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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念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4-03 09:5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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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念論文

第1篇

(一)人權主義

所謂人權主義,是指以人權保障為最高理念,體現以人為本位、以權利為本位的價值觀念,將私權利作為人權的基礎權利。人權主義是21世紀的人文主義。人權主義的民法典,實際上就是私權神圣的民法典,它是民法權利法性質的必然要求,即民法典全面確認民事主體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權利,確保民事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剝奪。具體而言,民法典首先要構建科學、全面的民事權利體系,堅持除物權、知識產權實行權利法定主義外,其他民事權利尤其是人身權利,嚴格實行任意主義,摒棄權利必為法律明文確認的僵化觀念;其次,對不同主體的民事權利給予同等的保護,確認私力救濟制度,完善公力救濟制度,實行徹底的全部賠償規則;再次,明確規定類推適用在民法上的價值及其司法適用;最后,確認法院(法官)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或法律規定不明確而拒絕審判。

(二)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民法范疇內,民事主體自由地決定自己的行為,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預。換言之,民事主體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斷,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己負責,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圍內,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種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在因彼此間的權益發生糾紛時可以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實質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市場經濟方式對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場經濟中,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識,自主地進行民事活動,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享受自己行為帶來的利益,承擔自己行為的風險。意思自治能確保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意思自由,使之既不受其他當事人的非法干預,也能抵御不當或者越位的國家權力的干擾,從而使市場的各種資源配置趨向優化,保障市場經濟的順利進行。貫徹這一理念,民法典應當將協議、合同、契約三個概念統一,恢復《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概念,使一切民事法律行為皆受意思自治規則的調整,全面落實契約(合同、協議)自由;在調整契約(合同)關系方面,盡可能多地設置任意性規范,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優于任意性規范和法律推定條款。當然,這里的自由不是絕對的自由,而是受法律和公序良俗限制的自由。

(三)利益衡平

利益衡平是指當事人之間、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應當符合公平的價值理念。利益衡平是古今中外立法、司法的一個根本規則,是民法精神和社會公德的要求。舍卻利益衡平,民法將不成其為民法。基于利益衡平理念,民法典一是應確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情勢變更原則;二是要保障交易安全特別是強化對善意的當事人的保護,建立善意當事人保護的一般規則;三是確立自然人債務的法定免除制度,規定一定期限內(如15年)債務人確實無力償付債務的,債務人可以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主張免除債務;四是在體現利益衡平理念的同時,注重效率原則在中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意義,注重鼓勵交易、物盡其用和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即制定所謂的“綠色民法典”。

(四)規范科學法律規范的科學性與法律對現實的遷就、法律規范的通俗性之間的矛盾一直是困擾我國民事立法的突出問題。不顧法的自身的科學性而一味地遷就現實的立法觀顯然是不足取的。長期以來“法律越通俗越好”的所謂流行觀點也必須加以改變。在法律規范的科學性與通俗性發生矛盾時,我們應當舍棄法的通俗性而保全法的科學性。因為,法律再通俗,它仍然是相當專業的,其中最通俗的法律概念比如合同、所有權、保證、繼承、收養等,對一般的人來說,都難以準確理解。眾所周知,英美法是專家法,其法律規范主要存在浩如煙海的判例文獻中,普通老百姓是難以知曉的,但在英美等法治國家里,普通人是如何行為的呢?的確值得我們深思。實際上,文本法并不等于生活法(實際在民眾中起作用的法).文本法再通俗,永遠也達不到生活法的通俗程度。基于此,民法典應當采取區別作法,將涉及民眾基本私權利的規范用盡可能通俗的語言表達,而對除此之外的其他規范則以科學性為唯一目標。堅持規范科學的理念,民法典還必須以我國本土的活的法律規范為基礎并吸收國際上的通行規范,既要考慮到中國目前的實際,更要著眼于將來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臺灣的“法域”統一,即應在未來四法域統一的框架下來設計民法典的基本結構、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則。

第2篇

關鍵詞: 包容性發展 失地農民 生存發展

失地農民的出現與一個國家的城市化進程有著密切的關聯性,后者是前者的推動力,前者是后者的必然社會現象,失地農民的“社會現象”性質決定了其問題的解決必須從社會角度出發,進行社會調節。土地對于農民來說就是生活之源、生存之本,失去土地的農民就沒有了生活依靠,伴隨著城鎮化、工業化進程加快而來的是“土地城鎮化”快于“人口城鎮化”問題,大量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大量失地和無地農民由此產生,失地農民的后續社會保障無法及時得到補充,各項失地農民的城市生存與發展制度缺失,久而久之便會影響社會穩定。且隨著失地農民人數的增多,農村人口人均占有耕地資源的數量將進一步減少,農村人口的減少慢于農村耕地的減少,不僅危及國家的糧食安全,而且勢必進一步加大解決“三農”問題的難度。

一、包容性發展的內涵與重要意義

對于包容性發展的理解,必須從“包”與“容”兩個基本詞匯進行闡釋,“包”字本身有很多詞性,如名詞、動詞、形容詞等,僅以包容性發展為范疇闡釋“包”字,大意可以解釋為范圍的涵蓋、拓展、擴大等;“容”字本身具有包容的意思,在這里可以理解為兼顧;包容性發展概念源于包容性增長,在2011年亞洲博鰲論壇上,進一步對包容性發展達成了共識,即“包容性發展,是所有人機會平等、成果共享的發展,各個國家和民族互利共贏、共同進步的發展,各種文明相互激蕩、兼容并蓄的發展,人與自然和諧共處、良性循環的發展”。包容性發展還與發展二字有密切關聯,發展在馬克思看來,包含了人的發展與社會發展兩個主要內容,在社會發展方面,社會發展的推動力是生產力與生產關系的 相互作用,人在社會發展中承擔勞動者的角色和作用,是生產力的直接主體,是生產關系的重要變革力量之一,即人的每一個體力和腦力勞動都對生產力和生產關系有著重要影響,所以有社會的發展必然有人的發展。

二、失地農民產生的原因

中國社會科學院社會學研究所、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的《2012年社會藍皮書》指出,2012年,我國城鎮總人口數的比重首次實現超過農業人口總數,城鎮化水平達到了50%以上,有學者指出,這一數據表明了“我國開始進入以城市社會為主的新成長階段”。在2002年至2012年近10年的時間內,我國城市化水平由原有的39.09%提升了近10個百分點。根據這份藍皮書報告可以看出,在我國十二五期間,我國城市化發展水平將迎來更高速的發展,預計城市化率將每年提高1~1.4個百分點,城鎮建成區面積將增加到20萬平方公里(占全國國土面積的1.9%),其中城市建成區面積3.4萬平方公里(年均增加1000平方公里左右)。預計我國城市化水平會在2030年迎來高峰期,城市人口預計會突破11億,城市化率將達到70%。依據這樣的進度推算,屆時我國的失地農民總人口數會達到6億。

城鎮化發展需要占用大量土地,導致大量失地農民的產生。但是在城鎮化發展中,我國注重讓失地農民獲得一定的利益補償,做到讓農民“失地”不“失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在江西新余經濟開發區,該區在2003年就開始向當地失地農民發放最低生活保障和社會救濟款,該經濟開發區規定“凡具有該區農業戶口,年滿55周歲、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失地農民都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此外,該經濟開發區也注重對失地農民的就業與創業技能培訓,開發就業崗位,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經濟與社會雙效益。

三、包容性發展理念對改善失地農民生存與發展的重要作用

用包容性發展的理念改善失地農民與生存的發展質量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包容性發展本身是一種發展哲學,是發展哲學在當展過程中的豐富。首先就包容性發展理念的自身本質來看,它對于改善失地農民生存與發展有一定的可行性。包容性發展與科學發展觀是一脈相承的,科學發展觀為包容性發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包容性發展理念豐富了科學發展觀的內容,在我國歷經三十多年的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過程中,我國實現了從粗放發展向集約發展,再到科學發展的重要轉變,包容性發展同科學發展觀有著共同的內核,即以人為本的發展思想,失地農民問題首先是人的問題,失地農民的問題解決必須堅持以人為本的思想為指導,這就決定了包容性發展理念在解決失地農民問題中的可操作性,失地農民生存與發展問題是一個涉及方方面面的問題,不能一蹴而就,需要通過協調的方式逐步解決,“而‘包容性發展’自身所確立的讓全體社會成員都能公平合理地共享發展的權利和機會,特別是普適性地分享發展成果的這種開放性理念和價值導向,使其已成為當下有效調解社會矛盾、整合多方利益關系、確保利益共享的重要機制保障和戰略新選擇”。

參考文獻:

[1]林毅夫,莊巨忠,湯敏.以共享式增長促進社會和諧[M].中國計劃出版社,2007.

[2]曾培炎.在博鰲論壇上的講話.博鰲亞洲論壇2011年會會刊.

[3]童曙泉.我國城鎮人口超過農村人口 城市化水平超過50%[N].北京日報,2012-12-29.

[4]葉繼紅.論失地農民的形成及其影響[J].中國特色城鎮化研究,2007.

[5]何智勇.新余經濟開發區反哺失地農民[N].江西日報,2006-11-3.

[6]王國林.失地農民調查[M].新華出版社,2006.

