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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規制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1-27 05: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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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規制論文

第1篇

關鍵詞:勞務派遣;井噴;發展;雇主責任

盡管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能像《勞動合同法》一樣,在其實施僅僅不到9個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緊跟其后,再以專章特別規定的行政法規形式對于勞務派遣用工方式予以補充釋義,按理說,本應當使勞務派遣這一在中國悄然興起、混雜無序的“舶來品”用工方式得以整頓規范,回歸其非主流、補充的用工地位,走上健康發展之路。但實際上,《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竟讓勞務派遣喧賓奪主,似乎成了用工方式的主角。一夜間,不光是企業,而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非經營性單位也對勞務派遣如獲至寶,迅速成為各行業普遍采用的一種重要的用工形式,尤其被寄予厚望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于勞務派遣敏感問題的再次回避,使得企業和勞動者對于勞務派遣的法律定位顯得更加撲朔迷離,該行業竟逆市操作,其博弈發展之勢頭亦呈井噴之勢,有增無減,欣欣向榮,一片“繁榮”景象,為立法者、學界所始料不及。兩部上下位法規實施不到兩年,勞務派遣人員激增。

1400多萬,也是不爭的事實。故反觀世界各國勞務派遣的發展歷史,反思中國現行勞務派遣法規的不足,乃是逐步完善勞務派遣立法的當務之急。

1勞務派遣的定義

所謂勞務派遣,是指依法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后,依據用工單位的需要,將能滿足不同期限和完成不同任務標準的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并由用工單位負責管理這些勞動者,完成由派遣而產生的所有事務性工作的一種勞動法律制度。

勞務派遣的顯著特點是勞動力雇傭與勞動力使用相分離,被派遣勞動者不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建立勞動關系,而是與派遣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但卻被派遣至用工單位勞動,形成“用人不招工、招工不用人”的招聘與用人相分離的用工模式。

2勞務派遣制度的發展

2.1世界各國勞務派遣制度發展

勞務派遣不是一個新名詞,早在20世紀初的美國,就有了勞務派遣,后隨著世界范圍內各國制造業的發展,勞務派遣用工在歐洲、日本以及中國的臺灣地區迅速發展,當今勞務派遣用工已為西方發達國家普遍采用,所以,勞務派遣是一個舶來品。

美國20世紀70年代出現勞務派遣雇用形態,但因實行判例法制度而沒有統一的勞動法典,然而這并不妨礙其對勞務派遣的法律規制。它沒有以契約關系為基礎來架構勞務派遣制度,而是從落實責任的角度,通過法院判決來救濟派遣勞工的利益,而且主要從職業損害補償(工傷補償)和最低工資兩方面進行規制。此外,在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方面,派遣機構與用人單位承擔著共同雇主責任。

歐盟國家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派遣工人占總勞動人口的1.4%,但在1991年-1998年間卻以每年10%的速度增長。歐盟成員國之一的荷蘭是目前世界上勞務派遣占全部就業比重最大的國家,它在1998年的時候,通過勞務派遣實現的就業占全部就業的46%。國際勞工組織于1997年通過了第181號《私人就業機構公約》。為執行該公約,國際勞工組織于2006年專門制訂了《私人就業機構建議書》。批準該公約的大多為歐洲國家,其中德國還制定了勞動派遣專門法律——《規范經營性雇員轉讓法》,對派遣勞工的保護應該說是最得力的。

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日本著手起草《勞務派遣法》,該法案于1985年通過,并于1990年、1996年、1999年和2003年的4次修訂,詳細規定了允許勞務派遣的行業和工種。另外,勞務派遣的同工同酬、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的責任分擔、勞務派遣的強化監督等問題也正逐漸得到解決。

2.2中國勞務派遣制度的發展

中國的勞務派遣,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期,開端是以北京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向外國使領館及外國公司駐華代表處派遣中方雇員。1990年勞動部頒發了《職業介紹暫行規定》,首次提出了職業介紹機構的概念。1995年勞動部又頒布《就業登記規定》,但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勞務派遣。1999年北京市政府頒布了《北京市勞務派遣組織管理暫行辦法》,盡管只是一個地方規章,其卻是中國第一次從法律層面上對勞務派遣的描述。

此時,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企業用工體制的變革和農村剩余勞動力的大量涌入城市,勞務派遣這種用工靈活、人工成本低廉的“舶來品”用工方式首先在中國東部較發達地區倍受推崇,并很快蔓延到全國的各行各業。全國各地各種性質和類型的派遣機構、組織猛增至近3萬家,由各級政府有關部門經辦或審批的近兩萬家。

但直至2008年以前,由于中國一直沒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規來對勞務派遣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規范,因而這一行業在中國的運行就顯得極不規范,眾多人才交流市場、勞動就業中心、職業介紹中心混淆勞務派遣與職業介紹的概念,紛紛打起了球,打著向企業派遣勞動者的招牌,爭相與企業簽訂勞務派遣服務協議。勞務派遣的大量蔓延嚴重地影響到勞動力市場的健康發展和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3中國現行勞務派遣法規的缺陷

2008年《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頒布,結束了勞務派遣無法可依的歷史局面,但近兩年勞務派遣愈來愈火爆的發展趨勢,不能不說是法規的粗糙和缺陷所致,暴露出以下幾個方面的突出問題:

3.1勞務派遣公司設立門檻太低,沒有嚴格的實質審查制度

目前,《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公司的設立條件僅限于50萬元注冊資本和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而在其他方面并無特別規定。正因為設立門檻低,又有豐厚的利潤可圖,所以勞務派遣公司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全國公有制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及非公有制企業使用勞務派遣工現象普遍。派遣工種幾乎涉及所有種類,使得原本是補充形式的用工方式,竟然有了超越主流勞動就業方式的跡象。

3.2《實施條例》“三性:細化規定的取消,加速了勞務派遣的井噴

鑒于中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對勞務派遣臨時性、輔、替代性崗位的粗糙規定,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三十八條曾經予以彌補:“用工單位一般在非主營業務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工作崗位,或者因原在崗勞動者脫產學習、休假臨時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頂替的工作崗位使用勞務派遣用工?!钡筋C布的條例中,“三性”的細化條款卻不見蹤影,這一回避無疑使企業對勞務派遣的擴張更加肆無忌憚。徹底粉碎了勞動者對企業的歸屬依賴感,直接沖擊到《勞動合同法》以穩定的勞動關系為主要的用工方式的立法宗旨。

3.3籠統的連帶責任,不利于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積極地履行各自的責任

雖然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了“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看似加強了被派遣勞動者的保護力度,但不加區分責任主體,一味地強調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僅顯失公平,不利于兩個雇主自我約束、主動履行各自的法定義務,反而給其相互扯皮推諉法律責任帶來了可能的空間。尤其作為勞務派遣單位僅有50萬元的注冊資本作擔保,承擔責任的能力顯然有限,如果用工單位頻頻違約,當派遣單位在連帶責任規定這樣的重負下,無力承擔或者無利可圖時,極有可能采用隱匿、破產倒閉等方式逃避責任,從而風險轉嫁給被派遣勞動者,使其成為最終的受害者。且一旦發生勞動爭議,被派遣勞動者疲于奔命繁瑣的法律維權程序,望法生畏,不得不放棄維權。

3.4同工同酬規定的可操作性差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比欢趯嵺`中,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用工單位同崗位正式員工的現象普遍存在,用工單位各項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使得“同工同酬”的法律規定遭遇到現實尷尬。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用工單位拒不執行“同工同酬”的違法成本幾乎為零,《勞動合同法》并沒有相應的處罰規定,況且勞動者對“同工同酬”的知情權因其信息弱勢和用工單位的財務封鎖而難以得知。

另外,在工資的支付上,《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明確規定派遣單位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第六十二條又規定用工單位支付加班費、獎金和相關福利待遇。在這種立法模式下,勞動報酬的支付變得復雜化,容易產生更多糾紛,因為無論是用工單位還是派遣單位哪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都將影響到勞動者能否及時足額得到勞動報酬,此外,勞動報酬支付的復雜化,也給勞動者維權和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管增加了難度。

3.5勞動者的工會保障權益形同虛設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由于工作性質、工作期限、工作場所等因素的影響,被派遣員工之間很難相互熟悉并形成凝聚力,很難在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自發參加或組織工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勞動者參加或組織工會的權利在勞務派遣實務中被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虛設。

4對勞務派遣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中國勞務派遣制度的諸多缺陷,其與中國勞動立法的宗旨極不協調,急需在以下幾個方面亟待進一步完善:

4.1對勞務派遣單位的設立要建立實質審查機制

考慮到實際操作上,勞務派遣關系的復雜性,勞動者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其利益更容易被侵犯。筆者認為,從勞務派遣公司的設立源頭上把關,提高勞務派遣行業準入標準,實施嚴格的資質審查制度??山梃b德國、日本等國的經驗,實行嚴格的備案和許可審批制度。要求勞務派遣公司必須具有一定數量的具備勞動、社會保險等相關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從業人員,實行嚴格的資質年審制度。并建立必要的保證金制度,以應對企業倒閉和發生法律糾紛時用來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

4.2勞務派遣的“三性”應當予以明確

由于中國《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臨時性、輔、替代性崗位采用了抽象的概括,致使目前勞務派遣幾乎遍布各行各業,派遣期限長期化,不僅對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維護極為不利,而且嚴重沖擊到勞動關系的穩定。故中國可以參照日本按照行業及工種進行列舉限制的做法來界定勞務派遣適用的范圍,達到既能滿足用工機制多元化、靈活化的需要,又不使勞務派遣用工方式主流化、常態化。

4.3明晰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法律責任

為了真正方便于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維護,促進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主動履行各自的法定義務,避免無過錯雇主因有過錯雇主的責任,挫傷其履行連帶責任的法定義務,也避免有過錯雇主因為有無過錯雇主連帶承擔責任而更加無視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

筆者建議,應該細化雇主責任,當兩個雇主在履行法定管理職責時都存在瑕疵、共同侵權、責任競合或合謀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當連帶承擔責任,或者被派遣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過失致他人損害,兩個雇主對其共同管理下的被派遣勞動者的侵權行為應當連帶承擔責任。此外,兩個雇主在派遣合同中違反法定義務的內部責任約定,不具有對抗被派遣勞動者和其他受害人的法律效力,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能夠清楚地區分雇主責任,區分雇主承擔責任有利于被派遣勞動者快捷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4.4簡化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等待遇支付程序

筆者認為,既然《勞動合同法》規定用工單位有義務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并支付加班費等福利,派遣單位負有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義務。法律不如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由用工單位直接向被派遣勞動者承擔支付工資、加班費、績效獎金及其他福利;而在被派遣勞動者無工作期間,由派遣單位承擔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報酬。既有利于被派遣勞動者工資等各項待遇及時兌現,又能保證被派遣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用的統一支付,更加重要的是簡化被派遣勞動者法律維權的程序。

4.5明確勞務派遣工會組織的設立機制

從各國的經驗看,工會在勞務派遣的發展過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工既可以在用人單位入會也可以在用工單位入會,但實際上,勞務派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因人員分散和管理上“夠不著”,即使成立工會也流于形式;用工單位因勞務派遣工沒有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而難以或者不愿意吸收他們入會,致使勞務派遣工大多游離于工會組織之外。所以要適時修改《工會法》,完善工會執法機制的建立,使工會在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上更具有針對性。

4.6強化政府相關部門對勞務派遣的監管權限

由于勞務派遣的雙重雇主責任制度,決定了勞務派遣監管的復雜性,必須加強對勞務派遣的全過程監管。而目前涉及勞務派遣的監管條款僅有《勞動合同法》九十二條、《實施條例》三十五條,且規定得十分粗糙,故應強化勞動保障監察機制,加強對勞務派遣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并且在立法中明確監察、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的聯動執法機制。

5結束語

總之,如果不及時規范勞務派遣的非正常繁榮,其結果勢必是助長勞務派遣的常態化、主流化,維護的是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短期小利,損害的是被派遣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最終與國家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立法宗旨背道而馳。為此,對勞務派遣存在的漏洞和問題如何進一步探索研究,加強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規制,是擺正勞動關系主流用工方式的當務之急。

參考文獻:

[1]潘霞.勞動派遣中的雇主義務與責任[J].阜陽師范學院學報,2008(5):70-74.

[2]李天國.對日本勞務派遣法制定過程的考察[J].中國勞動,2002,(10):24-28.

[3]陳德喜.淺談勞動合同法背景下勞務派遣的規范與發展[J].華商,2008,(2):49.

