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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法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2-02-17 16: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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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法論文

第1篇

關鍵詞:行政公產;國家賠償;回責原則;構成要件

1行政公產概述

關于公產(公物)的概念,各國規定不同。法國將行政主體的財產分為公產和私產,公產的范圍較大;德國一般將公共財產分為兩塊,行政用公產和公共用公產,二者都受公用目的的限制,成為了行政法上的專門制度;日本和中國臺灣的公產(公物)概念較為相似。

綜合國外研究成果進行回納,針對各國關于公產的定義、范圍不致相同的狀況,公產法中的“公產”概念,應該包括以下幾項要素:第一,行政公產必須是在行政主體(包括授權主體和受委托主體)所有或支配治理下;第二,行政主體對公產具有公法支配權,這種權力(利)不以所有權為限,可以通過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合同等行政活動方式取得,也可以通過民事合同等民事活動方式取得;第三,公產必須用于公共目的,這也是行政公產的核心要素,區分公產與私產的關鍵之所在。用作貿易活動的國有資產和作為直接供行政機關職能所用的公務財產也被排除在行政公產之外。因此概括的講,行政公產是指行政主體為了用于公共目的而所有或治理的財產。

行政公產制度是國內學者近年來才關注的一個題目,行政公產并非實定法上的用語,

仍然是一個學術意義上的概念,相關研究不是很多。但我國的一些法律、法規卻有很多有關行政公產的規定。如憲法、預算法、公路法、鐵路法、土地治理法、煤炭法、電力法、郵政法、城市規劃法、軍事設施保***、國有企業財產監視治理條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治理辦法等等,這些實定法為研究和分析我國的行政公產提供了豐富的制度基礎。然而由于我國缺乏一套成熟的行政公產理論來為公產方面的立法提供指導,有關公產的分散立法模式已完全不能適應時展的步伐。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我國國家賠償的范圍不包括行政公產致害。《民法通則》中無公產致害賠償的明確規定。在實務中,凡是因公產的設置或治理不善造成公民人身或財產受損的情況,此類損害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中有相關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放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承擔民事責任。”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損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治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實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顯然,根據法律條文的規定,應由“施工人”、“所有人”、“治理人”,而不是國家獨立承擔賠償責任。因國有道路及其它國家公共設施因瑕疵致害,仍由受托治理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公共團體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將行政公產致害賠償納進民事賠償范疇,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2行政公產致害賠償責任的回責原則及免責事由

2.1回責原則

公產致害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其目的在于對不幸損害的公道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責任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僅具有補償性。當公產致人傷害時,國家基于公平給受害者以補償。該原則要求除了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只要公有公產的設置或治理有一欠缺而人民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問國家對此是否有過失,亦不得證實其對于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留意而免責。

2.2免責事由

為減輕國家負擔,公道分擔預防及事故本錢,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國家對公產致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也可主張免責。筆者建議具體應包括三種情況:(1)公產致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所謂不可抗力,指與公產本身無關之外在自然力(如:自然死亡、狂風雨、地震、雷擊等),已超越人類能力之界限,為人類之知識經驗所無法避免,亦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之義。國家主張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責時,須以該公產具備通常所應有的安全性為必要。當不可抗力與治理瑕疵發生競合時,應根據原因競合的規則來承擔賠償責任。(2)事故發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指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損害的后果也只能由受害者自己承擔。(3)第三人的原因,指除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損害,如交通事故,公產的設置或治理者盡到應有的留意義務,此時國家可主張免責。

3行政公產致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3.1須是公產致害

即直接供公眾使用的公產。常見的有道路、橋梁等等。這里有兩個要件:一是利用物有公有特性,“公有”不以屬于國家公共團體或者其他公法人所有為限,而是著眼于供公共目的使用;二是直接供公眾使用,如公民在公路、橋梁上行走。假如公民乘汽車,此時公民首先與客運公司形成運輸合同關系,對公路的利用屬于間接利用,是否適用國家賠償要具體分析。假如由于汽車或客運公司自身的原因損害公民利益時,由客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民事侵權責任。假如由于道路維修、養護題目使公有公共設施未達到安全運營標準,發生車禍,公民因此遭受損失時,則為設置、治理者未盡安全義務,應由道路治理部分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國家賠償的義務。

3.2安全義務欠缺

即公產的設置或治理有欠缺。所謂設置,是指公有公共設施于指定公用前的設立裝置行為,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所謂治理,是指公產在指定公用后,為維持公有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的狀態的一切行為,如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以客觀標準判定,不管公產設置或治理者有無違反義務,也不追究該設置或治理者在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的狀況與設備,就稱為欠缺客觀上的安全性,至于欠缺安全性的理由如何不問。

3.3損害結果

對公民的權利,如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等造成損害。至于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的涵義應依照民法上有關規定的解釋。至于可要求國家賠償的受損權利是否只限于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筆者以為應當從更廣闊的視角來理解,即只要是憲法保護的權利受到公產損害,都可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3.4損害與公產設置或治理的欠缺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指相當的因果關系,即無此行為,不會發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導致損害發生。包括直接的因果關系,如道路的路面有坑洞,市政治理部分沒有及時加以修補也沒有設置警示標志,這就屬于公物治理上的缺失,路人因此而受傷就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還有共同侵權中的間接因果關系,公

產設置或者治理的欠缺不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的行為或者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也可以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此時國家仍然要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當事人也有過失,可適當減少國家賠償的數額。

4結束語

社會化進程要求國家在行政中更加活躍,國家不僅要提供個人所需的社會安全,還要為人民提供作為經濟、社會和文化等條件的各種給付和設施。將公產利用關系的公法性質界定清楚,從而把它納進國家賠償的范疇,是科學公道的設置、治理公物的必要環節。因此,應盡快完善國家賠償法,將公產致害納進國家賠償范圍,并在賠償額的計算標準、回責原則、強制執行措施和程序等方面作相應修改,盡快使公民的正當權益得到切實保障,以填補目前我國國家賠償法領域的這一空缺。

參考文獻

[1]王名揚.法國行政法[J].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

第2篇

論文關鍵詞 行政侵權 精神損害 國家賠償 立法完善

2010年底我國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將精神損害支付賠償金納入其中,并且對于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通過賠償方式來減少受害一方精神痛苦的目的,是對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進一步完善,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

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

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從兩個層面來理解。首先是精神損害賠償,所謂精神損害是指公民由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精神上的傷害和損失,最終表現為精神痛苦。而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了不法的侵害,導致當事人在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采取財產賠償的方式來進行救濟和補償受害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其次是行政侵權精神損害,這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

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從上述法律條文中不難發現,國家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受害的行政相對方給予精神撫慰金,并對侵權人給予了一定的懲罰,能夠更好的保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更好依法行使職權,防止權力濫用。因此,我國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行政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

(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在第35條中對行政侵權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給予了明文的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主要從以下四方面進行了限制:

侵權行為方面,在新的國家賠償法中我們可以發現,只有當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實施了上述第3條和第17條中的內容受害人方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公民的權利方面,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實施了侵權行為給受害人的人身權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傷害,這包括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

損害程度方面,由于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賠償,他是精神損害,是很難用實際情況進行計算和估量的,因此,明確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是確定賠償金額的一個重要的因素。

