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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A公司與B公司于2007年共同出資設立AB公司,AB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其中A公司出資3000萬元,持股比例60%;B公司出資2000萬元,持股比例為40%。三家公司都屬于內資企業。截至2010年12月31日,AB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為65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5000萬元,盈余公積500萬元,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AB公司從成立后一直未進行利潤分配。2011年1月,A公司將持有的AB公司股權以4000萬元的價款全部轉讓給B公司,并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協議(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2011年2月完成股權的變更手續。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沒有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情況下轉讓股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19號)有關規定,因為股權轉讓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會的的增值部分,所以必須將股權轉讓所得全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A公司的投資成本為3000萬元,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件的規定,A公司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股權轉讓所得=4000-3000=1000(萬元)
應交企業所得稅=1000×25%=250(萬元)
方案二:AB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后A公司轉讓股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稅法對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規定為免稅收入。本例中,AB公司于2010年12月將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向股東進行分配后,A公司再進行股權轉讓。
股權轉讓所得=4000-(1000×60%)-3000=400(萬元)
應交企業所得稅=400×25%=100(萬元)
與方案一相比,方案二節稅15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分析:體現在留存收益中的稅后利潤,對居民企業來說,雖然為免稅收入,但是如果不進行利潤分配而隨著股權一并轉讓,就不被視為免稅收入。因此,在A公司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的4000萬元中,所含的股息、紅利收益600萬元(1000×60%),也由免稅收入變成了應稅收入。
二、股權轉讓損失稅務籌劃
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規定: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
接上例,A公司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000萬元(不包括轉讓AB公司股權的損失),AB公司2010年12月會計賬面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2011年1月,由于A公司尚有其他不良資產,只能將持有的AB公司股權以295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B公司。假設A公司與B公司在年度內簽訂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的變更手續。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未向股東分配利潤情況下轉讓股權。
股權轉讓所得=2950-3000=-50(萬元)
應納稅所得額=1000-50=950(萬元)
應納所得稅額=950×25%=237.50(萬元)
方案二:A公司在AB公司分配利潤后轉讓股權。
股權轉讓所得=2950-(1000×60%)-3000=-650
應納稅所得額=1000-650=350(萬元)
應納所得稅額=350×25%=87.50(萬元)
采用利潤分配后再轉讓股權的方案二,比采用利潤分配前轉讓股權的方案一,少繳企業所得稅150萬元(237.50-87.50)。
有關股權轉讓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規定,為股權投資轉讓業務提供了稅務籌劃空間。如果在股權轉讓之前先將投資企業應享有的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就可以將這部分分配的紅利由應稅收入轉化為免稅收入,從而達到收益最大化。企業轉讓股權時,除了利用未分配利潤進行稅務籌劃外,還可以將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增加計稅基礎的籌劃。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相當于被投資企業先對股東分紅,投資企業(股東)再將分紅用于追加投資。但盈余公積轉增資本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可見,即使各個企業的股權結構千差萬別,在進行股權轉讓的稅務籌劃時,也應在符合稅法規定的范圍內,盡可能采用先向股東分配利潤后再進行股權轉讓的方案,以最大限度降低企業的納稅負擔。當然,上述稅務籌劃的制定,取決于利潤分配能否得到董事會的同意,同時在應用中還要綜合考慮各種相關成本和具體的稅收政策,不死搬硬套,以免弄巧成拙,導致稅收籌劃失敗,達不到預期的目的。
我國稅法體系沒有關于外資并購所涉及稅收問題的統一規范,但稅法對外資并購存在一般規制和特殊規制。外資并購可分為股權并購和資產并購兩類,該兩類交易涉及的稅種及稅收成本有著顯著區別。在外資并購境內企業過程中,涉及的稅法問題主要影響或涉及并購中行業和地域等的選擇、籌資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選擇、并購過程中涉及的各種稅收、并購后的稅務處理、外資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身份的法律認定及稅收優惠等。外資并購的稅收籌劃包括但不限于并購目標企業的籌劃、并購主體的籌劃、出資方式的籌劃、并購融資的籌劃、并購會計的籌劃以及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等。
主題詞:外資并購稅收籌劃
外資并購已成為當代國際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外資以并購境內企業的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將逐漸成為外商在華投資的主流。外資并購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稅收成本往往關系到并購的成敗及/或交易框架的確定,對于專業的并購律師及公司法律師而言,外資并購的稅收籌劃問題不得不詳加研究。
筆者憑借自身財稅背景及長期從事外資并購法律業務的經驗,試對外資并購涉及的稅收籌劃問題作一個簡單的梳理和總結。
1.我國稅法對外資并購的規制
我國沒有統一的外資并購立法,也沒有關于外資并購所涉及稅收問題的統一規范,但已基本具備了外資并購應遵循的相關稅法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一系列針對一般并購行為的稅收規章共同構筑了外資并購稅收問題的主要法律規范。
外資并購有著與境內企業之間并購相同的內容,比如股權/資產交易過程中的流轉稅、并購所產生的所得稅、行為稅等。在境內企業并購領域我國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稅法規制體系,在對外資并購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于外資并購。在外資并購境內企業過程中,涉及的稅法問題主要影響或涉及并購中行業和地域等的選擇、籌資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選擇、并購過程中涉及的各種稅收、并購后的稅務處理、外資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身份的法律認定及稅收優惠等。
以下主要從兩個層次論述外資并購中的稅法規制,分別是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和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1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
1.1.1.股權并購稅收成本
1.1.1.1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稅收成本:
(a)流轉稅:通常情況下,轉讓各類所有者權益,均不發生流轉稅納稅義務。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及增值稅。
(b)所得稅:對于企業而言,應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將股權轉讓所得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個人轉讓所有者權益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現行稅率為20%,值得注意的是,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購方以認購增資的方式并購境內企業,在此情況下被并購方(并購目標企業)并無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c)印花稅:并購合同對應的印花稅的稅率為萬分之五。
1.1.1.2并購方(股權受讓方)稅收成本:
在并購方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的情況下,將涉及長期股權投資差額的稅務處理。并購方并購股權的成本不得折舊或攤消,也不得作為投資當期費用直接扣除,在轉讓、處置股權時從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扣除以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資產并購稅收成本
1.1.2.1被并購方(資產轉讓方)稅收成本
1.1.2.1.1有形動產轉讓涉及的增值稅、消費稅
(a)一般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被并購資產適用的法定稅率(17%或13%)計算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b)小規模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法定征收率(現為3%)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c)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文)、《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中的有關規定依法繳納增值稅。
1.1.2.1.2不動產、無形資產轉讓涉及的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
(a)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所有權應繳納5%的營業稅。
(b)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含視同銷售不動產)應繳納5%的營業稅。(被并購方以不動產、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并購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不征營業稅)。
