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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申請書優選九篇

時間:2022-09-14 12: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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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1200萬精神賠償金使聶樹斌案再次成為輿論關注焦點。

為何申請精神撫慰金高達1200萬

按照《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20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對于被扶養人應當支付的生活費,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

因此在聶樹斌案國家賠償中,除去已有明確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等,在金額上有彈性空間的即為精神損害撫慰金。

此前多位專家學者也表示,根據案件的性質、造成的影響程度、持續的時間等不同,每一個案件中作出的精神賠償會有所不同;聶樹斌案影響大波及范圍廣,或可開辟提高精神撫慰賠償金的先河。

過往的國家賠償案例顯示,1996年以故意殺人罪被判決并執行死刑、2014年被改判無罪的呼格吉勒圖,其父母最后獲得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萬元;被羈押14年后無罪釋放的錢仁風此前獲得精神撫慰金50萬元;入獄近10年的浙江張氏叔侄拿到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5萬元。

聶樹斌案申請國家賠償人此前也表示,聶案較為特殊,精神損害賠償如果按相關規定會比較低,但是這些年聶樹斌家屬受到的精神傷害又特別大。從聶樹斌案《刑事國家賠償申請書》中看到,申請人就申請1200萬精神損害撫慰金共列出了4條說明,其中提到“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的違法行為,剝奪了受害人無辜的生命,在請求人心中留下了永遠無法消弭的精神傷痕,留下了永遠無法撫平的痛楚,請求1200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的是獲得最起碼的精神慰藉、心理平衡和人格尊重。”

河北高院將如何開展賠償工作

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取得國家賠償。涉及刑事案件的國家賠償中,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在聶樹斌案件中,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二審判決: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犯婦女罪,判處15年,合并執行死刑。正因如此,聶樹斌家屬昨日向河北高院申請國家賠償。

按照賠償程序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其中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按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金由哪個部門“埋單”

第2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關的行政賠償工作,保證辦案質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門、政府各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行政復議應訴機構是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賠償工作的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并審查賠償請求;

(二)審查被認為侵權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并就此提出意見;

(三)就具體賠償方式和賠償標準提出意見;

(四)了解、研究行政賠償工作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并有針對性地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領導提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建議。

未設立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復議應訴機構的行政機關以及行政執法組織,應當指定有關的職能機構或者有關人員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賠償工作。

第四條  對依法確認為違法并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政行為,被侵權人要求行政賠償的,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賠償。違法致害行政行為的確認途徑:

(一)經行政復議確認;

(二)經行政訴訟確認;

(三)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確認。

第五條  行政賠償工作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七條  行政賠償工作機構的賠償工作人員與賠償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賠償的,應當自行回避;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請回避。

賠償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行政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財政部門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共同組成的賠償審核小組,具體負責對行政賠償費用的審核與監督。

第二章  行政賠償申請的受理

第九條  要求行政賠償的,應當遞交行政賠償申請書。行政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賠償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條  行政賠償申請的受理機關:

(一)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其中賠償義務機關為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任何一個機關要求賠償,并由該賠償義務機關受理。

(二)與行政復議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應當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行政賠償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賠償請求事項屬行政賠償范圍;

(二)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符合法定條件;

(三)賠償請求在法定時效內提出;

(四)賠償請求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

第十二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賠償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行政賠償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賠償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并填寫行政賠償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二)賠償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審批后,填寫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三)賠償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內容的,退回賠償請求人限期補正并注明補正的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四)不屬于本機關賠償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已受理的,撤銷受理決定,并將賠償申請書以及有關材料移送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同時將撤銷決定以及移送情況告知賠償請求人。受移送的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異議,可以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  行政賠償案件的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賠償案件受理后,賠償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案件進行審查,并查明以下事項:

(一)損害是否屬于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

(二)侵權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

(四)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對行政賠償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證據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證明有關賠償事實的,可以要求賠償請求人或者有關部門補充證據材料,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

行政賠償案件應當由兩人以上負責賠償的工作人員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應當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公民被羈押、釋放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據,然后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賠償金額。

第十五條  對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行政賠償請求,在賠償請求人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下列證據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賠償金額:

(一)法醫鑒定或者由醫療單位出具的醫療證明(包括住院證明、身體傷害證明、休息單等證明);

(二)醫療費用的票據;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書;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證明;

(五)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撫養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無勞動能力人的有關證明;

(六)其他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  對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案件,在賠償請求人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下列證據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確定賠償方式、金額:

(一)侵犯財產的基本情況;

(二)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單據或者其他憑證;

(三)已損壞、滅失、變賣的財產價格證明等有關證據;

(四)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憑證或者證明;

(五)其他有關直接經濟損失的證據。

第十七條  對行政賠償案件審查后,賠償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意見,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審批。提出賠償意見的應當同時擬定賠償方案。

