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1 16:3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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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經過現代性三次浪潮的沖擊以及科層制的建立,行政擺脫道德的糾纏,建立以價值中立為基礎、效率為導向的發展邏輯。然而,行政并非與道德無涉,不能簡約為行政技術主義。行政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論證,不僅需要以單純技術為基礎的效率支撐,而且有賴于目的性價值的支撐,而道德始終是實現行政目的的必要條件。因此,行政必須超脫傳統的發展邏輯,以正義為導向尋求向道德的回歸。而要尋求道德的價值性辯護,毋寧是要建立起正義的行政制度以及呼喚公民的美德。
[論文關鍵詞]公共行政價值中立效率現代性正義
西方主流思想家尤其是自由主義者主張:在多元文化和現代民主政治的條件下,惟有以價值中立為基礎、效率為導向才是公共行政的發展邏輯。他們辯護現代實證主義哲學的“事實與價值兩分”之單純自然科學主義思維模式是保證行政發展唯一可行的方向。換言之,只有以價值中立的形式超脫倫理道德甚至一切差異性的文化價值觀念的糾纏,才符合行政的發展邏輯,才能實踐最有效的行政治理和贏取合法性。然而,這樣的發展邏輯在價值問題上的緘默不語無法解決多元競爭的沖突,更是無法論證行政本身的合法性。行政與其說需要目的性價值,毋寧更是需要道德辯護。而我們所要探討的主題與此關切:公共行政為何游離道德公共行政如何回歸道德的目的性價值辯護?
一、溯源:公共行政的發展為何游離道德
公共行政對道德的訴求是在對官僚制甚至是傳統行政發展邏輯的批判中獲得肯定的。在公共行政的實踐中,傳統行政機械化的發展邏輯使政府效率急劇下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為“政府失靈”的原因之一。在此境遇下,無論是“新公共行政運動”還是“新公共管理運動”,皆以否定官僚制為政府重構的前提。換言之,是要通過這一批判性的否定為政府再造重塑地基。然而,對官僚制的否定,即使邏輯地符合公共行政對道德的訴求,卻始終擺脫不了傳統行政發展邏輯。在這一問題上,麥金太爾引領了我們的視線。他認為,現代行政發展的邏輯有一鮮明的脈絡:始于啟蒙時代的政治理想,中經社會改良者的抱負以及管理者的合理性證明,直至技術官僚的實踐。麥金太爾所描繪的是行政發展的顯性圖景,然其背后卻潛藏這樣的論斷:考據現代公共行政與道德的分離無可避免地讓我們回歸啟蒙時代,思索先哲的政治理想,而這探究的立足點恰恰就在于政治領域。
行政實踐并非與行政學的創立者們所想象的與政治全然無涉,而是扎根于政治與道德領域。即使是行政學的創立者們以“政治是國家意志的表達,行政是國家意志的執行”這一二分法作為行政學的方法論開端也難以否認:行政須以政治為先導,隱藏在行政背后的政治、道德是論證行政的目的性價值的必要條件。如此說來,從政治領域抽離出來討論行政和道德的分離問題,作為現代探討行政問題的普遍方式,盡管可以探討得細致入微,卻未必比近代的思維習慣更為高屋建瓴。由此,探尋“公共行政的發展為何游離道德”這一命題須回歸源頭,分析政治與道德分離這一行政游離道德的前提。
自亞里士多德以來,行政是政治作為實踐性的學科在技術操作上的應有之義。按照亞里士多德的闡釋,政治關乎城邦這一“最崇高、最有權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體的共同體,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在傳統意義上,行政本身也包含追求至善這一本性。然而隨著政治與道德的分離,現代行政催生以來便消逝了這種本性,此時行政在名義上已擺脫了政治。著名的解釋學家列奧·施特勞斯曾斷言:政治與倫理的分離具有明晰的路線圖,經過始于馬基雅維利、中經盧梭、近到尼采的“現代性的三次浪潮”的連續沖擊,西方政治哲學及其傳統已在三次危機中難以挽回地衰落。古希臘所塑造的傳統哲學認為人本身是向善的,政治或者是行政本身就在于實踐這種至善,所追求的價值就在于城邦的道德,道德與政治并沒有被嚴格區分,而且兩者相互糾結、支撐與印證。然而,現代性的三次浪潮對這一傳統進行了釜底抽薪:“當馬基雅維利以政治權力取代政治美德、盧梭以自由(權利)作為政治原則、尼采用權力意志取代國家政治本身時,在古老雅典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古希臘哲賢的‘愛智’冒險中生長出來的政治哲學,便開始從‘權力政治學’向‘自由(權利)政治學’——經過霍布斯的‘自然權利政治學’和洛克的‘財產政治學’的預制——最后到‘權力意志政治學’的蛻變。”
按照施特勞斯的診斷,政治游離道德是一個“現代性事件”,主要由“三次現代性浪潮”的沖擊所導致。然而,沖擊后的行政還要有能夠實行價值中立、提高效率的實踐性或環境性契機。政黨分肥制便為之提供了這樣的機遇。威爾遜的行政“價值中立”原則便是針對當時美國的“政黨分肥制”,為了一勞永逸地擺脫其糾纏所做出的設置。他以完全超脫道德、政治甚至是法律領域的“事務性”來描述行政管理的領域,“它與政治的領域那種混亂和沖突相距甚遠。在大多數問題上,它甚至與憲法研究方面那種爭議甚多的場面也迥然不同。”恰是服從于解決“政黨分肥制”這一具體問題的“價值中立”原則與韋伯的“官僚制”相結合,把道德價值從公共行政領域中徹底剔除。
由此,現代行政發展邏輯在歷次的思潮碰撞中,在政治與行政的分離過程中,形成了這樣的理論抑或假象:行政與道德全然無涉。它試圖邏輯周延地表明:效率是價值中立的必然結果,而要實現效率,惟有尋求事實與價值兩分的價值中立。
二、問題:現代行政邏輯與道德之間
行政擺脫了道德、行政學脫離政治而產生毋寧是現代性事件,經過與道德的決裂以及機械論科層制的發展,公共行政嘗試依據科學和技術路線尋求自身發展邏輯的理性化,逐漸構建起自己的邏輯體系。然而正當現代行政構造起自足的技術體系,準備擺脫道德飛躍發展的時候,道德的問題卻又緊緊地糾纏著它,使之返回始發點。道德問題猶如現代行政背負的“原罪”,即使他們妄圖遺棄,卻又總是悄然復歸。這一“原罪”,便成為新公共行政運動及新公共管理運動進行政府再造的突破點。盡管它們的努力無法超脫現代行政的發展邏輯,甚至恰恰表現了官僚制總體實現的結局,但闡明了行政邏輯的顯性危機。對這一問題的探究迫使我們回到現代行政發展邏輯鏈的始發點——價值中立的問題上回復這樣的追問:行政能不能徹底脫離道德的范疇?易言之,超道德的行政是否可能?
顯然,價值中立本身也是一種價值觀,并非沒有價值立場,而是為了確保自身的價值及效率性,“超越于包括道德倫理、宗教和其他一切非政治文化價值之外的獨立性,”l4追尋中立性的立場。從行政本身的建構來說,這樣的立場始終是難以存在,因為行政本身不是一種純粹的技術應用問題,而這正是由行政的意圖和手段所決定的。行政的目的并非單純機械性地分配資源,其作用本身潛涵著價值性的目的或關懷。盡管政府通過援引其之為社會變化的管理者的科學能力及純粹的技術,來證明其自身的合法性和權威性的方式曾經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公共行政所面臨的是包括多元文化、多元價值觀的沖突所產生的難題,單純依靠簡單的技術能否解決價值沖突上的問題已是不言而喻。單純追求效率和中立價值的技術操作始終無法越過難以精確衡量隱性價值這一鴻溝,功利主義的困境深刻地表明了這個難題。因此,針對這一難題,法默爾不無義憤地說:“人在這種形式的合理性(為效率追求技術)中當然可以獲益,但要以拋棄實質的合理性為代價。”_5因此,他建議我們應該擺脫這種困境,從后現代性而非現代性的心靈模式思考公共行政。然而,這種現代普遍理性主義規范論的視角只注意到了行政作為一種非人格的組織化、效率化的治理方式的外在特征,卻忽略行政作為社會組織化生活方式的內在價值特征和精神特性。
誠然,現代行政的發展邏輯的弊端不僅僅在于先天道德論證的缺失,其具體運作機制上也反映出超道德行政的謊言。行政的體制的建構以及行政機制效能的發揮都有賴于公民的政治參與,作為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政治參與是現代政治發展的重要內容。沒有公民對政府行政的參與和實踐,也就不可能實現全體公民對政府行政的共同認同和實踐承諾。每一個具有自由意志和獨立的理性判斷能力的人,不會在無強迫壓力的情況下認同和承諾任何外在于他自己意志認同的制度約束或規范限制。在公民對約束自己自由意志的行政機制的認同過程中,個人的理性判斷和價值篩選起著關鍵的作用,解決不了這個關鍵因素,行政效率也無從談起。然而,問題在于個體存在著差異,而且道德上的差異甚于生理上的區別。作為公民的個體在政治參與的實際進程時,不可能完全擺脫不同家庭教育、和道德理想的影響。恰好相反,這些差異巨大的非政治的因素常常深刻地影響著公民的意識和主張,乃至他們的政治選擇和政治行動。在這樣的矛盾中,單純依靠技術顯然不能解決這些問題,反而會陷入非此即彼的困境,毫無效率可言。
如果在現代行政的邏輯中,以價值中立為出發點,僅僅為了追求科學能力的優越感和效率的提升,以單純的手段或技術來理解行政,而與正義與非正義、善或惡、美德、至善等道德問題全然無涉,那么行政本身也難以證明其合法性和基本的效率優越。
三、回歸:公共行政的道德價值性辯護
若缺少道德的價值向度,或者過度強調現代民主政治的“價值中立”或“價值無涉”而追求行政的道德無涉,那么行政的正當合法性也就成為問題。
如果我們把行政界定為以行政機關為主體,運用公共權力所實踐的具有強烈組織性能的治理活動,那么公共行政如何回歸道德的目的性價值辯護這一追問的實質意義就在于如何建構、論證行政權力及其運用方式的道德正當性及合理性基礎,實踐行政行為的道德準則,實現其價值層面上的意義。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純粹的價值中立以及效率不可取的境域中應該遵循一種什么導向?由行政本身的內在邏輯和需求探尋,這導向毋寧是公共行政中的正義。轉羅爾斯在《正義論》中開篇明義:“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這一論斷同樣適用于行政領域。作為一種制度,首要的便是在紛繁復雜的價值沖突中能有效地維護政治秩序,獲得公眾的認可及同意,贏得合法性基礎。現代行政的發展邏輯在獲得合法性方面暴露了自己的缺陷,因為合法性的奠定和維護除了依靠政府單純的價值中立和效率之外,更多地基于政治制度本身內蘊的理性和人們對它的信念,“合法性作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標志著它所證明的政治體制是盡可能正義的”。因此,合法性基礎實際上包含著對政治秩序有效維持這一合理性評價和道德性評價中的實質正義。而正義正是合法性的內在動因。以合法性的結構視之,管理者和公眾是合法性的結構載體,兩者不是純粹的單維構建,而是具有回應性的,共同使合法性呈現動態發展過程。并且隨著公眾價值的多元性、精神特性的差異化擴大,公民更多的是在現代民主法則的框架下,根據自己的道德判斷和利益來評價政治及行政,因此對公眾回應需求的滿足程度成為能否贏得認可和支持的重要關鍵因素,而這種需求最根本的是對正義的訴求。
然而,正義要成為現代行政的新導向還必須滿足這樣的事實:行政雖然不能以單純的效率為導向,但是卻不能缺乏效率。以正義原則為導向是否會降低行政效率?換言之,正義導向是否排斥效率?恰恰相反,正義導向之中涵蓋著最大的效率追求。“對于一個社會來說,最大的潛在的動蕩因素是來自社會內部各個階層之間的隔閡、不信任、抵觸和沖突。通過對社會成員基本權利和基本尊嚴的保證,通過必要的社會調節和調劑,社會各階層之間的隔閡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消除,至少可以緩解,進而可以減少社會潛在的動蕩因素。”社會成員之間價值觀等非政治因素的差異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以統一的觀念整合人們的思想難以達成,重要的是應付這些非政治因素的滲透所采取的方式。行政的正義導向能夠為公眾提供平等地表達社會訴求、參與社會治理的機會,積極地發揮自己的潛能,“不僅在行政體系自身中呼喚出有效率的行動,而且能夠在它的管理對象那里,即在整個社會中激發出存在于社會成員之中的整合社會秩序、推動社會發展的潛能。”因此,正義的導向消弭了社會矛盾,增強社會成員的凝聚力,極大地激勵他們的主動J眭和積極性,使政府在獲得最佳的社會秩序的同時,政府從日常社會事務的管理中極大地解放出來,降低政府的運行成本,呼喚出高效率。
因此,現代公共行政應該拋棄以往的邏輯,以正義為導向。然而,以平等、正義為主張的新公共行政或新公共服務并不能真正實現正義,法國學者皮埃爾·卡藍默對新公共行政追求正義的困境做出了很貼切的診斷:“僅僅進行機構改革是不夠的。必須‘改變觀點’,對當前治理模式的基礎本身提出質疑,即使這些基礎已經為長期的習慣所肯定。”ll。。這實際上是一個大膽的結論,意味著公共行政也和人類的治理一樣處在根本的轉型之中,這促使我們重新思考行政正義導向的內在需求。羅爾斯認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這實質上潛藏著這樣的論斷:正義毋寧是制度的正義。以此推之,行政的正義毋寧是行政制度的正義,實現行政正義導向的關鍵在于行政制度本身。
行政制度是行政最為重要的規則體系。只有通過制度的安排,對有限的社會資源進行合理的分配,公共行政才可能保持它的正義導向,才能實現良好的社會秩序。同時,也只有體現正義的制度才能成為協調社會各階層相互關系的基本準則,才能為全體社會成員所接受并自覺遵守,否則就淪落少數人謀取私利的工具。構建符合正義導向的行政制度是一個系統的工程,需要考慮到行政的制度選擇、制度設計和安排的正當性程度,深入研究制度的實際運作。這關涉到“制度選擇、設計和安排的社會客觀條件和環境,包括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條件和環境,比如,社會的政治自由程度、公共理性程度、制度創新的資源供應、社會公民的政治參與、政治責任和政治美德狀況,以及特別重要的是制度選擇、設計和安排與社會政治生活實踐要求的契合程度,等等。”…確立行政制度的正義導向不僅是公共行政目標模式的變更,而且意味著公共行政的制度、運行機制和行為模式的根本性變革。
關鍵詞:行政副職;政府;機構改革
一、行政副職制存在的合理性
行政副職并非中國所特有,但由于特殊的國情條件、歷史文化造就了中國式的行政副職。那么在當今中國真的需要設置行政副職嗎?行政副職存在的意義是什么呢?
