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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法律特征優選九篇

時間:2023-08-17 17: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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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法律特征

第1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法律規制 ;規制途徑

中圖分類號:D923;F832.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02-0197-02

一、我國民間借貸的基本要素分析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

1.一般認為,民間借貸是與正規借貸相區別,二者形成相互對應關系的概念。其特點是不受國家金融監管機制約束,官方數據不統計,法律不給予主動保護,是一種特殊的不正規的金融活動。很多學者稱之為地下金融。通說認為,民間借貸是指處在國家正規金融體系之外,自然人、企業及其他組織等非金融機構主體實施讓渡貨幣價值、取得本息償付,同時少有法律規制、法律保障的融資行為。

2.民間借貸是民間融資的重要手段。它的運作方式是資金借貸方把自有閑置資金作為其資金來源,采用合同方式將這部分資金借貸給資金需求方,資金需求方向借貸方支付約定利息享有資金的使用權,資金供給方承擔金融違約風險。

(二)民間借貸的特征

一是具有廣泛參與主體,包括個人、企業等社會主體。二是具有廣泛資金來源,主體廣泛性直接導致產生資金來源廣泛性的特征。三是具有靈活借貸方式,主要采用現金交易方式。四是具有多樣化借貸形式,包括傳統的企業集資、民間放貸、私人錢莊借貸,以及新興的會所借貸、互聯網借貸等形式。五是金額持續增大。六是具有長期借貸期限。七是具有市場化利率,主要是根據市場變化制定利率,往往同比高于銀行,甚至有時會出現高利貸現象。八操作性很強且簡單方便。

二、我國民間借貸需要進行法律規制的原因解析

民間借貸雖然比正規金融占有地緣、血緣和人緣等方面的優勢,但是由于民間借貸主要是依靠個人信譽和道德規范的約束,缺乏法律規制,導致民間債權債務糾紛大量出現。

1.民間借貸缺乏法律保障。我國目前尚未出臺專門成文法明確民間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一旦發生糾紛,民間借貸行為很難得到法律保護。

2.民間借貸當事人法律意識和證據觀念不強。出借人往往因顧及情面不好意思索取必要的證據,糾紛產生時,出借人因證據不足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追回欠款。其次出借人對《擔保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學習不夠,不會保護自身權益極易受到損害。

3.盲目追求高額利息回報是民間借貸危機形成的內在原因。出借人的逐利心理和小微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面臨的資金困難成就了民間借貸。需求造就市場的同時,也成為專業放貸人和民間借貸訴訟大量出現的直接原因。

4.誠信缺失是造成民間借貸糾紛多發的社會原因,加強我國公民誠信體系建設刻不容緩。部分借貸主體道德滑坡,把樸素的“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的基本準則拋棄了,“欠錢是大爺”的歪理卻成了這部分人的信條,這是民間借貸糾紛大量產生的重要原因。

三、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建議和對策

(一)承認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將其納入正規金融管理系統

民間借貸自古產生并存在至今是有其合理性和正當性的。民間借貸利用血親地緣關系,依靠親屬、朋友和鄉親鄰里等社會關系,以簡便快捷的辦理特點,解決中小企業和個體業者、農戶的融資難題,彌補正規金融的不足。同時,民間借貸還具有合法性特征。只有承認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將其納入正規金融管理系統,在法律的規制下運行,才能有效防控和打擊地下錢莊等非法金融活動。

(二)制定完善民間借貸法律法規,使法律規制有法可依

關于民間借貸,在我國的《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刑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當中有一些規定,但過于粗放分散。筆者認為,必須制定民間金融借貸專門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民間借貸的地位、運行規則、利率、資金來源、借貸人的資金用途、放貸人的索債方式、規制方法及懲罰措施等,切實保護正當民間借貸行為,打擊非法借貸。重點從以下5個方面進行細化和完善,構建民間借貸法律規制框架。

1.降低民間借貸主體的準入標準,實行分類監管。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最高法院《規定》)明確了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這意味著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簽訂的資金拆借行為是合法的,司法應當予以保護。但對生產經營型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的行為作了否定性規定。

筆者認為,對于較小數額(如一萬元以下)的借貸行為,可以不納入規制范圍。法律應對以發放貸款賺取利息為主業的放貸人進行準入規范,明確規定自有資金最低數額和主體審查方式,確定其主體資格。商業放貨主體在設立上應區別于一般公司,不適用現行的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嚴格按照實繳登記原則核準。同時應對商業放貸人進行嚴格資格審查。排除有不良社會記錄的人員從事高風險的民間借貸業務。

2.確定合理的民間借貸利率水平,使借貸雙方互利共贏,讓放貸人更加積極讓渡自有資金使用權。借貸雙方從各自角度爭取最大利益是無可厚非的。那么利率標準怎樣確定才算合理,法律界是有爭議的。筆者認為,只有本著互利共贏這個市場經濟基本價值準則,才能讓民間借貸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否則只能最終兩敗俱傷。最高法院《規定》中對民間借貸利率作了三個區間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借款人有權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間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經償還了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退還,法院同樣會駁回。這個規定對利率的認定不再用四倍的模糊標準,便于操作,有其合理性一面。但筆者認為,本規定的利率仍然未脫離“四倍”利率限制,應當把36%作為一個分水嶺,36%(含36%)以下均應包含在法律保護范圍之內,利率高于36%的借貸應確定為高利貸,高利貸從民事角度應視為不當得利,出借人所得超過36%利率部分的利息應當返還借款人。對于利率高于36%且因乘人之危造成借款人企業破產、家破人亡等惡劣社會后果或嚴重社會影響的應該追究出借人放貸罪刑事責任。只要利率未超出年利率的36%,同時借款合同不違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那么約定的利率和利息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理由是,近幾年民間借貸的利率隨著國家金融財政政策的收緊而逆勢上揚,通常利率遠超年利率24%的限度。借貸雙方通常采取預先扣息、訂立陰陽合同等方式來規避法律。這一現象首先說明了借鑒四倍利率設定的新標準仍然未反映出現實要求,因此,應對現行利率規定進行適當的修改,以適應我國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進程。

3.嚴格審查放貸人的資金來源,禁止擾亂國家金融秩序行為。對于民間借貸的資金來源問題,筆者認為,規定放貸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更好地維護金融安全。民間借貸畢竟是國家正規金融的補充,是發揮脫離國家金融機構監管散落在民間資金作用的一種方式。雖然民間借貸手續簡便,但多數存在無抵押等低級管理的特點,如果允許放貸人吸收存款負債融資極易發生損害存款人利益的行為。另外,把從國家金融機構所貸款項轉貸他人謀利的行為會嚴重擾亂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筆者認為,民間借貸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這道紅線不能越,除非放貸人具備了注冊正規金融企業標準。

4.強化對非法民間借貸的刑事責任追究。為規范我國的民間借貸行為,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盡快將涉及民間借貸的嚴重違法行為入罪。例如,將超過規定放貸利率的行為設定為超利率放貸罪;將通過黑社會組織等非法手段逼貸、要貸的行為設定為非法逼貸、要貸罪;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借貸,數額較大期滿不還或跑路的設為非法借貸罪。同時,明確民間借貸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違法的民間借貸行為進行嚴厲打擊的同時,對于合法的民間借貸應予以法律支持和保護,如明確劃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正當民間借貸的界線,保護民間借貸的正常運轉和放貸人正常的融資行為。

5.以書面形式明確民間借貸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按照《合同法》民間借貸應為要式合同、實踐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由于民間借貸客體與國家金融秩序的聯系緊密,應該從嚴規定借貸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間借貸合同應該以要式合同為一般。本人認為對于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民間借貸應明確規定為要式合同,這是從減少矛盾的產生,保持社會穩定的角度考慮的。同時,大部分的借貸行為發生于親緣和熟人社會中,以口頭形式訂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強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為補充,體現出了民間借貸形式的靈活性。對于不要式借貸合同在數額上應限定在1萬元以下為宜。

(三)加強對民間借貸的政府監管

建立民間私人借貸登記管理制度,同時強化交易行為的政府監管。加強網絡建設,構建完善的社會誠實信用體系。正確區分民間私人借貸與非法集資、金融詐騙等犯罪行為,建立健康的民間借貸秩序,進一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更好地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參考文獻:

[1] 戴建志.民間借貸法律實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田光偉.金融監管中的市場約束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第2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 制度缺陷 法律規制

一、民間借貸概述

民間借貸是種復雜的金融現象,它具有地區性差異特征:在發達地區,民間借貸多屬于一種商業性質的金融交易;在經濟落后地區,具有更明顯的互助合作性質。此外,民間借貸的發展程度并不相同,不同地區對資金的需求也有所差別。民間借貸的復雜性質決定了國家與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應當保持足夠的靈活性。

二、對民間借貸進行法律規制的緣由

(一)民間借貸的存在價值

民間借貸在我國存在已久,至今仍然沒有隨著經濟現代化和金融自由化而自動消亡。這說明了我國正規金融部門依然不能完全滿足企業和家庭的融資需求,社會對各種形式的民間融資仍然存在著強烈的需求。

