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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劉__,女,1958年10月1日生,漢族,個體醫師,住織__,系ss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王正坤之妻。電話:180ssss5320.
被申請人(原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張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漢族,農民,住__.
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房屋確權、房屋典當糾紛一案,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2002)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不服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2)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于2002年12月18日向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3年12月5日,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3)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申請人劉相英的再審請求。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于2004年3月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織檢民行立字(2004)第1號《民事行政檢察立案決定書》,至今未果?,F依法向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請求事項如下:
一、請求貴州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二、此后,請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3)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02)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織金縣人民法院(2002)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提審或指定再審該案,支持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事實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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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由于一、二審、再審判決不論在認定事實上還是審判程序上均存在錯誤,且拒不糾正,申請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33條的有關規定,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出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將此案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受理后決定立案審查,至今未果,故特請求貴院對本案予以抗訴。
此致貴州省人民檢察院
關鍵詞:再審程序;主體;程序設計
一、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詞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發揮的有利作用,由于主體的不同其發揮的功能也是有差異的。研究功能就是為了實現民事訴訟法解決糾紛的目的并設計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關于民事再審程序,對于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發揮的是救濟性的功能,對于法院而言是糾錯的功能,而對于檢察院來講卻是通過對法院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從而達到對法院的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和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監督、糾錯和救濟的功能。
(一)救濟功能
救濟功能主要是針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錯誤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能得到司法的保護,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糾紛就沒能得到解決,再審程序的發動本身就說明這一點。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中我們可以看出:不論民事裁判出現事實認定的錯誤、法律適用上的錯誤還是程序上的錯誤時,當事人都能夠向法院申請再審。這說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設計的主要是在于對當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權益進行的補救。
(二)糾錯功能
糾錯功能主要是針對法院而言的,但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義的。糾錯和補救就是一個問題的兩個側面,對法院的錯誤裁判進行糾正的目的除了規范我國司法活動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糾紛。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事由其實就是對法院可能出現的錯誤的一種列舉。從理論上講,通過再審程序是可以達到糾錯的功能的。
(三)監督功能
監督功能主要是針對檢察院而言的。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者,對法院的司法活動具有監督的功能這是不存在爭議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關系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居于私權范疇,所以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須嚴格限制,應僅限于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國學界對啟動民事再審程序主體制度的研究現狀
鑒于我國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主體的寬泛性,我國學者從各方面分析了啟動主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優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簡單的介紹下這種觀點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
主張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主要基于三種理由:1.法院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違背訴審分離的原則。2.違背當事人處分原則。3.違背司法公正原則。因此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有違法理,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時處于消極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做出的裁判就會更加令人信服。同時,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也理順了當事人的訴權和人民法院審判權的關系。[2]
(二)保留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權,但要限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的案件范圍
抗訴權在我國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廢除檢察院的抗訴權時不合適的,但寬泛的抗訴事由也是不合適的,所以我們完善檢察院的抗訴制度,應從抗訴理由上著手。正如蔡虹所講:在抗訴事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區別開來,應將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違法的民事審判活動或審判行為”及審判人員在審判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在申請救濟途徑方面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與抗訴的事由不應該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但實踐中申訴難的問題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學者提出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使再審的啟動權首先應該掌握在當事人的手中,這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的的原則。同時該原則有利于案件的訴求迅速獲得解決,也體現了對再審啟動程序的訴權化改造,把申請再審看作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當事人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后,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此外,該制度設計也可以有效減輕檢察機關的負擔,當然,該制度設計的前提應當是優化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考核機制。[3]
三、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制度之程序設計
當前面臨的再審難、申訴難問題,其癥結就在于再審程序的啟動上。解決這一問題主要的還是要解決如何保障當事人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將當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強檢察院的民事檢查監督是較符合我國國情的。
(一)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通過對再審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們認識到再審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實現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基于此,我們再設計程序時最應當考慮的就是當事人的意愿。將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加入該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原則的。
該原則將我們現行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提到了一個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但是并沒有從本質上觸及到我國申訴難的癥結。當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理由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法院經過審查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再審的決定權仍然在法院。當事人的申訴權還是無法實現。筆者認為,可以以提起再審的理由來決定是否必須或可以再審。
(二)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程序制約
再審的理由可以分為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或程序的錯誤三種。當事人可以基于這三種理由中的任意一種提起。法院應當基于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進行審查。法院當然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但對裁定不再審的應該向申請人出具書面說明不再審的理由。
這種書面的說明理由的過程就是對原判決的正確性的說明,對申請人的一種釋明的過程。這種制約雖然不強,但是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隨意性進行了一定的制約。申請對于該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可以向檢察院申訴。
(三)檢察機關的抗訴機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經談過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檢察機關就應當受該原則的約束。因此,當事人的申訴和同意是檢察機關對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條件。
其次,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該受到限制。在再審理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區別開來,根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特性而將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凡是涉及當事人私益的,均由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檢察機關以抗訴的方式提起再審;如果同時涉及到當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則可由當事人和檢察機關分別提出申請再審和抗訴。[4]
第三,處理當事人對法院的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案件的申訴。對于處理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該交給檢察院來做。檢察機關應該進行調查。通過調查認為書面說明沒有異議的,并不應該啟動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做好息訴工作。對書面說明有異議的,認為應該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向法院作出應當再審的檢察建議。法院收到檢察建議的應當再審,并將再審結果通知發出檢察建議的檢察機關。在這一過程中,檢察機關是不參與后續的審判活動的,這與抗訴是有區別的。
參考文獻:
[1] 江 偉,張慧敏,段厚省.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改革論綱[J].人民檢察,2004,(3).
