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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雄心勃勃地在松桃展開考察時,湖南商人田應東并沒有預料到今天。
變賣了全部家產投入貴州松桃縣準備大干一場的田應東不會想到,千辛萬苦走上正軌后,經歷了股份轉讓和承包權轉移等風波,在新承包人劉益平的經營下,自己的公司會漸漸走向破產的邊緣;他更不會想到,在他最終走上訴訟之路,希望找到一線生機來挽救企業的時候,本已到手的那份像一紙給死刑犯人的赦書一樣令其喜出望外的法院裁定書,卻因為一句“暫緩執行”就再也沒有了下文。
數載心血面臨危機
經過近一年的考察權衡,2003年7月,田應東和朋友李仕云一起在貴州省銅仁地區松桃苗族自治縣世昌鄉投資成立了松桃群興錳業有限責任公司,田應東本人出任公司代表人。
群興錳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得到了世昌鄉政府的大力支持。雙方簽訂了引資合同書,世昌鄉人民政府在土地征用、稅收政策、電力、水力及原材料供應、事業性規費收取等各方面都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便利。這一切使田應東更加信心十足。“我變賣了全部家產,向銀行貸了款,還向親友借了錢,我幾乎把全部的財力物力都投入進來了。”
全情投入令田應東看到了回報的曙光。2004年1月28日工廠竣工,并于同年3月25日正式投產。一年半以后,第一條生產線完全啟動,并取得了較好的效益。為提高生產效益,公司決定將管理體制更改為股東承包體制。2005年10月1日起,田應東完全承包起了這個公司。而就在這段期間,513.75噸的建廠以來最高月產量紀錄也出現了。田應東認為工廠的未來一片光明。
但就在這個時候,不和諧的聲音出現了。2004年初,一個名叫劉益平的福建人接受了原股東李仕云的股權轉讓。他雖然沒有對田應東承包公司提出異議,但在看到生產效益越來越好之后,他卻開始鬧著要由自己來承包了。
“當時我的承包期還沒有滿,但是他以各種理由干擾我承包,非要自己承包不可。”田應東回憶當時的情況十分無奈。為了不影響兩人間的合作,田應東答應將承包權讓給劉益平。
2006年7月3日,公司和劉益平簽訂了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但是令田應東始料不及的是,就在劉益平承包之后不久,公司開始走向下坡路,月產量急劇下滑,公司開始長期處于半停產狀態,累計虧損達到了330余萬元。更令田應東無法接受的是,劉益平沒有和他這個公司代表人商量,就申請了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改名為松桃三和錳業集團群興有限責任公司。
在無法扭轉虧損,第二條生產線的承包費用無處著落,并長期拖欠工廠管理人員工資的窘境下,劉益平發出了“股權轉讓通告”。田應東不希望自己的一片心血最終破滅,和劉益平進行了多次協商,但都無法取得共識。世昌鄉政府為拯救企業、保障稅收、穩定就業,也出面斡旋,希望劉、田之間能妥善解決工廠虧損的局面,但也是收效甚微。
救命符一樣的民事裁定
眼看著自己的廠子一天天地爛下去,田應東再也坐不住了。他希望能夠用法律的武器挽救自己的企業。2007年4月23日,田應東向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終止公司和劉益平簽訂的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并于4月25日遞交了《先予執行申請書》,請求將松桃群興錳業有限責任公司先予執行給自己經營管理。
田應東對最后勝訴很有把握。原因在于,在當初和劉益平簽訂的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第十七條明確規定:“當乙方虧損達到乙方在甲方企業內自有原始股本80%時,甲方有權終止合同。”
“劉益平的原始股本金是350萬元,而他造成的虧損超過了330萬元,早就已經超過80%了,我要求終止合同,完全合法合理。”
2007年5月21日,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松桃三和錳業集團群興有限責任公司(原貴州省松桃群興錳業有限責任公司)先予執行給原告貴州省松桃群興錳業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田應東管理。
在這份民事裁定書中還注明:“本裁定送達后立即執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拿到這份裁定書,田應東一直揪著的心終于放寬了一些。無論如何,公司重新回到自己的手中,盡管目前公司處境十分不利,但是起碼自己可以盡情施展拳腳,爭取力挽狂瀾了。
然而,此后發生的一切,田應東感到完全無法理解。
全年奔走至今無果
裁定書送達后,松桃縣法院民二庭通知田應東在5月26日上午8點半做好準備,法院執行局將會同鄉政府、派出所等各部門一起到公司來完成裁定執行。但是,一直到中午田應東都沒有等到來人。不明所以的田應東打電話給民二庭庭長熊啟林和執行局局長楊光建,得到的答復卻是:“上面通知說要暫緩執行。”
后來,田應東得知,暫緩執行的原因是“地區中院的領導打電話下來了。”他一下子聯想到了劉益平拿到法院裁定書后,在廠內外公開撂下的一句話:“法院算什么?裁定書頂屁用?我只要到上面走一趟,裁定書就是一張白紙。”
田應東不相信人民法院的裁定書會等于一張白紙。他給銅仁地區地委政法委寫了一份反映材料,時任地委政法委書記熊德威在他上交的材料上親筆寫道:“轉送松桃縣委政法委依法督促辦理。”但還是沒有任何音訊傳來。
田應東又向銅仁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反映情況,銅仁中院認為這是松桃縣法院的裁定,應該找縣法院執行;而縣法院又堅持說是由于中院領導通知要暫緩執行。時至今日,田應東也不知道縣法院所說的這個“中院領導”究竟是誰。
互相推脫的結果就是沒有結果。田應東只好又向銅仁地區地委政法委和督察室反映情況。9月,在經過調查后,督查組對此事件作出專題督查報告,其別注明:“督查組認為,松桃縣人民法院關于該案的裁定應予執行。”
督查報告中還出現了這樣一段文字:“松桃縣法院于5月25日下午召開執行會作了安排部署,定于5月26日予以執行,同時通知了田應東做好執行的接收準備工作,但會后不到兩小時,院長李成海便通知暫緩執行,至于為什么暫緩執行,沒有說明。”
銅仁地委行署專員廖國勛在這份報告上作了“同意地委督查室建議”的批示。但田應東仍然沒有得到執行裁定的通知。在向貴州省高院、省人大反映情況后,田應東都得到了“將向有關方面了解相關情況,回去等候結果”的答復。
在司法救濟的程序上遲遲無法取得進展的時候,田應東沒有放棄自救的努力。2007年6月12日,在公證處、鄉政府等各方在場的情況下,田應東和劉益平協商解除合同,并辦理移交手續。“當時我們之間沒有半點爭執,后來他也同意了。”但一轉臉,情況就變了,劉益平向松桃縣公安局報案,公安機關以擾亂企業單位秩序為由作出將田應東及其他三人行政拘留6天的決定。而此后劉益平態度大改,再也不談終止合同一事。
拘留結束后,田應東隨即向銅仁地區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地區公安局經調查,認為縣公安局認定田應東違法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辦案過程中存在違法辦案的程序瑕疵,決定撤銷對田應東行政拘留6天的處罰決定。盡管最終得到了清白,但是田應東卻氣憤難平:“他這樣回頭就可以編造謊言報案,公安機關還真的就拘留了我,這是令我最難接受的。”