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以血緣、親緣、地緣等社會關系為基礎而存在的民間借貸有一定的合理性。從金融體系和金融市場結構的宏觀層面看,一個國家的金融體系要有效配置經濟資源和風險,需要采取多種多樣的金融契約形式,建立滿足市場不同層次需要的金融機構,即"多元融資"的路徑。在微觀層面上,民間借貸與其他金融交易一樣,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對稱和責任不對等的特點,容易產生道德風險,但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機制和非正式制度約束,可以在信息篩選、防范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方面有效降低交易風險。因此,不能因為民間借貸存在風險就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民間借貸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民間借貸合法化可以解決在目前的"金融抑制"下,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困境。其次,民間借貸合法化是解決"三農"問題的根本要件之一。民間借貸的合法化能夠有效遏制"虹吸"效應,使農村多余資金在農村范圍內流動,從而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從根本上解決"三農"問題。再次,將民間借貸納入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不僅能引導民間借貸向正確的方向發展,而且能打擊非法集資、高利放貸、洗錢等各種擾亂金融秩序的金融犯罪。將大量的民間游資納入國家的金融體系,可以增強國家宏觀調控的有效性。

三、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現狀分析

(一)我國現行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特征

我國現行法對民間借貸進行規制的顯著的特征在于按照主體的不同屬性分別設定規則。具體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主體組合:

其一,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根據我國現行法,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被認定為無效,主要的理由在于金融活動的專營性。早在 1984 年中國工商銀行制定的《關于國營工商企業流動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就確立了"不準企業之間相互借貸,收取利息",后來又為1990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996 年《貸款通則》等規則所強調和重申。

其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在最高法院 1999年做出的《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企業與個人的借款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實,即認定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 年第 5 期中的案例"郭忠連訴青島市衛生局、青島市東部醫院借款合同糾紛案"中③,對于個人與企業間的借款認定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

其三,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法》第 210 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該條的自然前提就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屬于有效。

從上述的列舉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于民間借貸的三種主體組合所持態度并不一致,企業之間的借貸被否定,而個人之間的借貸被法律所肯定,個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一般認為是有效的。然而,這一規定的實效性并不強,因為對于企業之間借貸的否認往往能通過個人與企業的模式進行規避。

(二)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現存問題

1、民間借貸法律監管缺位

反觀我國金融領域的法律法規,相關規定主要針對正規金融,目前尚沒有針對民間借貸監管的制度設置。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行為應如何處理的批復》等從民法角度對民間借貸做了簡單的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均沒針對民間借貸活動做出規定,對民間金融活動采取模糊處理的態度,致使民間借貸法律監管缺位。

2、民間借貸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

法律制度的缺失與沖突導致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的界限,民間借貸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

同時我國民間借貸監管制度長期堅持著國家本位主義,存在著兩個基本價值上的偏差:一是堅持壓制等于穩定和安全的理念,過分強調嚴格的壓制;二是過分強調通過壓制民間金融維護正式金融機構的壟斷地位的目標。政府金融管制強度過高,忽視了市場自身對公平競爭和效益的需求。

四、完善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制度構想

(一)加強立法,給予民間借貸以合法地位

鑒于目前民間借貸普遍存在且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國家或相關部門要盡快制定《民間借貸法規》或《民間借貸管理辦法》,對民間借貸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交易方式、契約要件、利率管制、稅款征收、違約責任和權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確,嚴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間融資行為,什么是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用法律手段規范、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

其次修改現行的法律。明確非法集資的規定;繼續細化刑法修正案八中金融犯罪的相關規定;修改企業間借貸規則,制定切合實際的管理辦法;修改有關社區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和資金互助社等金融機構的規定;合理界定民間貸款的準入與退出機制。

(二)拓寬融資渠道,建立多層次的融資體系

我國目前的社會融資結構直接融資比例過低,社會投融資過多依賴銀行貸款。一方面,商業銀行需要向企業提供大量的流動資金貸款,而相當部分流動資金貸款被作為企業鋪底資金長期占用。另一方面,商業銀行還承擔著向企業投資項目提供大量中長期資本性投入的任務。在這樣的情況下,市場風險極易轉化為金融風險。融資結構單一將導致整個經濟運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以法律規制途徑規范民間融資,開拓銀行以外的各種融資渠道,才能從根本上解決中小企業資本金不足、銀行貸款困難的問題。應當利用市場經濟成熟的做法,用疏導的辦法解決民間融資問題,制定靈活的信貸政策引導商業銀行設立小額信貸部和批準一些小額信貸組織專門做小額信貸業務,推動小額信貸市場的發展。

(三)強化法律監管體系,將民間借貸納入到金融監測和監管體系中

目前民間借貸糾紛普遍存在且有逐漸擴大趨勢,國家或相關部門要盡快制定民間借貸法規或民間借貸管理辦法,讓民間借貸按規矩辦事、按規定操作,對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額暴利的高利貸者則堅決予以打擊、取締,規范、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維護社會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時職能部門應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管和引導,既給以地位,也受法律約束。

參考文獻:

[1] 蔣寒迪,張孝鋒.中國地下金融市場中的利益群體及其博弈分析[M].華齡出版社.2007.

[2] 劉丹 民間金融法制化模式探析[J].金融與經濟.2009.8

[3] 張健華 中英非銀行放貸人立法框架研討會 [N].會議紀要 2011.2

[4] 牛娟娟 規范引導民間借貸 助力國民經濟發展[J]. 金融時報2011.1.26

第3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法律屬性;立法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1)35-0122-01

自2004年被判為非法經營罪的民間借貸“涂漢江案”,2006年浙江本色商貿有限公司的“吳英案”,2009年的浙江麗水美容院“杜益敏案”,到2010年的“臺州吳英案”,民間借貸案件接踵而至,然而,民間借貸是經濟金融領域中建立在熟人社會之上的一種資金融通渠道,它自身的法制缺陷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不斷顯現,許多業界專家認為,監管缺失和法律缺位是民間借貸始終游離在灰色地帶的重要原因,“法律何時為民間借貸松綁”的呼聲提上日程。

一、民間借貸的法律屬性分析

需要強調的是,私法與公法的區分原則為:私法是以個人自由選擇為特征,公法則以強制和拘束力為內容;前者強調自主決定,后者須有法律依據及一定權限,任何社會在決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國民生活時,我們都應對此有清楚的認識。對民間借貸,我們首先應明確其具備的公法和私法屬性,以便對民間借貸在整個法律體系的定位有清晰的認識。

首先,民間借貸是指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個人之間、企業之間或個人與企業之間的一種游離于國家金融管制之外的融資活動。從其定義出發我們可得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滿足民法構成的部分要件,即合法自愿、平等主體、財產關系。因而,符合民法構成要件的法律關系可由民法體系進行規制。從現行法律對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來看,由于相關專門性的法律法規還未出爐,在民法體系中合同法的借款合同則為其主要參考對象。即合同法屬于民法體系,民法體系則統屬于私法范疇,民間借貸則具有私法屬性則不可置疑。

其次,由于現代社會生活的復雜,為有效率合理規范的必要,屬于私法性質的法律中設公法規定,頗為常見并日益增加的趨勢。民間借貸的自愿平等的私法屬性毋庸置疑,然而,我們應正視:民間借貸本身是作為國家金融體系的補充手段,即自然人或企業在國家的金融系統中不能獲得融資而尋求的另外一種融資途徑。既然作為融資補充方式,必定由國家強制手段即以公權力形式進行干預民間借貸活動,使其符合國家意志而存在。

二、我國民間借貸的立法構想

1.明確民間借貸的立法思想

法律原則是作為法律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那些綜合性、指導性和穩定性的原理和價值準則,反映著執政者或立法者以法的形式確定的思想理論和基本立場。進行民間借貸基本立法首先要求政府轉變對民間借貸的態度:應是支持而不是壓制,事實表明,民間借貸之所以存在發展是與其自身符合市場需求相吻合的,如政府不能端正態度,必對我國中小企業融資發展產生阻礙,最終難免影響我國經濟發展。

2.勾勒民間借貸的法律框架

民間金融由灰色地帶走向陽光化,國家有關部門必須將相關民間借貸活動的法律法規完備化、系統化。民間借貸涉足到公法和私法的范疇,必須進行統籌規定,比如在民法領域對民間借貸進行定位,在其合同法中載入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在刑法中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章節中加入民間借貸詐騙罪等類似規定,此舉乃為彌補法律的空缺,使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形成相互呼應的效應,做到法律結構的完整性才能保證民間借貸活動具有系統性的法律體系,即有私權的自由自愿保障又有合理調控公法手段,才能更好地引導民間借貸走向正常軌道。

3.落實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

只有專門性的立法才能保障法律行為具體的法律依據及操作程序的合法性,《貸款人條例》無疑點亮了民間借貸活動的規范性、合法性的曙光。《貸款人條例》是由央行起草并于2008年提交國務院法制辦,目的在于通過國家立法形式規范民間借貸,將所謂的“地下錢莊”陽光化,打破信貸市場所有資源都被銀行壟斷的局面。各界人士對《貸款人條例》的出爐予以滿懷期待,早在2005年央行《2004年中國區域金融運行報告》時就明確表示,“要正確認識民間融資的補充作用”,但至今該法仍是“猶抱琵琶半遮面”,據相關人士表示《放貸人條例》暫時不會推出,但涉及民間借貸的內容將會放在央行正在推進的《貸款通則》里面。無論怎樣,民間借貸的已進入立法籌備程序,其落實工作正在有序進行,或許待立法時機成熟之時,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終會展現在我們眼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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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宋陽.我國民間借貸法律監管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10.

