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0 16: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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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12.1文獻標識碼:A
行政權力的擴張是人類理性化的結果。現代化是一個理性作用于人類思想和行為的多種變化過程,它導致了人與自然關系的復雜化,人與人關系的復雜化,其具體表現為新型社會關系和社會事務的劇增。而理性化在客觀上要求這些社會關系和社會事務應得到有序的安排,自由裁量權作為一種管理能力,其擴增就成為一種合理的需要。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權在擴張的背后不可避免地會對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帶來負面的影響,因此,探討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問題也就顯得尤為必要。
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界定
英國著名的法官霍爾斯伯勛爵在一個案件中提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應在當局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去行使,而不是按照個人觀點行事,應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隨心所欲。它應該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獨斷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須在所限制的范圍內行使。”①王名揚指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機關對于作出何種決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種可能采取和行動方針中進行選擇,根據行政機關的判斷采取某種行動或不采取某種行動。也可能是執行任務的方法、時間、地點或側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動的決定在內。”②德國行政法學者哈特穆特。毛雷爾認為:“行政機關處理同一事實要件時可以選擇不同的處理方式,構成裁量。法律沒有為同一事實要件只設定一種法律后果,而是授權行政機關自行確定法律后果,例如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選擇,或者賦予其特定的處理幅度。”③
在我國,自由裁量權的概念最早見于王珉燦主編的《行政法概要》,該書提出:“凡法律沒有詳細規定,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事件時,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斷采取適當的方法的,是裁量的行政措施。”④
分析國內外學者關于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論斷,筆者認為這些觀點大同小異。相同點是:(1)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前提是法律對于符合法律要件的事實,并非僅規定一種法律效果,而是規定多數法律效果或某種行為范圍,使行政機關自己決定;(2)行政自由裁量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決定是否作出某個行政行為;二是在各種不同的法定措施中,行政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哪一個。(3)行政自由裁量權并非是一種不受控制的權力,其行使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不同點是對自由裁量權存在范圍的表述方面。有人認為,自由裁量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領域;有人認為自由裁量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還在抽象行政行為中存在。
其實,從理論意義上講,行政自由裁量權作為一種行政權的特殊形態,不但在具體行政行為中存在,也存在于抽象行政行為領域。
行政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原因,歸結起來可分為下述方面:第一,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可以彌補實在法律的不足。法律面對復雜的社會現實,永遠是滯后的。對于新出現的各種情況,行政機關必須擁有自由裁量權來處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第二,由于法律語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因此,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于具體事實的過程中,必然牽涉到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以及根據客觀事實選擇相應法律條款,在此適用過程中必然需要自由裁量權的存在。第三,法律關于行為的種類和幅度規定存在諸多可供選擇的規定時,行政機關在具體適用時也需要自由裁量權,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決定。
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控制的必要性
對于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審查權,一種觀點認為行政權和審判權是行政機關和審判機關依法各自享有的兩種性質不同的職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享有不受司法干預的自由裁量權。另一種觀點認為,自由裁量權并非是一種不受限制的權力,自由裁量權有被濫用的可能,因此對行政自由裁量也有司法審查的必要。
關于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控制問題,韋德曾提出,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權力類似于信托,而不是無條件地授予,也不存在不受司法復審的行政自由裁量權。⑤雖然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1節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不包括行政機關自由裁量行為,但706節又規定法院有權撤銷行政機構專橫、任性、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⑥德國行政法學者毛雷爾也指出,裁量并沒給予行政機關自由或任意,不受法律約束的裁量是不存在的,行政法院有權監督裁量是否遵守了法律。⑦為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各國紛紛探索建立行政自由裁量的控制機制,其中司法控制被視為最有效的模式。就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來看,也肯定了對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必要性。⑧
對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模式
一,大陸法系模式。在法國,行政法院通過越權之訴監督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法國行政法院有權撤銷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目的雖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這種權力的特別目的,以及程序濫用而作出的行政自由裁量行為。⑨在德國,行政法院對行政裁量行為的監督與其它行政行為相比有所松動,但對于裁量瑕疵的行為,行政法院仍然享有監督權。根據德國學理和司法實踐的總結,裁量瑕疵有以下表現形式:(1)裁量逾越,即行政機關沒有選擇裁量規范的法律后果;(2)裁量怠慢,即行政機關不行使法定的裁量權;(3)裁量濫用,即行政機關根本沒有規定裁量規范的目的。另外,行政機關使自由裁量權,還必須遵守德國行政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即比例原則,否則也構成裁量瑕疵。
二,英美法系模式。英國的普通法院依據“合理”標準對行政機關自由裁量進行司法控制。在英國,“合理標準是通過對法律所作的正確解釋所指明的標準。這種標準分清了哪些是法定機關有權做的,哪些是無權做的。劃清了正確行政或濫用權力的界限。如果有一個決定沒有合理權力依據,那么該決定就常被稱之為不合法。這就是現在所普遍稱的韋德內斯伯里不合理的實質。”⑩英國很多著名法官對于不合理的標準形式都有過非常生動的描述:“如此荒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機關報在正當地行使權力時能有這種標準(格林法官語);如此錯誤,以致有理性的人會明智地不贊成那個觀點(丹寧法官語);如此無視邏輯或公認的道德標準,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認真考慮此問題的正常人都不會同意他(迪普洛克大法官語)。”在美國,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一直是行政法學界和實務界爭議的焦點,支持法院有權對行政自由裁量行為進行司法審查者以《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6節為理由。由于這一不同的規定,造成了持久不息的爭論。在美國實務界,法院總是具體問題具體對待來決定是否對某一裁量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根據實踐經驗的總結,一般認為第701節第二項規定的自由裁量行為排除司法審查,主要基于法院的自我克制,這里的排除只是部分的排除。美國的普通法院在審查自由裁量問題時一般是考慮下述因素:(1)問題是否適宜由法院審查;(2)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司法的監督;(3)法院審查對行政機關完成任務的影響。
三,我國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評析。對于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審查標準,我國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以合理性原則為標準,一種觀點認為以合法性原則為標準。合理原則觀點的學者認為,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是行政機關的一種選擇,不會發生違法的問題,只存在當與不當的問題,由此必須依合理性原則為標準審查該類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為把所有的行政自由裁量行為視為行政不當行為,從而主張對該類行為以合理性原則為審查標準是不恰當的。實質上行政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已經不再是一個行政不當的行為了,而轉化為了違法的行政行為。如果確實是一個一般的行政不當行為。在我國,法院是無權審查的。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個規定也就決定了在我國司法審查的標準是合法性審查。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任何不違法、僅存在合理性問題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審查權。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沒有必要為法院審查行政自由裁量行為人為地再樹立一個合理性審查原則,以合法性審查為標準完全可以解決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問題。
我國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控制的具體操作
從審查原則來看,筆者認為在我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應堅持合法性審查為原則。對于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法院沒有司法審查權。法院之所以可以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就是因為該行為失去了自由裁量行為本身的性質而轉讓化成為違法行為。這看起來好像矛盾,其實并不矛盾。正如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1節和第706節的規定一樣,行政自由裁量行為被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而法院又有權取消專橫、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或其他的不符合法律的行為。
由此可見,法院對自由裁量行為司法審查的界限就在于該行為是否違法。也就是說,只有對于違法的自由裁量行為,法院才有監督的權力,對于不當的自由裁量行為,法院則不具有監督的權力。當然這里所提的自由裁量的違法,不但包括對具體法律規定的違反,也包括對法的原則和法的精神,公平、正義觀念的違反。具體來說,法院對于自由裁量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可以采取下述標準來進行:
一,超越自由裁量權。超越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是指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超越了法定的幅度和范圍,是一種明顯違法的自由裁量行為。對于該類行政自由裁量行為,人民法院有監督的權力。例如,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某一違反該條例的行為法定處罰種類是200元以下罰款或拘留的行政處罰,結果公安機關對該違法行為科以了250元的罰款,這種處罰就是一個明顯的超越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行為。對于該處罰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撤銷。
二,濫用自由裁量權。所謂濫用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沒有依據法律、法規的目的、原則和精神來執行法律,而是依個人意志武斷、專橫地作出行政行為。實際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中的“”標準是專門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而設置的。《行政訴訟法》之所以把顯失公正單列出來,就是因為行政處罰在顯失公正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變更判決。
①⑤⑩威廉。韋德《行政法》,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頁、68-70頁、77頁、79頁。
②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頁、614頁。
③⑦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頁、129頁、610頁。
④王珉燦主編《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頁。
關鍵詞:偵查權性質 令狀制度 司法審查制度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偵查權的性質分析
偵查權是國家偵查主體,為實現偵查目的,依照法定的偵查程序,運用特定的偵查手段開展偵查活動的權力。偵查權的性質歸屬是研究偵查權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認為偵查權是司法權,那么偵查程序就是一個司法程序,偵查機關就是司法機關,偵查機關的決定就有司法終局性,而沒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認為偵查權是行政權,那么偵查程序就相當于行政程序,考慮到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則在偵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關于偵查權的性質問題大致有三類觀點:一婁認為,偵查權本質是屬于司法權。一類認為,偵查權本質是屬于行政權。還有一類觀點認為,偵查權兼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特征。
