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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條例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14 15: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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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條例

第1篇

20xx年最新交強險條例解讀

一、商業三者險未到期的是否也必須在10月1日前投保交強險?

答:在20xx年7月1日前,已購買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且保單尚未到期的,原商業三者險保單繼續有效。原商業三者險期滿后,應及時投保交強險。

二、駕駛人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須攜帶何種保險憑證?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北京市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及《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駕駛人駕駛20xx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粘貼交強險標志;摩托車要隨車攜帶交強險標志。20xx年7月1日以前投保商業第三者險且在有效期內的機動車,應當隨車攜帶商業第三者保險憑證。標志(憑證)丟失的,應及時到保險公司辦理相關手續。

三、如果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或者攜帶的保險憑證不合格,交管部門如何處罰?法律依據是什么?

答:(一)如果駕駛人駕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由交管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扣留車輛,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強險,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交強險基礎保費2倍的罰款后發還車輛;

(二)對隨車攜帶交強險標志但未按規定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的(摩托車除外),交管部門依據《北京市實施辦法》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處200元罰款并記1分,并當場責令駕駛人粘貼標志后放行;

(三)對未攜帶保險標志(憑證)的,由交管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扣留車輛,駕駛人須提供相應的保險標志(憑證)后,交管部門按照《北京市實施辦法》第九十五條第(八)項的規定,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并記1分后發還機動車。

(四)對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保險標志的,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保險標志的,交管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扣留車輛,對當事人處1800元罰款。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強險,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交強險基礎保費2倍的罰款后發還車輛。

四、如果保險憑證遺失仍駕車上路,交管部門如何處理?

答:如發生這種情況,交管部門將視為未放置保險標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扣留車輛。駕駛人須到投保的保險公司補辦相應的保險標志(憑證)后,到交管部門接受處理。交管部門將按照《北京市實施辦法》第九十五條第(八)項的規定,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并記1分后發還機動車。

五、沒有投保交強險的車輛是否可以驗車?

答:20xx年7月1日以前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且在有效期的,可以參加機動車檢驗。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已過期,且未投保交強險的,不予驗車。

六、使用簡易程序快速處理的交通事故如何確定賠償責任?

答:(一)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當場處理,各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由機動車方當場賠付400元(含)以內的,交通警察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后,機動車方當事人可持《認定書》到保險公司索賠(包括20xx年7月1日以前已經生效且在保險期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二)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依法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比例,由各方當事人到保險公司索賠。

七、使用一般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如何確定賠償責任?

答:(一)對于當事方車輛已經投保交強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3、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二)對于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當事人有條件報案、保護現場但沒有依法報案、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交通事故,按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即: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當事人有條件報案、保護現場但沒有依法報案、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有上述行為,又沒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八、如何通知保險公司支付(墊付)搶救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已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墊付搶救費用的,由辦案民警制作《交通事故搶救支付(墊付)通知書》電傳通知各財產保險公司在京的分公司支付(墊付)搶救費用。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受害人搶救費用的墊付問題,待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建立后再另行規定。

交強險相關知識鏈接:

一、什么是交強險?

交強險是我國首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二、為什么要實行交強險制度?

交強險是責任保險的一種。目前現行的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責險)是按照自愿原則由投保人選擇購買。在現實中商業三責險投保比率比較低(20xx年約為35%),致使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沒有保險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時地賠償,也造成大量經濟賠償糾紛。因此,實行交強險制度就是通過國家法律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購買相應的責任保險,以提高三責險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時和基本的保障。

三、實施交強險制度對公眾有什么好處?

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療救治;有利于減輕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經濟負擔;有利于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通過獎優罰劣的費率經濟杠桿手段,促進駕駛人增強安全意識;有利于充分發揮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維護社會穩定。

四、交強險和現行商業三責險有何差異?

1、賠償原則不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商業三責險中,保險公司是根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應負的責任來確定賠償責任。

2、保障范圍不同。除了《條例》規定的個別事項外,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幾乎涵蓋了所有道路交通責任風險。而商業三責險中,保險公司不同程度地規定有免賠額、免賠率或責任免除事項。

3、具有強制性。根據《條例》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應當投保交強險,同時,保險公司不能拒絕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隨意解除合同。

4、經營原則不同。根據《條例》規定,交強險實行全國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費率,保監會按照交強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費率。

5、交強險實行分項責任限額。

五、交強險制度何時開始實施?什么人需要購買交強險?

根據《條例》規定,交強險制度于20xx年7月1日起實行。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要投保交強險,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六、原已投保的商業三責險是否有效?

在20xx年7月1日交強險制度實施前,已購買商業三責險并且保單尚未到期的,原商業三責險保單繼續有效,駕駛人應隨車攜帶保單原件或加蓋保險公司保單專用章或業務專用章的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復印件,備查。原商業三責險期滿后,應及時投保交強險。

七、什么是交強險責任限額?

交強險責任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交強險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xx元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其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分別按照以上三項限額的20%計算。即死亡傷殘無責賠償限額10000元、醫療費用無責賠償限額1600元、財產損失無責賠償限額400元。

八、交強險采取什么方式獎優罰劣費率浮動?

根據《條例》規定,交強險費率水平將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掛鉤,安全駕駛者可以享有優惠的費率,交通肇事者將負擔高額保費。

九、交強險可以購買多份嗎?

每輛機動車只需投保一份交強險。投保人需要獲得更高的責任保障,可以選擇購買不同責任限額的商業三責險。

十、交強險的保險期間有多長?

《條例》規定,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僅有四種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內的短期交強險:

1、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2、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3、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4、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購買交強險后是否不用再購買商業三責險?

交強險主要是承擔廣覆蓋的基本保障。對于更多樣、更高額、更廣泛的保障需求,消費者可以在購買交強險的同時自愿購買商業三責險和車損險等商業車險,使自己具有更高水平的保險保障。

十二、什么情況下保險公司將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

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突發性。為了確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條例》規定,對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同時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十三、什么情況下救助基金將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

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十四、交強險死亡傷殘和醫療費用賠償項目是什么?

1、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喪葬費、死亡補償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

2、醫療費用賠償項目。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

十五、交強險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何種權利?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了按照交強險條款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賠償以外,還享有以下權利:

1、投保人在投保時選擇具備從事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2、簽訂交強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3、保險公司不得解除交強險合同(除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4、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5、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6、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做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十六、投保人購買交強險有何注意事項?

投保人購買交強險要注意以下事項:

1、投保時,投保人應當如實填寫投保單,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

2、簽訂交強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3、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4、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批改手續。

5、交強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6、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并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同時,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保險公司進行現場查勘和事故調查。發生與保險賠償有關的仲裁或者訴訟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十七、什么情況下可以辦理退保?