直到今天,田應東仍然在等,在等整整一年前那份民事裁定得到執行的日子。“我現在找不到劉益平了,很長時候沒有見過面,他的電話好像也換了,又常年不在公司。公司從去年10月停產到了今年3月,雖然4月恢復了,但就是這樣停停打打。到今年7月,他的承包期就滿兩年了,但是直到現在他也沒有給我配給公司的監督員一分錢工資。不知道這樣的情況還要延續多久。”
[關鍵詞] 執行難 執行立法 法院 財產
執行難表現在: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執行權力受拘束;執行結果不到位。正如最高法院副院長所說:“所謂執行難,是指有條件執行,但是由于主客觀方面的原因執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關系案的影響,受到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的影響,或者強制執行將出現不良的社會后果,執行不下去,這才叫難。”本文以民事執行為范圍,以被執行人客觀上有償付能力為條件,并從改善強制執行的內外環境入手,結合執行實踐經驗以及國外的成功做法,提出四方面解決對策。
一、總結實踐經驗,完善執行立法
完善執行立法,已是時勢的迫切要求,從實體到程序,對執行行為加以規范,強化對被執行人的法律約束,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要從以下五方面加以完善:
1.關于協助執行。明確規定具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個人,以及應協助的責任范圍,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的內容,進一步作細化規定,加強對不協助執行的對象進行處罰。建議該條款要更有針對性地加重對部門及地方保護主義的法律追究責任。
2.關于妨害執行。明確對妨害執行行為的確認與解釋。對利用親緣與人際關系,幫助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利用行政上下級關系干預執行的,列為妨害執行行為,并以《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為據,細化對以上妨害執行行為的法律追究責任。
3.關于委托執行。明確需要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情形的,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具體確認情形。對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有關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權限及函告具體時間要作更確切合理的規定;對委托執行的收費及實際執行費用,要考慮到執行的總額,并以此為據作合理的比例標準規定,防止委托法院與受托法院互相扯皮以及執行效果的不良影響。
4.關于執行措施。主要是對執行手段和時機的選擇要放寬些。對被執行人妨害執行,抗拒執行的,應采取更加快捷、有效、靈活的強制措施,對財產下落不明有疑問而采用暫緩或中止執行的,要對被執行人采取定時收入與財產申報規定,對其活動要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定期如實向人民法院申報外出的時間,地點和聯系方法,以防逃脫,有利于選擇時機繼續執行。
5.關于舉證責任。申請執行人負有舉證責任,要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流動去向、財產狀況或線索。案件中止執行后,要重新提出“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法律可以適當延長申請期限,這有利于案件的執行,也有利于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工作的理解、合作與監督。
二、利用輿論監督,爭取社會支持
為了打破各種人情關系對執行的干預,消除部門與地方保護主義的不利因素,徹底扭轉執行難的局面,必須創造一個良好的執行環境,做到黨委重視、政府支持、人大監督,這是改善執行環境,解決執行難的關鍵所在。
1.將協助工作列入地方兩會工作報告。黨代表與人民代表對地方的重大問題有議政決策職權。執行工作是代表社會公平正義與法律尊嚴的最后一道防線,黨政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理應協助執行工作。地方政府要從組織人事、財政撥款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各級人大要加強對“一府兩院”的監督,使執行工作轉被動為主動,創造良好的執法環境。
2.將強制執行情況列入社會新聞監督。廣播電視與報紙新聞監督是引導社會群眾參與輿論監督的最得力助手,是社會民主政治的集中表現之一。執行問題牽涉的方方面面是非常復雜的,只有實現公開新聞監督,依靠社會公眾的輿論力量,才能打破人情網、關系網,堅決地抵制部門與地方保護主義,不斷激發執行人員的良心與正義,樹立崇高職業道德,真正實現社會天平對執行的最大傾斜。
3.把相關執行法律作為“四五”普法重點內容。提高全民法治意識,實現依法治國,這是解決執行難問題基礎工程。對落后的經濟狀況及保守的文化意識采取文明的執行行為是行不通的。因此,一方面要繼續抓好經濟建議,另一方面,要結合實施“四五”普法規劃,把執行法律納入普法內容,尤其要對義務協助執行以及妨害執行的法律責任列為重點加以宣傳教育。
三、建立信用網絡,實行懸賞執行
產生執行難的背景是社會信用危機。它嚴重阻礙了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敗壞了社會公德,損害了法律的公正與威嚴。因此要解決執行難問題,就要從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入手,同時依靠社會的力量,讓失信者,讓逃避執行者付出更高的代價。
1.建立信用網絡。可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若干社會信用查詢網絡。其內容必須包括法院判決、案件執行、借貸資訊、房屋抵押、逃匿通緝、關系人員、公司破產等資訊。此資訊要作為當事人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信用依據。
2.實行“懸賞執行”。開展“懸賞舉報”活動,采取上網公告、街頭宣傳、散發資料、媒體曝光等手段促進執行工作的社會化和信息化。對于被執行人找不到或執行財產難找,法院在執行措施窮盡之后,先不急于“中止執行”,可在申請執行人同意之后,按一定協約,在一定時間內,實行“懸賞執行”。具體做法如下:(1)執行局通知申請執行人到庭,征求是否同意“懸賞執行”。(2)執行局與申請執行人協商懸賞范圍、金額以及懸賞金的分擔。(3)在協定范圍內采取公開方式懸賞令。(4)法院對領懸賞令者所提供的線索執行終結后,給予懸賞金。這會對被執行人及其家屬親屬造成沉重的精神壓力,也將對被執行人的今后生產及生活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有利于扭轉執行難的被動局面。
四、借鑒他山之石,加強協助執行
強制執行工作中以權壓法,暴力抗法,紅頭文件違法,被執行人戲法等違法現象時有發生。為維護法律權威,必須加強協助執行。我們可建立聘請執行協助員制度。允許各執行機構在其管轄區域內,經法院與政府考核,聘請一定所需數量執行協助員,協助執行工作。可按區域分成若干組,每組由執行庭正式執行員任組長,執行協助員工資在收取的執行費中支付。申請執行人可自由選擇各執行組強制執行,讓各執行組之間形成強烈的競爭氛圍。各執行組的執行情況要實行年終考核,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與檢查。