(c)在被并購資產方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情況下,還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附加稅費(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
(d)向并購方出讓土地使用權或房地產的增值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e)轉讓處于海關監管期內的以自用名義免稅進口的設備,應補繳進口環節關稅和增值稅。
(f)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無形資產產權轉移書據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g)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受贈的非貨幣資產外,其他資產的轉讓所得收益應當并入被并購方的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一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h)企業整體資產轉讓原則上應在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全部資產和進行投資兩項經濟活動進行稅務處理。并按規定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2并購方(資產受讓方)稅收成本
(a)在外資選擇以在華外商投資企業為資產并購主體的情況下,主要涉及并購資產計價納稅處理。
(b)外國機構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預提所得稅。
(c)外國個人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個人所得稅。
(d)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和無形資產轉讓合同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1.2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2.1稅法對并購目標企業選擇的影響
為了引導外資的投向,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等法律法規對投資于不同行業、不同地域、經營性質不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在并購過程中,在總的并購戰略下,從稅法的角度選擇那些能享有更多優惠稅收的并購目標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1.2.2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稅收身份的認定
納稅人是稅收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納稅人的稅法身份決定著納稅人所適用的稅種、稅率和所能享受的稅收優惠等。對于并購雙方而言,通過對納稅人身份的設定和改變,進行納稅籌劃,企業也就可以達到降低稅負的效果。
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身份的認定以外商投資企業中外資所占的比例為依據,一般以25%為標準。外資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為外商投資企業,但在稅收待遇上,根據《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其投資總額項下進口自用設備、物品不享受稅收減免待遇,其它稅收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2.外資并購中的稅收籌劃
2.1并購目標企業的籌劃
目標企業的選擇是并購決策的重要內容,在選擇目標企業時可以考慮以下與稅收相關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關納稅主體屬性、稅種、納稅環節、稅負的籌劃:
2.1.1目標企業所處行業
目標企業行業的不同將形成不同的并購類型、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環節及稅種。如選擇橫向并購,由于并購后企業的經營行業不變,一般不改變并購企業的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若選擇縱向并購,對并購企業來說,由于原來向供應商購貨或向客戶銷貨變成企業內部購銷行為,其增值稅納稅環節減少,由于目標企業的產品與并購企業的產品不同,縱向并購還可能會改變其納稅主體屬性,增加其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并購企業若選擇與自己沒有任何聯系的行業中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則是混合并購,該等并購將視目標企業所在行業的情況,對并購企業的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稅種、納稅環節產生影響。
2.1.2目標企業類型
目標企業按其性質可分為外資企業與內資企業,我國稅法對內外資企業的稅收區別對待,實行的稅種、稅率存在差別。例如,外資企業不適用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鼓勵類外資企業可享受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免稅等。
2.1.3目標企業財務狀況
并購企業若有較高盈利水平,為改變其整體的納稅地位可選擇一家具有大量凈經營虧損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進行并購,通過盈利與虧損的相互抵消,進行企業所得稅的整體籌劃。如果合并納稅中出現虧損,并購企業還可以實現虧損的遞延,推遲所得稅的交納。
2.1.4目標企業所在地
我國對在經濟特區、中西部地區注冊經營的企業實行一系列的稅收優惠政策。并購企業可選擇能享受到這些優惠措施的目標企業作為并購對象,使并購后的納稅主體能取得此類稅收優惠。
2.2并購主體的籌劃
出于外資并購所得稅整體稅負安排及企業集團全球稅收籌劃的考慮,境外投資者通常會選擇在那些與中國簽署避免雙重征稅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關聯方作為并購主體。其實道理很簡單,投資者不希望在分紅的環節上繳納太多的(預提)所得稅,而與中國簽署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從其所投資的中國企業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適用的優惠稅率可以讓境內投資者節省不少稅收成本。
2.3出資方式的籌劃
外資并購按出資方式主要可分為以現金購買股票式并購、以現金購買資產式并購、以股票換取股票式并購以及其他出資方式的并購。不同的出資方式產生的稅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購融資的籌劃
各國稅法一般都規定,企業因負債而產生的利息費用可以抵減當期利潤,從而減少應納所得稅。因此并購企業在進行并購所需資金的融資規劃時,可以結合企業本身的財務杠桿程度,通過負債融資的方式籌集并購所需資金,提高整體負債水平,以獲得更大的利息節稅效應。
2.5并購會計的籌劃
對企業并購行為,各國會計準則一般都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權益合并法與購買法。從稅收的角度看,購買法可以起到減輕稅負的作用,因為在發生并購行為后,反映購買價格的購買法會計處理方法使企業的資產數額增加,可按市場價值為依據計提折舊,從而降低了所得稅稅負。
2.6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
鑒于資產并購涉及的稅種較多較為復雜,且外資并購實務中資產并購的數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簡要介紹一下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認購增資式股權并購不涉及所得稅問題)。
對企業股權轉讓行為進行稅收籌劃,一個基本的問題是正確地劃分股息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及其不同的計稅方法。在相關的稅法規定中,投資企業的股息所得應繳納的稅款可以抵扣被投資企業已經繳納的稅款;而股權轉讓所得則是按轉讓收入減去投資成本的差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不同的計稅方法使股權轉讓行為有了一定的籌劃空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和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因此,內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除非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持有目標企業95%以上的股權,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應分享的并購目標企業留存收益(累計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并入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有一個可能的節稅辦法就是在外資并購前先由并購目標企業對擬轉讓股權方(企業)進行分紅,在此方案下將降低股權轉讓所得的基數,從而降低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的應納稅額。
關鍵詞:股權轉讓 稅收管理 對策
近年來,隨著《公司法》的修訂,市場經濟主體的不斷發展和壯大,企業投資者之間轉讓股權的行為日益增多。新的個人股權交易形式不斷涌現,交易內容日趨豐富多樣。2015年我市發生股權變更的企業721戶,2016年我市發生股權變更的企業達到1083戶。股權變更業務量的增多,逐步暴露出我市對當前股權轉讓涉稅行為管理能力的不足。
一、股權轉讓稅收征管實踐中的難點分析
(一)股權轉讓的法律依據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67號公告)以下簡稱《辦法》中明確規定,以下七類情形股權均已發生了實質性的轉移,且轉讓方也相應獲取了報酬或免除了責任,因此屬于“股權轉讓” 行為,其取得的所得應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出售股權;公司回購股權;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并向投資者發售;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易;以股權抵償債務;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二)股權轉讓中的難點問題
股權轉讓具有不確定性、隱蔽性和多樣性的特點,日常稅源管理中,稅務機關對股權轉讓行為涉稅管理的難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計稅價格核定難易操作。《辦法》中明確,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等四種情形下,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但實際操作中,稅務機關的核定的征收手段比較缺乏。《辦法》中雖然提供了凈資產核定法和類比法,但由于自然人股權轉讓的偶發性以及數據信息的局限性,類比法在實際中不太具有可操作性,大多數情況只能以凈資產核定法為主。實踐中遇到比較多的是,企業可能在股權轉讓之前,多計提管理費用,或者通過增加成本等手段人為減少企業凈資產,從而給稅務機關的核定征收工作增加麻煩,給工作人員增加負擔。
(2)交易的真實性難一判定。稅務機關對交易的真實性難一判斷,一是股權轉讓的時點難以掌控。由于股權轉讓行為具有偶然性,若納稅人不主動申報,稅務機關難以準確掌握其行蹤。二是交易價格真實性難一準確把握。自然人股權轉讓過程中,大都采取私下交易,由于交易價格直接關系到雙方的納稅問題,因此交易雙方主觀上就存在著隱瞞真實交易價格的動機,呈報給稅務機關的轉讓協議簽訂的價格都較低。因此承讓雙方提供的股權轉讓協議價格是否真實,便成為稅務機關最難核實的問題。