賠償義務機關∶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弊罡呷嗣穹ㄔ涸凇蛾P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辟r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二、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楊培富被實際關押380天的賠償金9678.60元。
論文關鍵詞 刑事強制醫療 適用條件 救濟程序
刑事訴訟法修改設立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以下簡稱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作為四種特別程序之一,使強制醫療措施納入了法治軌道,對保護精神病人自身權益、社會其他正常公民合法權利、促進社會安定有序都具有重要意義。刑訴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檢察機關,尤其是公訴部門,在刑事強制醫療的移送程序、申請程序、審理程序、法律援助等程序中,理所應當肩負起國家訴訟和法律監督職能。
一、適用條件及特點
根據刑訴法第284條規定,適用強制醫療,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犯罪行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嚴重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鑒定的必經性;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身危險性。條文規定這三個條件,表明了立法者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
作為特別程序之一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概括起來具備以下特點:
第一,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三輪驅動”。即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刑訴法第28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
第二,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沒有程序意義上的救濟手段。根據刑訴法第287條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第三,庭審方式特殊??剞q審三方的構造不同于普通程序,訴訟人(法律援助律師)或者法定人在場目的在于通過訴訟的參與權最終保障被申請人的權利。此外,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并非必須開庭審理。
二、對檢察機關的影響
新刑訴法生效伊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案件就正式進入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受案范圍,將會給公訴部門帶來不小的影響。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為例,我院公訴一處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一起刑事強制醫療案件,并于同年2月5日辦結。
第一,刑訴法正式實施后,公訴部門應當對符合強制醫療程序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根據刑訴法第285條的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刑訴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第二,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作為全新的程序,公訴機關尚沒有辦理此類案件的經驗。從實體的角度來看,如何審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如何判斷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等等。從程序的角度來看,案件的辦理期限,如遇有需補充證據的情況,應如何延展期限,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辦案期限是否也應該規定;鑒定程序是否適用刑訴法第二章第七節關于鑒定的相關規定等等。
第三,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將會成為今后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新領域。如刑訴法第289條賦予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監督權;人民檢察規則第545條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法律監督權。
三、應對措施
(一)指定辯護
從國家立法和司法解釋文件層面看,刑訴法第34條、286條規定指定辯護,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
北京市三機關出臺的強制醫療實施辦法,是很好的貫徹落實法律、體現人權平等原則、保障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體現。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強制醫療案件時,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二)司法精神鑒定
法諺:無救濟則無權利。只有法律賦予公民更多救濟手段和途徑,才能使得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時的治療,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處罰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
對犯罪的精神病人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是正確適用強制醫療的前提。當前,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釋)沒有對司法精神鑒定主體作專門規定,有的也只是概括式規定,如高院刑訴解釋第532條、人民檢察規則第543條第1款第4項、刑訴法第146條。簡言之,對于被申請人的司法精神鑒定作出主體是司法機關;如果被申請人及其法定監護人、訴訟人等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那么需要檢察機關作出批準。
筆者以為這一做法需要完善,原因在于:《精神衛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過,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出臺,結束了之前混亂的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機構的局面,形成了明確的鑒定體系。根據該法第32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對于醫療機構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再次診斷;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
因此,筆者贊同《精神衛生法》的規定,精神司法鑒定的主體是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患者及其法定監護人,檢察機關扮演監督者的角色,對鑒定的程序合法與否進行監督。
(三)審查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正如前文所述,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條件有三,其中一條即: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坝欣^續危害社會可能”采取了一種開放的表述,檢察機關在審查該強制醫療申請時有較寬自由裁量空間,但并不是無章可循。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重要前提是精神狀態,這涉及醫學專業領域,檢察機關的承辦人對于法律問題進行專業判斷,但是對于被申請人精神狀態的把握,筆者以為,主要還是需要憑借精神疾病方面的專家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其他材料,?這些材料均有助于判斷涉案精神病人的社會危害性,減少承辦人的個人主觀上的判斷。
(四)救濟程序
刑訴法第287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一規定區別于普通程序。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考慮到時間緊迫以及案件非訟性質,實際是一審終審。啟動復議程序的主體既有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一方,也有因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造成損害的被害人一方,法律如此規定較為全面的保護了被申請人一方。
(五)法律監督
第一,加強對公安機關的啟動監督。監督公安機關應當啟動而不啟動,類似于立案監督。人民檢察規則第54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二,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申請書是否符合要求。強制醫療申請書是公安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審查的書面文書,根據人民檢察規則第543條規定,需要對包括管轄在內的八項進行形式審查,進而提高辦案效率。
第三,監督公安機關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根據人民檢察規則第546條之規定,對于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第332條,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看出,法律沒有對公安辦理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期限。因此,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于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監督就顯得十分重要。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在審查申請時對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監督,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可以將啟動程序和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一并進行監督。
第四,監督法院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具體而言,包括是否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指定辯護,有無組成合議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擬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檢察院在庭審中發表意見等等。
7年來,祝藹祥等63位居民為討陽光權,經歷了怎樣的艱辛?記者對這起“全國采光權第一案”的典型維權案件進行了詳細采訪。
31層高樓拔地而起73戶居民黑暗中度日
2008年3月24日,湖南省會長沙,到處春意盎然,陽光燦爛??蓪τ诰幼≡谠撌性規X西北角省煤炭公司大院11棟、12棟和旁邊桐蔭里1號樓的73戶居民來說,大白天房間里依然需要開燈照明,否則的話,就會像黑夜一樣,昏暗不清。
上午10點,記者乍一走進省煤炭公司大院祝藹祥老人家中,就感受到一陣陰冷的涼意,禁不住渾身打了個哆嗦。
“一年四季沒有陽光照射,所以才這么陰冷。”祝藹祥說,他居住的這棟房子。高不過7層,而與之相隔只有24米的亞大數碼港綜合大樓,卻有3l層、99米高。一大一小,就像大象與小雞,站在一起,數碼港龐大的身軀,嚴嚴實實地遮住了煤炭公司大院的日光。
祝藹祥一家是1990年搬到這兒來的。剛搬來時,周圍的房子都比較矮,亞大數碼港的位置原是東區少年之家,樓層也不高。因此,新房子寬敞明亮,陽光充足,空氣好,冬暖夏涼;冬天坐在陽臺上可以曬到暖暖的太陽,晾衣服和被子也干得快。
可是,這樣的好日子10多年后便―去不復返。2000年9月20日,湖南亞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了五一中路袁家嶺西北角原東區少年之家的4.93畝土地,申請報建亞大數碼港綜合辦公大樓。
按照《長沙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有關規定,大樓之間的間距應為36.9米,但長沙市規劃管理局向報建單位下發“規劃設計條件通知單”及進行放線定位時,數碼港大樓與煤炭大院內兩棟住戶以及桐蔭里1號樓之間的距離,最遠的是24米,最近的只有18米。
祝藹祥等人去找亞大公司交涉,對方不予理睬。2001年3月,工程正式破土動工,祝藹祥等居民又向市規劃管理局和芙蓉區政府反映情況,要求停止施工。但到2002年1月大樓主體竣工,建成了地上28層、地下3層、主樓高度99米、占地面積3323平方米的綜合大樓,他們的意見一直未得到回答。
這幢高樓的出現,讓三棟居民樓73戶居民,從此失去了往日溫暖的陽光。
“我們11棟和12棟一共住了73戶人家,門洞之間沒有間隔,原來旁邊沒有高樓大廈時,風可以從兩邊和樓頂吹來,陽光也沒有遮擋,能照進每戶的陽臺?!弊L@祥說,“亞大數碼港建成后,不但擋住了居民樓的陽光,通風也受到影響。而且數碼港大樓建成后對外招租,單位多,人員多,樓下的車輛也多,造成煤炭大院門通嚴重堵塞,影響了居民的出入?!?/p>
站在祝藹祥家的陽臺上看,對面就是數碼港大樓后面的食堂排油煙管道,常年煙霧繚繞,油煙味刺鼻;大樓地而還裝有中央空調機組設備,不時發出嗡嗡的噪音,影響居民睡眠。
三棟被數碼港大樓擋住陽光的居民樓,住的大都是60歲以上的老人,年齡最大的有90多歲。由于年老體弱,他們冬天怕冷,夏天怕熱,要保持冬暖夏涼,就得天天開暖氣和空調。長期曬不到太陽,又不通風,房子潮濕,衣服、食物等存放久了就長霉生蟲;長期居住在陰暗潮濕的房子里,一些老人因此得了風濕病、關節炎。
斗智斗勇只為一縷陽光
“高樓侵犯了我們的陽光權、采光權、通風權和相鄰權,有關部門坐視不理,應該承擔主要責任?!?002年1月18日,居民們推選性格耿直、辦事認真細致的祝藹祥為代表,寫訴狀、請律師,將給予亞大數碼港大樓規劃許可證的長沙市規劃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補償每家受害戶5萬元損失。
2002年4月3日和9月23日,岳麓區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此案。由于雙方意見分歧大,法院直到2003年10月20日才做出“維持被告市規劃局給第三人亞大科技公司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駁回原告的訴訟要求”的
一審敗訴后,73戶居民不服,上訴到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前,祝藹祥在被告的答辯狀中發現了這樣一個事實:市規劃局2001年9月才給亞大數碼港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該工程項目卻早在3月份便開工了,即開工在前,頒證在后。他還仔細看了亞大數碼港總平面設計圖,發現這張圖紙設計極不科學:沒有剖面圖,且只選了一戶陽臺做日照分析,這怎么能夠得出73戶居民的日照情況呢?
