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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訴訟法優選九篇

時間:2023-05-16 15: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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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7條)

第二章抗告訴訟

第一節撤銷訴訟(第8條至第35條)

第二節其他抗告訴訟(第36條至第38條)

第三章當事人訴訟(第39條至第41條)

第四章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第42條至第43條)

第五章補則(第44條至46條)

附則

說明:標記為在原條款基礎加以修訂的條款;標記為新追加的條款

第一章總則

(本法的宗旨)

第1條有關行政案件訴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本法規定為依據。

(行政案件訴訟)

第2條本法所稱的“行政案件訴訟”,是指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以及機關訴訟。

(抗告訴訟)

第3條本法所稱的“抗告訴訟”,是指關于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不服的訴訟。

2.本法所稱的“撤銷處分之訴”,是指請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處分及其他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次款中規定的裁決、決定等其他行為除外。以下單稱為“處分”)的訴訟。

3.本法所稱的“撤銷裁決之訴”,是指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對審查請求[1]、異議申訴[2],及其他不服申訴(以下單稱為“審查請求”)所作出的裁決、決定等行為(以下單稱為“裁決”)的訴訟。

4.本法中所稱的“確認無效等之訴”,是指請求確認處分或裁決的存在與否或效力的有無的訴訟。

5.本法所稱的“確認不作為違法之訴”,是指行政機關對依法令提出的申請,應當在相當期間內作出某種處分或裁決而未作出的,請求確認其違法的訴訟。

6.本法所稱“履行之訴”,是指在下述情形中,請求判令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訴訟:

(1)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一定的處分而不作出的(次項情形除外);

(2)基于法令規定提出申請或審查請求,請求行政機關作出一定處分或裁決的,該行政機關應作出該處分或裁決而未作出的。

7.本法所稱的“禁止之訴”,是指在行政機關不應作出而要作出一定的處分或裁決的情況下,請求責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處分或裁決的訴訟。

(當事人訴訟)

第4條本法所稱的“當事人訴訟”,是指關于形成或確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的訴訟,是根據法令的規定以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以及關于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確認之訴等有關其他公法上法律關系的訴訟。

(民眾訴訟)

第5條本法所稱的“民眾訴訟”,是指請求糾正國家或公共團體機關的不合法行為的訴訟,是不以選舉人資格以及其他涉及個人利益為條件而提起的訴訟。

(機關訴訟)

第6條本法所稱的“機關訴訟”,是指關于國家或公共團體的機關相互之間權限存在與否及有關權限行使紛爭的訴訟。

(本法無規定事項)

第7條涉及行政案件訴訟,在本法無規定時,遵循民事訴訟之例。

第二章抗告訴訟

第一節撤銷訴訟

(撤銷處分之訴和審查請求的關系)

第8條撤銷處分之訴,即使就該處分可根據法令的規定提出審查請求的情況下,仍可直接提起。但是,在法律規定就該處分不經過對審查請求的裁決,就不能提起撤銷處分之訴時,則不得直接提起。

2.即使在前款但書規定的情況下,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經過裁決就能夠提起撤銷處分之訴:

(1)自有審查請求之日起經過3個月沒有裁決的;

(2)為了避免由于處分、執行處分以及程序的繼續進行而產生的顯著的損害,有緊急的必要的;

(3)有其他不經過裁決徑行的正當理由的。

3.在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若就該處分的審查請求正在進行,截止對該審查請求有裁決(自有審查請求之日起經過3個月而無裁決的,則截止這一期間經過),法院可以中止訴訟程序。

(原告適格)

第9條撤銷處分之訴及撤銷裁決之訴(以下稱“撤銷訴訟”),限于就請求撤銷該處分或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處分或裁決的效果由于期間的經過或其他理由喪失后,對處分或裁決的撤銷具有應當恢復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2.法院在判斷處分或裁決的相對人以外的其他人有無前款規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時,并不是根據該處分或裁決所依據的法令規定的文句內容,而應當考慮該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作出處分時應當被考慮的利益的內容及性質。此時,在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時,應當斟酌與該法令有共同性目的的相關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慮該利益的內容及性質時,應當酌量該處分或裁決所依據的法令被違反時受損害的利益及性質,以及受損害的狀態及程度。