權利主體方面,在新國家賠償法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則沒有權利提起,這是因為這種賠償是針對精神損害,而法人和社會組織不是真實的人,當然也就沒有感知能力。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界定

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他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通過司法鑒定進行界定,從而確定明確的賠償標準。新的國家賠償法中雖然是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了賠償的范圍之中,但是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給出具體的賠償標準,也沒有對最高賠償數額的問題給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和規定。這就決定了在具體的司法實際中,法官在面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更要發揮自己的自由裁量,針對具體的情況和當事人的實際進行賠償金額的確定,這也是在今后的司法實踐和立法中所應該彌補的地方。

三、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局限性

(一)精神損害無法認定以及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認定不明確

在新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定了: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然而,在實際的司法實務中,我們面臨的事具體的個案,對于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認定就是要面臨的大問題,他不同于人身損害,往往出出現受害人認為自己受到了精神損害,但是法院對其精神損害無法認定,導致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能全部滿足,對于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認定更是無從談起,何為嚴重后果,司法界也無法給出一個合理的解釋,這就使得在司法審判過程中界定不明確,無法考慮賠償金的問題。

(二)雖然新國家賠償法增設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款,但是并沒有規定撫慰金的支付數額和支付的范圍

隨著司法的發展和進步,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遇到了各種各樣的問題,申訴人在對自己的精神損害提起請求的時候,法院也要酌情考慮案件的實際情形做出裁決,給予受害人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現實往往出現的情形是,受害人認為自己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已經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支付撫慰金的情形,然而考慮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個案的實際情況,很難滿足受害人的請求,導致了申訴,上訪情況的出現。

(三)對于實際的賠償形式

法律雖然明確規定了侵權行為人要對受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但是對于在什么情形,什么方式實施上述行為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同時,假如侵權方沒有對受害方給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賠償方式,法院是不是會對侵權行為方給出相應的處罰,這在法律上也是空白。

(四)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方面

由于法律沒有給出明確的標準,這就決定了司法機關在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認定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在現實審判中,往往出現法官主觀臆斷的情形,沒有根據實際情形和法律的依據,給出相應的賠償標準。

四、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完善

(一)從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和第十七條中我們可以發現,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僅限于人身自由的保護,而忽略了對公民其他權利的保護

我認為可以借鑒我國民事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和西方國家的賠償方式,具體應該在三個方面給予賠償:首先是生命健康權。因為生命健康權是人身權中最基本的權利。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僅對公民的身體健康帶來了一定的痛苦,而且給受害人的家屬帶來了精神損害,理應設在賠償范圍之內;其次是侵犯名譽權。在之前的國家賠償法中指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應該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后給予受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當這些方式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害時,就需要國家對受害人給予財產補償;最后是侵犯姓名權和肖像權。

(二)針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有兩種主要方式

一是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二是精神撫慰金。法律中還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由于不法侵害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該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當造成嚴重后果時,需要賠償精神撫慰金。對于精神撫慰金,我認為在今后的立法實踐中要具體進行規定,具體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確定精神撫慰金的標準:

第一,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主體。在現實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不法侵害,給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是同樣也給受害人的家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如果出現這種同時提出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就會導致混亂。因此,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主體必須是受害者本人,而不應該再對受害人的親屬給予二次補償。

第二,考慮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由國家統一規定精神賠償撫慰金忽略了受害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往往會產生差距,導致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在審理案件確定賠償標準的過程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一刀切而忽略了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往往顯得比較盲目。

第三,適用精神撫慰金制度要遵循一定基本原則。首先要遵循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當侵權方對受害人采取的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心里創傷時,國家須對受害人提供一定的精神撫慰金,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是不要盲目的追求精神撫慰金,真正的目的是要達到撫慰心里的創傷。其次是賠償數額適當的原則。較之于舊法在實行時,考慮到了國家的承受能力,在國家對受害人造成損害時僅僅實行“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進行賠償,但是新法較之前加入了精神撫慰金制度,但是我們也要明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設立的重點是要對受害人的精神進行安慰和彌補,是輔的,并非是主要的起支配地位的,畢竟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在確定行政侵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過程中必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賠償的能力要與當地的生活水平和國家的經濟發展狀況相適應。最后是案后及時賠償的原則,針對之前出現的受害人反復申訴,上訪的情形,在新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精神撫慰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撫慰金。這就決定了申請人在遞交精神撫慰金申請之日后二十二日內邊可以拿到國家撫慰金,因此相應機關應該準確落實,保證撫慰金的及時到位,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杜絕申訴上訪事件的發生。

第3篇

關鍵詞:行政公產;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構成要件

1行政公產概述

關于公產(公物)的概念,各國規定不同。法國將行政主體的財產分為公產和私產,公產的范圍較大;德國一般將公共財產分為兩塊,行政用公產和公共用公產,二者都受公用目的的限制,成為了行政法上的專門制度;日本和中國臺灣的公產(公物)概念較為相似。

綜合國外研究成果進行歸納,針對各國關于公產的定義、范圍不致相同的狀況,公產法中的“公產”概念,應該包括以下幾項要素:第一,行政公產必須是在行政主體(包括授權主體和受委托主體)所有或支配管理下;第二,行政主體對公產具有公法支配權,這種權力(利)不以所有權為限,可以通過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合同等行政活動方式取得,也可以通過民事合同等民事活動方式取得;第三,公產必須用于公共目的,這也是行政公產的核心要素,區分公產與私產的關鍵之所在。用作商業活動的國有資產和作為直接供行政機關職能所用的公務財產也被排除在行政公產之外。因此概括的講,行政公產是指行政主體為了用于公共目的而所有或管理的財產。

行政公產制度是國內學者近年來才關注的一個問題,行政公產并非實定法上的用語,

仍然是一個學術意義上的概念,相關研究不是很多。但我國的一些法律、法規卻有許多有關行政公產的規定。如憲法、預算法、公路法、鐵路法、土地管理法、煤炭法、電力法、郵政法、城市規劃法、軍事設施保護法、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等等,這些實定法為研究和分析我國的行政公產提供了豐富的制度基礎。然而由于我國缺乏一套成熟的行政公產理論來為公產方面的立法提供指導,有關公產的分散立法模式已完全不能適應時展的步伐。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我國國家賠償的范圍不包括行政公產致害。《民法通則》中無公產致害賠償的明確規定。在實務中,凡是因公產的設置或管理不善造成公民人身或財產受損的情況,此類損害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中有相關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放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承擔民事責任。”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損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顯然,根據法律條文的規定,應由“施工人”、“所有人”、“管理人”,而不是國家獨立承擔賠償責任。因國有道路及其它國家公共設施因瑕疵致害,仍由受托管理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公共團體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將行政公產致害賠償納入民事賠償范疇,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2行政公產致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及免責事由

2.1歸責原則

公產致害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其目的在于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責任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僅具有補償性。當公產致人傷害時,國家基于公平給受害者以補償。該原則要求除了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只要公有公產的設置或管理有一欠缺而人民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問國家對此是否有過失,亦不得證明其對于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注意而免責。

