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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處罰申請書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08 15:3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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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在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第四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具體工作由負責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的職能機構承擔。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許可管轄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

第五條食品流通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法律、法規對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條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第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十條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六)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托他人提出許可申請的,委托人應當提交委托書以及委托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已經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經營者在經營范圍中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還需提交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新設食品經營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的投資人為許可申請人;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為許可申請人;企業分支機構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為許可申請人;個人新設申請或者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業主為許可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蓋章。

第十一條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二條企業的分支機構從事食品經營,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許可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五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終止辦理。

第十四條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審查與批準

第十五條食品流通許可事項包括經營場所、負責人、許可范圍等內容。

食品流通許可事項中的許可范圍,包括經營項目和經營方式。經營項目按照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兩種類別核定;經營方式按照批發、零售、批發兼零售三種類別核定。

第十六條許可機關應當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及本辦法的要求。必要時,可以按照法定的權限與程序,對其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材料審核和現場核查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進行現場核查,許可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證件,申請人和食品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現場核查應當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

第十七條對申請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許可申請予以受理的,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變更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注銷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許可通知書》,繳銷《食品流通許可證》。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予以公開。

許可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許可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四章許可的變更及注銷

第二十條食品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第二十一條食品經營者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食品流通許可的有效期為3年。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流通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辦理許可證延續的,換發后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但發證年份按照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許可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權限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許可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食品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取得合法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流通許可依法被撤銷,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文件。

許可機關受理注銷申請后,經審核依法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食品經營者遺失《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在報刊上公開聲明作廢,并持相關證明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補辦。經批準后,由原許可機關在二十日內補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五章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食品流通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以及《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等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相關申請文書的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載明:名稱、經營場所、許可范圍、主體類型、負責人、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及發證日期。

第二十九條《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由兩個字母+十六位數字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區劃代碼+兩位發證年份+一位主體性質+六位順序號碼+一位計算機校驗碼。

《食品流通許可證》具體編號規則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食品經營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許可證》;

(二)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經營要求的,經營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經營者是否立即停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經營者是否依法辦理;

(三)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經營者是否依法變更許可或者重新申請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

(四)有無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行為;

(五)聘用的從業人員有無身體健康證明材料;

(六)在食品貯存、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有無確保食品質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食品經營者建立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對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經營者簽字確認后歸檔。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時,應當按照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的有關規定,審查《食品流通許可證》是否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對《食品流通許可證》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的,登記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改變許可事項的;

(二)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主動消除、減輕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食品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被依法注銷、撤銷、吊銷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注銷、撤銷、吊銷許可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檔案。

第2篇

第二條總局各司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嚴格遵循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具體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由總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及由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設立或保留的由總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授權其他機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形外,總局各司局不得將總局的行政許可事項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

不得委托除行政機關之外的任何組織、企業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任何規定未經公布,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依法履行公示義務,可以通過在總局指定地點張貼、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指南手冊、在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雜志和政府網站公布等多種方式公示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各項內容。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外,下列內容應當公示:

(一)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及許可證件樣式;

(二)承辦部門及聯系方式(電話、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地址);

(三)需要聽證、招標、檢測、檢驗、專家論證和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協辦的事項及期限;

(四)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五)受委托的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六)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

(七)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有異議時可采取的投訴方式(投訴電話、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地址);

(八)公眾有權查詢的材料目錄及查閱方式。

上述各方式公示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總局政府網站公示內容為最終有效。

第五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不得擅自更改依法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條件、程序和期限。依法變更的,應及時更新相關公示內容。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制作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申請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括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無直接關系的內容。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所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條申請人直接提交或按照公示的聯系方式通過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以公示的受理部門收到之日為申請日。申請人同時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其申請日以郵寄方式為準。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以該機關公示的受理部門收到之日為申請日。對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一般應在受理當場或收到申請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最多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分別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或《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受理申請的司局應于當場或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列出應補正材料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應一式兩份,一份交申請人,一份自存作為補正后的核對憑證。

《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樣式由總局統一制定,分類型編號。《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由各司局自行印制。

第八條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司局通過郵寄方式將《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行政許可決定等文件送達申請人的,以文件發出之日(以郵戳為準)為送達之日。

行政許可文件一般不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如遇特殊情況,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的,應在條件具備時以郵寄方式補發行政許可文件。

第九條由兩個以上司局共同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主辦司局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會同協辦司局審查、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文件等事項。協辦司局應將需要審查的材料清單事先提供給主辦司局。

《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應當包括協辦司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所需要的申請材料。

第十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如需延長審查期限的,報經總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兩個以上司局共同辦理的事項,主辦司局應與協辦司局共同確定各自實施行政許可所需要的時限,并按確定的時限完成。

第十一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進行聽證的,由受理申請的司局組織,并制作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認可并立卷歸檔。

聽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由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主持,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主持人回避的,受理申請的司局應盡快作出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聽證事項涉及公共利益的,應于舉行聽證之日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過總局政府網站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實。

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依法應先經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決定受理后,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初審,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作出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上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申請人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的,由總局法規司負責受理。

第十五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將實施行政許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監督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情況和處理結果的記錄立卷歸檔。

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負責統計受理、批準件數,給予通報、行政處罰的件數等。總局法規司負責統計受理處理行政復議的情況,駐總局監察局負責統計受理投訴、檢舉情況和處理情況。

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公眾有權查詢的與行政許可實施有關的材料,由實施該行政許可的司局協助查詢。

第十六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負責監督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依據行政許可法及廣播影視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提出對違法被許可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報總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批準。

實地核查時,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有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同行,向被許可人或其委托人出示介紹信。負責核查的工作人員將核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核查人、被核查的被許可人或其委托人簽字后歸檔。被許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簽字的,由核查人注明在場人員和拒絕簽字原因等。

需要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年檢的,應當有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依據。

第十七條已實施的行政許可有依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可撤銷、應注銷情形的,該行政許可實施司局應及時辦理撤銷、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其他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反映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司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九條總局法規司和駐總局監察局負責監督各司局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可以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核查,也可直接向申請人、被許可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并根據核查結果,

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條駐總局監察局負責受理社會投訴和舉報。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調離崗位、免職等行政處分。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向總局直屬機關紀委提出建議。