祝藹祥到省圖書館借來日照測算方面的書籍自學,按照紫金山天文臺的計算公式,拿繩子丈量受影響房屋的角度和距離,用照相機拍攝大寒日日照情況,然后又買來繪圖紙、鉛筆、圓規等工具,一個個地選點測繪,制作出一張包括73戶居民在內的詳盡的日照剖面圖。為了更確切,他還請鄰居張岱鑫老人設計了三棟住戶的電腦演示日照分析圖。結果都證明,73戶居民的日照都未達到2小時。
祝藹祥原以為提供了這些證據后,官司應該打贏。不料,中院二審認為他們提交的日照分析圖、現場電腦演示圖沒有權威機構鑒定,照片也不能證明拍攝時間就是大寒日,不足以被告提交的證據,仍然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民告官,理由再充足也枉然?!倍彅≡V后,原告中有10戶居民在失望中放棄了,剩下的63戶在祝藹祥的帶領下堅持討還公道。
“法院說我們的證據沒有經過權威機構鑒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同樣沒有經過權威機構鑒定,為什么就采信呢?”祝藹祥認為,二審法院做出這樣的判決極不公平。
“這場官司還沒完!”不服輸的祝藹祥帶著申訴材料到省高院行政庭申訴,要求對一審、二審法院不公正的判決進行干預。
也許是省高院的干預起了作用,二審判決10天后,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市規劃局下發了一份“司法建議書”,鄭重指出了原告在訴訟中列舉的市規劃局向亞大數碼港建設工程頒發規劃許可證時存在的違規事實,同時要求規劃局今后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
中院這份自相矛盾的“司法建議書”,證明判決確實不公。
2004年12月16日,長沙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協四家聯合組織萬人工作隊下基層排憂解難時,祝藹祥向芙蓉區工作隊負責人反映了司法不公的情況,要求工作隊向市委、市人大反映,依法改判。但最后的答復是:這
個案子的來頭太大,他們不能過問。 更讓祝藹祥沒有想到的是,有人知道他四處上訪,幾次揚言要他小心一點,否則沒有好下場。
老伴鄭亞飛焦急地勸他說:“老祝啊,官司輸了就輸了,你都七十好幾了,別一個人去較真,命要緊!”
“有理誰也不怕,不討個公道決不罷休!”祝藹祥毫不膽怯。
7年艱辛討來化道82萬買不回溫暖太陽
鄭亞飛看到老伴如此堅決,轉而積極支持祝藹祥。祝藹祥寫材料,夏天她先把電風扇打開,冬天就把暖氣生好。老伴寫好材料,她就拿到復印店去打印和復印。
2005年3月,祝藹祥提著一大堆復印的證據資料,帶著由他自己起草的一份抗訴申請,來到長沙市岳麓區檢察院,申請抗訴。
區檢察院民行科科長趙莉看完祝藹祥代表63戶居民寫的抗訴申請書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后,對他們的遭遇深表同情,隨即帶領辦案人員到現場查看,確認祝藹祥等居民的采光嚴重不足。
按照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判斷日光足不足,有一個很簡單的標準,即大寒目的日照不少于2小時,冬至日不少于1小時,舊城區改建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1小時的標準。為達到這一標準,一般建筑物高度與間距的比例老城區最小為1:1,新城區和郊區會略大,注重生態的城市要求更大些。也就是說,最理想的效果,99米高的數碼港綜合大樓,得離省煤炭大院90多米。
鑒于該案的具體情況,岳麓區檢察院一方面與有關單位交換意見,做協調工作,一方面建議市檢察院提請抗訴。
由于協調沒有結果,2005年6月16日,長沙市檢察院正式向省檢察院呈送了抗訴報告書,認為原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理由是被申訴人頒發給亞大數碼港的建設工程許可證程序違法;原二審法院判決將第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圖這份有瑕疵證據作為定案的事實依據,屬認定事實錯誤。
然而,這份抗訴申請報告送上去半年多沒有音信。此時,有幾位年紀大的居民相繼去世,又有些居民開始動搖了?!爸灰覀儾恍箽猓倳袀€說法的!”祝藹祥不斷地給大家打氣。
2006年3月,湖南省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祝藹祥等63戶居民的抗訴理由成立,但考慮到長沙市類似的情況不止一家,擬不提起抗訴,準備采取協調賠償的辦法解決問題,已行文通知長沙市檢察院組織協調?!边@樣的答復,讓63位居民的心涼了半截。他們擔心協調會不了了之,便先后4次上書省檢察院,要求協調:[作應由省檢察院組織。
就在這時,祝藹祥的女兒從美國回到了上海外婆家,因為假期有限,她準備不回長沙了,想讓父母到上海去見上一面。鄭亞飛便勸祝藹祥先把打官司的事情放一放,去上??纯磳氊愰|女。祝藹祥記掛著上訴之事不愿離開,無奈老伴催得緊,他只好把正在起草準備送往省人大常委會的材料一起帶到上海的岳母家去繼續完成。
見父親幾年來為了打這個“陽光”官司花錢費力,女兒禁不住埋怨說:“幾十戶居民的利益,你一人挺身而出同政府打官司,何必呢?即使打贏了,又能得到多少利益?”90高齡的岳母等親戚也紛紛勸他不要白費心血。
但祝藹祥并沒有知難而退,他一個人提前回到長沙后,馬上到省檢察院去問協調的進展情況。7月31日,省檢察院民行處負責人告訴他:“院領導決定由我們牽頭進行協調,且已向省委政法委打了報告?!?/p>
事情總算有了一線希望。為了能夠盡快有一個協調賠償結果,祝藹祥重新起草了一份20多頁的申訴報告送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9月6日,省人大內司委負責人告訴他說,已與省檢察院取得聯系,10月份會有消息??勺L@祥一直等到11月份,仍沒有等到結果。
11月9日,祝藹祥又找省檢察院問協調情況,一位副檢察長告訴他說:“長沙市政府已經研究決定召開協調會,準備以賠償方式解決問題,最遲不會超過12月15日。”
63戶居民認為,這次應該有把握了。然而,到12月底還是沒有消息。氣憤之下,祝藹祥提著厚厚一堆申訴材料來到省委政法委,直接向李江書記反映了情況。李江書記當即打電話要求省檢察院盡快協調,并批示長沙市委政法委督促落實。
2007年5月10日,長沙市政府主持召開協調會,會上,市規劃局和亞大公司對權利受到侵害的63戶居民表示了道歉,亞大公司表示愿意拿出82萬元補償。至此,祝藹祥心中的一塊石頭總算落了地。
索賠有了結果,祝藹祥馬上組織居民商議,按日照影響程度發放補償金,戶均1萬元左右。大家認為,祝藹祥出力最多,應該多拿點,他堅決拒絕了。11月19日,63戶居民如愿拿到了補償金。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F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F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關鍵詞:民事審判再審程序、民事審判再審程序的啟動、啟動再審程序的事由
依照通常的定義,再審程序(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以下所稱再審程序皆為民事審判再審程序)即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⑴。在民事審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對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提高審判質量和法官素質等,起到突出的作用?,F行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主體、事由、程序等規定缺乏科學性,或者規定的原則性較強,在操作上具有不規范性和隨意性,實踐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之間存在三方都不滿意的情況。所以,對再審程序及其實踐中具體做法做必要的研究,對今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對民事審判實踐的指導等,都將大有裨益。而再審啟動程序的規范與完善是再審程序改革的關鍵,因此筆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原理、參照國外再審程序啟動的有關規定,擬就修正和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發表管見,以供商榷。
對再審程序啟動有關法律規定的分析
再審程序是為了糾正已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裁定中的錯誤而專門設置的一種程序。我國民訴法規定的再審程序盡管對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該程序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還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一是盡管民訴法為發動再審程序設計了三種方式,即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自行發動、通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但實際效果似乎不夠大,仍有不少明顯存在錯誤的裁判無法通過再審獲得糾正;二是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因不斷再審而受到嚴重破壞⑵。正因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眾對此深感不滿,以至于希望求助于訴訟制度以外的途徑來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進行再審,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訴訟成了無底的黑洞,這種不斷改變的裁判給民事訴訟制度造成的損害不亞于不公正的裁判,它不僅鼓勵敗訴方通過纏訟來逃避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又嚴重損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權威。造成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動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設置程序的指導思想偏頗的問題,又有具體規定不盡合理或者不夠明確的問題,需要從各個方面進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
再審程序立法思想的分析。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建立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理論之上的,而并不重視終審判決的穩定性和終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具體表現在:1、對再審的次數沒有限制,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進行無次數限制的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9條規定,只要有新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或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即可再審,從而使當事人只要發現了新的證據即可要求再審,甚至可以在一、二審中故意隱瞞證據,將之留待兩審終審后利用該證據啟動再審程序。由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的絕對化、擴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現多次數再審,根本不符合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原則,一方面損害了司法的權威,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違背效益原則,不利于裁判的既定力和穩定性;另一方面,這種拖延無法實現程序的正義和實體的正義,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諺有云“法忌遲延”、“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這就說明了程序的遲延對當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損害。還要看到如果程序遲延將會使糾紛不能得到及時解決,可能釀成更大的糾紛和矛盾,影響社會的秩序與安定⑶。
