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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優選九篇

時間:2022-04-05 05: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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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申請人:劉__,女,1958年10月1日生,漢族,個體醫師,住織__,系ss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王正坤之妻。電話:180ssss5320.

被申請人(原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張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漢族,農民,住__.

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房屋確權、房屋典當糾紛一案,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2002)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不服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2)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于2002年12月18日向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3年12月5日,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3)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申請人劉相英的再審請求。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于2004年3月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織檢民行立字(2004)第1號《民事行政檢察立案決定書》,至今未果。現依法向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請求事項如下:

一、請求貴州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二、此后,請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3)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02)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織金縣人民法院(2002)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提審或指定再審該案,支持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事實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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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由于一、二審、再審判決不論在認定事實上還是審判程序上均存在錯誤,且拒不糾正,申請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33條的有關規定,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出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將此案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受理后決定立案審查,至今未果,故特請求貴院對本案予以抗訴。

此致貴州省人民檢察院

第2篇

9月13日下午,韓國首爾高等法院對中國船長程大偉涉嫌刺死韓國海警案作出二審判決,判處程大偉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罰款2000萬韓元(約合人民幣11.2萬元)。至此,胡獻旁的一番努力有了結果。

胡獻旁是程大偉的辯護律師,曾數度前往韓國,為程大偉提供辯護。提及多次赴韓之行,胡獻旁感觸頗深。盡管此前就具備民事涉外訴訟經驗,但此次刑事涉外辯護尚屬第一次。

遠赴韓國作辯護

今年4月,韓國仁川地方法院對程大偉作出一審判決,判處程大偉有期徒刑三十年,并處罰款2000萬韓元。隨即,程大偉提起上訴,要求從輕判決;韓國仁川地方檢察院提起抗訴,要求改判死刑。

“韓國仁川地方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程大偉的妻子從遼寧葫蘆島來到北京,幾經輾轉后找到我,希望我能為程大偉進行辯護?!焙I旁說道,其他被判刑的中國漁民家屬,也委托他作辯護??紤]到漁民家屬困難的生活現狀,甚至8個人來京的路費都是經過多方籌借才湊齊,胡獻旁當即就決定免費為其提供法律服務。

據了解,很少有中國律師赴海外處理涉及中國公民的刑事案件。胡獻旁此次赴韓之行在韓國司法史上更是首次,因此相關手續十分繁瑣。

接手該案后,胡獻旁與助理首先到葫蘆島市辦理當事人家屬的授權委托書的公證和認證手續。緊接著回到北京辦理出庭申請書的相關事宜。而所有認證、公證等方面的費用,以及工作團隊往返的交通費與食宿費等,均由胡獻旁個人承擔。

授權委托書的公證部門公證、中國外交部的認證、韓國駐沈陽領事館的認證、韓國駐北京大使館的認證和出庭申請書的公證部門公證以及胡獻旁一行的赴韓簽證……所有證件辦理完全,先后共費時50余天,此時距離二審第一次庭審僅有12天。

赴韓之前,胡獻旁曾多次與韓國律師交涉,希望能提前從他們那里得到包括律師的上訴理由書、仁川地方檢察院的抗訴書在內的相關資料,但是都被拒絕。

出國前,他搜集了相關的韓國法律資料,重點研究了國際海洋法、韓國刑法、韓國刑事訴訟法、韓國法院組織法等。同時他還向導師陳光中在內的多名專家、學者、駐韓官員請教相關問題,并準備召開研討會來商討案情,但是最終因為沒有取得韓國方面提供的案卷資料而夭折。

后又經過多次溝通,并表明提供無償法律援助后,韓方才最終同意在胡獻旁等人抵達韓國后,提供相關資料。然而,事情的進展并沒有胡獻旁所想的那般順利。6月24日,他們一行人到達韓國后,對方將提供資料的時間延至6月26日下午4時。這就意味著,從拿到卷宗資料到開庭,胡獻旁僅有不到兩天的時間。