第2篇

【關鍵詞】金融業;工商業;產融結合;排他易;搭售;反壟斷規制

【正文】

在經濟全球化與國際金融改革大環境下,中國的金融業領域面臨著越來越大的競爭沖擊。而金融業的競爭主要體現在金融制度的競爭,因而在金融制度方面我國仍在改革與完善,以適應全球經濟一體化所需的廣泛金融服務的要求,促進本國金融業持續、健康、有效率的發展,增強國際競爭力。雖然我國金融立法現階段仍為分業經營,但是在金融領域中已然出現了產融結合現象,且呈現急速發展的趨勢,容易形成市場支配力量和市場支配力量容易被濫用,再加上我國反壟斷法剛剛頒布實施,細化工作迫在眉睫,因而本文所探討的我國產融結合領域的反壟斷法規制問題,極具現實意義。

一、產融結合領域之界定及發展趨勢

產業經濟與金融業的結合我們稱之為產業與金融的結合,簡稱產融結合。[①]

所謂產融結合,一般指金融業與工商企業通過信貸、股權、人事等方式走向結合,它是工商企業充分市場化和銀行業充分商業化的產物,是產業投入產出過程與金融業融通資金過程的結合。產融結合的理解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是指工商企業與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持股、控股和人事兼任關系;狹義是指工商企業(尤指工業企業)與銀行、證券、保險行業(多指銀行業)的股權滲透和人事交叉(尤指股權滲透)。本文在法律層面主要探討的是狹義的產融結合。市場是產業資本與金融資本追求資本增值的最佳場所,競爭機制是產融有效結合的啟動器?,F實中,人們對產融結合的理解存在一些誤區,認為產融結合就必然能夠促進經濟發展。還有的把產融結合簡單理解為銀企結合。其實,產融結合是一個中性的概念。比如說在以間接融資為主的國家,銀行對企業的信貸就是一種產融結合,但是銀行的信貸規?;蛐刨J結構不合理就會影響產業結構的不合理。所謂產融的有效結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進產業經濟發展和產業經濟效益提高的過程。[②]

(一)產融結合的國際發展趨勢

產融結合的發展可從兩個相互促進的方面來考察:銀行模式由“分離制”向“綜合制”過渡;銀企關系由單純的信貸關系向產權關系、產融實質結合發展。

美國受20世紀30年代經濟危機的影響,對商業銀行做出嚴格限制,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投資業務。在1890—1920年間,針對托拉斯尤其是產融結合形成的金融托拉斯的興起,政論家威爾·羅杰斯對此有一句經典名言:“所謂控股公司,就是你在被警察追捕時將贓物交給同伙的地方。”[③]二戰后,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金融業競爭的加劇,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有所擴大,原來實行分離銀行制的國家逐漸向綜合銀行制過渡。美國1983年修改了1933年銀行法,取消對銀行從事證券、不動產投資及保險業的限制。德國歷來實行的都是全能銀行制,在傳統存貸款金融業務之外,銀行還可以提供證券經紀、保險業務以及房產交易等其他業務,全能銀行一方面作為投資公司的股東,另一方面又為投資公司提供金融服務。[④]實行綜合制更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現已成為世界各國銀行發展的共同趨勢。

與分離銀行制相聯系的是銀行與企業單純的信貸關系。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和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金融業與工商業的關系日益密切。不論是銀行還是企業,都已不能滿足于僅有的信貸聯系,都迫切需要在產權上建立更為牢固、密切的聯系。從企業角度來看,迫切需要產權聯系。主要體現在:第一,社會化大生產按照規模經濟的要求,企業日益大型化,大型化企業需要巨額資金的扶持,企業對銀行貸款的依賴性增強。第二,股份制企業的建立為銀行資本的股權提出要求。股份制企業的資金通常來源于社會公眾,而他們的資金是分散和有限的,籌集成本高。相對來說,金融機構有較強的經濟實力,銀行成為企業大股東是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第三,國際競爭的加劇,使企業向集團化、綜合化、國際化方向發展。這種趨勢使企業對銀行的資金需求加大,并要求銀行能給企業更全面的服務,即對企業的資金、信息、科技、證券的承銷等提供綜合服務,加強企業和企業集團的國際競爭力。另一個方面,從銀行角度來看,同樣迫切需要產權聯系。首先,銀行是負債性企業,其主要的資金來源就是企業存款??梢哉f沒有企業存款,銀行就無法進行正常經營。其次,銀行的經營目標之一就是追求利潤最大化,利潤的主要部分是銀行對企業貸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企業經營效益的好壞直接關系到銀行貸款本息能否按期收回。第三,銀行對企業的參股、控股,能分散投資風險,提高效益,體現銀行資產的安全性、盈利性。第四,金融業競爭激烈,迫使銀行開展多種業務,加強和企業的聯系。目前各國證券業、信托業都相當發達,銀行業競爭加劇,為使銀行在金融市場中居于主導地位,銀行必須要為企業提供多樣化的服務。[⑤]

(二)產融結合領域國內發展現狀及其內涵

產融結合突出表現為產業組織與金融組織的相互投資和人事互派。我國當前常見情況有兩種,一種是大型國有企業與金融業的結合,另一種是各種非銀行金融機構與企業聯為一體,以求共同發展。[⑥]具體而言,產融結合可以表現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團、全能銀行等,我國目前最常見的形式主要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國從組建來看,具有組建主體和形式多元化的特點。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金融機構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即以金融機構為主體而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如2002年3月,經國務院同意、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中國中信集團公司根據《公司法》成立了國有獨資性質的中信控股公司。這是中國金融業自實行分業經營以來第一家經批準成立的可以跨金融業務領域經營的金融控股公司。二是產業組織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即指以工商企業或企業集團為主體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山東魯能集團、海爾集團、寶鋼集團、中遠集團、山西國信集團公司等均控股了一定的金融機構。寶鋼集團在集團內成立財務公司,由集團內各成員企業共同出資經辦,寶鋼集團已經控股和相對控股了四家金融企業,即華寶信托公司、寶鋼財務公司、聯合證券、太平洋保險,華寶信托與法國興業資產管理公司發起設立的華寶興業基金管理公司,形成一個較為完整的金融鏈條,且寶鋼的“金融軍團”仍在不斷日益強大。三是其他機構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指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國有投資銀行等具有投資主體資格的國有企業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⑦]

那么,到底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呢?法學界大多認為,控股公司是指因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從而能夠對其進行實際控制的公司。英文“holdingcompany”或“proprietarycompany”,最主要的特征是控股控制。關于金融控股公司,各國(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美國《1998年金融服務業法》中正式使用了金融控股公司這一術語,但該法案及美國《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均未直接定義,后者對金融控股公司做出了一般性要求,其規定反映了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控股公司之間的內在聯系。[⑧]巴塞爾銀行監督委員會、國際證券聯合會、國際保險監管協會三大國際監管組織聯合支持設立的金融集團聯合論壇于1999年了《對金融控股集團的監管原則》中定義,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權下,完全或主要在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中至少兩個不同的金融行業提供服務的金融集團。[⑨]我國臺灣地區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二款定義金融控股公司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我國學者一般認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為子公司的一種純粹型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中以銀行作為子公司的稱作銀行控股公司;以證券公司作為子公司的稱作證券控股公司;以保險公司作為子公司的稱作保險控股公司;而同時擁有銀行、證券、保險兩種以上子公司的稱作金融服務控股公司(financialservicesholdingcompany,簡稱FSHC)。如美國的花旗銀行集團等。[⑩]也有學者認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以金融為主導,并通過控股公司兼營工業、服務業的控股公司,它是產業資本與金融資本相結合的高級形態和有效形式,也是金融領域極具代表性的混業經營組織形式。[11]還有人認為,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種經營性控股公司,即母公司經營某類金融業務,通過控股兼營其他金融業務及工業、服務業等活動的控股公司。按照國際慣例,金融集團公司的母公司都應是控股公司。[12]

雖然金融控股公司有不同的界定,但歸結為一點,無論其為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還是為非法人的企業聯合,其都是銀行業與工商業通過控股走向結合,無論這一控制權是掌握在銀行方面或者工商企業方面,這一聯合行為就具體存在,且依照國際慣例,這種市場結合只要達到一定規模尤其是當其濫用市場支配力就要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13]

因此,就上述在我國出現的金融控股公司三種形式,筆者認為都可劃歸產融結合的范疇,符合本文探討的范圍。

二、產融結合領域反壟斷規制之法理分析

綜前所述,關于產融結合的出現,是企業走向規模經濟,謀求其自身發展的客觀要求,是企業市場化、金融機構市場化、企業融資的客觀需求。正如前文所述,無論人們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產融結合的具體形式有怎樣的界定,其都是金融業與工商業通過控股走向結合,是經營者集中的具體表現。依照世界各國反壟斷立法例來看,市場結合達到一定程度和規模就要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而受到反壟斷法追究的市場經營者集中主要表現為壟斷性經濟合并。反壟斷法的核心在于反對市場經濟力量的過度集中,其壟斷力濫用妨礙市場有效競爭。歷史告訴我們,金融資本和產融結合過度集中就會對自由競爭產生限制,甚至引發經濟危機。[14]在產融結合領域展開反壟斷分析十分必要。

(一)該領域反壟斷立法觀之發展趨勢——從靜態到動態

關于傳統競爭立法理論模式,我國學界長期認同的答案是“有效競爭”,這一理論最早由美國經濟學家克拉克提出,也叫“可行性競爭”,即假設一種競爭在經濟上是有效的,而且根據市場的現實條件又是可以實現的,那么這種競爭就是有效的。

但也有學者提出“有效競爭”理論不能適應解決經濟全球化背景下我國迫切需要解決的經濟發展所面臨的突出的、長久的問題——產業組織合理化和產業競爭力提升。反壟斷如果僅建立在這種理論之上,實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損害了企業的競爭自由,滯延社會福利的增加。[15]同時也不利于維護競爭機制。故而,熊彼特“動態競爭理論”便應運而生并成為主流競爭理論,[16]在此基礎上,20世紀80年代以來又有學者從現代產業組織理論和動態市場角度提出“可競爭市場理論”。[17]該理論認為,如果進入和退出某一行業是自由的,只要價格一超過平均成本,廠商就會有進入的動機,使相關行業中經常存在潛在進入者的威脅,如同現實競爭者存在的實然狀態。

為獲得壟斷而進行的競爭是一種很重要的競爭形式。成功獲得壟斷地位的企業越想得到更多的保障以避免競爭,而要成為那樣的壟斷者就越會有更多的競爭。而且只要獲得壟斷地位的可行途徑是促進社會生產力的,那么此種競爭就是我們社會所需要的。尤其在新經濟時代,如果一個公司率先在新經濟行業中生產出一種新產品,它會在知識產權和消費的規模經濟性兩方面獲得保護,從而具有壟斷力量并獲得高額利潤,而這一前景又會加快創新的進程。成功的壟斷者很可能是最初對其發明創造的新產品收取很低價格的企業。等到將來網絡擴大了,再向用戶收取更高費用,這樣不僅可以彌補現在的損失,還會有盈利。如果網絡有自然壟斷的性質,這種情況就更加可能發生,因為競爭者發現要再建一個相同的網絡是不可行的。因此網絡達到成熟狀態的速度越快,它的壟斷地位免受競爭對手挑戰的時間就越長。因此網絡壟斷的這一盈利前景不僅導致創新進程加快,還會導致低價策略,目的是為了吸引用戶民主監督加入;而網絡企業主最終有可能收取壟斷價格,從而可以補償早期的損失。[18]雖然這里主要分析新經濟領域的問題,但在產融結合這一既傳統又現代的領域同樣可見為了擴展其網絡服務,采取先低價形成服務網絡,再收取壟斷價格的情形。諸如金融機構收取年費問題、預先承諾與今后業務發展到一定規模后服務費用的提高等現象。

因而產融結合領域擴大網絡發展,也是為抵制其潛在競爭變為現實競爭的主要手段。但是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潛在競爭變為現實競爭所需的時間也越來越短,具體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1、交通和信息發展,提高經濟效率,提高現實競爭強度與潛在競爭的壓力。2、在WTO規則影響下,國際間經濟交往日趨自由,本國產業日益受國外競爭對手競爭壓力和潛在競爭威脅,隨著資金積累和資本市場的成熟,大規模籌集資金也更為便利;3、科技的高度發達,使得現今幾乎任何一項產業的進入壁壘都不構成絕對進入障礙。因而我國也有學者提出“動態競爭觀”的競爭立法理論模式。[19]而在產融結合領域的反壟斷立法觀,綜上分析筆者認為也應從靜態走向動態。

主張對市場結構進行積極干預的“有效競爭”理論雖然協調了規模經濟的要求,但未能充分體現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上競爭力的要求。因而在產融結合領域中不僅應對某一生產經營者暫時的“壟斷”看作是法律禁止、追究的對象,而且要將該領域中的競爭看作是動態的活動和過程。辯證地看待壟斷與競爭的相互關系,對具有市場支配力的壟斷狀態持寬容態度,對利用壟斷力損害競爭的行為予以打擊。

(二)該領域反壟斷立法之價值維度——從競爭到合作

在反壟斷法價值探討中,有學者認為,反壟斷法特有的價值是競爭,競爭是當今各國反壟斷法所共同宣示的保護對象,是反壟斷法各基本價值(效益、自由、秩序、正義等)的集中體現,也是反壟斷法用來判斷規范對象的永恒尺度,競爭的必然內容是有效競爭。[20]對于競爭價值的認同是人們的共識,這種共識有一定經濟學認識基礎和立法依據。[21]

隨著經濟、社會、人們觀念的變遷和經濟學、法學理論的自身發展,競爭法(學)視域中競爭概念開始得到人們的反思,其在競爭法領域的地位和本身含義也在發生著不斷變化。作為人際關系的另一種狀態——“合作”開始以挑戰者的姿態在競爭法領域中凸顯出來。對傳統競爭法學理論和競爭法的立法、執法都產生了一定沖擊。競爭和合作的相互作用已經成為競爭法分析的一個經常的主題。[22]現在,美國法院也認為,合作是提高生產率的基礎,反托拉斯法是被設計用來確保競爭和合作處于一個合適程度的混合狀態,而不是被設計用來要求所有的經濟參與者在任何時候都全力競爭。產融結合領域是金融資本與產業資本的融合,從某種意義而言,也是一種合作。規模經濟帶來壟斷,壟斷必然排斥自由競爭。自由競爭、自由合作和聯合、壟斷并存的經濟現實向理論界提出了挑戰。1982年美國經濟學家鮑莫爾(Banmol)的《可競爭市場與工業結構理論》一書的問世,標志著“可競爭市場”理論的形成。依照這一理論,壟斷可能是有效率的經濟行為的結果,[23]因而在“可競爭理論”視野下,各種合作安排的適應性調整構成了現代競爭法的主題。因而有學者提出,我國流行以競爭作為反壟斷法的特有法價值并以經濟學上的有效競爭理論解釋競爭的概念等做法有失偏頗;競爭理論、交易費用經濟學以及管制經濟學都應當成為影響反壟斷制度供給的“理性認識”;合作和競爭一樣,是處于效率之下的競爭法的一個價值維度。筆者非常贊同這一觀點。

反壟斷法是對自由競爭的保護,也是對于競爭背后體現的公平、正義、自由、效率這些重要社會價值的肯定。在產融結合領域,反壟斷法最終也要將其價值維度定位于維護整體經濟利益平衡,維護企業的總體自由和社會的實質公正。[24]