(3)政策規定有待明確。雖然《辦法》對股權轉讓涉稅環節和相關要素進行了明確,但是稅務機關在實際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變數問題。一是“稅務前置”問題。《辦法》第二十四條指出“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工商部門合作,落實和完善股權信息交換制度,積極開展股權轉讓信息共享工作”,但具體操作方式并未明確,基層稅務機關執行起來會五花八門。筆者認為工商部門應當將稅務部門出具“完稅證明”作為變更的前置條件較為妥當。二是現行股權轉讓稅收政策對一些具體問題沒有明確,這會給投資者留有籌劃空間,很多企業及其股東出于避稅的目的進行行為籌劃,從而導致稅收流失。三是評估的價值是否能體現公允價值。《辦法》第十四條中明確稅務機關在使用凈資產核定法核定企業股權轉讓收入時,要求被投資企業房產、土地、知識產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應提供由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實際操作中,中介機構往往受利益驅動,出具有失公允的“資產評估報告”糊弄稅務機關。四是股權轉讓收入確定的原則及方法難一把握。《辦法》第十條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這是股權轉讓收入確定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說納稅人轉讓股權,應當獲得與之相匹配的回報,無論回報是何種形式或名義,都應作為股權轉讓收入的組成部分。
(4)稅收征管措施相對滯后。一是信息管稅手段落后,當前股權轉讓涉稅信息,在互聯網和工商局內網的登記已實現互聯互通,但稅務機關和工商部門仍然未實現信息共享,省以下稅務機關只能依靠省稅務局進行數據推送,信息篩選耗費時間和人力。二是“金稅三期”系統,功能不完善,對同一企業股權轉讓價格申報、股權原值、計稅依據等相關信息無錄入模塊,給后期管理和延伸檢查帶來困難,也加大了稅務機關的征收成本。三是稅款入庫較難,實際工作中股權轉讓很大一部分是自然人股東之間的交易,稅務介入前工商部門股權已變更結束,稅務機關介入后再實施稅種征收的成本加大,稅款清欠難度增加。股權轉讓中大都有一個不成文的約定交易稅費由受讓方承擔,而《辦法》中規定的納稅義務人是轉讓方,承讓方僅有扣繳義務,為履行扣繳義務的僅處以罰款,稅務機關對承讓方征稅,缺乏法理支持。
二、對強化股權轉讓稅收管理的建議
(一)完善配套稅法,明確管理細則
一是《征管法》已經實施十六個年頭了,這期間為適應經濟發展,我國頒布了幾十部與之相關的稅收法律法規,因此,應盡快修訂《征管法》,以消除稅收政策打架。二是將“稅務前置”合法化。鑒于《辦法》第二十條已經明確應依法申報納稅的六種情形,即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簽訂等行為的發生就標志著轉讓行為的成立,“稅務前置”屬合情合理。三是規定股權轉讓免征的特例。對于特殊情況(弱勢群體)的轉讓行為,可以規定免征額,但必須提供相應的佐證材料予以承諾。四是被投資企業的事后報告義務實現較難。被投資企業發生個人股|或股東所持股權變動的,應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含有股東變動信息的《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A表)》及股東變更情況說明。實際工作中,鑒于目前的稅法遵從度較難實現。
(二)創新征管手段,強化管理措施
一是逐步建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電子申報臺賬。基層稅務機關應要求股權轉讓企業及時申報股權轉讓電子數據,對轄區管戶建立股權轉讓稅收電子申報臺賬,詳細記錄每戶企業股東的投資信息,時刻關注企業急于轉讓時點的房產、土地等大額資產處置動向,及時取得住建部門、國土部門和不動產管理部門的支持。對于大額資產的處置要求其提供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二是提高信息管稅水平。要加強基層稅務機關對企業股權轉讓稅收的日常跟蹤管理,對股權轉讓企業初始成本、轉讓價格、合理費用、計稅依據等信息嚴格審核,實行鏈條管理,確保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稅基不受侵蝕。三是建立股權轉讓稅前約談告誡制度。為了降低股權轉讓環節的稅收執法風險,稅務機關應對股權轉讓企業雙方當事人采取約談告誡,書面詢問確認雙方當事人的有關轉讓細節,告知其依據《辦法》第19條的規定,應當履行的納稅權利義務,以及進行虛假申報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現場簽訂《股權轉讓稅收承諾書》。
四是完善股權轉讓價格核定體系。對于股權轉讓價格明顯偏低的情形,在應用“凈資產核定法”、“類比法”和其他方合理的方法核定的同時,應依托信息管稅的手段,參照市場價格和綜合因素,結合實際核定股權轉讓價格。要求被投資企業提供充分有力資料,解釋其“低價平價轉讓” 的原因,如無法證明其合法性,則應按照《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核定征收。
五是加強對股權轉讓企業的納稅評估。對低價、平價轉讓企業股權的行為價格零增長,如果發現疑點,將評估疑點移交稅務稽查,加大查處案件的曝光力度,充分利用稅務稽查懲戒和教育作用,營造依法申報納稅的社會氛圍。
(三)加強部門協作,保障依法治稅
一是加強政府部門之間的密切合作。工商、國土、住建部門是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必需要跑的部門(政務大廳的窗口),因此,稅務機關應加強與這些部門的信息共享,全面掌控企業股權的實時交換情況。尤其要與工商部門建立定期信息交換比對制度,掌握工作主動權,在股權轉讓變更環節結束前,確保稅款繳納入庫。二是發揮稅務稽查的懲戒的作用。在企業股權轉讓審核過程中,發現存在疑點的,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疑點企業移交稽查部門依法實施稽查,充分發揮稅務稽查的震懾作用,加大案件的曝光力度,保障國家稅款不流失。
(四)健全法治機制,營造良好的稅收執法環境
一是建議將誠信納稅情況納入公民個人信用檔案。西方發達國家早已將公民誠信納稅情況納入個人信用檔案,我國應該借鑒他國經驗,盡快建立個人誠信檔案,將自然人納稅情況納入個人誠信體系,對不如實申報納稅、逃稅或者偷稅的個人,在公安網和個人誠信體系中列入黑名單,讓其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受到影響,這必將有力促進我國稅收法制建設的步伐。二是大力培養復合型稅務干部。隨著社會主義經濟的不斷發展,稅收工作越來越呈現出復雜化和多元化,避稅與反避稅斗爭將會日益尖銳。因此培養業務精、作風硬的復合型稅干時不我待,對于股權轉讓這種涉稅工作較為復雜審核,要求業務人員必須既懂稅收知識,又要精通財務會計、資產評估技能。既能合理地參考中介機構的涉稅評估報告,又不過于依賴報告的內容,從而保證稅法的權威性。三是加強股權轉讓稅法的宣傳力度。從各地股權轉讓稅收征收的實際情況來看,納稅人未自行申報的主要原因是對稅收政策不知曉。因此,今后應把加大稅法宣傳力度,放在首要位置來落實,要把“日常性宣傳”和“稅法宣傳月”宣傳結合起來進行,強化對廣大群眾依法納稅的宣傳意識,提高納稅人稅法遵從度。
一、股權架構重組中稅務籌劃的必要性
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涉及的稅種繁多,稅務操作復雜,法律風險大,稅收法規對重組影響巨大,某一政策使用不當可能導致重組面臨繳納巨額稅款的窘境。作為影響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成本和效益的重要因素,稅務問題越來越受到企業的重視。因此在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方案和執行過程中做好稅務籌劃是十分必要的。
(一)有助于加強國家經濟政策的運行成效
國家實現宏觀經濟政策主要靠稅收調控,企業進行稅收籌劃,主動接收政策信息,并能動地運用,按國家宏觀政策調整自身行為,有助于實現國家宏觀政策目標。
(二)有助于減輕企業稅收壓力,增加利益
國家對并購企業會提供稅收政策優惠,并購企業依法實施稅收籌劃,享受稅收政策好處的同時,可以減輕企業稅收壓力,增加利益。
(三)有助于提升企業財務管理水平
稅收活動加大了企業現金流流出量,企業須仔細分析理財活動受稅收的影響。探求遵循稅法前提下,降低企業納稅引發的現金流出量,使企業自身價值增加,有助于企業更好的理財,以提升企業財務管理水平。
二、企業股權架構重組中的稅務籌劃著眼點和策略分析
(一)稅務籌劃著眼點分析
在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活動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來思考稅務籌劃:
1、選擇具有籌劃空間的主要稅種作為著眼點
股權架構通常選擇股權收購、資產收購、企業合并等三種不同方式完成重組,不同的重組交易方式,會涉及所得稅、流轉稅、土地增值稅等不同的稅種。在研究重組稅務籌劃過程中,可以根據重組方式不同、支付方式不同選擇重點稅種為著眼點展開。但是由于《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對重組企業所得稅的稅務處理的做了明確規定,為企業所得稅籌劃提供了依據和籌劃空間,實踐中最常見的籌劃方案普遍以企業所得稅為主要著眼點。
2、選擇稅收優惠為著眼點
企業所得稅法對農、林、 牧、漁業,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軟件和集成電路產業等特殊行業制訂了稅收優惠政策。重組企業可以利用特殊行業企業為選擇對象,進行稅務籌劃,降低企業稅收整體負擔,享受籌劃收益。
3、選擇企業組織形式為著眼點
企業采取的組織形式不同,稅款繳納方式也不同。目前常見的企業組織形式有公司制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稅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制企業的出資人繳納個人所得稅,不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公司制企業在繳納企業所得稅之后將稅后利潤分紅至個人股東,個人需按分紅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再則,公司制企業還可分為總公司與分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與總公司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經營虧損可沖減總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但不能單獨享受稅收優惠;而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享受稅收優惠,獨立繳納企業所得稅。重組時可分析主體的經營狀況,選擇合適的組織形式。
4、選擇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的重組方式為著眼點
59號文指出,如果企業合并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為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乘以截至合并企業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企業重組可以利用該等特殊政策,達到減少應納稅所得額,降低稅款。
5、選擇不同的支付方式為著眼點
股權架構重組中收購方可以選擇采取股權支付方式、現金支付方式、及存貨、房地產、固定資產等其他資產支付方式。根據59號文和財稅〔2014〕109號《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股權支付部分可以享受稅收優惠。因此并購方選擇現金和股權支付相對稅負較輕,選擇存貨、房地產、固定資產等其他資產支付需要繳納流轉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等,可能稅負較重。所以企業重組時應該將資金籌措和支付方式相結合合考慮各種方式的成本和效益。
(二)稅務籌劃具體策略分析
1、盡可能選擇股權收購或者企業合并,避免采用資產收購。
三種重組形式的稅種對比分析表
從以上分析表可以得出,通常資產收購的稅負較高,股權收購和合并的稅負較低。因此,從節稅的角度看,企業應該盡可能選擇股權收購或者企業合并,避免采用資產收購。當然在重組實務中不能單純只考慮稅務問題,還要考慮法律、經營等方面的風險等。
2、盡可能選擇股權支付方式,減少非股權支付方式。
通過前述分析可知,對價支付方式中,現金和股權支付稅負較少,存貨、房地產、固定資產等稅負較大。因此企業應該盡可能選擇現金或股權作為對價支付方式,而減少存貨、房地產等作為對價支付。
3、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減少當期稅款。
根據59號通知規定,在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況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可以不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這樣如果被合并企業存在為彌補虧損,可以抵免合并企業的部分企業所得稅,降低稅負。
4、通過先分后轉減少應納稅款