時間緊,任務重,再加之語言不通的重大障礙,無疑給胡獻旁赴韓辯護增加了難度。得知胡獻旁將赴韓為中國提供同胞法律援助后,曾在韓國留學的屈可妍自動請纓, 義務為胡獻旁翻譯資料。另外, 屈可妍又找到兩名學法律的同學,3個人臨時組建了義務翻譯團隊,負責近百頁晦澀沉重的卷宗資料翻譯工作。

“訴訟輔助人受托人的出庭資格”

6月26日下午5點多,胡獻旁才拿到韓方提供的部分卷宗資料。接下來,義務翻譯團隊便通宵達旦地開始翻譯。從6月26日晚上8點開始,不眠不休地翻譯至第二天的下午3點多。在此期間,胡獻旁一邊根據翻譯結果,一邊起草辯護詞。

辯護詞擬定好后, 義務翻譯團隊又開始逐字逐句地對文字進行推敲,將辯護詞翻譯成韓文。工作結束時,已經是28日的凌晨5點,距離下午的開庭僅僅幾個小時。此時的他們,已經30多個小時未曾合眼。

根據韓國律師法,外國律師不可以在韓國以律師身份執業。這就意味著胡獻旁不能以律師的身份,在法庭上發表他的辯護意見。另外,韓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辯護人應當從律師中選任。但是,大法院以外的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胡獻旁說,例外性規定讓他們重新看到希望。

胡獻旁于是通過中國有關單位,將程大偉家屬的授權委托書和出庭申請書的內容和格式提交首爾高等法院,并征詢其意見。獲得肯定答復后,胡獻旁與助手便正式開始辦理授權委托書和出庭申請書公證和認證的詳細手續。

但是,首爾高等法院不允許胡獻旁以辯護人的身份出庭。所以,他只能退而求其次,再次申請以訴訟輔助人受托人的出庭資格。根據韓國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被告人或嫌疑人的法定人、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和戶主可以做輔助人。要做輔助人時,應當書面申請。輔助人可以獨立進行不違背被告人或嫌疑人明示意思的訴訟行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除外?!?/p>

6月25日下午,他起草完輔助人出庭申請書,重新提交首爾高等法院。直到當天下午開庭前,法院才給出答復——允許胡獻旁提交書面辯護意見,但是對其當庭發言進行限制。

6月26日,胡獻旁通過事先預約登記,來到韓國水原市看守所探望看望程大偉。韓國方面特意找來一位精通中文的警察陪同會見,并在一旁記錄會見期間的談話內容。由于不允許問及與案件相關的話題,使得談話變得流于形式。所幸的是通過胡獻旁旁敲側擊的詢問,還是掌握了一些與案件有實質關聯的信息。

6月28日庭審開始時,經過審判長同意,胡獻旁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的辯護詞。該辯護詞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仁川地方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中韓在黃海尚未劃定專屬經濟區界限,仁川地方法院單方面適用韓國‘專屬經濟區法’對中國漁民作出判決,既存在法律適用上的嚴重錯誤,也是對國際法的公然違背,更是對中國公民權利的非法剝奪?!?/p>

第3篇

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九條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條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必須受理;對下列,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的案件,在不得的期限內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狀或者口頭,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條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一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三節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二十三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陬^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鶎尤嗣穹ㄔ夯蛘咚沙龅姆ㄍタ梢援敿磳徖恚部梢粤矶ㄈ掌趯徖怼?/p>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4篇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陬^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鶎尤嗣穹ㄔ夯蛘咚沙龅姆ㄍタ梢援敿磳徖?,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編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失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人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章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訟。逾期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5篇

    賠償義務機關∶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弊罡呷嗣穹ㄔ涸凇蛾P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辟r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二、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楊培富被實際關押380天的賠償金9678.60元。