(三)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立法原則——從結構主義到行為主義

反壟斷法立法原則有結構主義與行為主義之分,我國反壟斷立法到底采取結構主義還是行為主義持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采取行為主義與結構主義相結合的做法。這種觀點近幾年比較流行,也受到了大多數學者的認同。學者們認為,實行行為與結構相結合的做法可以避免重蹈中國立法中一些經濟法律因規定不全面、不具體無法適應實踐要求而缺乏穩定性、缺乏嚴肅性的缺陷。[25]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采取行為主義。理由有三:第一,我國企業的規模普遍偏小,缺乏國際競爭力,甚至還沒有達到規模經濟的要求。第二,真正對競爭造成威脅的是壟斷行為而非壟斷結構。第三,行為主義的壟斷控制制度已成為世界反壟斷法的發展趨勢。[26]

依結構主義的方法認定產融結合領域內是否存在壟斷,僅要求審查市場集中度和參與合并的企業或金融機構的市場份額,如果市場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參與合并企業的市場份額過大,就被認為是壟斷性經濟結合而遭禁止。顯而易見,與筆者上述的經濟發展之現狀要求及趨勢不相符。放眼國際,多數國家認為以單純的市場結構為標準來控制經濟合并有相當大的缺陷,美國自1974年“合眾國訴通用動力公司案”開始,表現出摒棄結構主義分析法走向行為主義。市場集中度和合并企業的市場份額不再是決定性因素,而僅是確立市場勢力的重要標準。反壟斷法應確立競爭導致產業發展的信念,在政策取向上采取“可競爭市場”理論模式,對壟斷狀態和企業合并持更加寬容態度。因為我們很難為動態的市場活動事先規定合理的市場結構標準。

因此在對產融結合這一特殊的壟斷性經濟結合進行規制中,與其徒勞地為動態市場活動事先規定合理的市場結構標準,不如順應潮流,以動態發展觀,采取整體寬容,局部嚴厲的規制方法。首先,因為產融結合在經濟發展及公司治理結構中發揮了良好作用,因此這種市場行為首先值得鼓勵,然而產融結合的密切關系容易導致壟斷勢力和限制競爭行為產生,因為銀行是控制力極強的組織,它與大企業的融合更能強化其控制力,從而對競爭造成破壞。在2002年法律修改之后,日本《禁止壟斷法》第十一條規定,銀行與保險公司不得取得或保有超過國內公司的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五(經營保險業的公司為百分之十)的股份。[27]這是個有益的借鑒。其次,從經濟發展客觀需要而言,經濟發展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產業的發展并增強國際競爭力,入世之后合格境外金融機構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與我國企業進行結合,也易導致壟斷發生,所以我國亟待建立起該領域的反壟斷法規制制度。一方面,產融結合的市場行為值得鼓勵,因為產融結合在規模經濟、經濟發展及公司治理結構中發揮了良好作用。如寶鋼的財務公司等。企業對金融機構的資金需求也是企業自身發展的客觀需要,因而政府對銀行資金運用的過度限制無疑對其發展起阻礙作用。另一方面,從經濟發展客觀需要而言,經濟發展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產業的發展并增強國際競爭力,但產融結合更強化其控制力,從而對競爭造成破壞。對其壟斷行為進行控制也是反壟斷法的客觀要求。綜合兩方面而言,在產融結合領域,反壟斷法應當關注對競爭造成損失和威脅的壟斷行為而非其究竟占據怎樣的壟斷結構。因而,其立法原則應從結構主義走向行為主義。

(四)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執法原則——從本身違法原則到兼顧合理原則

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是美國法院100多年來在反托拉斯司法判例中逐步形成的一對重要法則。一般認為,本身違法原則是指,只要企業實施了反壟斷法明令禁止的行為,法院無需考慮該行為之目的與后果,徑直判決該行為非法。本身違法適用于價格固定、市場劃分、聯合抵制、搭售安排和轉售價格維持等案件。合理原則是指法院根據企業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目的和后果及行為人的市場份額等因素綜合判斷某種行為是否違法。合理原則一般適用于縱向非價格限制、聯營、合并等領域。在20世紀70年代末之前,本身違法原則與合理原則的適用呈現明顯的二分法模式。但自80年代以來,隨著芝加哥學派占據主導地位,本身違法原則遭到批評,法院對“本身違法”進行了修訂,一些傳統上適用“本身違法”的橫向限制行為改為適用“合理原則”。[28]尤其表現在產融結合領域和新技術領域(比如軟件業),自1999年以來美國反壟斷規制的執法原則從傳統的單純依靠“本身違法原則”轉向兼顧靈活的“合理原則”,較好地處理了規模與效益、壟斷與發展、一般適用與適用豁免的關系,還較為妥善地處理了反壟斷與執行國家金融產業政策的關系[29]。美國的執法原則靈活性很快便影響到歐盟、加、澳等國家和地區。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發展規模經濟是一個長期戰略,發展產融結合順應了世界潮流,但又不能對該領域的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無動于衷,這對國家經濟發展和產融結合實踐本身都有害,所以在該領域的反壟斷執法原則既要堅持對明目張膽的違反現行《反壟斷法》的行為適用本身違法原則,更應該注意運用靈活的合理原則。

(五)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立法視域——從內國適用轉向域外適用

域外適用制度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945年的“美國鋁公司案”中確立的“效果原則”的制度體現。[30]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經濟全球化進程加劇,跨國性產融結合的發生和跨國金融集團的組建日益普遍,相伴的是各國反壟斷法的“內國控制弱化、國際控制強化”形成趨同。[31]所以,針對目前國際金融集團對我國企業并購的主流趨勢,我國對產融結合領域要積極探索反壟斷法的域外適用,針對外國法的域外適用,還要設立阻卻制度。[32]未來要求我們在完善相關制度設計上要未雨綢繆,賦予我國反壟斷法域外適用效力制度在該領域具備可操作性。

此外,產融結合領域反壟斷規制功能發揮上還要注重反壟斷與金融監管機制的聯動;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執法態度要實現從積極控制(主動型控制)到消極控制(防御型控制)的轉變;[33]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法律責任要從單一責任轉向綜合責任。

三、產融結合領域壟斷力量濫用及反壟斷法律規制

反壟斷法規制的是壟斷。日本的《禁止壟斷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法所稱的‘私人壟斷’,是指事業者無論是單獨的還是采取與其他事業者相結合、或合謀等其他任何方式,排除或者支配其他事業者的事業活動,從而違反公共利益,實質性的限制一定交易領域內競爭的行為。”我國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的《反壟斷法》第3條以列舉的方式給壟斷下了這樣的定義:“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闭缜拔乃觯a業資本與金融資本的結合雖然有其社會經濟發展的內在必然性,但在結合過程之中以及結合的結果,都有可能涉及我國剛剛實施的《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壟斷行為;當然,其中最為主要的還是涉及第三類壟斷行為即“經營者過度集中”,也即我國《反壟斷法》所謂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依據本文第二部分的論述和筆者基本觀點,產融結合領域“經營者集中”本身并無多大過錯,我國反壟斷法所反對的應該是“經營者過度集中”,尤其是產融結合勢力在結合過程中尤其在結合后“濫用壟斷力量”,亦即我國《反壟斷法》所謂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一)該領域濫用壟斷力量之表現形式

反壟斷法合并類型的劃分主要是基于合并對競爭秩序的危害性的大小,一般采取三種基本的分類,即水平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由于混合合并一般較少影響市場集中度,故而競爭法給予的關注也最少,這種合并大多數是允許的。[34]顯然,產融結合屬于混合合并的具體形式。盡管較少影響市場集中度,但涉及到產融混合合并企業之間的交叉補貼[35],便于實施針對小的競爭者的掠奪性定價;[36]而且大規模的產融結合之后必將導致銀行數目減少,這則意味著消費者和客戶選擇余地的減少和競爭的缺乏以及壟斷的加劇,[37]尤其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現,使得這一壟斷現象更加嚴重。所以,對其進行反壟斷法控制,一方面可以鼓勵和保護金融機構之間的公平競爭,另一方面明確地對壟斷行為進行規范,促進整個金融業的健康穩定發展。我國《反壟斷法》第20條以列舉的方式給“經營者集中”下了定義:“(一)經營者合并;(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笨梢?,該條文既沒有象美國和歐盟等立法一樣明確法律規制的重點是水平合并(也稱橫向合并),更沒有具體細化規定產融結合這一特殊的混合合并,語言過于籠統、抽象和模糊,[38]還有待進一步的司法解釋或立法完善,也有賴于我國反壟斷執法的靈活性和張力。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對產融結合領域的反壟斷法規制從壟斷行為著手探討,即從占有市場壟斷地位的企業為阻止新的市場進入者而使用的手段入手進行分析。金融控股公司濫用壟斷力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獨家交易、特許協議、搭售、掠奪性定價等,最為常見和危害最大的當屬獨家交易和搭售,[39]只有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反壟斷控制,才能實現金融市場的自由競爭,并維護客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體而言,一是規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濫用市場優勢地位限制排他;二是規制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損害客戶和消費者的“搭售”行為。

排他易(ExclusiveDealing),也叫獨家交易,比如某消費品的生產者要求其經銷商答應不經銷任何潛在競爭對手的產品,從而就可以增加潛在競爭者的銷售成本。如果某潛在競爭者的產品市場前景好,沒有其他經銷商,不得不自己銷售產品,即在生產和銷售兩個方面進入市場,市場進入之資本規模相對較大,對于我國企業而言,規模普遍偏小、缺乏國際競爭力,甚至還沒有達到規模經濟的要求,大企業及其子公司的排他易會造成市場進入的實質障礙,而反對進入壁壘恰恰是國際反壟斷法的重要發展趨勢。

作為出售一種產品的條件,賣主要求買主向他同時購買另一種產品,這就是搭售,它使在一個市場中擁有壟斷力的企業在另一個市場中也獲得了壟斷。[40]搭售與排他易一樣。排他易是將銷售與生產搭在一起,同樣,“搭售”是對被搭售產品的排他易。如果被搭售產品有規模經濟性,那么為了進入搭售產品市場也必須生產被搭售產品的企業,其成本與壟斷者相比會高得多,而這會減少該企業進入搭售產品市場的預期收益。例如生產手機的廠家總會以“贈品”的方式搭售充電器,占領該款手機的充電器市場。

(二)該領域之反壟斷法規范與限制

作為混合合并具體表現之一的產融結合,從國際立法來看,從來都是以結構規制為輔,但這并不能說明該領域的市場集中就沒有法律限制,我國商務部2004年8月公布的《反壟斷法》(草案)第28條規定,經營者集中出現下列情形,應當事先向國家反壟斷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世界范圍內的資產或銷售額總和超過30億元人民幣……;(二)集中交易額超過2億元人民幣的;(三)參與集中的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境內的市場占有率已達到百分之二十的;(四)集中將導致參與集中的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境內的市場占有率達到百分之二十五的。具體的申報標準可視經濟發展情況加以調整。上述規定體現了事前申報審查并采取申報異議制的企業結合規制方式,既能達到控制企業結合行為的目的,又能節約成本,提高效率,是比較符合我國實際需要的。[41]應該說,這個立法路徑是值得肯定的。事實上,我國2007年頒布的《反壟斷法》第21條和第22條分別采取授權立法和排除式立法方法對這一問題加以靈活規定。第21條規定,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達到申報標準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第22條規定,可以不申報的集中有兩種情形:一是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資產的,二是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應當說,我國法律的現行安排賦予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有利于應對市場的多變性,擴展了法律的張力和彈性,但同時也對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市場的判斷能力和執法水平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此外,前文所述日本《禁止壟斷法》第十一條所確立的金融公司保有股份限制制度也極具借鑒意義。歐盟于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橫向并購指南》所確立的最新并購控制實體標準“嚴重妨礙有效競爭”(SIEC)以及美國控制并購的“實質性減少競爭”標準(SLC),都屬于結果型標準,強調對有效競爭造成實質性損害并以此結果的產生作為是否應對并購加以禁止的標準。[42]以上這些國外立法經驗都是我國產融結合領域控制立法的有益借鑒,尤其是歐盟最新的《非橫向合并評估指南》,值得我國反壟斷立法執法機構認真研究。

在產融結合領域,最主要的控制方法是行為規制,即對排他易和搭售行為進行規制。筆者認為對我國產融結合領域中出現的排他易或搭售行為,首先要制定一個判定標準,即何種行為才視其為排他易,或達到一個怎樣的標準才能形成“排他性”行為,怎樣的“搭售”才被視為反壟斷法所要限制的行為。其次,對這樣的行為應該采取怎樣的措施,行為主體應負何種責任,是民事的、行政的抑或刑事的?

