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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學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5-23 11:3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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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學論文

第1篇

   參考文獻

[1] 趙長青主編:《中國問題研究》,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1993年版。

[2] 桑紅華著:《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3] 高貴君主編:《犯罪審判理論與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4] 《現代漢語大詞典》,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

[5] 陳真、程兵:《緝毒教程》,四川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6] 陳子平:《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7]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8] 張旭:《犯罪學要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 左衛民:《刑事訴訟的中國圖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出版社2010年版。

[10] 趙長青、蘇智良:《禁毒全書》,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1] 楊宗輝:《偵查學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年版。

[12] 莫關耀:《犯罪案件偵查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3]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4] 張洪成:《犯罪爭議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參考文獻

[1] 張旭:《試論誘惑偵查》,載于《行政與法-法學論壇》2005年第12期。

[2] 溫五八:《試論犯罪案件偵查的“破案留根”-兼論“破案留根”與“抓把柄建立耳目”的不同》,載于《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2002年第1期。

[3] 張旭:《國際禁毒立法研究》,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第2期。

[4] 李富友:《陷害教唆與警察圈套》,載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4期。

[5] 陳帥鋒:《禁毒情報分析研究述評》,載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13年第3期。

[6] 徐艷宏:《禁毒情報立體化構想》,載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7] 熊秋紅:《秘密偵查之法治化》,載于《中外法學》2007年第2期。

[8] 吳宏耀:《論我國誘餌偵查制度的立法構建》,載于《人民檢察報》2001年第2期。

[9] 許桂敏:《擴張的行為與壓縮的解讀:犯罪概念辨析》,載于《河南政法管理二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5期。

參考文獻

[1] 薛風雷:《犯罪偵控若干問題研究》,吉林大學2012博士學位論文

[2] 熊海江:《犯罪偵查》,西南政法大學2003碩士學位論文。

第2篇

摘要:犯罪心理畫像技術是根據犯罪心理學的原理,針對犯罪嫌疑人異于其他人的獨特的心理特征,通過描繪出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的特點,從而描繪出犯罪嫌疑人的社會狀況和家庭成員狀況等各方面的信息的一種刑事偵查手段。近幾年,在我國刑事偵查領域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的應用漸漸成為了一種很重要的刑事偵查手段。

關鍵詞:犯罪心理畫像技術 刑事偵查 應用

1 犯罪心理畫像技術

犯罪心理畫像技術是根據犯罪心理學的原理,針對犯罪嫌疑人異于其他人的獨特的心理特征,通過描繪出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的特點,從而描繪出犯罪嫌疑人的社會狀況和家庭成員狀況等各方面的信息的一種刑事偵查手段。近幾年,在我國刑事偵查領域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的應用漸漸成為了一種很重要的刑事偵查手段。

1.1 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的產生。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的興起是偵查領域里的一次重大的變革。也許,自從有犯罪現象發生的一天起,心理學就一直被類偵查人員或偵查人員應用于他們所遇到的各種與刑事偵查有關的工作中。但無論如何,由于這類偵查手段未廣泛應用,這還不被認為是一種專門的刑事偵查技術的手段。但是,有人試圖將心理學等學科的知識知識應用于司法方面得益于犯罪心理學、行為科學、犯罪學等這類學科的慢慢興起,犯罪心理畫像技術也由此產生。

1.2 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的定義。通俗的來講,犯罪心理畫像技術是根據犯罪人在犯罪現場所遺留的物質痕跡進行心理分析,是全面運用心理分析的方法,依據犯罪心理學原理并涉及其他相關科學知識,尋找犯罪嫌疑人的個性心理特征從而破案的一種刑事偵查手段。犯罪心理畫像技術,有人將其定義為“建立在其所實施的犯罪分析基礎之上的個人主要行為和人格特征”。這一定義不僅從犯罪心理畫像的結果入手定義了犯罪心理畫像,強調了犯罪心理畫像的任務在于辨認犯罪人的行為和人格特征,而且還指出了犯罪分析――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的基礎。

1.3 犯罪心理畫像技術在中國的出現。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美國聯邦調查局專門的犯罪心理畫像技術部門正式成立以來,得到了迅猛的發展和廣泛的傳播,取得了不少重大的成果。在美國,澳大利亞的州立聯邦機構和執法機構大都設立了這樣的心理畫像的部門。北美洲加拿大,歐洲意大利、荷蘭和英國等國的執法部門也設有專門的畫像部門,有專門從事心理畫像工作的工作人員。經過許多年的努力,他們已經逐漸掌握了一套根據犯罪現場痕跡,來探究分析罪犯嫌疑人的心理,從而勾畫處案犯外貌及形象的方法。并且隨著研究的深入,行為性格和行為特征之間關系數據庫的逐漸成型,這門技術就會成為真正的刑事偵查科學技術。而隨著中美兩國執法機構交流的逐漸加深,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這種在西方被廣泛采用的“心理畫像”技術,在我國得到推廣運用并極大促進了我國刑事偵查技術的發展。

2 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的應用

2.1 人們起初對犯罪心理畫像技術在刑事偵查領域運用的看法。一種新的技術,一門新的科學,當它還不成熟時,人們對它難免產生各種疑慮。而且,犯罪刑事偵查領域對指紋、足跡等痕跡的檢驗測試來不得半點含糊的,是必須用科技手段進行實證的,用于刑事偵查的技術手段是開不得半點玩笑的。人們會這樣懷疑,這種可以被稱為藝術的方法是否能在刑事偵查的領域上派上用場呢?所以人們對當時剛剛產生的尚在襁褓中的“輪廓描繪的藝術”的新生兒,當然不會達成共識。但隨后的事實證明,犯罪心理畫像技術在刑事偵查領域具有很大作為,并且很好地推動了刑事偵查手段的不斷進步。

2.2 犯罪心理畫像技術在刑事偵查領域的應用。顧名思義,犯罪心理畫像技術,與犯罪心理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同樣,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的產生就是為了更好的進行刑事偵查。可以這樣說,犯罪心理畫像技術是隨著刑事偵查手段的發展而產生的。犯罪心理畫像技術并不是犯罪心理學家的主觀臆斷,而是犯罪心理學工作者在總結了人類文明成果的基礎上,在刑事偵查工作中的經驗總結和理論創新,它是科學的,客觀的,不是憑空杜撰的。