綜上所述,執行難是社會轉型期所暴露出來的司法現象。這是一個可以理解的歷史過程。相信隨著我國經濟的進一步好轉,司法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執行難的問題將最終得到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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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許可執行之訴的客觀必要性
(一)執行力爭議的客觀存在
由于判決本身并非都能具體地明確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更由于當事人的人格和財產狀態處于變化之中,確定生效的給付判決,即使是公正無誤,并非都具有執行力,也并非任何時候都有執行力,更并非“為”或“對”所有的人都具有執行力。例如,判令債務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確;或者雖已明確,但房屋已被加蓋樓層,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這時判決能否執行,可能有所爭執。又如,判令債務人在一定條件成就時為給付,債務人對條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異議。再如,判決后,當事人可能已經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經分立、合并、被撤銷、清算,或者被告可能為逃避執行,將訴訟標的物惡意交由他人占有。這時,訴訟當事人可能已經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決的本意。這些均涉及復雜的實體權義關系,可能產生各種不可調和的爭議。實務上通常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執行案件應否立案;二是執行當事人應否變更或追加。
(二)我國解決此類爭議的現狀
關于立案審查。我國民訴法對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18條作了規定,但過于粗淺,未能涵蓋執行力的所有情形,對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等這類實體爭議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規定。更為重要的是,該條未創設完善的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由于此類情形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問題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審調解結案,進入拍賣程序,被執行人提出調解書送達不合法,于是撤銷執行,恢復原案審理。二審法院認為原案送達雖有瑕疵但應認已送達成功,又恢復原案執行。但此時被執行人財產已經隱匿、轉移。又如,拆遷安置一案,開發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積的房屋,但未對房屋進行特定化。進入執行后,執行法院要么硬讓被拆遷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雙方無法達成具體協議而長期“掛案”。至于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一旦提出異議,如何處理,也亟待規范。
關于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民訴法僅在第213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民訴法意見對此僅作膚淺解釋。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76~83條專門規定“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羅列了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分立、企業開辦單位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財產。但這些規定看似具體,卻缺乏邏輯上的嚴密性和上的齊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為重要的是,和司法解釋也未規定任何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嚴重問題:一是該追加的被執行人不敢追加,不該追加的亂追加。二是追加申請難。申請執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請,執行人員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決,甚至隱瞞不報。三是追加審查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復雜的事實認定問題,而執行程序并非審判程序,不能通過雙方的訴辯和相互舉證來查明事實,申請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線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動配合,執行法院難以判斷,致使實際應當對債務負責的人得以免受執行。四是追加審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請歸申請,沒有認真聽取申請人的意見和進行調查取證就裁定駁回。而有的則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請,被輕易采納而隨意追加。裁定仍由原執行人員作出,沒有充分說理,缺乏制約機制。五是被追加人沒有反駁的機會。申請的受理與審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訴難。一紙裁定后,申請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訴或復議,只能通過不可預期的申訴,在個別領導“過問”后,才有可能啟動所謂的“復查”程序。而這種程序可以無休止,執行裁定可以不斷被推翻和顛覆,毫無確定力和穩定性可言。
(三)“非訟化”弊端的檢討