(撤銷的理由的限制)

第10條撤銷訴訟,不能以與自己法律上的利益無關的違法為由而請求撤銷。

2.在能夠提起撤銷處分之訴和撤銷駁回關于該處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之訴的情況下,撤銷裁決之訴,不能以處分違法為由請求撤銷。

(被告適格等)

第11條提起撤銷訴訟,若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有處分或裁決后,該行政機關的權限被其他行政機關承繼時,該承繼的行政機關。以下同)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須按照下述訴的區分以各自規定者為被告:

(1)撤銷處分之訴,為作出處分的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2)撤銷裁決之訴,為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2.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不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3.依前二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及依第2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存在時,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聯事務所歸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

4.依第1款和前款規定,以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時,在訴狀上,除應記載依民事訴訟之例應當記載的事項外,還應當按下述訴的區分記載各自規定的行政機關:

(1)撤銷處分之訴,,為作出該處分的行政機關;

(2)撤銷裁決之訴,為作出該裁決的行政機關。

5.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以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被告必須不遲延地向法院按照前款訴的區分,明確各自規定的行政機關。

6.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當根據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的第1款的規定以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時,就此訴訟,擁有作出審判中一切行為的權限。

(管轄)

第12條撤銷訴訟,屬于管轄被告的普通審判籍[3]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2.關于與土地征收!采礦權的設定等其他不動產或特定場所相關的處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也可以向不動產或場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3.撤銷訴訟,也可以向承擔了與該處分或裁決有關事件處理的下級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提起。

4.以國家或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平成11年[4]法律第103號)第2條第1款規定的獨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為被告的撤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次款中稱為“特定管轄法院”)提起。

5.根據前款規定,向特定管轄法院提起同款撤銷訴訟,當基于事實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與處分或裁決相關的抗告訴訟系屬于其他法院時,該特定管轄法院在考量當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應當接受詢問的證人的住所、爭論點或證據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依據申請或職權,就訴訟的全部或一部,可以移送到其他法院或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法院。

(涉及關聯請求的訴訟的移送)

第13條撤銷訴訟和有關下列各項請求((以下稱“關聯請求”)的訴訟,在系屬不同法院時,如認為適當,與關聯請求相關的訴訟所系屬的法院,可以依申請或職權,將此訴訟移送至撤銷訴訟所系屬的法院。但是,撤銷訴訟或有關聯請求的訴訟所系屬法院為高等法院時除外。

(1)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聯的恢復原狀或者損害賠償請求;

(2)連同該處分構成一個程序的其他處分的撤銷請求;

(3)與該處分相關的裁決的撤銷請求;

(4)與該裁決相關的處分的撤銷請求;

(5)請求撤銷該處分或裁決的其他請求;

(6)其他與撤銷該處分或裁決的請求相關聯的請求。

(期間)

第14條撤銷訴訟,自知道有處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6個月,不能提起。但是。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2.撤銷訴訟,自處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3.第1款及前款的期間,在對處分或裁決能夠進行審查請求、或行政機關錯誤地教示能夠進行審查請求的情況下,當有審查請求時,有關處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就已提起的審查請求者而言,按照前二款的規定,自知道有對審查請求的裁決之日起經過6個月或自裁決之日起經過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被告錯誤時的訴的救濟)

第15條在撤銷訴訟上,并非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的被告錯誤時,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請,可作出決定允許其變更被告。

2.前款決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須將訴狀正送達新的被告。

3.有第1款決定時,就期間的遵守而言,對新被告的訴訟,視為在第一次時即被提起。

4.有第1款決定時,對于以前的被告,視為訴的撤銷。

5.對第1款決定,不能申請不服。

第2篇

維持”。這樣的規定,在理論及實踐中均引起了一定的混亂。

一、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由于該規定分為三個層次的內容,引起了學界對于行政訴訟目的一、二、三之爭。