二十世紀末,對犯罪嫌疑人訊問,搜索痕跡進行追蹤,一直是一種很重要的刑事偵查的手段。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的發展使刑事偵查又多了一種偵查手段。犯罪個性心理特征是犯罪分子在長期的社會實踐和犯罪經歷中漸漸形成的,與他的工作、生活環境、受教育程度、生活經歷等方面關系密切,這種心理特征在實踐中得到不斷強化,并成為了一種行為定勢。在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時,這種形成的個性心理特征,就會通過物質的或者非物質的東西表現出來,從而留下心理痕跡。這構成了犯罪心理畫像技術研究的理論體系,心理畫像技術依據犯罪心理學的基本理論,將其進行了新的拓展。從思維過程上,從犯罪行為分析犯罪心理,反之從犯罪心理分析犯罪人的所處環境而達到從犯罪行為認定犯罪人的研究思路。

因此,對犯罪現場的物質痕跡加以分析,描繪出犯罪心理特征,對提高偵查人員的偵查水平具有極其重要的實際意義。犯罪心理畫像對偵查而言是如何更好地利用其研究并擴展刑事偵查能力的問題,而不是可有可無的問題。該技術采取從犯罪行為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從犯罪心理分析犯罪人的外部生活環境從而達到從犯罪行為來認定犯罪人的研究思路。心理畫像技術改變了過去研究罪犯原因的側重點心理痕跡因人的心理發展、變化的規律所影響和制約,利用倒置的犯罪心理學的原因論,只要我們正確運用心理痕跡理論與現場物質痕跡進行聯系分析,再狡猾再頑固的犯罪分子也抹不去自己的心理痕跡,就能突破傳統偵查手段的瓶頸,就能夠非常傳神地勾勒出罪犯的心理畫像,提高打擊犯罪的效果。

3 結束語

綜上所述,準確地認識與評價偵查中犯罪心理畫像的應用價值非常重要,犯罪心理畫像技術不僅將使刑事偵查對犯罪嫌疑人的分析更趨于完整并科學化,也是刑事偵查可支配的一筆寶貴財富。

參考資料

[1] 于文菲.犯罪心理畫像中的行為分析對象及方法[J].[期刊論文]-金卡工程,2010

第3篇

[論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它完全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權密切相關。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但不當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為重要。我國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有關制度設計方面尚有完善空間。

逮捕是公安司法機關在一定時間內依法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正當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濫用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現代各國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對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規定,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主體、適用條件以及羈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發揮逮捕制度的積極作用,減少其對基本人權的消極影響。

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準權或決定權屬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準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中,認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無權自行決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執行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執行。

一、我國逮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規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訴訟中適用于特定對象的預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殺、逃跑、串供、隱匿或毀滅罪證、阻礙證人作證等方法逃避偵查、和審判,防止其繼續實施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行為,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逮捕的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礙偵查、、審判工作順利進行的行為,就應當采取逮捕措施,而不應考慮其是否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2.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權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該條規定是人權保護理念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體現,然而在實踐中,會見律師的規定普遍執行得不夠好。

3.超期羈押屢禁不止

超期羈押現象在我國并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根據權威部門的統計,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國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羈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這一現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執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國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權應歸人民法院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檢察院是唯一的公訴機關,不但承擔著控訴職能,在其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中還承擔著偵查職能,且公訴案件審前階段的審查、批準逮捕權也歸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的雙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監督程a序形同虛設,逮捕程序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以捕代偵”現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不僅符合以審判機關為中心的現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時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實現。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對于必須逮捕的,追訴機關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法庭或法官決定是否逮捕。我國也應當修改相關法律,將批捕權賦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現因控訴機關職權過于強大而導致訴訟結構嚴重失衡所帶來的司法不公。

2.實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

我國實行的是逮捕與羈押一體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著羈押,而羈押的場所一般為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偵查職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關押場所是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這樣辦案人員就等于“間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訊問的時間長短可以不受限制,訊問的次數也可以不受限制,偵查人員可以“隨時隨地”“對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適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現象時有發生。現代刑事訴訟崇尚審判中立、控辯平衡,這不僅表現在審判階段,還應當貫穿于審前程序之中。在偵查階段,為了保持偵辯平衡,逮捕與羈押決定應當分兩次作出:逮捕應當由法官根據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申請作出,而對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羈押,應當在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辦案方的意見后再行作出決定。同時還要實行捕、押分離制度,將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關押在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內,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應關押在司法行政機關控制下的監獄中。

3.在偵查程序中賦予律師辯護人的資格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這是辯護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最早時間。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后聘請的律師并不具有辯護人的資格,無法獨立參與訴訟程序,其權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難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實質、有效的法律幫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的律師往往就是在和審判程序中擔任其辯護人的律師,而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國應當借鑒國外的訴訟理念,賦予偵查階段的律師辯護人的資格,以加大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人權保障的力度。

4.真正樹立無罪推定、保障人權的觀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原則并未得到徹底貫徹

在訴訟活動陷入僵局的情況下,一些司法機關實際上采取了“寧枉勿縱”的態度。這一點在適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現尤為明顯,即寧肯“充分”運用法律的各種規定延長羈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徹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必然導致錯捕、濫捕、超期羈押等現象的出現,從而影響公民對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國的逮捕制度必須首先樹立保護人權的觀念,并把保護人權工作落到實處。同時應加強羈押中的司法審查,弱化行政權力的影響,并對羈押期限制度進行改革,從各個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從而建立相對平衡、穩定的刑事訴訟制度。

參考文獻:

第4篇

[論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它完全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權密切相關。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但不當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為重要。我國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有關制度設計方面尚有完善空間。

逮捕是公安司法機關在一定時間內依法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正當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濫用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現代各國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對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規定,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主體、適用條件以及羈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發揮逮捕制度的積極作用,減少其對基本人權的消極影響。