(一)從管理幅度看副職
國內外管理研究成果和管理實踐經驗表明,各級行政組織必須確定合理的管理幅度。根據管理學原理,確定管理幅度應了解如下變量:(1)管理層次;(2)管理事務難易程度;(3)管理者的水平和管理手段先進程度;(4)被管理的機構或人員的素質。參照以上幾點,我們可以看到:1)中國政府的現有管理體制,加上世界第一的人口數,我們的一級政府或一個管理者,其直接管轄和控制的下屬單位和人員數是巨大的;2)在這個世界經濟一體化,全球競爭白熱化的形勢下,中國政府所面臨的任務是艱巨的;3)從管理者的水平和管理手段來看,中國的行政管理者并未經過系統的學習和培養,很多都是在實踐中摸索成才,可見還遠未達到先進的程度;4)從被管理者的素質來看,中國的公務員考試制度在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才剛剛開始,經過嚴格科學的考試選拔出的具備先進科學知識技能的公務員在整個公務員系統中所占比重還很小,其整體素質還有待提高。
在這樣的現實狀況下,中國從國務院到縣級政府均直接管轄著數十個甚至上百個工作部門和非常設機構(或下級行政單位),行政組織的管理幅度不可謂不大。在不增加管理層次的情況下,一級政府多設幾名行政副職,有可能縮小管理幅度,解決管理者對被管理機構和人員的失控問題;另一方面,對于管轄數量過多的政府部門與機構,在不改變管理幅度的條件下,通過設置行政副職來協助管理,也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者素質與管理幅度相矛盾的問題。
(二)從同西方國家的比較中看副職
在西方發達國家,行政副職現象也有存在,但數量不多、范圍不廣,比如,德國、法國不設副總統、副總理,英國不設副首相,美國副總統也只有一個,且只起助手作用沒多少實權,法國政府各部一般不設副部長等等。但中國卻有著自己特殊的國情。首先從縣一級政府的管理幅度看,與中國的縣在層級和地位上最為相似的英國的郡,其轄中間層級行政單位平均幅度為6.5個,而中國的縣轄基層行政單位平均幅度為25個左右。由此可見,在經濟轉型期間,在這樣寬的管理幅度下,不設副職是不可想象的。
再看省一級的政府,中國一個省的人口和面積相當于歐洲一個國家,中國各級政府的管理幅度當然也遠遠大于這些國家同級政府的管理幅度。而至于中央一級,從國家結構形式來看,美國實行聯邦制,州政府自很大,同聯邦政府沒有行政上的隸屬關系,中國是單一制國家,中央與地方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因而,中央對地方政府的管理幅度比美國這樣的聯邦制國家的聯邦政府就要大得多,在不能增加新的管理層次的情況下,設置行政副職就成為了一種必要的選擇,有利于縮小管理幅度。
二、政府減副的必然性
既然行政副職制是因中國特殊的國情和歷史文化造就的,那么政府為何又要實行減副呢?
談及副職,我們不得不面對這樣一個尷尬的現實:為了適應現實及發展的需要,我們設置了大量的行政副職,但在實際的行政活動及效果中我們卻發現由此而來的很多問題。其危害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說明:
(一)削弱了正職應有的權責
按照行政組織的一般規則,行政首長負責制是最為重要的一種組織制度。根據首長負責制,在一個行政組織中,必須也只能有一個行政首長握有組織的最高決策權力并對組織的行為負實際的責任。而在設置了副職特別是設置了較多的副職的情況下,副職必然要從正職那里分解一部分權力和責任,這樣也就勢必導致正職的應有權力和責任受到削弱。尤其是,副職一多,分工必細,事權分散,行動遲鈍,對統一指揮必有妨礙。
(二)削弱了職能部門的權責
在本來的意義上,職能部門就是為行政首長具體處理行政事務的。自從設置了副職之后,各個副職實際上分管了某些方面的工作,并且在某種程度上實際發揮著職能部門的功能。在這種情況下,原來的職能部門的功能就相對削弱了。
(三)使下級對上級的程序復雜化
一個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既要服從分管的副職領導,更要聽從正職的指揮和命令,于是,為了使其能夠在正副職間尋求平衡,通常不得不采取左右逢源的手段。由于副職的增多,無論是正職還是副職抑或下屬,都需要花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來調整關系,協調矛盾。
(四)增加了管理的成本
管理的成本與管理人員特別是中高層管理者的數量成正比。副職的增多,使得官職趨于龐大,機構趨于臃腫。中國的政府機構多少次的精簡之所以無法達到預期的目標,其原因當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副職的設置以及偏多不能不是一個主要原因。由于副職的增多導致的人員和機構的膨脹造成了管理時間、人力、物力、財力上的浪費,使得管理上的經費開支、人員配備、設備安排以及其他待遇等等都得增加,從而增加了政府管理的成本。
以上幾個方面正說明了中國行政副職設置的無序狀態。
三、行政副職制的系統規劃
正是由于行政副職制理論與現實兩方面存在的合理性與政府減副的實踐必然性間的矛盾,所以必須要對行政副職制進行全面系統的規劃,以使其能發揮出應有的效用。
(一)行政副職的設置
行政副職的設置涉及兩方面的內容,其一是在什么條件下或者什么樣的行政崗位可以設置行政副職;其二是設置行政副職的程序以及設置后其地位如何。原則上,一般行政管理者可設行政副職,但是對于層級較低的行政管理者,當一般行政管理人員在能力、經驗上足以應付該職位上所有事務時,則無須再設副職。
由于行政副職都是根源于行政正職管理者的需要而產生和存在的,對于它的設置程序,應首先由正職管理者提出方案,包括其設置的理由,設想的副職數以及管理的方案等。方案應由上級人事部門進行審查和批準,必要時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最后再由行政正職管理者負責實施,上級行政機關進行監督,從而使整個行政副職的設置合法化。
(二)行政副職人員的產生
在完成行政副職的設置之后,我們需要去配置合適的副職人員。這里也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副職人員的主體資格,二是副職選拔的程序。
1.“副職”人員的主體資格。是指什么人能夠擔任副職,他需要具備一些什么樣的條件。只有先對“副職”這一職務相關問題作深入分析,認清這一職務的工作性質、地位、作用和內容,才能據此對擔任這一職務的人員提出要求,確定擔任這一職務的主體資格條件。
2.副職選拔的程序。包括兩個內容:首先是職務分析,系統地收集和分析與行政副職有關的各種信息。第二是資格考試,通過公開、公平、客觀、競爭的考試方法為政府選錄合格的“副職人才”。行政副職實質上是一種職務而不是一種一般行政職位,這就使行政副職有職業化的可能。我們可以先根據“副職”職業化的設想,將“副職”作為一門特殊的職業制定職業標準,再以此為據舉行公開的考試。這種標準資格的考試可以依據行政職務等級的特殊性而相應地確定為若干層次,各個層次應針對不同級別的行政副職設定。
(三)行政副職人員的任免
在確定行政副職主體資格和選拔程序之后,對于被錄用的人員還需要規范其任免形式。就一般行政副職而言,首先應由正職提出行政副職的候選人員,然后由上級行政機關進行資格審查及相關認定,最后再由正職從合格的人員中進行授權任命。對于任命的結果,報上級人事部門備案。而對于罷免程序,可先由行政正職提出罷免事由并作出罷免決定,然后報上級人事部門備案即可。
(四)行政副職的管理
按照行政副職職業化的要求,行政副職的管理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1.任期。行政副職的產生與任免主要取決于其正職,這種極強的依附性使得行政副職的在職期限應與其正職相一致,這將使行政副職具有更強的流動性和變動性。
2.人才儲備。我們有必要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人才儲備機制,利用現代的高科技手段,建立起詳細、真實的“副職”人員資料庫,以此作為他們今后被再次任用的可靠依據。
3.副職數的控制。副職數與副職的設置其實是一種成本與收益的關系。副職的設置其目的在于滿足行政的工作需要,提高行政效率,這是收益;而任免安排一定的副職人員必然要增加一定的管理費用,這是成本。如何確定這種收益與成本的最佳結合點呢?由于副職的設置來自于正職的實際需要,在編制上有其特殊性,故不宜納入行政編制體系。在具體確定行政副職人員數額時,首先要從最基本的職位分析入手,通過對正職工作的總體考評,估算出具體的工作量,然后需要考慮同類職位、正職的一般實際工作量和工作能力在現有科技水平的支持下,以及現階段副職后備人員的素質能力水平,并結合管理幅度的相關原理,從而確定出某一職位所需的具體副職數。
只有通過這種全新的行政副職制度的建立,才能為政府部門合理有效的減副提供行之有效的途徑,也才能保證政府機構改革的真正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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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證券發行,發行制度改革,政府管制,福利分析
證券發行管制制度設計思路是否符合福利經濟準則?是否能夠改進社會整體的福利水平?以及社會福利在證券市場的發行者和投資者之間的分配關系是否公平?我們可以通過建立一個基于塔洛克尋租模型的分析框架,分析證券市場的管制如何造成福利損失,進而分析證券市場低價擴容在改進社會福利水平中的意義,從而為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證券發行制度的漸進改革思路建立理論基礎。
證券市場中的哈伯格三角
證券市場的價格水平是由證券供給和需求共同決定的,而證券的供給就是證券發行的數量和價格。一級市場是發行人和投資者的福利分配,二級市場是投資者之間的福利再次分配。流通制度中的一些問題主要與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的利益分配有關,因此,下面的分析以一級市場為基礎。
一、證券發行市場的需求與供給
考慮一個封閉經濟,如果將個人i持有的金融資產簡化為無風險資產Di(銀行儲蓄)以及風險資產組合Ki(證券),這與我國目前金融市場結構的現實相符,我們可以在一個一期模型中討論封閉經濟中證券市場的需求與供給。設個人的總財富為Wi,則其預算約束條件為:
Di+PKi=Wi
其中,P為風險資產組合的價格向量,設無風險資產的期末收益率為r,風險資產的期末增長率為θ,這是一個正態分布的隨機變量。則個人期末財富W′i為:
W′i=(1+r)Di+θKi
取期望效用函數:Eui(W′i)=-Ee-hiW′i=-e-hi[EW′i-5hiVar(W′i)],對其最大化,可以得到封閉經濟條件下證券市場的需求函數為:
P=Eθ/(1+r)-[h/2(1+r)]Var(θ)K
這是一條向下傾斜的曲線DD(如圖1)。其中h為加總的絕對風險厭惡系數,它反應經濟體內居民總體的風險厭惡水平。
如果不考慮證券市場上市資源的稀缺性,將證券的供給市場考慮為完全競爭,那么,證券發行的價格將等于資金長期邊際成本。在這個價格水平下,證券的供給是無限的,該假設與我國的市場實際相同。這樣,證券市場的供給曲線為一條水平直線SS(如圖1)。
二、證券市場均衡、塔洛克四邊形與哈伯格三角
圖2是在不同價格水平下的證券市場均衡。當對發行市場沒有控制時,只要證券發行價格不低于資金的長期邊際成本,就有足夠數量的證券發行,這時市場的均衡價格為PL,均衡的發行規模為KL。由馬歇爾關于消費者剩余的定義,我們可以定義三角形ADPL為證券投資者剩余。
當對證券市場發行數量進行管制,而不對價格進行管制時,證券發行市場將在B點取得均衡,均衡價格為PH,證券投資者剩余下降為三角形BDPH。由于數量管制導致的高價發行,使證券發行人可以獲得超過長期邊際成本以上的發行收益,在圖2中表示為四邊形BPHPLC(在理論上叫塔洛克四邊形)。這部分在沒有管制的市場中屬于證券投資者的剩余福利,被轉移到發行人手中。但是,考慮整個社會(發行人和投資者)的福利水平,這種轉移在沒有別的因素存在時,在管制的條件下,社會總福利為梯形BDPLC。所以,社會福利的凈損失為哈伯格三角形ABC。
證券發行市場管制的福利損失
因為哈伯格三角研究的是社會總的福利變動,所以,哈伯格將消費者剩余向生產者轉移的部分沒有納入社會成本。但在管制的證券發行市場中,這部分轉移是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利益分配的研究重點,它至少存在3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政府如何進行利益的重新安排?第二、這種轉移是否存在資源配置低效?第三、福利分配的合法性問題。
一、價格管制與塔洛克四邊形的分割
在商品世界中,如果采取管制手段對某種商品進行限產,同時允許生產者自由定價,那么,生產者將利用產品的緊缺制定較高的價格剝削消費者,消費者的整體利益將受損——管制事實上成為了壟斷經營的保護者。在這樣的市場結構下,為了保護某種資源不得不對某種商品實行限產時,必須實行配套的限價政策來平衡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利益。
我國證券市場由于存在證券發行管制和市場準入條件,對公開發行證券的數量限制使證券成為了“緊缺商品”,在這種條件下,市場化發行方式將嚴重損害公眾投資者的整體利益。如圖3,在進行數量管制時,市場化發行的均衡價格為PH,塔洛克四邊形BPHPLC所表示的證券投資者剩余全部轉移到發行人。為了避免這種極端情況,我國證券市場在采取數量管制(包括配額制、通道制、較高的上市標準以及限定融資額度)的同時,采取了價格管制(包括行政定價、最高市盈率限制),即對圖3中的塔洛克四邊形進行分割。它導致了我國證券發行制度始終面臨兩個分配問題:
第一、發行人和全體公眾投資人之間的利益分配,體現在發行價格的決定上。如圖3,價格管制將發行價格被控制在PM,從而將塔洛克四邊形分解為BPHPME和EPMPLC兩部分,其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屬于整個投資者群體,而EPMPLC所代表的福利屬于發行人。政府通過控制PM的高低對證券市場的福利分配進行調節。
第二、參與發行的公眾投資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即如何將圖3中BPHPME所代表的屬于整個投資者群體的福利公平地分配給投資人個體。這體現在發行方式上的“配給制度”,如認購證抽簽、市值配售等等。
結論1:證券市場存在數量控制的條件下,消除價格管制和福利分配公平之間不可能同時成為政策目標。價格限制是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利益協調的機制。
圖3中EPMPLC所代表的是轉移給發行人的部分福利,這種轉移是有效率的嗎?是合法的嗎?