能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違規行為并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對其作出從輕、減輕或免除責任追究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除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外,各司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局法規司或駐總局監察局建議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

(一)擅自設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在依法規定的許可條件和標準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條件或者限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應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或吊銷行政許可證件未及時撤銷、吊銷、辦理注銷手續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拒絕、妨礙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二條對于依法先經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有關司局對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加強監督。凡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未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司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將情況通報其所屬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由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受總局委托的行政機關實施被授權、受委托的行政許可時,執行本辦法。

第3篇

一、單項選擇題(本大題共15小題,每小題2分,30分)

在每小題列出的四個備選項中只有一個是符合題目要求的,請將其代碼填寫在題后的括號內。錯選、多選或未選均無分。

1.法律文書的主旨和材料在文書制作中的關系是( )

A.辯證統一 B.相對獨立

C.相互包容 D.相互補充

2.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因不服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決而向司法機關遞送的,要求按審判監督程序引起再審的書狀是( )

A.刑事上訴狀 B.刑事自訴狀

C.刑事申訴書 D.刑事答辯狀

3.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合議庭組成人員有助理審判員的應寫明( )

A.審判員 B.審判員

C.助理審判員 D.人民陪審員

4.補充偵查報告書正文部分的重點是( )

A.案由 B.補充偵查經過

C.附項 D.補充偵查結果

5.記載新入監罪犯基本情況的表格類文書是( )

A.罪犯評審鑒定表 B.罪犯入監登記表

C.獄內案件立案報告表 D.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

6.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決執行過程中,為解決程序問題而作出的書面決定是( )

A.民事判決書 B.民事調解書

C.民事裁定書 D.民事決定書

7.法律文書在交代事實的因果關系中,除須敘述清楚某一行為的目的、行為本身外,還應寫清( )

A.行動的動機 B.產生的后果

C.行為的原因 D.造成的影響

8.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在辦理訴訟案件過程中,為查明案情和核實證據,依法向了解情況的人進行調查時所作的文字記載是( )

A.評議筆錄 B.訊問筆錄

C.勘查筆錄 D.調查筆錄

9.監獄起訴意見書是對服刑罪犯重新犯罪(包括重大的漏判罪行)提出起訴意見的法律文書,送達的司法機關是( )

A.人民檢察院 B.人民法院

C.司法行政機關 D.公安機關

10.仲裁申請書當事人的稱謂寫作( )

A.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B.申訴人與被申訴人

C.原告人與被告人 D.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11.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提審的民事案件,在判決書的主文之后,不寫( )

A.訴訟費用的負擔 B.書記員姓名

C.日期 D.合議庭成員姓名

12.公安機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制作( )

A.拘留證 B.逮捕決定書

C.批準逮捕決定書 D.提請批準逮捕書

13.在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各類訴訟案件時,由書記員當庭記載全部法庭審理活動的文字材料是( )

A.詢問筆錄 B.法庭審理筆錄

C.調查筆錄 D.評議筆錄

14.仲裁調解書的效力相同于( )

A.仲裁協議書 B.仲裁申請書

C.仲裁裁決書 D.仲裁答辯書

15.詞的主要論證方法有:據實論證,據法論證和( )

A.依據證據論證 B.依據政策論證

C.據情說理 D.依據訴訟請求論證

第二部分 非選擇題(共70分)

二、簡答題(本大題共5小題,每小題4分,共20分)

16.法律文書中有關刑事案件的事實要素,應包括哪些內容?

17.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中犯罪事實部分常用的敘述方法有哪幾種?

18.第一審行政判決書的判決結果有哪幾種情況?

19.第一審民事判決書闡述判決的理由應當把握哪幾點?

20.監獄起訴意見書與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的主要區別是什么?

三、寫作主題(本大題35分)

21.根據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書寫作》教材中的要求,擬寫一份起訴書。

被告人鄭×龍,男,30歲,初中文化,漢族,××省××縣人,是××縣××鄉××村運輸專業戶。2000年10月13日晚7時,鄭×龍駕駛×牌汽車由本縣到×縣拉沙子。晚上11時40分,當鄭×龍駕車行駛至××市郊區時,迎面開來一輛東風牌汽車,此車沒有按規定發出會車信號,由于燈光太刺眼,致使鄭×龍看不清路面,而鄭×龍駕車繼續行駛,將一名步行上夜班的女工陳×娟撞倒在地,立即昏迷。陳×娟,女,31歲,××市××廠工人,已婚,有一個3歲男孩。陳×娟在廠里是技術骨干,工作任勞任怨,人際關系也非常好。鄭×龍撞倒陳×娟后,停車走到陳的眼前,聽到陳×娟在,為了逃避罪責,鄭×龍產生了殺人的邪念,將陳×娟拖到離現場約100米處路西的一個涵洞內,用手緊緊卡住陳的頸部,致使其死亡。事后,鄭×龍逃離現場。2000年×月×日,××市公安局對鄭×龍予以刑事拘留;2000年×月×日鄭×龍被××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上述事實,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鄭×龍遺留在現場的腳印和右手拇指的指紋,××市公安局尸體檢驗報告,××省公安廳刑事技術鑒定書為證。鄭×龍被逮捕后,交代犯罪事實避重就輕,盡力開脫罪責,拒不認罪。

××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對鄭×龍提起公訴。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寫作輔題(本大題15分)

22.根據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書寫作》教材中的要求,擬寫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中的理由部分。

200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趙×力經過鎮政府門口時,看見女青年韓×英在街上走過,心生歹意,即尾隨其后直至韓家門外。當晚10時許,被告人趙×力攜帶尖刀,竄至韓×英家,翻墻入院,打碎玻璃,闖入室內,用尖刀對韓×英進行威脅,令其不準開燈和叫喊,對韓×英實施了。第二天晚10時許,被告人趙×力再次竄到韓×英家時,被韓×英的丈夫胡×仁及鄰居張××、李××當場抓獲并扭送當地××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被案人韓×英的丈夫胡×仁及鄰居張××、李××當場抓獲被告人并扭送××派出所時的陳述筆錄和被害人韓×英的陳述筆錄;2、現場勘查筆錄;3、收繳被告人趙×力的作案兇器尖刀一把;4、被告人的供述,所供述的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等,與上述證據所證實的情節一致。