交強險投保后不得退保。以下情況除外:被保險機動車依法被注銷登記的;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保險公司按照規定退還相應保費。

第2篇

關鍵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財產保險公司;經營管理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筆者認為,《條例》的實施,不僅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順利運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對于產險公司的經營管理,也將產生十分深遠的影響。

一、《條例》實施的意義與影響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頒布之前,我國并無任何強制責任保險的規定。盡管不少省市規定了機動車輛上牌、年檢都必須先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但從法律意義上說第三者責任保險還不屬于強制責任保險,中國保監會也將機動車輛保險定位于商業保險,因此實施過程中仍遇有較大阻力。據相關統計數據,全國機動車輛的投保率不到30%。2004年《道交法》實施至2006年7月1日《條例》正式實施的這段期間,由于法律制度建設的缺陷,保險公司從自身經營的角度出發,商業保險無法完全替代強制保險的作用,造成大量交通事故發生后,相當一部分交通事故受害者得不到應有的經濟補償。《條例》的實施,從制度上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這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療救治;有利于減輕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經濟負擔;有利于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通過“獎優罰劣”的費率經濟杠桿手段,促進駕駛人增強安全意識;有利于充分發揮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維護社會穩定。

盡管在《條例》出臺前后,社會各界對于《條例》有著各種各樣的意見和爭論,但筆者認為,盡管有認識與理解的偏差,但法律一經出臺,不會有什么改變的余地,對于產險公司,如何在法律框架內完善自身行為,以積極的態度面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正式實施后的局面與挑戰,才是他們必須考慮與及時解決的。

二、《條例》實施后產險公司面臨的機遇與挑戰

(一)關于“不盈利不虧損”的經營原則

《條例》第六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這一規定在草案討論期間曾遭受專家們的猛烈“攻擊”。有學者認為,要解決強制保險業務不盈不虧的問題,首先要明確強制第三者責任險的定位。強制第三者責任險是屬于商業保險,還是等同于社會保險。如果等同于社會保險,推行強制第三者險,意在為廣大群眾提供最基本的保險保障,但它同時又屬于責任保險,要求商業保險公司來承擔保險責任,顯然商業保險公司無法承擔。不搞清楚這一問題,根本做不到強制保險業務不盈不虧。

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第七條規定:“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而從目前公布的費率以及車險的實際情況看,由于承保范圍的大幅擴大以及實際保費收入上升幅度較大等因素的影響,如果相關部門的監管措施得力的話,“交強險”在經營初期出現贏利的可能性很大。我們可以通過簡單計算得出這一結論:以2005年為例,全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即使每起事故按最高賠付額6萬元計算,也只有270億元,何況大部分事故只是車損而未及人員傷亡;2005年汽車保有量為3608萬輛,按每輛950-1050元“交強險”計算,是342.76億-378.84億元,還不包括汽車之外9431萬輛摩托車、掛車、拖拉機近200億元的保險費用。

(二)商業保險與強制保險如何銜接的問題

首先,“交強險”毫無疑問對現行的第三者商業保險存在一定的“擠出效應”,在“交強險”正式實施后,如何消化這種“擠出效應”,也是產險公司必須正視的問題。以摩托車“三者險”業務為例,在業內,摩托車“三者險”被普遍公認為是效益險種,但由于市場競爭的壓力,在廣東省的很多城市,摩托車“三者險”的市場價不超過50元,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各家產險公司在對摩托車“三者險”業務的營銷政策方面也是不遺余力。“交強險”實施后,摩托車業務必將首當其沖,這對不少產險公司,特別是中小產險公司的業務規模和經營效益都將帶來不可低估的影響。

其次,保險責任劃分不明問題如何解決。由于責任限額是有限的,商業第三者保險不能取消。如果被保險人購買了兩種三者險,發生事故之后,在沒有出現先行賠付的情況下,是應該先用強制保險賠還是商業三者險賠償?在條例中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解釋,還有待產險公司在實際操作中逐步解決。

(三)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條例》的實施對保險公司的車險經營的各個方面都帶來了深刻變化。在產品方面,產險公司將經營兩類車險產品――即國家統一的強制保險和保險公司個性化的車險產品,保險公司現行的車險產品面臨改造同時還面臨一個同質同價產品如何進行市場競爭的問題;在業務流程方面,從整體來看,由于承保范圍呈幾何級數增加的風險,保險公司必須及時調險控制流程,特別是建立或健全客戶服務流程,通過信息化管理,實現客戶風險信息社會共享;在核算方面,按照《條例》第七條規定:“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保險公司的核算體系也會進行相應的變革。在業務管理方面,《條例》第十條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對于經常出險的機動車主,過去保險公司規避風險的做法通常是提高保險費率,或者拒保。但現在《條例》的相關規定對保險公司的業務管理提出了新的課題;在服務質量方面,《條例》也對產險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接‘先行墊付’通知須立付搶救費”和“賠償金10日內必須到位”等有關條例規定。以上種種,在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推出更高要求的同時,也是促進我國產險公司提高經營管理水平的極好契機。

三、對產險公司經營管理的幾點建議

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可以說是《道交法》與《條例》的一大亮點,從保險的職能看,保險是社會穩定的減震器,因此,保險業應義不容辭承擔其社會責任。同時保險公司也應根據保險經營的特點,在《條例》正式實施后,注意做好幾項工作:

(一)發揮保險的防損防災功能

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車險的防災防損職能要占據重要的位置。盡管“交強險”的實施對弱勢群體有了較好的保護,但還是不應忘記“防患于未然”這句古訓,財險公司應從人員配置、防災技術、宣傳工具的制作、核保核賠技術的改進等方面進行了重新的調整,以期能在全社會事故率的降低方面有所作為。

同時,《條例》規定,駕駛員違法行為記錄、肇事比率將與保費直接掛鉤,以一年為期限,一年內無違法記錄,次年保險費率將降低。只要駕駛員始終保持違法行為“零”記錄,保險費率將逐年降低,直至降至最低標準。反之,駕駛員保險費率將逐年提高。如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無過錯,保險費率幅度不以肇事次數為基準。該規定是最好的“激勵”措施,有助于培養駕駛員的遵章意識。產險公司應在該規定的指導下,制定合理的費率體系,使科學的費率水平成為調動客戶交通安全意識的杠桿。

(二)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

經濟補償作為保險的核心功能在今后的車險中將發揮更重要的作用。由于考慮到我國國情與社會承擔成本的問題,目前“交強險”賠償最高限額為6萬元,這與《道交法》實施后的賠償標準仍有較大距離。因此,一方面,產險公司在經營強制保險時,嚴格按照國家的要求,以社會效益為第一位目標,通過保險賠償體現政府“以人為本”的人性化關懷;另一方面,在商業保險中的補充第三者責任險中,通過產品的合理設計,為廣大被保險人提供幅度和范圍更廣的保險保障與服務,在實現社會效益的同時取得公司效益。

(三)加大展業力度,擴大市場份額

就作為微觀個體的保險公司而言,盡管“交強險”實施的是“不盈不虧”的原則,但從我們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短期內“交強險”仍有可能為公司帶來較好的經營效益,而更重要的是,“交強險”所帶來的潛在客戶。從消費者心理來看,如果消費者已在一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這家公司的服務、業務等都較熟悉,則傾向于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其他商業險種,省時省力,容易獲得實惠。而且消費者在投保“交強險”的過程中,對保險公司的服務質量感到滿意,對保險公司產生信賴,那么在投保商業險時,他就會優先考慮這家保險公司,從而與該保險公司建立長期的投保承保關系。

可見,爭做“交強險”、做好“交強險”對于開發潛在市場、吸引投保客戶、擴大商業險市場有著不可小覷的作用。因此,產險公司應根據自身規模、經濟實力、財務運行狀況等因素,加大對“交強險”的展業力度,使“交強險”能與商業險互補互利,彌補由于“擠出效應”對商業保險造成的影響。

參考文獻: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2、小議機動車第三者強制險[N].金融時報,2004.

