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0 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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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2021年濉溪縣民法典宣傳月活動方案》總體部署要求,宣傳科根據重點任務分工并結合本單位實際,深入推進民法典學習宣傳教育工作?,F將相關情況匯報如下:
一、領導干部示范帶動勁頭足
五月以來,濉溪縣公安局廣泛開展民法典普法宣傳工作,各單位積極召開民法典宣傳月動員大會對民法典的宣傳教育進行總體安排和部署,發放民法典學習讀本,明確學習宣傳民法典的意義、內容和重點對象。領導干部發揮示范帶動作用,把民法典學習教育作為每日晨會的必學課,帶頭學,帶領隊伍學,準確把握和理解民法典。
二、“兩微一抖”創新創效齊發力
抓好“兩微一抖”平臺民法典主題宣傳。依托縣局官方“兩微一抖”平臺和局屬17個單位的新浪微博矩陣,上下聯動,以短視頻、漫畫、接地氣的圖文編輯、以案說法等形式民法典相關內容,不斷提升公安新媒體宣傳的傳播力和影響力,助力民法典學習教育輻射范圍更大更廣。5月份,“淮北濉溪公安在線”新浪微博民法典相關微博8條,閱讀量1.1萬。“濉溪警方”微信公眾號17條,閱讀量3.4萬;官方抖音“濉溪警方”抖音3條,瀏覽量2萬。
三、活動新穎城鄉基層全覆蓋
(一)主題活動為契機,提升民眾參與熱情
一是開展5.22“保護生物多樣性我們在行動”宣傳活動?;顒油ㄟ^張貼宣傳海報、發放生物多樣性宣傳資料和免費領取環保袋、餐巾紙等方式,向現場群眾介紹“什么是生物多樣性”“為什么要保護生物多樣性”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的科普知識,呼吁全社會尊重生命,愛護環境,積極參與保護生物多樣性行動。
二是開展“六.五”世界環境日宣傳活動。為迎接“六·五”世界環境日,進一步提高人民群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讓廣大群眾更直觀的了解“污水如何變清水”,于6月3日-6月7日組織開展了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環保設施“云開放”轉發集贊活動,本次活動共有2500多人參與。
三是開展“線上答題活動”,充分發揮網絡宣傳作用。在6月5日至6月7日期間,在“環?!蔽⑿殴娞栭_展“答題抽獎”線上活動,參與者只要全部答對隨機抽取的環保知識題共5道者,即可參與抽獎,獎金共計1萬元。活動受到社會各界的熱情參與,大家不僅踴躍答題還積極參與轉發,本活動共吸引10000多人參與線上答題。
四是聯合發改局開展“生態日”、“全國低碳日”宣傳活動。6月29日上午,在縣發改局的組織下,與國網供電公司、華潤燃氣等多家單位,在縣沿海工業城嘉匯廣場共同開展節能低碳宣傳教育活動,對環保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宣傳,現場發放《環保知識手冊之綠色生活指南》、《企業環保管理工作手冊》等宣傳冊,集中開展環保法律法規法治宣傳教育活動,增強群眾環保意識。
(二)以目標責任為中心,提升民眾環保意識
一是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學習培訓工作。根據市局要求,組織近70家企業參加了省生態環境廳關于舉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法律視頻講座,對2020年9月1日正式開始施行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進行學習,著重對新舊法條的修改進行講解,進一步增強企業環保法律意識,將普法工作落實到企業。
二是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宣傳工作。根據市局要求,積極組織單位工作人員觀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法律視頻講座,積極參加縣司法局組織開展的民法典學習培訓,并在微信公眾號、單位樓下LED大屏進行宣傳,對民法典新增的綠色原則重點宣傳。
三是落實開展“四萬工程”進農村文化禮堂活動。在全縣各鄉村文化禮堂共開展40場“美麗中國,我是行動者”系列環保活動,活動覆蓋全縣10個鄉鎮(街道),42個行政村,現場發放《綠色生活指南》、新《環保法》等生態環境宣傳手冊和生態滿意度宣傳折頁1萬余冊,吸引鄉鎮群眾觀看環保公益宣傳短片、生態滿意度宣傳視頻和環保設施公眾云開放宣傳視頻人次約2000人,使農村群眾支持生態環境工作、愛護環境、保護環境的意識進一步增強。
四是加大生態滿意度宣傳力度,在本地電視臺、單位大型LED廣告墻、公交車載電視以及微信公眾號、朋友圈廣告進行投放環境公益宣傳片,并在單位擺放宣傳海報,向廣大民眾介紹家鄉當前的空氣環境質量狀況、水環境質量狀況、綠色產業等,制作生態滿意度宣傳短信并群發20萬條。
五是積極組織開展綠色學校創建工作。2020年度聯合教育局開展轄區內的綠色學校創建工作,本年度共申報市級綠色學校兩所,省級綠色學校一所。
(三)以新聞媒體為平臺,擴大環保宣傳范圍
一是充分發揮電視、廣播、報紙、網絡平臺等新聞媒體的宣傳作用,在與縣傳媒中心簽訂“媒體宣傳合作協議”的基礎上,在新聞綜合頻道、104.6電臺廣播、新報、掌上微信公眾號等眾多媒體平臺播放環保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及生態環保類公益廣告;設置專職網絡評論員1名,及時完成市局安排的網評工作;提升微博、微信內容質量,與去年2054粉絲人數相比,今年粉絲人數增加至6479人。
一、時間安排
11月30日(周一)——12月6日(周日)
二、活動主題
深入學習宣傳全面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大力弘揚憲法精神。
三、具體安排
各校、園根據實際情況,圍繞主題深入開展憲法學習宣傳教育活動。重點學習宣傳:法治思想,特別是關于憲法的重要論述;黨的五中全會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疫情防控相關法律法規。具體內容和活動形式可適當調整。
1.繼續開展第七屆國家憲法日“憲法晨讀”活動。
各校12月4日,教育部將在設立主會場,在各省設立分會場,組織開展全國中小學生“憲法晨讀”活動。活動主要安排為:
(1)9:00-9:05升旗儀式。
(2)9:05-9:15憲法晨讀。由部領導領讀憲法部分條款(詳見附件),現場學生及全體人員跟讀,各地學校通過教育部全國青少年普法網(http:qspfw.moe.gov.cn/,以下簡稱普法網)收看網絡直播,同步跟讀。
(3)9:15-9:20主會場領唱《憲法伴我們成長》歌曲。
(4)9:20-9:45宣布第五屆全國學生“學憲法講憲法”活動全國總決賽獲獎名單,部分優秀學生進行現場展演。
(5)9:45-10:00教育部領導講話。
(6)10:00-10:30最高檢常務副檢察長講法治課。
請各校、園通過普法網觀看直播、參與活動,提高網絡接入率,擴大活動覆蓋面。
2.繼續開展法治副校長“送憲法知識進校園”活動。
各校、園聯系區政法委指派的法治副校長在“憲法宣傳周”期間進行一次法治宣講;其他憲法宣傳活動學校自行組織。
四、工作要求
內容提要: 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之引入,對傳統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為理論帶來重大挑戰,急需澄清其正當性理由。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并非因為“消費者是弱者”或者“保護消費者”,而在于其在意思形成階段的意思不自由。意思形成不自由包括精神上弱勢造成的意思不自由和信息上弱勢造成的意思不自由這兩種情況。消費者意思不自由的問題不能通過錯誤、欺詐等制度予以解決,且不適宜通過事后救濟方式予以解決,而應采取事先預防的方法予以解決。通過給定撤回權期間,使消費者真正考慮并形成真實意思。作為撤回權人的消費者并不需給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證明撤回之理由。消費者撤回權的效力包括無效和有效這兩種模式,無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處于待定無效狀態,有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處于待定有效狀態。在前者,推斷之沉默具有確認待定無效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而撤回權具有阻礙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在后者,撤回權可以歸入可撤銷之類型,一旦行使撤回權,意思表示即為確定無效。
信息義務(Informationspflicht)與撤回權(Widerrufsrecht)屬于消費者保護領域的兩大傳統法律工具。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確立了一般性的信息義務規則,但并無撤回權制度。目前,我國學界對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研究尚處于初級階段,多為介紹德國撤回權制度以及英美冷卻期制度者,[1]而從消費者撤回權與合同自由關系角度論及撤回權制度正當性基礎的研究成果甚為少見。[2]要在既有的民法體系中加人撤回權制度,首當其沖的就是需要考量其正當性,保護消費者這一口號就足以構成撤回權的正當性理由嗎?對這一問題的回答也直接決定了撤回權制度調整的范圍,是建立一般性的撤回權制度,還是確立某些撤回權類型。與既有的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不同,撤回權有一個特殊的撤回期間制度,如何確定撤回期間的起算點?如何保護經營者信賴合同應被遵守的利益?撤回權制度是對既有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發展,二者的關系如何,也值得研究。針對這些問題,本文首先闡明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規范目的,其次探討契約自由與契約嚴守之間的平衡,最后嘗試將消費者撤回權歸入既有的民法體系,以明確其特別法之地位。
一、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規范目的
自上世紀60年代以來,歐盟、德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美國等都陸續規定了消費者撤回權制度(Widerrufsrecht)或者與其類似的冷卻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使消費者在訂立合同后仍有機會修正其可能比較倉促的法律行為決定。[3]在我國既有的法律法規中,亦規定有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如2002 年修訂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即首次規定了該項制度,[4]2005年國務院頒布的《直銷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直銷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實行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并且將無因退貨期限定為30日。