被告人趙×力在羈押期間能揭發他人的盜竊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

××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力涉嫌罪,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辯解和辯護人辯護均認為被告人為初犯,并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省××縣人民法院對該案審理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能夠成立,對被告人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和辯護人關于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而關于“初犯”的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支持。××縣人民法院根據事實,依照法律,以被告人趙×力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同條第三款規定:婦女、奸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婦女、奸幼女情節惡劣的;(2)婦女、奸幼女多人的;……

第4篇

論文摘要: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是在雙方當事人舉證能力窮盡,而案件的證明仍處于“懸案”狀態下所啟用的一種司法推測機制。最大程度的獲得貼近客觀現實的司法推測,是司法公正的集中體現。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其實質是當事人之間訴訟利益的風險分擔。單一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無法適應復雜的行政訴訟實踐需要的,以公民權對抗行政權的行政訴訟,其訴訟宗旨注定了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確立,應在堅持保障人權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導下,建立起一個以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為基礎、以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等標準為補充的多層次綜合分配體機制。

一、行政訴訟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研究

舉證責任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并且為古羅馬法學家使用。歷史發展到今天,舉證責任問題已成為法律人的真正十字架。在英美法系與陪審制度密切相連的舉證責任(burn of proof)又稱舉證負擔,已演變成為推進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兩大層次。[1](p178)在大陸法系,自1883年德國法學家尤里烏斯·格拉查首次提出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以后,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便在德國法學界占據了主導地位。日本深受德國的影響,對舉證責任做出了頗具影響力的內涵界定,“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上無論如何也無法確定判斷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是否存在時(真偽不明的情況),對當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確定的風險,也就是說假如其事實未被證明,就產生所主張的有力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認的后果。”[2]

深受大陸法系德、日等國的影響,1990年10月我國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首次引入了舉證責任一詞,伴隨著我國審判制度的改革,10年后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2年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標志著我國舉證責任制度的初步確立。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⒈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⒉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的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又補充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上述規定雖然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是其粗獷性、過于簡單性也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單一的事項性列舉是不能窮盡司法實踐需要的。究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標準,國內教科書中闡述的理由基本是一致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居于主導地位,其對相對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需要相對人的同意。由被告方負舉證責任,有利于行政主體依法行政。”[3](p348)“被告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比原告強,行政機關是某一領域的專門管理部門,被告行政機關對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更為了解。”[4](p416)舉證責任分擔的實質是雙方當事人實體法權益的風險分配。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適當的、明智的證明責任分配屬于法律制度最為必要的和最為值得追求的內容。”[5](p97)

在大陸法系舉證責任的分配領域,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占有統治地位,即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請求人的對方當事人承擔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和權利阻礙要件的證明責任。1888年的德意志帝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條規定“如果誰提出請求權,應當證明其依據必要的事實。如果誰提出請求權的消除或請求權的阻礙,就應當證明消除或者阻礙請求權的必要的事實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315條規定“請求履行義務的人,必須對其進行證明。相反,主張免除義務的人,必須證明履行或者證明他的義務消滅的事實。”在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適用普通法,公私法不分。所以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適用民事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于“違法性”是對“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是積極事實,違法性屬于消極事實。所以,“拘禁機關負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被拘禁人或其人的申請,單方面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提出的,毋須通知執行拘禁和做出拘禁決定的對方當事人。申請書負有宣誓的陳述,法院審查申請書認為有初步理由時,即指定日期通知對方當事人就申請進行辯論,拘禁機關負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6](p190)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6節(d)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規或裁定的提議人應負舉證責任。”兩大法系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表面上雖有不同,但實質是相似的,那就是主張權利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引發訴訟,即應對相應的訴訟程序法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27條之規定正是基于該原則作出的。

但是,值得借鑒的是世界各國在這一基本分配原則基礎上,又不同程度的規定了一系列的補充原則。從而使舉證責任分配機制達到“適當與明智”的完備狀態。在日本的判決和學術界承認羅森貝克的規范說是證明責任的分配基礎,但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日本的法學界便出現了證明的接近等舉證責任分配補充標準的討論。(前)蘇聯、(前)捷克斯洛伐克、波蘭和羅馬尼亞等國都承認規范說的基本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國家的侵權法中都在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基礎上對加害人的過錯規定了證明責任的“轉換”。在德國20世紀70年代,出現了基本規則在公法上的有效性問題的討論,并在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基礎上,形成了一系列的補充標準。這些有世界影響意義的學說主要包括:以瓦亨多夫為代表的蓋然性說。即按著蓋然性分配舉證責任。“如果法官的一個要件真偽不明應該由該要件成立可能性較小因而不利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為什么誰主張了不具備相對占有的蓋然性誰就要承擔證明責任呢?原因很簡單:相對占有的蓋然性是我們能夠得到的最好的東西。”“完全取決于每一個案件的情勢、時間、地點和當事人等因素,由此得出的合法性和蓋然性,對回答證明責任問題具有決定性。”;以普霍斯為代表的危險領域說是德國舉證責任分配的又一個補充原則。“按照危險領域的證明責任分配,是一條一般的法理學原則和公正性要求,普氏認為原有的證明責任分配標準存在漏洞,這些法律漏洞的存在及通過危險領域進行補救的依據,就是受害人的證明危機,加害人對證明的接近以及責任規范的預防目的。普氏認為在危險領域由加害人承擔證明風險的原因為危險領域就是真正的生命領域,其標志要么是空間的接近,要么是損害的原因來自于占有地或加害人自己的行為。危險領域概念除了危險領域或危險范圍之外還包括責任領域,幾者之間并無實質區別。”;此外,還有依據身份衡量分配證明責任的學說,在憲法行政法上考慮“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遇有疑問時有利于上訴人”“遇有疑問時有利于申請人”“遇有疑問時不利于國庫”“遇有疑問時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來分配證明責任。“因為對無罪的人錯判導致的不利后果比實際上有罪的人宣告無罪的后果更加難以容忍”[7](p280)結合上述理論,筆者認為單一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是無法適應復雜的客觀司法實踐需要的,更無法在訴訟利益分配領域突出表現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控制行政權的濫用,以求在公民權與行政權之間謀求平衡的行政訴訟宗旨。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機制,應在保障人權追求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導下,建立起一個以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請求人的對方當事人承擔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和權利阻礙要件的證明責任為基礎,以“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等標準為補充的多層次的綜合分配機制。