賠償義務機關認為需要賠償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金額進行協商。

第十八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予以賠償的,賠償工作機構根據該機關負責人審批的意見,應當及時制作《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對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案件,賠償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制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行政賠償決定書》和《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首長簽署;加蓋賠償義務機關印章。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責任的分擔有異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共同上一級機關的賠償工作機構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對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賠償案件結案后,賠償義務機關為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應當將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在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賠償義務機關為人民政府的,應當將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在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一經發現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應當主動予以糾正,對被侵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同時告知被侵權人可以在兩年內提出賠償請求。

第二十三條  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行政賠償決定、不予賠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行政復議條例》規定的期間內,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賠償和賠償的金額以及方式,作出決定。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行政賠償義務的履行

第二十五條  對已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對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所作的賠償決定,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履行完畢。

對與行政復議一并提出的賠償請求所作的賠償決定,應當與行政復議決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條  支付賠償金的,賠償義務機關憑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支付。

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賠償義務機關憑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履行。

賠償義務機關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二十七條  由于賠償請求人的原因無法履行或者賠償請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賠償決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償

第二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追償賠償費用。

第二十九條  追償的具體標準是:

(一)對故意違法的受委托組織追償其全部賠償費用;

(二)對故意違法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個人根據違法性質,賠償金額大小,個人實際承受能力,追償賠償額1/5至全部賠償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本人當年度工資收入;

(三)對有重大過失的受委托的組織視其情節追償賠償額1/2或者2/3的賠償費用;

(四)對有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個人根據違法性質、情節,賠償金額大小,個人實際承受能力,追償賠償額1/3以下的賠償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本人當年度工資收入的一半。

追償的賠償費用應當在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決定之日起兩年內繳清。

第三十條  賠償的損害后果是由數人行為造成的,其相關人員可以作為共同被追償人,并根據各個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地位、作用、過錯程度,分別確定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追償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追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償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作出追償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經復查后,應當書面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追償決定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個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賠償審核小組在審核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核撥行政賠償費用或者要求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行政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對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責令予以糾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工作機構負責具體事務。

第三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應當使用《送達回證》。

第三十六條  全省各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辦理行政賠償案件的法律文書,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統一式樣。

第3篇

第二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賠償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的機構為縣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

第二章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范圍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其損害的,對于加重部分,復議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五)違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第九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政賠償案件的處理

第一節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申請行政賠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賠償請求人必須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可作為賠償請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作為賠償請求人。

(二)有明確的賠償義務人,且賠償義務人之一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四)具體行政行為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

(五)在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內。

第十一條賠償申請應當使用書面形式,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被申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賠償申請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賠償范圍及有關申請規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二)對不符合賠償范圍及有關申請規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三)對申請有關要件尚不齊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賠償請求人在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能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三條賠償請求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有效申請期限內,就未經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單獨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賠償的,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及有關規定,審查其申請,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條賠償請求人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提出賠償申請的,該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不得無故推諉。

第二節審理

第十六條法制機構受理賠償案件后,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審理。

第十七條賠償案件審理的內容包括:

(一)賠償義務機關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了損害及損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受到的損害與賠償義務機關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

(三)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賠償的具體方式及標準。

第十八條法制機構審理賠償案件,應當全面審查、核實相關的證據材料。

對于賠償請求人申請中證據不足的請求部分,可責令其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賠償請求人對賠償請求未能或拒絕提供證據的,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法制機構可以根據認定的事實,提出處理意見,報局長或提交局長辦公會決定。

第二十條局長或局長辦公會對法制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可作出予以賠償或不予賠償的決定:

(一)對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和公民人身損害的,或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受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決定不予賠償。

(二)對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1)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二)項的,決定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造成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決定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或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按照實際損害確定賠償金額。

(2)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一)、(三)項實施罰款,追繳、沒收財產或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應當返還財產;對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和責令停產停業的,根據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確定賠償金額。

(3)財產已經拍賣或變價收購的,給付拍賣變價收購價款。

(4)對財產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確定賠償金額。

(5)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五)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確定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第二十一條賠償處理決定書應當根據賠償決定制作,包括賠償請求及其理由、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的事實、賠償處理決定的內容及賠償請求人的訴權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先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予以認定。

經復議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予以維持的,應當在復議決定書中一并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變更或撤銷的,應當將復議決定書連同賠償申請書一并轉交賠償義務機關,并告知賠償請求人。

賠償審理期限自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復議決定書和賠償申請書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對應予賠償的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賠償。

第三節執行

第二十四條賠償處理決定及有關文書,應當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中關于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賠償處理決定,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財務部門在法定期限內按有關規定辦理支付手續;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由原辦案機構負責辦理。

第二十六條執行賠償案件應當制作筆錄,由執行人和賠償請求人簽字、蓋章。

執行文書、票據等材料復印件,應當存入案卷。

第四章行政追償

第二十七條有關個人或組織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一)、越權執法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采取扣押、查封、暫停支付等強制措施,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復議機關決定原辦案機關停止強制措施,執行機關拒不執行,由此引起經濟損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遺失的;

