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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如實告知
保險法規定,個人在投保人身險時都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在訂立合同時,應將自己目前的身體狀況及既往病史如實告知。
李先生2007年7月30日為自己投保某保險公司個人住院醫療險,健康告知欄均為無。2008年7月,李先生因粘連性腹痛、消化道出血住院。出院后,李先生提出個人住院費用險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發現李先生投保前即2000~2005年問,曾因乙狀結腸過長伴慢性炎癥、急性化膿性闌尾炎等疾病多次入住該醫院治療,并實施7闌尾切除術。
因此,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曾因多種疾病多次住院,投保時未在健康告知欄列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此案應當拒付保險金并解除保險合同。
被保險人在2007年投保健康險時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李先生在明知告知內容不實的投保書上簽名確認,且應該知道該簽名的法律后果,主觀上產生了不實告知的意圖,客觀上產生了不實告知的后果。
必須親自簽名
不管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都要由本人親自簽名。如果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需經被保險人的法定監護人同意并簽名。這意味著投保人已經閱讀并認可保單相關內容,并提出了真實的保險合同要約,親自簽名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代簽名會影響到合同的法律效力。
馬小姐經常出差,為防止發生意外,馬小姐2008年購買7某保險公司意外險,保險公司核保后同意承保并簽發保單。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恰好馬小姐出差,于是委托其丈夫代為簽字。一年后,一次差途中飛機失事,馬小姐不幸遇難。其丈夫悲痛之余拿著保險合同到投保的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在核對保單之后,認為馬小姐這份保單并非本人簽字,保險公司予以拒賠。
投保人在購買保險時對費率等因素會精挑細選,而往往忽視了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確認才能有效這一關鍵要素。《保險法》對人壽保險關于“被保險人須親自簽名確認才能使保單生效”的規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被保險人的權益,千萬不要讓業務員代填保單,特別是代簽名,否則被保險人的權益可能會受到侵害;也不能由家人為自己在保單上代簽名,以免產生糾紛隱患。
注意絕對免賠額
絕對免賠額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作出賠付之前,被保險人先要自己承擔的損失額度。因為保險公司一般會對一定額度的住院或者意外醫療費用進行免賠。其實這主要是方便保險公司的理賠,因為有些數額很小的醫療費用,如果沒有免賠額,那么都可以申請理賠,這樣理賠的工作量就會大很多,但這是不意味著被保險人就受到損失,保險公司在厘定保險條款費率時,已經考慮了免賠額因素,費用比較低,被保險人會感覺保費比較便宜。例如,合同中規定絕對免賠額為500元,則損失在,500元以下的,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若損失超過500元,保險公司對以上的部分按照百分比或者全額給予賠償。這種免賠額一般是每次申請理賠時都會執行,若需長期治療的疾病,最好等治好了,再一次性進行理賠,這樣免賠額只有一個,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最大化。
報銷型產品不宜多
報銷型保險產品主要指住院醫療和意外傷害險,這樣的保險不是買了越多就越好,若買得太多,也不一定全額理賠。
張小姐2005年4月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重疾險、附加住院醫療險。以前她聽說買一份住院醫療險會有絕對免賠額,剩余醫療費也會按照比例進行報銷,她覺得這樣不能彌補全部損失,所以她選擇購買3份。2007年3月,張小姐因為急性胰腺炎住院一周,共花去8740元,隨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經過核賠,這些醫療費中有400元是自費藥,住院醫療保險規定絕對免賠額是500元,醫療費1萬元以下按照80%報銷,這樣理賠的金額為6272元。
這個理賠的數額和張小姐的預期差別很大。張小姐認為,如果自己購買1份住院醫療保險,確實應該這樣理賠,如果購買3份,她至少把全額8740元都能拿回來,因為她花的保費比1份的保費高很多。當然這只是想法而已,可見費用型保險選擇適合的保額就好,不宜太多,不然花了很多錢,卻得不到真正的高賠付。
了解保險責任
李先生2006年8月購買了重疾險,保額10萬元。2008年3月因為闌尾炎住院一個禮拜,花費7000多元。他想到了以前買過健康險,一旦確診就能全額賠付,正好這次用上,還認為買得真值,花費7000多元,卻能賠付10萬元。就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誰知道保險公司卻做出拒賠的決定。這讓李先生丈二腦袋摸不著頭腦,明明自己得了大病了,還住院一個禮拜,花了7000多元,買了大病保險為什么還不能得到賠付呢?
其實這個誤會是因為李先生沒弄明白重疾險的保險責任,疾病的嚴重程度不是住院幾天、花了很多錢,就是重大疾病。它有嚴格的定義,目前包含有統一標準的定義的25種疾病,但不管是什么樣的重疾險產品都不可能把闌尾炎算進去,他無法得到重疾險的賠付,所以購買保險前,詳細了解保險責任非常重要。
最好指定受益人
有人買只關心購買什么保險,不太重視受益人的指定。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指定受益人非常重要。
單身母親吳女士在2000年為自己購買50萬元大病保險,主要是防止萬一自己有病,拖累了孩子,也為了萬一發生身故,孩子還能有一筆錢作為生活費和教育金。保單的受益人填寫的是法定繼承。吳女士獨自經營一家工廠,算是事業有成,但別人欠她錢,她同時也欠別人錢的事情也是經常性的。天有不測風云,2006年7月,吳女士不幸因為急性心梗去世,這時孩子還未成年。由于獨自打理廠子,別人也不知道賬目明細,欠她錢的人都不來還錢,而她欠別人錢的人卻踢破門檻,因為有欠外債,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金的受益人是法定,需優先還債,而外債過百萬,50萬元理賠金遠不夠。
吳女士本來想留給孩子的保險金,卻還了債,這肯定不是吳女士的初衷,如果當時直接填寫吳女士的孩子為受益人,那么30萬元的理賠金完全歸她的孩子所有,盡管欠有很多外債,依然不用優先還。因此,指定受益人非常重要。
關鍵詞:合同解除權 行使方式 行使期限 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當解除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93條、第94條對于合同的解除有明確的規定,據此,合同解除在種類上可以分為協議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幾種。盡管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但是,在理論和實踐中,真正在行使合同的解除權時會遇到一些很有爭議的問題。
一、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方式
我國《合同法》第96條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有明確的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可見,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只要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并通知對方,合同當即解除。在對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無需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是否解除。但是,在對方當事人有異議,并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才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確認。我國合同法對解除權行使的規定看似合理、全面、簡潔,但是,在理論上和實務中卻常會引起較大爭議。
既然合同法規定了當事人的解除權,那么,解除權人是否可以不經過通知的方式而徑直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確認合同的效力?