首先,為了法院辦好案,就案辦案顯然不是行政訴訟的目的,如果這樣認為,那就是本末倒置。應該強調的是,行政訴訟的成立必須是由行政行為的相對人而引起的。老百姓交了訴訟費、請律師花了大量的時間、精力和財力來打行政官司,一般來講還沒有那一個行政訴訟的原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人民法院正確及時的去審理案件。顯而易見,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只能是一個其本的要求和保障,而并非目的。

其次,司法的公正性要求決定了,維護和監督也不應是行政訴訟的目的。“倘若司法判決的用意不在于解決爭執而只是向某一方表示聲援,那么打官司就無甚必要了。”所謂監督也和司法對行政進行審查的概念和意義不盡相同。人民法院不是法律監督機關,司法審查和對行政行為的監督其外延內函均不能周延,司法審查是嚴格依法進行的一種訴訟行為,而監督則是一個寬泛的不確定的概念,二者不應混淆。也不能認為司法審查的目的就是為了監督所謂的依法行政,那應是監督機關和監察機關的職責。

再次,正因為行政訴訟的啟動必須依賴于行政行為相對人,其動因在于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訴判相一致的裁判其本原則出發,只能從原告的訴請作出判決而不應兼有其他的因素,更不能站在被告的角度作出判斷。

那么,行政訴訟的目的是什么呢,可以說這是一個宏大的命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要說清楚這個問題,已經超出了筆者的知識和能力所限。僅只能從直觀的角度談點認識。

我們通常所說,行政行政訴訟是“民告官”,為什么要告官,那就是為了避免其弱小的合法權益受到過于強大的行政權力的侵害,所提供的一個司法救濟的途徑。從司法為民,以民為本和人民群眾根本利益和價值取向出發,行政訴訟的目的,只能有一個,就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這樣的一個根本的出發點和歸宿所得出的結論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只能對這樣的請求作出回答。

二、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裁判中立的原則

裁判中立原則是現代程序的基本原則,是公平和正義的根本保障,程序正義要求裁判者處于中立地位。“中立是對裁判者最基本的要求。“裁判中立直接體現公正原則,又稱為禁止偏頗原則。”源于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訴訟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義原則理念。“在于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對待;與程序法律結果有牽連的人不能成為程序主持者;作為程序主持者與接受程序法律結果的法律主體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聯系。也就是裁判中立要求首先裁判者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其次裁判者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有任何喜惡的傾向。這些義務的保證制度對應的是完善的回避制度與禁止片面接觸制度。”論程序正義--從《自由大》談起薛梅(《公法網站》手稿第四期)

正如江必新同志所指出的,“要解決‘官官相護’的問題,必須從制度上尤其是體制上確保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中立性”。(參見張步洪編著:《中國行政法學前沿問題報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頁;)審判獨立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原則,又體現在訴訟法律規范之中。審判獨立是法官中立的必要保障條件。審判獨立是一個法律原則,而法官中立、也就是裁判中立的原則作為一個現代法治原則,也已經得到了廣泛的認同和遵從。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法官職業道德準則》第11條明確規定“法官審理案件應當保持中立。”此規定就明確地給法官的職業進行了一個角色的定位。

從工具論到中立角色的定位轉換,應該說在民事訴訟中體現得比較到位。比如說,一個民事訴訟原告,提起侵權訴訟,經審理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任何一個法官均不會判決維持被告的具體行為。這種情況一是證據不充分;二是理由不成立;三是被訴的是一個合法的行為。比如,甲訴乙說“他打了我”。經審理后,無論如何,都不能判決“打得好”!要是這樣,就違背了中立的原則。

但是這種情況在行政訴訟中,已經是習以為常了。這就是用判決來維持一個具體的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中,沒有針對原告的訴請作出回答,而是滿足了被告,對其辯解作出了回答。而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沒有也可能提出反訴。在這種情況下,拋開原告,滿足被告,是完全沒有理由的。

三、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行政行為“效力先定性”原則

所謂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后,就假定其符合法律規定,在沒有被國家有權機關宣布為違法無效之前,對行政主體本身和相對方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都具有拘束力,任何個人或團體都必須遵從。”(畢可志楊曙光《行政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這種效力的先定性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實現行政管理效率的需要而必須的。《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換言之,也就是說,行政行為作出后,除被上級復議機關、人民法院等國家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宣布無效的情況下,都是有效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的,否則,即使申請復議或提訟,從理論上講,也不停止執行。

