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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潰瘍性結腸炎;心身狀態;調查
[中圖分類號] R574.62 [文獻標識碼] B [文章編號] 1673-9701(2012)02-0001-02
Survey of mental state in patients with ulcerative colitis and its countermeasures
ZHANG Qiongfei
Department of Digestive Medicine, Quhua Hospital of Zhejiang Province, Quzhou 324004,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ulcerative colitis in patients with psychosomatic status and to propose countermeasures. Methods Application of SCL-90 symptom scale on conducting a questionnaire survey of 200 patients, the questionnaire includes somatization symptoms, obsessive-compulsive symptoms,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s, depression, more than 12 projects, all projects will be compared with the national norm. Results The factor scores of patients with ulcerative colitis and domestic norm score comparisons, differences were significant. Conclusion Psychological health level of patients with ulcerative colitis is lower than the normal population, at the same time to join the psychological treatment of drug therapy, only so that patients at the same time into a relaxed state of body and mind, the prognosis of the disease in order to process toward a virtuous circle.
[Key words] Ulcerative colitis; Psychosomatic status; Investigation
潰瘍性結腸炎是一種慢性非特異性結腸炎癥性疾病,病變常自遠端向近端結腸發展,呈連續性黏膜病變,是一種局限于結腸黏膜及黏膜下層的炎癥過程,病變范圍較廣[1]。患者常以腹痛、腹瀉或黏液膿血便就診。其發病機制可能為:腸道菌群失調后產酪酸菌減少,致病菌分泌的毒素、脂多糖等激活了腸黏膜的免疫過程,從而引起功能紊亂性腸黏膜損傷[2]。為了解患者的身心狀態,本研究應用癥狀自評量表(SCL-90)對2008年1月~2011年1月于我院治療的200例潰瘍性結腸炎患者進行調查,為臨床治療提供依據,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2008年1月~2011年1月于我院治療的200例潰瘍性結腸炎患者,潰瘍性結腸炎的診斷標準符合中華醫學會消化病學分會的《對我國炎癥性腸病診斷治療規范的共識意見》[3],并根據臨床表現、實驗室檢查、內鏡及組織學檢查確診。診斷標準主要包括:患者出現持續或反復發作的黏液膿血便、腹痛、腹瀉;結腸鏡檢查可見結腸黏膜充血、水腫,并有潰瘍形成;黏膜出現假肉,結腸袋消失;組織學黏膜活檢發現腸黏膜呈糜爛、潰瘍、隱窩膿腫等。200例患者中男136例,女64例,平均年齡(41±6.7)歲。
1.2 方法
潰瘍性結腸炎患者的治療主要包括對癥口服中藥、西藥,配合以保留灌腸[4]等,同時給予心理護理和飲食護理。問卷調查方法:應用癥狀自評量表(SCL-90)對患者進行問卷調查,調查表統一發放,調查表包括軀體化癥狀、強迫癥狀、人際關系、抑郁等12個項目,護理人員先針對量表如何填寫進行統一培訓,再統一指導患者填寫,所有問卷均當場回收,將幾年的問卷集齊后,統一計算12個項目的平均分,并與國內常模分數進行比較。
1.3 觀察指標
包括總分、總均分、陽性項目、軀體化癥狀、強迫癥狀、人際關系、抑郁、焦慮、敵對、恐怖、偏執、精神病性12個,對照數據為此量表的國內常模數據。
l.4 統計學處理
數據以SPSS13.0統計軟件進行分析處理,計量資料以(χ±s)表示,采用t檢驗行兩組間比較,P<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2 結果
200例患者的癥狀自評量表結果見表1。結果顯示,潰瘍性結腸炎患者的各項因子得分與國內常模分數比較,差異均有統計學意義(P
3 討論
現代醫學認為,人體的疾病是社會、環境、心理等多方面因素引起的,除了生物理化因素對人體的刺激外,人的情緒、行為方式、性格和生活習慣等因素均可致病。潰瘍性結腸炎是一種持續性反復發作性的疾病,對患此病的患者來說,無疑忍受著身體和心理的雙重折磨。我們在臨床治療過程中,首先要了解患者的心理狀態,才能更好的有針對性的進行治療。在治療疾病的同時,必須幫助患者排解不良情緒,對患者進行心理疏導,同時結合有效的治療,這樣才能有助于減輕患者的心身痛苦,真正提高其生活質量[5]。
一般來說,患潰瘍性結腸炎的患者經歷的病程均較長,患者對疾病不了解,恐懼心理常引起心理應激反應,這樣的惡性循環導致患者病情持續及心理問題的產生。因此,有學者提出,治療潰瘍性結腸炎要從身體和心理兩方面加以治療。有文獻報道,采用心身并治的方法治療潰瘍性結腸炎患者,大大提高了治療的有效率[6]。為了更好的了解潰瘍性結腸炎患者存在的心理問題,本文對我院4年內收治的200例患者進行了癥狀自評問卷調查,調查采用的是SCL-90標準量表,分別對患者的焦慮、抑郁等情緒進行評價。調查結果顯示,潰瘍性結腸炎患者往往性格比較內向且情緒不穩定,其人際關系敏感程度及陽性癥狀痛苦水平均較國內常模分數高,這提示潰瘍性結腸炎患者存在較嚴重的心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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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調查結果,我們認為,在給患者藥物治療的同時,還應配合心理治療及飲食治療。首先,要建立良好的醫患、護患關系,潰瘍性結腸炎患者多數性格內向,自我保護意識強,所以取得患者的信任十分重要。醫護人員的態度要熱情、和藹,站在同情患者、理解患者的角度。醫護人員還要經常與患者溝通,傾聽患者的心聲,尊重他們的人格。患者對疾病不了解是導致其情緒緊張的重要原因,對各種疾病癥狀的出現,患者不能合理解釋,所以非常擔心。潰瘍性結腸炎的發生本身與患者的情緒有密切關系,焦慮、抑郁、恐懼、激動易怒、神經過敏、精神創傷等均可成為本病的誘因[7]。醫護人員應給患者詳細介紹潰瘍性結腸炎的病因及治療,加強疾病知識的健康教育,也可輔的制作一些圖文并茂的小手冊給患者發放,使患者對此病有正確的認識,對消除患者的恐懼心理大有幫助。除了必要的心理治療,還可加入一些行為療法,例如鼓勵患者適量運動,主要的運動方式包括散步、慢跑、瑜珈等,這些運動可以幫助患者舒緩身心的緊張度,調解人體機能。此外,還要注意飲食治療,讓患者做到規律用餐,忌辛辣、酸、肥膩、冷、硬食物,避免抽煙、喝酒及飲用濃茶,多吃營養、健康的食物,減少對腸道的刺激。
綜上所述,其實潰瘍性結腸炎并不可怕,這是一種完全可以治愈、惡變率低的疾病。因此,在藥物治療的同時讓患者充分了解這一點非常重要,只有使患者的身心同時進入放松狀態,才能使疾病的轉歸走向良性循環的過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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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韓英,韓者藝,郭學剛,等. 奧沙拉嗪與SASP灌腸治療潰瘍性結腸炎的療效對比觀察[J]. 胃腸病學和肝病學雜志,2006,18(15):152-154.
