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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職責優選九篇

時間:2023-05-25 15: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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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職責

第1篇

一、負責會計檔案(合同、方案)的保密、查閱、登記及檔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高新區黨委、南山區黨群服務中心、下轄園區黨委)。

1、合同接收、提出修改建議、發給法務審核,根據法務意見完善修改、電子版存檔返還給跟進人.

2、檢查第三方紙質版合同準確無誤、填寫合同呈簽表,呈報領導審批簽字、交給區企服中心。

第2篇

為了全面落實縣委、縣人民政府對我鄉簽訂的2012年綜合目標管理責任,做到人員到位、責任落實,現將2012年綜合目標管理責任分解如下:

一、重點工作目標

(一)抓好“雙百工程”和“兩項計劃”的實施。

1、抓好我鄉進入全縣100個重點企業,確保企業正常生產。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抓好我鄉進入全縣100個重點項目的建設、協調、服務工作。確保項目順利建設,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2、完成“一村一品”計劃所分配的工作任務。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農業辦),牽頭人:。

3、完成百萬畝木本油料大縣建設所分配的工作任務。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農業辦),牽頭人:。

4、完成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新增中央投資項目和縣人民政府“十件實事”興辦相關工作。

重點完成縣下達的農村安全飲水工程、農村危房改造等任務。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農業辦),牽頭人:。

完成縣下達通村公路硬化建設。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完成縣下達農村低保擴面任務,責任單位:社會事務辦公室(民政辦),牽頭人:。

5、完成清江畫廊創國家5A級旅游風景區相關工作任務。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6、完成湖北文化強縣和省級文明縣城創建相關工作任務。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宣傳辦),牽頭人:。

7、積極開展“爭先創優”計劃,有2項以上工作創出一流業績,獲得國家、省、市、縣表彰。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8、積極向上爭取建設項目和投資政策,確保有更多項目和政策落戶長陽。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9、完成全省第七屆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相關服務工作任務。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宣傳辦),牽頭人:。

(二)完成重要經濟指標和重點工作。

1、全年農村經濟總收入達到1.85億元。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2、完成縣下達的工業總產值和規模工業總產值任務;新扶持發展產值50萬元以上創業型企業1家。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3、完成國家資產投資4500萬元。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4、完成縣下達的財政收入和一般預算收入任務。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5、完成縣下達的招商引進任務。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6、農民人平純收入達到2750元。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7、新發展核桃基地2000畝、油茶基地3000畝、煙葉基地1200畝。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8、完成大堰集鎮堰塘整治任務。責任單位:社會事務辦公室,牽頭人:。

9、完成農田整治、低效林和低丘崗地改造任務。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二、共性工作目標

(一)抓好黨建綜合工作。

1、堅決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和政策,認真開展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全面完成縣委、縣政府的各項重大決定決議和《政府工作報告》部署的重要工作,及時準確報告工作情況。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2、抓好領導簽批交辦的督辦件辦理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3、抓好人大代表建議辦理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人大辦),牽頭人:。

抓好政協委員提案辦理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組織辦),牽頭人:。

4、抓好黨的組織建設。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組織辦),牽頭人:。

5、抓好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紀委辦),牽頭人:。

6、抓好宣傳思想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宣傳辦),牽頭人:。

7、抓好文明創建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宣傳辦),牽頭人:。

8、抓好人民武裝部與國防動員建設。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人武部),牽頭人:。

9、抓好統一戰線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組織辦),牽頭人:。

10、抓好工會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工會辦),牽頭人:。

11、抓好共青團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共青團),牽頭人:。

12、抓好婦聯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婦聯),牽頭人:。

13、抓好老干部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二)抓好綜合管理和公共服務。

1、依法履行行政職能,自覺接受人大工作監督、法律監督和政協民主監督,做到依法行政、民主行政、科學行政。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2、嚴格執行關于加強財務管理、公務接待管理、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債務管理、資源管理等“五個八條規定”和公共投資項目、政府性債務管理等規定,嚴格規范機關管理,嚴控公用支出。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3、抓好教育事業發展。責任單位:社會事務辦公室,牽頭人:。

4、抓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單位:社會事務辦公室,牽頭人:。

5、抓好防汛抗洪工作。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農業辦),牽頭人:。

6、抓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責任單位:社會事務辦公室,牽頭人:。

7、抓好扶貧開發工作。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農業辦),牽頭人:。

8、抓好動物防疫工作。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農業辦),牽頭人:。

9、抓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單位:社會事務辦公室,牽頭人:。

10、抓好勞務經濟工作。責任單位:社會事務辦公室(勞動保障服務所),牽頭人:。

11、抓好電子黨務、政務建設。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12、抓好村鎮建設規劃管理工作。責任單位:社會事務辦公室,牽頭人:。

13、做好殘疾人管理與服務工作。責任單位:社會事務辦公室,牽頭人:。

14、抓好便民服務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紀委辦),牽頭人:。

15、抓好統計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16、抓好黨務、政務公開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17、抓好機要保密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18、做好信息、調研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19、為民辦實事,解決群眾切身利益問題。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20、抓好人才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組織人事辦),牽頭人:。

21、加強編制管理。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組織人事辦),牽頭人:。

22、抓好社會保險擴面征繳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勞動保障服務所),牽頭人:。

23、抓好檔案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牽頭人:。

24、保護發展環境,認真處理投訴案件。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綜治辦),牽頭人:。

25、抓好招投標工作。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三)抓好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1、抓好政法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綜治辦),牽頭人:。

2、抓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綜治辦),牽頭人:。

3、抓好人民來信來訪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綜治辦),牽頭人:。

4、抓好“書記談心室”和“縣長信箱”網民來信的辦理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綜治辦),牽頭人:。

5、抓好“五五”普法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綜治辦),牽頭人:。

6、抓好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單位: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人:。

7、抓好公共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綜治辦),牽頭人:。

8、抓好反工作。責任單位:黨政綜合辦公室(綜治辦),牽頭人:。

三、一票否決事項

1、黨風廉政建設。

2、計劃生育。

第3篇

通過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的開展,我認為要加強城市管理,必須從以下四個方面努力。

一是加強城市管理的立法工作。對現行的法律規章進行系統梳理,對一些重復規定、多頭規定的,以層次最高、操作性最強的法規進行具體明確;對一些法規缺失,執法沒有依據的,盡快明確規范;對一些自由裁量權過大的,要以細則的形式進行細化分解。

二是強化城管執法的司法保障。公檢法等部門都應為城市管理的行政執法提供有效保障,形成城管執法、公安護法、法院司法“三位一體”的城管行政執法機制。切不可將城管執法中的暴力抗法事件當作一般民事案件處理。要及時處理暴力抗法問題,對不法分子嚴厲打擊。要提高行政執法機關移交案件的處理效率和質量。應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增設我市城管警察隊伍的人員編制,強化 “城管當先鋒,公安為后盾”的執法模式,努力遏制暴力抗法事件的發生。

三是明確職能職責,落實單位責任。目前全國各地都在大力推行公廁免費工作,我市作為國家衛生城市及旅游城市,此項工作的開展勢在必行。但由于部分公廁過去已經拍賣了經營權,至今合同期未滿,給公廁全部免費開放工作造成一定難度。建議盡快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以加快我們與經營單位對接的步伐,使全市公廁實行統管,爭取早日全部實行免費開放;針對各街道、社區的保潔時間、保潔質量與我單位工作標準不一致造成的一系列問題,建議拿出剛性的規定和硬性的措施,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使各街道辦事處、機關、學校、企業等事涉單位真正負起環境衛生的管理責任,真正做到“誰的衛生誰管理”; 加大協調力度,積極改善鎮街城管中隊的管理面貌。改變現有鄉鎮城管撥款機制,將考核成績與鎮街城市建設管理經費的多少掛鉤,按照考核成績的高低撥付城市建設管理經費;研究制定出臺對鎮街城管中隊隊伍建設管理的相關標準和具體要求和一整套切合實際的考核機制,加強對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管理工作的考核,并將鎮街城管中隊隊伍建設、辦公條件、辦案質量等列入考核內容;針對市場管理混亂等的實際問題,進一步明確市場攤點的管理職責,達到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第4篇