二、轉移的X-非效率
在對壟斷造成福利損失的研究中,哈伯格三角部分只描述了資源配置變化給全社會帶來的凈福利損失,1966年,哈維.萊本斯坦提出了X-非效率理論,指出了在壟斷條件下資源配置將造成效率損失,即塔洛克四邊形所揭示的福利轉移是否在資源配置上有效率?萊本斯坦的理論認為存在3方面原因導致X-非效率:(1)不完全的勞動合同;(2)不完全確定的或確知的生產函數;(3)不通過市場交換的投入要素,或者即使通過市場交換,但對所有買者來說,交換的條件不一視同仁。
在我國高價的證券發行市場中,即使存在價格管制,發行人和投資者在取得股份時的成本仍然差異巨大,發行人對低成本獲得的資金沒有高效率地使用,導致了資源配置的X-非效率。圖3中EPMPLC部分表示的本應屬于投資者的福利在轉移給發行人的使用過程中,形成了X-非效率造成的社會總福利部分流失。
三、轉移的合法性問題
圖3描述的塔洛克四邊形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屬于整個投資者群體,只要配給制度公平,不存在合法性問題。但是,EPMPLC所代表的福利部分由于高價發行轉移給發行人,發行人在獲得這部分利益時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IPO溢價發行是國際市場通行慣例,其經濟含義是對發起人的企業家資源進行的補償,這部分補償可以作為企業家激勵成本體現在證券長期發行的邊際成本PL中。我國溢價發行中發行人所得到的“溢價發行利益”可以分解為兩部分:一是對企業家資源補償部分,包含在四邊形PLOKHC中。二是由于公共制度造成的供給短缺所形成的溢價部分,稱之為“超額溢價發行收益”,即圖3中的四邊形EPMPLC。
政府管制是一種特殊的公共產品。發行人通過證券發行的數量控制所獲得的“超額溢價發行收益”相當于制度衍生的公共品,從社會公平的角度看,這部分利益應該屬于整個社會公眾。對于國有企業和私營企業,獲取第一部分利益是正常的,也是國際通行的原則。但是對于第二部分,國有企業作為國家利益的經濟載體,獲得這部分溢價發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而私人企業是個人利益的經濟載體,不具備獲得這部分利益的主體條件,如果讓他們取得這部分利益,相當于侵占了公共利益。這個觀點是在中小企業板上剝奪發行人“超額溢價發行收益”的理論基礎。
結論2:證券發行市場的數量控制,導致了投資者福利向發行人轉移,由于存在X-非效率,社會總體福利將部分流失。同時,發行市場的數量控制使發行人獲得“超額溢價發行收益”,當發行人是國有企業時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當發行人不是國有企業時,這種轉移的合法性缺乏社會公平的基礎。
發行制度改革的福利分析
圖4描述了資本項目管制、發行市場數量控制以及股份流通限制3個制度約束推高證券市場價格的效應。PL是世界證券市場發行的長期邊際成本,PC、PI、PH分別是在資本項目管制、發行市場數量控制和股份流通限制形成的均衡價格,PT是在股份流通限制下非流通股場外轉讓價格。KC、KI、KH分別表示在相應均衡條件下的市場規模。DF線表示在開放經濟條件下投資者需求曲線發生的變化,由于資本項目開放帶來更多的投資品選擇,國內居民對投資品的需求彈性減小。
目前證券市場的價格水平為PH,雖然總發行規模為KI,但是由于股份流通的限制,市場流通的股份規模為KH。如果我們采取直接解決股權分置的策略,流通股規模瞬間由KH變為KI,相應的均衡價格從PH調整為PI。均衡點從B變為G。逐步擴大流通股比例是放松對發行數量的管制的一種變通措施,它的政策效果同樣是將市場均衡狀態從B變為G,只不過這個變化過程是漸進的而已。
比較B點和G點,不同的市場均衡狀態意味著不同的福利安排。在B點,投資者的剩余為三角形DPHB,發行人的發行收益為四邊形PHOKHB;在G點,投資者的剩余為三角形DPIG,發行人的總福利為四邊形PIOKIG,從圖形中顯示的關系可見,由于價格水平降低,投資者獲得了部分原來通過超額溢價發行而轉移出去的福利,即四邊形PIEBPH,同時,由于市場“低價擴容”(從KH到KI),投資者真正分享到了證券市場發展帶來的福利,即三角形BEG。
由于股份流通限制,發行人在B點均衡條件下的總福利為發行流通股份KH的收益(四邊形PHOKHB)和發行但限制流通的KI-KH部分的潛在價值(四邊形KIKHTC)兩部份之和。發行人在G點均衡條件下的總福利為四邊形PIOKIG,可見,通過低價擴容,發行人的福利也得到了增加,即圖4中的四邊形TCEG部分。
如果進一步放松制度約束,解除發行市場的數量控制,證券市場將在N點達到均衡,此時,證券市場將在一個更低的價格水平上PC波動,投資者剩余進一步擴大,即三角形DPCN。
如果再進一步解除資本項目管制,證券市場的供求狀況將發生根本改變,注意由于存在需求彈性效應,變緩的需求曲線將使得開放經濟條件下證券市場的均衡點為F,此時,證券市場的價格水平將接近國際市場的水平,即長期證券發行的邊際成本PL。圖4中,KO為國內居民持有的證券總量,其中,KL為國內證券市場規模,(KO-KL)為國內居民購買的國外市場證券,居民得到的投資者剩余被最大化,即三角形DPLF。
結論3:股權分置改革、解除發行市場的數量控制、資本項目開放等改革措施,將降低證券市場的均衡價格,市場在低價擴容過程中,不僅增加了投資者的福利,也提高了發行人和全社會的整體福利水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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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經濟是迄今為止人類擁有的最有效的資源配置工具,因為市場機制能夠用最快的速度,最低廉的費用和最簡單的形式將資源和信息傳遞給相關的決策者。因此,凡是市場能夠調節好的經濟活動,政府就沒有必要干涉。但是,市場經濟制度也有一定的不足之處,其本身是無法解決的,多年的市場經濟證明,市場經濟不僅有促進商品發展的激勵作用,也有阻礙商品發展的負作用。在市場經濟中,可能隨時發生現實和可能的市場失靈,這就需要政府部門的宏觀調控,彌補市場經濟功能的不足。
二、政策性擔保法律制度類型
(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制度
在我國,中小型企業對于促進就業,擴大出口,技術創新等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然而,由于中小型企業自身實力弱,難以提供銀行所提供的擔保和貸款,因此面臨著相當大的融資環境。中小型企業的擔保制度對于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困境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說可以讓企業起死回生。國外的中小型企業信用擔保制度,對于我國的中小型企業信用擔保制度建設有著啟蒙和借鑒的作用。當前,我國的中小型企業信用擔保制度還有很多的額不合理之處,如風險分散機制不完善,缺乏財政補償機制。為此,需要通過大力發展和贊助擔保機構,建立良好的擔保體系,針對非盈利性擔保機建立起構財政有限補償與激勵補償等方式對其進行完善。
(二)中低收入者住房貸款政策性擔保制度
就我國目前而言,購房是我們的主要消費。很多人工作一生都不能買一套房子,而大多數也只能勉強剛需,貸款買一套房子。在我國,不僅房價高,房子的首付也不低,期限短。這就使得很多人在買房的時候要將自己的房子做抵押,由于這些較高的門檻,使得廣大的中低消費者很難通過銀行貸款解決自己和家庭的購房問題。這些方面需要政府部門的工作,做好良好的擔保工作,使得中低收入者貸款有良好的保障。政府對中低收入者的住房貸款的做法是國際上通用的,美國,加拿大等國家都設立了擔保機構,對購房者的購房進行抵押嗲款提供。為此,建議我國政府和相關部門用政府信用作為統一后盾來擔保住房體系,同時注意完善住房公積金聯保或公積金質押擔保方式。
(三)農業貸款政策性擔保制度
農業經濟在我國的經濟中占有較重的比例和較為重要的地位,但在農業經濟領域中有著一系列的問題等待相關部門去解決,如農業資金的不足和農業資金充當非農業資金的使用。為了解決這一系列的額問題,政府部門應當通過擔保手段根據不同農戶的需求提供對應的擔保來解決這一現狀。政府農業部門也可以發放農業補貼和農戶小額貸款,促使農戶生產的正常進行。也可以引領大型企業或公司帶動農戶實行合作,各取所需,實現共同富裕。如:農戶可以抵押土地供給公司使用,以收取一部分費用,改善自身狀況。
三、政策性擔保法律制度優化建議
(一)政府發揮擔保的作用
我國的農業資金匱乏是由多方面因素導致的,涉及面廣,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要想徹底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從減少農業資金外流和增加對農業資金的投入。倘若我們解決好這兩個問題,農業資金匱乏的的問題應當會得到解決,農業經濟會得到穩定的發展。這就需要政府在增加投入的基礎上,減少農村負擔。同時,減少農村信貸資金的外流,引導農村金融機構將更多的資金投向農村。在政府財政收入有限的情況下,最重要的是引導金融機構的資金流向。在政府有關部門的配合下,引導資金的流向,將其用在有需求的地方,更好的發展當地的經濟和將資金和資源最大效益化,促使經濟更好更穩定的發展。
(二)公積金貸款的發展與完善
對于公積金質押貸款或公積金聯保貸款,國家沒有統一的規定,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做法也各部相同。就這兩種方式而言,不存在什么絕對性的優勢。我們廣泛的認為,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認可這兩種貸款方式,至于選擇哪一種方式應當歸屬當事人自己選擇。當然公積金貸款的發展,除了創新擔保方式之外,還依賴眾多相關制度的建設與完善。首先是公積金制度本身的完善,比如擴大公積金的覆蓋面,加強對公積金的管理等等。完善這一系的制度,不僅可以方便企業或個人的選擇,避免不必要的風險,也降低了資金的流向不合理之處,穩定和維持市場經濟的穩定。
(三)大力發展中小型企業互助擔保機構
我國中小型企業就業面廣,政府資金有限,靠政府的擔保基金難以滿足廣大中小型企業的需求。作為政府推動資本和扶持中小型企業信用的擔保體系,其主要作用是引導社會資本特別是銀行向中小型企業流動,引導企業互助擔保機構為中小型企業服務。但是,一些地方在建立中小型信用擔保機構的過程中,沒有充分的利用市場和市場需求,只是單純的使用政府權力,由政府擔保和審核貸款基金,指定部門行使信用擔保只能。這樣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銀行的金融風險,但在無形中卻大大的增加了政府的財政負擔。因為一方面,目前市場中小型企業狀況不容樂觀,隨時面臨著倒閉的風險,投入的資金極有可能有去無回,加重了政府的負擔。從另一方面來看,因為是政府行為擔保,企業相對市場缺乏機制約束,會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業的風險意識和責任感,資金更難收回。給中小型企業貸款,應當盡可能的調動明間資產,發展企業互助擔保業。
(四)完善基礎設施收益權質押擔保制度
基礎設施收益權質押擔保制度的構建,是為了創新我國的投資融資的體制,充分的發擔保制度的經濟激勵功能,促進基礎設施產業的迅速發展,為我國的社會主義道路的建設增加新的一筆。因此,我們應當針對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切身實際的改善和解決,完善基礎設施收益權質押的擔保制度。綜上所述,基礎設施收益權質押擔保作為解決基礎設施資金困難問題的融資方式,其一方面體現了政府明顯的政策導向性,這一制度充分的發揮了擔保制度的經濟激勵功能,通過運用政府的權利,發揮政策性的作用;另一方面,這一制度建立在傳統的擔保制度上,體現了明顯的民法與經濟法的雙重特點。因此,合理的利用這一制度對我國的擔保制度有相當大的作用。
四、結語
關鍵字:許可程序許可費監督管理
行政許可制度是政府在如何管理經濟、社會文化事務方面,設計的一種法律制度和管理方式,指許可證的申請、核發、監督的一系列規則的總和。①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中大多數規定了行政許可,這對于加強行政管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不斷的完善,以及我國加入WTO,我國現行的行政許可制度已經不在適應當今的形勢的需要,因為我國行政許可制度存在著大量的問題。
行政許可程序不健全。行政許可程序是制約行政權力任意擴張和行政權利濫行的重要手段,特別是控制行政許可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保證行政許可公正、公平的重要機制。權力集中體現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一旦出現向個別利益的傾斜,權力就偏離了中立的基本立場,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行政許可的公正、公平直接決定了行政許可制度應有作用的發揮。
因此,行政許可程序健全與否關系著國家行政的命運。但是,行政許可程序的不健全是我國行政許可制度的根本缺陷,它是我國、腐敗現象出現的主要原因。我國行政許可程序存在著許多問題。例如:1.行政許可處理的期限很多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了行政許可機關在處理行政許可時拖延時間,大大降低了辦事效率。2.行政許可程序不公開,因此申請人就不知道許可機關的辦事的程序,及辦事的過程和結果。3.許可程序缺乏公平機制,如聽證制度、說明理由制度、救濟制度等等。4.許可程序過于繁瑣,許可機關程序違法責任不明。《經濟時報》曾刊登了這樣一個事例:一位廠長,用了10多個月時間跑有關部門審批加蓋了391個公章,事情仍未辦成。如此繁瑣的程序,不僅加重了相對人的負擔,而且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助長了等現象的蔓延。②我們應該大力健全行政許可程序,不然行政許可權就失去了它的意義。
行政機關利用行政許可濫收費現象嚴重。各國對于許可費僅限于許可證工本費、手續費及必要的鑒定檢查費用。例如:英國的許可收費,一直在依據一個1889年的判例的原則,即市鎮政府有權向被許可人收取合理費用,但這些費用以市鎮對許可行業的必要管理為限,包括發放許可證費用,行政檢查費等。③但在我國雖然對行政許可的收費情況有規定,但有些情況下,收費成為許可機關實施許可的主要條件,甚至是惟一條件,這使得許多不具備法定條件的人因此取得了許可證照;而有的收費相當的高,使某些人望而卻步,不敢申請。但關于行政許可的收費情況有規定都是模糊不清的,涵蓋面也不廣,因此我國應該明確規定相關的行政許可的收費要求,使相對人在申請時可以監督行政主體的亂收費現象。
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管理及責任的承擔。在行政許可制度當中,行政許可機關為了有效的確保行政許可制度目的的實現,采取了事前許可和事后監督的方法。應該說事前許可和事后監督的地位應當是同等的,但是在實踐中,行政主體往往重許可、輕監管,主要是因為法律沒有對監管不力加以全面的約束。例如,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濫發許可證、發證后疏于管理的現象增多。④從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上看,僅限于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責任改正違法行為或恢復原狀等形式,少對行政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怠于許可監管的失職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⑤因此,對于怠于許可監管的失職行為加以約束。當然我國的行政許可制度還有很多不完善之處。例如:行政許可設定權不明確;行政許可的范圍太寬,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具體,標準不統一等等不完善之處。
針對上面的敘述,為了健全和完善行政許可制度,個人意見如下:
首先,建立行政許可程序制度。程序是實體的保證。“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⑥“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為在實體上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很大的權力”⑦通過行政程序可以對權力形成監督和制約,與此同時可以防止權力的濫用,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許可程序必須公開,以避免暗中交易和私相授受;簡化許可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開支;建立聽證制度、救濟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提高行政許可的可接受性和增強行政許可的透明度。
其次,明確規定許可收費。對于許可費,在未來的許可法中,應當明確規定下列內容:第一,除行政機關實施核發證照或許可外,其他形式的許可不得收費,如登記、批準、同意、檢驗等。第二,行政機關收取的所有許可費用,除工本費外,都應上繳國庫,不得截留、私分。第三,一定數額以上的許可費,均應通過銀行收取。第四,遇有多個競爭申請,且許可具有經濟利益或數量有限時,行政機關可以采取競價拍賣方式核發許可證照,全部拍賣所得上繳國庫。⑧由此,行政主體就必須按照規定來辦事,接受相對人和公眾的監督。
最后,加大對行政許可行為監督管理不善的約束。當發現有監管不善的行為時,就不僅僅是追究對行政機關的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還要追究行政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的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增加行政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管力度,畢竟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是由行政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的實施的。
參考書目:
①陳金波:《我國行政許可制度現存問題及解決構想》,載廣東行政學院學報第15卷第四期2003年8月;
②趙燕、嚴志欽:《論行政許可與行政許可程序》,載《行政法學》1999年第2期;
③賴斯納:《法律和精神健康制度》[M]:32(英)
④馬懷德:《行政法制度建構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
⑤張鵑:《關于行政許可制度若干問題的法律思考》,載《安徽大學學報》第27卷第4期2003年7月;
⑥高存山:《論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具有共同規范之政府行為和法律控制》,載《山東行政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
一、證券發行信息披露制度