3、李英輝.專家猛烈炮轟機動車第三者強制險[N].京華時報,2005.

第3篇

[關鍵詞]強制三者險,請求權,溯及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明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適用范圍、各項原則、保險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以及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強制三者險”)制度的順利運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條例》的出臺雖然是經過了長時間的研究和修改,但仍然存在著些許問題值得澄清與商榷。

一、保障對象與受害人的范圍

強制三者險與商業三者險的一大差別就在于:商業三者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險人以及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而強制三者險保障對象卻如《條例》第3條寫明的那樣,保障的是“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兩者保障對象的差別充分表明了強制三者險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在強制三者險范圍內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第三者利益。因此,無論保險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誰,皆不影響保險公司根據強制三者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車輛的所有權發生變更時,強制三者險合同還是需要做相應變更的,因為這屬于重要事項發生變化,根據《條例》第11條規定應告知保險公司。如果不主動如實告知,保險公司可以依據《條例》第14條規定解除保險合同。

《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條例》所稱的受害人的范圍應指“除被保險人與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人”。因為從語法的角度看,如果受傷害的本車人員也屬于受害人范圍,就沒必要將其單獨列明,因為“受傷害的本車人員”概念與“受害人”概念應該是種屬關系。而且國務院法制辦和保監會負責人在《條例》出臺后回答有關記者的提問時就明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機動車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

二、受害人直接賠償請求權問題

自從《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來,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的受害人是否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爭論就一直沒有停止過。《條例》也并未就此問題作出明確表態,相反,其中有多處條文令人感覺無所適從。《條例》第27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以及受害人都有權通知保險公司,第31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第28條又明確規定,只有被保險人才有權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第30條述及“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卻并未規定受害人可以就賠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近年來,隨著責任保險理論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人認為責任保險設立的目的應是著重保護第三者的利益,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不再以被保險人實際向受害人給付賠償金為先決條件,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催生出受害的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直接”請求保險賠償責任的制度。

確立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不無益處,可以更有利于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可避免由于無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的被保險人怠于行使索賠權而導致受害人陷入無法向保險人求償以彌補損失的窘境。另外,還可以減少索賠的成本和訴訟成本。但是其缺陷也很明顯,一旦受害人擁有了直接請求權,該如何處理其與被保險人請求權之間的關系,兩者之間是否有先后之別?實務中將極難操作,反而無法很好實現建立該制度的初衷。

就目前我國的現有法律法規規定而言,還未在責任險領域明確建立起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制度。就目前情況來看,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確立還應慎重。

三、合同解除權及其溯及力

《條例》第14條規定了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只有一種,即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強制三者險項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不同于《保險法》第17條對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情形所規定的法律后果。《保險法》第17條區分投保人故意和過失兩種主觀狀態來規定法律后果。強制三者險項下的法律后果并未區分投保人的主觀狀態。原因在于強制三者險的重要事項都在《條例》中分項明確規定了,這說明強制三者險中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主動告知義務,不同于《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詢問告知義務,一旦違反此義務,則投保人的主觀狀態必然是故意,因此在《條例》中無需區分投保人的不同主觀狀態進行規定。

雖然同是“解除合同”,主觀狀態同是“故意”,相比《保險法》的規定而言,《條例》則給予了投保人相當大的寬宥。《條例》第14條規定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保險公司需要先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仍然不能解除保險合同。《條例》第17條還專門規定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條例》之所以這樣嚴格限制保險公司解除合同、豁免保險責任的權利,主要是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性質決定的。強制三者險是責任保險,當代的責任保險是以保護受害的第三人利益為其基本目標的。如果保險公司能比較隨意地解除保險合同與豁免保險責任,勢必造成受害的第三者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強制保險賠償,不利于受害第三者的人身、財產損失得到彌補,也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但《條例》第14條對于合同解除何時發生效力語焉不詳,如果投保人未在收到保險人通知之日起5天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則合同是從投保人收到通知的次日起解除,還是從投保人收到通知的第6日起解除?既然投保人在收到通知后仍怠于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則其主觀態度是極其惡劣的。為以示公平,提醒投保人及時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將合同解除生效日明確為投保人收到通知的次日。

《條例》第17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交通事故承擔保險責任,這表明強制三者險的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這迥異于《保險法》第17條對于因投保人的故意行為導致保險人解除合同的規定,《保險法》第17條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的解除對于投保人一方不具有溯及力,而對于保險人一方則具有溯及力。

雖然合同解除制度設置的目的,在于當事人可以通過解除合同來維護自己的利益。違約解除的目的更是為制裁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利益而設。但在強制三者險領域,卻存在一定特殊性。如果規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則必然導致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無法受到強制保險的賠償保障。但是,如果規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則可能會加大發生投保人道德風險的可能性,投保人會故意不履行重要事項的告知義務。更為重要的是,根據我國《立法法》第79條的規定,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的效力低于作為法律的《保險法》,在兩者規定發生沖突時應以《保險法》規定為準。《條例》第1條也規定了制定《條例》的根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保險法》。如果將《條例》第17條的規定理解為立法者基于對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護的考慮,規定了保險合同無論是由保險人還是由投保人解除都不具有溯及力,就將造成《條例》第17條的規定與《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相抵觸。因此,正確的理解應是《條例》規定與《保險法》規定保持一致,當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當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

四、《條例》施行后一年過渡期內商業三者險與強制三者險的關系

《條例》并未對過渡期內如何協調商業三者險與強制三者險關系作出明確規定。稍有涉及的相關條文就是《條例》第45條。《條例》第45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應當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條例》第45條的后半部分“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應當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很可能會引起巨大理解差異,并對司法實踐產生巨大影響。

有相當多的人士認為該部分規定默認了在過渡期內商業三者險可以替代強制三者險的功能直至商業三者險期滿為止。對于以上理解,筆者不敢茍同。

首先,《條例》第45條后半部分的規定并非如上述觀點所理解的那般,其所包含的含義有二:

1.規定了投保商業三者險于2006年7月1日前期滿的投保人具有選擇權,既可以選擇于2006年7月1日-9月30日間投保強制三者險,也可以選擇于2006年7月1日前續保商業三者險,并直到商業三者險期滿后再投保強制三者險。

2.明確了《條例》施行前我國保險公司銷售的三者險產品均為商業三者險。否則《條例》就不會在該條文中同時出現“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兩個名詞。這充分說明立法者承認強制三者險出現的時間不是在2004年5月1日,而是在2006年7月1日以后。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7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的規定也是有力的佐證。該條文恰恰說明了在國務院未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規定具體辦法以前,我國并不在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其次,綜合《條例》其他條文規定進行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在過渡期內,商業三者險對于強制三者險不具有替代性。

