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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論文優(yōu)選九篇

時間:2022-07-02 05: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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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論文

第1篇

應當特別注意的是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還要舉行聽證,這是我國行政處罰法確定的一項全新的處罰制度。我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第32條、第42條對這方面作了明確、詳細的規(guī)定。

行政處罰機關的告知義務有兩層含義:一、告知的內容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二、告知的時間必須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

陳述和申辯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當事人在被告知受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后,有權就有關的事實問題、適用法律問題進行陳述或辯解;行政處罰機關有義務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辯解,并且要對當事人的意見進行復核,對于合理的內容應當采納,不得因被處罰人的辯解或陳述理由而加重處罰,即行政處罰機關不能把被處罰人行使陳述和申辯權視為態(tài)度不好,不老實而給予不應當給予的處罰。

第2篇

關鍵詞:行政程序違法實體違法

一、行政程序違法的表現(xiàn)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經歷若干步驟,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內,按一定順序完成的過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國尚未有統(tǒng)一規(guī)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來“重實體,輕程序”傳統(tǒng)思想的影響,行政主體在執(zhí)法過程中不重視行政程序,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常見的程序違法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步驟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依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步驟進行,但行政主體違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應的步驟。法律通過規(guī)定行政程序以規(guī)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為行政主體設定相應的程序性義務,作為行政主體必須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體不能遺漏、疏忽法律預先設立的行政程序而進行活動,否則勢必會侵犯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影響法律的公正與嚴肅。

2.順序顛倒。即行政主體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先后順序作出行政行為而構成的違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個步驟、階段在時間上延續(xù)所構成,如同鏈條一環(huán)緊扣一環(huán),從而保證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的活動順利進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顛倒,即行政主體不能先進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進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則將會導致行為無效。

3.形式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當采取某種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構成程序違法。隨著行政法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對行政行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嚴格,一方面是為了監(jiān)督行政主體的執(zhí)法,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然而,由于我國的行政法規(guī)建設起步較晚,人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以致現(xiàn)實生活中違法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

4.時限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超過法定的時間限制,從而構成違法。為了保證行政活動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個環(huán)節(jié)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倍谖覀儭耙婪ㄐ姓钡慕ㄔO過程中,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操作的現(xiàn)象并不鮮見,如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給予當事人充分答辯時間和出席陳述時間;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決,既不通知當事人也不經批準延期的;或已過追訴時效仍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違法與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比較

行政實體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體行為的兩個方面,它們彼此聯(lián)結,相互依存。前者是行為的內容,后者是行為的形式。行政行為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同時受到行政實體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規(guī)范,但它們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別。實體法決定著行政主體的資格與存在,違反了實體法,意味著主體資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決定主體的資格與存在,但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體行使實體權力的形式如何對行政是否科學和民主有極大地影響,因而法律通過規(guī)定行政程序以規(guī)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因此,對于違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責任承擔方式,也應該因行政行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那種認為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觀點是片面的。

我們還需要明確的是程序違法中對相對人權益并無影響的情形,一般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但這決非意味著這種違法行為就不受追究?,F(xiàn)代法治的要求是違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違反它也應承擔責任,盡管世界各國對這種情形下的法律責任少有明確規(guī)定。我國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在這方面有所突破,該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違反法定處罰程序的,由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項規(guī)定為追究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提供了依據。那種以為“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責任即是行政行為無效”的觀點,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實踐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為不因程序違法而導致無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責任不獨立”的結論也是不正確的。其原因在于沒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實質,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異,似乎與我們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價值目標不相符合。但我們認為,這正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區(qū)別之所在。實體正義、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義的重要內容。那種主張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縱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丟失實體正義;二是行政機關不得不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影響行政效率。因此,我們還是應當對實體與程序的正義價值進行具體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義的要求,提高法的正義的質量,這種對于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采取靈活處理的做法其實也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

三、對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

1.對行政程序違法進行司法審查的程序

(1)審查法定步驟。步驟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定的步驟來進行,否則就可能造成程序違法,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guī)定,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規(guī)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zhí)行。這里就有一個法定步驟,即公安機關作出拘留裁決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擔保,如果公安機關不執(zhí)行這一步驟,作出裁決就執(zhí)行拘留(實踐中此類情況常有發(fā)生),這種跳躍式的執(zhí)法行為,就是違反法定程序。

(2)審查法定順序。這一點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現(xiàn)順序顛倒,也不能出現(xiàn)順序混亂。例如,行政主體在進行有關執(zhí)法時必須按順序表明身份、說明理由、采取相關措施、作出行政決定,并將有關決定交付當事人,還要告之當事人有關權利。如果違反了這一順序,將會導致程序違法,又如《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边@既是對被告訴訟權利的限制,也是為了防止被告以顛倒步驟順序取得的證據證明其行為合法。

(3)審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為必須以相應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如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等,若某一行為不按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來進行則屬程序違法,如《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行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未出具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钡?9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39條的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通常,對外行使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為都應當是要式行為。

(4)審查法定時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時效,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重要條件之一。從法治的高度講,有行為就有相應時效,而且這種時效是具體的、法定的,違反了法定時效,同樣會導致程序違法。

2.對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

對于違法行政程序司法審查的處理結果,學術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只要行政程序違法,不論實體處理是否合法,均應判決撤銷。有的認為,只要實體處理合法,程序違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權力,應予維持,不過應在判決書中指出其程序違法。有的認為,只有程序嚴重違法,才能撤銷,一般違法且未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侵害的,一般應予維持。

在國外,許多國家和地區(qū)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適當寬松”的規(guī)定,即對某些“暇疵”的行政行為予以補正。比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guī)定了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的,包括程序嚴重瑕疵的,為無效行政行為;在撤銷和無效兩種糾正方式外,第45條則對“不導致第44條規(guī)定的對程序或形式的違反”的行政行為則可視為補正。此外,德國程序法典中還有對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為只要其對實體決定不具影響力可不予撤銷的規(guī)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則,視“正當法律程序”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國也并不是任何違反程序的行為都會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后果。在行政機關制定法規(guī)時,“除非有特別法律規(guī)定,制定規(guī)章基本上是行政機關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規(guī)定,否則,不得以行政機關在頒布某項規(guī)定以前沒有舉行聽證會,沒有與受此規(guī)章影響的各方協(xié)商或通過其它方式征求他們的意見為由宣布規(guī)章無效。目前,我國法律意識整體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識在行政機關和執(zhí)法人員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規(guī)定既不宜過于嚴格,也不宜過于寬松,而宜作一些具體情況與類型的區(qū)分。

概括說來,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應以公正和效率為標準。如果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損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無效,并依法予以撤銷;如果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但并沒有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微小,可不認定該行政行為無效。具體說來,對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幾種情況作不同處理:

(1)對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自主選擇。這種選擇只要不違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即不影響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自主選擇的程序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機關選擇的程序嚴重違背法理、違背基本公正要求,雖不構成違背法定程序,但可構成‘’,人民法院可以以為根據撤銷相應具體行政行為。”

(2)對行政程序中輕微的瑕疵現(xiàn)象,一般不作違反法定程序處理。對于這種情況能補充的責令行政主體補充,不能補充的提出司法建議。

(3)對行政程序混亂,違反法定的、不可改變的順序,并且損害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可判決撤銷并責令行政機關依照法定順序重新處理。

行政程序違法的后果不同于實體違法,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質決定的。并不如有的學者所認為的:程序違法,從嚴格法治角度講,是必須撤銷該行為的,但從效率上講,有條件地維持也是可取的。程序違法對行政行為效力的影響,要區(qū)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不能陷于形式主義。這也體現(xiàn)了現(xiàn)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公正與效率的和諧統(tǒng)一。程序違法不以撤銷該行政行為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表現(xiàn)為一種“待定”狀態(tài),如超出復議期限仍未做出決定的行為,可能會成為相對人提訟或要求其它權利的理由,這也是一種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響行為效力,則需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審查作出判決。

注釋:

①羅豪才.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247.

②石紅心.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責任新論[J].行政法制,2002,(2):910.

③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第3篇

【關鍵詞】行政程序/效率功能/時限

【正文】

長期以來,法律多是從實體內容角度著眼于結果來規(guī)范行政行為。然而,由于行政權力不斷膨脹,單單側重于實體法的作法越來越不適應需要,于是行政程序法開始受到重視。行政程序法通過控制行政行為的過程來實現(xiàn)行政合理性,具體表現(xiàn)在其正義功能和效率功能上。正義和效率不可或缺,而效率是正義的必要條件,不講效率又是我國行政實效低下的癥結所在,因而強調效率功能對實現(xiàn)我國行政法治有重大的現(xiàn)實意義。

一、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功能

行政程序法是重要行政程序的法律化,行政程序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實施行政活動及相對人參與行政行為從起始到終結的過程。從空間和時間兩方面來看,行政程序表現(xiàn)為行為的方式、步驟、順序及時限。行政程序具有科學性、正義性、合理性的特質,體現(xiàn)在行政程序法的一系列的具體制度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權力的行使設定了嚴格的規(guī)則。如行政公開,調查取證制度、告知制度、教示制度、回避制度等,使行政權力的行使被限定按法定的程序進行,防止和控制行政權的濫用,保護相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免遭行政權力的威脅和侵害。行政程序法的正義功能是顯而易見的,但它的效率功能卻常被曲解。

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指行政程序法的實施能促進行政效率的提高。這里所說的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不同于有些文章所說的“效率模式”,它不是指以提高行政效率作為行政程序法立法的主要目標,更不是指先犧牲正義來提高效率。它在現(xiàn)有的正義——效率側重基礎上探求立法和執(zhí)法中效率功能的最大化,舉例來說,強調效率功能并不是要把原先的二審終審改為一審終審,而是努力從立法上配置使每次審都以最小消耗來完成的制度,并使之實施。對效率功能,英國行政法學家韋德在其著作《行政法》中寫道:“行政官員往往把法律工作者發(fā)明的程序看成是效率的障礙,這是自然而然的。確實,自然正義規(guī)則限制了行政活動的自由,遵循這些規(guī)則須花費一定的時間與金錢。但如果減少了政府機器的摩擦;時間與金錢似乎用得其所。正因為它們主要是維持公正的原則,可消除苦怨,所以可以說自然正義原則促進了效率而不是阻礙效率?!边@段話從行政程序“可以維持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信任和良好關系,減少行政機關之間的摩擦”,及時實現(xiàn)公正,從而減少相對人利益損失等方面說明了行政程序法具有效率功能。(注:轉引自孫笑俠《法律程序設計的若干法理》,《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4期。)

另外,行政程序法本身具備了提高行政效率的特質。行政程序來源于漫長的行政實踐歷史過程,是人們在實踐中對“同類或同樣的行為程序不斷選擇、改進”(注:諶中樂、王敏《行政程序法的功能及其制度》,《中外法學》1996年第6期。)的結果。人們針對不同的行政行為設計了不同的行政程序,對同類行政行為根據其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程度設計了繁簡程度不同的程序。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倍渌奶幜P則要適用“傳喚、訊問、取證、裁決”的程序。如果前類處罰也適用后面的程序,行政機關和相對人投入的資源和成本將大大增加,行政效率自然就不高了。因此,行政程序法設計了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離制度意欲使行政資源浪費最小化。

行政程序法具有效率功能還因為它的高度規(guī)范性和權威性。行政程序法作為獨立于行政實體法之外的重要部門法,其本身凝結著正義要素(proceduraljnstice),這導致程序合理性即行政權力若依嚴格正當程序行使,那么這個結論就被認為是合理的,非經法定程度不被否定,即“制度設置原則”(rincipleofinstitutionalsettlement),這體現(xiàn)在行政行為的先定力上。因而行政程度法能使行政行為具有確定性、合法性和穩(wěn)定性,一般一經作出就會產生法律效力,會被服從,這樣就維護了行政權力,提高了行政效率。

二、以時限規(guī)定為例分析制約效率功能發(fā)揮的因素

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由其具體制度來實現(xiàn),其中時限制度最集中體現(xiàn)了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完成行政行為及相對人參與該行為的連續(xù)過程。這就必然涉及到行政行為完成的必要的時間限制。以行政許可程序為例,許可行為的各個階段都涉及時限規(guī)定。首先,相對人的申請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提出。我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法》規(guī)定,設立合作企業(yè)的申請批準后,應當自接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其次,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許可申請。第三,對行政許可的審查應當抓緊進行。我國《外資企業(yè)法》規(guī)定對于設立外資企業(yè)的申請,國務院對外經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90天內決定是否批準。最后,許可結果必須及時告知當事人,不得拖延或不予答復。

時限制度直接結合了行政效率和相對人的利益,各國行政程序法一般都在原則規(guī)定之外設專門規(guī)定。《澳門行政程序法》“在非官僚原則及效率原則”指導下規(guī)定了行政機關有“快捷之義務”。該法第57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應采取措施,使程序能迅速及時進行,因而,應拒絕作出及避免出現(xiàn)一切無關或拖延程序進行之情事,以及應命令與促成一切對程序之繼續(xù)進行及作出公正與適時之決定屬必需之情節(jié)?!蓖瑫r在第四章專門規(guī)定了“期間與延期”。