第3篇

關鍵詞:物權法,私法,財產法,社會法

《物權法》(草案)通過第二次審議后,《時代法學》曾特約請“專家學者就該草案以及物權法其他理論問題進行專門討論”。專家學者以長篇論文的形式概括為九個問題,正如論文使用的標題那樣,對條文一一作了“解釋”、“批判”,因為這些條文“是顯然錯誤的規定,因為違反常識” .這似乎向世人傳達了這樣一條信息:從積極方面理解,這是發揚立法民主,已經通過二次審議的物權法草案,還特約專家學者討論、充分聽取其意見,即“以期對我國《物權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從消極方面理解,是否也向人們說明人大常委會對物權法草案這次審議走了過場。因為第二次審議稿的錯誤規定,“是顯然錯誤的規定”,什么叫“顯然錯誤‘’的規定,就是正常智力的人搭眼一看就能識別出正確與錯誤的規定;什么叫”違反常識“,常識就是正常智力的人,無須專門知識,不用費心思就能作出判斷的問題。既然是”顯然錯誤“、”違反常識‘’的問題,都未被審議出來,人們有理由擔心一些深層次的、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是否會被漏掉。

又據今年7月28日《光明日報》第4版專欄文章提供的信息:調查顯示:72.5%的民眾不知道《物權法》為何物“。”四分之三的民眾不了解物權法,看不懂物權法,會不會影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效果?“

顯然,在這種狀況下,任何一條有利于提高立法質量的意見和建議,都難能可貴。為了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提高“效果”,除了廣泛、深入、反復地發動群眾就條文提出意見:和一些諸如拾得遺失物是否給報酬、私人轎車的停車位等問題外,積極主動搜集、傾聽各方面的意見,對彌補四分之三的群眾不了解物權法的現狀、提高立法質量更具現實意義。

也從“有所裨益”出發,有必要對相關問題作些分析。目前,至關重要的是要高度。關注、分析、研究、探討、發現、化解一些對一部法律來說帶有全扁性、根本性的深層次問題。這些深層次問題可以概括為:“三堅持”、“一化”。

一是堅持私法觀念。按照私法觀念“物權法僅規范個人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演繹形態” ,排斥一切公法上所有權形態。

二是堅持私法屬性。民法從古至今被認為是私法,物權法從性質上說一直被認為是民法重甲甲組成部分,因此,若包容私法忭質之外的所有權,“也會因為缺失物權法所要求的主體要件而流于形式” .

三是堅持私法體系。采用“物權法”的名稱,就是要“堅持德國式的五編制”,就是要在我國建立完整的私法體系。“民法、??物權法的任務,就是要建立一個主體明確、產權明晰、權能健全的法律制度體系” .

“三堅持‘’只有一個目的,就是所有權私化。要實現這一化,民法學者提出的辦法是:”憲法確認所有制,民法確認所有權“ .否認在民法典之上存在階位更高的法律,認為民法、憲法都是”基本法“,”不應當有統率和被統率之分“ .其具體步驟是先解決比較容易解決的集體所有權,若能順利解決,其它所有權的解決再提上議事日程。在集中精力解決集體所有權的實施步驟中,從消除”理論上的混亂“、”實踐上的混亂‘’人手,認為“集體”,“不是民法科學所包容的主體形式” ,認為“集體所有權與民法理論矛盾”,其化解的改革方案之一就是:“私有說”,就是要以“私法的、方法和思維” 來解決問題,并且認為這是“我國是否是在其具有誠意地”,“在立法上與世界市場經濟的立法真正接軌的問題” .

筆者認為:“一化”、“三堅持”的要害在于“一化”,即“私有化”,因為只有私有化才能消除“所有權與民法理論”的矛盾。但是,這一設計絕對不是我國《物權法》擺脫困境的良策。針對“一化”、“三堅持”,筆者提出“三改”、“一化”。“三改”就是一改理念、二改性質、三改名稱:“一化”就是本土化。

改理念。“民法典的核心理念是保護私人財產所有權” ,“上個世紀民法典的基石已經消亡”“使得我們不得不思索:法典化是否已經過時” ?從而在世界范圍發生了解法典化的浪潮,“這種現象主要從二十世紀頭十年開始出現,表現為非法典化進程”,人們分析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時指出:一是“自 1930年干涉主義法律政治學出現”,二是“緊急狀態立法的出現”,緊急狀態立法出現是因為“在二十一世紀…制定法律者(即國家)可以不遵守國家法律。從憲法的角度來審視,這嚴重地破壞廠法律安全;從解法典化進程的角度來審視,這引發了緊急狀態立法” .如火如茶的解法典化浪潮,改變著白羅馬法以來的私法思維,改變著“自18世紀以來法典化的理念在歐洲(和歐洲外)一直對法律學者、政治家,同樣還有普通民眾具有令其腸斷魂銷的魅力” .我國從提出《物權法》開始,就將其牢牢納入《民法典》的框架,這種法典化腸斷魂銷的魅力使其具有鮮明的固有的民法理念,這就必然表現出種種難以克服的矛盾。二十一世紀的大趨勢是:“對法典編纂的狂熱總會隨著法典的一步步解構而回復到理性和實用主義” .我國正在審議、討論的《物權法》要回復到理性和實用主義,必須改變陳舊的立法理念,世界上“已經沒有人幻想重新建立一個統一的、系統化的民法典” .“我們正處在民法典分解的時代” !充分認識這一時代趨勢,才能樹立新的、符合我國憲法的、保護多種所有權的理念。

二是改性質。就是將物權法的民法(私法)屬性改變為社會法的性質。新興的、充滿活力的社會法“可以用來突破法律部門之間舊有的疆界,并且把從不同的規范、尤其是從古典乃至近代的私法規范中引申出來的各種原理重新組合為一個整體” .顯然,這是符合當前“法典解構——法典重構” 大趨勢的具體措施。因為“‘民法典分解’指的是一種逐漸把民法典掏空的立法運動” .首先,社會法具有極強的包容性,它不僅可以包容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也包容個人所有權,不會發生所有權制度與社會法理論的矛盾。其次,社會法具有廣泛的適應性,它可以調整各種社會主體的財產所有關系,不會發生主體制度與所有權制度之間的矛盾。再次,社會法可以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堅實的法律基礎,它既可以“使所有權的規定比憲法更為詳細和符合實際”,也可以“保證所有人的生存合乎人的尊嚴,縮小貧富之間的差距,以及消除或限制經濟上的依賴關系” .最后,有助于加快立法理念的轉變,按照抓住戰略機遇期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要求,加快推進我國從前法典化向后法典化時代的演進,從而降低在“民法典的法律功能被邊緣化”過程中所付的成本 .

第4篇

民法論文5400字(一):民法概括條款適用的方法論論文

摘要:我國民法學界對于概括條款的一些基礎性問題尚缺乏深入研究,其在具體的司法適用中存在誤用現象。概括條款是一種不同于具有明確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法律規范,在規范結構上包含無法通過法律解釋來確定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質上是立法者授權法官造法的規范基礎。在法學方法論中,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對于概括條款沒有適用余地,概括條款屬于法內漏洞的范疇,在適用上劣后于類推、目的性限縮以及目的性擴張等法學方法。在概括條款具體適用方法上,應立足于我國《民法總則》關于目的條款以及基本原則部分的規定,遵循“案例-案例群-類型”的路徑以實現概括條款的教義學化。

關鍵詞:不確定法律概念;概括條款;法內漏洞;類型化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民法總則》第7條、第8條、第153條第2款以及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3項、第60條是關于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的規定,被認為是民法上兩個主要的概括條款(也稱一般條款)。①此外,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也被認為是概括條款,②該條在構造上區別于德國侵權法“三個小概括條款”(dreikleineGeneralklauseln)的模式,一般被稱為“大概括條款模式(einegroβeGeneralklausel)”。③從這些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其僅停留在具體列舉的意義之上,并未清楚地界定出概括條款的規范結構特征。

總之,概括條款所涉及的問題眾多,但是圍繞概括條款的研究有三個最為基礎的問題尚未得到徹底澄清:一是對于什么是概括條款尚缺乏一個清楚的界定;二是概括條款在什么樣的條件下適用沒有得到明確說明;三是概括條款具體適用的方法缺乏一個系統的闡述。筆者于本文中的任務就圍繞這三個問題展開,并基于我國民法特有的規定闡述概括條款具體適用的方法論,即概括條款在司法適用中所遵循的具體方法。

二、概括條款的界定標準

德國的權威法學詞典對概括條款的解釋是:“概括條款是一種法律規范,它僅設立了一個一般準則,其在個案中的具體含義則委托法官在學說的幫助下去確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第138條)。”12從這一界定可以看出,概括條款屬于語言上不確定的規范,13其內容完全空洞而需評價加以補充。14在此背景下,概括條款經常被理解為不確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echtsbegriffe)、規范性概念(normativenRechtsbegriffe)、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ausfüllungsbedürftigenBegriffen)以及空白規范(Blankettnormen)等。15因此,需要先從規范結構上厘清概括條款與上述不同種類概念之間的關系,然后進一步從概括條款本身所蘊含的功能來認識概括條款。

(一)需要價值填補的法律概念作為概括條款的形式特征

在法學上所使用的概念可以分為描述性概念以及規范性概念。16描述性概念指的是被描述為“真實的或現實的,基本上可感知的或其他有形物體”,17如民法中關于物、期間的概念。描述性概念,大多對應于現實生活,具有確定性的含義。規范性概念指的是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或者價值概念,它暗示了一個價值授權,18如民法中關于“婚姻”、“權利能力”、“故意過失”、“重大誤解”、“必要”、“重要”、“比例”、“合理”、“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概念。規范性概念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已經作出清楚界定的概念,不依賴于個人的主觀評價而獨立存在,如前述的“婚姻”、“權力能力”,也稱為規范確定性概念;另一類是要求法律適用者自己在個案中具體判斷的概念,如上述的“必要”、“重要”、“比例”、“合理”等概念,也稱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19