這些制度的共同特點在于,即在特定的事實構成被立法詳細描述(類型法定)的情況下,消費者于一定期限內可以通過單方意思表示且無需給出原因地從與經營者簽訂的合同中擺脫出來。[5]而值得思考的是,為什么立法者要賦予消費者以“無因”撤回權。
雖然消費者撤回權的引入深受消費者保護運動的影響,但其正當性基礎并不在于保護消費者。實際上,在法律交易中不存在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而使其享有優于經營者地位的一般原則,私人與經營者同樣都享有私法自治與合同自由,立法無論偏向哪一方都是違反平等原則的,故消費者保護本身并不能成為規定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理由。
還有學者認為,談判地位不平等是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撤回權之目的在于使消費者在撤回期限內有機會再次進行考慮或者自合同中脫身,從而使消費者受到妨害的談判地位平等性(Verhandlungsgleichgewicht)得以回復。[6]該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在于,消費者不能因為其在合同中體現的意思內容少于經營者就撤回其意思表示,故該觀點亦缺乏說服力。
早在1891年,德國學者Heck就建議規定分期付款買賣(Abzahlungskauf)情況下的后悔權(Reurecht)制度。[7]他認為,在分期付款買賣的情況下,顧客可能被勸誘購買非必需的以及超出其財產能力的標的物,其原因在于心理上的因素,即與目前的享受相比,將來才履行的義務往往被低估。[8]這一建議在當時并未被德國立法者所采納。直到1969年,在消費者運動浪潮的影響下,德國立法者才在《外國投資份額銷售法》[9]中規定了撤回權制度。雖然Heck的建議已經觸及問題的實質,但僅有經營者的勸誘因素,尚不足以構成消費者享有撤回權之正當理由。問題的關鍵在于消費者的意思是否受到了影響,是否具有勸誘行為反而并非問題的關鍵所在。
(一)意思形成障礙
立法者一般不會在法律中規定一般性的消費者撤回權,通常只針對特定情形或者具體合同類型規定消費者撤回權制度,而每種情況下的規范目的又各不相同。
1.上門交易情形下的消費者撤回權
在立法政策上,消費者撤回權實際上是與直銷(Direktvertrieb)等特殊銷售形式進行斗爭的結果。[10]現代社會,由于貨物與服務銷售形式花樣翻新、層出不窮,其中直銷模式以及網絡交易模式頗為興盛。歐盟于1985年針對直銷模式頒布了《上門交易撤回指令》(85/577/EWG),德國于 1986年制定了《上門交易法》。[11]德國立法者認為,在交易場合不適宜的情況下,如在消費者工作場合以及私人住宅訂立合同的情況下,存在對消費者突襲的危險并阻礙了其決定自由。[12]在歐盟《上門交易撤回指令》的立法理由中,亦認為其基礎在于“突襲之要素”,該突襲使得消費者喪失了比較價格與質量的機會。[13]因此,在此種交易情形下,消費者通常沒有表示出其在適當考慮情況下本應作出的表示。
2.特定合同類型情形下的消費者撤回權
頒布于1894年的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原先并無消費者撤回權制度,1974年修改時[14]增設了分期付款買賣情況下的撤回權制度。1990年,該法為《消費者信貸法》[15]所取代,撤回權制度被擴張適用到其他類型的消費者信貸以及分期交貨合同情形。立法者認為,在消費者信貸合同情況下,賦予消費者以撤回權的原因在于:消費者無法完全判斷合同條款的整體,在談判這一很短的時間內無法對其有充分的理解。[16]消費者信貸合同的內容較為復雜,若無專門知識無法理解,且所貸款項金額巨大、期限較長,消費者有可能無法正確判斷貸款內容及自己的貸款能力,往往會陷入到長期債務負擔之中,目前的“房奴”稱謂恰是這一情況的“寫照”。
在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之后,德國又相繼于1976年頒布了《遠程授課保護法》,[17]于1990年頒布了《保險合同法》,[18]于1996年頒布了《分時使用住宅法》,[19]于2000年頒布了《遠程銷售法》。[20]這些法律均規定了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在遠程銷售情形下,立法者認為,于訂立合同前,消費者與供貨者并無個人接觸,且無法親眼看到商品或仔細了解服務的質量,也無從向其他自然人了解相關信息。[21]在遠程金融服務、分時度假以及消費者信貸合同情況下,消費者無法完全判斷合同條款的整體,在談判這一很短的時間內無法對其有充分的理解。[22]分時度假合同具有長期合同的性質,消費者于訂立合同時可能無法理解合同的長期約束力意味著什么,故應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以更好地檢查其權利與義務。[23]
綜合而言,在前述第一種情形下,消費者處于精神上的弱勢,突襲之情形導致其不能充分考慮和形成意思;在第二種情形下,消費者處于信息上的弱勢,信息不完全導致其無法自由形成意思。所以,消費者撤回權的基礎在于其意思形成受到了妨礙(Beeintrachtigung der Willensbil-dung)。[24]而這種妨礙并不必真正形成,只要具有潛在的妨礙意思形成之可能性即可。[25]實質上,立法者已推定在該法定情況下,消費者的意思形成受到了妨礙,而該推定是不可以被推翻的。
有爭議的是,是否將撤回權的類型限定于特定的合同類型,如僅限于買賣合同類型。德國學者梅迪庫斯在為債法委員會出具的鑒定中認為,不應根據合同類型規定撤回權制度,而應根據交易場景以及其他不當銷售形式確定撤回權制度。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理由與合同類型并不相關,而是在于其銷售形式使消費者可能過于匆忙作出決定。如果根據合同類型確定撤回權,則如何選擇合同類型往往會陷入任意性的危險。[26]
(二)意思形成障礙的救濟
意思形成障礙在本質上是屬于意思瑕疵的一種,但經營者妨礙消費者意思形成的情況,并不總是符合詐欺或者脅迫的構成要件,如二者均需具備主觀故意之要件,但經營者妨礙消費者的意思形成在大部分情況下均非出自故意,而證明經營者具有主觀故意的難度較大。根據法律上的“錯誤”理論,動機錯誤一般不構成可撤銷之事由,而消費者意思形成障礙的情況大部分屬于動機方面的問題,而證明動機問題亦十分困難,故不能通過錯誤制度解決意思形成障礙問題。在法律規定消費者撤回權之前,德國法院通常通過公序良俗條款救濟消費者意思的形成障礙問題,主要涉及合同價款的合理性以及對所提供的給付是否有個人需要的問題。[27]在消費者被迫倉促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法院還運用締約過失制度給予救濟。[28]根據締約過失制度,在合同談判時,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地違反咨詢和解釋義務的情況下,相對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通過背俗規則或者締約過失規則對意思形成障礙固然可以部分地予以救濟,但根據此兩項規則無法構建“考慮期規則”,即通過賦予消費者一定的考慮期來保障法律行為上的決定自由,只有立法特別規定的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才能容納“考慮期規則”。[29]經過考慮期后,消費者決定是否撤回意思表示或者讓意思表示有效,而不是一概否認其效力。
(三)意思真正的形成
在立法者確定的法定情形或者法定合同類型下,消費者的意思形成被推定受到了妨礙。在邏輯上,該妨礙被排除后,消費者即應受其意思表示約束,那么如何判斷消費者的意思不再受到妨礙呢?在立法技術上,法律特別規定了撤回期間,以便使消費者真正地進行考慮并形成意思。
在德國法上,撤回期間為兩周,自經營者履行撤回權告知義務之后開始起算。只有在撤回期間起算后,消費者才能在沒有精神壓力的情況下思考是訂立合同還是行使撤回權。[30]
對于告知義務,法律的要求比較嚴格,除要求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外,尚須明確告知撤回權的行使、行使的相對人、期限開始起算時點以及消費者的權利。[31]在實踐中,糾紛最多的就是經營者是否正當地履行了撤回權的告知義務問題。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如果經營者事后方履行撤回權告知之義務,則撤回期限為1個月,如果經營者未履行撤回權告知義務或者貨物沒有到達,則撤回期限為6個月。與撤回權期間關聯的并非經營者意思表示的作出,而是消費者意思表示的作出。[32]
撤回權期間一般都比較短,德國法上的規定為14天。對于消費者撤回權理論問題而言,如此短的期間似乎不那么具有實踐意義,但如果考慮到撤回權期間的起算點是從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之后起算的,就會發現上述問題的實踐意義是很大的。在經營者不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告知不適當的情況下,德國的撤回權期限為6個月,而根據歐盟指令則為無期限,二者在此方面的規定發生了沖突。由于德國的這一規則被認為是違反歐洲法的,其于2002年予以修改。[33]這一修改對于消費者撤回權而言,其實踐意義就更大了。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12條的有關規定,在遠程銷售的情況下,撤回權期間的起算還與其他信息義務之履行以及貨物是否到達受領人有關,期間之開始不得早于其他信息義務之履行[34]以及貨物到達受領人之時。消費者即使獲得了相關信息,消費者的撤回權亦不立即消失,因為消費者被告知相關信息后,仍需消化這些信息,并與同類產品進行比較。[35]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訂應引人經營者告知撤回權之義務以及說明義務的規定,使消費者清楚自己的權利狀況,并區分銷售合同、提供服務合同或者信貸合同等情況規定撤回權期間的起算點。
(四)撤回與退回
消費者撤回權不同于消費者退回權,德國法除了規定一般性的消費者撤回權以外,還規定了消費者退回權。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如上門交易與遠程交易情形,消費者撤回權可以為返還權(Riickgaberecht)所替代,實質上是對撤回權的限制,即只能通過寄回貨物行使撤回權,[36]而且在利益衡量上作出了有利于經營者的安排。首先,其減輕了經營者的撤回權告知義務,只要消費者從出賣廣告單上推斷出必要的信息以及撤回權告知信息即為已足。[37]減輕經營者告知義務的理由在于,在大規模交易中要求經營者履行嚴格的告知義務過于苛刻,也會增加交易成本,經營者也會通過提高商品價格而將風險分散給消費者。其次,消費者于此情形下負擔了先履行義務,其只能通過寄回標的物行使退回權,經營者只有在標的物被寄回后才負有返還義務。[38]
消費者行使退回權的,其費用與風險由經營者承擔,如果貨物不適合寄送,則可以要求經營者取回。將撤回權行使方式限定在返還上是有利于經營者的,故要求在要約邀請性質的宣傳冊中必須明確告知返還權,并且必須保障消費者在經營者不在場的情況下已詳細地了解了該權利。