2.2免責事由

為減輕國家負擔,合理分擔預防及事故成本,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國家對公產致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也可主張免責。筆者建議具體應包括三種情況:(1)公產致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所謂不可抗力,指與公產本身無關之外在自然力(如:自然死亡、暴風雨、地震、雷擊等),已超越人類能力之界限,為人類之知識經驗所無法避免,亦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之義。國家主張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責時,須以該公產具備通常所應有的安全性為必要。當不可抗力與管理瑕疵發生競合時,應根據原因競合的規則來承擔賠償責任。(2)事故發生是因為受害人故意。指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損害的后果也只能由受害者自己承擔。(3)第三人的原因,指除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損害,如交通事故,公產的設置或管理者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此時國家可主張免責。3行政公產致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3.1須是公產致害

即直接供公眾使用的公產。常見的有道路、橋梁等等。這里有兩個要件:一是利用物有公有特性,“公有”不以屬于國家公共團體或者其他公法人所有為限,而是著眼于供公共目的使用;二是直接供公眾使用,如公民在公路、橋梁上行走。如果公民乘汽車,此時公民首先與客運公司形成運輸合同關系,對公路的利用屬于間接利用,是否適用國家賠償要具體分析。如果因為汽車或客運公司自身的原因損害公民利益時,由客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民事侵權責任。如果因為道路維修、養護問題使公有公共設施未達到安全運營標準,發生車禍,公民因此遭受損失時,則為設置、管理者未盡安全義務,應由道路管理部門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國家賠償的義務。

3.2安全義務欠缺

即公產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謂設置,是指公有公共設施于指定公用前的設立裝置行為,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所謂管理,是指公產在指定公用后,為維持公有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的狀態的一切行為,如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以客觀標準判斷,不管公產設置或管理者有無違反義務,也不追究該設置或管理者在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的狀況與設備,就稱為欠缺客觀上的安全性,至于欠缺安全性的理由如何不問。

3.3損害結果

對公民的權利,如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等造成損害。至于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的涵義應依照民法上有關規定的解釋。至于可要求國家賠償的受損權利是否只限于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筆者認為應當從更廣闊的視角來理解,即只要是憲法保護的權利受到公產損害,都可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3.4損害與公產設置或管理的欠缺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指相當的因果關系,即無此行為,不會發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導致損害發生。包括直接的因果關系,如道路的路面有坑洞,市政管理部門沒有及時加以修補也沒有設置警示標志,這就屬于公物管理上的缺失,路人因此而受傷就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還有共同侵權中的間接因果關系,公產設置或者管理的欠缺不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的行為或者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也可以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此時國家仍然要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當事人也有過失,可適當減少國家賠償的數額。

4結束語

社會化進程要求國家在行政中更加活躍,國家不僅要提供個人所需的社會安全,還要為人民提供作為經濟、社會和文化等條件的各種給付和設施。將公產利用關系的公法性質界定清楚,從而把它納入國家賠償的范疇,是科學合理的設置、管理公物的必要環節。因此,應盡快完善國家賠償法,將公產致害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并在賠償額的計算標準、歸責原則、強制執行措施和程序等方面作相應修改,盡快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保障,以填補目前我國國家賠償法領域的這一空白。

參考文獻

[1]王名揚.法國行政法[J].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

第4篇

關鍵詞: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界定,發展

 

1.前言

國家賠償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的責任,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部分。國家賠償責任,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兩大類:一是行政賠償責任,即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是司法賠償責任,即司法機關因錯羈或錯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論文格式,發展。

2.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2.1行政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行政賠償責任的范圍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對造成的損害給與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二條對國家賠償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規定,即“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1.1人身權損害賠償

人身權是法律基于民事主體人格或身份而產生的一項法律權力,其最明顯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屬性,是非財產權。人身權在我國的《憲法》和《民法通則》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在規定行政賠償責任范圍時,將人身權損害賠償作出明文規定,其中最主要的兩項是人身自由權的損害賠償和生命權的損害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拘留和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權的行政強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由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違法拘留、違法勞動教養、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我國《憲法》規定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剝奪,健康不受非法損害的權利。國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方面,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以暴力毆打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其他行為等。

2.1.2財產權損害賠償

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權主要包括:物權、債權、財產繼承權、知識產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主要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憲法制定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違法事實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業停產、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行為;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2.2司法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司法賠償責任范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害,由國家予以賠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因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再審改判無罪而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以及違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依照審判監督;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3.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發展趨勢

3.1擴大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是國家賠償由原來的行政賠償逐步擴大到司法賠償、立法賠償乃至軍事賠償等領域。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從侵權主體看,意味著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擴大到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等;從侵權行為看,意味著國家不僅要對行政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而且還要對司法侵權、某些立法侵權和軍事侵權行為承擔賠償。我國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目前僅限于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而立法賠償,國家賠償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國國家賠償法應當規定國家立法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但應嚴格規定其適用條件。隨著抽象行政行為的逐漸增多,其他非訴監督機制己難以有效地發揮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實施的現象日趨嚴重,法院審查抽象行政行為勢在必行。論文格式,發展。論文格式,發展。將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有利于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國家賠償制度。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化,有利于我國依法行政的全面推進。

3.2完善司法賠償責任范圍

法院的裁判行為,是審判人員代表國家適用法律的行為。論文格式,發展。既然在行政執法中,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致窖要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司法活動中,對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錯誤裁判,并且可能沒有受益人,或者已經執行的財產無法返還的,如果由審判人員個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則受害人肯定難以得到有效的救濟。對此,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輕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審中違法罰款和違法沒收保證金的,偵查機關因違法搜查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縱容他人毆打、侮辱、體罰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侮辱、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3.3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隨著社會的發展,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突破原有觀念,一些國家開始對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其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是為廣大人民服務的。如果它的行為侵犯了主體的合法權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建立國家賠償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護作為國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發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體的人身自由沒有保障,主體的人格尊嚴沒有受到尊重。因此,確立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確定軍事賠償責任

隨著中國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軍事賠償不僅應當列入國家賠償法,而且還應當成為國家賠償的一種類型。軍事機關違法行使職務造成損害的行為是現實存在的,在實際生活中,軍事機關及其組成人員執行職務時因違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不能以軍事機關的主要活動都是合法的為理由,把軍事機關置于國家賠償之外。國家賠償法所說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該包括軍事機關和軍事機關工作人員。我國憲法和法律所指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侵權損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那么他們所享有的國家賠償權利將是不完全的。論文格式,發展。把軍事賠償列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主要目的既是使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以要糾正賠償過多過寬的不合理現況,以加強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的需要,保持國家穩定團結和長治久安。

4.結束語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于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執政能力,協調社會矛盾,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論文格式,發展。然而,目前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界定范圍仍需進一步明確和擴展,亟待通過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使受害企業和個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都能得到完全賠償,從而全面促進社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楊茜.淺談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責任[J].魅力中國.2010.19.

[2]羅文燕.國家賠償責任免除之探討[J].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2.06.

[3]姚曙明.論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J].湖南冶金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03.