(五)超期暫停支付相對人的銀行存款而不補辦手續,以及凍結金額超過違法金額造成損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財物經查與違法行為無關,沒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損失的;

(七)違反辦案程序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追償責任人員經濟責任,由局長或局長辦公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責任人員確定賠償數額時,依據責任大小,追償金額為其月工資的1-10倍。

第三十條有關責任人員對其是否應當承擔經濟責任有申辯權。

第4篇

第一條為保證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正確、及時地處理行政賠償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賠償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的機構為縣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

第二章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范圍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其損害的,對于加重部分,復議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五)違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第九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政賠償案件的處理

第一節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申請行政賠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賠償請求人必須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法具體行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繼續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可作為賠償請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作為賠償請求人。

(二)有明確的賠償義務人,且賠償義務人之一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四)具體行政行為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

(五)在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內。

第十一條賠償申請應當使用書面形式,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可以口頭申請,由被申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賠償申請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賠償范圍及有關申請規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二)對不符合賠償范圍及有關申請規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三)對申請有關要件尚不齊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賠償請求人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能補正,視為未申請。

第十三條賠償請求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有效申請期限內,就未經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單獨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賠償的,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及有關規定,審查其申請,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條賠償請求人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提出賠償申請的,該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不得無故推諉。

第二節審理

第十六條法制機構受理賠償案件后,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審理。

第十七條賠償案件審理的內容包括:

(一)賠償義務機關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了損害及損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受到的損害與賠償義務機關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

(三)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賠償的具體方式及標準。

第十八條法制機構審理賠償案件,應當全面審查、核實相關的證據材料。

對于賠償請求人申請中證據不足的請示部分,可責令其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賠償請求人對賠償請求未能或拒絕提供證據的,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法制機構可以根據認定的事實,提出處理意見,報局長或提交局長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局長或局長辦公會對法制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可作出予以賠償或不予賠償的決定:

(一)對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和公民人身損害的,或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受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決定不予賠償。

(二)對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1)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二)項的,決定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造成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決定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或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按照實際損害確定賠償金額。

(2)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一)、(三)項實施罰款,追繳、沒收財產或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應當返還財產,對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和責令停產停業的,根據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確定賠償金額。

(3)財產已經拍賣或變價收購的,給付拍賣變價收購價款。

(4)對財產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確定賠償金額。

(5)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五)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確定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第二十一條賠償處理決定書應當根據賠償決定制作,包括賠償請求及其理由、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的事實、賠償處理決定的內容及賠償請求人的訴權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先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予以認定。

經復議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予以維持的,應當在復議決定書中一并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變更或撤銷的,應當將復議決定書連同賠償申請書一并轉交賠償義務機關,并告知賠償請求人。

賠償審理期限自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復議決定書和賠償申請書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對應予賠償的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賠償。

第三節執行

第二十四條賠償處理決定及有關文書,應當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中關于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賠償處理決定,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財務部門在法定期限內按有關規定辦理支付手續;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由原辦案機構負責辦理。

第二十六條執行賠償案件應當制作筆錄,由執行人和賠償請求人簽字、蓋章。

執行文書、票據等材料復印件,應當存入案卷。

第四章行政追償

第二十七條有關個人或組織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一)、越權執法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采取扣押、查封、暫停支付等強制措施,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復議機關決定原辦案機關停止強制措施,執行機關拒不執行,由此引起經濟損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遺失的;

(五)超期暫停支付相對人的銀行存款而不補辦手續,以及凍結金額超過違法金額造成損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財物經查志違法行為無關,沒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損失的;

(七)違反辦案程序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追償責任人員經濟責任,由局長或局長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責任人員確定賠償數額時,依據責任大小,追償金額為其月工資的1?10倍。

第三十條有關責任人員對其是否應當承擔經濟責任有申辯權。

第5篇

    賠償義務機關∶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 

    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二、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楊培富被實際關押380天的賠償金9678.60元。 

第6篇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行政執法管理,促進依法行政,實行行政執法未果報告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報市政府申請聯合執法,以提高人民防空行政執法效果:

(1)未辦人防手續就開始施工,被人防執法人員查出后,拒不補辦人防手續的;

(2)既不修建人防地下室、又不按規定繳納人防易地建設費,執法人員上門服務三次,仍不執行的;

(3)對按規定應繳納的人防易地建設費和人防建設費行動不積極,故意拖延時間超過半年以上的;

(4)少報多建,被人防執法人員發現,一個月內不補辦人防手續的;

(5)無視法律,拒不辦理人防手續的;

(6)對人防行政執法處罰單,拒絕簽收的;

(7)對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不予配合,不提供方便條件的;

(8)對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擅自拆除的。

2、審批責任追究制度

為規范人民防空辦公室行政審批工作,提高工作人員的執法水平和工作責任心,嚴肅政紀,追究行政審批工作人員違法和失職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審批防空地下室必須嚴格辦理手續,按照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審批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違紀行為,給予通報批評、責令賠禮道歉、調離崗位、停職、行政告誡;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在追究當事人責任的同時逐級追究領導責任。