由此觀之,能夠與概括條款發生關聯的至少有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兩者的不同很清晰,從適用范圍上來講,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僅僅是一個構成要件,但概括條款是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20如我國《民法總則》第7條、第8條規定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守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并且在第153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無效。從這個意義上講,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作為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而存在的。然而,這可能僅僅是界定概括條款的一個必要而不充分條件,因為在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中,至少在非概括條款的普通的法律規范中也會用到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我國《合同法》第119條所規定的“守約方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害要求賠償”,何為“適當的措施”就是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并非所有包含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規范均屬概括條款。在此,需要對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作進一步的界分。

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在內容以及范圍上都極其不確定的概念,21因為它表達的多義性以及概念沒有給出嚴格的界限。22通說認為,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主要分為三種,即歧義、模糊與評價開放。23所謂歧義就是這個概念與多種不同的含義發生關聯,需要結合不同的適用情況來確定這個概念的準確含義。如我國《物權法》第5章所規定的“國家所有權”與憲法上“國家所有”的爭論,24這里的關鍵就在于澄清適用的背景。所謂模糊就是概念的內涵不明確,外延過于寬泛,以至于某個對象是否能被涵攝于概念不確定。某一法律概念所涵蓋的領域,可被區分為三個領域,即肯定領域、否定領域以及中立領域。25在概念的肯定領域與否定領域,含義清晰,不存在模糊地帶,只有在中立領域,才存在模糊的情形。正是在這一領域,體系、目的等各種法律解釋的方法才有用武之地,如此,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模糊領域,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也能確定規范的清晰含義,典型例子如對于我國《物權法》第243條“必要費用”的界定,即哪一類費用屬于“必要費用”。26所謂評價開放的領域,如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并無明確的界限,在適用方面存在價值上的偏好,需要價值補充。此外,在民法中還存在大量的如“酌情”、“顯著的”、“實質性”、“相對的”及“合理的”等兼具模糊性與價值開放性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我國《合同法》第68條“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第110條第2款后段“履行費用過高”、第195條“贈與人的經濟顯著惡化,嚴重影響生產經營及家庭生活的”等。這種類型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雖然較模糊,且均需要一定的評價因素方能確定,但無論如何不能離開規范目的的約束,即必須在規范目的之內,27通過體系或者目的解釋的方法就能確定其精確含義。

(二)概括條款的實質含義

在形式構造上概括條款是由需要價值補充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來界定的,但是這種解釋方式僅僅停留在規范構造上,并未揭示出概括條款的真正內涵。概括條款的實質含義必須從“適用的主體”與“適用的對象”兩個層次理解。所謂“適用的主體”,就是在制定法或者法典中表現為概括條款的規范由誰來適用;所謂“適用的對象”,就是指承擔具體功能的概括條款所處理的對象是什么。

在概括條款的具體適用時,由于其開放性,其并未提供具體的適用指示,也未包含相關的評估標準,因此必須通過價值補充才能實現其功能(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oderWert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33在此意義上,其他法律和可能的法外評價將作用于確定概括條款的內容,34比如有學者就認為概括條款是將社會科學引入教義學的主要渠道。35民法并非單一價值的體現,隨著社會的變遷,由民法所秉持的價值絕對的個人主義演變為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合作主義的相互交錯,36即相互沖突的價值在相互的妥協中實現動態平衡。37如何將不同的價值沖突從理論層面落實到實踐層面,概括條款將起到轉介作用。38因此概括條款的教義學化并不能單純依靠民法自身完成,39其所凸顯的價值并非“私法自治”所獨自涵蓋,即對其適用需要橫跨不同的法域或價值。

托依布納(Teubner)就將概括條款描述為“多次無限地援引社會價值”,基于社會規范(接收功能),基于價值觀的轉化(轉換功能)以及將規范形成完全授權給法官(授權功能)來具體化概括條款。40在此意義上,概括條款不但具有傳統意義上接收和轉介功能,而且也逐步發展成為授權法官自我評價和自我創造的發展功能,41如通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這一概括條款的“其他權利”所發展出的一般人格權、框架權等權利。

綜上所述,概括條款是對于法院以及法官在私法不同價值之間相互權衡以實現各價值動態平衡的授權規范,具體表現為只要在某一規范的構成要件中包含有無法通過解釋確定,而需要法官進行價值補充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

(三)民法領域中的概括條款

民法領域的概括條款體現為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無論是誠實信用還是公序良俗均無法通過解釋來確定,均包含有價值開放且需要價值填補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兩者分別作為民事主體之間“特別關聯領域”以及“陌生領域”兩大領域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同時也是這兩大領域教義學發展的規范基礎。誠實信用僅適用于民事主體的“特別關聯”領域,是較高的行為標準,通常針對特殊、非典型的情形適用以及權利行使行為的“行使審查”。以合同為例,權利的產生、變更、行使以及消滅各個階段均離不開誠實信用的“行使審查”功能,在此功能發揮過程中,在教義學上產生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度并進一步被法典化,如“禁止權利濫用”、“締約過失”、“保護義務”、“情勢變更”、“權利失效”等法律制度。公序良俗常用于保護第三人及公眾利益,是一個較低的行為標準,通常針對一般、典型情形適用,針對法律行為內容進行“內容審查”,在此功能發揮的過程中,在教義學上也產生出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定并被法典化,如最為典型的“暴利行為”。

有“大概括條款”之稱的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采用對于“權利與利益的一體保護”模式,50不但對“權利與利益”無法進行準確界分,而且即使對于利益進行保護也缺乏明確的適用標準,這也無怪乎該法通過后,諸多學者還是采用德民的三個小概括條款模式進行解釋論分析。51雖然德民的三個小概括條款模式依舊是概括條款,但是與我國侵權法上的大概括條款相比,已經是較為成熟的教義學作品,具有更高程度的清晰性。由此也可看出,所謂的“大”與“小”并非是質上的區別,而僅僅是量的差異。

三、概括條款適用的方法論位階

概括條款處于法學方法論的邊緣地帶,57扮演了帶有特殊任務的方法論意義上的輔角色(alsHilfsfigurderMethodelehremitspezialenAufgaben)。58按照傳統法學方法論所主張的法律適用步驟,可以把法律適用分為兩個階段,即法律解釋(Auslegung)和制定法漏洞(Gesetzeslücke)的填補。59概括條款的適用在傳統法學方法論體系中居于何種地位?這個問題可以轉換為,概括條款與法律解釋以及法律漏洞分別是什么關系?其進一步可以轉換為,概括條款與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以及法律漏洞填補各種方法之間是什么關系?

四、概括條款的具體適用方法

概括條款在法學方法論適用中已經超出了法律解釋以及制定法漏洞中各種漏洞填補方法的強約束,具有準立法性質,在適用時需考量社會政策層面的因素,93包括自然理性、社會本質、衡平、應受承認裁判的整體脈絡、現行法的基本原則等因素,94并對上述各種因素進行利益衡量,95本質上是立法者授權法官造法的規范基礎。在具體適用上,一般認為需要將概括條款通過具體化(Konkretisierung)的方法實現,而具體化最重要的目標就是類型化(Typus)。96“具體化”和“類型化”表明了概括條款法教義學化的兩個步驟。第一步,法官對于概括條款的直接適用,形成個案裁判(Fallentscheidung),這些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的個案裁判一并作為案例類型形成的素材。第二步,法律工作者對于如上所形成的豐富的案例進行歸類整理,形成案例群(Fallgrupp),進而實現概括條款的法教義學化,97即類型建構(Typologie)。這也說明了類型建構與個案裁判之間的關系:類型的形成不應先于個案裁判,而應從屬于個案裁判。個案裁判是類型形成的基礎,隨著個案裁判所傳遞出的一個個“參考點”,類型逐漸通過體系化和普遍化而產生。

五、代結論:法學方法的新思維

伴隨著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我國的民法學必將開啟一個全面的解釋論時代,我國學者除了對于普通民法規范的解釋闡明之外,還必須一并關注民法典中概括條款適用的特殊性。對于概括條款的適用而言,無法像普通的規范一樣通過涵攝適用,此時法官必須依照案件的具體事實、社會情境,于個案中發展出概括條款適用的具體規范。如果說涵攝模式所體現的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則概括條款的適用模式所體現的就是實質法治的要求,它無疑是一種以問題為導向的思考方式,筆者的初步分析就是嘗試在傳統的民法適用方法之外,關注法學關于法律適用方法的另一個面向,即在體系思考的民法典中,如何融入問題導向的思維方式。至少就民法概括條款具體化而言,應當在方法論上秉持開放立場,使之與傳統的法學方法協調適用,作為民法典與法理論之間的溝通管道,保持民法典的包容性與適應性,實現法律規范的合法性適用以及個案正義的有機統一。在此意義上,這也可以被視為法學方法論發展的一次新的嘗試。

民法畢業論文范文模板(二):民法適用中的價值判斷論文

內容提要:脫胎于法理學研究范疇的價值判斷問題,在民事實體法上同樣體現其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在民事法律適用層面,價值判斷不僅是衡量當事人利益關系的工具,而且會對事實認定的形成以及價值共識的尋求產生重要影響。文章所選取的對于“批評的尺度”的探討、“知假買假能否請求懲罰性賠償”的判斷、“夫妻共同債務清償規則”的分析以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中價值共識的尋求”等問題的論述,都是佐證前述觀點的實例。