[3]金永熙.新編民間借貸實務379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胡光志.虛擬經濟及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第4篇

因為中國金融業的落后,使簡便、快捷的民間借貸融資成為了廣大中小型民營企業融資的最重要的渠道。而我國民間由于缺乏安全有效的投資渠道。使居民積累了大量的閑置資金這些資金存放在銀行享受著很低的利率,甚至是負利率的待遇。隨著民營企業對投資需求的加大,這些閑置資金逐漸成為民間借貸資金的主要來源。

對于真正的市場經濟而言,有需求就會有供給,于是“民間借貸”就作為“草根金融”在這樣一種環境下形成并蓬勃發起來了,所以民間金融的開放是勢在必行,大勢所趨。

開放民間金融要注意什么

1民間借貸一定要服務于迫切需要的人。現在真正需要資金而且又借不到資金的就是中小型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民間借貸必須重點滿足這些人。如果這些人的需求沒有從根本上滿足,民間借貸的高利率問題仍然難以解決。

2民間借貸一般為小額貸款,但利率必須是高利率。為什么必須是高利率呢?道理很簡單,只要能夠借到低息貸款,轉手就可以放高利貸,這樣的便宜誰不想要。大家都搶的話,最后錢一定是借給了有社會關系的人,或者借給了送回扣的人,沒有關系和條件的就借不到款了,這已是被反復證明了的事實。

根據世界銀行公布的各國做小額貸款的經驗,能夠保持自負盈虧的利息率是在15%~25%之間。而我國法律規律:民間借貸可以高于銀行利率,但不得超過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民間借款不同于一般銀行貸款,因為他不能吸收存款、運行成本高、風險比較大、管理要求高、每筆費用相對貸款金額來說又比較高,所以,民間借貸的小額貸款必須是高利率的。

3通過立法來保護放貸人的權益。國家可以通過制定相關政策和法律來保護放貸人的利益,央行正在起草制定《民間借貸管理條例》和《放貸人條例》,如果這兩個條例的出臺,有可能使民間借貸,地下錢莊陽光化。但如果條件過于苛刻,放貸人不符合要求則同樣不利于發展民間金融。

4建立一種有效的信息分布機制,能使全國的借貸信息資源共享。比如說,證券交易所的主要功能就是揭示股票的價格信息,根據同樣的道理,也應當為中國各地民間借貸市場建立相應的利率信息公布機制。首先可以通過報刊、媒體、收集和各地的借貸意愿和利率信息,使借貸信息變得更加流暢,從而降低民間借貸的交易成本,更而可以促進全國民間借貸利率一致;其次,利用快捷的互聯網成立專業的借貸信息網站,自發成為借貸行為的中介場所。

避免和防范風險

民間借貸的過程中要避免非法集資。

非法集資表現有如下四個特征: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包括沒有批準權限的部門批準的集資,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超越權限批準集資。

2.承諾給出資人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的形式為主外,也有實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這里“不特定對象”是指社會公眾,而不是指特定少數人。

4.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實質。

一般來說只有同時具備了四個以上特征的集資行為可以認定為非法集資。而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認可即可有效”,所以為了規避非法集資,兩個自然人之間借貸,或自然人和企業之間的借貸,不應該寫成存款形式,出具存單的法律文書,而應該是立下借據,到期付息的民間借貸法律文書。以防范和避免非法集資的法律風險。

民間借貸的過程中要避免高利貸。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按照這一司法解釋,現行民間借貸的年利率只要在同類貸款利率4倍以內都是受法律保護的,只有超出的部分利息不受國家法律保護,但也并不是這整筆錢都不受法律保護了。所以我們的利率范圍要控制在四倍范圍內,防止超出而承擔法律風險。

在民間借貸的維護債權過程中,要避免暴力收債。

當債務人欠債不還,民間借貸之中有很多債權人是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脅等手段來追債,這種行為往往是最后債沒追到反而侵犯了別人的人身權利,這種案例比比皆是。所以要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一是首先要預防,最好不要讓此種情況發生;二是要簽定明確的法律合同,將金額、期限、還息方式、利息、違約責任等情況寫得一清二楚,萬一出現債務人失約,債權人可通過采用法律的方式追討,以免因暴力收債而承擔額外的法律風險。

民間借貸的過程中不要將資金借給無正當用途或非法用途的人。

民間借貸的過程中不要將資金借給無正當用途的人,尤其是不要將資金借給打牌、賭博、吸毒、販毒等違法活動的人,一旦借給他人,因其行為是國家法律禁止的,所以產生的債務也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所以在民間借貸中要寫明借款用途,同時也要派人調查和核實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以免出現追債的過程中因不受法律保護而出現法律風險。

民間借貸在操作過程中要避免和防范信息不對稱的風險。

在民間借貸過程中,因貸款方在能力、水平、判斷力以及借貸信息的不對稱,就會造成很大的放貸風險。要防范此風險,如本人盡力調查了解相關信息外,而有一支專業的,訓練有素的中介隊伍幫助放貸人放貸也至關重要。在國內這種著名的企業有:青島五色土抵押貸款有限公司、鄭州邦成投資有限公司、湖南明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他們均有成熟的操作模式、專業的員工隊伍、規范的操作流程、完善的售后服務、系統的討債策略和龐大的法律顧問團隊為放貸人保駕護航,將放貸風險減至最低。

第5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雙線多元;制度建立;金融監管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自發形成的信用部門。在中國現有的金融體制下,國有大型企業或大型項目更容易得到以四大銀行為代表的商業銀行和郵政儲蓄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支持,而對于大多數中小型民營企業和個人融資來說,往往面臨很大的困境。這就使得一些有發展潛力的中小企業面臨著資金短缺的問題,資金的供給不平衡,阻礙了金融市場的發展與成熟,也有礙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而民間借貸恰恰提供了這個平臺,來為中小企業融資。但其沒有相應制度的管制,長期以“體制外”的形式運行,不可避免的產生較大風險,也造成了民間借貸的惡性發展,對我國的經濟發展造成了破壞。因此,建立合適的民間借貸監管制度勢在必行。

1 我國民間借貸的特征

我國現今的金融制度下,國內普遍把企業的信貸活動分為正規借貸和民間借貸兩類。正規信貸是指經國家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處于金融當局監管內的金融活動;而民間借貸是指處于正規金融監管之外、未被信貸管理部門記錄的非正式金融活動。民間借貸包括多種金融呈現形式,既有直接融資類型的活動,也有保障性的互助互濟,還包括金融中介活動。此外,地域性差異也是我國民間借貸的一個顯著特征。在經濟相對落后地區和廣大農村地區,民間借貸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經濟發達地區,民間借貸主要用于商業性質的金融交易。其主要特點是不受政府和金融機構的管制,交易主體為民間組織和個人。

2 我國民間借貸的缺陷及其原因與隱患

2.1 我國民間借貸的缺陷及原因

雖然民間借貸在解決民間融資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間借貸缺乏專門的法律規范和約束,自然存在缺陷和不健康發展的可能性。

其主要表現如下:

2.1.1 隱蔽性強

民間借貸常常游離于金融制度之外,多為個人與某組織或者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金融交易,發生在局部區域內有很強的隱蔽性,監管部門很難直接觸及民間借貸活動。由于民間借貸的主體為私人組織和個人,加上不同地區的文化風俗的差異,就造成了在各地區民間借貸的發展、方法和形式都有很大的區別,這就給民間借貸的監管造成了極大的難度。

2.1.2 風險性大

民間借貸屬于私人信譽擔保,加之民間借貸的高利率特性,使得民間借貸的投機性加大,風險性提高。據溫州的有關銀行統計,當地的民間借貸年利率平均水平為15%,一些短期周轉資金的借貸利率可高達30%-60%,有些地區甚至高達120%,最高利率為300%。

2.1.3 管理性弱

我國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性文書主要包括國務院出臺的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等頒布的一些部門文件,而這些文件對民間借貸活動的合法性沒有清晰的界定,有些法律法規相互之間存在矛盾,對民間借貸活動的系統性法律條文遲遲不能出臺,當局對民間借貸的監管總感覺力不從心。

2.2 我國民間借貸所存在的隱患

我國民間借貸所存在的各種問題如果不能及時得到解決,那么這些問題將逐步擴大,其潛在的隱患將給我國的發展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設帶來極大的影響。這些隱患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2.2.1 影響正常的金融體制

中國金融體制下,正規借貸的門檻較高,且手續十分復雜。很多企業即使達到了正規借貸的標準也寧愿選擇手續相對簡單的民間借貸。這種想法的驅使往往會促成民間借貸利率的攀升,從而對國家利率政策產生不利的影響,擾亂正規金融秩序。

2.2.2 影響社會的穩定

民間借貸的高利率加強了民間借貸市場的投機性。在利益的驅動下,許多人心存僥幸心理,為追逐高利率,非法吸收存款、發放高利。為了確保放出的資金回籠,保證地下信用體系的正常運轉,一些地下金融組織往往依靠暴力手段去保障其金融交易的順利進行,從而形成了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經濟組織。