(1)應當受理而拒絕受理的;

(2)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的;

(3)丟失、損毀審批文件材料的;

(4)違反人防法律、條例和市人防工程建設規定的;

(5)違反規定增加或減少必要審批程序的;

(6)在依法規定并公開審批條件和標準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條件或者限制的;

(7)違反法定權限,超越、辦理有關手續的;

(8)無正當理由對符合規定條件應當予以批準的行政申請不予批準的;

(9)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行政審批項目予以批準的;

(10)審批項目超過規定審批時限未辦理完畢的;

(11)私自做主,放寬審批條件,造成失誤的;

(12)違反規定程序實施行政審批,造成不良后果的;

(13)下一審批環節對上一審批環節沒有盡到把關職責的;

(14)有其他違反行政審批規定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3、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范

(1)熟練掌握和運用與行政執法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人防工程戰術技術規范、工作程序等業務知識。

(2)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恪盡職守,完成各項任務。

(3)依法行使管理、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權,嚴格遵守執法程序、標準、規范。

(4)執行公務必須證件齊全,著裝整齊。

(5)秉公執法,實事求是,不徇私情,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6)尊重事實,注重證據,取證及時完整,方法嚴謹科學,手段合法有效,法律文書書寫整潔、及時、規范。

(7)自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義務,保守行政相對人的有關秘密。

(8)有準與行政相對人建立經濟關系,禁止在行政相對人單位兼職、擔任顧問或者其他有報酬的職務。

(9)嚴禁索賄受賄,不準參加可能影響執行公務的宴請,不準參加由行政相對人組織安排的休閑娛樂等活動,禁止接受行政相對人的禮品、禮金,不得借用行政相對人的通訊、交通工具。

(10)禁止利用職務之便獲取各種利益或者方便,執行公務時,不得在行政相對人單位用餐、購買物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務、照顧。

(11)嚴格依法行政,自學接受監督,嚴禁越權執法違法行政。

(12)執法人員與行政相對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可能妨礙公正執法情況時應當提出回避。

(13)舉止大方,態度和藹,文明執法,廉潔奉公。

(14)儀表端莊,男同志不留長發和胡須,女同志不濃妝艷抹,不戴耳環和耳墜。

4、行政執法投訴辦理制度

(1)為確保人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執法職能,防止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制度。

(2)行政執法投訴受理范圍:

①投訴人認為人防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不適當的;

②投訴人認為人防行政機關(含受委托組織)違法、違規或不作為的;

③投訴人認為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

(3)對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果不服以及不符合受理范圍的投訴,承辦部門應急向投訴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據。

(4)秘書科負責行政執法投訴的受理,呈請批示,交辦、催辦以及辦理過程中的協調和監督。

(5)辦領導根據投訴的具體事項,指定相應的職能部門辦理。

(6)投訴一般在30日內辦理完畢,若需延長辦理時限,須由領導批準。

(7)承辦部門應將投訴的辦理情況寫成書面報告,送辦領導審批。經批準后可予以結案,并由承辦部門將辦理結果及時通知投訴人。

(8)辦理終結后,承辦部門應將投訴材料、辦理報告送秘書科歸檔。

(9)經辦人員應當嚴格保守有關的秘密事項,不得泄露有關情況。

(10)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1)為確保人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暫行規定》,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工作中,由于個人職務行為造成重大過失,損害國家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應承擔的責任。

(3)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追究其責任:

①違法或錯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復議被行政機關撤銷的;

②違法或錯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撤銷的;

③違法行使行政處罰,經行政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④在執法檢查中,被上級機關認定屬較大行政執法過錯的;

⑤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從輕或免于追究責任:

①發現執法過錯,主動及時糾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②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已改正的。

(5)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行政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

①行政相對人虛假陳述或出具偽證,致使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

②對所作出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措施,行政執法人員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有據可查的;

③其它不應追究責任的。

(6)追究過錯責任的方式有:

①責令改正;

②暫扣、注銷行政執法證件;

③賠償部分或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④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⑤行政處分。

以上追究過錯責任方式可以現時適用。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7)暫扣行政證件時間一般不超過二個月,注銷行政執法證件須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批。

(8)追究過錯責任由本辦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研究決定。作出決定前,應認真聽取過錯人的申訴,在充分聽取意見和調查核實的基礎上,由主任作出處理決定,或提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

(9)涉及行政處分的,按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的規定程序作出處理決定。

(10)追究過錯責任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在局面決定民出后7日內向市政府法制局和省人防辦局書面報告備案。

(11)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起30日內向本辦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申訴,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局或省人防辦申訴。

(12)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行政復議、應訴和賠償制度

(1)為確保人防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執行,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暫行規定》,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稱行政復議是指人防行政相對人對本辦作出的個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市政府或本辦上級機關提出復議申請,本辦作為被申請人參加行政復議活動;或人防行政相對人對市(縣)、區人防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本辦申請復議,本辦受理并組織行政復議活動。本制度所稱應訴是指人防行政相對人對本辦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辦依法參加行政訴訟活動。本制度所稱賠償是指因本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當,經行政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行政相對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本辦要求賠償,本辦依法給予賠償的過程。