我國現(xiàn)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規(guī)中對時限規(guī)定也有所體現(xiàn),但在立法上還是存在許多問題,限制了效率功能的發(fā)揮。如行政處罰程序的期限僅存在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極少數行政法律規(guī)范中,而在《土地違法案件處理暫行辦法》等法律規(guī)范中沒有時限規(guī)定。有時雖有規(guī)定但各個規(guī)定之間相互沖突,造成實踐中難以執(zhí)行的情況?!缎姓幜P法》頒布之前,對行政處罰沒有統(tǒng)一的規(guī)定,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對行政處罰行為各個階段作了相當多但又不盡一致的規(guī)定。根據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的規(guī)定,各法規(guī)、規(guī)章中和《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不一致的,應當修改的內容僅限于行政處罰權的設定,相互沖突的時效規(guī)定仍各自有效。除此之外,不少行政程序法律文件盡管有時限規(guī)定,但立法者經常回避違反此規(guī)定的法律責任或只是籠統(tǒng)地提及應“承擔責任”而不規(guī)定依據什么承擔何種責任。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guī)定“公安機關違反6個月的規(guī)定應承擔責任”。至于責任形式等沒有具體規(guī)定,這種規(guī)定形同虛設。

公認地,立法完善至少應符合四條標準:一是出臺及時,包括及時出臺新法律法規(guī)和及時檢查和修訂原有法律法規(guī)。二是內容齊全。三是精神一致,實體法與程序法、同等級與不同等級法律法規(guī)和諧統(tǒng)一。四是有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預期目的具體制度,最主要的是責任制度,因為權利的實現(xiàn)比權利的宣告更重要。根據這些標準,目前有關時限的規(guī)定無疑是不完善的,形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很多。行政行為本身具有的復雜性,立法中缺乏預見性、超前性及法律條文簡約、內容籠統(tǒng)、適應性不強是產生時限規(guī)定空白點及相互沖突的主要原因。而不規(guī)定違反時限制度的法律責任的決定因素是偏向行政主體的立法思想,這樣,必然導致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及行政資源的浪費。所以,立法上的欠缺是制約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充分發(fā)揮的因素之一。

三、充分實現(xiàn)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條件

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只有通過實現(xiàn)才具有實際意義,而要充分實現(xiàn)效率功能需要完備的外部條件及行政程序法自身在技術上不斷合理化。

(一)外部支持

提高效率的理論基礎如前所述是行政權膨脹,社會事務繁多而行政資源有限?!拌b于機關的財力總是有限,且通常不足以完成所有的法定職責,考慮行政程序的效率必不可免?!保ㄗⅲ荷w爾霍恩、利文《行政法與行政程序概要》(中譯本),中國社會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行政資源作為社會資源的一部分又決定了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實現(xiàn)有賴于其他法及其他機關對行政效率的支持。我國現(xiàn)行憲法第27條規(guī)定:“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養(yǎng)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边@一規(guī)定是行政程序法效率原則的憲法依據及對實現(xiàn)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最大支持。

提高行政效率的直接障礙是國家機關重復設置,職能重疊,利益競爭,責任推諉。實現(xiàn)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基本條件就是各機關分工,統(tǒng)一高效協(xié)調運作,避免職能重疊,盡量減少管轄權沖突,從而保證行政權的行使暢通無阻。另外,行政人員素質和能力的提高也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

充分發(fā)揮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還要求相對人對行政程序法的利益認同和文化認同。行為是人們基于一定的心理觀念作出選擇的外在表現(xiàn)。心理觀念不同,就會有千差萬別的行為方式,效率功能實現(xiàn)的程度也就有差異。提高相對人對法的認同程度,需要長期的法制宣傳教育。認同程度的提高,法實施所取得的社會實際效果會更大。

(二)行政程序法的合理化

行政程序法本身的合理性直接影響到效率功能的實現(xiàn),完善行政程序法是發(fā)揮其效率功能的內部條件,也是前提條件。在理想的情況下,具備如下特征的制度能以較小的人力、財力較快地實現(xiàn)管理目的:1、主體目標明確;2、行政過程步驟緊湊,簡化易行;3、相應制度合理相互配合。體現(xiàn)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主要制度有:時限、、簡易程序,緊急處置,行政終局、復審不停止執(zhí)行等等。

我國行政程序法確立“以公正為主,兼顧效率”的模式固然重要,但進行具體制度的構思和設計仍是迫在眉睫的任務。以上主要制度我國行政程序法律文件或多或少都有規(guī)定,問題是如何使它們更加合理。第三部分分析了時限制度的不足,針對時限制度立法上的種種欠缺,當務之急是及時建立詳盡的一致的時限制度。第二,明確違反時效的法律后果。合理的作法是:可以取得權利的,超過合理時間,相對人自然取得權利;可以導致義務消失的,超過合理期限,相對人義務自然消失。同時對取得的權利及消失的義務,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保留審查權。對行政主體方面,違么了時限規(guī)定的行政行為是缺乏行政程序合法性要件的,屬于步驟違法的情形之一,應當被變更、被撤銷或重新履行。

體現(xiàn)效率功能的制度也亟待完善。制度指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不履行或無法履行法定義務時,依法由他人代而為之,而該務及行政相對人權利。有關行政相對人的規(guī)定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賠償請求人轉移及《行政復議條例》中復議申請人轉移等等,最明確寫明的是《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對行政主體的見于《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的委托規(guī)定及《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受委托的組織和個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卑l(fā)生的前提是事務的主體具有可替代性,而使順利進行的決定因素是人具有從事所職務的行為能力。

制度可以確保行政職權實施的連續(xù)性,適當分散行政主體的管理事務,減少行政失職,提高行政效率,制度還能使不具備豐富法律知識的行政相對人及時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然而制度尤其是行政主體的在我國行政程序立法和實踐中都不發(fā)達,究其原因,大致如下:一是行政水平總體很低,行政事務只能由專門的行政人員來管理,具有從事所職務的行為能力的機關或個人不多。另外行政機關冗員,某一行政人員因故缺席一般不會導致某一職務行為中斷,許多行政人員也認為自己所行使的職權是特權,拖延幾天也是無可厚非的。二、對相對人來說,因為法律工作者的作用非常有限,大多數相對人認為只有躬親才能放心。因此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多是被動產生,如相對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產生。

完善制度應從兩方面著手,一是疏散行政機關冗員,確立首長負責下的行政人員“個人責任制”,使行政人員偶然無法或不能行使職務的行為對其產生不利后果,同時引導法律工作者的業(yè)務從訴訟到非訟擴展。二是行政程序法律法規(guī)必須明確規(guī)定的條件、形式、程序及責任等內容。

有待進一步合理化的制度還有不少,如聽證程序,應增加事后聽證的規(guī)定。如果行政處罰針對的事實屬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實施而來不及事先聽證,或者行政處罰對當事人不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失如罰款時,都可以由行政機關先作出并實施行政處罰,然后利益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在事后要求舉行正式聽證。

四、結語

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法的功能之一,也是改變我國行政實效低下、實現(xiàn)行政法治的利器。然而,效率功能受到諸如立法欠缺、行政觀念錯誤及行政能力不足等等因素的制約。為此,應以更積極的姿態(tài)去培育可能的外部支持力量,并不遺余力地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具體制度。

【參考文獻】

[1]章劍生.行政程序法學原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2]應松年.行政法新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3]張乃根.當代西方法哲學主要流派[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1993.

[4]楊惠基.聽證程序理論與實務[M].上海:上海出版社,1998.

[5]張國慶編.行政管理學概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

第4篇

內容提要: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是法治國家建設的必然要求之一。但是,當下中國行政程序立法所面對的現(xiàn)狀卻是行政程序法治觀念缺失,行政程序價值理念的失落,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序滯后。在這樣的現(xiàn)實基礎上行政程序如何“法典化”,我們需要若干基本共識加以引領。這若干的基本共識應當是有限制的且有效率的行政權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價值取向,借鑒他國經驗且重視法律本土資源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法,而單一立法與統(tǒng)一立法的并存則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模式。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應當是制定具有通則意義的行政法典。

一、當下中國行政程序立法所面對的現(xiàn)狀

雖然我們還沒有制定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由程序性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所構成的行政程序制度卻并不少見,如聽證制度、說明理由制度等。雖然我們憲法和法律上還沒有“正當法律程序”的字眼,但是現(xiàn)有成文法條文背后卻不缺乏這種法治理念,即使在一直被視為相對保守的法院也在其判決書中表達了對正當法律程序理念的認同,盡管是個別法院的作為,但我們不妨把它看作是一種晨曦的點點霞光。但是,我們也必須承認,當下中國行政程序立法所面臨的現(xiàn)狀仍然是相當嚴峻的。

(一)行政程序法治觀念缺失

近20年來尤其是九十年代以來的行政法制建設,盡管我們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但是,行政程序的法治觀念卻并沒有較好地與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人員意識相結合。許多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仍停留在“法律管的是老百姓”、“穿制服是高人一等”的認識水平上。在執(zhí)法上只看結果的合法性,不重視過程的正當性,雖然執(zhí)法效率較高,但執(zhí)法的實效卻很低。沒有行政程序法治觀念,必然導致行政程序中“人治”觀念占主導地位,法律實用主義大行其道。

行政機關是依法行政還是隨意行政,關鍵是看它是否遵守行政程序,但是,實踐中的隨意行政、恣意行政的現(xiàn)象可以說是屢見不鮮。我認為,形成這種現(xiàn)狀的原因在理論上是流行于我們法學理論上的“法律工具論”和“治國運動論”?!胺晒ぞ哒摗笔菍⒎僧敵煽梢噪S意取舍的工具,只要達到預期的目的,方式、手段和步驟等程序是可以忽略的,行政權可以不受其制約。而“治國運動論”則表現(xiàn)在各種“執(zhí)法運動”中拋棄法律程序,從而助長整個社會民眾普遍蔑視法律的心理,使普法在社會民眾中樹立起來的法律信任感、親近感蕩然無。近幾年各行政機關掀起一個又一個的專項整治運動,雖然對整合社會秩序有一定的作用,但對建構行政法治卻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從實際情況看,要行政機關轉變執(zhí)法方式,還有相當的難度,因為涉及到更深層的行政管理體制問題。但無論是“法律工具論”還是“治國運動論”,歸根到底都是行政程序法治觀淡薄的集中表現(xiàn)。

(二)行政程序價值理念失落

我們訴求的不應當是行政程序法的形式意義,即制定一部形式意義上的行政程序法典,而應當是其內涵的科學價值理念,即正當的行政程序,也就是說僅有行政程序是不夠的,該行政程序必須具有正當性。

現(xiàn)行政治體制的缺陷導致對行政機關委任立法不能進行有效的監(jiān)督,行政程序法的正當性理念有時無法得到張揚,由行政機關自己設計的“行政程序”經常是以維護行政權的為己任,它表現(xiàn)在為行政相對人設置各種較為困難的行政程序,從而導致行政相對人難以實現(xiàn)自己的權利。這種“刁難”程序在現(xiàn)實生活中經常是以開明的專制形式出現(xiàn)的。目前一些行政機關建立的“兩公開一監(jiān)督”的辦事制度,似乎是一種公開、民主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實不然,因為它對違反者并不追究法律責任,公民對于違反者的投訴也無法律保障,況且它公開的內容以及公開的程度都是由行政機關自己說了算,不公開的內容也無需說明理由,公開的程度不能超過行政機關自我承受的最低線,否則行政機關隨時可以收回這一辦事制度。這種行政程序是否被遵守,完全取決于行政機關的自律能力。因此,從本質上講,它仍是以維護行政權為核心的一項制度,是民本思想的一種體現(xiàn),是開明的專制表征。

(三)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滯后

行政程序法律化作為現(xiàn)代行政法發(fā)展的一個基本趨勢,已為步入或者將要步入法治社會的人們所共識。作為法治社會的一個標志,行政程序法律化──進而發(fā)展成為法典化──已成為現(xiàn)代國家政策性選擇的一個目標,同時也成為測試一個社會法治化程度高低的剛性指標。80年代我們的立法基本上側重于行政實體法,忽視行政程序法,導致行政法發(fā)展在內容上極不平衡,其原因是那個時期的行政法仍未完全脫去行政管理法的痕跡,行政程序法也不可獲得其應有的地位。90年代以后這種局面有所改變,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復議法的制定,使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但是,目前仍有大量的行政行為缺乏應有的行政程序加以規(guī)范。與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還是比較低的。盡管行政機關內部制定了不少內部行政程序,以彌補外部行政程序的不足,但由于沒有正確的理念指導,這種內部行政程序本質上仍是維護行政權有效行使的工具,因為這種內部行政程序中根本看不到行政相對人作為主體地位的規(guī)定。再如現(xiàn)行的“行政首長接待日”、“現(xiàn)場辦公制度”之所以出現(xiàn),是因為現(xiàn)實的需要。為什么老百姓平時到政府機關不能辦成的事,到了“行政首長接待日”或者“現(xiàn)場辦公制度”時卻能順利辦成?這不正是說明我們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缺少起碼的程序規(guī)范,為具體經辦的“小吏”欺壓百姓提供了機遇。如果受欺的百姓只能在以“青天”形象出現(xiàn)在“接待日”或者“現(xiàn)場辦公”的行政首長“面前,才能獲得個來自不易的伸冤機會,那么我們所訴求的法治將永遠不可實現(xiàn)。因此,就本質而言,”行政首長接待日“、”現(xiàn)場辦公制度“仍是一種人治制度,是對行政程序欠缺的一種補救機制。對于這種制度我們不必過分的稱贊的,更不能將這種制度當成解決問題的法寶。