我國當前解決執行力爭議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審執關系理不清。有些本該通過訴訟解決的重大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決,實際上代替行使了審判職能,剝奪了當事人本應享有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由執行法院行使裁定權的,也沒有遵循審執分立的原則,仍由執行機構和人員來進行處理執行爭議,未能分權制約,形式主義嚴重。另一方面,對那些實體性較小的爭議,本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以裁定附帶解決,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個別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無法及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二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行政化、超職權主義。執行法院不經當事人申請,也可以依職權啟動,而當事人申請了卻未必被受理,這就導致要想啟動爭議解決程序,必須拿到領導的批示,這種批示極其類似行政管理模式下的長官命令。三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無限期。啟動程序的截止時間沒有限定,導致有些執行行為都已經終結多年了,還可異議和撤銷。四是爭議解決途徑的非終局性。執行裁定雖然沒有法定的上訴或復議程序,卻允許重復不斷地復查,法院重復受理,執行裁定經常被反復顛覆,既浪費司法資源,又使執行秩序始終處于不安定狀態。五是爭議解決程序不完善。申請書或異議書的提交、立案手續、舉證責任、言詞辯論、審理方式、是否合議、是否允許上訴等,均未予以規范,程序不透明,當事人的聽審權沒有受到保障。六是爭議解決程序無法定審限,久拖不決。再加上未能嚴格遵循執行不停止原則,動輒就以爭議為名,法外暫緩執行,導致久拖不執。上述種種弊端,歸納起來,從根本上說是爭議解決方法的“非訟化”。隨著法院內部管理的規范化,這些狀況雖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個案中有所改觀,但如未能從制度上創設某種救濟途徑,將難以根本解決。
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發給執行條款(簽證)之訴
多元制的執行機關和執行文制度。許可執行之訴與執行機關體制密切相關。德國區分執行標的、方法或的不同,將強制執行權分別交由執行員、執行法院、訴訟法院以及土地登記所行使,而且執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層的初級法院。從事執行的人員基于其所受到的訓練,難以勝任對判決內容的法律上的審查判斷。故德國在實施執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審訴訟法院發給執行條款的制度。如果需要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即所謂“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執行),或者判決上的給付內容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須由債權人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的證明,始得發給執行條款。日本仿照德國的制度,只是在執行機關上采取執行法院與執行官二元制,在稱謂上稱為執行“簽證”而非執行“條款”。
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如果申請人應當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予以證明而不能提出,或者雖有提出但訴訟法院認為不足以證明時,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向訴訟法院提起“發給執行條款之訴”,采取更廣泛的證據手段來舉證。相應,被申請人也可對申請人提起“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議,在抗議被駁回后再起訴,或者同時提出抗議和起訴。當然,如果申請人提供了公文書或公證證書而未獲滿足,其亦可選擇向訴訟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議。訴訟法院應當作出裁判,對該裁判結果,申請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抗告。被申請人亦得提出此種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
(二)我國地區的許可執行之訴
一元制的執行機關。一律將強制執行權交給執行法院,而且執行法院原則上是“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在執行法院內部,辦理執行事務的雖有法官、書記官和執達員,但主體仍是法官,無論何種程序,均由法官決定,然后由法官自行為之或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這種一元制的執行機關體制,對執行力爭議解決機制的設計,產生深刻的。臺灣地區沒有執行文制度,執行依據是否有執行力是由執行法院在接收執行申請時并為審查。
許可執行之訴。雖然沒有執行文制度,但執行力的爭議同樣存在。對于判決上所記載請求權受有限制,或者“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申請執行的,涉及實體權義關系,仍應通過某種救濟途徑解決。依臺強執第14-1條,“債務人對于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判決效力所及者,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于裁定送達后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這里的“許可執行之訴”和“異議之訴”,類似于德國的“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然,依同法第12條,執行當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非訴訟法院。二是有10日的起訴期間的限制。
(三)“訴訟化”機制的借鑒
訴訟程序救濟。執行程序,被認為是實現債權人既定債權的程序。債權已經確定生效法律文書所固定,國家有義務應債權人的申請,予以積極實現。但確定生效的判決,卻仍然可能引起有關執行力的實體爭議,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為當事人各方創設了訴訟救濟程序。不僅考慮便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使其遭受不當的執行。
審執分立。德國嚴格區分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執行機關的審查被限定在對被提交的文書和明顯的外在情狀上,不得對判決的正確性提出疑問。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判決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訴訟法院在“執行條款發給程序”中被確認,并通過該執行條款向執行機關提供證明。審執分立還體現在執行員與執行法院的分離,執行員往往負責具體事務,而執行中法律性強的事項以及爭議的裁定則屬法院的專權。審執分立原則的嚴格貫徹,為德國有效率的執行作出了持久的貢獻。日本幾乎完全承襲了審執分立原則。臺灣地區也認為審執分立是基本原則,但由于其執行機關是一元制,而且執行事務也是由法官辦理,故有所變通。