(3)行政復議、應訴和賠償工作,由本辦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組織,具體工作由秘書科負責,有關職能科室人員參加。

(4)向本辦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本辦應依法受理,并作出下列處理:

①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不予受理、限期補正的決定;

②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送達復議被申請人;

③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朋內完成審理,作出復議決定,將復議決定送達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并監督執行。

(5)在收到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行政復議機構送達的《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后,本辦應在1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書,參加復議,并執行復議裁決。本辦如對復議裁決不服,應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并執行法院的終審裁決。

(6)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執法相對人狀副本后,本辦應在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書,參加訴訟,并執行法院裁決。本辦如對法院裁決不服,應在規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執行終審裁決。

(7)本辦法定代表本辦參加或書面委托人參加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

(8)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申請,本辦應依法受理,并依法在兩個朋內給予賠償;賠償申請人對本辦的賠償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本辦應參加訴訟,并執行法院終審裁決。

第7篇

被關603天索賠23萬元 檢察院對賠償請求“不予確認”

發生在2001年5月的湖北“鐘祥投毒案”曾引起全國轟動,但在今年8月,這起案件因為“證據不足”被當地警方撤案,4名一度被當成“犯罪嫌疑人”的老師重獲清白,并已經先后重返教師崗位。

撤案后,潘楷等4名老師于今年8月12日向鐘祥市人民檢察院遞交了國家賠償申請書,要求檢察院對3年前“錯誤批捕”行為進行確認,

同時為4名老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害金20萬元,并支付4名老師從收容審查至釋放期間被錯誤羈押603天的國家賠償金30150元。

10月9日,鐘祥市人民檢察院做出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賠償請求人潘楷的賠償請求依法不予確認。”11日,該書面決定交到潘楷等人手中。

第十七條第一款是什么內容?潘楷等人“故意作虛偽供述、偽造有罪證據”?

昨天,記者得到了這份由鐘祥市檢察院出具的《刑事確認書》,有關“確認結論”部分敘述非常簡單,只有上述短短一句話,對《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具體內容也沒有進行闡釋。潘楷告訴記者,當時他們并不清楚這個條款是什么內容,向檢察院工作人員詢問時對方也沒有解釋。

記者隨后仔細查閱了《國家賠償法》,結果發現該法律第十七條標明“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第一款的內容則是:“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也就是說,鐘祥市檢察院這次之所以對國家賠償不予確認,是因為其認為潘楷等人自己故意作了“虛偽供述”或偽造了自己“有罪證據”。

得知檢察院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后,潘楷非常不理解:“如果說我當初‘認罪’的供述是虛偽供述,但這絕對不是自愿、故意的,沒有人會這么做,更不要說偽造有罪證據了,因為案子撤訴、撤案都因為‘證據不足’!”

實際上,潘楷等人一直不承認自己投毒,他們4人在被捕前曾作了“認罪”的供述,有關部門以此宣告案件告破并對他們進行了逮捕,但后來4人在法庭上當庭翻供,并稱以前“認罪”是因為曾遭刑訊逼供;2001年9月,本報率先對此案提出質疑,2004年6月中央電視臺《新聞調查》節目對此案進行了追訪,發現了當時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的相關證據,節目播出后案子很快宣告撤案。

設置相關條款為防止“頂罪” 檢察院賠償科拒絕作出解釋

昨天下午,記者就《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內容向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方面提出咨詢,對方工作人員答復說:“我們沒看到案子的案卷,無法對這個決定作出評論,但是從制定和執行《國家賠償法》的具體情況看,設置第十七條第一款主要是為了防止‘頂罪’行為,比如有的人因為某種原因故意捏造自己有罪的供述或者偽造有罪證據,造成羈押或入獄,而讓真正違法犯罪的人逃脫法律懲罰,這樣就算以后查清了他無罪也絕對不會獲得國家賠償。”