第5篇

    【關鍵詞】國家賠償法 缺失 完善

    前言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責任并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是國家對人民塑造責任政府的莊嚴承諾。國家賠償法是一部人權保障法,在立法理念上更加彰顯了社會公正,它是國家對公民權利保護日益完善的標志,對于促進國家機關完善自我約束機制,提高國家管理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所以有官方媒體評價,國家賠償法不僅僅是一部法律,它更是社會發展的象征,凝聚著法學家們的思考與努力,也承載著老百姓對司法公正的期盼。[1]然而,在肯定這部法律在制度層面所起到的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更應清醒地意識到國家賠償法在實踐中逐漸凸顯的缺陷。

    第一章 國家賠償法在實踐中難以發揮真正作用的原因分析

    從十幾年的實施情況看,我國在上個世紀90年代制定頒布的國家賠償法著實在諸多層面令人擔憂,甚至有人尖刻地說:“《國家賠償法》已成為口惠而實不至,可望而不可及的擺設和花瓶。”[2]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法之所以在實施過程中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本身的不完善是直接原因,我國民眾中根深蒂固的傳統觀念是根本原因,它的存在導致了國家賠償制度賴以良好運行的法制文化環境的缺乏。

    1.1 國家賠償法本身的不完善,是其實施難的直接原因

    關于現行國家賠償法的缺陷,筆者將在后兩章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詳細論述,在此不占篇幅。

    1.2 傳統觀念對我國民眾的影響導致國家賠償法制環境的缺乏

    在率先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國家賠償是建立在社會契約思想基礎上的,人民將權利讓于國家,目的是為了換取更有秩序的團體生活,國家如果有負所托,而濫用這種讓與的權利(表現為作為其代表的官吏的濫用職權),就必須對人民負責。這一社會契約思想把國家從神圣祭壇中驅趕下來,為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而中國的傳統觀念與西方國家這種民權至上的思維理念有著巨大差別。在中國,二千多年來的歷史積淀,儒家思想滲透政治、文化、經濟等各個方面,家國一體的政治哲學,宣揚國家永遠居主宰地位,個人永遠處于附屬地位,國家對被損害的個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國家賠償制度在中國的建立是近十年才有的事,而其實施情況也未引起足夠的重視。直到近些年,在媒體對幾起大案的宣傳下,才使各種問題逐漸浮出水面。楊振山教授毫不違言地指出,在中國,草民的心態和專制情結使受害者不敢輕言賠償。[3]

    1.3 “私了”使國家賠償法更加沒有“市場”

    為了避開繁瑣且艱難的“尋求國家賠償之路”,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往往在公法救濟之外想方設法尋求私了。2001年轟動黑龍江通河縣全城的“拘留所命案”經過一年多的訴訟以后,卻突然銷聲匿跡。原來,就在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過程中,欒家在有關司法領導協調下,終于在一份寫有“賠償請求人不再對欒君臣事件提出追究刑事和民事(國家賠償)責任”的協議書上簽了字,此案便以欒家獲得協議賠償10萬元人民幣而告終。另外,曾被輿論炒得沸沸揚揚的延安夫妻“黃碟事件”也在有關部門一次賠償當事人29137元的最終處理下,而逐漸無聲無息。可見,國家賠償法程序上的不合理,促使了受害人“私了”的決心,而國家賠償法在當事人這種選擇中更加失去了市場。

    1.4單位賠償的“方興未艾”使國家賠償金“備受冷落”

    曾有媒體報道,內蒙古財政部門的國家賠償金專用基金數額高達幾百萬元,但自設立6年以來一直備受冷落,僅有一家單位申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賠償案件,雖然從1998年到2000年呈年年上升趨勢,但立案總數僅19宗,只占賠償申請很小的一小部分,而國家每年財政撥款的5000萬元的賠償金,幾乎分文未動。[4]北京市的國家賠償金又如何呢?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民何先生從宣武法院審判監督庭法官的手中接過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第01號賠償決定書時,才有了北京市首例國家賠償案。[5]

    國家賠償專用基金的備受冷落,與現實中財政緊張的賠償單位無力支付賠償費用是否矛盾呢?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為什么賠償單位寧愿關起門來“忍痛割肉”,而不愿申請國家賠償呢?答案不外乎兩個:其一,一些部門對國家賠償案件不了解,甚至可用知之甚少來形容。其二,發國家賠償金是要付出代價的,因為發國家賠償金,就得向上級部門申報,就得暴露出自己的過錯,就得被追究當事人和部門領導的責任,就得影響政績和仕途升遷,明擺著就是往自己頭上潑冷水。那么所謂“單位賠償”對于現實中財政緊張的賠償單位而言又是如何實現的呢?恐怕此時腐敗便出現了。

    然而,不用財政來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而由賠償義務機關自己來承擔的話,國家賠償就難以實至名歸。從理論上講也就不叫“國家賠償”了,而是蛻變成為“單位賠償”、“部門賠償”、“行業賠償”了。

    第二章 國家賠償法在實體方面的缺失及完善

    2.1 關于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判斷是否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在多大程度上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也是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和關鍵所在。

    國家賠償法源于民法,或者說至少是在借鑒民法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國家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在根源上同樣來自民法的歸責原則,民法中的損害賠償的觀點,過錯責任等原則不同程度地使用于各國賠償制度。但由于國家管理活動的特點所決定,國家賠償原則的歸責原則又區別于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6]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的情況時,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可見我國國家賠償法采取違法原則,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以是否有法律的依據,行為本身是否違法作為承擔責任的標準。問題是在此原則下,當我們遇到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雖不違法,但卻以“明顯不當 ”的行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的情況時,受害人能否要求國家賠償呢?據目前而言,答案是否定的。這顯然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可見,單一的違法原則是不能調整國家賠償責任的。故有學者認為應當對國家賠償法中違法原則中的“違法”作全面理解,既包括違背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也包括違背法的目的,從而擴大國家賠償范圍,將濫用自由裁量權所造成的損害也列入國家賠償,以更好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完善我國法律責任體系。[7]

    但也有學者認為過錯原則既為國家賠償責任的擴大提供了可能性,又可以避免違法原則的不可操作性,法院的決定過程和結果既不會增加財政負擔,又能滿足個別正義的需要,因而更合理。所以建議采取民法通則中有關過錯責任原則的辦法來最終確定國家賠償中的過錯原則。[8]

    還有學者則認為依據國情,建立以違法與明顯不當責任原則為主,以結果責任為輔的歸責原則多元化的歸責體系將是我國發展趨勢。[9]筆者比較贊同此種觀點。

    2.2關于賠償范圍

    賠償范圍,解決的是國家究竟對哪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亦即受害人可以在多大的范圍內申請賠償的問題,直接體現著國家賠償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保護范圍的大小和程度。國家賠償的范圍,如果從國家職能的角度進行劃分,可以分為行政賠償、司法賠償和立法賠償三大塊。由于大多數國家堅持國家主權豁免的原則,規定立法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賠償法沒有將立法賠償列為國家賠償的范圍,而只將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劃入賠償范圍予以規定。[10]對此,國家賠償法在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中有專節規定。

    2.2.1我國國家賠償法在賠償范圍上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從職權范圍看賠償范圍

    總的來說,我國國家賠償的范圍較狹窄,表現在:

    行政賠償方面: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的范圍只規定了九個方面,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到行政執法的各方面,顯然遠遠不止這九方面。同時,盡管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為,但這些規范性文件一旦付諸實施,就可能以不同方式和途徑轉化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這些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尤其是部門文件)因部門利益而具有違法的內容,它們就可能改變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和義務,給行政相對人造成實際損害。因此,筆者認為確定國家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賠償是十分必要的,以防止“法律(國家)權力部門化”。

第6篇

論文關鍵詞:公共構筑物 國家賠償責任 建筑物危險責任

據統計.我國每年有數萬起因公共構筑物導致的損害案件發生,在這些案件中,能得到有效解決的卻不足1000起這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我國法律在理論上對公共構筑物致害問題存在著不少空白和模糊之處.有必要對此問題做一番探討,以形成自身的一套規則;另一方面,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頒布之前,對公共構筑物維護、管理的瑕疵致害上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由于立法的不清和理論的混亂.對于公共構筑物致害的責任如何認定以及對受害人的損害如何賠償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在處理類似或相同的案件時,常常結果迥異或不盡一致,有的甚至拒絕受理這極大地影響了法律的嚴肅和權威。破壞了法制的統一性。而且也不利于對受害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鑒于以上。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公共構筑物致害的理論規則做深入研究.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確。

對于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的具體途徑.各國做法不一。通常情況下,各國均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而在我國.公共構筑物致他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為國家賠償責任.抑或一般的民事賠償責任.目前國內有兩種不同的見解。有的學者認為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即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責任.應由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實務上.判例認為屬普通的民事賠償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貫徹了司法實務中的觀點.依然認為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普通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有的學者認為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屬國家賠償責任。確認公共構筑物維護、管理瑕疵致害為國家賠償責任。在國外立法上,只有200多年的時間,這與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歷史較短有關。眾所周知。在前資本主義時期.法律遵循“國家不能為非”原則和“國家無責任說”理論.國家不是賠償責任的主體。人民不得對國家提起侵權賠償訴訟資產階級革命推翻了封建專制。實行民主政體。國家無責任說喪失了理論上和政體上的依據.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至此.才出現了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之一的公共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

歷史上最早出現的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是法國。法國早在1799年的法律中.就已規定了國家行政部門應對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損害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是直到1873年的勃朗哥案件,才通過判例法最終確立了國家賠償責任制度.這只是該種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雛形真正在國家賠償法中確立這種國家賠償制度,是日本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日本學者將國家賠償責任區分為國家權力作用的賠償責任與非國家權力作用的賠償責任,后者再分為私經濟關系的賠償責任及非權力的公共行政的賠償責任從明治以至大正初,只承認國家立于私經濟關系當事人地位.可依民法典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大正5年以后的判例.承認國家基于非權力的公共行政(如公共營造物的設置和管理瑕疵)所致損害,可依民法典第717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基于公權力的行使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卻一直不被承認。直到二次大戰后.于1947年頒布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基于公權力的行使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終于得以確立1967年韓國制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了上述賠償責任。1973年《德國國家賠償法》(草案)規定了上述國家賠償責任,稱之為公權力主體因其技術性設施之故障所生權力之侵害的賠償責任。

在美國.一直到20世紀40年代,主權豁免原則仍起著支配作用1946年。美國通過了聯邦侵權賠償法.宣布放棄國家侵權賠償責任的豁免特權,允許有關當事人對因聯邦政府雇員在其職務范圍內有過失的侵權行為.向美國提起侵權賠償訴訟,對于人工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并未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判例承認準許人民對國家供給的設施.因維護不當欠缺安全性而遭受損害者.可以請求賠償標志英國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立法.是1947年頒布的王權訴訟法,該法宣布原則上放棄國家豁免原則.但對于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亦未在王權訴訟法中明文規定.適用時需視該公務員有無違反義務之過失而定.實務上對于道路交通設置上的瑕疵、過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為國家賠償責任.為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所承認。我國在1982年制定現行憲法時.立法者總結三十多年歷史經驗.借鑒上述各國關于國家賠償法立法的成功經驗,規定了第4l條第3款:“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

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一憲法條文是建立我國國家責任制度的奠基石1994年5月制定了《國家賠償法》。可以認為,我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已初步確立,盡管尚不完善將公共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錯誤地認定為普通的侵權責任.主要原因是將其混同于建筑物危險責任。建筑物危險責任源于古羅馬法。雖然現代民法的建筑物責任與古羅馬法的規定不同,但基本點具有一致性,即損害因建筑物而生在法國和德國.民法對建筑物危險責任的規定并不適用于人工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在沒有頒布《國家賠償法》之前.曾有過通過解釋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到建筑物責任之中。但在《國家賠償法》頒布以后,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不再適用民法第717條的規定.而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責任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是存在著區別的建筑物責任的根據有二:一為報償理論,即受利益者負擔建筑物所生損害:二為危險責任理論,即建筑物為危險之源,應由其所有人負危險責任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以滿足公眾需要為目的.其受委托管理之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并不享受利益.無法依補償理論解釋,即以服務社會公益為目的.亦無使所有人負擔危險責任之理.因而危險責任理論亦難以適用道路。

管理責任屬國家賠償責任.其根據為“公共負擔人人平等”理論。依此理論,國家出于公共目的,設置和管理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為社會公眾謀利益。如果因而損害某人的利益.就必須由國家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從而達到公共負擔人人平等。

有的學者認為.道路等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害責任是一般民事責任。兩者的主要區別是:一是適用對象不同。公共構筑物的適用對象是國有道路、橋梁、隧道及其他設施:建筑物責任為建筑物及其他設施倒塌、脫落。建筑物上的擱置物發生脫落、墜落:二是責任主體不同建筑物的責任主體是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人工構筑物的責任主體是受國家委托管理國有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的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三是承擔責任的根據不同。建筑物責任的根據有二:報償理論和危險責任理論公共構筑物責任的根據是公共負擔人人平等理論:四是責任原則不同人工構筑物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原則,建筑物責任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筆者贊同將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國家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

公民對生活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只靠公民個人已無法滿足自身生存的需要.尤其對道路等基礎設施,不得不越來越多地依靠國家和社會來滿足國家為保障人民福祉.有義務提供公共服務為增進人民福利,公共構筑物越來越多.隨之公共構筑物對公民的致害也越來越頻繁。因此法律對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如何規定就顯得愈發重要我國即使不能把因公共構筑物設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損害予以國家賠償.至少也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對公共構筑物因設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損害予以國家賠償。其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我國的公共構筑物。如公路、橋梁、隧道等.絕大多數都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家行政機關的有關部門負責維護、管理,若對因維護、管理瑕疵不當造成的損害不予國家賠償,勢必造成許多損害實際上得不到任何賠償。

其次.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適用民法規定不利于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致害人只要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能夠免責。受害人還需舉證證明維護、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設計缺陷,因公共構筑物存在維護、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設計缺陷致受害人受害時。才承擔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科技水平越來越高。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構筑物的維護、管理瑕疵或者設計缺陷由受害人來舉證證明實屬不易.這勢必加重原告在舉證責任方面的負擔若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國家賠償范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致害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只要存在損害事實。就必須承擔責任,這有利于受害者獲得實際的賠償。凸顯了對公民權利確實和周全的保護。