在消費者撤回權情況下,消費者可以文本形式或寄回原物的方式作出撤回之意思表示,但在以后者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時,經營者并無退回權情況下的特權。在撤回期限內,只要消費者發送貨物(Absendung)于經營者,即為遵守撤回之期限,對于撤回意思表示之遲延風險以及損失風險,消費者并不承擔責任。[39]
二、消費者撤回權與契約嚴守原則
(一)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前提
是否構成消費者撤回權,通常要經過兩個層次的考察,首先須是構成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對于何為消費者、何為經營者,立法上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動態體系模式,即只規定若干判斷因素,但并不對其進行類型化;另一種是類型化模式,其或根據人的因素作出類型化規定,或根據特定情形下、基于交易目的產生的保護必要性作出類型化規定。[40]《德國民法典》第13條和第14條分別規定了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定義,其模式屬于基于交易目的的類型化模式。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钡珜τ诤螢榻洜I者其并未作出規定。從其表述方式來看,該條規定采取的也是基于交易目的類型化之模式。即是否為消費者,關鍵是看其是否有生活消費之目的,至于其是否為企業或商人則非關鍵性要素。
其次,必須有法律規定的情況。如《德國民法典》第312條與第312a條規定的上門交易行為、第312b條以下規定的遠程銷售合同等。[41]而在法定類型情況下,其又有不同的構成前提。
1.上門交易。以上門交易情況下的撤回權為例,其構成前提首先必須是上門交易。而所謂上門交易,是指在法定情況下,消費者對于簽訂或者拒絕簽訂合同的決定自由受到妨害的情形。[42]所謂法定情況,具體包括消費者在其工作場所或住宅范圍內與經營者口頭協商而訂立合同的情況,在經營者或者第三人舉辦的、含有經營者利益的閑暇活動之際,消費者被促使訂立合同的情況,在交通工具或公用交通場所突襲攀談之后,消費者被促使訂立合同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決定自由受到妨害主要是指使人吃驚或者遭突襲產生了心理壓力,從而影響意思形成過程。[43]在《歐洲合同法原則》以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并無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但歐洲《一般參考框架草案》(DCFR)第5:201條以及第5:202條規定其適用于所有在交易場所以外訂立的合同以及分時度假合同,但并未進一步地予以類型化和給出正當性理由,其有過分保護消費者之嫌。其次,上述特定情形或場合必須被限定于作出意思表示,所謂限定于作出意思表示不等于作出意思表示,而是弱于作出意思表示,只要上門交易對于意思表示的作出構成共同原因即可。[44]最后,如果在上述場合下,訂立的合同是消費者事先制定的,則不存在突襲因素,故不構成撤回權;在磋商后立即給付以及給付對價,且價格不超過40歐元的情況下,亦不得撤回;在消費者意思表示為公證員公證的情況下,亦不存在意思形成被妨礙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2.遠程交易。在遠程銷售情況下,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要件中并沒有上述特定場合之要素?!兜聡穹ǖ洹返?12b條規定,其在構成上僅要求具備“消費者與經營者僅使用遠程通訊手段訂立貨物供應或服務(包括金融服務)合同”這一要件。貨物與服務的概念甚廣,貨物指的是動產,而服務包括任何指向行為的合同,如勞務合同、承攬合同、游戲合同以及有償的事務管理。[45]而所謂使用遠程通訊手段,是指在消費者與經營者沒有同時出現的情況下談判、簽訂合同之情形。 [46]
縱觀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前提,作為撤回權人的消費者并不需要給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證明其撤回之理由。其既不需要具有對意思決定的真實妨礙,也不需問及撤回動機,實質為任意之撤回權(willkilrliches Widerrufsrecht)。在上門交易的情形下,尚需要特定場合與契約訂立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一構成要件,而在遠程銷售情形下則僅需一些客觀的構成前提。問題是立法者賦予消費者以如此強大的撤回權,其是否構成了對契約嚴守原則的違反。
(二)任意撤回權與契約嚴守原則
為了保障契約將來產生效力,當事人須受其曾訂立的合同之約束,此即契約嚴守原則。契約嚴守原則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交易以及信賴,賦予合同以將來之效力。合同當事人允諾給付,約束自己,在經濟上互為“犧牲”,即使在事后利益狀況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也應受其約束。[47]
合同嚴守與合同自由都是個人自決(Selbstbestimmung)的表達。所謂意思自由,即個人自由的行使,也即表示人實際上的、在自由中形成以及行使的意思。[48]沒有意思自由的合同拘束力是不可想象的,[49]只有在意思表示人有意識地、無瑕疵地做出允諾的情況下,嚴守合同才有其正當性。 [50]在實質之意思自由無法被保障,反而為他人決定所妨害的情況下,被妨害之人存有解銷利益。
但從合同對立關系來看,消費者具有解銷利益,即不受約束的利益,但其相對人享有存續以及受約束的利益,并且對合同的存在與約束力存有信賴利益。[51]如要否認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通常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瑕疵之前提外,尚需有可歸責于相對人的事由,如欺詐或脅迫情況下的“故意”要素。
消除利益與意思瑕疵以及可歸責事由是成正比的,意思瑕疵越嚴重、允諾人的表示瑕疵越可歸責于允諾受領人,在利益衡量上越有利于消除利益人,如欺詐的情況;如果意思瑕疵不可歸責于允諾受領人,那么就須嚴守契約,如立法政策上允許撤銷,則應給出補償,如錯誤的情況。
在上門交易場合,經營者的歸責基礎并不僅僅取決于特定場合對決定自由的威脅,而是取決于經營者制造、利用該場合而產生該威脅的因果關系。[52]經營者制造和利用這些場合對消費者構成特別危險,經營者應對消費者的意思形成承擔更高的責任,況且經營者具有控制意思表示瑕疵危險的能力。另外,經營者是交易的最大受益者,將行為風險分配給獲利者有其正當性基礎。經營者在本質上承擔的是行為責任。
在消費者撤回權的情況下,經營者負有告知撤回權之義務,故亦不得對訂立合同之存續產生信賴。
基于上述理由,賦予消費者任意之撤回權,有其正當性理由,并沒有危及經營者的信賴利益乃至法律的安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修訂時應設置經營者告知撤回權之義務,在利益衡量上應考慮經營者信賴嚴守合同的利益。
(三)法律效果上的利益平衡
在消費者合同被撤回的情況下,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德國立法者決定對消費者撤回權適用解除權之法律效果。也就是說,意思表示或合同被撤回后,合同關系轉化為清算關系(Ab-wicklungsverhaeltnis)。當事人原則上相互返還受領之給付;在不能返還等情況下,得進行價值賠償;在特定情況下,解除權人的價值賠償義務得被免除;就用益以及費用通常也得返還。
由于利益狀況不同,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效果也有很多不同于解除權法律效果之處,在消費者僅負有寄回義務的情況下,其費用原則上由經營者承擔。消費者行使撤回權返還自經營者處獲得之物的,由經營者承擔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
另外還有一點與解除權的法律效果不同,即消費者對于合理使用而產生的價值減損,亦須承擔賠償責任,但經營者必須在簽訂合同時就以書面方式告知該法律效果,而且要明示避免價值減少之可能性。對此規則還存在一個例外,即如果價值減少是因為檢驗貨物而造成的,消費者即不負賠償責任。
在解除權情況下,權利人對于偶然或者盡到通常注意義務仍產生的毀損滅失不承擔價值賠償責任,該規則不適用于撤回權之情況。其原因在于,撤回權并不以經營者客觀違反義務為構成前提,而且在消費者被告知享有撤回權的情況下,并無理由信賴其可以最終保有該標的物。[53]如果經營者沒有依法告知撤回權,消費者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撤回權的體系歸屬
在德國,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產生于民法之外,其出現在特別立法中。而在我國,存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一基本法律,有關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應在這一基本法律中予以規定。但從德國法經驗來看,其采取了體系化之思路,即將特別法上的撤回權統一納入民法典之中。2000年,德國立法者將消費者撤回權并入民法之中,統一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361a條中,[54]并廢除了《消費者信貸法》、《上門交易法》、《分時使用住宅法》以及《遠程銷售法》等單行法。在 2002年1月1日德國債法現代化之后,《德國民法典》第361a條被擴展為5條,即第355條至第359條,分別規定了撤回權的構成前提、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等?!兜聡穹ǖ洹返?12條、第312a條規定了上門交易規則,第312b條以下規定了遠程銷售合同,第495條、第499條、第503條、第 505條規定了消費者借貸合同、融資輔助以及分期交貨合同。[55]盡管適用撤回權的具體類型不同,但在撤回權的構成前提、行使與消滅上都是共同的,即統一適用《德國民法典》第355條至第359條之規定。
為什么要將消費者撤回權這一特別法的規定歸入民法典呢?其主要理由在于明確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若特別法獨立于民法體系之外,在法律適用時,應多考慮特別法之適用,而不考慮一般法之適用。長此以往,一般法的規則將如同“具文”,并無用處。同樣是合同被解銷,在合同被解除的情況下,其法律效果是合同清算關系,而在撤回權的情況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若不考慮民法或合同法的一般規則而另行規定的,并不符合同樣情況同樣處理的一般正義之要求。消費者撤回權制度適用于所有的以消費者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這幾乎占據了合同關系的半壁江山,其適用領域日益增大,而一般法的適用范圍反而有限,何為特別,何為一般,易生異議。所以,若要將消費者撤回權歸入民法典,就須澄清其在民法體系中的位置。
(一)效力模式
有爭議的是,在撤回期間,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合同是待定有效還是待定無效?在撤回期間,當事人是否享有合同的履行請求權?