記者隨后致電鐘祥市檢察院賠償科有關負責人,希望了解檢察院方面為什么會根據這個條款拒絕對潘楷等人進行國家賠償。但對方拒絕對此進行解釋,隨后掛斷了電話。

案件回放

2001年5月6日,湖北省鐘祥市原賀集二中(現石牌三中)在早餐時發生嚴重中毒事件,136名師生被送去醫院搶救。當地警方通過現場勘查,認定是人為投毒。

2001年5月18日,鐘祥警方召開新聞會宣布破案。據警方稱,4名犯罪嫌疑人均出自賀集二中,分別是時任副校長的潘楷和教師王克政、毛守雄、鄧宗俊。

第8篇

原告:常可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漢族,住侯馬市高村鄉西賀村。

被告:侯馬市公安局,住所地侯馬市新田東路18號。

法定代表人:許虎娃,局長。

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馬市公安局下屬的高村鄉派出所懷疑常可生有盜竊行為,未辦理任何法律手續,派人將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經訊問沒有結果,就將常銬在鄉政府大門上,近一個小時里,引來近百名群眾圍觀、議論。后常可生帶銬逃回家,不久出現精神失常現象。其父常全義一邊為兒子尋診治療,一邊到有關部門申訴。侯馬市檢察院立案查處。1997年9月14日經北京市精神病醫學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常可生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癥,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銬、打是起病的誘發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責任人馬××、韓××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在刑事訴訟期間,經法院裁定駁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義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馬市公安局遞交了《賠償申請書》,侯馬市公安局分兩次給付常可生人民幣6000元,后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侯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常可生不服,向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被害人各種費用共計人民幣97萬余元。被告侯馬市公安局辯稱:致害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國家賠償法對本案無溯及力,即使可以起訴,也已超過訴訟時效。

審判

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侯馬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常可生,已被追究刑事責任,致害行為事實存在,由此誘發常可生患了精神分裂癥,后果嚴重,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已花銷的醫藥費、交通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繼續治療的費用累計人民幣61050元,侯馬市公安局賠償80%,常可生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有的不屬行政賠償范圍,有的無證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作出判決:

侯馬市公安局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常可生人民幣48840元。

常可生不服一審判決,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賠償數額計算不當。

侯馬市公安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致害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法院不應受理;《國家賠償法》對本案無溯及力。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侯馬市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非法拘禁常可生,已經法院刑事判決確認直接責任人構成犯罪。常可生遭非法拘禁導致精神失常,其人身自由權和生命健康權遭受侵害,侯馬市公安局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致害行為雖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但被確認為違法是在該法實施之后(1997年10月臨汾中院的《刑事裁決書》),按照新的程序法規范生效之后必須遵循的原則,本案涉及的行政賠償應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賠償的范圍和標準等實體問題,應按致害行為發生時已有的規定執行,侯馬市公安局未提供當時的有關規定,故可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酌情給予賠償。賠償范圍包括已花銷的醫藥費、交通費、營養補助費、看護人傭金、繼續治療的費用等。常可生及其法定人請求賠償發病期間給親屬造成的傷害損失,不屬本案賠償范圍;有的項目主張賠償數額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認定受害人承擔部分損失無法律依據,賠償數額計算欠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五)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8)臨中法行初字第3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侯馬市公安局賠償常可生已花銷的醫藥費14000元、交通費5000元、營養費3000元、看護人傭金7200元、繼續治療的費用20000元,因誤工減少的收入31050元(按國家96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計),上列各項合計人民幣80250元,自判決生效后一月內付清;

三、駁回常可生的其他賠償請求。

評析

本案涉及以下兩個問題:

一、行為性質問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首先,非法拘禁常可生雖是被告侯馬市公安局干警和聯防隊員具體實施的,但是經派出所領導同意的,且與其行使的治安管理職權有關,因而是一種職務行為,而不是與行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直接責任人員違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其個人承擔刑事責任,但不能免除其所在行政機關應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其次,本案致害行為是被告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發生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既享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職權,又享有刑事偵查的職權,因后者違法造成損害的,應承擔刑事賠償責任,按刑事賠償程序解決。侯馬市公安局未予刑事立案,在不辦理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抓走常可生,該行為不屬刑事偵查行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侯馬市公安局工作人員非法拘禁常可生,雖不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是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其他違法行為,公民對由此造成的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關于國家賠償法的溯及力問題。按照法律的一般適用原則,法律對其實施之前發生的行為不具有溯及力,但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適用國家賠償法也是符合法律原則和法學原理的。

其一,國家賠償法是集程序和實體于一體的法律規范。本案致害行為雖發生在該法實施之前,但被依法確認為違法是在該法實施之后,按照新的程序法規范生效之后必須遵循的原則,本案涉及的行政賠償應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上訴人侯馬市公安局受理了常可生的賠償申請,雙方協商不成立,又出具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表明先行處理程序已經結束,受害人常可生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9篇

作者簡介:林溢帆,浙江工商大學憲法與行政法專業2013級碩士研究生。

國家賠償法大修后的一個最醒目的變化是本法的第二條。舊法條文表述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權益” ,新法中,條文表述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并‘有本法規定的侵犯情形’” 。可見大修體現的是立法思路的大轉變,轉變一是將賠償范圍立法方式從原本“概括式立法”轉變為“列舉式立法”,轉變二是將歸責原則從原本的“違法歸責原則”轉變為“以違法歸責為主,結果歸責為輔的歸責原則”。前者的轉變將賠償范圍清晰明朗化,易于操作化,后者的轉變使得本法的立法價值更趨向于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而不是維護國家(集體)利益。