再次。維護、管理人工構筑物是行政機關的重要職責之一。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發展。這一職責必將日益加重。將其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有利于促使國家行政機關增強責任心.精心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減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員的失職瀆職、消極不作為造成的公共構筑物致害事件。

第7篇

【論文內容摘要】行政不作為是相對于行政作為而言的行政行為。行政不作為違法同樣會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濟,切實保障公民的權益。

    行政不作為是行政行為的一種,是相對于行政作為行為而言的。行政不作為違法同行政作為違法一樣會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這類損害是否應由國家賠償呢?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雖然規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國家賠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些情況可以提起行政賠償。實踐中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不知道應該如何解決這類問題。由此產生了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的問題。

一、行政不作為違法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對行政不作為違法予以界定,是研究國家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負賠償責任的前提。對什么是行政不作為違法,目前學術界觀點頗多,見解不一。筆者認為,行政不作為違法是指行政主體負有積極履行法定行政作為的義務(依職權的法定義務和依申請的法定義務),并且在能夠履行,即有條件、有能力履行的情況下而沒有在程序上履行或者在法律對此行政行為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確界定的情況下的不及時履行狀態。

    對于該行為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包含以下因素:

    (i>行政不作為違法必須以行政主體負有某種法定作為義務為前提,無法定作為義務的存在則無行政不作為。行政主體是指能以自己名義實施國家行政權(表現為行政管理活動),并對行為效果承擔責任的組織。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主體的概念無論從內涵和外延上,都比行政機關的概念更加豐富和廣泛。具體而言,它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即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工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如地區行政公署、縣屬區公所、城市街道辦事處等;依法享有獨立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派出機構,如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等;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當行政主體放棄、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行政作為義務時,就構成了適格的行政不作為違法主體。

    所謂法定的作為義務,從總體說,來源于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法律規范明確規定的行政主體應該積極去做的義務。行政主體在法律上除了負有作為的義務外,還負有不作為的義務。如果是有法定的不作為義務而不為,就不能稱之謂法律上的行為。因為法律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是能夠引起某種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即“具有法律意義或能夠引起法律效果的行為”,①如果負有不作為的義務而不為,就“不會形成特定主體之間具體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②也就是說,這種“不為”不能引起具體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不具有法律意義,因而它不是一種法律事實,不能視為一種法律上的行為,在法律上對其也無調整和規范的必要。

    (z)構成行政不作為違法的主觀要件必須是行政主體有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若行政主體違反法定義務不作為是因為不可抗力等非主觀上的原因,則即使造成了違法的不作為行政行為,也不能認為它是行政不作為。例如,消防隊接到火警報告,在前往失火現場的途中由于山洪暴發毀壞橋梁,又無其他通往現場的道路,此時消防隊的不作為并不構成不作為違法。

    (3)行政主體不作為違法是超過法定期限不作為。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為,是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并不構成不作為違法。這里法定期限應采用廣義解釋。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確定;法律、法規役有明確規足的,可以適用規章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緊急情況下則不存在期限問題,行政主體應主動、及時、有效地履行其作為義務。例如公民遭到歹徒搶劫,值勤路過的民警即負有即時保護義務,此時并不存在法定期限問題。

二、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負賠償責任的必要性及構成要件

    對行政不作為提起國家賠償,在國外早已有之。根據美國《聯邦侵權求償法))) ( the federal tort claim act)第1346條第6款規定:“由政府雇員在他的職務或工作范圍內活動時的疏忽或錯誤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財產的破壞或損失,人身的傷害或死亡等屬于美利堅合眾國的侵權賠償范圍。”①又如德國i98i年《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公權力機關違法對他人承擔公法義務時,公權力機關應依據本法對他人賠償就此產生的損害。”②

    從依法行政的角度來看,如果行政主體怠于履行法定職責,對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損害,則依法行政無從談起。國家賠償中行政賠償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解決行政主體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它應該對違法的作為行政行為和違法的不作為行政行為進行全面的規范,為受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救濟,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只有這樣,《國家賠償法》的功能和價值才能充分體現。

   在明確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應付賠償責任后,并不是說,所有的行政不作為違法都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國家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負賠償責任,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即構成要件,這是分清賠償責任的關鍵問題。對此,筆者作如下分析:

    (1)該行政不作為已經進人了訴訟程序,且已經由法院認定為行政不作為行為,這是行政不作為取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

    (2)該行政不作為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際的損害。這包括三層意思:第一:必須有實際損害的存在,即損害必須是已經發生,客觀存在的。如果損害是尚未發生或可能發生但不確定的,既不是現實的損害則不引起賠償責任。第二:損害的必須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如果損害的是非法權益,則不存在賠償問題。第三:行政不作為與相對人的實際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果關系問題是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國內外學者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贊同“只要行政主體違背了對權利人所承擔的特定義務因此導致其損害,且權利人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受償的,我們認為存在行政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③因此,筆者認為行政不作為違法引起國家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可以這樣理解:只要行政主體的法定作為義務是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主體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損害結果之間就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的認定,最大的價值就是:有利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請求賠償,并促使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的行政主體積極的履行法定義務。

三、完善國家賠償制度的幾點設想

第8篇

論文關鍵詞 礦難 國家賠償責任 歸責原則

一、礦難事故中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

(一)礦難中國家賠償的歸責依據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指在法律上確定國家賠償責任所依據的某種標準,國家只對符合此種標準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國家賠償法采取以違法歸責原則為主的多元歸責原則。違法歸責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故而,在礦難中的國家賠償責任認定中,認定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就顯得尤為重要。

行政行為的違法既包括積極的作為性違法,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違法。積極的作為違法指侵權主體以積極的作為方式表現出來的違法情形;消極的不作為違法是指侵權主體拒絕履行或拖延履行期承擔的職務和義務的違法情形。具體到礦難事故中,則分別表現為非法許可亦即行政許可審查違法和監管不作為。

(二)礦難中國家賠償的成立

對于礦難中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應該著重考察其構成要件。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所應具備的前提條件。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我們可以認為,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侵權行為主體、執行職務的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方面。國家行政主體的存在和損害后果的產生已經是本文的預設,在此不予論述,我們著重討論執行職務的行為和因果關系。

因為非法許可和監管不作為兩種責任分別屬于作為和不作為違法,性質不盡相同,有必要分別討論。我們先來看非法許可的國家賠償責任的認定。

所謂國家賠償責任中的行為要件是指,國家承擔責任所必須具備的行為條件,換言之,就是國家對于侵權主體實施的何種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包含了這樣的兩項內容:第一,國家只對侵權主體實施的執行職務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即致害行為必須是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第二,國家對于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回到本文所討論的礦難事故中,行政許可機關對于礦產企業的許可屬于一種行政許可行為,亦即在法律規范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或者執照等形式,依法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政行為。而對于礦產的許可,是一種特別許可,是一種排他性許可,并且關涉到其他利害關系人的重大利益,也有關于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許可機關的許可就應更加慎重。必要時應該通過聽證程序來確定是否準許。而據筆者的了解,基本上發生礦難事故的礦產企業在得到許可時都沒有進行過聽證,這嚴重影響了公民的知情權和程序性權利。也正是這種許可機關失去的民眾監督的權力使得悲劇一次次上演。