區分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執行程序中產生的爭議,大量是對程序、方法或行為等本身是否違法的爭議,即所謂“程序爭議”,不會或較少牽涉實體權義關系。從執行效率出發,對這些爭議,均要求當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請或申明異議,交由法院及其上級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簡便程序,予以迅速解決。因此,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控制允許提起許可之訴的事由。另一方面,應當通過訴訟的事項,一般也不允許以執行裁定代替解決。
三、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構想
(一)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內涵
我國許可執行之訴應指申請人申請執行,因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及于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有所爭議,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后,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起訴,請求許可申請的民事訴訟(當然,如果申請人的申請被法院受理,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未被法院采納的,被申請人亦得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
本訴的特征:(1)應是執行程序中的訴訟,原則上限于執行程序開始后、終結前提起。反之,如果債務人在被申請執行前,為防止將來的執行,預先提起有關訴訟,依普通民事訴訟法雖可受理,但在性質上則不屬本訴。(2)應是有關執行力爭議的訴訟,爭議事由是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3)應解決實體性的爭議。當事人如果僅對執行程序、執行行為或執行有所爭執,應當針對執行機關,運用程序上的救濟方法,提出申請或異議。(4)目的是許可或排除本案執行。申請人的申請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后,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申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后,執行法院必須據此受理執行申請。反之,不繼續或停止執行,與執行程序無上關聯的爭議,可通過普通訴訟解決,即使在時間上是發生于執行進行中,甚至事實上影響執行的效果,亦不屬本訴。
本訴的類型包括執行力限制之訴和擴張之訴。執行力爭議,上包括執行力要件、執行力限制和執行力擴張三種類型的爭議。所謂執行力要件的爭議,是指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本身是否具備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確定生效、是否有給付、給付內容是否可能、給付內容是否合法、給付內容是否具體確定、給付性質是否適于執行等事項有所爭議。筆者認為,執行力要件的爭議,由于未涉實體權義關系,為效率起見,宜交由執行人員直接裁定,并可允許抗告。所謂執行力限制之訴,簡言之,是指執行依據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或有對待給付等涉及實體權義關系的限制情形時,當事人對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備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允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斷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從而決定是否許可或排除執行。所謂執行力擴張之訴,簡言之,是指當事人一方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時,另一方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允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斷執行力是否擴張,從而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執行力爭議的各種情形,涉及眾多法律問題,相當復雜,筆者將另文詳述。
(二)我國許可執行之訴與其他訴訟的辨析
1.再審之訴。實踐中,債務人往往通過申訴阻止執行。債務人經再審勝定,執行未終結的,當然停止并撤銷。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不是對本案判決主張撤銷或廢棄,相反,它是在承認判決之確定力的基礎上,僅對其執行力提出相反主張。故有些判決,雖不具備再審條件,卻得提起本訴。
2.債務人請求權異議之訴。是指執行依據成立后,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實務上指債權已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新法實施、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情形。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判決上所載之請求權,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申請執行期限、請求權附解除條件、請求權附終期等情形時,債務人得提出“請求權異議”,此時就不屬執行力的爭議。
3.第三人標的物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的,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實務上主要指所有權、擔保物權、共有權、附條件買賣取回取、信托財產權、用益物權等。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特定的標的物,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繼受訴訟標的或為債務人占有訴訟標的物時,可能產生執行力擴張,第三人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的,此時要區別于“標的物異議之訴”。