關鍵詞:民法方法論價值判斷知假買假夫妻共同債務民刑交叉

一、從法理(學)開始

這是一個從法理學出發的部門法探索之旅。按照“法理學是法學的基礎理論或法學體系的基礎”的主流觀點,法理學屬于法學知識體系的最髙層次,擔負著探討法的普遍原理和根本原理,為各個部門法學和法史學提供理論根據和思想指導的任務。1民法學的理論和實踐難題,也當然應當從法理學當中尋求答案和指引。雖說作為一個“搞民法的人”,我一直堅持認為民法根本就不僅僅是部門法和制度法意義上的。民法的理念和其中許多設計,幾乎直接就是法哲學的研究課題;民法的轉變,也大致可以充當整個法學發展的向導。2然而作為部門法的民法,由于其太過務實的學科氣質,在公眾的認知里總還是會被認為是一門技藝型的學問,在解決具體糾紛的法律適用當中,這種感覺尤為明顯,以至于當現代科技足以令人工智能進入社會生活時,所謂“電腦判案”立即就在民事案件的裁判當中引發無盡遐想。按照這樣一種理想主義所刻畫的未來,法官將會由一臺電腦勝任,這一端輸入事實證據和法律條文,那一端就會打印出司法判決。最終,司法裁判的過程變得像工業化生產一樣全部或大部分由機器來完成,機械化的生產將取代人工的操作和人腦的思考。如此科幻的場景在民事法部門中之所以被人津津樂道,與公眾對于民法的“非法理”屬性的認知不無關系。

法律中的價值判斷之所以必要,源于其實質理性品格。關于法律的實質理性的提法,出自馬克斯·韋伯(MaxWeber)的劃分,按照韋伯的界定,實質理性具有價值的性質,是關于不同價值之間的邏輯關系的判斷。與之相對的形式理性主要被歸結為手段和程序的可計算性,是一種客觀理性;實質理性則基本上屬于目的和后果的價值,是一種主觀的合理性。就法律的制定和施行而言,形式理性體現為法律本身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而所謂實質理性主要指立法者將其主觀認定的社會公認的實體價值固定于法律規范之中,并在司法當中根據主觀的社會正義價值標準來解決糾紛。5在以立法為終極目標的時代里,民法理論的研究也始終繞不出立法的主題,這使學者們在民法學的研究上更愿意以對策性的制度研究為重點,而一些基礎理論的研究則往往受到忽視。另外,理論的發展也主要依靠立法任務的催生和拉動。當然,這種發展模式在特定的歷史時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與必要性,然而,必須明確的一點在于,法學理論的作用固然在于為規范的生成奠定基礎,為制度的構建提供平臺,為價值的遵循樹立指向,這是由法學的規范與價值屬性所決定的;但是,法學也不單單只是一門關涉理論的學問,法學還具有實踐性,其歸根結底是一門以解決現實社會的訴愿紛爭為目的的實用性學科。

二、三個追問

在談及民法中的法理,尤其是使用法理學的方法和技術去分析屬于實體法的民法問題時,總難免追溯到一個終極性的提問:法學究竟是不是一門科學?以及,在司法論的視域下,如何看待裁判中出現的法律以外的判斷因素。

(一)法學究竟是不是一門科學9

“就現代人文社會學科而言,能否具有‘科學’的本質,已然成為該學科是否正當化的標志,若某一學科被貼以‘不科學’抑或‘偽科學’的標簽,那么該學科也難以在學術圈之內占據一席之地。”10然而,要把“科學”的內涵說清楚,特別是回答一門學科何以成為科學的問題,又談何容易。若按照傳統的邏輯經驗主義的解說,科學必須具有可驗證性,即能夠借助實證性的方法,為事物間的因果關系提供論證,同時為人們預測相關的社會現象提供準則。德國著名法學家基爾希曼(JuliusVonKirchmann)即提出了“作為科學的法學的無價值性”這一命題,他在柏林法學會的演講中認為:“法學盡管是一門科學,卻不像其他科學那樣能夠并且應當對現實以及人們的生活產生影響;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為:法學作為‘科學’從理論上說是無價值的,它并非‘科學’,不符合‘科學’一詞的真正定義。”他進而認為,“法學系以偶在現象為研究對象,自身也難免淪為偶在,只要立法者修改三個字,所有的法學文獻便將因此變成一堆廢紙”。11基爾希曼對于法學的科學性的批評可謂一針見血,“在日常的法律語言習慣中,人們很少說法學是科學,而是說法律信條學”。

(二)裁判能不能采用法律以外的評價標準20

這個話題肯定要從概念法學——更確切地說——從對于概念法學的批判說起。民事法律規范的適用,必須針對個案依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法律規則背后有其潛在的文化、理念和價值,亦有其鑲嵌于特定時空下的社會、政治、經濟的要求。作為法律文本的法條,當其在法律適用的三段論演繹中出現時,不過僅僅只是“法源”而已,真正作為大前提的是相互聯系的規范整體。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的裁判規范,其實是結合自己的智識、前見、體系化法律思維以及客觀情勢而形成的綜合判斷。幾乎可以認為,所有規范性的概念都是必須具體化或予以價值補充的概念,無論是立法抑或法律運作,都不只是一個純然技術性的、僅靠形式理性化即能解決的問題。“貌似一種極富操作性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運作,事實上亦體現著多向度的價值沖突、博弈和協調。”21

法官進行法律續造的根本動力在于,法官不僅要依法裁判以滿足合法性的要求,還要追求個案正義來為判決提供正當化基礎,依法裁判與個案正義兩個目標之間并非每每和諧無礙,而是時常出現沖突。理論家們關心的問題遠不止于判決是否有法律依據,更讓他們感興趣的是,判決的法律依據能否經得起道德哲學關于正當性標準的檢驗,以及標準本身能否經得起進一步的追問。尤其是,當不同判決方案所依據的正當性標準發生沖突時,又如何根據更高的正當性標準來決定取舍。22

(三)究竟能不能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我同意這樣一種說法,所謂“概念法學”也不過是一種標簽,沒有人真正堅持純粹的概念法學或“法條主義”,即使是德國概念法學派的代表性人物普赫塔(Puchta)也并沒有拒絕一切現實的思考。問題的實質其實在于對待法律、法官的裁判能力以及自由裁判權的態度:是否相信立法者會制定出符合法律原本精神的規則;是否相信法官會在一般理性的支配下做出公正的裁量。26法官與立法者一樣,都必須去界定生活中存在的各種相對立相沖突的利益,但不同的是,法官必須受到制定法中所包含的價值判斷的拘束。27在“法官受制定法拘束”這個原則下,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問題就在于:法官應該以何種方式正確地探知制定法的價值判斷。28

三、作為方法論的價值判斷

“法學兼具理論的認識及實踐的價值判斷兩方面的因素,系一種具有實踐性質的認識活動,故如何正確地解釋法律,不僅系理論認識的問題,亦為一種實踐的活動。”31在方法論層面,當我們討論價值判斷問題時,主要有以下幾個核心論點。

第一,尋求價值共識。從法理上看,民法適用的根本依據,來自正義以及社會價值的共識。毋庸諱言,法官對法律規范和案件事實的理解當中不可避免地會夾雜法官的個人成見。正如拉倫茨所指出的,法律之所以是制度,主要是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所以,在具體的民事裁判中追求個案特別的具體的公正的意圖,對人類的實踐活動而言,不僅是極沒有效率的,而且在某種程度上而言也是不可能的。與此相對,法規范的普遍性,是我們不得不采用的規范模式。因此,現代法學研究的主題不在于其他,而就在于法學方法論的研究,從而去尋找使價值判斷客觀化的方法,以保證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契合時代主題的前提下得以客觀地實踐。32

第二,法典的體系效應。盡管價值判斷、利益衡量是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種方法,然而并非在每個案件中都須使用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來解決問題。這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已經先行做了一部分利益衡量工作。可以說,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是社會生活中利益的全部,它是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因此只有合法利益或權益才是法官在司法判斷中需要關注的利益。“立法作為利益沖突調整的最為重要的工具,必須置于特定的社會關系或者法律關系的環境之中。法律是以國家的名義出現并要求全體社會成員普遍遵守的一種行為準則,它為人們追逐利益的行為提供了一系列的評價規范,努力為各種利益評價問題提供答案。”33如果對特定的利益沖突已有法律規定,立法者已作出取舍,司法者就不應也不能隨意利用自有裁量權進行利益判斷和利益衡量;換言之,司法者必須尊重立法者體現在實定法中的價值取向。34

當然,這也就對法典編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不僅需要為裁判機關妥善處理民事糾紛提供規范支撐,更要讓裁判者在面對那些無法通過法律解釋、類推適用和法學通說來處理的價值判斷問題時,能夠在法典中找得到立法者的結論。35

第三,以一般條款作為價值傳遞的路徑。為了減少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缺點,立法者在法典中規定了一些“一般條款”,一般條款在私法中大多是以法律原則的形式出現,如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這些條款具有指令的特點,屬于判斷標準,其外延應是開放的,本質上是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為個案的裁判指引方向。36