在民法理論上,因果關系是客觀事物的前因后果的關聯性。但是國家侵權行為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是有一定區別的。它具有非法性、濫用或超越裁量權性、強制性等特點,凡違背對特定人所承擔的法律義務即視為侵權行為。因此國家賠償中的因果關系,實質上是國家機關與受害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要國家機關違背了對權利人所承擔的特定義務因此導致其受到損害,且權利人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受到補償的,我們就認為存在著因果關系。

在礦難事故的非法許可中,行政許可機關負有實質性審查的義務。其對于申請的礦產機關需要實質性地審查其生產能力、安全保障措施以保證其能達到國家對于安全生產的要求。但是在礦難事故發生的眾多企業中,大多都不具備這種安全生產條件,但大多也獲得了許可。以此可以認為非法許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對于監管不作為導致礦難事故的行政賠償有所不同。監管不作為,是指許可機關、監督機關在企業取得行政許可之后,沒有盡到后期的監督檢查管理義務。顯然這種義務是法律所要求的。這些機關沒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義務,其對于行政作為義務的違反使得其成為行政責任的主體。

隨著行政職權的擴大,現實中因不作為的行政違法情況越來越多,給相對人造成相當大的損害。此時,由不作為主體通過承擔賠償責任來對相對人負責,這樣既可以促使政府更好地為社會服務、為人民服務,又能更充分更切實地保障人民的合法權益。同時以責任為砝碼,使兩者在法律面前保持平等的地位,這是法治進步的一大表現。因此筆者建議,在行政立法中應更加重視不作為行政賠償責任的問題。

二、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

國家賠償責任即便能夠成立,國家也不一定就會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另外,國家承擔責任,也不代表其他主體就免去了責任的承擔。對于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學理上多借鑒民法的有關理論。主要包括第三人過錯、損益相抵和不可抗力。

(一)第三人過錯對國家賠償責任承擔的影響

因第三人過錯導致損害發生的,法律上的侵權行為的主體是第三人,而不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更不是國家。如果損害的發生,第三人有過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有過錯的,則應當根據違法行為對損害發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暨原因力的大小,確定國家賠償責任。行政機關的非法許可和監管不作為只是導致礦難事故的誘因,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往往才是導致礦難的直接原因,故而企業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論證國家賠償責任與企業賠償責任可以構成共同侵權后,接下來要解決的問題是它們之間是否構成連帶責任。我們分析《國家賠償法》的性質,實際上是一種關于國家機關這樣一種特殊侵權主體的特別規定,相對于一般的侵權法來說是特別法。那么在特別法沒有做出特別規定的時候,應該可以適用一般法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學理上,將共同侵權的要件概括為主體的復數性,主觀的統一性,損害的同一性和責任的連帶性。通說認為這里的主觀同一性,不止統一于共同的故意,也統一于共同的過失。在礦難事故中,無論是行政主體還是企業,都是出于過失,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從而導致礦難事故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兩者的共同過失足以構成共同侵權。故而,兩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損益相抵對國家賠償責任承擔的影響

國家賠償是一種補救性法律責任,其目的是彌補受害人遭受的損害,恢復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前的權利義務狀態,而不是增加受害人的收益,因此,受害人已經從其他途徑得到補償的,可以免除國家賠償責任。受害人從其他途徑獲得賠償的具體情況有兩種:一是保險。當國家行政機關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時,受害人既可以從國家獲得賠償,也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如果受害人已經從保險公司獲得了賠償,也就無權向國家請求賠償,由此即免除了國家行政賠償責任。但保險人在賠償受害人后,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二是公費醫療。公費醫療是國家對于公職人員實行免費醫療的制度。公職人員因病就醫,國家為其承擔費用。因此,享受公費醫療的人受到行政侵權后,所花費的醫療費已經由國家支付,受害人不得就此再向國家請求行政賠償。但是,受害人就其因侵權行為所受的其他損失,仍可以提起賠償請求。

(三)不可抗力對國家賠償責任承擔的影響

如果礦難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地震等地質災害,那么無論如何也無法預見,更不可能避免,這當然然不可歸責于國家,國家賠償也就無從談起,不過國家出于人道主義考慮,可以給予適當的撫恤。但如果是礦場本身就存在安全隱患,生產條件達不到安全不標準,而行政機關又非法許可或者監管不作為,對此存在責任,不可抗力只是事故的誘引,那么國家仍應進行相應的賠償。

三、礦難事故中國家賠償責任的實現

由于國家和企業承擔的是連帶責任,有權求償的主體可以向行政機關或者企業主張全部的賠償,或者分別求償。我們在這里主要討論受害人向政府全部或部分求償的情況。同時,根據受害者是否死亡可以分為受害人直接求償和關系人求償。

(一)受害人直接求償

物質賠償方面,礦難主要侵犯的應該是生命健康權,縱觀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發現,對生命健康權的物質賠償范圍十分有限,主要是醫療費、誤工費等(且均有上限規定),然而事故給受傷礦工所造成的實際物質損害絕不僅限于此,對于受害者所遭受的其他物質損害,他們亦應有主張求償的權利。其原因也可歸結為《國家賠償法》是關于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法,當特別法沒有規定時,應適用一般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這些費用都應該包括在賠償的范圍之內。

精神賠償方面,雖然在《國家賠償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適用范圍很窄。但是同樣依據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依然可以根據一般法適用。但是,這種賠償應只限于對于企業的賠償請求。

(二)關系人求償

第9篇

    論文摘要:行政賠償制度的核心問題是行政賠償的范圍問題。美國和法國分別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而兩國的行政賠償范圍從可以引起承擔這種責任的原因行為即侵權行為角度去比較,可以從一定的程度上看出兩大法系在這兩個問題上存在的一些差異以及發展的趨勢,也簡單地給我國行政賠償法的修訂提供一點意見。文章從立法模式具體內容和理論根據等方面來比較,介紹了兩國的行政賠償范圍的區別。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范圍的界定

    談到這個行政賠償范圍,這個概念一直在范疇上存在不同的見解。比如“行政賠償范圍這個概念可以在兩個層次意義上使用,一是指導致行政賠償責任的原因行為即侵權行為的范圍或者說行政賠償應當界定在哪些事項上……二是指賠償損失的程度,即是否僅賠償直接損失?……我國國家賠償法是在第一個層次意義上使用行政賠償范圍這個法律概念的,西方國家在國家賠償立法及理論研究中一般是在第二層次意義上使用‘賠償范圍’這個概念。”還有不少學者對此還談及行政賠償主體的范圍,也就是哪些主體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筆者主要談第一個層次。因為第二個層面。大家都知道已經被眾多學者談到要擴展精神損害賠償和間接損失賠償等內容,對這個趨勢已經比較清楚,而筆者鑒于對哪些侵權行為可以引起國家賠償還存在不少學界爭論,將行政賠償的范圍界定在引起行政賠償的原因行為上。

    二、英美法系代表之美國和大陸法系代表之法國行政賠償比較

    下面將作為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的美國再結合大陸法系的法國簡單比較兩國的行政賠償概況。