根據撤回期間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狀態,法律上構建了兩種效力模式的撤回權。[56]
1.無效模式。消費者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甚或整個合同在撤回期限屆滿之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撤回權之行使阻止合同因沉默而產生效力。在2000年6月 30日之前,即消費者撤回權沒有被統一歸入《德國民法典》之前,單行法中均采此效力規則。在此之后,《外國投資份額銷售法》和《投資公司法》中仍規定有此種模式的撤回權。其典型表述為:指向買賣的意思表示僅在買受人未在兩周內書面撤回時才具有約束力。就經營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約束,并無撤回權。在撤回期間,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無效的(schwebende Unwirksamkeit)。
2.有效模式。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55條規定(原《德國民法典》第361 a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的意思表示自始有效,即只要雙方約定在合同訂立時雙方的履行請求權即產生,但在消費者于法定期限內撤回該意思表示,則其就不再受其意思表示約束。就經營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約束,并無撤回權。在撤回期間,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有效的(schwebende Wirksamkeit)。
兩種模式的區別在于,根據無效模式,在撤回期間,雙方是沒有履行請求權以及瑕疵擔保請求權的;[57]在有效模式下,雙方享有履行請求權以及瑕疵擔保請求權。在利益衡量上,后者比較有利于保護消費者。在無效模式下,撤回權具有權利阻礙功能,即阻礙意思表示具有效力;而在有效模式下,撤回權具有權利廢止之功能。[58]
(二)法律行為效力上的體系歸屬
在合同法上,作為表示人法律行為約束力標準的并非實質意思(materialer Wille),而是所謂的形式意思(formaler Wille),該形式意思是向外的、自受領人角度觀察的意思。而之所以形式意思對法律行為的約束力是決定性的,其原因并非在其自身,而是基于這樣一種推定,即形式意思是表意人真實、實質意思的表現。所以,若形式意思偏離了實質意思,或者作為表示基礎的意思不自由,法律就會阻止其效力。[59]
根據意思瑕疵程度以及瑕疵表示的對外效力,法律上提供了四層保障形式意思受真實意思約束的機制:(1)意思表示的主觀事實構成制度,如表示意思是否是意思表示的必要構成要件,如是則不具有表示意思,意思表示即不成立。(2)無效制度,如違反法律或善良風俗而無效。(3)效力待定,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待定。(4)撤銷,如欺詐或錯誤行為。
如上所述,消費者撤回權的效力有兩種模式,在這兩種效力模式下,撤回權在體系歸屬上各有不同。
1.無效模式下的體系歸屬。無效模式可以歸人效力待定類型。此時,意思瑕疵是比較重大的,故法律規定其對于表意人自始并無約束力,但事后可經過追認或其他方式而有效。
與消費者撤回權可以類比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的效力待定狀態。在精神弱勢與信息弱勢類型中,消費者于合同訂立時都出現了“無能力”的情況,這種能力是經濟上的行為能力(wirtschaftliche Geschaftsfahigkeit)。[60]
但與限制行為能力情況下的效力待定規則不同,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并不是經過第三人追認,而是在撤回期間經過后,先前的意思表示才會發生效力。時間經過的效力是通過沉默的方式表現的,而通過可推斷之沉默確認負載真實意思的原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立法者類型化的、不可推翻的并推遲到期間經過才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61]撤回期間屆滿時,即思考期間經過后,消費者獲得了向經營者表達意思之能力。
有學者認為,該推定之沉默并非法律行為,而是法律上行為(Rechtshandlung),并不適用法律行為制度中的行為能力以及以行為能力為前提的規則。因為即使意思表示的主觀構成前提不滿足,撤回亦發生法律效果,即擊破沉默的權利表象,使合同確定無效。[62]故并不適用法律行為制度中的行為能力以及以行為能力為前提的規則。
沉默是對原意思表示的確認,具有表示效力,具有可撤銷性,如基于對沉默法律意義的錯誤而撤銷該沉默,但由于法律規定了經營者之告知義務,故幾乎不存在錯誤之可能。
有疑問的是,沉默是否具有溯及效力。在行為性質上,沉默是一種確認(Bestatigung),故其并無溯及力,對于過去并無效力,因為確認在法律性質上是新的行為。[63]
在無效模式下,撤回權本身為形成權,通過單方的表示即可排除已經作出的意思表示,即變更了權利狀況。在理論上,即使合同未完全有效或者待定無效,也可以具有形成權效力。比如,無效的法律行為也可以被撤銷。[64]
2.有效模式下的體系歸屬。有效模式可以歸入可撤銷類型。在立法者看來,其意思瑕疵并不十分嚴重,故規定其自始有效,但可以事后撤回,該撤回具有溯及力。消費者撤銷權與可撤銷制度類似,與解除權制度并不類似,解除權制度的規范目的并不在于保護表示人的實質意思自由。[65]
撤銷權以意思瑕疵為前提,而撤回權的行使并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這一點并不能否認撤回權類似于撤銷權,因為二者在功能上是一致的,都是為了保護自由意思的形成。在撤回權情況下,雖然不需要意思瑕疵這一要件,但需要法定類型這一前提,法定類型免除了消費者證明意思形成瑕疵的義務。在法定類型情況下,意思表示瑕疵為法律所推定,且不可推翻。[66]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55條第1款第1句的表述,行使撤回權后,消費者不再受其整個意思表示的拘束,而非不再受約定的給付交換約束。故類似于撤銷權的消費者撤回權,具有溯及既往地廢止意思表示之效力。[67]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44條的規定,撤回權是不可被拋棄的,因為拋棄在法律性質上類似于可撤銷意思表示的確認,[68]其前提是撤銷權人有可能知道撤銷以及作為撤銷原因的錯誤。由此,在確認可撤回的意思表示時,其前提也是表示人有能力自己決定,但在撤回期限經過前,根據法定的評價,表示人并無自決能力,故在撤回期間屆滿前,不能放棄撤回權。[69]
(三)消費者撤回權并非解除權
關于撤回權的性質,在德國自上個世紀90年代起,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消費者撤回權是解除權的特別類型。合同自始有效,消費者行使撤回權后,合同關系轉化為類似合同的返還之債(vertragsahnliches Ruckgewahrschuldverhaltnis)。[70]
我國有學者認為,消費者可以對已作出的要約或承諾的意思表示予以單方面撤銷,即使合同已經成立,消費者也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71]根據該表述,撤銷權的實質是解除權。主張消費者撤回權為解除權的主要理由為,在撤回意思表示之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合同上的履行請求權,單方的意思表示可以排除雙方履行請求權,并確立返還之債的關系。在體系上,《德國民法典》將其規定在“解除權”一節,十分類似于雙方合意約定解除權之情形。[72]
筆者認為,消費者撤回權并非解除權。解除權針對的是履行障礙之情況,而消費者撤回權針對的是合同成立階段意思實質不自由的情況。合同解除權所針對者,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階段出現的障礙,與合同階段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瑕疵并無關聯,而且在消費者行使撤回權前,合同效力并非確定有效,而是待定有效(schwebende Wirksamkeit),[73]但在解除權情況下,合同是完全和確定有效的。撤回權的行使情況不限于合同情形,在經營者沒有對消費者要約進行承諾的情況下,仍然可以撤回,但此時并無解除之可能。
雖然撤銷的法律效果是不當得利之返還,但規定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效果為不當得利返還關系,卻存在不合理之處。例如,在不當得利人善意的情況下,其僅負有返還既存利益之義務,在消費者撤回權情況下,通常企業須履行告知義務,并不存在善意不當得利的情況。有鑒于此,德國立法者將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效果規定為解除權的法律效果。
但這里似乎存在一個矛盾,撤回權在法律性質上類似于撤銷權,但在法律效果上,《德國民法典》明文規定其不適用于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同于解除權的法律效果。據此,能否認為撤回權是一種特別的解除權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德國聯邦政府認為撤回權規則比較類似于效力待定法律規則,即將其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 130條以下,但并沒有將其規定在總則部分,因為其法律效果為解除權的法律效果,如果將撤回權的構成和行使規則與法律效果分別規定,會增加理解與適用的難度,故將其規定在解除權之后、債法總則之中。[74]也就是說,德國立法者即使規定撤回權的法律效果與解除權的法律效果相同,也沒有認為撤回權的法律性質就是解除權。其次,從解除權法律效果的歷史發展來看,其本身不過是不當得利法律效果的特別規定,在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以及在用益返還與費用返回上作了不同于不當得利法律效果的規定。在規則結構上二者是一致的,即起決定性作用的都是給付受領人與返還債權人是否已經知道具體合同失敗的可能性,以及受領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對返還之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有過錯。[75]
四、結論
消費者撤回權之規范目的在于救濟消費者意思形成之障礙,在其于精神上或信息上處于弱勢的情況下,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予以思考,由其決定撤回意思表示還是使意思表示產生效力。
撤回期間制度為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中的核心內容,其應當以經營者告知撤回權、收到貨物或者獲取信息等時點開始起算,起算點之確定應以其能夠真實形成意思為準。
消費者撤回權不同于消費者退回權,后者較有利于經營者,不僅告知義務有所減弱,而且消費者存在先履行之義務,故僅在特定領域中存有特別理由情況下方才應予允許,還是應以消費者撤回權為一般之原則。
在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前提上,作為撤回權人的消費者并不需要給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證明其撤回之理由,既不需要有對意思決定的真實妨礙,也不需要考慮撤回動機,其實質為任意之撤回權。在利益衡量上,消費者解銷契約的自由與經營者信賴契約嚴守的利益相沖突。要否認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除了須具備意思表示瑕疵之前提外,尚需要有可歸責于相對人的事由,于上門交易或遠程銷售情況下,可歸責事由來自于經營者的行為,其為行為責任,并不根據過錯歸責。由于經營者負有告知撤回權以及信息提供之義務,其并無信賴契約將來有約束力之根據,故賦予消費者撤回權有其合理根據。
消費者撤回權的效力有兩種模式,一種是無效模式,一種是有效模式。無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處于待定無效狀態,有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處于待定有效狀態。在前者,推斷之沉默具有確認待定無效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而撤回權具有阻礙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在后者,撤回權可以歸入可撤銷之類型,一旦行使撤回權,意思表示即為確定無效。
注釋:
[1]參見遲穎:《論德國法上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之撤回權》,《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6期;周顯志、陳小龍:《試論消費信用合同“冷卻期”制度》,《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嚴歡歡:《冷卻期制度研究》,《河南高等??茖W校學報》2007年第4期。
[2]參見張學哲:《消費者撤回權制度與合同自由原則—以中國民法法典化為背景》,《比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3]Vgl. HKK zum BGB/Schmoeckel, § § 312 if.,Rn.75;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I, AllgemeinerTeil,18.Auflage,2008, S.282, Rn.585.