關鍵詞 伙伴關系合同條件(PPC2000) 項目管理流程 項目各方職責

2000年6月,由英國建設部發起、咨詢建筑師協會(ACA)出版的ACAPPC2000《項目伙伴關系標準合同格式》(The ACA Standard Form of Contract for Project Partnering)(以下用PPC2000)是世界上第一份,也是目前唯一專門為建設工程項目伙伴關系(Partnering)模式設計的合同條件。PPC2000是英國政府的建設研究機構報告“建設新思維”的一個直接成果,是一份用于工程項目采購的多方合同格式。

自2000年9月PPC2000第一版出版之后,ACA根據從用戶處得到的反饋意見,于2003年6月和2004年的5月,對PPC2000的合同文本進行了修訂,大部分修訂是為了保持語言的明晰和一致性,或者是對小的筆誤進行修正。本文基于PPC2000的2004年修訂版本,對項目的基本流程和項目各方的職責進行了介紹和分析。

一、PPC2000合同條件的特點

PPC2000合同條件具有以下主要特點:第一,它是一份基于伙伴關系團隊的多方合同,參與到伙伴關系團隊中的項目成員都要簽訂這份合同,這份合同對所有的伙伴關系團隊成員都具有約束力。第二,PPC2000涵蓋了伙伴關系的全過程,因此能夠對設計、采購、施工進行一體化管理。第三,PPC2000中根據項目的目標確定關鍵績效指標(KPI),并利用這些關鍵績效指標對伙伴關系團隊成員進行激勵。第四,PPC2000倡導有效的溝通,并采用非對抗性的問題解決程序,以盡量避免爭議或索賠的產生。

二、PPC2000伙伴關系合同條件的項目組織結構

PPC2000中伙伴關系項目的組織結構如圖1所示。

(一)項目主要參與方

項目主要參與方包括業主、業主代表、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咨詢顧問、伙伴關系顧問等。伙伴關系的特點是項目參與方將會組成一個伙伴關系團隊來共同完成項目,但并不是所有的項目參與方都必須參與到伙伴關系團隊中,例如,業主的咨詢顧問和某些專業分包商既可以參與也可以不參與,但無論哪方簽訂了伙伴關系協議或是加入協議,成為了伙伴關系團隊的成員,就必須按照伙伴關系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

在PPC2000中,業主代表獲得業主授權,代表業主來管理承包商和與項目相關的事務,但業主代表并不代表業主成為核心小組的成員,只列席并主持核心小組會議。

承包商通過選擇專業分包商形成其供應鏈。專業分包商可以是施工分包商、設計團隊、咨詢單位,也可以是供應商。無論是哪種類型的專業分包商,都應該與承包商簽訂專業分包合同。除了由業主指定的專業分包商,只能由承包商對專業分包商進行支付。

伙伴關系顧問是伙伴關系團隊外的獨立人員,對伙伴關系團隊和成員提供與實施伙伴關系相關的咨詢活動。

(二)核心小組

核心小組是由伙伴關系團隊成員共同成立的,伙伴關系團隊的各方都必須派人員參加到核心小組中。核心小組中的人員的替換需要取得現任伙伴關系團隊其他成員的同意。

核心小組定期召開會議評審項目的進度、伙伴關系合同的實施情況以及履行伙伴關系條款中規定的其他職能。業主的許多決定必須先咨詢核心小組的意見,如:終止專業分包合同或更換專業分包商、更換咨詢顧問、更換伙伴關系團隊成員的人員、批準項目任意一方提出的變更、批準承包商的進度計劃等。如果要更換伙伴關系顧問,必須經過核心小組的商議決定。

當伙伴關系團隊成員之間出現分歧或爭議,而這種分歧或爭議運用開工協議中解決問題的程序不能解決時,需要召開核心小組會議共同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法和途徑。

核心小組會議形成的決定需要取得所有與會成員的同意才能做出,決定一旦做出,伙伴關系團隊成員都應該遵守,因此項目團隊各方成員應保證其核心小組成員參加此會議。

核心小組的作用有兩點:一是項目各方能夠進行有效的溝通,集思廣益從而增加項目價值;另外一方面也有利于權利的平衡。業主必須考慮核心小組的意見,所有決定的做出都不應該是以損害項目任何一方的利益為前提的,有利于更加公平公正的處理問題。

三、PPC2000伙伴關系合同條件的項目管理流程

在PPC2000中,項目實施可以分為兩個階段,施工前階段和施工階段。這兩個階段的劃分以開工協議中規定的開工時間為界,在正式開工以前,項目各方將組成伙伴關系團隊、簽訂有關協議并完成項目早期的一些工作。PPC2000中伙伴關系的項目管理流程見圖2。

下面分別介紹PPC2000中項目伙伴關系管理流程中的各個過程。

(一)形成伙伴關系團隊

業主與承包商,以及已經確定的要參與到工程項目中的各方通過簽訂伙伴關系協議初步形成伙伴關系團隊。此時,項目各方需要對價值觀、目標以及伙伴關系團隊成員達成一致,并在項目大綱中做出規定。

業主和承包商協商應支付給承包商的利潤、總部管理費、現場管理費以及其他在此階段已經可以確定的費用,承包商就風險應急費向業主提出建議,與業主協商達成一致。

如果此時業主已經確定了咨詢顧問,則應該確定咨詢顧問的服務范圍,與咨詢顧問簽訂咨詢服務協議,咨詢顧問只對業主提供咨詢服務,無論此咨詢顧問是否加入伙伴關系團隊,都只由業主對其進行支付。

如果此時已經確定了專業分包商,則應確定專業分包商的角色和費用。

在項目的早期引入伙伴關系顧問是很有必要的,雖然伙伴關系顧問并不加入伙伴關系團隊,但可以幫助建立伙伴關系團隊,同時確定關鍵績效指標以激勵伙伴關系團隊成員共同努力,同時伙伴關系顧問將編制伙伴關系進度計劃,在項目正式開工以前,伙伴關系團隊的成員將按照這個進度計劃來開展工作。

(二)有關其他成員加入伙伴關系團隊

項目各方加入伙伴關系團隊可以在項目開工前簽訂伙伴關系合同,也可以在開工后通過簽訂加入協議(Jointing Agreement)來加入伙伴關系團隊中。一旦成為伙伴關系團隊的成員,任何伙伴關系文件的編制和修改都需要得到所有伙伴關系團隊成員的認可并簽字,經過認可和簽字的伙伴關系文件對所有伙伴關系團隊成員具有約束力。

咨詢顧問和專業分包商都可以在這個階段進入團隊。

除了業主指定的分包商,承包商選擇專業分包商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通過向業主遞交包含價格的建議書,即商業案例(Business Case),在此商業案例中,承包商可以指出其希望直接進行勞務分包的工程部分,也可以指定其希望任命的專業分包商;二是通過競爭性招標選擇專業分包商。無論采取何種形式,都須由業主和核心小組分析該專業分包商可提供的價值及承包商對此的報價,經業主批準后,承包商方可雇用此專業分包商。

如果此項目與某供應商簽訂了大批量供應協議,在業主和核心小組審核過此協議后,承包商與供應商就批量供應協議中的價格和條款簽訂專業分包合同,使此供應商成為專業分包商,承擔伙伴關系團隊成員的責任和義務。