二、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盲點具體闡述

⒈關于被處罰人年齡、身體狀況(是否患有精神病或其他法定減輕、免責情形)的舉證責任分配:被處罰的當事人是否達到14歲、是否患有法定免責、減輕環節的疾病,這些因素通常直接涉及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因為行政機關應對權利的形成要件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極特殊情形下:如一個衣食住行都一向正常的被處罰人,在行政訴訟中突然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根據戶籍的記載以及有效的身份證件,當事人的年齡已滿14周歲,但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突然提出年齡記載有誤。筆者認為,此時應當引用蓋然性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即實施結果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可能性比對方要小,那么該當事人就要承擔舉證責任。被處罰人患有精神病或年齡記載有誤可能性處于極端狀態,由被處罰人承擔最后的證明責任,就可以增加我們獲得相對占優的蓋然性幾率。因為相對占優的蓋然性是我們能夠獲得的最好的東西。只有最貼近客觀事實的司法推測規則,才是司法公正的良好體現。

⒉關于回避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回避依當事人是否申請可以分為申請回避、自行回避和命令回避。申請回避包含了二個環節,申請事實+法定回避事由。關于申請事實舉證責任的分配,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以及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由行管相對人負有舉證責任,但由于行政機關登記制度不完備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導致行管相對人無法作出合理說明的,則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關于回避法定事由是否存在的舉證責任分配,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大陸法系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即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回避法定事由是否存在應由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但筆者認為應由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被告行政機關能夠證明回避得法定事由不存在,否則就要采取回避。此時應引用“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這已一補充原則,這與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被告”背后所隱藏的法律理念是一致的,那就是在行政訴訟中如果不將證明責任偏向相對弱勢的原告——行政管理相對人,那么其憲法上的地位,尤其是其基本人權就要受到傷害。因此,在回避的法定事由上的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堅持“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分配原則,才能最大可能的求得人權的保障和司法公正性的實現。

⒊關于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問題的舉證責任分配:從國外情況來看,在英國“申請人指控行政機關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負舉證責任,包括說服責任。原告不能令人信服地證明被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原告敗訴。”[8](p697)在日本,“最高法院認為在對裁量行政處分的司法審查中,關于裁量權的逾越、濫用的事實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方面負擔。”[9](p746)由原告承擔裁量權是否濫用的舉證責任,幾乎是世界各國的通例,其背后隱言的規則便是對國民有利的要件事實的存在。但目前考慮到我國行政機關的工作慣例還尚未形成,在這方面的行政公開還尚有一段距離。因此,在行政訴訟中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顯失公正,就會造成證明危機而不利于司法公正。所以筆者認為應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考慮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更為適當。

⒋關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問題的舉證責任分配:“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因此原告對起訴權的成立負有舉證責任。原告起訴時對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發生與存在負有最后的說明義務,否則將會被裁定駁回起訴。但是筆者認為在特殊情況下,如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處罰時不送達票據而導致原告舉證不能時,則應有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因為行政處罰的過程中,行政管理相對人在時間與空間上完全處于行政機關的控制之下,構成了“危險領域”。當然,在行政處罰中因行政管理相對人個人的原因,如拒絕接受票據、撕毀或丟棄票據等,導致舉證不能時,則由原告承擔敗訴風險。

總之,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所在。行政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它是公民權對行政權的抗爭,是私權對公權的對抗。保障人權、控制行政權的行政訴訟的宗旨決定了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是在規范說的基礎之上的多層次綜合分配體系。

參考文獻

[1]Black’s Law Dictionary[M].

[2](日)竹下守夫.兼子一[M].白綠鉉譯.民事訴訟法[M].法律出版社,1995.

[3]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4]張正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5](德)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M].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6]王名揚.英國行政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

[7](德)漢斯·普維庭.現代證明責任問題[M].法律出版社,2000.

第5篇

    論文摘要: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是在雙方當事人舉證能力窮盡,而案件的證明仍處于“懸案”狀態下所啟用的一種司法推測機制。最大程度的獲得貼近客觀現實的司法推測,是司法公正的集中體現。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其實質是當事人之間訴訟利益的風險分擔。單一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無法適應復雜的行政訴訟實踐需要的,以公民權對抗行政權的行政訴訟,其訴訟宗旨注定了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確立,應在堅持保障人權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導下,建立起一個以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為基礎、以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等標準為補充的多層次綜合分配體機制。

    一、行政訴訟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研究

    舉證責任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并且為古羅馬法學家使用。歷史發展到今天,舉證責任問題已成為法律人的真正十字架。在英美法系與陪審制度密切相連的舉證責任(burn of proof)又稱舉證負擔,已演變成為推進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兩大層次。[1](p178)在大陸法系,自1883年德國法學家尤里烏斯·格拉查首次提出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以后,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便在德國法學界占據了主導地位。日本深受德國的影響,對舉證責任做出了頗具影響力的內涵界定,“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上無論如何也無法確定判斷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是否存在時(真偽不明的情況),對當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確定的風險,也就是說假如其事實未被證明,就產生所主張的有力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認的后果。”[2]

    深受大陸法系德、日等國的影響,1990年10月我國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首次引入了舉證責任一詞,伴隨著我國審判制度的改革,10年后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2年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標志著我國舉證責任制度的初步確立。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⒈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⒉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的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又補充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上述規定雖然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是其粗獷性、過于簡單性也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單一的事項性列舉是不能窮盡司法實踐需要的。究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標準,國內教科書中闡述的理由基本是一致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居于主導地位,其對相對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需要相對人的同意。由被告方負舉證責任,有利于行政主體依法行政。”[3](p348)“被告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比原告強,行政機關是某一領域的專門管理部門,被告行政機關對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更為了解。”[4](p416)舉證責任分擔的實質是雙方當事人實體法權益的風險分配。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適當的、明智的證明責任分配屬于法律制度最為必要的和最為值得追求的內容。”[5](p97)