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準權或決定權屬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準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起訴中,認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無權自行決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執行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執行。

一、我國逮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規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訴訟中適用于特定對象的預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殺、逃跑、串供、隱匿或毀滅罪證、阻礙證人作證等方法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防止其繼續實施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行為,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逮捕的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工作順利進行的行為,就應當采取逮捕措施,而不應考慮其是否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2.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權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該條規定是人權保護理念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體現,然而在實踐中,會見律師的規定普遍執行得不夠好。

3.超期羈押屢禁不止

超期羈押現象在我國并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根據權威部門的統計,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國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羈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這一現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執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國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權應歸人民法院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檢察院是唯一的公訴機關,不但承擔著控訴職能,在其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中還承擔著偵查職能,且公訴案件審前階段的審查、批準逮捕權也歸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的雙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監督程a序形同虛設,逮捕程序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以捕代偵”現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不僅符合以審判機關為中心的現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時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實現。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對于必須逮捕的,追訴機關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法庭或法官決定是否逮捕。我國也應當修改相關法律,將批捕權賦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現因控訴機關職權過于強大而導致訴訟結構嚴重失衡所帶來的司法不公。 轉貼于

2.實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

我國實行的是逮捕與羈押一體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著羈押,而羈押的場所一般為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偵查職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關押場所是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這樣辦案人員就等于“間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訊問的時間長短可以不受限制,訊問的次數也可以不受限制,偵查人員可以“隨時隨地”“對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適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現象時有發生。現代刑事訴訟崇尚審判中立、控辯平衡,這不僅表現在審判階段,還應當貫穿于審前程序之中。在偵查階段,為了保持偵辯平衡,逮捕與羈押決定應當分兩次作出:逮捕應當由法官根據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申請作出,而對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羈押,應當在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辦案方的意見后再行作出決定。同時還要實行捕、押分離制度,將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關押在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內,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應關押在司法行政機關控制下的監獄中。

3.在偵查程序中賦予律師辯護人的資格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這是辯護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最早時間。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后聘請的律師并不具有辯護人的資格,無法獨立參與訴訟程序,其權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難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實質、有效的法律幫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的律師往往就是在起訴和審判程序中擔任其辯護人的律師,而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國應當借鑒國外的訴訟理念,賦予偵查階段的律師辯護人的資格,以加大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人權保障的力度。

4.真正樹立無罪推定、保障人權的觀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原則并未得到徹底貫徹

在訴訟活動陷入僵局的情況下,一些司法機關實際上采取了“寧枉勿縱”的態度。這一點在適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現尤為明顯,即寧肯“充分”運用法律的各種規定延長羈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徹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必然導致錯捕、濫捕、超期羈押等現象的出現,從而影響公民對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國的逮捕制度必須首先樹立保護人權的觀念,并把保護人權工作落到實處。同時應加強羈押中的司法審查,弱化行政權力的影響,并對羈押期限制度進行改革,從各個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從而建立相對平衡、穩定的刑事訴訟制度。

參考文獻

第5篇

論文關鍵詞:刑事特情 偵查 刑事責任 價值

一、我國刑事特情制度的概況

(一)刑事特情概念

刑事特情,又稱線人、耳目或者秘密力量,是指在偵查活動中,偵查主體選擇具有能接觸犯罪組織或犯罪人員并且原意為偵查工作服務的特殊人員。刑事特情的使用是一種為了發現犯罪線索、收集犯罪證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措施。

刑事特情制度的形成,其依據就是公安部于1984年8月制定并下發的《刑事特情工作細則》。按照公安部教育局編寫的《刑事偵查學教程》,“特情是我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內部對執行特殊任務的秘密情報人員的通稱;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領導指揮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動情報、進行專案偵查、發現和控制犯罪活動的一支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刑事特情的意義

1.使偵查更主動

偵查活動一般情況下是在犯罪事實已經發生后啟動偵查程序,也有一定的偵查活動是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或過程中采取的行動。但是,這有一個犯罪行為發生的過程,犯罪事實已經發生時,加大了偵查難度;犯罪行為發生之前或者過程中的偵查活動,是很難做到預估的。所以偵查活動相對犯罪活動是相對被動的。刑事特情是偵查機關的秘密力量,從刑事特情的活動中,偵查機關很多時候能在犯罪事實尚未發生之前就掌握大量的犯罪證據,做到提前打擊;刑事特情提供及時的情報,能讓偵查機關在犯罪正在發生時就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做到人贓歸案;即使犯罪事實已經發生,再啟動偵查程序,由于刑事特情和犯罪分子之間已經保持了一定聯系,對于收集證據和抓獲犯罪分子也是很有效的。所以刑事特情的協助使偵查活動更加的主動。

2.節約偵查成本

刑事特情的使用涉及一定管理和經濟方面的理念。刑事特情是偵查機關覺得必要時才會使用的,這種必要性體現了市場機制、資源優化管理等內涵。偵查機關往往在評估偵查成本時,出現招募刑事特情出現正效益時才會使用刑事特情。表現在,刑事特情能夠迅速的偵破案件,使偵查消費的時間、人力、物力和財力不會太大;刑事特情所取得回報相對偵破案件所帶來的偵查價值來說較低。在很多涉及交易犯罪中,刑事特情的使用往往能迅速的破案,使十分小的成本帶來十分大的偵查價值。

3.提供有效情報和證據

當今隨著社會的發展,犯罪分子的智能化和專業化不斷提高,給偵查工作帶來了很大的挑戰。犯罪分子手段多樣、隱蔽、狡猾,使得偵查機關在活動中一些常規偵查措施時常很難奏效。而刑事特情能夠出入任何場所,能夠進入任何組織,對于打入犯罪集團內部的刑事特情來說,收集犯罪情報就相對比較容易,所謂知己知彼百戰百勝。