出于項目利益的考慮,如果承包商和業主達成協議,業主可以直接指定一個或多個專業分包商,在指定之后,此專業分包商可以轉而與承包商簽訂專業分包合同。如果不簽訂專業分包合同或在簽訂專業分包合同之前,都由業主對其指定分包商進行支付。

任何成員在加入伙伴關系團隊時,都應該就所需完成的工程或提供的服務以及與之相對應的支付達成協議,在加入協議中加以規定。

(三)項目現場內外早期工作

在正式的開工協議(Commencement Agreement)中規定的進場日期以前,根據項目的需要,承包商需要完成現場內外的一些工作,這些工作也構成項目的一部分,但是不同于開工協議中所規定的承包商所需提供的服務范圍。業主和承包商簽訂進場前協議(Pre-possession Agreement)來管理這些進場前活動(Pre-possession Activities)并確定相應的支付。進場前協議與其他伙伴關系文件不同,其只限于業主和承包商之間的協議,其他伙伴關系團隊成員不會因為這份協議而產生任何義務。

伙伴關系進度計劃(Partnering Timetable)管理著所有的進場前活動,而項目開工后的活動則按項目進度計劃(Project Timetable)的安排進行。對于與進場前活動相關的責任和義務,如知識產權、保險義務、風險、責任、所有權等則應該受伙伴關系條款(Partnering Terms)的管轄。

(四)項目開工

1.簽訂開工協議需滿足的前提條件

――承包商需向業主提交項目進度計劃,進度計劃應包括開工時間、完工時間以及詳細的其他各項開工后活動的時間安排;

――建設(設計與管理)法規(CDM regulation)中規定規劃監察員作為伙伴關系項目的一方,在項目開工以前,規劃監察員與承包商已共同編制完成健康安全計劃;

――無論設計由業主、承包商或獨立的設計方負責,設計負責人都應在項目開工以前協調和管理項目團隊有關成員進行現場勘察,綜合審核現場勘查的結果及業主和核心小組的意見,進行設計、供應、施工的綜合設計;

――選擇部分專業分包商并使他們能夠全程參與進來;

――伙伴關系文件中的價格框架(Price Framework)規定了業主對承包商支付的費用的組成,在項目開工以前,應根據價格框架確定協議的最高價格;

――已經進行相關的各項保險;

――根據關鍵績效指標確定項目的各項進度;

――業主應已取得現場和開工所需的資金;

――伙伴關系團隊成員簽署了所有的伙伴關系文件。

2.開工協議的簽署

在滿足各項開工條件后,業主代表應安排伙伴關系顧問編制開工協議,在征求項目各方意見后,項目各方將正式簽署開工協議。而承包商將在開工日期后開始施工,以期在完工日期之前完成工程項目,其他項目各方也將按照開工協議中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

(五)項目竣工

1.工程驗收

當業主代表收到承包商的完工通知時,應會同其他適合的伙伴關系團隊成員參加工程驗收,若驗收合格,業主代表向業主和承包商發出通知確認工程已完工;若驗收不合格,則應通知承包商進行整改,直至全部缺陷都已修復,工程師將發出竣工通知。

2.竣工后評價會議

在項目竣工以后,業主代表將召集所有的伙伴關系團隊成員參加竣工后評價會議,來審核已完項目和各項關鍵績效指標的完成情況,并考慮如何在將來的項目中進行改進。這是伙伴關系模式的突出特點之一,已完項目的經驗能夠應用到以后所進行的項目中,有利于項目經驗的積累和應用。

四、PPC2000伙伴關系合同條件中相關各方的職責

PPC2000是一份多方合同,參與到項目伙伴關系中的各方都要受這份合同文件的約束,PPC2000中對伙伴關系中常見的項目參與方的職責都做了一定的規定。

PPC2000中的伙伴關系團隊成員有一些共同的職責和義務,他們應該以相互信任、公平和通力合作的精神來共同完成項目。對于信息應合作共享,當項目任何一方發現任何事件可能對項目或者項目伙伴關系團隊成員的績效造成不利影響時,都應該通知其他的伙伴關系團隊成員。

如果伙伴關系文件有錯誤、遺漏或相互間的不一致,編制這份文件或造成這這種情況的伙伴關系團隊成員應該對其后果負責,但無論哪個伙伴關系團隊成員發現文件有錯誤,都應該相互提示其他成員并告知業主代表。

如果項目參與方是伙伴關系團隊成員,則必須遵守這些共同的職責和義務,此外,項目參與方還有其各自的職責。

(一)業主(Client)

業主的職責和一般的工程項目中業主的職責差別不大,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對設計和項目各方提交的建議書進行審核和批準,其中設計包括項目開工前的項目規劃、初步設計、詳細設計等以及施工后設計人員提交的任何有關設計。伙伴關系團隊的任何成員都可以提交建議書,如可以通過提交建議書來處理伙伴關系文件中出現的錯誤、遺漏或相互不一致的問題,也可以提出有利于工程的各種建議。這些建議書得到業主的批準后才能實施。

另一方面,業主有對承包商和其雇用的咨詢顧問的支付義務。對于承包商的支付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承包商在項目的開工日期以前完成的工作,業主需要按照進場前協議中規定的數額對承包商進行支付;另一部分則是對開工以后承包商按照合同規定完成的全部工作,業主需根據價格框架中約定的支付方式和數額對承包商進行支付。業主對咨詢顧問的支付應根據咨詢支付條款的規定進行。

(二)承包商(Constructor)

承包商最基本的職責就是在合同中規定的竣工日期以前將一個符合質量要求的工程交付給業主,為了做到這一點,在開工前,承包商需要完成進場前協議中規定的所有現場內外的工作,在開工后,就必須按照開工協議中規定的工作范圍完成整個項目。在此期間,承包商需要對項目和現場的安全負責,項目以及擬用于項目的所有材料、貨物和機械的損失和損壞,承包商都應承擔責任。

承包商應按伙伴關系協議規定的時間向業主提交項目進度計劃,并根據項目開展的實際情況,負責及時更新項目進度計劃。

除由業主指定的專業分包商外,承包商需要對所有的專業分包商的活動負責,因此,專業分包商的職責也可以看成是承包商的職責,承包商必須管理專業分包商的活動以保證項目按照進度計劃實施。

(三)業主代表(Client Representative)

業主代表可以是業主的職員,也可以是一個獨立的咨詢工程師,但他必須具備項目經理資格,擁有項目管理的技能,能夠按照PPC2000中描述的那樣“公平和建設性的做出決斷”,從而完成其職能。

業主代表的職責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對承包商做出指示

業主代表可以對承包商做出指示,包括對工程的任何部分進行檢查或測試,對承包商的設計、施工、服務、材料、貨物或機械有缺陷的地方或者與伙伴關系文件相違背之處,業主代表可以要求承包商自費進行修復和替換、指示承包商實施變更、指示承包商加速或延遲施工,承包商應將這種指示視為建議的變更。

如果承包商認為業主代表的指示違反了伙伴關系文件或不能實現項目的最大利益,承包商可以提出反對意見。根據業主、承包商、業主代表和其他伙伴關系團隊成員的意見,業主代表對其指示做出確認,修改或收回。

2.做出決定

業主代表可以根據項目各方完成關鍵績效指標的情況,決定對承包商的付款額度。

對于變更對項目的費用和工期造成的影響,如果業主和承包商不能達成一致,由業主代表進行估價來決定應該支付的費用和延長的工期。

3.組織伙伴關系團隊成員完成項目

業主代表不僅要對承包商實施項目的行為進行監控,還應該組織、管理和協調伙伴關系各方成員,促進項目實施過程中設計、采購和施工等各方有機地合作。對于伙伴關系團隊成員關于價值管理、價值工程和風險管理的建議和活動,業主代表應該進行組織和監控,為了使這類活動能夠增大項目的利益,還應該向業主和核心小組提交建議書以獲得批準。