[5] 譚琰,鄒開芳,楊天,等. 微生態制劑對潰瘍性結腸炎患者治療前后臨床療效觀察[J]. 中華消化內鏡雜志,2008,14(25):77-81.
[6] 傅溢亞.心身并治潰瘍性結腸炎的臨床觀察[J].天津中醫,2002,19(4):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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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柴胡清肝湯;尋常性痤瘡;肝腎失調;中醫藥療法
[中圖分類號]R758.7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6455(2014)19-1652-03
痤瘡,中醫稱之為粉刺,是一種毛囊皮脂腺的慢性炎癥性皮膚病,好發于青少年,發病率較高,多發于面部及胸背部。臨床主要表現為白頭、黑頭粉刺、膿皰甚至囊腫結節和瘢痕等多種皮損形態。2012年3月~2014年3月,筆者采用柴胡清肝湯加減治療肝腎失調型尋常性痤瘡患者,獲得了較滿意療效,現將結果報道如下:
1 臨床資料
1.1 一般資料:患者來自本院整形美容科門診,將入選的60例患者按隨機數字表法隨機分為兩組,各30例,患者均符合Pillsbury分級標準的Ⅰ~Ⅲ級。治療組:男13例,女17例,年齡18~35歲,平均27.2歲,病程1月~11年;對照組:男12例,女18例,年齡18~38歲,平均28.4歲,病程2月~17年。兩組患者在病程、年齡、性別和皮損總評分方面均衡,具有可比性。
1.2 診斷標準
1.2.1西醫診斷標準:青春期開始發病,好發于面部、上胸及背部等皮脂腺發達部位,對稱分布。皮損為毛囊性丘疹,黑頭粉刺、膿皰、結節、膿腫,伴有皮脂溢出,呈慢性過程。
1.2.2中醫辨證診斷標準:參照《臨床皮膚病學》的診斷標準[1],結合《實用中醫外科學》中的辨證分型屬于陰虛火旺、肝經郁熱型。主要癥狀:面部油脂分泌較多,皮疹多發于面頰兩側及下頜,以黑頭粉刺、紅色丘疹為主,或伴淺表性小膿皰、少量結節,時輕時重,結節、瘢痕,舌紅苔黃或者苔薄少津,脈弦滑或者弦細。次要癥狀:①月經前皮疹加重、月經前脹痛、月經不調;②急躁易怒或郁悶不舒、口干口苦、心煩、失眠多夢、潮熱、手足心熱、腰膝酸軟。具備以上主要癥狀+次要癥狀①中的1項以上或者主要癥狀加次要癥狀②中的2項以上者即可診斷為此證型。
1.3 納入標準:①符合西醫尋常性痤瘡的診斷標準及中醫辨證標準;②患者年齡≥18歲;③皮疹為原發皮疹,與職業及藥物因素無關;④近1年來未使用過影響內分泌的藥物,無其他內分泌疾患;⑤近4周未使用過口服或者外用治療痤瘡的藥物;⑥具有良好的依從性。
1.4 排除標準:①妊娠期婦女、哺乳期婦女以及近一年內有生育要求的育齡期婦女;②合并有嚴重的心、腦、腎、內分泌及血液系統疾患、維生素A過量及高脂血癥患者等;③由職業因素或藥物因素引起的痤瘡;④嚴重的聚合性痤瘡;⑤近1個月使用過影響血清性激素水平的藥物;⑥依從性差者;⑦對異維A過敏或中藥過敏者。
2 治療方法
2.1分組:將60例痤瘡患者隨機分為治療組和對照組,各30例,兩組觀察周期為12周。
2.2治療方法:治療組:處方:川芎、當歸、白芍、生地黃、柴胡、黃芩、黃柏、天花粉、連翹各10g,女貞子、墨旱蓮各15g,生甘草3g, 使用顆粒劑(江陰天江藥業有限公司),每日1劑,分早晚2次飯后沖服。每4周為1個療程,共治療3個療程;對照組:口服異維A酸膠丸(商品名:泰爾絲, 上海信誼延安藥業有限公司生產,國藥準字H10930210,10mg/粒),每次服用10mg,早晚各服用1次,吃飯時服用。服用4周為1個療程,共服用3個療程。
兩組患者治療期間每隔4周隨訪1次,于治療0、4、8、12周對患者面部情況進行評估,計算出療效指數,同時記錄伴發癥狀的改善情況和藥物的不良反應。兩組患者治療前及療程結束后均監測血常規及肝腎功能。
2.3療效判定標準:參照《中藥新藥臨床研究指導原則》的標準擬定[2]。計算公式為(治療前總積分-治療后總積分)/治療前總積分×100%。臨床痊愈:皮損消退,或僅遺留少許色素沉著或瘢痕,癥狀消失,積分值減少≥95%;顯效:皮損大部分消退,癥狀明顯減輕,積分值減少70%~94%;有效:皮損部分消退,癥狀改善,積分值減少30%~69%;無效:皮損消退不明顯,癥狀沒有減輕或反見惡化,積分值減少
2.4統計學方法:計數資料采用χ2檢驗,P
3 結果
3.1治療結果:見表1。兩組病例均完成了12周的治療,無脫落病例,經治療12周后,治療組治愈率及總有效率分別為60.0%、93.3%,對照組治愈率及總有效率分別為23.3%、73.3%,兩組數據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χ2=9.44,P
3.2不良反應:治療組出現輕度腹瀉1例,經中藥2次調整后恢復正常;對照組有2例患者于開始服用異維A膠丸后出現痤瘡增多的現象,堅持服用后好轉。有3例患者出現口干及皮膚干燥的情況,患者堅持服用到療程結束,有1例患者治療結束后出現輕度的ALT及AST增高,停藥2周后復查恢復至正常。
一、對立案審查的追問
首先要說明的是本文論述的“立案”,是指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包括或有意忽略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
刑事訴訟中的立案在偵查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有其內在的運作機制。由于刑事訴訟法沒有對立案審查的行為內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質作出具體規定,因而對于偵查機關在立案審查中的行為內容及其法律屬性、偵查機關審查中的權限等問題,不僅在理論界未能達成較為一致的認識,而且在實踐中因其運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現象的發生。
對立案審查行為的方式和內容,尤其是在立案審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規定的偵查程序中的一些偵查行為以及強制措施行為如勘驗、檢查、鑒定、拘留等,學界有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立案審查“是通過調查、詢問甚至拘留、勘驗、檢查、扣押物證、書證等,審查控告、檢舉、自首的材料。”該觀點進一步說明:公安司法人員在立案階段對于立案材料的審查,一般是通過對材料本身的審查,然后針對不夠清楚、不明確或無證據的事實進行一般的調查,如補充材料、進行訪問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質比較特殊情況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況緊急非用偵查措施不可的情況下,應當允許采用某些偵查措施。這種操作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部分規定中的“采取緊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務的完成和為偵查或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打下良好的基礎,符合司法實際工作的需要。
該觀點還認為,只要依法進行,在立案審查階段對人身進行搜查也不違法。這是因為,在立案階段的一般調查、審查中,發現嫌疑人身帶兇器、可能隱藏危險物品、可能毀滅或轉移犯罪證據時對嫌疑人進行搜查,并非違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立案手續,將立案后偵查中必須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據案件特殊需要提前進行。同樣,立案審查階段對現行犯、重大嫌疑人實行拘留也不屬于違法行為。在立案審查中即在立案決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偵查措施,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1]
從上可以看出,該觀點所持的立案審查既包括對立案材料的靜態、被動式審查,也包括對線索的動態、主動性的調查、偵查,甚至還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雖然該觀點主要從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出發,論證了立案審查包含可以采取一些偵查行為甚至強制措施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我們是絕對程序主張者,從中又可以體味出法定立案程序可有可無或者補一個立案決定書即可的意思,因為法律未將立案程序中緊急措施的種類予以明示。偵查人員對在特殊情況下搜查、拘留的采取以及情況緊急的自行判斷,使得偵查人員在此情況下偵查權啟動的程序依據以及合目的性會遭受任何對偵查權行使保持警惕的人的合理懷疑。這種觀點中的立案審查實際上和立案后偵查行為的內容沒有任何本質區別。立案程序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其審查行為方式、性質的遮蔽,還具有什么樣的價值呢?是否依照偵查程序啟動的固有規律,立案程序本身有改造或廢除的必要呢?
第二種觀點認為,由于立案程序是刑事訴訟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基于立案程序的這一本質特征,“決定立案前不應也不能采取偵查措施”,但“并不排除公、檢、法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活動,而且,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這種審查活動往往需要借助于某些與偵查措施相類似的方法如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緊急情況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但是,需要采用某些與偵查措施相類似的方法,與偵查程序中的偵查活動有質的區別。決定立案前采取的上述方法,其性質也只能是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活動。”[2]
這種觀點一開始注意到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審查手段的合法性依據問題,明確了決定立案前的審查不應也不能采取偵查措施,但隨后的論述實質上是一種因制度設計缺陷與實際操作需要的矛盾所導致的欲要兼顧圓滿但其論證又使人難以信服的一種文字游戲。立案審查除了對材料本身的審查,還可以采取與偵查程序中的偵查活動有質的區別但類似于偵查措施的方法,這種說法是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呢?還是更好地為司法實踐的操作辯護呢?如果方法類似而性質不同,那么立案審查中通過類似偵查措施方法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效力就不能及于偵查程序,這與刑事訴訟追求效率的目的不符,會導致偵查程序仍然重復立案階段的工作。實踐中,立案以后的偵查程序中,偵查機關往往不再進行立案前已經進行的相應的勘驗、檢查等活動,而是直接將立案前通過勘驗、檢查等活動獲得的材料,不僅作為證明完成立案任務的材料使用,而且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清楚的材料使用,已經使其具有了訴訟證據的屬性。以立案前通過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緊急情況下的拘留及搜查等活動獲得的材料所承載的雙重功能看,立案審查活動采取的某些與偵查措施相類似的方法如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緊急情況下的拘留及搜查等與偵查程序中的偵查活動又有多大程度上的質的區別呢?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立案審查過程中,公安司法機關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采取勘驗、檢查、查詢、鑒定、詢問知情人等一般調查方法。公安司法機關在此時適用的一般調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所規定那樣,是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對被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但通常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案件的偵查活動以及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判活動均應在立案以后進行。[3](p.278)
這種觀點謹遵立案是刑事訴訟(偵查程序)的啟動基礎,偵查應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圖,認為立案審查行為不僅包括對立案材料的靜態、被動式審查,也包括對線索的動態、主動性的一般調查,但不能采取強制性偵查活動,或者說其主張立案審查行為的內容只應限于一種類似于日本刑事訴訟法中的任意偵查行為,而不能是一種強制偵查行為。但是,這種一般調查行為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效力能否直接及于偵查程序,該觀點并未給出答案或者說不宜給出答案。
同時,“但通常情況下”的表述并未完全否定在特殊情況下偵查機關可以在立案審查中采取某些偵查措施的可能。實際上,該觀點的學者在同一著作中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即“在緊急情況下,法律允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決定立案的同時,采取某些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驗、檢查、搜查、鑒定等強制措施或偵查方法。”只不過“這些訴訟活動的開展,仍然是為了完成立案的任務,即查明犯罪事實是否發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且事先必須經過有關主管領導的批準,事后必須迅速補辦立案手續。” [3](p.269)
