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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校學生;法律關系;教育立法
高校與學生作為高等教育法律關系的兩大主體,近年來由高校與學生個體之間引發的法律糾紛層出不窮,如何和諧處理好兩者之間關系,及時解決糾紛,不僅關系到高校正常教學秩序的維持,也關系到我國高等教育制度的進程。因此,從法律視角對高校與學生之間關系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關于高校和學生法律關系的不同學說
各國法律制度對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界定不同,但這些不同的規定對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1.特別權力關系說
特別權力關系說源起于德意志時期的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在這種關系中權力主體對個人行使的絕對不受法制原則支配欲控制的公權力。這種理論把高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強調為特別權力關系,高校享有絕對的公權力。這時高校和學生成立特別權力關系。
2.代替父母說
英美法系中代替父母理論和特權理論都曾經是占據社會主導地位的理論,后因侵犯憲法權利而被淘汰。在此種理論認為高校對學生享有幾乎不受約束的權力,大學處于父母地位管理學
生,所以大學可以在父母所行使的權利范圍之內管理學生,這種肯定高校自由裁量權,否定學生憲法保護的理論在1961年被,法院認為學生和學校之間的關系應該受到憲法的制約,學校并非具有無限的權力來管理學生,學生的基本權利應該受到基本都是基本保護。“代替父母說”和“權力關系說”有異曲同工之處,都是對于學校特權的一種假設理論的陳述,學校并沒有真正得到父母的授權,而且大學學生基本成年,不需要父母代為授權管理,同時享有憲法保障的權利。
二、我國普通高校和學生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規,對于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并沒有詳細明確的規定和結論,從而使得教育立法環節和實踐環節出現脫節的情況,立法上的滯后性顯而易見。因此,對于我國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存在不同觀點。目前我國高校和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多重的,是一種混合法律關系,既有行政法律關系又有民事法律關系。
1.行政法律關系
高校和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指高校作為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依據相關的教育行政法規對學生進行管理時雙方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規定:高校享有“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力。自主管理具體體現在對學生的學籍管理,畢業證書的頒發和學位證書的授予,檔案管理,獎勵和處分,與教學、研究的專業知識有關的管理。高校的這一系列管理行為是依據我國教育法律法規和高校章程進行的,是以公權力的主體出現的,履行的是公法職能。
2.民事法律關系
高校和學生分別作為平等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們都享有平等的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這種平等的法律關系基本表現是:作為法律關系的一方學生繳費上學,有權根據自己需要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另一方面作為法律關系的另外一方有權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為教育者提供符合國家教育標準的教育服務,并提供給學生為保障學業完成的一系列教育設施服務。對比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的雙方主體地位是平等的。
三、準確界定高校和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準確定位我國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前提,又是在實踐中促進教育法律法規深入發展的重要方式。合理定位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對于我國的教育立法實踐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基于以上原因,在我國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以以下方式來定位。
1.準確定位高校和學生之間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
在司法實踐中應合理定位高校和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這樣才能合理解決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糾紛以及對學生的合法權益給予法律保護。在實踐中應注意發生在學校和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理清不同法律關系產生的糾紛原因,從而找到解決方案。
2.在教育立法上不斷完善,保護學校和學生雙方的合法權益
高校的教育管理由于是國家所賦予的,所以,在一定程度有鮮明的行政權的特征,體現著國家意志。雙方主體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民事特征。因此,在處理學生權益和學校利益的過程中應當做到公開、公正、合法,又要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
因此,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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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能勝.論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重構.理論探索,2008(8).
[3]胡華秀,周光禮.普通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透視.西安歐亞學院學報,2007(5).
[關鍵詞] 大學生權利 司法保護
近幾年來,高校侵犯學生權益現象屢見報端,學生狀告母校的訴案也頻頻發生。究其原因,與高校管理理念陳舊,對學生權利保護重視不夠,以及整個教育法治化進程落后不無關系。大學生是高校的重要主體,其權利保護是實現依法治校,構建和諧校園的重要前提。司法機關應當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維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實保障和維護大學生這一特殊群體的各種正當權益。
一、大學生權利解析
(一)大學生權利的主要內容。本文探討的大學生權利,是指取得高等學校學籍的在校學生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應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為的方式實現一定利益的許可和保障。我國憲法和教育法律對大學生享有的權利作出了規定。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我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有在品德、智力、體質等各方面獲得全面發展的權利。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授予高等學校管理權力的同時也規定了大學生的權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高等教育法》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權利,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國家教委的規章《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具體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有轉學、轉系、停學和退學的權利,有參加社團、創辦校內刊物的權利,有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舉行游行、示威活動的權利等權利;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學籍的學生,德、智、體合格,學完或提前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考核及格或修滿規定的學分,準予畢業,發給畢業證書。本科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規定的條件授予學士學位”;第五十一條和第六十四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允許本人申訴、申辯和保留不同意見的權利”;“學生對有切身利益的問題,有通過正常渠道積極向學校和當地政府反映的權利”等。這些規定,正是大學生權利的法律依據。
(二)侵害大學生權利行為的種類。大學生權利受侵害突出表現在高校管理中對學生的侵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所謂受教育權是指受教育主體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種類型和各種形式教育的權利。”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受憲法和法律保護,《憲法》第四十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但在現實中,全國統一高考,不統一的錄取分數線,造成不同地區考生入學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學生名譽權。學生名譽權是學生依法享有的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學生名譽關系到其在學校的地位、人格尊嚴以及老師和同學對他的信賴程度,法律保護學生的名譽權。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將學生考試成績公之于眾,將對學生的處分決定公開張貼,這些都可能構成了對學生名譽權的侵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三是侵犯學生財產權。與其他公民一樣,學生依法享有財產權,但一些高校以各種借口侵犯學生財產權。如有些學校以學生自己保管財物不安全為由,在未經學生同意的情況下代其保管;有些學校甚至為了謀取利益擅自動用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還有些學校沒有經過權威部門的同意而向學生“亂收費”或提高為學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價格。
四是侵犯學生公正評價權。學生在教育教學過程中,享有要求教師、學校對自己的學業成績和品行進行公正評價并客觀真實地記錄在成績檔案中,在完成相應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
二、保護大學生權利的法理基礎
根據“有權利必救濟”的法律理念,對于受侵害的大學生權利理應受到司法保護,司法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屏障。而實施司法救濟的前提是必須首先厘清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一)特別權力關系。對我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學界大都認為應屬于公法人內部的“特別權力關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為基礎,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復雜結構的法律關系,其中既包括隸屬型法律關系,又包括平權型法律關系。但隸屬型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點。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確規定了高校“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這種自主管理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學校為保證其機構目標的實現而對于其內部事務進行處置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律對于高校自主管理權的確認和維護,可以理解為法律對于高校作為一種公法人內部“特別權力關系”的確認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有學者認為,高校代表國家為社會提供公共教育,其對學生的管理是為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并非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權具有公法性質。同時,高校與學生法律地位具有明顯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而公法性質的關系是要有法律的監督,須接受司法審查。我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在客觀上有其特殊性。我國的行政法沿襲特別權力關系理論,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創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這一概念,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將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定位為“權力與服從”,使得高校成為法律不能觸及的“國中之國”,不利于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外部行政法律關系的觀點便于司法審查高校的管理行為,但是不利于保護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權。
(三)民事法律關系。普通高校和學生首先分別作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們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享有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這種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屬于私法性質,主要屬于民法的調整范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從民事法律關系講,雙方必須平等履行各自義務。但是在我國普通高校特殊的環境下,民事關系的雙方,實際地位并不對等,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服務合同,明顯屬于“格式合同”的性質,學生處于被動接受學校規定的狀態,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化、權力化成為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民事法律關系從表面上強調了高校與學生的平等關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這實際上是以一種理論上的平等掩蓋了實際上的不平等,就是將一種行政管理關系說成民事關系。單純地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認定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不利于保護學生合法權利。
(四)教育契約關系。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能否用教育契約的觀念來認識,尚存爭議。有學者提出,應當用教育契約的理論重新構建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認為高校是從事公共服務事業的法人,高校與學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提供服務和接受服務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教育契約關系中,強調高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學生作為兩個平等獨立的主體,而不是一方服從另一方權力約束的關系。
綜上學術爭鳴,筆者概括為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支配與隸屬的關系,維護學校管理的權威性,但也有條件地承認法律對學校權力的制約,即當學校的行為對學生的前途產生重大影響時,學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權利訴諸法律。二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平等的關系,重視對學生人權的尊重與保護,將學校的管理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內,充分保障學校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可以說,兩者理論各有利弊,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認學生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
三、大學生權利司法救濟的途徑
對大學生權利的司法救濟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對不同類型的侵害行為采取相應的救濟手段予以救濟。救濟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濟、民事救濟和憲法救濟。行政訴訟救濟主要針對處于特別權力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民事訴訟適用于平權性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憲法訴訟救濟作為一種特殊的救濟形式,是以上兩種救濟手段的有益補充,主要針對那些通過一般法律和手段無法得到救濟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權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體的救濟方式予以一一闡述:
(一)大學生權利的行政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對被訴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裁決的活動。大學生權利能否通過行政訴訟取決于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在訴訟主體適格方面阻礙最大的當屬公立高校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受傳統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影響,學校和學生之間的特別行政關系不能尋求司法救濟,最多只能尋求內部申訴渠道予以解決。但隨著特別關系理論的發展以及實行特別關系理論國家司法實踐中成功嘗試的影響,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觀點和做法也逐步趨同,公立高等院校作為公務法人的一種已經被公認為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特別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明確將行政訴訟法被告從行政機關擴大到“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使學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被確定為法定行政訴訟的適當被告。
(二)大學生權利的民事訴訟救濟。如上所述,大學生權利受到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侵犯時,大多是由于雙方屬于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型教育行政關系,學生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雙方屬于平權型關系時大學生權利受到與他相平等的學校一方主體侵犯的情形,此時,學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予以救濟。該類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受教育者之間的教育糾紛、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機構(包括公立教育機構)與委托委培單位或個人之間的教育糾紛、公民與公民以及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教育糾紛。比如,在委培法律關系中,雙方以意思自治為前提,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以等價有償為特點達成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契約關系。如果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以違反契約方式侵害約定的受教育權的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依據《教育法》第81條規定,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學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應有的救濟。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權型教育法律關系中除了校生之間以契約為依據的法律關系遭到破壞而以違約責任方式恢復被侵害的權利外,對學校以外其他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及社會組織侵害大學生權利的,也應通過民事訴訟以追究侵權責任的方式矯正、恢復、補救被侵害的權利。
(三)大學生權利的憲法訴訟救濟。教育領域的憲法訴訟救濟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對立法機關的教育立法,以及對現有教育法律和政府關于教育事業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就審查結果作出合憲有效或違憲無效的判決。這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實行。我國法院體系中還沒有專門的憲法法庭或,普通法院也未被賦予違憲審查權。實際上,目前我國各級各類教育法律法規處于分散零亂的狀態,各校規章制度也多以管理為名自作主張,侵犯人權。憲法訴訟對于理清教育法律法規間的關系,使整個教育法體系在憲法的領導下達到高度的統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二是對侵害大學生權利的行為直接適用憲法規定進行司法審判。眾所周知,我國法院判決多以部門法條文為依據,但大學生權利中的重心――受教育權作為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在教育法律法規中卻沒有具體的規定及保護方式。實際需要與法律缺位的矛盾必將促使權利受害的大學生直接依據憲法提訟。早在2001年,對于轟動一時的“齊玉苓訴陳曉其冒名頂替上大學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經反復研究,公布了法釋[2001]25號《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明確指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一做法開創了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先河,同時也為大學生權利的司法救濟提供了更廣闊的途經。
參考文獻:
(1)薛貴濱:《論大學生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宜賓學院學報》2005年第11期。
關鍵詞:高校;學生管理;依法治校;權利保障;救濟渠道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4-0267-02
隨著中國法律體系的日益完善,中國逐步形成了相對獨立的教育法律體系,但這個法律體系還尚不完善,高校在其運行管理中還有許多問題無法從法律中找到適當的解決手段,這反映了高校管理關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不規范以及現行法制的缺陷。所以認真研究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和學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對于推進高校管理的法治化,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實現依法治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中國高校的法律地位
中國法學界一直對國內高校(本文僅指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的辦公室存在著分歧。1986年實施的《民法通則》規定,根據高校從事的業務活動,將之歸入事業單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社會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也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但決不能簡單地把高校定義為民事主體,因為高校作為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社會組織,經法律、法規的授權享有國家行政權力和承擔行政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基于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說,目前中國高校的法律地位在教育法中基本上界定為民事主體,僅在學位授予這種單項活動中是行政主體 [1]。
可以看出隨著高校規模日益擴大,高校所開展的活動是非常豐富的,僅對學生而言,即有教學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行為,也有針對學生生活方面的民事法律行為,所以筆者認為把高校僵化單一地看成民事主體或行政主體都是不恰當的。高校在行使民事權利時,其身份是民事主體,在行使教育權時其身份是準行政主體,所以當高校以教育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參與學校管理時,其法律地位應當是準行政主體。
二、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隨著高校規模和職能的不斷擴大,學生與高校的接觸是全方位、多方面的,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也是多種多樣的,按照中國立法理論,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基于學校的日常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的規定,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作為行政主體的高校,涉及的教育管理權主要包括:對學生的管理權、學籍管理權、獎勵權、處分權、授予學位證書和畢業證書的權力。另外,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4條的規定,學生管理是指對學生入學到畢業在校階段的管理,是對高校學生學習、生活、行為的規范。主要包括學生的學籍管理、課外活動、校園秩序、對學生的獎勵與處分、對學生的安全管理等。另一種是高校和學生作為平等主體而產生民事法律關系,學生作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他們與高校發生的如收取學費、提供教學、包括住宿和飲食在內的后勤服務以及對學生的人身、財產所給予的安全保障,明顯地構成了民事法律關系,而這顯然屬于民法的調整范疇,一旦發生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可見,高校與學生之間屬于一種混合法律關系,筆者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可以認定為是一種特殊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中國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關系以教育關系為基礎,是一種基于教育、管理、服務事實而形成的、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兼具民事法律關系特點的、特殊的、復雜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
在這種特殊的、復雜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中,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占主導地位。當高校和大學生之間基于其中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產生法律糾紛時,一般不能適用民事法律,而應當適用行政法律來調整;當高校和大學生基于其中的民事法律關系產生法律糾紛時,則由民事法律來調整,此時雙方在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的合法權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
三、高校管理中的法律缺失
1.學校管理程序不正當。“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是密不可分的,不遵循合理程序做出的各種處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在高校管理中也是同樣,沒有正當程序,學生在學校中的“機會均等”就難以實現,其合法的“請求權”、正當的“選擇權”、合理的“知情權”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依照《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規定,學校“對犯有錯誤的學生,學校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另外,《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也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實施教育處罰。由此可見,高校在學生管理中,對違法亂紀學生的處理一般是紀律處分,在得到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后也可實施行政處罰。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過程中必須實現程序正當化,否則學生的合法權利受到極大的侵害,公正更是無從談起。
2.法律法規與學校規章之間的沖突。高校制定規章和各種管理制度,要嚴格遵循法制統一的原則,不得與法律或國家的有關規定相抵觸。高校制定的規章和各項管理制度的范圍必須是高校自主辦學范圍內的事項,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否則,高校依其規章所做出的管理決定會導致糾紛的發生及承擔敗訴的責任 [2]。
3.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識淡薄。高校管理層良好的法律意識是嚴格依法辦事的重要前提。但是目前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識淡薄,對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認識還不夠。當法律能夠幫助校方達到自己的目的時 就高舉依法治校的大旗,當法律維護的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時,則對法律的規定表現得不屑一顧,不遵守法律的“特殊性”、“個別性”的種種理由層出不窮。這樣,高校學生管理制度的制定,學生管理工作的開展,都以學校和管理者為主體,以學校和管理者的意志為轉移,這就勢必造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
四、依法治校,實現高校法治化管理
1.依法管理,保障學生的權利義務。在中國,一般進入大學的學生年齡均在18歲以上,高校學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同時,他們也是接受學校教育的學生。因此,大學生享有作為公民和在校學生的雙重的權利義務。教育部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明確了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還增設學生權益保護制度,規定學生對退學處理或違紀處理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申訴權,把學校的自由裁量權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并要求學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價值在于保持一種外部壓力,促使學校作出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審查性,從而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2.完善學生權利救濟渠道。沒有救濟的權利是沒有保障的權利,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必須有完善而有效的救濟渠道,否則這種權利就是虛無的空頭支票。目前對于高校學生的救濟權,中國在制度層面上沒有給予相應的重視,在學校的日常管理中,學生權利與學校的權力處在一種完全不對等的狀態,除非學生受到極為重大的侵害時,否則是不會通過訴訟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這樣就導致很多學生應有的權利即使受到了侵害不到救濟,所以建立健全校內學生申訴制度,設立校內申訴機構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教育法》規定,“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也對學生申訴制度作了專門規定,學校應當按照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述制度原則,制定出符合高校自身特點的申訴規定、學生權利救濟途徑,通過校內申訴制度的實施,使學生的合法權利在學校內部得到公正、合理、有效的救濟,充分維護高校學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穩定性。
3.依法完善學校的規章制度。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動主要是以學校內部的規章制度為主要依據的,所以合理合法的校規是依法治校的根本之所在,目前各高校校規不規范的情況不在少數,違背法律法規的現象也比比皆是,例如,學校在制定校規時所設定的學校與學生的權利義務不對等、校規的條款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學校的規章制度是落實法律法規關于保障學生權利規定的重要途徑,因此,高校必須依照法律和教育部的有關規定對學校規章制度進行系統清理、修訂完善,并嚴格依法辦事。這是維護學生、學校合法權益,實行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在學校的規章制度中應明確學生管理的程序,并規定具體的救濟措施。同時,要建立健全專家咨詢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評估等制度,完善規章制度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蹤反饋和責任追究制度。
4.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突發事件是指社會生活中難以預測、作用范圍廣且對社會造成嚴重威脅和危害的公共事件,具有突發性、緊急性、危害性、不可控性等共同特點。改革開放以來,由于外部環境的復雜化和內部管理要素的多元化,高校成為突發事件頻發的一個場所。由于高校的特殊性質和社會地位,高校突發事件不僅引發廣泛的社會關注,也帶來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比如責任追究、民事賠償和法律救濟等。為此,各個高校必須提高危機管理的意識,積極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準備工作,防患于未然。具體來說,高校應認真貫徹落實有關校園安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建立學校管理過程中的危機預警機制,及時發現、排查和解決苗頭性、傾向性問題;建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增強預防和妥善處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學生安全和傷害事故的應急處理機制和告知制度 [3]。
參考文獻:
[1]陳太紅.高校法律地位探析[J].重慶師院學報,2002,(2):84.