    在大陸法系舉證責任的分配領域,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占有統治地位,即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請求人的對方當事人承擔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和權利阻礙要件的證明責任。1888年的德意志帝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條規定“如果誰提出請求權,應當證明其依據必要的事實。如果誰提出請求權的消除或請求權的阻礙,就應當證明消除或者阻礙請求權的必要的事實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315條規定“請求履行義務的人,必須對其進行證明。相反,主張免除義務的人,必須證明履行或者證明他的義務消滅的事實。”在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適用普通法,公私法不分。所以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適用民事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于“違法性”是對“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是積極事實,違法性屬于消極事實。所以,“拘禁機關負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被拘禁人或其人的申請,單方面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提出的,毋須通知執行拘禁和做出拘禁決定的對方當事人。申請書負有宣誓的陳述,法院審查申請書認為有初步理由時,即指定日期通知對方當事人就申請進行辯論,拘禁機關負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6](p190)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6節(d)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規或裁定的提議人應負舉證責任。”兩大法系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表面上雖有不同,但實質是相似的,那就是主張權利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引發訴訟,即應對相應的訴訟程序法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27條之規定正是基于該原則作出的。

    但是,值得借鑒的是世界各國在這一基本分配原則基礎上,又不同程度的規定了一系列的補充原則。從而使舉證責任分配機制達到“適當與明智”的完備狀態。在日本的判決和學術界承認羅森貝克的規范說是證明責任的分配基礎,但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日本的法學界便出現了證明的接近等舉證責任分配補充標準的討論。(前)蘇聯、(前)捷克斯洛伐克、波蘭和羅馬尼亞等國都承認規范說的基本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國家的侵權法中都在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基礎上對加害人的過錯規定了證明責任的“轉換”。在德國20世紀70年代,出現了基本規則在公法上的有效性問題的討論,并在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基礎上,形成了一系列的補充標準。這些有世界影響意義的學說主要包括:以瓦亨多夫為代表的蓋然性說。即按著蓋然性分配舉證責任。“如果法官的一個要件真偽不明應該由該要件成立可能性較小因而不利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為什么誰主張了不具備相對占有的蓋然性誰就要承擔證明責任呢?原因很簡單:相對占有的蓋然性是我們能夠得到的最好的東西。”“完全取決于每一個案件的情勢、時間、地點和當事人等因素,由此得出的合法性和蓋然性,對回答證明責任問題具有決定性。”;以普霍斯為代表的危險領域說是德國舉證責任分配的又一個補充原則。“按照危險領域的證明責任分配,是一條一般的法理學原則和公正性要求,普氏認為原有的證明責任分配標準存在漏洞,這些法律漏洞的存在及通過危險領域進行補救的依據,就是受害人的證明危機,加害人對證明的接近以及責任規范的預防目的。普氏認為在危險領域由加害人承擔證明風險的原因為危險領域就是真正的生命領域,其標志要么是空間的接近,要么是損害的原因來自于占有地或加害人自己的行為。危險領域概念除了危險領域或危險范圍之外還包括責任領域,幾者之間并無實質區別。”;此外,還有依據身份衡量分配證明責任的學說,在憲法行政法上考慮“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遇有疑問時有利于上訴人”“遇有疑問時有利于申請人”“遇有疑問時不利于國庫”“遇有疑問時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來分配證明責任。“因為對無罪的人錯判導致的不利后果比實際上有罪的人宣告無罪的后果更加難以容忍”[7](p280)結合上述理論,筆者認為單一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是無法適應復雜的客觀司法實踐需要的,更無法在訴訟利益分配領域突出表現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控制行政權的濫用,以求在公民權與行政權之間謀求平衡的行政訴訟宗旨。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機制,應在保障人權追求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導下,建立起一個以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請求人的對方當事人承擔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和權利阻礙要件的證明責任為基礎,以“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等標準為補充的多層次的綜合分配機制。

    二、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盲點具體闡述

    ⒈關于被處罰人年齡、身體狀況(是否患有精神病或其他法定減輕、免責情形)的舉證責任分配:被處罰的當事人是否達到14歲、是否患有法定免責、減輕環節的疾病,這些因素通常直接涉及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因為行政機關應對權利的形成要件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極特殊情形下:如一個衣食住行都一向正常的被處罰人,在行政訴訟中突然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根據戶籍的記載以及有效的身份證件,當事人的年齡已滿14周歲,但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突然提出年齡記載有誤。筆者認為,此時應當引用蓋然性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即實施結果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可能性比對方要小,那么該當事人就要承擔舉證責任。被處罰人患有精神病或年齡記載有誤可能性處于極端狀態,由被處罰人承擔最后的證明責任,就可以增加我們獲得相對占優的蓋然性幾率。因為相對占優的蓋然性是我們能夠獲得的最好的東西。只有最貼近客觀事實的司法推測規則,才是司法公正的良好體現。

第6篇

印發《醫療新技術、新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次修訂)的通知

 

各科室:

為了進一步規范我院醫療新技術、新項目的臨床應用管理,促進學科發展,保障醫療安全,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涉及人的生物醫學研究倫理審查辦法(試行)》、《四川省第二、三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工作制度》等有關規定,結合本院實際,醫院醫療技術委員會組織專家對我院《醫療新技術、新項目管理辦法》進行了第一次修訂,現全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醫療新技術、新項目管理辦法(第一次修訂)

     2、新技術、新項目申報書

3、新技術、新項目收費申報備案表

4、開展新技術、新項目需購買設備、器械申請審核表

 

                                 XX縣人民醫院

                                2018年7月30日

附件1

 

XX縣人民醫院

醫療新技術、新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次修訂討論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了加強醫院對醫療新技術、新項目的規范管理,保障醫療安全,促進學科發展,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涉及人的生物醫學研究倫理審查辦法(試行)》、《四川省第二、三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規,結合本院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概念

本辦法所稱新技術、新項目是指醫院新開展的、尚未使用的包含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社會倫理道德、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產生重大影響的醫療技術項目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醫院范圍內臨床、醫技、護理開展新技術、新項目的管理。

各科室開展的醫療新技術、新項目必須對應相應診療科目,醫師開展的新技術、新項目應與其執業范圍相一致。

第四條  管理組織和職責

1、醫療技術委員會負責對新技術、新項目的準入審查、鑒定審批、動態監管、驗收審核;負責制定和完善醫療技術監督評價、中止、技術損害處置預案等管理規定;負責對實施新技術、新項目的人員的技術授權和動態監管;負責對新技術項目實施過程的督查與持續改進。