第6篇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第7篇

【關鍵詞】人民調解協議 司法確認制度 司法確認程序 司法實踐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是指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對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進行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真實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并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的制度。

2010年通過的《人民調解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自此,司法確認制度的法律地位得到正式確認。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有以下幾點特征:司法確認程序是當事人自愿選擇的,并非法院依職權啟動;司法確認不但審查程序而且審查實體;經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既不得反悔也不得另行,但可因申請、抗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司法確認。

司法確認程序的重要價值之一就是通過司法途徑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使得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我國相關法律中表明:調解協議經確認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我國法律對法院司法確認決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沒有明確規定情況下,我們不能從既判力的概念出發尋找是否具有既判力的答案,而必須在現實和需求中尋找線索。

《人民調解法》僅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這一種。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這一對象做擴大解釋,包括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等組織主持達成的協議都可以進行司法確認。司法確認須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意見》第24條及《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了不予確認的案件類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確認身份關系的;確認收養關系的;確認婚姻關系的。

從我國法院目前的實際操作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的方式具體有以下幾種。

書面審查方式。在當事人提交申請書、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有關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后法官僅僅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書面申請材料,并以此為基礎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庭審審查方式。法官不僅要審查書面材料,還要讓當事人同時到法院接受詢問,以便法官了解具體情況。以書面為主,當面詢問為輔的方式;這種方式的審查以書面形式進行,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

就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范圍而言,可以分為形式、審查和實體審查兩類。形式審查僅僅審查是否超過申請期限、申請確認的事項是否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行為能力等事項。實體審查不僅要審查程序性事項,而且要審查調解。協議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等等。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司法現狀存在的問題表現在以下方面:

(1)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案件數量少;從全國各地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的實踐現狀來看,由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后到法庭進行司法確認的案件數量很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司法確認制度的宣傳力度不夠;另一方面是法院與各調解委員會的銜接制度不完善,以至于調解員與當事人對這一制度未引起足夠的重視。

(2)我國司法確認實踐中存在過度司法干預的現象;司法確認機制設立的初衷是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為之提供了權利救濟的其他選擇,筆者認為,如果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在調解和訴訟方面的實體權利和程序選擇權,那么“法院走出去”的做法就可能與調解的自愿原則和司法獨立原則背道而馳。如果積極進行調解,司法確認只會違背制度設立的初衷。

文章最后再總結一下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價值。

首先,司法確認制度保障人民調解制度發展。司法確認制度將司法權與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融為一體,具有成本低、尊重當事人意志、緩和人際關系等優勢,使公民可以通過人性化、多元化的司法救濟途徑實現解決糾紛的目的。

其次,司法確認制度有助于減輕法院壓力。司法確認機制及時彌補了人民調解協議缺乏強制執行力的缺陷,使得許多糾紛可以通過非訴方式解決,一方面可以大大地節約司法資源,利于法官集中精力提高辦案質量,另一方面可以更有效地發揮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作用。

再次,司法確認制度有助于建立司法權威。人民調解發揮了非訴訟調解主體的能動性,司法確認又在群眾中確立起對司法權威的信仰。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符合程序的效率和效益原則,不僅不會削弱司法的權威,還可以更好的推動司法程序的最終正義與實質正義。

最后,司法確認制度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司法確認制度能夠使得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一方面,勢必使得司法的維穩性大大提高,另一方面,迫使當事人在調解之初就以一種認真地心態對待自己的權利義務,達成最終的合意,從而使糾紛盡快得到解決,維護社會穩定。

參考文獻:

第8篇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F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F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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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第9篇