論文摘要:中國的高等教育正在發生深刻變化,在此背景下,運用法律的觀點分析了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定位,并且就此問題提出了幾點思考,以期能夠為高校的學生管理工作提供幫助。
隨著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的深入開展,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在很多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現象和新問題隨之出現;高等學校的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個人利益之間發生了碰撞,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們對其進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分析高等學校和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以保證高等學校正常的運行秩序和學生良好的成長環境,是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有關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諸學說
1.關于公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代表理論有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和憲法論。
(1)特別權力關系學說。特別權力關系說最初來源于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后來德國學者發展了此理論。特別權力關系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緊密的關系,這種學說運用于高等學校的教育領域,其實質是:高等學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規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出現的,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向學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務并進行教育管理,而學生對此種管理則負有服從和容忍的義務。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的關系就叫做特別權力關系,它在本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體現了國家運用公共權力對教育實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強調學生對所在學校也就是對國家的高度服從關系。自二戰以后世界各國逐步形成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學校管理中逐漸主張強調對于學生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而限制國家對于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因此這一學說逐漸受到德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學者的批判。
(2)憲法論。依據憲法論,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質上被認定為政府機構的一類,那么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自然應當適用憲法規定的給予公民的基本權益關系,學生作為公民,他們的基本權益應當受到憲法的保護。憲法論的實質是:高等學校在處理和處分學生時,應當保證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得以實現。如果要剝奪這些基本權利,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正當程序,而一旦未經過法定的正當程序,那些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學生就可以訴諸法律尋求救濟與保護。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憲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得到保護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機構的侵害,這些特定的程序當然也適用于州立大學和學院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關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1)契約關系學說。按照前述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脫離法制的樂園。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契約關系學說應運而生。此理論認為,高等教育關系應當完全脫離強制的權力作用和影響,應當完全擺脫行政法律關系而成為民法上平等的契約關系。高等學校與學生雙方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結教育合同。“教師(代表學校)與學生不僅僅是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關系,而且是一種消費與被消費的合同關系”,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是契約(合同),雙方通過契約來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自治關系學說。歐洲大學自中世紀開始就有自治的傳統,高校幾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導。在這種背景下,大學的地位類似于行業協會,是一個知識共同體,其內部糾紛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決。自治關系學說認為:高校的師生不僅是一個抽象的知識共同體,更是在觀念、職業、社會地位和信譽等各方面綜合的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大學生們動輒就把母校起訴到法院,是對傳統文化價值的一種傷害。學生與其學校之間的糾紛應當“筆墨官司筆墨打”,也就是在大學內部通過申訴的方式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輕易訴諸法院。世俗權力對大學內部裁判權的容納,也是對大學理想的一種尊重。
綜上所述,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著傳統的特別權力學說,其他學說都是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發展和修正所產生的,這些發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減少政府對于高等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權力色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教育更新發展和教育實踐的要求。
二、我國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隨著《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基本確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在立法上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從而使立法與司法實踐的需求之間還存在著脫節,立法上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從現實情況看,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對于我國教育司法制度的影響很深,學校與學生二者的關系比較符合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對于學生偏重于管理和約束,而對于其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方面相對則比較薄弱。雖然如此,這一學說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現實。筆者認為,目前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是單一的,而是表現為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與團體自治法的交織,因而帶有相當的復雜性。具體來講,我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統一而論。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事項雖然很多,但是事實上可以區分為國家干預和不干預兩個大的方面。相應地,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認定:國家干預的領域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因此這個領域內的高等教育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在國家不予干預的領域,則為高校自治和契約自由留下了空間。
具體來講,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可分為如下三類。
1.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涉及可能會影響到學生將來的生存和工作這樣的基本權利方面的事項,如學籍的得失、學位的授予等,應該由法律進行解釋和規定。也就是說,高等學校對于其學生的學籍、學歷和學位等方面事項的管理權力應當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才能行使,高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從事這些事項的管理活動。
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種縱向關系,強調管理與服從的關系。高等學校屬于行政法中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從事上述事項的活動時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管理活動涉及到“公權力”的運用。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業證書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也有類似規定。北京大學學生劉燕文為獲得博士學位將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狀告母校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兩個司法案件,在司法實踐上確立了高等學校從事學籍管理活動的行政行為性質。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立法中,體現了國家對學校管理權力的嚴格控制,并以此作為鮮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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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內部自治的關系
高等學校對其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這既反映了大學古老的傳統和理想,同時也反映了當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制定學校章程,明確地賦予高等學校對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的權力,能夠有效提升高等學校的活力與競爭力。如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進行自主管理,對于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四章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在一些對于學生的基本權益影響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許高等學校進行自行管理。這些權力與學生有密切的聯系,也是高等學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現。當然,我國高校管理過程中的這些自主管理的權力與傳統的大學自治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的大學自治意味著大學是一個保障它的教師和學生免受世俗權力迫害的自治性質的團體,而且它首先是一個學生的而非教師的法律上的社團。而我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則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權力,其基本缺陷是作為學生而言,他們的基本利益可能會得不到適當方式的表達,這也是近年來頻繁出現高校學生對母校訴訟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學費在學生教育培養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擴大了家庭在學生教育成本中分擔的份額,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崛起,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公立大學民營化等辦學模式的涌現,表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已經逐步建立起平等、雙向、自愿的教育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在本質上應該屬于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現是:作為合同其中一方的學生自費上學,自己花錢投資于教育,購買教育服務,他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滿意度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甚至選擇某位教師;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學校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按照國家的教育標準和自己對學習者的承諾來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為這種教育合同關系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高等學校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外,根據《教育法》第42條第四項和第81條的規定,如果學校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合理定位我國高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管理科學化發展的重要環節。解決這個問題,既應體現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先進理念,同時又應以我國目前實際作為基礎;既要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和矛盾,同時又要照顧到我國高等教育長遠的發展問題,做到在立法上不斷完善,以改變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來進行定位。