對于認定標準而言,主要是對于事實的認證。由于產融結合領域中的產品與服務大多技術含量高,較多是金融創新領域的產品,因而這些事實的認定,對外行人而言難以理解,更談不上認證的問題。一種可能的解決方法是象美國一樣借鑒仲裁程序,也就是說,法官指示每一方當事人提名一個技術專家,再由兩方所選取的兩個專家共同選定中立的第三個專家,該專家被法官任命為法庭指定專家,法官也相信他不會受任何一方的誤導。[43]這樣,就由三位專家對事實加以認證。

最后,對于該領域壟斷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筆者主張應綜合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種責任承擔形式。民事責任主要是指侵權者給受害者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上的責任,其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行政責任是反壟斷法中重要的責任方式,即由反壟斷法執行機構對違法者進行行政制裁。如禁令、行政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刑事責任方面可借鑒美國、日本的經驗,對嚴重違法者實行“雙罰原則”,既處以罰金,又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

6、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功能發揮——反壟斷與金融監管機制的聯動。

7、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執法措施——從積極控制(主動型控制)到消極控制(防御型控制)。(參考:李磊《跨國公司在華并購的法律規制研究》檢察出版社07版)

8、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法律責任——從單一責任轉向綜合責任。

【注釋】

[①]參見傅艷:《產融結合之路通向何方》,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頁。

[②]參見張慶亮等:《產融型企業集團:國外的實踐與中國的發展》,中國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頁。

[③]參見[美]查里斯·R·吉斯特:《美國壟斷史》,傅浩等譯,經濟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頁。

[④]參見葉輔靖:《全能銀行比較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頁。

[⑤]參見宋建明:《金融控股公司理論與實踐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6頁。

[⑥]參見王勇:《新經濟形勢下產融結合研究》,四川出版集團、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頁。

[⑦]參見中國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研究課題組:《中國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若干問題研究》,載《人大復印資料(經濟法、勞動法)》2004年第7期。

[⑧]參見麟、謝麗娟等:《金融控股公司:內在邏輯與現實選擇》,載《財經科學》2002年增刊第118頁。

[⑨]參見前注⑦。

[⑩]參見安志達:《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與實務》,機械工業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頁。

[11]參見薛海虹:《保險業與金融控股公司發展的思考》,載《上海保險》2001年第6期。

[12]參見閔遠:《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與監管》,載《中國金融》2000年第8期。

[13]SeeTheLawofAntitrust:AnIntegratedBook,Lawrence.A.Sullivan,Warren.S.Grimes,ThomsonWest,2006.P180.

[14]參見[德]魯道夫·希法亭:《金融資本》,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第227頁,第250頁。

[15]參見盛杰民、袁祝杰:《動態競爭觀與我國競爭立法的路向》,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2期。

[16]參見陳志廣:《熊彼特的競爭理論及其啟示》,載《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2期。

[17]參見[美]丹尼斯·卡爾頓:《現代產業組織》,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9頁。

[18]參見[美]理查德·A·波斯納:《新經濟中的反托拉斯》,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六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19]參見前注⒖。

[20]參見曹士兵:《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1頁。

[21]參見盛杰民、葉衛平:《論反壟斷法法價值理論的重構——以競爭價值為視角》,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5期。

[22]參見劉文華:《關于競爭、合作與反壟斷的思考》,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8年12月20日訪問。

[23]參見[美]鮑莫爾:《可競爭市場:在工業結構理論中的興起》,載《美國經濟評論》1982年第3期。轉引自呂明渝:《競爭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5頁。

[24]參見漆多?。骸督洕ɑA理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164頁。

[25]參見王艷林:《壟斷:中國立法的確立及其方法》,載季曉南主編:《中國反壟斷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6]參見鐘瑞棟、侯懷霞:《行為主義:中國反壟斷立法的選擇》,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2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27]參見[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壟斷法概論(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頁。

[28]參見鄭鵬程:《美國反壟斷法“本身違法”與“合理法則”適用范圍探討》載《河北法學》2005年第10期。

[29]SeeWilliamJ.Kolasky,ConglomerateMergersandRangeEffects:It''''sALongWayFromChicagotoBrussels,BeforetheGeorgeMasoUniversitySymposiumWashington,DC,November9,2001.

[30]參見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頁。

[31]參見[美]肯尼斯·哈姆勒:《法律全球化:國際合并控制與美國、歐盟、拉美及中國的競爭法比較研究》,安光吉、劉益燈譯,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14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76-379頁。

[32]參見汪欣:《跨國并購引發的反壟斷法域外效力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8年12月25日訪問。

[33]參見李磊:《跨國公司在華并購的法律規制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版,第198-200頁。

[34]參見孔祥俊:《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5-608頁。

[35]SeeBundeskartellamt,ConglomerateMergersinMergerControl,DiscussionpaperforthemeetingoftheWorkingGrouponCompetitionLawon21September2006.

[36]參見[美]奧利弗·E·威廉姆森著:《反托拉斯經濟學》,張群群、黃濤譯,經濟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98頁。

[37]參見黃雋著:《商業銀行:競爭、集中和效率的關系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頁。

[38]值得注意的是,歐洲理事會根據2004年1月20日頒布的控制企業間集中的EC第139/2004號條例(《合并條例》),于2007年11月出臺了《非橫向合并評估指南》,使其明晰化和具備可操作性,以加強指導對包括金融集團、金融控股公司在內的產融結合等混合合并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無獨有偶,澳大利亞也于2008年11月頒布了新的《合并指南》,不僅對混合合并進行了法律界定,并提高了對混合合并危害競爭的警惕。

[39]例如歐盟2007年《非橫向合并評估指南》也認為,“混合合并中值得關注的主要問題是封鎖。相互關聯的市場上的產品如果形成組合,則整合后的實體可能有能力利用自己在一個市場上的強大地位而在另一個市場上取得杠桿效應,具體方式則是從事捆綁銷售、搭售或者其他排他行為。捆綁銷售和搭售由于是非常普遍的行為,因而通常不會產生反競爭效果。各家公司之所以進行捆綁銷售和搭售,往往是為了向顧客提供更好的產品,或是提高產品的性能價格比。然而,在某些情況下,這類行為有可能減少實際或潛在競爭者的數量,或者降低競爭的動力。這有可能會減輕整合后實體的競爭壓力,從而使其可以提高價格?!?/p>

[40]參見[美]理查德·A·波斯納:《反托拉斯法(第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頁。

[41]參見王先林:《WTO競爭政策與中國反壟斷立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頁。

第3篇

內容提要:進入21世紀以來,以英德日韓等國的金融法制出現了從以往的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2006年日本將《證券交易法》改組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證券、信托、金融期貨、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進行一攬子、統合性的規范,構建了一部橫向化、整體覆蓋金融服務的法律體系。金融危機爆發后,美國也深刻認識到其縱向割據的監管機構對不斷創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橫向統一規制的問題。本文考察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后,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對適用對象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投資者種類、自律規制機構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內容進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探討我國應對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的對策。

21世紀以來,金融業混業經營成為無法阻擋的潮流,混業經營格局下的金融創新產品的多樣化又進一步促進混業經營。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后,無論是破產重組或被收購,還是主動申請轉型,各大獨立投資銀行紛紛回歸傳統商業銀行的懷抱,開始全面組建金融控股公司。[1]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國的混業經營模式,但這絕不是歷史簡單的重復,而是有著更深層次的意義。2008年3月31日,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了《現代化金融監管架構藍皮書》,計劃通過短期、中期、長期三個階段的變革最終建立基于市場穩定性、審慎性、商業行為三大監管目標的最優化監管架構,主旨就是將多頭分業監管格局收縮為混業綜合監管格局,將授予美聯儲綜合監管金融機構的權力。美國政府已經認識到次貸危機爆發的重要肇因就是對不斷創新的金融產品缺乏有效監管,而缺乏一有效監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監管機構的縱向割據造成的。美國的金融混業綜合監管和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已經落后于歐洲和亞洲的一些國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律,徹底修改《證券交易法》,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作為法的規制對象,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構筑了從銷售、勸誘到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的橫向的、全方位的行業規制和行為規制的基本框架,從以往的縱向行業監管法轉變為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這是大幅改變金融法律體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從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進的證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設計,較好地平衡協調了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的關系,在此次美國金融海嘯席卷全球時,日本的金融體系未受太大影響,并且逐漸在充當美國金融危機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繼受和創造金融法制的經驗,值得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借鑒和參考。

面對金融危機,我國也需要大力推進金融體制改革,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和金融混業經營的趨勢將對我國金融監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戰。

此次危機雖未對我國的金融安全和金融體系造成大的影響,但是,從長遠戰略來看,探討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

近年來,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為代表,金融法制出現了從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出現了根據單一監管者的功能性監管模式來重新整理和改編原有的多部與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而將傳統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投資業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趨勢。英國率先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第一次金融大變革,制訂了《金融服務法》(1986年),20世紀90年后期又進行了第二次金融大變革,并于2000年通過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中的“投資商品”定義包含“存款、保險合同、集合投資計劃份額、期權、期貨以及預付款合同等”。通過金融變革,倫敦金融市場的國際地位日益加強。德國通過2004年的《投資者保護改善法》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改,導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對“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過修改《招股說明書法》導入投資份額的概念,將隱名合伙份額等納入信息披露的對象。歐盟2004年4月通過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蓋了可轉讓證券、短期金融市場工具、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和衍生品交易。歐盟內部則出現了金融服務區域整合,歐盟成員國的金融法制也逐漸呈現橫向化和統一化趨勢。

戰后一直學習美國金融證券法制經驗的日本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關注英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在隨后的證券法修改中不斷學習英國和歐盟的經驗,早在1998年就成立統一橫貫的監管機構:金融監督廳。在完善統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構筑以各種金融商品為對象的橫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對金融商品進行橫向規制的金融體系改革始于1996年橋本龍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個三級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存款、保險商品將真正納入一部法律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由四個支柱組成。第一個支柱是投資服務法制部分。具體而言,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橫向擴大了適用對象(證券種類、金融衍生品)的范圍,與之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等。第二個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體包括季報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財務報告等相關內部治理措施的強化、要約收購制度以及大量持有報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個支柱是確保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的正常運行。第四個支柱是對市場操縱行為等加大了征收課征金(罰款)的處罰力度?!督鹑谏唐方灰追ā返膬热蓦m具有復雜的體系,但其特點又可用“四個化”來簡單概況:適用對象和業務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等的“橫向規制化”、規制內容的“靈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嚴格化”。[3]其中,“橫向規制化”是該法的最大特點。

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中遭受重創,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金融援助和影響之下,1998年4月韓國成立了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即金融監督委員會。2003年,韓國政府也開始推進統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韓國政府發表了將《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間接投資資產運用法等資本市場相關法律統一為《關于金融投資業及資本市場的法律》(簡稱“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計劃。2007年7月3日,韓國國會通過了能夠引起韓國金融業“大爆炸”的《資本市場統合法》,該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該法整合了與資本市場有關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將一并修改。該法將分為證券、資產運營、期貨、信托等多頭板塊的資本市場整合為一,旨在激勵各金融機構自我改革和創新,增強韓國對外國金融機構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將給韓國資本市場帶來革命性的變化,并預示韓國金融業整合期的到來。[4]

韓國《資本市場統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質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資服務法,不是真正大一統的金融統合法,尚未達到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階段。但日本、韓國的經驗告訴我們,統一金融監管機構的建立和統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國資本市場逐漸進入與國際接軌的正常發展時期。我國是當今世界上唯一實行分業經營的大國。從分業經營走向混業經營,從分頭監管走向統一監管,是我國金融業和金融法制發展的必然方向。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和韓國的經驗,分階段加以推進。韓日兩國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經驗尤為突出,韓國的《資本市場統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響。而受到日本韓國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工作,計劃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機關,并預計2010年4月通過,2011年11月開始實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韓國和臺灣地區緊隨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完善我國金融市場法制、整合投資服務法制同樣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縱觀各國或地區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或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一個最重要的立法原則即是由現行的商品類、金融業者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F行資本市場相關金融規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對象商品”或“金融業者”的概念形態或種類為基礎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這種規制在如今迅速變化的金融市場環境中日趨不能適應。因此高度集中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應從現行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為了貫徹這種功能規制原則,各國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先將金融投資商品、金融投資業、客戶等根據經濟實質進行重新分類,以金融投資商品(證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資業(買賣、中介、資產管理業等)、客戶(專業投資者、業余投資者)為標準進行分類。[5]以下分別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投資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論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橫向規制特點。

二、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統一規范投資商品或者具有投資性質的各類金融商品,投資者保護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質實際上是投資服務法。[6]與許多成文法國家相同,日本《證券交易法》對證券的定義較為狹窄,不包括很多投資產品。此次修法,日本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適應近幾年來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不斷創新發展的現實環境。為了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證券交易法》的對象范圍即“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商品”為基礎,最大幅度地橫向擴大了法律適用對象的范圍。

1.有價證券的范圍的橫向擴大

日本此次修法,雖然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嚴格定義,《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仍是“有價證券”的定義。《證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了證券法相關的各種概念的定義,特別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價證券的定義。1991年的證券交易審議會報告書參考美國的證券概念,提倡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概念。即作為有價證券的定義,在個別列舉之外,設置概括性條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對《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的概念重新定義。但1992年的修改并沒有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僅完善了個別規定以對應證券化相關商品。1998年的修改對定義條款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擴大向投資者提供的商品類型適用公正的交易規則,構建了方便投資者購買的投資環境。此次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定義,只是對有價證券的范圍進行了橫向擴大。在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上也曾探討根本修改“有價證券”概念,但考慮到世界上主要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仍在使用“證券”或“有價證券”概念,且“有價證券”概念長期以來已被日本社會廣泛接受,“有價證券”這一用語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將會影響向國會提交修改法案等情況,《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續了“有價證券”的概念。[7]

與《證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兩類:發行了證券、證書的權利(有價證券)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準有價證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有價證券包括:①國債;②地方債;③特殊債;④資產流動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債券;⑤公司債;⑥對特殊法人的出資債券;⑦協同組合[8]金融機構的優先出資證券;⑧資產流動化法中的優先出資證券、新股認購權證書;⑨股票、新股預約權證券;⑩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⑪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投資法人債券、外國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⑫借貸信托的受益證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⑭信托的受益證券;⑮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證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質的外國證券、證書;⑱外國貸款債權信托的受益證券;⑲期權證券、證書;⑳預托證券、證書,21)政令中指定的證券、證書。該法第2條第2款是關于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而視為有價證券的規定(準有價證券)。具體有以下這些權利:①信托受益權;②外國信托的受益權;③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社員權(只限于政令規定的權利);④外國法人的社員權中具有③性質的權利;⑤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⑥外國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⑦政令指定的權利。

相比《證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價證券(包括準有價證券)中增加了抵押證券(原由抵押證券法規制)、信托受益權(原由信托法規制)、集合投資計劃份額等?!蹲C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的信托受益權僅限于投資信托、貸款信托、資產證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權均作為準有價證券,無遺漏地橫向擴充了適用對象范圍。