關鍵詞:拍賣判決書,執行難,糾紛解決機制,制度完善

一 :拍賣判決書事件的基本概況

以下列舉幾件在全國范圍內影響較大的判決書拍賣事件⑵

1、2001年武漢市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武漢市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因賣給武漢市第二面粉廠100多萬元的小麥,當時沒有付錢,之后也沒付。在幾經追討無果的情況下,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把第二面粉廠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漢市口區人民法院判處被告第二面粉廠償還新洲糧食收儲經銷公司134.8萬元欠款以及銀行利息、訴訟費共計150萬元,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隨后,新洲區糧食公司向橋口區人民法院遞交了強制執行申請,并交納了2萬余元的強制執行費,但因種種原因這張判決文書還是成了一紙“白條”。萬般無奈之下,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賣行,將150萬元折成半價的“標的”公開拍賣法院的判決書和強制執行書。

2、2003年10月28日陜西風翔縣石五龍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石五龍,于 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與鄰居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在廝打中其妻受了傷。經過檢查治療共花去人民幣5600余元,他們遂將此事訴至法院。2002年3 月8日,風翔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賠償4481元人民幣。判決生效后,石五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賠償。于同年6月24日寶雞市檢察院對此案提出了抗訴,縣法院對此案進行再審并維持了原判。石龍五因法院執行未果,無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陜西風翔縣縣城大街上公開以五折的標價出讓判決書。

3、2003年12月20日,廣州市黃梅雪老人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黃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當財務主管,于 2002年6月因公司與租賃業主產生經濟糾紛,老板為逃避債務意外“失蹤”。公司欠黃梅雪老人5萬多元人民幣,為此他將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黃梅雪工資5萬多元人民幣,判決生效后,黃梅雪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無奈,于2003年12月20日來到廣州市天河區宏城商業廣場公開“拍賣”法院判決書并懸紅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婦女李素珍上街叫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李素珍,陜西韓城市王峰鄉王峰村王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從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幣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張某主張還錢未果,后經村干部等多方協調仍無結果,李某遂于此事訴至法院。一審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并維持原判。但二審判決生效后兩年內薛家沒償還李素珍家一分錢,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訴、上訪,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積蓄。無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帶著兩份判決書來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賣起了判決書。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張先志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張先志,原系河南南陽油田鉆井公司職工,于02年3月下崗回到原籍—— 南充市順慶區舞風鎮清泉坎村張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張先志認為本村村干部的財務有問題而進行舉報。因此事與鄰居羅裕銀(此人系某村干部的親戚)發生糾紛,在糾紛中張先志受到身體傷害。張先志到南充市某醫院做了檢查和治療,共花去費用幾千元。張先志遂于此事訴至法院,并兩次上公堂終獲全勝。終審判決生效后,張先志還繳納了執行費,并分兩次只拿到人民幣2000元,但還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費)被執行人仍未付清。為盡快拿到剩余的錢去繼續治病,張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價格公開法院拍賣判決書。

6、2005年2月四川自貢人李遠騫在成都擺地攤叫賣判決書事件

叫賣者李遠騫因與魏某、張某發生經濟糾紛而訴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貢流井區法院判決魏某、張某歸還李遠騫各項費用10萬余元。之后當地檢察院對此案提起抗訴,四川省自貢流井區法院于2003年7月維持原判。但判決生效后,因被執行人在瀘州,李遠騫遲遲拿不到錢,流井區法院委托瀘州當地法院執行。李遠騫多次往返兩地之間,得到的答復卻是“被執行人沒有可執行的財產”。出于無奈,李遠騫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車站擺起了地攤,當街以5折叫賣判決書。

以上列舉了6件在全國范圍內比較有影響的判決書拍賣事件,自01年武漢出現全國首例判決書拍賣事件以后,社會各界對此引發了激烈的爭論,爭論焦點集中在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上。絕大多數的人認為拍賣判決書行為是不合法的、是對法律的褻瀆、是對司法尊嚴的挑戰。此中不乏有學者、律師,還有廣大的人民群眾⑶。他們認為拍賣判決書行為是違法的,判決書是不可用來轉讓的,其理由有以下幾點:

1、判決書是法院適應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書,是國家審判權的最終體現,代表著人民法院的法律權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對判決書進行變更或處置,當事人無權處置(特別是轉讓或賣買)判決書。