2、醫學倫理委員會負責對新技術、新項目的醫學倫理審查。

3、醫務科承擔醫療技術委員會辦公室職能,負責初步審查臨床提交的新技術、新項目申請材料;負責醫療技術委員會對新技術、新項目進行鑒定、審批的籌備工作;負責對新技術、新項目的發文、建檔、監管、驗收工作;負責對新技術、新項目轉為常規技術的移交、歸檔、請獎等工作。

4、質控辦負責對新技術、新項目的質量監督管理。

5、醫保辦負責新技術、新項目有關收費項目的審查以及新增收費項目的申報、審批、備案等相關工作。

6、設備科負責開展新技術、新項目所需要的醫療器械、醫療設備的購進。

7、科教科承擔倫理委員會辦公室職能,對新技術、新項目進行倫理學論證、審批、備案的各項工作。

8、各科主任負責本科室醫療新技術、新項目的全面質量、安全管理。

9、項目主持人負責新技術、新項目的具體實施,包括申報材料準備、參與人員技術培訓、準入后執行、項目自查總結等工作。

第二章 立項管理

第五條  醫院對新技術、新項目實行立項審核制度,經“兩委會”批準立項的新技術、新項目方可在醫院內實施。

第六條  醫院對新技術、新項目實行分級管理,按照項目的科學性、先進性、安全性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院級等四級。

1、國家級:指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新成果,在國內醫學領域里尚未開展或尚未使用的醫療技術、項目。

2、省級:具有國內先進水平的新成果,在省內尚未開展或尚未使用的醫療技術、項目。

3、市(州)級:具有省內先進水平的新成果,在市(州)內尚未開展或尚未使用的醫療技術、項目。

4、院級:具有市內先進水平,在本院尚未開展或尚未使用的醫療技術、項目。

第七條  準入條件

醫院鼓勵研究、開發、引進和應用國內外先進醫療技術。禁止開展衛計委和或國家法律法規已明令禁止的、已經淘汰的或技術性、安全性、有效性、經濟性、倫理及法律等方面與保障公民健康不相適應的技術和項目。申請新技術、新項目應符合以下條件:

1、擬開展的新技術、新項目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符合社會倫理規范。

2、擬開展的新技術、新項目應具有科學性、有效性、安全性、創新性和效益性。

3、項目負責人應具有在本院注冊的主治醫師或相當于主治醫師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碩士及以上學歷的臨床醫技人員。

4、開展新技術、新項目要與醫院的等級、功能任務、核準的診療科目和專業技術能力相一致。擬開展第二類、第三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前,項目負責人應向醫務科提交申報材料,由醫務科負責向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指定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在本院實施。

5、擬開展的新技術、新項目所使用的醫療儀器須有《醫療儀器生產企業許可證》、《醫療儀器經營企業許可證》、《醫療儀器產品注冊證》和產品合格證,提供加蓋本企業印章的復印件備查;不得使用資質證件不齊的醫療儀器開展新技術、新項目。

6、擬開展的新技術、新項目所使用的藥品須有《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進口藥品須有《進口許可證》,提供加蓋本企業印章的復印件備查;不得使用資質證件不齊的藥品開新的診療項目。

7、擬開展的新技術、新項目應遵循衛計委《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等法規,執行醫院《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制度》、《手術分級管理制度》、《醫療高風險技術資格許可與授權管理制度》、《重大手術報告審批制度》等管理規定。

第八條  提交材料

開展新技術、新項目應提交以下材料:

1、項目申請書:包括技術原理和先進性,在國內外的應用情況;技術開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技術應用方案;專業人員、設施、設備條件;臨床應用效果評價方法及科室承諾等內容。

2、知情同意書(樣式)。

3、項目經費來源證明或相關說明。

4、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資質證明。

5、涉及知識產權應提供知識產權歸屬協議。

第九條  受理程序

1、申報:項目主持人須詳細填寫《醫療新技術、新項目臨床應用準入申請書》。涉及新的收費項目和需要新購醫療器械設備的,應同時填寫《新技術、新項目收費項目醫保審核表》和《開展新技術、新項目需購買設備、器械申請審核表》,并附相關報告等資料送交醫務科。

2、審核:醫務科對項目申請資料初審合格后,于收到申請書的30個工作日內,報請醫院倫理委員會和醫療技術委員會進行評估、鑒定和審核。

3、審批:經醫療技術委員會和倫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后,醫務科將審批意見發送給項目負責人,準予開展的發送《準入通知書》。需要醫保審核辦理的收費項目,經醫保辦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不予受理情形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技術委員會不予受理:

1、擬申請的醫療新技術、新項目已被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廢除或者禁止使用。

2、距上次否定性結論出具時限不足6個月的。

3、擬開展醫療新技術、新項目的主要專業技術人員在一年內發生三級以上醫療事故并負主要責任的。

4、因超范圍行醫受衛生行政部門處罰不足1年的。

5、提供材料不真實的。

6、違反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三章  應用、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培訓與授權

醫務人員在實施醫療新技術、新項目前,應接受相關技術項目的專門培訓。按照醫院醫療技術分級授權管理等要求,涉及有創操作的醫療技術包括手術、介入、麻醉及內腔鏡等高風險技術項目,相關醫務人員應獲得醫療技術委員會授權并在醫務科備案。

第十二條  實施管理

1、新技術、新項目準入后由醫療技術委員會負責全程監管。

2、實施新技術、新項目的醫務人員應嚴格執行《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及醫院相關管理要求。

3、項目負責人應向醫療技術委員會提交書面自查報告,提交時間為自批準實施之日起第6個月、第12個月和第24個月。醫務科負責收集、匯總技術監控相關運行材料。

4、由業務院長或業務副院長牽頭,醫務科、質控辦等職能部門應定期對新技術、新項目的質量、安全、療效、經濟和社會效益等進行追蹤管理和評價,對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出監管整改措施。