《證券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之所以如此區分,是因為考慮到表示為證券、證書的權利的流動性較高的緣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無紙化法即《關于公司債、股份等過戶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發行股票制度開始全面實施,股票電子化后通過賬冊的過戶就實現股份的轉讓,股份的流動性大大增強。將權利表示為證券、證書流動性高的立法理念已過時。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據是否具有證券、證書來分類有價證券,被批評是一種古董式的陳舊做法。[10]

2.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

把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列入有價證券的范圍內,是為了各種基金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規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近年來在日本依據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資對象已經擴展到了各個領域,個別投資對象已不在投資者保護的框架內。因此,迫切需要對于依據合伙合同的各類投資基金予以法律規制。

對于不斷創新的多樣化的集合投資計劃,需要打破原有的縱向規制法制,無論運作對象資產和流動化的對象資產如何,構建著眼于運作或流動化構造功能的橫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資計劃是“金融大爆炸”之后應成為金融領域主流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當務之急。第二,集合投資計劃一般是銷售給普通投資者,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出發,需要對計劃的組成和運營進行橫向覆蓋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設。第三,投資者人數較多,容易產生集體行動的問題(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制基礎和制度建設。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縱向不全面的,其內容也不充分,產生了諸多不便和障礙。因此,需要對集合投資計劃加以橫向全面的根本意義上的制度建設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資計劃的基本類型有兩種:一種是從多數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各種資產管理運作(資產管理型),另外一種是,特定的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加以組合然后賣給多數的投資者的構造(資產流動型),針對這兩種方式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制度。從歷史上、經濟上、實務上來說都是不同種類的類型,因此針對這兩種類型,需要制定橫向覆蓋的規則體系(交易規則、市場規則、業者規則)。[12]在進行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制完善時,有一個根本問題需要解決:不管計劃的私法上形態(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課以相同的交易規則。[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決了這個問題,通過直接列舉和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該法最大限度地把幾乎所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納入適用對象,進行統一規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為實現投資服務法(暫定)”中,對作為《投資服務法》對象的金融商品設定了三個標準:①金錢的出資,具有金錢等的償還的可能性;②與資產或指標等相關聯;③期待較高的回報,承擔風險。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以此標準為基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款第5項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社團法人的社員權以及其它權利,享有通過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的權利。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①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支出,②利用出資、支出的金錢進行事業、投資,③具有將該事業所產生的收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的相關權利。[15]上述條件均具備的權利,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和進行何種事業,均屬于集合投資計劃份額而成為該法的適用對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

近年來,隨著金融商品的多樣性發展,鉆法律間空隙進行欺詐的事件在日本也頻頻發生。日本傳統的以行業區分的縱向金融監管體制,已逐漸不能迅速應對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業經營和多種新型金融商品所引發的問題。特別是2003年日本進行外匯交易的機構投資者蒙受了巨大損失,成為社會關注的大問題,雖然此后緊急修改了《金融期貨交易法》,將外匯交易納入規制范圍內,但也未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就是如何盡可能地擴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規制對象范圍。對此,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的“中間報告”提出:不論原資產如何,均可作為適用對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資產而做出概括性定義,其適用對象的范圍則不明確,又會產生過度規制的問題。為避免過度規制,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需要將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實上操作起來又非常困難?;诖耍督鹑谏唐方灰追ā穼τ诮鹑谘苌唐窙]有采取“概括性定義”的方式,而是在擴大交易類型、原資產及參照指標的同時,授權政令根據情況予以追加規定。

《證券交易法》中關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義僅限于原資產為有價證券和有價證券指數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穼鹑谘苌唐返膶ο蠓秶枰源蠓葦U大,除《金融期貨交易法》的金融期貨交易之外,還包括利息、外匯互換、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氣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確立了范圍廣泛的“金融商品”的定義,沿用《金融期貨交易法》的“貨幣等”定義[17],并將有價證券和確保投資者保護所必須的價格變動明顯的原資產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遺憾的是,該定義仍停留在規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圍或從業者的一部分業務范圍上,并未形成完全橫向貫通規制,此為今后改革

當前,世界各國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種類蓬勃發展,已達數千種,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還在不斷涌現。同時,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發展已經混淆了很多以往認為是涇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類型難以界定性質,處于不同金融領域的機構通過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間接地進入了其原本無法進入的市場。在金融技術發展的大背景下,諸多購買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從傳統的以金融機構的類別劃分而制定的法律規則體系中得到救濟,使得金融消費者面臨蒙受損失的威脅。同時傳統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已經發生了結構性變化,依照傳統方法已經很難界定金融機構的類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必然帶來金融機構間兼營業務的不斷擴大和融合,金融監管的基礎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調整因多頭監管而導致的監管主體模糊、監管空白、監管重復等現象,堅持統一金融監管體制,成為國際金融衍生品監管的發展趨勢。[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必然會要求建立橫向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4.關于存款、保險商品

對于存款、保險商品,《銀行法》、《保險業法》等各行業監管法律設置了保護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制的對象,但如外幣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變額保險、年金等,該法認可其具有一定投資性,但其又不屬于存款保險以及保險合同人保護范圍內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時,對《銀行法》、《保險業法》相應部分也進行了修改,設置了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所以,《銀行法》、《保險業法》等條文的修改實質上也是投資服務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標原本是通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證券、保險、銀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進行橫向全面的統一規制,但是因為諸多原因沒有實現真正的統一規制和統一監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廳、財政省、經濟產業省等政府機構存在部門利益的爭奪,導致目前無法實現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統一規制、統一規范、統一監管?!督鹑谏唐方灰追ā肺磳⑺薪鹑谏唐愤M行統一規制,固然存在遺憾和不足,但按照該法的原則和原理,通過對現行相關法律進行修改,設置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亦可解決現實與理想的矛盾,最終實現投資者保護之目標。

該法制定后,針對金融商品、投資服務的對象范圍,日本正在討論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將存款、保險商品真正納入統一規制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20]

三、金融業的橫向規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的內容,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趨勢也必然會要求金融商品交易業者、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規制機構等金融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內容做出了規定。

1.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

在擴大適用對象的范圍,對金融商品的進行橫向規制的同時,就會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了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了業務規制的橫貫化。

此前,日本針對與金融投資服務有關的行業的法律主要有:《證券交易法》(證券公司)、《關于投資信托及投資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資委托業者)、《與有價證券有關的投資顧問業的規定等相關的法律》(投資顧問業者)、《金融期貨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業者)、《信托業法》(信托業者)、《抵押證券業法》(商品投資交易業者)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窞榱藰嫿M向規制的投資者保護框架,也對上述各種復雜的行業類型進行了橫向整合,一并納入該法的射程內,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21]從事該行業的單位或個人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并一律適用登記制度。[22]該法還并進行了重新分類,具體分為①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②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③投資咨詢業;④投資運作業等四種行業類型。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相關業務;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關業務以及集合投資計劃相關業務;投資咨詢業相當于投資顧問業;投資運作業相當于投資信托委托業。除以上四種行業類型之外,該法將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和買賣委托媒介等的證券中介業者,定義為“金融商品中介業者”。[23]

該法依照以上各類行業類型的業務特點制定行業相關規定,但對各類金融行業從業者的具體規制、具體業務內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規定。[24]該法根據所要申請從事的行業不同,需要滿足的準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對資本金額和申請人資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請人既可以一次申請從事所有行業,也可以只申請從事準入要件比較低的行業,[25]體現了該法的靈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行為的橫向規制

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中明確提出,全面擴大和完善眾多金融商品的橫向化法制框架,填補投資者保護法制的空白,對現有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重整,使具備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督鹑谏唐方灰追ā繁欢ㄎ粸榻鹑谏唐蜂N售與勸誘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而言,不分業務形態適用統一的銷售和勸誘規則。具體而言,該法針對廣告規制、合同締結前的書面交付義務、書面解除、禁止行為(提供虛假信息、提供斷定的判斷、未經邀請勸誘)、禁止填補損失、適合性原則等各方面確定了行為規范,其他行業法(如銀行法、保險業法、信托法等)均準用這些行為規范,接受同樣的行為規制,以保證行為規制的統一性。[26]

該法作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基本規則,規制各類業務的共通行為,其中,適合性原則、合同締結前或締結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等,沿用了《證券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規的原有行為規制。

3.投資者種類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護投資者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證風險資本的供應,降低交易成本。該法根據投資者的專業程度,模仿歐盟2004年新投資服務法指令,把投資者分為特定投資者(專業)和一般投資者(業余),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特定投資者一般具備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從業者的服務對象是特定投資者,則可免除行為規制的適用,力求降低規制成本。具體包括(不包括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金融商品交易的勸誘時,不適用適合性原則、禁止未經邀請勸誘原則,此外,合同締結前和締結時書面交付義務等也可免除。締結投資顧問合同和委托投資合同時,不適用禁止接受顧客有價證券的委托保管的規定。特定投資者限定性地規定為合格機構投資者、國家、日本銀行、投資者保護基金等。

以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顧客為對象時,免除適用在銷售金融商品時銷售業者的說明義務。區分專業的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中已部分導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導入的特定投資者制度涵蓋從金融商品的勸誘到締結等與金融交易相關的合同,擴大了行為規制適用除外的范圍,在橫向規制這一點上意義重大。[27]

4.自律規制機構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針對行業協會、交易所等自律規制機構,在承續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礎上,完善了其機能,構筑了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橫貫化規制。

包括日本在內各國資本市場都設有各種各樣的行業自律機構,如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這些協會的組織形態比較豐富。為了實現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將基于《證券交易法》設立的證券業協會等“核準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基于民法規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設立的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對其進行統一調整,對其設立要件、成員性質、主要業務、章程和準則等分別作出規定,實現了對行業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28]此外,為了靈活運用裁判外紛爭處理程序,通過自律規制機構以外的民間團體對投訴等紛爭進行公正迅速的處理,該法還創設了“核準投資者保護團體”。

該法又橫向整合了證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貨交易所,將東京證券交易所等六個證券交易所和東京金融期貨交易所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所”,隨著法律對有價證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義的擴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種類和范圍也隨之擴大。

另外,在交易所內部也進行了橫向規制。2003年《證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寬了對證券交易所組織形態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營利性的會員組織形態的證券交易所被允許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態。大阪、東京、名古屋證券交易所先后轉變為股份公司的形態,其中大阪證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場上市。證券交易所既是市場運營的營利主體又是自律規制的實施者,存在著利益沖突的危險。

針對此問題,《金融商品交易法》為確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設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體有:第一,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設立從事自律規制業務的自律規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內部設立自律規制委員會。該法明確規定有關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業務和有關會員等法令遵守狀況的調查業務為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內容,突出了交易所作為自律規制機構的重要性。[29]第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設立“自律規制法人”的獨立法人,被批準后可以委托自律規制業務。第三,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時,可以在公司內設置“自律規制委員會”,授予其有關自律規制的決定權限。但作為自律規制委員會成員的董事的過半數必須是外部董事,以確保自律規制機構的獨立性。第四,規定必須明確自律業務的范圍,規定自律業務的實施體制,以達到強化其自律機能的目的。第五,為了防止利益沖突的發生,原則上禁止其股東單獨持有超過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證券交易法》中原規定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日本采取實用主義的立法哲學,根據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發展的最新動向和趨勢,及時對本國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調整以適應國際國內變動的需要,應對金融立法的橫向化趨勢,分階段有效地推動。如前所述,一直學習美國的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后,不斷學習英國,1998年成立金融監督廳,2000年出臺《金融商品銷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結合我國實際,我們需要分階段地逐步推動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的橫向規制立法,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具體建議。

第一,盡快出臺《期貨交易法》,修改現行相關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時機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實現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立法。

我國有關金融商品的現行法規有《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我國金融商品立法還很落后,特別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開始,我國商品期貨市場已經歷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頓和規范發展三個階段。2006年9月8日,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在上海掛牌成立,這是我國內地成立的第4家期貨交易所,也是我國內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雖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發展逐漸步入正式軌道,但我國的相關立法比較落后。我國于2007年才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暫行條例》只適用于商品期貨交易。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順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于成熟。考慮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修改后的《條例》適用范圍擴大為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這是可喜的進步,但還是剛起步。《期貨交易法》雖然也已經列入新一屆人大的立法計劃中,但這只是階段性的小目標,

我國應該盡快完善具有投資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鑒日本,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統一規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

第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制定《投資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國的股市進入迅速繁榮和強烈震蕩的特殊時期,出現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組合等,目前我國對其缺乏規范。我國對私募基金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管理原則。從日本的“集合投資計劃”來看,其實私募不需要很嚴格的監管,但應該有一個規范化的原則。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的做法,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對于資本市場上的各類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橫向全面的規制,以達到無縫隙保護投資者的目的,為中國資本市場的長期繁榮奠定基礎。

投資基金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信托關系的金融產品。很多金融機構目前都設計了這類產品,包括證券公司的代客資產管理、代客集合理財、信托投資公司的集合理財計劃、銀行的代客理財,還有保險公司的聯結投資理財產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專戶理財等。這五類機構所做的業務就其本質來說都屬于投資基金,就其法律本質來說,都是一種信托關系。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中只有《證券投資基金法》來規制,剩下的都是以各個監管部門的規章來規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布至今已經五年,它對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確實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它已經不能滿足、也不太適應目前實踐發展的需要。關于如何修改該法,目前的兩種主流觀點是“單純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變為投資基金法”。[32]

筆者認為,借鑒日本的經驗,短期內如果無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務法》,則可以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歸納整理具有投資性的商品,將《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組為《投資基金法》亦是一種立法思路。

第三,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協調好金融創新活動和金融監管之間的矛盾關系,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我國的證券立法和金融監管多借鑒美國,此次美國金融危機發生后,我們應該及時反省美國危機的教訓,應多借鑒近鄰日本韓國的經驗,逐步推動金融的統一監管和金融橫貫立法。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機構包括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人民銀行四家,總體上是“四龍治水”的多頭分業監管體制。這種體制成本高、監管重復、監管缺位、不能適應金融控股公司和混業經營發展,這與美國的多頭雙層監管體制頗為相像,而美國此次次貸危機監管部門的缺位、錯位已經給了我們深刻的教訓。