關于偵查權的性質問題,筆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認為偵查權是司法權的觀點,多是從偵查權的行使結果來靜止地回望偵查程序,發現偵查權具備丁司法權特征。而認為偵查權是行政權的觀點,則傾向于從偵查權的行使過程來看問題,認為偵查權具備了行政權特征。這兩個角度都有意義。在分析偵查權性質的時候,要全面看待問題,既要從偵查權靜態的行使結果來分析,也要從它動態的行使過程來看。
第二,有一邏輯問題需要說明。人們之所以將偵查權定位為司法權,或行政權,或既是司法權,又是行政權,大多因為經過分析,認為偵查權具有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特征。但是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征是兩回事。分析偵查權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確定其本質屬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說,A事物和B事物性質同一。所以,直接給偵查權定性的論證,論證理由似乎都不充分。偵查權具有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特征,并不等于偵查權本質就是屬于司法權或者行政權。
第三,筆者認為,偵查權既有司法權特征,又有行政權特征。我國學者孫笑俠先生認為,司法權和行政權,最本質的區別在于:司法權以判斷為本質內容,是判斷權,而行政權以管理為本質內容,是管理權。他還概括了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十大區別:
(1)行政權在運行時具有主動性,而司法權則具有被動性。
(2)行政權在它面臨的各種社會矛盾面前,其態度具有鮮明的傾向性,而司法權則具有中立性。
(3)行政權更注重權力結果的實質性,但司法權更注重權力過程的形式性。
(4)行政權在發展與變化的社會情勢中具有應變性,司法權則具有穩定性。
(5)行政權具有可轉授性,司法權具有專屬性。
(6)行政權主體職業具有行政性,司法權主體職業具有法律性。
(7)行政權效力有先定性,司法權效力有終結性。
(8)行政權運行方式的主導性,司法權運行方式的交涉性。
(9)行政權的機構系統內存在官僚層級性,司法權的機構系統內則是審級分工性。
(10)行政權的價值取向具有效率優先性,司法權的價值取向具有公平優先性。
對照這十大區別,筆者認為偵查權有如下特征:
(1)偵查權的運行具有主動性。
(2)偵查權的行使既具有傾向性,又具有中立性。
(3)偵查權行使既注重實質結果,又注重形式過程。
(4)偵查權的行使強調應變性。
(5)偵查權具有專屬性,不具有可轉授性。
(6)偵查權主體應具有法律職業性,而不僅僅是行政性。
(7)偵查權效力具有先定合法性,也有終結性。
(8)偵查權運行具有主導性。
(9)偵查機關之間存在著行政管理關系。
(10)偵查權的行使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偵查權是一種具有行政權和司法權雙重特征的特殊的國家權力。
二、目前我國對偵查權控制的現狀
我國關于偵查權的控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由偵查機關對偵查權進行內部控制。偵查機關在實施有關偵查措施時,必須取得其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或批準,并由后者簽發相關的許可令狀。
目前,我國對偵查權的控制主要來自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控制:通過受理有關控告進行監督:還可以對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關于批準或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變更強制措施方面進行監督。另外,檢察院可以通過對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所獲得的幾種言詞證據予以排除,從而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制約。
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通過對幾種非法證據進行排除,來制約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
盡管我國目前通過以上多種途徑對偵查權進行控制,但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1.偵查機關的內部控制不完善
(1)與偵查活動同步的內部控制單薄。公安機關的內部控制基本上都采用“批準”、“簽字”的方式。這種內部審批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控制作用,但是基于整個偵查機關利益、工作目標追求的一致性,內部控制的效果值得懷疑。
(2)內部責任追究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國法律對于偵查機關偵查權濫用的責任追究程序規定得較少。
2.檢察監督不完善
我國的檢察監督存在以下若干缺陷:
(1)檢察機關所具有的這種法律監督地位,盡管在確保公安機關遵守訴訟程序方面,能發揮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彼此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聯系,檢察官很難擺脫追訴犯罪的心理,往往在監督公安機關時不力,對公安機關逮捕權的制約也常流于形式。
(2)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相當有限,也缺乏相應的保障措施。例如,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只能以提建議的方式促使其糾正,如果公安機關置之不理,檢察機關也無可奈何。
(3)檢察機關對于自行偵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強制偵查措施而缺乏來自外部的監督。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完善
我國已部分確立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但缺少制度保障、缺乏操作性。在偵查機關收集運用證據的活動中,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隱私權容易遭受不法侵害。比如,我圉立法禁止刑訊逼供,但并沒有賦予嫌疑人沉默權,而且在實際操作上承認非法手段所獲口供的有效性并加以運用。又如,法律禁止非法搜查,并設立了搜查與扣押的程序規則,但與刑訊逼供取證的后果不一樣,非法搜查與扣押所獲證據材料,只要查證屬實,照樣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把系統論方法運用于法律領域的先驅者是控制論創始人維納。他在《人有人的用處——控制論與社會》(1952年)一書中,專章討論了法律問題。在他看來,法律的本質是一種信息通訊,是人們進行減熵努力的必要手段。運用這種手段可以消除紛爭和混亂,保持和提高人類社會的組織化程度。維納提出,“法律可以定義為對于通訊和通訊形式之一即語言的道德控制,當這個規范處于某種權威有力的控制之下足以使其判決產生有效的社會制裁時,更可以作如是觀。”“法律是以所謂正義得以申張、爭端得以避免或至少得以仲裁這樣的方式來調節各個人行為之間的‘稱合’過程的”。維納把法律的理論和實踐分為兩個方面:(1)關于法律的一般目的卻關于芷義的概念;(2)關于使這些正義概念得以生效的技術問題。他認為正義問題是一個道德觀念胡選擇問題,這種選擇在不同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會十分不同,但各有其必然性。在選擇的前提下,就要解決使它生效的技術問題——將道德原則法律化,即依照道德觀念對語言進行控制。作為人際澈訊形式之一的法律語言必須明確、無歧義、可重復,以使人們不致發生誤解和混亂(即一個給定社會的“熵”值不致增加),每個公民都能預先確定他的權利與義務,即使在與別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沖突時也不受影響。因此法律的技術問題就是通訊和控制問題。鍾納關于控制論的社會效用的觀點在今天看來或許被某些人指為保守,但是他明確地把法律分為正義選擇與技術處理兩個方面的見解,仍然沒有失去其方法論意義。
布爾丁(K.Boulding)的《糾紛的一般理論》是較早應用系統論方法的具有法理學意義的專著。書中提出了關于糾紛的各種理論模型并分析了它們在具體糾紛中的適用,具有較大的理論參考價值。例如他提出的“力量均衡曲線”描述了當事人互相服從的情形,對于我們認識法律的性質頗有啟發。但他在研究糾紛解決問題時,以完備的法律制度為背景,著重于對選擇的條件和要素進行分析,而沒有論及立法和司法廣瀨和子所著的<糾紛與法——用系統分析方法研究國際法社會學的嘗試》(1970年)一書,補充了布爾丁的究。作者以帕森斯的“行動系統”理論為核心展開分析,把法律實效性、糾解決過程和法律解釋機構都收入視野,并對蘇伊士運河公司國有化紳紛的苛法過程作了實例研究。作者以一系列聯立方程組對法律解_機制迸行了典型的系統分析,播述了糾紛過程(在更一般意義上則是社會對法律)的反饋機制。從這種分析中,我們可以獲得一種簡潔嚴密的科學美感,可以體會到系統論方法和數學思維在社會現象研究的精確化以及論證推導方面的潛力。但同時也應注意到,這種分析是以一定的理論假設或結論為出發點的,還不免給人以某種理論的符號翻譯技巧的印象。
它力圖用比一般語言更為簡潔嚴密的方式來描述法律現象中某些內在的函數關系。然而目前這種方法的實用價值卻十分有限。首先,將法律現象加以量化的原則和標準很難確定,因而函數式中的變量無法具有實際意義;其次,它能否解決法學的特殊問題,即^效地確定法律的“應然性”與“實然性”的相互關系,仍有待于探討。
此外,我們還接觸到一些部門法研究的材料。例如盧曼進行了以系統論為基礎的整體法學理論的研究嘗試,其特征是采用系統論的思維方式、沿著法律歷史發展的一般圖式展開論述。①棚瀨孝雄等人利用系統論觀點研究破產制度的社會機能、從變換控制和輸入控制著手尋求處理破產案件的適當司法程序。?再如舒伯特(G.SchherU運用控制論方法論證一般審判過程,提出關于司法政策的整體模型。③又如沙弗爾(W.S-haffer)關于刑事審判系統動力學的研究,④布盧姆斯坦(A.Blumstcin)等人關于系統動態模型在刑事政策研究中的運用,⑤等等。似乎系統論方法在犯罪學方面應用得更為廣泛和有效一些,這和芝加哥學派率先采用數學方法研究都市犯罪問題不無關系。
這里還有必要提及蘇聯學者的有關見解。在糾正了五十年代輕率批判控制論的錯誤之后,蘇聯法學界自六十年代以來對系統論方法的引進日益持積極態度,但是—般說來這方面的研究并不深入。亞維奇(幾Sbhh)于1980年發表的《法的一般理論》一書具有某種代表性。?作者認為,在法學研究方法論中“系統分析在當代已被提到首位”。法的系統分析的最大特點是對法律現象進行發育的、整體的、結構的、功能的考察。圖曼偌夫我國法學界引入系統論方法的努力起步較晚,目前尚處于探索性階段。有的研究者提出可以把它分為三個層次:即法制系統學、法制系統技術學和法制系統工程。它們分別研究:(1)法制系統科學的一般原理、概念和方法;(2)運用系統技術進行法學理論的建構;(3)見諸立法、司法、守法等法制實踐具體問題的技術手段。從已經公開發表的論文來看,基本上還屬于第一層次即一般方法論的探討,有關法學理論建構和法制實踐應用方面的具體研究則十分少見。
二、系統法學研究必須解決的技術性難題
任何一種研究方法都難免有其自身的局限。作為一種新的探索,法學的系統論研究面臨著一些技術性難題。它們主要是:
1.技術工程系統與法制系統的差異
人們常常使用“法治系統工程”這個詞,但似乎很多人都忽略了用工程學眼光看待法治系統的潛在危險。由于法治系統以及整個社會系統與技術工程系統有著本質的差異,所以對它們進行系統分析時應該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技術。參照國外有關研究并針對法律現象的特殊因素加以發揮,我們可以把法治系統與技術工程系統的主要區別概括為表1所列舉的內容法治系統除了國家控制機制外,還有社區控制機制,個人也可以利用法律來爭取自己的權利,達到一定目的。法律除了控制功能以外,還有評價、認識、教育、媒介、標志等多方面的功能。所以法治系統的目的往往是復數的,與工程系統相比有所不同。工程系統分析的手段很難直接用于法治系統的分析。如果要對法治系統進行研究,必須首先開發新的系統分析技術手段,而這項工作又必須以對法律制度及其機制的透徹把握和數理學科的髙水平應用研究為前提。
2.法律現象的數學化和定量分析
馬克思早就說過,一種科學只有成功地應用數學時才算達到了真正完善的地步但是數學方法目前尚不能傳達諸如法律行為的復雜動機和主觀惡意程度等微妙差別。只有了解數學方法的優點和局限,我們才可能正確理解法律研究數學化的問題。
人們往往以法律現象的各個項目未必都能數量化為由,對法律的數學性研究表示異議。其實數量化只是數學化的特殊方面。數學的對象不限于實數及其集合,也不限于復數1素數、群或域。現代數學己經以廣泛的集合抽象為研究對象了。在這種意義上,從公理體系的角度對法學進行數學整理是可能的。但回到系統論立場上來看,對法律系統的預測、最優選擇和有效控制卻并非僅有數學公理體系就能奏效。換言之,如果要用系統論方法研究法學,則無法回避法律現象的定量化問題。進行系統論研究的人都很清楚,如果要建立社會系統的模型,那么對于計量性的要求是極高的。
在目前階段,法律現象大部分不能用實數來表現,即使能用實數表現也未必是連續性的。可以用微分方程等數學手段進行計量研究的只是極個別的場合。妨礙法律現象定量化的除了法律所涉及的人的行為的心理性因素外,還由于法治系統的狀態變量的維數過大。為此,人們只好把法治系統的狀態變量置入“黑箱”,通過“黑箱”輸出的可觀測到的變量即社會指標來把握它。但是社會指標的維數無論如何總是小于狀態變量的,以偏概全幾乎成為宿命的弊端。為了盡可能接近對狀態變量的正確估計,就需要在適當期間內連續觀測社會指標的變動過程,由此推定某一時點的狀態變量的值。一般說來,用系統論方法研究法律的目標與其說是確定的狀態變量值,不如說是給出狀態變量值的范圍或臨界值。對于不能用實數表現的變量,固然可以借鑒心理學中把變量和實數連接起來的作法(如知能指數),通過統計學的方法添加數值。但是這樣—來,出現無意義結果的頻率將增高,并且會失去許多統計學所期待的性質。
3.系統論在價值判斷(包括意識形態)方面的局限性
系統論在價值判斷方面的局限性是必須給以正視的。對法治系統進行研究時應當考慮與價值有關的兩個問題:(1)對法治系統本身所選擇或所包含的價值判斷(如法律意識1倫理觀念等)的技術處理“2)應用系統論方法進行研究和社會控制時對價值判斷所施加的影響,也就是對價值判斷的選擇或對既定價值判斷的修正問題。
對前一個問題似可采用“黑箱”方法來解決。有的研究者從對“法律”和“意識”的系統分析分別入手來把握法律意識的涵義,表明法律意識受到政治意識和社會意識的深刻影響,在它引導法律行為時述會受到個性、偏好、情緒以及狀況因素的干預。以此為基礎可以提出法律意識與整個法治系統的關系模型。但也只能是大致說明法律章識主要與哪些因素有靜態關系,并不涉及它們之間關系的詳細結構和動態機制,也不解釋它們為什么和怎樣發生關系。①更詳盡的分析要牽涉龐大的變量,故爾只圩把視點局限在法律意識和法律行為之間的相互關系上,采用“黑箱”方法提出兩者的關聯模型。根據哮一模型來設計問卷并進行調查和統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達到計量和預測的要求。但是,法律意識和法律行為的統計數據中&乏可以連續觀測的社會指標,因而其可靠程度并不很高。
現在我們轉入對后一個問題的討論,即系統論方法對法律和社會價值判斷的影響效果。民主德國學者克勞斯正確地指出,如果把系統論的模式機械搬用于社會問題,或者甚至試圖用系統論取代社會科學,那是缺乏科學根據的。系統論忽視了具體的歷史的個人,'并且舍去了各個系統所特有的歷史性、物質性和社會性本質。對于象法律這樣具有鮮明的意識形態色彩和耷滿各種利害沖突的社會現象,舍棄本質問題而片面追求所謂純粹的技術性與客觀性,勢將導致凱爾森那樣的歧途。應當明瞭,系統控制過程中目標函數的不同可以導致結果的迥異。因而我們首先需要考慮和革新的是如何進行價值判斷,進而選擇什么樣的目標函數——譬如在制定一項法律時(我們姑且假定它是破產法),是應當選擇社會安定優先呢,還是應當選擇經濟效率優先?若要兩者兼顧,那么又應當怎樣配置其關系?訴諸系統論方法本身并不能很好地解決這方面的狗題。
4.社會控制與民主改革的關系
“法治系統工程”的著眼點顯然在于對社會的有效法律控制,作為一種理論這本身無可厚非。然而分.析一些有關法律控制的規范模型,可以發現它們有一個共同特征:都把個人單純作為社會控制的客體,把法律的制裁性作為整個法治系統的全.部支撐>點,而制裁力量又來自社會群眾對行為模式的簡單認同。因此,片面強調社會控制'在?邏輯上會導致片面強調制裁理論。制裁固然是法律的一個重要《性,然而最終支擇法律權威性的卻不是制裁,而是法律的社會必要性和法律本身的正當性。我們認為,這種制裁理論與認同模型在相當程度上與我國傳統的法律文化觀念明通暗合,具有某種保守性(即簡單的趨同性)。在大力推進以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為中心的改革事業中,它未必有利于人民群眾的權利意識、競爭心理、創新精神$民主觀念的培養。因此,對于社會控制的片面強調與“對內搞活、對外開放”的改革方針有不甚協調之處。