在此,筆者追問的是:學界提出的這些觀點是否僅僅由于司法現實在立案程序中審查之客觀需要?實際上,在公訴案件中,立案的決定權雖由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但因其權力的具體行使依托于追訴人員,人性弱點加上我國現實司法狀況,意欲通過立案程序控制偵查權的行使以及偵查措施的擴張適用幾乎不具有現實的可能性。偵查手段可以用作立案審查手段適用的現實以及立案程序、偵查程序由同一機關負責的制度設計,已足以表明若想區分這兩個程序中適用的調查手段是多么地困難。
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僅憑一般的調查方法就能夠解決立案審查中除了管轄權這一程序性審查之外的實質審查條件呢?情況并非如此,由于部分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發性、緊迫性和不確定性特點,尤其是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在現實中,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控告以后,必須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相應的現場勘驗、物證檢驗、尸體檢驗、搜查扣押、調查訪問(詢問知情人)、圍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動,否則稍有懈怠,就可能喪失搜集重要證據材料的機會,如有些痕跡物證因時間的推移所導致的可能喪失等等。固守本來就不合理的制度規范而忽視司法實踐中符合偵查程序啟動規律的操作現實的理論解說,是一種似乎具有合法性但已經偏離理論指導價值的自我循環。立案程序中審查方法的法律缺失,足以導致偵查機關決定立案前行為的各行其是,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的立案程序被虛置的事實,時時在拷問法定立案程序的設計缺陷。最為突出的就是一些機關往往通過制定有關系統內文件、司法解釋的方式,變相降低偵查程序啟動的標準。
二、對初查模式的考察
從我國1979年以及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條文表述,是否作出立案決定是公、檢、法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依照管轄范圍進行審查的結果,在立案程序中均沒有初查的規定。簡單地考察我國檢察機關載有“初查”一詞的一些主要的文件可以看出,現在的初查不僅承載了一般的立案審查功能,而且在實踐中已經彰顯積極主動型的調查,甚至具備某些偵查措施屬性的功能。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 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社會調查制度 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西方國家中存在差異。西方國家的逮捕僅指逮捕行為,不必然引起羈押,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羈押狀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別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發育不夠,明顯處于弱勢群體。對未成年人進行特別保護,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是我國和多數國家地區司法實踐中達成的共識,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更明確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今后的實踐中,應如何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加大其他強制措施對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筆者提出一點自己的看法和探討。
一、對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規定和意義
從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訴訟法對逮捕措施的適用本身就有嚴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對強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為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減少審前羈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針對性的修改,而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規定更為嚴格。這些修改進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現在:(1)新《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逮捕條件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將“社會危險性”細化為五種具體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條件,既增加了“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又將逮捕的適用區分為“應當逮捕”與“可以逮捕”兩種。該規定為檢察人員作出逮捕決定與否提供了具體可操作性的依據,有利于防止辦案機關濫用羈押決定權,也有利于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減少個案差異和干擾,維護司法統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對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有利于對偵查機關訊問過程的監督,從而有利于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3)完善了審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86條,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訴訟參與人和聽取律師意見的規定;第268條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僅要調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實,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些規定有利于檢察機關加強證據審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觀地作出逮捕與否的決定,同時也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確定有針對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機關對未決羈押的審查力度,將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審查從逮捕這一起點延伸到捕后羈押全過程,在保障訴訟的同時控制和減少羈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實踐困局。而對已批捕羈押但認罪態度好的輕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盡可能地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有利于減少長時間羈押給他們帶來的心理傷害和監管場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羈押強制措施的修改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機關依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對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適用非羈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論上總結的標準是: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1)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點。由于青少年正處在心理和生理發育成長階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實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發性與偶然性,尤其在初實施犯罪行為后情緒比較緊張,無論是出于保護未成年人身體健康,還是實現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都應以不逮捕為原則。(2)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廣泛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符合我國人權法制建設的需要。《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要求各國的少年司法政策應努力減少司法干預和影響,因此我國擴大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措施,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3)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風險較低,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不至于發生嚴重的后果。一是因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較輕,又具備法定從輕或減輕的情節,逃避審判的可能性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會閱歷較淺,主觀惡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機關的訊問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繼續作惡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家庭教育的失敗也有深刻的體驗,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實際行動中也會嚴密地監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潛逃或者重新犯罪,以爭取一個有利的處理結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夠有效消除或減少社會危害性。社會危險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社會或他人、妨害刑事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一種或然性,它屬于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的預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有效監護和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訴訟正常進行。
三、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強檢察機關對于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機制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增加了開展審查逮捕階段聽取律師意見和捕后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規定,進一步提高了羈押審查的全面性和科學性,特別對于嚴格限制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在貫徹這些規定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應當做到:一是準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對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認為有逮捕必要,同時要求公安機關隨案移送證明有逮捕必要的證據材料。二是準確理解“無逮捕必要”的條件。認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備訴訟保障條件、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的,不具有社會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的,一般認為無逮捕必要。三是切實開展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審查工作。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未成年人被適用逮捕措施的,檢察機關要從人權保障出發,開展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羈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帶來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社會調查機制