當按照任何核心小組成員的提議或伙伴關系文件要求,需要召開核心小組會議時,由業主代表負責召集并組織,業主代表也會參加此會議,并記錄會議的內容。

此外,業主代表還負責按照伙伴關系進度計劃或者按核心小組的要求組織伙伴關系研討會。

(四)專業分包商(Specialist)

施工分包商、設計單位、咨詢單位和供應商都可以和承包商簽訂專業分包合同,成為專業分包商。一旦他們成為專業分包商,就必須遵守伙伴關系文件的規定,按照伙伴關系進度計劃或項目進度計劃的安排履行各自的施工、設計、提供咨詢或供應的義務。

(五)伙伴關系顧問(Partnering Adviser)

伙伴關系顧問對保障伙伴關系模式的成功意義重大,運用伙伴關系的項目首要任務即是任命伙伴關系顧問。這個角色區別于業主代表,他不管理項目實施的具體工作,只針對伙伴關系以及伙伴關系合同給予客觀的建議,保證項目伙伴關系按照預期的目標進行。伙伴關系顧問對伙伴關系團隊成員的活動提供指導和支持,伙伴關系團隊成員可以單獨也可以共同地向伙伴關系顧問征求咨詢意見。

伙伴關系顧問的主要職責包括:

――審核專業分包合同是否與伙伴關系文件一致;

――編制伙伴關系章程;

――編制所有的加入協議、提前進場協議和開工協議;

――對伙伴關系進程、伙伴關系的發展和伙伴關系合同的操作提供公平的、建設性的建議;

――參加核心小組會議或伙伴關系團隊會議(只要團隊成員同意);

――當伙伴關系團隊成員出現糾紛時,協助解決爭議;

――協助選擇伙伴關系成員,組建伙伴關系團隊。

(作者單位:天津大學管理學院)

參考文獻

第5篇

                                       通知

省政府確定,將一九八六年制定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魯政發〔1986〕119號)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

“工礦區:為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征房產稅的工礦區,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征房產稅的工礦區及其征稅范圍,按省政府(90)魯政函73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土地使用稅稅額、開征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征稅范圍的通知》和(90)魯政函110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對田陳煤礦工礦區、武所屯生建煤礦工礦區征收土地使用稅的批復》批準的工礦區及其征稅范圍執行。新開征房產稅的工礦區,應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第6篇

內容提要: 格式免責條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有明確的規定。不過,這些規定之間大都相互沖突,矛盾重重。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區分格式條款提供方是否違反說明或提請注意義務。違反者應視為沒有訂入合同,若沒有違反,則應區分4種不同情況而對效力進行規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責條款上達成自由與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條款規定于《合同法》以來(《合同法》在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學界和實務界對之盡是批評之言而鮮有贊美之意。(理論界和實踐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論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上發表的《統一合同法:成功與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上發表的《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定的評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發表的《格式條款實務問題比較研究》等。)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希望給邏輯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以下分別簡稱39條和40條)指明一條適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6、9、10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第6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第9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第10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本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條和40條之間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釋做出以后,法條與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之間又呈現出了沖突。于是,在我國規定格式條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之間存在以下三層矛盾:第一,《合同法》39條和40條之間的矛盾。若從字面理解,39條規定了提供方提請注意和說明免除與限制責任的義務,可40條無條件地認定這些條款一概無效,自然39條之義務毫無意義;第二,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違反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他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而第10條卻規定違反上述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的5種情形時無效。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間在效力種類的規定上存在嚴重沖突;第三,司法解釋與合同法規定之間存在激烈沖突。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違反《合同法》第39條規定者可撤銷,但《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卻是無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釋第10條這些情形的無效也必須附加違反39條之條件,因此司法解釋與合同法的規定實則大相徑庭。鑒于上述三層沖突與矛盾的存在無論在課堂教學、實踐處理和理論研究上都將產生巨大分歧并引發嚴重問題,因此,有必要將整個格式條款法律規制體系條理化,從而盡量減少理論和實踐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卻無從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開。

一、格式條款與合理的不公平

從《拿破侖法典》在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以來,合同自由原則便確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礎地位[1]。隨著工業化的推進,批量生產和銷售在市場中占有越來越大的份量。為了減少交易成本,基于對批量銷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與總結,在現實中便出現了諸多由一方提供已經擬定好條款的契約,另一方不再具體參與單個條款的協商與制定,只具有附和與否的權利。(對于格式條款的定義,也有兩點值得斟酌之處。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首先,將認為格式條款界定為“當事人重復使用”頗值疑問。在現實中,很多格式條款并非當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時將定義嚴格限定在當事人怕與事不符;其次,格式條款制定出來后,是否重復使用只是其偶然屬性,并非其必然特點。因此,建議立法在修訂時將格式條款定義改為“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只具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如今,標準化的格式合同已成為了合同法的主要問題之一,因為在標準化合同下,盡管需要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名義上似乃合意的結果,事實上非提供方往往沒有就格式條款提出自己見解的真正自由。此時,持契約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會疑問:格式條款是契約自由的體現還是對契約自由的妨礙。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壟斷的日益興盛之后,格式條款的普遍運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約自由的敵人。(在德國法上,契約自由如何轉向格式合同,羅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當的描述和梳理。(參見: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94-96.))問題是,作為社會發展必然產物的格式條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總結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兩點支撐: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減少雇員欺騙雇主的風險[2]。正因如此,以往契約中的特殊作法通過制度迅速轉變為標準化文本,其結果當然是節約了信息成本和再協商成本[3]。然而,盡管它在效率上產生的價值無與倫比,但從追求公平作為第一價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條款會否違背公平原則,似乎已不是一個問題。且看《歐盟債務條例與指令全集》“不公平條款”的第二種情形:“如果一個合同條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費者不能影響該條款的實質內容,則總是被視為沒有經過逐一協商,特別是對于事先擬定的標準合同。”[4]實踐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亞教授所講的“標準格式合同一個極其普遍和令人討厭的特征是免責條款的存在”[5]。不過,格式條款在世界的通行卻是無需質疑的事實。因此,從源頭上取消格式條款從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實不可能,惟一的辦法就是如何達成合理的不公平。對于規制格式條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奮斗的目標。而要讓格式條款本身的不公平成為合理,必然要以本來的公平作為坐標。

合同法應有的公平應從其根基開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規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對財產權的處分。既然交易關聯到對財產權的支配,因而誰擁有支配權、如何支配就成了這里公平性的基礎。所以,財產權人如何處分財產必定成為認定合同條款具有公平性的來源。民法的私權神圣原則告訴我們,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決定者,當然對自己的私權擁有最終決定權。財產權也概莫能外。雙方協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當事人擁有對財產的支配權。易言之,合同條款之所以能產生合法義務而約束當事人,正在于它們是權利人自由處分意思的產物。因而,從本源上講,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喪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軍教授言,格式條款引起了人們對其公平性的懷疑,原由是它損害了契約自由[6]。那是否意味著自由達成的條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這樣的推斷,否則《合同法》52條規定的5種無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條規定的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情形將不會存在。在排除這些與當事人自由無關的情況后,自由應當是格式條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首先,從第40條來看,法律徑行規定一律無效,顯然對格式條款免責或限制責任的情形在處理上沒有顧及自由。因為非提供方在面對這些情形時沒有任何選擇的權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規定使之無效。不過,從合同法第41條來看,合同法在矯正格式條款上遵照的價值有了重大轉變。根據41條的規定,當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以非格式條款為準。這表明,當事人自由協商的非格式條款是矯正格式條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定,在對待免責條款時完全不依據自由,而在解釋上據情況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來矯正格式條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其第9條主張完全根據自由來矯正,因為它規定對合同法39條第一款義務違反時的效力狀態為可變更、可撤銷。然而第10條卻遵循了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違反39條第一款、屬于合同法40條那5項情況的統統無效。看來,司法解釋同樣采納了不同的矯正標準。這些不同的標準在調整格式條款時是否能消除或盡力避免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它們之間會否相互齟齬?這些都需要以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詳盡的探討為前提。

二、矯枉過正的《合同法》規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條和40條之間存在矛盾。他認為,按照第39條第一款規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如果履行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就有效。可第40條卻認定“免除其責任”的免責條款絕對無效,因而與第39條的規定相矛盾[7]。不過王利明先生認為,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沖突。他說,39條規定的是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責任予以免除,但第40條卻是對現在應當承擔責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之間究否存在抵牾?