所以,從長遠來看,我們需要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金融業者、金融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機構等金融投資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

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發展的大勢所趨,金融監管模式也會向銀行、證券、保險等多個主管部門之間的混業監管或者以業務為標準(而非以機構性質為標準)的監管方向進行轉化和整合,從而建立統一集中的金融監管體制,以提高監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統風險。

但從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復雜性和金融監管體制的歷史路徑依賴,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變,而應在增強各監管機構獨立性的同時完善更大范圍的金融監管機制,這些機構之間應該加強金融監管的橫向協調和合作,建立各機構之間的橫向信息共享機制和金融穩定的橫向協調機制,并注重加強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注重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和社會審計機構作用的有效發揮。[33]

筆者認為,在混業經營的多種實現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國金融業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國現有金融監管格局的條件下,在子公司層面實行“分業經營”,而在母公司層面實現“綜合經營”,通過母公司的集中管理與協調,實現子公司之間橫向協同,實現在同一控制權下的金融業務多元化和橫向化。[34]我國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經發展十分迅猛,筆者建議制定專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重要的公司組織形式的性質、地位以及組建方式進行專門規定,通過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組織形式,逐步實現混業經營和金融業務的橫向規制。

第四,對投資者種類進行橫向細分,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

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資人隊伍,上海證券交易所專門制訂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實施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個人投資者行為指引》。這只是一個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積極探索投資者分類管理制度,以證券品種和業務創新及分類為切入點,依照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與市場經驗等標準,進行分類監管,包括在充分考慮中國國情,準確分析投資者特點的基礎上,引入投資者資格準入制度。[35]

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區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在立法上,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進行投資者分類管理,對于專業的投資者,免除很多行為規制的適用等,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

第五,時機成熟時逐步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

當前,我國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把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統一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把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等橫向整合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現實。但是,考慮到我國的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證券交易所、金融期貨交易所、商品期貨交易所)都歸為中國證監會監管,相比日本來說,我國的金融期貨交易和商品期貨交易的監管機構統一,將來一旦實施橫向規制、統一整合,困難并不大。

我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等也面臨著將來是否選擇轉換為股份公司等組織形態的課題,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與營利業務之間的獨立性問題也是無法回避的。如何確保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可以借鑒日本等國的經驗,設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結語

我國向來對美國、英國和歐洲其他國家的資本市場法制和金融監管研究甚多,而對亞洲地區,特別是日本、韓國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較少關注。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反思,我們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實踐不能“美國一邊倒”、“歐盟一邊倒”。

特別是近幾年來,日本、韓國在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立法趨勢、資本市場統合立法等方面已經取得了令世界矚目的成就。而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歐洲和美國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研究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的同時,自然就會借鑒吸收歐美的經驗和教訓。

據筆者了解,日本、韓國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發展趨勢和動向目前已經引起了中國證監會等部門相關領導的高度重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果,如果讓中國學術界、政府部門、立法機關等開始重視對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的研究則幸甚。

注釋:

本文得到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項目“次貸危機對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響及我國的應對策略”(項目編號:22382008)資助。

[1]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總爆發導致了華爾街傳統投資銀行的獨立券商模式的終結。2008年3月美國第五大投行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購,9月15日美國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請破產保護,其資產分別被日本野村證券、英國巴克萊銀行收購。同樣遭受次貸危機重挫的美國第三大投行美林,則同意讓美國銀行以500億美元全面收購。美國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動申請轉型為銀行控股公司。

[2]參見張波:《次貸危機下的美國金融監管體制變革及其啟示》,《金融理論與實踐》2008年第12期。

[3]參見【日】松尾直彥:《關于部分修改證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載《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幾年,韓國金融監管機構為了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致力推進包括監管機構及法規在內的金融改革,引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推出《資本市場統合法》等都是為推進改革做出的努力,這將對韓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深遠的積極影響,但也有可能加劇金融市場的不穩定。參見李準曄:《韓國金融監管體制及其發展趨勢》,載《金融發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參見許凌艷:《金融監管模式的變革及資本市場統合法的誕生》,載《社會科學》2008年第第1期。

[6]參見[日]黑沼悅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門(第二版)》,日本經濟新聞社2007年版,第15頁。

[7]參見【日】神崎克郎著、馬太廣譯:《日本戰后50年的金融、證券法制》,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2期;馬太廣:《日本證券法的最新修改》,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3期。

[8]與我國的合作社相類似。

[9]商業票據是一種以短期融資為目的、直接向貨幣市場投資者發行的無擔保票據。

[10]同注⑥,第22-23頁。

[11]參見【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思路》,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工作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頁。

[12]同注⑾,第42頁。

[13]美國的《聯邦投資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態如何,要求設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這也是橫向化的交易規則。

[14]其實質是參考了美國證券法相關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進行了成文法化。其著眼于經濟性的實質內容而不是著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維持“有價證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內容以“結構性”和“投資對象性”為目標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至此,可以說日本20年前開始討論,16年以來《證券交易法》修改沒有完成的所謂“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終于得以實現。

[15]參見[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監修,松尾直彥編著:《一問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務2006年9月初版,第91頁。

[16]參見[日]花水康:《集合投資計劃的規制》,載《商事法務》2006年第1778號。

[17]《金融期貨交易法》將貨幣、基于有價證券和存款合同的權利等定義為“貨幣等”,作為金融期貨交易的對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屬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適用對象的不動產基金(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和商品期貨交易等也適用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頁。

[20]負責《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第一部會的報告中指出:“關于以全部金融商品為對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規制框架的課題,將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實施情況、各種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長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態等情況,繼續加以討論?!?/p>

[21]參見【日】大崎貞和:《解說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頁;同注⒂,第13-14頁。

[22]但是,通過利用專用交易體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邊交易設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進行買賣交易等業務,適用核準制。另外,集合投資計劃的營業者必須以金融商品交易業的形式登記,不但要提交事業報告書,還須向金融廳報告,成為金融廳檢查的對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參見【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點—投資者保護的橫向化法制》,載《資本市場季刊》2006年春季號。

[24]但也有變化,比如,《證券交易法》將營利性作為證券業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將營利性作為要件,《證券交易法》未將發行人自己進行的銷售勸誘行為作為業務規制對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將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抵押證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資計劃(基金)份額的私募均列為規制對象,還明確將集合投資計劃中對于有價證券或衍生品交易的運作(自己投資)列為業務規制對象,橫向擴大了規制范圍。

[25]同注⑥,第34頁。

[26]參見【日】神田秀樹:《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構造》,載《商事法務》2007年第1799號。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頁。

[29]參見【日】松尾直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關政府令的解說》,載《別冊商事法務》2008年第318號,第248-252頁。

[30]同注21,第107-121頁。

[31]參見莊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評》,載《證券市場導報》2008年5月號。

[32]參見吳曉靈:《私募監管應寫入基金法》,載2008年3月10日《上海證券報》。

[33]參見朱大旗:《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

第4篇

一、電子商務合同法的立法現狀

電子商務,拋棄了以信函、電報、電傳或傳真等紙面文件來進行信息傳遞的方式,而傳統的這些紙面文件大都需要當事人簽名,否則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認為是無效的或不能強制執行。電子商務更快捷、更經濟,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極易復制、數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丟失與毀壞,因此它也給建立在紙面文件上的國際國內貿易法律制度產生了沖擊,帶來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也正因為如此,電子商務法律受到了各國的重視。

我國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前者對電子商務合同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如關于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要約生效時間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承諾生效時間的規定,關于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峨娮雍灻ā肥?004年通過的專門針對電子商務交易頒布的單行法,主要涉及數據電文、電子簽名與認證及其法律責任三方面的內容,是我國電子商務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兩部法律,在電子商務發展的過程中,我國也不斷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對電子商務活動進行規制。如1988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1994年國務院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保護條例》,1996年國務院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7年公安部了《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國務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互聯網服務管理辦法》等。

二、電子商務合同法的核心問題

(一)電子合同的訂立問題

首先,電子合同的收到依賴于通訊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國家地區之間的法律制度。其次,在電子合同關于要約與承諾問題上,其與紙面合同的區別就在于電子合同如EDI合同訂立的決策過程屬于計算機自動化操作,這樣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且由于其整個過程由計算機迅速操作,要約的撤回與撤銷以及承諾的撤回將很難進行。如何通過法律對其進行定義很有現實意義。最后,關于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也需要法律進行規范。因為電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點發出,如發送人的營業地、擁有計算機的任何地點,甚至經由手提式計算機在旅途中發出電文。

(二)電子合同形式問題

貿易伙伴之間進行電子交易,主要是通過計算機屏幕加以顯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義上的書面形式。唯一可以作為當事人雙方存在合同證據的,只有在計算機內儲存的電子信息。但是這些電子信息能否取得與紙質文件一樣的法律效力,各國有不同的規定,人們的理解也不一樣。

(三)電子商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的一個最大區別是“無紙”的信息傳遞,這就必須在電子商務當事人之間加進傳遞信息、提供信息技術設備服務、搭建電子商務平臺的第三方。電子商務能否安全、可靠的進行,電子商務第三方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探討電子商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問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電子錯誤問題

與傳統的書面合同訂立過程相比,通過電子數據訂立合同是一種全新的、正在發展的合同訂立方式,技術本身或人與技術的和諧等原因使得錯誤發生的頻率更高。所以對電子商務合同中可能發生的錯誤進行合理的法律規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條b款對電子錯誤的責任承擔有原則性規定:在一個自動交易系統中,對于消費者無意接受,并且是由于電子錯誤產生的電子信息,如消費者采取了下列行為,即不受其約束:(1)于獲知該錯誤時,立即(A)將錯誤通知另一方,以及(A)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第三人,或銷毀所有的信息拷貝。(2)未曾使用該信息,或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為第三方獲得。

(五)電子簽名與認證

電子商務是一種非對面型的交易,當事人雙方基本上只能依據對方自己披露的個人信息來了解其個人情況。于是交易當事人身份的不確定性導致虛構名義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價金后逃匿的情況屢有發生。這些問題的發生,都是由于在電子商務中很難確認本人身份與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權限造成的。為保障電子商務交易的安全,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便應運而生。

三、電子商務合同法的完善

電子商務合同法伴隨電子商務的發展而發展,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法律往往總是滯后于事務本身的發展規律的。就我國電子商務合同法而言,還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進:

(一)加強對在線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電子商務的最大特點在于買賣雙方一般不直接通過對面交談,電話的聯系,也不到實體店進行采購,因此,一旦發生質量糾葛,消費者往往是權益最容易受到損害的一方。而且電子商家為了逃避稅收,往往不給買房任何購買憑證,買家一旦購買了劣質產品,不僅投訴無門,而且還很難進行退貨,即使退貨也必須承擔必要的運輸成本。參考我國實際情況,在合同法中應注重向消費者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費者退貨的權利。特別是針對網上購物,電視購物,預付買賣等,應規定在一定時間內有撤約,及至無條件退貨的權利。二是將廣告法和合同法結合起來。電子商務消費者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因此不適宜的廣告會起到誤導消費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護消費者隱私。當前電子商務合同法強調電子簽名,但是電子信息在網絡中可能是公開的,從而造成買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第5篇

01什么是民族?解決民族問題的根本原則是什么?

民族是人們在歷史上形成的一個有共同語言、共同地域、共同經濟生活以及表現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質的穩定的共同體。解決民族問題的根本原則是民族平等、團結是解決民族問題的根本原則。

02民族團結所包含的基本內容是什么?

民族團結是指各民族之間和民族內部的團結,即各族人民基于共同的利益平等相待、友好相處、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為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而共同努力奮斗。

03什么是“三個離不開”?

指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

04“四個認同”的內容是什么?

指對祖國的認同,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對中華民族文化的認同,對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

05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含義是什么?

各民族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項事業都不斷得到發展,特別是經濟建設得到發展;二是各民族自身都得到發展進步,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得到提高;三是各民族自身固有的優點和特點得到充分的展現。

06民族問題有哪些基本特點?