論文摘要高校政工干部在大學生心理危機干預工作中發揮著主導作用,他們作為高校學生工作的生力軍,緊密貼近學生,在心理危機防護網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筆者就“如何做好危機預警與識別、危機處理和危機后的管理工作”做出了闡述。
1 構建完善的心理危機預警系統
1.1 樹立正確的危機意識,構建學工條線預警機制
古人云:“安而不忘危、治而不忘亂、存而不忘亡”, 在高校的工作中要防止危機、控制危機、管理危機,首先必須理性地認識危機,并構建科學的預警機制。
第一,做好大學生心理測評工作。我校在新生入學時都進行心理健康測試及評估, 建立心理健康檔案。全方位、多層次地掌握學生的整體心理狀況,依據測試結果,及時預防并及早發現有可能會出現的心理問題,避免不必要的大學生心理危機事件的發生。
第二,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宣傳工作。政工干部應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到學生教室、宿舍中去與學生交流,尤其是關注家庭經濟困難、心理障礙、學習困難、就業困難等特殊群體學生。并通過校報、網站、板報等媒體宣傳大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的知識,積極營造校園“心育”氛圍。
第三,構建暢通的學生信息體系。高校要建立起由“學校學工處學院班級宿舍”這樣一個網絡預警體系,從最基層起,從下而上,層層落實,形成較為完善的信息體系, 保證信息上傳下達的暢順,隨時掌握學生的心理,隨時掌握學生的心理, 思其所思、想其所想、解其所難,確保危機事件能準確、快速、通暢、有效的解決。
第四,構建人員互動體系。高校突發性學生心理危機事件的處理,頭緒繁多,問題重重,但有五組關系必須妥善把握好。努力處理好與司法機構、學校上級、新聞媒體、學生家屬以及一線政工干部的關系,防止可能會引發的一些新的、更為復雜的問題出現。
1.2 整合校內外資源,健全學校穩定工作隊伍管理機制
第一,合理利用校內資源。高校學生的心理危機管理工作是一個系統工程,并非一個部門能獨立完成,因此,我們本著“大校園安全觀”的理念,從完善隊伍結構入手,從思想政治工作、心理健康教育、宣傳思想工作、安全保衛和網絡管理等幾個方面,加強隊伍建設,維護校園安全穩定的合力形成,并加強對應急力量的培訓和管理,切實提高隊伍危機干預能力。
第二,積極吸納校外資源。高校的心理危機管理工作離不開社會,與國家、地方政府、社區、社會保障機構以及學生家庭等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因此,高校應該主動、積極地拓展高校危機管理的工作領域,保持與社會各級相關部門的聯系,整合資源,共同為高校危機管理工作做出努力。
2 心理危機的應對與處理
2.1 觀察和跟蹤調查
進行專業的心理診斷和鑒別;跟蹤調查容易出現心理危機的高危人群;一旦發現有自殺意念的學生,立即轉移到安全的環境,并成立監護小組,實行24小時全程監護,確保學生人身安全,同時上報危機干預領導小組,并通知學生家長到校共同采取干預措施。在此過程需要輔導員要妥善安排中間環節,不給被監控的學生造成心理上的傷害。重要的是對這樣的學生給予更多的關注,讓其感受到人際之間的關懷和溫暖。
2.2 實施轉介
(1)請專業人士或專家進行心理評估。(2)對有嚴重心理障礙或精神疾病的學生應該轉介到精神衛生機構以便及時采取心理治療或住院治療等措施。(3)對有自殺意念學生、已經實施了自殺的行動但沒有完成或已經完成自殺的學生應立即送到專門機構進行救治。
2.3 及時挽救生命
學校各級部門要保持高度的敏感性,一旦得到危機信息,學校要立即通過各種方式,挽救學生生命。
3 心理危機后的管理
危機后管理階段中,輔導員的工作重點(下轉第187頁)(上接第185頁)在于安撫當事人及其周圍人員的情緒,盡量讓他們保持穩定,并努力將危機轉化為發展的契機。
(1)將心理危機事件及時上報到校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協助做好減輕當事人心理壓力,調試情緒的工作。盡力幫助學生正確認識危機帶來的遺留問題,把危機事件帶來的影響減少到最低,盡快使他恢復到正常的生活和學習中。
(2)做好對周圍人員進行心理救助的相關工作。產生心理危機當事人的同學可能會表現出強烈的反應,需要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及時對他們進行危機后心理救助。比如,可以和自殺者的同學探討關于自殺者死亡的相關情況;詢問同學對該事件的感受,給予同理心和情感的支持;允許學生表達他們的悲傷、內疚、自責等等情緒并讓他們明白,這一系列的情緒反應都是正常的。
(3)對學生進行危機后教育,教育學生“如果自己出現了心理危機,要主動尋求幫助,要相信有人愿意幫助你,可以向學校咨詢中心求助或校外的心理咨詢機構求助”。
4 高校危機干預工作努力方向
學校突發危機事件既能暴露出各項工作中的問題,又能促進日常工作在這種特殊壓力下得到創新,因此需要不失時機地及時總結教訓,認真評估結果,明確工作方向。
4.1 普及危機教育,提升應對能力
第一,加強學生的危機教育普及工作。從眾多高校突發危機實踐包括我校的幾起事件不難看出,大學生的危機意識較為薄弱,對危機識別和應對的能力不強。因此,我們要通過宣傳資料、電視節目、網絡等途將心理危機教育的普及工作覆蓋到全校學生,將危機事件的預防、處理既成為一種學校管理行為,又滲透到每一個學生的意識之中,使他們成為危機事件的自助者。
第二,加大心理危機應對的連接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力度。針對危機應對,學校要培養全體教職員工“全員育人”的意識,所有的應急措施離不開全體成員的配合和動員。因此,要加大對連接人員的應對危機能力的培訓力度,對他們進行專業、系統的培訓,只有這樣,應對機制才更科學更有效。
4.2 加強實證性研究,拓寬危及研究領域
目前,高校心理危機干預已成為較新的學科領域,由于危機形態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決定了該領域的研究會涉及到多學科的理論與方法,與管理學、社會學、組織行為學、信息管理、傳播學、心理學、倫理學、系統論、控制論等學科都有密切的關系。因此,要拓寬研究視角、拓展研究領域,并重視案例的收集、整理,加強實例分析,改進措施,切實提高危機管理的工作水平。
參考文獻
我國侵權法理論的主體是侵權責任構成制度,典型的理論結構是以歸責原則為統領,構成要件體系為核心,研究侵權責任構成相關話題。而受害人過錯與數人侵權責任這兩項制度,在理論結構上都是通過比較過錯和原因力的方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責任分擔比例,與侵權責任構成的理論結構有所不同。2004年,導師楊立新教授提出了“侵權責任形態論”,[1]幾乎在同時,筆者接觸到了美國法學會(ALI) 2000年通過的《侵權法重述·第三次·侵權責任分擔編》和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NCCUSL)于2002年頒布并于2003年修訂的《統一侵權責任分擔法案》,開始注意相關問題。筆者隨后逐漸接觸到了歐洲侵權法小組(EGTL)與歐洲民法典研究小組(SGECC)分別于2005年和2006年公布的《歐洲侵權法原則》[2]和《致另一方損害引起的非合同責任》,[3]進一步加強了對比較法相關理論動向的觀察。通過自己對公平責任的系列研究,[4]并得到博士生培養指導小組成員張新寶教授和姚輝教授無私的指導,筆者逐漸認識到應該將公平責任從侵權責任分擔體系中排除出去,最終形成了整合受害人過錯制度與數人侵權責任制度,在侵權法上確立與侵權責任構成制度并立的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理論構想。
副標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分擔的一般理論”是對研究范圍的限制。本文并非試圖面面俱到的討論和解決侵權責任分擔領域的所有問題,而是希望能夠初步探索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分擔領域的一般理論框架,定位上相當于侵權責任構成論中的一般侵權行為理論,主要是在如下方面對研究范圍進行了限制:第一,僅限于損害賠償責任,原因在于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基本上不存在責任分擔的問題。第二,僅限于自己責任分擔,不特別考慮替代責任,原因在于替代責任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本文將替代責任人與加害行為人視為一方當事人參與侵權責任分擔。第三,醫療事故和工傷事故,具有較強的特殊性,不納入本文研究范圍。第四,現代侵權法深深的受到商業保險、社會保險和賠償基金等社會分擔方式的影響,本文對于侵權責任分擔與保險責任、法定賠償基金的關系不作研究。
二、論文的體系架構與主要內容
本文分為緒言、總論、分論和結論四個部分。總論部分由第一章“侵權責任分擔論的確立”和第二章“侵權責任分擔的基礎理論”兩部分構成。分論部分包括第三章到第七章,分為“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論”、“受害人過錯論”和“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論”三個方面。其中“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論”內容較多,分為第三章“風險責任分擔論”、第四章“最終責任分擔論”和第五章“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論”三章。
第一章研究侵權責任分擔論的確立問題,首先是對美國法上侵權責任分擔論百年形成歷史和英聯邦侵權法上相關法律制度的演變過程進行系統考察。其次,通過對受害人過錯制度與數人侵權責任制度在歐洲侵權法上的發展與整合進行分析,進而觀察美國法上的侵權責任分擔論對兩部歐洲侵權法草案的影響。最后,結合我國侵權法上相關立法、司法和理論發展趨勢,對侵權責任分擔論在我國侵權法上確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進行探索,最終得出應該在我國侵權法上確立侵權責任分擔論的結論。
第二章是對侵權責任分擔基礎理論的研究,包括“風險責任”概念的提出和分配正義基礎理論的構建兩個方面。首先通過對債務與責任,尤其是多數人債務與多數人責任之間的關系的分析,說明在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中,責任人承擔的超過自己責任份額部分的責任的性質是受償不能風險,并將其命名為“風險責任”,作為與“最終責任”概念相對應的民事責任基礎概念。隨后是探討侵權責任分擔的正當性基礎。文章認為,矯正正義無法解釋侵權責任分擔現象,應該引入亞里士多德的分配正義理論作為侵權責任分擔論的主要倫理基礎。分配正義至少在最終責任分擔、受償不能風險分擔和分攤不能風險在當事人之間的再分配三個層次上對侵權責任分擔論的正當性具有解釋力。兩種正義基礎的區分,搭建了侵權法的“正義的骨架”,將侵權法的正當性基礎理論框架從“一”字結構轉變為“二”字結構。“財富”標準不能作為在侵權責任分擔領域實現分配正義的分配標準,而應該采納“應得”標準。我國侵權責任分擔論的分擔標準應采可責難性標準和原因力標準組成的二元體系。可責難性包括主觀可責難性即過錯和客觀可責難性即危險。
第三章集中探討風險責任分擔問題,即數人侵權責任的對外關系方面,主要觀點是:第一,風險責任分擔應該以“可責難性標準為主,原因力標準為輔”,通過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適用對受償不能風險以及程序負擔進行在原被告雙方進行一次性分配。我國侵權法上的數人侵權責任形態應該進行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形態與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區分,前者包括按份責任形態和連帶責任形態,后者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和包括補充責任形態。第二,可責難性標準是決定適用連帶責任適用的根本標準,應該根據絕對可責難性標準和相對可責難性標準對共同侵權行為進行類型化,分為主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實用主義催生的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對數人侵權行為理論產生了巨大的體系效應,在因果關系上具有特殊性。第三,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實質上涵蓋了偶然型不真正連帶侵權責任形態的適用范圍,使得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僅適用于法定情形。[5]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具有特殊制度價值,應該在嚴格責任領域予以擴展適用。第四,補充責任形態實現了對侵權責任擴張的限制與當事人利益的平衡,符合我國司法現狀,在比較法上具有先進性,應該在第三人侵權預防義務領域予以擴展適用。[6]
第四章集中探討最終責任分擔論,即數人侵權責任的對內關系方面,主要觀點是:第一,最終責任分擔應該以“原因力標準為主,可責難性標準為輔”。最終責任的分擔問題僅存在于一般數人侵權行為形態之中,這也是分攤請求權與追償請求權區分的基礎。大陸法系的追償請求權與英美法系的補償義務設計思路相反,但功能接近。第二,最終責任分擔領域分配正義的主要實現方式是依據“比例分擔原則”對最終責任進行分擔,實際分擔方式是以“比例分擔”為主,“人頭分擔”為輔,在特殊情況下協調適用“比例分擔”與“人頭分擔”。第三,應該以矯正正義作為分攤請求權的理論基礎,以承擔了超過自己責任份額作為分攤請求權的行使前提。我國侵權法對不具有分攤能力連帶責任人份額的再分配方案,應該采納大陸法系傳統的“事后二次分擔規則”。
第五章對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責任分擔作專門研究,同時涉及風險責任分擔和最終責任分擔,主要觀點是:第一,應該將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行為從一般數人侵權行為的研究中抽離出來,單獨進行類型化研究。可以通過滿足“實質等同性”標準的替代性方案確定合理的侵權責任分擔比例。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在本質上是侵權責任構成問題,以不賠償為原則。[7]第二,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理論的發展對共同危險行為的體系定位產生了重大影響。共同危險行為的侵權責任構成基礎是客觀危險的可責難性,侵權責任分擔基礎是比較各方的可責難性。客觀關聯共同定位下共同危險行為因果關系應采“群體危險行為”理論。第三,美國侵權法上市場份額責任較好的平衡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借鑒控制論的“黑箱”理論和功能模擬能夠較好的解釋市場份額理論的因果關系結構。市場份額責任具有較大的擴展適用可能性,應該在我國侵權法上確立具有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規則意義上的“比例份額責任”。[8]
第六章研究受害人過錯制度的基本理論,主要觀點是:第一,受害人過錯制度在時間軸上分為損害發生和損害擴大兩個階段,按照法律效果可以將受害人過錯制度分為受害人責任制度、過失相抵責任制度和比較責任制度。應該將暗示的自甘風險納入受害人過錯制度中,不再單獨作出規定,而僅對明示的自甘風險作為一種免責事由進行規定。第二,受害人責任制度是受害人自己原因造成損害而免除加害人責任的制度。過失相抵責任制度,是一種公平的實現矯正正義的損害賠償制度。比較責任制度的適用范圍,僅限于法定的事故類型中,以原因力為比較基礎,過錯作為比例調整因素,是一種分配正義的實現。[9]第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兩個分號的作用不同,前段與中段是并列關系,前兩段與后段是交叉適用關系。應根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機動車雙方主觀過錯的不同情況,區分四種不同的情況適用。[10]
第七章是對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理論探討,主要觀點是:第一,應該以分配正義作為我國侵權法上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的基礎,同時在責任比例的確定上考慮公平的因素為宜。受害人過錯在參與最終責任分擔和受償不能風險分擔兩個方面,都具有正當性。第二,受害人過錯參與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包括兩個方面:在最終責任分擔領域,應該根據受害人過錯減輕加害人一方的損害賠償總額。在風險責任分擔領域,主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應該繼續適用“整體衡量說”,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應該以“連帶責任再分配說”為原則,以“改變侵權責任形態”實現責任減輕為補充,并準用于共同危險行為。第三,受害過錯人參與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包括兩個方面:在最終責任分擔領域,受害人過錯減輕最終責任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在風險責任分擔領域,受害人過錯不影響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但可能導致補充責任人的補充責任減輕乃至免除。結論部分是對我國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基本規則的構想。完整的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應該包括數人侵權責任形態制度、受害人過錯制度和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三部分,是在侵權責任分擔領域對分配正義的完整實現過程。