2.2.3 影響部分產業發展

民間借貸多數為中小企業為其自身發展進行融資所進行的信貸活動,而這種高利率、高風險的信貸方式從某種程度上幫助了企業發展,但是也給企業帶來了較大的資金周轉壓力。同時大量資金在金融體制外的周轉,會造成局部地區經濟過熱,給國家宏觀調控帶來難度。

3 民間借貸監管制度的國際比較

今天的世界是個開放的世界,信息的融通為我們了解世界各國的民間借貸監管制度提供了保證,我們完全可以通過與國外民間借貸發展狀況的對比,融合我國民間借貸的獨特之處,構建一條有中國特色的民間借貸發展之路。

3.1 美國:立法規范監管制度

在美國,正規金融與民間融資相互補充,為美國經濟的繁榮發揮巨大作用。由于正規金融機構對借貸人在信用、還款能力等方面有著嚴格的考量,與中國相似,美國也存在中小企業或個人貸款難的困境。美國主要通過立法和設置銀行業專門監管部門來規范民間借貸,并鼓勵在合法合規的基礎上,建立民間金融機構。

在美國,幾乎所有的州都設置專門的機構或部門負責監管民間金融機構的放貸活動;同時,美國在鼓勵發展民間借貸擴充民間融資渠道的同時,嚴格進行借貸利率的控制與監管,極力反對高利貸,實施高利貸限制監管,在大多數的州有州立法對民間借貸的利率作出限制性規定,即稱為 “法定利率”,沒有法律規定高利貸限制的一些州,放貸利率受聯邦政府法律的限制。

3.2 日本:Mujin金融法案

日本政府主要依據是《Mujin金融法》對民間金融機構Mujin實施監管。該法包括44條,其對Mujin的準入原則、經營范圍、資本額,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權等作了系統的規定,此法律也同時反映出日本對民間金融具有完善的監管制度并給予民間金融足夠的重視。

3.3 德國:健全、高效的監管體系

德國民間融資主要通過獨特的合作金融體系來實現,其由中央到地方分為三級,它們分別是最高層次的中央合作銀行、合作銀行以及合作信用社。

聯邦金融監督局是德國最主要的金融監管部門,由于德國民間融資的渠道建設級別劃分清晰,體系完整,因此在對民間金融進行控制監管時,聯邦金融監督局主要采取與中央銀行緊密配合、分工協作來完成監管的方式。其協作組織中央銀行主要負責審核各種金融機構呈遞的日常業務信息報表,并對資產風險和流動性的抵御能力進行監管。

由此,德國的監管模式是政府監管模式和自律性監管模式的統一,這種監管模式更適合復雜多變的市場需要。

4 建立雙線多元的民間借貸監管模式

目前我國對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范處于空白狀態,伴隨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及金融改革的進一步深入,民間借貸的需求空間越來越大,其在市場經濟中所起的作用也越來越不容忽視,民間借貸合法化的呼聲也越來越強烈,民間借貸規范化是大勢所趨。如何采取法律手段有效規范民間借貸,加強民間借貸的監管,更好地引導民間借貸為社會主義經濟發展添磚加瓦,是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4.1 民間借貸制度建立的思路

地域性差異是我國民間借貸的一個顯著特征。在經濟相對落后地區和廣大農村地區,民間借貸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經濟發達地區,民間借貸主要用于商業性質的金融交易。結合我國金融市場結構的二元性和民間融資發展的現實狀況,從我國政治制度與金融制度雙方面考慮,來建立合適的民間借貸機制,從而監管民間借貸活動來保證我國經濟的健康成長勢在必行。

4.2 雙線多元制度的建立

縱觀世界,美國的民間借貸監管政策為州政府與聯邦政府的雙線監管制度,我國也可以借鑒美國的方法來對民間借貸進行監管。由于國家性質、社會發展程度、政治基礎和金融制度的不同,我國可以將雙線監管建設為金融管理部門與政府間的雙線配合監管。從專業領域和政治領域兩方面配合,以不同的角度對我國的民間借貸活動加以制度化的約束來創造一個優良的信貸環境,保證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

同時,建立多層次、多元化的民間借貸監管體系是雙線監管下的一個必要條件。具體建議如下:

4.2.1 明確監管的雙線主體

建立以金融監管機構和政府為民間借貸監管體系的監管主體。以專業領域和政治領域的協調為主導,明確雙線機構的職權和程序,合理落實監管力度與范圍。充分發揮民間金融行業協會的自律功能,建立風險監管與合規監管相結合的模式。

4.2.2 完善民間借貸的準入制度

市場準入機制制定應體現審慎監管原則,法律規范應力求全面而具體,把好入口關,以減少行政監管的隨意性,降低經營中風險;同時,應堅持公平、公證,為民間借貸機構提供一個公平的競爭平臺。具體可借鑒《公司法》、《破產法》中股份制企業的市場退出機制。

4.2.3 強化風險管理

民間借貸的監管當局應當對民間金融機構的信貸發放、管理運作和資金回收做出系統性的規定。如包括各個類別貸款的限額、信貸的整體限額等方面都應該有明確的規定。整體貸款限額可以通過規定貸款與資產比率、資產負債率等指標加以控制。構建民間借貸機構風險預警機制,按等級劃分風險程度,對不良貸款隨時進行甄別并發出預警等級,確保借貸雙方利益。同時建立民間借貸組織的自律機構,加強自律管理降低借貸風險。

5 結束語

以正確的眼光對待民間借貸,發揮其對我國金融市場的積極作用,通過完善的監管體系來消除部分民間借貸活動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和隱患。合理的民間借貸活動將不斷促進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發展。增進國際間的信息交流,借鑒國外的先進方法結合中國國情,突出中國有特色的管理體制來趨利避害,發揮民間借貸的能量來使中國的經濟實力與綜合國力得到提升。

參考文獻

[1]趙彥嘉,徐璋勇,師榮蓉.我國民間借貸問題研究綜述[J].未來與發展,2013(6).

[2]周淑娟,祁彬.關于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分析及立法思考[J].前沿,2013(17).

[3]李晉加.我國民間借貸相關問題新探[J].湖北經濟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4(10).

第6篇

但目前在各界對溫州民間借貸的質疑、抨擊甚至肯定聲中,民間金融中借貸雙方的合約執行機制與民間借貸活動的金融風險兩者的內在因果性,卻鮮有人從經濟理論層面進行認真分析。

人格化交易

20世紀90年代,美國歷史比較制度分析學派代表人物阿夫納?格雷夫在研究地中海地區商業歷史時,曾深入研究了當時地中海地區的兩大商人群體――馬格里布商人和熱那亞商人。

在當時地中海地區的航海貿易中,信奉集體主義的穆斯林馬格里布商人利用熟人關系組成的社會人際關系網絡,建立起以多邊聲譽機制和多邊懲罰機制為特征的人格化合約執行機制;信奉基督教的熱那亞商人則借助法律和法院,建立起以雙邊聲譽和雙邊懲罰機制為特征的非人格化合約執行機制。簡言之,馬格里布商人是用地緣、血緣、親緣的“三緣”關系來保證合約的執行,熱那亞商人則運用法律保證合約執行。

筆者2003年曾用歷史比較制度分析的理論,研究了溫州經濟的歷史發展趨勢,指出溫州商人和企業家大多身陷人格化交易方式,利用人格化合約執行機制來從事經營活動,這可能對未來溫州經濟的發展和溫州人經濟的發展產生負面影響。

可以毫不夸張地說,此次溫州由于企業家身陷民間借貸引發的“跑路”事件,再次證實人格化交易方式及人格化合約執行機制對溫州民間金融市場的負面影響。溫州民間金融市場中金融風險集聚和爆發的一個根本性制度原因,就是民間金融市場曾賴以有效運行的人格化合約執行機制,在新的經濟發展階段,無法保證民間金融市場的合約有效執行,從而導致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集聚和大面積爆發。

回顧溫州民間金融活動歷史可發現,溫州各種民間金融活動形式,例如“抬會”和“標會”等,資金的使用主要用途是消費,同時也有少量小本商業經營。相應的,每一次組“會”的募集資金規模都較小,資金募集對象的人數也較少,出資人之間的“三緣”關系較密切,資金的使用者往往也是出資人,民間金融的融資類似是一種直接融資方式,且資金的使用處于關系密切人群的視線內,資金的供求雙方信息較對稱。

因此,人格化合約執行機制能比較有效地保證合約履行,防范民間金融風險發生。

溫州模式缺陷

改革開放后,溫州的民間金融活動在支持民企的發展中,曾發揮了很大的積極作用。但隨著民企和區域經濟的發展,民間金融活動的人格化合約執行機制,已開始暴露其自身問題,導致潛在的區域金融風險加速聚集。

首先,民間金融活動的資金需求發生了變化。資金的用途不再是以消費和小本商業經營為主,絕大部分民間資金是作為企業的流動資金,甚至是固定資產投資的資金。資金用途的變化使得民間金融活動的資金募集規模迅速擴張,民間金融組織的單筆融資規模隨之急劇擴大。相應地,由于民間金融組織內部融資規模的擴大,資金募集對象的人數也迅速增加,出資人之間的“三緣”關系相應地趨于松散。

更重要的是,在迅速擴張的民間金融市場上,絕大部分出資人已不再是資金使用者,出資人逐漸演變為單純的資金供給者,最終的資金使用者與出資人幾乎沒有密切的“三緣”關系,而只是與資金募集的發起人有相應的借貸合約關系,民間金融的融資方式由此演變為間接融資。