二、刑事特情制度在我國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刑事特情的司法適用

目前我國對于“刑事特情”的管理,主要依據是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內部規范文件《刑事特情偵查工作細則》。這一部二十年前的文件在很多地方都不能體現當今時代對刑事特情這一制度的完善和規范的要求,所以對刑事特情很多行為的約束存在很大爭議。一般而言,刑事特情只是監視偵查對象、了解犯罪信息,以提供給偵查機關,促進案件的偵破。然而,在酬金的激勵下,刑事特情“極易跨越純粹被動的監視與煽動犯罪之間的界限”,誘使他人犯罪。同時,在緊急情況下,“刑事特情”為避免身份泄露或者取信于犯罪組織,會參加偵查對象的犯罪活動。但是刑事特情在很多時候要得到犯罪組織的信任,就必須采取非常行動,表面上對于犯罪人和犯罪活動進行適當的配合。那么,刑事特情到底能不能實施犯罪,在我國現行法律來看,就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

(二)我國刑事特情困難的處境

在我國,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刑事特情的概念比較模糊,沒有明確的管理辦法和法律規則,所以導致目前我國刑事特情及其制度處于比較尷尬的境地。

首先,刑事特情身心得不到保護。刑事特情為偵查機關獲取情報的方式是欺騙犯罪分子,這是難度和危險并存的工作,同時刑事特情也要“雙向工作”,既要嚴格履行偵查機關的指令,也要在犯罪分子面前保持一定的警覺和附庸。

其次,刑事特情經濟得不到保障。刑事特情的定位本質就是為公安機關提供犯罪情報從而獲得報酬,但是報酬這一點很難的到保障,現實來看有如下問題。一般來說,刑事特情在犯罪集團“工作”所獲取的非法報酬,是不能占為己有的,要依法向公安機關繳納,但是刑事特情長期和犯罪分子生活在一起,這種非法財物的流失會會影響刑事特情經濟的平衡(跟不上犯罪分子的消費、財產流失會被懷疑或刑事特情心理失衡);再者,由于公安機關預算和財政的不足的問題,很多刑事特情在冒著“高風險”的同時得不到“高回報”;同時,由于很多刑事特情身份的問題,有犯罪前科,或者被公安機關掌握了犯罪證據,時長低回報甚至零回報也受迫擔任刑事特情的工作。

最后,刑事特情的活動范圍收到爭議。一般來說,刑事特情只擔任為偵查機關收集犯罪情報和證據的任務,但是“常在河邊走,哪能不濕鞋”,在很多犯罪暴利和警方酬金的誘惑下,很多刑事特情鋌而走險,超出自己的規定范圍進行活動,在司法中遇到很多問題和爭議。關于司法實踐的問題,下一節著重討論。

三、刑事特情制度在我國構建的設想

(一)刑事特情的管理

刑事特情的管理應從三個方面做好工作。刑事特情的建檔,刑事特情的契約,刑事特情的領導。

1.刑事特情的建檔

刑事特情的建檔在于使用任何一名刑事特情必須建立十分完善的檔案,對刑事特情之前的人生所有信息都應徹底查清,也要根據刑事特情的人生經歷來判斷刑事特情的可靠性,一定要避免出現“雙面刑事特情”的情況出現。同時也應該適當的給刑事特情更換身份信息,使刑事特情在工作的時候能以沒有壓力的身份去工作。

刑事特情的契約我認為是刑事特情制度中最核心的東西。刑事特情本身就是一種和警方的契約形態,甚至可以說是一種服務性的交易,所以契約是穩定這關系的重要憑證。契約中應該注明的問題:刑事特情工作的具體目的;刑事特情的工作時間;刑事特情匯報工作和犯罪情報的方式;刑事特情可以活動的范圍;刑事特情可以使用的手段;刑事特情的人身保障;刑事特情的報酬;刑事特情的法律救濟;刑事特情終止的方式等等。刑事特情的契約應以類似合同的形式制定,同時涉及的相關司法概念都要得到對應司法部門的授權和審批,目的在于防止刑事特情工作終止時發生法律和經濟的矛盾。這樣有利于掌控刑事特情的活動主動權和提高司法部門的權威和公信。

2.刑事特情的使用

刑事特情畢竟是一項非常規的秘密偵查措施。容易傷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嚴格限制其適用范圍。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刑事特情偵查應主要使用于無被害人犯罪的案件,具體包含以下幾類犯罪:走私、販賣的有組織犯罪;武器交易犯罪;重大的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案件;危害國家特殊保護利益的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及其他形式的有組織犯罪。在運用刑事特情偵查時,為了防止其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還必須有嚴格充分的程序保障。然而,目前作為刑事特情偵查主要適用依據的《刑事特情工作細則》對刑事特情偵查的審查批準、實施與指揮均規定的較為籠統。應該規定偵查機關必須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和可資信賴的證據才可申請啟動刑事特情偵查程序,由人民檢察院對該申請進行審批并對刑事特情偵查的全過程實施監督,以防止偵查機關濫用權力。

3.刑事特情的考核

一般來說.刑事特情業績考核主要涉及以下內容:刑事特情涉及的案件數量:刑事特情識別的犯罪嫌疑人數量:警察運用刑事特情提供情報信息抓捕人員數或搜查數量:刑事特情提供的情報信息破獲財產案件的涉案值:通過刑事特情提供的情報信息破獲的案件數等等。警方要對刑事特情進行定期考核.以評價刑事特情完成工作的能力和情況。準確的業線考評制度可以為政府部門核算刑事特情經費提供幫助。

(二)刑事特情的救濟

刑事特情同偵查機關之間本質上是一種契約關系:偵查機關以提供賞金或者減免刑罰作為酬勞.刑事特情為之提供犯罪線索。因此,必須由公安機關內部的監督以確保契約權利的實現,或者另設可靠的外部救濟方式。

1.刑事特情的社會救濟

在刑事特情與警方確定合作關系之前,警方要保證刑事特情的基本安全。對于想改過自新的刑事特情,警方要進行一定的協助和教育,指引刑事特情走上正確的社會道路;對于害怕被流竄分子報復的刑事特情,警方要進行適當的轉移,從時間和空間上避開刑事特情以前的活動范圍;對于生活十分困難的刑事特情,提供基本的保障,避免讓刑事特情因為生活困難的問題而踏上犯罪的道路。