1.如果確認商業三者險對于強制三者險具有替代性,將是保險公司的一場災難。因為,只要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是個具有正常思維水平的人,為了趨利避害,為了逃避交納高額的保險費,他們就都將選擇在6月30日這一天退保原商業三者險,并重新投保為期一年的商業三者險,那么他們將合法的直到2007年6月30日商業三者險到期才去投保強制三者險,那么,對于這類趨利避害的人而言,強制三者險的實施日期就被事實上地推遲到了2007年的6月30日。而商業三者險與強制三者險無論是在賠償對象、責任范圍,還是在歸責原則和支付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顯差異,相應地,二者的費率也有高低之分。要求保險公司一方面只能根據比強制三者險費率低的商業三者險費率收取保費,另一方面卻要在比強制三者險責任限額高得多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強制保險責任,這對于保險公司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第4篇

    一、交強險保險人對無證駕駛等情形的受害人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條文意來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不論人身傷亡還是財產損失,也不區分駕駛人有無駕駛證,保險公司(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都是第一位的,只有額度限制而無條件限制。該法沒有其他條文直接對這個問題做出實體性規范。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條文,但是其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等三類情形之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條第二款規定,有前述三類情形之一,發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交強險條例》的上述規定文意上明顯不同。就相關條文如何理解與適用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條例》是關于處理交強險相關問題的特別法,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就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明確規定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按此特別規定執行。而對人身傷亡損失,既然沒有特別規定不予賠償,就仍然應當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賠償,這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條文意是一致的。換句話說,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規定并不否定、排除和限縮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方面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條例》關于財產損失不予賠償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相沖突而無效,而《交強險條例》關于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也應當完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文意執行。因為該法是條例的上位法,且該法的施行時間在條例的之后,舊規定與新規定不一致時應以新規定為準。

    筆者認為,第一,保險公司不僅對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以下簡稱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予賠償,而且對人身損害也僅負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不承擔對搶救費用之外的人身損害其他部分的賠償或者墊付責任。第二,在立法論上,應適時修訂《交強險條例》,以便對受害人提供更為充分及時的救濟。理由在于: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現行法律中唯一明確提及交強險的一部,該法盡管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都要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償,但并未規定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相反,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責任是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關于這種責任限額具體如何設定,顯然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范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對此已經明確授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該法也未再對此作任何進一步規定,因此,國務院的《交強險條例》就是目前確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體內容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據。

    其二,依體系解釋方法,《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應當解釋為已經將無證駕駛致人損害、醉酒駕駛致人損害等情形之下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限縮規定為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而不承擔其他方面的責任。《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專門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人損害時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作了特別規定,表明無論哪種情形之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獲得保險人墊付搶救費用的必要性方面都是一樣的,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人損害的受害人不比其他情形致害的受害人更有理由獲得這種墊付救濟,所以,《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就不可能解釋為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的受害人比其他情形的受害人有權多獲得一種救濟。那么,剩下唯一合理并可能成立的解釋就是,條例對相關情形下的交強險保險人責任作了限縮解釋,即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而不承擔其他責任。

    其三,以邏輯解釋論,《交強險條例》的上述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沖突。《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在邏輯上講也屬于對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的規定,盡管其限額實際為零,與通常理解和使用限額一詞時的概念未必一致,但仍屬行政法規在法律授權范圍內的有效規定。該條例關于墊付搶救費用的規定也應解釋為已將保險公司在該條情形下在人身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限縮規定為僅對搶救費用負墊付責任,而不賠償其他損失,這在邏輯上也屬于一種特殊意義上的責任限額規定,同樣不與上位法相沖突。

    其四,基于上位法授權而在上位法未予明確的問題上所作的具體規定,只要不違反上位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就將成為相關問題的有效準據,《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也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基本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并未提及交強險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則等基本問題,相關問題均授權國務院規定。該法迄今已有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通過于《交強險條例》出臺之前的2003年,后兩個版本(修訂本)均出臺于該條例施行之后。如果說條例的相關規定與法律相沖突的話,在該法的兩次修訂過程中都有機會以適當方式加以糾正,但是,兩次修訂的結果顯然都沒有涉及這個問題,足見立法者迄今為止并不認為《交強險條例》相關內容有問題。

    其五,從社會歷史背景角度看,條例的限縮規定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國現行法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規定保護范圍比較狹窄、保護力度偏小的現狀,與我國的現實國情有關。一方面,我國已經進入機動車損害高發期,亟需出臺交強險制度對受害人施以必要的救濟。另一方面,交強險在我國尚屬新生事物,許多問題尚待逐步摸索。在兩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交強險制度就會有一個逐步向“應保盡保”過渡的過程,其重要表現之一就是在該制度施行之初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致害等幾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歸責于被保險人情形的受害人的交強險救濟權暫時打了折扣,僅賦予其搶救費用墊付請求權。這種安排的考慮是個別利益(受害人及時獲得救濟)與公共利益(交強險制度得以順利運作從而為公眾提供救濟渠道與利益保障)之間的平衡兼顧,兩方面因素的連接點就是保費總額與可能賠付的保險金總額之間的比例關系。在交強險制度施行之初,對這一比例存在擔憂,規定得比較保守是可以理解的。鑒于保險費繳費標準不宜高設,保險金總額就成為確保交強險制度順利運作的相對易于控制的因素,而控制保險金總額的基本方法無外乎兩個,一是無差別地低設保險金賠付標準,另一個就是區別不同情形而相對限縮其中部分情形的賠付標準。這兩個辦法之間的選擇,也可能被歸結為個別利益(少數情形下的受害人救濟權)與公眾利益(一般受害人普遍化的救濟權)之間的沖突與平衡,這應當講就是《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現有規定選擇了前述后一個辦法的支撐理據。

    綜上,對我國現行交強險制度的正確解讀應當是: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害的受害人的交強險救濟權進行了限縮規定,其對交強險保險人只享有墊付搶救費用請求權而不享有其他權利。

    但是現行制度選擇的對受害人提供差別保護的辦法并非完美,《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三類情形,盡管致害方的情形各不相同,但就受害人而言,則均為無辜遭受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理應同樣享受交強險制度保障,其間所謂個別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實際上只是一個假象。誠然,因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而受害的受害人相對于其他一般情形的受害人而言可能是少數,但是社會公眾中的任何一個人都既可能成為一般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可能成為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的事故受害人,如果差別化地降低部分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救濟標準,實際上是在降低不特定公眾在成為特定情形的受害人情況下的救濟標準。因此,差別保護從一開始就有其局限性,應當盡快轉變為平等保護。筆者建議適時修訂法規,取消差別保護而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無差別地提供交強險保護。具體地,宜只規定特定情形下保險人有追償權,而不再將保險人的責任特別限定為墊付搶救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人身損害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吸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之日起,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追償權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保險公司在同一訴訟中向被保險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理并作出判決。”該條規定的意旨筆者理解應為以相同程度的新的表述對《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相關內容進行覆蓋。