1.正確區別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理定位不同種類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況,厘清了復雜的校生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特別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兩種關系之間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確實存在著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校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并不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實際上,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應當是直接與學校教育管理職能的行使以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相聯系的教育行政管理關系,而對后者在性質上的認定應當構成對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認定
教育管理權具有行政權的特征,從其本質上來講應當屬于行政權力,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學校對于學生來講具有較高的、居于主導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權,而應屬于一種特別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教育管理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就決定了學校在實施這種教育管理行為時,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權力那樣完全運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把學校所從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些校生糾紛不應當訴諸法律,而應當通過學校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學校在對于學生自身的物品進行搜查時,“只是合理的懷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圍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為相對于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這種管理行為就是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沒有破壞學生對隱私的合理預期”。此外,在美國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適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學校內部范圍內也是不適用的,這些規定使學校對于學生的具體管理行為可以更具有彈性。
當然,考慮到學生的正當權益,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活動過程中并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注意防止因為采取教育管理活動不當而給學生的合法權利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學校在處理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應做到公開、公正、合法,避免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合理搜查、侮辱、體罰等行為,還應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這樣,把教育管理活動關系定性為行政管理關系不但不會侵害學生的合法權利,反而更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當校生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學生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而行政訴訟法中的訴訟原則、證據規則等與民事訴訟相比,能為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學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一法律關系在名稱上仍應稱其為教育管理關系更為適宜。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四、結語
本文所探討的僅僅是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國教育法制體系逐步完善的過程中,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運作規范,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的滯后情況還需要隨著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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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權益;糾紛
在我國的高校管理中,我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除了行政法律關系還有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指根據民事法律規范確立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而形成的社會關系,這種法律關系,明確規定了高校和學生之間,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地位上發生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情形。這也體現出,高校和學生之間出現的一些法律方面的糾紛。在高校管理中的法律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學生在校園內遇到的法律問題
(一)高校學生法律與義務的不對等關系
學生在高校時候,有對學校履行義務的責任,其中包括學校的名稱權,秘密權,名譽權和知識產權等;在學生侵犯高校這些權利的同時享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當學生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之后,自己的權利卻沒有得到實現,這是一種不對等的法律關系。高校學生的肖像權、知情權、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等受到侵犯時,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護,自己應當享受的權利也沒有實現。
(二)高校學生的隱私權受到侵犯
在填報志愿之前,經常收到來自其他學校的招生電話,這種把學生的電話號碼或者信息給某些高等學校的行為,還有的在錄取通知書中夾著用于交學費的銀行卡,這種把學生的信息透露給銀行機構的行為,也是屬于侵犯學生隱私權的行為。例如教師采取張榜排隊等方式侵犯學生的學業成績隱私權,或者教師不經過學生同意私自查看別人信件等行為。
(三)高校學生的人身權受到侵犯
有的高校還存在著體罰學生的現象,如果是因為學校的故意或者過失行為而引起高校學生的人身受到傷害,那么該校就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除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身體損傷,學校的體育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學校的建筑存在不牢固的狀態,若是沒有及時處理,學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脅,或者在高校的安全管理中,保安私自放來歷不明的人進校園,并且因此對學生的生命安全受到了損害,這也是學校沒有履行好自己的義務,侵犯了高校學生的人身權。
(四)高校學生的人格尊嚴權受到侵犯
高校的學習中,如果經常受到老師的辱罵或者嘲諷,在學校的生活中,老師帶著有色眼鏡區別對待,或者在沒有具體證據的前提下污蔑學生,傳播不符合真實事件的謠言,在對學生的教育評價中,高校有些教師在個人利益的驅動下不恰當地行使教育評價權,使學生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受到損傷,如在考試過程中歪曲學生的真實成績,在獎學金、助學金的評比和就業推薦等方面,存在暗箱操作等不文明現象,以此侵犯了學生的人格尊嚴權。
(五)高校學生的受教育權得到侵犯
在高校中,有的學生出現違法亂紀的行為,學校不衡量事件的輕重,輕易做出處分或者勸退的決定,這就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的權利,還有就是在一些高校錄取的時候,為了自身的利益,不按規定錄取合格的學生,以至于耽誤了學生正常受到教育的時間和機會。因為其在課堂上的某些不文明或不禮貌就隨意把學生趕出教室以示懲罰。
二、如何處理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糾紛
(一)營造法制化的校園氛圍
在認真貫徹《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關于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管理的意見》精神和中央關于普法規劃的要求,要把法制教育納入高校教材綱領,各校要認真開展法制教育,在課余的時間對教職工以及學生進行法制教育的普及,在經費的保證下開展一全校教職工都參與進來的關于法律普及的活動,這些都有利于校園法治氛圍的營造,培養高校學生以及教師團隊的法律意識。
(二)建立規范的學生校內違紀處分保障體系
學校管理的工作應當符合基本的法治制度和本校的基本情況,深入到學生的生活中。規范高校學生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依法管理、誠信管理和人本管理的規范管理的觀念體系,建立規范的高校學生管理運作體系,提高自身的權威性,獎懲制度透明公開,要做到公平公正。也可以建立完善的高校申訴機構,確保學生在遇到自身的權利受到侵犯時能夠有效運用法律武器,避免高校和學生之間產生的法律問題。
三、結語
在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之間,學生處在相對弱勢的地位,這就要求高校學生在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或者應當享受的權利沒有得到維護的時候,拿起法律的武器,堅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也是高校的教育體系中需要完善的一項,加強自身的法律教育和教師隊伍的法制化,才能更好地完善教育法制體系。
作者:朱燕剛 單位:云南經濟管理學院
參考文獻:
[1]周明.高等學校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J].天津電大學報,2005.2.
【論文關鍵詞】法律關系;校園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在我國,隨著學校辦學形式多樣化和公民權利意識增強,校園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受害人主張的賠償金額日漸攀升,校園傷害事故逐漸成為影響學校工作和困攏學校發展的重要問題之一。
在現實生活中,校園傷害事故發生后,侵權學生家長或受害學生家長往往不問任何理由均把矛頭指向了學校。由于校園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學校已經難以完全杜絕此類事故的發生。有些學校為了規避和減少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認為容易引發傷害事故的、教學計劃規定學生必修的實驗、實踐課或體育活動課,這與開展素質教育和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目標是顯然相悖的。
為解決這一問題,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訂了一系列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審議通過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江蘇省人大2006年審議通過的《江蘇省中小學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但是,校園傷害事故的處理,涉及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民事基本制度的規定只能制訂法律。因此。這些規范顯然難以對法院的審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適應社會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教育立法的規定和精神,對在教育機構中就讀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規定,意義重大。
中職學校學生大多數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是否一定要承擔賠償責任,關鍵是學校與學生之間屬于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妥善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確定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基礎。本文擬結合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就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在法律上,對于中職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一直沒有明確。目前,我國學界對此關系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監護關系論