這有必要先行闡釋第39條的規定。根據39條的規定,提供方有提請注意以及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的義務。顯然,該條的規定只是就正面的應當性進行了規定,對于違反或不違反情形卻全未涉及。亦即,對于違反或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的情形究竟處于什么樣的效力狀態,至少從39條看不出來。不過,要想使39條成為一個完整的立法體系,必定需要上述兩方面的補充規定。從體系化視角而言,《合同法》第40條必定是對第39條的完善性規定。否則,第39條根本沒有意義而無從適用。按照第40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合乎這5種情形的一概無效。細觀該條,似乎和第39條并無聯系,因為它沒有特別提及若違反第39條則無效。不過,根據立法邏輯而言,第40條應當是第39條的立法完善。問題在于第40條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條?這有兩個考察標準。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條的全部整體外延。上文已經指出,第39條要想得到真正適用,必須囊括以下兩點:第一,當提供方違反規定的義務時,法律該如何處理;第二,當提供方沒有違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時應當如何處理。第40條沒有進行區分,而是規定不管提供方有無違反,一概無效。若只從是否豐富了外延這個邏輯角度,它還是比較完整的。其二,具體內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對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責任的格式條款,那作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進行完整規定。從《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5類情形來看,第52條的規定是整個合同無效的規定,只要格式條款合乎52條的5項情況必定無效,不管格式條款內容如何;第53條是免責條款無效的規定,倘若格式條款落入其兩種情形之一,必定無效。但第53條指向的只是免責條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責任的條款;免除責任種類概念過于寬泛,完全是第39條免除的照搬,當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過對它的理解應當結合第53條進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條兩種免責情形在內的一切免責類型;加重對方責任的規定,很多情況下可以說是限制自己責任的對立物。限制了自己責任,在利益對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這也可以當做限制自己責任的反映。可以這么認為,在具體內容上第40條也完整反映了第39條規制的對象。因此,第40條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補充了第39條的規定。看上去在邏輯上相互補充和完善的法條,它們之間是否還有矛盾?

筆者以為,要確定39條和40條之間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認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認為這里存在矛盾,是因為若提供方不違反上述義務則有效,而40條卻規定無效。概而言之,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有效是認定矛盾的前提。不過,無論從39條還是40條都不能作出這樣的解釋。根據當時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條規定,“采用標準合同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來自于《政治與法律》雜志于1999年刊登的《關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見》專欄。(參見:徐士英.標準合同條款的三維規制思路[J].政治與法律,1999,(1):7.))后來,徐國棟教授擬訂的《綠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將這兩個關系進行了闡明。(根據該草案第8分編之第40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經與消費者協會協商后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責任的條款,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該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無效。(參見: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509.))若從其某個反面意義理解,盡到義務者自應有效。由此,39條所隱含的意思和40條的明文規定存在明顯沖突。因為提供方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無效,而不違反則為有效,可40條卻不問是否違反一律無效。其對立性顯而易見。看上去40條對39條進行了完美補充,使得39條規定的義務無論何種情況都可以被調整。但40條無條件地認定所有39條對應的對象無效,實際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義務的意義,因為“提示不提示、說明不說明,該條款本身都無效,提示和說明純屬多余。”[9]但有學者認為,39條的規制對象是格式條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屬于訂約的程序問題。因而,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違反39條規定的義務,那這樣的格式條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與否的問題。至于40條則是涉及到效力評價,因而兩者隸屬于兩個不同的領域,不能認定它們之間存在矛盾。這一觀點的合理性本文將在下一部分予以闡述,但以此認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誠然,將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定性為不成立確實改變了邏輯前提,但這不是認定39條和40條矛盾的基礎。之所以兩個法條之間存在沖突,是因為事先確認提供方不違反義務則該格式條款有效。而一旦將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違反義務上,則討論決定成立與否的訂立程序就毫無意義。如果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對或欣然接受,該條款必定已經成立而呈現于效力評價。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學界的一般觀點而將之定性為有效,則必定和40條無效的規定相沖突。因此有學者認為,若否定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實際上是在回避問題,不敢面對合同法的不足。不過該學者在論證上卻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認為將第40條的“責任”改成“義務”便會避免[11]。我們認為,責任既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對義務的違反,也可以是現實的對義務的違反。第39條的義務肯定是指向將來可能發生的責任,因為那時尚在合同的簽訂中。但第40條對免責條款的規制卻是不分情形的,因而無論是將來可能的還是現實存在的一概無效。因此有學者認為,格式條款免除的是現在的責任還是將來的責任,本質上并無不同,對其合法性也沒有根本性的影響[12]。同時,若認為將“責任”變為“義務”會改觀這一問題,這也是一種誤解。作為合同而言,沒有責任可以理解,但沒有義務在絕大多數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碼條件,這也是失權條款無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現實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義務而是免除責任的條款,因而將“責任”改為“義務”將沒有多少適用余地。

當然,這樣的矛盾并不會給司法適用帶來任何困難,甚至對司法適用而言更為簡便、快捷。之所以學界和實務界對此批判之聲不絕于耳,不是從其適用上方便抑或邏輯上的全面,而是從其價值上而言的。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因而,合同自由原則是調整格式條款問題一個最重要的指針。但第40條卻不問情由一概規定無效,看上去是在保護非提供方的利益,實則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選擇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條款并非52條和53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失權條款類型,而僅僅是顯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責任或限制的責任連顯失公平都談不上,此時為何還要否定非提供方對自己利益的處分自由?因此,第40條存在的最大問題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決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條對格式條款的規定確乃矯枉過正,這也預示了修正第40條的方向所在。

三、難解的司法解釋再度矯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正是沿著這個方向走的。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倘若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導致對方沒有注意這些條款,對方當事人即可以撤銷這些條款。亦即,提供方違反39條的義務產生了可撤銷的效力。顯然,這一規定是針對第39條的違反情形而言的,是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可見,可變更、可撤銷的規定表明了司法解釋的傾向,即努力按照當事人最大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相當于讓當事人自己決定相關格式條款的效力。不過,對這一規定的理解有三點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釋第9條沒有改變39條任何具體情形,仍然針對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形態;其二,提供方違反該義務的,格式條款為可撤銷,即在提供方違反當時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銷前這些條款皆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此時并未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那這些條款究竟是有效還是無效不得而知。正是因為司法解釋第9條有這三種如影隨身的無法摒棄的情形,才產生了后面諸多問題。

涌現出來的第一個問題便是司法解釋第9條和《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第40條規定只要具有這5種情況的格式條款一律無效,且毋需慮及提供方是否違反了39條規定的義務。稍一比較便可發現,司法解釋第9條在兩個方面改變了第40條的規定,即添加違反條件和將效力變更為可撤銷。假若司法解釋可以合法適用,那第40條的空間將只能是: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但格式條款合乎第40條規定的5類情況的,一律無效。如此一來,在司法解釋和合同法規定所遵循的價值上出現了一個較為奇特的現象:違反義務者非提供方有撤銷權,而不違反義務者卻必定無效。從博弈論視角,格式條款提供方必定選擇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因為不遵守第39條第一款的義務必然使得格式條款發生效力,即使對方當事人撤銷尚需撤銷權的行使且還有除斥期間的限制。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鼓勵了提供方對自己應盡義務的違反,只因這一違反能給他帶來利益。同時,司法解釋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其對抗《合同法》第40條的合理性在哪?為什么憑空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這些都是司法解釋無法說清楚的。