長期性、復雜性、敏感性、群體性、震蕩性、國際性。

07我國現階段民族關系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我國現階段各民族之間的關系基本上是各民族勞動人民之間的關系,是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

第6篇

內容提要: 在我國,承擔醫療賠償責任的主體通常是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只在沒有所屬醫療機構的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醫師的說明義務服務于患者知情并作出決定的需要,以具體患者為標準,通常情況下不宜簡單說明;醫務人員違法即證明有過失,無須再作過失推定;損害后果異常,應由醫方舉證無過失,否則,實行過失推定;應明確患者對醫療情報的支配、決定權,醫療機構侵犯這一權利應承擔民事責任?!肚謾嘭熑畏ā范徃鍛瓦@些方面進行修改。

侵權責任法將醫療損害責任作為獨立的一章加以規定,涉及醫療侵權的基本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二審稿(以下簡稱“二審稿”)較之一審稿關于醫療損害責任的相關規定更加科學、合理、符合實際,主要表現在對醫師的說明義務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權、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不經患者及家屬同意實施醫療的權利、醫療的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等作出了規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討論的問題。本文僅對其不妥之處略陳淺見,以供立法參考。

一、

應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的第一責任主體地位

二審稿第53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钡?4條規定:“因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由所屬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p>

此兩條應合并為一條,即在第54條之后加上“沒有所屬機構的,由醫務人員承擔賠償責任”,刪除第53條。合并后的條文為:“因醫務人員的過失造成患者損害的,由所屬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所屬醫療機構的,由醫務人員承擔賠償責任。”

其理由是:醫療侵權責任,必須與我國的國情相符。在我國,醫師專家責任只在個體行醫的情況下存在。專家責任為個人責任,醫師專家責任在我國遠不是基本情況?,F在的基本情況是,醫護人員在某醫療機構(醫院)工作,因診療過失致患者損害,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性質上為使用人責任。在發達國家,情況大不相同,除個體行醫者大量存在外,就是在醫院工作的醫師,其通常的醫療行為為個人行為,因過失致患者損害,承擔的是醫師的專家責任。因此,發達國家,首先或通常是醫師責任,特殊情況為醫院的團體責任。二審稿的規定,先規定醫務人員的個人責任,然后規定醫療機構責任,符合發達國家的情況,不太符合我國的情況。合并條文之后,先突出醫療機構責任,次要的是醫師個人責任,更符合我國實際。就通常情況而言,也是直接確定醫院責任,醫務人員過失是醫院負責的一個條件,通常不考慮醫師個人責任。二審稿的兩條規定,也不符合實務上邏輯順序。至于我國的醫療體制改革會發生重大變化,醫師的身份也會改變,但這是有待觀察和留待今后解決的問題,現行立法暫不考慮為宜。

二、

醫師的說明程度以滿足患者知情為標準

二審稿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一般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簡要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睉獎h去“簡要”兩字,其理由是:關于醫師的說明義務,從美、日兩國的實際情況看,經歷了一個在判例法上形成的一般醫師標準說到一般患者標準說,再到具體患者標準說的過程。現在的通說為后者。一般醫師標準說,就是以中等標準的醫師水平為標準,以其認為向患者作的必要說明衡量是否盡到說明義務。一般患者標準說,則是以普通的或平均的患者理解力為標準衡量醫師是否為患者行使自己決定權盡到了必要的說明義務。具體的患者標準說是以就醫的患者本人的理解力為標準,醫師必須根據患者的接受能力為患者行使自己決定權提供必要的說明。醫療責任原理是相同的,發達國家的經驗我們應跟蹤研究并予借鑒。二審稿第55條規定只作簡要說明,對醫師要求過低。說明義務是為了實現患者行使決定權,是為了滿足患者的知情權。說明必須達到患者知情的程度。對理解力較高的人,簡要說明也許可以,但對許多患者則難以做到,加之醫學知識的欠缺,只作簡要說明不能實現患者的知情權,簡要說明就是違反了醫師應盡的義務。刪去“簡要”二字,也不意味著加重醫師的義務。依醫師的說明義務和患者的自己決定權法理,說明的內容是具體的,一般涉及診斷的病名、實行醫療行為的目的或必要性、醫療期間附隨危險或副作用、治療結果、可替代醫療行為、不醫治的后果等。從國外判例的情況看,說明的程度情況不同,有的甚至要詳盡的說明。一般而言,實施的醫療行為危險性高,可能發生重大后果(特別是死亡),其說明的范圍廣,程度要求高。在有些情況下,即使會發生生命和身體的重大后果,其發生的可能性極小,或患者知道,或為社會一般常識性危險等,就沒有說明義務。例如,美容整容手術,因維持生命健康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極小,為滿足患者的主觀愿望,必須充分尊重其意思,并應對其作充分的說明和意思確認。[1]在我國,變性手術僅在上海第二軍醫醫院就超過百例,依國際實施變性手術的通行規范,必須反復幾次向患者說明手術可能發生的情況,必須是在確認沒有實施其它救治可能,變性手術為唯一救治方案的情況下進行。在一般醫療中,往往也要求醫生對患者作詳盡說明。如《陳瑞雪訴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上??傟犪t院案》:武警醫院在為陳瑞雪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術前,其談話筆錄記載的告知情況包括:術中腫瘤界限不清,分離困難;術中出血,術后感染;術后眼球粘連;誤傷眼球內其他組織,影響視力等告知情況。術后,陳瑞雪左眼上瞼重度下垂,容貌毀損,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一審長寧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武警醫院有過錯,鑒于被告愿補償原告3萬元人民幣于法不悖,予以準許。原告不服,以武警醫院未告知術后產生目前并發癥,精神備受打擊,同居五年的男友棄她而去,目前無法自食其力并不能履行對女兒的撫養義務為由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醫療行為的實施者負有兩項基本義務:一是詳盡告知患者手術及特殊治療的風險,并征得患者對該治療手段的同意;二是進行適當、合理的治療……患者對手術的同意及對手術后果的接受應當建立在對手術風險充分認識的基礎之上,否則不能視為真正意義上的同意,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武警醫院與患者陳瑞雪家屬術前談話筆錄中記載的前三點告知內容指向明確,并未提及手術可能會影響提上瞼肌,而陳瑞雪提上瞼肌斷裂并非眼球內部傷害,所以也不屬于談話記錄中的第四點告知內容。”考慮到損害與原告病因以及損害的或然性,二審法院判決被告因違反詳盡告知義務承擔原告80%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陳瑞雪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車旅費、精神損失費共計人民幣62388.47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陳瑞雪承擔3000元,武警醫院承擔9520元。[2]此案說明,在我國法律實踐中,法院至少對有些醫療損害案件,是以醫院是否盡到“詳盡告知”義務作為醫方過錯的標準,也說明立法不能作出籠統的“簡要說明”的規定。立法只一般性規定說明義務即可,衡量的標準由司法解釋和醫療行為規范具體化,“簡要”說明的規定欠缺妥當性。

三、

正確處理違法與過錯的關系

第58條規定,在三種情況下推定醫務人員有過錯,即“(一)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診療規范的;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三)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有三種情形之一,推定醫務人員有過錯。在三種情況中, (一)可簡稱違法, (二)、(三)是違反提供真實資料的義務。后者法律有規定,違反義務在廣義上也是違法。而違法已表明行為人有過錯,過錯自明,無需推定。這條規定,也許源自對構成要件的錯誤理解。眾所周知,我國采用的理論是德國式的,過錯與違法為兩個要件。但德國的過錯,是指心理狀態。醫療責任不包括故意,如果醫護人員故意損害患者,其行為已不是醫療。醫療僅僅涉及過失。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德國式的過錯要件,目的是指出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而醫療責任就是確認醫護人員是疏忽大意還是輕信,從而教育、譴責行為人,實現侵權責任法的譴責、教育、預防的功能。試問,我們怎么會從第58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中推定醫護人員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還是輕信的過失呢?肯定不能。那么,推定的過錯有什么用?這條規定是對德國侵權責任四要件說理論的誤解。法國民法理論認為,過錯與違法是一個要件,即過錯吸收違法,違法是過錯的客觀方面,主觀方面仍為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德國法是將過錯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分開。如果不單從主觀方面確認過錯,違法不是客觀過錯,這種過錯不用從違法推定,而是不證自明的。而要從主觀方面確認過錯,是不可能從違法加以推定的,只能從案件的其他情況分析。因此,第58條應刪除。

四、

對異常損害后果實行過失推定

第59條規定:“患者的損害可能是由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的,除醫務人員提供相反證據外,推定該診療行為與患者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睉薷臑?“患者診療后出現異常損害后果,除醫方證明不是診療過失所致外,推定該診療存在過失,醫方應承擔賠償責任?!?/p>

此規定“可能”的范圍太廣,當事人認識不同,不確切,易生混亂;“醫務人員”過窄,應改為“醫方”,包括醫院。推定是對醫療行為過失的推定,因果關系只能認定,認定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相當”不是肯定準確,因此也稱這種因果關系是推定的因果關系。但相當因果關系也好,推定因果關系也好,都涵蓋在“因果關系”涵義之中,按原規定的意思,就是推定的因果關系,邏輯混亂。侵權法上的過失推定,不是因果關系推定,推定了過失,就可認定因果關系。筆者認為,準確地說,因果關系不能推定,只能認定。如果認定,除當事人分擔舉證責任外,還要參考醫療事故鑒定,由法官認定。修改后限于異常情況,如打針后針眼周圍嚴重腫脹,是消毒不當還是藥物污染,原告無法舉證,只證明異常損害,被告不能反證無過失,推定有過失,認定有相當的因果關系。

二審稿的規定來自9月23日修改稿第66條,即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很可能會造成該患者人身損害的,推定該診療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二審稿加上醫務人員反證的規定,有改進,但不正確。

二審稿的規定,也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通過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八)項有關。此規定為:“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此項規定,被解釋為舉證責任倒置。但從規定文字分析,不是舉證責任倒置,也可以反推,原告應就存在診療過錯、因果關系舉證,被告就不存在舉證。法官還是在雙方舉證基礎上參考鑒定認定有無過失和因果關系,不是倒置。倒置式推定,是指對過失的舉證倒置,原告不證明存在過失,被告反證無過失,不能證明就推定有過失。

為什么要修改為異常情況?因異常情況證明要求高,患方舉證困難,由在醫學知識及獲取資料方面優位的醫療方舉證,以實現對等。[3]

五、

應增加患者對醫療情報的支配、決定權的規定

對于患者的情報遭受侵害,我國現行司法和法律規定,是作為侵害名譽權對待。我國《性病防治管理辦法》規定:“性病防治機構和從事性病診斷治療業的個體醫師在診治性病患者時,必須采取保護性醫療措施,嚴格為患者保守秘密。”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規定:“醫務人員未經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將就醫的淋病、梅毒、麻風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體攜帶者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和個人病史公開。”這些規定,明確了醫師和醫療單位對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保密義務。由于實踐中發生醫療單位通報病情、傳播病情、誤診艾滋病等引發的醫療糾紛涉及名譽權侵害。[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6號第八問題中規定:“醫療衛生單位的工作人員擅自公開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風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侵害患者名譽權”;“醫療衛生單位向患者或其家屬通報病情,不應認定侵害患者名譽權”。

患者的診療情報,不僅僅涉及名譽權,更重要的是患者對自己的診療情報享有支配、控制權,未經患者允許,任何擅自傳播、公開患者診療情報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不管是否侵害名譽權,均應承擔民事責任。如診療情報所涉及的家庭住址、電話號碼、姓名等被擅自傳播,就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但可能因此遭到他人滋擾,傳播者亦應承擔傳播責任。

診療情報,包括患者的姓名、性別、年齡、電話號碼、職業、醫療保險的種類、病歷、生活狀況、現在的癥狀、診療結果、檢查結果、投藥史、治療史、現在的治療內容、家庭關系、家庭病史等內容。[5]在日本,曾發生數起醫師有償傳播患者醫療情報引發的案件,引起醫師與患者對醫療情報究竟享有何種權利的討論,判例和學說認為,醫療情報因記載于診斷書等文書之上,應為醫方所有,但患者享有知情權,可了解、復印相關情報并對醫療情報記載的事項有控制、支配權,不經允許,包括醫院、醫師在內的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和傳播。[6]

在國際上,影響最大的國際性法律文獻是OECD八原則。OECD原則是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縮寫。1980年,該機構理事會通過了保護隱私權和個人情報的八原則,依次為: 1.收集限制原則。個人資料的收集應受限制,所有個人資料,必須依合法、公正的手段和適當的場合,讓資料主體知道并取得其同意。2.資料內容的原則。個人資料,必須按其利用目的,并且是在利用目的必要的范圍內予以正確、完全和最新技術的保護。3.目的明確化原則。個人資料的收集目的,必須是在不遲于收集時的時點明確化,其后資料的利用,限于當該目的達到或者與當該目的無矛盾,并且在目的變更時也限于達成明確化的其他目的。4.限制利用的原則。個人資料不應供作明確化目的以外的目的公開利用及其他使用,下列情況除外:資料主體同意或者法律有規定時。5.安全保護原則。個人資料,有丟失或者破壞、使用、修正、公開等危險時,必須采用合理的安全保護措施。6.公開原則。有關個人資料的開發、運用及其政策,必須采取一般性公開的對策。必須以方便利用的手段明確與個人資料的存在、性質及其主要利用目的和資料管理者的識別與其通常的住所。7.個人參加原則。個人有如下權利:向資料管理者或者其他相關者確認有無與自己相關的資料。關于自己資料(1)在合理的期限內(2)必要的不過分的費用(3)用合理的方法(4)以自己容易明白的形式使自己知道。上記要求被拒絕時,要求給予其理由并提出異議。對自己資料提出異議及其異議被確認時,要求對其資料撤銷、修正、完整化、補正。8.責任原則。資料管理者,對上記諸原則的實施負有采取措施的責任。OECD理事會勸告,其原則適用于公、私法兩方面,要求加盟國在國內法考慮這些原則。在促進個人資料國際流通時,應限制向隱私權保護不充分的國家流通資料。[7]我國應遵守此八原則并不斷完善相關立法。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醫療機構書寫并保管病歷資料的義務以及患者對醫療資料的復印、復制權利。該條例第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贝隧椓x務,是醫療機構對國家承擔的行政法上的義務,也是對患者承擔的私法義務。該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用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痹摋l第2款規定了醫療機構應提供復印、復制服務并加蓋證明印記的義務和須在患者在場復印、復制的要求。第3款規定醫療機構可收取復印、復制的工本費。此條規定患者復印、復制醫療情報文書的權利,說明醫療情報文書原件歸醫療機構所有,患者享有知情權,并未涉及患者對醫療情報的支配、控制權。

綜上,在我國,承擔醫療賠償責任的主體通常是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只在沒有所屬醫療機構的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醫師的說明義務服務于患者知情并作出決定的需要,以具體患者為標準,通常情況下不宜簡單說明;醫務人員違法即證明有過失,無須再作過失推定;損害后果異常,應由醫方舉證無過失,否則,實行過失推定;應明確患者對醫療情報的支配、決定權,醫療機構侵犯這一權利應承擔民事責任?!肚謾嘭熑畏ā范徃鍛瓦@些方面進行修改。

注釋:

[1] [日]加藤良夫.實務醫事法講義[M].民事法研究會, 2006.17-18

[2]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2年民事審判案例卷)[C].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3.326

[3] [日]稻垣喬.醫師責任訴訟的構造[M].有斐閣, 2002.115

[4] ]梁書文.解讀《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A].李國光.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民事卷(1997—2002) [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29

[5] [日]加藤良夫.實務醫事法講義[M].民事法研究會, 2006.39

第7篇

新形勢下如何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是擺在我們普法人面前的重要課題,我們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理念、目的和方式等進行了必要的審視與思考,以適應時代的發展需要。