在審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對未成年人犯罪事實、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的全面調查,對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來完善社會調查機制在審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社會評估機制。根據未成年人個人、學校、家庭、社區多方面的情況進行全面、綜合的評估,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將羈押必要性評估提前到偵查階段,引導偵查人員調取羈押必要性證據。二是強化偵查機關和律師的調查取證機制。推動公安機關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證據材料,也可以發揮律師的調查取證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調查取證機制。雖然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將社會調查主體確定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但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等“六機關”《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規定:“社會調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負責。”結合新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的規定,筆者認為,為提高證據的公信力,在進行社會調查時,司法機關可以委托調查的方式開展此項工作,并通過對社會調查報告的審查復核來體現主體職能。
關鍵詞:反補貼;司法審查;WTO;事實審;法律審
WTO協定中《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的承諾,于2001年11月26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為《反補貼條例》,該條例在2004年3月被修訂)第一次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初步構建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有力地推動了我國采取反補貼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進程。
一、司法審查是反補貼措施法治化的標志
1.反補貼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補貼措施日益受到廣泛的關注,反映了我國對WTO規則認識的深入和對外貿易管理政策的變化。在傳統的國際經濟交往中,各國主要運用關稅等手段限制進口,以實現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外國產品沖擊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員方的關稅稅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國內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從而使運用關稅等手段達到限制進口的效果不斷縮小。相應地,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漸演變成國家為管理對外貿易秩序頻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統計數據顯示,從1948年關貿總協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關貿總協定所受理的244個國際糾紛中,有46個與補貼或反補貼措施有關,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補貼案件38件,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6.67%,是WTO受理的糾紛中比例最高的類型。
二戰以后,世界經濟的迅猛發展使各主要貿易大國對外貿易管理的主要手段發生了根本的變化。例如,美國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就將進口補救作為外貿政策和保護國內產業的主要手段,以取代過去長期使用的關稅和其他海關壁壘。例如,美國在從1979年到1995年期間共處理的反補貼案件多達440余件。J進口補救措施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實質上,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反傾銷針對的是單個或幾個企業的行為,具有比較強的靈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視地同時對所有出口成員實施;而反補貼則是直接涉及政府行為。事實上,補貼又經常是引起傾銷的一個重要原因,容易導致受補貼的產品向國外傾銷。所以,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補貼產品,西方國家曾頻繁使用反傾銷調查,而不是反補貼調查。但是,這不影響反補貼作為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一個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國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在2004年4月被修訂)第五章規定,維護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家措施有三類:保障措施(第29條),反傾銷(第30條),反補貼(第31條)。
2.司法審查標志著反補貼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審查在現代法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專斷的功能。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維護反補貼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標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機制。從補貼制度的演變來看,隨著《關貿總協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規定開創了國際補貼和反補貼法的歷史。[33《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征收反補貼稅的問題,將“反補貼稅”界定為:為了抵銷任何產品在生產、制造或出口時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種專門稅。在第10條“貿易規章的公布與執行”中,只是規定了對有關海關事項的管理行為,每個締約方應保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說,它對反補貼的司法審查的規定是不明確的。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叫《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第23條的協議》)對司法審查也言之不詳。1994年WTO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此第一次作出了規定,凡是規定反補貼措施的成員方政府立法都應當規定司法審查制度。這一新規定為各成員方使用反補貼措施提供了一個司法制約機制,有利于防止反補貼措施的濫用,為受到反補貼訴訟的利害關系人請求進口國提供司法救濟確立了國際法上的依據。
我國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規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7年國務院根據該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這是我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的專門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專門規定。第一次明確規定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是2001年l1月國務院頒布的《反補貼條例》。該條例第52條對司法審查的規定比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和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事項。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它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涉及受理范圍、管轄、當事人、證據、審查內容、判決方式等問題,其中核心是法院對反補貼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和干預程度。法院應在何種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特別對反映行政管理專業特長的事實認定上,是確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關鍵所在。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在成員方國(境)內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確立則是反補貼措施司法化的標志。
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的具體規定和語義詮釋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WTO反補貼守則,即《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是作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列入WTO協定附件1A的。它結束了1979年東京回合反補貼守則只約束其“簽約方”的歷史,對WTO所有成員均有強制約束力。WTO{反補貼協議》,廣義上說,還包括(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反補貼部分、第16條、第23條以及相關的協議、決議、宣言、聲明等。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司法審查”作出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措施規定的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及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該條具體包括以下內容,這些內容就構成了成員方通過國內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應當履行的義務。
1.司法審查的主體
按照該條的規定,已經在國內法中包含了反補貼規定的每一成員方都應在其國(境)內針對反補貼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這表明,還沒有在國內法中規定反補貼措施內容的成員方不受該條款的拘束。該條規定的司法審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進行的審查,而不限于司法機關的審查。有人因此認為
WTO協定中的司法審查是一個寬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審查,也可以是行政審查和仲裁。WTO協定之所以這樣規定,實際上是由于各國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審查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國在加入WTO議定書中承諾,“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應當提供選擇向司法機關繼續上訴的機會”。所以,我國采取的是將法院審查作為終局的審查方式。
2.司法審查的范圍
該條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特別包括兩個方面,即對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以及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是指行政機關對反補貼案件的最終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裁定也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依據第21條,其審查范圍包括:(1)反補貼稅的時間和程度;(2)對反補貼稅措施的復審;(3)對證據和程序規定的復審;(4)對承諾的規定。
3.司法審查的效率性