產生的第二個問題是司法解釋第10條與《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是針對《合同法》第40條而來的,但對第40條有重大改變,即附加了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如果適用司法解釋第10條,必須是提供方違反了義務且格式條款屬于第40條規定的情形。可見,司法解釋第10條嚴格限定了第40條的適用范圍。倘若提供方沒有違反或雖然違反了但不屬于《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5項情況也不無效,但具有何種效力卻不得而知。從法律適用上而言,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不如《合同法》第40條,因為它規制的范圍極其有限。一旦出現上述兩種情況法院該如何處理,尚無法可據。因此,若認定司法解釋出臺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規定,必定出現適用上的漏洞。

第三個問題乃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關系。司法解釋在針對《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作出解釋時統一附加了“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條件,但在對待提供方違反義務時卻有著天壤之別。第9條規定明顯是以相對方是否知悉為主,倘若因為提供方對義務的違反而不知悉,則非提供方可以撤銷這些條款。正如上文所述,這些格式條款的種類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這些條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條的5項情形中。可司法解釋卻在第10條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情形的格式條款一概無效,顯然與第9條存在激烈的沖突。因為第9條的格式條款在現實中主要表現為40條的5項情況,因而與第10條在調整對象上存在重合,但針對同樣的對象在相同的條件下卻有著不同的效力,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實踐中一旦出現提供方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且又屬于合同法第40條情形時,將導致法院抉擇的不知所措。

可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不但沒能真正意義上解決問題,反而使得問題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問題繼續存在,還帶來了司法解釋本身之間的嚴重沖突以及司法解釋與法律之間難以化解的矛盾。當然它的功績在于嘗試著打破鐵桶一塊的《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希望從意思自治視角給格式條款的矯正注入新鮮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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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格式免責條款下應有的公平

綜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責條款之所以存在諸多問題,主要在于未進行分類規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沒有真正按照“是否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來進行區分”。《合同法》第40條完全不管是否違反義務,一概規定無效;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只是討論了違反時法律該如何處理問題,至于沒有違反應當怎樣適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就格式免責條款可能侵害的價值進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紅皂白一律規定無效,乃是將強行性條款、合同根本性條款以及任意性條款統一對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與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從《合同法》第三章有關“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劃分為有效、無效、可變更、可撤銷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責條款同樣作為合同條款為何要脫離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規定?為何不能區分具體條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別進行規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區分開第40條規定的5項情形,不清楚為何將加重對方責任、免除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與《合同法》52條、53條的強制性規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責條款具有起碼的公平,需要依據這三個分類重新界定。

從第一個分類而言,倘若提供方違反了第39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亦即沒有提請注意或予以說明,此時格式免責條款效力如何?根據合同法40條的規定,這樣的條款一律無效;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則為可撤銷或無效。顯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遵循了我國在此方面立法的傳統。如《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有保險人責任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問題是,這一傳統是否可行?從法律邏輯上而言,無效應是對已經成立合同的評價。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則談不上生效與否。可見,立法與司法解釋將之作無效情形處理是以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作為前提的。但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了嗎?這涉及到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意義。倘若提供方未提請注意或未作說明,此時對方當事人簽字蓋章,該如何進行認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對方簽字蓋章,當事人對這些條款就達成了一致,那提請注意的義務何在?說明的義務何在?也許,現行《德國民法典》第305條第二款規定可為我們提供借鑒: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贊同適用一般交易條款時,一般交易條款始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1、使用人在訂約時明確地向另外一方當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條款……[13]。根據王全弟先生等進行的概括,德國的一般交易條件法從兩個層面對一般交易條件進行了規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條件是否納入合同條款之要件進行規定;第二,在第一層面的基礎上就這些條款進行法律規制,確定其效力[14]。可見對這些特別的格式條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規定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正在于給這些條款設定一個準入的門檻。其實在德國,從舊的一般交易條款法到《德國民法典》的新債法,都遵循了這一原則[15]。易言之,倘若沒有提請注意或說明,將視這些條款沒有經過相對方同意,因而該條款不得被訂入合同。在我國也有學者對此進行了嘗試性探討。如聶鑠、胡克敏先生認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對這些條款若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應當認定為沒有訂入合同,自然不會發生效力[16]。陳鳴先生認為,若格式條款的內容不為對方所了解,就不得進入對方意思表示的范圍,不能進入合同而成為合同的條款[17]。喻志強先生亦認為,違反合同法39條第一款之義務,僅產生不訂入合同條款的效力,關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賦予提供方對于這些條款如此特別的義務,是因為這些條款對當事人雙方權利關涉甚大。假若提供方違反而相對方并未知悉,此時強行認定相對方已經同意,違背了法律依據意思自治對格式條款進行的公平矯正。基于此,筆者以為,只要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之義務,即使他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相對方知悉這些條款,也不能認定相對方已經進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對自己義務的違反導致的必定是這些條款不被訂入合同,因而在這些條款上雙方當事人并未達成一致。依此理論,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的存在并無合理性。因為這兩條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制只能發生在提供方沒有違背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前提下。問題是,是否違反義務者皆無效?司法解釋對此沒有規定,而合同法規定為一概無效。其實,這樣一刀切的作法過于武斷,因為它無視格式免責條款的實際情況。為此,必須區分5種情形。第一,格式免責條款隸屬于的合同為《合同法》52條規定的無效合同,此時,格式條款必定無效;第二,若格式免責條款合乎《合同法》53條規定的無效免責條款種類,理當無效;第三,若格式免責條款指涉失權條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義務或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此時合同一開始喪失了根基,應當認定為無效;第四,若格式免責條款涉及到的僅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顯失公平的,應當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五,若不屬于上述五種,應當為有效。

至于第三個分類,對它們的區分從明晰類型而言甚為重要。根據第二個分類提供的價值標準,我們可以將40條的5項情形進行這樣歸納。首先,《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定的情形無效,這無可置疑;其次,對于“免除其責任”而言,應當界定為《合同法》53條規定外的免責條款,同時這一免責條款理當被限縮解釋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義務而來的責任”。之所以要進行這樣限縮性的解釋,一方面與后面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相對稱,另一方面將“免除責任”與“限制責任”區分開來,否則“限制責任”沒有適用的空間。基于此,可以將“免除其責任”與“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合并為“失權條款”;最后,在對“加重對方責任”理解時,應當與39條第一款的“限制其責任”相對應(有學者已經對此表明了看法。該學者認為,限制或減輕自己責任就相當于加重對方責任,而加重對方責任就等于限制或減輕了自己責任。(參見:任華.淺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6):49.))。同時,有必要對“加重”兩字進行限制性解釋,只有導致“顯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責任無關痛癢,盡管嚴格從字義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為法律意義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對方責任到顯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這里的“加重對方責任”。有疑問的是,“加重對方責任”與民法上的“顯失公平”之間,并不具有必然聯系。因為“顯失公平”尚需訂立合同時雙方優劣勢明顯作為前提。那么格式免責條款雙方在簽訂時是否具有如此不對稱的地位?本來,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合同義務應當基于當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來的合同條款[19],但現實中格式條款提供方往往為了規避自己的風險而將其進行單方面的轉移,此時對方當事人無力抗拒[20]。正如學者言,使用格式條款的工商業組織雖將消費者尊稱為“上帝”,但也通過格式條款將消費者馴服為奴隸,以至于消費者“上帝”的尊嚴只能從沿街叫賣的小商販那里才能獲取[21]。因此,由于格式條款提供方在專業知識、經濟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顯優勢[22],若“加重對方責任”至顯失公平的程度,則完全合乎“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結合《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將格式免責條款的情形分為三類:第一,《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失權條款;第二,“加重對方責任”這一顯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對于這三種情形的效力認定,理當將第一種情況確定為無效,第二種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三種為有效。