民間金融市場發展到這一步可看出,人格化合約執行機制與其所面對的民間金融市場中的融資方式和合約主體已經開始發生錯位。單筆融資的資金規模越大,出資人之間的“三緣”關系越松散,出資人與最終資金使用者之間的關系越遠,人格化合約執行機制就越不能有效地保證合約履行,民間金融市場聚集的金融風險就越大。

一旦出現某些內外因素交織的社會經濟沖擊,區域中大規模的金融風險就會爆發。這就是我們現在所見的溫州民間金融市場合約執行機制導致金融風險集聚和金融風險最終爆發的內在機理。

民間金融合法化

坦率地說,我們現在所聽到的許多對溫州民間金融的意見大多屬“隔靴搔癢”的論調。

金融業是一個契約密集型的行業,民間金融的健康發展需要根本上的制度建設,用法律制度來保證合約的有效執行。因此,制度建設的核心是在金融市場上用以法律為基礎的非人格化合約執行方式來替代傳統的基于“三緣”的人格化合約執行方式。

目前,銀監會有關民間金融借貸合法化的說法引起各方反響。媒體的解讀似乎把“合法化”簡單地理解為原先不許做,今后可以做,而不是理解為在民間金融市場從事民間借貸活動要“合乎國家法律法規”。筆者傾向于從后一層意思來理解合法化。民間金融的借貸要合法化,先要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再利用法律法規去規范民間借貸活動。

具體說,首先,民間借貸合法化的當務之急是盡快出臺《借貸人管理條例》,明確受國家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主體,以及民間借貸活動范圍和民間借貸活動方式,將民間借貸活動納入法律規范。

其次,國家應在加強金融監管的同時,進一步降低組建小額貸款公司的門檻,鼓勵民間資本通過組建小額貸款公司來從事借貸活動。

在筆者看來,在出臺有關扶持發展民間金融的法律法規過程中,必須嚴格區分兩種不同的民間借貸活動:一是用自己的錢作為借貸資金從事借貸活動;二是不僅用自己的錢,同時還用了別人的錢作為借貸資金從事借貸活動。前者不涉及吸收民間儲蓄存款,后者則是一種從事吸收儲蓄存款的活動。

民間借貸的立法,應把民間借貸活動嚴格限制在不涉及吸收儲蓄存款的借貸活動范圍內,同時嚴禁民間非法吸儲活動。對于涉及吸收儲蓄存款的民間借貸,應通過鼓勵民間資本組建小型商業銀行或合作金融組織加以規范發展。

第7篇

隨著民間借貸活動的飛速發展,但因為與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基礎尚未完備,引發了較多的法律糾紛,其中很多甚至觸犯了刑法,涉及民間借貸的違法犯罪行為很多,本文對其中聯系最密切的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進行分析,對如何理解法律適用做出了一番闡述。

關鍵詞:民間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

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還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規范無法滿足高速發展中經濟的需求,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的案件越來越多,具體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等,這類案件造成的損失巨大,且被害人眾多。因此,對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準確認定和適用法律尤為重要。筆者結合相關材料及實踐總結談談對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認識和理解,以求拋磚引玉。

一、民間借貸的界定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

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自然人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關于如何界定民間借貸,理論界較具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民間借貸是指金融體系中沒有受到國家信用控制和監管機關監管的金融交易活動,包括非正規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規的金融市場。

[1]

(二)民間借貸的特征

從司法解釋的角度,民間借貸具有以下幾個主要法律特征:

1、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借貸雙方通過簽訂書面借貸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債權債務關系是我國民事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種關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護。

2、民間借貸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約行為。借貸雙方是否形成借貸關系以及借貸數額、借貸標的、借貸期限等取決于借貸雙方的書面或口頭協議。只要協議內容合法,都是允許的,受到法律的保護。

3、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借貸雙方間是否形成借貸關系,除對借款標的、數額、償還期限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這樣借貸關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間借貸的標的物必須是屬于出借人個人所有或擁有支配權的財產。不屬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沒有支配權的財產形成的借貸關系無效,不受法律的保護。

5、民間借貸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是否有償由借貸雙方約定。只有事先在書面或口頭協議中約定有償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還本時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間借貸的違法犯罪行為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吸收公眾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為對象,是社會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數人,如僅限于本單位人員,則不構成本罪。本罪的行為方式,是未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法定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本罪的行為形式多種多樣,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組織吸收公眾存款,比較典型的形式有抬會、地下錢莊、民間互助會、地下投資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體非法,即沒有吸收公眾存款權利的單位吸收公眾存款。只要沒有吸收公眾存款權利的主體實施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義,即可能要定罪處刑;

行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關于吸收存款的規定吸收公眾存款,具體有以下幾種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國家金融秩序。(2)以變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眾”

公眾反映了客觀行為指向對象的廣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數幾個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違反法律法規限定的利益來吸收資金,也不構成本罪;

公眾又反映了客觀行為指向對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對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數眾多,也不能認定為本罪。如公司、企業動員內部職工募集資金,因為其吸收資金的對象限于本單位,對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數眾多,存款數額巨大,也不能以本罪處罰。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擾亂金融秩序”

根據《刑法》第176條明確規定,擾亂金融秩序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但我國立法規定的“擾亂金融秩序”確實過于彈性,給理解適用帶來困惑。有學者認為,應該綜合考慮吸存行為客觀方面的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地點、范圍、數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及對當地銀行造成的影響等,來量定“擾亂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銀行營業范圍不及的偏遠之地,行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數額的存款用于正當生產經營,并沒有造成存款人的損失,就沒有擾亂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資格的金融機構,為了完成存貸計劃,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數額較大的存款,沒有造成存款人的損失,也沒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亂,就可不認為是本罪之“擾亂金融秩序”。[2]

(二)集資詐騙罪

1、集資詐騙罪的概念、特點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集資詐騙罪的特點主要有下列三個方面:

(1)受害群體多、范圍廣。集資詐騙的對象既有個體戶,也有企事業單位職工,也有少數黨政干部,集資人員多數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廣告宣傳、親友說教等方式擴散集資范圍,經常是一個集資案件牽涉到數個縣市、村鎮。

(2)手段多樣化,隱蔽性和欺騙性強。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隱匿真實身份、②虛構業務項目、③承諾低投入高回報、④虛假廣告。

(3)受害者風險防范意識不強。犯罪分子主要針對有一定積蓄和經濟能力的中老年群體來實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來源不對稱,對經濟領域的違法犯罪活動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識十分淡薄,基本上沒有考慮投資風險,給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機。

2、如何理解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一種內在心理表現,要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確實非常困難。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非法占有為目的”:

①攜帶集資款逃跑的;②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③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④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如何理解集資詐騙罪中“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資

從目前案況看,非法集資主要表現有以下幾種形式:

①借種植、養殖、項目開發、莊園開發、生態環保投資等名義非法集資;

②以發行或變相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等權利憑證或者以期貨交易、典當為名進行非法集資;

③通過認領股份、入股分紅進行非法集資;通過會員卡、會員證、席位證、優惠卡、消費卡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④以商品銷售與返租、回購與轉讓、發展會員、商家加盟與“快速積分法”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⑤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或者地下錢莊進行非法集資;

⑥利用現代電子網絡技術構造的“虛擬”產品,如“電子商鋪”、“電子百貨”投資委托經營、到期回購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⑦對物業、地產等資產進行等份分割,通過出售其份額的處置權進行非法集資;

⑧以簽訂商品經銷合同等形式進行非法集資;利用傳銷或秘密串聯的形式非法集資;

⑨利用互聯網設立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⑩利用“電子黃金投資”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2)非法集資應不以“使用詐騙方法”為前提

學者認為,本罪的本質特征是“以非法集資的方式詐騙”,只要行為人有采用非法集資手段募集資金,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實質,即使沒有詐騙的表面行為,也屬于集資詐騙的欺詐行為。此時集資詐騙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據現有經濟學理論,現在世界資金的年利潤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資金、技術、管理等水平都比較高的情況下才能達到。而實施集資詐騙的犯罪分子,他們絕大部分沒有正常經營的能力,也無正常經營和回報投資人的打算,只是用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實施欺詐行為。因此,為避免此類犯罪危害后果擴大,一是加強政府的及早介入,強行清理,依照有關行政法規,加大對非法集資的處理力度;二是對構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顯的非法集資,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罪論處,這樣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損失蔓延。[3]

結 語

當前民間借貸活動,在高利潤的驅動之下很多民間借貸活動不可避免地朝著非理性的方向發展,違法從事民間

借貸活動的主體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罪、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等等,這對檢察機關如何區分何種行為屬于違法犯罪行為,何種行為屬于民商事的民間借貸行為,以及屬于何種違法犯罪行為是個較大的考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及集資詐騙罪在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中占據了較大的比例,理解這兩個罪名,以及法律適用,對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都有很大的幫助。雖然民間借貸帶來了巨大的法律風險,但其對經濟巨大的促進作用使我們必須認真對待它,謹慎對待它。

注釋:

[1]張書清:《民間借貸法律體系的重構》,載《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2]丁九人、韓武:《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實踐及法律適用問題》.