    二、無證駕駛致害等情形下交強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

    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致人損害的情形中,被保險人對交強險保險人有無請求權?何種情況下能夠行使這種請求權?反過來,交強險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又有無請求權?怎樣才能行使?實踐中已經出現一些相關案例,不同法院的處理并不相同。有的法院不支持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提出的賠償請求。{1}有的法院支持交強險保險人對無證駕駛以及醉酒駕駛致害情形的被保險人行使追償權。{2}也有法院在被保險人已經對無證駕駛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賠付之后,再向交強險保險人索賠的訴訟中判決支持了被保險人的請求。

    關于《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中交強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有三種觀點:其一,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可以直接請求保險人向受害人賠償,也可以在賠付受害人之后向保險人追償。其二,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其三,保險人除墊付搶救費用外不承擔責任,如果被保險人對損害發生有責任,保險人有權向其追償。

第5篇

關鍵詞:交強險;除外責任;人身傷亡;財產損失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9-0307-01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當代中國的法律語境中又被稱為“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所稱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含義是一致的。由于交通事故的大量發生,探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中的除外責任成為了一個具有很強現實意義的話題。

1 交強險的免責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條例》在第三章“賠償”中對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進行了規定。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免責情形有:(1)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2)駕駛人醉酒駕駛的;(3)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4)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條例》的上述規定無疑是基于對道德風險防范的考慮。交強險承保的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時,被保險人給機動車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因為責任風險可以被有效地預測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機動車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如駕駛人員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或被保險機動車被盜而在道路上行駛,這時責任風險無法被有效地預測和控制,保險公司也不應該仍舊按正常情況承保責任風險。因此,在這些特殊的情形下,應該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風險排除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之外。

關于《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正確理解問題,反對論者認為:機動車方在一般過失甚至無過失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而機動車方在存在嚴重過錯――無駕駛資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損害,受害人反而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但是多數學者認為《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應當適用的。中國保監會也曾三次復函明確:發生《條例》第22條規定的情形,保險公司除墊付搶救費并有權追償以外,對于受害人的其他損失和費用均不負責墊付和賠償。當然其認為“對其他損失和費用均不賠償”的觀點是與《條例》本身的規定截然矛盾的。

2 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的內涵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條例》規定的上述免責情形并非絕對免責,而只是相對免除了保險公司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但對何為財產損失,如何區分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則成了一個爭議的話題。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2009]民立他字第42號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復函中指出:對《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應作廣義的理解,即這里的“財產損失”應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從《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界定來看,該復函似乎是符合文義解釋的要求。但筆者以為這種解釋與交強險的設立目的時背道而馳的。《條例》第一條即指出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權利,無論是受害人為救治而指出的費用,還是受害人因傷殘或死亡而獲得的對未來收入降低或者喪失的彌補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都不應屬于“受害人財產損失的范疇”,都是屬于對受害人人身權利的救濟。現代法律禁止“同態復仇”的野蠻救濟,而只有采取損害賠償的文明救濟方式,所以不能因為對人身損害用財產予以賠償,而將該賠償界定為財產損失,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李明義法官則指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保險公司承包的范圍是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這里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顯然與傳統民法上所使用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或者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不同,應理解是指由于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失(包括精神損害)和由于人身之外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稿)》第四條專門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理解做出了明確規定,其規定“人身傷亡”是指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被侵害人)的人身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物質損害和《侵權責任法》第二是二條規定的精神損害;“財產損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的車輛等財產毀損、滅失的損失。筆者認為該規定才是符合交強險制度的設立目的的,以后的司法實踐中也應作此解釋。

參考文獻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編寫組編.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釋義[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

第6篇

在司法實務中,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交強險條例》)第22條第一款規定,即(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酒的;(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這“四種情形”的判決尺度的確很不統一,形成了各種不同的判決和觀點,如安徽合肥認為交強險法定免責僅限于財產損失免責,人身損害仍需賠償。江西法院認為,交強險法定免責僅限于墊付追償搶救費,其他費用不墊也不賠。還有江蘇江陰法院認為交強險法定免責實行全墊全追。

律師點評

司法實務對于法條的理解與執行,不應當出現巨大的分歧,最高法院應當對此做相應的努力。但是,現在這個司法解釋意見稿,不僅沒有統一認識,相反還擴大了分歧,甚至可能引發一場法理學爭論。筆者認為至少該條意見并不可取。

交強險的全稱應稱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即“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關于交強險的賠付原則由《道交法》第76條規定,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過錯情況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人醉酒、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殊情況,《道交法》并沒有做出進一步規定。

國務院頒布行政法規《交強險條例》對此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其第22條第一款規定,在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本條的規定語義是很明確的,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有權追償”都是十分直白的語言,不存在語義分歧。那么,最高法院的“予以賠償”與“墊付搶救費用”之間,不僅款項性質變化,由“墊付”變為“賠償”,更重要的是款項數額的變化,由“搶救費用”變為“限額內(即滿額)賠償”,另外兜底的條款本意也不盡相同,“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變成“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墊付后向致害人追償,與賠償后向被保險人追償,含義和要件并不相同。

結論

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僅次于我國憲法與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僅能夠就法律的司法適用問題進行解釋,不能法官造法,更不能違背行政法規的本意。所以從這個意義上看,司法解釋意見稿第17條的規定涉嫌違法。

不僅從公平正義的角度,更是從遵循法律解釋中的系統性解釋原理,我們認為《交強險條例》與《道交法》的本意是相一致的。在“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僅承擔搶救費用的墊付責任,對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交強險承保的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時被保險人給機動車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此時的責任風險應可以被有效地預測和控制。而當機動車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如駕駛人醉酒和無證駕駛等情況下時,責任風險根本無法有效預測和控制,保險公司就不應該仍舊按正常情況承保責任風險。因此,應該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風險排除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之外。

老實說,僅從法條本身的規定和理解來看,醉駕等“四種情況”根本不應該引發如此大的分歧。但是有些法院在實務中,為什么卻總是無視《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甚至還為自己找出各種“法律上”理由呢?根本原因恐怕不在于對法條的認識分歧,而是目前我國社會情況所導致。由于我國法院系統過分追求“三個至上”,高度緊跟社會管理,沒有準確定位在獨立的規則之治狀態,使得現實中普通民眾與保險公司之間的賠償紛爭中,并沒有堅守規則的權威,從息事寧人、社會和諧角度考慮更多,有意無意的在法治與和諧的權衡之中,讓保險公司成為一個社會和諧的穩定元件,就是一個可能的次優選擇。

我國最高法院一向將其視為全國法院的最高管理者(其實各級法院都應當是各自獨立的,與上級法院僅有審判層級的分工),因此,本次與基層法院的互動,希冀通過繞開《交強險條例》直接連通《道交法》,并不是一個明智的選擇。