    首先,從行政賠償范圍的立法模式來看,目前統觀世界各國這方面的立法例大致分為三種,“其一為僅規定概括性條款,未加具體列舉,日本國是這樣;其二是通過行政法院判例薈萃而成的,比如法國;其三是采取概括與列舉并用的方式,這可以在美國的《聯邦侵權求償法》中找到,我國也是這種體例。”“美國有1946年的《聯邦侵權求償法》,但法國卻沒有一個有關行政賠償的法規。”法國首先是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并存的體制,而在法國行政法中,判例等非成文法占有首要的地位,行政賠償制度由行政法院的判例,而不是由成文法確立和發展。至于原因筆者認為除了本身判例是行政法主要淵源之外,還不可剔除國家賂償制度在法國的演進過程中對判例的依賴性。

    第二,從兩國行政賠償范圍得以確立和發展的沿革來看。西方國家行政賠償制度的確立經歷了國家主權完全豁免時期、國家主權有限豁免時期以及行政賠償制度的全面確立時期。在19世紀70年代以前,所有國家都否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存在。例如當時美國的“國家免責”,即非經政府同意不得對政府起訴。這一原則既適用于聯邦政府,也適用于州政府。自19世紀7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是行政賠償制度的初步確立階段。最初法國的國家賠償是由普通法院受理的,但是這遭到了法國行政法院的堅決反對,并在1873年于著名的勃朗哥案件的判例確立了行政侵權賠償的基本思想。這個判例第一次明確了國家對公務活動所引起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開創了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先例,標志著行政賠償制度的誕生。二戰后,國家賠償制度得到了全面發展,世界各國進行社會、政治、經濟、法律諸方面的改革,其中一個重大變化就是拋棄主權絕對、國家免責觀念,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20世紀40年代后,法國行政賠償范圍的不斷擴大,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范同逐步縮小,僅限于法律明文規定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確認的事項。法國成為國家賠償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之一。而美國作為以不成文法為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代表也開始制定了專門的國家賠償法典。美國于1946年頒布了《聯邦侵權賠償法》,經過1966年的修改,至今仍在適用。該法規定凡政府的任何人員于其職務范圍內因過失、不法行為或不行為,引起人民財產上的損害或人身上的傷亡,聯邦政府應與私人一樣,負有被提起訴訟并進行賠償的責任。

    第三,從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范圍的具體行為方面來看。在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上,美國和法國都將此劃入行政賠償范圍之內。美國有一個案例,一個小男孩在公園玩耍。因為沒有攔人的鐵鏈,小男孩受了傷,法院認定政府負有賠償責任。這讓筆者想起我國的一個新聞報道,是說某鄉村的一個河堤口,一小孩在岸邊玩時,不小心落水身亡,父母將構建河堤的承辦政府機關告上法庭,政府機關沒有先例,而且與法無據不予賠償。筆者認為這里主要的因素除了兩國立法狀況不同之外,關鍵是追究責任原則有所不同。比如法國是危險責任和過錯原則結合,美國是逐漸確立這樣的理念。而我國則是從違法原則來追究政府責任。其實在我國國家賠償法的內容上并不排除違法的行政不作為,只是該案表現出來的不作為沒有明確的法律需要作為的依據,導致了違法原則在這里出現了漏洞。在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上,法國和美國存在一些差異。對自由裁量行為造成的損害國家不予賠償的規定,是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的一項重要內容。該法在2680條中規定了大量不適用國家賠償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如因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或不行使裁量權,不論該裁量權是否濫用,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相對而言法國賠償的范圍則很廣泛了。基于法國行政賠償的追究原則,只要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即便是自由裁量行為也給予賠償。在過失的行政行為可否獲得賠償上,美國并不一律排斥,但是需要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具體是,原告不僅需要證明行政機關職員的行政職務行為構成過失,而且還要證明損害的發生是由該職員的過失引起的。在法國,損害賠償一般是由過錯行政行為造成的,過失一般是公務過錯,故意是個人過錯。公務員表現出極端的粗暴和疏忽時才構成本人過錯。針對公務過錯,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而個人過錯則由公務員個人承擔私法上的賠償責任。

    在行政立法行為是否可以獲得賠償上,美國給予了排除,而且,“政府官員執行制定法或規章所規定的職務行為,不管所執行的法律和規章是否有效,所引起的賠償請求”都不予賠償。在法國通過判例確定,因立法行為制定的某項立法的實施導致了特定人的損害,受害人則可以依據危險責任原則請求主管行政機關承擔賠償。在公務員行為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范圍大小上,美國聯邦侵權責任范圍僅限于職務行為。美國是通過憲法性訴訟和聯邦侵權求償訴訟來分配公務員和政府之間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1988年美國修改《聯邦侵權求償法》規定,美國代替官員的賠償責任,成為官員執行職務時侵權賠償的唯一被告。受害人不得追訴官員的責任,但官員違反憲法的侵權行為例外。法國的公務員責任追究制是比較特殊的,有一個發展過程是由公務員個人責任到行政主體責任再到現在的行政主體并列責任。法國公務員造成損害的行為,出于行政主體過錯,由行政主體負賠償責任;如果該行為出于公務員個人的過錯,

    則由公務員個人負賠償責任;如果公務過錯和個人過錯并存,由兩者負連帶責任。公務員或行政主體賠償全部損失后,都可請求共同責任人償還其應當承擔的部分,雙方對于關于賠償金額的分擔和實施的爭議,由行政法院管轄。而大多數國家都是通過追償的方式要求公務員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比如我國。對于公務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站到法庭的被告席上對自己的部分職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必然可以讓公務員加強責任意識,提高行政行為的質量;讓受侵害人去選擇兩個賠償主體中的任意一個,對于受侵害人而言恐怕也是一種良好的權利保障的方式。

    第四,從行政賠償范圍所依據的歸責原則和理論根據比較來看。在美國,《十國行政法》舉例如下,在游行示威中警察開槍打死了并未參加游行的無辜者,死者家屬卻不能得到政府救濟。而在法國就能得到救濟。因為這屬于危險責任的范疇,警察的行為具有風險性,應負風險責任。而不是介意有無過錯,指揮要造成了嚴重損害,就應負賠償責任。從上面的表述,可以簡單看出法國是過錯責任和危險責任,而美國則主要是過錯責任。其實這深層的理論根據也對這種責任追究的原則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在關于國家賠償的基本觀念上反映了兩種不同的傾向。第一種傾向認為國家賠償在性質上是國家承擔違法侵權責任的一種方式,是建立在過失責任的原則之上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代表國家進行公務活動的政府官員對于侵權行為的發生主觀上有過錯,或者公務活動上存在某種缺陷,即公務過失。此時的國家賠償責任是一種代位責任。第二種傾向認為根本不考慮致害行為是否有過錯,是否違法,是否有可非難性。而是根據國家負有的社會責任強調對公民、組織所受損失的補償。公共負擔平等說與社會保險理論是典型代表。第一種理論正是美國目前國家賠償依據理論所屬的類型,而法國則是第二種,基本上就是公平負擔平等說。基于此,就便于理解法國的危險責任為什么較之別的國家會那么大膽和廣泛。第二種學說已經被廣大學者看好,不少國家也在慢慢普遍接受法國行政法學界的觀點。公平責任平等說和社會保險說可能是構筑國家賠償制度未來前景的理論脊梁。

    三、我國行政賠償范圍擴大之改革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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