再審程序啟動主體的分析。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引起再審程序啟動的途徑主要有三種:
當事人申請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8條規定,再審可以由當事人發動,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另一方面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使當事人的訴權獲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目前仍缺乏明確的程序規定:1、關于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后進行審查的期限沒有明確的規定;2、關于法院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并做出答復的期限沒有明確的規定;3、當事人應當向哪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不明確;4、法院針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如何進行審查沒有明確規定。由于沒有從程序上進行規范,不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得視,使問題得到及時解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沒有得到有效保護。
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7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再審。在民事訴訟中由法院自己做出監督,是不符合民事關系的性質和審判規律的⑷。關于發動再審程序的主體和程序,兩大法系都規定必須由當事人來發動。民事關系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行使權利的領域,應當充分貫徹私法自治的原則,對當事人未提出再審申請的案件,法院原則上不應當進行干預。因為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存在以下問題:1、法院院長工作繁忙,無暇顧及所有案件,再則“尚未提起再審程序進行再審,何以知道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怎么能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依據和理由‘審查屬實,’?顯然這是‘先定后審’的表現”⑸;2、如果當事人未申請再審而法院強行依職權再審,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因為存在“贏了官司更輸錢”的情況,這種損失由誰來承擔?3、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因為當事人的反映,既然已經規定了當事申請再審救濟途徑,法院依職權再審就沒有必要了;最后,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也違背了訴審分離原則。所以,應當將法院依職權進行的再審歸入當事人申請再審。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抗訴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根據民訴法第185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對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從而啟動再審程序。筆者認為,既然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那么人民檢察院依自己的職權強行介入個人領域,有悖私權處分原則,不利于裁判的穩定性。甚至有學者提出“檢察機關民事抗訴權伊始,即暴露出許多無法解決的矛盾,所以廢除民事抗訴權是一種明智的選擇”⑹。當事人申訴的情況除外。
再審程序啟動事由的分析。對于我國現行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學者普遍認為存在缺陷,有必要進行重構?!案脑煸賹徶贫鹊年P鍵之所在是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細化。這也是完善再審制度的當務之急?!雹斯P者贊同此種意見。以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例,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F行民訴法第179條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形規定了五種事由,第185條對檢察院抗訴的情形規定了四種事由,兩條規定基本相同,均是原則性規定。至于第177條關于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的事由,則更籠統的只有“確有錯誤”四字。與之相比,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則要具體明確得多。如日本民訴法規定的再審事由有十種:(1)作出判決的法院沒有依據法律的規定組成審判組織;(2)依據法律不得參與裁判的審判官參與裁判;(3)對于法定權、訴訟權或對于人進行訴訟行為缺乏必要的授權;(4)參與裁判的審判官,犯有與案件有關職務上的罪行;(5)依據他人在刑事上應處罰的行為而自認或妨礙當事人提出可以影響判決的攻擊或防御方法;(6)作為判決證據的文書或其他物證,是出于偽造或變造;(7)以證人、鑒定人、翻譯或經宣誓的當事人或法定人的虛偽陳述作為證據;(8)作為判決基礎的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9)對判決有影響的重要事項在判決時被遺漏;(10)被申訴的判決與以前的確定判決有抵觸。通過比較不難發現,現行民訴法關于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籠統,勢必給適用帶來困惑。
2、表現出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序”傾向。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才能申請再審。這里的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顯然是指影響案件實體上的判決、裁定。如果實體上的判決、裁定正確,即使案件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為啟動再審程序的理由。這是典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表現,與現代法學理論公認的程序具有獨立價值的理念相悖。
3、現行規定多有遺漏。例如,無權審判的法官參與了審判;當事人在訴訟中被剝奪了辯論權;作為判決、裁定依據的主要證據是虛假的等等。對再審事由做完善的列舉是確保再審程序有效運行的前提,我國民訴法的現行規定離“完善”的標準尚有差距,再審實踐中當事人抱怨“申訴難”,與遺漏了應當作為再審事由的諸多事項不無關聯。
完善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立法思考
立法指導思想的修正。有些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再審程序構筑的價值是基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應當說將實事求是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無疑是非常正確的,但是將實事求是這一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應用到某一學科領域,不過是一種形而上學唯物主義反映論的體現。尤其是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聯系起來,作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而不考慮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則必然會產生片面性⑻。筆者贊同上述觀點,現行民訴法的相關規定確實反映了這一指導思想,只要有新的證據、新的事實出現,已生效的裁判隨時都有可能被重新審理,甚至形成無限再審的局面?!皩嵤虑笫?、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適用,要受制于這樣幾個因素:1、民事糾紛解決的時限性。民事訴訟活動是對過去的事件進行證明并作出判斷的一個過程。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徹底、完整地重現案件“原貌”雖然是一種最為理想的狀態,但是訴訟是要受到一定的時間、空間、證明方法、主體的認識能力、解決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約,不可能無休止地去苛求所謂“客觀真實”,而將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這將嚴重危及整個社會的穩定與發展。2、民事判決是基于在一定時間內、一定的場合里所形成的訴訟資料的基礎上所作的判斷。這種訴訟資料是裁判賴以作出的基礎。應具有程序的約束力,無重大瑕疵不得隨意變更。3、對于訴訟成本的考慮。在訴訟中,變無限再審為有限再審,符合正義,效力和秩序的要求,樹立司法權威。
確定“再審之訴”的方向。再審程序的啟動,作為一項獨具特色的訴訟活動,需要程序保障,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以確保實體和程序正義。然而如前所述,我國法律目前對此缺乏規定,或者說規定缺乏科學性、原則性較強,可操作性較差,實務中問題較為突出。正如學者指出“我國再審程序反映出很大的內部運作特征,不規范的地方較多,特別是再審程序的立案審查階段,透明度、規范性都較差?!雹推浔锥酥饕从吃冢?、法院對再審事由的審查不公開,不具有透明性,違背了程序公開的一般原則。由于審查的不公開,導致了審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敗。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審查程序不能統一和規范,給當事人的申訴造成困難,使錯誤的判決、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糾正。3、既然民訴法給了當事人申訴權,就要求法院在審查申訴時有一個符合正義基本要求的程序。程序公開、充分陳述、程序法定等正義要求就應當在申訴審查中得到體現。如果沒有一整套完善和公開的“在陽光下”的申訴審查制度,一旦做出再審決定,并停止原判決的執行,也難以讓被申訴的當事人接受。4、民訴法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為再審程序啟動的主體,這違背了民訴法“不告不理”原則。鑒于此,學者們普遍認為,要改變這一狀況,有必要借鑒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建立再審之訴制度,取代現行審判實踐中的申訴復查制度,認為“將來再修訂民訴法時,有必要將申請再審改為再審之訴,并對再審之訴的與受理的程序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從而使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訴權實在化,也使法院對再審之訴的受理規范化”⑽。