對此,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即否定說和肯定說。
否定說認為,按照法律的明確規定,只有解除權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排除了裁判機關的參與;只有相對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異議之訴,合同解除權人不得訴請解除合同或訴請合同解除的效力。
肯定說認為,解除權人可以訴請合同解除,或者訴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筆者認為肯定說更有道理。
第一,對《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方式應做擴大解釋。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即解除權人只要以通知的方式向對方表示解除合同,合同即告解除。這是法律賦予合同解除權人的一種權利,不必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即使解除權人之前沒有通知解除,而是在時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裁判最終效力的原則,當事人可以最終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確認合同的解除效力。
第二,何況,第96條第1款也沒有明確禁止解除權人直接訴請裁判機關解除合同。這款的規定在邏輯上有個順序,即首先由有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行使的方式是通知對方。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方沒有異議,合同意味著解除,并且這種解除對雙方當事人都有效;如果對方有異議,就意味著對方不認可解除方的解除效力,此時對雙方當事人來說,合同的解除效力沒有達成一致,最終的確認機關就只有法院或仲裁機構,合同法就規定請求裁判機關確認。因此,這是邏輯上的一種先后順序的規定,并沒有禁止解除權直接向裁判機關要求解除合同效力。
第三,在現實操作上,完全可以解釋直接訴請裁判機關解除合同的情況。即解除權人沒有通知解除而是直接訴請裁判機關,裁判機關在收到狀等法律文書時,按法律程序,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接到裁判機關的傳票時,實質上就告訴對方解除權人已經向其發出了解除通知。與直接通知不同的是,這種方式是通過裁判機關這個中介向對方發出的解除通知。不論通過何種方式發出,在實質上是相同的,所以,在解釋論上完全可以符合第96條第1款的規定解釋。
二、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合同法》賦予了解除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卻沒有明確規定解除權的具體期限。
《合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第2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可見,該條也明確規定了解除合同應受期限的限制,但是,具體多長期限卻沒有規定。對此,不得不指出,這種規定過于寬泛。
因為,在理論上,既然法律賦予了解除權人有合同的解除權,當解除權的情形出現時,權利人就享有解除權。但是,又沒有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這樣的話,如果解除權人不行使解除權,就有可能使解除權長期處于空置的狀態,也就使合同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中,這就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
本來法律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是督促權利在合理的期限內行使,從而消滅合同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維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的穩定。如果長期不行使就會與法律規定的精神相悖,所以,確定合理的期限是非常必要的。那么如何來確定合理的期限呢?可根據解除權的種類不同而設計出不同的期限。
在約定解除權的合同中,如果也約定了解除權的期限時,按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在法定解除權的合同中,或者在約定解除權卻沒有約定解除期限的合同中,要確定合理的期限就顯得較為復雜。多長期限合理呢?有一種觀點是把解除權及其行使與違約責任兩者受時間限制的問題聯系起來加以考察。簡言之,就是解除權的行使受制于追究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
換言之,在返還給付和追究違約責任已經超過訴訟時,解除權也歸于消滅或不能行使。這樣有利于平衡訴訟時效和解除權帶來不同結果的關系。另一種觀點是,借鑒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就有期限的規定。第1款規定,在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且經催告后的情況下為3個月;第2款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1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對此,類推適用該條的規定,將解除權的期限限定為1年。
筆者認為,這種類推期限比較合理。因為,第一種觀點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進行聯系,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違約責任是請求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如果解除權受制于時效期間的規定,在實務中將會帶來進退兩難的局面,比如,時效期間已過,被違約方不抗辯訴訟時效,意味著權利仍然可以得到救濟,但是,此時解除權卻已經消滅,權利人的權利難以得到支持,此是難以調節的矛盾。
第二種觀點也是實務中出現難題的一種解決經驗總結。也就是說,在實務中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按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常出現一方有權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合同法》又沒有具體規定解除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務中操作的經驗,出臺了這樣的司法解釋予以解決此類問題。因此,在沒有新的相關法律出來以前,類推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比較合理,也能很好地解決這個問題。
三、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必然會導致合同消滅,而合同消滅會帶來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呢?這里比較復雜的問題主要是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與賠償損失問題。
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對此,我國“合同法”也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學理上以無溯及力為通說。其實,筆者認為,有無溯及力要根據合同的性質而定。協議解除的情況下,應依據雙方當事人的協議而定,這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只是在無協議的情況下才能由裁判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自由裁量。
約定解除的情況也應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這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只是在無約定是否有溯及力的情況下,也需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如果一方違約時可根據違約解除情況處理。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解除,原則上沒有溯及力,但這樣會造成不公正后果的可按有溯及力處理。
情況較為復雜的是違約解除的溯及力問題。這得視具體情況而定,即確定違約解除有無溯及力應遵循如下原則。一是須與違約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在違約上法律規定的目的主要是制裁違約方,因此,在解決有無溯及力問題時盡可能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種類確定。據此,可根據繼續性合同與非繼續性合同兩種性質確定。在處理上大致可認定非繼續性合同原則上有溯及力,繼續性合同原則上沒有溯及力。
關于合同解除后如何賠償損失,合同法也只有原則性的規定。在理論和司法實務中,也應區別合同解除的類型和性質而有所區別。協議解除中以雙方當事人的協議為準。
約定解除中遵從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如無約定,當事人一方有違約的,可按違約責任追究賠償損失。法定解除中一般認為應區分法定解除的種類而定,由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而引起的解除,一般不存在損害賠償,只是在遲延履行而致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應當負賠償損失的責任;另外,由于不可抗力發生時,當事人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盡量減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否則,應對擴大的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而在遲延履行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引起的法定解除中,由于違約方的原因致使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可要求違約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胡智勇.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對《合同法》第96條第1款的理解與適用[J].法律適用,2006(1).
[2]崔建遠,吳光榮.我國合同法上解除權的行使規則[J].法律適用,2009(11).