一、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指導思想必須與時俱進

全民普法二十多年來,人民法律素質得到了很大提高,國家民主與法治進程取得了巨大進步。進入新世紀新階段,必須確立與之相適應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指導思想,做到與時俱進。一是樹立正確的普法觀念。普法工作是一項功在千秋,利在當代的偉大事業,其長期性、艱巨性和漸進性是不言面喻的,尤其是我們這樣長期浸透在封建歷史長河中的國家,更是如此。要牢固樹立長期作戰、吃苦耐勞、默默無聞、堅忍不拔的思想,克服一切可能的急功近利和悲觀情緒,把功夫下在對廣大群眾的潛移默化和潤物細無聲上。二是樹立科學的普法理念。要從側重普及(來源:文秘站 )法律知識,轉到培養公民的法律意識、法治精神和法律信仰上來;要從側重履行法律義務方面教育,轉到增強公民積極的法律意識上來,尤其是要用現代法治理念教育引導公民的權利意識和義務觀念;要從側重法制教育的普及率,轉到強化公民自覺自愿參加法治實踐活動上來。

二、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形式必須不斷創新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規律要求我們必須將普法活動有機地融入到公眾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之中,使普法的單向灌輸關系變為雙向互動關系,因此,我們必須突破慣性思維,進一步創新法制宣傳教育的形式,尤其要更加注重法治文化的熏陶。一是加大法制文藝的創作和演出。充分挖掘城市街道、社區民間文化資源,鼓勵支持群眾自編、自導、自演各具特色的法制文藝節目,讓群眾在日常文化活動中實實在在感受法律的存在。二是加強與現代媒體聯手。法制宣傳教育主管部門要全力利用影視、報刊、網絡和廣告載體等資源,以法制主題詞句、動漫圖片等形式開展法制宣傳活動,還可以嘗試市場化運做的方式,組建法制文化藝術傳媒公司,編寫拍攝播出法制文化藝術影視作品和組織舞臺演出活動,編導有關法律與政治、法律與民生、法律與文化、法制史與社會發展等專題電視記錄片,著力解決法制文化節的社會性、參與性。好的影視作品既可以產生社會效益,也可以產生經濟效益,有了經濟和社會效益,就可以使法制文化藝術的創作活動產生良性循環,就可以產生更多的有影響力的法制藝術影視作品。

第8篇

論文內容摘要:文章指出,司法規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適用法律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二是自由裁量,兩種方式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矯正的正義。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由于內容和范圍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法律規制,而在我國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規制尤為重要。

從各國對免責條款的規制經驗來看,多是從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業協會)的途徑予以規制,但多有側重,如英國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規制主要以司法控制為主。司法規制是指司法機構根據法律的授權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規范方法。

問題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決定了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關系的一切,有關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絕對強制性規定表現出來,甚至在有關立法中會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區,難以調整周延;而行政規制雖然高效、及時,但在沒有有效的監督機制下,同樣存在行政權力濫用與不作為兩種極端的風險;與立法規制方法相比,司法規制方法出現較早,但早期的司法機關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堅持契約自由的立場,因此,司法規制方法并未對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格式合同條款進行主動、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顯。只是到了近現代以來,隨著立法規制方法的廣泛實行,司法規制作為彌補立法規制不足的方法開始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司法規制的具體形式

(一)法官判決違反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效

法官直接適用法律對合同的強制或禁止性特別規定,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強行法也稱強制性規范,是指不依賴于當事人的意志而必須無條件適用的法律規范,此類法律規范依法定事實的發生而適用,且其內容不得以當事人意志改變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違反強制法規定而無效這一原則,已經被各國司法實務所采納。禁止性規定則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以免除人身傷害賠償責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的內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免除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為內容,而且無論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是始于對人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護,進而更好地維系整個社會公共道德體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司法規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首先,認定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是否訂入合同,即對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認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責條款中,存在著雖然不違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為防止當事人利用契約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實,維系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實質上的平衡,各國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如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作為評判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效力的依據,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效;最后,適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則,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也是司法規制的重要方面,此類解釋原則的彈性大,適用范圍寬,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主要方法。

我國司法機構在理論和實務中都相應確立將具有違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確認為無效。格式合同免責條款說到底還是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所以條款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性規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的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為無效條款。而我國《合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第2款規定,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無效。

結論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種單一的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規制的方法只有與立法規制、行政規制的方法結合起來,才能更好地達到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有效規制的目的。

參考文獻:

1.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2.何寶玉著.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3.[英]阿蒂亞著,程正康等譯.合同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2

4.張利平,魏曉俊.淺議合同法中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規定的矛盾及其修補辦法.

5.漆多俊編.經濟法論叢(第2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

6.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臺大法學論叢,1998,27(4)

第9篇

遼寧師范大學國際教育學院 遼寧大連 116029

[摘要]完善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法律規制體系,需要對于法律尚未規定的立法空白予以填補,或者對隨著社會不斷發展已經出現了脫節或者相悖的法律規范予以及時調整。通過《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作為研究載體,對于其中近幾年的法學論文進行了必要的篩選和分析。通過對于相關論文的梳理,以期從中得到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法律體系構建的借鑒和啟示。

[

關鍵詞 ]外資;非正常撤離;文獻分析

外資非正常撤離的行為會產生社會關系的變化。法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也會對外資非正常撤離產生的社會關系進行規制。但是,由于社會關系之間的牽連性和社會關系的復雜性,會逐步擴展到社會其他層面和領域。這就導致了需要我國法律對外資非正常撤離相關問題進行系統化規制。

一、采用文獻分析法探討外資非正常撤離的背景

完善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法律規制體系,對于保護損害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我國社會經濟秩序有著重要作用。[1]完善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法律規制體系,需要對于法律尚未規定的立法空白予以填補,或者隨著社會不斷發展已經出現了脫節或者相悖的法律規范予以及時調整,這就主要依靠立法者的科學立法以及立法技術的完善。

立法是一項系統性的工程,尤其涉及到以體系化的方式多角度研究某一社會關系的法律規制。單以國際法的視角并不能完全涵蓋所涉及立法技術問題。因此,筆者希以對于相關論文的查閱和分析,借他山之玉,尋求啟示。我們選取了《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作為研究載體,對于其中近幾年的法學論文進行了必要的篩選和分析。通過對于相關論文的梳理,以期從中得到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法律體系構建的借鑒和啟示。

二、對相關文獻中立法問題觀點的整理

(一)立法技術與法的價值

對于相關法律原則和規則的設定,應當充分體現出法的價值。張輝通過對于相關領域立法與法的價值之間的關系進行論證,認為價值判斷是相關立法的理論基礎。[2]

(二)立法技術與法的社會基礎

法的產生以及規范的制定均需要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并不能完全憑借立法機關的主觀臆斷而產生。魏漢濤指出現實反映立法者的意志也受到一定社會條件的制約。[3]陶呈成、華國慶指出我國在制定相關涉及區域的相關立法要看到我國各區域之間的發展差異,并依此確定不同的法律調整措施。[4]鄒世允、尚洪劍也指出地方的經濟發展情況是立法的現實基礎,因此,在立法時要進行充分的社會調查和評估。[5]王瑞恒、肖晶提出對于相關地方性法規出現突破現有法律規范的問題,在遵循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下,不斷完善地方性法規的同時,通過制定全國統一的規范予以規制。[6]除了考慮立法的客觀基礎,還應當充分考慮立法的主觀基礎。李店標認為,我們必須關注公民參與立法的效度,設計科學合理的標準進行檢驗,以確保公民參與立法制度的良性運轉。[7]

(三)立法技術與法律規范的表達

法律應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以保障規范的能夠針對一般情況反復適用,但條文的抽象程度過高可能會導致相關權力(權利)濫用的情況發生。鄭寧指出,立法主體應該盡量回避對于模糊語言或者空泛的授權,降低相關權力行使隨意性過強的情況發生。[8]而叢日禹認為大量高度概括、簡潔的文字表達使得相關條文、制度能夠保持穩固。[9]

(四)立法技術與法的發展方向

我們還應當考慮具體部門法的相關立法趨勢,保持一定的先進性和前瞻性。如,李春斌認為國家介入民法領域時應當保持謙抑。[10]陳軍提出,僅依靠行政權力手段已經不能滿足相關主體的需求,這使得行政活動的方式由強制、命令與服從向非強制、溝通以及合作的方式轉變。[11]此外,在制定相關法律,還應當關注國際對于此類立法的相關趨勢。王祖書指出,國際社會懲治職務犯罪的一個重要趨勢是編織嚴密的刑事法網,使職務犯罪分子沒有逃脫刑罰制裁的可能。[12]當然刑事立法方面我們還應當關注保護法益的價值傾向。徐啟明認為不同的犯罪對象表現反映出相關法律需要對于不同的法益保護的要求,對此應當正確認識保護對象的基本價值傾向,以此來進行科學劃定犯罪類別。[13]

(五)立法技術與法律移植

在本國法尚不健全的情況下,采用法律移植的方法可以降低立法風險。劉傳剛、李佳,指出法律移植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并且有利于保持法的穩定性。[14]但在進行法律移植的過程中,也應當注意保護我國的相關法律權益不受侵犯。劉穎指出法治思維的本土化路徑,要考慮到中國法治的實際進程和中國的可接受可理解程度。[15]陳曉宇指出,相關立法應當突出強調國家利益、揚長避短的原則。[16]張曉君、吳閩認為預見性的針對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進行相關的立法,能夠更好的維護我國的相關權益。[17]劉繼勇強調涉及到國際民商事糾紛,應當充分利用“直接適用的法”,不必援引法院地的沖突規范,以保護國家的重大利益,維護本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秩序。[18]此外,我們也可以充分利用雙邊、多邊條約予以解決。楊文升、張虎指出基于當初制定公約的歷史背景和時代的主客觀條件的限制,雙邊投資條約成為了解決外資非正常撤離中最為重要的國際立法。[19]

(六)立法技術與法的預見能力

我們在對于加強事后懲戒力度的同時,應當更加側重對于風險的評估、監控和預防,節約司法成本,及時防治違反相關法律規范的行為發生。趙春指出要對于可能產生風險的相關領域應當重視風險預防原則,建立相應的防范預案機制,防止風險的發生。[20]

(七)立法技術與法的運行

立法的落腳點并不是將法律束之高閣,而應當在現實經濟社會中充分運行。丁慧、劉麗穎強調任何良好制度都依賴和仰仗于人的執行。[21]

三、相關文獻分析對外資非正常撤離立法問題的啟示

通過我們對于相關論文的分析和梳理,我們可以發現,一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多個角度的立法技術進行考察,而一套規范性文件體系則需要考慮的問題更加多元,過于拘泥于某一角度有可能產生“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效果。對于前述七個角度的分析,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的相關法律體系的構建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啟示。

(一)法律規范應當充分體現法的價值

法的價值體現著法對于該領域調整的應然性和正當性。外資非正常撤離不僅使得我國應有的經濟秩序造成沖擊,也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和相關撤資企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的規制具有充分的正當性。

(二)立法是應當考慮法所依托的社會基礎

一定的具體的法律規范應當與其所處的社會經濟基礎相互適應。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法律依據時,應當考察該法律規范所處的具體社會經濟基礎和各地區的實際經濟社會情況。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以公有制為基礎,因此,對涉及國民經濟命脈的行業和企業應當堅持控股權的公有制屬性,對于相關戰略投資者應當采取謹慎引入的態勢,并且需要進行嚴格的資信審查,必要時可以采取履約保證金制度,防止出現外資非正常撤離對于我國經濟命脈的沖擊。

(三)立法應當考慮規范的抽象性程度處于適度的范圍

法律規則的邏輯與語言也會影響法律在實際運行中的效果。在進行外資非正常撤離立法工作的時候,應當注意對于規范抽象性程度的把控。對于規制重點和可能出現權力(權利)濫用之處,應當明確而清晰地使用立法規范語言予以闡釋;對于原則性規范和非規制重點領域,可適當予以抽象歸納,待立法條件成熟時,再進行進一步規范。

(四)具體部門法的制定應當考慮部門法的發展方向和立法趨勢

由于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法律可能對于一定的社會現象產生之后才會予以規制,容易導致法律產生了一定的滯后性和僵硬性。如果在此前提下,仍要與社會保持同步發展,則有可能導致法律規范處于朝令夕改的不穩定狀態。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時予以適度超前的考量,注意關注具體部門法的發展方向和立法趨勢。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我們不僅應當關注現有的規制方式,也應當關注國際社會相關領域的發展趨勢。

(五)采取法律移植的技術時應當注意保護我國的權益不受侵犯

法律移植能夠在本國法尚處于空白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起到重要的借鑒作用。但是我們也應當注意,在采取法律移植之類的立法技術時,應當首先確立保護我國的權益不受侵犯。對于涉及到影響我國權益問題的法律引用,應當首先審查是否與我國的相關權益相互沖突。對于相互沖突的法律規范,應當及時予以排除;對于部分沖突的,應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六)立法規范應當加強對于規制對象的風險預見和預防能力

法律對于社會現象的規制不僅在于對于違反法律的責任追究,同時還包括對于可能出現違反法律的行為予以及時調整。相比較而言,事前預防容易減輕外資非正常撤離發生后對于國家和個人利益的損害。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立法者應當充分考察外資準入時相關資信情況;對于出現異常情形的外資采取預警方式,及時采取措施,防止出現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情況發生。

(七)立法應當注意與法的有效運行相結合

在立法的過程,我們應當關注相關法律是否得到有關執法機構或者司法機構有效運行。外資非正常撤離產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現有規范對于外資撤離程序過于繁瑣,導致出現外資突破現有法律規范直接撤資的情況發生。因此,立法者應當在立法過程中注意相關法律規范能夠得到有效運行并進行及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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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1.楊文升(1974-),男,遼寧海城人,博士,遼寧師范大學國際教育學院副院長、副教授、碩士生導師,研究方向:國際法學、訴訟法學、教育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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