一、賠償范圍

(一)行政賠償

1.人身侵權方面。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人身權里,舊法中只有直接侵權 ,新法中擴充為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兩種侵權形式。直接侵權中保留原有的“毆打”外,增加了“虐待”;間接侵權形式體現為“放縱他人毆打、虐待”。顯而易見,新法將違法情形范圍擴大了,違法情形范圍擴大意味著行政機關的“合法領地”的縮小,以前一些“合法”的行為變得“違法”了。而公民恰恰最希望行政機關的“合法領地”越小越好,“合法領地”越小,公民越自由,行政機關“違法”了,就名正言順得到懲罰。

2.財產侵權方面。增加“違法征用”的侵權形式,并將原來的“違法攤派費用”吸收納入“違法征收”含義之內,去除“違法攤派費用”的用詞表達,用詞更精簡規范。 “征用”這一行政行為,現實中普遍存在,但因為“行政征用權的行使主體過于分散” 、“缺少具體的行政征用程序” 、“征用程序的啟動具有單方決定性及程序啟動后的強制性”等特征,導致在具體案例中因征用的損失得到賠償難度很大,新法將征用損失明確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將極大助力于我國行政征用制度的建設。

(二)刑事賠償

(三)非刑事司法賠償

二、賠償請求人( “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機關”)

(一)行政賠償

本法大修前后無變化。請求人均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若受害主體消滅,則由其權利繼承人繼承賠償請求權。賠償機關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包括共同侵權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受委托的組織的侵權責任由委托組織承擔,復議加重損害部分由復議機關承擔。

(二)刑事賠償

三、賠償程序

(一)行政賠償

1.新法中申請國家賠償的“先行確認程序”被取消 。在舊法中,當請求人向賠償機關申請行政賠償時,必須先向該機關申請確認侵權行為違法后,才能進入賠償程序。這實踐中,要賠償機關承認自己犯下的錯誤是一個非常艱難的過程,存在著賠償機關為逃避責任,采取無限期拖延甚至不予處理確認申請的現象,這種現象使得確認程序成為了申請賠償時必須面對的一頭“攔路虎”。大修取消該程序后,使得賠償程序簡單化、便利化、快捷化。隨著該程序的取消,申請時效的計算時間也隨之改變為 “知道或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起算。”

2.在申請程序上增加了申請書簽收制度。簽收制度可理解為行政機關“打條子”,“條子”自然而然是為了記錄(證明)某種行為的存在。請求人提交材料―賠償機關收取材料―賠償機關出具簽收文件 ―請求人保留簽收文件―請求人舉證申請行為,以上為簽收制度的程序邏輯,正是由于該邏輯的存在,才“死死盯住”賠償機關的受理行為和結果。該制度目的在于加重賠償機關的責任,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3.在賠償決定作出前增加了協商制度。按照生活經驗,協商是為了追逐效率所采用的程序,因為其相對于“正式程序”顯得不那么正式,該程序可省略部分步驟,而且其體現出的氣氛相對于“正式程序”顯得“更加和睦”,以致達到 “更能談得攏”的效果。新法中明確規定了“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數額”可先行通過協商嘗試達成一致。而協商制度能提高程序的運行效率,降低程序運行的成本,也能使賠償結果更容易被請求人接受。

4.增加了賠償決定(或不賠償決定)送達期限的規定,即賠償機關的決定,均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于作出決定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同時對不服決定的情形作了細化的規定,明確“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數額”的異議情形。而期限制度的設置,明確和加重賠償機關的責任,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杜絕推諉扯皮現象,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5.增加了舉證責任制度。新法別增加的關于被侵權人人身被羈押期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 ,可謂非常人性化,也非常合理,此舉證制度猶如一枚“緊箍咒”,讓“準侵權機關”行使職權時變得小心謹慎,不敢胡作非為。同時大大降低了請求人的舉證難度,使其得到賠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權利受到保護的可能性大大加強。

6.舊法的“行政處分”,修改為新法的“處分”。處分的范圍較行政處分相比要廣,如出此之外還有“紀律處分”,甚至還有對機關黨員干部特別有威懾力的“黨紀處分”。這將使機關領導和執法人員在布置任務和行使職權時不得不變得謹慎。

(二)刑事賠償

1.同行政賠償程序一樣,新法中的刑事賠償程序也取消了申請國家賠償的“先行確認程序”。因為刑事程序相對于行政程序來說,其對相對人的威脅性更強,存在侵犯的可行性更大,因此此次修改產生的正面作用同行政賠償程序中的修改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

2.新法在刑事賠償程序中去除了 “共同賠償機關對請求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條文的適用。由于刑事賠償程序體現的“步驟”特性要強于行政賠償程序,即一個機關完成后才移交下一機關,故不存在多個機關同時辦案的問題,因此就不存在共同賠償機關的問題。

3.同行政賠償程序一樣,刑事賠償程序也增加了申請書簽收制度。此制度的增設意義在于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4.在賠償決定作出前增加了協商制度。提高了賠償程序的效率,降低程序運行成本,同時使得請求人更容易接受處理結果。