這種規定,與一審案件裁判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那么一審判決就處于一種效力待定的狀態是完全不同的。這里有一個習慣上的誤區,我們常說一審判決因提出上訴也就沒有效力了,如果是這樣,那么還要二審再來撤銷這個判決干什么呢?再有,上訴案件由上訴的提起,一審判決就無效了,那么國家審判機關作出的判決,怎么能由當事人對其效力作出定奪呢?所以應該說,這時一審判決是一個效力待定的判決,可能有效,也可能無效或者是部分有效部分無效。

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相對人不服提出復議或訴訟,這時被復議或訴訟的對象: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與上訴時一審的判決其效力待定完全不同。法律明確規定在復議或訴訟的過程中,具體行政行為仍然有效,并不停止執行。所以這并不是一個效力待定的行為,如果這個行為不必要撤銷,也完全沒有必要再由法院判決來畫蛇添足,去賦予其效力。

四、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司法、行政權力限定的原則

司法機關有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行為進行司法審查,這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劃分行政權、司法權界限原則的具體體現。《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就對司法對行政的審查范圍和內容進行了限定,同時也是對司法權和行政權的交叉和保留進行了界定。一旦混淆了這個區別,就會引起很多的混亂。

在實踐中經常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來到法院詢問,“我們的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被法院判決維持的,但是現在需要撤銷或變更,我們能否自行撤銷、變更,應該怎樣辦?”我們知道,如果是一個一審判決,被二審維持后,這時,一審是不能變更的,因為這時一審是由于二審的確認而生效的。換言之,這時生效的是二審裁判。除非對這個生效的二審裁判經審判監督程序,否則是不能變動的。

但是,對于一個經訴訟程序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機關能否有權對其作出變更呢?如果作出變更,是否損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呢?更有甚者認為:是否是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呢?

筆者認為,這是一個應由行政機關解決的問題。而不是司法權涉及的范圍。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也就是說,被人民法院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一個具有一定的瑕疵、不盡合理的行政行為。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這就是一個行政權的領域,司法權對此不應干預。如果行政機關(包括復議機關)愿意撤銷或變更,相對人、第三人以及行政行為明確的權利人沒有異議的,司法權對此是沒有理由介入的。如果有異議而且可訴的情況下,有人提起了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才能對這個新的行政行為或者是不作為進行司法審查。

第3篇

*——*年5月,巴南法院共受理行政訴訟案件130件,其中*年收案36件,結案36件;*年收案47件,結案43件;*年收案24件,結案22件;*年1——5月收案23件,結案16件。被訴行政機關涉及國土房管局、勞動局、公安分局、工商局、民政局、規劃局、交通局、交通支隊等單位和鎮、街,案件類型涉及行政審批、房屋、土地的權屬登記、拆遷、工傷認定、確認違法、要求履行職責等,在這些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敗訴共22件,敗訴率為16.9%。

二、行政訴訟案件的特點、原因分析

近四年來,巴南法院的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呈螺旋型不規則狀態遞增。其成因為廣大行政機關法制意識增強,依法行政漸成習慣,從根本上減少了行政案件發案率;老百姓法制意識增強,逐漸學會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社會經濟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越來越多地影響到人們生活的各個領域。

二是行政訴訟案件涉及的領域相對集中。主要涉及土地、規劃、勞動、公安、工商、質監、政府行政行為違法等領域,占全部行政訴訟案件90%以上。

三是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出現了一批涉及社會保險、選舉權、自治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以及不履行農村承包發包法定職責的新類型案件。

四是集團訴訟案件增加,審判工作難度加大。集團訴訟主要集中于企業改制中的職工養老保險案件,城市改建、擴建及政府重點工程建設中的征地拆遷、征地補償案件,環境污染案件,政府招商引資、掛牌保護出現的涉農行政案件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案件,這類案件當事人少則十幾、多則成百上千,牽涉面廣;另一方面,行政案件的相對人一方往往與行政機關的抵觸情緒大、矛盾尖銳,不容易服判息訴;行政案件涉及到政府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問題,容易出現地方保護現象,甚至出現行政領導打招呼干預執法的情況,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花很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協調,工作難度越來越大。