2.刑事特情的契約救濟

刑事特情契約基于雙方的合意而達成.其中包含有大量的民法精神,產生糾紛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誠實信用、不可預見、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且刑事特情獲得救濟的形式主要是損害賠償。如果是發生此類糾紛,雙方完全可以先通過協商解決.這樣既可以使偵查機關圓滿完成簽訂契約的目的即執行國家公務。又可以最大限度保護刑事特情的正當利益。從契約救濟的方式來看是最穩定最直接的,契約規定的內容是雙方都認可簽訂的,是比較可取的救濟方式。

第6篇

論文關鍵詞 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 法律規制 被告人 無罪論處

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不僅破壞社會上人際之間的信賴關系,侵犯公民私生活安定和個人生活自治的權利外,可能為偵查機關濫權瀆職,甚至為其犯罪作惡提供法律上的庇護,這一現狀迫切需要從學理上對誘惑偵查進行透析,在立法上加以規制,在司法實踐中應按無罪論處。

一、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的概念

誘惑偵查,是指國家偵查人員或其受雇于偵查機關的協助者,為了偵緝隱蔽且無被害人的犯罪,特意設計引誘犯罪發生的情境或為犯罪行為的實施提供機會或條件,待犯罪行為實施或結果發生后,將其拘捕的一種偵查策略和手段。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是誘惑偵查之一,是指對于沒有犯罪意圖和傾向的人,誤以為是潛在的犯罪者,偵查人員采取主動積極的刺激行為,誘發其犯意,促使其實施犯罪行為。誘惑者在犯罪過程中起到了主導作用。偵查人員在打擊、控制犯罪過程中,往往也導致了清白無辜的人陷入偵查機關的圈套,正是基于此種分析,在19世紀下半期,美國法院開始采納“陷阱抗辯”,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一樣,可以阻卻被告人犯罪的違法性。目前,世界各國大多數學者也都認同這一點,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是非法的。

二、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在我國理論、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地位

在我國理論界,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中的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或者是否從輕處罰,這是近年來爭論比較多的問題。有的堅持“無罪說”,有的堅持“有罪說”,有的堅持“從輕處罰說”(即“折衷說”)。

在我國立法界,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一款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該條款是關于隱匿身份實施偵查的首次法律規定。筆者認為:“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誘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不得誘使他人犯罪”的外延就是不得使用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公布的《全國法院審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南寧會議紀要》)規定可以看出,審判機關對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的犯罪所持的態度是謹慎的,采用折衷的做法,既確認受特情引誘的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的犯罪是犯罪行為,又考慮到犯意引誘的實際后果,規定從輕處罰,而且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公布了《全國部分法院審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大連會議紀要》),《大連會議紀要》與《南寧會議紀要》的區別在于:《大連會議紀要》多了個“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但是辯護律師提出無罪辯護意見,審判機關也不會采信。在案件審判實踐中,只要是誘惑偵查現場抓獲的被告人,一般均予以定罪處罰,但輕重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理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是屬于特殊偵查旳一種,且審理時不公開。并且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以法律形式規定了法院的秘密審理權。這樣不僅剝奪了被告人的質證權和律師的辨護權,導致了對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無法排除,那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關于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予以排除的相關規定就流于形式。

三、對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中的被告人定罪判刑的違法性分析

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是個矛盾的結合體,具有無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隱私權和人格自主權、可能使人們對司法公正性失去信賴、導致偵查權的濫用等。那對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中的被告人是否應受到定罪判刑?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認為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中的被告人是無罪的。

(一)從人的本性分析

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恰恰利用了人性不同程度的惡念的弱點,國家公權力在這一過程中扮演了一個犯罪制造者的角色。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的實施者竭力想陷被誘惑于圈套,還可能利用諸如異性、親友關系,來獲取被誘惑者的信賴,用反道德的手段來達到目的,這樣既抹殺、毀壞了人性的尊嚴,又犧牲法律中的倫理道德意義上的價值,突破公眾的道德底線,更有損于國家的司法權威和民眾對司法的信賴感。

(二)從意志自由分析

在意志自由情況下實施的行為,對于行為者來說是有價值的,因而可以歸責于他;在沒有意志自由情況下實施的行為,對于行為者來說是無價值的,因而不能歸責于他。有學者稱,意志自由,是判斷一切善惡的根據。正因為人們有意志自由的支配,法律中才規定了人們必須對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選擇的行為必須承擔責任。而在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過程中,誘惑者的誘惑行為起到了主導作用,被誘惑者的犯罪因誘惑者而滋生,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誘惑者心志或行為的強制,這種行為不可能出于被誘惑者的意志自由,那么,讓一個意志不自由的行為人承擔責任,就無異于純粹的壓迫和服從。

(三)從程序法分析

在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的案件中,偵查機關獲得證據屬欺騙所得,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51條規定,通過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的被告人實施“犯罪”而獲取證據,是嚴重違反上述程序性規定的偵查行為。程序正義的實現也有賴于實施刑事程序的偵查人員尊重、恪守這種公正、正當的程序。國家追訴犯罪過程中,如果擺脫了法制的束縛,采用不合法的手段,濫用公權力,不僅逾越了法制的邊界,也忽視了程序對人權的保障,從根本上損害了國家法制的權威性。

(四)從實體法分析

對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的被告人定罪判刑,違背了刑法的根本任務。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條規定看,國家有維護社會秩序、控制犯罪的義務,但不是國家的終極目的,國家的刑罰權的行使應有所節制,追訴犯罪的手段也應符合刑事手段必要性的要求。而偵查機關如果去引誘并制造犯罪,那么,它就走向了法治的對立面,違背了國家的基本職能和任務。

四、合法誘惑偵查的法律規制

筆者認為首先應廢除《南寧會議紀要》和《大連會議紀要》中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的相關規定,還要廢除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的規定。同時再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法,對合法的誘惑偵查進行規定,使實踐中合法的誘惑偵查有章可循。筆者建議,合法誘惑偵查的立法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法定原則