【關鍵詞】合同解除權;行使條件;法律救濟
一、合同的解除及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個特征:
(一)解除的合同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無效合同、可撤銷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合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種形式。
(三)合同的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除當事人協議解除以外,當約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動解除。無論哪方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對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達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解除使權利、義務關系自始消滅或將來消滅。
二、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首要條件
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首要條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條件之成就。解除合同的條件,分約定解除條件和法定解除條件兩種。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當事人在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時,可以約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基本的生活用電、用水。而當出租人不能供應水、電時,承租人便可以解除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的解除條件。主要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所謂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地震、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實現時,當事人才能行使其解除權解除合同。
(二)因預期違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預期違約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即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
(三)因遲延履行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債務;或對于未約定履行期限,在債權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法律視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四)因遲延履行或有其他違約情形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包括履行期限構成合同的必要因素,比如季節性、時效性較強的合同標的物的遲延交付;債務人拒絕履行合同的全部義務或只履行極小部分的義務;履行質量與約定嚴重不符,無法通過修理、替換、降價的方式予以補救等情形。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如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經營狀況持續惡化,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擔保的情形;因發生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不能預見并且不能克服的情況,改變了訂立合同時的基礎,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義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等。另外如果法律另有規定的,當事人可以根據該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三、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法定程序
前述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當然解除。合同當事人還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權。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對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程序做了明確的規定,當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不必與對方協商,也不必經對方同意,只要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便告終止。
合同的解除權屬于形成權,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怠于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比如當事人約定出現某種情形,可以在3 0天內行使解除權。那么在合同約定的事由出現3 0天后,當事人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必須繼續履行。當事人沒有約定或是法律也沒有規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的當事人為明確自己的義務是否還需要繼續履行,可以催告對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對方即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不行使解除的,該權利消滅,合同關系繼續存在,當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義務。
四、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救濟
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通知對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便告解除。為了限制解除權人濫用解除權,以避免給無辜的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法律同時規定了救濟措施。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行為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這在民訴法上叫做提起確認之訴。這也是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在合同法上的具體運用。當事人異議的理由大致可以有三個方面,一是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沒有成就。二是雖然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但解除合同根本不必。三是解除合同的程序有違法。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審理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時,也要著重從這三個方面進行審理,看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是否確已成就;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還能否繼續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實現;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如果這三個方面同時具備,那么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行為應當屬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即解除;另外在實踐當中,合同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后,針對合同是否已經解除及如何對合同解除后的后續問題進行操作,都面臨一定困惑。雖然合同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但對方既不認可已收到解除通知,也不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對合同解除效力的確認,如何對合同解除后的后續問題進行繼續操作,目前,在大量的解除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當中,通常做法是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在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解除通知后,再依據該解除通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確認該解除合同效力有效的確認之訴,通過訴訟或仲裁以法律形式將合同解除確定下來,再根據合同約定對合同解除后的后續問題操作更加簡便。
我國《合同法》九十六條:“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的效力” 的規定。只是針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相對一方針對解除合同效力認定所采取的救濟渠道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并沒有對合同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的方式如何確定,以及相對方對解除合同通知有異議時,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所行使權利的時效并沒有明確規定。這就給合同解除權行使后如何確定合同是否已經解除或尚未解除,在實踐中有一定的操作難度。如:合同一方因對方違約,即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對方拒不接收該通知,那么該通知如果以信函或快遞方式向對方發生,對方仍拒不接收,信函或快遞被退回,如何確定合同的解除權已行使?這些問題《合同法》并沒有進一步明確規定,就使得大家對第九十六條的理解存在多種不同看法。因此,針對這些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筆者認為,《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應對此予以進一步完善,并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以便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更加操作方便。