5.增加了賠償決定(或不賠償決定)送達期限的規定 ,同時對不服決定的情形作了細化的規定 。期限制度的細化,明確并加重賠償機關的責任,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杜絕推諉扯皮現象,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6.增加了舉證責任制度。該舉證責任制度的亮點亦是“被侵權人人身被羈押期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它讓“準侵權機關”行使職權時變得小心謹慎,不敢胡作非為。同時大大降低了請求人的舉證難度,使得到賠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權利得到保護的可能性大大強化。

7.新法中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賠委會”)的組成、處理程序和期限做了進一步細化規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人數上需要“三名以上的單數審判員” 。審理程序上采用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事實,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委會以聽取雙方陳述和申辯,并可以進行質證。可見賠委會采用的審理程序是具備“雙方對抗”特征的類訴訟程序,類訴訟程序最具備程序正義價值的程序,對請求人具有最大保障性。處理期限上規定賠委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但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新法增加程序和期限的細化規定,大大提高請求人對賠償程序的可預見性,促使賠委會正當履行職責。

8.新法增加請求人對賠委會的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請求人或賠償機關雙方對賠委會作出的決定認為錯誤的,均可以向上一級賠委會提出申訴;同時新法也規定了國家自我糾正的機制――賠委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若發現賠償決定違法,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委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作出決定,上一級賠委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同時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賠委會作出的決定以及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賠委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法的,應當向同級賠委會提出意見,同級賠委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作出決定。我們發現,新增的救濟程序的程序邏輯與訴訟中的再審程序的程序邏輯是相同的,增加救濟途徑無疑是進一步加強對請求人的權利的保障。 9.舊法中的 “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非刑事司法賠償

新舊法均規定非刑事司法賠償適用刑事司法賠償程序

四、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1.在身體傷害賠償內容方面增加了“護理費”。對“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結果,增加了“護理費”、“康復費”等費用及“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這使得在現實中存在但沒有被舊法確認的賠償費得到了新法的確認。

2. 將“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中的簡單的十倍公式與“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簡單的二十倍公式 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修改為更具體的,與“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掛鉤的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所提供的“公式”顯然更加具體,確定金額更加方便和精確。

3.受侵害人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的發放標準,由原本的 “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修改為“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總有一個確定的數字,因此修改后更具確定性。

4.將受害人的“名譽權、榮譽權”的受害范圍擴大為“致人精神損害”同時規定在原來的行為責任 外,增加金錢賠償責任,引入精神損害撫慰金。將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概念引入本法,是對精神侵權的重視,以往立法上對執法中侵權的對象只關注物質方面,但現實的執法中,由于人的精神是會受肉體被影響而影響的,有時甚至在肉體未受影響的情況下,精神也嚴重受到影響。事實上,對很多人來說,精神上的受損害比肉體上受損害帶來對人身的破壞力更大,造成的負面影響更加嚴重。而精神又是一個不具體的對象,它的受影響程度有多大,應該用怎樣的方式來恢復都是理論和實務上都繞不開的問題。鑒于現實中大部分人的生活狀況,得到金錢會讓他們精神上產生愉悅,因此立法上將金錢方式作為至關重要的賠償手段之一是現實選擇中較為合理的。

5.新法增加了變賣的形式,同時增加價格誤差的處理方式,無疑是對價格均衡原則的遵守,保障公民的合法財產權。

6.對返還、解除凍結的錢財的孳息予以保護,即“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此規定可認為是對被侵權人財產權合法、最低限度孳息的保護。

7.增加賠償金支付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定。賠償請求人憑生效文書 ,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義務機關向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加之國務院出臺細化規則,這樣具體的程序性規定,給請求人和義務機關都具指引作用,并強化了對機關的監督。

理解一部法律,對法律文本本身的仔細研讀是最基礎的方法。但一部法律真正被理解的標志并不是其文字意義被“讀通”了,而是其立法精神被理解了。要理解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難免要去了解該部法律的歷史沿革和歷史沿革中各版本的表述,特定法律有其特定歷史背景,特定歷史背景決定其特定的立法精神。通過對同部法在不同歷史時期體現出的版本做比較研究,乃是對該部法實然層面的立法精神和應然層面的立法精神的理解非常好的一種研究方法。國家賠償法自立法后經歷兩次修訂,特別是立法時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和大修時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不同,是對社會發展前進中人的思想觀念變革一個很好的體現面。思想觀念的改變,引導著制度的變革,雖然每一次變革要付出不可節省的時間成本、社會代價,但我們終究看到了變革之日的到來。我們的社會亦始終在“考慮集體多一點”向“考慮個人多一點”的道路上前進。

注釋:

《國家賠償法》(1995) 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法》(2010)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法》(1995)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國家賠償法》“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95版表述)修改為“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10版表述)。

狄春麗,劉艷霞.淺談我國行政征用制度.太原城市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4(4).第17-18頁.

《國家賠償法》(1995)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國家賠償法》(1995)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國家賠償法》(2010)第十二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國家賠償法》(2010)第十五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期限規定同“行政賠償”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的送達期限。

條文的羅列情形同“行政賠償”。

舊法中規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國家賠償法》(1995)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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