第8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民間金融;金融監管;法律規制

文章編號: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圖分類號:F832.38 文獻標志碼:A

前不久施行的《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在第三章從民間借貸合同登記報備、公證等角度用了7個條文對“民間借貸”進行規范。然而,7個條文未能也無法對民間借貸主體部分之一“民間借貸”進行重點規范。針對民間借貸活動,我國法律層面的規范仍為空白。民間借貸是專業形態的民間金融中最具社會影響力和亟待法律規制的一類,下文對民間信貸規制的重點、難點和法律路徑予以論述。

一、民間借貸規制的重點和難點

民間借貸從法律效力上可區分為合法借貸與非法借貸,民間合法借貸中,主要根據放貸人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采取經營的方式從事放貸業務為標準,可將其區分為民間民事借貸和民間商事借貸。在民間合法借貸的兩大組成部分中,民間商事信貸對民間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影響較大,因而當然地成為民間信貸規范的重點。同時,法律認可的民間商事借貸是商事經營性質的民間金融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主要表現為機構形態的民間金融,而我國社會中還存在大量隱性的地下經營性借貸活動,其性質是非法的專業形態的民間金融,主要是尚未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的地下經營性借貸活動和經營性高利貸,成為我國民間借貸規制的難點。我國地下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規模膨脹速度驚人,2007年其規模介于7405億-8164億元之間,而根據央行數據,截至2013年4月底,其規模高達2萬億至4萬億元,占全國總貸款額的7%。實踐中,地下經營性借貸活動行為人往往采取各種手段掩蓋其非法經營性借貸和非法經營性高利貸的本質,例如以不同的公民個人名義訂立自然人借貸合同(包括欠條等),將其放貸行為“簡化”為最簡單的民事借貸,一是得以逃避經營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監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而逃避法律責任。下文對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和民間商事借貸的法律規制予以重點論述。

在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活動出現的早期,自然放貸人以其個人名義從事經營性放貸活動,通常構成非法經營性高利貸活動,經過幾年的放貸活動在同一法院累積了多起案件,行為人所在地區的受案法院統計后發現,以該放貸自然人為原告的借貸糾紛案件多達十幾起,甚至幾十起,與該放貸自然人相關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傷害案件。主審法官根據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證據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間的相互印證和關聯關系等,可以推斷此人是以經營放貸為業的職業放貸自然人,其行為可能涉嫌高利貸,并且債務人在抗辯理由中也提出放貸人(通常為原告)行為系高利貸,但債務人無法提供證明材料,放貸人追討本利時容易與債務人發生糾紛和沖突,因而與不同債務人發生了多起借貸糾紛和人身傷害案件。非法經營性借貸活動經過一段時期發展后,“業務”老練的放貸人懂得如何從行為外觀和證據上將非法經營性借貸(高利貸)行為偽裝成合法的民事借貸。據筆者調研得知,在法院已經審理的多起非法經營性借貸(高利貸)案件中,放貸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貸合同等證據材料從形式外觀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貸事實清楚,約定的利率也不超過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法院審判的角度,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對原告(放貸人)要求被告(債務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有的放貸人還在借貸合同上約定了違約金,審判機關早期的態度是:只要約定利息加上違約金的總額不超過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利息數額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過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蘇高院審理非金融機構借貸合同案件意見》第6條規定:借貸合同當事人既約定借款利息又約定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進行調整后的違約金與利息之和不得超過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經法院調查后的真實案情是:被告(債務人)在向原告(放貸人)借款時,從原告那里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貸合同上的借款金額的現金,少拿的部分作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稱“雙頭息”),然后還應在債務到期日歸還本金和不超過四倍的利息,逾期不還的還應支付較高的違約金(俗稱“砍三刀”)。從事實上說,這種情況顯然構成了高利借貸,但是被告無法舉證,有口難辯,法院也無可奈何,只得依法辦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違約金的訴求。

近年來,實踐中還存在“舊據換新據”的案例,即放貸人在實施了上述“雙頭息”“砍三刀”高利借貸行為之后,在債務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討本利,若借款人暫時無力清償債務,請求寬限期的,放貸人便讓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額的自然人借貸合同以換回先前舊的借貸合同,約定新的還款日期,給出一定的還款寬限期。事實上,放貸人沒有提供新的借款給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來了個“利滾利”。“舊據換新據”也是一種新的高利貸形式。1991年最高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7條明確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人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但是在法院審查時,根本無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只能判定借款人償還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違約金。調研中還發現,有的地區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采取了更加靈活的處理方法,有時也是出于無奈,因為被告(債務人)及其家人在案件開庭審理后,強調對方行為系高利貸,不肯支付高利息和違約金,通過采取在政府門前靜坐、到法院鬧事、絕食等各種手段要求法院對高利息和違約金不予支持。主審法官出于判決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考慮,又基于公平角度考慮,若能確定該案確系多起以同一人作為原告提起的借貸糾紛訴訟案件之一,且能推斷原告為職業放貸人或涉嫌高利貸行為,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其利益實際受損的,則認定:“雙方額外約定的違約金屬于變相提高利率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貸利率的規定,該約定顯失公平,對原告的違約金請求不予支持,對雙方約定的利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經營性借貸活動行為人更加有經驗:為了規避法院推斷出其行為的非法經營性和高利貸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對外訂立自然人借貸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為出借人,形成非法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活動組織,并通過注明不同的合同簽訂地、異地放貸、約定異地法院有管轄權等手段達到異地管轄的目的,從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為原告(放貸人)的借貸糾紛案件大為減少;訂立“陰陽合同”,例如在其訂立的自然人借貸合同之外,另行達成口頭協議,對實際執行的利率重新約定,通常該利率高于國家關于借貸利率的限制,放貸人預先從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該利率計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紙面利率淪為掩飾其高利貸性質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訂立的自然人借貸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貸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并在借貸合同上作為借款人簽字;在訂立自然人借貸合同上寫明“乙方(借款人)承諾以自己所有的某處房產作為抵押,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雖根據《物權法》第187條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權,但通常可以震懾并不精通法律的借款人;訂立兩份自然人借貸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條,寫明借款人從放貸人處借到多少金額的現金,從而有利于放貸人作為訴訟請求的證據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無法提供反證,但實際上到手金額少于借條金額,一份是雙方訂立的借貸合同,是用來約定形式上借款人應支付的利息和違約金的,變相提高借貸利率,從而有利于放貸人作為請求支付利息和違約金的證據;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放貸人又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因借款人違約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實際經濟損失的情況,提前在借款協議上寫明“乙方(借款人)確認約定的違約金低于甲方(放貸人)的損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貸人)在訴訟中要求被告(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并且被告無法向法院申請降低違約金等。這些情況給法院審判帶來很大的難度,通常難以識別簡單民事借貸下掩蓋著的非法借貸和高利貸,即使可以察覺,也由于證據原因而在對借款人利益的保護上顯得無能為力,只能嘆息被告(債務人)實在不懂得保護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貸人)的訴訟請求。我國現有相關法律規范存在缺陷,無法規制和避免上述實踐中發生的問題,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訂立借貸合同時學會自我利益保護,不去借高利貸,而這只是一種消極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資金需求而又無法從正規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獲得融資時,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貸和高利貸,放貸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無法遏制非法借貸和高利貸,也無法有效地保護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法官透露,近年來該法院在審判活動中遇到大量借貸糾紛相關案件,約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據法院受理的借貸糾紛案件情況來看,社會中的非法借貸和高利貸活動越來越猖獗。

二、民間信貸規制的法律路徑

(一)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法律規制

1.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識別和認定

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活動十分活躍,主要表現為未經許可和登記,以營利為目的長期從事經營性的借貸活動,行為主體主要包括:(1)個體形態的職業放貸自然人、個體工商戶;(2)組織形態的放貸合伙、合會等;(3)機構形態的非法經營借貸業務的企業法人等。由于我國對設立金融機構實施審批制,對從事金融業務實施特許制,未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金融業務許可證,不得擅自設立相關金融機構或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否則根據《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和非法金融機構取締辦法》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予以取締。然而,實踐中少見采取毫無遮掩的方式開展非法金融活動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從事著變相的、隱性存在著的非法金融活動,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監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實際上對非法金融活動的認定和識別成為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打擊和懲治非法金融活動的前提,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對于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法律規制而言,確立法律上的認定標準和識別方法是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打擊和懲治非法信貸和高利貸的基礎。

關于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主要特征,實踐中,民間隱性借貸以非法行為居多,包括非法經營性借貸、高利貸、非法集資類借貸,否則行為人無須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來掩蓋其行為性質,更無須通過隱蔽的方式在地下開展借貸活動,并且民間隱性借貸與非法集資類犯罪行為聯系緊密,是一種長期的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動,故其實際上為民間隱性的非法借貸活動。通過調研和案例總結可以得出結論:隱性、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性、違法性是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主要特征。