該條對司法審查的效率給予了重視,要求“迅速審查”,旨在防止有關當局或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對反補貼作出裁決的t]J,-I司,避免司法審查制度流于表面而無助于利害關系人。反補貼措施在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定后即可實施,司法審查程序的啟動不會阻止該項措施的執行,而這些反補貼措施又有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帶來巨大的影響。所以,司法審查程序一經提起就應該迅速地作出結論。一般認為,對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的時問不應超過成員方現有的關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時間。
4.司法審查的獨立性
該條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的獨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機關。司法審查的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僅僅是形式上的獨立,而且應該是實質上的獨立。如果成員方設立的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機構或程序不能真正獨立于作出反補貼措施決定的主管機關,得出的結論則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審查的可參與性
該條規定應該向所有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供參與機會,享有了解審查情況的知情權。這有利于確保司法審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制度構建和創新
先后頒布的《反補貼條例》和《規定》,初步構建起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創新,推動了我國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建設,將對我國行政審判的獨立性、公信力、司法觀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資格
資格的有無及其范圍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司法救濟的程度。一般來說,只有利害關系方才具有資格。《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規定,“利害關系方”應包括:1、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2、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上述規定不妨礙成員允許國內或者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我國的《反補貼條例》第52條未對享有訴權的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但第19條對利害關系方作了規定,即“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該規定是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相對應的。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系方。《規定》第2條將利害關系人更準確地界定為“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1:3經營者和進1:3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將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對司法審查范圍的規定是對成員方在國內法中確定司法審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該規定將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為。例如有關補貼和損害的最終裁決;一類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復審行為,此類復審是在實施反補貼稅之后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征稅進行的再審查。對于經復審作出的繼續征稅或終止征稅的決定,利害關系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按照我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的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提起司法審查:
(1)依照本條例第26條作出的終裁決定。即有關補貼和損害的終裁決定。該條例第26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外經貿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和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
(2)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按該條例第四章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二是否追溯征收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實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之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這些復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建議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決定,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諾的決定。《規定》第1條包括了上述三類決定,并在第四款作了開放式的規定,即還可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應該注意的是,例如臨時反補貼稅決定等臨時措施、反補貼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的拒絕決定,以及終止反補貼調查決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內。
3.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的具體標準涉及到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包括對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審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對事實進行審查(是事實審,還是法律審)。審查的程度同時也是對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預程度。
反補貼的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并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補貼司法審查是采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一并審理,WTO各成員方當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國在起草反補貼條例時,對是法律審還是事實與法律同時審進行過討論。但是,在《反補貼條例》中未對審查標準作明文規定。因此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標準只能依行政訴訟法的一般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結合該法第54條理解,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審查,即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還需要審查事實,審查事實又是通過認定事實的是否充分和確鑿進行的。《規定》第l0條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明確規定包括五個方面: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和是否。
4.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裁判方式
我國《反補貼條例》未對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判決方式特別規定。《規定》第10條則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反補貼司法審查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維持有關反補貼決定,即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維持;(2)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作出其他判決。例如,如果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程序的行為可以提訟,法院在認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成立時,可以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5.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創新與突破
(1)劃分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
《規定》第6條規定,法院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在此之前,我國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并沒有作如此明確的劃分。其意義在于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采取不同的立場、方式進行審查,在事實問題的認定上可以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尊重。同時還表明,法院對反補貼行政行為可以進行全面審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審查。
(2)確立了案卷審查規則
案卷審查規則是一個重要的證據規則,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記錄作為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規定》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記錄”的概念。由于反補貼行政程序復雜,行政機關必須形成案卷,這樣規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認真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立場。
(3)肯定了最佳信息規則
一、司法審查是反補貼措施法治化的標志
1.反補貼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補貼措施日益受到廣泛的關注,反映了我國對WTO規則認識的深入和對外貿易管理政策的變化。在傳統的國際經濟交往中,各國主要運用關稅等手段限制進口,以實現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外國產品沖擊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員方的關稅稅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國內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從而使運用關稅等手段達到限制進口的效果不斷縮小。相應地,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漸演變成國家為管理對外貿易秩序頻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統計數據顯示,從1948年關貿總協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關貿總協定所受理的244個國際糾紛中,有46個與補貼或反補貼措施有關,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補貼案件38件,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6.67%,是WTO受理的糾紛中比例最高的類型。