三、論文的主要特色、創新和不足
文章在論證結構上,第一章是對侵權責任分擔論的資料疏理與問題展開,本文的主要理論分析在第二章就已經完成了,第三章到第六章是第二章的理論結論在相關領域的直接演繹,第七章則是第二章的理論在直接演繹基礎上的進一步演繹。因此,文章主要的理論特色均集中在前兩章,主要創新則分散在第三章到第七章。
論文的主要理論特色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第一,歷史的比較法分析———從兩大法系比較到歐洲與北美比較。我國民法研究中存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區分的刻板印象,這是一種不太嚴謹、而且正在逐步喪失最低限度合理性的比較法研究對象區分。在這種二分法預設下,在注重“法系橫軸”的同時往往忽略“歷史縱軸”,不區分某一觀點的歷史和社會背景,直接填充到兩大法系的區別框架中,喪失了歷史性。文章提倡“歷史比較分析方法”,強調要歷史的看待比較法資料,將比較法資料溶入“歷史縱軸”上,歷史的看待比較法上理論和制度的發展歷程。在侵權責任分擔領域,通過該方法的運用可以清晰的看到,在上個世紀70年代,隨著加拿大侵權法逐漸脫離英國侵權法的軌道而更多的受到美國法的影響;而英國侵權法的發展止步于1978年《民事責任(分攤)法令》,在歐洲統一侵權法起草過程中遠離北美侵權法而接近歐洲大陸法,這使得侵權責任分擔論的比較法研究已經不是在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間,而是在北美與歐洲以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之間進行了。如果頑守兩大法系的區分,可能就會錯過這一歷史轉折,誤導研究方向。
第二,填補概念空白———“風險責任”概念的提出。自己責任原則是現代侵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在適用非按份責任形態,如連帶責任形態的數人侵權責任中,卻普遍存在責任人可能為本不屬于自己的最終責任份額承擔責任的現象。這部分超過最終責任份額的責任是客觀存在的,但在學說上不但鮮有對其進行專門的研究,甚至連指稱這部分責任的專門術語也不存在。通過對債務與責任的區分、多數人債務與多數人責任的區分,可以清晰的看到最終責任與風險責任的區分。所謂“風險責任”,就是賠償義務人應該向賠償權利人承擔的超過最終責任份額而實質上是承擔了受償不能風險的責任部分。之所以命名為“風險責任”,一方面是考慮到該部分賠償責任的性質仍然是責任,另一方面,該部分賠償責任較之最終責任的差別在于通過分攤請求權或者追償請求權的配置,實際上只是承擔了一定的分攤不能或者追償不能的風險,而非最終責任。確立風險責任概念,就形成了“自然債務—最終責任—風險責任”的侵權責任概念譜系,能夠精確的描述債務和責任的重合或單獨存在狀態。
第三,發掘正當性基礎———統一分配正義基礎的提出。我國侵權法研究較少的涉及正當性基礎問題,傳統侵權法哲學對于正當性基礎的論證主要依循亞里士多德的矯正正義研究路徑進行論證,盡管是否是唯一的基礎還存在爭議。[11]總體上看,這些研究都是對侵權責任構成論的正當性研究。但無論是因受害人過錯對加害人責任的減輕,還是數人侵權行為的責任分擔,其基本結構都是通過比較各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原因力而對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擔。這種理論模式更符合分配正義的幾何比例結構,而與矯正正義的算術比例結構有較大的差別。即使能夠用多個矯正正義勉強解釋最終責任分擔問題,也無法解釋受償不能風險的分擔以及連帶責任形態中分攤不能份額的再分配問題。因此,矯正正義對侵權責任分擔現象不具有直接的解釋力。而亞里士多德正義論的力量恰恰存在于矯正正義與分配正義的區別之中。[12]由于矯正正義與分配正義在本質上的差異性,也不可能用矯正正義對邏輯結構上類似分配正義的侵權責任分擔問題作出間接解釋。因此,必須考慮引入分配正義來解釋侵權責任分擔現象。分配正義至少在最終責任的分擔、受償不能風險的分擔和連帶責任人分攤不能風險在當事人之間的再分擔三個層次對侵權責任分擔現象具有解釋力。可見,分配正義理論可以對整個侵權責任分擔現象進行解釋,可以作為其統一的正當性基礎。
論文的理論創新主要體現在如下六個方面:
第一,“各有側重”———可責難性標準與原因力標準在最終責任分擔與風險責任分擔中的作用差異。關于可責難性標準與原因力標準在侵權責任分擔中的作用,學者一般主要針對過錯與原因力兩個要素進行探討并有一定的爭議。以楊立新教授觀點為代表的“過錯為主說”認為,過錯程度的輕重對于共同責任的分擔起主要作用。[13]而以張新寶教授觀點為代表的“原因力為主說”則認為,應該以原因力作為主要標準,適當考慮第三人與被告的過錯類別與過程程度。[14]文章認為,可責難性與原因力標準在最終責任分擔與風險責任分擔中的作用不同。最終責任所體現的主要是侵權法的補償性價值,因此應該以客觀作用,即原因力標準為主;而風險責任體現的主要是侵權法的預防性和懲罰性價值,因此在過錯責任領域,應該以過錯標準為主,在危險責任領域,則應該以危險標準為主。
第二,“有得有失”———對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導致數人侵權責任體系變動的闡述。連帶責任本身就是基于實踐需要發展出來而缺乏堅固的道德基礎的法律制度的最好例子,[15]只不過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的實用主義味道更濃厚而已。確立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的直接體系效應是根據共同侵權行為理論承擔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擴大,這實質上是對數人侵權責任領域的重新劃界,必然對整個數人侵權責任領域產生了巨大而深遠的影響,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其一,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實際涵蓋了傳統民法上經常列舉的偶然型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二,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的確立使得共同危險行為轉化為了客觀關聯共同的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行為。其三,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理論為數個危險責任之間的結合提供了理論基礎。[16]
第三,“主次有別”———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與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的區分。應該特別考慮到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是以按份責任形態與連帶責任形態的區分為原則,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與補充責任形態為例外的基本態勢,從法律適用、內部份額和立法技術角度將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這四種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區分為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和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兩類。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是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適用于所有的侵權行為類型。其適用規則是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擔按份責任。在內部份額上,每個責任人都承擔一定份額的最終責任。在立法技術上,只對適用連帶責任的數人侵權行為形態進行一般性的規定。而補充責任和不真正連帶責任是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僅適用于法律明文規定的侵權行為類型。在內部份額上,只有最終責任人承擔最終責任。在立法技術上,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法官不得隨意創設。
第四,“自成一體”———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責任分擔理論的獨立。致害人不明這一特殊性,將導致傳統侵權法在致害人明確的前提下構建的侵權責任構成和侵權責任分擔的論證方式遇到了障礙,進而無法直接適用相關法律規則。同時也導致,傳統侵權法關于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行為的歸責理論,以共同危險行為和市場份額理論為代表,通過擬制的選擇性因果關系模型的解釋方案,都略顯得牽強。其原因就在于,這些試圖證成侵權責任構成的論證方式,都沿著致害人明確的侵權行為的論證路徑。隨著該前提的喪失,無異于緣木求魚,證成的困難和論證的晦澀是不可避免的。文章贊成從一般數人侵權行為的研究中抽離出來的研究思路,[17]作為單獨的研究對象進行系統研究,建立更具有針對性的理論體系。
第五,“縱橫交錯”———自甘風險概念的重新定位。文章認為,自甘風險與受害人過錯制度并不是一個分類層次上的兩個并列的術語。自甘風險是從受害人過錯的表現形式上對部分受害人過錯情節的描繪,即受害人的過錯,有時通過自甘風險的方式表現出來。與自甘風險在同一層次的話題,是受害人“自我疏忽”未能預防損害發生。對比可知,自甘風險是對積極性的受害人過錯的描繪,而自我疏忽是對消極性的受害人過錯的描繪。也就是說,自甘風險與自我疏忽是對受害人過錯表現方式的分類,而受害人自損、受害人過失以及法定雙方過錯,是從法律效果方面對受害人過淀制度的分類,兩種分類方式的關系是交叉的。
第六,“融會貫通”———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文章認為,受害人過錯的法律效果,除了減輕加害人的最終責晌之外,還包括重新分配受償不能風險和程序負擔。可以將受害人過錯減輕的部分作為一種“不真正責任”來看待。中國侵權法面臨是否應該繼續堅持歐洲侵權法將受害人過錯和數人侵權責任兩項制度分別調整的傳統思路,還是應該在一定程度上借鑒美國侵權法通過比較可責難性理論對二者進行整合的創新思路的選擇。從統一的分配正義基礎和對受害人有過錯的數人侵權責任案件的公平處理兩個角度考慮,統一考量似乎更具有正當性,但在制度融合上需要立法者更加明確的態度。
論文的主要不足包括如下三個方面:
第一,欠缺對德文、法文文獻的直接分析。因筆者外語水平有限,無法直接閱讀德文和法文資料,只能通過中、英文譯本或者相關英文著作間接獲取相關資料。盡管侵權責任分擔理論和制度在比較法上總體體現出北美向歐洲輸出的態勢,但對于德國、法國、荷蘭等國的具體情況,尚缺乏直接分析,只能待未來筆者外語門類擴展后才能補足該缺憾。
第二,對中國司法案例的分析還有待進一步深入。本文寫作過程中,筆者力圖加強與中國司法案例分析的結合,但一方面因為身處美國,收集我國司法案例不太方便,另一方面也是客觀上缺乏全面的中國司法案例數據庫。因此,筆者的中國案例分析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5—2008年刊載的192個與侵權法有關的案例,[18]未進行更大范圍的分析。
第三,缺乏與訴訟法的結合研究。本文在寫作的后期逐漸發現程序負擔是侵權責任分擔論除了最終責任和風險責任之外的第三個分配對象。但筆者對訴訟法缺乏研究,盡管在法律經濟分析和制度設計上,定性的考慮到了程序負擔問題,仍然缺乏與中國訴訟法和司法實踐的結合,這可能導致某些在實體法上看似十分公平的制度設計無法實際通過程序體現出來。
四、課題展望
對于本課題研究的進一步展開,筆者有如下三個方面的設想:
第一,理論展開———“侵權責任三論”。本文的主要觀點之一,就是說明了侵權法不應該僅僅以侵權責任構成未中心,而至少應該是侵權責任構成與侵權責任分擔并行的理論框架。通過將公平責任從侵權責任分擔制度中排除出去,可以清晰的看到,未來侵權法的展開應該是一個“侵權責任構成論—侵權責任分擔論—侵權責任公平論”的三論結構。不過侵權責任公平論除了公平責任是一種責任構成之外,還包括對侵權責任構成論和侵權責任分擔論的輔調整。這種三論結構所蘊含的倫理基礎是“矯正正義—分配正義—公平”三段結構,這是未來侵權法從侵權責任構成論為中心向著“侵權責任三論”進一步展開的正當性基礎結構。
第二,制度構建———《侵權責任法》上的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民法通則》頒布以來,尤其是近年來我國侵權法快速發展中的立法增長點、司法實踐熱點和理論爭議點,大多都是有關受害人過錯和數人侵權責任的內容,這與比較法上的發展趨勢是較為一致的。我國侵權法上獨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和獨特的補充責任形態,在比較法上是較為先進的。我國《侵權責任法》已經進入到收宮階段。從草案中可以看出,超過三分之一的條文與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有關,并且極有可能實質性的出現獨立的“侵權責任分擔”章。可以預見,未來《侵權責任法》不但在比較法上具有體例上的獨特性,在內容上也會以侵權責任分擔規則獨樹一幟,這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研究創造了良好的機遇。
第三,司法適用———原因力比例與可責難性比例的確定方式。無論因果關系如何的復雜,在侵權責任分擔時都必須轉化為一定的原因力比例,才能最終對判決起到參考作用。本文限于主旨,未將重點放在關于因果關系與原因力之間的轉化問題上。容易被忽略的是,數個加害人和受害人主觀過錯或者客觀危險的結合方式,也對可責難性比例的確定影響較大。考慮到與原因力展開的協調性,本文也未對過錯比例的確定方式作展開研究。未來將結合侵權責任構成論中對因果關系要件和過錯要件的研究,予以全面展開。
注釋:
[1]楊立新:《侵權責任形態研究》,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
[2]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 2005·
[3]The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Non-ContractualLiabilityArising out ofDamage Caused toAnother,中文譯本參見:《歐洲私法的原則、釋義和示范規則·共同參考框架草案中期綱要版·第六編:致另一方損害引起的非合同責任》,朱巖、王信玲譯,載[德]布律哥麥耶爾、朱巖:《中國侵權責任法學者建議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該草案的官方評注已經出版, see Christian von BarNon-Contractual LiabilityArising out ofDamage Caused to Another,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
[4]
[5]王竹:《論法定型不真正連帶責任及其在嚴格責任領域的擴展適用》,載《人大法律評論》(2009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72頁。
[6]王竹:《論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上的確立與擴展適用》,載《法學》2009年第9期。
[7]王竹:《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不賠”與“賠”》,載《燕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08年第3期。
[8]王竹:《試論市場份額責任在多因大規模網絡侵權中的運用》,載《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4期。
[9]楊立新、王竹:《論侵權法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載《私法研究》第7卷。