5新技術、新項目在監管運行2年期滿后,由醫務科提交醫療技術委員會進行驗收審查。驗收通過后醫務科向項目負責人書面驗收通知書,轉為常規醫療技術項目管理。

6、對不能如期完成的技術項目,項目負責人應向醫療技術委員會詳細說明原因。醫療技術委員會根據技術項目實施情況向項目負責人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7、開展器官移植等第三類醫療技術、首創新技術、新項目以及首例第二類醫療技術項目時,應將醫院倫理委員會討論情況載入相關病歷。

8、新技術、新項目準入實施后,項目負責人應妥善保存好有關技術資料;新項目驗收后,應將技術總結、論文復印件交醫務科存檔備案。

第十三條  首例病例討論

    為保證臨床應用安全,在首例新技術、新項目實施前,項目負責人應認真查閱、收集、整理國內外相關著作及文獻,寫出書面綜述或論證報告(附相關資料),制定各種防范意外情況的應急預案,提交科主任組織全科集體討論。參與人員應包括業務院長或業務副院長、醫務科科長、質控辦主任、科室正(副)主任、相關護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充分發表意見并詳細書面記錄。

第十四條  高風險技術審批

凡是涉及高風險的手術、介入、麻醉等新技術、新項目,在監管運行期內應嚴格履行手術審批制度,在每一例實施前均應經科主任、醫務科、業務院長或業務副院長逐級審批。

第十五條  知情同意

新技術、新項目開展前,主管醫師應向患者或其委托人進行溝通,重點交待該項技術項目的、意義、可能的風險及防范措施,有無替代治療方案等,尊重患方選擇,醫患雙方共同簽署知情同意書后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  技術損害防范

在開展新技術、新項目過程中因技術復雜、操作難度大等原因,可能給患者造成難以預料的損害。

一旦發生技術損害或意外損害,當事醫務人員必須立即采取補救措施,盡量減輕患者的損害后果,同時報告上級醫師。上級醫師處理有困難時應立即報告科主任。科主任應立即報告醫務科,必要時報告分管院長或院長,及時啟動醫療技術損害處置預案。

第十七條  效果評價

項目負責人應定期對新技術、新項目開展的療效、安全性、風險性和效益等進行分析、追蹤和評價,形成書面報告,不斷總結經驗,改正不足,使其更加完善。

第十八條  項目負責人變更

新技術、新項目經審批后應按計劃實施,若有技術項目增減、項目負責人變更等情況需報經醫療技術委員會審核、批準、備案后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暫停或終止

新技術、新項目運行期間,如果出現以下情形之一者,由監管部門提交醫療技術委員會討論,決定暫停或終止該技術項目。

1、申請開展的醫療新技術新業務已被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廢除或禁止使用的。

2、開展醫療新技術新業務的主要專業技術人員發生三級以上醫療事故并負主要責任的。

3、在醫療新技術新業務實施過程中因客觀原因導致該技術不能繼續開展的。

4、自準入之日起2年內尚未開展10例的。

5、違反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凡是已被終止的新技術項目重新開展時應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報。

    第二十條   激勵機制

第7篇

第一條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其他診療機構。

第四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

中國人民后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置醫療機構,由設置人申請;兩人以上合伙設置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七)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八)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九)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

(十)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

(十一)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資本);

(十三)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分析。

并附申請設置單位或者設置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區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經設置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置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本細則審查和批準醫療機構的設置。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設置審批。

第二十二條《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置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置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設置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后十五日內給予《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第三章登記與校驗

第二十五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或者《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清單、衛生技術人員名錄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后,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準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衛生部統一印制。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執業登記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類別、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冊資金(資本);

(四)服務方式;

(五)診療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積、床位(牙椅);

(七)服務對象;

(八)職工人數;

(九)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除登記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核準登記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

《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許可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范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由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后,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序或者簡化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并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校驗期為三年;其他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辦理校驗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限期改正期間;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稱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站、衛生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他名稱。

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稱必須名副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縣、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三條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衛生部核準;屬于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核準: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及其簡稱、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以及跨省地域名稱的;

(三)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含有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四十四條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的核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條除專科疾病防治機構以外,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確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名稱經核準登記,于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使用,在核準機關管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經核準機關核準可以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但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四十九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核準機關申請相同的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因已經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核準機關依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屬于同一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

未經核準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五章執業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五十三條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條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標有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的訓練與考核,把“嚴格要求、嚴密組織、嚴謹態度”落實到各項工作中。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范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第六十條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只作是否死亡的診斷,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如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尸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診斷。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

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六十三條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由登記機關核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四條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經許可和變更登記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六十五條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注銷執業許可證后,不得繼續開展診療活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管理學會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等學術性和行業性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

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十九條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的職責:

(一)擬訂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計劃;

(二)辦理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審查、發證、換證;

(三)負責醫療機構登記、校驗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的統計,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四)負責接待、辦理群眾對醫療機構的投訴;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醫療機構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三)對醫療機構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經查證屬實的案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或者處罰意見;

(五)實施職權范圍內的處罰;

(六)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監督員有權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無償索取有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隱匿或者隱瞞。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醫療機構監督員證章、證件由衛生部監制。

第七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檢查、指導主要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醫德醫風情況;

(四)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情況;

(五)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情況;

(六)組織管理情況;

(七)人員任用情況;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檢查、指導項目。

第七十三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各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具體實施。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評審。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不定期重點檢查。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在對醫療機構進行評審時,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情節,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委員為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可以直接行使監督權。

第七十六條《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處罰

第七十七條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

(四)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使用假藥、劣藥蒙騙患者;

(六)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條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條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條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二)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

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八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重大醫療事故;

(二)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直接影響醫療安全;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填寫《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置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八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并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實施辦法中的有關中醫、中西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的條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行政部門擬訂。

第八十七條條例及本細則實施前已經批準執業的醫療機構的審核登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十八條條例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

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患者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衛生技術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

技術規范:是指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或者認可的與診療活動有關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等規范性文件。

軍隊的醫療機構:是指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內的醫療機構。

第八十九條各級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條例和本細則以及當地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對管轄范圍內各類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行使設置審批、登記和監督管理權。

第8篇

    第四百九十五條 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免除刑事處罰、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備就學、就業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