根據《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企業在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時,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不得確認為股息所得(居民企業之間的投資收益免稅),而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造成了雙重征稅。因此在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時建議先分后轉,即被進行利潤分配,在進行股權轉讓。
三、企業股權架構重組中稅務籌劃應注意的問題
(一)應綜合考慮企業發展戰略目標
企業決策是一個復雜的綜合過程,不僅涉及經營層面,還涉及戰略層面,稅務只是其中的一個方面,在股權架構重組過程中,必須站在戰略決策的高度,結合集團戰略、經營特點,設計選擇對企業最有利的稅務籌劃方案,不能單純只考慮稅負最小化和稅后收益最大化來設計方案,否則容易導致片面短視的決策,影響企業持續發展。
納稅籌劃是一項綜合復雜的系統工程,牽一發而動全身,稍有不慎還會觸犯法律。以下案例充分體現了這一點。此案涉及的經濟活動項目有:方某的債轉股、兩次股權交易及債務重組等,涉及的當事人有五個:自然人方某、企業甲、日方企業乙、日方企業丙、合資企業A,本文就以上各當事人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進行分析,其他稅費,如印花稅等忽略不計。
甲企業原是獨資內資企業,2003年11月方某以300萬元的債權取得該企業28%的股權。10年前,甲企業將其主要資產作為投資,與一個日方企業乙組建了中外合資企業A,A企業注冊資本6500萬元,其中中方企業甲擁有50.7%的股份(約3300萬),日方企業乙擁有49.3%的股份(約3200萬元)。
中外合資企業A經過10年的經營嚴重虧損,所有者權益僅剩1000多萬元(其中資本公積金900萬元),現合資企業A進行了以下股權重組:
1、日方股東乙將其持有的企業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轉讓給企業甲,甲因此持有了合資企業A的全部股份,乙退出了A,A的法律性質轉變為全資內資企業。
2、乙退出后,甲將其持有A的25%的股份,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另一日方企業丙,同時丙放棄了對合資企業)4000萬元人民幣的債權,這樣A的法律性質依然是中外合資企業。
稅務機關對企業甲的稽查認為,甲以25萬日元的價格轉讓其持有的合資企業A25%的股權,價格極度偏低,是有意識的規避股權轉讓所得,因此應當予以納稅調整,并同時提出方某個人也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對方某的應納個人所得稅額作了如下調整計算:
方某的股權轉讓收入是根據合資企業A的資產狀況推算出來的。現A資產負債表的狀況是: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2199萬元;所有者權益5491萬元,企業甲25%的股權的公允價值應當是(5491×25%)1372.75萬元,減去實際收到的轉讓收入1.75萬元,轉讓股權少申報收入為1371萬元。方某擁有企業甲28%的股權,因此方某的轉讓收入應該為(1371×28%)383.88萬元。
方某的股權轉讓成本是根據其取得股權的原始投資成本推算出來的。方某取得28%股權的初始投資成本是300萬元,以此首先推算出企業甲對企業A的原始投資總額的公允價值為(300÷28%)1071萬元。企業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購買了日方股東乙持有的合資企業A49.3%的股份后,人民幣1.26元價值可以忽略不計,企業甲的原始投資成本仍然是1071萬元,甲轉讓其持有的企業A25%的股權成本為(1071×25%)268萬元,相應的方某轉讓股權的成本為(268×28%)75萬元。
稅務稽查機關認為方某應繳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為(383.88萬元-75萬元)×20%=61.75萬元。
案情原始狀況分析
對方某提供的情況進一步分析后,對整個案件又進一步得出以下情況:
1、企業甲將其全部資產投資合資企業A后,雖然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了,但作為“空殼法人”依然存在,其作為中外合資企業A的投資主體,依然保持獨立法人的法律地位。
2、根據方某300萬元的債權取得企業甲28%的股權得知,2003年11月份企業甲的全部財產的公允價值為1071萬元。
3、根據合資企業A被稽查時的資產負債表情況,我們推出兩次股權交易及債務重組前A的資產負債表為: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6199萬元;所有者權益1491萬元(其中:注冊資本6500萬元;資本公積金900萬元;累計虧損5909萬元)。
4、根據合資企業A被稽查時的資產負債表情況,可推出兩次股權交易及債務重組中,中外合資企業A的財務處理狀況。
(1)企業甲與日方股東乙之間的股權轉讓,只是引起合資企業A的股權結構變動及企業性質的變化,其資產負債表不發生變化。
(2)合資企業A的日方股東丙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從企業甲手中購買了合資企業A25%的股權,并同時放棄4000萬元的債權后,經工商變更登記后日方企業丙成為合資企業的股東,財務部門對這項經濟活動的賬務處理方法有兩種。或依據《企業會計準則一債務重組》(1998年制定,2001年修訂)和《企業會計制度》進行賬務處理;或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2006年修訂的新準則)處理。但A不是上市公司,2006年修訂的新會計準則要求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執行,鼓勵其他企業執行,因此A有權選擇對其有利的第一種賬務處理方式。兩種賬務處理方式如下:
①第一種:
借:應付賬款一日方企業丙4000萬元
貸:資本公積金一債務重組收入4000萬元
當月末A的資產負債表是:
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2199萬元;所有者權益5491萬元(注冊資本6500萬,資本公積金4900萬元,累計虧損5909萬元)。
②第二種:
借:應付賬款一日方企業丙4000萬元
貸:營業外收入一債務重組收入4000萬元
當月末A企業的資產負債表是:
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2199萬元;所有者權益5491萬元(注冊資本6500萬,資本公積金900萬元,累計虧損5909萬元,當月利潤4000萬元)。
5、稅務稽查機關對甲的納稅調整:
(1)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購買了日方股東乙49.3%的股份,1.26元的金額只是一個象征性的轉讓價格,只是為了證明股權轉讓是一個買賣法律關系,其價值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計。估計甲企業自身沒有任何資金,乙是A的股東,依法不能動用A的資金來購買乙的股份,乙放棄股權后獲得了什么補償不得而知。
(2)根據甲轉讓25%股權時A的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為5491萬元,推算出A25%股權的公允價值為5491×25%=1372.75萬元,減去實際支付價格1.75萬元,轉讓股權少申報收入為1371萬元。
(3)推算甲轉讓股權成本,2001年方某的300萬元債權轉為甲28%的股權,由此推算出甲的全部原始投資成本為300÷28%=1071萬元,25%的股權成本為1071×25%=267.75萬元。
(4)甲轉讓股權所得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1372.75-267.75)×
33%=364.65萬元。
各方當事人的稅務法律分析
(一)日方企業乙的稅務分析
日方企業乙將其持有的合資企業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轉讓給中方企業甲,由于轉讓價格遠遠低于其初始的3200萬元的投資,沒有轉讓股權所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股權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7]207號)文件的規定,日方企業乙不計征企業所得稅,因此甲也毋須代扣代繳預提所得稅。
(二)日方企業丙的稅務分析
日方企業丙在購買中外合資企業A25%的股份前,其僅僅是中外合資企業A的債權人,對中國只承擔債權利息所得的法定納稅義務,在債轉股的交易中,其不存在所得稅的納稅義務。
(三)中外合資企業A
A是股權交易的對象而不是股權轉讓當事人,是債務重組的當事人,因此A不是股權交易的納稅人,而是債務重組的納稅人。A債務重組收入的納稅義務分析如下:
A在兩種賬務處理方法下的稅務分析:
(1)第一種賬務處理方法下的納稅義務:因為4000萬元的債務重組收入計入了資本公積金,A沒有所得額,因此沒有所得稅納稅義務。
(2)第二種賬務處理方法下的稅務:A將4000萬元債務重組收入計入“營業外收入”,月末結轉入A當期的利潤總額,如果A的5909萬元虧損是在法定的彌補期內,當期實現的利潤,首先可以用于彌補虧損,如果A公司的虧損已經過了法定的五年彌補虧損期限且已經享受完“兩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彌補虧損后的利潤應當按照稅法的規定繳納相應的企業所得稅。
(3)A采用第一種賬務處理方法是否違反稅法: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企業的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法規定不相符合,在計算應納稅額時以稅法規定為準。關于企業債務重組收入,稅法方面相關法律文件有以下幾條,我們分別對照適用后會發現這里存在著稅法上的漏洞。
①《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2003年1月23日),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將此文件對照A企業,問題是該文件的適用對象是內資企業。
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071號),該文件很具體的規定了外商投資企業在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法律行為的所得稅處理辦法,但問題是其中沒有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債務重組后所得稅如何計征的規定。
由于稅法在這里存在漏洞,因此A采用了第一種賬務處理方法,不需繳納債務重組收入的企業所得稅且現行稅法無法調整。
(四)自然人方某的稅務分析
方某是甲的股東,是甲轉讓股權的最終受益者,但是稅務機關要求方某繳納個人所得稅是不恰當的,理由是:
甲雖然是“空殼法人”,但作為A的投資主體,是A利潤的享有者和虧損的承擔者。本案中,甲轉讓其持有A25%的股權行為是甲法人主體權利的行使。方某是甲的股東,不是A的股東,甲轉讓其擁有A25%的股權,方某擁有甲28%的股權并沒有發生變化,方某無權直接主張甲轉讓股權的所得,只能等待甲年終利潤分配后,方某才享有股利、紅利的分配權,并依法履行個人所得的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對方某應納個人所得稅所進行的價格調整,收入、成本的計算都很有道理,但是忽略了方某的納稅主體資格的法律問題,方某不是甲轉讓股權所得的納稅義務人。
最終稅務機關認可了方某的辯解,沒有征收方某關于轉讓股權的個人所得稅。
(五)中方企業甲的稅務分析
這是個比較復雜的問題,甲將25%的股份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日方企業丙,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的規定,甲應當對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下面我們來分析計算甲轉讓股權應當履行的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及稅務稽查的調整是否有道理:
1、甲股權轉讓收入的確認
以下兩個數值該確認哪一個:
(1)25萬日元的價格轉讓收入(折合人民幣1.75萬元);
(2)稅務機關按照A股權轉讓當月的所有者權益進行納稅調整后計算出1372.75萬元。
采用哪一個數值的法律判斷: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轉讓25%的股權,價格明顯偏低,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合理調整是合法的。
2、甲股權轉讓成本的確認
以下兩個數值該確認哪一個:
(1)甲在與乙組建A的時候,經資產評估后的原始投資為3300萬元,其25%股權轉讓的原始成本應該為3300×25%=825萬元。