[10]姚寶華、王竹:《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解讀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1]See John Bell,“Justice and theLaw”, inKlausR·Scherer (ed·)Justice:InterdisciplinaryPerspective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 1992, pp·133—135·
[12] [加]歐內斯特·J·溫里布:《私法的理念》,徐愛國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頁。
[13]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頁。
[14]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頁。
[15] See Peter Cane,Responsibility in Law andMorality,Hart Publishing, 2002, p·179·
[16]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頁。
論文關鍵詞 行政法 理論基礎 利益論
一、行政法理論基礎成就條件
行政法學界的許多學者對行政法理論基礎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討,行政法理論基礎的涵義是什么或者說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理論應當具備什么樣的條件,是進行行政法理論基礎研究所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筆者以為,行政法理論基礎至少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能夠揭示行政法終極意義和行政法賴以存在的基礎
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作為一種理論,屬于意識形態領域的范疇,歸根結底是由其賴以存在的客觀的社會基礎即行政法賴以存在的利益所決定,并建立在這一客觀基礎之上。因此,作為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必須是能夠深刻地揭示這一客觀的社會基礎的理論,并建筑于其上。
(二)能夠全面闡釋各種行政法現象
所謂行政法現象乃是行政法本身所具有的各個方面的內容和特色,包括行政法的產生和、發展及行政法的目標和宗旨等方面的現象。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作為行政法最基本的理論,作為整個行政法理論體系的基點,應該在橫向上具有廣度、縱向上具有深度,使行政法現象都能以其為邏輯起點,并由此得以全面地闡釋。
(三)能夠具有對行政法學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設的指導性
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也應該能作為行政法學的理論基礎,必須能夠指導行政法學的研究,尤其是行政法學體系的合理建構。還必須能夠作為行政法制建設的指導,使行政法制建設沿著正確軌道前進。
二、主流行政法理論基礎概括
(一)管理論
該理論認為行政法就是管理行政機關和人員的法律,也是行政機關對社會進行管理的法律。該理論實際上從分配實證主義出發,以權力為本位,認為行政機關是權力主體,相對方是義務主體,二者之間的關系是權力義務關系,權力義務不對等是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并且以命令和服從為基本模式。這種理論在早期大陸法系國家及前蘇聯和改革開放之前的我國曾較為流行。管理論在特定條件下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曾起過作用。
(二)控權論
該理論源于英、美國家傳統的政府法治理論,在上世紀80年代被引入,并為一些學者所倡導,該理論強調行政機關享有權力進行管理是一個事實而非法律問題,行政法所能規范的是權力行使的后果,是由于享有權力、運用權力所帶來的法律問題。行政法是對行政權力進行控制而非保障的法律。控權論揭示了近代行政法產生的重要動因,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三)平衡論
該理論是羅豪才教授于上世紀90年代首先提出,該理論主張,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必須賦予行政機關必要的權力,并維護這些權力有效的形式,以達到行政的目的;同時必須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強調公民的參與和權力補救,以及對行政的監督,兩個方面都不能偏廢。行政機關與相對方權利和義務的關系中權利義務在總體上應當是平衡的,平衡論作為行政法基礎理論的重要意義在于準確把握法制環節平衡及制約。
三、主流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缺陷及根源
(一)主流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缺陷
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幾種主流觀點從不同的角度揭示和概括了行政法基本理論問題的若干重要方面,但存在缺陷:管理論在市場經濟體制中顯得與整個社會的需要不相適應,政府對社會生活的過分干預,不禁可能使人民無所適從,對市場經濟體制也產生了嚴重的制肘。管理論視行政法為管理工具,不重視保障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從根本上不符合民主與法治發展的趨勢;控權論強調的是對行政權利運用的控制,不能起到從根本上改善行政權各種弊端的作用,另一方面控權論在行政權運用中進行制約,過分強調司法審查和行政程序的作用,不重視行政效率,忽視了現代國家中積極行政對行政法的現實要求,脫離了具體的行政法實踐,對行政實踐有一定負面影響;平衡論則一直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法的適用范圍問題,因而作為行政法的理論基礎適用性是有限的。
(二)主流行政法理論基礎缺陷的根源
從最根本上來說法學學科的理論基礎必須是學科的觀念前提,三大理論只解答了行政法某一方面的特征或現象,卻沒有從總體上全面回答行政法的各種特征和現象:控權論提出行政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控制行政權力;管理論提出行政法的作用在于保障國家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平衡論提出行政法融控權與保權于一體,具有雙重作用。但這些只屬于解釋作用的范疇,作為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應該是整個行政法理論的基礎,應該能夠用以科學地解釋行政法所具有的各種現象,全面反映行政法各個方面的征,而不能僅僅是用以解答行政法的作用、或范圍、或宗旨等某一方面問題的理論。
四、行政法理論基礎之利益論選擇
(一)利益論相關的幾個概念
利益:好處,一切個人行為,集團行為的動因。利益的形式:有形的,無形的,長遠的,眼前的。利益的范疇:圍繞達到個人或集團的欲求或目的而展開的一切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活動。利益促成了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的種種關系,推動著人類社會朝著利益追求的方向不斷發展。利益作為一切個人、集團行為的動因,行政法的立法、行政法的實施以及行政法的遵守和執行這一系列活動的動因當然也不例外。為了行政法所能帶來的有形的,無形的,長遠的,眼前的利益,統治階級和利益主體積極地通過各種途徑推動行政法的發展,并最終促成了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的種種關系,推動著人類社會朝著利益追求的方向不斷發展。
1980年代以來,中國出版了一系列資源學、資源科學著作,如《自然資源學概論》[3](1988年)、《資源科學論綱》(1994年)、《資源生態經濟學》[4](1996年)、《資源科學》[5](1998年)、《自然資源學原理》[6](2000年)、《中國資源科學百科全書》(2000年)等。另有翻譯著作阿蘭•蘭德爾的《資源經濟學》[7]等。進入1990年代,有多位學者探討了廣義資源科學的學科體系問題。1994年,封志明、王勤學在《資源科學論綱》一書中提出兩層級結構的資源科學學科體系[8]。資源科學的第一級子學科是綜合(理論)資源學和部門(專門)資源學,兩者在具體時空的結合是區域資源學。綜合資源學包含5個第二級子學科,部門資源學包含8個第二級子學科。2000年,孫鴻烈、石玉林、趙士洞、張巧玲、封志明等在為《中國資源科學百科全書》撰寫的概觀性專文《資源科學》中,提出了一個有所改進的資源科學學科體系[9](P37)。這個學科體系也屬于兩層級結構。第一級子學科除綜合資源學、部門自然資源學、區域資源學之外,增設了社會資源(學)。部門自然資源學增加了一個第二級子學科藥物資源學。社會資源(學)列出人力資源(學)、資本資源(學)、科技資源(學)、教育資源(學)4個第二級子學科。2001年,中國科學院地理科學與資源研究所沈長江著文對資源科學學科體系做了深入的探討,提出資源科學的三維網絡結構學科體系[10]。第一維縱軸(Y)是資源科學總論,包括資源分類學、資源信息學、資源數學、資源化學、資源生態學、資源地理學、資源經濟學、資源工程學等15個分支學科。第二維橫軸(X)是資源科學各論,包括氣候資源學、水資源學、土地資源學、療養地資源學、勞動力資源學、金融資源學、人文文化資源、網絡資源、科學知識資源等19個分支學科(有些學科名稱不夠規范),分屬自然資源學、社會經濟資源學、知識信息資源學。第三維斜軸(Z)是資源科學區域分論,包括極地資源學、寒帶資源學、熱帶亞熱帶資源學、赤道帶資源學等。區域分論是資源科學中包羅分支學科最多、最為復雜的部分。
一、廣義資源科學的學科結構
借鑒資源科學學科體系的已有研究成果,我們提出廣義資源科學體系結構的嘗試性建構方案(表2)。廣義資源科學的所有分支學科(含邊緣分支學科),按照數學自然科學屬性、哲學社會科學屬性的強弱差異,相對地區分為五個群組。從左至右,即從第Ⅰ群組到第Ⅴ群組,數學自然科學屬性依次減弱,哲學社會科學屬性依次增強。第Ⅰ群組學科的絕大多數是具有鮮明哲學社會科學屬性的邊緣分支學科,如資源數學、資源力學、資源物理學、資源化學、資源地球科學、環境資源學、資源開發工藝學、遙感遙測資源學、仿生資源學、資源勘查學、資源系統論、資源控制論、資源信息論、環境資源學等。它們是資源科學與數學、自然科學(力學、物理學、化學、勘查學、仿生學、工藝學等)、系統科學(一般系統論、控制論、信息論等)的主要學科門類或學科相互滲透而形成或正在形成的邊緣學科。資源遙感遙測學,旨在研究自然資源考察中使用的遙感遙測手段。仿生資源學,側重研究通過仿生學途徑獲取資源的機理和方法。環境資源學是介于環境科學與資源科學之間的邊緣學科,其任務是研究自然環境資源的構成、分類、特征、功能、調查、評價、開發、管理等。在交叉科學中,環境科學和資源科學都是擁有眾多分支學科的學科門類,兩者有著特殊的交融關系。1997年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頒布的《授予博士、碩士學位和培養研究生學科專業目錄》,在“經濟學”學科門類中設有二級學科“人口、資源與環境經濟學”(代碼020106),在“法學”學科門類中設有二級學科“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代碼030108)。由于人才培養方面這種整合式的制度安排,使作為知識體系的環境科學和資源科學在中國有著難分難解的關系。環境資源學[11]與資源科學的許多分支學科相融合,形成環境資源地理學、環境資源評價學、環境資源管理學、環境資源生態學、環境資源工程學、環境水土資源學[12]、環境資源經濟學、環境資源開發史等邊緣分支學科。第Ⅱ群組主要是依據自然資源的類型而劃分出來的一組學科,可統稱為自然資源學,主要有礦產資源學、水資源學(淡水資源學)、土地資源學、濕地資源學、山地資源學、草地資源學、林地資源學、沙漠資源學、生物資源學、氣候資源學、海洋資源學、空間資源學[13]、人工物料資源學、能量資源學以及熱帶資源學、溫帶資源學、寒帶資源學、極地資源學等。濕地資源學、山地資源學、草地資源學、林地資源學等單設學科,原因在于濕地、山地、草地、林地等地段性資源包含多種單項自然資源,可能既包含礦產資源、土地資源、水資源,又包含氣候資源和植物、動物等生物資源,研究內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綜合性,是礦產資源學、水資源學、土地資源學所不能完全替代的。熱帶資源學、溫帶資源學、寒帶資源學、極地資源學則是按照地域氣候特征分立出來的幾門學科,分別研究熱帶、溫帶、寒帶和南極、北極的資源特征、分布、開發利用等問題。如果將地球之外的天體也置于研究視野,這一群組還可以包含月球資源學、火星資源學、太陽資源學等學科。第Ⅲ群組由一系列“中性”學科或接近“中性”的學科構成,包括資源計量學、資源評價學、資源管理學、資源規劃學、資源運籌學、資源系統工程學、資源地理學、資源生態學、資源工程學、信息資源學、區域資源學、全球資源學等。普通資源學是資源科學的一門核心基礎學科,其任務是探討有關資源、資源科學的各種一般性、普遍性、共同性問題。普通資源學盡管以普通自然資源學作為基礎和主體,但也包含著普通人文資源學的內容。隨著普通資源學的逐步成熟,將來有可能從中分化出資源科學史、資源科學學等相對獨立的分支學科。資源計量學、資源運籌學、資源系統工程學具有一定的數學自然科學屬性,但弱于第Ⅰ群組,因此暫列入第Ⅲ群組。資源地理學、資源生態學、資源工程學、信息資源學、區域資源學、全球資源學等列入這一群組,主要是因為它們既涉及自然資源,又涉及人文資源,兩方面難分伯仲,既不宜歸入自然資源學,也不宜歸入人文資源學。例如,資源地理學既包含資源自然地理學,又包含資源人文地理學;信息資源學既研究自然信息,又研究人文信息;全球資源學既涉及自然資源,又涉及人文資源。第Ⅳ群組主要是依據人文資源的類型而劃分出來的一組分支學科,可統稱為人文資源學,包括財力資源學(資本資源學)、人力資源學、智力資源學、社會文化資源學、精神動力資源學、政治資源學、行政資源學、外交資源學、司法資源學、科學技術資源學、教育資源學、藝術資源學、體育資源學、人際關系資源學、旅游資源學、軍事資源學等。前幾門學科分別以各個基本類型的人文資源作為研究對象,而后幾門學科則分別以各個社會活動領域的資源問題作為研究對象。政治資源、科學技術資源、教育資源等活動性或事業性資源,都包含著多種單項人文資源。因此,財力資源學、人力資源學、智力資源學、社會文化資源學等學科的任何一門,都無法取代對政治資源、科學技術資源、教育資源等的專門研究。旅游資源學、軍事資源學等學科,雖然必須廣泛涉及物質資源(建筑物、武器裝備等),但始終保持著哲學社會科學的研究視角,因而將它們歸屬于第Ⅳ群組。旅游資源學是這個群組中發展勢頭較為強勁的一門學科。在中國國家圖書館《聯機公共目錄查詢系統》中,目前可以檢索到1994年以來以“旅游資源學”作為書名主題詞的專著、教材36部[14]。第Ⅴ群組學科,大多屬于資源科學與哲學、社會科學的主要學科門類相互滲透而形成或正在形成的邊緣學科,如資源哲學、資源倫理學、資源政治學、資源法學、資源文化學、資源社會學、資源開發史、資源經濟學、資源投資學、資源市場學等。例如,資源哲學是介于資源科學與哲學之間的邊緣學科,其任務是研究有關資源、資源科學的一系列哲學問題,如資源概念的內涵和本質、資源在社會發展中的歷史地位、資源的無限與有限、資源消耗與可持續發展的關系、資源科學研究的方法論等。資源經濟學是介于資源科學與經濟學之間的邊緣學科,其基本使命是探討資源開發利用中的經濟學問題,如資源在經濟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資源開發利用的經濟評價、資源開發利用的優化方案、資源再生增殖能力的保護措施等。在既往的發展歷程中,資源經濟學與歸屬于自然資源學的一些分支學科發生了廣泛的聯系,已經形成或有望形成礦產資源經濟學、水資源經濟學、土地資源經濟學、生物資源經濟學、氣候資源經濟學、海洋資源經濟學等二級分支學科。就體系結構而言,廣義資源科學與狹義資源科學(自然資源科學)的差別,就在于后者不包含第Ⅴ群組,亦即第Ⅰ、Ⅱ、Ⅲ、Ⅳ群組的集合是狹義資源科學,狹義資源科學再添加上第Ⅴ群組,就是廣義資源科學。但兩者還有一個不可忽視的差別,即第Ⅱ、Ⅲ、Ⅳ群組學科在狹義資源科學中以狹義資源(自然資源)作為研究對象,在廣義資源科學中則以廣義資源(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之和)作為研究對象。例如,資源政治學在狹義資源科學中,其任務是研究自然資源與政治活動的關系;在廣義資源科學中,它的任務是研究自然資源、人文資源與政治活動的關系。
二、資源科學的當前發展對策
勒溫否定了刺激-反應的公式,而認為行為可表示為人和環境的函數,行為是隨人和環境的變化而變化的。
這個環境不是純客觀的環境,也不是科夫卡所說的行為環境,因為行為環境實際上是意識中的環境。勒溫的所謂環境叫做心理環境,是僅僅對行為有所影響的環境,他稱之為準環境。
準環境被區分為三種,即準實在的環境、準社會的環境和準概念的環境。僅舉一例說明準實在的環境,其他兩種環境的意義就可以類推而知。他說:“比如一個兒童知道他的母親在家或不在家,他在花園中的游戲的行為便可隨之而不同,可是我們不能假定這個母親是否在家的事實存在于兒童的意識之內。”這就說明勒溫的心理環境有別于科夫卡的行為環境。
勒溫將人和環境描繪為生活空間。這個生活空間不包括人生的一切事實,而僅包括指定的人及其行為在某一時間內的有關事實。