該論認為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學習,由學校負責管理學生在學校期間的學習和生活,學校就在一定時間或范圍內代替家長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權就自然轉移給學校。因此,學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是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只要被監護人遭受或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無論監護人有無過錯,學校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主要理由是:
監護是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監護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幫助這種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得到實現,從而使他們得到生存和發展,使家庭成員與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助義務得到法律的強制性的保障。”“因而監護人將被監護人送人學校求學,送人醫院就醫,不僅是履行其監護職責,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義務。”,“學校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時的當然監護人。
2委托監護論
該論主張學校雖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但是可以成為按受監護人委托履行一定監護職責的被委托人,監護人與被委托人既可以由書面形式確定相互關系,也可以是一般口頭約定而成立。學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學生入學,未成年學生實際上已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學校已經接受了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委托,因此.學校和家長之間實際上已經存在委托關系。學校和家長之間的關系就是監護人與被委托人的關系,學校對學生應當負有監護職責。其理由是:
從現代學校的功能來看,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特殊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的重要性僅次于家庭,學生白天的大部分時間在學校度過,學校的工作對象是未成年學生,這就是學校這種教育機構與非教育機構工作職責的本質區別,學校必須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長時間的保護。面對容易受外力傷害,身心發展水平較低,需要特殊保護的未成年學生,教師對他們應該有類似的家長般的責任,這種特殊保護可以理解為部分監護。
3準行政關系論
該論的直接理論依據是l9世紀德國的特別權力關系說。該說的主要內容是國家與公共團體是行政主體.基于特別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圍內,相對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強制權力,而另一方負有絕對服從的義務。這一理論為學校獲得對學生概括的支配權提供了依據,即學校是負有教育目的的,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政機構,只要校方認為自己對學生的管理行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對學生課以各種義務而不必承擔任何責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則的約束,與之相應的,學生必須承擔由此帶來的各種義務,而無法獲得司法救助。這表明“高校作為一種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組織,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權力,它與學生之間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因此,中小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屬于準教育行政關系,既區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
4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論
根據《教育法》第5條之規定,“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第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第49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從以上條款可以看出,學校履行教育職能是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因此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其理由是學校與學生之間既不是特別權力關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關系。
綜合評議以上四種觀點,較少有人贊同準行政關系論與監護關系論這兩種觀點;相反,對委托監護論與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論,贊同者較多,但爭議較大。
5筆者觀點
結合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中等職業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理由如下:
5.1學校的職責與監護的職責在性質上有明顯的差別。
我國《教育法》與《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是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系統教育的機構.學校除了對學生進行教育外,還應當負有保護、照顧和管理學生的職責。學校對學生負有三項職能:一是教育職能,二是管理職能,三是保護職能。在這三項職能中,教育是學校的主要職能;管理服務于教育職能,是學校為達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護則是學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職能的前提條件。學校這種基于教育機構的設置而產生的管理和保護的職責,與基于親權而產生的法律意義上的監護職責具有本質上的差別。監護是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置專人保護其利益.監護其行為,并且管理其財產的法律制度。沒立監護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彌補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缺陷,著眼于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同時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與教育教學活動有關的管理和保護”是區分學校職能部門與法律意義上監護職責的關鍵。當然,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和保護有其特定的范圍,而不是任何場所、任何時間都要將學生的一切活動納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學校這種為教育教學目的而實施的輔助管理、保護無限放大到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范圍。 轉貼于
5.2學校不具備監護人的法定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有權處理其財產等。而學校則不具備對未成年學生行使只有其監護人才有權行使上述行為的資格。
監護又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事實上,家長將未成年人交給學校時,并沒有將監護職責中的權力部分轉移給學校,如對未成年人財產的監管與處分等,只是把監護的義務推給學校,一旦發生事故強求學校對在校學生承擔監護責任,這明顯違反法律“公平”的原則。即使是家長將監護職責的全部權利與義務轉移給學校,對學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學校承擔監護職責沒有法律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就是說,無論是學生家長還是人民法院判決學校承擔監護責任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教育法》第39條、《教師法》第8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以及《意見》第160條等法律規定是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但是我們稍加分析就可以發現,上述法律規范只規定了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并沒有規定學校的監護責任。依照上述規定讓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只能說是對法律的曲解。
也有學者試圖根據《意見》第22條的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認為家長與學校之間形成了委托監護關系。這也是毫無道理的。我們知道,“監護責任的轉移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事項,對學校而言要承擔巨大的責任,對監護人而言是責任的減輕,學校與監護人都應該慎重考慮。”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但是一般情況下,學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與家長達成這種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監護關系是以親權為基礎,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建立起來的法律關系。《民法通則》規定的法定監護人(主要有四個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等)是按血緣關系親疏的順序來排列的,這種血緣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列入法定監護人范圍的未成年人的親屬,只要具備監護能力,必須按法律規定履行監護義務,如不履行,則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監護與被監護是《民法通則》133條設定的法律關系,我國著名法學家楊立新教授在對本條款進行解釋的時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監護義務的存在是因為.認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適用監護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其一,認定學校在未成年學生人校以后產生監護權,沒有任何法律對此作出規定,沒有足夠的法律根據這樣認定。其二,監護權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沒有監護權產生的根據。其三.監護權轉移,需要有轉移的手續,即在當事人之間訂立監護權轉移的合同,該合同根本不存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本條款是依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也明確了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監護關系。
5-4學校不具備擔任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監護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對該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而學校對學生的保護是1:N的形式,學校每位教師一般要負責教育管理十幾名甚至幾十名學生.他們不可能時時處處像家長照顧自己的孩子一樣去照顧每一位活潑好動的未成年學生,保證他們不發生任何傷害事故。因此,要求學校為數甚少的教師對為數甚多的學生承擔監護責任難免不合情理.事實上也難以做到。
5.5學校不具有充當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經濟條件。
從法社會學和法經濟學的角度講.讓學校成為學生的監護人,需要昂貴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為,要履行監護責任,學校必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聘任足夠數量的專兼職教育和照管學生的教職工,全面改善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在目前和未來相當長時期教育經費短缺的情況下,這一系列條件是難以實現的。
在現實生活中,校園傷害事故發生后,侵權學生家長或受害學生家長往往不問任何理由均把矛頭指向了學校。由于校園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學校已經難以完全杜絕此類事故的發生。有些學校為了規避和減少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認為容易引發傷害事故的、教學計劃規定學生必修的實驗、實踐課或體育活動課,這與開展素質教育和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目標是顯然相悖的。
為解決這一問題,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訂了一系列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審議通過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江蘇省人大2006年審議通過的《江蘇省中小學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但是,校園傷害事故的處理,涉及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民事基本制度的規定只能制訂法律。因此。這些規范顯然難以對法院的審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適應社會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教育立法的規定和精神,對在教育機構中就讀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規定,意義重大。