(2)稅務機關根據方某300萬元的債權折合28%的股份,推算出甲的初始全部資產原值為1071萬元,25%股權轉讓的原始成本為1071×25%=267.75萬元。
(3)兩個數值該采用哪一個分析判斷:
①判斷標準的文件也有兩個:
A《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評估增值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1997]77號],納稅人以非現金的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投資時發生的資產評估凈增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待到中途或到期轉讓、收回該項資產時,將轉讓或收回該項投資所取得的收入與該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投出時原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B《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納稅人在投資與轉讓投資兩個時段都需要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首先,納稅人以經營活動的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時,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其次,企業股權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時,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②兩個文件的不同點及其法律適用:
兩個文件的不同點主要體現在投資時是否
繳納企業所得稅方面,如果甲在投資時按照評估價入賬并繳納了評估增值的企業所得稅,那么甲轉讓股權的成本就應當以評估價值的3300萬元作為依據,反之則應當按照投資財產評估前的原始價值1071萬元作為轉讓股權的成本依據。由于甲投資組建A的時間早于(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因此甲投資時經資產評估的3300萬元作為對A的投資額,其資增值額不可能繳納(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的因為投資交易而發生的企業所得稅,因此甲25%股權的初始投資成本應當是267.75萬元,即稅務機關的調整是合法的。
3、企業甲股權轉讓所得稅的計算繳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財稅[19971 77號]文件的規定,稅務機關對甲所作的納稅調整是合理的,因此甲轉讓股權應納企業所得稅為364.65萬元。
案中納稅籌劃的評價
通過案件分析我們看到,此案中雖然涉及的當事人較多,涉及的經濟活動項目較多,但實際上經濟活動的操縱者是企業甲,且由于甲僅僅是一個“空殼法人”,因此甲的實際經濟活動對象一直是企業A,所以其稅務安排一直是站在企業A的角度進行的。
(一)合資企業A納稅籌劃的高明之處
分析案件各方當事人的納稅義務我們看到,現行稅法關于中外合資企業在債務重組所得的納稅方面存在漏洞,因為:(1)《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2003年1月23日)的適用對象是內資企業;(2)《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2006年2月修訂)生效的時間與實施范圍不包含沒有上市的合資企業;(3)《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071號)文件中沒有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債務重組的所得稅如何計征的規定。合資企業A納稅籌劃的高明之處在于利用這里的漏洞,將4000萬元的債務重組收入計入了資本公積金,規避了債務重組的4000萬元所得的稅納義務。
(二)合資企業A納稅籌劃的疏漏之處
1、沒有窮盡所有可能的稅務、法律風險。企業A實施的一系列法律行為事先經過了認真的籌劃安排,但其籌劃安排的角度是只考慮了企業A一方,雖然企業A的實際操縱者是A的控股人企業甲,但他們卻忽視了企業甲及其他參與人的潛在風險分析把握。
2、忽視了稅務機關的納稅調整權。企業甲采用很低的價格轉讓股權,是為了證明其股權轉讓是買賣法律關系而排除其他法律關系,為了規避轉讓所得稅。但是轉讓價明顯偏低,即使不考慮丙放棄40130萬元債權后A凈資產增加的因素,單就A自身的資產狀況來看,轉讓股權時A的所有者權益還有1491萬元。因此,日方企業乙49.3%的股份的公允價值應該是735萬元,企業甲25%的股份的公允價值應該是373萬元,但是卻分別按照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和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進行了交易。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是股權所有人依法行使其財產處分權,但不能忽略與之相關聯的其他法律關系的存在,此案卻忽略了法律賦予稅務機關的價格調整權。
3、債務重組的時間安排不當。合資企業A4000萬元債務重組收入是造成企業甲被調整繳納364萬元所得稅的主要稅基,如果安排恰當,這364萬元的稅款是可以避免的。我們分析如下:
企業A在接受4000萬元債務重組收入前,A的累計虧損為5909萬元,所有者權益僅剩1491萬元,此時其25%股權的公允價值也只有372.75萬元(1491×25%),比企業甲初始25%的投資成本267.75萬元(稅務機關的調整數額)只高出了105萬元,按此股權價值計算轉讓股權所得的稅額,僅僅是34.65萬元(105×33%)。當A接受4000萬元債權后,A的股東權益增加到5491萬元,25%股權的公允價值也隨之增加到1372.75萬元,按此股權價值計算轉讓股權的應納稅額,就達到(1372.75-267.75)×33%=364.65萬元,多了330萬元(364.65-34.65)。
因此,如果在進行籌劃安排時將債務重組的時間從股權轉讓完成后向后推一段時間(最好跨年度),就可以避免多產生的330萬元的應納稅義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假如A企業推遲了債務重組的時間,必將產生新的法律關系。因為原來甲以很低的價格轉讓給丙25%的股權是以丙放棄4000萬元的債權為前提條件,推遲債務重組時間將原來的股權轉讓并債務重組的法律行為拆分成了兩個法律行為,因此甲需要重新審查設定以下風險防范措施。
1、甲轉讓股權的風險。若只進行股權轉讓,甲與丙的權利義務是不平等的,此時A的所有者權益雖然只有1491萬元,但25%的股權價值也是372.75萬元,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對價轉讓股權,顯然是不公平的交易。同時,從丙獲得25%的股權后到其放棄債權之前這段時間,甲在A的財產權益價值也只有1118萬元,丙的25%股權加上4000萬元的債權,將成為A的實際控制人。
2、丙在約定的時間內不履行放棄債權承諾的風險。
一、上市公司股權收購稅務新規
財稅【2009】59號文和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公告規定企業重組業務的稅務處理有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兩種方式,作為企業重組業務的重要形式,股權收購也根據條件的不同適用以上兩種稅務處理。
(一)股權收購的一般性稅務處理 具體如下:
(1)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3)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二)股權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具體如下:
(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兩種稅務處理的根本區別就在于:特殊性稅務處理中被收購企業的股東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股權的計稅基礎,一般性稅務處理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即特殊性稅務處理中被收購企業股東在交易完成時暫不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而一般性稅務處理的被收購企業股東要在交易完成時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如有股權轉讓所得則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條件 由于股權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顯著稅負效應,國家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有嚴格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
(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由上可知,股權收購的所得稅籌劃就是在股權收購時構建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使企業股權收購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而要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要求,75%的股權收購比例和85%的股權支付比例是關鍵。
二、上市公司重組業務案例分析
A集團擁有的B上市公司,主要從事造紙制造和生產業務,A同時控股天山、大地、江南和華北四家非上市造紙企業。由于A集團擁有的B上市公司和四家非上市造紙企業存在同業競爭問題,A集團決定通過B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將四家造紙企業的相關資產和業務注入B上市公司,以解決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問題。
(一)交易標的情況 A集團擁有的四家造紙企業股權比例如表1所示。
雖然A集團控股四家造紙企業,由于四家造紙企業其他股東戰略目標的差異, 天山和華北企業的其他股東同意和A集團一起將所持股份置入B上市公司,而大地和江南企業的其他股東不參與B公司的定向增發。即B公司發行股份購買的是所有天山和華北股東持有的股權,以及大地和江南A集團持有的股權。
經過分析和論證,B公司確定的資產折股定向增發方案為:B公司以10元/股的價格發行1億股普通股股票收購四家企業參與交易的股權,具體情況見表2。
本次定向增發完成后,A集團持有的B公司股份由4000萬股增加至11630萬股,所占總股本比例相應由40%上升到58.15%,不僅實現了所持造紙資產證券化,消除了同業競爭,也實現了絕對控股,并為進一步資本運作奠定了基礎。B上市公司因本次定向增發,總股本由1億股增加到2億股,造紙生產能力大幅提升,市場占有顯著增強,實現了跨越式發展。
(二)涉稅問題分析 對于上述股權收購行為,比照相關稅務規定發現:A集團轉讓所持企業股權行為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但不是所持的每家企業股權轉讓都適用。
B上市公司用發行股票的方式購買天山、大地、江南和華北四家非上市造紙企業股權,沒有非股權支付,符合關于“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B上市公司收購天山和華北兩家企業100%的股權,收購大地企業60%的股權和江南企業70%的股權,按照關于“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的規定,A集團轉讓天山和華北兩家企業股權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 A集團包括天山和華北兩家企業的其他股東獲得B上市公司發行的6200萬股股票(其中A集團3830萬股,其他股東2370萬股)計稅基礎,以該部分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即該部分股票的計稅基礎為A集團和其他股東持有天山、華北兩家企業的原賬面成本27000萬元,該轉讓過程中的增值部分35000萬元暫時不繳企業所得稅。
由于B上市公司只收購了A集團持有大地60%股權和江南70%股權,上述股權比例均達不到75%的股權收購比例要求,A集團對大地和江南企業股權轉讓行為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只能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要求,確認股權轉讓所得12000萬元,相應繳納企業所得稅3000萬元。