必須指出,勒溫的研究超出了格式塔心理學原有的知覺研究范圍。他要致力于人的行為動力、動機或需要和人格的研究,為格式塔心理學開辟了新的園地。他以為環境的事物對于人不是無關痛癢的。有些事物吸引人,具有引值(正的原子值),是人所愿意接近和取得的,有些事物排拒人,具有拒值(負的原子值),是人所不愿意接受或拒絕的。這個一引一拒是與人的需要有關的。
勒溫把需要區分為基本需要和準需要。饑思食、渴思飲,這種生理需要屬于前者;寫好了信要投郵筒,畢業臨近要寫論文,這種需要屬于后者,是勒溫研究需要時的主要對象。
根據勒溫的學說,一個人有所需要,便產生了一種心理的緊張系統,心思不定,坐立不安,必待達到目的,占有目的物,滿足了需要,然后緊張系統才可解除,心理的均衡才可恢復。
為了證明這種緊張系統的存在,勒溫的弟子蔡戈尼克進行了一個著名的實驗,來比較對已完成的工作和不許完成的工作的回憶。預測完成了的工作,由于其相應的緊張系統已經解除,就不易回憶起來了;反之,不許完成的工作,由于其緊張系統未曾解除,必定是念念不忘的。實驗結果證明其預測的正確,所謂蔡戈尼克效應就是指這個結果。
奧夫西安克娜進一步研究代替滿足。她也采用阻止實驗,命令兒童做某一工作,中途予以阻止,然后叫他做另一工作,完成以后,兒童是否還想試做前一工作呢?實驗證明,凡是性質相似,難易相等的工作,完成其一以后,就不再試做被阻止的其他工作了。
關于代替滿足的研究還有助于了解正常兒和低能兒的人格差異。正常兒對兩種類似工作所引起的兩種緊張系統,可以互相溝通,因此有可以互相代替的滿足。8、9歲的低能兒在同樣的條件之下,很難有代替滿足。
據克普克的實驗,代替的工作和原被阻止的工作幾乎完全相同,也仍不能產生代替滿足,還想試作的百分比為86~100。但同時,低能兒又往往容易得到代替滿足。他若覺得自己不能踢球到遠距離去,便滿足于作踢遠球的姿勢。
勒溫根據這種研究提出了人格的動力說,低能兒的人格系統比同年齡的正常兒較欠分化,但其僵化的程度較高。譬如就正常兒而言,a和b兩個系統雖有界線,但可相通;但就同年齡的低能兒而言,這兩個系統或可很為一體,代替滿足為100%,或可互相隔離,代替滿足為零。
兒童和成人的人格差異因此也可有新的解釋了。勒溫說:“兒童和成人有一最重要的動力的差異,就是兒童的人格較欠分化,同時,成人的人格卻較為僵化。”譬如新生兒的身體的某一部分若受刺激,可能全體發生了反應。成人則因局部刺激而有局部反應。另一方面,成人的興趣和欲望是多方面的,其分化的程度遠非兒童所可及。
勒溫的心理緊張系統說使他的拓撲心理學有必要包括向量心理學和動力場的概念。
運動心理學是研究人在從事體育運動時的心理特點及其規律的心理學分支,它也是體育科學中的一門新興學科,與體育學、體育社會學、運動生理學、運動訓練理論和方法,以及其他各項運動的理論和方法有著密切的聯系。
運動心理學的主要任務是研究人們在參加體育運動時的心理過程,如感覺、知覺、表象、思維、記憶、情感、意志的特點,及其在體育運動中的作用和意義;研究人們參加各種運動項目時,在性格、能力和氣質方面的特點及體育運動對個性特征的影響;研究體育運動教學訓練過程和運動競賽中有關人員的心理特點,如運動技能形成的心理特點。賽前心理狀態、運動員的心理訓練等。
運動心理學這個術語首先出現于現代奧林匹克運動會創始人顧拜旦的文章中。在他的倡議下,國際奧委會于1913年在洛桑召開運動心理學專門會議,它標志這個學科進入科學的行列。1920~1940年,蘇聯、德國美國等國都對運動心理學方面的問題展開了一系列研究。20世紀60年代以來,運動心理學受到廣泛重視,大多數國家都開展了這方面的研究工作,成立運動心理學會并召開專門會議,有關的文章和書籍也大量問世,使這門科學得到迅速發展。
運動心理學研究的內容十分廣泛,如技能學習、競賽心理、運動對人的意義、從事運動的動機,以及運動員之間、教練員和運動員之間、運動員和觀眾之間的相互關系,心理訓練和運動心理治療方法等等。20世紀初期,研究的問題多集中在技能學習上,包括學習的分配、保持和遷移等,而后深入到運動行為的理論方面。
自20世紀40年代以來,通過研究逐漸形成運動行為的信息程序論,層次控制論、行為系統模式論等理論學說。隨著認知心理學、人格心理學、社會心理學、發展心理學以及健康心理學的發展,運動行為的研究更深入到運動心理學聯系著技能學習與控制和技能發展的研究。在研究方法上也從實驗室的對單個動作的研究,發展到聯系運動實踐、提高運動效能的研究。隨著運動實踐的發展更進一步擴大了運動心理學的研究范圍,發展到有關認識,解釋和主動影響運動行為的研究,也就是提高運動效能的理論性研究。
運動心理學的研究對象多是優秀運動員,也有青少年運動員;它也研究群眾體育中的心理學問題。各國體育界近年來對運動員心理訓練和運動員的心理選拔越來越重視。因為在運動水平越來越接近的競賽中,心理因素對競賽的勝敗往往起決定性作用,致使心理測量和心理診斷學被廣泛運用,各種心理訓練方法不斷出現。
由于運動心理學是一門新興學科,理論體系還不完善,例如是否應將體育心理學和運動心理學分開還存在著不同看法。
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結合運動實踐的需要,在各體育院校、系科開設了運動心理學課程,開展了一些運動心理訓練及心理選拔的研究,但對運動心理學的基本理論問題研究不多。
音樂心理學是以心理學理論為基礎,汲取生理學、物理學、遺傳學、人類學、美學等有關理論,采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研究和解釋人由原始(初生)到高級的音樂經驗和音樂行為的心理學分支。
音樂心理學的研究內容非常廣泛,如聲音的物理特征在人聽覺上的反映,音樂記憶、音樂想象、音樂才能,以及音樂技能的訓練和音樂表演的心理狀態等。由于它采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各種理論重視科學實驗的根據,從而逐漸修正了音樂上的純理論推測和憑主觀印象產生的理論,并且與音樂美學的理論聯系起來,構成音樂學中的一個部分。
開拓音樂心理學研究的是德國科學家赫爾姆霍茨,1863年,他發表了一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著作《作為音樂理論的生理學基礎的聲覺學說》。這部著作是以“歐姆定律”音響學理論,和繆勒的神經特殊能量學說理論為基礎的。
1883年,施通普夫發表了《音樂心理學》,把心理學的觀點滲透進赫爾姆霍茨的物理學和生理學的研究中,成為第一個把音樂心理這門學科系統化的人。他著重研究人對協和音與不協和音的感覺。在他之后,雷維斯由研究聽覺病理障礙而進入音樂心理,尤其重視音樂天才方面的研究,并且提出了“音高的雙重成分理論”。
二十世紀初,西肖爾與他的學生發展了許多測驗視、聽和運動知覺的儀器,可以把演唱和演奏中的音高、音色以及顫音等的波譜印錄下來,對其中的任何特定因素抽出來進行單獨分析。他特別注重顫音的分析,提出了音高辨認中存在的“正常錯覺”現象。蘇聯心理學家捷普洛夫對音樂心理學的研究也頗有貢獻,他認為在音樂才能中,調性感、節奏感、音樂聽覺的觀念等是音樂才能的核心。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心理學上的新概念給音樂心理學很大的影響。精神分析論者把情緒與認識和記憶聯系起來,隨后又發展起來“音樂治療”。“自控”的觀點把人看成一個自我調節的生理系統,通過知覺同活動循壞的反饋作用使機體得到平衡。
當代音樂心理學的實驗成果多在音樂知覺方面。趨向是試圖將立響心理與音樂學習的心理過程聯系起來,以探索從原始到復雜的音樂行為的發展過程;研究從幼兒甚至從嬰兒的音樂行為到高度專業技藝的發展,以求更全面更深入地研究人的音樂心理狀態的種種問題。
音樂心理學的研究較多地側重于人對聲音的知覺、音樂記憶和音樂想象以及音樂感等。
人對聲音的知覺包括四個要素:音高、強弱、音色和時值。這些要素是根據人對聲音的頻率、振幅、波形和時程等物理特征的感受而形成的。不同的知覺各與相關的物理特征相對應。但決定某種知覺的物理特征并不是單一的,它同時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如強弱的感覺雖主要來自振幅,但同時也受頻率、時程、波形的影響。
聽覺器官接受音波所得的聽覺印象是一個整體,不是音波的各個物理特征,由此形成人的音樂經驗和行為。人對聲音四個要素的感知能力并不平衡,這些能力的發展也互不相依。有些人某種能力發展有所偏長而成為某種類型。如音調型對音高的辨別力強,對旋律與和聲感覺敏銳;力度型對強弱及重音敏感;時值型對速度、節奏、時程敏感;音色型對音質、音凋泛音的構成感覺敏銳。不同類型的人在他們欣賞、表演、創作中都會表現出他們的特長。
音樂記憶既包括一般記憶,如知覺的、認識的、情緒的和運動的各種經驗;也包括音樂有的問題,如單音記憶、旋律記憶、和聲記憶、樂匯掌握及理論知識與記憶的關系、幾個無聯系的單音先后出現的記憶,以及記憶的音域與語言的關系等問題。
音樂記憶是音樂想象的基礎,豐富的音樂想象能力是音樂家的重要心理特征。阿格紐在《大音樂家的聽覺影像》中收集了舒曼、莫扎特、柏遼茲、瓦格納等大音樂家聽覺影像的記載。音樂家想象中的音樂世界,比現實世界里的音樂豐富很多。
音樂感是表現音樂才能的主要因素。心理學家對音樂感的看法不同。雷維斯認為它是統一不變的素質,西肖爾認為它是一系列單個能力的組合;施通普夫認為它表現在對和弦的分辨;捷普洛夫、科瓦列夫以及米亞西謝夫把音樂感看成是特殊的能力、愛好和個性的一種獨特性質的結合。
音樂感在個體中的表現有早有遲,表現出來的深度和廣度基于個體的音樂經驗及經驗對他的影響。對于音樂感是天生的還是從學習中獲得的問題,各家主張不一。雷維斯、西肖爾傾向于來自先天的看法,但訓練可以揭示出這種先天的潛在能力。
音樂感與音樂技能是兩個不同的范疇,音樂理解及表現的深度不受樂曲所需的技術程度的限制,一首很淺易的樂曲可以表現得很深刻。但是一位音樂家,尤其是音樂表演藝術家,必須具備發揮某種音樂技能的優越的生理條件,并且進行嚴格刻苦的正規鍛煉后,才能具有較高的水平。
心理語言學是研究語言活動中的心理過程的學科,它涉及人類個體如何掌握和運用語言系統,如何在實際交往中使語言系統發揮作用,以及為了掌握和運用這個系統應具有什么知識和能力。
從信息加工的觀點來看,心理語言學是研究個體言語交往中的編碼和譯碼過程。由于研究對象的特點,它與許多學科有密切關系,除心理學和語言學外,還有信息論、人類學等。在方法上,它主要采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
心理語言學產生于20世紀50年代。50年代初,美國舉行了幾次關于心理學和語言學的跨學科討論會,促使心理學家和語言學家相互熟悉對方的理論、概念和方法。1954年奧斯古德和西比奧克合編了《心理語言學—理論和研究問題概述》,一般認為這是心理語言學的開端。此后,心理語言學的研究蓬勃發展,吸引了許多學者的注意,心理語言學這一術語也被廣泛使用。
心理語言學有兩個主要的研究方向:行為主義的研究方向和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方向。在50年代,心理語言學主要受行為主義心理學和描寫主義語言學理論的影響,當時的心理語言學家用行為主義的觀點來解釋心理語言現象。他們認為言語行為和人的其他一切行為一樣,也是對刺激的反應,是聯想的形成、實現和改變,是借強化而獲得的。這樣,心理語言學的理論基本上是行為主義學習理論在言語活動中的具體表現。這個研究方向的代表人物是奧斯古德。他雖然不象斯金納那樣把意義排斥在語言現象之外,引用了中介過程來說明語言的意義,但他仍堅持認為行為主義的學習理論可以解釋言語行為。
心理語言學受現代語言學理論的影響很大。特別是在喬姆斯基的生成轉換語法產生和盛行之后,心理學界對行為主義的語言學習理論的抨擊增多,認為行為主義不能解釋言語活動中的許多現象。
以米勒為代表的心理學家把生成轉換語法運用到心理語言的研究中,認為人們掌握的不是語言的個別成分,如音素、詞和句子,而是一套規則系統,因此,言語活動不是對刺激的反應,而是由規則產生和控制的行為,它具有創造性。他們還認為心理語言學研究的重點不是人類各種語言的不同結構,而是存在于各種語言底層的普遍規則,研究這些普遍規則如何轉化為某一種特殊的語言。
這種研究方向在20世紀60年代后已成為心理語言學研究中的主要傾向。近年來,心理學家還用一些新的語言模式來研究心理語言問題,不過它們仍屬于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方向。
心理語言學研究的問題包括言語的知覺和理解,言語的產生,語言的獲得,言語的神經生理機制,各種言語缺陷,言語和思維以及言語和情緒、個性的關系等等。這些問題的解決對學習理論、思維理論、兒童心理發展理論的研究都會起很大的作用。它對工程心理、語言教學、言語缺陷的診斷和治療、電子計算機的語言識別等人工智能的研究也都有應用價值。
心理語言學的研究在美國開展得比較廣泛。蘇聯、英國、法國、德國、荷蘭等歐洲國家也都有心理學家從事這方面的工作,其特點是力圖把心理語言學的研究與本國的心理學傳統結合起來。
心理語言學的研究工作在中國也已經開展,目前主要是在兒童的語言獲得方面。由于漢語和其他各種語言有很大的不同,在中國開展這方面的研究具有更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宗教心理學是研究的心理活動特點和規律的應用社會心理學領域,是介于心理學、宗教學和社會學之間的一門邊緣學科。
人類很早就開始探索靈魂問題,宗教心理研究的歷史淵源也往往可以追溯到西方的古希臘時期,和中國古代儒家及釋家的靈魂觀。在科學心理學建立之前,宗教心理學通常是作為哲學心理學的一個組成部分。例如,德國近代唯物主義哲學家費爾巴哈從哲學心理學角度,對的心理根源作過詳細的分析研究。而德國宗教神學家施萊爾馬赫則從宗教神學角度對宗教感情作了論述。
到19世紀末,德國著名心理學家馮特開創了獨立于哲學的心理學,并通過他的《民族心理學》系統地研究了原始人宗教、民族宗教、多神宗教和世界宗教,提出了宗教演化四階段的假說:由原始人崇拜魔力階段發展到崇拜圖騰動物階段,然后進入崇拜英雄和多神崇拜階段,最后發展到人道宗教階段。馮特本人被譽為西方宗教心理學的奠基者。他的《民族心理學》成為宗教社會心理學創建的標志。
在美國,馮特的第一個美國學生霍爾從個體宗教意識的發生,系統研究了青年的宗教意識,從多學科的角度對宗教和教育等問題作了廣泛的研究。隨后,霍爾的學生斯塔巴克探討了宗教與道德問題,并著重對教徒的皈依經驗,特別是青年皈依作了系統的研究。
霍爾和斯塔巴克不僅最早使用“宗教心理學”一詞,還創立了最早的宗教心理學雜志。1900年斯塔巴克的《宗教心理學》一書出版,標志美國宗教心理學的形成。繼詹姆斯的《宗教經驗之種種》之后,弗洛伊德發表了《強迫動作與宗教實踐》,對宗教心理的研究都產生了廣泛而深遠的影響。
西方學者把宗教心理學的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時期。
創建發展時期:這一時期除以霍爾為代表的克拉克派之外,還有艾姆斯,勒巴和普拉特等人的一批研究成果問世。如勒巴的《對宗教的心理學研究》、普拉特的《宗教意識》,還有神學家奧托的《論神圣》等。這一時期通常被稱為宗教心理學發展的古典時期,影響最大的是詹姆斯的《宗教經驗之種種》。
向深層潛意識發展時期:這一時期的研究,一方面受行為主義的影響較深,一度除皮亞杰從兒童心理學角度研究兒童宗教意識外,其他宗教意識方面的研究進展不大;另一方面,自1909年弗洛伊德和榮格訪問美國后,宗教心理學研究又深受精神分析和分析心理學的影響,開始向無意識領域發展。這期間,弗洛伊德的《圖騰與禁忌》、《一種幻想的未來》、《摩西與一神教》等著作,集中反映了精神分析對宗教、上帝、宗教戒律、宗教儀式和神話等的分析解釋。榮格的《宗教心理學》和弗羅姆的《基督教義的心理分析》,則分別代表了分析心理學和新精神分析對傳統精神分析宗教理論的修正,以及潛意識研究方面的成果。
戰后發展時期: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后,宗教心理學的研究取得較大的進展。在這一時期,個體宗教意識研究得到進一步深化。奧爾波特傾向于從人格心理學角度探討個體宗教心理,他的《個體及其宗教》是這方面研究的重要成果。
此外,美國精神分析學家埃里克森對人格同一性,特別是宗教同一性問題作了深入研究。他的《青年路德》一書對宗教人格的研究頗具深意。宗教同一性研究與宗教意識經驗的研究密切相關。其中,神人合一的宗教神秘經驗已成為當代宗教經驗研究中的一個重要內容。宗教同一性和宗教經驗的實質這兩個問題已成為當代國際宗教心理學界共同關心的課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宗教神學家對宗教心理的關注和探索是一個引人注目的動向。德籍美國基督教新神學家蒂利希和德國宗教哲學家布伯等人,都關心社會和心理學的關系。布伯在他的《我和你》一書中,主張神是人的永恒對話者,強調通過祈禱來與神結合。蒂利希則試圖以現代神學、精神分析和存在主義來綜合清理傳統的基督教。他的著作《信仰的動力》著重于人性和動機的研究,強調心理學的社會意義。
中國宗教心理學研究較少。20世紀初,個別大學和神學院曾有外籍教師作過有關宗教心理學的講座。早期的心理學家陳大齊曾撰寫《迷信與心理》一書。此后,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幾乎無人涉足宗教心理學領域。20世紀80年代以來,這方面的研究開始受到重視。
宗教心理學的內容包括宗教思想、宗教意識的內容和結構,宗教情感的特點以及宗教在個人和社會精神生活中的心理功能,特定社會條件下的各種不同教派的信徒參與宗教活動和宗教生活所感受的宗教經驗和宗教感情,以及信徒的融匯宗教體驗、宗教感情和宗教意志的心理狀態等方面。
宗教心理學研究宗教意識時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專職神職人員及教會宗教團體頒布的宗教思想體系。它是一種既同宗教神學有密切關聯,又不等同于一般宗教神學的具體宗教心理學。例如,宗教神學中的佛教心理學或基督教心理學等。它們以心理學的原則來闡明基督教或佛教的教理、教義、持戒等。代表人物有美國的博依森、日本的鈴木大拙等。弗萊克和卡特1981年認為,這種宗教心理學尚處于它們的“嬰兒期”。
另一種是廣大信眾具有的心理。它是直接對普通信眾的宗教意識和宗教心理作深入的研究和科學的說明。其研究對象是:信仰群體或個人在參與宗教活動時內在和外顯的一切獨特的心理現象,各種社會性和非社會性因素對各種獨特心理現象的制約性,以及這些因素之間的互相制約關系。這種研究不同于宗教社會學對宗教的研究。