4.執行程序中新生請求權的訴訟。例如,執行擔保關系中,擔保人未履行義務的,債權人得另行起訴。又如,執行和解關系中,雙方均可以依據民法上的和解之債另行起訴。再有,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如可替代履行行為的履行費用、交付執行轉化為賠償執行、妨害執行執行造成損害的賠償、拒不協助執行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執行中產生的其他費用(金額)的確定并返還等,都屬另案實體問題,不足許可或排除本案的執行。但注意,這些爭議,法律往往規定得由執行法院直接裁定或決定后,在本案中對有關第三人一并執行,故實務上極易與本訴相混淆。
5.代位權、撤銷權之訴。二者都會涉及到第三人。如果債權人勝訴,也將可能使第三人受到執行。就其所要達到的最終效果而言,與許可之訴類似。但二者均非針對原判決的爭議,而是為保全債權而另行提起的訴訟。實務上經常將本應另行提起代位權、撤銷權之訴的情形,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6.侵害債權之訴。侵權行為法有侵害債權的理論。我國部門法已有所體現。例如,我國公司法、破產法規定,公司清算組成員,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機構以及破產管理人在一定條件下應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當侵害債權之債與本案之債競合時,表象上也體現為在一定條件下,得對侵害債權的第三人為執行,本案債權得相應扣減,故實務中經常將其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執行中止的含義及其適用情形
執行中止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后,因出現不能繼續執行的特殊情況而暫時停止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止有兩種情況:一是個別執行行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賣、變賣而造成案件的暫時停止執行;二是整個執行程序的中止,即整個案件的暫停執行,這一類情況占了執行中止的絕大多數。執行的中止有如下三個特點:(一)執行中止只能發生在執行過程之中。(二)須有特殊情況出現,一般來說是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三)中止只是暫時的停止執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復執行。根據我國現有的立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執行實踐中的做法,中止執行可以分為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以及實踐做法的適用情形三類不同的情況。
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也應裁定中止執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定,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另外,在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針對執行實踐中遇到的具體情況在適用執行中止時也有一些不同的做法。
中止執行的適用,對于解決執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體問題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在具體執行工作中,上述關于執行中止制度的規定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利于執行的問題,對執行工作也有一定的消極影響,不利于及時、有效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中止執行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一、適用情形存在的弊端
(一)關于因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
中止執行的特征之一是不經當事人的同意,由執行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決定。一般來說,債務人對中止執行是沒有異議的,因為,中止執行延行了其履行債務的期限,當然也有可能存在債務人反對延期的。筆者認為,無論債務人是否同意延期履行,只要申請人即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均沒有裁定中止執行的必要,當然,如果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沒有意思表示的另當別論,可以適用中止執行。具體地講,如果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未必予以中止執行,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法解決:
1、若債務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
2、若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反對延期的,債務人仍可履行債務,債權人不接受履行時可由執行法院提存后結案。
3、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擔保的,執行法院可按執行和解處理。
(二)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中止執行的情形。
申請執行人的死亡,若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應當裁定中止執行,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作為被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是否也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值得商榷。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中止執行,因為被執行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是否表示愿意承擔義務都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若被申請人死亡即中止執行,可能出現如下問題:第一,如果被申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因為無繼承人承擔義務使得恢復執行缺乏義務承受人,即使對于這種情況可以恢復執行,那么對于這種情況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也難以確定,如果要求申請人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顯然是勉為其難,如果由執行法院舉證則會給本來已經十分繁重的執行工作增加額外的負擔。況且,若被執行人的繼承人下落不明,使得權利義務承受的問題查不清楚,會造成無法恢復執行,對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第二,即使有繼承人承擔義務,除繼承人自愿承擔外,執行法院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但在被執行人死亡后至繼承人承擔義務有一段時間,中止執行可能會出現遺產受損或被轉移。第三,一旦被執行人死亡便中止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不合。實際上,被執行人死亡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在別的國家也有明確規定的,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強制執行開始后債務人死亡時,仍可以繼續進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死亡時,對債務人已經實施的強制執行,對其遺產繼續實施之。”