[4]《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8條規定:“經營者以上門方式推銷商品的,應當征得被訪問消費者的同意。上門推銷時,推銷人員應當出示表明經營者授權上門推銷的文件和推銷人員的身份證件,并以書面方式向消費者告知推銷商品的性能、特性、型號、價格、售后服務和經營地址等內容。經營者上門推銷的商品,消費者可以在買受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回商品,不需要說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質期短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損的,退回商品時消費者不承擔任何費用?!?/p>
[5]Vgl.G. Reiner, Der vebraucherschtltzende Widemif im Recht der Willenserkdanmg, AcP 2003, S.4.
[6]Vgl.Wolf/I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20, S.718.
[7]Vgl. Heck, Wie ist den Mi(3brauchen, welche sich bei den Abzahlungsgeschliften herausgestellt haben, entgegenzuwirken 131, 180f.,192.
[8]同上注,第148頁。
[9]Vgl. Gesetz tlber den Vertrieb auslandischer Investmentanteile und fiber die Besteuenmg der Ertrgge aus auslandischen Investmentan-teilen v. 28. 7. 1969. BGB1 1986.
[10]Vgl. Lorenz, Der Schutz vor dem unerwtlnschten Vertrag, 1997, 5.123.
[11]Vgl.Gesetz fiber den Widerruf von Haustargeschaften mid hnlichen Geschliften v. 16.1.1986, BGBI 1122.
[12]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6; Wolf/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 § 39, Rn.11, S.715.
[13]Vgl. H. Eidenm(Mer, Die Rechtfertigung、Widernifsrechten, AcP 210, S.68.
[14]Vgl.Gesetz betreflend die Abzahlungsgeschaftev.16. 5.1894, geandert durch Gesetz v. 15.5.1974, BGB1 I 1669.
[15]Vgl.Verbraucherkreditgesetz v. 17.12.1990, BGBI 2840.
[16]Wolf/Larenz, AB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18, S.717.
[17]Vgl.Gesetz zum Schutz der Teilnehmer am Femunterricht v. 24.8.1976, BGB1 12525.
[18]Vgl. Gesetz Ober den Versichemngsvertrag v. 30.5.1908, getndert durch Gesetz zur Andening versichemngsrechtlicher Vorschriftenv. 17.12.1990, BGB12864.
[19]Vgl. Gesetz fiber die Verauβerung.Teilzeitnutzungsrechten an Wohngebauden v. 20.12.1996, BGBI 12154.
[20]Vgl. Femabsatzgesetz v. 27.6.2000, BGB1 I897.
[21]Vgl.Staudinger/Kaiser, BGB,Neubeatbeitung 2004, § 355, Rn.7;同前注[3], Medicus、 Lorenz書,第285頁,邊碼592。
[22]Vgl.Wolf/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18, S.717.
[23]同前注[13], H. Eidenmaller文,第68頁。
[24]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9頁。
[25]同前注[13], H. Eidenmttller文,第71頁。
[26]Vgl. Medicus, Verschulden bei Vertragsverhandlungen, in Gutachten und Vorschlage zur Uberarheitung des Schuldrechts, Band I,2000, S.519 ff.
[27]上門與剛成年的、無收入、無財產的高中生簽訂“嫁妝置辦合同”,價款12000馬克,該合同被法院認定違背善良風俗(BGH NJW 1982, 1457);誘導精神、身體殘疾老人倉促決定簽訂超出其履行能力并無需要的房屋粉刷合同,價值14000馬克,該合同也被宣布違背善良風俗(OLG Frankfurt NJW-RR 1988, 501).
[28]Vgl. LG Oldenburg MDR 1969, 392; AG Nttrtingen NJW-RR 1996, 392.
[29]Vgl. Begr. BR-Entwurf, BT-Drucks.7/4078, S.8.
[30]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0頁。
[31]Vgl. BGH NJW 2007, 1946;同前注[3], Medicus/Lorenz書,第288頁,邊碼600。
[32]同前注[3], Medicus/Lorenz書,第288頁,邊碼599。
[33]Vgl. EuGH NJW 2002, 281, in 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S.192.
[34]針對信息不對稱的情況,德國法規定了經營者的信息提供義務。經營者對于合同標的的重要細節要提供信息,如果經營者沒有提供相關信息給消費者,或者導致消費者意思表示無效,或者導致撤回期間不起算。
[35]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0頁。
[36]Vgl. Brox/Walker, AB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S.192.
[37]Vgl. 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 § 356, Rn.2.
[38]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3.
[39]同前注[3], Medicus/Lorenz書,第288頁,邊碼598。
[40]Vgl. HKK zum BGB/Duve,§§1-14, Rn.78.
[41]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5;同前注[36], Brox、 Walker書,第189頁。
[42]同前注[36], Brox/Walker書,第181頁。
[43]同前注[3], Medicua/Lovenz書,第283頁,邊碼586。
[44]同上注,第283頁,邊碼587。
[45]同前注[3], Medicus/Lorew書,第283頁,邊碼592。
[46]同前注[36], Brox/Walker書,第186頁。
[47]同前注[10], Lorenz書,第29頁。
[48]Vg1.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 Auflage, 1979, II, S. 49.
[49]Vgl. Stathopoulos, Probleme der Vertragsbindung und Vertragsltsung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Betrachtung, AcP 194, S.543, 552.
[50]同前注[10], Lorenz書,第28頁以下。
[51]同上注,第38頁。
[52]同上注,第164頁。
[53]同前注[3], Medicus/Lorenz書,第290頁,邊碼604。
[54]Vgl. Gesetz ttber Femabsatzvertrage und andere Fragen des Verbraucherrechts sowie zur Umstellung.Vorschriften aus Eum am 30.6. 2000, BGBI I897.
[55]《德國民法典》的一般性規定可以適用于遠程授課之情形,但不能適用于《外國投資份額銷售法》、《投資公司法》以及《保險合同法》規定之情形。
[56]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4頁以下。
[57]Vgl. B. Boemke, Das Wiedemifarecht in allgeniinen Verbraucherschutzrecht, AcP 2003,S.165; Certa, Widemrf und Schwebende Umwirksamkeit, 2000, 33.
[58]同上注,B. Boemke文,第166頁。
[59]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5頁。
[60]同上注,第19頁。
[61]同上注,第20頁。
[62]同上注,第21頁。對于無效行為確認的理論,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頁以下。
[63]同上注,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405頁。
[64]此即Kipp的法律上雙重效果說,參見前注[57],B.Boemke文,第178頁。
[65]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27頁。
[66]同上注,第28頁。
[67]同上注,第30頁;Gernhuber, WM 1998,1797,1804.
[68]對于無效行為確認的理論,參見前注[62],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407頁
[69]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36頁。
[70]Vgl. HKK zum BGB, § 355, Rn.46.
[71]參見金福海:《消費者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頁。
[72]Vgl. 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 § 355, Rn.18.
[73]Vgl. Mankowski, WM 2001, 793, 794.