2、根據《拍賣法》的相關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的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民事判決書不能作為拍賣的標的用來公開拍賣。

3、當事人一旦選擇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便意味著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對其意思自治和處分權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決后,當事人的處分權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況是對判決書的處分,當事人當然無權轉讓或處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判決書的轉讓其實是當事人尋求的一種私力救濟,而現行我國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濟(除刑法上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自助行為外),所以判決書拍賣行為為法律所不保護,是違法的。

在此次爭論中,有人認為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可取的,他們持贊成態度⑷,他們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1、現行我國法律無明文規定判決書本身不可以轉讓,依照法理法無明文規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不違法的,是可取的。

2、拍賣判決書實質上是對判決書里所規定的權利的轉讓,由于法院的判決是對當事人債權的一種確認,對判決書里面的債權,只要轉讓方和受讓方雙方合意,他們是有自由轉讓的。

3、拍賣判決書行為類似申請執行人委托人代為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代為其向被執行人收取執行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2條的規定,其行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會各界對拍賣判決書行為的看法及支持他們觀點的相關理由,我們暫且不去評述他們觀點的對與否,我們可先分析一下“判決書拍賣事件”產生的原因及這種行為延伸下去會產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決書拍賣事件產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當事人贏了官司,而其判決卻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即民事判決執行難的問題。從上述的6個拍賣判決書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賣者都是在贏得了官司之后,進入到強制執行程序后陷入執行行難困境的。判決行不到有效的執行,當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賣判決書。執行難分為因被執行人(即債務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包括轉移財產、揮霍財物等等)而進行的消極執行及因其無能力而真正的不能執行和因執行機關的消極執行(如;執行機關的推諉、懈怠職責等)而陷入困境的執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有的是因為對法院判決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審判程序的不公或判決的不公導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視法律的威嚴,對法律的尊嚴不予顧及。執行機關的消極執行是因我國現行司法體制的不夠完善造成的。現階段在司法過程中,執行行為的性質既屬于司法行為又屬于行政行為⑹,司法與行政混于一體,這及容易導致司法不公,且還會出現法院重審判,輕執行等的現象,甚至導致執行人員的腐敗、包庇、懈怠職責等行為。合理的制度安排應當是法院只管判決,而把執行判決的工作交由作為執行機關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當事人不想介入繁瑣、復雜的的執行程序中去,且我國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表現的又相當被動。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民事案件的執行分為兩種,即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移送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由審理該案件的審判人員依職權直接將其交付執行及組織強制執行的行為。根據《執行規定》第19條的規定,現實當中有四類案件適用于移送執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生效判決書。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決定書。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⑷、審判人員認為確應移送執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由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我們可知移送執行涉及的都是有關人身關系的案件,而涉及財產糾紛的訴訟案件要進入強制執行,當事人就要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才能進入執行程序。從這可以看出法院對財產案件的執行表現的相當被動,如果當事人不申請執行,而債務人也不履行債務的話(在現實中債務不履行債務的大有所在),當事人的債權豈不是永遠不能實現了。而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和第2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并具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已經屆滿;義務人仍未履行的。4、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5、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這一期限也即申請執行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有兩種,各有其適用的對象,即:一種是一年,適用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公民的案件,一種為六個月,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均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案件。6、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和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由此可看出如果當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話,也受到了諸多條款的限制,特別是時間的限制。

3、法院執行的不確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執行費用,當然這個原因適用于當事人在沒交納執行費用之前就施行判決書的拍賣這種情形。許多當事人在權衡申請強制執行后所獲得的收益和直接轉讓判決書后所獲得的收益,會作出一個比較后的判斷,即:法院對判決執行具有不確定性,隨時可以遇到執行難的問題,且還需要先交納執行費用,經過千辛萬苦的周轉還不如直接賣掉判決書來得劃算。這也透露出我國公力救濟成本負擔過重的局面。我們知道現行我們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有三種,即: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和社會救濟⑻。而當事人選擇公力救濟須花的費用繁多,當事人不但要承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灰色費用(比如請法官吃飯等),還要面臨社會公眾及道德對其行為的價值判斷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壓力都要當事人承擔,且還要承擔被執行人因無能力而不能執行的風險。