三、行政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當前,行政審判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當事人訴權的行使保障不充分。一是當事人訴權意識不足。二是法院行使行政立案審查權過于謹慎,對一些當地黨委政府關心的熱點、敏感案件,尤其是涉及地方經濟、城鎮建設等案件,受地方干預較大,行政相對人行使訴權困難較大。

二是行政訴訟的調整范圍狹窄。一是受理案件范圍狹窄。二是行政審判審查深度不夠。行政審判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審查其合理性,對行政行為明顯不合理的,法院無法予以糾正。

三是獨立行使行政審判權仍然困難,受其他機關干涉現象較為普遍。法院在行政審判中無法抵御龐大的社會關系網,無法與掌握各種資源支配權的行政機關相抗衡,對公正裁判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

第4篇

昨天,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1號大法庭內,法官開庭審理該市江夏區農民祝珍珠、倪燈財狀告鎮政府的行政復議案件。

與往常不同的是,旁聽席上滿滿地坐了約500人。這其中,除了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術監督局、公安局、城市管理局的執法人員350人,還有來自湖北省委黨校廳、市長行政許可法培訓班的學員120人。

1999年1月1日,江夏農民祝珍珠、倪燈財依法取得了江夏區湖泗鎮新安村三組部分土地30年的承包經營權。后來湖泗鎮政府與湖泗鎮新安村村委會于2000年7月2日簽訂土地征用合同后,征用了兩人的部分承包土地。祝珍珠、倪燈財因此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于去年10月向江夏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同年12月,區政府認為該復議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決定終止行政復議。祝珍珠、倪燈財對此決定不服,遂向江夏區法院提起了訴訟。該院于今年2月作出裁定:駁回起訴。

祝珍珠、倪燈財不服,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遂于今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

庭審結束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呂忠梅專就此案向湖北省委黨校培訓班的120名廳級學員們作了點評。湖北省隨州市委副書記樊建國接受記者采訪時說,邀請行政機關執法人員、黨政領導干部旁聽行政訴訟案的審理,對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對我國行政訴訟的改革將會有重大意義,有利于改善行政訴訟的司法環境。

第5篇

在韓××提起行政復議的同時,岳××于2000年12月9日以其沒有毆打他人不應受到200元罰款為由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2001年1月3日市公安局維持了原裁決。韓××不服,于2001年4月11日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復議決定無效。同日,法院受理了此案,韓××未按規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沒有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故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

一、本案在處理中存在的問題

本案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岳××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的處理,無論是從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上看,都是有法律依據的。但對于韓××的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條之規定,市中院不宜受理。不過,為了避免由基層法院受理該案后,作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相互矛盾的裁判,因而靈活將案件調上來由自己審理,從現有法律規定看,程序上是有瑕疵的。但這是在現今法律規定的管轄制度存在沖突和無從適用時,法院不得已而為之的一種辦法。因而,由市中院受理不妨可以理解為這是一種超越成文法規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權,而正是由于這種超越,折射出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在行政復議和訴訟管轄上存在的諸多問題。