三、上市公司重組稅收特點分析及稅務籌劃
如果從天山、大地、江南、華北四家企業單獨交易的角度看,因每家企業股權轉讓的比例不同而適用了不同的稅務處理。但縱觀此次股權交易,明顯是A集團所持企業股權包交易行為,應該作為標的整體判斷分析。
(一)重組稅收特點 具體有:
(1)交易目的分析。本次增發是A集團適應證券市場監管要求,主動履行承諾采取的重大措施,有利于規范大股東行為,消除同業競爭,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有利于B上市公司實行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發揮經營管理的協同效應,形成規模經濟,提升企業價值,實現股東價值最大化。因此本次定向增發是企業的正常經營行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并得到了相關部門的認可和大力支持。本次交易始終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沒有以重組的名義,通過關聯方交易轉移利潤、轉移資產或利用其他企業虧損沖減本企業應稅所得等避稅行為。
(2)交易支付對價分析。在收購四家企業標的資產過程中,B上市公司以新發股份作為支付對價,交易沒有產生現金流出。且B上市公司繼續持有四家企業的相關股權,持續企業經營行為,發生變化的只是四家造紙企業由A集團直接控股變為間接控股,具有企業重組免稅交易要求的權益繼承性特點。
(3)交易標的分析。本次交易同時完成對四家企業的股權收購,交易評估也是以整體收購完成后的整體經營績效為基本假設的,不是以單一企業為交易對象,因此,交易標的為四家企業相關股權組成的股權包。根據重組交易“稅收中性”原則,即不論企業重組與否,均應享有相同的稅收待遇,不應因為重組而有差異,經濟功能相同或相似的重組交易,稅收待遇應該一致。
(4)經營的持續性分析。本次交易結束后,B上市公司對四家企業實行統一管理,繼續原有的生產經營活動。A集團等原有股東因本次交易而持有的B公司股票,要根據相關證券法規規定,至少有12個月的鎖定期,短期內均無法出售。
(二)重組交易稅收籌劃 A集團轉讓大地和江南企業股權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僅僅是因為股權轉讓比例不符合75%的規定,而通過上述分析可知,本次股權收購交易可以視為股權包交易,如果僅以單一企業被收購股權占該企業全部股權的比例分別計算,必然造成因收購比例的差異,同一交易性質下稅收待遇的不同,有悖于“稅收中性”原則。況且稅法的相關規定主要針對單個企業股權的交易行為,對于類似本案例股權包交易的股權比例和比例的計算均沒有規定。
因此,本次交易收購的股權比例計算可以采用加權計算,即以被收購股權占目標企業全部股權的比例為基數,以被收購股權的公允價值占被收購股權組成的股權包公允價值的比例為權重,計算股權收購比例。以此為基礎,股權包收購加權比例為86.9%(具體見下表),遠高于75%的股權收購比例規定,A集團轉讓所持企業股份行為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相應減少當年企業所得稅支出3000萬元。
綜合上述分析,還需要對以下幾個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對于日益頻繁的股權交易行為而言,75%的股權收購比例相對較高,限制了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適用范圍,不利于兼并重組行為的發展,如果股權收購標的是上市公司股權,該矛盾會更加突出,建議稅法針對上市公司股權交易和股權包交易出臺具體可行的規定。
第二,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業務需要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即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否則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第三,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業務可以在業務完成當年免交企業所得稅,但業務增值產生的所得稅不是永遠被免除,而是在被收購方將持有的收購方股權轉讓時一并計算繳納。如本例中,A集團轉讓大地60%股權實現增值6000萬元,相應獲得1700萬股B上市公司股權,假定A集團三年后以15元/股的價格將該部分股份出售則又實現增值8500萬元。如果A集團轉讓大地60%股權行為適用于一般性稅務處理,則A集團應在轉讓大地60%股權行為完成年度繳納1500萬元企業所得稅,在1700萬股B上市公司股權出售年度繳納2125萬元企業所得稅。而如果A集團轉讓大地60%股權行為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則A集團在轉讓大地60%股權行為完成年度暫不繳納企業所得稅,但要在1700萬股B上市公司股權出售年度繳納3625萬元企業所得稅。由此可見,特殊性稅務處理對企業而言不是企業所得稅的減免,而是遞延繳納企業所得稅產出了時間價值。
參考文獻:
關鍵詞:股權投資;股權轉讓;稅收籌劃
中圖分類號:D996.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9)05(c)-0075-02
一、新會計準則下的股權投資分類及會計處理
新會計準則下,為便于規定會計核算方法,對外投資主要分為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金融資產包括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因此長期股權投資也是金融資產的內容之一,但為了便于會計計量方法的規范,新會計準則將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分別制訂了不同的準則。
(一)新準則下投資的主要分類及計量
第一,金融資產的分類及計量。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根據對金融資產投資交易的持有意圖的不同,金融資產可以分為:一是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二是持有至到期的投資;三是貸款和應收款項;四是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新準則下,短期投資修改為交易性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按照原準則規定,短期投資取得時按成本計量,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計量,對于市價低于成本的差額,計提相關的跌價準備。長期債權投資修改為持有至到期投資。按照原準則規定,長期債權投資的成本,考慮每期應計利息及溢折價攤銷金額后的賬面價值計量;對于溢折價的攤銷,可以采用直線法,也可以采用實際利率法。第二,長期股權投資的分類及計量。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主要包括三類:一是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投資;二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他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投資;三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并且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性投資。公司對外進行的長期股權投資,應根據公司對被投資單位的影響程度,分別采用成本法或權益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控制、無共同控制且無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權益法核算。
(二)股權投資稅法規定和會計制度規定的差異
對于長期股權投資,在核算特別是投資收益的納稅問題上,會計制度規定和稅法規定存在著較大差異。具體體現如下:
第一,兩種后續核算方法下的收益計量不同。按照我國新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后續核算方法分為成本法和權益法兩種。企業在取得股份后,其賬務處理應根據其投資在被投資企業資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產生的影響程度,決定是采用成本法還是采用權益法。從成本法和權益法的計量方法來看,成本法在投資收益已實現但未分回投資收益之前,投資企業的并不反映其實際已實現的投資收益;而權益法無論投資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資企業賬面體現和計量。稅法規定的投資收益確認時間為:投資企業按照被投資企業確認分配紅利的日期確認應納稅所得額,因此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成本法,也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權益法。在企業的交易性金融資產與可出售金融資產中,除國債利息收入計入投資收益但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外,其他資產的收益稅法規定與會計制度規定基本一致。第二,持有與轉讓收益計量的不同規定。按照會計準則,股息性所得僅限于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中取得的分配額。而稅法規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中取得的分配額。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企業的全部投資所得,一律都在投資企業的賬面反映。稅法規定,企業股權性投資的持有收益是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的稅后利潤中分配取得的,原則上應避免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而處置股權投資的轉讓收益,應全額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中。
二、稅法對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相關規定
(一)股權投資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企業的股權投資所得,是指企業通過股權投資從被投資企業所得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累積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凡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法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被投資企業向投資企業分配非貨幣性資產,在所得稅處理上應視為以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分配兩項經濟業務,并按規定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配取得的非貨幣性資產,除股票外,均應按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投資所得。企業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價值確定投資所得。被投資企業對于投資企業的分配支付額,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股權轉讓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稅收籌劃方法
(一)股權轉讓前先分配盈余。按照國稅函[2004]390號的相關規定,如果投資企業打算將擁有的被投資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對外轉讓,且股權轉讓前企業保留較多盈余未實現分配,則將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則很有可能造成本應享受免稅或補稅的股息性所得轉化為應全額并入所得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因此,對于欲轉讓長期投資股權的企業而言,保留利潤不分配導致股息轉化為資本性利得,對企業是不利的。為了實現合理避稅,投資企業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資企業的影響先由被投資企業進行利潤分配然后轉讓股權,以達到減輕所得稅費用的目的。