在大陸法系國家,再審程序是由再審之訴引起的,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發動再審的唯一途徑。有學者認為,“再審系指終局判決確定之后,發現具有訴訟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該判決的基礎材料中存在異常的不完善現象時,當事人以此為理由,例外地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重新審理該案的聲明不服方法?!雹显賹徶V具有雙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銷原判決,其次請求法院按照人提出的實體方面的主張,做出有利于其的判決。由于再審之訴的主要目的是撤銷原判決,再審之訴的性質是變更之訴。相對于原來的訴訟程序而言,再審程序是一個新的訴訟程序,所以當事人要求再審須以提訟的方式進行,這就是稱之為“再審之訴”的原因所在。
對于申請再審,雖然我國民訴理論認為它已與申訴具有質的區別,它已不再是民利而是訴訟權利,是當事人的訴權在再審程序中的體現。但是由于民訴法對申請再審的規定過于簡單,很難說我國的申請再審就是再審之訴,至少不是規范意義上的再審之訴。由于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請”而不是“訴”,并且是在訴訟程序已終結之后提出來的申請,客觀存在沒有具體的受理程序,沒有時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夠的重視,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就不可能象訴權那樣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于傳統的“訴”的理論的規范性,將再審作為一個“訴”來規范,程序保障要完備得多。這樣既有利于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訴權化,又便于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規范化,從而為再審啟動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解決當前再審啟動中的種種程序問題。這恐怕就是學者們主張以“再審之訴”取代“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原因所在。
將現行再審啟動中的申訴或者申請再審改造為再審之訴,借以規范再審程序,從長遠觀點看,不失為一個正確的選擇。但是此項改造,必須有賴于民訴法的大幅修改,將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司法實踐中對再審啟動進行程序性規范的要求十分迫切。因此,從國情出發,本著充分利用本土資源的指導思想,對現行申請再審制度加以檢討,對其中實踐證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審程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加以規范化、制度化,形成獨具特色中國式再審啟動程序。筆者認為,主要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明確其再審立案的性質。長期以來,再審程序處于立審不分的狀態,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立審分立作為法院內部分工制衡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定下來,再審程序同樣面臨立審分立的問題。再審啟動程序是審查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或申訴材料,決定是否受理的過程。從方法和手段來看,符合立案審查的特征。再審案件以此為起點進入實體審理,本文主要對再審案件的啟動進行闡述,對案件的實體審理不作贅述。現行申訴復查制度是作為啟動再審程序實際運作的,再審啟動、申訴復查與再審立案的過程是統一的,因此有必要盡快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行明確,所謂“名正則言順”,明確申訴復查的再審立案性質后,可以適用法律對立案的程序規定來規范申訴復查的程序。2、推行審查聽證制度。申訴復查聽證制度是由合議庭成員共同組織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用最簡便的形式聽取當事人申訴與抗辯的爭議焦點,以此來決定復查結果的迅捷復查方式⑿。3、對審查的程式做出規定。(1)形式審查,主要包括再審申請書或申訴狀、申訴時限、申訴主體資格等;(2)實質審查,即是否存在再審事由;(3)宣示審查結果,無論書面還是聽證審查,均應公開宣示審查結果,并說明理由。
受理事由規定的具體化。再審程序不同于一、二審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審理的一級程序,也不是審理裁決民事爭議的一種程序,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一、二審的啟動是基于當事人行使其權和上訴權,權直接源于當事人的訴權,上訴權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權。為了維護和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保障和實現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權利,一、二審程序的啟動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實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這種理由也是一種以當事人主觀判斷為轉移的理由,法院在啟動一、二審程序時,并不對這些理由進行實質性的審查。與此不同,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糾錯和救濟程序。是在一般救濟手段即一審或者二審終結后,對已發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錯誤的民事裁決加以糾正的程序,即可以通過撤銷已經生效裁決,以再次審理來保障民事爭議解決的公正性。由于對已生效裁決的否定,這就意味著將破壞已經穩定的法律關系,導致所謂通過裁決的訴訟終結實際上并不存在。因此,為了保持法律裁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作為一種事后的補救程序,就要求該程序的啟動應有嚴格的限制,這種限制就是法律規定的再審程序啟動的事由。再審事由是法院審查是否啟動再審程序的理由和根據,是打開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⒀。再審事由在理論上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不以申訴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觀判斷為轉移,法院只有經過實質性審查,查明確有再審事由后,才能啟動再審程序。因此,從深層次原因上講,啟動再審程序以具備再審事由為前提,旨在限制再審程序的啟動,是為了在實現再審程序追求實體和程序正義的目的與保障生效裁決穩定性,以及爭議解決效率性之間求得一種平衡。
鑒于前面對我國民訴法關于再審程序啟動事由規定缺陷的分析,從再審程序的目的和有效運作制度的要求出發,借鑒國外立法先例,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事由可作如下規定: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減刑制度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個創舉,作為刑罰執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對貫徹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有效實現刑罰目的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有關減刑制度改革的議題引起法律界廣泛關注。本文擬從程序正義的角度,反思我國現行減刑程序存在的問題,并進而提出構建減刑之正當程序的具體設想。
一
程序的正當化是指改革現有程序中的非正當化因素,構建合乎程序正義要求的正當程序。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正當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受到裁判直接影響的人應充分而有意義地參與裁判制作過程;(2)裁判者應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3)控辯雙方應受到平等對待;(4)審判程序的運作應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應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6)裁判過程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7)程序應及時地產生終極裁判結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就會發現其程序的設置與正當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遠。根據司法部《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減刑案件的辦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監區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監區的年度罪犯減刑計劃,干警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區。監區制定第2年度的監區年度罪犯減刑計劃,經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獄備案。第2年開始后,分監區按減刑計劃,逐批填寫《對罪犯依法處理集體討論記錄》,制作減刑材料,報獄政科(處)初審。獄政科(處)初審通過后,交監獄減刑會議討論,填寫《監獄會議記錄》,通過后,由獄政科(處)制作《提請減刑建議書》,并將全部減刑材料上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經過書面審理后作出減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減刑制度的規定十分簡單、粗疏,在減刑的上述程序中,監獄方面擁有巨大的“自主”空間,它可以通過自行制定一系列諸如計分考核、分級管理等獎懲制度,來考量罪犯是否“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以此決定能否給予減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獎懲時,對于保障罪犯申請復核、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權利監獄法沒有規定,罪犯對于監獄的行政考核與獎懲無論公允與否,必須接受,否則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對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評、處理,也就不會獲得減刑。目前普遍存在的問題是,罪犯不能或不敢發表真實的意見,這是監獄多年來形成的不良習慣和風氣。這樣,當一名罪犯被納入減刑計劃后,不管該犯表現如何,只要該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監獄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見”。這一現狀,使減刑客觀上難以確實做到真實、公允。在具體實踐中,減刑往往還受到監獄的指令性計劃控制,而減刑計劃一般是不公開的,罪犯不知道誰被納入計劃和誰將被減刑??梢哉f,“從制定減刑計劃到減刑集體討論,從制作減刑材料到呈報給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每一個環節都由監獄包辦,這種包辦,體現出的是一種思想,一種聲音,一種行政命令的意志?!雹?/p>