二戰以后,世界經濟的迅猛發展使各主要貿易大國對外貿易管理的主要手段發生了根本的變化。例如,美國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就將進口補救作為外貿政策和保護國內產業的主要手段,以取代過去長期使用的關稅和其他海關壁壘。例如,美國在從1979年到1995年期間共處理的反補貼案件多達440余件。J進口補救措施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實質上,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反傾銷針對的是單個或幾個企業的行為,具有比較強的靈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視地同時對所有出口成員實施;而反補貼則是直接涉及政府行為。事實上,補貼又經常是引起傾銷的一個重要原因,容易導致受補貼的產品向國外傾銷。所以,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補貼產品,西方國家曾頻繁使用反傾銷調查,而不是反補貼調查。但是,這不影響反補貼作為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一個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國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在2004年4月被修訂)第五章規定,維護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家措施有三類:保障措施(第29條),反傾銷(第30條),反補貼(第31條)。
2.司法審查標志著反補貼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審查在現代法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專斷的功能。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維護反補貼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標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機制。從補貼制度的演變來看,隨著《關貿總協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規定開創了國際補貼和反補貼法的歷史。[33《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征收反補貼稅的問題,將“反補貼稅”界定為:為了抵銷任何產品在生產、制造或出口時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種專門稅。在第10條“貿易規章的公布與執行”中,只是規定了對有關海關事項的管理行為,每個締約方應保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說,它對反補貼的司法審查的規定是不明確的。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叫《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第23條的協議》)對司法審查也言之不詳。1994年WTO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此第一次作出了規定,凡是規定反補貼措施的成員方政府立法都應當規定司法審查制度。這一新規定為各成員方使用反補貼措施提供了一個司法制約機制,有利于防止反補貼措施的濫用,為受到反補貼訴訟的利害關系人請求進口國提供司法救濟確立了國際法上的依據。
我國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規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7年國務院根據該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這是我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的專門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專門規定。第一次明確規定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是2001年l1月國務院頒布的《反補貼條例》。該條例第52條對司法審查的規定比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和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事項。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它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涉及受理范圍、管轄、當事人、證據、審查內容、判決方式等問題,其中核心是法院對反補貼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和干預程度。法院應在何種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特別對反映行政管理專業特長的事實認定上,是確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關鍵所在。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在成員方國(境)內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確立則是反補貼措施司法化的標志。
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的具體規定和語義詮釋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WTO反補貼守則,即《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是作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列入WTO協定附件1A的。它結束了1979年東京回合反補貼守則只約束其“簽約方”的歷史,對WTO所有成員均有強制約束力。WTO{反補貼協議》,廣義上說,還包括(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反補貼部分、第16條、第23條以及相關的協議、決議、宣言、聲明等。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司法審查”作出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措施規定的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及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該條具體包括以下內容,這些內容就構成了成員方通過國內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應當履行的義務。
1.司法審查的主體
按照該條的規定,已經在國內法中包含了反補貼規定的每一成員方都應在其國(境)內針對反補貼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這表明,還沒有在國內法中規定反補貼措施內容的成員方不受該條款的拘束。該條規定的司法審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進行的審查,而不限于司法機關的審查。有人因此認為WTO協定中的司法審查是一個寬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審查,也可以是行政審查和仲裁。WTO協定之所以這樣規定,實際上是由于各國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審查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國在加入WTO議定書中承諾,“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應當提供選擇向司法機關繼續上訴的機會”。所以,我國采取的是將法院審查作為終局的審查方式。
2.司法審查的范圍
該條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特別包括兩個方面,即對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以及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是指行政機關對反補貼案件的最終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裁定也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依據第21條,其審查范圍包括:(1)反補貼稅的時間和程度;(2)對反補貼稅措施的復審;(3)對證據和程序規定的復審;(4)對承諾的規定。
3.司法審查的效率性
該條對司法審查的效率給予了重視,要求“迅速審查”,旨在防止有關當局或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對反補貼作出裁決的t]J,-I司,避免司法審查制度流于表面而無助于利害關系人。反補貼措施在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定后即可實施,司法審查程序的啟動不會阻止該項措施的執行,而這些反補貼措施又有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帶來巨大的影響。所以,司法審查程序一經提起就應該迅速地作出結論。一般認為,對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的時問不應超過成員方現有的關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時間。
4.司法審查的獨立性
該條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的獨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機關。司法審查的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僅僅是形式上的獨立,而且應該是實質上的獨立。如果成員方設立的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機構或程序不能真正獨立于作出反補貼措施決定的主管機關,得出的結論則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審查的可參與性
該條規定應該向所有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供參與機會,享有了解審查情況的知情權。這有利于確保司法審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制度構建和創新
先后頒布的《反補貼條例》和《規定》,初步構建起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創新,推動了我國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建設,將對我國行政審判的獨立性、公信力、司法觀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資格
資格的有無及其范圍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司法救濟的程度。一般來說,只有利害關系方才具有資格。《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規定,“利害關系方”應包括:1、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2、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上述規定不妨礙成員允許國內或者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我國的《反補貼條例》第52條未對享有訴權的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但第19條對利害關系方作了規定,即“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該規定是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相對應的。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系方。《規定》第2條將利害關系人更準確地界定為“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1:3經營者和進1:3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將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對司法審查范圍的規定是對成員方在國內法中確定司法審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該規定將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為。例如有關補貼和損害的最終裁決;一類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復審行為,此類復審是在實施反補貼稅之后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征稅進行的再審查。對于經復審作出的繼續征稅或終止征稅的決定,利害關系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按照我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的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提起司法審查:
(1)依照本條例第26條作出的終裁決定。即有關補貼和損害的終裁決定。該條例第26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外經貿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和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
(2)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按該條例第四章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二是否追溯征收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實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之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這些復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建議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決定,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諾的決定。《規定》第1條包括了上述三類決定,并在第四款作了開放式的規定,即還可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應該注意的是,例如臨時反補貼稅決定等臨時措施、反補貼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的拒絕決定,以及終止反補貼調查決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內。
3.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的具體標準涉及到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包括對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審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對事實進行審查(是事實審,還是法律審)。審查的程度同時也是對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預程度。
反補貼的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并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補貼司法審查是采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一并審理,WTO各成員方當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國在起草反補貼條例時,對是法律審還是事實與法律同時審進行過討論。但是,在《反補貼條例》中未對審查標準作明文規定。因此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標準只能依行政訴訟法的一般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結合該法第54條理解,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審查,即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還需要審查事實,審查事實又是通過認定事實的是否充分和確鑿進行的。《規定》第l0條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明確規定包括五個方面: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和是否。
4.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裁判方式
我國《反補貼條例》未對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判決方式特別規定。《規定》第10條則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反補貼司法審查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維持有關反補貼決定,即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維持;(2)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作出其他判決。例如,如果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程序的行為可以提訟,法院在認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成立時,可以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5.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創新與突破
(1)劃分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
《規定》第6條規定,法院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在此之前,我國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并沒有作如此明確的劃分。其意義在于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采取不同的立場、方式進行審查,在事實問題的認定上可以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尊重。同時還表明,法院對反補貼行政行為可以進行全面審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審查。
(2)確立了案卷審查規則
案卷審查規則是一個重要的證據規則,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記錄作為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規定》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記錄”的概念。由于反補貼行政程序復雜,行政機關必須形成案卷,這樣規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認真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立場。
(3)肯定了最佳信息規則
楊麟 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
一、背景
根據2002年3月5日頒布的總統令1,美國對包括鋼材、長板在內的主要進口鋼鐵品種采取保障措施,實施為期3年的關稅配額限制或加征高達8%-30%不等的關稅。這是迄今為止美國對進口鋼鐵產品采取的最為嚴厲的貿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臺的保護鋼鐵產業的貿易救濟措施相比,此次鋼鐵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國家眾多、被調查產品范圍廣、保護措施持續時間長的特點。
由于此次鋼鐵保障措施調查是在世界經濟衰退,鋼鐵生產能力過剩的背景下進行的,所以其調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貿易國的強烈反對。歐盟、日本、韓國、巴西和中國等國家向WTO提出申訴,要求成立專家小組審查美國此次保障措施調查是否符合WTO的有關規定。歐盟、日本和韓國等主要鋼鐵出口國還紛紛擬定了總金額高達數億美元的貿易報復清單。美國國內的鋼鐵產品進口商和下游產業生產商也對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評,認為其破壞了正常的貿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產業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產品市場競爭力的下降。
在國內外的巨大壓力下,美國政府不得不考慮對鋼鐵保障措施所產生的嚴厲后果進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鋼鐵保障措施正式實施以來,美國貿易代表處(USTR)根據總統令授權陸續共了八批鋼鐵產品豁免清單,對數百種進口鋼鐵產品豁免適用保障措施2。
二、產品排除在美國201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中的作用
美國在201鋼鐵保障措施中采取產品排除,實際上是一種利益平衡的需要。與反傾銷和反補貼一樣,保障措施作為一種貿易救濟措施,其目的是為因國外產品進口而遭受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一國國內產業提供救濟。但是保障措施的調查和實施往往涉及眾多利害關系方的利益,除國內產業外,還有被調查產品下游產業的利益、最終消費者集團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國貿易報復影響的產業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實際上,產品排除就是在國內產業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提供了一種利益平衡的機制,在保障措施過于嚴厲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通過產品排除來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關系方之間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國政府啟動產品排除措施以來,多達數百種的產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為歐盟和日本,這有效地緩解了美國與其主要貿易伙伴之間因201鋼鐵保障措施所產生的貿易摩擦。事實上,自美國公布產品豁免清單以來,歐盟和日本實際上已經放棄了進行貿易報復的計劃,而轉向爭取更多產品豁免的談判。
三、美國201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與反傾銷調查中產品排除的區別
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與反傾銷調查中的產品排除存在如下兩點主要區別:
(一)法律依據: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產品排除的法律依據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國內產業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矛盾,產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經實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標,同時應考慮國內其他利益集團的要求。反傾銷調查中產品排除的法律依據在于“一種產品一個案件”的原則,即一次反傾銷調查只能針對一種產品進行。為保證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措施僅在調查機關確定的一種產品的范圍內進行,調查機關可以通過審查產品排除的申請,將與被調查產品無關的其他產品排除出調查范圍。
(二)實施效果:由于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因此在實施效果上也存在相應的區別。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適用范圍的排除,即在決定對被調查產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過產品排除的程序,將特定產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適用范圍之外。反傾銷中的產品排除是調查范圍的排除,即在確定了被調查產品后,通過產品排除的程序,將特定產品排除在調查范圍之外。
四、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實踐:
以下是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關于產品排除的幾個主要問題,從中可以了解美國產品排除實踐的主要依據和法律程序:
(一)產生過程:WTO的《保障措施協定》和美國201條款均沒有對產品排除做出相關規定。但在保障措施調查進行的過程中,美國商務部和美國貿易代表處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許利害關系方就某一進口鋼鐵產品提出豁免適用保障措施的申請,條件是該種產品不能從國內產業得到充分的供應3。根據2002年3月5日的總統令4,美國貿易代表處被授權在保障措施實施后依據已經建立的程序,繼續審查利害關系方提出的產品排除申請,正式公告其做出的產品排除決定,并根據其決定修改海關稅則號(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以使被排除產品豁免適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據:正如前述,產品排除實踐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過產品排除緩和公共利益和國內產業利益之間的矛盾。但另一方面,產品排除的實踐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協定》中的“適度保護原則”和“逐步放寬原則”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協定》第5條第1款規定,“一成員應僅在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所必須的限度內實施保障措施”5。第7條第4款規定,“在根據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預計期限超過1年的情況下,為便利調整,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實施期內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漸放寬該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過3年,則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于該措施實施期的中期審議有關情況,如適當應撤銷該措施或加快放寬速度” 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項保障措施過于嚴厲,在實踐中超出了“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所必須的限度”,通過實施產品排除,縮小適用保障措施的產品范圍,就可以防止出現過度保護的情況。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適用期限較長,即使某項保障措施在實施的當時是適當的,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也可能變得過于嚴厲和不適當,同樣可以通過產品排除加以調整。
迄今為止,美國貿易代表處已經分八批公布了數百種進口鋼鐵產品的豁免清單,同時按照2002年3月5日總統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內,美國貿易代表處將根據新的情況繼續審查有關產品排除的申請,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產品排除清單。
(三)考慮因素:對產品排除的審查均是根據個案的情況做出的,按照美國商務部的說明,給予產品排除是為了保證美國鋼鐵產品的消費者可以獲得那些美國國內產業不能充分供應的鋼鐵產品,而且產品排除的決定不應減損對國內鋼鐵產業的保護,這是美國政府在審查所有產品排除申請的兩個基本出發點7。
楊麟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
一、背景
根據2002年3月5日頒布的總統令1,美國對包括鋼材、長板在內的主要進口鋼鐵品種采取保障措施,實施為期3年的關稅配額限制或加征高達8%-30%不等的關稅。這是迄今為止美國對進口鋼鐵產品采取的最為嚴厲的貿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臺的保護鋼鐵產業的貿易救濟措施相比,此次鋼鐵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國家眾多、被調查產品范圍廣、保護措施持續時間長的特點。
由于此次鋼鐵保障措施調查是在世界經濟衰退,鋼鐵生產能力過剩的背景下進行的,所以其調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貿易國的強烈反對。歐盟、日本、韓國、巴西和中國等國家向WTO提出申訴,要求成立專家小組審查美國此次保障措施調查是否符合WTO的有關規定。歐盟、日本和韓國等主要鋼鐵出口國還紛紛擬定了總金額高達數億美元的貿易報復清單。美國國內的鋼鐵產品進口商和下游產業生產商也對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評,認為其破壞了正常的貿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產業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產品市場競爭力的下降。
在國內外的巨大壓力下,美國政府不得不考慮對鋼鐵保障措施所產生的嚴厲后果進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鋼鐵保障措施正式實施以來,美國貿易代表處(USTR)根據總統令授權陸續共了八批鋼鐵產品豁免清單,對數百種進口鋼鐵產品豁免適用保障措施2。
二、產品排除在美國201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中的作用
美國在201鋼鐵保障措施中采取產品排除,實際上是一種利益平衡的需要。與反傾銷和反補貼一樣,保障措施作為一種貿易救濟措施,其目的是為因國外產品進口而遭受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一國國內產業提供救濟。但是保障措施的調查和實施往往涉及眾多利害關系方的利益,除國內產業外,還有被調查產品下游產業的利益、最終消費者集團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國貿易報復影響的產業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實際上,產品排除就是在國內產業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提供了一種利益平衡的機制,在保障措施過于嚴厲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通過產品排除來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關系方之間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國政府啟動產品排除措施以來,多達數百種的產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為歐盟和日本,這有效地緩解了美國與其主要貿易伙伴之間因201鋼鐵保障措施所產生的貿易摩擦。事實上,自美國公布產品豁免清單以來,歐盟和日本實際上已經放棄了進行貿易報復的計劃,而轉向爭取更多產品豁免的談判。
三、美國201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與反傾銷調查中產品排除的區別
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與反傾銷調查中的產品排除存在如下兩點主要區別:
(一)法律依據: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產品排除的法律依據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國內產業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矛盾,產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經實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標,同時應考慮國內其他利益集團的要求。反傾銷調查中產品排除的法律依據在于“一種產品一個案件”的原則,即一次反傾銷調查只能針對一種產品進行。為保證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措施僅在調查機關確定的一種產品的范圍內進行,調查機關可以通過審查產品排除的申請,將與被調查產品無關的其他產品排除出調查范圍。
(二)實施效果:由于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因此在實施效果上也存在相應的區別。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適用范圍的排除,即在決定對被調查產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過產品排除的程序,將特定產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適用范圍之外。反傾銷中的產品排除是調查范圍的排除,即在確定了被調查產品后,通過產品排除的程序,將特定產品排除在調查范圍之外。
四、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實踐:
以下是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關于產品排除的幾個主要問題,從中可以了解美國產品排除實踐的主要依據和法律程序:
(一)產生過程:WTO的《保障措施協定》和美國201條款均沒有對產品排除做出相關規定。但在保障措施調查進行的過程中,美國商務部和美國貿易代表處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許利害關系方就某一進口鋼鐵產品提出豁免適用保障措施的申請,條件是該種產品不能從國內產業得到充分的供應3。根據2002年3月5日的總統令4,美國貿易代表處被授權在保障措施實施后依據已經建立的程序,繼續審查利害關系方提出的產品排除申請,正式公告其做出的產品排除決定,并根據其決定修改海關稅則號(HarmonizedTariffSchedule)以使被排除產品豁免適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據:正如前述,產品排除實踐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過產品排除緩和公共利益和國內產業利益之間的矛盾。但另一方面,產品排除的實踐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協定》中的“適度保護原則”和“逐步放寬原則”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協定》第5條第1款規定,“一成員應僅在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所必須的限度內實施保障措施”5。第7條第4款規定,“在根據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預計期限超過1年的情況下,為便利調整,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實施期內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漸放寬該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過3年,則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于該措施實施期的中期審議有關情況,如適當應撤銷該措施或加快放寬速度”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項保障措施過于嚴厲,在實踐中超出了“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所必須的限度”,通過實施產品排除,縮小適用保障措施的產品范圍,就可以防止出現過度保護的情況。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適用期限較長,即使某項保障措施在實施的當時是適當的,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也可能變得過于嚴厲和不適當,同樣可以通過產品排除加以調整。
迄今為止,美國貿易代表處已經分八批公布了數百種進口鋼鐵產品的豁免清單,同時按照2002年3月5日總統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內,美國貿易代表處將根據新的情況繼續審查有關產品排除的申請,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產品排除清單。
對于紀檢監察系統來說,“補短板建機制強能力見成效”活動是一項固本強基的系統工程。活動的目的是進一步加強理論武裝、提高思想認識,學習貫徹好中央省市縣紀委全會精神的有力抓手;是聚焦提高案件質量,加強審查調查安全,做好審查調查措施使用等重點工作的依托;是強化自身建設,鍛造經得起磨礪、頂得住壓力、打得了硬仗的紀檢監察鐵軍的契機;是推動全縣紀檢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推動全年工作任務落實見效的重要保障。重點要對照《**省紀檢監察系統“補短板建機制強能力見成效”整改問題清單》和整改工作要求,抓好問題整改和落實。
要抓好對照檢查。要對問題整改方案進行再學習,學深悟透精神,把握本質。按照先個人查找后集體對照的方式,結合工作分工,認真查找問題,全方位對照,確保問題找的實,契合點找的準。一是對照崗位職責查,深入查找自已在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提高政治站位、依規依紀依法、制度執行落實、確保審查調查安全、提升能力素質等六個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項;二是對照所辦案件查,逐件對照問題清單,查找在六個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三是對照審理反饋查,對照上級審理部門對移送審理案件反饋的意見,認真查找在案件質量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四是對照安全通報查,對照上級案管部門關于審查調查安全的通報,舉一反三,查找在安全方面存在的問題和隱患;五是對照意見建議查,征求服務對象、鄉鎮和機關部門的意見建議,查找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要定好整改措施。在對照檢查的基礎上,實行逐個問題“會診”,實施靶向治療,精準制定措施,并對措施可行性進行分析,責任到人,嚴格整改標準和時限,確保去虛務實。針對前期整改落實情況,對監督執紀和審查調查等重點問題整改措施進行進一步調整,精準發力。
要抓好工作落實。問題整改工作,關鍵在于落實。針對梳理出來的各項問題,進行分類整理,建立臺賬,掛賬銷號,能夠立說立改的,立即整改;需要限期整改的,設定時限,專人督辦;需要長期解決的,建立長效機制。按照既定措施,逐條落實,有力有效推進問題整改工作落實。
同時要以“補短板建機制強能力見成效”問題整改為契機,進一步統一思想、把握方向,結合已排查出的問題和原因,細化整改措施,統籌并進逐項整改,推動各項工作的高質量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