證券發行信息披露制度,是指發行人在公開發行證券時,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公開與證券發行有關的重大事實的材料的一種法律制度。
證券發行中奉行披露哲學,已是當今世界各國證券法的主題之一。美國是最早建立發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國家。美國證券專家認為“信息披露哲學在于,每個投資者應自己作出決定,這樣市場才能自由地發揮其功能,從而有效地分配社會資金。為了使投資者作出決定,相關信息必須提供給他或她”。“從這個角度看,管理者的工作是確定哪些信息應該公開并確保提供恰當的信息,即沒有錯誤、遺漏和延誤的信息”。④這一段話道出了證券發行制度披露哲學的精髓。美國的證券法律也是這樣做的。“《1933年證券法》規定:發行人發行證券(除依法豁免的政府債券和抵押債券外)應當注冊。注冊時應向SEC提交登記表和招股說明書。招股說明書主要內容包括發行目的、發行條件、公司近五年的資產、負債總額及其變化,產品銷售額及其變化趨勢,盈利和分紅水平、公司股份總額和結構、公司股東的權益、公司產品介紹、公司債務清償等情況。這些信息的披露,除了用于注冊外,還必須分發給每個認購證券的公司和個人。《1933年證券法》還規定:如果SEC認為注冊報告書”在有關實質性事實上有不真實的陳述,或漏報了規定應報的或報告書不致被誤解所必要性的任何重要事實“,SEC可以命令中斷該注冊報告書的有效性,待修改符合要求后,才能解除終止令。注冊報告書經注冊生效才能正式出售。盡管SEC對申請發行的公司有很大的權利,但這只是對發行證券形式上的審查。SEC給予注冊并不意味著SEC擔保該證券的投資價值,也不意味著SEC擔保注冊說明書和招股所載內容的準確性。證券的優劣和有無投資價值全憑投資者根據發行人提供的公開信息進行判斷。那么,有些蒙混過關的公司是否就萬事大吉,坐看那些倒霉的投資人的笑話了呢?不能。《1933年證券法》第11節規定:”當注冊報告書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時含有對重大事實的不真實陳述或漏報了規定應報的或漏報了使該報告書不致被誤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實時,任何獲得這種證券的人(除非被證明在獲取證券時,他已知道這種不真實或漏報情況)都可以根據法律或侵權法在任何有合法管轄權的法院。請求發行證券的公司、公司中負有責任的董事和有關人員、承銷商和其他有關人員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發行人在注冊報告書中”有意制造對任何重大事實的不真實陳述或漏報其中應報的或為使該報告書中的陳述不致被誤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實的任何人,一經確認便被罰不超過10000美元的罰金或不超過五年的監禁或二者兼有。“美國的發行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尊重了投資者的選擇權,又沒忘記給予投資者以適當的保護。
英國原本是披露哲學的發源源地。《1844年英國公司法》第4節首次提出公司募股籌資時必須向公司注冊官提交一份招股章程。可惜的是沒有對招股章程的內容作出具體要求。直到《1900年英國公司法》才明確要求公司注冊時,提交的招股說明書必須記載13項基本內容,該說明書還須向社會。英國關于證券的法律規范素無制定成文法的傳統,證券發行問題均規定在公司法中。所以證券發行的披露制度在立法上英國落在了美國后頭。英國1986年發生了“金融大爆炸”,始對金融證券法律大力制定成文法,對證券發行進行了詳細規定。1995年又意猶未盡,將《金融服務法》中關于證券發行的內容獨立出來,制定了一個《1995年證券公開發行規章》,對證券發行作了全面的規定。規章第4條明確規定:“任何證券在聯合王國內首次公開銷售時,銷售人應當該種證券公開招募說明書,以使公眾自銷售人首次發出要約至要約期限屆滿,均能于聯合王國內某一地點無償獲得該說明書。”為對說明書的內容和格式作更具體明確的規定,特制定了一個《招募說明書的格式和內容》的附件,共分9個部分,51個條文,詳細規定了招股說明書應具備的各項具體內容。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規章和附件均要求發行人公布發行人業務上的近期發展及前景。包括:“1、自上一年度未以來發行人業務上的重大發展趨勢。2、有關發行人本年度的發展前景的信息。”①這類信息屬于所謂“軟信息”,對此是否應當公布,在美國也是有爭議的。美國SEC在70年代以前,對于“軟信息”的披露一直采取抵制態度。70年代后才開始轉變態度,逐漸從允許披露到鼓勵披露,并采納“安全港原則”,規定發行人披露的公司盈利預測應當符合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具有合理性,如果實際情況與先期預測不符,發行人只在被證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才承擔責任。但由于這種預測帶有很大的主觀性,并容易發生夸大盈利,對投資者造成誤導,所以在美國未將這類信息作為法律強制披露的信息。
《日本證券交易法》是以美國證券法為蘭本的,吸收了美國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內容。《日本證券交易法》專設“企業內容等的披露”一章,其中就證券發行的信息披露作了詳細規定。《日本證券交易法》要求“有價證券的募集或推銷,在發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該證券的募集或推銷進行呈報時,不得進行。”(第4條)并規定應包括以下事項:“一、有關該募集或推銷的事項;二、該公司的目的、商號及有關資本和出資的事項,該公司的營業及其經營狀況及其他有關事業內容的重要事項,該公司的負責人或發起人的有關事項,以及其他依大藏省令規定為公益及保護投資者所必要的事項。”“有價證券的發行人,在募集或推銷時,必須制作計劃書,”計劃書“對提交的呈報書應記載的事項的內容必須加以記載。”(第13條)當發行人
向投資者招攬時,必須預先或同時向對方交付應告知的書面文件。并將有關呈報表和披露的文件備置于大藏省供公眾查閱。
在法國,公司的注冊登記是以商事法院為管理機關。發行證券特別是股票涉及到公司的設立或增資,首先須得到商事法院的準許。一經法院核準,發行人應就發行在法律公報上公告。證券的發行人被要求進行廣泛的披露。首先要做一個關于發行人和發行的法定公告,在認購開始前在官方刊物上,但這還沒有完成發行程序。法國的證券交易所委員會(以下簡稱“交易所委員會”)是證券主管機關,其相當于美國的SEC.1967年9月28日內閣頒布的關于證券交易所委員會的法令①,確立了該委員會廣泛的權利。發行人要向交易所委員會提交一份發行說明書,詳細披該公司的情況,交易所委員會根據發行說明書決定是否批準發行。該法令還要求,“為發行有價證券向公眾募集資金的所有公司事先公布一份旨在向公眾提供信息及有關公司的組織、財務狀況和公司活動發展情況的文件”。“該文件應當送交給所有被建議認購的人,并應置放于公司所在地所有負責接受認購的機構,供公眾閱齲證券上市的還應當將此文件置放于證券經紀人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理事會),供公眾閱齲”(1968年關于交易所委員會法令第6條)
這些國家不僅規定了發行人信息披露的義務,還規定了違反該義務的法律責任。美國對于在注冊報告書中“有意制造對任何重大事實的不真實陳述或漏報情況其中應報的或為使該報告書中的陳述不至被誤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實上的任何人,一經確認便應被罰以不超過10000美元的罰金或不超過五年的監禁或二者兼有”。(《1933年證券法》第24節)在英國,違反招股說明書義務的被認為“構成犯罪”,對此“經公訴程序判決的,應當單處或并處二年以下監禁,經過簡易程序判決的,應當單處或并處三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第五級標準的罰金”。(《英國1995年證券公開發行規章》第16條)日本對于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對有價證券報告書或其訂正報告書,提交者在重要事項有虛假記載者,可處三年以下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99條)以上各國還不約而同地規定了因違反披露義務造成認購人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
我國證券發行制度奉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三公原則的重要體現,就是在發行中實行信息披露制度。在證券市場開放之初,1993年國務院頒的《股票發行和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就明確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制作招股說明書,并必須記載16項重要事項。《暫行條例》要求“發行人應當向認購人提供招股說明書,證券承銷機構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備置于營業場所,并有義務認購人閱讀招股說明書”。如果說這時對信息披露還只是粗略的規定,那么此后中國證監會依據該條例的規定,了一系列關于信息披露的規章,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實施細則(試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至7號),建立了較完整系統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國《證券法》更是以證券基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我國的證券發行信息披露制度。詳細規定了信息披露的具體內容,如招股說明書計有項,外加8個附件;披露的方式,主要有公告和備置兩種方式,公告是指必須在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刊登,備置,是指將招股說明書或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存放在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違反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有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我國刑法具體規定了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的刑罰,《證券法》關于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填補了我國原有立法的缺陷,形成了一個完整的信息披露法律責任制度。
我國在較短的時間里建立了較完善的證券發行信息披露制度,達到了先進水平,對于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起了重要的作用。與國外相比,我國的證券發行披露制度的許多規定上有共同之處,但也有一些差異。首先,證券發行披露制度的價值基礎不同。在英美國家,對公司情況充分、真實的披露,是投資者的唯一投資價值基矗政府只關心發行人是否將法律規定其必須公開的信息進行了完全的、真實的公開,而不是去判斷該證券的“好”與“壞”,只要該證券發行人作到了這一點,政府就可以批準其發行。而在我國,信息披露的意義就不是如此單純。公司進行信息披露,產生兩種價值基礎:首先,它是政府對該證券的“好”與“壞”作出判斷的基礎,以確定這些證券是否有投資價值,從而作出是否批準其發行的決定;然后是投資者根據這些披露的信息,決定自己應投資于這些“好”證券中的哪一只證券。所以,國外的投資者是自己選擇“好”證券,而我國的投資者則是選擇“最好的”證券。而實際情況往往卻不是如此,誰能保證政府的判斷一定是對的呢。但在我國投資者尚不成熟的情況下,政府也只好充當“先嚼鏌的人”。其次,信息披露過于程式化。我國的一些學者指出,我國證監會制定的《招股說明書的內容和格式》對于招股內容的規定全面、詳細包括了投資者需要了解的各方面的信息。其本意是促使發行公司全面真實地披露發行信息。但由于在實際上操作中按格式內容打分的辦法,使得一些發行公司不是在如何真實全面準確的披露信息上下功夫,而是將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按照規定的格式編制說明書,以順利通過審查,這恐怕是管理機關始料不及的。
二、證券發行審核制度
目前,世界上證券發行的審核制度,主要有兩種:注冊制和核準制。采用哪一種制度與一國的證券管理體制有關。
注冊制也稱申報制或登記制,是指發行人在公開發行前,按法律的規定向證券發行主管機關提交與發行有關的文件,在一定的期限內,主管機關未提出異議的,其證券發行注冊即發生效力的一種證券發行審核制度。其主要特點是:主管機關的審核強調公開原則和形式審查原則,主管機關要求發行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全面、真實、準確地提供一切與發行有關的資料,對其投資價值不作判斷,在申報文件提交的一定期間內,主管機關未提出補充或修訂意見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冊生效者視為已依法注冊,發行人即可正式進行證券的發行。這種審核制度的優點是:1)可以簡化審核程序,
減輕主管機關的負擔;2)有利于具有發展潛力和風險性的企業通過證券市場募得資金,獲取發展機會;3)提高投資人的投資判斷力,減少對政府的依賴性。當然,這種發行審核制度,對那些不成熟的投資者來說,自然具有較大的投資風險。但這種制度會促使落后的人跟上來,而不是讓走在前面的人停下來等待。
實行注冊制最具代表性的國家是美國和日本。美國《1933年證券法》規定,其證券發行注冊分三個階段:第一,注冊文件送達階段,即證券發行人依照法律規定提交申報文件。申報文件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為投資者準備的招股說明書,注冊生效生即向廣大投資者公布;另一部分是存放于SEC以供投資者查詢的文件。前者為公布文件,后者為備置文件。第二,注冊生效等待階段,注冊文件交由SEC審核,如果SEC未提異議的,審核自提交申請20日后,或由SEC決定的更早的日子自動生效;SEC認為注冊文件有不充分不確切之處,可以向申報人提出補充、修訂的要求,申報人應進行補充、修訂;如果SEC認為提交的文件有重要事項,有虛假記載等情形時,可以發出生效終止令。當然,申報人如能進行按照要求進行了修訂,SEC可以解除終止令。第三,正式發行階段,注冊生效后,發行人需將印刷好的招股說明書散發給廣大投資者,證券銷售正式開始。①《日本證券交易法》的規定與美國大同小異,日本證券發行的主管機關是大藏剩《日本證券交易法》第4條規定:“有價證券的募集或推銷,在發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有價證券的募集或推銷進行呈報時,不得進行。”第8條規定,“大藏大臣受理提交的呈報書之日15日內產生效力,”生效時間比美國少5日,其效率更高。但是該條還規定,大藏大臣認為呈報書“在形式上不完備或該文件記載的重要事項記載不充分”或“在重要事項上有虛假記載以及應記載的重要事項或為免生誤解所必要的事實起記載有缺陷時”,“可以命令呈報人提交訂正報告書,在認為必要時,可以命令呈報人停止提交的呈報書的效力。如果呈報者按照規定提交了修正報告書,且大藏大臣認為適當時,可解除該項規定的停止生效命令。從以上規定看,日本的證券發行制度與美國如出一轍,日本1948年4月13日制定的這部《證券交易法》是日本在二戰后,由典型的歐陸法向英美法轉變的又一例證。
核準制的特點是,證券主管部門對證券發行既要進行的形式審查,又要進行實質審查,除審查發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實性外,還要審查該證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實質條件,方可獲準發行。實行發行核準制的國家主要是一些歐陸國家,如法國、瑞士等,還有東南亞與菲律賓等新興證券市場所在國。核準制的優點是:1)對擬發行的證券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雙重審查,獲準發行的證券投資價值有一定的保障;2)有利于防止不良證券進入市場,損害投資者利益。但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一是主管機關負荷過重,在證券發行種類和數量增多的情況下,也難免“蘿卜快了不洗泥”,質量不保;二是容易造成投資人的依賴心理,不利于培育成熟的投資人群;三是不利于發展新興事業,具有潛力和風險性的企業可能因一時不具備較高的發行條件而被排斥在外。
我國《證券法》確立了證券發行的核準制。《證券法》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審批;未經依法核準或審批,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證券。”按照《證券法》的規定,發行股票由中國證券會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進行核準;發行公司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批,但依照《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指引辦法》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由中國證監會主管。
原先我國證券發行的核準程序大可分為三個階段:一是額度分配;二是進行預選;三是核準發行。額度分配,是指由證券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總體布局和產業政策,確定每年總的發行規模。(1994年是人民幣55億,1996年是150億,1997年為300億)并將此總額度分配給各省市及各部委,再由其將額度分配給其所屬的企業。獲得發行額度的企業依照《公司法》和《證券法》的規定,向發行主管機關報送申請文件,經核準后方可發行。由于這種分配額度的辦法,使得各省市、部委為平衡利益,照顧更多的企業發行證券,導致企業發行規模太小,不利于實力強、規模大的國有支柱產業的發展,于是在1998年改“額度分配”為“發行家數”,即由證監會確定各部門、各省市發行企業的數額,再由各部門、各省市上報確定的預選企業,由證監會進行預選審核。公司債的發行與此大體相同,不過公司債的發行規模不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而是由國務院確定。①預選程序,在發行額度或家數確定后,由地方政府或各部委根據企業的申請,綜合本地區本部門的情況,初步確定若干企業作為預選企業,并排出順序,供“證監會”審核。這一程序實質是地方政府和各部委對發行人的初步審查,以篩選出本地區本部門適于發行的企業,具有推薦性質。②核準程序,證監會進行核準分為初審和復審兩個階段。初審,是由證監會發行部工作人員對各地區各部門推薦的發行人進行初步審查,主要是對申請文件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其它方面進行調查、查詢和對證,提出反饋意見。發行人根據反饋意見對其申請文件進行補充,修改,再報證監會。復審,由證監會設立的證券發行審核委員會進行。該委員會由證監會的專業人員和所聘請的該機構外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證券發行申請經核準或審批后,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并將該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以上核準制度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具有強烈的計劃經濟色彩,從額度(家數)的確定、分配、發行企業的預選,發行什么證券,發行多少證券,都由國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計劃決定。第二,具有強烈的行政色彩,正因為在發行制度上具有強烈的計劃性,在操作上是由各級政府機關進行。加之我國缺乏完備的商業銀行體系,資本市場不發達,市場的調控機制和反饋機制都很不健全,政府還不善于運用引導市場的的辦法,于是在