然而,令人困惑的是,面對這種令社會民眾不解的制度,我們不是用心地、真誠地去反思這種制度的缺陷,卻常常津津樂道地通過新聞媒介張揚著這種制度所帶來的不可預期的“個別正義”,而對老百姓通過正常途徑不能辦事的原因卻諱莫如深,懼怕說出來影響政府的“形象”?!靶姓组L接待日”和“現(xiàn)場辦公”是我們政府中某些人給上級領導的一種做秀,如不加以徹底廢除,必然阻礙著現(xiàn)代行政程序法治精神的宏揚,也不利推進行政程序法典化的進程。

二、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基本共識

時至今日,中國需要一部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這是業(yè)界絕大多數人可以接受的觀點。但是,如何做成這部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各方的見解分歧還是比較明顯的。好在這些分歧主要在于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條文設計、章節(jié)編排等方面的內容,所以,在各方之間形成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幾個基本共識還是有思想基礎的。對以下幾個圍繞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理論問題也是一個方法問題的認識,如果我們能夠達成一個基本共識的話,那么它對于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事業(yè)來說肯定是一件令人高興的幸事: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價值取向:有限制的且有效率的行政權

要確定行政程序立法的價值取向,應當對中國實際情況在一個較為公允的認識。依我的觀察,當下中國行政機關的權力行使的基本狀況是應該強大的不強大,不應該強大的卻是大而無邊。前者如環(huán)境保護、打擊假冒偽劣產品、礦山整治、醫(yī)藥食品安全等方面,即使法律授予的權力有時也不能正常行使,有些地區(qū)的行政機關在這方面的權力顯得過于疲軟,失去了管理社會秩序的基本能力,從而導致了這些行政領域的秩序難以滿足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后者如行政裁量中所表現(xiàn)出來的隨意性,尤其是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有的行政機關為了私利、局部利益而曲解法律,導致法律授予的行政權力在行使過程中背離了立法目的。如此怪象形成的原因,與行政權力缺乏行政程序規(guī)范具有直接的關聯(lián)性。行政機關的法定權力不能正常行使,與沒有行政程序保障有關;而行政裁量的濫用,又因欠缺行政程序規(guī)范之故。而所有的這些問題幾乎都與行政和法律之間應當構建一種什么樣的關系有關。

行政應當服從法律,這個理念在我國法律文化中過去是不存在的,即使在今天也是很淡薄的。在中國傳統(tǒng)文化中,法律是一種治國者賞罰的工具。費正清說:“中國的法律概念根本不同于西方。它起源于古代中國人對天理(自然秩序)的觀念,認為人的行動必須合乎天理,而統(tǒng)治者的職責是維護這種協(xié)調一致。統(tǒng)治者是以懿行美德而不以法律來影響百姓的,所以認為通曉事理的文明人會受這種榜樣和高尚行為規(guī)范的指引,而毋需繩以法規(guī)。按照這一理論,只有對那些野蠻的、未開化的人,即那些不遵圣賢教導和皇帝榜樣的人,才需要實行懲罰而使其懾服。明正賞罰,在于表明每個人按其身分應采取什么樣的合乎體統(tǒng)的行為。但在理論上,賞罰總被認為是保證人們循規(guī)蹈矩的次要手段,其目的是‘以罰止罰’?!盵1]在這樣的傳統(tǒng)文化中,形成權力產生法律并使之成為權力的工具之觀念也就不足為奇了。然而,在我們新的社會制度已經確立的半個多世紀之后,我們發(fā)現(xiàn)今天關于法律為何而生、為何而存的認識的依然是中世紀的;即使在措辭表達上用了一些法治的言辭,但內涵上并沒有達到脫胎換骨的程度。

在這樣的法律文化背景下,行政機關對于其行使的權力,有時并沒有意識到它源于法律,更沒有對法律產生一種敬畏。所以,行政機關隨意行政就難以避免。如依這樣的認識來引領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的進程,我以為是難以滿足法治行政的需求的。因為,在這樣的認知背景下,制定法律的目的往往會轉向滿足權力的要求,而不是對權力的控制。當下中國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價值取向究竟如何界定,應該說它是行政程序立法最為首要的問題。我們知道,行政實體法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行政機關有哪些權力?即法律通過授權確定行政機關的權力范圍。行政實體法在授予行政機關權力并確定其范圍之后,在要求其正當地行使權力方面幾乎是無所作為。由于現(xiàn)代社會中行政權是一種相當大的國家權力,具有強大的支配力,與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密切相關,且行政權的核心是行政裁量權,更具有侵權的可能性。而行政程序法通過預設的法定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確保行政權力正當行使。因此,作為解決行政機關如何行使權力的行政程序法,其立法價值取向理所當然應當是“控制行政權”。行政程序有助于行政機關在實現(xiàn)目的時采取更善的手段,從而使行政行為為行政相對人真心接受。失去了正當行政程序的理念支持,行政程序也可以被設計成為行政機關作“惡”提供合法性的保障和便利性的籍口。

當然,通過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權并不意味著以法律消極地限制行政權,而應當在堅持限制行政權的基礎上,積極地提升行政權行使效率。傳統(tǒng)行政法過度強調消極控權,這與當時的社會經濟發(fā)展有很大的關系。但是,現(xiàn)代社會不僅需要一個受到法律限制的行政權力,也同樣需要一個能夠積極為社會經濟發(fā)展提供服務的行政權。有限制地且有效率地的行政權力,是行政程序法立法價值的全部內容。正如有學者所說:“建立一套公正而富有效率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目的。”[2]我國行政程序法在設計上應當體現(xiàn)公正兼顧效率的法律價值,任何走極端的立法都無助于控制行政權的目的。在這個問題上,我們既要反對固守傳統(tǒng)行政法的“控權論”,也要防止為了回應社會需求而放縱行政機關“無法行政”。所以,在行政程序的設計上,既要有為確保基本公正的一般行政程序,同時也應當有為了適應行政效率需要的行政簡易程序,還需要有應對行政緊急情況的行政緊急程序。

(二)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法:借鑒他國經驗且重視法律本土資源

現(xiàn)代行政程序法源于西方法治發(fā)達的國家的理論與實踐。許多西方法治國家都在20世紀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80年代伴隨著對外開放和法制建設的發(fā)展,西方法治觀念逐漸導入我國,對我國的法制建設的影響日益加重。有關中譯本的行政程序法典的陸續(xù)出版,[3]對我國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西方法治國家的一些好的制度也開始逐漸為我國立法所接受,如聽證、說明理由等。這些程序性的行政制度在實踐中也產生了較好的作用。因此,要構建我國行政程序法典,借鑒西方法治發(fā)達國家在行政程序法典化方面成功的經驗以免走我們可以避開的彎路,這是一個應當認真對待的基本方法。

但是,在制定我國行政程序法過程中,重視法律本土資源開發(fā)與利用也是應當堅持的一個同樣重要的基本方法。“雖然不能說人類的各項制度都是由地理決定的,但也不能否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大自然劃定的?!盵4]這也說明了一國法制建設過程中重視法律本土資源的重要性。以日本為例,自明治維新以來,盡管它接受了西方法治國家的法律影響,但它能很好地結合了本國的實際情況,并有所創(chuàng)新,在行政程序立法上創(chuàng)造的行政指導、公聽會等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對現(xiàn)代行政程序法進行制度創(chuàng)新我們也具有自身充分的條件,如兼聽則明、偏聽則暗的傳統(tǒng)法制思想,建國后形成的走群眾路線的工作方法等,都是我們不可多得的行政程序法律本土資源。所以,在行政程序立法過程中,我們應當注意收集、挖掘上述法律本土資源,在經過法理的錘煉之后生成一個個具有中國特征的法律制度。

當下,中國行政程序立法的程序已經正式啟動。這是中國行政法(學)發(fā)展史上的一件大事。然而,行政程序法的靈魂是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一個異域的法律思想如何溶入本國的法律規(guī)范,進而成為充滿生命力量的法觀念,或許更是需要我們認真對待的問題。我國自近代以來發(fā)生的“西學東漸”過程中,法制建設與法律移植一直形影不離。然而,法律思想的移植速度遠遠不如法律規(guī)范,其實際效果似乎可以證明法律思想和法律規(guī)范的分離,足以窒息法律規(guī)范鮮活的生命。即使今天我們仍然不能避免這樣的失誤。比如,雖然我們的法官穿上法袍、敲起法錘,但似乎并沒有讓人們對法院更加敬畏,對法院不公的詬語仍然不絕于耳。雖然“聽證”已經成為一種大眾用語,但“走過場”的聽證依然屢見不鮮。這多少說明了本土對異域法律制度所產生的排斥力量是一時難以消解的。

法學界在接受法治思想方面始終是走在時代的前列。中國的行政法學在上個世紀80年代末從“行政管理法”轉向“管理行政法”,這與80年代的開放國門,進而吸納西方法治思想之間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在行政法學界相對成熟的思想理論的影響下,90年代之后最高國家立法機關有關行政權的立法,如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等,不僅加重行政程序規(guī)范在法律條文中比重,而且在法律上確立了作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的行政聽證,以及以此為核心而展開的諸如告知、說明理由等相關制度。這些法律規(guī)范雖然其實效不盡人意,但是通過學者的宣揚、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通過這種制度產生的互動,雖然可能需要消磨我們并不堅固的耐心,但是這一過程必將有助于我們獲得一種支撐法治思想的基本共識。其實,從現(xiàn)有的體制內生成、發(fā)展出一套法律制度可能比從體制外強加另一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中國實際情況。比如,從座談會中發(fā)出展出相對利益多元的聽證制度,或許比簡單地引用外國聽證制度更具有可行性。

更應讓給予關注的是,系統(tǒng)地受過現(xiàn)代法治思想熏陶的基層法院的法官們已經默默地在做著這一項工作。比如,在“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學位授予行政爭議案”和“田勇訴北京科技大學退學處理決定案”的行政判決書中,西方國家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正義的思想赫然可見。[5]尤其要指出的是,基層法院的法官們在行政判決書所表達出的這種法治思想,已為最高法院所接受,并通過其公報公開表達了最高法院的態(tài)度。[6]雖然這一無成文法律規(guī)范依據的行政判決書在具有濃厚成文法傳統(tǒng)的中國法制環(huán)境中顯得有點格格不入,但是無論是圈內圈外鮮有人公開指責這樣的行政判決。如此的“集體無意識”狀態(tài)至少可以表達這樣一個事實:“程序正義”的法治思想正在漸漸地為我們所接受。這種通過判決引入法治思想的具體個案雖然是點點滴滴的,但這正是一個國家法治形成的基本路徑。

失去法律思想支撐的法律規(guī)范即使表達得很準確,無異于沒有生命的木乃伊。因此,在行政程序立法過程中法律思想的引入、詮釋與宣揚,以及保證現(xiàn)有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合法運作,使程序正義或者正當法律程序中蘊含的法治理念、價值為越來越多人所認同,從而成為未來“行政程序法”運作的法治思想基礎。這可能是我們今天在準備行政程序立法時必須認真對待的首要問題。

三、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單行法律與統(tǒng)一法典

立法模式是指法的外部表現(xiàn)形式。它可以分為單一式和復合式兩種。單一式是將法的基本內容集于同一法典,而復合式是將法的基本內容用單行法規(guī)定,從而形成幾個相對獨立的法典。單一式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法典內部分子結構之間的協(xié)調,從而形成一個內容統(tǒng)一、結構完整的法典。但是這種立法模式需要較高的立法技術,否則不容易制定出一部較為科學的法典。復合式雖然不需要較高的立法技術,但是它不可避免地會出現(xiàn)諸如重復相關條文的立法現(xiàn)象。以比較法的視野看,這兩種立法模式各有利弊,需要根據一國的具體國情加以權衡。因為一個法制背景的差異性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某一立法模式的選定。