中職學校學生大多數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是否一定要承擔賠償責任,關鍵是學校與學生之間屬于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妥善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確定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基礎。本文擬結合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就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在法律上,對于中職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一直沒有明確。目前,我國學界對此關系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監護關系論
該論認為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學習,由學校負責管理學生在學校期間的學習和生活,學校就在一定時間或范圍內代替家長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權就自然轉移給學校。因此,學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是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只要被監護人遭受或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無論監護人有無過錯,學校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主要理由是:
監護是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監護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幫助這種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得到實現,從而使他們得到生存和發展,使家庭成員與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助義務得到法律的強制性的保障。”“因而監護人將被監護人送人學校求學,送人醫院就醫,不僅是履行其監護職責,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義務。”,“學校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時的當然監護人。
2委托監護論
該論主張學校雖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但是可以成為按受監護人委托履行一定監護職責的被委托人,監護人與被委托人既可以由書面形式確定相互關系,也可以是一般口頭約定而成立。學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學生入學,未成年學生實際上已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學校已經接受了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委托,因此.學校和家長之間實際上已經存在委托關系。學校和家長之間的關系就是監護人與被委托人的關系,學校對學生應當負有監護職責。其理由是:
從現代學校的功能來看,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特殊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的重要性僅次于家庭,學生白天的大部分時間在學校度過,學校的工作對象是未成年學生,這就是學校這種教育機構與非教育機構工作職責的本質區別,學校必須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長時間的保護。面對容易受外力傷害,身心發展水平較低,需要特殊保護的未成年學生,教師對他們應該有類似的家長般的責任,這種特殊保護可以理解為部分監護。
3準行政關系論
該論的直接理論依據是l9世紀德國的特別權力關系說。該說的主要內容是國家與公共團體是行政主體.基于特別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圍內,相對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強制權力,而另一方負有絕對服從的義務。這一理論為學校獲得對學生概括的支配權提供了依據,即學校是負有教育目的的,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政機構,只要校方認為自己對學生的管理行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對學生課以各種義務而不必承擔任何責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則的約束,與之相應的,學生必須承擔由此帶來的各種義務,而無法獲得司法救助。這表明“高校作為一種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組織,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權力,它與學生之間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因此,中小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屬于準教育行政關系,既區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
4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論
根據《教育法》第5條之規定,“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第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第49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從以上條款可以看出,學校履行教育職能是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因此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其理由是學校與學生之間既不是特別權力關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關系。
綜合評議以上四種觀點,較少有人贊同準行政關系論與監護關系論這兩種觀點;相反,對委托監護論與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論,贊同者較多,但爭議較大。
5筆者觀點
結合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中等職業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理由如下:
5.1學校的職責與監護的職責在性質上有明顯的差別。
我國《教育法》與《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是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系統教育的機構.學校除了對學生進行教育外,還應當負有保護、照顧和管理學生的職責。學校對學生負有三項職能:一是教育職能,二是管理職能,三是保護職能。在這三項職能中,教育是學校的主要職能;管理服務于教育職能,是學校為達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護則是學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職能的前提條件。學校這種基于教育機構的設置而產生的管理和保護的職責,與基于親權而產生的法律意義上的監護職責具有本質上的差別。監護是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置專人保護其利益.監護其行為,并且管理其財產的法律制度。沒立監護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彌補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缺陷,著眼于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同時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與教育教學活動有關的管理和保護”是區分學校職能部門與法律意義上監護職責的關鍵。當然,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和保護有其特定的范圍,而不是任何場所、任何時間都要將學生的一切活動納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學校這種為教育教學目的而實施的輔助管理、保護無限放大到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范圍。
5.2學校不具備監護人的法定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有權處理其財產等。而學校則不具備對未成年學生行使只有其監護人才有權行使上述行為的資格。
監護又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事實上,家長將未成年人交給學校時,并沒有將監護職責中的權力部分轉移給學校,如對未成年人財產的監管與處分等,只是把監護的義務推給學校,一旦發生事故強求學校對在校學生承擔監護責任,這明顯違反法律“公平”的原則。即使是家長將監護職責的全部權利與義務轉移給學校,對學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學校承擔監護職責沒有法律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就是說,無論是學生家長還是人民法院判決學校承擔監護責任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教育法》第39條、《教師法》第8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以及《意見》第160條等法律規定是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但是我們稍加分析就可以發現,上述法律規范只規定了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并沒有規定學校的監護責任。依照上述規定讓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只能說是對法律的曲解。
也有學者試圖根據《意見》第22條的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認為家長與學校之間形成了委托監護關系。這也是毫無道理的。我們知道,“監護責任的轉移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事項,對學校而言要承擔巨大的責任,對監護人而言是責任的減輕,學校與監護人都應該慎重考慮。”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但是一般情況下,學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與家長達成這種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監護關系是以親權為基礎,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建立起來的法律關系。《民法通則》規定的法定監護人(主要有四個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等)是按血緣關系親疏的順序來排列的,這種血緣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列入法定監護人范圍的未成年人的親屬,只要具備監護能力,必須按法律規定履行監護義務,如不履行,則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監護與被監護是《民法通則》133條設定的法律關系,我國著名法學家楊立新教授在對本條款進行解釋的時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監護義務的存在是因為.認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適用監護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其一,認定學校在未成年學生人校以后產生監護權,沒有任何法律對此作出規定,沒有足夠的法律根據這樣認定。其二,監護權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沒有監護權產生的根據。其三.監護權轉移,需要有轉移的手續,即在當事人之間訂立監護權轉移的合同,該合同根本不存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本條款是依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也明確了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監護關系。
5-4學校不具備擔任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監護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對該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而學校對學生的保護是1:N的形式,學校每位教師一般要負責教育管理十幾名甚至幾十名學生.他們不可能時時處處像家長照顧自己的孩子一樣去照顧每一位活潑好動的未成年學生,保證他們不發生任何傷害事故。因此,要求學校為數甚少的教師對為數甚多的學生承擔監護責任難免不合情理.事實上也難以做到。
5.5學校不具有充當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經濟條件。
從法社會學和法經濟學的角度講.讓學校成為學生的監護人,需要昂貴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為,要履行監護責任,學校必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聘任足夠數量的專兼職教育和照管學生的教職工,全面改善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在目前和未來相當長時期教育經費短缺的情況下,這一系列條件是難以實現的。
關鍵詞 師范生 教育法律素養 教育法律
中圖分類號:G652 文獻標識碼:A
Survey and Research on Normal Students'
Literacy Situation of Education Law
LI Jing, GAO Rui
(School of Education Science, 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36)