證券發行上也多使用行政手段,硬性控制,常常使證券發行與經濟內在需求脫節,不是發行量過小,導致股標票供不應求,就是擴充過速,市場難以承受。第三,核準程序的公開性不夠。《證券法》雖然規定“核準程序應當公開,依法接受監督。”但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并沒有具體措施加以保障。證券發行的核準過程都是由手握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單獨行使,并無有效監督機制,極易形成“暗箱操作”不利于公眾、公開、公正原則的實行。應當盡快制定法規或規章,使“核準程序應當公開”的規定程序化、具體化,真正能夠實現。第四,實行實質性管理,規定種種發行條件,對提高發行公司的質量有好處,但也不能高枕無憂。有的企業為達到發行目的,不惜采用種種不法手段,制造符合條件的假象。另外,還有一些具有發展潛力的幼小高科技企業,卻因達不到發行條件而不能獲得發行機會。
針對以上情況,我國《證券法》公布后,對證券發行進行了改革。主要有:一是取消發行額度,證監會不再對各省下達“額度”或“家數”,實行“成熟一個推薦一個”;二是堅持先改制后發行,原來有的企業被選定為發行企業后,倉促找幾個發起人,將資產剝離,甚至沒有來得及登記注冊就進行了發行。現在必須經過改制,掛牌運行一年后,才能申請發行股票。保證了證券發行的規范性;三是改政府審批為券商推薦,發行人申請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后,由主承銷商推薦并向中國證監會申報。四是對于高新科技企業,由主承銷商向證監會報送推薦材料,證監會委托科技部和中科院進行論證,經確認的高新科技企業,證監會予以優先審核。在以上實踐的上,2000年3月16日,中國證監會了《中國證監會股票發行核準程序》(以下簡稱<核準程序>)、《股票發行上市輔導工作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和《信譽主承銷商考評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評辦法>,對股票發行核準程序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將《證券法》規定的證券發行核準制具體化。<核準程序>規定,股票發行審核程序包括受理申請文件。初審。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核準發行和復議幾個步驟。發行人按照中國證監會頒布的有關標準格式制作申請文件,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后,由主承銷商推薦并向中國證監會申報,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后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為提高股票發行水平,主成承銷商在報送申請文件前,因對發行人輔導一年,并出具承諾函。如發行人申請作為高新技術企業公開發行股票,由主承銷商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推薦材料后,在五個工作日內委托科學技術部和中國科學院對企業進行論證。科學技術部和中國科學院收到材料后在四十個工作日內將論證結果函告中國證監會,屬確認的高新技術企業,中國證監會可以優先審核。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后,對發行人申請文件的合規性進行初審,并在三十日內將初審結果函告發行人及主承銷商這對于克服原有發行制度的一些弊端,進一步提高證券發行的透明度,促進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質量有重要意義。
三、證券發行方式
按照發行對象劃分,發行方式可以分為公開發行和非公開發行。非公開發行又稱為內部發行,是指發行人將其證券發售給少數特定投資者的行為,在我國主要是指對公司職工的內部發行。公開發行,是指發行人以同一條件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投資者發售其證券的行為。《證券法》主要規范公開發行。股票發行的不同階段公開發行,又可以劃分為設立發行和增資發行。設立發行是指公司在設立時,為籌集公司的注冊資本進行的發行。增資發行,是指公司設立后,為擴大公司的資本而進行的發行。由于各國公司法資本形成的制度不同,有的實行法定資本制,有的實行授權資本制,在設立發行和增資發行方式上有較大差異。
法定資本制,是歐陸法系國家所采用的資本確定原則的實現方式。在法定資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時,必須確定公司資本總額,并將其劃分為股份,該股份必須由投資者認購完畢。這樣,公司設立時,股份的發行只能采取一次發行的方式,而不能分次發行,以實現資本總額的“一次到位”。股份有限公司若要增資或減資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法國是最具代表性的國家,法國《商事公司法》第75條規定:“資本必須被全部認購”,至于股款可以分次繳完,但必須一次認購完畢。①
授權資本制,是由英美法系國家創立的資本確定原則的實現方式。在授權資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應在公司章程中記載公司股份總數,以及公司設立時發行的股份數量。公司發起人和股份認購人只要認足首期發行的股份就可以完成公司設立,以后各期股份由股東授權公司董事會,隨時發行。如《英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按照章程規定授權籌集的全部資本,公司對核定資本無需全部發行股份。②在美國,公司注冊證書中,注冊人必須說明公司有權發行的股票數量,這是公司的“認可股份”,也就是所謂“資本總額”,但公司法對公司有權發行的股份數量沒有限制。此外,公司法對“認可股份”中實際發行股的比例也無具體規定。例如:公司注冊書中說明公司的認可股份為100股,公司并不一定要發行100股認可股票,實際上僅發行1股即可開始營業。“③美國1969年《典范商業公司法》干脆廢除了最低資本額的規定,各州紛紛效仿,授權資本制被推到了極端。在授權資本制下,公司成立時不必將股份一次發行完畢,其后的多次發行,不過是完成股本總額的繼續發行,而不是增資發行。這與法定資本制下,公司設立后的再次發行的含義自然是大不相同的。
折衷資本制,是由現代大陸法系國家,在結合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優點的基礎上而形成的。折衷資本制要求發行人在股份公司章程中,規定公司資本總額和首期發行的股份數額,同時允許股東授權董事會根據公司業務的實際情況發行其余的股份,但是采取上述方式必須服從法律規定的限制條件。首先,法律限制首期發行的股份在公司擬發行股份總額中的比例。如《日本商法典》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必須發行股份總額1/4以上的股份,
該發行的股份必須由公司發行人和股份認購人認足并繳納全部股款,其余部分的股份才可以授權董事會發行。其次,限制其余股份的發行期限,
關鍵詞:行政訴訟費用訴訟成本國家承擔訴訟成本追償對等原則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臺,我國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訴訟得以確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這是行政訴訟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淵源。與之相對應,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0條、第178條、第190條、第200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隨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兩次頒布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①,使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進一步具體化。
行政訴訟收費是指當事人進行行政訴訟活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一定數額的費用。行政訴訟通行的說法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②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顯然行政訴訟的時間區域為:從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時止。行政訴訟收費即當事人在該時間區段應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根據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分為三類:1、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費和其它訴訟費用;2、行政訴訟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3、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顯然前述行政訴訟收費只包含《人民法院訴訟收收費辦法》中的第一類,而不包括后兩類收費。實際上,行政訴訟案件執行是指行政訴訟終結后,依國家強制力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其它法律文書,按其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非訴訟行政案件執行是依國家強制力將沒有經過行政訴訟程序,但已發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書的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可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案件執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是三個不同的,有著質的區別,又相聯系的概念。三個概念,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將上述三種收費統一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筆者今天所要討論的范圍,姑且不議。筆者所要討論的是設立上述三種收費制度的合理性與其改革方向的問題。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準,將上述三類收費統稱為行政訴訟收費(廣義),而將第一類收費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狹義)。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中行政訴訟收費均指上述三種收費,即廣義上的行政訴訟收費。
在討論行政訴訟收費時,我們不能考究設立訴訟收費的必要性。概觀設立行政訴訟收費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幾種: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⒈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⒉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濫用訴權。⒊有利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⒋有利于體現當事人在在訴訟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和經濟利益。但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也嚴重不符合客觀實際。
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收費的標準,沒有考慮行政訴訟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訴訟的收費模式,將案件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按財產的價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數額越大,費用越高。從理論上講,司法實踐中將行政訴訟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為所有的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均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客件,可分為:財產類客與非財產類客體。因此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須改革。
二、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質疑
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試行)》和依該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從《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來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不僅是量的不同,在質上也有明顯區別,故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幾點值得商榷。
(一)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設立原因的質疑。
1、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解決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這畢竟是一部份當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數人花費的訴訟費用由國家包下來,增加了財政支出,從而間接加重了人民群眾負擔,顯然不合理。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但一個不可忽視的客觀事實是──當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為行政主體或作出具體行政作為的行政主體敗訴或部分敗訴時,并不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在我國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屬非營利性機構,其經費都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其財產所有權歸屬國家。此時無論是當事人勝訴還是敗訴,還是部分勝訴或部分敗訴,其所承擔的訴訟費用也必然由國家財政支付。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從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損失的訴訟成本似乎得到了彌補,但實際上由于人民法院與行政主體的經費都來自于國家財政撥付,故行政訴訟成本的最終承擔者仍為國家。行政主體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只不過由一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上面。同時,這筆訴訟成本也間接轉嫁到廣大人民群眾身上。
2、以防止濫用訴權,作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一些學者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其濫用訴權。《民事訴訟法(試行)》與《行政訴訟法》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可以對濫用訴訟權的行政相對人在經濟上課以一定的約束,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訴訟費用還可以促使當事人慎重對待自己的訴權,從而預防糾紛,減少纏訴,防止訴累。但筆者認為,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第一,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這也是我國實行行政訴訟制度,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憲法依據之一。可見公民提起行政訴訟是其實現基本權利的一種形式。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權利。第二,濫用訴權的標準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斷何為濫用訴權時主觀意向大,具有很強的伸縮性。俗話說“蒼蠅不叮無縫的蛋”。如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懈可擊,行政相對人也不會無事生非,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濫用訴權的話,恐有失《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事實上,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法收費制度與濫用訴權是兩碼事。對某些有錢人來講,行政訴訟是否收費,其仍都可以濫用訴權。第三,提起行政訴訟本來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體現。以收取訴訟費用作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很可能導致某些人因無法交納或暫時無法交納行政訴訟費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院的保護,從而對作出侵犯其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敢怒不敢言”,有冤無處申的尷尬局面。那種認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應當向“為民”觀念轉變。