第6篇

3.分析

如上所述,對于相鄰權的概念我國行政訴訟和司法解釋都沒有做過具體的定義,法院在認定相鄰權的時候還是主要參照民法中相鄰權的概念。而對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公廁建設嚴重影響其相鄰權,影響網點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基于相鄰而影響的商業利益與傳統的民法通則中明確列舉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有所不同,民事法律也沒有明確作出規定。法院并沒有法律規定的缺乏而否定原告的資格。另外在本案中《遼陽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并未規定商業網點與公廁的距離,而對住宅與公廁的距離作出了規定,法院以住宅與公廁間的距離規定來認定對商業網點與公廁距離是否合法,從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認可此規定具有保護商業網點的價值。現有的案例大都以“涉及相鄰權”為依據受理有關侵犯相鄰權的案件,這一規定也會帶來過于寬泛的問題。《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明確列舉的通風、截水、排水、采光、通行相鄰關系較易于把握。在周某某案中原告指出“相鄰權的內容除了《民法通則》八十三條明確列舉的通風、截水、排水、采光、通行,還包括一些無法完全羅列的內容,如噪聲、垃圾、臭氣、煙塵、眺望等內容”。這些民事上的利益是否都構成行政法上保護的相鄰權,此外涉及相鄰權的案件大都涉及工程、住宅、土地、墓地、公廁等,這些所造成的空間布局不僅會造成采光、通行的影響,還會改變周圍的商業價值和經營利潤,這些利益是否可以包含在相鄰權的范圍中。本案法院并沒有就原告所主張的網點商業收益是否包含在相鄰權范圍中展開論述,但法院受理此案說明法院認可原告因與公廁相鄰而受到的網點收益權。

(三)沈某等182人訴北京市規劃委員會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糾紛案

1.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是北京市朝陽區的居民,與第三人的住所僅隔一條馬路。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在其住所建立二級動物實驗室,對此被告批準了其許可申請。原告認為第三人建設的動物實驗室屬于污染環境的項目,將嚴重影響其生活向法院。

2.審理

法院以被告違法相關的規定向第三人批準許可,判決撤銷被告所作出的規劃許可。

3.分析

被告建設動物實驗室的行為勢必會對周圍的環境造成一定的污染,但因這一污染所受到的侵害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法院并沒有對原告的環境利益作出明確的認定,但法院綜合考慮了法律的宗旨和原則,受理此案。從本案及張某案可以看出法院并沒有拘泥于民法上相鄰權的規定,對因相鄰而產生的環境利益也予以認可。

(四)崔某某訴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權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某與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兩人房屋并排隔案外人房屋一間。原告出入為房屋西南墻南端的公用通道,該通道東南邊為村廠房圍墻,西北邊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圍墻,第三人的房屋圍墻與村廠房圍墻之間的通道寬度為2.68 米。第三人將房屋轉讓他人并辦理了轉讓手續。根據歷史狀況公用通道寬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將原通道登記在第三人房屋集體土地使用證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的頒證行為違法。

2.審理

法院認為該案訟爭通道的寬度為2.68 米左右,從我國農村通道實際情況以及通行習慣來看,應系合理的寬度,足以滿足原告進出自己的房屋。因此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沒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權,原告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駁回原告。

3.分析

第7篇

提升行政案件的審理級別。行政訴訟制度是一項針對我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一部法律審查制度,是我國目前唯一的一部以法律方式控制國家權力的制度,所以說加強對法院的獨立性就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可以在目前體制的基礎上提升行政案件的審理級別,也就是需要增加中級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對一審行政案件的管轄,除此之外,還可以將地域管轄的選擇范圍進一步擴大,可以由行政案件的被告方或者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倘若原告方與被告方同在一個法院管轄區的,原告能夠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訴制定距離最近的法院進行受理。這一改革方向也是北大版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對現行行政訴訟法的一大改變,該建議稿的第14條提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這意味著如果該條建議被采納,基層法院將不再設置行政審判庭。此外,建議稿還明確,對國務院及其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訟的一審行政案件,將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將行政訴訟調解機制引入進來。訴訟調解指的是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協商的方式,來進行權益爭議的解決的一種辦法。訴訟調解的作用在于有效的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能夠積極推進人民內部團結以及糾紛訴訟的預防。但是,在我國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除了行政侵權賠償適用調解以外,其他類型的行政案件都不適用于調解。在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審判實踐中,當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或者處罰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也有進行案件外協調解決的案例。在這里,“協調”在本質上其實就是“調解”,這樣能夠使行政訴訟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糾紛得到快速解決,極大地提升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速度。行政調解將當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對行政機關正確執法而樹立起的權威的服從與信任感的基礎上,能夠進一步完善社會沖突解決機制體系。所以說,將行政訴訟調解引入到行政案件的審理中,不僅有利于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并且能夠緩解政群關系,有利于推進行政審判方式的改革。