五、結論與修法建議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以為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制應當按照以下步驟進行。第一,規定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有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若違反這一義務視為雙方并未就該條款達成一致,因而這些條款不被認定為合同條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而對方當事人接受的,若這些條款合乎《合同法》52條和53條情形,應強制性地認定為無效;倘該格式條款符合失權條款情形,即屬于“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亦應定為無效;如果上述格式條款只是“加重對方責任”的顯失公平條款,即應按照可變更、可撤銷來對待;不能被歸類到上述三種情況的,則統統有效。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將來在修訂《合同法》時可以對格式免責條款進行這樣規定:

《合同法》第××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僅享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違反上述義務者,該條款不被視為訂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遵照其它法律進行(之所以設定兜底條款主要是參考《德國民法典》第305a條的規定。(參見:德國民法典[Z].2版.陳衛佐,譯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條: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盡了《合同法》第××條規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的,提供免責條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加重對方責任致使顯失公平的,可變更、可撤銷;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釋:

[1]拿破侖法典[Z].李浩培,吳傳頤,孫鳴崗,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79:152.

[2]大衛D弗里德曼.經濟學語境下的法律規則[M].楊欣欣,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剛.史漫飛.制度經濟學:社會秩序與公共政策[M].韓朝華,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233.

[4]歐盟債法條例與指令全集[Z].吳越,李兆玉,李立宏,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亞.合同法導論[M].趙旭東,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軍.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7]梁慧星.統一合同法:成功與不足[J].中國法學,1999,(3):108.

[8]王利明.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定的評析[J].政法論壇,1999,(6):9.

[9]胡志超.格式條款實務問題比較研究[J].人民司法,2001,(1):19.

[10]王宏軍.論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J].云南財貿學院學報,2004,(6):64.

[11]王素芬.格式條款效力評析[J].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4):44.

[12]任華.淺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6):49.

[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陳倩.德國法上對格式條款的規制——《一般交易條件法》及其變遷[J].較法研究,2004,(1):63.

[15]杜景林,盧諶.德國新債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259.

[16]聶鑠,胡克敏.對格式條款兩個問題的思考[J].汕頭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4,(6):76.

[17]陳鳴.略論格式條款的幾個問題[J].甘肅社會科學,2004,(1):128.

[18]喻志強.格式條款及其訂入合同[J].云南法學,2000,(4):49.

[19]羅伯特A希爾曼.合同法的豐富性:當代合同法理論的分析與批判[M].鄭云瑞,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0.

[20]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94-96.

第7篇

一、今年以來的主要工作

(一)加強學習宣傳,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的整體素質

為適應合同審查、管理、監督工作的高標準、嚴要求的工作性質,更好地為企業生產經營服務,一月份以來,我廠組織合同管理人員全面、系統地學習了《***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管理辦法》、《***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管理實施細則》和《***礦業集團公司審批自購機電設備、配件、材料物資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強化合同管理人員職業素質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規范合同審查工作人員行為,明確合同審查工作程序,依法履行合同審查工作職責,提升了合同管理戰線的整體素質,為維護企業的正常經濟秩序和企業利益奠定了基礎。

(二)細化合同管理,保證了成本效益年活動的全面、深入開展

按照《***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管理辦法》、《***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管理實施細則》和《***礦業集團公司審批自購機電設備、配件、材料物資管理辦法》的要求,積極協助合同簽訂單位依法簽訂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與簽訂,嚴格審查合同,1-10月份以來,共簽訂三類自購合同共計14份,其中:由供應科簽訂的自購材料合同8份,總標的額86199元;由機電科簽訂的自購配件合同5份,總標的額24789元;自購機電設備合同1份,總標的額56248元,所有合同條款、簽訂手續和形式均由本部門管理,各類合同簽訂時均經局、廠聯審,程序合法,杜絕了不完善和不合法的合同的出現,依法檢查合同履行情況,協助合同承辦人員處理合同中出現的問題和糾紛,會同合同承辦人員辦理有關合同文書,建立合同檔案,有效制止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同行為,并依法監督合同承辦人員的工作職責履行情況,依法執行合同審查制度,有效地保證了企業成本效益的全面、深入開展,切實維護了企業的合法權益。

總的來看,今年我廠合同管理工作以依法治廠為方針,基本達到了集團公司法律事務處的要求。但客觀地講,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合同管理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相對來說還有待提高。二是組織機構還有待完善。三是合同管理還需進一步細化。這些問題需要在來年的工作中加以解決。

二、二00六年的工作設想

(一)加強學習,全面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的素質

按照集團公司法律事務處的會議精神和工作部署的要求,原創: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學習。重點學習“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合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與相應的法律法規,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的政治素養和業務素質,強化合同管理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遵紀守法意識,最大限度地保護企業利益不受損失,維護企業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

(二)完善組織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完善我廠合同管理二級負責制,明確合同審查員和合同承辦人員的工作職責,對其職責范圍內工作定期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同行為,及時制止,并嚴厲追究其承辦人員責任。對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違法合同,實行責任追究制度,對涉案人員移交司法機關進行法律制裁,督促合同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8篇

公司合同鑒定領導小組全面負責合同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按照《合同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并組織實施公司合同管理的規章制度;

2、幫助、指導公司內部承辦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公司合同管理的規章制度建立本部門合同管理的規章制度,督促落實合同管理承辦人員;

3、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對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人員的年度授權委托和單項授權委托;

4、辦理設計和管理公司合同專用章;

5、負責公司合同的指導、審查和糾紛的處理及參與重大和法律關系復雜的合同的談判、招標,并指導各承辦部門的合同管理工作;

6、管理、推行和使用合同的統一或規范文本;

7、考核各部門的合同管理工作,查處違反合同管理辦法和利用合同進行違法違紀行為的案件,提出獎懲建議;

8、組織合同管理人員及承辦人員的學習和培訓;

第9篇

(一)住房公積金合同管理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作為獨立的事業單位法人,在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中往往需要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對外簽訂各類合同。住房公積金合同管理是指公積金中心對以自身為當事人的合同依法進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轉讓、終止以及審查、監督、控制等一系列行為的總稱。

(二)住房公積金合同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各地公積金中心合同管理部門設置不統一

法治意識較強的管理中心設置了專門的法規部門,有專門的法規管理人員從事合同管理相關工作;有的雖然不設置法規部門但設立了法規崗位,崗位職責中包括合同管理,但同時還疲于應付大量行政工作,無法集中、專注地從事法律事務工作;有的甚至不設法規崗位,僅由一般工作人員負責合同的具體簽訂工作。

2.住房公積金行業尚未形成法律人才庫

目前全國各地公積金中心幾乎都有法律專業人員,但目前尚未對這股法律力量進行整合,也并未搭建一個培訓交流的平臺。一些公積金中心疏于對這些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這些人員由于平時的工作、生活與法律專業知識交集不多,導致原有法律知識的生疏,或出現知識老化、滯后的情況,從而實戰能力匱乏,難以適應住房公積金合同管理中不斷出現的法律問題。

3.法規管理人員和法律顧問尚未形成良性互動

目前的狀況是,法規管理人員的專業素養和實踐經驗比不上法律顧問,但法律顧問又不熟悉住房公積金管理業務。所以一個操作性強、工作效能高的合同管理法律風險管理體系,應該由住房公積金內部法規管理人員與外聘法律顧問共同組成。