宗教社會學側重于宗教與社會,宗教與社會政治、經濟形態、文化心理等的關系的綜合研究,而宗教心理學則著重研究宗教與心理的制約關系。它結合特定的歷史條件、文化背景等,側重研究特定的信仰群體例如,氏族、民族、階層或宗教小群體和個體的、宗教修習、宗教體驗、宗教行為和態度、信仰動機和意志以及宗教活動和交往等。
一般說來,宗教心理學的研究課題多數集中在宗教意識的結構和功能、宗教經驗的實質和潛意識的關系、宗教神秘經驗的心理一生理基礎等方面。其中,從認知社會心理學角度研究宗教經驗的直覺思維模式已成為一個突破口,有的學者從功能上強調研究宗教經驗的重要性有的學者在研究宗教經驗思維進程中,開始引進計算機程序模擬。由宗教社會心理學角度進行研究的選題,多數集中于宗教活動中的宗教崇拜行為、宗教態度、宗教交往以及非言語交流的宗教情緒感染等方面。
涉及宗教心理學研究的理論大致有投射理論、懼怕死亡理論和認知需要理論等。精神分析的投射理論是宗教心理學關于宗教起源的傳統理論之一。認為信仰的上帝(或神)是一種祖先表象的投射。
阿蓋爾1975年的研究表明,對上帝和對雙親的態度非常酷似。宗教所關心的眾多認知問題,諸如苦難、生與死等,每每都是人生旅程中遇到的問題。因此,在當前宗教心理學研究中,死亡恐懼理論成為普遍受到東西方學者強有力支持的理論。學者們分析,這可能反映教會教育的影響,同“太平世界”的傳播有關。
法律心理學是研究與法律有關的各種人的心理活動規律的應用社會心理學領域,也稱法制心理學。它是介于法學和心理學之間的一門邊緣學科。
法律心理學的思想源遠流長,它最初是以研究人的違法犯罪心理為起點的。早在古希臘時期,就有一些哲學家和思想家在他們的著述中涉及到犯罪的心理原因、犯罪者的個性特點、犯罪者的行為表現等與法律心理學有關的思想。中國殷商和周朝的文獻中也有不少地方提到犯罪的心理原因、犯罪動機、刑罰的社會心理效力等問題。
17、18世紀,隨著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人們開始從社會、生理、精神、遺傳、司法醫學等方面探討犯罪問題。當時的代表作有孟德斯鳩的《論法的精神》、普里查德的《論精神錯亂和影響心理的其他障礙》、呂卡的《自然遺傳論》等。
到了19世紀下半葉,法律心理學中的一個重要分支——犯罪心理學首先開始成熟起來。德國的精神病學家克拉夫特·埃賓于1872年第一次以犯罪心理學為名出版了專著,接著格羅斯,武爾芬、科瓦列夫斯基、佐默爾等人也相繼出版了犯罪心理學專著。
與此同時,證人證言的心理研究也有了較快的發展。庫里舍爾的《供詞和心理學與司法審判》、波爾杜加洛夫的《論供詞》等著作,就是這個時期的代表作。哈欽斯和斯萊辛杰于1929年出版了最早的《法律心理學》專著。
正因為法律心理學作為一門真正獨立的學科形成得比較晚,所以至今對它的研究對象和范圍還存在許多不同看法。托奇認為,法律心理學是研究審判過程和參與這一過程的人的意圖、動機、思維和情感的科學。塔普則指出,心理學家在法律問題上開展的研究“過分犯罪化”了,也就是說,側重于犯罪審判的過程和方面,卻大大忽視了民事法庭、法律社會化和法律協商等方面的心理學研究,因而給法律心理學的研究和發展帶來了較大的局限性。
蘇聯的耶尼克也夫提出,法律心理學的組成應包括法律心理學的方法學基礎、法律心理、司法心理和改造心理等四個部分。薩薪里馬尼雅恩則認為,法律心理學體系應由法律心理學、犯罪心理學、司法心理學和改造心理學四個分支組成。中國在80年代以前對法律心理學研究不多。近年來有關研究大多數偏重在犯罪心理方面,特別是青少年犯罪心理方面。
綜合西方和蘇聯法律心理學界的觀點,結合中國的實際,可以對法律心理學的研究內容作如下的概括:它包括立法心理、普法教育心理、司法心理、勞動改造心理和民事訴訟心理等部分。
在司法心理中,如果按司法程序來分,還可以細分為偵查心理預審心理、審判心理等;如果按照訴訟參與人來分,則可細分為犯罪人心理、受害人心理、證人心理、辯護人心理、警官心理、檢察官心理、法官心理等。
立法心理是研究在立法活動中各有關人員的心理活動及其規律,為立法提供心理學依據。如立法的社會心理前提,法的解釋、修改或廢除的社會心理效果,立法者的知識、能力、性格對立法的影響等。
普法教育心理是研究在普及法律知識和培養法律意識方面的心理活動規律。如法律宣傳的原則、途徑和方法,法律意識的內化機制和形成過程等。
司法心理是研究在整個司法過程中,各種訴訟參與人的心理活動規律。如在偵查過程中犯罪人、被害人、證人和警官的心理;在預審過程中犯罪人、警官和其他參與人的心理;在審判過程中犯罪人、被害人、證人、辯護人、檢察官和法官的心理等。
勞動改造心理是研究罪犯在勞動改造期間的心理現象及其變化規律。如影響和制約勞改罪犯心理活動的一般因素;不同類型罪犯在勞改中的心理特點;勞改罪犯在不同時期、不同階段的心理活動規律等。
民事訴訟心理是研究在各類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司法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的心理活動規律等等。
法律心理學的主要研究方法有觀察法、實驗法、調查研究法、個案研究法、追蹤研究法、民意測驗法、數理統計法等。除了這些一般研究方法外,研究者們還根據自己的具體研究課題選擇幾種方法的綜合運用。
環境心理學是研究環境與人的心理和行為之間關系的一個應用社會心理學領域,又稱人類生態學或生態心理學。這里所說的環境雖然也包括社會環境,但主要是指物理環境,包括噪音、擁擠、空氣質量、溫度、建筑設計、個人空間等等。
環境心理學是從工程心理學或工效學發展而來的。工程心理學是研究人與工作、人與工具之間的關系,把這種關系推而廣之,即成為人與環境之間的關系。
環境心理學之所以成為社會心理學的一個應用研究領域,是因為社會心理學研究社會環境中的人的行為,而從系統論的觀點看,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是統一的,二者都對行為發生重要影響。雖然有關環境的研究很早就引起人們的重視,但環境心理學作為一門學科還是20世紀60年代以后的事情。
噪音是許多學科所研究的課題,也是環境心理學的主要課題,主要研究噪音與心理和行為的關系問題。從心理學觀點看,噪音是使人感到不愉快的聲音。對噪音的體驗往往因人而異,有些聲音被某些人體驗為音樂,卻被另外一些人體驗為噪音。研究表明,與強噪音有關的生理喚起會干擾工作,但是人們也能很快適應不致引起身體損害的噪音,一旦適應了,噪音就不再干擾工作。
噪音是否可控,是噪音影響的一個因素,如果人們認為噪音是他們所能控制的,那么噪音對其工作的破壞性影響就較小;反之,就較大。
人們習慣于噪音工作條件,并不意味著噪音對他們不起作用了。適應于噪音的兒童可能會喪失某些辨別聲音的能力,從而導致閱讀能力受損。適應于噪音環境也可能使人的注意力狹窄,對他人需要不敏感。噪音被消除后的較長時間內仍對認識功能發生不良影響,尤其是不可控制的噪音,影響更明顯。
從心理學角度看,擁擠與密度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擁擠是主觀體驗,密度則是指一定空間內的客觀人數。密度大并非總是不愉快的,而擁擠卻總是令人不快的。
社會心理學家對擁擠提出各種解釋。感覺超負荷理論認為,人們處于過多刺激下會體驗到感覺超負荷,人的感覺負荷量有個別差異;密度-強化理論認為,高密度可強化社會行為,不管行為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如觀眾觀看幽默電影,在高密度下比在低密度下鼓掌的人數多;失控理論認為,高密度使人感到對其行為失去控制,從而引起擁擠感。
處于同樣密度條件下的人,如果使他感到他能對環境加以控制,則他的擁擠感會下降。一般說來,擁擠不一定造成消極結果,這與一系列其他條件有關。社會心理學家還研究諸如城市人口密度以及家庭、學校、監獄等種種擁擠帶來的影響和社會問題。
建筑結構和布局不僅影響生活和工作在其中的人,也影響外來訪問的人。不同的住房設計引起不同的交往和友誼模式。高層公寓式建筑和四合院布局產生了不同的人際關系,這已引起人們的注意。國外關于居住距離對于友誼模式的影響已有過不少的研究。通常居住近的人交往頻率高,容易建立友誼。
房間內部的安排和布置也影響人們的知覺和行為。顏色可使人產生冷暖的感覺,家具安排可使人產生開闊或擠壓的感覺。家具的安排也影響人際交往。社會心理學家把家具安排區分為兩類:一類稱為親社會空間,一類稱為遠社會空間。在前者的情況下,家具成行排列,如車站,因為在那里人們不希望進行親密交往;在后者的情況下,家具成組安排,如家庭,因為在那里人們都希望進行親密交往。
個人空間指個人在與他人交往中自己身體與他人身體保持的距離。1959年霍爾把人際交往的距離劃分為4種:親呢距離,0~0.5米,如愛人之間的距離;個人距離,0.5~1.2米,如朋友之間的距離;社會距離,1.2~2米,如開會時人們之間的距離;公眾距離,4.5~7.5米英尺,如講演者和聽眾之間的距離,人們雖然通常并不明確意識到這一點,但在行為上卻往往遵循這些不成文的規則。破壞這些規則,往往引起反感。
關鍵詞:城市犯罪行為 運行軌跡 犯罪場
一、人類一般行為形成機理
所謂機理指的是事物發展變化的道理。人類行為的形成機理在于解決人類行為產生、發展及變化的道理。社會是一個“行為場”,整個社會系統尤其是行為系統無不同人的存在有關,它們是一種由許多關聯的因素組成的復雜網絡。1按照一般系統理論與控制論的原理,不同的人處于統一系統中對相同的刺激輸入的反應方式通常并不一致,同一個人在不同的時間內對同一環境刺激輸入的反應方式通常也會不同。在相互交往的過程中,人們總是會對他人的行為進行一定的揣測,也會對他人對自己行為的反應做出事先估計。這是非常復雜的過程,對于人類行為的研究因人類本身行為的復雜性也變得極為復雜,因此對于內部含有諸多變量因素和各種類型關系式的行為系統控制自然也就是一個異常浩大的工程。而對犯罪行為的研究也應該從微觀單一的方法即局限對于犯罪行為的研究視界與論證過程的方法向宏觀整體方法即將研究方向概統定位于一般人類行為及與社會各范疇之間關系闡解的方法進行轉變,這樣更有利于揭示犯罪行為深層原因及奠定犯罪行為防控的理論基石。
(一)人類一般行為與社會關系
1.人類行為是社會關系發生的中介。社會關系是涉及政治、經濟、文化和生活諸方面的各種復雜的關系的綜合體,是人與人在交往過程中所產生的一種關系,是社會大眾在共同認可及遵守的行為標準規范下的一種互動,在這種互動中個人以其獨有的社會地位為基礎而扮演不同的角色。人們基于人類特有自然與社會屬性必然成為社會關系的參加者與推動者,從最早期的生存結盟到后來的發展結盟,人類基于生命的要求、發展的要求、尊嚴的要求以及社會聯系的天然規定性,在追求需要滿足的過程中,形成了人際之間的聯系,而追求本身的行為就成為人與人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不可回避的唯一橋梁或者紐帶,我們可將其成為中介。比如,在茹毛飲血的野蠻而殘酷的原始社會,人們依靠本身所萌發的天然依賴過著一種親密而團結互助的生活,這種天然依賴來自最原初的主體對自身利益的關注:生產力水平極為低下的原始社會形態中,人類是軟弱的,生產工具的原始人不可能離群索居,一旦他們脫離群體,迎面而至的殘酷的地理環境、氣候環境乃至于弱肉強食的生物蠶食世界就會令其不堪重負而遭受滅頂之災,離開集體的原始人根本無法抵抗所面臨的任何一次的外界侵襲。在這樣極端惡劣的外部環境中要滿足生存的利益,就必須共同勞動、在團體中生活、做集體中的成員,任何離開集體單獨的個人只會有一種命運,那就是死亡。正如古人所言“夫人宵天地之貌,懷五常之性,聰明精粹,有生之最靈者也。爪牙不足以供耆欲,趨走不足以避利害,無毛羽以御寒暑,必將役物以為養,用仁智而不恃力,此其所以為貴也。故不仁愛則不能群,不能群則不勝物,不勝物則養不足。”2而此時的共同勞動成為人類生存與繁衍的必然憑借與社會關系的形成中介。
沒有行為就沒有人類與其需求之間的銜接互動,也就沒有了利益與資源之間的結合。即便是同樣的主體、同樣的需要、同樣的資源、同樣的環境,但社會關系也會由于行為中行動方式的不同而呈現出不同的外部樣態。比如,采用交換的行為方式獲得某種物質資源,就會形成買賣關系;采用一方主體無償給予的行為方式就會構成贈與關系;采用竊取的行為方式就會構成侵權關系。3凡此種種更加深刻地向眾人展示了行為是社會關系的中介這一常理。
2.社會關系是一種利益關系。正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4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緊密相關。而社會指的就是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聯系起來的人群。所謂利益,英文中稱為interest,本意為利息。在中世紀,它主要被用來表示債權人對利息的要求是正當的。后來,利益作為個人與社會的一種關系體現日益得到廣泛的應用,比如,美國著名的社會法學學者龐德就是將利益理論作為自己的理論的核心的。中國人則一向將利益指稱為“好處”,比如《后漢書?循吏傳?衛颯》中載“教民種殖桑柘麻之屬,勸令養蠶織,民得利益焉。”而龐德則將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與社會利益。個人利益是“直接涉及個人生活的要求或希望,并被斷定為是這種生活的權利”,5是從個人生活的角度處罰,以個人生活的名義所提出的主張、愿望和要求。公共利益是“涉及一個政治上有組織的社會生活的要求或需要或希望,并斷定為是這一組織的權利”。是從政治生活的角度出發,而由各個人所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社會利益是“以文明社會中社會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使每個人的自由都能獲得保障的主張或要求”。6它包括了一般安全、個人生活、維護道德、保護社會資源(自然資源和人力資源)的利益以及經濟、政治和文化進步方面的利益。任何時代的歷史活動都是由無數單個的具體個人的社會活動所構成,個人是最基礎的人類歷史的單元,個人利益則是利益動力結構的原始細胞,通過人與人之間形成的私權關系來加以實現。隨著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相互滲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會利益,所以個人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又可以被稱為微觀利益、宏觀利益、中觀利益。7社會關系的形成是在人類不斷去獲取或尋求獲取這些利益的過程中產生的,沒有人們利益的所求,就不會人類行動的起因,也就自然不會形成行動的進取。不同的社會活動個體在社會活動中,形成同一的交互點是社會活動個體之間關系的重要成因,人與人的關系的形成,無論是先天形成還是后天建立,都離不開利益的導引與左右。如直系血親關系的形成是基于人類生存與繁衍的利益需要而形成;夫妻關系的形成是基于人類之間感情及生理利益要求而形成。人們發生各種交往,進行各種合作,結成各種關系,目的不是別的,而是滿足自身利益的要求。人的各種需要和利益要求直接導致人的各項實踐活動,直接產生社會交往,結成社會關系。人的利益要求構成了社會關系的實際內容,因而,社會關系從本質上講就是人們之間的利益關系。
3.人類行為是涉利行為。從利益構成的角度來看,利益可以被分解為三個要素,分別是利益主體、主體需要和主體需要指向的對象。8利益的主體即是利益的享有者,其種類可分為個人、集體和社會等。主體是利益的載體,沒有主體,利益也就沒有依附,當然也就沒有了存在的意義,正是由于主體的存在才使得利益實現具有了意義。利益主體是三個要素中最基礎的要素,其他兩個要素都是在這個要素的前提下而存在。而利益的三個構成要素都離不開人的行為,反過來人的行為的動因形成及展開都離不開對于利益的期待與追求。
前蘇聯學者列昂節夫認為“需要本身作為主體活動的內在條件,只是一種否定的,即貧困和匱乏的狀態;只有與客體會合才能獲得自己肯定的特征。”9也就是說由于主體活動的內在否定狀態,即主體在與外界環境的互動過程中存在的不平衡狀態。正是這種狀態使得主體需要得以現實產生。比如,傷害是個體與外界生活互動過程中的不平衡狀態,解決傷害問題使得人類要求健康的需要得以產生并被追求;饑餓是個體與外界交換中出現的生理不平衡狀態,解決饑餓問題使得人類要求溫飽的需要得以產生并被追求;物質有限是個體發展過程與社會環境之間的不平衡狀態,解決物質有限問題使得人們要求財產利益的需要得以產生并被追求。個體需要是客觀的存在,并不以主體的主觀意識作為前提。
利益的三大要素,個個都離不開人類的行動,而反之,人類所進行的每一項活動同樣也離不開利益的驅使,有時這種驅動表現為顯性,是行為主體積極的追求,比如為獲得政治上的利益,而積極進行各項政治組織活動;有時表現為隱性,是行為主體不自知狀態下的不得不為,比如為獲得生命有機體的生存延續而進行的呼吸脈動。人類的任何一次的行為都是關乎利益要求的行為。
4.犯罪行為是極端逐利行為。當然,正如馬克思所講“利益就其本性說是盲目的、無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話,具有不法的本能。”10事實有行為與事件之分,而犯罪是一種行為而非一種事件。研究犯罪行為最關鍵的問題就是要搞清楚犯罪行為得以形成和進行的原因,也就是人為什么會犯罪的問題。而據北京大學的白建軍教授的統計,關于犯罪原因的理論已達130多種,這種局面直接說明兩個原因:一個是犯罪學研究的花團錦簇,一個是罪因理論的非權威困境。
西方犯罪學發展經歷了古典犯罪學、犯罪生物學、犯罪社會學、犯罪心理學和現代犯罪學五個研究階段。犯罪古典學派認為犯罪原因是人的趨利避害的本性;犯罪生物學派認為犯罪原因是隔代遺傳;犯罪社會學派把犯罪原因歸咎于社會;犯罪心理學派研究了心理因素與犯罪的關系;現代犯罪學研究則更為廣泛。11
波蘭學者布魯倫、霍維斯特認為是:“在一定地區,一定時期內所發生的為法律所禁止并 將受到法律制裁的一切現象的總和”。貝卡利亞認為:犯罪是一種對社會的損害,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反映。邊沁認為:犯罪是人追求快樂和避免痛苦的結果,是對社會造成危害,應受處罰的行為。黑格爾認為:犯罪是不法中的一種,是故意進行的、丟掉了法的名義或假象的不法,是公然對法的根本否定。 薩瑟蘭和克雷西提出:“犯罪行為是違反刑事法律的行為……除非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則不為犯罪。而刑事法律則是由官方機構所有關于人類行為的一套集體規范。它應毫無判別地引用至社會各階層,而由國家對違反者施以懲罰。”比利時統計學家阿道夫?凱特勒提出:“社會制造犯罪,犯罪人僅僅是社會制造犯罪的工具。”12而無論是上述哪種原因都不同程度說明了同一個問題,那就是犯罪行為的逐利特性。