第7篇

一、交強險理賠對象

《條例》第三條對我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理賠對象是這樣規定的:被保險機動車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條例明確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排除在外。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將車上人員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于交強險的性質決定。交強險基于公益的需要由法律強制推行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第三人性,而駕駛員和車上人員應由投保人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已經另有險種予以保障;二是駕駛員自身因素與交通事故發生有莫大聯系,車上人員也有注意、提醒之可能性,而車外第三人無法預知警醒避免就此機動車因素而引發的交通事故,故而才由法律規定交強險予以保護受害的第三人,目的也在督促駕駛員及車上人員提高注意義務。況且,車上人員若是付費乘坐,則往往可以受到乘客險的保障;如果是免費搭乘,一般是親朋好友,在侵權法中,也有認為,行為人造成親友人身傷亡,依倫理情誼關系,也無向行為人求償可能,因此交強保險也沒有必要承擔保險責任。

但從國際上立法來看,交強險的理賠對象不僅應包括車外的受害人,還應該包括車上人員。筆者也認為理賠對象應包括車上人員,理由有三:一是交強險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受害者,將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為目標,防止因司機逃逸、無能力賠付等情況發生而使得受害者遭受巨大的身體傷害和精神傷害,而將風險分散于有能力的保險人,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車上人員也極易遭受人身危險,只賠車外第三人卻不賠車上人員于理不合;二是在機動車對行人和對方車輛無責時,車上人員得不到交強險賠付,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也非強制性,如果沒有,則車上人員的人身安全則無法保障;三是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由駕駛員控制,因駕駛員因素與交通事故發生固然有很大關聯,但車上其他人員卻難以控制。況且,若是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乘坐被保險機動車乘客所受到的事故損害列為交強險的除外責任,與責任保險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就相沖突了。

二、交強險理賠范圍中是否包含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失

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了理賠范圍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這個規定是我國借鑒了英國、美國的做法,要求理賠范圍盡可能包括受害人的一切損害范圍。理由在于交強險作為責任險,就是承保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包括了侵犯人身權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當然也包括侵犯財產權產生的賠償責任,且這兩種責任都有客觀的衡量標準,能夠舉證證明。

但是,立足我國國情,保險業正處于起步階段,交強險制度更是處于剛剛起步的探索階段,一味地效仿發達國家的做法會使得保險人負擔加重,不利于保險業的良性發展。故而,許多學者建議,交強險應僅僅限于人身損害,其主要理由為:首先,將賠償范圍限定于人身損害將更好地實現交強險的目的。財產是有價的,可以恢復或通過其他方式彌補,但生命是無價的,交強險是政策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護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促進社會穩定。與其將有限的賠償金在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間分配,不如集中力量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其次,將交強險的范圍限定于人身損害,不是說財產損失不賠,以行為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的理念,肇事者本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才能增加其風險防范意識,交強險之所以突破這種理念,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機動車交通事故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而數額龐大的人身損害賠償對于普通人來說又是極大的負擔,因而采取風險分散的原理,強制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況且,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時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為2000元,無責任時賠償限額為100元,對于一般投保人都是可以承受的,讓其承擔自己行為的后果也有利于其加強注意行車安全;最后,就目前其他國家來說,雖然像英美這些國家是將財產損失一并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的保險法發展都比較成熟,經濟也較為發達,有能力提供更為全面的保障,但就我國而言,一是經濟后盾不如經濟發達國家雄厚,二是保險業也處于起步階段,而開始就講財產損失也一并納入強制責任保險,似負擔過重,不如學習德國,先集中財力保障人身損失,等經濟發展到一定的時候再逐步擴大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再者,就精神損失這方面,雖然《道交法》和《條例》均未作具體的規定,但是,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交強險條款》)將精神損害納入死亡傷殘賠償范圍之中。有學者認為,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時的基礎的保障,尤其要防止出現人身傷亡的受害人因費用不足不能及時搶救和治療的情況,因此應當以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為目的。精神損害不像人身損害那樣具有補救上的急迫性。從基本人權的層次角度講,精神權利相對于生命權是較高層次的權利如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有違背政策險保障基本的宗旨。而且,精神損害的無形性和難以確定性也不利于將其納入以及時提供受害人基本救助為特點的交強險范圍內。

但是,司法實踐做法卻對精神損害做了賠償。我國最高院于2008年10月16日的相關“民一他字第25號復函”中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這一答復,明確了交強險人身傷害賠償限額中應當包括精神損害,并且受害人可以優先主張。但是,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比重,特別是當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數額之和超過總限額時,應如何分配二者的比例,并未明確,而是由法院酌情決定。筆者認為,將精神損害納入交強險范圍有其合理性。首先,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創傷,精神也會遭遇巨大的打擊,而精神損失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又是免賠的,所以賦予受害者的選擇優先在限額內先賠償精神損失,再在商業第三者險中獲得身體損害財產損失的賠償,才能達到足額賠償,否則精神損害后賠,若已經超出限額,則又不能在商業第三者險中獲得賠償,而身體損傷財產損失在交強險中已經獲得足額賠償,則商業第三者險也喪失其作用。其次,《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侵犯他人人身,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精神損害不劃入交強險賠償范圍,而是由致害者賠償,那么在致害者逃逸、無力賠償情況下,被害者的精神損害無疑將落空,無從追償。況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受害者親屬受到的精神上的損害有時會遠大于身體損害,所以宜把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而賦予受害者選擇權,以實現交強險保護受害者的真正目的。并且,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標準不高,且也必須符合分項限額,因而對保險人來說不會增加過巨負擔。

三、交強險理賠的免責范圍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前款所列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道交法》并無對保險人免責范圍作規定,其七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的無過錯責任的性質,所以,交通事故中發生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時,不必考慮被保險人的主觀過錯,均屬于由交強險理賠的范圍。而《條例》作為其下位法,卻作出超出上位法的規定,應視為無效,直接適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規定。《條例》本是配合《道交法》實施,且在其之后出臺,如果直接忽視《條例》第二十一、二條的規定,在受害人故意這種情況下仍需由交強險理賠,不僅有違交強險制度設計的目的,是對不法行為的鼓勵,更是浪費社會公共資源,不利于交強險的良性發展。所以,對交強險設定免責事由是情理之中,立法中的缺陷是我國保險業處于起步時期,交強險制度也在摸索階段而致,不能一步到位制定出一部完美無缺的法律也情有可原。因而,應該采納《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條例》第二十二條是否規定了保險人的免責范圍,爭議頗多。有人認為,依據文義理解,在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機動車在盜搶期間、被保險人故意這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既然是墊付責任,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也有認為,此種情形下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人身損害仍應承擔責任;也有認為,此條并非為免責條款。

筆者比較同意第三種意見,真正免責條款僅為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而二十二條列舉的四種情形,并不包括在內。法律之所以特別將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機動車在盜搶期間、被保險人故意這四種情況特別指出,保險公司需墊付搶救費用,是考慮到在此四種情況下,容易出現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治的情況,而一般情況下,通常由肇事者現行支付醫療費用,待取得相關費用證明后,再向保險公司索賠。《條例》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恰恰是對受害人的一項人性化的保障措施,由保險公司現行墊付搶救費用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治,不是減輕保險公司的責任,而是進一步強化了保險公司的義務,不能因此而將其視為免責條款。況且,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規則,駕駛人因一般違法行為如超速等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尚要賠償,而若機動車存在四種情形的嚴重過錯行為,保險公司當然更應賠償,不能讓受害者為加害者的違法行為買單而導致自身利益受損。當然,對于此類因為駕駛人自身違法行為而導致保險公司的損失,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又是極其不公平的,因而法律又賦予了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可以認為是對違法肇事者的懲罰,讓其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這樣可以有效地使駕駛人注意文明駕駛,避免就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也使得保險公司的負擔減輕,不必將有限資金浪費到這四種情況中,使得交強險制度真正盡其所能,不可謂無積極的作用,但我們絕不能因為事后保險公司有權追償就否認了保險公司先前的墊付責任也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