通過以上的原因分析, 我們可以了解到拍賣判決書事件是其實是我們法律制度本身的軟弱,并不是某些人認為的是當事人對法律的褻讀。當事人也根本無意要對司法的權威進行挑釁,拍賣判決書其實是當事人對法院對其確認的權利的一種轉讓,屬債權轉讓的性質。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自己的債權時,只要當事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意識達成合意,并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當然當事人選擇以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來解決執行難造成的困境最終來實現債權是行不通的, 以下筆者從分析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來說明這個問題。

筆者認為拍賣判決書的轉讓會導致四種結果的發生:1、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拿著判決書會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但必須建立在轉讓人與受讓人合意并簽訂協議的基礎上,且協議須注明受讓人享有的相關權利,即:受讓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享有向被執行人收取執行款的權利等等。此種轉讓行為只不過是受讓人作為權利承受人代為轉讓人行使法院判令給轉讓人的債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但并沒有擺脫真正的執行難問題,受讓人主張債權的方式和轉讓人當初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是一樣的。2、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通過自身的某些條件(如以身體強壯的優勢對被行人進行威脅及對被執行人進行勸說、與被執行人協商和解等等)促使被執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給其的義務,采用這種方式很容易導致民轉刑,其行為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甚至為法律所不允許。3、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再度轉讓判決書。此種行為只能再次陷入執行難問題,而判決書的申請執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請執行期限為一年,在一年內當事人須主張權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護。4、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不再追究被執行人的債務,自已承擔一切損失。這只能導致對判決書里的債權真正不能實現,這樣會助長侵權者的囂張氣焰,最終導致社會次序的更加混亂。以上四種情形,受讓人唯有采取第一種情形或許還能獲取執行款,其他的三種情形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經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就可以知道,其實拍賣判決書事件所折射出來的是民事判決執行難問題,只要解決了民事執行難問題,拍賣判決書事件引發的相關問題也就能解決。

三 :民事判決執行難問題的解決方法

筆者認為,當事人要在現行體制下解決難于收取執行款的問題,大可不必采用拍賣判決書這種方式來實現債權。上面已經論述到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并不能完全解決執行難問題。在現行體制下,當事人要實現法院判令給其的債權,可采用以下方法:

1、當事人可以通過公開懸賞的方式,借助社會的力量,通過合法的途徑使判決確定的權利得到實現。具體方法有以下兩種:第一:懸賞他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第二:懸賞他人居中進行調解,說服債務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

2、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或訴訟前如果發現對方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揮霍財物等逃避債務的行為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和9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提出或申請,可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

3、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去申請執行及收取執行款,根據《試行規定》第18條和22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別人代為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及代為其收取執行款。這樣當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瑣、復雜的執行程序了。

4、當事人可借助司法機關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繩之于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和《刑法》第313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發覺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機而拒不執行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對已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應立案偵查,并給予刑罰處置。

上面我們只論述到,在現行執行體制下,當事人可以通過四種方式合法、合理地實現法院判令給他的實體權利(即債權),其實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困境,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因為執行難問題是我國現行執行體制的不完善及混亂而造成的一個社會問題,我們要從完善我國執行體制、加大我國執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以下筆者就從法律體制的完善具體來論述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法:

(一)優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擴大民事糾紛解決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緩解法院解決糾紛的工作壓力。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以分為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和社會救濟三種。私力救濟又稱為自力救濟,是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到不法侵害時,在沒有第三者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形下,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實現權利、解決糾紛一種體制,主要包括自決和和解?!皬娏π缘淖詻Q受到法律嚴格的限制。而和解卻始終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濟根據法律性質又可分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濟,法定的私力救濟一般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濟又包括法無明文規定的私力救濟、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濟⑽。在一個法治國家里,統治者基本上不主當事人使用私力救濟。社會救濟是指當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會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來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主要包括調解和仲裁,由于社會救濟具有非強制性和非嚴格的規范性,與訴訟相比更為簡便,與自決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護,故比較受糾紛主體青萊。公力救濟是指當當事人無法通過自主性的方式解決糾紛時而通過國家公權力來解決糾紛的機制,公力救濟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公力救濟具有的特征有:1、國家強力性,2、嚴格的規范性(包括程序和實體方面)。當事人選擇公力救濟,其意識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權力限制,且還須面臨繁瑣、復雜的訴訟程序及高昂的訴訟成本。有時還要面臨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拒不執行等風險。公力救濟不確定的因素多,結果難以預測,判決相當程度上不具有終局性且執行難。但要實行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的話,我國又沒有現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國家都不鼓勵當事人選擇私力救濟來解決糾紛,只有為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才可選擇使用私力救濟,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這樣的體制只會導致當公民合法權益(主要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只能選擇公力救濟。而理論上本來是有三個機制可以解決民事糾紛的,但現實中卻變為一個,即公力救濟。這勢必會出現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擠壓,都擠到法院來解決糾紛,且考慮到我國本身司法資源有限⑾,因此執行難問題的出現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實私力救濟在一定程度上也優越于公力救濟,這是有事實證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瀘州龍馬潭區法院一起三年未執行的案件,在私人偵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執行得到落實⑿?;谝陨险J識,筆者建議國家在一定程度內應該允許私力救濟的實行,鼓勵公民選擇社會救濟來解決糾紛,特別是和解、調解。且應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來保障當事人選擇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

(二)完善訴訟保障制度,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保障當事人的基本合法權益/P>

而我們知道,在民事案件當中,當事人采用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是基于對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義務,但在現實當中法院并沒有很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執行并不到位,判決書就成了一紙白條,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勝訴方不但為訴訟花去了大量的金錢,還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終落了個判決執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喪失貽盡。其實在現實當中,當事人進行訴訟不但是為了獲得程序上的權利,更重要的是為了獲得實體上的權益(法院最終判令的債權)。而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我國的訴訟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先予執行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三項。筆者認為這三項保障制度在實際執行中并不能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益,應該建立一項最低權益保障制度和訴訟費用保障制度。所謂最低權益保障制度是指:在執行難案件當中,由國家支付一定財物給勝訴的當事人,以保障勝訴方得到法院判令給他的最低權益(取回物質上的損失)。這里的一定財物是指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所須的費用,而待到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義務時應償還國家為其先支付的款項。而在現行體制下,我們國家建立一項這樣的制度也是有物質可保障的。我們知道在許多案件當中,有許多無主物、贓款及一些無人繼承的財產都收歸為國有,這些資金完全可拿出來,用來保障在執行難案件中勝訴方的最低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應當完善我國訴訟費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訴訟費用保障制度。當前我國訴訟費用一般都在案件審判前收取,執行費用在法院施行執行程序前收取。且費用收取又按訴訟標的收取,這是相當不合理的。有學者曾這樣評判這項制度“以標的額收費除了顯示利益的驅動的事實處,沒有多少擺到桌面的依據⒀”而高昂的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讓當事人的負擔確實很重,有些高額的訴訟與司法資源的更多花費并沒有明顯的對應或正函數關系⒁。筆者認為國家應該減少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收取或應在當事人的權益確實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執行后)收取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而這種方式在西方國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國的廣東高院也已經廢除執行費預收制度,這成為公民廣為喜歡的一種制度。

(三)完善現行法制,建議出臺《強制執行法》,加大執法和監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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