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使得城市化的進程明顯,在這個過程中,城市的空間也在不斷地尋求新的拓展,但由于各項資源地限制,它的擴大面臨阻礙,于是在社會中出現了這樣一個沒有辦法回避的問題,那就是城市空間相對較小,而人口密度卻在不斷增大,加之人的逐利本性,人與人之間在各種固定利益和可變利益的追求的過程中由于資源的稀缺導致摩擦與沖突的幾率升高,矛盾和糾紛逐漸增多。而人作為一種生理機體的存在,其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使得其逐利行為成為必然,加之整個地球資源的稀缺狀態不可能實際得到改觀,那么各種利益之間的就不斷發生著碰撞與爭奪。社會中的各項規范,尤其是法律規范都試圖去平衡各種沖突的利益,但從某種意義上卻無法擋住人們基于本性而逐利的行為,于是越規行為必然在社會中發生,而嚴重越規行為,即犯罪行為就必然會在這個過程中孕育產生。而為了使社會共同體不毀滅以及社會統治秩序免遭瓦解,那么就必然需要對犯罪進行預防與控制。
(二)人類一般行為的發生規律
人類行為發生的規律可以概括為六大環節:環境影響、主體需要、行為動機、行為、客觀結果、主體滿足狀況。這六大環節是環環相扣、層層推進的關系。它們之間的關系,如圖1所示:
環境影響指的是主體所在環境對于主體本身的作用力。環境影響包括兩個層面:一是消耗已有,產生了主體在與外界環境的互動過程中存在狀態下的不平衡狀態;二是導引需要,產生主體在與外界環境的互動過程中發展狀態下的不平衡狀態。
而環境影響帶來的這兩個方面都使得主體需要得以產生,需要是人類基于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即基于人的本質屬性而產生的欲望表達,其一般內容或者說是概括性內容指的是主體在環境影響下將自身的不平衡狀態具體化為恢復平衡狀態或達致新的平衡狀態的要求。
行為動機是推動人從事某種事情的念頭或愿望,是需要驅動主體事實一定目標的內心力量,是直接推動行為人去行動以達到一定目的的內在動力或動因,是主觀意識的內容。按照現代社會學和心理學的研究結果,表明人的行為因需要引起動機,動機產生行為,行為趨向目的,目的實現滿足,滿足導致新一輪的行為循環。動機的形成過程是極為復雜的,需要的激勵性因素是其形成的主導,但也還會取決于一定的行為情境和主體的人格特性。
此處環形鏈條中的行為指的是動機外化后的活動。行為總要以一定的方式來進行,行為形成的過程中雖然有很多的主觀性因素,但是行為的客觀性卻是行為區別于純思想的根本。行為必須將動機外化為行動才可能完備其客觀特質。而外在的行動又分為物質性行動和信息性行動,物質性行動表現為一系列的軀體動作,形成一定的物質現象表現。而信息性行動則表現為一系列的言語相向,形成一定的精神激勵與壓力。一個外化的行動有時是單一的物質化行動,有時是單一的信息性行動,有時有時物質性行動與信息性行動的結合。
客觀結果是主體通過行為獲得外界資源的狀況。沒有結果的行為必定是不完整的行為,要么它正在行為的進行中,要么就沒有實現的可能性。客觀結果體現的是行為在客觀領域的終結性標志,意味著行為在客觀領域的謝幕。
主體滿足狀況體現的是通過行為的努力、行為鏈條的聯動效應使得主體與外界社會的不平衡狀態的顛覆,平衡狀態重新得以建立的狀態。然而這個滿足的過程并沒有辦法阻擋住發展的步伐,新的不平衡狀態又出現,形成了新的環境影響,又開啟新一輪的行為過程。這是一個周而復始、永不停歇的過程。也正是由于這樣的一個過程,世界才有了新舊、老少、長短的對比,才有了地球的運轉與人類社會的發展。
二、法律行為的形成機理
(一)法律行為釋義
法律行為是法律事實中的一類,以法律關系當事主體意志為轉移的引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是人們所實施的、能夠發生法律上效力、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13
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基本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內在要素,又可以稱之為主觀要素。一類是外在要素,又可以稱之為客觀要素。內在要素包括法律行為的動機、法律行為的目的及行為主體的行為認知能力。外在要素包括法律行為的外在行動、手段及結果。值得特別提出的是法律行為雖然屬于人類行為,但其形成機理卻和其他的行為有著非常大的不同,其不同點體現在在其行為的環形鏈條中,行為主體行為認知能力的法律標準檢測,行為主體的行為認知能力指的是主體對于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結果的認識程度及對于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通常情況下,各國都以法律的形式設定了既定的行為認知能力的標準,比如,中國的民法通則中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就是說18歲是一個判斷行為人行為認知能力的一個標準。達到這個年齡即具備了行為認知能力,表明其能夠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結果,也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其所為的行為才不只是一般人類行為,而成為了特殊的法律行為未達到則不具備認知能力。另外需要點明的是此處的結果雖然仍是客觀結果,但卻不是通常所認為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涉及到的行為之后的法律評價,比如,實施了違背法律規范中設定的行為模式的行為則承擔否定性后果,實施了合乎行為模式行為則承擔肯定性后果。而無論是肯定性后果還是否定性后果都是法律行為完畢之后的問題。而行為結果則處于法律行為運行的環形鏈條之中,缺乏這個客觀結果,行為便不是完整的,當然也更談不上什么承擔何樣后果的問題。法律行為的運作機理,如圖2所示:
(二)法律行為分類
法律行為的分類情況很多,其中比較普遍與意義重大的分類便是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的文類,這是根據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內容要求為標準而對法律行為做出的分類。合法行為是行為人所實施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與法律規范內容要求相符合的行為。違法行為則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違反法律規范的內容要求、應受到懲罰的行為。違法行為與不法行為指稱范圍一致,僅僅是強調層面上的差別,不法往往強調對于法律的違背,不強調行為主觀過錯問題,而違法行為則不僅強調行為對于法律的違背,還強調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犯罪行為是嚴重的違法行為,是違法行為治理中的重要內容。法律行為的分類圖譜,如圖3所示:
三、犯罪行為的歸屬及形成機理
(一)犯罪行為釋義及其歸屬
犯罪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受到嚴厲處罰的有意識的客觀外在活動。14是犯罪人的犯罪活動,是犯罪動機及其要求的犯罪結果之間的聯系通道和作用杠桿。同犯罪心理,犯罪心理形成的環境因素,以及犯罪心理發生、發展的控制因素與運作結果就構成了一個行為機制。15存在這其中的道理即犯罪行為形成機理。
人的行為都有社會效應,究竟哪些情況應該被確定為犯罪?人們的認識在此有很大的差別,起初的規定比較含糊、籠統,還帶有一些隨機性。各國法律文件中都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的地位。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該原則從立法上表明了一個基礎性觀點:犯罪是由法律規定的,而不是行為本身的性質,它是對社會現實行為的法律性的確認。人的行為都有社會性,各個社會主體的行為都會相互發生作用,如果社會主體的行為與其他主體不發生關系(純個人行為、隱私),那么它就不會(或不應)受到來自法律的壓力,當然也不會被定為犯罪。16在相互發生作用的過程中,沖突總是難于避免的。法律就是要將社會主體的行為納入到一個合理的模式范疇中,以減少沖突,或矯正沖突的狀態,或彌補沖突的損害,同時對沖突行為的實施者予以懲罰,限制其行為范圍和能力。17所以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中最為重要和核心的結構就是行為模式,行為模式是來自于實際行為,但又不是簡單的實際行為,它是生活中實際行為的范式,是對于實際行為的理論抽象與奠基框架。如果人們行使的行為與法律給人們設定的行為模式出現背離,就意味著違法,如果這種背離的極端表現就是犯罪行為,可以說犯罪行為是個人極端過錯行為模式與法律一般行為模式的沖突表現結果。
(二)犯罪行為形成機理
各個概念的構成是理論思索的基石,不同的目的會形成不同的理論架構,不同的理論架構會達致不同的實踐預期。搞清楚犯罪行為形成機理就必須要理清犯罪要素的相關概念
1.刑法學的角度。現代刑法學研究的目的主要是在于指導刑事司法實踐。在這樣的目的支配下,現代刑法理論認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客體(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客觀方面(犯罪活動的外在表現)、主體(達致責任年齡的人)、主觀方面(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在每一個構成要件內部,又存在不同的構成要素,比如客觀方面的構成要素有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時間、地點、方法。
犯罪是這樣的一個過程:行為人產生犯罪意識,然后將犯罪意識付諸行動,該行為被法律認定為犯罪。這個時候犯罪就產生。換言之,犯罪的形成有三個要素:一是犯罪意識,二是犯罪行動,三是法律明確規定。
而犯罪意識反映了社會的客觀環境對于人的主觀世界的影響,它的形成是一個非常復雜的過程,可以總體概括為:人與外界的不平衡狀態帶來的差異性的結果思維。這句話的意思實說,任何的犯罪行為都必然包含著行為人的目的,解決著行為人的某種需求,行為人必然從中受益,而之所以產生行為的需要并形成一定的目的的原因在于主體與外界的不平衡導致主體與其他主體的差異性狀態,包括既得利益的差異、身份地位的差異、資源占有的差異、所受教育的差異等等。這些差異狀態在行為主體大腦中經過辨別后而尋求相應的行為方式,就是俗語所講的“罪惡的種子的萌芽、生長”。而就其差異來源,主要是物質方面、生理方面、心理方面、教育方面、家庭方面、社交媒介復雜化方面、社會治安方面、社會政治方面等。犯罪行動是犯罪意識確定之后的結果,然而又有著一定的獨立性,也就是說當人們選擇犯罪行為時,可能的情況有四種:一是按照犯罪意識的引導按部就班為犯罪行為;二是未按照犯罪意識僅是部分為相應的犯罪行為;三是未按照犯罪意識為犯罪行為,而是在特殊的情境影響下產生新的犯罪意識,為新犯罪意識導引下的行為;四是未按照犯罪意識為犯罪行為,放棄為犯罪行為。犯罪行動并不必然是犯罪意識的客觀結果,但反言之,任何犯罪行動一定存有相應的犯罪意識卻是成立的。之所以會出現犯罪行動獨立性的原因是行動的具體實施總會受控于特定的時間、空間、心理等等因素。
2.犯罪學角度。犯罪學研究的目的主要是在于達致對犯罪行為的防控。在這樣的目的支配下,犯罪學理論認為犯罪的要素主要包括主體(犯罪人)、受體(受害者)、載體(空間)等。
所謂犯罪場,是將物理學中的概念引入犯罪研究當中,來表明犯罪行為的連續性。關于犯罪場的界定不同的學者從不同的研究領域的角度給出了不同的界定。從犯罪學的觀點來看,犯罪場是犯罪原因產生犯罪效應的特定領域,或者說,犯罪原因實現為犯罪行為的特定領域。18從犯罪地理學的觀點來看,犯罪場是犯罪行為者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實現其犯罪行為的特定空間。也就是說犯罪場是主體與客體相交融、客觀與主觀相結合,存在于潛在犯罪行為者體驗中的特定環境。19犯罪場的形成是一個復雜的信息傳遞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犯罪時間因素、犯罪地理環境因素、犯罪行為者的作用對象因素、犯罪行為的結果是信息載體,犯罪行為者是信息受體。信息載體與信息受體的結合,使犯罪行為者得以對犯罪場信息提取、處理、再現和施效,使潛在犯罪行為者變成現實犯罪行為者,而現實犯罪行為者的行為過程,導致了犯罪場的形成。任何的“場”都存在空間結構,犯罪場也不例外,其空間結構模式可以表現成這樣圖形,如圖4所示20。
四、 城市犯罪行為形成機理
城市犯罪行為如影隨形于城市產生、發展的過程,是以特定空間為立足點的犯罪行為類型。
城市是以人為主體的政治、經濟、科技、社會、文化地域實體,是周圍區域發展的中心。相對狹小的地域空間里集聚了眾多的人口和巨量的物質、能量、財富和信息。21所以個體與社會的不平衡狀態在擁擠的城市中更為頻繁的出現,因此逐利行為愈演愈烈并最終演發成城市犯罪行為,這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城市犯罪率高于鄉村犯罪率的原因。
城市犯罪的類型是非常特殊的,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城市犯罪所具備的這樣一些特點:“現代型”犯罪不斷出現、“侵財型”犯罪居高不下、追逐熱眼利益,“寄生型”犯罪逐漸滋生、權錢交易土壤依存,“尋租型”犯罪時有發生、勞動就業容量被擠占,“過剩型”犯罪量大面廣、步西方不良文化后塵,“墮落型”犯罪蔓延、社會矛盾積淀,“激化型”犯罪萌發、家庭功能弱化,“離棄型”犯罪增多、犯罪技術含量大幅度提高。
城市犯罪行為的構成包括三個要素:主體(犯罪人)、受體(受害人)、載體(城市空間場),如圖5所示。其形成過程同樣遵循法律行為以及犯罪行為的運行軌跡,并結合城市犯罪的特點,如圖6所示。
犯罪需要是犯罪人對其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條件的已然狀態,是犯罪人對自身與外界環境不平衡狀態的認知。在犯罪需要被犯罪人以清晰或模糊的方式感知即形成犯罪意向,需要通過意向轉化為動機,犯罪動機固定為犯罪決策之后,犯罪行為就進入到實質階段,即外化階段。犯罪決策是犯罪人對于犯罪目的、犯罪對象的選擇、犯罪計劃的涉及與確定、犯罪時間與空間、犯罪手段選擇等問題的斟酌后并決定做出犯罪行為的心理狀態。在實施一定的犯罪行為并達致相應的結果時,一個完整的城市犯罪行為即告成立。在這個過程中,每一個環節都與城市這個特定環境緊密相關,受其制約或影響,比如一般來說,城市中有住宅生活區、文化娛樂區、工業區、商業區、郊區和飛地等,在商業區,因為這個區域中經濟往來活動是商業區主流,所以犯罪人處于這樣的環境下,其能夠感知的不平衡狀態主要集中于財產獲得、商品交易、金錢占有等方面,所以在商業區,“侵財型”犯罪是主要的犯罪形態。
(作者單位:河南大學法學院法理法史教研室主任)
基金項目: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40771065
1 謝邦宇、黃建武:《關于法行為的一般研究》,黎國智、馬寶善(主編),《行為法學在中國的崛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頁。
2 班固:《漢書》之刑法志。
3 同注1。
4 司馬遷:《史記》之貨殖列傳,中華書局點校本1959年版。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及其方法》,張智仁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5-136頁。
6 (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41頁。
7 董保華:《社會法源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頁。
8謝邦宇、黃建武:《關于法行為的一般研究》,黎國智、馬寶善(主編),《行為法學在中國的崛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8頁。
9 (前蘇)列昂節夫:《需要、動機、情感》,莫斯科出版社1971年版,第5頁。
10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9頁。
11 王冠:《西方犯罪學理論百年嬗變脈絡梳理》,《中州學刊》2006年第1期(總第151期)。
12 傅孫滿:關于犯罪行為的分析,法律論文資料庫/lw/lw_view.asp?no=4075。
13 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頁。
14 許章潤主編:《犯罪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頁。
15 宋浩波:《試論犯罪行為機制》,《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校報》,2001年2月第13卷第1期。
16 胡振民:《犯罪的實質分析》,《甘肅理論學刊》,2004年7月第4期。
17 同16。
18 儲槐植:《犯罪場論》,重慶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頁。
19 孫峰華:《犯罪場地理論》,遼寧師范大學學報2006年3月第29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