即誘惑偵查適用的主體、對象、條件、變更、撤銷等諸多方面,都必須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司法機關在實施誘惑偵查時必須嚴格依據法定的標準進行,不得實施與法律規定相悖的行為。雖然誘惑偵查從表面上看屬于任意偵查,可以得到被施用對象的同意,但是這種同意、配合實際上是在被誘惑者受到“欺騙”的情況下獲得的,是違背被誘惑者的意志的。所以,誘惑偵查實質上是一種強制偵查,強制偵查事關當事人的財產、人身、隱私等多種權利可能受到侵犯,那么,只有在法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施用,否則會有遭到濫用的可能。

(二)必要性原則

是指誘惑偵查一定要被限制在絕對必要的范圍內,即誘惑偵查手段的適用性應當是最后的,即只有在其他的刑事偵查手段都嘗試殆盡、確定無效后,才可以使用誘惑性偵查。即使是今后的法律明文規定該犯罪屬于誘惑偵查的適用范圍,也不宜貿然的采取這種極端的手段,而應先采取較次級的、間接的、侵害較小的刑事偵查手段,諸如跟蹤監控、監聽等。偵查人員在誘惑偵查過程中也應遵循適度性原則,誘惑行為僅僅只能提供機會、創造客觀條件,而不能在犯罪進行中起到主導作用,否則就制造了新的犯罪,違背了打擊犯罪的初衷。總之,不適度的誘惑偵查將是非法的誘惑偵查。

(三)司法審查原則

是指基于權力的監督制約原理,誘惑偵查的實施得到國家司法機關的授權,不得由負責實施的人員或機關自我授權、直接控制,要參照我國逮捕審批程序。在審判過程中,誘惑偵查的實施效果,所獲得各類證據都要接受質證,就其是否合法予以確認。司法審查應當始終貫穿于誘惑偵查的整個過程,對誘惑偵查予以嚴格的監督,只有徹底的貫徹這一原則,偵查機關才不至于利用誘惑偵查的封閉性、不透明性,濫用誘惑偵查,隨意陷人入罪。

第7篇

論文關鍵詞 刑事直訴 未逮捕案件 刑事訴訟

“刑事直訴程序”一般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未適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它最大的特點在于,在刑事追訴進行的過程中,被追訴者未被逮捕。近年來,隨著刑事直訴案件數量的快速增長,實務部門對于刑事直訴程序的關注正在增加,但以直訴程序為對象的理論研究尚少。因此,研究和完善我國刑事直訴程序意義重大。“直訴”一詞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內部一直被廣泛使用,但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尚沒有出現過。很多普通公民,乃至一些律師等法律工作者對“直訴”一詞都比較陌生。使用網上搜索引擎查找與直訴相關的資料時會發現,來自普通公民的關于“直訴”的疑問非常多。在一些律師對網民的答疑回復中,甚至常常能夠看到“刑事直訴就是自訴”的回答。這些現象或許告訴我們,對刑事直訴概念進行梳理、對其司法實踐過程進行比較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已經非常必要。

一、直訴程序的基本含義

“直訴”是一個由基層辦案人員在辦案實踐中總結而成的詞匯,最初為何人、何地所使用,現在已經無法求證。雖尚未登入學術的“大雅之堂”,也尚未出現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但其在形成之后即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確是事實。至今,不論是在辦案實踐中,還是在公、檢機關工作人員所作的總結報告、工作經驗介紹等資料中,“直訴”一詞已被廣泛使用。豍2011年5月,隨著《刑法修正案(八)》的實施,各地媒體爭相對本地的“酒駕入罪第一人”進行報道,報道中普遍使用了“直訴”一詞,使得“直訴”更頻頻出現在普通公眾的視野中。

從其使用情況來看,“直訴程序”一般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未適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訴訟程序。豎也就是說,除被適用逮捕措施的案件以外,未經逮捕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刑事訴訟程序都可以被稱為“刑事直訴程序”。其最大的特點在于,在刑事追訴進行的過程中,被追訴者未被逮捕。“直訴程序”的直接依據是刑事訴訟法,故刑事訴訟法中關于不予批準逮捕的規定、關于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規定、取保候審后繼續偵查、偵查終結、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規定,都可以視為“刑事直訴程序”的具體內容。

二、刑事直訴概念的形成背景

在實務部門,與“直訴”同時誕生的一個詞是“捕后再訴”。不經過逮捕的案件的訴訟程序被稱為直訴程序,與之相對應地,先逮捕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的訴訟程序則被稱為捕后再訴程序。二者的關系在一定程度上透露了“直訴”一詞形成的原因:這兩類案件的辦理工作具有明顯不同的特點,據此,辦案人員將案件分為直訴案件和捕后再訴案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對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影響非常大,因此,直訴案件和捕后再訴案件的辦理工作也就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例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偵查人員不但可以更容易地獲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被逮捕案件幾乎都能夠被起訴定罪。與捕后再訴程序相比,直訴程序是不受“青睞”的。只有在一些輕微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取保脫逃的可能性非常小的情況下,直訴程序才會得以適用。“直訴”與“捕后再訴”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被區分開來的。在理論上而言,直訴與捕后再訴在實質上僅僅是強制措施適用的不同,并不應當因此而產生兩種不同的訴訟程序。但從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來看,逮捕對于刑事訴訟的影響與意義已經超出了強制措施的范疇,逮捕案件和非逮捕案件的訴訟程序盡管在刑事訴訟法中被統一規定,但在辦案實踐中卻明顯呈現出不同的特點,所以,在實務部門誕生這樣的詞匯與分類方式是具有合理性的。

從其形成背景可以看出,“直訴程序”是對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條件下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概括,因此,它包含了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等各個階段,故可以將其理解為一種相對獨立和完整的訴訟程序,而不僅僅是一種特殊的移送審查方式豏。從這個意義上說,直訴程序應當具有其相對獨立的程序價值,即保障不逮捕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定程序通暢、高效地完成追訴過程,保障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直訴程序”的概念或許是欠缺理論基礎的,但本文認為,這一概念為全面地、系統地了解和研究不逮捕案件的訴訟過程提供了新的視角。