四、交強險理賠范圍應否設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并作出分項賠償的規定,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也對限額作了規定。2008年1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整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首先,對于交強險設限應該是情理之中。它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受害人的基本救濟,也是對保險人賠償責任限定了一個范圍,以減輕保險人的負擔,促進保險業良性發展。同時也是基于交強險的設立宗旨是保障受害人獲得急需的基本賠償,所以限額不宜過高。如果責任限額設定過高,加重保險人負擔,反過來又提高了保險費率以維持高的賠付成本,那更使得交強險的推廣受阻。同時,過高的責任限額也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不僅被保險人會因為高額保險而降低防范注意義務,而且第三人也可能因有高額賠付而缺乏對交通行為的規范和謹慎。另一方面,若是限額過低,又喪失了其保障受害人及時基本救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對第三人的保護。

但是,這種分項限額賠償卻不甚合理。分項賠償使得每一項都不能超過該項限額,而各個部分卻相互獨立,不能替代,實踐中往往出現某項不足限額,某項超出限額,只能各項限額內賠償,使得總額不得滿足。而且,隨著醫療費用的增加,醫療費限額過低,實際過程中,某些受重傷者因醫療費用過巨而得不到足夠的資金賠償延誤了治療,而死亡傷殘賠償是需要等治療后確定傷殘等級才能獲得,這樣不能將死亡傷殘賠償額先用于醫療費用中,對于實際操作過程是不利的,不符合真正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基本治療的交強險的設立初衷。并且,考慮到醫療費用限額過低,交強險對醫療費用的負擔過于有限,對一般加害人的負擔過重,使得肇事者易有撞殘不如撞死的想法,極易引發道德危險,不利于社會和諧。并且,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限額同時作為人身損害賠償,將其合并,才符合實際,并無分開的必要。這樣,才能真正起到交強險保障第三人人身安全的作用。

第8篇

【關鍵詞】機動車,保險,交強險

引言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社會機動車保有量的激增也客觀上加劇了交通事故的發生概率,有的時候往往光靠肇事者或者車主個人之力往往無法使得受害人得到及時、足額的賠償,而責任保險特別是“交強險”的出現能夠最大限度的解決這一問題,通過保險公司賠付強制保險金,極大程度上緩解了被保險人的經濟負擔使得受害人能夠得到較為及時和有效的救助,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但是不可否認,受制于各種不利因素,我國“交強險”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本文嘗試就我國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險的立法不足以及完善提供自己的看法。

一、交強險概述

在我國,“交強險”這個名詞來自2006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簡稱。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顧名思義,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是具有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強制責任保險就是法律強行建立的責任保險,其特點就在于法律有特別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投保責任保險的法定義務,保險人有不得拒保的義務,保險合同的部分內容由法律直接規定。

二、我國交強險立法中的爭議

雖然我國機動車交強險發揮了諸多積極作用,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仍認為存在著不少的爭議。

(一)交強險中的主體問題

交強險的主體主要有三方: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害人。

1、保險人的定性

交強險中的保險人是指經國家保險管理籍貫許可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關,沒有經過有關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從事交強險的業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但是另一方面《公司法》和《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性質是企業法人性質,不盈利不虧損原則明顯不適用于企業法人”。要求商業保險公司在奉行“不盈利不虧損”的經營原則下獨立運營該險種,實際上等于讓商業保險公司背上了立法賦予的“政策性負擔”,轉嫁了本應由政府承擔的社會性責任。

2、受害人的范圍

受害人就是指交強險制度中的受害第三人或者稱為第三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即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收到交通事故侵害、享有交強險賠償款的受害人。許多學者認為我國法律對交強險受害第三人范圍規定過于狹窄,爭議主要圍繞在被保險人和乘客是否也能夠得到賠償。當記名被保險人沒有駕駛機動車,由許可被保險人駕駛,此時的記名被保險人實際上處于普通乘客或車外受害人的法律地位。而對于乘客是否能得到補償,學界也存在很大的爭議。有的學者認為這一規定顯然有失公平,“對于乘客而言,在交通事故的發生中處于無過錯方,也是屬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以也應該給予賠付,否則乘客的利益得不到保護”。

(二)賠付原則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即機動車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這種責任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由保險人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代替被保險人向受害人承擔這種賠償責任。但是《保險法》第64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由于機動車強制保險在本質上屬于一種責任保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必須寄生在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基礎上。有的學者認為法與法之間的規定是有所沖突的。

(三)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

該權利也叫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賠償請求權,指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肇事車輛所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損害賠償金,這一權利使得雖不是交強險合同當事人的受害人有了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直接面對保險人的正當理由,同時保險人也獲得了參與受害人與保險人之間侵權訴訟的法律資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若保險人將保險賠償支付給被保險人后,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被保險人的死亡或者失蹤,或者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合謀等等非受害人主觀能控制的原因而得不到賠償,這也是對受害人最大的不公平。

第9篇

論文關鍵詞 交強險 理賠范圍 精神損害 免責事由

一、交強險理賠對象

《條例》第三條對我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理賠對象是這樣規定的:被保險機動車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條例明確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排除在外。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將車上人員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于交強險的性質決定。交強險基于公益的需要由法律強制推行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第三人性,而駕駛員和車上人員應由投保人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已經另有險種予以保障;二是駕駛員自身因素與交通事故發生有莫大聯系,車上人員也有注意、提醒之可能性,而車外第三人無法預知警醒避免就此機動車因素而引發的交通事故,故而才由法律規定交強險予以保護受害的第三人,目的也在督促駕駛員及車上人員提高注意義務。況且,車上人員若是付費乘坐,則往往可以受到乘客險的保障;如果是免費搭乘,一般是親朋好友,在侵權法中,也有認為,行為人造成親友人身傷亡,依倫理情誼關系,也無向行為人求償可能,因此交強保險也沒有必要承擔保險責任。

但從國際上立法來看,交強險的理賠對象不僅應包括車外的受害人,還應該包括車上人員。筆者也認為理賠對象應包括車上人員,理由有三:一是交強險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受害者,將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為目標,防止因司機逃逸、無能力賠付等情況發生而使得受害者遭受巨大的身體傷害和精神傷害,而將風險分散于有能力的保險人,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車上人員也極易遭受人身危險,只賠車外第三人卻不賠車上人員于理不合;二是在機動車對行人和對方車輛無責時,車上人員得不到交強險賠付,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也非強制性,如果沒有,則車上人員的人身安全則無法保障;三是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由駕駛員控制,因駕駛員因素與交通事故發生固然有很大關聯,但車上其他人員卻難以控制。況且,若是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乘坐被保險機動車乘客所受到的事故損害列為交強險的除外責任,與責任保險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就相沖突了。