增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指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的程序。簡易程序能夠給訴訟當事人提供便利,能夠為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提供方便,能夠使人力、物力、財力得到節約,極大地減輕當事人的負擔,而且還能夠使人民法院從眾多案件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去審理那些重大的、復雜的案件。

第8篇

【關鍵詞】行政案件;發回重審

【正文】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行政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發回重審、應當發回重審、可以發回重審的相關條款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訴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在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可以就行政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就行政賠償部分發回重審。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實體判決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在撤銷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發回重審,也可以逕行駁回起訴。

以上是二審行政案件發回重審、應當發回重審、可以發回重審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那么,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二審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發回重審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而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對同一案件,只能發回重審一次。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仍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第9篇

    一、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90年10月1日實施,這標志著我國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正式運用到審判實踐中,充分說明我國法制建設又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制度。并在第四十六條中明確了合議庭的具體組織形式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這就明確了行政案件的審理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制訂行政訴訟法之初,行政案件數量十分有限,又考慮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審理的最終結果關系到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執法權威、行政相對人的切身權益,立法者本著慎之又慎的原則,只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13年來,行政案件的數量、類型有了一個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在這13年里,由于出現群眾不敢告訴到懂法用法大膽告訴的轉變,而導致人民法院由處于嚴重缺乏行政訴訟案源尷尬境地而發展到案件數量急劇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圍仍在不斷拓寬,類型也不斷多樣化。由原來的單一的計生、土地行政案件發展到現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業等行政權力涉及到的各個領域。在這些案件中,有許多案件情節簡單,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或爭議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適用上到法院討個公正的說法;還有一些事實十分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法院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因一小賣部違法經營對其處以100元罰款,但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小賣部對違法事實無爭議。只是對工商局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這一程序性問題有意見,并訴諸法律尋求解決的方法。對這一案件如適用辦案步驟相對簡單的簡易程序,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理,根據需要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答辯期、開庭審理程序的限制,既能達到快速解決爭端的目的,滿足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從這一點上說,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數量的逐年增長,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將相當一部分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審判人員的人數與行政案件受案數量還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審判任務相當繁重。在行政訴訟中,筆者建議也象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那樣做一下“繁簡分流”,安排一部分審判人員專門審理簡易案件,而讓其余的大部分審判人員有充足的精力去組成合議庭審理復雜、疑難案件,以達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配置。

    二、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參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層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社會影響力不大的簡單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說明的是,為何將“社會影響力大小”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這是因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終審理結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在一個社會領域該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權威性,也同時影響到與行政相對人權益相關或著相類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會領域影響力大的那些案件審理過程中,很容易出現某些行政干預行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相對于簡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預的能力。只有那些對社會影響力較小、社會影響面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適用簡易程序。3、適用二審程序、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行政案件,因雙方當事人在實體或程序上的有關問題爭議較大,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比較合適,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行政案件簡易審判程序的設想

    一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在法國,每個行政法庭下設審判庭。每個審判庭設1名審判長,3名行政法官。案件的判決原則上由3名行政法官(包括審判長在內)合議作出,某些簡單的行政案件可由1名行政法官代表單獨判決。在這一方面我國立法不妨可借鑒一下以上法國司法制度中有關設置行政法庭組織的做法。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符合設立簡易程序的本意和目的。既然是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審判員就完全能夠勝任審判此類案件,而沒有必要由多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否則將會畫蛇添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并組織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同時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二是傳喚或通知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方式要簡便。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可以用簡便的各種方式如電話、電報、電傳、捎話、當面口頭通知、傳票等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相關規定的限制。三是審理期限要縮短。參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天內審結。因這類案件都比較簡單,毋需將審理期限規定得過長,二十天的時間就足夠用了。二十天是不變期間,當事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得申請延長。四是開庭審理程序要簡易。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關于開庭審理階段和順序的限制。審判人員可以將開庭審理的不同階段結合在一起進行,也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交叉進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涉及行政賠償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在庭前進行調解。如達成一致協議,制作送達行政賠償調解書;如達不成一致協議,可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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