三、刑事直訴概念的擴展

近年來,隨著刑事案件數量的急劇增加,羈押場所人滿為患,辦案人員不堪重負。對此,各地公安、檢察機關紛紛針對輕微犯罪案件實施了一系列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由于直訴程序不經逮捕羈押環節,有利于節省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因此,各地圍繞直訴程序探索形成了各類直訴案件的新型辦理機制。其中比較典型的包括,福建地區檢察院探索實施的“不捕直訴機制”豐,鄭州市檢察院的“取保直訴備案審查機制”豑,以及北京地區對醉駕案件形成醉駕直訴機制。這些機制從效率著眼,創新的視角各有不同,但都在實踐中取得了積極的實踐效果。例如,在高曉松涉嫌醉酒駕駛一案中,負責該案的北京東城區檢察院工作人員稱,“基于程序的‘簡化’,公安機關必須在高曉松刑拘期滿前,將案件經過檢察院向法院起訴。”豒2011年5月10日,高曉松被刑事拘留,在沒有依法申請延長拘留期限的情況下,拘留的最長時間是7天。5月17日,北京市東城法院對高曉松醉駕案做出一審判決。案件僅用7天就完成了整個訴訟過程,直訴機制對案件辦理的提速作用由此可見一斑。直訴機制不是刑事訴訟活動中固有的制度形式,不同地區的直訴機制具有不同的特點,但均是在直訴程序的基礎上所形成。

上述關于直訴的新型工作機制使“直訴程序”的含義得到了擴展。具體地說,這種擴展是目的或者功能方面的擴展。最初的直訴程序并未將訴訟的效率作為首要目的,而各類直訴機制誕生之后,直訴程序在提高案件辦理效率方面的優勢被發掘,簡化訴訟環節的功能被強調,辦案人員在適用直訴程序時往往出于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至此,“直訴程序”不再僅僅是指不逮捕案件的訴訟程序,還具有了出于提高訴訟效率,將輕微犯罪案件不經逮捕直接移送審查起訴的含義。

第8篇

[論文關鍵詞]刑偵基礎工作;問題;對策

一、相關概念界定

(一)刑偵基礎工作

刑偵基礎工作是打擊罪犯并成功破案全過程的根基所在,在打擊破案過程中發揮著扎實基礎、創造條件和提供線索的重要作用,刑事犯罪情報資料、刑事特情與刑事偵查技術是刑偵基礎工作的三大基礎,而且是全面提高刑偵工作整體戰斗力與工作效率的根本性工作。當前,我國刑偵基礎工作仍然處于比較薄弱的地位,充分運用刑事技術勘察現場開展刑嫌調控和運用刑事犯罪情報資料進行定性與定量分析案情的綜合能力較差,這項基礎性工作的滯后嚴重制約了打擊犯罪整體水平的提高。

(二)偵查方式

所謂偵查方式是指偵查主體綜合運用各類科學如:社會學、自然科學、思維科學及心理學等相關方面知識在偵破刑事案件過程中所運用的措施、手段、謀略和途徑的總稱,偵查方式并不是指偵破某一起(類)案件所運用的某一種具體的操作方法,而是指將偵查理論和偵查實踐結合起來的一個方法論體系。

為了順應當前刑事犯罪的新形勢和新挑戰,各級刑偵部門始終要以“科技、信息、證據、事實”等為重點,不斷進行偵查方式和偵查觀念的轉變與創新,不斷提高偵查水平、偵查理念和辦案水平,努力達到“多破案、快破案、辦好案”的刑事工作目標。

二、刑偵基礎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刑偵體制不適應實戰需要

偵查工作機制,是指偵查機關通過加強對其工作人員的組織,并就案件偵查工作進行分工的工作機制的統稱,主要包括偵查方法的選用、工作人員的激勵、執法質量的監督、技術與情報支援等方面。我國在前些年曾經進行試點采用了命案招標制、探長負責制等等偵查方式方面的有益探索,但是實踐證明這些都不是高效的偵查工作機制。所以說我國當前的偵查工作機制,任然沿用的是上世紀80年代以來的較為傳統的偵查工作機制。

(二)基層偵查機構設置不合理

很長時間以來,由于受到過去計劃體制的影響以及各部門既得利益集團的反對,我國各級公安機關內部機構設置較不合理。部門設置重疊交叉,職能單一,各部門分工過細,而屬于應由多警種、多部門共同完成的綜合性業務則經常出現職責不明確、互相推諉扯皮、責任不落實的現象,部門苦樂不均,阻礙了整個公安機關合力的發揮。

(三)偵查違法現象突出

隨著刑事犯罪案件的增長,公安部領導對相關方面越來越重視,在公安部領導的帶領下,全國各級公安機關廣泛開展了對偵查活動中違法亂紀行為進行治理和整治的活動。通過此類整治活動,使公安隊伍人員更新了執法觀念,摒棄錯誤認識和以暴制暴的做法,使得執法辦案的綜合水平得以提高的同時,各級公安機關逐步形成了規范、高效的內部管理模式。但是,偵查階段程序性違法現象仍然比較突出。

三、對策研究

(一)確立信息整合的理念

所謂信息整合,是指在展開刑偵基礎工作的過程中始終應該以計算機網絡技術為載體,建立起全國乃至全球一體化、可以實時更新并且資源共享的刑偵基礎工作信息平臺。信息整合一般包括幾點以下含義。

首先,為了順應新時期新形勢的需要,刑偵基礎工作必須走信息化道路。刑偵基礎工作必須以計算機網絡技術為載體,以信息資源的形式充分體現出刑偵基礎工作的成果并實現實時網絡資源共享,使其完全擺脫過去勞動密集型的傳統破案方式和運行模式,節約人力、時間成本,大大提高刑偵基礎工作的便捷性和效率。