當罪犯的減刑材料被報送至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關程序和機制的制約,再加上主觀上重視不夠,承辦減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會到監獄進行復核,一般也很少對監獄方面呈報的減刑材料之真偽提出質疑,絕大多數情況下只是“照章辦事”,依法履行減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還存在書記員代行減刑裁判權的情況,雖然名義上是由審判法官辦理,但實際上卻由書記員具體操刀。所以,實踐中,監獄上報的減刑案件被法院否決的微乎其微,減刑案件的審理質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開展減刑、假釋案件大評查期間,筆者曾參與審查某中級人民法院近幾年所辦理的減刑案件,發現其裁判文書上不規范及出現差錯的比率明顯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還在于承辦法院及法官對監獄所報減刑材料的審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減刑的上述程序設置不可避免地會存在諸多有悖于正當程序要求的現實問題:
首先,減刑改變了罪犯所受刑罰的具體執行。其中利益受到影響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現行制度中,這一矛盾的雙方都是缺位的,他們對減刑程序的啟動及其運行不具有任何實質影響。雖然依據監獄法的規定,獲得減刑是罪犯的重要權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調查的義務,而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并且,在減刑的全過程中,沒有相關機制和程序保障罪犯發表個人意見,無論減刑公允與否,任何人提出質疑都有“對抗改造”之嫌。所以,從整體上講,我國的減刑程序不具備訴訟的典型特征,在具體運作上表現出明顯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審批色彩,程序的參與性無從談起。
其次,罪犯的減刑申請尚可由監獄代勞,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則被現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對減刑程序的運作一無所知,這顯然也違背了正當程序對參與主體的對等性要求??梢哉f,目前的減刑制度是專門為犯罪人設立的,而完全沒有考慮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極后果是,從程序正義的角度,無論法院如何裁判,對被害人來說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過程不公正。所以,實踐中經常可以聽到被害人針對法院減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質疑聲。
再次,在現行減刑程序的操作過程中,法官所接觸的完全是監獄方面提供的各項材料,反對者的意見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審理之前往往已從這些材料中形成了對案件的認識,產生了預斷性的意見。“法院在審理減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參與機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沒有相對一方的參與,法官也只能接觸到其中一方的意見?!雹诙ㄔ杭胺ü僦辛⑿缘娜笔Ь腿菀滓l社會公眾對減刑裁判的正當性的懷疑。
第四,法院對減刑案件采取單方面的、秘密的書面審理,僅通過審核監獄方面提交的書面材料便直接作出減刑裁定。由于不開庭審理,法官無法親自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陳述,難以在內心中形成直觀的庭審印象,而完全依賴于監獄部門的書面材料,減刑案件的審理不經意中流于“走過場”,法院的減刑裁判結論根本不是在庭審過程中對各方程序參與者的主張和證據形成理性認識的基礎上作出的。這不僅有違刑事審判的直接、言詞原則,也與正當程序的公開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馳。
第五,審理減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組成合議庭,社會公眾不能參與陪審。事實上,對罪犯裁決是否減刑不是簡單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項融刑法學、矯正學、生理學、心理學、社會學、精神病學等學科為一體的十分復雜、專門化程度極高的系統工程”③,理應吸納多學科的專業人士參與審理。由于法官缺乏相關專業知識,使其只能忽略對罪犯主觀改造成果的審查,僅就刑罰執行機關所報的減刑材料進行形式化審理,正當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質在其中難以體現。
第六,我國減刑案件的審理機關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這些法院不僅承辦減刑案件,還要審理大量的一、二審案件,審判力量相對不足。實踐中,不少承辦法院基于便利,考慮往往將減刑案件積壓到一定量后進行一次性處理,加上刑事訴訟法對審理減刑案件沒有設置簡易程序。減刑案件審理效率普遍較低的現狀與正當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原則明顯不相協調,以至于出現法院減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減刑的罪犯刑期已經屆滿的尷尬現象。
最后,對減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選擇,也不能有效參與,對法院裁判不服亦沒有法定的救濟渠道。減刑決定權實際上掌握在監獄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監獄的嚴格監控之下,由于整個減刑過程始終是不公開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監督。檢察機關雖具有監督職權,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監督意見,且沒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難起到實際制約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無法避免。近年來全國范圍內屢屢曝光的監獄系統腐敗案件即是例證。
可以說,目前的減刑程序實際上由監獄部門主導,雖然其中有審判機關的參與,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經過其終極裁定,但是,我國減刑程序的訴訟特質并不充分,而表現出鮮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終淪為實質上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而作為相對方的罪犯,卻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尋求不到任何可以展開有效防御和救濟的方式和途徑。所以說,在我國現行減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較尷尬,法律沒有賦予他們作為訴訟主體應當獲得的尊重,這是有違程序正義的突出問題。
二
構建科學、合理和正當化的減刑程序,首先必須解決長期以來一直困擾法律界的一個理論問題,即減刑權到底是屬于何種性質的一種權力,理應由哪一個機關行使。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減刑屬于對刑罰的實質修改,減刑權屬于審判權的一部分,必須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學者指出:“減刑的實施,是一項審判上的司法行為,它與西方國家相似赦免性質的善時制度不同。后者是總統依行政權減免執行中的刑罰,是司法上的行政行為。”④但不少司法實務界人士和學者則對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學者認為,減刑的實質是對刑罰變通執行方式,并非減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對原刑事判決的更改,而是減少了原判決的執行,因此,減刑不是審判的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⑤還有學者認為,減刑權是司法權中的行刑權,將減刑的決定權歸屬于行刑機關是合乎理論和實踐要求的。刑事訴訟過程分為偵查、、審判、執行四個階段,偵查權屬于公安機關,權屬于檢察院,審判權屬于法院,行刑權屬于行刑機關。監獄作為我國的的行刑機關,承擔執行刑罰的任務,負責行刑的各項事務,正是刑事訴訟本身的要求?,F行刑法規定減刑權由法院行使,打亂了四個階段各部門之間的分工,造成刑罰執行機關與決定機關的分離,使減刑活動的正常運行遇到障礙,⑥等等。
在筆者看來,學界對減刑權性質的定位出現不同聲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罰目的觀的差異。認為減刑權屬于司法權是報應刑思想的體現,此觀點基于刑罰絕對報應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決看成是確定的、不可變更的,具有絕對的權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變更刑罰執行,其決定權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論者的觀點則完全不同,認為刑罰以特殊預防為目標,宣告刑并非絕對的確定不變,可以根據犯罪人的具體情況而變更,行刑機關可行使這種變更權力。刑罰的變更執行正是“把監獄大門的鑰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鑰匙交到犯人手中,他們很快就會把它鎖里”。