二、交強險理賠范圍中是否包含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失

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了理賠范圍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這個規定是我國借鑒了英國、美國的做法,要求理賠范圍盡可能包括受害人的一切損害范圍。理由在于交強險作為責任險,就是承保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包括了侵犯人身權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當然也包括侵犯財產權產生的賠償責任,且這兩種責任都有客觀的衡量標準,能夠舉證證明。

但是,立足我國國情,保險業正處于起步階段,交強險制度更是處于剛剛起步的探索階段,一味地效仿發達國家的做法會使得保險人負擔加重,不利于保險業的良性發展。故而,許多學者建議,交強險應僅僅限于人身損害,其主要理由為:首先,將賠償范圍限定于人身損害將更好地實現交強險的目的。財產是有價的,可以恢復或通過其他方式彌補,但生命是無價的,交強險是政策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護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促進社會穩定。與其將有限的賠償金在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間分配,不如集中力量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其次,將交強險的范圍限定于人身損害,不是說財產損失不賠,以行為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的理念,肇事者本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才能增加其風險防范意識,交強險之所以突破這種理念,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機動車交通事故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而數額龐大的人身損害賠償對于普通人來說又是極大的負擔,因而采取風險分散的原理,強制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況且,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時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為2000元,無責任時賠償限額為100元,對于一般投保人都是可以承受的,讓其承擔自己行為的后果也有利于其加強注意行車安全;最后,就目前其他國家來說,雖然像英美這些國家是將財產損失一并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的保險法發展都比較成熟,經濟也較為發達,有能力提供更為全面的保障,但就我國而言,一是經濟后盾不如經濟發達國家雄厚,二是保險業也處于起步階段,而開始就講財產損失也一并納入強制責任保險,似負擔過重,不如學習德國,先集中財力保障人身損失,等經濟發展到一定的時候再逐步擴大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再者,就精神損失這方面,雖然《道交法》和《條例》均未作具體的規定,但是,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交強險條款》)將精神損害納入死亡傷殘賠償范圍之中。有學者認為,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時的基礎的保障,尤其要防止出現人身傷亡的受害人因費用不足不能及時搶救和治療的情況,因此應當以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為目的。精神損害不像人身損害那樣具有補救上的急迫性。從基本人權的層次角度講,精神權利相對于生命權是較高層次的權利如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有違背政策險保障基本的宗旨。而且,精神損害的無形性和難以確定性也不利于將其納入以及時提供受害人基本救助為特點的交強險范圍內。

但是,司法實踐做法卻對精神損害做了賠償。我國最高院于2008年10月16日的相關“民一他字第25號復函”中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這一答復,明確了交強險人身傷害賠償限額中應當包括精神損害,并且受害人可以優先主張。但是,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比重,特別是當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數額之和超過總限額時,應如何分配二者的比例,并未明確,而是由法院酌情決定。筆者認為,將精神損害納入交強險范圍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創傷,精神也會遭遇巨大的打擊,而精神損失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又是免賠的,所以賦予受害者的選擇優先在限額內先賠償精神損失,再在商業第三者險中獲得身體損害財產損失的賠償,才能達到足額賠償,否則精神損害后賠,若已經超出限額,則又不能在商業第三者險中獲得賠償,而身體損傷財產損失在交強險中已經獲得足額賠償,則商業第三者險也喪失其作用。其次,《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侵犯他人人身,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精神損害不劃入交強險賠償范圍,而是由致害者賠償,那么在致害者逃逸、無力賠償情況下,被害者的精神損害無疑將落空,無從追償。況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受害者親屬受到的精神上的損害有時會遠大于身體損害,所以宜把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而賦予受害者選擇權,以實現交強險保護受害者的真正目的。并且,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標準不高,且也必須符合分項限額,因而對保險人來說不會增加過巨負擔。

三、交強險理賠的免責范圍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前款所列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道交法》并無對保險人免責范圍作規定,其七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的無過錯責任的性質,所以,交通事故中發生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時,不必考慮被保險人的主觀過錯,均屬于由交強險理賠的范圍。而《條例》作為其下位法,卻作出超出上位法的規定,應視為無效,直接適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規定。《條例》本是配合《道交法》實施,且在其之后出臺,如果直接忽視《條例》第二十一、二條的規定,在受害人故意這種情況下仍需由交強險理賠,不僅有違交強險制度設計的目的,是對不法行為的鼓勵,更是浪費社會公共資源,不利于交強險的良性發展。所以,對交強險設定免責事由是情理之中,立法中的缺陷是我國保險業處于起步時期,交強險制度也在摸索階段而致,不能一步到位制定出一部完美無缺的法律也情有可原。因而,應該采納《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條例》第二十二條是否規定了保險人的免責范圍,爭議頗多。有人認為,依據文義理解,在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機動車在盜搶期間、被保險人故意這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既然是墊付責任,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也有認為,此種情形下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人身損害仍應承擔責任;也有認為,此條并非為免責條款。

筆者比較同意第三種意見,真正免責條款僅為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而二十二條列舉的四種情形,并不包括在內。法律之所以特別將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機動車在盜搶期間、被保險人故意這四種情況特別指出,保險公司需墊付搶救費用,是考慮到在此四種情況下,容易出現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治的情況,而一般情況下,通常由肇事者現行支付醫療費用,待取得相關費用證明后,再向保險公司索賠。《條例》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恰恰是對受害人的一項人性化的保障措施,由保險公司現行墊付搶救費用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治,不是減輕保險公司的責任,而是進一步強化了保險公司的義務,不能因此而將其視為免責條款。況且,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規則,駕駛人因一般違法行為如超速等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尚要賠償,而若機動車存在四種情形的嚴重過錯行為,保險公司當然更應賠償,不能讓受害者為加害者的違法行為買單而導致自身利益受損。當然,對于此類因為駕駛人自身違法行為而導致保險公司的損失,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又是極其不公平的,因而法律又賦予了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可以認為是對違法肇事者的懲罰,讓其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這樣可以有效地使駕駛人注意文明駕駛,避免就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也使得保險公司的負擔減輕,不必將有限資金浪費到這四種情況中,使得交強險制度真正盡其所能,不可謂無積極的作用,但我們絕不能因為事后保險公司有權追償就否認了保險公司先前的墊付責任也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

四、交強險理賠范圍應否設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并作出分項賠償的規定,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也對限額作了規定。2008年1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整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首先,對于交強險設限應該是情理之中。它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受害人的基本救濟,也是對保險人賠償責任限定了一個范圍,以減輕保險人的負擔,促進保險業良性發展。同時也是基于交強險的設立宗旨是保障受害人獲得急需的基本賠償,所以限額不宜過高。如果責任限額設定過高,加重保險人負擔,反過來又提高了保險費率以維持高的賠付成本,那更使得交強險的推廣受阻。同時,過高的責任限額也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不僅被保險人會因為高額保險而降低防范注意義務,而且第三人也可能因有高額賠付而缺乏對交通行為的規范和謹慎。另一方面,若是限額過低,又喪失了其保障受害人及時基本救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對第三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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