成文法中廣泛使用的一般條款往往包含直接的價值判斷因素。以憲法和民法關系為例,憲法所確定的基本權利對民法的影響主要是通過民事立法的方式使基本價值體系在民法規范中得到反映。憲法作為民法典的效力基礎,兩者的關系主要在于基本權利,即通過民法典來具體化或者實踐憲法上的基本權利。37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仍然可能出現民法對基本價值體系貫徹不徹底的情形,此時,基本權利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主要是通過法官對民法一般條款(基本原則)的解釋將基本權利這一客觀價值秩序注入民法體系。

價值判斷是無處不在的。當面對具體案件時,依照前述價值判斷方法的核心要點,價值判斷的形成與適用大致遵循以下路徑:首先應明定所處理的問題的本質,即明確對待當事人雙方的糾紛時,裁判者緣何會在此利益與彼利益之間糾結往復;其次,厘清案涉糾紛所糾葛的利益關系并作出價值判斷,這樣做同時也是為了使問題的討論能夠遵循一以貫之的價值徑路,從而增強論證的說服力;再次,結合價值判斷的結論對法教義學上的各種判斷方法做出選擇;最后,基于前述論斷得出能夠平衡各種利益的裁判模式。

四、四個標本

實體法當中的法理從來不會僅僅停留于高堂講章的敘述,我接下來更愿意通過實例而不是抽象理論來顯示:在處理具體的司法案件時,基本的價值判斷如何形成;價值判斷在裁判中如何具體適用;(甚至試圖表明)必要的價值判斷對于“客觀的”案件事實的形成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以及,不同部門法之間價值判斷的交匯和干擾對于裁判思維的影響。

第5篇

(哈爾濱理工大學,黑龍江 哈爾濱 150040)

摘 要:我國現實和未來都是民商合一的模式,在此背景下,民法和商法教學應緊密銜接,教師應具備整體性思維,避免人為割裂二者的密切聯系,這在合同法教學中尤為顯著。現代社會,商法逐漸擴張,商法教學的重要性也日益凸顯。針對我國缺乏成熟的商法總論情況下,借鑒外來的交易教學法、案例教學法、診所教育等方式培養學生的商法思維和技能就顯得尤為必要,而小班上課使得這些措施的推行成為可能。自然,教材改革也成為必然。

關鍵詞:民商合一;合同法;整體性思維;商法技術;商法理念

中圖分類號:G64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4107(2015)07-0055-02

收稿日期:2014-11-13

作者簡介:王立兵(1973—),男,遼寧建平人,哈爾濱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主要從事民商法研究。

基金項目:哈爾濱理工大學2013年教育教學研究項目“民商合一背景下的民商法課程改革研究”(B201300034)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與商法均為教育部確定的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在司法考試中更有“得民商者得天下”之謂。民法和商法關系密切,學科上將二者合稱為“民商法學”。然而,一方面,民商法教學在具體課程設置上存在過于偏重民法而輕商法的事實;另一方面,商法與民法教學基本上處于割裂狀態。而事實上,我國基本上屬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以合同法為著例。無論講授民法還是商法都不可能越過合同法。但是令人遺憾的是,部分由于商法思維不夠的原因,合同法被當成了純民法的范圍,而商法則被限定在公司、破產、證券、票據、保險、海商等制度范圍內。這樣做的后果是,未來的法律人在合同法司法實踐中往往缺少商法思維,并可能導致法律適用錯誤。

因此,基于我國民商合一的現實,民商法學教學工作者應尋求民法和商法教學的無縫銜接,即民商法學整體教學觀,并適度增加商法課程教學比重,同時調整既有的商法教學計劃,最終達到培養具有商法思維,熟諳商事規則,適應社會需要的法科學生的目的。

二、民商合一背景下的合同法教學

(一)合同法的商法屬性

1.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合同法形式上沒有區分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統一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且不論其營利與否。如借款合同既適用于自然人之間借款,也適用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主體的借款;保管他人之物既有保管合同也有倉儲合同。因此,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

2.合同法整體上是商法。盡管就形式而言,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但究其實質,整體上是商法。換句話說,合同法是以商法為基調的。但是,合同法的商法屬性學界則很少提及[1],相當的合同法主講教師也未注意到。

就立法沿革來看,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于1999年通過,它是在此前的《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三分基礎上整合而成。在該法出臺初期,習慣上稱之為“統一合同法”。既然《合同法》與此前的三個合同法是承繼關系,則后者必然在《合同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無論是從立法名稱,還是適用范圍,此前的三個合同法都明顯屬于理論上的商法。進一步的佐證是,《合同法》借鑒了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許多規則,其商事化程度更加惹人注目[2]。

就合同法適用主體范圍而言,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第2條是關于合同定義與合同法適用范圍的規定,共兩款。第1款:“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2款:“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前款看似不分主體,不論營利性與否,既適用于民法,也適用于商法,然而由于第二款明確排除了身份性協議這類純民法協議,因此該條最終確立了商品交易規則的基調。毫無疑問,商品交易的規則主要是商法的領域。

根據《合同法》第9條之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權利能力”顯然針對法人而言,因為自然人權利能力平等,無需單獨強調。此點與《民法通則》區別判然若揭。可見立法本意是突出合同法商法屬性,或者說是以商事合同為基調的。

就合同法內容安排而言,合同法以商事合同為主。格式條款規則、融資租賃、倉儲、運輸、行紀以及間接等是商事營業的著例。不僅如此,即便在那些既適用于民事合同也適用于商事合同的場合,商事合同為基調的安排也至為明顯。《合同法》第12章“借款合同”共16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規定僅有兩條零一句話,且安排在最后。立法顯然是為凸顯合同法商法的屬性,自然人借款合同僅作為例外性規定而已。

(二)合同法教學應主動傳播商法理念

以此為背景,教師應該在學生尚未接觸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學這一寶貴的時機適時播下商法理念的種子,為其民法和商法學習的銜接打好基礎。

商法理念集中體現在商法的基本原則,如維護交易安全原則、追求交易效率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教學中,教師應積極引導學生通過表見、表見代表規則發現“外觀主義”,以初步理解維護交易安全原則;引導學生通過買賣合同中的質量異議期、試用買賣中沉默規則、間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權等制度的學習,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則;引導學生通過“格式條款”解釋規則與附隨義務規則等的學習,進一步理解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在顯失公平規則學習中,通過統計分析,引導學生該規則在實踐中較少運用,從而推知商法的技術性,而較少倫理性。

按照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學中,可以引導學生積極研討相關規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權問題,其實宜限定為民事合同領域,而不適用于商事合同領域;又如,格式條款規則也應限縮解釋為適用于消費合同,側重于弱勢主體保護,但對于平等的商人之間,則因其都具有相當的經營經驗及知識,有足夠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無政策傾斜保護的必要[3],否則有違商事誠信原則。再如,作為合同的保證,在商法中以連帶責任為典型,但在擔保法中卻不分具體情況,凡約定不明就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于民事保證未見妥當。此外,關于民間借款利息計算的限度問題也可以重新評價。民間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額借款,也有商人間生產性較大數額借款,對于后者不應嚴格限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

這個傳播和培養商法思維的過程,也使得學生逐漸認識到:盡管民商合一是一個趨勢,但是在歷史的特定階段或者特定領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三、商法教學側重商法理念和技術

商法的技術性特點決定了商法教學培養目標應定位于職業訓練,但應注重培養學生的商法思維,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載體。

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統的成文法典,注重經驗主義和實用哲學,商法比重較大,且涉獵廣泛,內容龐雜,在以案例教學法和診所教育為主導的教學方法指導下,學生浸染其中,對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顯著。自1984年吉爾森教授在《耶律大學法學雜志》上《商業律師的價值創造:法律技能與資產定價》,首次提出交易教學法的概念框架以來,交易教學法日益受到重視。這篇論文是哥倫比亞大學交易課程指定的必讀文獻。在哥倫比亞大學,每學期有超過150位學生競爭交易課程的50個名額。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的交易教學法的實施主要通過交易課程以及交易工作坊兩個層次展開。不同于診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學法更側重商事非訟業務,還原了商事活動的綜合體,因而更有助于職業訓練。

大陸法系民、商法關系上存在著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兩種模式。盡管民商合一是歷史趨勢,但主流的民商法教學仍將民法和商法分別開來。這對于民商分立的國家一般不存在問題,因為民商分立的國家存在著商法典,其中的商法總則是理論的抽象,相應地,商法教學首先就是對商法總則的理論進行講授;民商合一的國家沒有商法典以及相應的商法總則,講授商法對教師的知識水平和講授技術性安排都提出了較高要求。筆者的理解是,教師應具有大民商的整體性思維,即民法教師應關注商法的發展,反之亦然,不可固步自封。整體性思維的形成賴于扎實的體系教育以及教學實踐中有意識地培養,而教師在民法和商法教學中適當進行輪換則是必要路徑。

我國雖立法堅持民商合一的思路,但在民商法教學中卻堅持將商法學作為一門核心課程進行講授。按照大陸法系的傳統,商法的學習自然不能缺少商法總論,但由于沒有民商分立前提下的商法總則為依據,故在商法教學過程中,理論和立法實踐嚴重脫節。特別是商法總論先于商法分論的學習,對于缺乏感性認識的的初學者而言,其接受程度大打折扣。從國內各種法學專業的商法教材體例看,其均或多或少地含有商法總論的內容,基本都是介紹或評價國外的立法例。由于總論脫離了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而分論則與立法和司法實踐緊密相聯,故商法總論未能指導商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總論與分論“兩張皮”現象非常明顯。

本科生的知識結構和社會閱歷決定了他們對簡單的實踐更感興趣。筆者所在單位,診所教育開展得較有特色,學生參與度較高。當然目前的診所教育受制于學生的知識結構和能力還主要局限于簡單的民事訴訟和民間糾紛調解;也有個別教師對類似于交易工作坊式的教育實踐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指導學生親歷公司設立和章程設計。目前,普遍實行小班上課的作法也給難以融入我國教學的案例教學法提供了新的機會。這些有益的探索表明英美法系的商法教學模式更適合我國的現實需要。當然,與此相適應,我國的商法教材整體上需要轉型,注重技術層面,解決實際問題,從而使學生從實踐中讓感受商法的魅力,并由此點滴培養其商法理念。

參考文獻:

[1]黃積虹.完善我國合同法之商法內容的思考[J].東南學術,2013,(5).