我國傳統(tǒng)上是成文法典的國家,所以法典以治理社會的做法是可以為人們所普遍接受的。自1978年恢復法制建設以來,我們在20多年的立法工作中制定了大量的法典,并積累了許多的立法技術與經驗,立法質量的逐年提升基本上回應了行政法制的需求。這幾年來,我們制定了不少單行的、僅適用于某一行政領域的行政程序規(guī)章、法規(guī),如《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是一部比較典型的行政程序規(guī)章。但是,我們也應當看,雖然我們在立法上不乏成功之作,但是駕馭重大、復雜的法律制定工程之能力仍然是不夠的。幾部重要法律在制定實施之后的短時期不斷地被修改的事實多少可以說明這個問題的存在,回避這樣的問題來討論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可能會誤導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所以,在行政程序需要法典化已成為一句肯定句的今天,討論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模式仍然是具有重在意義的。

對于這個問題,臺灣學者葉俊榮曾經把行政程序法典化模式分為四種:(1)最完全的法典化,它是針對所有行政權行使,不論是程序或實體事項,都通過法律內部結構的安排,統(tǒng)一規(guī)定于一部法律。但這在目前仍是一個理想,也仍必須通過許多理論上的考驗。(2)除去實體的法典化,僅對程序作出統(tǒng)一規(guī)定,但在行政程序上。則作完全法典化,所有的行政事項都適用于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他法律都不必有程序的規(guī)定。(3)拋棄全部立法的排他意圖,僅就各種行政管制事項的共通適用部分納入行政程序法,但內容上包括程序與實體在內。此種立法形式是針對行政共通事項所作的總則立法。此種總則性質的法典化,相當可行,但在那些是“共通事項”的判斷上必須相當講究,才不致落入失之空泛或巨細無遺兩個極端之中。(4)只對幾種重要行政類型規(guī)定其適用程序,對于實體問題留待其他法律作具體規(guī)定,這是最低限度的法典化。此種立法可稱得上網架立法,在立法的可行性上最禁得起考驗,可行性也最高。[7]從葉俊榮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如果我們有足夠的能力確定“共通事項”的范圍,那么,第三種行政程序立法模式可能是我們最佳的選擇。

行政程序法典是我們最終的目標,這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從行政法治發(fā)達西方國家看,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先后都經歷了一個長達幾十年的準備期。這可能與行政程序法典所涉及問題本身的復雜性有關。鑒于我國的立法技術和行政法學理論發(fā)展的狀況,近期可先制定單行的行政程序法,除已制定的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等,還有“行政強制法”、“行政調查法”等。通過切實有效實施上述法律,將行政程序法所內涵的價值與觀念為社會基本接受,等條件成熟后再編纂為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當然我們現(xiàn)在就開始起草制定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排斥單行立法的同時進行,在行政程序法實施若干年之后再進行一次法典編纂,也不失為一條可行之路。

四、作為“通則”的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法不能法典化已經成為學界的一種共識,鮮有人提出質疑。雖然荷蘭制定了《基本行政法典》并于1994年正式生效,但許多章節(jié)的部分段落仍然處于空白狀態(tài)。[8]這也多少說明了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難?!八宰詮牡诙问澜绱髴?zhàn)以來,各國在行政法法典之立法工作上,所作的努力,皆表現(xiàn)于行政手續(xù)法之制定。因而一方面,由于行政手續(xù)法立法之成功,以及行政實體法法典化之枉然,行政手續(xù)之概念,已日見擴張;過去被歸類于行政實體法之事項,逐漸有被納入行政手續(xù)法條文內之趨勢;欲藉此,增加行政法法典化之功能。他方面法學者主張:行政實體法之重心,在于行政法分則;至于行政手續(xù)法則構成行政法總則之核心,因為行政法總則,實系行政法總則與行政手續(xù)法,在概念上密切牽連,進一步造成行政法法典化與行政手續(xù)法之吻合,所以今日法學者所謂行政法法典化之問題,大致即指行政手續(xù)法制定之問題?!盵9]這一說法,基本上符合20世紀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發(fā)展歷史。國內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立法的內容應嚴格限制在程序方面,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不是行政法的法典化?!盵10]

但我以為,從當下許多國家的行政程序法內容看,純粹的“行政程序法”并不存在,倒是大量的行政實體規(guī)范沖淡了名為“行政程序法”的意義,使之名不符實。其實,隨著行政法學總論部分的理論成熟度不斷提升,行政實體法的法典化也不是不可能,如德國、西班牙、葡萄牙、中國臺灣、澳門等行政程序法都已經作了比較成功的嘗試。所以,以程序規(guī)范兼容實體規(guī)范,以正當法律程序為核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不是純粹的、有關“行政程序”的法,而應當是一部“行政法通則”。作為“通則”的行政程序法典,至少蘊含如下意義:

(一)無論是實體規(guī)范還是程序規(guī)范,只要可以適用于各個行政領域的,都應當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規(guī)定。僅僅適用于某一具體行政領域的規(guī)則,可以在為該領域制定相關法律時加以規(guī)定,從而構成作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與作為特別法的專門法律之間關系。我國現(xiàn)行的《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中有不少共同的規(guī)范,這是因為我國沒有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所產生的立法資源浪費,等到《行政程序法》出臺之后,這些法律應當進行修改,消除它們之間的規(guī)范重疊現(xiàn)象,從而確保行政程序法基本規(guī)則統(tǒng)一。

(二)行政程序法就內容而言,它實質是行政法的通則,即在實體規(guī)范和程序規(guī)范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規(guī)范加以法律化,并以通則統(tǒng)帥各個行政領域中的分則。比如,無論是公安行政行為還是工商行政行為,它們的合法要件適用于通則的規(guī)定,同樣有關行政聽證的程序也是如此。因此,作為通則的行政程序法,它的法律效力應當是涉及所有的分則調整的行政領域。同時,通過立法構建適用于個別領域的特別行政程序也是今后一個重要的立法任務,通過特別行政程序填補一般行政程序所產生的漏洞,從而形成一個相對比較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律體系。

(三)具有通則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僅僅是確立一種最低限度的正當法律程序。也就是說,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如影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時,應當遵守的最起碼的程序。只要行政效率允許,法律不反對行政主體為自己增加程序義務。但是,由于正當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可能會以它自己的理解來向行政機關提出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以,正當程序與其說是一種規(guī)則,倒不如說它是一種理念,一種法律精神。

總之,作為“通則”的行政程序法是中國未來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這不僅符合世界范圍內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而且也適應現(xiàn)代社會法治行政的需要。

注釋:

[1][美]費正清:《美國與中國》,張理京譯,世界知識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

[2]張春生:中國行政程序法的發(fā)展與展望,東亞行政法研究會第三屆年會暨行政程序法國際研討會(1998.上海)提交論文。

[3]如應松年主編的《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法]羅迪埃:《比較法導論》,徐百康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8頁。

[5]參見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海行初字第103號)和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8]海行初字第142號)。

[6]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4期公布“田勇訴北京科技大學退學處理決定案”中說道:“按退學處理,涉及到被處理者的受教育權利,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原則出發(fā),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應當將該處理決定直接向被處理者本人宣布、送達,允許被處理者提出申辯意見。北京科技大學沒有照此原則辦理,忽視當事人的申辯權利,這樣的行政管理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7]葉俊榮:《轉型時期的程序立法:我國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設計與立法影響評估》,載《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第387-388頁。

[8]應松年主編:《比較行政程序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頁。

第5篇

PDA是石家莊市福蘭德公司于1995年申請注冊的商標(核準注冊有效期為1997年至2007年)。此后,香港權智通集團北京快譯中心未經福蘭德公司許可在其相關產品、宣傳上標注了醒目的PDA標識,福蘭德公司將以上事實投訴到北京市海淀區(qū)工商局。由此,權智集團的相關產品被工商局作為侵權產品相繼查封。權智集團於1999年12月14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撤銷“PDA”注冊不當商標申請書》,但旋即又撤回了上述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同意了權智公司的撤案申請。但是,1999年12月30日國家商標局在未事先通知福蘭德公司的情況下,突然以PDA是英文“PersonalDigitalAssistant”的縮寫,即“個人數碼助理”,是電子記事簿類產品的通用名稱為由(并沒有更詳細的說明),做出了撤銷PDA注冊商標的決定。

本案的案情是比較簡單的,但本案引發(fā)了一些有爭議的話題:

其一,商品通用名稱如何認定。PDA是福蘭德公司注冊商標“小秘書”對應的英譯商標,其全稱為“PersonalDataAssistant”。但IT業(yè)界對PDA也有許多不同的認識,一般認為是“PersonDigitalAssistant”的縮稱。“PersonDigitalAssistant”這一理念是1992年由美國Apple公司執(zhí)行總裁JohnSculley提出的,Apple公司創(chuàng)造了“PersonDigitalAssistant”這一理念,并推出了基于這一理念的產品NewtonMessagePad,但是并沒有把它注冊為商標。當福蘭德公司于1995年申請注冊PDA商標時,PDA還不屬于熱門詞匯。近些年,PDA似乎已成為電子記事本的通稱。PDA能否作為福蘭德公司的注冊商標,商標與商品通用名稱之間如何區(qū)分、界定;一旦某一商標事實上成為一種商品的通用的名稱,如何平衡注冊商標的使用與商品通用名稱的使用之間的關系;

其二,現(xiàn)行的商標管理體制是否存在一些問題,諸如:現(xiàn)行的商標管理體制中,商標的有效性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決裁,這是不可訴的,但如果在商標評定裁決中出現(xiàn)了違反程序的情況,是否可訴;現(xiàn)行的商標主管部門隸屬于工商管理部門而非知識產權局,這是否有利于商標-這一類知識產權的專業(yè)管理;如商標局劃屬知識產權局,那么,商標局與工商局在商標與商品的管理方面如何協(xié)調?

其三,商標與域名的交叉保護與沖突問題,亦急需加以討論。在PDA商標被撤銷之前(1999年4月14日),北京一中院曾審理了福蘭德公司訴北京彌天嘉技貿有限公司侵犯“PDA”商標權一案,該公司將注冊為該公司的三級域名,法院認為PDA不屬于馳名商標,保護的范圍僅限于核定的第九類商品,作為域名使用不屬侵權。因此,福蘭德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支持。但是,《中國互聯(lián)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則”第四項明確規(guī)定“不得使用行業(yè)名稱或商品的通用名稱”,北京彌天嘉技貿有限公司將.。CN注冊為該公司的三級域名得到核準,說明中國互聯(lián)網絡信息管理中心(CNNIC)認為“PDA”不是商品通用名稱。顯然,兩個行政部門的認定出現(xiàn)了沖突,這就出現(xiàn)了怎么協(xié)調的問題。

正是基于上述一些初步的考慮,北京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會組織專家學者于2000年4月4日晚于法學樓舉辦了題為“關于注冊商標被撤銷一案研討會”。

我想就本案件著重談四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國家商標局作為一個全國性關于商標的主管機關,是一個行政機關,行政法上的主體。他作出的撤銷行為毫無疑問是行政行為,從工商局制定的規(guī)章內容來看,是行政處罰,如果進入到訴訟程序,那就是行政處罰。從法理上講,撤銷肯定是一種行政行為,但是不見得是行政處罰。但無論怎樣,它都是一種行政行為,那么,目前它就面臨著一種挑戰(zhàn)。對于本案,國家商標局把福蘭德公司的注冊商標予以撤銷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如何呢?我想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第一,看其主體是否合法。《商標法》第27條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可以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評審也可以撤銷注冊商標。根據該規(guī)定,其主體是適格的。但是其行使權力是否超出了法定范圍呢?請注意:行政機關通過法律被授予權力的同時也一定被賦予相關的職責和行使權力的條件的。如果當條件不成立或不成熟的時候,就可能存在的問題。在本案中,商標局可以依職權來撤銷,但依職權撤銷的起動程序有其適用的條件,商標局以不當注冊為由撤銷PDA商標,如果聯(lián)系到第27條的規(guī)定:以欺騙手段,還有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等等。再聯(lián)系前面的第7條規(guī)定,這里面就存在國家商標局在行使權力時是否存在的問題。因為它自己確認的標準是不一樣的,1997年是這個標準,《商標法》的規(guī)定還是比較細密的,從申請開始到核準有一套程序,經過這一程序就是符合第7條的規(guī)定,也就是合法注冊的商標。一旦經合法注冊的商標就應該受法律的保護?,F(xiàn)在予以撤銷的標準與法律規(guī)定的不一致,這就導致商標局出爾反爾、反復無常,致使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

第二,按照法理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也應當給予福蘭德公司充分的法律保護。如果出現(xiàn)像韋之先生所講的出現(xiàn)按照《商標法》第5條的規(guī)定,注冊時適用一個實質性標準-具有顯著性,此時的顯著性與彼時的顯著性可能有所差異。但是,也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也就是說,福蘭德注冊商標時PDA還具有顯著性,隨著發(fā)展,如該公司進行大量的宣傳等活動,使PDA逐漸被人們誤認為通用商標名稱。如果商標局真正出于對企業(yè)的關心,就應當給予必要的行政指導,企業(yè)應該注意什么,對自己相關的利益如何進行必要的法律保護等等,這才是真正的關心商家的利益。如果當事人不采納,到10年期滿時,可以根據一個正當理由不予以批準其續(xù)展。本案中,該商標才持續(xù)了二年,也許出于“紅眼病”,也許出于其他不正當的考慮,這是一種不正當競爭的問題,也許是后來崛起這一個大公司的原因吧。總之,我認為,商標局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銷決定,是權力的濫用。這個單方面的撤銷行為是一個典型的違法行為。