(三)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時中止執行的情形。
筆者認為,除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第一項規定的因企業法人被申請宣告破產而應中止執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時,在確定新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期間,執行法院仍應對其原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理由與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應中止執行的理由一樣。
二、中止執行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濟
一般來講,當事人對法院判決、裁定有服時有兩種法律救濟方式,一是上訴,二是申請復議,遺憾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確立兩種方式之一作為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只有對于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作出的裁定,當事人才可以上訴,沒有規定中止執行裁定有上訴權。也就是說,在執行過程中,一旦作出中止執行裁定,送達即生效。這樣一來,就造成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時缺乏法律的救濟,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依職權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對于申請人來講,一般是不利的,因為中止執行意味著債權或其他權利在中止執行期間得不到實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采取中止執行不當或違法采取中止執行的現象,如果不給申請人一個事后法律救濟的機會,難以避免出現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現象。由于立法上沒有明文規定對中止執行的監督措施,一些執行法官對于一些難辦的執行案件或不想辦的執行案件隨意中止執行,有的為了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思想作祟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致使一些當事人對于錯誤的中止執行裁定投訴無門,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在理論界,對于當事人不服執行中止裁定的法律救濟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不用規定法律救濟的措施,因為執行中止不是剝奪當事人申請的權利,僅僅是暫時中止,當事人根本沒有必要提起上訴或復議,而且案件中止執行后,一般沒有規定中止執行期限,當事人可以通過舉證來盡快申請恢復執行;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因為中止執行是對當事人權利實現的一種阻卻,當事人權利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損害,故法律應賦予當事人較嚴格的救濟權即上訴權,而不應只給予相對“松懈”的申請復議權,第三種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因為如果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必然涉及二審,這樣實際上也會會一個執行空檔期,在上訴審期間,如果中止執行,鑒于上訴審期間一般比較長,可能造成有的債權因為上訴而不能實現或更好的實現;如果不中止執行,在較長的上訴審期間內可能成功執行完畢,一旦二審認為應當中止,出現這種情況更是尷尬。而且給予上訴權,對于法院來講也是非常不利,因為大多數申請執行當事人對中止執行是不滿或不愿意的,如果法院所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當事人大都上訴,會給本來工作量就很大的執行工作帶來更大的壓力。
三、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
執行中止作為一項執行制度,其與終結執行相比較,最大的特點就在于作出中止執行后,一旦造成執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是原執行的繼續,是對當事人已被司法確認的權利的繼續保護。恢復執行是一項很重要的執行規定,法院可以通過對案件的恢復執行有力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但是在現行法律規定中,對恢復執行的規定較含糊。我國現行法律只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這簡單的一句話。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4條作了“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的司法解釋,但是,司法解釋的規定也存在不合理之處,一則沒有明確對恢復的審查程序,二則規定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與當前司法改革所倡導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背道而馳。在執行實踐中,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當事人經常以簡單的申請材料遞至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因缺乏嚴格的審查程序規定,法院只得恢復執行,由于當事人舉證不足,往往造成執行效果不佳。