4.合同管理缺乏系統性

合同管理較規范的公積金中心制定了專門的合同管理制度和相應操作規程來對合同進行管理,但很多的公積金中心缺少真正的合同管理,其管理僅停留在合同的起草和簽訂方面,一旦合同簽署后就疏于后續的管理評價,為以后產生嚴重的合同糾紛埋下了隱患。真正完整、系統的合同管理,應該是涵蓋合同準備階段、合同簽署階段、合同履行階段、合同后續管理階段,自始至終地關注并及時處理所有的相關法律問題,使法律風險損失降低至最小化的全過程、系統性的管理。

二、住房公積金合同管理中法律風險管理體系的建立

(一)形成合同管理工作機制

一是設置法規部門專門負責處理公積金管理中法律法規相關工作,不從事其他行政事務工作,保證工作的專一性。明確法規崗位的具體職責為依法行政、合同管理以及其他法律事務工作等。相關人員上崗條件需要有法律相關背景。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合同管理人員參加相關培訓。通過建立合同管理培訓長效機制來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的業務技能,提升住房公積金合同管理水平,降低或避免可能發生的風險。

三是形成法規管理人員和法律顧問的良性互動。公積金中心要在選定律師時重在針對性強、能夠有效解決問題,而不是僅僅看律師是否大牌。法律顧問需要通過與法規管理人員的溝通和交流,了解公積金業務發展的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中主要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分類

根據公積金中心管理運作的實際情況,對住房公積金管理過程中對外簽訂的合同進行分類,以便有針對性的對各類合同進行管理。

2.分設部門

同時本著規范管理和權力制衡的原則,明確合同管理的部門及相應職責。可將合同管理部門分為承辦部門、審核部門、用印及歸檔部門、資金收支部門及監督部門。

(1)承辦部門是經濟合同的主要責任部門,對合同中涉及本部門的專業內容負責,主要職責包括:對合同項目進行可行性分析或論證;調查相對方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和標的物信息;在授權范圍內參加合同談判;擬訂及修改合同,辦理合同簽署的相關手續;按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標準履行合同;保管合同及相關資料、建立相關臺賬和移交合同檔案。

(2)審核部門是法規處,主要職責包括:參與合同相對方的調查、合同談判;書面審查擬簽合同條款的合法合規性;合同的履行中涉及法律糾紛的,及時與法律顧問取得聯系并妥善處理;組織合同評價管理。

(3)用印及歸檔部門是辦公室,主要職責包括:對完成審核、審批流程的合同按相關規定用印;負責對蓋章后的合同設立臺賬進行管理并歸檔。

(4)資金收支部門是財務部門,主要職責包括:對合同中的資金收支條款進行審核并按合同約定和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相關制度進行相應操作。

(5)監督部門是監察部門,主要職責包括:對合同履行過程進行監督;對合同管理中出現的違紀、違規、違法問題進行調查處理并提出處理建議。

3.明確合同管理流程

可以將合同管理具體劃分為四個階段:合同準備階段,包括合同前期調查、談判、起草、審核等程序;合同簽署階段,包括合同簽訂、歸檔等程序;合同履行階段,包括合同履行、變更或轉讓、終止、處理糾紛等程序;合同履行后管理階段,包括合同監督、合同執行情況評價等程序。

4.制定合同管理操作規程

根據合同管理制度制定相應操作規程,明確各階段的具體操作步驟和關鍵風險點,同時創新合同管理模式,將合同管理分階段、全程采用電子化管理模式,充分利用信息系統對合同管理各個環節進行控制,規范合同管理,提高合同管理效率。

(三)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除了形成合同管理工作機制、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還要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具體到實踐操作中就是要注意合同管理各階段的法律風險防范。

1.合同生效前的法律風險防范

(1)合同策劃風險

指在合同策劃階段存在的不能滿足住房公積金管理目標的可行性風險。對于合同策劃風險的主要控制方法:一是對合同項目進行可行性分析或論證;二是合同審核人員及時掌握本市政府采購目錄及標準,以便在進行合同審核時進行比對檢查;三是在合同管理制度中明確規定為了回避政府采購,將金額較大的合同拆分為金額較小合同的責任追究。

(2)合同調查風險

指在合同調查過程中對被調查對象做出不當評價的風險。要控制這類風險,一是要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的專業素質和責任心,在充分收集相關證據的基礎上做出恰當的判斷;二是充分調查合同對象的履約能力和商業信譽。

(3)合同談判風險

指在合同談判過程中忽略了重大問題或在重大問題上做出不當讓步的風險以及談判策略泄密的風險。控制合同談判風險的主要方法:一是組建一支結構合理的談判團隊,談判團隊中除了有經驗豐富的業務人員外,必要時還應當有相應的財務、審計、法律等方面的人員參與談判;二是盡可能地爭取后履行義務,從而為交易安全提供更多的保障;三是在整個過程中,強調并做好保密工作。

(4)合同審核風險

指在合同審核過程中沒有發現或糾正合同不當內容和條款的風險。控制此類風險的主要方法:一是提高合同審核人員的專業素質,注重此類人員的崗前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二是制定合同審核操作規程;三是實施合同管理責任追究制度等,劃分合同承辦部門和審核部門的責任。

(5)合同簽署風險

指正式簽署合同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的風險。控制此類風險的主要方法:一是每年進行法人授權,嚴格劃分合同的簽署權限,嚴禁超越權限簽署合同;二是加強對相對方人權限的審查,比如查看對方有無委托授權書,確定人的權限是否合法有效;三是明確合同印章管理部門和責任,確保只為符合合同審批流程的合同文本加蓋合同印章;四是采取恰當措施,防止已簽署的合同被篡改,如在合同各頁碼之間加蓋騎縫章等。

2.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風險防范

(1)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

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的風險,主要表現為違約風險,即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控制違約風險的主要方法:一是在合同中明確并細化違約責任;二是合理使用抗辯權分散風險、降低損害程度;三是通過對合同所涉及的各類法律規范依據的運用以及保留足夠證據控制違約風險;四是通過合理運用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替代責任,將合同損失降到最低。

(2)合同變更或轉讓風險

指在合同變更或轉讓過程中存在的風險。控制此類風險的主要方法:一是通過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確規定合同變更或轉讓的審批流程;二是合同變更或轉讓的內容和條款必須與當事人協商一致且進行書面變更;三是注重對合同變更或轉讓過程中相關證據的保存。

(3)合同終止風險

指在辦理合同終止手續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的風險。控制此類風險的主要方法一是在合同中明確提前解除或終止權;二是通過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確規定合同終止的相應審批流程。

(4)合同糾紛處理不當的風險

指在處理合同糾紛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的風險。控制此類風險的主要方法:一是通過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確規定合同糾紛的處理辦法和相應審批流程明確各類合同管理人員在合同糾紛處理中的責任;二是充分收集對方違約的證據,尤其在主動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要避免因處理不當,反而被證據顯示成為自己一方違約;三是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下,合理地選擇訴權予以適用,以更好地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5)合同后續管理中的風險

指在合同履行完畢或終止后管理過程中存在的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合同歸檔保管的風險是指在合同歸檔保管過程中存在的風險。這種風險主要包括合同丟失;合同被泄漏等。控制此類風險的主要方法:一是通過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確規定合同歸檔管理人員及相應責任;二是對合同保管情況實施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合同執行情況評價風險是指在合同執行情況評價中存在的風險。這種風險主要包括:合同簽署后疏于后續的管理評價;合同評價范圍和標準不科學,導致評價過程未能突出重點,評價流于形式等。控制此類風險的主要方法:一是制定合同執行情況的評價制度;二是建立合同執行情況評價的操作規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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