「 正 文
一、問題的提出:我國現行監護立法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目前有關監護的立法主要見于民法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二章第一、二節及第六章第三節中,內容涉及監護人的資格、監護的設立、監護人的職責等規定,但囿于通則體例自身及通則制定時社會生活條件與認識水平的局限,通則對于監護的規定既過于原則、籠統,又帶有計劃經濟的濃厚色彩,因此在諸多方面難以適應我國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的發展,主要體現為:
(一)未區分親權與監護。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立法與民法理論中,親權是指父母特有的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和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是基于父母與子女之間既存的親子關系而產生的,為權利義務的統一體,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擔。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的照管與處分即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的存在。而監護是指對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根據法律的規定,設置監護人予以監督、保護的制度。親權制度與監護制度之間雖存在某些聯系甚至類似之處,如對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未成年人而言,監護乃為親權的延續與補充,但二者仍有諸多不同:
1.性質不同。親權的基礎是建立于血緣紐帶之上的親子關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為特色,因而親權不僅包含了父母撫養、保護子女的義務,也包含著父母教養子女與管理、處分子女財產的權利,如父母對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權,即是一種權利的體現。而監護并不強制要求須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法律對于監護人義務的規定也就必然多于權利的規定,在相當程度上甚至只有義務的規定而無實質性的權利規定。有基于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監護實際上應當是一種義務而非權利。正確認識親權與監護的這一差異,無論在立法上或實踐上均甚為重要。因為這有利于消除立法上不規范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用語或表述,從而解決法律適用中的困難。我國民法學界曾就監護的性質產生過爭議,焦點在于:監護到底是權利或是權利、義務的統一體,或僅僅是義務?爭議的產生來自于民法通則關于監護的用語與表述上。通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睂ⅰ奥男小迸c“權利”搭配使用,被一些學者認為屬于語法上的錯誤,說明立法者本身對于監護的性質模糊不清。而將監護表述為權利,與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未規定監護權的作法又是相矛盾的。(注:參見楊振山主編:《民商法實務研究(總論卷)》,山西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那么,這類引起爭議的所謂邏輯混亂的導因又是什么呢?這固然與立法者的認識水平有關,但更主要的還是由于未將親權與監護兩種不同制度分別規定,以至于混淆了二者的性質。其后果是往往導致某些監護人任意“放棄”監護權,或某些監護人濫用“監護權”,而法律對此卻無能為力。
2.主體不同。親權的權利、義務主體是父母,是父母基于自身的身份特有的權利義務。而在監護關系中,監護人既可以是父母,也可以是父母之外的其他人;被監護人則可以是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成年人。明確區別兩種不同法律關系的主體,將有利于準確界定兩種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和義務。
3.權利、義務的內容不同。如親權人(父母)有權使用子女的財產,并基于使用而獲得收益,同時還有權為了子女的利益而處分子女的財產,而父母或同居的祖父母之外的監護人除非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否則不得隨意使用監護人的財產,使用這類財產獲得的收益應歸之于被監護人。非經法定程序,更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尤其是不動產。
由于親權與監護二者有諸多不同之處,因此對其不加區分的作法往往會給實踐帶來不確定的因素。如監護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如果其系法律強制性義務,則監護人除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自行辭職。而如果其系民事權利,則監護人一般可放棄之。又如在委托監護中,委托人與受托人的關系應如何確定?其依據是什么?被監護人侵權的賠償責任應由誰承擔?其依據又是什么?再如父母與父母之外的其他監護人的權利、義務是否應予區分?如何區分?其依據是什么?在一離婚案中,也曾出現過一個類似的問題:某婦女在離婚訴訟中曾主動提出放棄對其未成年兒子的監護權,并提出,其夫經常外出經商,在家時也從不幫忙料理家務、照看孩子,故其子自小即由其一人帶養。因家務負擔太大,自己只好辭去工作。離婚時,男方應支付一筆錢,作為其照看、管教孩子的報酬。男方則針鋒相對,也提出放棄對孩子的監護權,并拒絕女方支付報酬的主張。該案中的雙方當事人可否“放棄”監護權?父母照管孩子是否有權要求報酬?若有,如何確定報酬數額?由誰支付?這類問題都有待在區分親權與監護的基礎上,通過立法加以妥善、合理的解決。
(二)監護內容的規定過于概括。
監護的內容一般可分為監護事務與監護責任等部分。監護事務又可分為人身的監護與財產的監護。鑒于監護與親權的聯系和區別,許多國家(地區)均對人身監護作了補充性的具體規定。如日本民法規定,監護人對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與親權人相同的權利義務,但若變更行使親權人確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將未成年人送入懲戒場等時,應經監護監督人同意。(注:日本民法第857條。)而關于未成年人財產的監護,各國(地區)的規定更為詳盡,主要包括監督人就任時須造具未成年人財產目錄(清單)的規定、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管理方式、范圍及其限制的規定、監護人定期的財產狀況報告的規定等。如澳門民法典規定,監護人應負責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若監護人以無償方式處置未成年人的財產、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動產、取得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為未成年人訂立義務性合同等,均需經法院許可后方可為之。(注:澳門民法典第1937年條。)反觀我國民法通則,僅在第十八條中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边@種概括性的規定,不僅難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確監護人的權利義務,因而難以起到保障被監護人人身與財產權利的作用。
監護責任即指監護人的責任。就責任的范圍而言,監護人的責任可有狹義上與廣義上的責任的劃分。前者僅指監護人的過錯責任,如臺灣民法規定,監護人在執行財產上的監護職務時,因過失致使被監護人的財產遭受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注:臺灣民法第1103條之一。)后者則包括監護人的過錯責任及監護監督機關的過錯責任。如德國民法規定,監護法院法官因過錯造成被監護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依職務侵害的規定承擔責任。(注:德國民法典第839條、1848條。)就立法體例而言,對于監護人的責任,有的國家(地區)采取的是概括規定的方式,有的則采取分別規定的方式,即對于監護人因過失造成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損害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狹義的責任規定,這與通則未明確規定監護監督制有關。這種規定雖較為簡明扼要,但失之于籠統,仍然有個難以操作的問題。例如,是否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內的所有監護人有過失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認定監護人是否有過失?被監護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應由誰行使賠償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時效限制?監護人在何種情況下得委托他人代行監護之職?在委托監護中,委托人與被委托人的責任應如何劃分與承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生活方式、家庭關系的劇變,財產關系與家庭關系將越趨復雜,監護的重要性也將逐步凸顯出來。如果上述問題不能得到解決的話,將不利于被監護人人身權與財產權的保護,從而不利于財產關系與家庭關系的穩定。
(三)對監護人資格的規定不夠完善。
規定監護人資格的目的在于使監護人能夠勝任監護職責,故為各國(地區)監護立法的重點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規定監護人的消極資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為“監護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監護人。(注:參見史尚寬:《親屬法論》,臺北1980年第四版,第641頁。)如臺灣民法規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注:臺灣民法第1096條。)又如澳門民法典規定,除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外,停止行使親權者、因失職曾被中止監護職務或被調離親屬會議委員職位者、因過錯而離婚或經法院裁決分居分產者、行為不良者、本人或其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間尚有未解決之訴訟者、與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間有個人敵意關系者、未成年人父母在遺囑中予以排除之人等均不得為監護人。(注:澳門民法典第1933條。)此外,法人亦不得為監護人。
我國民法通則相應的規定卻有三大缺陷:
第一,僅籠統地規定監護人須有監護能力,卻沒有具體說明何謂“有監護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只主要從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上加以考慮,(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沒有注意考察監護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除經濟聯系之外的其他關系的狀況等因素,因而難以保證監護人能夠真正盡職或阻卻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更不利于提升監護水平,以利于被監護人的成長。如某地曾有一男孩六歲時父母在一次車禍中喪生,該男孩遂由其叔叔撫養。因其母生前與其嬸嬸妯娌不和,矛盾較深,故其嬸嬸借機經常虐待該男孩,其叔叔則因懼內不敢予以制止,最后迫使該男孩離家出走。類似的例子在現實生活中并非少見,值得重視。
第二,規定社會組織(單位)作為監護人,缺乏可行性與合理性,主要體現在:(1)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有企業既是社會財富的生產者,更是社會保障職能的承擔者,企業本身就是一個小社會,職工的生、老、病、死,均由企業負責到底,甚至連職工的身后事也由企業繼續負責,這種要求企業既作為商品生產者,又作為社會福利機構的做法,嚴重地背離了商品經濟的規律,使國有企業背上沉重的包袱,不能輕裝上陣,平等地參與市場競爭,因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這種做法必然要被擯棄。企業原來承擔的社會職能應由政府承擔。因此要求企業作為監護人是不合理的。監護事務是煩瑣而又具體的,企業除非派出專人,否則很難勝任。如果一個企業中有多個職員或職員的親屬需要監護,企業就得派出相當數量的專門人員,如此重負,誰堪承受?同時,市場競爭必然導致優勝劣汰的結果,企業的破產倒閉或經營困難都可能使企業無法或無暇顧及監護事務,因此由企業作為監護人是不可行的。(2)國家機關是社會管理機構,其擔負著繁重的社會管理事務,同時國家機關并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因此,國家機關本身也不宜承擔監護職責。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也有類似的問題。這也是多數國家(地區)禁止法人作為監護人的原因所在。
第三,規定居民委員會與村民委員會作為監護人也是不合適的。居委會與村委會均為群眾性自治組織,本身既無資金,又無專職人員,根本無法承擔監護職責,只能作為監護監督機關。
(四)有關監護人種類的規定不盡合理。