第6篇

論文關鍵詞 抗訴 調查取證權 邊界

檢察機關審查民事抗訴案件時擁有一定的調查取證權是其履行法定職責的必然要求,檢察機關能否進行有效的調查取證是維系抗訴正當性與有效性的關鍵所在。離開了調查取證,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則會成為對人民法院審判過程的簡單復核,難以實現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既然調查取證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那么到底賦予檢察機關多大范圍的調查取證權才是合理的,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未作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看法也很不一致。2001年,高檢院制定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制),該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可以行使調查取證權的四種情形。這一由司法解釋對檢察機關民事抗訴中調查取證權邊界的劃定,雖未上升到法律層面,但其在抗訴實踐中的積極意義顯而易見,確立了有限的和規范的調查取證原則,體現了權力防控的自我意識和限制權力的法治精神。然而,隨著政治環境的變遷、審判制度的改革完善和法治進程的加快推進,檢察機關的這一司法解釋沒有做出系統性的修改,無法體現司法解釋鮮活流動的本性,致使檢察機關的這項職權在實踐中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進行重新梳理和整合,盡快進入民事訴訟法規制層面,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一、檢察解釋中調查取證權行使情形的梳理

《辦案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調查取證的四種情形,其中有“(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筆者認為這兩項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第(二)項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我國民事審判事實探知絕對化理念的具體體現。傳統訴訟制度以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首要目標,強調審判人員認識案件事實的能力和責任,并在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時,要求審判人員以職權調查收集證據。長期以來,我們黨“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指導著我國的法制建設,并且這種路線滲透到法律制度本身之中。這種政治路線與民事司法實踐相結合的具體產物就是法官對民事案件客觀事實的執著追求,并逐步演變為指導民事審判的理念。這種事實探知的絕對化理念違背了民事訴訟的特征和客觀實際,并成為阻礙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發展的瓶頸。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不斷完善和現代民事訴訟理念的引入,2001年最高法通過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摒棄了這種理念,而是吸納了事實探知相對化的理念,確立了法律真實的價值追求,使證明責任從概念轉化為民事訴訟制度。《證據規定》第73條的規定集中體現了這一點。在當事人舉證互相矛盾以致難辨時,法院不是必須對該事實存在與否做出主觀判斷,而是通過“證明責任”這樣一種“裝置”將真偽不明的事實擬制成“真”或“偽”并做出裁判。相應地,檢察機關也必須按此規則行事,而不應越俎代庖、包攬調查,去探索和查證客觀事實。這樣既違背程序公正,也降低了訴訟效率,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由于《辦案規則》的制定先于《證據規定》,《辦案規則》在設定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時仍然建立在事實探知的絕對化理念之上。在理念發生轉化的情況下,這一規定已經失去存在的基礎。對于第(一)種情形,2007年民訴法修改時已經列為檢察機關的抗訴事由,即遇到法院應當調查取證而未調查取證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提出抗訴,無需補充調查取證,這主要體現了實體與程序并重現代司法理念,對法院侵害當事人程序權利的通過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凸顯了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是民事抗訴制度的一大進步。

二、現代檢察監督理念與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

檢察機關在代表國家進行法律監督時,須堅持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擔負著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使命。檢察機關由人民選舉產生,理應執行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而人民利益的宏觀表現則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檢察機關有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神圣職責。民事抗訴制度作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價值追求是理所應當的,這也是現代檢察監督理念的重要內容。由于抗訴權與調查取證權之間的主從關系,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制度與抗訴制度兩者的價值追求應當是一致的,也就是說調查取證制度也要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價值追求。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社會經濟活動日益復雜化,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也常常受到損失。因此,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調查取證權。這一點在《辦案規則》中未有涉及,應該說是一大遺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司法理念,更在《證據規定》中得到了印證。《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賦予了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實質上采取了國家干涉主義,以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中立是法院的生命,法院調查取證實質上有違中立的法律地位,因為證據本身就具有黨派性,要么支持一方訴訟請求,要么反對另一方訴訟請求,反之亦然。司法解釋之所以賦予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這表明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比保持中立更重要的價值。既然作為中立的裁判者的法院都有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義務,作為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更有義不容辭的責任。

三、抗訴事由的修改與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

承認法律程序的獨立價值是現代民事訴訟理念的重要特征,程序正義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廣泛的認同。正如有學者所言“程序正義具有自身的獨特優勢,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檢閱性的法律規則。”法治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程序之治。由于我國法治社會尚不成熟,程序的獨立價值還未得到廣大法官特別是基層一線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的內心認同。因此,民事審判實踐中法官違犯法律規定,侵犯或剝奪當事人程序權利的情況常常發生。鑒于此,在程序與實體并重的立法理念下,2007年民訴法對檢察機關抗訴事由的規定突出了程序的重要地位,細化了法官違反程序的具體情形,使得程序的獨立價值在立法層面得以體現,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事由由原來的4種拓展為15種情形,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統一。立法的這些變化必然影響到抗訴中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設置,這是因為調查取證權依附抗訴權,并為抗訴服務的。因此,在民訴法對檢察機關抗訴事由作出修訂的情況下,有必要對檢察機調查取證權行使的具體情形做出進一步的規范和明確。從司法實踐來看“(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人員沒有回避;(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檢察機關需要調查取證才能查證是否屬于法定情形,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職權,否則抗訴事由的規定只能停留在紙面上。這是因為認定審判組織的組成是否合法,需要查明審判人員是否具有審判資格,對這一問題的調查,需要檢察機關到相關機關調閱個人檔案材料來證明;對于審判人員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需要查明審判人員與當事人的具體關系,這既是一個極具隱蔽同時又是一個錯綜復雜的問題,需要檢察機關尋找證人或調閱戶籍等材料認定,對這些問題的證明都是申訴人所無法完成的;當事人有無訴訟行為能力是個極具專業性的問題,必須通過專業機構來進行鑒定,同時,對于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何原因未參加訴訟通過審查案卷也是不能完成的,需要檢察機關找相關證人了解情況,以便判斷是否屬于客觀原因。

四、程序彈性與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

證據收集本身的復雜性決定了在立法層面很難窮盡檢察機關應當調查取證的所有情形。為了提高立法的科學性,防止漏洞出現,有必要提高立法的程序彈性,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調查取證自由裁量權。程序彈性在現行的立法中有兜底條款、形容詞條款、基本原則條款和漏洞四種表現形式。設置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程序彈性條款時,可以這樣表述“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認為有必要調查取證的其他情形”。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在設定法院調查取證邊界時就采用了這種模式來提高程序彈性。實踐證明在對證據收集的規律認識還不到位的情況下,采用這種模式能夠避免立法漏洞,有力地提高法律程序的彈性和包容性。筆者認為在借鑒這種立法模式的同時,更有必要吸取其經驗教訓。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法院一定的調查取證自由裁量權,但是未能設置條文其予以限制,以致在后來的司法實踐中出現權力濫用的問題。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立法層面對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自由裁量權予以限制,防止其濫用。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和民事抗訴的基本規律出發,應對這種自由裁量權作如下限制:(1)不能代替當事人舉證;(2)維護審判權威;(3)不能破壞法定的舉證責任;(4)檢察機關不調查取證有損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的;(5)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第7篇

一、民法學思維模式及其特征

民法學思維模式是指運用民法學理論進行學術研究,或者按照民法學的邏輯觀察、分析和解決民事實踐問題的方法,簡而言之,民法學思維模式即民法方法論。民法學和其他學科一樣,都會采取一定的思維模式。近代民法發展至德國法時期,民法學逐步走向科學化和技術化。我們在承受了德國民法學理論和民事立法的同時,也繼受了德國法的思維模式。通過比較近代以來大陸法系的兩部標志性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內容可以看出,德民并沒能如法民一樣開創了一個新時代,換言之,在實質精神方面,德民要遠遠遜色于法民,從某種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德民是一部守舊的法典。那是什么讓德民取得與法民相媲美的歷史地位,并成為后世諸多大陸法系國家紛紛仿效的模板呢?筆者認為,德民最大的貢獻莫過于其立法技術的考究、概念用語的嚴謹以及所采用的民法學思維模式的精致。從而“使得民法學成為一個高度技術化的產物,使得民法可以通過一系列具有邏輯層次的概念去表達和把握,民法的思維走向了理性。”【2】從這個意義上講,德民其實也開創了一個新時代——民事立法體例和民法學思維模式的新時代。由德國法孕育和倡導的傳統民法學思維的主要特點可以概括如下:

(一)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

極盡抽象化之能事正好契合了德國潘德克頓法學的思維方式,在高度抽象的思維模式的影響下,民法學逐漸走向概念化,一系列抽象的民法學概念和術語,例如,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民事法律關系,民事主體、客體等,成為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論學說的基本構成要素,這就要求民法研習者和實務人員必須具備高度抽象思維能力,才能準確把握民法概念和術語的真正內涵,才能深刻把握民法制度的價值訴求,進而構建以民法基本理念為指導的民法價值觀和民法方法論。