總而言之,我國《合同法》的制定,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更加明確,突破了原有的《經濟合同法》中對合同解除權無明文規定不便操作的屏障。合同解除權的行使的先決條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條件之成就,它的法律適用及其效力認定不僅關系到合同的合法性,而且對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當中,為確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有著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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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 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
[3]崔建遠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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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補簽合同
立約人_________(以下簡稱承押人)及_________(以下簡稱抵押人)(抵押人資料詳見附表一)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簽訂本房產抵押貸款合約(以下簡稱合約),承押人于即日向抵押人貸予港幣(以下簡稱該筆貸款),并已簽署欠單_________份。抵押人愿意將附表二所列之房產(以下簡稱該房產),抵押給承押人,賦予承押人以第一優先抵押權,并愿意履行合約全部條款。
經雙方協議,訂立下列各條款,應予遵守履行。
一、付款
(1)抵押人須依照該欠單及附表(三)規定之方式,照規定期數及付款日期,按期依時繳交應還款項予承押人或遵照承押人指定之其他方法付款。若抵押人遵照上述方式依期清繳債務,且履行合約全部條款者,可依照下列第(七)條之規定,向承押人贖回本合約抵押給承押人之房產。
(2)抵押人應按貸款金額繳付手續費_________,并必須絕對真實地提供本合約內涉及借款之一切資料,若在簽約后,發現抵押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承押人有權立即收回該筆貸款及應付利息,并對依約所收之手續費,不予退還。
(3)依照附表(三)分期付款依期清繳,系本合約首要條件,抵押人如逾期未清付全部或部分應付款項,則須補交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率按月息計收,利率由承押人決定,最低按月息_________%計收,由到期之日計至該款收到之日止,無論在裁判確定債務之前或之后,此項利息均按日累積計算。抵押人若不依期繳交本金及利息或其中部分時,則全部所欠款項及利息不論屆期與否必須立刻一次償還給承押人。
(4)該筆貸款未清還前,抵押人必須按本合約規定利率付利息,惟承押人可隨時依市場情況調整利率,利率經調整后,立即生效。該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由貸出款項后_______個月開始,照規定期數,每期付款金額及付款日期按月攤還。利率如有改變時,將由承押人以書面通知抵押人該較高或較抵利率,承押人認為有必要時,有絕對權調整及更改每期應付金額或還款之期數。
(5)一切每月分期付款應繳金額按照規定攤還期數,倘有逾期欠交期款等情況,抵押人必須立即補付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之利率由承押人單方面決定,最低按月息_______%計收。
(6)抵押人如不依約清付本合約內規定的一切款項,引致承押人催收或因為任何原因,使承押人決定通過任何途徑或方式追索,一切因此而引起的費用(如有押品,包括處理押品的各種手續費、管理費、各種保險費等)概由抵押人負責償還,并由各項費用確實支付之日起,按上述關于逾期利息率計至收到之日止,同樣按日累積計算。
(7)抵押人必須在銀行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抵押人并特此授權承押人對與本抵押貸款有關之本息和一切費用可照付該帳戶,若因此而引致該帳戶發生透支或透支之增加,概由抵押人承擔償還之責。
(8)所有應付予承押人之款項,應交銀行分行或經由該行之總行或分行轉交,此等款項必須以港幣繳交。
二、在合約期間,抵押人必須
(1)依期清還本合約內所有到期款項,無須承押人催收;如依期付款,抵押人有權繼續享有該房產;
(2)按照指定之利率照付逾期未付款項之利息,直至款項結清為止。無論在裁決確定債務之前或之后此項利息均按日累積計算;
(3)準許承押人及其授權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該房產,以便查驗;
(4)在更改地址時立即通知承押人;
(5)對該房產之損毀,不論原因如何,亦不論任何人之過失,均須負責賠償承押人之損失;
(6)立即清付該房產之各項修理費用,并保障該房產免受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訴訟;
(7)在按揭期間,繳交地稅,有關部門對該房產所征收之任何稅項、管理費、水費、電費及其他一切雜費及遵守居民公約內之條文并須賠償承押人因抵押人不履行上述事宜之損失;
(8)遵守一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及保持該房產整齊及完好狀況(正常損耗除外);
(9)先行咨詢并取得承押人書面同意,方可將該房產出售、轉讓、抵押、按揭、舍棄或以其他交易方式處置該房產或本合約規定關于該房產之權益或該房產之承購權。
(10)在本合約簽訂后,立即向承押人指定之保險公司投保不少于重新購買該房產價值之全險,該保單不得附有任何特別限制條件,或任何不負責賠償之數目(除非該等條件或數目為承押人所愿意接受,并已認可者)。保單須保障該房產不受意外損毀,火災及天災之損失,直至本合約停止生效為止。保單須過戶承押人,訂明承押人之利益獲得補償之前,不得對抵押人付出任何款項。抵押人如違反本條規定,承押人得依照上述方式另行代為投保,并得向抵押人收回全部費用及利息。抵押人同意任命承押人為其代表人,接收保險賠償金及任命承押人為該項賠償金之支配人,且此項任命系不能撤回者;
(11)將該房產之房產權證書之權益抵押給承押人;
(12)將上述房產權證書保險單據及有關文件,在本合約有效期內交由承押人保管,承押人得收取保管費;
(13)在承押人認為必要時,向承押人指定之保險公司投保買房產保險或抵押人之人壽保險,該等保單俱以承押人為受益人。
三、倘該房產在本合約有效期內受到損壞,而保險公司認為修理損壞部分符合經濟原則者,則保單項下賠償金將用于修理損壞部分
四、上述保險賠償金如不足清付貸款額(包括利息),或抵押人應付與承押人之其他款項時,不足之數應由抵押人負責清付,所有款項結清之后,本合約即告終止,在無損于保險公司權益之前提下,該房產即歸抵押人所有,除如上述者,該房產之損毀均不能使本合約失效,亦不影響本合約規定抵押人之債務責任。
五、抵押人與承押人的權利
(1)抵押人如不支付本合約規定之任何款項,或不遵守本合約各項明文規定之條款者或不遵守居民公約,承押人可以立刻進入及享用該樓宇之全部或部分或收取租金和收益;或以承押人認為合適之租金及年期租出該房產之全部或部分及收取租金和收益。承押人可雇用接管人或人處理上述事宜而其工資或酬報則由抵押人負責。該等接管人或人將被當作為抵押人之人而抵押人須完全負責此接管人或人之作為及失職之行。每位按上述被委派之接管人,將有以下之權利:
1.要求住客繳交租金或住用費及發出有效之租單及收據并有權以訴訟、控告、扣押或其他方式追討欠租或住用費;此等要求,收據或追討事宜將以抵押人或承押人名義而發出,而付款予接管人,抵押將不需要問及接管人是否有權行事;
2.接管人可依據承押人之書面通知而將其所收到的款項投保于該房產之全部或部分及其內之附著物及室內裝修。
(2)承押人依照第五(3)條款,有權將該房產之全部或部分按經濟特區商品房產管理規定之程序拍賣,此等拍賣或出售并不需要抵押人或其他人士之同意,承押人有權簽署有關該房產買賣之文件及契約及取消該等買賣,而一切因此而引起之損失,承押人不須負責。
(3)承押人可于下列情形下運用其出售該房產之權利:
1.承押人給予抵押人_________個月之通知,要求還款(不論屆期與否)而抵押人未能遵守該項通知全數償還給承押人;
2.抵押人逾期_________天仍未清繳全部或部分應付之款項;
3.抵押人不繳交地稅或有關部門所征收之其他稅收;
4.抵押人不遵守居民公約;
5.抵押人不遵守此合約之任何條款;
6.抵押人系個人而遭遇破產,或經法院下令監管財產;或抵押人為公司組織而被解散或清盤;
7.抵押人之任何財產遭受或可能遭受扣押或沒收;
8.抵押人舍棄該房產。
(4)當承押人依照上述之權利而出售該房產予買主時,買主不須查詢有關上述之事宜,亦不需理會抵押人是否欠承押人債項或該買賣是否不當。即使該買賣有任何不妥善或不規則之處,對買主而言,該買賣仍然當作有效及承押人有權將該房產售給買主。
(5)承押人有權發出收條或租單予買主或租客,而買主及租客不需理會承押人收到該筆款項或租金之運用。倘由於該款項或租金之不妥善運用招致損失,概與買主及租客無涉。
(6)承押人或按第五(1)條款委派之接管人或人須將由出租或拍賣或出售該房產所得之款項依下列次序處理:
1.第一用以償付因出租或拍賣或出售該房產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繳付接管人或人之費用及酬報)。
2.第二用以扣繳所欠之一切稅款及抵押人根據此合約一切應付之費用及雜費(包括保險費及修補該房產之費用)。
3.第三用以扣還抵押人所欠之貸款及應付之利息。
扣除上述款項后,如有余款,承押人須將余款交付抵押人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士,拍賣或出售該房產所得價款如不敷償還抵押人所欠一切款項及利息,承押人有權另行追索。
(7)承押人運用上述權力及權利時而令抵押人受到不能控制之損失,承押人概不負責。
(8)承押人可以以書面發出還款要求或其他要求或有關抵押品所需之通知書。該書面通知可以郵遞方式寄往抵押人最后所報之住宅或辦公地址或掉留在該房產內,而該等要求或通知書將被當作于發信或掉留之后七天生效。
六、承押人要向抵押人討還欠款時,只須提供承押人高級職員簽發之欠款數目單(有明顯錯誤者例外)即作為抵押人所欠之確數證據,抵押人不得異議。
七、抵押人向承押人付清本合約規定之貸款總額連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之后(包括轉歸該房產權予抵押人之費用),若同時已全部遵守及履行本合約各項條件者,承押人應將該房產所有權轉歸抵押人,倘抵押人自愿提早繳付本合約規定之部分或全部款項,抵押人應給予承押人相等于該部分或全部款項_________個月利息之補償金。
八、抵押人自選購之房產如有缺點(無論顯著或隱藏)引致損失或損傷,此與承押人無涉,如有第三者向抵押人提出損失或損傷之索償,承押人不負任何責任;本合約所用(抵押人)一詞,其涵義包括一家公司、或兩位或兩位以上共同借款之人士。此等人士應共同及個別負擔合約之責任。
九、承押人在執行本合約各項條款時之寬容、延緩或容忍,或給予抵押人額外期限,均不能損害、影響或限制本合約所規定承押人之一切權利及權力;不能作為承押人對任何破壞合約行為之棄權,亦不能作為對以后任何破壞合約行為放棄采取行動之權利論。
十、抵押人使用該房產不論自住、托管或租與別人居住時,必須預先書面通知承押人,并得承押人同意,方可進行,如出租給任何人,抵押人必須要求承租人依照本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簽具承諾書辦理。
十一、抵押人如不履行本合約內任何條款,承押人得要求該房產住客,不論抵押人自住,托管居住或租住者限期_________天內遷出,抵押人特此授權承押人得同時呈報有關部門,由該有關部門考慮是否將抵押人(業主)因購置該房產而獲準從外地遷移戶籍之住客戶口取消,因此而造成之一切后果,全部由抵押人承擔,住客向承押人追討賠償時,抵押人亦須補償承押人一切損失。抵押人將該房產出租時須事先征得承押人同意,同時必須與住客訂約,闡明抵押背約時,接到承押人通告_________個月即須遷出。
十二、本合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訂立,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障,一切關于此合約所涉及之事宜糾紛,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決。如抵押人來自海外或港澳或臺灣等地區,或為該等地區之居民,承押人有權在抵押人之來處或居住地執行本合約內由抵押人委托給承押人之權力及向抵押人進行追索,包括仲裁、訴訟和執行仲裁或訴訟之裁決。如承押人決定在上述該等地區執行上述權力,進行追索、仲裁、訴訟等行動,抵押人必須承認本合約同時受該等地區之法律保障,不得提出異議。如本合約內任何規定在該等地區之法律上無效或被視為非法,被認為無效或被視為非法之規定,并不影響其他規定之效力。