3、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與體現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沒有必然的聯系。
有人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收取訴訟費用,反映了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為在具體行政行為中,雙方當事人的實體地位是不同的。一方為擁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被行政主體管理的相對人,雙方屬于行政隸屬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這樣雙方在實體法律關系中,是處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實行平等的行政訴訟費用原則,顯得更為重要。這樣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護公民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性質。
然而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為標準,而以雙方在行政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否平等為標準。行政訴訟收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彌補國家訴訟成本的損失。那種認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能改變當事人在訴前不對等的法律地位,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點。筆者認為有失偏頗。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實在是牽強附會。
4、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訴訟費用能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一個重要理由是:通過對行政主體課以經濟上的約束,以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這實際上是混淆了一個概念,即行政主體財產所有權究竟歸國家還是歸該行政主體。如果說行政主體財產歸該行政主體所有的話,還有可能夠體現行政訴訟收費的懲罰性,促進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如行政主體財產屬國家的話,則受到損失的仍舊是國家,即所謂“崽用爺錢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職權,依法行政。
5、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維護國家的與經濟利益,是對國家原則的一個誤解。
在世界上,一些國家也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發展進程的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如我國不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有損于國家與經濟利益。這體現了一個國家的尊嚴,因而一些人認為在我國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不僅需要,而且必要。
筆者認為國家是一個國家固有的權利,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表現為對國內最高權和對外獨立權。對外國的一些做法,應當批判地接受。因為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是一個國家份內的事情,是一個國家對內最高權的表現。不能說一個沒有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國家就有損于國家。在涉外行政訴訟中我們可以根據對等原則來維護國家與經濟利益。
(二)對現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法律依據和征收標準的合理性質疑。
退一步講,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值得商榷。
1、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懷疑。
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是依據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而制定的。由于該法已經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也隨之失效,從而使《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動搖。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該《辦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訴訟法》實施11年和《民事訴訟法》實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仍濤聲依舊,不能不說是一種人為的遺憾。
2、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所確的行政訴訟費用征收標準不合理。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將行政訴訟收費與民事訴訟收費合二為一,在費用征收上兩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訴訟收費和民事訴訟收費一樣將案件分為非財產案件與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額與價款按比例征收。非財產案件的行政訴訟費用按件征收倒不難理解,但財產案件按比例征收則有點過份附會于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財產問題。行政案件所涉財產的金額或價款只是具體行政行為所導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問題的本身。因此不能將行政案件當財產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體有時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難以估價或者是金額與價額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國土、水體、灘涂、珍稀文物等。這些案件如以金額或價款的比例來計算征收行政訴訟費用,其巨額費用無論是相對人還是行政主體都難以承受,特別是行政主體作為國家部門并不是經營性或營利性單位,其單位行政行為的財產也不歸其所有。該筆巨額費用的最終承擔者仍舊是國家財政,顯然這種行政訴訟收費不合理,仍只不過是巨額的行政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由一個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訴訟成本仍間接地轉歸廣大人民群眾承擔。因而我國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帶有很大的民事訴訟收費性質。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沒有體現,行政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公權利的自身特點。
三、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初探。
由于我國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已失效。訴訟收費行政、民事不分的辦法已不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筆者曾作如下探討。
(一)建立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
行政訴訟必竟不象民事訴訟那樣解決的是平等主體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之爭,它所要解決的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關系上的權利或義務如何落實的問題,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行政主體。換言之即國家為行政權利、義務的終極享有者或承擔者。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起因是因為其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為國家的主人參政的一種形式,因而在行政訴訟中產生行政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承擔,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其次,作為行政訴訟和行政訴訟案件或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的客體所依據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屬公法領域,維護的是整個國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權利,公法的混亂將會造成整個法律體系的混亂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質也決定行政訴訟收費不宜象民事訴訟那樣,實行訴訟成本按過錯原則由當事人承擔。(建立行政公訴制度是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一個比較好的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行政自訴方式一同構成我的行政訴訟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審判機關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是其職責所在,即國家機關對國家機關監督,是國家機關內部的事務,訴訟成本理由國家財政支付。如由當事人承擔,則不盡合理。只有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才能扭轉這一不合理體制。
(二)建立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制度。
行政訴訟成本追償是指在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或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過程中,所發生的訴訟成本損失,國家有權向有關責任人員要求予以賠償。它包括國家對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訴訟成本的追償。從當事人是否為行政主體為標準。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可分為對非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和對行政主體訴訟成本的追償。在對非行政主體行政訴訟成本追償中,訴訟成本由非行政主體承擔,在對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中,則將責任落實到有關直接責任人承擔。這樣才能夠真正減少國家財政開支,減輕廣大人民群眾的負擔。
(三)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
提起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一項基本權利,但權利不能濫用。為此在行政訴訟中有必要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在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上,可以參考以下因素:一是對濫用訴權的界定。界定時應當考慮到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否出于維權的正當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導致金額、價款的有無大小不能作為判定濫用訴權的標準。濫用權訴的具體表現形式應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不宜給予人民法院較大的主觀隨意性。二是對濫用訴權者給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于涉外行政訴訟,實行對等原則。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發展進程和我國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各國做法不一。對此類行政訴訟,如機械地堅持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則可能有損我國與經濟利益。因而從平等的原則出發,在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同時引入對等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又避免了國家經濟利益的損失。在實行對等原則中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訴訟成本的核定;二是該外國對中國公民、法人、其它組織實行行政訴訟權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試行辦法;
②含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下同。
③此處指的是一般情況,因為人民法院訴訟費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嚴格地講為行為后果涉及財產權的行政案件。
參考資料:
1、《行政訴訟法學》,應松年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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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國際法》,端木正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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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依法治國與法律體系建構學術研討會綜術》──《法學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11、《民事訴訟法(試行)》。
12、《行政訴訟法》。
一、行政執法的現狀
行政執法機關是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國家機關,在國家的正常運行中,起著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執法中確實也存在著不容忽視的問題。表現在行政執法行為隨意性太強,執法人員即是法律,行政處罰不受監督,執法人員執法行為不受制約,執法中主觀武斷,徇私枉法,執法不嚴,瀆職失職,,甚至執法犯法。從全國案例看,確實存在不可忽視,甚至嚴重的問題。例如廣東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廣西的礦難、安徽劣質奶粉案等等,無不反映出行政執法的混亂狀態和負有執法職責的部門行政執法嚴重失職和軟弱混亂的問題。
造成行政執法機關執法行為出現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理、合法、適當,行政執法行為受不受監督,如何進行監督,由哪個部門進行監督,怎樣限制、規范行政執法行為、防止行政執法權的濫用,防止對當事人的侵權等等,對這些問題的探討,由來已久,但真正落到實處,還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因為依法治國的目標并非短期能夠實現。在行政執法行為中,除當事人依法提出復議申請引起行政復議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主張,引起行政訴訟程序外,其他行政執法行為,基本處于無外部監督的狀態,對這些執法行為的監督,主要通過內部規章制度的制約,然而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這些內部制約機制發揮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說明問題。"權力失去監督,就會產生腐敗",永遠是一條真理。