在筆者看來,在刑罰執行領域,實際上存在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活動:一是監獄部門對罪犯實施具體的刑罰執行,包括獄政管理、教育改造、勞動改造等等。這些活動構成監禁刑罰執行的主要內容,從其權力運行的規律和特征看,它屬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動,理應被納入行政權范疇,這也是世界各國將監獄等刑罰執行機關作為國家行政體系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執行過程中刑罰變更事項的裁決活動。對刑罰變更的裁決,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權利的處置,故在法治國家里無不把司法審查機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為刑罰變更與否的依據。“司法審查機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國家權力出現濫用和專橫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賴以維系的關鍵制度設計之一。”⑦監獄中的服刑罪犯喪失人身自由,其行為完全處于監獄方面的監控之下,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很低,在此前提之下,再將刑罰執行變更權交由監獄掌管,這對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險的。其實質上是讓監獄方面充當自己案件的法官,這顯然是違背現代法治基本原則和正當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罰執行權與刑罰執行變更權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權力,刑罰執行權屬于行政權,包含了大量的獄政自由裁量權因素,而刑罰執行變更權卻是司法權,必須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學者指出:“在刑事執行程序的制度設計上,至關重要的問題是確定刑罰執行權的行政權屬性,以及執行過程中刑罰變更事項的司法裁判權性質?!雹?/p>
從性質上講,減刑屬于對刑罰的變更,是對法院終審判決的改變,并直接關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應被納入司法裁判的范圍。
首先,減刑是對刑罰的變更。對于刑罰來說,其質的規定性就是刑種,量的規定性對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長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種和刑度一起構成了自由刑的實質內容,是自由刑的兩大實質性組成要素。我國刑法中的減刑,是指對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八^減輕原判刑罰,包括將原判刑期減短和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雹嵊纱丝芍?,減刑的適用不僅會直接縮短犯罪人所服刑罰的刑期長度,而且,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它還會帶來對刑種的變更。原判決給犯罪人確定了一定的刑罰,而適用減刑卻改變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種。所以,減刑屬于對自由刑實質性組成要素的根本性變更,而絕不僅僅是對一定刑罰的執行方式的改變;刑罰執行方式的改變只能是在不改變原判刑罰內容的前提之下,變更其具體的執行手段和方法。減刑是對刑罰的變更而不是對刑罰執行方式的變更,這是減刑的法律屬性的核心內容。
其次,減刑是對法院終審判決的改變。減刑性質的核心內容是對原判決確定的刑罰的變更,由此可以得出減刑在性質上也是對原生效判決即終審判決的改變。法院對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決,主要由兩部分內容構成:一是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定罪;二是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即量刑。不論是對判決定罪部分的改變還是對量刑部分的改變,都將構成對原生效判決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減刑是在不改變原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前提下,根據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現,將原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予以適當地減輕。所以,減刑的適用雖然沒有改變終審判決對事實問題的認定即沒有改變終審判決的定罪,但是,通過對犯罪人適用的刑罰進行變更,直接構成了對原生效判決量刑部分的根本變更,從而部分地改變了終審判決的實質性內容。
再次,減刑直接影響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適用減刑就意味著犯罪人將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罰,可以提前獲得人身自由;反之,犯罪人就必須服滿原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兩種情況下對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剝奪或限制程度是不同的。就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處置而言,減刑與審判階段對被告人的量刑活動并無本質的區別,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受剝奪或限制的期限。對此只能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和途徑加以確定。而罪犯服刑期的長短,又將直接關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即影響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產生的報復情感能否獲得滿足以及滿足程度。因為,被害人對犯罪人的報復心理的滿足是通過刑罰的完全執行而得以實現的,對犯罪人適用減刑會使被害人的本能的報復心理受到打擊,并會因此懷疑刑罰的正義性。所以,在此意義上,減刑活動也必須受到正當程序的規制,并保障被害人作為程序參與主體的相關訴訟權利。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司法權范圍的確定必須緊緊圍繞是否有個人基本權益需要司法救濟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種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需要司法審查和控制這兩項標準來進行。”⑩所以,筆者甚至認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不僅減刑、假釋、緩刑等行刑制度的適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為唯一依據,以下具體刑罰執行制度和措施的運用,亦應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刑期的折抵、刑罰的易科、監外執行等行刑變通措施的運用,對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癥被判刑人進行的強制性醫療措施的運用,監獄行刑警戒類別的確定和變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執行人對刑罰執行機構及其人員的行政性執法行為不滿而提出控訴的,法院亦應有權審議,給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濟的機會等,這是構建刑罰執行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罰執行領域貫徹法治原則的具體體現。
三
有鑒于此,圍繞司法權這一核心,構建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正當程序,由罪犯本人啟動,律師介入,被害人參與,監獄提供罪犯能否予以減刑的證據,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訴訟機制,便成為必然的選擇。按照筆者的設想,可將減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義上的庭審程序,罪犯可通過監獄向法院提出減刑申請,檢察院和被害方作為監督方出庭,監獄管理人員和相關罪犯作為證人出庭,法官親自參與庭審,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在充分考慮各方參與者意見的基礎上居中裁決。
當然,以上僅是宏觀上的構想,其運行還有賴于以下具體程序和機制的構建:
1.監獄對罪犯的考核必須是真實的,罪犯對考核不服有權提出異議,可申請復議、復核,乃至提起行政訴訟,將罪犯行使異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或復核權等作為考核的必要的救濟程序。為此,監獄機關應對減刑情節以及罪犯的分級處遇、計分考核、等級工制度等作出統一、明確、詳細的規定,并公示使全體干警和全體罪犯知悉。同時,減刑計劃啟動、制作減刑材料完成后,監獄方面亦應當在分監區向全體罪犯公布擬呈報法庭作為證據使用的有關減刑事實和理由的書面材料,并規定有不同意見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有權提出異議。實際上,能否公布詳細的減刑事實和理由材料是檢驗監獄減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獄務公開”的重要標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減刑的權利保障制度,明確罪犯有知情權、申請減刑權、申辯權、提出異議權、申請復核或復議權、質證權、質疑權、請求聽證權、申訴權、獲得公正減刑權、要求公開審判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權、最后陳述權等。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些程序性權利均具有救濟性質,旨在保障罪犯能夠有效參與減刑程序,并在其中體現其作為訴訟主體應有的地位和尊嚴,從而落實減刑裁判的程序正義。
3.法院對減刑案件實行開庭審理,在罪犯、被害人、監獄管理人員、檢察員、證人等各方到庭的情況下,以開庭的形式審查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事實及證據,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并在此基礎上作出減刑裁定。對此國外立法有類似規定,例如,蒙古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對于假釋的申請,由法院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理;審理時應當傳喚檢察長、被判刑人、提起申請的人和機關的代表、被判刑人執行刑罰所在的機關的首長或代表人到庭?!?12)減刑與假釋在處理程序上具有同質性,外國立法有關假釋的程序規定對我國減刑程序的構建具有借鑒意義。