(二)嚴密的邏輯性

德民在立法體例上的貢獻莫過于首創了總則分則的立法模式,正是這一前無古人的創舉,改變了自1804年法民頒布以后一直居于支配地位長達近一個世紀的“三編式”體例。①德民采用了“總則”、“債權”、“物權”、“親屬”和“繼承”的五編模式,相應地,民法學研究和教學也采用了總論和分論的邏輯編排,其中,總論是對分論中的概念和制度的抽象和總結,同時又構成分論中各項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基礎。典型的如,總論中有“法律行為”制度,相應地在各分論中則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婚姻行為、遺囑行為等各種具體的法律行為。在總論中有民事權利制度,各分論則對各種具體的民事權利(債權、物權、親屬權和繼承權)進行了介紹。因此,總論與分論之間存在一種一般與具體,共性與個性的邏輯聯系。各分論中的具體內容在編排上也并非雜亂無章,同樣保持其內在的邏輯性,“這種邏輯關系可以概括成權利的概念、一般性特征、權利的成立要件、權利的內容、權利的保護等。”121(72)事實上,潘德克頓法學者非常相信邏輯之無所不能的力量,他們比較成功地推導出“有主體必有其相對應的客體”、“有自然人必有其相對應的法人”、“有權利必有其相對應的義務”、“有義務必有其相對應的責任”、“有絕對效力必有其相對應的相對效力”、“有物權請求權必有其相對應的債權請求權”以及“又無因行為必有其相對應的有因行為”。概言之,不論是民事法律體系還是民法學體系,都以追求邏輯上自足為基本價值取向,縝密的邏輯性是民法學思維的重要特征和基本要求。

(三)以民法理念為指導

民法學思維模式的構建離不開民法理念的指導,如果說現代民法思維的抽象性、邏輯性特征之生成應歸功于德國潘德克頓法學并使其成為現代民法思維與以法民為母體孕育而成的近代民法思維相區分的外部標志,那么民法思維(不區分近代與現代)在內在精神方面受熏染于民法理念而成就其區別于其他部門法思維模式的特質,可謂是近代以來民法思維的本質屬性。“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價值與終極宗旨之謂也。它是以純文化、純精神的角度為對事物(制度)本質所作的高度抽象與概括。”民法理念,是指在市民社會生活中所形成的根本性的價值目標和私法精神,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守法活動應遵循的基本準則,對民事法律關系的構建和私法生活具有全局性的指導意義。在民法產生和演變的幾百年歷史中,經過深厚的文化積淀和傳承,形成了其自身濃醇的精神底蘊,孕育出人格平等、私權神圣、私法自治、保護交易安全等民法基本理念。這些理念是民法學思維過程中應當遵循的根本指導思想,民法學思維能力的培養,就是要通過教學使學生能夠習慣性地在以上理念的指導下觀察、思考和解決民法問題。

二、民法思維能力培養在民法教學中的地位分析

法學教育的關鍵,其實就是法學思維能力的培養和提升,“法學院校除了對學生進行實在法規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礎訓練以外,還必須教導他們像法律工作者一樣去思考問題和掌握法律論證與推理的復雜藝術。”16]法學本科教育的目標是為社會培養具有法學理論知識和較強的實踐能力的高層次應用型專業人才,換言之,法學本科教育就是為了培養具有較強法律職業能力的專業人才。何為法律職業能力?如前文所述,民法學在法學課程體系中處于基礎性地位,因此,可以說法律職業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學生民法學素養的高低,在構成民法學素養的諸要素②中,民法學思維能力居于核心地位,民法學思維能力的強弱直接影響到民法學理論知識掌握程度和運用能力的高低。因此,民法學教學的核心就是注重對學生民法學思維能力的培養,這比純粹的知識傳授和理論灌輸更顯重要。然而,我國目前普遍存在的現象是:高分通過司法考試,投身律師行業的法科畢業生不會辦案子,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并順利通過公務員考試,當了法官后卻不會審理案件。面對復雜疑難的民事糾紛,爛熟于心的民法法條卻難以發揮用武之地,這表明我國的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從業要求相距甚遠,究其根源,還是因為目前多數法學院校的民法教學中對學生民法學思維能力的培養重視不夠,有鑒于此,必須強化學生民法學思維能力的訓練,在傳授民法學基礎理論知識的同時,培養其獨立思考和靈活運用能力,使其熟練掌握解決民法問題的方法,并最終達到脫離課堂授課也能自我學習、自我提高的境界。總之,民法學是一門實踐性極強的部門法學,民法思維能力是學生能在將來的法律職業中進行具有創造性的法律實踐活動,對所學民法學知識進行精確運用的基礎條件。民法教學應確立以民法思維能力的培養為重心的目標訴求。題

三、民法學教學創新應注意的幾個問

民法思維能力的培養須以科學的教學方法和思維模式的適用為載體,傳統民法學教學方法在訓練和提升學生民法學思維能力方面難以發揮促進作用,民法學培養目標的轉向客觀上要求民法教學應走出一條創新之路,筆者認為,應該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倡導“回到原點”的民法學思維模式

民法學經過了幾百年的積淀,已經形成了結構嚴謹、內容豐富、邏輯縝密的理論體系,我國在繼受大陸法系民法學尤其是德國民法學理論時,很多是被原封不動地照搬過來,時至今日,很多傳統民法理論被認為是“公理”,不容。然而,令人困惑的是,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用傳統民法理論去解釋一些伴隨經濟社會的發展而出現的諸多新問題時,卻出現了令人尷尬的窘境,面對這一難題,學者們徘徊于現實的無奈和民法理論的局限之間,無所適從。舉例說明,按照傳統民法,財產權可劃分為物權和債權兩大類,自1896年《德國民法典》頒布以降,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立法莫不遵從物權、債權兩分財產權的模式,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出現了一些新型的財產權如股權。股權是何種l生質的財產權,是債權還是物權?很多學者就此展開了爭論,或主張物權說,或主張債權說。總之,在他們看來,非此即彼,并且不遺余力地列舉了支撐其觀點的理由若干,但實際上,其得出的結論甚至連其自己都無法說服。至此似乎出現了理論上的困惑,一方面我們要肯定股權的財產權屬性,另一方面又難以在固有的財產權體系中給予其安身立命之地。之所以出現這種窘境,究其源還是我們的預設前提存在問題,財產權本應是個開放的體系,在德民頒布時期,還沒有出現債權和物權之外的其他類型的財產權,故財產權兩分為物權和債權在當時是合理的,然而時過境遷,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出現了既不屬于物權又不屬于債權的新型財產權,當我們無法在現有的理論體系內給其一個正當的名份時,我們就應該回到引發該問題的源頭,重新審視被我們視為萬古不變的“信條”的理論前提是否存在問題,按照這種思維模式,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股權是和債權、物權相并列的一種獨立的財產權類型。[71筆者將這種思維方式稱之為“回到原點”,實乃對民法學理論批判和創新精神之推崇和期盼。

(二)引入“多主體”授課模式

目前我國的法學院校中的民法學授課主要由單一教師實施,但是由于民法學課程的思辨性特征,很多民法理論在學界并未達成共識,在這種情況下,某一個教師可能因為其固有的學術傾向,而不能對各種觀點進行詳細的闡述和客觀理陛的評析,這就會影響學生理論視野的開拓,限制學生發散思維能力和批判思維能力的生成。再者,民法學是一門涉及眾多學科理論知識的法學課程,如倫理學、哲學、經濟學等,如果僅從法學的角度去思考和理解民法學問題,難免會失之膚淺,民法學不是一個固步自封的體系,應該在與其他學科的互動中彰顯其理論張力和博大寬廣的法文化魅力。單一教師授課模式往往受限于授課主體知識面而不能在課堂上形成“科際互動”效應,從而使民法學授課氛圍沉悶,甚至枯燥無味,不利于學生形成復合性和多視角民法思維能力。為了克服這種傳統授課模式之弊端,引入“多主體”授課模式不失為一種有益的嘗試。“多主體”授課并不能簡單地理解為由兩個或多個教師共同講授一堂課,而重在強調授課過程的思辨性,引入辯論機制,倡導辯論式教學方式,而且還要發揮學生的能動作用,調動學生參與課堂討論的積極I生,形成富有論辯色彩的民法學課堂氛圍。“多主體”與“辯論”相結合的教學模式,不僅克服了單一主體授課的弊端,也“改變了教師是知識的灌輸者,學生是知識的被動接受者的傳統教學模式,對于培養學生思維的敏捷性、批判性、邏輯性、創造性、心理素質的穩定性及語言的組織與表達能力都會有積極的作用,也是展示學生多方面能力、素質的重要途徑。”“多主體”授課模式不是在任何場合都宜于實施的,也就是說,這種授課模式須以具備一定的條件為前提。首先,必須存在適用“多主體”授課的必要性。由于這種授課方式需要兩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教師才能實施,其運作成本要遠比單一授課方式要高,在當前很多院校專業師資不足的情況下,實施起來尚有難度。如前文所述,單一教師授課的弊端主要見之于授課主體難以單方講授存在學理爭議或者橫跨多學科的民法學理論知識之時,因此,只有存在著兩種情形時,才可考慮引入“多主體”授課方式。例如,在講述物權行為理論時,由于該理論在學界存在很大爭議,“多主體”授課方式無疑會增進學生對這一問題的理解。再如,在講述民法基本原則時,可以由民法學教師與擁有哲學專業背景的教師共同講授,形成互動。其次,必須具備符合要求的師資條件。正所謂“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多主體”授課的實施須以數量充足、質量優秀的教師資源為支撐。這一點對于師資陣容和教研能力較強的法學院校而言不成問題,而對于那些新建的和師資力量較弱的院校而言,實施起來頗有難度。為了解決此問題,一方面要加強法學師資隊伍建設,引進一批既具有深厚的民法學理論功底又擁有其他專業知識的復合型人才充實教師隊伍;另一方面,整合和合理利用現有教師資源,打破不同學校和不同院系之間的師資流動壁壘,采用柔性方式,如“客串”方式邀請其他學校、其他院系的相關教師或者社會人士,如經驗豐富的律師參與授課。