(二)增加利用股權達到95%以上的股權整合方法。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第三條(五)款規定:股權轉讓價是指投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因此,在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中,可以通過將股權整合的辦法,轉讓方首先對股權進行重組,使被轉讓股權比例為95%以上,然后將重組后的股權進行轉讓,這樣股權轉讓所得視為股息所得,可以免交所得稅。
作者單位:甘肅省電力投資集團公司
作者簡介:王林元(1972.04-),男,漢,甘肅省武威市,會計師(中級),經濟師(中級),大學本科。研究方向:電力企業投資與籌融資運用及效率管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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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瑜.“淺談財務管理中的稅收籌劃理論”[J].《福建稅務》,2008.1
【關鍵詞】企業吸收合并 納稅籌劃 案例分析
企業“吸收合并”是指合并方通過企業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凈資產,合并后被合并方被注銷法人資格,其資產、負債在合并后成為合并方的資產、負債。企業吸收合并交易屬于企業重組的一種方式。“納稅籌劃”是指企業在法律法規許可的范圍內,通過對生產經營、資本運作等活動的事前合理籌劃和安排,盡可能取得節稅的稅收利益,從而實現稅后利益最大化。企業吸收合并事項涉稅處理及稅務籌劃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2、財稅[2009]59號《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3、《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4、《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5、《關于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6、《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企業吸收合并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對適用條件的不同選擇,決定著該項業務適用哪種稅務處理方式,進而決定了合并各方整體稅負的高低。企業合并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享受遞延納稅待遇,可大大緩解納稅資金壓力,節約融資成本。這不僅有利于加快企業通過并購重組優化資源配置的步伐,也進一步拓展了企業納稅籌劃的空間。本文選取H省B礦業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業務為案例,對企業吸收合并業務的納稅籌劃合法合理性及節稅效應進行解析。
一、案例背景
A礦業有限公司是一家礦業開采和銷售公司,擁有B礦業有限公司66%的股份;B礦業有限公司另一小股東為C勘察有限公司。2015年7月,根據公司發展戰略規劃,A礦業有限公司計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對控股子公司B礦業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
(一)A礦業有限公司股權構成
A礦業有限公司實收資本3,200萬元,三方股東分別為:D有限公司占股63%(股本2016萬元);E礦產有限公司占股35%(股本1,120萬元);F設計有限公司占股2%(股本64萬元)。
(二)B礦業有限公司股權構成
B礦業有限公司實收資本3,412.50萬元,兩方股東為:A礦業有限公司占股66%(股本2,252.25萬元),C勘察有限公司占股34%(股本1,160.25萬元)。
(三)吸收合并當事各方
1.合并方:A礦業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
2.被合并方:B礦業有限公司(簡稱“B礦業”)
3.合并方股東:D有限公司 63%(簡稱“D公司”)
E礦產有限公司 35%(簡稱“E公司”)
F設計有限公司 2%(簡稱“F公司”)
4.被合并方股東:A礦業有限公司 66%
C勘察有限公司 34%(簡稱“C公司”)
經過多輪協商,本次吸收合并業務的當事各方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第一,大股東A公司以本公司16%的股權為支付對價,收購被合并方小股東C公司所擁有的B礦業34%的股權;
第二,B礦業并入A公司,注銷B礦業;
第三,C公司在合并日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本次合并所取得的股權;
第四,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確認本次吸收合并所適用的稅務處理方式;
第五,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吸收合并工作。
(四)吸收合并主導方
B礦業有限公司
二、納稅籌劃目的
第一,在合法合規前提下,吸收合并當事各方綜合稅收負擔最低;
第二,本次吸收合并所涉企業所得稅可遞延納稅。
三、納稅籌劃可行性分析及籌劃方案比較
財稅[2009]59號文第五條規定了一般性稅務處理方式和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后者實質上是稅收遞延,企業要享受特殊稅務處理帶來的稅收遞延待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第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不低于50%;
第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第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交易支付總額的85%;
第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上述59號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第一,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并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第二,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
第三,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第四,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根據上述案例背景,A公司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B礦業,目的在于整合集團資源,提高礦產的運營效率,打造礦產資源開發基地,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B礦業的礦產并入A公司后,繼續從事原來的經營活動,滿足“經營的連續性原則”。
B礦業100%股權被母公司收購,符合“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不低于50%”的規定。
C公司承諾在合并日后連續12個月內不轉讓本次合并所取得的A公司股權。
A公司吸收合并B礦業,只需向小股東C公司支付對價,且全部以A公司16%的股權支付,自身66%的股權不需要支付對價,符合“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的規定。
綜上所述,A公司吸收合并B礦業事項符合財稅[2009]59號文第五條關于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適用條件的規定,其企業所得稅處理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B礦業及其股東無需按照清算程序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B礦業也無需就交易中發生的資產劃轉確認所得或損失。換言之,本次吸收合并業務未產生所得,企業所得稅可遞延納稅。
基于以上分析及稅收相關規定,可供選擇的納稅籌劃方案如下:
方案一:
1、A公司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B礦業,以本公司16%的股權為支付代價,收購B礦業小股東C公司34%的股份;
2、A公司現股東之一E公司減持16%的股份;
3、B礦業注銷;
4、適用特殊稅務處理。
本方案優點:操作相對簡單。
A公司注冊資本總額不變,只增加股東及變更各股東所占股權比例,實施籌劃各步驟較簡單。
本方案缺點:綜合稅收成本較高,節稅效應不高。
方案要求E公司將減持A公司16%的股份轉讓給C公司,保留19%的股份。此項減持將產生股權轉讓所得,E公司將負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按照當事各方認可的A公司市場價值2.7039億元及該公司2015年12月31日凈資產價值1.1684億元計算,E公司大約需繳納614萬元(=(27,039-11,684)×16%×25%)的股權轉讓所得稅(暫不考慮E公司2015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其他扣除項目)。
本次吸收合并業務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B礦業未產生所得,企業所得稅可遞延納稅。
綜合利弊,本方案雖適用特殊納稅處理方式,企業所得稅得以遞延納稅,B礦業資產并入母公司A公司所涉流轉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暫免征稅,但A公司股東E公司需擔負股權轉讓所得稅約614萬元,當事各方的綜合稅負過高,為次優方案,不建議采納。
方案二:
1、A公司定向增資16%的股份給B礦業小股東C公司(股權增資方式,以股權作為支付對價),換取B礦業小股東C公司34%的股份;
2、D公司將原借給A公司的長期借款人民幣1,480.60萬元以債轉股方式增資給A公司,以保持其63%的股權比例不變;
3、F公司增資人民幣53.89萬元以保持其2%的股權比例不變;
4、A公司注冊資本增資后,股東E公司所投資本金額不變,股權比例由35%被稀釋為19%;
5、B礦業注銷;
6、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本方案優點:綜合稅收成本低,節稅效應明顯。
如按本方案操作,首先,股東D公司對A公司的債轉股業務(債務重組)屬于企業重組的一種方式,且同時滿足財稅[2009]59號文第五條關于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五個條件,可按該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稅務處理: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其次,由于E公司對A公司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且A公司股權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E公司對A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的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故E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該長期股權投資。A公司增資2,694.74萬元后,所有者權益增加,歸屬于股東E公司的份額為512萬元(2,694.74×19%),但其股權比例由35%被稀釋為19%,持股比例減少了16%,相當于處置了45.715%的長期股權投資,視同處置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為512萬元(1,120×45.715%),二者相比,長期股權投資賬面價值增加值為0元,故E公司本次股權比例被稀釋事項未出生收益,不產生所得,E公司無需因此業務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三,A公司以股權增資方式定向增資給C公司換取B礦業34%的股份。
第四,F公司增資53.89萬元以保持其原股權比例不變。
實施上述操作后,各股東均不產生股權轉讓所得或債務清償所得,當事各方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次吸收合并業務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B礦業未產生所得,企業所得稅可遞延納稅。