十三、本合約內所述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附件
抵押人已詳讀及同意遵守本合約全部條款并承認收妥該筆貸款,以下簽章作實:_________(蓋章)
承押人同意履行本合約條款,以下簽章作實:_________(蓋章)
關鍵詞:合同解除;異議權;法律困惑;路徑
一、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立法規定
合同解除權在解除權人的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即告成立,無需征得對方同意,這對于及時保護合同解除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同時,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合同法》也規定了合同解除的異議權。有關合同解除的異議權主要規定在《合同法》第96條及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這就賦予了非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權,即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條文沒有就異議權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作出進一步的規定。如果相對方沒有及時行使異議權,會使合同效力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不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有鑒于此,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期做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是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的異議期間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釋,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是對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解除權行使方式及后果的規定,但是,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又明確規定,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三個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就涉及如果發出解除通知一方并無合同解除權,相對方未在異議期內提出,人民法院該如何處理,合同的效力狀態該如何界定的問題。
二、合同解除異議權存在的法律疑惑
合同解除異議權存在的爭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異議期間的合同效力;異議權的行使方式;異議權的主體及行使對象,異議權性質的界定等。
(一)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
關于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認定主要有形成權和請求權的分歧,這種爭議焦點的存在直接導致異議期間的適用差異,異議期間始終處在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夾縫與矛盾中無所適從。
有學者認為,合同解除異議權是與解除權相對的,是作為一種形成權而存在的,應適用除斥期間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一種不變期間,不適用于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這樣,雖然有利于及時解決合同的不穩定狀態,可是對合同解除異議權人的權益保護卻是不利的。
與之相反,把合同解除異議權界定為一種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是一種可變期間,可以中斷、中止、延長,這種觀點側重于保護合同解除異議權的合法權益,卻不利于交易的高效穩定。
(二)合同解除異議期間的針對對象
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異議期間的針對對象是否包含無解除權的當事人,是否包含違約方,從不同的視角分析,也得出不同的結論。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對方在異議期滿后提出的,法院是否需要進行實體審理?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對方在異議期滿后提出的,合同是否發生解除的效果?司法實踐中有如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從廣義的視角來分析,包括無解除權的當事人與違約方,這樣容易導致異議權人的權益受損;
從狹義的視角來說,也根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合同解除異議期間的針對對象不包含無解除權的當事人與違約方,這樣可以防止合同解除權的濫用,進而實現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三)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行使對象與方式
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行使對象是否僅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是否只能通過公權力行使才能解決呢?學術界的觀點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的文義解釋,合同解除權異議權應僅限于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法律救濟,應嚴格來遵循相關法律規定,從而保障其權利的行使。這種解釋顯得嚴謹而規范,顯得過于呆板。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而應從合同的特點與立法原意上去理解,根據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合同解除異議權更多的需要寬松的環境來行使,而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作為公權力不應過早的介入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完全可以采取便利于當事人的多樣化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也更符合社會的風俗習慣,也利于節約成本,減少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的壓力。
(四)異議期間的合同效力
異議期間有兩種類型,即約定異議期間與法定異議期間。那么,在這兩種異議期間,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呢,合同是否應保持其原有狀態,還是繼續履行,以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呢?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沒有相關的規定,只能根據合同的具體情形,考慮當事人的意愿,結合公權機構的自由裁量,從而做出定奪。
三、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相關路徑探析
我國法律有關合同解除異議權規定的缺憾與爭議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不利影響,第一,增加違法解除合同的信用風險;一些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較重,而違約責任較輕的合同,意圖不再履行合同一方,極有可能利用約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條件,違法解除合同,意圖擺脫合同束縛。第二,可能導致司法資源浪費;法院類似訴訟案件明顯增多,而異議人準備時問倉促,導致司法處理的社會效果不佳。該司法解釋確定的三個月內提訟的時問,顯然過于倉促,不利于異議人準備充分提訟,不僅使得該司法解釋原本消除合同不確定狀態的初衷無法實現,而且,造成訴訟程序的拖沓、繁瑣,加重當事人的訟累及司法機關的工作壓力。第三,法律規范的指引不足;由于合同當事人不甚理解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穩定合同狀態的立法原意與規制,加之法律經驗與意識的缺乏,很難起到實際的規制作用。
而這一系列不利影響迫切需要對合同解除異議權加以規制,以發揮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筆者認為應從立法,司法,法制宣傳教育等角度進行探析。
(一)立法方面:進一步細化與規范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相關疑惑所在,盡可能準確合理地對異議權的主體、行使對象、行使方式、異議期間的合同效力作出相應的解釋,從而對司法的適用提供合理的指引作用。這樣做到了有法可依,有利于法治社會的健康發展。
(二)司法方面: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在審查合同是否應當解除時,不應只是停留在表面進行形式審查,而更應從制定合同的目的出發,衡量當事人的權益,進行相關的實質性的審查,從而維護交易的穩定,盡可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發揮指引作用,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使當事人深入了解合同解除與異議權的立法原意,知曉雙方的權利保障,通過自身的途徑解救糾紛,而不過多依賴于公權機關與機構。(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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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理論上,債的擔保有一般擔保和特別擔保之分。(1)一般擔保是指債務人必須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總擔保。(2)特別擔保是相對一般擔保而言,它并非以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債權擔保,而是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財產或者特定的人一般財產(包括信譽)作為債權擔保,其目的就在于保障特定的債權。根據擔保內容的不同,又將特別擔保分為人的、物的擔保和金錢擔保三類。所謂人的擔保,是指由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一般財產和信譽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其典型形態為保證;所謂物的擔保,是指以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主要方式有抵押、質押、留置、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等;所謂金錢擔保,指通過一定金錢的得失來督促當事人積極地、適當地履行自己的債務,保障債權實現,主要用定金方式。