因產生的方法不同,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監護人分為法定監護人與指定監護人兩類。其中指定監護人是指當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被監護人所在單位或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在近親屬中指定的監護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而由法院裁定的監護人通常也被視為指定監護人。而通觀各國(地區)的立法例,監護人一般分為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其中,指定監護人系指未成年人父母遺囑指定的監護人,在父母均喪失監護能力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的情形下,方由法定監護人承擔監護之職。選定監護人則指由親屬會議或法院選任的監護人。二者相比較,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兩個不盡合理之處:(1)未規定遺囑指定方式似有悖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此外,父母親基于親情,在遺囑中指定的監護人通常是自己較為信任的人,由其作為監護人,對于被監護人應較為有利,法律似無予以否定的必要。(2)通則中的指定監護實際上即為選定監護,但將單位與居委會、村委會作為選定機關顯然是不合理的。從各國(地區)的相應規定來看,選定機關之所以主要為親屬會議或法院,緣于前者系由被監護人的親屬與朋友組成,熟悉被監護人的情況,后者則為公權機關,擁有權威性。而除了村委會之外,單位或居委會并不一定了解被監護人的家庭情況,因此其作為選定機關,并不能保證選定的人選是最為合適的。
(五)未規定監護監督機關。
設立監護監督制度的目的無非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監護人的利益,故多數國家(地區)均予以規定。如澳門民法典規定,監護監督機關為親屬會議。親屬會議由法院指定,由檢察官擔任主席,成員則在被監護人的血親、姻親、父母的朋友、鄰居或其他關心該被監護人的人士中選定。親屬會議成員的職務是無償的和強制性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親屬會議主要負責監督監護人履行職務的方式、在有必要時向監護人員提供建議、與監護人配合,在監護人不能履職時替代監護人,作為被監護人的人對監護人提起訴訟等。(注:澳門民法典第1953-1955條、第1959條。)隨著各國(地區)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加強,公權力介入屬于傳統私法領域的監護事務,業已成為一種趨勢,如澳門民法典規定由檢察官充任親屬會議主席,一些國家還設立了專門的監護機構,如瑞士的監護官署、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加強對監護人的監督。反觀我國民法通則,由于未規定監護監督制度,因而難以監督監護人的所作所為。近年來,兒童輟學經商、被迫沿街乞討或表演雜耍,成為嫌錢工具,甚至被黑社會所控制等現象之所以屢禁不止,與缺乏對于監護人的監督與制裁手段有極大的關系,各地收容機構往往只能將這類兒童遣送回鄉,卻沒有任何機構主動介入,對監護人提出指控,從而有效遏制這類現象。最近成都某中學起訴在義務教育階段中途輟學的六名學生的家長,雖然反映了人們對義務教育法認識的提高,但學校是教書育人的場所,而對著眾多的學生,難以對所有監護人一一加以監督,因此由學校作為監護監督機構,不僅缺乏法律根據,而且也是不可行的。
二、改變觀念:正確認識監護制度的意義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關系是社會關系的折射,本身又是社會關系的組成部分。因此,家庭關系的穩定,直接關系到社會關系的穩定。而監護關系涉及了家長與子女、家庭中不同成員之間的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因而是家庭關系在特定情況下的體現。正確把握并調整這一關系,是構筑我國現代家庭關系的重要環節之一。
然而,長期以來,監護關系在我國并未受到足夠的重視。究其原因,首先在于幾千年傳統觀念的影響。在我國的家庭制度中,長期實行的是家長制,在家庭關系中,家長的權威勝過法律的權威,子女始終被視為家長的財產,家長對子女擁有絕對的控制權。解放后,雖然在法律上廢除了家長制,但傳統觀念仍然影響著人們的行為,因而強調監護人的義務多于權利、監護人的監護行為須受外部機關乃至公權力監督的現代監護觀,還難以被廣泛認可。其次是由于家庭是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的,因而人們往往將家庭視為私之又私的領域,甚至相當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員也持這種看法,因而即使監護人嚴重失職,乃至于侵犯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異姓旁人”也不愿插手于“清官難斷”的“家庭糾紛”。最后,雖然我國現代家庭財產制度正在發生重要變化,傳統的不分彼此的共同家庭財產制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正遭受沖擊,但新的、多樣化的和包含更多法律意義的家庭財產制尚未建立,因此,諸如要求監護人區分自己的財產與被監護人的財產,妥善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不得隨意處置被監護人的財產等規定,也難以被接受。
改革開放以來,由于社會經濟關系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的局限性正逐步暴露出來,這一領域中新的問題和挑戰也不斷出現,例如:1.我國目前雖已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立法,但在家庭保護這一環節上的相關規定卻過于概括,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也未設立專門機構從事這方面的監督工作,因此難以約束監護人的行為。近年來,人民生活水平在不斷提高,城鄉流浪兒的數量卻沒有減少。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據我們對廣東某市所做的調查表明,監護人的失職是導致孩子們離家出走的一個不可忽略的因素,如監護人教育方式失當;監護人嫌棄、虐待被監護人;無監護人;監護人本身品行不良,不愿或不能盡職等。對精神病人的監護也存在類似的問題。因此,應如何加強對監護人的監督?是否應設立專門機構保護未成年人?2.未成年人犯罪發案率逐步上升,家庭教育不當,監護人監護不周是重要原因。是否應追究監護人的責任?如何追究?3.由于社會福利機構缺乏資金,相當一剖分符合條件的兒童無法進入這類機構,光靠社會捐助,杯水車薪,解決不了問題。各級政府應承擔什么責任以執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第一項的規定:“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這種環境中繼續生活的兒童,應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協助”?4.據調查,由于醫療費用大幅度上升,部分家庭無力承受高額醫療費用,只好任憑精神病人四處游蕩,從而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對此,應如何予以較為妥善的解決?5.隨著離婚率的上升,單親家庭增多,部分單親家庭生活困難,或監護人忙于生計,無暇顧及孩子的教育,如何幫助這部分家庭?由什么機構負責這一工作?6.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擁有個人財產的未成年人也在增多,如何處理這種新的財產關系?7.由于吸毒、賭博、、酗酒、婚外情等現象的存在,一些家庭的經濟狀況惡化,直接影響到其他家庭成員,尤其是婦女、兒童的生計,進而導致家庭關系的惡化。我國是否也應借鑒國外立法經驗,設立禁治產制度?如何規定這一制度?這些都是有待解決的課題。
社會關系的變革需要觀念的更新,新的家庭關系的建立亦概莫能外。只有當立法者、執法者及全社會都深刻認識到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國現代家庭關系及財產關系的監護制度的意義時,法律的制定才能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現實性,法律的執行才能得到保障,監護人才能自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因此,加強宣傳教育,讓全社會都了解監護制度設立的意義,都來關心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對于上述問題的解決,無疑是至關重要的。
三、關于完善監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盡快修改現行監護法。
合理、明確的立法是完善監護制度的前提。監護法的修改應將重點置于下述幾個方面:
1.體例的變更。即應將監護法編入家庭婚姻法(或稱親屬法)中,并將監護與親權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加以規定,尤其應明確規定監護的性質,使之成為強制性的法律義務,監護人除有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并經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卻這一義務的承擔。
2.具體規定監護事務的內容,明確監護人的權利、義務,強化監護人的責任。在人身監護方面,應設置監護監督人,以確實執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關于保護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犯”的規定。在財產監護方面,則應規定監護人的以下責任:(1)在監護開始階段,造具并向監護監督機關提交被監護人財產的清單;(2)妥善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未經監護監督人同意,不得處分之;(3)禁止監護人受讓、承租被監護人的財產或接受該財產的抵押、質押;(4)定期向監護監督人報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5)當被監護人成年時向其移交財產。
為了增強法律規定的可操作性,建議具體規定監護人的責任,并規定在監護期間,對監護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由監護監督人充當被監護人的人。至于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參簽各國(地區)立法例,可定為五年,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自被監護人成年之日起起算。
3.明確監護人的資格,具體界定“監護能力”的范圍。在判斷監護人是否具備監護能力時,不僅應考慮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與被監護人生活上的聯系狀況,還應考慮監護人的個人品行、文化水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及其父母的關系等。為了使監護人能夠確實擔負監護之職,還應取消法人、單位、居委會、村委會作為監護人的規定。此外,為了便于監護,監護人的人數原則上規定為一人為宜,但被監護人的財產數額較大,需要數個監護人共同管理者除外。
一、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一是加強隊伍建設。成立XX市“七五”普法講師團,組建“法潤江淮”普法志愿者大隊,為全市76所中小學校聘任法治副校長(輔導員)并根據人員變動情況及時進行充實和調整。2011年以來,全市共組織普法志愿者、普法講師團、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開展活動3000余場次,發送法治宣傳資料30余萬份,受教育婦女和青少年人數逾50萬人次。二是打造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基地。XX市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坐落于XX中學,展館占地面積約300平方米,總投資150余萬元。是以“法治社會·少年為本”的理念,為青少年學生量身打造的法治教育陣地。本基地主要從崇法尚德、警醒示戒、自護之盾、勵志奮進四個方面進行介紹,通過聲光電一體的新型互動技術,使青少年增強法律意識,強化守法觀念。并有序組織全市青少年走進基地參觀體驗。三是開展有針對性的法治宣傳活動。以開展“三八”維權周,法治教育“開學第一課”、“小手拉大手”、“疫情防控 法治同行”、“4·15”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6·26”國際禁毒日、“12·4”國家憲法日等系列活動為載體,組織開展送法進機關、進鄉村、進校園系列活動。大力宣傳《憲法》《民法典》《婦女兒童保障法》《反家暴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國家安全法》《法律援助條例》、防溺水、防校園欺凌、掃黃打非等,與婦女和青少年學習生活密切相關法律法規,引導其尊法學法守法用法,提高了他們的法律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
二、法律援助情況
市司法局將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為根本,深入貫徹執行《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加強普法宣傳、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婦女兒童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得到較好維護。自2011年以來,XX市法律援助中心共受理婦女兒童法律援助案件1520件,其中婦女維權案件840件,兒童維權案件680件,主要涉及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撫養費、刑事犯罪等事項。接待婦女兒童來訪、來電咨詢上萬余人次,為我市婦女兒童提供了堅強的法律保障。