關于如何識別和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與民間合法商事借貸的區別在于其違法性和隱性,行為人通常采取各種手段和方式掩蓋其行為性質上的違法性,變相地、隱性地于地下開展活動,使其行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觀或不易被發現。理論上,就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違法性識別問題而言,不管其表現為個體形態、組織形態還是機構形態,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譬如未經登記注冊擅自經營借貸業務、未獲得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而無借貸業務經營資格、違反國家關于借貸利率的限制性規定、資金來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規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夠證明其行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認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據筆者調研獲知,司法實踐中識別和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困難重重,主要是由于此類非法信貸是“隱性的”開展,司法認定上往往遇到證據不足和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數情況下發生在某個人名下的同一類借貸糾紛案件過多,才能推斷出該人是從事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活動,并結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貸人變相提高借貸利息的具體情況,才能識別出該人從事的是高利貸活動,這確實是司法實踐總結得出的一種識別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夠的勇氣根據該方法裁判相關案件,因為我國尚無具體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法院在法律適用和司法裁判上顯得保守。另一方面,從事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活動的行為人在掩蓋其行為非法性方面的“反偵察能力”不斷提高,司法機關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來僅是簡單的民事借貸糾紛或者債權債務糾紛,從證據角度往往難以認定其行為具有非法經營性或高利貸特征。

從事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的放貸人之所以能夠掩蓋其行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沒有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事實上放棄了訴諸法律保護的可能。放貸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錢的經濟緊急狀況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條件,雙方真正執行的是放貸人提出的口頭“霸王借貸合同”,變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預先扣息、“換據”“利滾利”“雙頭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設立各種手續費等,為了蒙蔽司法機關和逃避法律責任,多以公民個人名義另立一個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貸合同作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錢卻融資無道,被迫接受苛刻條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損卻難以做到自我保護。糾紛發生后,由于整個借貸關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頭方式進行,因而借款人在訴訟中難以提供證據證明對方行為的非法性,又由于雙方當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確立借貸關系,借貸合同內容簡單、模糊,從外觀上看僅是簡單的民事借貸關系,法院也難以認定放貸人行為具有非法經營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貸人的訴訟請求,而真正作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卻得不到也無法得到保護。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實踐中由于受多種條件的限制,難以找到理想的識別和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方法,這也是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猖獗和打擊不盡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規范和促進合法的民間借貸發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護意識,不與非法借貸活動發生交易往來,在投融資活動中注意留存相關證據材料;二是國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資渠道,讓資金需求者能夠從合法的途徑更容易地獲得融資,為民間游資創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資渠道;三是在對商事信貸設定最高貸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進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場化進程,讓資金借貸市場的競爭更加激烈,從而降低借貸的利潤空間和回報,使得資金借貸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資方式;四是為民間資本進入融資業提供通道,鼓勵民間資本開展合法的經營性借貸業務,打擊非法的借貸活動,明確非法借貸活動的法律責任,并應將其納入常規的金融監管視野,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可以適用于非法經營性借貸,未經登記許可從事經營性放貸業務的,應予取締并給予相應的法律制裁。

2.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

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躍了市場經濟,緩解了市場對投融資的需求,為中小企業經濟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資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這種不受監管和無序的金融活動更多的是帶來了各方面的消極作用:一是其破壞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間信用,可能引發“民間金融危機”,不利于金融系統穩定和金融安全,從溫州蔓延開來的民間借貸危機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導致金融違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發非法集資、高利貸、綁架、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犯罪,威脅著社會的穩定和人民人身、財產安全;三是整個債權債務關系從締結到消滅都潛伏著各種風險,不利于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引發諸多法律糾紛,破壞了社會和諧,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難度;四是作為借款人的中小企業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時償債,便面臨著高息壓力和人身威脅,往往導致中小企業破產和債務人自殺或逃亡的情況,反而破壞了中小企業經濟的發展,增加了企業和個人的負擔等。綜上,我們應辯證地看待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對其法律規制也應采取辯證的手段,即以打擊取締非法借貸和高利貸、促進民間合法商事信貸發展為出發點,堅持“引導改造為主,打擊取締為輔”的原則,對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實施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改造能夠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擊取締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陽光化和合法化。

我國僅在相關法律法規中許可了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村鎮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公司等非銀行金融企業的信貸業務資格,自然人和其他組織一律不得經營信貸業務,只能從事非經營性質的民間民事借貸活動,未取得信貸業務資格的企業法人也不得經營信貸業務。實踐中,囿于法律規定和資金條件等方面限制,社會閑散資金持有者為了賺取高額利息回報,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監管和法律責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貸業務準入標準而無法通過設立信貸機構開展信貸業務,采取各種掩蓋手段通過個體、組織、機構等形式隱性地開展信貸業務活動,根據1998年《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4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因此,實踐中未經批準從事的隱性信貸業務活動均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包括職業放貸自然人、經營借貸業務活動的組織、變相從事借貸業務活動的企業法人等從事的隱性信貸業務活動。我國關于民間借貸包括民間借貸的法律規范少、漏洞多,認識上有偏差,沒有正確處理好金融監管、法律規制與市場投融資需求、信貸業發展之間的關系。我國要想正確處理好這種關系,必須對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實施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實現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合法化和陽光化改造,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

第一,擴大商事信貸經營主體范圍,放寬信貸業務準入門檻。我國應擴大民間商事借貸經營主體范圍以增強民間金融的主體力量,通過立法和修法許可個人(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合伙企業、其他組織等成為民間借貸經營主體,建立多形式、多層次的民間借貸經營主體結構,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個人三類借貸業務經營主體并存、互相競爭又互為補充的發展局面,并針對不同類型放貸主體設定不同的準入門檻,在現有準入標準上適當寬松,使更多的隱性商事信貸得以合法化并開展陽光化運作,活躍資金供求市場。

第二,確立民間商事信貸的正當、合法地位,將商事借貸與非法借貸區別開來加以保護和促進。鼓勵民間資金進入融資市場,保護由商事借貸行為形成的法律關系,對因商事借貸而取得的債權、擔保物權、股權等予以保護,通過出臺政策引導和促進商事信貸的發展,而對非法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否定非法借貸行為確立的所謂權利義務關系,主要通過不當得利制度保障資金融出主體融出的資金得以返還。

第三,擴大民間融資渠道,為市場資金需求主體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經濟的融資方式,從而活躍民間金融市場,使得有償還能力的資金需求主體無須求助于非法借貸即可快速地籌集低息貸款。非法借貸的貸款利率往往高于同類銀行貸款利率以及民間商事信貸利率,非法經營者通過各種手段掩蓋非法性質,通常采取預先扣息和訂立“陰陽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債方式不規范,往往摻和著暴力和威脅。擴大民間融資渠道能夠使得非法借貸顯得毫無競爭優勢和生存空間,逐漸自生自滅或轉化為合法借貸。

(2)民間借貸發展的規范化。

要實現民間借貸的規范化發展,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貸業務登記制度。對職業放貸自然人、組織和法人實施登記管理,對商事借貸經營主體的格式借貸合同實行審查和備案登記制,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登記機關。

第二,建立風險備付金制度,將放貸人經營借貸業務的風險控制在可控范圍內。風險備付金與放貸人的經營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隨著放貸人經營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的擴大,梯度提高風險備付金率或額度。有必要對職業放貸自然人、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和其他組織的風險備付金率或額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對他(它)們的經營范圍和經營規模也應作出相應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貸市場資信系統,建立誠信管理檔案。由金融監管機構對商事借貸經營主體的資信狀況、償付能力、經營風險、風險備付金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和披露,對商事經營主體和借款人的在借貸活動中的誠信情況作出記錄并建立誠信檔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貸主體的退市制度,妥善處理各種債權債務關系,最大程度上維護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的平衡,維護信貸市場的信用和秩序,維護社會和諧和金融系統穩定。在個人破產制度尚未建立的情況下,對于職業放貸自然人、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經營主體的市場退出制度應作出特別規定。

第五,將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項舉措成文化、制度化。出臺“放貸人條例”或“非銀行信貸法”并修訂《貸款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的信貸機構設立或職業放貸個人登記、變更和市場退出規則,確立信貸業務經營規范、信貸利率限制、風險備付金制度、放貸人資信評價制度、放貸人和借款人誠信檔案制度、監管機構及其職責、法律責任與罰則等。

(二)建構民間商事借貸監管機制

我國民間借貸已經初具資金規模,不可小覷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據西南財經大學中國家庭金融調查與研究中心的《銀行與家庭金融行為》調查結果顯示,我國民間借貸參與率高,有33.5%的家庭參與了民間借貸活動,借貸總額達8.6萬億元。問題是,占8.6萬億元大部分的是隱性開展的未與民間民事借貸區別規制的民間商事借貸,而如此之大的民間商事借貸金融規模卻未納入常規的金融監管范圍,民間金融風險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貸危機和金融危機。鑒于此,一方面,我國應將民間民事借貸與民間商事借貸區別規制,并確立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識別和認定規則及其法律責任,為司法裁判提供依據;另一方面,建議我國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將民間商事借貸納入常規的金融監管視野,建構我國商事信貸監管機制。建構我國商事信貸監管機制具體應做到以下幾點:其一,制定“放貸人條例”或“非銀行信貸法”并修訂《貸款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確立商事借貸的認定和監管規則,加強對變相、隱性的商事信貸監管,打擊、取締未能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貸活動,確立銀行業監管機構為商事信貸監管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門(金融辦)一起協助商事信貸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開展監管活動;其二,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監管機構的權責,由監管機構對放貸人的資信、償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機構的風險備付金實施實時監控,對其經營行為實施適當監管,在其風險發生后及時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購、清算、司法破產等監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貸經營主體市場退出方面,商事借貸監管機構應在放貸人發生嚴重信貸經營風險、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對其采取市場退出監管措施,保障債權人利益和金融安全與秩序;其四,在常規的監管措施上,商事信貸監管機構應對發生經營風險、風險備付金不足、不誠信記錄等問題的商事經營主體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直至停業整頓、吊銷其業務經營許可證、責令關閉等,對借款人的不誠信行為進行記錄并通告各信貸經營主體,建議借貸經營主體對于發生二次不誠信記錄的借款人不再發放貸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還應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只有建構我國商事借貸監管機制,才能更好地規范和促進民間借貸的發展,更好地發揮商事信貸對中小企業經濟發展和個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減少非法借貸活動,形成良好的民間金融秩序,防范民間金融危機。