本方案缺點:本方案實施各步驟較復雜,定向增資尤其是以股權方式定向增資的工作流程較復雜,審批部門多,手續繁瑣。
綜合利弊,本方案各步驟實施起來雖然較復雜,但當事各方都不發生股權轉讓,吸收合并業務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企業所得稅得以遞延納稅,被合并方B礦業資產并入A公司所涉流轉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暫免征稅,當事各方綜合稅負為零,為最優方案,建議采納。
四、最優方案操作步驟
根據上述分析比較結果,方案二的納稅籌劃操作可通過如下步驟實現:
第一,D公司將原借給A公司的長期借款人民幣1,480.60萬元實施債轉股。該債轉股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D公司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第二,F公司向A公司現金增資人民幣53.89萬元。
第三,C公司以B礦業34%股權為代價獲得A公司16%股權, C公司取得A公司16%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B礦業股權的計稅基礎1,160.25萬元確定。
第四,實現上述三項增資后,A公司注冊資本達到5,894.74萬元。
第五,B礦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A公司承繼。
第六,可由A公司彌補的B礦業虧損的限額=B礦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2015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第七,A公司接受被合并企業B礦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B礦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第八,當事各方在吸收合并完成當年申報年度企業所得稅時,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和申報資料。
綜上B礦業吸收合并納稅籌劃案例分析,我們發現,合法合理的納稅籌劃可以降低企業吸收合并業務的稅收成本,實現吸收合并的最大效益,其要點在于:首先,參與合并各方需要充分協商,選擇最佳納稅籌劃方案使當事各方綜合稅負最低,聘請納稅籌劃專家設計及幫助實施籌劃方案;其次,需要根據支付對價的方式和當事各方的具體情況進行所得稅和其他涉稅成本的測算;最后,依法籌劃,控制及防范納稅籌劃的政策和法律風險,避免顧此失彼,否則有悖籌劃的初衷。
參考文獻
[1]張遠堂.公司投資并購重組節稅實務.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2]蓋地.稅務籌劃學(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
一、先投資后轉讓的稅務政策分析
(一)投資環節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等稅負分析
根據財稅[2002]19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人股,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因此,房地產企業將開發產品進行投資的行為不需要交納營業稅。同樣,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也無需繳納。
(二)投資環節土地增值稅稅負分析
根據財稅[2006]21號《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因此,按新規定,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開發產品作價投資,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三)開發產品對外投資時的所得稅稅負分析
根據國稅發[2009]31號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企業將開發產品用于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
(1)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
(2)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確定;
(3)按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于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可見,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開發產品對外投資時,應認定為視同銷售行為,需要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開發產品對外投資行為的所得稅稅負高低如何,應視土地增值額的大小確定。由于評估作價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通過適當降低投資作價,可相對降低土地增值稅的增值率,以達到降低所得稅稅負的目的。
(四)投資環節契稅稅負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八條規定:“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房屋贈與征稅。1)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2)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3)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4)以預購方式或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因此,以開發產品對外投資應該視同房屋買賣,需繳納契稅。計稅依據是以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利益。因被投資公司股權將全部轉讓給受讓人,房屋權屬隨之歸屬于受讓人,形式上賣股權,實質上是賣房屋,因此由受讓人承擔。可見,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開發產品對外投資不需要交納契稅。
(五)再轉讓股權環節營業稅,所得稅稅負分析
在營業稅上,根據財稅[2002]19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
在所得稅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企業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投資資產成本為購買價款或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根據國稅函[2010]79號《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因此,再轉讓股權環節上不需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但對于股權轉讓溢價需要征收企業所得稅。
(六)投資環節和再轉讓股權環節印花稅稅負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產權轉移書據”為應納印花稅憑證,因此投資環節和再轉讓股權環節應按“產權轉移書據”稅目按0.05%的稅率繳納印花稅。
綜上所述,從稅務角度看,開發產品采取先投資再轉讓的操作方式主要有三點實惠:(1)節省了5.5%的營業稅及附加;(2)由于開發產品直接買賣差價可大致分劈為投資評估增值與股權轉讓溢價兩部分,則土地增值稅的稅負將相對降低;(3)通過適當降低投資評估增值比重,相對提高股權轉讓溢價比重,降低土地增值稅稅負。但此操作流程和手續比較繁瑣,歷時較長,資金回籠速度可能相對較慢,其時間價值需要考慮,而且投資作價不宜過低,以避免稅務風險。
二 直接銷售與先投資后轉讓的稅負案例比較分析
案例:甲公司主營房地產開發,擬整體出售新開發的一幢辦公寫字樓,市場價格為35000萬元,開發成本15000萬元(不含資本化的銀行借款利息750萬),銷售費用和管理費用(含印花稅)總計750萬元。乙公司有意購買此幢大樓用于辦公。稅務機構確定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為21425萬元。那么,甲公司是以直接銷售還是先投資后轉讓的方式銷售此幢辦公寫字樓以獲得最大利益?在銷售中乙公司又如何得到相應的優惠以配合甲公司的稅務籌劃呢?甲公司經過討論,形成了以下兩套方案,具體分析比較如下:
(一)直接銷售方案的雙方稅負及對價分析;
甲公司以市場價格35000萬元銷售辦公樓,乙公司以35000萬元買人此幢辦公樓。
甲公司的收益為;
辦公樓銷售收入35000萬元
應納營業稅及附加35000*5.5%=1925(萬元)
增值額=35000-21425=13575(萬元)
土地增值額占扣除項目比率:13575+21425=63,36%
應納土地增值稅=13575x40%-21425x5%=4358,75(萬元)
甲公司的稅前收益為35000-15000―750-750--1925--4358.75=12216.25(萬元)
不考慮其他因素,甲企業應納企業所得稅12216.25x25%=3054.06(萬元)
甲企業稅后收益:12216.25-3054.06=9162.19(萬元)
乙公司實際支出:
辦公樓購買支出35000萬元
契稅35000x3%=1050(萬元)
印花稅35000x0.05%=17.5(萬元)
共計支出35000+1050+17.5=36067.5(萬元)
(二)先投資再轉讓股權方案的雙方稅負及及價分析;
甲公司將這幢大樓作價28000萬元投資參與乙公司經營(《公司法》要求貨幣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30%,為簡化起見,本例假定符合法律要求),風險共擔,利潤共享,一段時間后,再把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權以34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公司其他股東。投資環節稅務機構確定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為19500萬元。
甲公司的收益為:
營業稅:根據分析可知,實物投資環節不需繳納營業稅,股權轉讓亦不需要。因此,甲公司不用繳納銷售辦公樓的營業稅及附加。
土地增值稅:投資環節根據財稅[2006121號文件規定需要繳納上地增值稅,
增值額=28000--19500=8500(萬元)
土地增值額占扣除項目比率:8500÷19500=43.59%
應納土地增值稅=8500x30%=2550(萬元)
投資環節印花稅:甲公司投資作價環節應按“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依0.05%的稅率繳納印花稅,應納稅額為28000x0.05%=14(萬元)。
投資環節企業所得稅,根據國稅發[2009]31文件規定,對外投資應視同銷售征收企業所得稅。不考慮其他因素,甲公司應納企業所得稅:(28000-15000-750-750-2550-14)*25%=2234(萬元)。
再轉讓股權環節印花稅:甲公司再轉讓股權應按“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依0.05%的稅率繳納印花稅,應納稅額為34000x0.05%=17(萬元)。
再轉讓股權環節企業所得稅:甲公司以34000萬元的價格再轉讓持有的乙公司股權(未考慮企業其他經營因素),股權轉讓溢價為6000萬元(34000-28000),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6000-17)x25%=1495.75(萬元)。
因此,甲公司的稅后實際收益為34000-15000-750-750-2550-14-2234-17-1495.75=11189.25(萬元),比直接銷售方案多獲益2027.06萬元(11189.25-9162.19)。
乙公司支出:
辦公樓的實際購買支出為34000萬元
契稅28000x3%=1020(萬元)
印花稅28000*0.05%=14(萬元)
共計支出34000+1020+14=35034(萬元)此直接購進方案節約支出1033.50萬元(36067.5-35034)。
對比直接銷售和先投資后轉讓股權兩種方案,后一種方案甲乙公司雙方都節約了部分稅款費用,都達到了減少支出的目的。由于乙公司同樣獲益。顯然也會配合甲公司的操作。但需要注意的是,先投資后轉讓股權的操作流程和手續相對繁瑣,歷時較長,對甲公司而言資金回籠速度可能相對較慢,因此其時間價值同樣需要關注,而且投資作價不宜過低,以避免納稅調整的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