我國《擔保法》所稱擔保專指特別擔保,不包括一般擔保。擔保法確立的擔保方式主要有五種,即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既有人的擔保,也有物的擔保和金錢擔保。而按照《貸款通則》的規定,借款合同的擔保只能適用保證、抵押、質押三種方式,留置和定金這兩種擔保方式不適用于借款合同。《擔保法》明確規定,保證、抵押、質押均必須采取書面形式。考慮到經濟生活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擔保法》在第93條又作了說明性規定“:本法所稱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擔保條款”。因此,借款合同的當事人既可以采用由出借方、借款方、擔保方三方當事人共同協商在借款合同中設立擔保條款、并由擔保方在合同中簽字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貸款方與擔保方簽訂擔保合同的方式。究竟采用何種方式,由擔保人和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共同協商確定。
一、擔保法律關系
研究擔保法律關系,對于正確確定訴訟主體,認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確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擔保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方面:
(一)主體
擔保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接受擔保的一方和提供擔保的一方。
1.接受擔保的一方
在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中,接受擔保的一方是貸款人,一般是案件中的原告。
2.提供擔保的一方
在擔保借款合同的糾紛中,提供擔保一方,在保證擔保中,只能是第三人,在抵押和質押擔保中,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他們一般是訴訟中的被告。保證人、抵押人和出質人是有資格限制的,對此《,擔保法》分別作了明確規定:(1)保證人。《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擔保人。依據《擔保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的規定,國家機關(除經國務院批準主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以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未經企業法人授權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2)抵押人。抵押人必須是可以設立抵押的財產的所有權人、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授權的人;依法不能抵押的財產的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不能作為抵押人。根據《擔保法》第34條第5項的規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立抵押。這里,承包人既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也不是土地的處分權人,僅是土地的使用權人,但因經發包人既所有權人授權同意,承包人便可以將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財產所有權人的授權同意,應認為是抵押權利的讓渡,實際上也是處分權的轉讓。在此種情況下,如果發生糾紛,因財產所有權人不是抵押人,而不能成為被告,但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應將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實踐中應注意的是,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未經授權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既然不能作為保證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借款設立抵押。也就是說,當抵押人為借款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時,應受前述有關保證人的資格限制。當然,這些單位以自己的財產為自己借款設立抵押是允許的。(3)出質人。出質人必須是動產質物的所有權人、質押權利憑證中的債權人,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股份的持有人,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享有人等。
(二)客體
擔保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擔保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在保證擔保中,客體是行為;在抵押擔保中,客體是抵押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以及不動產上的權利,如土地使用權;在質押擔保中,客體既可以是法律允許流通的動產,也可以是無形的財產權利,如依法可以轉讓的債權、股票、股份,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三)內容
擔保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擔保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擔保方式不同,權利義務的內容也不盡相同。我國《擔保法》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因為權利義務是確定法律責任的基礎和依據,我們將在擔保法律責任中進行探討。
二、擔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借款合同糾紛中的擔保,無論是保證,還是抵押、質押,都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簽訂。擔保合同一經簽訂既告成立,這一點是共同的。但因為擔保方式不同,其生效方式也不同。
(一)保證合同的生效
借款合同糾紛中的保證,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第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保證合同一經簽訂即生效;二是第三人和貸款人、借款人共同簽訂擔保貸款合同。擔保貸款合同中有保證條款,或雖無保證條款,但第三人在“保證人”欄目內簽名或者蓋章,保證合同也即告成立并生效。三是擔保人單獨出具保證書,這是一種比較常見的情況。最為典型的,是第三人在貸款人出具的格式化的“不可撤銷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并交回貸款人。除此以外,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證性質的書面文件,包括信函、傳真等,也屬于保證書的范圍。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貸款人沒有明確表示拒絕,都應認定保證合同成立并生效。可見,保證是諾成性法律行為,保證合同一經訂立即告生效。
關鍵詞:合同;解除權;行使程序
中圖分類號:DF418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2)15-0266-01
一、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在世界各國的法律中,對合同解除程序的規定都有其各自的特點,一般分為以下幾種程序。第一種程序是由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即合同是否解除是由法院決定而不是當事人,合同解除必須由法院作出裁決。法國是該程序的代表。當事人解除合同應當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根據被告的嚴重程度尤其是不履行的嚴重性來決定。并且法院應給予被告一定期限,允許被告在寬限期內履行義務,從而避免解除合同。第二種程序是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的解除。此程序有兩種類型在解除條件成就時合同自動解除。合同的解除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必要條件,在條件成就時合同依法律規定自動解除。日本采取此程序。在解除條件成就時,有解除權的一方將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對方,合同才能解除。此程序下,合同解除不需要法院的裁決,只有在雙方發生爭議時,才需法院裁決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這是大多數國家的做法。筆者認為這三種方式各有利弊。一是解除權需要具備原因,法律可以制定出適當的解除原因,當事人也可約定適合的解除原因。二是解除權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行使,有利于雙方關系的穩定。三是當事人如果因合同解除發生爭論,當事人可以求助司法機關或仲裁部門。
我國合同法規定,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必須依法或依約享有解除權。在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的情形下,應該向對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無須征得對方的同意。如果對方有異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其法律效力。在對案件情況的認識下,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確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則合同解除。
對于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式,并非必須采用書面的要式行為方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合同解除權人可以采取任何適當的方式,口頭通知、電子郵件通知等等都是適法的意思表示。但是,法律法規規定合同解除應當辦理批準、登一記手續的,依其規定,否則不發生合同解除。
二、行使解除權及異議權的期限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雖然規定了相對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間為除斥期間,但是不夠明確具體,當事人難以確定其長短,容易引起當事人關系的不穩定。
我國的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的期限。如果異議權人對合同解除的效力可以隨時提訟或仲裁,那么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會處于一種不穩定的法律狀態。不穩定的法律狀態不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也不利于合同交易安全秩序,因此筆者建議,我國的合同法應明確規定異議權的行使期限。可以通過規定具體的確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敦促解除權人人及時的行使權利,如果解除權人人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權利,在期限屆滿時對方己履行合同的,解除權人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對方賠償損失或承擔其它違約責任。我國的法律還應明確的規定相對方行使異議權的期限,在相對方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之日起,在法律規定的期間沒有提訟或申請仲裁,則異議權消滅。