(三)發揮政策在商事借貸發展中的引導作用

第9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現狀;制度缺陷;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9)24-0117-02

一、中國民間借貸概述

1.民間借貸的內涵。關于民間借貸的定義歷來眾說紛紜,經濟學界多持“金融說”:“民間借貸又稱非正規金融,是相對于正規金融而言自發形成的民間信用。”[1] 法學家陶百川、王澤鑒等認為,“謹按消費借貸者,當事人約定一方轉移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于他方,而他方于消費后,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也。各國習慣上多有此事,且為實際上所必不可少者。”[2]筆者認為,民間借貸主要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與公民之間產生的資金(資本)信貸關系,以地緣、血緣為基礎,是一種非正式的、民間的金融運行機制。主要依托熟人的信用關系來控制信貸風險。

2.民間借貸現狀分析。近年來,民間借貸根據市場需要發展得較為迅猛,呈現出以下特征:(1)覆蓋范圍廣泛,總量逐步擴大。雖然民間借貸因各地經濟水平差異而規模不一,但是在各個地區普遍存在,并且已經滲透到城鄉經濟生活的各個角落,規模呈擴大之勢。(2)資金用途以生產經營為主,生活消費為輔。當前民間借貸已從生活消費轉向以生產經營和投資為主,原來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費的民間借款已經很少了,現在民間融資的范圍和用途發生了根本轉變,主要用來解決企業、各種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等的生產經營資金的不足[3]。(3)由于地區經濟的差異、行業對資金的需求程度不同、借款期限不一,民間借貸的利率高低不同,有些地區甚至相差較大,高利貸現象突出。(4)手續日趨完備,借貸本金回收率較高,風險逐漸降低。雖然民間借貸方式簡便,但手續趨于完備,大部分借貸雙方都訂有書面協議,有的還有訂立擔保協議,還有的會設置抵押等。

二、民間借貸制度的缺陷

1.現行的民間借貸法律制度不成體系。當前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參照的條文都比較分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中,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法規,各地對管理和規范民間借貸行為所依據和遵守法律規則和原則也各有不同,難以統一。當前對民間借貸的規制主要參照《民法通則》、《民通意見》、《合同法》、《最高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的規定》(以下簡稱《意見》)以及最高院關于一些具體問題的批復。如此琳瑯滿目的法律法規給監管部門、司法部門在執法上、司法上帶來了諸多不便,增加了監管的難度。

2.民間借貸與其他非法行為的邊界不清,抑制其發展。中國現行的民間借貸制度中關于民間借貸與“非法經營”、“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地下錢莊之間”的聯系和區別沒有清楚的界限。實務中對一些大型的民間借貸存在定性爭議,雖然“孫大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已經塵埃落定數年,但是,對于該案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之爭論卻從沒有停止過。眾多的社會人士從道德同情的角度對法律進行的圍堵與非議,認為錯的不在孫大午,而在于法律[4]。《刑法》第176條雖然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沒有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一些法院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來界定,這不僅違反了“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刑法基本原則,也容易導致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擴大化而且有可能把非法集資和一些合法的民間借貸這兩種《刑法》根本就沒有規定的行為定為犯罪[5]。

3.民間借貸的法律責任不明。現行法律中關于非法民間借貸的認定標準以及利率的確定規定不明,存在沖突。對大規模生產性借貸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貸關系的法律責任應否區分、有償借貸和無償借貸的出借人是否應承擔同樣的義務、民事借貸和商事借貸的區別、出借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等,立法均未予以明確。

三、中國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完善

當前的民間借貸法律制度已經提供了立法基礎,法律規則的創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應的最好方式。民間借貸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筆者建議從主體、客體、內容、責任等方面進行立法完善。

(一)民間借貸的主體規制

民間借貸的主體包括出借人和借用人,出借人有權請求借用人依據借用合同和法律的規定履行償還義務;而借用人負有實施該行為的義務,民間借貸的主體應為一般主體。在私法領域,依據《民法通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有獨立的財產和責任能力的主體均可成為民間借貸的主體,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均可。《貸款通則》第61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可以說,這個條文是把所有的非金融法人都排除在了借貸合法主體的范圍外,大大抑制了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從當前來看,《貸款通則》的修改勢在必行。對于正規的金融機構法人而言,其從事專門的金融業務,有專門的法律進行調整,理應排除在民間借貸主體之外。但對于其他法人,以營利和增加積累、創造財富為目的,把自有資金用于民間借貸的行為,應該屬于行使所有權的行為,應該支持,給予其自由。

(二)民間借貸的客體規制

民間借貸的客體又稱為標的,是指出借人和借用人所共同指向的對象。關于債的客體,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認識,王利明認為其客體應為債務人的特定行為,這種特定行為,通常稱為“給付”[6]。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債權,筆者認為,其客體是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給付行為。給付應滿足三個條件:其一,合法。給付行為必須合法,不為法律所禁止,以違法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為給付的行為無效。其二,確定。給付至少應該在債務履行前是確定的,應該以能夠實現的行為為給付,否則無效。其三,適格。是指以事物的性質,應當適于作為民間借貸的客體。

民間借貸的標的物涉及的種類比較多,從古代的“麥、粟、豆、絹、布、褐”等日用借貸到現在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貨幣借貸都可以成為民間借貸的標的。但是民間借貸標的物的來源應是合法的,防止洗錢行為,嚴格禁止黑錢、熱錢從事民間借貸。同樣,民間借貸標的的流向也應該是合法的,標的物禁止非法使用,從事賭博、販毒、走私等犯罪活動,打擊黑色金融,保護國家的金融安全。

(三)民間借貸的內容規制

1.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與生效。有效的形式,民間借貸合同屬于非要式合同,但最好采用書面形式,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具體形式應本著靈活、方便、快捷的原則自愿選擇。可以是借條、借據、協議、合同等等。內容約定,包括借貸的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償還方式等條款。標的物的交付,民間借貸成立后,出借人應按照約定及時將標的物交付給借用人,在約定的歸還期限屆滿以前不得要求償還。另有約定的除外。民間借貸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應遵從《合同法》的要求,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律關系成立的要件,理應認定其有效成立。

2.利息的確定。《意見》第6條規定,用于生產的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一規定主要是從利率上作出限制,即在利率限度內的民間借貸關系為合法、有效。《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經營,貸款利率上限放開,但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下限為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0.9倍,具體浮動幅度按照市場原則自主確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限制的過死,否則就失去了其發展的原動力。但是對高利貸的打擊是不得松動的,允許民間借貸在法律規定的上限和下限之間自主確定,以適應市場要求。這里涉及到一個問題,對于發現有“超利率”的民間借貸如何處理的問題,實踐中,有的地方可能因受高利借貸為非法之思想的影響,而將“超利率”的借貸關系統統(指已超和未超利率之和)以無效借貸處理,這是不符合上述《意見》的規定精神的。這種“超利率”的借貸關系,依民法原理,宜以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借貸關系處理為妥。

3.擔保的設定。民間借貸可以設定擔保,包括擔保物擔保和保證人擔保。關于擔保的規制應依《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其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和定金。留置權不適用民間借貸。民間借貸設定擔保的實踐早已存在,法律應在尊重習慣的基礎上進行規制。在實踐中,民間借貸抵押的設定一般都沒有經過登記,這與抵押權經登記才生效的制度是不符的,筆者認為,民間借貸相對于正規金融的優勢之一就是在與其靈活方便,成本低廉,如果要求民間借貸的抵押也要登記,勢必會增加其成本,對民間借貸產生不利影響。所以,立法應對原有的抵押制度進行適當的修正,以適應民間借貸的發展。

(四)民間借貸的法律責任

民間借貸的法律責任以民事責任為主,嚴重者還要追究刑事責任。主要包括:(1)瑕疵擔保責任。實踐中存在因標的物的瑕疵而致人損害的的事實,因此法律應該對民間借貸的瑕疵擔保責任作出規定,可以參照《合同法》和其他國家的制度。有償的民間借貸,出借人應承擔擔保責任,對于無償的,除非明知有瑕疵故意不告知,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2)違約責任。當事人違法借貸合同約定應承擔的責任形式有四種:繼續履行、承擔違約金、定金責任和賠償損失。對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責任規定應根據民間借貸的特點,把法律制約和道德約束結合,充分發揮傳統道德和輿論約束的作用,提高民間借貸的違約成本。

參考文獻:

[1]高小瓊.制度背景、經濟運行與民間借貸[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2]陶百川,王澤鑒,劉宗榮,葛克昌.最新綜合六法全書[M].臺灣:臺灣三民書局,2001:319.

[3]高小瓊.制度背景、經濟運行與民間借貸[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4]黎四奇.金融監管法律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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