第三,是程序問題。在這個案件中是非常明顯的,1999年12月底作出的決定,違反了1996年就已實施的《行政處罰法》的原則規(guī)定,更違反了國家工商局自己制定的關于行政處罰程序的規(guī)定,在其中第6、7條里面它又恰恰把撤銷注冊商標列為行政處罰的種類,這不是典型的出爾反爾、反復無常嗎?這不是濫用權力嗎?這不是典型的違反法定程序嗎?所以,國家商標局作出的撤銷PDA商標的決定是違反法定程序的。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國家商標局沒有給予當事人任何申辯、申訴的機會,也即沒有履行必經的法定程序,就更不用說舉行聽證程序了,所以國家商標局是典型的違反法定程序。

第四個是形式,它當時沒有走一個通知、送達的程序

,可能在后來經過當事人多次的催問,才事后給了一個通知。所以,從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來分析的話,不難看出,國家商標局的這個單方面的撤銷行為是一個典型的違法行政行為,或者是一個法律上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從各個方面看,國家商標局的行為應被認定為是違法的。

第二個問題是關于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終局決定和司法審查。

這一點也許有點超越本案,但這是我們知識產權界和法學界都面臨的一個嚴重問題。中國正申請加入WTO,所面臨的問題之一便是中國的很多政府行為能否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內?這是很多國家都關注的問題。此外,還有一些標準的公開化問題,包括國家制定法律、政府規(guī)章的標準的公開化以及海關通關手續(xù)的公開、透明等,都是非常令人頭疼的問題。我國關于商標、專利的最終裁決以及或裁或審中的仲裁都面臨著挑戰(zhàn),因為WTO中的很多規(guī)則都要求政府行為公開化,一旦政府的行為影響到公民的權利,應該給予老百姓一個尋求法律救濟的機會。而這正是我國法律方面的漏洞或缺陷。所以,我們應該盡快修改商標法、專利法,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終局裁決的法律制度得以改變。以便與國際接軌,更好地為相關的當事人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濟途徑。但是,在現(xiàn)行的法律制度尚未改變的情況下,我們還是要遵守,也就是說,我們不能突破現(xiàn)有制度而尋求救濟。在本案中,福蘭德公司下一步唯一的救濟途徑只能寄希望于商標評審委員會各位專家公正的裁決。當然,作為我個人當然期待著法律制度的改變和不斷完善。

第6篇

關鍵詞:司法行政復議范圍管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并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據此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行政主體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1條規(guī)定:“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這更加突出了司法行政復議監(jiān)控司法行政權的功能。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zhí)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如復議申請必須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復議必須向管轄權的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復議決定也必須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xiàn)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fā)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guī)定》第11條規(guī)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xiàn)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作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xiàn)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jiān)督

司法行政監(jiān)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作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jiān)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fā)現(xiàn)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fā)現(xiàn)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guī)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復議又不能簡單地照搬行政訴訟的程序。

書面審查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復議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這里的書面材料主要指復議申請書和復議答辯書。書面審查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僅對申請人向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遞交的復議申請書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狀,結合有關證據進行復議,不傳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證人以及其他復議參加人也不必到場。所以,書面審查是行政效率原則在司法行政復議制度中具體表現(xiàn),也是司法行政復議中及時、便民原則的體現(xiàn)。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yè)法人、機關法人、事業(yè)法人和社團法人。如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調解中心等。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如合伙組織、聯(lián)營企業(yè)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fā)資格證書、執(zhí)業(yè)證、許可證手續(xù),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zhí)業(yè)、吊銷執(zhí)業(yè)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2月22日國務院《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10條規(guī)定,外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持執(zhí)業(yè)執(zhí)照、執(zhí)業(yè)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注冊手續(xù)后,方可開展本條例規(guī)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xù)。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zhí)業(yè)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zhí)業(yè)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51條規(guī)定,注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zhí)業(yè)證注冊:①因違反執(zhí)業(yè)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guī)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③采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xù)停止執(zhí)業(yè)六個月的。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14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xù)的,報名無效: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曾被吊銷律師執(zhí)業(yè)證的;③依本辦法第18條的規(guī)定,曾被處以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規(guī)定:“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第30條規(guī)定:“司法鑒定機構辦理年度檢驗,應當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收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7、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根據司法部《關于外國人收養(yǎng)公證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公證處發(fā)現(xiàn)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拒絕公證:①當事人身份與《指定管轄通知》、《收養(yǎng)通知書》不符;②當事人不符合收養(yǎng)法規(guī)定的條件;③我國收養(yǎng)法律與收養(yǎng)人經常居住地國收養(yǎng)法律有法律沖突;④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合法或沒有意思表示;⑤當事人未履行公證前的法定程序;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或不合法;⑦送養(yǎng)人對被收養(yǎng)人沒有合法的監(jiān)護權;⑧公證之前,送養(yǎng)人與收養(yǎng)人事實上已經移交被收養(yǎng)人的監(jiān)護撫養(yǎng)權;⑨收養(yǎng)通知書、收養(yǎng)登記證有嚴重錯誤的;⑩公證處查明的其他足以影響涉外收養(yǎng)公證真實性、合法性情況。但公證處或司法行政機關發(fā)現(xiàn)外國人收養(yǎng)公證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公證程序規(guī)則》的規(guī)定辦理。

8、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yè)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yǎng)的期限決定不服的。如根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批轉的《勞動教養(yǎng)試行辦法》規(guī)定,勞動教養(yǎng)人員有下列行為:①散布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改造的;②不斷抗拒教育改造,經查證確系無理取鬧的;③不斷消極怠工,不服從指揮,抗拒勞動的;④拉幫結伙,打架斗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⑤拉攏落后人員,打擊積極改造人員的等。根據不同情節(jié),勞動教養(yǎng)管理所可以批準勞動教養(yǎng)人員警告、記過,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可以批準延長勞動教養(yǎng)期限。但延長勞動教養(yǎng)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但本文認為,勞動教養(yǎng)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發(fā)展,應當被摒棄,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審判而確定是否勞動教養(yǎng),并確定勞動教養(yǎng)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9、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給予受害人行政賠償或刑事賠償。根據《司法行政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第18條的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復議,復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也可以通過原承辦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轉交”。對監(jiān)獄、勞動教養(yǎng)管理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分別由監(jiān)獄、勞動教養(yǎng)管理所所屬的省一級或市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負責復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后,應及時調取案卷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這是一個兜底條款,是一種概括性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凡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均可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認為”是申請人的一種主觀認識,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是否確實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必須等到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后才能確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合法權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復議。同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guī)定不合法(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務院規(guī)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guī)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guī)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不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zhí)行刑罰的行為。

2、執(zhí)行勞動教養(yǎng)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法規(guī),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該規(guī)定第8條規(guī)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58條第2款規(guī)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jiān)獄機關、勞動教養(yǎng)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p>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jiān)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fā)揮其功能。因此,保護司法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權,以及設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對人行使申請權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xiàn);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陬^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fā)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作出答復,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zhí)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作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guī)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作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xié)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作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作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作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主要參考文獻:

第7篇

(一)無效無效就是針對行政行為在程序上存在明顯的違法或者違法情況較為嚴重,那么其自始都屬于無效的行政行為,即使行政主體的正確的。

(二)撤銷如果行政程序只是屬于一般違法,并且還未構成無效程序時,那么行政行為的法律無效性可以經過特定機關進行撤銷。行政行為判定為可撤銷范圍時,雖然其屬于程序違法,但還是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無效行為,假如撤銷行為被認為不具備法律效力,需要經過相對人提出,再通過法院或者相關行政機關再進行撤銷。

(三)補正補正只是針對行政行為屬于程序違法,但是違法程度并不嚴重,只要行政主體可以自行事后糾正,或者通過其他政府機關責令,將其補正為合法行為。且這種程序下行政行為就開始并不認為是行政程序瑕疵,借此來保持該行為本就具有的法律效力。

(四)變更在程序規(guī)則中,法律除了制定一些強制性程序之外,還列舉了部分任意程序規(guī)則。行政主體在選擇合適的程序的時候要在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基礎上,只有這樣,立法的目標和精神才可以實現(xiàn)。針對程序不當的行政行為,雖然行政相對人無法主張無效或者撤銷,但是可以通過申請的方式,對行政主體進行變更,進而保證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程序瑕疵的救濟機制

程序權利的獨立性是相對的,所以,行政程序瑕疵也要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規(guī)制。具體法律規(guī)制途徑主要有三種形式,即行政內救濟、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

(一)行政內救濟行政內救濟的主要含義是行政主體自身進行的救濟,其本質是行政主體的內部系統(tǒng)各環(huán)節(jié)進行的自我救濟。因此,行政內救濟就包括了兩種關系,一種是行政主體自身行政行為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濟,另一種就是以領導關系作為基礎的上級行政主體救濟下級行政主體存在的行政行為瑕疵。基于這種關系,行政內救濟不僅可以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也可以根據程序瑕疵來改變程序,借此實現(xiàn)變更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二)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實際上是一種監(jiān)督的性質。針對行政程序瑕疵,其作用就是司法監(jiān)督。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明文中指出,一旦出現(xiàn)程序違法,就可以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且就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可以作出重新判決。不難看出,該規(guī)定將程序與實體進行集合,即是程序違法而實體合法。如此,就缺失了從行政程序相對獨立的性質上對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作出恰當的判斷。故而,就需要在行政訴訟中假如確認判決,從而可以實現(xiàn)司法機關確認行政不作為的違法性,進而就可以為相對人的訴訟請求提供依據。

(三)行政補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或者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害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益時,受害可以依據該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其中“職權”必然包括了行政權,“合法權益”必然包括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益。早我國法律中就明確指出行政機關沒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這樣不僅是對相對人人身權利的侵犯,也是對相對人財產權利的侵犯,相對人就有權利單獨、行政復議時或者行政訴訟時要求國家機關進行賠償。如果因為行政機關在履行法定責任時消極怠工,從而出現(xiàn)行政不作為造成當事人權益被侵犯,那么相對人可以先提出判定行政機關不作為是屬于行為違法,然后要求獲得行政賠償。

三、結束語

第8篇

「關鍵詞行政程序立法

一、引言

行政程序法同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一樣,主要不是作為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而是作為一部集中系統(tǒng)的大型法律文件的名稱。一個國家如果只有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規(guī)范而沒有一部以“行政程序法”命名的集中系統(tǒng)的法典性的大型法律文件,通常不被認為已經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上世紀初以來世界許多國家越來越普遍的立法現(xiàn)象。20世紀初,西歐一些國家首先制定行政程序法;20世紀中期,美國制定了聯(lián)邦行政程序法,對其他國家行政程序法的發(fā)展產生了很大影響;特別是20世紀后期,更多的國家制定了行政程序法。[①]

行政程序法的興起和發(fā)展在人類政治文明、制度文明進步史上的意義非同尋常。從對國家權力進行約束的意義上講,人類政治文明、制度文明的進步表現(xiàn)為三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法律的出現(xiàn)。在這次浪潮中,法律并不對國家權力的來源進行約束,而且法律本身充滿著不平等,但法律的出現(xiàn)畢竟意味著國家權力運行方式的確定化、有序化,對國家權力有了源自它本身的適當約束。第二次浪潮是現(xiàn)代憲法的出現(xiàn)。在這次浪潮中,法律實現(xiàn)了對國家權力來源的約束,一切不合法的國家權力不被法律所承認,為建立平等公正的法治掃除了政治障礙,奠定了制度基礎,對國家權力有了根本性的約束。第三次浪潮就是行政程序法的出現(xiàn)。這一次浪潮不滿足于對國家權力的總體約束,而是進一步對國家權力的行使過程(主要是行政過程)進行具體的約束。毫無疑問,第三次浪潮要以第二次浪潮為前提,否則就不可能出現(xiàn)第三次浪潮,但它并不從屬于第二次浪潮,而是有其獨立的不容忽視的歷史地位。行政程序法所構建的是國家權力行使過程中全方位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因而它是適應當代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的必然的法律現(xiàn)象,這已為相關的學界所公認。[②]