Abstract Education legal literacy is one of professionalism teachers should have, and is also one of professionalism normal students must have. Legal literacy training and education for the growth of normal students is necessary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ducation also ha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However, normal students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generally weak literacy education laws, resulting in one of the main reasons for this phenomenon is the law school of their education is not enough emphasis on literacy training. Therefore, strengthening the relevant degree course, increase the proportion of education teaching legal knowledge, the creation of good educational legal environment, and promote normal students' self-improvement,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develop legal literacy education of normal students.
Key words normal students; education law literacy; education law
1 研究背景和問題的提出
1.1 問題的提出
“依法治國”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的重要條件,是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時代背景下,教育也日益朝法制化的軌道邁進。“加強教育法制建設,全面推進依法治教”已經成為當今教育發展的重要命題。①然而,在現代社會的教育環境下,像佛山市“女教師體罰小學生面壁磨嘴直至出血”、陜西省的“讓50名學生輪扇耳光”等等這些教師體罰、變相體罰傷害學生,侮辱學生人格、侵犯學生權益的事件卻是屢見不鮮。更有甚者,許多教師對于自己的違法行為一無所知。由此可見,教師的教育法律素質較低,教育法律素養欠缺。
筆者認為,教師職前法律素養教育的缺乏可能是導致教師法律素養不足非常重要的一個原因。為此,筆者對師范生教育法律素養的現狀進行了調查研究,希望通過這一研究,能找到提升師范生教育法律素養的方法。
1.2 概念的界定
所謂教師的教育法律素養,是指教師在從事教育工作中認識、掌握和運用教育法律的能力或素質,其通常是通過教師掌握教育法律知識、具備教育法律意識和教育法律行為表現出來的。也就是說,教師的教育法律素養分為三個方面的內容:教師的教育法律知識、教育法律意識和教育法律行為。②
2 研究設計
2.1 研究對象
“師范生教育法律素養現狀”的研究主要是針對就讀師范專業院校的學生進行調查研究,筆者以杭州師范大學為例,選取了小學教育,學前教育,漢語言文學,體育教育四種師范專業大一、大二的師范生進行了調查。
2.2 研究方法
2.2.1 問卷調查法
筆者主要采用問卷調查法。在設計問卷前,筆者通過查閱相關資料和研究,參考部分大學生法律素養的調查問卷,自行設計本問卷。筆者主要從教育法律意識、教育法律知識和教育法律行為三個維度來設計問卷,一共21道題,其中前20個為選擇題,分為單選題和多選題。
2.2.2 訪談法
筆者在教育見習活動中,針對學校里發生的一些日常違法行為,有意識地與周圍師范生進行交流探討,在輕松自在的交流環境中,使得受訪者充分表達自己的看法和意見,從而獲得所需要的信息。在訪談結束后,針對這些信息進行一定的整理,以供論文分析需要。
2.3 研究數據統計
筆者選取了杭州師范大學師范專業的本科學生作為調查樣本共發放了180份問卷,回收了問卷171份,其中有效問卷為149份,有效率為87%,符合樣本數據要求,所得結果可以作為參考。獲取數據后,運用Excel等相關軟件進行統計得出相應的結論。
3 調查結果與分析
根據問卷、訪談結果,結合筆者的思考,得出以下數據分析:
3.1 師范生教育法律意識現狀
3.1.1 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的評價
調查數據顯示,61%的師范生都認為教育法律與學習、工作、生活關系密切,25%認為關系不大,12%的人不清楚教育法律與自己的生活、學習還有工作是否有關系,還有2%的覺得與自己沒有任何關系。可見,師范生的教育法律意識有待提高。
3.1.2 師范生維權救濟意識現狀
在遇到侵權行為時,師范生想到使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權益的人只有13%,且在19個人中,只有一個人想到使用訴訟救濟,絕大多數的人都選擇了與學校協商,把希望寄托在和解上,而忽視了法律武器。
3.2 師范生具有的教育法律知識現狀
3.2.1 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知識的了解情況
數據顯示,32%的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知識一點也不了解,59%的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知識了解一點,而9%的師范生對教育法律不太關心,不曾想更沒有刻意去了解或是學習;“非常了解”比例為零。
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知識的了解主要來源于社會,來源于關注教育違法事件,大三占46%,大二占56%。其次是通過學校法制宣傳,大三24%,大二22%。而出于自身需要積極主動了解的人數大三僅占12%,大二僅占10.29%。同樣,通過學校開設的相關法律課程學習了解的比例也不高,大三僅14%,大二僅12%。可見,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知識的了解都非常被動,學校開設的法律課程并沒有真正起到作用。
3.2.2 教育法律知識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中所占比重情況
數據顯示,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這門課程中,老師把教育法律知識作為一個模塊內容進行專題講解的只有18%。65%的是提及稍許,還有16%的是完全沒有涉及到相關內容。教育法律知識在這門課程中并非主要內容,學生從中所收獲的相關知識也比較匱乏。
3.2.3 師范生對教師權利義務的掌握情況
在“對教師權利的認知”一題的調查中,只有14%的師范生能正確選出所有選項;58%的回答中包含了C選項這個錯誤答案,均認為老師“享有管理學生在校一切日常事務的權利”,其中6名同學只選了C項,說明這部分同學對老師的權利的認識存在嚴重的偏差;剩下28%的同學雖然沒有選擇C選項,但是對教師的權利沒有全面的認知。
在“對教師義務的認知”一題的調查中,65%的師范生答對了題目,選出了所有屬于教師義務的選項;35%的師范生沒有選對。且在這部分同學中,只選擇一個選項的人數最多。
3.2.4 學校、教師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認知情況
教師與學生是教育法律關系中最重要的主體,明確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法律性質是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確定學校事故責任的法理基礎。所以,正確理解學校、教師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是師范生必須掌握的教育法律知識之一。
師范生認為學校、教師和學生之間是監護關系的人數高達50%以上,尤以大三學生為甚,為57%。根據《教育法》及有關規定,學校、教師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一種教育、管理、保護關系。但師范生對學校、教師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并沒有一個準確和明確的認知,而對這個關系理解的偏差,恰恰是導致很多違法行為出現的根源。
3.2.5 學校事故責任的認定與分擔
學校事故,又稱“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③
問卷中的案例事實很清楚:但是只有42%的同學選擇了不需要承擔責任,而45%的認為需要承擔責任,還有13%的人不知道該如何選擇。筆者隨意地挑選了選擇“不需要承擔責任”的被調查者進行訪談,發現有的同學是憑直覺認為不需要承擔責任,有的同學是碰巧猜對。也就是說其實真正清楚這一法律規定,明確這一法律事實的人并不足 42%。
3.3 師范生對教師教育法律行為的認識
3.3.1 師范生對日常教育管理行為的看法
教師“不下課”在中小學里是非常常見的一種現象。數據顯示,86%的師范生都反對教師“不下課”的行為,但并不覺得教師“不下課”是違法的。只有13%的師范生覺得這種行為違反了教育法律法規。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的規定,教師課間“不下課”的行為已經違背法律的規定,屬于違法行為。
3.3.2 師范生對懲戒行為的認識
對于罰站、罰跑等懲戒行為,49%的師范生都認為這種行為已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利; 31%的認為這是常用的管理手段,是正常的;還有20%的認為這種行為不尊重學生,但是沒有違法。“體罰”一詞對于師范生來說并不陌生,筆者通過訪談也了解到大部分師范生也都知道《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都相關法律規定了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雖然他們知道這一法律規定,但是對實際教學管理中的這些懲戒行為的違法性判斷還不是很清晰。
4 研究結論
通過以上對調查數據整理和分析,筆者認為,當前師范生的教育法律素養比較薄弱,普遍存在以下問題:
4.1 知法,不能悟法——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缺乏的系統、完整、全面的認識
一定的教育法律知識是提高法律素養的前提,如果沒有一定的法律知識作保證,提高法律素養只能成為一句空話。目前師范生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教育法律的基本常識,并不是完全的法盲,但是,這些知識在日常生活中的運用是遠遠不夠的。
從調查結果中我們可以看出,廣大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的認識還處于迷茫陌生的階段,對教育法律只停留在對教育基本法的認識上,沒有一個完整、深刻的了解和認知。知法是守法和用法的前提,只有對教育法律有一個全面的認識,有較強的教育法律意識,才能更好的掌握教育法律知識,注重教育法律行為,運用教育法律武器。
4.2 明法,不能守法——師范生無意識違法行為較為突出
師范生并不是完全沒有教育法律意識,大部分師范生都認為自己能嚴格遵守教育法律法規,盡量不出現違法行為。從調查中可以看出,對存在于教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師范生在潛意識里都能做出一定的認識和判斷。這說明,在日常的生活中,他們或多或少掌握一定的教育法律知識,明白教育法律的法治性和權威性。然而,當遇到實際問題時,他們又會不自覺地做出違法行為,如害怕學生受傷,出于安全考慮就不讓學生下課,或者是用罰站,罰跑這種變相體罰的懲戒措施懲戒學生等等。
擁有一定教育法律意識,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識并不意味著就具有了相應的法律素養。素養的形成是個持續不斷內化的過程,只有經過個人不斷的內化和融合,并且對思想意識、思維方式、處事原則、行為習慣等方面真正產生影響,才能上升為素養。④師范生明法,卻不能嚴守法律法規,杜絕違法行為,正是因為他們的教育法律知識沒有得到充實、教育法律意識沒有得到形成,以至于教育法律素養得不到提升。
4.3 懂法,不會用法——師范生用法意識薄弱,護法精神不足
具備良好的教育法律素養不僅要具有敏銳的法律意識和豐富的法律知識,更重要的是要能付諸于實際行動中。調查結果顯示,絕大多數師范生都能認識到教育法律與自己的學習、生活和工作密切相關,這表明師范生已經意識到了教育法律的重要性。但是,當遇到事情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師范生想到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權益的卻非常少。這就說明,師范生的用法意識非常薄弱,他們不會利用教育法律這一強有力的武器來保護自己。同時,也沒能堅決勇敢地與違法行為作斗爭,維護法律權威性的護法意識,護法精神也不夠,體現出了教育法制觀念的淡薄。或許是受中國傳統的“以和為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思想的影響,所以大家認為協商是解決問題最好的途徑。但是在現實的社會里,我們會發現,很多事情僅僅靠協商是不能解決問題的,“以和為貴”的思想不但會助長一些教育侵權行為的頻發發生,甚至日益惡化,而且還會阻礙教育的法制化進程,不利于教育事業乃至社會的穩定發展。
筆者認為導致師范生法制素養缺失的原因有以下幾點:(1)師范院校法制教育力度不夠。師范院校對于提高師范生的整體素質、保障教育質量等具有先導性和決定性的作用。但在對師范生法律素養的培養方面,師范院校卻同其他高校一樣,都強行劃一地只開設一門思想道德與法律基礎課來應付“法制教育”,這對從事教師職業來說是遠遠不夠的。而且這種“法制教育”是在教師忙于趕進度、學生疲于應付的過程中完成的,其效果是不能高估的。⑤正是由于師范院校對教育法律學習的組織工作不到位,才使得廣大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的學習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完整、不全面,甚至還可能是錯誤的。這也是導致師范生教育法律意識淡薄,法律素養缺失的一個重要原因。(2)教育法律課程的改進速度滯后。調查結果顯示,大二、大三教育法律素養的程度差異性不大。原因是學校教育法律課程的標準、教學的內容、教學模式都是一成不變的,教師在每一輪課程教學結束后,沒有進行很好的總結,改進,從而使得師范生的教育法律素養并沒有隨社會的進步而得到提升。
5 結束語
教育法律素養對教師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對于師范生來說,更是一項必備的職業素養。
(1)教師的教育法律素養是現代教師專業化發展的基本內容之一,是教師職業道德建設的前提和基礎,是合法實施學校教育管理和保障師生合法權益的重要條件。⑥師范生作為未來的人民教師,具備較高的教育法律素養,有助于教育法律在今后教育活動中行動的切實落實,也有助于促進教育機制的法制化進程。
(2)教師的教育法律素養還具有示范作用,能夠影響學生法律素養的養成。德國哲學家黑格爾說過:教師是學生心目中最完美的偶像。教師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都可能成為學生 的模仿對象,有助于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增強和提高學生的法律素養。
(3)法律是一種制裁的手段,也是一種有力的自我保護的武器。師范生法律素養的提升,可以使其以后的教育工作中,對待學生管理班級時,擁有較強的法律意識,從而避免做出違法行為。同時,在面對自身問題上,也能夠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論文為教育部重點基地重大課題“中國初等教育師資培養模式研究”(11JJD880033);杭州市社科規劃課題“基于初等教育視閾下師范生法律素養的培養”(B13JY06)階段性研究成果
注釋
① 孫戰民,陳鵬.淺談從認知到行動:教師教育法律素質的概念、意義和結構[J].當代教育論壇(綜合版),2010(2):72-73.
②⑥張濤.論教師教育法律素養的重要性及現實意義[J].福建論壇,2008.8:79-82.
③ 申素平.教育法學原理、規范與運用[M].北京:教育科學出版社,2009.3.
④ 張新.淺談師范大學教育法律素養的培養和提高[J].中國成人教育,2007.7:101-102.
⑤ 董愛玲.淺談中小學教師的法律素養及其培養[J].教育探索,2008(8)(總第206期):104-106.
參考文獻
[1] 李葉欣.教師教育法律意識的缺失與教育法律素養的提高[J].教學與管理,2012(11).