    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辯護人、訴訟人、當事人親友等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與被告人和解。近親屬有多人的,達成和解協議,應當經處于同一繼承順序的所有近親屬同意。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條 被告人的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人、近親屬依照前兩款規定代為和解的,和解協議約定的賠禮道歉等事項,應當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協議書,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確認,無需重新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應當認定無效。和解協議被認定無效后,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條 審判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等有關人員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在庭外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并聽取其意見。經審查,和解自愿、合法的,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零一條 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簽名,但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備查。

    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條 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被告人應當在協議簽署后即時履行。

    和解協議已經全部履行,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雙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時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附帶民事調解書。

    第五百零五條 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條 達成和解協議的,裁判文書應當作出敘述,并援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條 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條 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一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關犯罪的情況,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緝令或者死亡證明;

    (四)是否列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況;

    (七)是否寫明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一十一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受案范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即將屆滿,涉案財產有被隱匿、轉移或者毀損、滅失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五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出公告,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緝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況;

    (三)申請沒收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期限、方式;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情況。

    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必要時,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請沒收的不動產所在地張貼、。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聯系方式的,應當采取電話、傳真、郵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內容,并記錄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供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供申請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滿后申請參加訴訟,能夠合理說明原因,并提供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五百一十四條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進行審理。

    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沒有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五百一十五條 開庭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由利害關系人、訴訟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應當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經通緝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經死亡,以及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依法應當追繳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有關證據,后由利害關系人發表意見、出示有關證據,并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后由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人發言,并進行辯論。

    利害關系人接到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轉為不開庭審理,但還有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的除外。

第9篇

一、實施養殖證制度的基本原則和工作目標

(一)基本原則。實施養殖證制度要充分體現“合理規劃、尊重歷史、照顧現實、保持穩定、有利發展”的基本原則,逐步建立起以養殖證制度為核心的水產養殖管理制度。對于外蕩水域,本次發放養殖證在原使用權屬保持不變的基礎上進行。

(二)工作目標。通過在全區范圍內實施養殖證制度,進一步穩定漁業水域養殖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保持農村基本制度的穩定;保護養殖者的合法權益,減輕漁(農)民負擔,增加漁(農)民收入,促進漁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建立起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保障水域資源可持續利用的運作機制;依法管理養殖水域,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和產業競爭力,促進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

二、養殖證的功能和作用

(一)養殖證是生產者使用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勞動的合法憑證,持證人從事養殖生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規定享受國家有關水產養殖業發展的投資、技術服務、病害防治、培訓教育等優惠扶持政策。養殖證是判斷水域養殖使用功能的基礎依據。

(二)養殖證是生產者申請苗種生產許可證、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證、水產品原產地證書、無公害農產品基地資格等項目申報的主要依據。

(三)養殖證是規范持證人在使用漁業水域從事養殖生產時應按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范操作、保護環境,并嚴格按照養殖證所規定的養殖區域、類型、方式等內容進行生產活動的行為準則。

三、實施養殖證制度的內容

(一)養殖證發放主體是*區人民政府。區農林發展局負責全區范圍內漁業水域養殖證的審核、報批工作。

(二)養殖證分紅證和綠證兩種。紅證發放范圍為集體所有的養殖水域,綠證發放范圍為全民所有的養殖水域。

(三)發證的范圍:國有外蕩、魚塘養殖水域,村、組集體所有的魚塘,國有及集體所有的水庫以及其它臨時養殖區的水域。

本次發證原則上統一發到具有水域使用權的行政村及有關單位。村民小組所有的魚塘,養殖證由該村民小組所在的村代為統一申領和管理。為了保護養殖戶的合法權益,所有養殖承包戶的基本情況及變動情況都應登記在養殖證上。

(四)養殖證期限依據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和養殖方式確定:池塘最長不超過30年,外蕩最長不超過10年,臨時養殖區不超過2年。

(五)養殖證的發放程序:

1.申請和受理。使用水域從事水產養殖生產活動的申請單位或個人,應向區農林發展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養殖水域使用申請書一式三份;集體所有的養殖水域,由申請單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一份;全民所有的養殖水域,由申請單位提供使用權證原件、復印件和相關證明材料各一份。

2.審核。區農林發展局按有關規定認真審查申請材料,并會同有關部門、鄉鎮和村等相關人員現場勘驗,確認標界,核實有關情況。區農林發展局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

3.公示。對經初步審核后符合規定,準備報批發證的,須在申請的水域所在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公示期為7天,有爭議的暫緩發放。

4.批準。對公示后無異議的,由區農林發展局報請區人民政府批準頒發養殖證。

5.登記造冊、公告。區農林發展局對已頒發的養殖證登記造冊,對頒證水域作圖標志,及時向社會公告。

四、實施養殖證制度相關問題的政策處理

(一)*年外蕩水域定權發證后,由于部分具有使用權的單位無力開發,后經政府協調,多方合作開發的養殖水域,應維護養殖經營現狀,但養殖證發放給持原使用權證單位。

(二)下列兩種情況暫緩發放養殖證:使用權屬或界限有爭議的漁業水域;已取得水域使用權證,但目前不符合漁業水質標準或產地環境質量要求的漁業水域。

(三)西部山塘水庫有養殖、調蓄、行洪、灌溉、供水、發電等多種功能,在不影響其它功能發揮的情況下,發給臨時養殖證。在養殖功能與主功能發生矛盾時,應服從主功能。

(四)養殖證實行驗審、核準制度,未按規定進行驗審、核準的養殖證自動失效。

(五)取得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從事養殖生產活動。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荒蕪滿一年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處罰。

(六)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由區農林發展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五、實施養殖證制度的工作步驟

(一)成立機構。實施養殖證制度,是一項工作量大、政策性強、涉及面廣的工作,必須加強領導。為此,區政府成立養殖證發放領導小組并建立具體辦事機構,漁業重點鄉鎮相應成立領導機構和具體辦事機構,其它鄉鎮應有專人負責,保證養殖證制度實施工作順利開展。同時,啟用《*區人民政府水產養殖使用證專用章》、《*區人民政府水產養殖使用證核準章》。

(二)制定方案。區農林發展局要根據本地實施制定出養殖證發放的具體工作計劃和方案,確保發證工作按時高質量完成。

(三)宣傳發動。由區農林發展局負責,各有關部門和鄉鎮密切配合,通過各種形式進行宣傳發動,以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圍。

(四)人員培訓。區農林發展局負責對相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使發證工作有序開展,確保工作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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