二、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的現狀及監督不力的原因
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實施法律監督的狀況總的來說還不能令人滿意,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的偽劣產品問題、食品安全問題、醫藥衛生安全問題、建筑安全問題、環境衛生安全問題、工商、稅費、稅流失問題等等,一個也沒解決好,監督乏力。
正因如此,近幾年來,檢察機關自覺加強了對這些領域的法律監督力度,通過開展立案監督專項行動制止"以罰代刑"的問題,通過加大查辦職務犯罪懲治行政執法機關中的腐敗犯罪分子,對犯罪起到警示、震攝作用,通過扎這實開展職務犯罪預防,防患于未然,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正確、公正、嚴格、規范行施起到了促進作用,可以說上述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監督的任務仍任重而道遠。從當前檢察機關的監督手段看,主要有以下兩種:一是對涉嫌構成犯罪而行政執法機關處以行政處罰的案件進行立案監督。近幾年來,高檢院相繼推出對經濟領域犯罪案件實施立案監督的專項行動,意在加強對行政執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監督力度,發揮打擊犯罪,遏制犯罪,維護經濟正常健康發展的目的。專項行動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總體發展仍需加強,機制建設尚不配套,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大,工作制度不到位。二是通過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來達到監督的目的,但從統計情況看,自偵案件中查辦行政執法人員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比例比較低,而因庇護行政違法案件當事人而受到查處的公職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則更少。
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案件線索少。據某縣統計,幾年來因涉嫌偽劣商品等犯罪而被行政處罰的案件,向檢察機關進行控告、舉報的一件也沒有。面對線索的匱乏,檢察機關只能依靠自已發現線索,而其他工作的繁忙(該項工作主要有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又難以拿出人力、精力去深查線索。舉報線索少的原因是不言而喻,被處罰的當事人本來可能涉嫌犯罪,而被行政執法機關處以較輕的處罰(相對刑罰而言),當然會息事寧人;而行政執法機關對此已作罰款(主要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處罰,也必將受到經濟利益驅使(嚴格不應出現這種情況,但現實必竟存在)而得罰便罰,不會再去追究當事人其他責任了,這也正是以罰代刑現象存在的本質所在。當然,群眾意識淡薄也是原因之一,但群眾對案件的了解不會很深,并且當今社會下,"事不關已"而主動"管事"的人又有多少呢!二、立法上的漏洞。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享有對國家法律正確實施進行監督的權力和職責。但相比較而言,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刑事法律的監督上,也就是說刑事法律監督是比較成熟的,而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則相對弱化,主要原因筆者認為:在于立法上的漏洞和不完整。從法律的比較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來,在刑事法律監督中,刑事訴訟法非常明確地規定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職權,例如批捕權、公訴權、自偵案件立案、偵查權、檢察權、立案監督權、偵查活動監督權、對法庭審理的監督權、抗訴權、對監管機構監督權等等,非常具體,非常明確,這是檢察人員履行職責的依據,是以國家強制力作后盾的,是憲法規定的檢察權的具體體現,因而在履行監督職責中工作有力度,監督機制也成熟;而對行政執法的監督,除自偵部門依法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行政執法工作人員進行立案、偵查的權力外,法律的規定則幾乎是個空白。例如開展的立案監督專項行動中,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的案件線索能否進行檢查,查到什么程度,行政執法機關有沒有義務配合、在不配合時又怎么辦,檢察機關如何建議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嚴格的程序。從現實執法情況看,只是檢察機關通過加強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聯系,達成共識,簽訂會議紀要等形式來開展監督工作,筆者認為,這種"協調"形式的監督是達不到法律規定的效果的,工作也是難以開展到位的。并且以文件建立起來的監督在貫徹中同法律規定的監督權是無法并論的。三、監督手段弱。從當前情況看,對經濟領域犯罪打擊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行政執法機關"以罰代刑"現象的存在和案件線索無法被司法機關發現并追究。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又缺乏有力的手段,《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檢察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時,也僅能提出"檢察建議",從手段上分析,比較弱,并且提建議的前提,必須是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但從現實情況分析,經濟領域犯罪案件法律規定的構罪標準一般數額較高,而行政執法機關一次查獲和發現的當事人的物品(犯罪對象)則很難達到犯罪的數額和標準。對此情況,檢察機關怎么辦,也無從下手。因為檢察機關也無法再進行初查,從人力、物力上也難以保障,并且行政執法機關是否支持也可見一斑。
三、建議和對策
行政執法機關存在隨意執法的現象比較嚴重,極大地損害了國家行政機關的形象,破壞了人們的法制觀念,損害了經濟的健康發展。落實檢察監督權,防止打擊不力,關鍵在于依法履行檢察監督職責,建立合理機制,完善法律規定,補足漏洞和空白,深挖犯罪線索,加大打擊力度,實現公平正義的要求。
第一,完善法律規定。這是解決對行政執法機關監督不力問題的根本方法,要通過制訂、完善、落實檢察監督權的具體法律規定,使檢察機關監督權更具體、更具操作性,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任務與能夠實施的監督手段相統一。檢察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機關進行法律監督工作,不再僅僅依靠雙方的建立聯系制度和協商來完成,而是監督有依據,建議有根據,工作有力度。
關鍵詞: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研究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在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中有有三個概念涉及行政、強制和執行這三個因素,它們是行政即時強制、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本文也將以解讀這些概念為邏輯起點。
行政強制措施是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行政機關采取的對有關對象的人身、財產和行為自由加以暫時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狀態的手段。具體表現為遇突發事件或傳染病爆發等情形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檢查;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常常是一種為進一步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強制檢查檢驗;遇自然災害、傳染病爆發等情形處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征用交通工具。
行政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無須事先作出決定,也不以相對人負有義務為條件,由行政機關直接地、不加告誡地對特定當事人進行限制,以破壞力量排除其抵抗。行政即時強制針對人身時表現為:對醉酒、自殺、毆斗、精神病人的管束、隔離傳染病人等。針對財物時表現為:扣留處置危險爆炸物品;重大災害事故的緊急處置;緊急避險。
行政強制執行指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中設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采取一定措施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義務人自動履行是行政執行的一種主要的無須強制的形式.
人們很少討論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的措施的區別與聯系,事實上,行政強制措施亦存在執行問題,只是許多情形下都是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同時當即執行,因此,行政強制措施的強制執行是隱藏在行政強制措施當中的。另外,行政強制措施常常是行政行為進行中的保全措施,其進一步發展是: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此種情形下行政強制措施成為一種獨立的行政行為,具有可復議或訴訟性。另一種情形是作為行政行為的保全措施,使行政行為得以進展,作出最終行政決定,這時行政強制措施則成為一種程序性的非獨立的行為,此時若行政行為遇到相對人的復議或訴訟請求,若是因為行政強制措施導致行政行為的嚴重瑕疵,應判定行政行為是程序違法,而無實體違法。行政強制執行同樣會有執行措施問題,這是的措施也常常會和行政強制措施相重合。這就增加了研究兩者區別和聯系的難度。
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即時強制。行政強制執行是以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為實施的前提,其目的在于迫使義務履行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行政即時強制則是以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行為為實施前提,其目在的在于預防、制止危害社會行為或事件的發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狀態。行政即時強制與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雖常帶有緊迫性,但采取卻須經過法定程序,并必須作出書面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并與行政強制執行緊密聯系;行政即時強制一般都是在情況緊急時,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就可采取即時強制手段,即時強制大都是在緊急狀態下當即采取的,因而沒有事先程序,無須也不可能作出即時強制的書面決定,而是口頭決定且同時執行,因而無后續的執行可言,是與行政強制執行的重合。
行政強制在國內的行政法研究中多理解為“為實現行政目的,對相對人的財產、人身及自由等予以強制而采取的措施”。在外延上包括行政即時強制、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我們的結論是在行政的多種活動中,涉及到強制和執行要素的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即時強制和行政強制執行,而前兩者實際上都存在執行問題,只是比較特殊而已。大凡已制定了《行政執行法》的國家和地區多規范這幾種行政活動。
二行政強制執行的特征
行政行為的效力中自然包含了執行力,基于行政行為公定力的執行力,是行政行為內在、本質的屬性。我國臺灣地區有的行政法學者也認為對行政處分實施的執行行為是行政上的事實行為。以原有的行政決定為基礎而必然產生的執行行為,對行政處理決定的內容沒有增加,沒有創造新的法律關系,因此不是行政處理。基于此我們指出行政強制執行的以下特征:
行政強制執行的程序性。多數國內學者都將行政強制行為視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筆者則不以為然,對于一個完整成熟的具體行政行為而言,從對一個案件開始的檢查或調查,到作出最終決定,而后是執行,這是一個行政行為的完整的程序或過程。僅僅是行政強制執行,他不是一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當行政行為進行到強制執行階段時由于執行的嚴重瑕疵而造成的行政行為的違法時應視整個行政行為違法,而不是行政強制執行階段違法。就是說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行為的程序上的環節而非獨立的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的相對獨立性。許多學者之所以將行政強制行為視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是受到行政強制執行的獨立性的誤導,他們過分強調這種獨立性,卻忽視了這種獨立性是相對的。實際上任何一個“標準”或“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都會表現出調查取證、決定和執行三個主要步驟,如上所述行政行為的執行只是行政行為的程序上的一個環節。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在一個行政行為中行政決定與行政決定的執行常常是分離的,或者說行政決定與行政決定的執行是互為獨立,這就易給人以假象-行政行為的執行似乎是獨立的一類行政行為。然而這種認識顯然是受到了行政決定執行的獨立性的迷惑。我們要特別強調的是:行政強制執行相對于行政決定而言的獨立性是存在的但又是相對的,獨立性表現是一個行政決定大多是作出最終決定后,常常由法律給相對人配置一定的救濟權(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雖然法律大多規定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不影響行政決定的執行,而社會生活中又常常是當相對人窮盡了其訴權后,才進入執行程序,這就在行政決定與行政決定的執行之間產生了一個時間差,這樣極易給人以錯覺,行政強制執行仿佛是獨立的行政行為,再加上中國行政強制執行權又被法律劃為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和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就更鞏固了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是獨立的行政行為觀念。然而,我們不禁要問,有那一個行政強制執行可以離開他要執行的行政決定而獨立存在呢?如前所述,無論是行政即時強制和行政強制措施這些特殊的行政行為,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標準”或“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存在執行問題,只是前者執行在時間上沒有間隔,故而,執行的相對獨立性被掩蓋,而后者則存在時間間隔,但所有的行政行為都有一個共同點這就是都是要執行的,試問離開了行政決定相對人自動履行他們執行什么內容?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的依據又是什么?我們的結論是行政決定與行政決定的執行是既相聯系又相對獨立的,本質上是不可分離的。
對行政行為的普遍適用性。無論是行政即時強制和行政強制措施這些特殊的行政行為,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標準”或“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存在執行問題,只是行政即時強制和行政強制措施的執行由于與行政決定同時或稍后進行所以較為隱蔽,但此時的執行是“強制”的;其他“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除了相對人自動履性行義務的外均須國家機關強制執行。因而我們說行政強制執行具有普遍適用性。了解這種普遍適用性,有助于我們把握所有行政行為執行的總體和全局,正確認識行政強制執行在所有行政行為中所占的地位,即使是在目前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分享強制執行權的情況下,正確估價我國由行政機關進行的行政強制執行在所有行政強制執行總量中所占的比例,這對我們正確地選擇適合我國國情的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是有重要意義的。
行政即時強制、行政強制措施都是較為特殊的具體行政行為,之所以特殊是因為,他們在決定時就同時執行或在決定后立即執行。而行政強制執行則是那些“典型”的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多數都得到相對人的主動執行,對于那些行政相對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中設定的義務,行政機關或其他國家機關才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采取一定措施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當我們考察行政行為的執行時,不能不發現大量的行政行為的執行是行政機關基于行政決定而執行的(包括得到相對人執行的行政決定的情形),在行政行為有強制因素的執行中,同樣大量的行政行為的執行是行政機關進行的(包括:行政即時強制、行政強制措施的同時執行及少量的相對人拒不履行義務的情形出現后,方實施強制執行)。