早在上世紀80年代后期我國起草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就有過起草我國行政程序法的設想和建議。最近十幾年,對于我國是否應當盡早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問題進行了許多討論。有的專家學者主張先分散地制定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法,待條件成熟后再制定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有的主張盡快制定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現(xiàn)在,人們更加普遍認識到,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已經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充分的條件,我國政治文明的發(fā)展向行政程序法提出了迫切要求,社會生活中發(fā)生的許多問題都需要通過完善行政程序的法制化來解決。今天,擺在我們面前的任務,已經不是探索“要不要”制定、“什么時候”制定行政程序法,而是“怎樣”制定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涉及幾個基本問題,一是對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各個立法目的之間的關系要有一個明確的界定,處理好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與提高行政效率之間的關系;二是對我國行政程序法的結構要有一個基本的考慮,處理好行政程序法與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性規(guī)定之間的關系;三是對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的規(guī)定要有一個適當的原則,處理好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組織法的關系,既要避免把行政組織法的內容規(guī)定到行政程序法中來,也要避免以內部程序為理由妨礙公民程序性權利的實現(xiàn);四是對行政程序法中的實體性規(guī)定要有一個正確的認識,使實體法與程序法互相依托、融為一體;五是對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之間的關系要有一個合理的把握,使三種程序法形成有機的銜接。這幾個基本問題對于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不可回避的。本文旨在對這些基本問題談一些初步的看法。

二、保障權利與提高效率并重及其體現(xiàn)方式

法律的立法目的常常不是單一的,許多法律都有兩個甚至多個立法目的。如果各個立法目的之間存在抵觸的可能性,就需要明確界定它們之間的關系,這被稱為法律的“目標模式”。確定法律的目標模式非常重要,它決定著一部法律的主要制度安排,并且影響著這部法律每一項具體的制度安排。所以,把目標模式稱為某部法律的“靈魂”,并不過分。

行政程序法主要有兩個立法目的,一是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③]這兩個立法目的存在著互相抵觸的可能性,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可能影響行政效率,為了提高行政效率,公民的程序性權利就要在一定情況下和一定程度上加以“克制”;提高行政效率也會影響對公民程序性權利,為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行政效率也要作一定的“犧牲”?!翱酥啤币埠茫盃奚币埠?,都不能沒有限制,要有一定的度,因此,對行政程序法的兩個立法目的之間的關系需要加以明確,確定行政程序法的“目標模式”。根據對各國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行政程序法主要有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權利模式”,側重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另一種是“效率模式”,側重提高行政效率。

近幾年,我國行政法學界對我國行政程序法的目標模式作了很多研究,得到比較廣泛認同的主張是,我國行政程序法既不應采取側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的“權利模式”,也不應采取側重提高行政效率的“效率模式”,應當采取“權利效率并重模式”。即在設計各種程序制度時做到兩種立法目的兼顧,既要有利于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又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④]

這里要討論的問題是,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怎樣體現(xiàn)這個模式,這個問題至今還未有深入研究。

一般地分析,在立法時體現(xiàn)法律的目標模式可以有三種辦法,第一個辦法,把目標模式同立法目的寫在同一個條文中,用以表明各個立法目的之間的關系;第二個辦法,把目標模式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與法律的其他基本原則規(guī)定在一起,用以指導這部法律的實施;第三個辦法,在規(guī)定每一項程序制度時都充分考慮如何體現(xiàn)法律的目標模式。

用前兩個辦法來體現(xiàn)行政程序法的目標模式都不可取。首先,目標模式在性質上不是立法目的,而是對各個立法目的之間關系的確定,因而不宜作為立法目的的組成部分來規(guī)定。其次,目標模式在性質上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因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是關于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在行政活動中的程序性權利義務的原則性規(guī)定,而不是關于立法目的之間關系的原則性規(guī)定,因而目標模式也不能當作基本原則來規(guī)定。再者,采用前兩個辦法還可能引起實施過程中的問題。設想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或基本原則中列條規(guī)定“保障公民權利與提高行政效率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如果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中不對權利與效率的沖突作出具體的規(guī)定,就等于把這種沖突交給法律的實施者去解決,成為立法的“遺留問題”;如果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中對權利與效率的沖突作出具體規(guī)定,又會因為同時存在著原則性規(guī)定而給法律實施者提供用原則性規(guī)定否定具體規(guī)定的可能性,反而給法律的實施造成不必要的混亂。

所以,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應當采用第三個辦法,就是把“權利與效率并重”作為立法者的指導思想,在設計具體制度時逐個地解決權利與效率之間可能發(fā)生的沖突,這樣才能使“權利效率并重模式”落到實處。也就是說,目標模式應當是立法者經過深入研究形成的立法精神,它不是立法目的,而是立法者對立法目的之間關系的處理原則;它也不是法律的基本原則,而是立法者處理各項原則之間關系的基本思路。因此,目標模式應當體現(xiàn)在每一項制度設計中,而不是把它直接以條文方式寫出來。

至此,我們還應當作進一步思考:在設計行政程序法的每一項制度時,應當怎樣具體地體現(xiàn)“權利效率并重模式”?具體的說,可通過以下方式:

第一,通過程序制度的“多樣化”體現(xiàn)“權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謂“多樣化”,就是為同一個程序行為設計兩個甚至多個程序制度。比如聽證,可以設計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兩種聽證程序制度,這樣,可以用正式聽證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也可以用非正式聽證提高行政效率。再比如送達,可以設計直接送達、郵遞送達和公告送達;可以設計由相對人簽字的送達和無須相對人簽字的公證送達??偟膩碚f,各種程序制度都可以設計正式程序和簡易程序兩種形式,既為保障公民權利提供途徑,也為提高行政效率創(chuàng)造條件。

第二,通過程序制度的“具體化”體現(xiàn)“權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謂具體化,一是指各種程序制度本身的規(guī)定要具體,二是指關于程序制度適用的規(guī)定也要具體。特別是,如果關于程序制度適用的規(guī)定不具體,那么程序制度的多樣化就會形同虛設。在正式程序和簡易程序并存的情況下,要具體規(guī)定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正式程序,何種情況下適用簡易程序,這樣有利于避免行政機關不適當地選擇簡易程序,以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同時也有利于避免公民不適當地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正式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通過程序制度的“遞進化”體現(xiàn)“權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謂遞進化,就是使程序制度層層遞進、環(huán)環(huán)相扣,前一個程序制度為后一個程序制度創(chuàng)造條件、奠定基礎,后一個程序制度使前一個程序制度實際有效、決不落空。這樣就可根據行政活動的具體情況,在前一個階段、環(huán)節(jié)上側重提高行政效率,而在后一個階段、環(huán)節(jié)上側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或者倒過來,在前一個階段、環(huán)節(jié)上側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而在后一個階段、環(huán)節(jié)上側重提高行政效率,從而使行政程序在整體上實現(xiàn)權利與效率并重。

可以相信,用以上三種主要方式來體現(xiàn)“權利效率并重模式”,可以使保障公民權利與提高行政效率兩個立法目的都得到比較充分的實現(xiàn)。

三、行政行為的多樣性與行政程序法的總分式結構

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一樣,都是程序性法律。程序具有“時間性”這一基本特征,它對程序性法律的結構產生重要影響,使程序性法律在結構上基本按照“時間流程”安排各項程序制度,形成以時間為主線的“線性結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是這樣。行政程序法作為程序性法律,在結構上也應當考慮到程序的時間性,也應當采用這種“線性結構”。但是,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又有不同之處。訴訟法通常只規(guī)定某一種訴訟行為的程序,比如刑事訴訟法只規(guī)定刑事訴訟行為的程序,民事訴訟法只規(guī)定民事訴訟行為的程序,而不把各種訴訟程序規(guī)定在同一部訴訟法中。這樣,訴訟法在結構上不需要考慮兩種以上訴訟行為程序之間的關系。行政程序法則不同,它把各種行政行為的程序規(guī)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包括行政規(guī)范、行政規(guī)劃、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各種行政行為的程序制度。這樣,行政程序法在結構上就不能只考慮程序的時間性,還要考慮各種行政行為之間的關系。這是制定我國行政程序法在結構上必然要遇到的一個重要問題。

據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的結構大致有三種選擇:第一,并列式-按照行政行為的類別確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結構。整個行政程序法分為若干部分,每一部分為一種行政行為的程序,各個部分內部采用線性結構,但整個行政程序法不是線性結構,而是并列結構。這種結構的特征是以行政行為的類別為結構基礎,程序的時間性從屬于行政行為的類別。第二,總括式-打破行政行為的類別界線,按照行政程序的時間性確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結構。這種結構與訴訟法的結構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時間性為結構基礎,行政行為的類別從屬于行政程序的時間流程。第三,總分式-行政程序法分成兩大部分,上半部分采取總括式,下半部分采取并列式。這種結構的特征是兼采上述兩種方式,既作通則性規(guī)定,也作分則性規(guī)定,能統(tǒng)則統(tǒng),不能統(tǒng)則分。我國行政程序法應當采用哪一種結構方式,下面作一些更為深入的分析。

第一,并列式結構不可取。這種結構使行政程序法像一部各類行政行為程序法的“匯編”,由于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有許多共性,因而這種結構使許多程序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大量重復,整個法律冗長、拖沓。表面上看,這種結構似乎有一個優(yōu)點,就是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自成一體,方便法律的實施。但這個優(yōu)點完全可能被法律的冗長、拖沓抵銷掉。所以,世界各國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取這種結構方式。

第二,總括式結構也有不足。這種結構對各類行政行為共有的程序制度進行歸納重組,顯然能夠克服并列式結構冗長、重復的缺陷,使行政程序法結構簡潔、條理清晰。但它不能兼顧各類行政行為特有的程序制度,為此,各類行政行為還需要另行制定程序性法律,使行政程序法仍然不能充分發(fā)揮作為行政程序法典的作用。

第三,總分式結構是較好的選擇。其一,總分式結構能夠充分體現(xiàn)制定集中系統(tǒng)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動復雜、多樣,為了實現(xiàn)行政法制的統(tǒng)一,應當力求使行政行為統(tǒng)一起來。由于在實體上實現(xiàn)行政行為的統(tǒng)一十分困難,各國主要謀求在程序上實現(xiàn)行政行為的統(tǒng)一。行政程序法擔負著這個重要使命,它要在程序上實現(xiàn)行政行為的統(tǒng)一性。采用總分式結構,以通則性程序制度為主體,就能使行政程序法不負這一使命。其二,總分式結構能夠較好地處理行政程序法與各類行政行為法的關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類行政行為法,因為各類行政行為法還需要規(guī)定各自的實體規(guī)范以及特有程序規(guī)范。如果行政程序法不能與各類行政行為法有機地銜接起來,整個行政法體系依然是松散的??偡质浇Y構通過適當的分則性規(guī)定可以起到與各類行政行為法銜接的作用,使行政法體系形成一個有機整體。其三,從根本上講,總分式結構是行政法體系對行政程序法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體系中處于基本法律的地位,它與各類行政行為法形成“扇形”結構關系。體系的結構關系必然影響法律內部的結構,處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而有必要采取總分式結構。所以,總分式結構被大多數國家的行政程序法所采用。

總體上認識總分式結構的合理性并不困難,但是,如何具體地構建總分式結構,還需要作進一步研究。主要研究兩個問題:

第一,如何設計通則性規(guī)定。從理論上講,通則性規(guī)定應當“跳出”各類行政行為,另行設計適用于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制度。但是,在具體立法中,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的行政程序法卻以行政決定程序為主線設計通則性規(guī)定,這應當引起我們的注意和思考。在各類行政行為程序中,行政決定程序最具代表性。一是它最具完整性,行政決定基本上涉及行政活動的全過程;二是它具有終極性,行政決定能夠窮盡行政活動所能做的行為;三是它具有具體性,行政決定能夠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具體的影響。所以,以行政決定程序作為通則性規(guī)定并不妨礙制定通則性規(guī)定的目的。而且,以行政決定程序作為通則性規(guī)定還可以避免在分則性規(guī)定中對行政決定程序再行規(guī)定,避免條文的重復。因此,以行政決定程序作為通則性規(guī)定是設計通則性規(guī)定應當考慮的一個重要方案。當然,這種通則性規(guī)定只能是各類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決定時都應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制度?;蛘呤歉黝愋姓黧w在作出行政決定時的最低程序要求。簡單說,這也就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決定都不得違反正當程序要求。

第二,如何把握分則性規(guī)定的限度。行政程序法要包含行政規(guī)范、行政規(guī)劃、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制度,作為行政程序法的分則性規(guī)定。但是,這些行政行為有的已經制定相關的專門法律,有的將來可能制定專門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對這些行政行為的程序不能不規(guī)定,但又不能規(guī)定得過多,否則就會與專門的法律重復,這就需要把握一定的限度。從各國行政程序法的經驗和我國其他法律處理類似問題的做法來看,可以以三種規(guī)定為限。一是原則性規(guī)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規(guī)定可作為專門法律的基本原則的規(guī)定;二是接口性規(guī)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規(guī)定引據性條款,作為與專門法律的銜接;三是補缺性規(guī)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只對一些需要法律作出規(guī)定,但又不可能制定單行法的重大的基本程序制度作出規(guī)定,其他程序制度則由專門法律規(guī)定。