三、合同解除消滅的原因
由于大陸法系以違約行為的性質和特點為標準,英美法系及以違約后果為標準。因此兩大法系對法定解除權發生原因的具體規定有很大的區別。大陸法系以履行不能、遲延履行等為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違約或嚴重違約或違反條件為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考察并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相關的立法與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合同解除權可以由于以下幾個原因而歸于消滅。
第一,解除權期間屆滿。法律應該對對合同解除的解除權規定一個具體的期限,在規定的時間屆滿后,合同解除權即告消滅。如果解除權人不在法律規定期間內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合同解除權應當歸于消滅。約定期間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期限,當法律對解除權的行使未作規定時,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合同解除的期限。
第二,經催告后,解除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解除權,解除權消滅。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對此都有明文的規定。對于催告期限的確定,既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也可以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自由裁量,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催告期間內,解除權人沒有答復,則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明確的表示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則將根據其決定表示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態,如守約方發給違約方一個載有寬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債務;使用了變形形態,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質要求,也未嘗不可。
關于寬限期與解除權之間的關系,以實務中的案例加以說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購起重機,雙方簽訂了《起重機定購合同》,該定購合同第 4條第1 款規定,乙公司應于2009年4月10日前將起重機的部件全部發到甲公司的現場。第9條第2款規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貨物,超過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請求乙公司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貨物,經甲公司數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發出《關于督促履行<起重機定購合同>的通知書》,其中第三點稱:“貴司務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貨物,該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給予貴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貨日期的變更,原合同的交貨日期仍為2009年7月30日。”第四點稱:“如貴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的,我司將依約終止合同,并追究貴司的違約責任及損失賠償責任。”這是較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經違約的事實,不因該通知書給乙公司交清全部貨物的寬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變,乙公司須就此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當然,假如該通知書明確除了乙公司的違約責任時,則乙公司不再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此其一。該寬限期僅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屆滿時,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貨物,則甲公司無權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屆滿時,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貨物時,則甲公司便有權解除合同。
二、兩次催告與解除權
根據《物權法》第168條第2項的規定,在有償利用供役地的情況下,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地役權人仍未支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就該規定的文義,可作如下解釋:如果該地役權合同規定有明確的付款期限,該期限屆滿時,無需供役地權利人催告,地役權人就陷入了履行遲延。如果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4項的規定,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遲延。在確定履行遲延后,供役地權利人還要“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內”,是指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才開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著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所用時間在內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權利人第一次催告處于合理的期間內,而第二次催告的時間點已經超出了合理期限,換言之,兩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內。還有,合理與否的判斷,既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供役地權利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地役權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個理性人的合法權益所需要的期限為準。在兩次催告后,地役權人仍未給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權。值得討論的是,在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未付款,構成惡意遲延,仍給他兩次催告的優惠,有些慫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則,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處理,即寬限期屆滿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權利人即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約的效力
觀察《合同法》第94條第3項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規定的字面意思,遲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簡稱為非定期行為)時,守約方向違約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權產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相反的約定、法律亦無相反的規定的情況下,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守約方未經催告,直接主張解除合同,不會得到支持。據我接觸的實務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都是如此把握的。現在的問題是,在實務中,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約定有效嗎?回答這個問題,一種思路是判斷《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是否為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若是,則按照《合同法》第52 條第 5 項的規定,該約定無效; 若否,則該約定有效。崔建遠教授認為該種思路費力不討好,因為判斷法律規定是否為強制性規定,核心的標準是法律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若是,則法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 若否,則法律規定為任意性規定。我們先作比較法上的觀察,而后得出中國法應當采取何種觀點的結論。德國民法判例及學說認為,放棄受托人的解除權有效,放棄解除權之后,若無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關于委托人的解除權放棄,法律沒有規定,學說上存在爭論。通說認為無效,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結合的時候有效。也有學說認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權放棄也無效。而在法國,有效說居多數。在日本,多數說認為原則上解除權放棄特約無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設這種例外情況時有效;與之相應,也有學說認為該規定屬于任意規定,原則上應認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違反公序良俗的時候無效。在中國臺灣,學說上亦存在頗多爭議,邱聰智先生認為任意終止權為強行規定,當事人以特約預先拋棄的,其拋棄無效(史尚寬先生認為委托事務的處理非獨以委任人利益為目的的,其終止權拋棄之特約例外有效; 鄭玉波先生認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尚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上應屬有效; 實務上贊成無效說,無論當事人是否有相反約定,都可以任意終止契約。總結上述各國和地區的學說和實務做法,發現基本上有三種意見: 一律無效說; 原則無效,例外有效說; 原則有效,例外無效說。這些雖然是針對委托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而提出的見解,但也適應于其他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面對此情此景,中國法采取何種觀點,其根據是什么?