第8篇

[論文摘要]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是一個在我國經濟法理論中存在長期爭論的問題。理清兩者之間的關系和各自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經濟法自身基礎理論的完善,而且對“人世”以后我國經濟法與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發揮尤其具有現實意義。

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問題曾經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中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是任何一個經濟法學者都無法回避而且是必須首先面對的問題。理清兩者之間的關系和各自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經濟法自身基礎理論的完善,而且對“人世”以后我國經濟法與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發揮尤其具有現實意義。

一、經濟法和民法的主要區別

1.經濟法和民法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護上的出發點與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確認和保護私人利益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對平等主體的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的無盡追求,往往又導致社會經濟運行的無序化,給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經濟法的本質則是社會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目標,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它是公權及于私人經濟領域的法律,其產生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劃分的二元結構模式。從產生之初,經濟法就是國家站在全社會高度,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出發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與調控的產物。由于經濟法所體現出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以至于在個人與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已經形成了以社會為過渡體的一個獨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獨特法域,這恰恰是屬于經濟法的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2.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按照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在管理經濟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雖都具有經濟性內容,但前者是一種關于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系,后者則是在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進行經濟交往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民間社會經濟領域,是“公”及于“私”,后者則完全處于民間社會經濟領域之中,是“私”的領域內部關系。前者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于宏觀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后者則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于微觀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調整方式和手段的差異。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國家并不予以過多干預,但民法其完備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又很難解決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弱者特別保護等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這就需要經濟法采取一系列彈性的綜合調整經濟的手段,通過引導,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使經濟法能夠適應經濟形勢的不同需要,成為社會經濟關系的良好“調節器”。

4.從經濟學角度來看二者的區別。從民法、商法與經濟法關系的經濟學角度來看,作為經濟法律主要組成的民法、商法和經濟法在作為法律制度的經濟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共同性,主要表現在:第一,降低交易費用。第二,提高經濟效益。第三,促成合作。

二、經濟法和民法的互補性

經濟法和民法作為兩種不同法律,雖然調整范圍、宗旨和作用以及調整方法等方面是不同的,但這并不意味著兩者互不相關。1.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經濟法在經濟關系調整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和聯結點:一邊是經濟法以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另一邊是民法對在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行為加以規范;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需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和各種管理性的法律作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2.經濟法和民法在調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注重機會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基礎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個體為本位,給經濟個體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證個體權利的充分實現,僅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來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而經濟法以國家管理和調節經濟為其調整對象,它給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從社會利益出發處理個人和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保證社會整體利益,通過國家采取種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三、結語

經濟法和民法這兩種調節機制應當互相配合,綜合發揮其對現代市場經濟的調節作用,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總之,民法與經濟法作為規范市場經濟的兩部基本法律,都不可以偏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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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兒.現代經濟法入門[M].謝次昌譯.北京:群眾出版社,1985.

第9篇

論文摘要:安全是法的價值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安全是民法和經濟法的共同價值目標。本文通過對經濟法與民法中關于經濟安全理念的比較,以期對安全價值理念的研究方面提供新的思路。

在法學界,大多認為法律的基本價值包括秩序、自由、正義和效益,而安全價值的地位卻沒有得到同等的重視。人們一般只是把安全視為實現正義價值的一個相關因素,但事實上,安全始終是法律價值體系中不可缺少且不可替代的重要方面。

一、安全價值與經濟安全理念的界定

(一)安全價值的界定

“安全”由“安”和“全”兩個語素構成,“安全”一般有三層意思,即沒有危險;不受威脅;不出事故。安全有兩個方面:客觀方面指外界的現狀;主觀方面指人們的心態。所以,安全是一種狀態,是指一種主、客觀一致的狀態。應看到在這兩方面中客觀方面是我們研究的重點,因為只有客觀方面的安全是可以通過法律規范進行調整的,是法律可以真正發揮其價值的。

在法的價值體系中,安全是一切法的首要價值和基礎價值,其他基本價值都是建立在安全的基礎之上的。而且,安全是人們社會生活中最為基本的需求和保障,只有人們的安全得到了保障,才有可能使法的其他價值得到實現。在以往的研究中安全僅是被當作實現正義價值的一個相關因素,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法的安全價值有著與其他價值同等重要的地位和實現意義。

(二)經濟安全理念的界定

經濟安全已成為現代國家追求的一種基本秩序與正義,并上升為一種新型的安全觀念。對經濟安全含義的界定,在理論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認為“一個國家的經濟主權及基本經濟秩序以及經濟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利益或行為的保障程度及其受損害的可能性。”第二,認為“剩余權與經濟安全權是經濟法的特有范疇。宏觀經濟法的核心是對人們共同需要的經濟安全權作出規定。”第三,認為“國家經濟發展,經濟利益處于不受外因和國際威脅的一種狀態。”

筆者認為,對于經濟安全理念的界定主要有三方面的內容:第一,經濟安全的范圍,本人同意第一種觀點,即包括國家經濟的基本經濟秩序和經濟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相關保障;第二,經濟安全的內容,主要是保障經濟秩序與經濟活動主體免受威脅、危險或危害的客觀狀態;第三,經濟安全的范疇,要想實現社會經濟生活的全面的、實質的經濟安全,需要所有相關的部門法共同作用進行維護和保障。而在各部門法中,最能直接、有效的保障經濟安全的應當是民法和經濟法,二者在宏觀和微觀對不同的經濟安全的利益進行維護和保障,在經濟安全方面處于核心地位。

二、民法和經濟法安全理念的聯系

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經濟安全的主體需要的是對其利益全面的、多層次的、直接有效的維護和保障,僅通過單個的部門法是不能起到預期的作用和效果的。而且,經濟安全的保障范圍包括國家的經濟基本經濟秩序和經濟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相關保障,所以需要與社會經濟關系聯系最為密切的民法和經濟法的共同作用。

在保障經濟安全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民法和經濟法,對經濟安全的保障體現為一種互補的關系。從調整范圍上來說,由于民法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不同,因此民法主要是維護個體經濟安全,而經濟法通過其具體的法律規范為國家的經濟基本經濟秩序實現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從調整手段來看,民法由于其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主要通過意思自治對社會經濟關系進行調整,但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僅靠市場的自發調整已經不能起到作用時,就需要經濟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運用國家的強制力對國家的整體經濟安全進行維護和保障。

三、民法和經濟法安全理念的區別

經濟法與民法關于經濟安全理念之間的區別也是不容忽視的,正是由于兩者的區別,才使兩者的互補成為可能。 轉貼于

(一)在保障經濟安全的原因上不同

由于民事主體的自利本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容易使得主體采取非理性、非正當的手段去獲取利益。而民法保障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通過民法維護各個體經濟安全就變得尤為必要。但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不斷發展,一個社會不僅存在個體與個體的關系,而且在個體與社會整體之間也存在著某種必然聯系。這種新的社會關系的出現,使民法的調整顯得蒼白無力,使傳統的部門法體系出現了調整的“缺位”。因此,為了保障國家的基本經濟秩序,需要經濟法進行調整。

(二)在保障經濟安全的內容上不同

鄭玉波先生曾將民法的安全分為靜態的安全和動態的安全,前者著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稱為“享有的安全”;后者主要著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稱為“交易的安全”。而經濟法所追求的經濟安全是國家整體經濟秩序的經濟安全,包括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在積極意義上,表現為保障國民經濟穩定、健康、可持續發展的協調狀態;在消極意義上,表現為抑制經濟系統中不協調因素,控制經濟風險和社會風險,防止經濟疲軟、過熱和動蕩以及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消極經濟狀態。”經濟法的大部分內容都具有維護和保障國家整體經濟安全的功能。

(三)在保障經濟安全的實現方式上不同

保障經濟安全的實現方面的不同,主要是由于民法與經濟法的性質不同而導致的。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主要的價值理念是個人本位,設立的交易安全保障制度實際上是為具體的私人個體服務的。而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介入平等主體間的經濟關系,主要的價值理念是社會本位,經濟法保障的經濟安全不僅涉及到私人個體,還涉及社會的整體安全。所以,經濟法的經濟安全的實現方式僅通過制度設計、當事人防范以及司法救濟是不夠的,還應通過國家的適度干預來實現其經濟安全。

民法和經濟法在保障經濟安全方面都有自身的特點,通過以上的比較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民法和經濟法在保障經濟安全方面都有自身的缺陷和空白點,只有民法和經濟法形成良好的互動機制,才能有效地實現個體經濟安全和國家整體經濟安全的和諧統一。

參考文獻

[1]單飛躍.經濟法理念與范疇的解析.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

[2]薛克鵬.經濟法定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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