四、內部程序的外化與外部程序的內化

從是否涉及相對人程序性權利義務的角度,行政程序分為內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內部程序不涉及相對人程序性權利義務,僅對行政機關適用;外部程序涉及相對人程序性權利義務的規(guī)范,適用于行政主體與相對人雙方。行政程序法除了規(guī)定外部程序以外,要不要規(guī)定內部程序?目前,不少學者認為行政程序法應當規(guī)定內部程序,[⑤]而且迄今沒有看到與此相反的意見。

分析其他國家和地區(qū)行政程序法是否規(guī)定內部程序的做法,可概括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外部程序型”,只規(guī)定外部程序不規(guī)定內部程序。采用這種類型的國家比較少,主要是美國、日本和瑞士。另一種是“外部與內部并存型”,既規(guī)定外部程序,也規(guī)定內部程序。采用這種類型的國家有德國、奧地利、西班牙、葡萄牙、我國澳門地區(qū)和臺灣地區(qū)等。[⑥]由此看來,在行政程序法中規(guī)定內部程序的做法占多數。

應該說,行政程序法規(guī)定內部程序是必要的。其一,從總體上講,內部程序是外部程序的前提或基礎,不規(guī)定內部程序,外部程序無法展開。比如,行政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行政主體依相對人的申請啟動,一種是行政主體依自己的職權啟動。無論哪一種方式,都要以行政主體的存在為前提或基礎。而很多行政主體是通過內部程序建立的,沒有關于行政主體成立的內部程序,外部程序便沒有前提或基礎。所以,正如民法要對民事主體作出規(guī)定一樣,行政程序法也要對行政主體作出規(guī)定。其二,內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并無嚴格的界限,它們常常隨著具體情況發(fā)生轉化或滲透,內部程序可能轉化外部程序,外部程序可能滲透到內部程序中去。比如行政機關內部的會議紀要,從理論上似應屬于內部程序,但在有關行政信息公開的程序制度中,或者在有關制定行政規(guī)范的程序中,很可能屬于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外部”程序。又如調查,一般來說屬于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外部程序,但它顯然會滲透到行政主體內部,比如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時的人數作出規(guī)定。其三,許多內部程序都存在著間接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可能性。比如,行政機關之間的相互關系對相對人權利義務就有影響,如果行政機關之間不能很好地協(xié)調,互相推諉或者互相爭搶管轄權,就可能對相對人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中應當對內部行政程序加以規(guī)定。

但是,行政程序法對內部程序應當規(guī)定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要把行政組織法的內容都規(guī)定到行政程序法中來?這個問題應當進一步研究。對此,似應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

第一,注意外部程序的內化。這是行政程序法需要規(guī)定內部程序的第一種情況,為了外部程序的有效進行而規(guī)定內部程序。前面已經提到,外部程序在許多情況下需要以內部程序作為前提或基礎,。行政程序法關于行政主體的規(guī)定基本上屬于這種情況,主要包括行政機關的設置、合議機關的合議制度、行政機關相互間的關系、行政機關的管轄權、行政授權、行政委托等。行政程序法對這些內容加以規(guī)定以后,這些內容在性質上并不改變,依然屬于內部程序,它們只是因為外部程序的需要而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規(guī)定,是外部程序向內部程序提出的規(guī)范要求。有些內容純屬行政組織法的范疇,不應當在政程序法中規(guī)定,比如行政機關的編制等級和編制員額、內部機構的設置、內部呈批程序、公務員制度等。這些內容要不要規(guī)定到行政程序法中來,在立法時比較容易把握,較難把握的主要是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實際上,行政程序法不應當規(guī)定具體行政機關的職權,它只應當規(guī)定行政機關不得超越職權進行管轄,為了防止行政機關超越職權,可以進一步規(guī)定相對人有權合理懷疑行政機關超越職權,有權通過一定的程序實現(xiàn)對行政機關是否超越職權的監(jiān)督。

第二,注意內部程序的外化。即當內部程序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時,行政程序法應當對這種內部程序加以規(guī)定。比如,行政機關派出執(zhí)行調查的人數,看起來是一個內部程序,但是由于這種內部程序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便應當在行政程序法加以規(guī)定。再比如,聽證主持人的確定,看起來也是一個內部程序,但它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影響很大,因而各國行政程序法都對此予以規(guī)定。在規(guī)定外部程序制度時,會在許多環(huán)節(jié)上涉及到內部程序,由于外部程序的需要,有關的內部程序便外化為外部程序。這些內容在行政程序法中規(guī)定之后,其性質發(fā)生了變化,從內部程序轉化為外部程序。發(fā)生轉化的原因是因為它們影響到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顯然應當時時注意這個問題。實踐中,內部程序外化最嚴重的情況發(fā)生在我國的審批程序中。行政機關內部各處室的分工,常常轉化為對外的獨立審批權,要相對人自己逐個蓋章;一級政府內的各個職能部門,更是各爭自己的審批權。內部程序外部化的結果,就使一項許可經常要蓋幾十以至幾百個章,嚴重影響公民權利,也影響行政效率。不過這要通過行政許可法解決。

五、實體規(guī)范與程序規(guī)范的互相依托

行政程序法除了規(guī)定程序規(guī)范外,要不要規(guī)定實體規(guī)范?這也是制定行政程序法應當研究的基本問題。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行政程序法在這個問題上做法不一,大致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程序型”,行政程序法只規(guī)定程序規(guī)范,不規(guī)定實體規(guī)范。屬于這種類型的國家主要有美國、瑞士、日本、韓國等。另一類是“程序與實體并存型”,行政程序法不僅規(guī)定程序規(guī)范,還規(guī)定實體規(guī)范。屬于這種類型的以聯(lián)邦德國為代表,包括奧地利、西班牙、荷蘭、葡萄牙、我國澳門地區(qū)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等國家和地區(qū)。[⑦]

有的學者闡述了行政程序法應當規(guī)定實體規(guī)范的理由。一是認為,程序法中規(guī)定實體規(guī)范的做法在我國立法實踐已有先例,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屬于程序法,但其中也不乏實體規(guī)范。二是認為,實體規(guī)范作為程序法的補充,不但不會改變程序法的根本屬性,反而更有利于程序法價值的實現(xiàn)。三是認為,行政實體法有很多重要原則和內容來不及立法,這些原則和內容是行政程序法起碼的前置內容或先決條件,若不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規(guī)定,行政程序法就得不到應有的支撐。由此得出結論,行政程序法主要規(guī)定程序規(guī)范,但同時還要規(guī)定一些必要的實體規(guī)范。[⑧]

我同意行政程序法應當規(guī)定實體規(guī)范的主張,但上述有些理由不盡妥當。我認為,在行政程序法中規(guī)定實體規(guī)范,并不是作為程序法的補充,也不是作為權宜之計,而是作為行政程序法應有的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中的實體規(guī)范具有特定的性質和一定的范圍,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要認真把握。

首先,要正確區(qū)分程序規(guī)范和實體規(guī)范,不要誤將程序規(guī)范當作實體規(guī)范。一些論說中把關于行政行為、行政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稱為實體規(guī)范,這就擴大了實體規(guī)范的范圍,誤將一部分程序規(guī)范當成了實體規(guī)范。比如說,在行政程序法中很可能規(guī)定這樣兩個條文:一是“行政決定自行政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fā)生效力”;另一個是“行政決定的履行構成犯罪的,行政決定無效”。這兩條規(guī)定都是關于行政行為效力的,但并非都屬于實體規(guī)范,只有后一條才是實體規(guī)范,而前一條應當屬于程序規(guī)范。區(qū)分程序規(guī)范與實體規(guī)范的標準在一般情況下比較容易掌握,程序規(guī)范是關于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在行政活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實體規(guī)范是關于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在行政活動發(fā)生前或完成后的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但是,當一條規(guī)范所規(guī)定的內容在時間上剛好處在行政活動過程的開始或結束處,就比較難以認定它是程序規(guī)范還是實體規(guī)范。這時,我們應當慎重對待,仔細鑒別。

其次,行政程序法中的實體規(guī)范與其他行政管理法律中的實體規(guī)范在性質上有重大區(qū)別,不能混為一談。在治安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管理法、交通管理法等各類行政管理法律中有許多實體規(guī)范,這些實體規(guī)范所針對的對象是相對人的行為,所規(guī)范的內容是相對人應受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即使在行政處罰法這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對行政行為本身進行規(guī)范的法律中,針對相對人行為、對相對人行為的構成要件作出規(guī)定的實體規(guī)范也占很大比例。而行政程序法則不同,它完全不規(guī)定針對相對人行為的實體規(guī)范,只規(guī)定關于行政行為本身構成要件的實體規(guī)范。這樣的實體規(guī)范如果另行制定法律加以規(guī)定,既沒有必要,也不符合邏輯,它們完全應該是行政程序法的組成部分。

再次,程序規(guī)范與實體規(guī)范有時十分緊密地聯(lián)系在一起,這時,如果在立法上人為地把它們割裂開來,反而有害。比如,行政程序法很可能作這樣的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決定無效:(一)行政機關無權作出該行政決定的;(二)行政決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三)行政決定的內容不可能實現(xiàn)的;(四)行政決定的履行構成犯罪的;(五)行政決定的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逼渲星皟身検浅绦蛐缘模笕検菍嶓w性的,它們十分緊密地聯(lián)系在一起,如果把它們分開,硬把后三項規(guī)定到其他法律中去,其結果之荒唐可想而知。

以上分析表明,在一定范圍內的特定性質的實體規(guī)范是行政程序法的必要組成部分,制定行政程序法時必須將之置于我們的視野之內。

六、行政程序與復審程序的有機銜接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是相對人在對行政行為不服時尋求救濟所遵循的程序,可以將其統(tǒng)稱為“行政復審”。絕大多數有關行政行為的法律都要考慮行政行為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行政程序法作為規(guī)范行政行為程序的基本法律,更應當處理好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

各國行政程序法處理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有兩種做法,一是把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程序制度直接規(guī)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不再另行制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二是另行制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只規(guī)定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相銜接的條款。采取第一種做法的主要是美國行政程序法,其他大多數國家的行政程序法都采取第二種做法。我國行政程序法不宜采用第一種做法,而應借鑒第二種做法,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國已經制定了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沒有必要因為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廢止這兩部行之有效的法律;第二,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分開,更符合我國的情況。我國法律體系的建構與大陸法系相似,比較注重對法律關系的分析,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而制定不同的法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同行政程序在法律關系上有明顯不同,不宜規(guī)定在同一部法律中。這樣,銜接好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便成為我國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

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程序起止上的銜接。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guī)定可以成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開始的條件,比如行政復議機關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啟動復議程序,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受理行政案件,需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guī)定。關于這種條件的規(guī)定就成為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處。第二,判定依據上的銜接。行政程序法的規(guī)定成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判定的依據,比如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判定一個行政行為有效還是無效,需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guī)定。這樣,行政程序法中影響到行政行為有效性的各種規(guī)定實際上都有可能影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這些規(guī)定實際上也就成為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寬泛”的接口。

根據以上分析,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一定要從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角度對有關規(guī)定進行審視,考察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guī)定是否有利于行政程序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既要避免從行政程序進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時出現(xiàn)不應有的障礙,影響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也要避免過早從行政程序進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影響行政主體充分行使行政職權;還要避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缺乏行政程序法應當提供的判案標準??傊?,要加強法律之間的協(xié)調性,使行政法制形成一個“統(tǒng)一場”。

七、結語

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慮的問題很多,除了上面探討的這些問題以外,還有許多重要問題有待研討,比如聽證制度、行政程序法律責任制度、各類行政行為的主要程序制度等。但是上述探討的幾個問題是影響這一立法活動全局的、首要的基本問題??紤]這些問題,一要借鑒外國有益的做法;二要以我國的情況為基礎;三要注意理論創(chuàng)新。各國現(xiàn)有的行政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以美國為代表,一類以德國為代表。這兩類行政程序法有共性,有許多共同的原則和制度,但是兩者的區(qū)別也比較大。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在總體上不宜仿照美國行政程序法,因為從我國國情看,沒有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制度環(huán)境和社會心理環(huán)境。我們總體上適宜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程序法,但同時也要博采眾長,借鑒美國行政程序法對我國有益的制度,比如聽證制度。制定行政程序法是推進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重大立法活動,在這一立法活動中,行政程序法理論一定會同時得到深入發(fā)展。

參考文獻:

[①]例如,1925年,奧地利國會通過《普通行政程序法》,對歐洲大陸生產了重大影響。1928年捷克公布有關行政程序的行政命令,波蘭制定行政程序法。1930年,南斯拉夫制定行政程序法。德國當時雖然沒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各邦掀起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熱潮。見應松年主編:《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9頁。

[②]根據我國學者現(xiàn)有的研究,行政程序法的興起和發(fā)展有三次:第一次是20世紀20年代至二戰(zhàn);第二次是二戰(zhàn)至20世紀90年代;第三次是20世紀90年代至今。參見同上,第203頁。

[③]學者提及的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常有三個,一是保障公民權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三是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其中第三個目的在邏輯上和實踐中均可以被前兩個目的吸收,因而提兩個目的就足矣。所以,學者們在進一步討論立法目的之間的關系時,通常把第三個目的放在一邊,只討論前兩個目的之間的關系。參見同上,第156—176頁。