在崔建遠教授看來,斷定《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非常困難。有鑒于此,不如另辟蹊徑,即依據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誠實信用原則、交易習慣,考慮個案情形,綜合多項因素進行判斷,然后得出結論,更為現實,更為允當。一方面,在諸如貨物買賣、動產租賃等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遲延履行不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項約定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時也不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有效; 另一方面,在學生租賃住房的合同場合,雙方約定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方無需催告即可將合同解除,則會嚴重干擾學生的學習和生活,與遲付租金場合解除租賃合同的慣例也不一致,明顯不當,該項約定應予無效。
四、對《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應予目的性限縮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機定購合同》發生的糾紛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機,是為甲公司特制的、非標準的、非通用的起重機,沒有其他用戶。由于政府強制乙公司搬遷廠房,乙公司的資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制造完成起重機,在甲公司允許的寬限期屆滿時雖未交清部件并組裝完畢,但事實上已經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甲公司有權將系爭《A起重機定購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違約責任。可是,這樣一來,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機的部件,就會成為廢銅爛鐵,損失慘重。如果不允許甲公司解除系爭《起重機定購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領起重機,同時請求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較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則。這提醒我們,《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在適用范圍方面可能過于寬泛了,似應適當地限制其適用范圍,以免產生不適當的結果。崔建遠教授認為,在普通的買賣合同、委托合同、居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領域,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確定解除權及其行使的條件,較為適當; 但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僅僅是交付工作成果遲延,特別是遲延得不太久時,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定作人或發包人僅僅催告一次,確定一個期限,待該寬限期屆滿時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準許它( 他) 們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極有可能使已經完成的大部工作喪失其價值,因為此類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難有其他用戶,只好留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之手,變成廢銅爛鐵。這樣,對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顯然過于苛刻; 從社會層面觀察,浪費了人力、物力,顯然不符合效益原則。莫不如限縮《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適用范圍,改為如下規則: 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經定作人或發包人催告,在寬限期屆滿時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許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發包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落空,僅憑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寬限期內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實,仍不許其行使解除權,就較好地平衡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在社會層面也符合效益原則。當然,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不依約交付工作成果的,則應徑直適用《合同法》第94 條第 3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 2項的規定,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觀點成立,則應確立這樣的規則: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遇有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寬限期屆滿時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法》第94 條第4項的規定,由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的遲延而落空,若舉證成功,則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行使解除權; 若舉證不成功,則不允許其行使解除權。但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遲延的情況下,則仍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3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2項的規定,允許定 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在貨運合同場合,如果托運的貨物已在運輸途中,但未能在約定的期限抵達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 3項,而應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不然,雙方當事人的成本就會不必要地增加,對收貨人也無積極的意義。當然,在承運人惡意遲延,給托運人或收貨人造成嚴重損失的,托運人或收貨人有權采取救濟措施,另覓其他的承運人,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將合同解除。
參考文獻:
[1]崔建遠:《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論壇》2011年06期.
[2]崔建遠:《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4]韓世遠:《合同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一個數字化醫院的項目實施,對于《知己知彼,技能評估》中的項目經理來說,無疑是一份挑戰。
公司對項目經理的任命,意味著一個人的人生將從這一刻改變。成功,將塑造一段傳奇,成為一位名將;失敗,想咸魚翻身,歷史證明是很難的。因此,任命是一份挑戰,更是一個機會。
出征前要先做什么呢?了解合同。
如兩軍交戰,知己知彼,方可百戰不殆,了解合同即是如此。我們需要關注的合同內容無外乎幾個重點:一、做什么?做哪些?何時完成?二、合同的付款方式與比例是怎樣的?三、驗收的標準是什么?
做什么,是項目目標;做哪些,是項目范圍;何時完成,是項目使命。
一個企業的運營,簡單地說只關心兩個數:賣出多少?回款多少?因此,銷售經理以合同額作為首要衡量績效目標,項目經理以回款金額作為依據。當然萬事無絕對,我們只講一般情況,不以個案作剖析。
怎樣按時保質交付項目,滿足客戶需求及相關干系人的利益與期望,是我們以后要分享的重點,其目的是為了達成回款,這就是不得不關注的第二點。
相對合理的合同付款方式比例是3:3:3:1――30%的首付、30%的上線進度款、30%的驗收款和10%的質保金。而之前的3:6:1模式,首付款之后驗收時再付60%的做法,是某些項目成為爛尾的原因,希望甲方也懂。
而看到合同中約定的驗收標準,一般情況下項目經理會欲哭無淚,合同中總會有那么一句話“招、投標文件作為不可分割的附件作為驗收標準”,瞬間會讓項目經理淡定不下來。
為什么呢?甲方都是專家,有時候這并不是一句恭維的話。
王婆知道怎么賣瓜,各路人馬的銷售精英,七分真三分假,給甲方講解自身產品的優點;甲方又得益于先天優勢,去過多家兄弟醫院考察,學到的也是信息化建設出彩的亮點。兩者相融合,再不懂也成專家了。
有時候看得太多,見得太廣,未嘗是件好事,比如招標文件的制作。
甲方集各家之長制作看似完美的招標文件,最終不能落地,信息化建設的意義何在呢?如同路走得遠了,卻忘了當初為什么出發。
然道理雖懂,現狀卻依舊。“人類在歷史中吸取的唯一教訓,就是人類在歷史中吸取不了任何教訓。”這是黑格爾的至理名言。
即使有了如此“完美”的招標文件,我們的投標文件對某些技術參數還要正偏離,服務要保障,現場要承諾,不然無法中標。
不簽合同公司無法正常運營,項目經理又怎來的用武之地?項目經理是在時間有限、資源短缺的情況下對項目進行經營管理,實現目標以體現自己的價值。時勢造英雄,老話沒錯。因此,這一刻首要的是心態的轉變,收回自己的牢騷,面對現實積極迎戰。
中標后一份看似驗收不了的合同拿到項目經理手里,應該怎么做呢?
“沒有不可結項的項目,沒有驗收不了的合同。”請先牢記一代大師孫立峰的這句話。
先溫習下PMBOK中的風險管理什么是風險?
風險是一種不確定的事件或條件,一旦發生,會對至少一個項目目標造成影響,如范圍、進度、成本和質量。風險可能有一種或多種起因,一旦發生就可能有一項或多項影響。風險的起因包括可能引起消極或積極結果的需求、假設條件、制約因素或某種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