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立法的缺陷。對于中止執行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存在與現實不相符的地方,本文在前面所述的關于申請人表示延期的以及被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案件,均不一定要中止執行;而且現行法律也沒有對中止執行的恢復及法律救濟作相應的規范,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對中止執行制度也作了補充性規范,但僅憑司法解釋遠遠不能適應改革的需要,立法上的缺陷阻礙了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和發展。
二是執行實踐的需要。隨著執行工作的日益復雜化,大量的案件因不能執結而中止,給執行工作造成很大壓力,容易產生惡性循環,不利于執行效率的提高。因此,改革現行中止執行制度勢在必行,執行實踐需要一種新的更切合實際的中止執行制度,一方面要廢除原來的阻礙執行工作的不科學規定,另一方面要確立新的操作方法來推進執行工作的發展。
三是執行理念更新的要求。現行的執行制度及執行方式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建立的,帶有深厚的時代烙印。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傳統的執行制度、執行方式方法也越來越不適應執行工作發展的要求。執行工作要創新、要發展,必須更新理念,突破陳舊觀念的束縛,理念的更新有助于執行工作改革的深化,最為突出的一個理念就是執行窮盡觀念,權利得到司法確認并不等于必然能夠通過司法途徑得到實現,權利的實現不完全取決于執行的力度,客觀上取決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及債權舉證的效果等因素,當執行法院采取各種方法、措施后仍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執結,而債權人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尚有執行的可能,則應當裁定終結執行,而不是裁定中止執行。
二、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具體構想
任何一項制度的確立都有其自身的價值取向,中止執行制度也不例外。筆者認為,中止執行制度的目標是追求公正與效率的結合,一方面要保障公正司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顧司法效率。為了使中止執行制度更好地發揮其自身作用,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對中止執行制度進行改革。
(一)廢除立法上關于中止執行情形的不合理規定。
中止執行情形的合理規定直接影響著充分、有效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而且過多的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案件,一方面會使法院的執行存案越來越多,陷入惡性循環,另一方面也會加大當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誤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開展。如前文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情形的規定均應予以廢除,不能一概作中止執行處理,可視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對待,減少中止執行案件數量,真正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使執行案件進入一個良性循環的軌道。
(二)建立債權憑證制度。
基于執行窮盡觀念,強制執行的本質是因債務人拒絕或不能履行義務而導致債權實現受阻的情況下,法院提供給債權人的一種公力救濟方式,而不是為債權實現提供的保證。與執行法院的執行義務相對應的是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權,而不是債權本身;與債權本身相對應的只能是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因此,執行法院是否盡到了法定職責,不能以債務人是否履行了義務為衡量標準,只要執行機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操作,采取了必要的執行措施,即使債權最終不能全部實現或者完全沒有實現,也應視為已經完成了法定職責,應對所執行的案件終結執行。當然這類的終結執行不能與傳統意義上的不能恢復的執行終結劃等號,對于此類案件的救濟方式就是建立債權憑證制度,避免債務人執行當時無履行能力,日后恢復履行能力,而裁定終結執行將使債權人永遠喪失債權實現可能的弊端。債權憑證制度就是一旦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窮盡狀態,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同時發給申請人《債權憑證》,一旦債務人恢復履行能力時,申請人可憑《債權憑證》在原執行法院登記后再予以執行。
(三)賦予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申請復議權。
執行中止制度是法律為了解決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一些特定情況而作出的規定。旨在解決執行案件過程中出現的特定矛盾,提高執行效率。鑒于中止執行的做出不依當事人的合意,做出執行中止裁定實際上就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裁決權。有權力就必須有監督和制約機制,缺乏制約的權力不但不能起到預期的作用,反而會產生負面效果。執行中止作為法院的一項裁決權,單靠法院的內部監督機制是遠遠不夠的,尤其是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可能產生不利的影響,更何況中止執行裁定的作出對當事人的權利的實現意義非常重大。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中止執行裁定應該給予對裁定不服的當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濟。權衡上訴權和申請復議權,以給予申請復議權為宜。如果當事人(含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對于申請復議的審查期限也應明確規定,且不宜太長,筆者認為以十日為宜。采取給予復議權的方式來解決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問題。一方面可以使當事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有利于規范中止執行程序,確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較給予上訴權節省了時間,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減少“累執”(由累訟引申而來)。
(四)建立較嚴格的恢復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