三他山之石-世界上主要國家行政執行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
英國,英國政府并沒有特別的固有的強制權,不會因為他作為一個能實行強制執行權力的政府而當然地擁有特殊的權力。也不是所政府當然就沒有強制執行權,如果政府要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就必須有法律依據。常見的政府擁有的強制執行權是依法對違法建筑命令建筑者拆除;負責競爭法的政府機構可以在某種情形下進入公司查找該公司進行反競爭活動的證據。其他情形下行政機關的決定如果得不到當事人自動履行,行政機關只能向法院申請執行令,由法院通過司法審查程序決定該項行政決定是否應當執行。
美國承繼了英國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決定只能由普通法院作出的普通法傳統,行政決定得不到相對人的自動履行時,行政義務的實現既可以通過法院采用司法程序執行,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來強制執行,但這兩種方式不是并列的。行政決定的執行在很多情況下,直接地或最終地依賴于司法程序。在多數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拒不履行時,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檢察官,或由于不執行行政決定而受到損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最后只能以剝奪當事人的自由和財產權作為強制手段時,這種權力原則上只能由法院實現,經過司法程序確定。
(二)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
德國行政行為得不到相對人的自動履行時,行政強制執行在多數情況下都由行政機關來進行,但要除去下列情形: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時,由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2.行政相對人不執行處罰時,由負責執行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法院在聽訊義務人后通過裁定命令代償強制拘留時,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3.對于因行政機關與公民之間的私法合同而產生的金錢債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管轄和執行。1997年《聯邦德國行政執行法》修改后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在給予義務人聽證后,由地方行政法院依行政機關的申請做出拘留裁定,再依行政機關的申請,司法機關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有關拘留決定。而對于金錢債權、行為、容忍和不作為的行政執行,分別由可主張債權的行政機關和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予以執行。警察(包括基層衛生警察)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措施,但要向法院申請。
法國強迫相對人執行行政決定是行政機關享有的一個非常大的“公共權力特權”,并在必要時求助于警察來實現這一目的。行政決定的執行是由一系列原則和規則,許多是通過許多判例來確定的。如果行政決定在執行時遭到相對人的反抗行政機關就可以強制執行。行政機關自己來執行行政決定,并在必要時代替抗拒者執行決定或采取強制手段并在必要時動用警察以迫使相對人就范,而無須事先得到法官的準許。法國行政強制執行由行政機關進行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1、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或授權的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為了公共普遍的利益,強迫個人交出財產或為行政機關提供服務,而不問相對人是否愿意(如法國軍事民事征用法),1976關于環保設施的法律規定省長有權強迫要求超過期限還未動工的相對人實施且承擔費用。2、遇到緊急狀態的強制執行此種情形不要求有法律的規定執行過后給以行政訴訟的救濟,由行政法官判斷應否進行強制執行,但行政判例對此種情形的解釋非常嚴格。3、沒有法律規定也無緊急狀態的出現行政機關可以進行的行政強制執行,相對人拒絕交出根據法律規定被征用的房屋并無刑事法律責任,但行政機關可以予以強制執行。
荷蘭1994年生效的《行政法通則》是世界上迄今為止唯一的一部行政法典該法典的第五章規定了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法律規范,雖然該章中有關強制執行的第一節尚缺,目前仍然依單行法律和判例為依據,但從該通則第二節對于強制檢查、第三節關于強制措施、第四節關于執行罰的規定中可以看出,這些領域中行政機關擁有廣泛的執行權力。該通則中沒有規定的僅僅是行政強制執行中的直接強制。
(三)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
臺灣地區的《行政執行法》指出“行政執行”是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執行機關是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或是有管轄權的機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臺灣也在考慮將來在地方建立地方政府的專門行政執行機構。至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的法律文件可能是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也可能是法院的判決,但是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人在行政執行處調查財產時拒絕陳述;不報告其財產或作虛假報告;有履能能力而借故不履行;有逃匿財產之嫌疑等情形,就有“限制居住及拘提管收之必要”,行政執行處對上述情形可以命令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旅行并可以限制其居住,但是“拘提管收”涉及義務人人身自由,行政執行處須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裁定后方可執行。該法還對執行的條件、程序、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履行、即時強制等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
(四)日本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
日本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獨特的,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日本是承襲德國的理論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日本的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機關享有代執行、執行罰、直接強制和強制征收等廣泛的強制執行權力,缺少司法控制。二戰后,美國對日本的法律改革發生深刻影響。建立了立法、行政、司法分權制衡的體制。司法權能夠可以制約和監督行政權力。在執行制度上,借鑒了英美以法院為主的司法執行體制。1948年廢止《行政執行法》,取而代之以《行政代執行法》,該法規定了強制執行須有法律根據。同時,取消了行政機關享有的直接強制的執行方法,行政機關僅能使用代執行、執行罰進行執行。
幾點總結:大陸法系國家當相對人不履行行政義務時,行政機關可以基于行政權予以強制執行,行政命令權當然地包括執行權,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無需法律特別規定。但并不排斥法院執行行政決定的情形特別是當行政決定涉及義務人人身權利時須由法院強制執行。
英美法系國家是以法院執行為主,以行政機關執行為輔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美國多見司法最終決定執行,這些國家基本上是法院和行政機關管轄的合理分工以及法院對行政機關有效的監督和制衡的執行體制。但實施執行的機構是行政機關(司法部及其警員),法院并無執行組織。
西方國家大量的判例是構成這些國家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我們對此領域卻知之甚少。
日本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二戰前后的重大變化提示我們,一個國家法律的移植與該國的法律文化傳統的關聯度以及外力的影響,大陸法系國家法律體系經改造嫁接全新的英美法系的制度,這種“突變”的發生要有特殊條件。
四中國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的現狀及未來走向
(一)中國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行政執行體制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為主,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輔。這種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許多單行法律、法規在劃分強制執行權的歸屬時,缺乏統一考量,相同性質不同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決定,行政強制執行權屬行政機關還是人民法院有很大的隨意性。還有些法律、行政法規在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同時,又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的規范零散而無系統,許多法律、法規僅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權力,但對實施該權力的條件、步驟、方式等內容則罕有規定;強制執行手段不完整,行政機關享有自行強制執行權時,原因缺少執法方式和手段的明確的法律規定,很難達到迫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目的;法律沒有配置強制執行權的機關行政決定的執行都須申請法院,由于積案急劇增加法院執行是力不從心。司法程序復雜久拖不決,此種情形多有發生,大大降低了行政效能。
當學者和立法司法工作者抱著滿腔的社會責任感,以為讓法院承擔更多的行政強制執行功能,就會用司法的嚴謹程序和公正而抵御行政機關可能的對心臟權力的濫用,實現相對人在法治社會的權益和安寧。另外一些學者則認為,良好的愿望未必一定出現我們希望的結果。除了上述中國目前行政強制執行的問題外,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的多數交給法院的一個主要理由是用司法權來約束行政權,但是正像本文在第一部分分析的那樣,中國事實上按照現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絕大部分的行政強制執行權是被行政機關行使的,法院看似要強制執行大部分行政機關得不到相對人履行的行政決定,但殊不知在行政機關執行的總量上,這只是很少的部分。例如,日復一日都在發生的為數眾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執行法院是從不染指的,而眾所周知,這一領域對相對人的權利保護并未得到徹底解決,即時強制也是又一個例證。行政強制措施和即時強制是公認的對相對人權益構成威脅且不易得到救濟的領域。這就是說,我國目前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并未因為法院執行一部分行政決定而真正限制了行政機關對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濫用。一位高層法官也認為,應當取消法院行政訴訟裁判以及未經法院裁判的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權,而將該項權力交給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有一個專門的機構或者部門從事行政強制執行,這不排除另外一些行政機關在有嚴格條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享有行政即時強制權。然后強化法院的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三)政府的那些權力能夠相對集中的行使
我國正在各級政府或行政機構中推行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并得到社會各界的肯定,但深究起來僅僅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是有困難的,表現為,行政處罰與行政檢查權、行政調查權等是密切相關的,僅僅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就必然將本來有聯系的現在權力割裂開來,最后使行政處罰權的行使受到影響。仔細考察起來這樣的綜合執法,所執行的行政事務主要是能夠馬上執行的行政即時強制、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中的數額較小的罰款,至于限制人身自由和相對人其他重要的權利的執行這支綜合執法隊伍是無能為力的。那么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中那些是能夠集中行使的呢?這就是行政強制執行權。在本文開始我們就討論了行政強制執行的特征,行政強制執行的相對獨立性使得行政機關可以相對獨立的行使而不會受其他行為的制約,行政強制執行的普遍適用于所有行政行為這一共性又決定了行政強制執行權可以集中行使。筆者認為,當前我國不是要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而是集中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
(四)通過立法改革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
1、行政強制執行的機構。適宜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權的分配制度是,以行政機關執行為主,輔之以法院的強制執行。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別建立行政執行機構,也可引導現在正在組建的行政執法局為功能更加單一的行政執行局。
2、執行的事項。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機構不僅強制執行相對人拒絕履行的行政決定,且還可以執行法院有關金錢給付義務的裁判。
3、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在行政強制執行方面的合理與科學的分工。改變目前行政機關在其他領域里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即時強制,對限制人身自由的由法院裁決后再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從而約束行政機關對人身自由限制的各種強制。因為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機構可以執行法院有關金錢給付義務的裁判,就會從根本上改變目前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執行多有遲延,法院的民事、行政裁判亦存在的執行難的問題。
4、完善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應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批準程序,前先行告戒,期限,執行人員執行開始應說明理由,制作筆錄,出具清單。人身強制的程序、即時強制的程序,執行的豁免、強制檢查。規定查封扣押的適用條件。金融機構配合行政強制執行的義務和解凍的期限。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選擇遵循比例原則,首選代履行或執行罰。代履行或執行罰不能達到執行目的的方可選擇直接強制,直接強制的方式為劃撥、拍賣等。還應規定制作執行決定書、送達、協助執行、中止執行、執行終止等。由于行政機關執行法院的金錢給付義務的裁判,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何種情形下執行法院的裁判文書。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必須經由法院裁定后才可由行政機關前去執行的程序。
作者簡介:王寶明(1957-)男河北赤城人,國家行政學院法學教研部教授,中國行政法學會理事,中國青少年法學會常務理事享受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
ResearchaboutChineseLegislationAdministrativeEnforcementtoExecute
Abstract:ThisarticletakethefunctionofadministrativeEnforcementtoExecute,andthenprobesSetuptheAdministrativeEnforcementtoExecuteagencyintheCentralgovernmentandlocalgovernment,ExecuteAdministrativeOrgan‘sHoldingandthecourt’sHoldingaboutpaymoneyIftheagencywantEnforcementtoExecutesomebodybythecourt‘sHolding.
Keywords:AdministrativeEnforcementExec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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