4.允許律師介入減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夠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應通過立法規定罪犯有權聘請律師或其他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代為辦理減刑的有關法律事宜;對于一些家庭經濟困難的罪犯,國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師在接受罪犯及其親屬的委托后,有權查閱監獄提交的減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會見和通信,收集和調取罪犯確有悔罪或立功表現的證據,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并提交意見,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況下代為提起上訴等,同時依照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訴訟義務。
5.對于有明確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擬減刑罪犯情況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見作為減刑的必經程序。實際上,伴隨著恢復性司法在世界范圍內的廣泛運用,現代西方各國多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利。如英國1991年的緩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實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關被害人權利的規定,即在準備提交釋放罪犯的報告時,將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見考慮進去。1994年,英國內政部監獄負責人聯系處(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幫助熱線,聯系處進一步要求監獄負責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對允許釋放罪犯的意見,如果被害人強烈反對釋放罪犯,那么,罪犯則不能釋放。(13)美國模范刑法典第305條附10條規定,假釋委員會在決定假釋時,應考慮受刑人、辯護人、被害人等的意見。(14)根據此規定,美國有45個州在假釋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響陳述,即由被害人提出關于犯罪和被害對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見和觀點,以供假釋委員會決定假釋參考。(15)
借鑒國外經驗,可對被害人參與減刑程序作如下具體設計:符合條件的罪犯提出減刑申請,承辦法院經初步審查決定立案的,應在3日內通知檢察院、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訴訟人;在正式開庭前10日應書面通知檢察院、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通知內容除了開庭時間外,還應告知被害人相關訴訟權利,包括委托人出庭權、獲得法律援助權、知情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和辯論權等。在法庭審理時,對監獄以及罪犯律師提交的有關罪犯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事實材料,被害人有權發表意見,包括提出對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的看法、闡明罪犯的犯罪行為給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被害人發表意見時,應注意區分“應當減刑”和“可以減刑”的情節。對于“可以減刑”的情節,法院要根據具體情況并確實考慮被害人的意見,作出是否適用減刑及如何適用減刑的裁定;對于被害人強烈反對適用減刑的,法院要慎重對罪犯適用減刑。法院減刑裁定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自收到裁定書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對此檢察院應當立即對請求人的資格、請求的時間和理由進行審查,并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答復請求人。對于確有錯誤的生效減刑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在減刑裁定生效后的1年內,申請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對罪犯的減刑裁定等。
6.吸納專業人士作為陪審員參與減刑案件的審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為例,其專門負責處理行刑事務的監察法庭是由監察法官、從事心理學、社會服務學、教育學、精神病學、臨床犯罪學的專家組成,其中合議庭由法庭庭長、一名監察法官和二名專家組成。(16)借鑒國外經驗,可考慮吸收教育學、社會學、心理學、犯罪學、矯正學等方面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參與審理減刑案件,以此提高減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質量。
7.賦予基層法院對部分減刑案件的管轄權??煽紤]將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減刑案件,交由基層法院審理,并針對此類案件案犯罪行輕,社會潛在危害小的特點,適用更為簡便的審理方式以實現程序繁簡分流。
8.進一步明確審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時審結減刑案件。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案件,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應在1個月內審結;對于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減刑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應在15日內審結。此外,由于減刑案件有一定的專業性,可考慮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機構和專業法官負責審理,并針對減刑案件的特點構建不同于普通審理程序的簡易程序。
9.賦予罪犯對減刑裁定的上訴權,在減刑裁定書中應當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訴途徑、方式和期限。規定罪犯對于人民法院減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后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只有罪犯上訴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10日內依法提起抗訴。對此國外立法有類似規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國刑罰執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對于法院假釋裁決,犯人、犯人人、律師或檢察官可以提出上訴。(17)由于減刑案件與一般訴訟案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對其也應實行兩審終審制。
10.規范減刑的申請次數和時間間隔。既要給予罪犯多次提出減刑申請的權利,又要對其申請次數和時間間隔進行規范。一般情況下,罪犯第一次減刑申請未獲批準,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減刑申請。對此國外立法也有類似規定,例如,俄羅斯聯邦刑事執行法典第175條第11款規定:“當法院駁回假釋或將未服滿部分的刑罰改判較輕刑罰的請求,依據上述任何一種根據再次向法院提交報告,應在法院做出駁回裁定之日起至少六個月以后進行。”(18)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嚴和訴訟主體地位,是實現其再社會化的基礎和條件,通過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構建,讓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參與到減刑活動中來,傾聽他們的意見,保障他們的人格尊嚴和自主意志,不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為罪犯順利回歸社會打下基礎,并會對罪犯思想改造產生積極促進作用,同時也有利于在社會上確立法院減刑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試行減刑的聽證審理方式,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離合乎正當程序要求的訴訟程序還有很大差距。筆者認為,只有堅持以司法裁判權為中心,采取規范的庭審模式,各方當事人參與,充分表達意見,法院在此基礎之上居中作出權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學合理的減刑機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義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實現裁判結果的公正。
注釋:
①孫延宏:“監獄在押罪犯減刑權利的程序保障”,載《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
②王偉:“對減刑性質和程序的理論思考及對策建議”,載《新疆社會科學》2004年第2期。
③陳敏著:《減刑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頁。
④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頁。
⑤參見李豫黔:“我國減刑制度司法實踐的反思和探討”,載《中國監獄學刊》2003年第3期。
⑥參見陳敏著:《減刑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頁。
⑦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陳瑞華著:《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頁。
⑨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頁。
⑩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參見于同志:“俄羅斯的刑事執行法律”,載《犯罪與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編:《減刑、假釋工作必備——中外減刑、假釋法律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頁。
(13)楊正萬著:《刑事被害人問題研究——從訴訟角度的考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編:《減刑、假釋工作必備——中外減刑、假釋法律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頁。
(15)郭建安主編:《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頁。
(16)王利榮:“論行刑權構建的兩種走勢”,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律評論》(第9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701—7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