三、社區矯正情況
一、強化責任落實,力促工作高效
為確保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教育工作不走過場,達到預期效果,成立了以局長為組長、分管副局長為副組長、各業務股室和司法所負責人為成員的宣傳教育活動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普法與依法治理股,全面負責宣傳教育活動的方案擬定、工作部署、組織協調等工作。同時分階段適時召開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教育工作安排部署會,明確工作任務,加大宣傳力度,落實工作責任,細化工作措施,確保工作落到實處。
二、強化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防火意識
(一)突出法治宣傳集中性。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教育工作與其他宣傳工作結合開展。利用重點宣傳節點,加強對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的宣傳,通過在人群聚集地張貼宣傳標語、懸掛宣傳橫幅、發放宣傳資料等形式,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基本常識,營造護林防火,人人參與,人人有責的濃厚法治氛圍。現場解答人民群眾防火法律咨詢,讓人民群眾認識到森林火災對于自身的危害以及所能引起的嚴重法律后果,共同保護綠色家園。
一、積極推動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社會支持體系試點工作全面落地
承接試點工作以來,團市委高度重視,將試點工作作為全年重點工作,積極開展,主動作為,通過對試點工作要求進行深入解讀,結合我市青少年工作實際,制定了《XX市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社會支持體系試點工作方案》,并以兩辦名義印發至試點工作相關部門,我市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社會支持體系框架基本成型。同時,團市委充分發揮青少年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優勢,積極與市檢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等相關部門溝通協調,持續推動我市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社會支持體系不斷完善:一是成立成立全省首家市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專門隊伍。6月以來,團市委多次與市公安局對接,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的相關程序和保護問題進行溝通和協調,并提供大量法律依據和其他地市先進工作經驗,在兩部門協作推動下,我市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偵查大隊,主要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案件,得到團省委高度認可;二是未成年人社區矯治工作取得質的突破。經過與市司法局、XX區司法局協調對接,結合我市未成年人矯治工作實際情況,依托XX社區司法所,成立我市首家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中心,通過“三聯系一疏導”矯正機制,即聯系本人、聯系家庭、聯系社區,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有效的心理疏導,切實提高幫扶矯治實效,后續將持續發力,擬推動四家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中心落地平城區;三是未成年人幫教基地擬于近期掛牌并正式投入使用。承接試點工作以來,團市委多次與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政法委、市教育局等單位召開推進會,并對多個社會機構進行實地考察,經過綜合考量,決定依托XX建立未成年人幫教基地,通過觀護幫教與專門教育相結合的創新方式,積極轉化涉罪未成年人,確保他們能以健康的身心走向社會;四是五庫一平臺服務機制建設完畢。依托“12355”青少年維權熱線,搭建未成年人司法綜合服務平臺,同時組建“青少年維權專員”、“合適成年人庫”、“社會調查員服務庫”、“公益律師庫”、“心理咨詢師庫”等專業團隊,引導社會力量更多地參與到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工作中,充分實現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需求與社會資源的有效銜接。目前,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到場、心理輔導幫教等工作由XX承接,并已與各縣區檢察院簽訂相關協議;五是青少年法治教育XX站建設工作正式啟動。根據試點工作相關要求,團市委與市檢察院就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建設工作多次召開推進會,結合其他省市相關工作調研成果與我市實際,確定全國青少年法治教育XX站建設方案,在傳統的展示方式基礎上,將多媒體數字產品和展廳展館設計相結合,打造集法治教育、心理咨詢、自護關愛、親情互動、影音放映、答題娛樂等功能為一體的聲光電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
二、廣泛開展規范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
一是XX團市委組織XX分深入社區、學校,開展青少年和學生自護宣傳教育?,F場布置急救培訓道具、播放安全教育視頻,講解五防安全知識和急救知識,引導青少年現場參與模擬心肺復蘇,親身參與,以最直觀的方式將安全教育寓教于樂。二是組織XX、XX共同開展了主題為“呵護青春·筑基未來”的集中普法宣傳活動。一方面深入社區舉辦《民法典》、《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知識宣傳,另一方面深入學校開展禁毒知識、防校園霸凌、反電信詐騙等法治講座。三是積極探索青少年普法教育新方式,與XX市中級人民法院、市教育局、XX大學團委等單位聯合舉辦了XX市中學生模擬法庭大賽、XX大學大學生模擬法庭大賽等活動。全市歷年共累計5000余名師生觀看過比賽,賽后很多師生紛紛表示很喜歡這種普法形式并希望多參加此類活動。
一、主要工作
縣教體局站在提升學生法律素質、推進依法治縣進程的高度出發,采取各種措施,豐富宣傳形式和教育內容,進一步健全了學校普法工作齊抓共管格局,促進了中小學校法治建設。
(一)抓組織,健全網絡。全縣中小學普遍把青少年法治教育納入本校教育教學工作總體規劃中,作為依法治校的基礎工程之一,擺上重要議事日程,按照“四有”(有計劃、有教材、有師資、有課時)要求,做到年初有計劃,年中有考核,年底有總結。全縣各中小學均落實了“一校一警”制度,中心小學以上建立了校園警務室18個,積極開展了警校共建活動;由縣關工委牽頭,組織教體局等部門成立了學校法治教育工作聯合委員會,聘請了縣公安局、縣檢察院和法院等部門的同志32人擔任學校法治副校長和法制輔導員,頒發了為期三年的聘任證書,定期到學校進行法治宣傳和講座,并為學校重大項目建設提供法律服務。法治教師一般由學校各班級班主任兼任,利用主題班會、班刊、黑板報等各種形式積極開展法治教育,為青少年法治教育工作的深入開展提供了組織保障。
(二)抓載體,創新形式。2017年,教體局參與編撰了縣法治教材《中小學道德與法治》叢書,教材根據學生年齡特點,分中學和小學版本。由縣財政出資10萬元,印刷后分發到全縣各中小學。在對中小學生法治宣傳教育過程中,各學校大多以法治講座、法律知識競賽、圖片展覽等形式,開展普法宣傳教育,激發學生的學法熱情,提高趣味性。同時,還以“八榮八恥”、中小學生“三熱愛”教育及“師風師德建設”等活動為載體,鞏固中小學生法治教育基礎,加大中小學生法治教育力度。如大段小學每學期初和學期末都組織學生開展“珍愛生命,預防溺水”、“遠離”的簽名活動。一些學校在寒暑假中組織學生自辦“法治天地”小報及“法在我心中”的征文活動,開學后評出優秀作品在學校展出;另外還利用學校微信公眾號和微信群集中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每學期組織開展一次“法律知識”競賽。如2020年上半年組織各校開展了禁毒和疫情防控知識專場競賽、教育體育法律法規專場知識競賽、森林法專場知識競賽、民法典進校園等活動,這些活動的舉行,有力地促進了中小學生學法用法工作的開展。
(三)抓預防,重在教育。在深入開展中小學法治宣傳教育過程中,各學校把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來抓,探索出許多有益的做法,收效明顯。如棋坪小學因住宿生較多,且大部分屬于留守兒童。留守兒童家庭教育欠缺,生活習慣、學習成績和品德培養方面問題較多,易出現心理問題,如得不到及時解決,甚至會走上違法犯罪道路。因此,學校把加強留守兒童的法治教育納入年度宣傳教育工作重點,切實解決留守兒童學業失教、生活失助、心理失衡、安全失保等問題。同時動員老師、社會熱心人士等擔任留守兒童的“家長”,及時糾正其不足,共同關注其成長,并定期開展法治和心理教育培訓,使廣大留守兒童在學習上和生活上受到關愛,在身體上和心理上感到溫暖,為更好的開展留守兒童法治教育工作奠定了基礎,提高了學校法治教育工作的成效。
(四)抓協作,發揮綜合效應。青少年普法和法治教育工作涉及范圍廣,建立健全“學校、家庭、社會”三位一體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尤為重要。各學校均能主動與綜治、司法、公安、共青團、關工委等部門密切配合,明確職責,齊抓共管,形成合力。如三都小學與官山自然保護區、縣林業局組織開展“關愛野生動物,共建美好家園”主題講座,排埠中心小學與縣檢察院聯動,在高陂小學開展防法制教育示范課,棋坪中學與棋坪交警中隊和棋坪派出所聯動,在棋坪中學開展交通安全知識與治安法律知識講座。二中專門成立了“學校、家庭、社會”三位一體的家長委員會,建立了以學校為中心,社區、家庭聯動的“三方聯動”教育網絡,形成教育合力。學校創辦了家長學校,定期指導家長了解科學的教育方法以及青少年保護的法律法規知識。另外組織開展“致家長的一封信”活動,以及多種形式學習宣傳《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等活動,進一步提高家長、社會對依法治校的認識,促進了學校、家庭、社會三者之間的協調配合,為學校營造良好的教書育人環境,建設平安校園提供了堅強保證。
二、存在問題及成因
盡管各校在加強對學生普法和法治宣傳教育方面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與實踐,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法治教育教師隊伍缺乏專業化。目前學校絕大多數法治課教師基本上由班主任教師兼任,一方面他們缺少必要的法學理論和法律知識,另一方面缺乏實踐經驗,大部分僅靠自學相關法律法規讀本掌握一些理論知識,遇到實際問題存在措施盲區。二是存在認識偏差,少數教師和家庭存在重智育輕德育傾向。少數教師和家庭不同程度地存在著重智育輕德育傾向,忽視青少年的法治教育。有的認同“智育”是硬指標,“德育”是軟任務,忽視了要想學生“成才”必須首先“成人”的道理。三是綜合治理機制有待加強。一些青少年學生離開學校后開始走向社會,有的還不到法定就業年齡,思想不夠穩定,如不加強教育管理,很容易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四是普法和法治宣傳資金投入不足。中小學普法和法治宣傳教育缺乏資金投入,影響了普法和法治教育工作的開展。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強化師資,著眼實踐,加大學校普法宣傳教育工作力度。一是大力增強學校法治課的師資力量,配備法律專業專職教師。高度重視初中階段學生的法治宣傳教育,加強對那些不能升入高中、過早步入社會的青少年學生,進行基本法律知識的普及,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的產生。二是充分發揮法治副校長的作用。各學校聘請的法治副校長,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基礎上,以開展“法律進校園”為主題,協助學校組織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對師生和學生家長進行普法教育,培養廣大師生和學生家長的遵紀守法觀念和自我保護意識。三是大力開展法治實踐活動。如制作普法和法治手抄報、舉辦法律知識競賽、舉辦模擬法庭、充當小交警、開展法治文藝演出、舉辦法治夏令營活動、開展法治征文等等。
(二)豐富內容,創新形式,增強普法工作成效。進一步探索符合中小學生身心特點的法治教育有效形式,轉變靠書本灌輸、枯燥乏味的現狀,提高他們學法用法的興趣,增強青少年學生的法律素質。首先,要充分利用現代傳媒,用生動、形象、直觀的法治教育內容,引導中小學生學法用法。其次,要把加強中小學生法治教育與抓好其他普法對象學法用法工作結合起來,納入到全民學法用法的總體規劃中。第三,結合道德規范教育和科技文化知識的學習開展中小學生學法用法活動。第四,要把保護青少年合法權益,預防打擊青少年違法犯罪與加強青少年法治教育結合起來,積極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幫助,運用法律手段幫助青少年解決困難和問題,使每一次法律服務都成為一場生動直觀的法治教育。第五要把加強對“雙差生”、“問題生”、“后進生”、“留守兒童”的幫助教育作為中小學法治教育的重點之一,樹立轉變一個“雙差生”比培養一個“尖子生”更重要的教育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