[2] 張周光.論教師與學生的法律關系[J].寧波教育學院學報,2002(2).
一、校園傷害事故內涵的法理界定
根據2002年教育部所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的法律規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園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導致傷、殘、死亡或其他無形損害的事故[2]1.把握校園傷害事故的定義要旨,需要關注以下幾點:
一般而言,校園傷害事故之“校園”既是一個時間概念,又是一個地理范疇。就前者而言,我們一般把在上學期間發生的傷害事故納入校園傷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學校的作息時間表,自學生到校后至放學前均屬于“上學期間”,如果所屬學校為封閉式的寄宿制學校,則24小時均為“上學期間”.就后者而言,我們一般把發生在校園之中的傷害事故認定為校園傷害事故。即是指以學校的圍墻為界,發生在圍墻之內的傷害事故是校園傷害事故;反之,發生在圍墻之外的事故則不在校園傷害事故之列。不過,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傷害事故,雖然不是發生在上學期間或者學校圍墻之內,但是,與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有著直接的關系,這些事故也應被認定為校園傷害事故。
受到傷害的主體是特定的。校園傷害事故的受傷主體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機構中接受教育的學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學生。教職員工或者其他社會成員在校園之中受到傷害不屬于本文所指校園傷害事故,其責任認定按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歸責。認定傷害的主要依據是可見的、外在的人身傷害,也可考慮精神因素在內,但以前者為主。校園傷害事故內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園傷害事故外延的前提與基礎,也是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若干問題法理辨析與澄清的邏輯起點。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法理辨析
校園傷害事故責任歸屬與承擔是校園傷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當的責任歸屬與承擔是建立在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正確認識的基礎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識并不完全一致,這必然導致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的主張不一。
(一)既有的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理論主張。
當前,學術界關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主張大體有三類:監護人說;契約說;教育、管理、保護說。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法理辨析。
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厘定直接決定了校園傷害事故的責任歸屬與責任承擔。因此,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澄清有著十分重要的價值與意義。
1.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監護關系。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監護關系主要基于以下幾點原因:首先,“監護說”缺乏法律依據。為了監督和保護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我國民法設立了專門的監護制度。根據我國民法規定,監護主要包括法定監護與指定監護。而學校既不在法定監護之列,也不在指定監護的范圍。《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法定監護人可將監護人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但是,鑒于監護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筆者認為,委托監護必須滿足兩個要件:意思表示、書面委托協議。但是,校園傷害事故中,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與學校之間既沒有明確的委托監護職責的意思表示,也沒有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書。因此,委托監護是不成立的。其次,學校也不享有履行監護職責所必需的相應權限。“根據民通意見第10條的規定,監護的內容十分廣泛,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其生活,管理其財產,其進行民事活動,在被監護人權益受損或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2]6而除了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職責,學校均不享有履責的權限。再次,學校也不具備監護能力。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是需要有充分的監護能力為前提與保障的。家庭監護是多對一的、聚焦式的監護,有很強的監護能力。而學校、教師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則是一對多的發散式的關系。另外,未成年學生對外在世界充滿了新鮮感與好奇心,又不具備基本的自我保護意識與能力。因此,學校、教師不具備監護為數眾多、處于事故易發期的未成年學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是契約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否是契約關系,論文格式關鍵是看其是否具備契約關系的最本質的特征。契約理論認為,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產生、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3].契約關系最本質的特征有“自愿”、“有償”和“等價”.“自愿”是契約關系最核心的屬性;“有償”描述的是契約關系的目的屬性;“等價”是契約關系遵循的原則屬性。以此為依據,可以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無論是從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學校,還是從學生來看,教育關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準則的。從校方來看,無條件接受適齡兒童與青少年入讀是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必須履行的義務;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接受學生入讀可以設定條件,但是所設條件必須符合國家教育法律的規定,不是學校自由意志的體現。從學生角度來看,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雖然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接受教育則是強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區別于以“有償”為目的的服務合同關系。主要在經濟領域實行的契約關系是帶有明顯“有償”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國,無論是由國家舉辦的公辦學校,還是由社會力量出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均不能以盈利為目的舉辦教育。我國2002年《民辦教育促進法》第3條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這就意味著民辦學校雖然可以取得“合理回報”,但是,不能以“有償”為目的。再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符合契約關系的“等價”原則。一份價錢一分貨,“等價”是契約關系形成的基本原則。但是,學生所繳納的學雜費與其所接受教育的總成本之間其實是不等量的。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免收學雜費,教育成本全部由國家埋單;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雖然需要交納一定數額的學雜費,但是,其所繳納學費遠遠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總成本,政府、學校、學生等各方成本分擔是其基本的學費機制。
3.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應該定位為教育、管理的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監護關系說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園傷害事故中適用監護理論,不利于保護學校的權利,不利于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順利進行。而如果把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契約關系,那么,校園傷害事故發生之后的法律依據則是《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法律,這又不利于保護學生的實行性權利,以體現實體法“弱者保護”的立法精神。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既有法律關系的一般屬性,更應彰顯教育關系的獨有特性,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界定應該從教育法律中尋找法律依據。《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侵權責任法》中均有相關法律條文規定學校負有教育、管理學生的義務和責任。可見,該法也認為,學校對學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職責。總之,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應該定位為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LunWenData.Com]
三、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法理探究
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是法律關系主體責任認定與承擔的又一關鍵性問題,只要準確把握校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責任認定問題便會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歸責原則理論主張。
“歸責原則,是侵權行為法的統帥和靈魂,是侵權行為法理論的核心。”[4]在討論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問題時無法不論及歸責原則及其適用。當前,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種:無過錯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
(二)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法理探究。
責任是指“社會對責任主體行為不符合社會規范所給予的譴責和制裁,是反饋社會對其成員不履行或沒履行好責任而進行的處置。”[5]歸責原則直接決定了校園傷害事故中校方責任的承擔狀況。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究竟遵循無過錯原則,還是過錯責任(過錯推定),抑或是公平責任?筆者認為,這需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權與受教育權;另一方面,也要關注學校教育事業發展的權利。
1.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不適用無過錯責任。首先,校園傷害事故的無過錯原則沒有法律依據。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歸責中適用無過錯原則需要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但是,通查所有相關法律文本,我們找不到任何一個關于校園傷害事故無過錯責任的法律條文。換言之,依據法律規定,校園傷害事故是不能適用無過錯原則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適用無過錯原則,而學校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33條對監護人的無過錯責任作了特別的規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學校并非學生的監護人,也不是監護職責的受托人。再次,縱觀各國立法,只有新西蘭的國家法律把無過錯責任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規定下來。新西蘭政府于1972年所頒布實行的“意外事故補償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該法規定,“任何謀生者(earner)因意外災害而遭受身體傷害,不論其發生地點、時間及原因為何,及任何在新西蘭因機動車車禍而受傷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補償委員會(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請求支付一定金額。”[6]但是,新西蘭只是一個特例,是“人類文化上史無前例的法律制度創舉”,對風險分配與轉移機制不是特別完善的絕大多數國家并不具有普適性。
2.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主要適用過錯責任與過錯推定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以及民通意見第160條都有相關的法律條文規定,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中主要適用過錯原則。即有過錯,承擔責任,無過錯,不承擔責任。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如何決定了是否承擔以及承擔怎樣程度的法律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校園傷害事故在舉證責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學校與學生在舉證能力上的強弱對比鮮明,而家長又遠離證據現場,實行舉證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舉證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確規定的,而《民法通則》以及其他的相關法律法規卻并沒有明確校方的舉證責任,這就意味著,校園傷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學生及其監護人)舉證。《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后,顯然走出了舉證責任上的司法困境,該法第38條的規定就明確了部分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中的過錯推定原則。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園傷害事故中的過錯推定僅僅局限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恰當。事實上,由于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信息嚴重的不對稱性,很難說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相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舉證上具有多大的優勢。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旦發生校園傷害事故,均應由學校承擔舉證責任。即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3.校園傷害事故可以輔之以公平責任原則。有學者對公平責任提出了質疑,“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并且發生的事件也不適用嚴格責任,法律所能做的正確規定只能是:當事人對彼此不負任何責任;各方所受的損害由各方自己承擔。否則這一‘公平原則’所導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結果:強迫無過錯的當事人承擔其他當事人的損失,己經構成了對該當事人財產的剝奪”[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