[④]姜明安:《我國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選擇》,載《中國法學》(京)1996第5期。

[⑤]邢鴻飛:《行政程序立法中的三組關系》,載《法學》(滬)2002第9期。

[⑥]王萬華著:《行政程序法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47頁。

第9篇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fā)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聽證制度,《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結合稅務實際對《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聽證制度作了詳細規(guī)定。本文在闡述行政聽證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礎上結合稅務實踐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適用范圍、主持人人選、聽證筆錄和申請人等幾個問題進行了簡要思考并提出了有關建議。

關鍵詞: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簡要思考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fā)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則的重要體現(xiàn),自然公正原則要求給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權。聽證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構成自然公正原則的兩個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張地說,聽證制度是法治國家遵循正當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產物。較早確立行政聽證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國聯(lián)邦行政程序法。這個法律的制定,改變了傳統(tǒng)行政法上確立的“行政效率優(yōu)先”原則,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對行政權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則。以后,很多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時,都規(guī)定了聽證制度。

為了適應世界的發(fā)展趨勢,完備我國的行政法體系,《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的確立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稅務行政處罰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聽證程序在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中有利于稅務機關客觀、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實,有利于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強化稅務機關內部的自我約束和自我監(jiān)督,有利于稅法宣傳和稅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當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還存在很多不可忽視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其中的幾個問題進行簡要思考。

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行政處罰聽證范圍的大小,實際是公民權利在行政處罰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權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聽證范圍廣,說明《行政處罰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較充分和對行政權力的限制較充分。反之亦然。聽證范圍的確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即:個人利益原則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2]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各國界定聽證范圍的標準有兩大類,一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行為標準;二是根據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圍確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利益標準。”[3]我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責令停產停業(yè)、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聽證程序??梢姡覈鴮⒙犠C范圍僅限于個別嚴厲的行政處罰行為,采用的是行為標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處罰法》聽證范圍的“等”是“等外等”還是“等內等”,目前學術界和實務部門爭論很大,有人認為,既然《行政處罰法》以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聽證范圍,則行政處罰法適用聽證范圍僅限于列舉的三種,“等”是一個毫無意義的虛詞,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已經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認為,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是難以一一列舉的,為防止掛一漏萬,這里的“等”字表明還有其他行政處罰可納入聽證范圍。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為了探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首先要明晰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訂的《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暫行)》(以下簡稱《復議規(guī)則》)第八條第(五)項,稅務行政處罰有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三種。但筆者認為,除了上述三種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外,就目前稅務實踐而論,還應包括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收繳發(fā)票或者停止發(fā)售發(fā)票三種(參見拙文《淺論稅務行政處罰構成要素》)。為了明確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3條規(guī)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對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庇纱丝梢?,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僅限于較大數額的罰款。筆者認為,就稅務實踐來說,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存在以下問題:

(一)聽證范圍太窄,不符合設立聽證程序的立法初衷

筆者所在單位南充市國稅系統(tǒng)共轄十個縣級稅務局,按《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guī)定的聽證標準和范圍,自1996年《行政處罰法》實施近8年以來,共舉行了6次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平均1年還不到1次,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是很少的。所以,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并不會降低稅務行政效率。此外,聽證是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行為標準”按理應當將最嚴厲的處罰行為全部納入聽證范圍之內,否則就會失去聽證制度設立的意義。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來說,“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fā)票或者停止發(fā)售發(fā)票”的行政處罰要比單純3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要嚴厲得多,對大中型出口企業(yè)來說,停止其幾個月的出口退稅權,可能意味著上百萬、千萬元的巨額損失。而收繳發(fā)票或者停止發(fā)售發(fā)票將會嚴重影響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甚至會使納稅人因不能開具發(fā)票而失去商品銷路導致關門歇業(yè)。由此可見,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存在理論與實踐上的依據,將“停止出口退稅權”和“收繳發(fā)票或者停止發(fā)售發(fā)票”納入聽證范圍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對《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的外延存在誤解

《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并未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納入聽證范圍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屬于《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的范圍。理由是這個證書是稅務機關依申請核發(fā)的,是允許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某種活動資格和能力的證明文件。納稅人取得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意味著享有了領購、開具、取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資格,可以憑增值稅進項發(fā)票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反之,如果沒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不能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將導致納稅人多繳稅款,最終影響到納稅人經濟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應當進行稅務聽證呢?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對全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進行稅務聽證,又會影響到稅務行政效率。如果是對納稅人利益無影響的納稅人自身行為,例如,納稅人分立、合并、終止、注銷而主動提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申請的(實際上這已不是一種稅務行政處罰,而是一種稅務管理行為),就不必舉行稅務聽證,如果是納稅人違反了有關涉稅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稅務機關憑職權單方面主動作出的行政處罰,就應當舉行聽證。

(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停止出口退稅權如出一轍,也應將其納入聽證范圍

綜上所述,根據目前稅務行政處罰實踐,本著兼顧

行政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利益的原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除較大數額罰款外,還應當包括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fā)票或者停止發(fā)售發(fā)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和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四種處罰種類。

二、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的主持人

聽證程序的實施質量如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聽證主持人,他與程序公正緊密相關。如果聽證主持人人選不當,勢必影響到行政處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所以,聽證主持人人選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所說,“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員主持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決一樣,行政官員在聽證中所作出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作出。如果審訊官或者行政機關受到法律的偏見和影響,那么行政裁決則是無效的”。[5]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這表明我國《行政處罰法》在聽證主持人人選上確定了二項原則:職能分離原則和回避原則?;凇缎姓幜P法》的上述規(guī)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guī)定,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這里值得注意的是,稅務行政處罰聽證主持人范圍較《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窄,《行政處罰法》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人員”,與調查人員同一機構的其他人員可以作聽證主持人;而稅務聽證主持人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機構人員”。稅務實踐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往往由法制機構負責,而當調查人員是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時,這就有違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區(qū)別,《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聽證實施辦法》都確定了這樣的制度,即聽證主持人由行政違法案件調查所在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擔任,換言之,《行政處罰法》與《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在主持人人選上實行的均不是徹底的完全職能分離,而僅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不同人員和不同工作部門的局部職能分離。由于實行局部職能分離,稅務聽證主持人與所屬行政機關具有從屬關系,他們的任命、提升和工作業(yè)績完全由稅務機關決定,沒有獨立地位,完全在稅務機關長官指揮下行動,因此,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實踐上很難真正地獨立自主,更不能達到國家稅務總局所說的“超脫”地步。這樣,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其向稅務機關提出的《聽證報告》完全可能是稅務機關長官意圖,從而使稅務聽證程序流于形式,其結果是聽證的公正性完全取決于稅務機關長官的法學修養(yǎng)和法治意識的高低。此外,稅務聽證主持人一般為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他們與案件調查人員同屬于一個稅務機關,勢必會造成在聽證會舉行前,與調查人員單方面接觸,就案件進行反復磋商,形成先入為主,影響后來聽證會的公正性。為了解決聽證主持人有關問題,很多人認為,我國的聽證制度可以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機關無權自由任命聽證審理官(我國稱為聽證主持人),只能根據需要,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立合格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若干聽證審查官。文官事務委員會只從具有律師資格和某種行政工作經驗的人選中,通過競爭考試認為合格后才錄用為聽證審理官。筆者認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尚待改革,故不適應我國國情。為保障聽證結果的公正性。筆者大膽認為,我國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員的法律素養(yǎng)普遍比較高,建議聽證主持人可從仲裁員中選用,為此可以修改我國仲裁法,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稅務行政權的特殊性,仲裁員在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終裁決,只能向行政機關提交《聽證報告》,并提出處罰建議。

三、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對聽證過程所作的書面記錄。該記錄對行政決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國、奧地利、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規(guī)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例如,奧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規(guī)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lián)邦程序法》第556條規(guī)定,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這就是所謂的“案卷排他性原則”。“案卷排他性原則”是美國正式聽證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國在世界上的廣泛影響,“案卷排他性原則”已成為聽證筆錄是行政處罰決定唯一依據的代名詞。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guī)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據本法第38條規(guī)定作出決定??梢姟缎姓幜P法》對聽證筆錄的地位和作用并無明確規(guī)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18條規(guī)定,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并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后,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但對于聽證筆錄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作用,也沒有明確,這就產生了以下兩個問題:聽證筆錄是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依據還是主要依據或者僅作參考?稅務機關在聽證之外又獲得了新的有利證據該怎么辦?如果說,聽證筆錄不是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的依據,稅務機關可以依據未在聽證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決的話,那么,聽證程序也就成為稅務機關實行法治的裝飾品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就談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聽證程序一般是在稅務機關根據已掌握的證據和相關規(guī)定,將擬予以處罰的通知告知納稅人后,由納稅人提出書面聽證申請才正式啟動的,如果稅務機關在聽證后根據新證據作出裁決,那么由于該新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當事人的意見可能未得到充分聽取,將會根本上有悖于聽證是“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內涵,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時也會變相剝奪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導致行政處罰行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實施的《行政許可法》也基本上確立了聽證筆錄排他性規(guī)則。該法第48條第2款規(guī)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完全應在現(xiàn)行的稅務聽證程序中加入“聽證筆錄排他性規(guī)則”。即在《稅務聽證實施辦法》中增加這樣的規(guī)定,“所有與認定案件主要事實有關的證據必須在聽證中出示,并通過質證和辯論進行認定。稅務機關不得以未經聽證的證據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6]只有強調聽證筆錄的排他性規(guī)則,才能充分發(fā)揮聽證制度在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防止稅務機關“暗箱操作”,從而做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公正、公平和公開。

四、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申請人范圍

對于聽證申請人范圍的界定,《行政處罰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但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24條、27條、30條和31條規(guī)定進行推論,聽證申請人僅指當事人,而當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機關作出聽證適用程序的行政處罰,并依法有權向該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立法中已有規(guī)章采取了這種推論觀點,例如,《四川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guī)定》第13條就對當事人按上述推論進行了明確界定。伴著現(xiàn)代行政進程,行政關系中利害關系人的角色呈現(xiàn)多元化的發(fā)展趨勢,當事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變的,而是呈現(xiàn)出相互轉換的趨勢。[7]聽證申請人僅限于行政處罰當事人是否過于狹窄?在聽證制度出現(xiàn)最早

的美國,個人或者組織只要實質利益受到不利的影響,而且這種不利的影響的發(fā)生和行政決定的關系不是過分間接,就應允許受害人參加聽證程序。所謂影響不以經濟利益為限,包括非經濟利益在內,有權參加行政裁決正式聽證程序的人,不限于對行政決定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明顯的當事人,也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人,例如競爭者和消費者在內。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也有類似規(guī)定。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者依申請,通知其參加聽證為第三人。[8]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利害關系人同樣是廣泛存在的。根據筆者稅務實踐,稅務行政處罰上的利害關系人基于以下幾種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聽證申請權的移轉

例如,自然人甲是納稅人,因違法被稅務機關處以罰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請聽證,但甲在聽證申請期內死亡,甲的兒子乙是否有權利申請聽證?對此,《稅務聽證實施辦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關系(繼承關系),根據聽證的精神意蘊,甲的聽證申請權可以移轉至乙,乙完全可以成為聽證申請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關聯(lián)

例如,丙和丁簽定了一份購銷合同,丙將付貨款給丁,但由于丙稅務違法,被行政機關處以較大數額罰款,這時,丙如果繳納罰款將會不能支付貨款從而影響到丁的合法權益,再設丙放棄聽證申請權,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聽證申請權呢?筆者認為,雖然丁和稅務機關沒有直接構成稅務行政法律關系,但由于稅務機關對丙的處罰結果將會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實際損失,換言之,丁與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稅務行政處罰中的利害關系人,為了保護丁的正當利益,丁應當有權代位丙申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納稅人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開具給另一納稅人,另一納稅人不知道發(fā)票的真?zhèn)?,屬于善意取得該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當某納稅人被稅務機關查處后不申請聽證,則另一納稅人則基于愛害人成為稅務行政處罰的利害關系人。

針對以上幾種情形,也許有人說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例如提起民事訴訟,但我們知道,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損的原因是稅務行政處罰行為,而非民事行為,為此,為利害關系人尋求行政法上的保護更能體現(xiàn)行政法治精神,符合聽證程序“廣泛聽取意見”的精神意蘊。由于聽證程序是“舶來品”,所以,筆者建議,我國立法部門在立法時,對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應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注釋:

[1]宋世杰主編:《中國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頁。

[2][3]馬懷德:《論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載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憲法學、行政法學》,1998年第2期,第88頁和第89頁。

[4]參見交通部《交通行政處罰規(guī)定》第25條,該條規(guī)定,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責令停產停業(yè)、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該條在列舉聽證范圍時,沒有“等”字。

[5]楊惠基:《試論聽證主持人》,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第54頁。

[6]實際上,《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guī)定》第16條已有這樣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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