其次,刑偵基礎工作必須堅持走一體化整合道路。一方面,應該將各項具體刑偵基礎工作項目進行有機整合,以發揮整體優勢、系統效益和綜合效益,克服過去刑偵工作中各自為戰,彼此分離的低效率做法。另一方面,刑偵基礎工作在整個刑事偵緝工作中并不是封閉、孤立的,只有將刑偵自身的信息資源與外部信息資源充分結合,才能更好地發揮其效用。因此,在信息采集和利用等基礎性環節,必須樹立開放的觀念,提高偵查信息采集的質和量,在此基礎上最大限度地整合各類刑事基礎工作所獲得和整理到的信息資源,充分利用其他政法部門提供的信息資源和社會信息資源。

第三,在刑偵基礎信息建設與應用的過程中必須對工作內容進行不斷的動態調整、不斷地剔除各類干擾信息、整合有用信息。當前,刑偵基礎工作的成果主要體現為各種類型的偵查信息,根據信息經濟學的觀點,信息整體功能的發揮主要取決于信息量的大小、信息的真偽程度高低以及信息有效性程度的高低。因此,要想獲得實時高效有用的信息,刑偵基礎工作不可能一勞永逸,必須是一個動態建設和不斷調整的過程。刑偵基礎工作的基本內容框架是相對穩定的,但根據社會背景的發展變化和犯罪情況的發展演變及偵查工作需求的發展變化,刑偵基礎工作的具體內容應該隨之發生變化,應該借助刑偵基礎工作信息平臺不斷擴充、調整,最大限度地獲取偵查可用信息并不斷擴大其范圍、擴充其數量,切忌因循守舊。當然,對于已經采集到的和已經獲得、充分掌握的信息,應該及時地予以更新,最大限度地確保其時效性和真實性。

(二)規范刑事案件受理、立案、辦案工作機制

派出所作為公安機關打擊犯罪、維護治安、服務群眾、保一方平安的基層綜合性戰斗實體,是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的主力軍,必須充分發揮人熟、地熟、情況熟的優勢,通過基礎工作、防范工作、群眾工作和治安管理,及時發現、依法打擊轄區內的刑事犯罪活動。

(三)加強刑事情報工作

首先對各基層所隊刑事情報監管員進行強化培訓,著力提高其刑偵陣地控制、情報信息運用等方面的綜合能力。其次是深入分析當前我國刑事情報工作所面臨的新問題,交流、探討當前我國刑事情報工作出現的各類新狀況,并提出應對措施。再次積極爭取各基層所隊對全國刑事情報工作的意見建議,并認真研究綜合分析改進措施。最后是對刑偵工作考核細則進行詳解,指導基層所隊開展新時期刑事情報工作。

(四)加強刑事技術建設,走技術強偵之路

刑事科學技術在刑事案件的偵破過程中起著核心作用,可以說是第一破案力所在。所以,在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斷更新的今天,加強現場勘查,提高痕跡物證特別是微量物證的提取率和利用率,強化刑事偵破新技術的推廣和研發,就顯得尤為重要。

1.把好現場勘查關,努力提高取證率。破案公式≈細致的勘驗+深入的訪問+神奇的推理+保護現場+領導(媒體)重視。犯罪現場保護是指對犯罪現場進行警戒、封鎖等,使其保持案件發生或發現時的狀況。加強對犯罪現場保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首先是現場勘查的重要前提和條件,其次可以為搜集證據和第一手犯罪信息提供保障,再次可以為現場分析提供依據,并有利于保守犯罪現場及現場勘查的秘密。

對罪案現場的保護一般可以采用多層警戒法,首先,在第一層應當設置一個或多個檢查崗,進行交通管制或限制無關人員通行,并且在第一層和第二層之間設置新聞中心;其次,第二層設在緊鄰罪案現場處,只有警方人員、急救人員、后勤人員及官方的車輛可以進入該區域,該區域可以安排級別較高的人員進入,可以接近罪案現場,但是不得進入現場,更不能破壞物證,在這一層內設立指揮中心;最后,對于進入第三層的人員應當進行嚴格的管控,在理論上只有罪案現場勘查人員方可進入第三層。

刑事案件現場是重要信息源和證據源。破案線索基本上都是來自犯罪現場。目前,公安機關多個職能部門在偵辦犯罪案件,但是有許多案件我們都忽略了對罪案現場的勘查,往往存在“重大案現場勘查,輕視小案現場勘查”等現象;因此,必須樹立刑偵人員良好的現場勘查觀,要普及現場勘查知識,培訓大批現場勘查人員,把常規勘查器材配備到責任區刑警中隊和派出所。

2.強化微量物證的發現、提取和利用。微量物證是指能夠證明犯罪的微小的物質材料或痕跡。微量物證的檢驗,需要借助科學儀器進行物理或化學分析,以確定材料的分子特性、化學成分或者外觀形態。在我國司法鑒定中,微量物證是指在案件中提取的體小量微、能以其自身結構屬性等證明其與犯罪嫌疑人、事、物、時等存在客觀聯系,從而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質性客體。

微量物證一般多運用于刑事案件,此類證據對罪案的偵破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確定案件的性質、偵查方向、縮小偵查范圍,能夠印證案件中的其他證據。

第9篇

[論文關鍵詞]立案制度 存在問題 觀點評析 建議

一、我國刑事立案制度

立案是指公安、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對報案、舉報、控告或自首的材料進行審查后,判明有無犯罪事實存在和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并決定是否將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立案制度的規定主要包含以下內容:第一,在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立案是與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并列的獨立訴訟階段,也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開啟程序;第二,立案是特定機關的職權行為,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都具體立案的職責;第三,立案必須具備一定的立案標準,即立案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第四,賦予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手段,即在有權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時候,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

二、我國刑事立案制度存在問題分析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立案程序的規定,從邏輯上看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將立案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只有經過立案這個法定程序,偵查才能啟動,但是,由于立案的標準要求要達到“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在偵查活動尚未展開之前,這一標準很難完成,“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現象因此而出現,在一定程度上放縱了犯罪;第二,為了立案而采取的一些調查行為如初查和因此而獲取的證據,在法律上的效力具有不確定性;第三,現行法律僅規定了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情況下的當事人的救濟方式,卻忽略了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情況下的救濟手段,這在司法實踐已經出現問題,比如公安機關介入經濟糾紛,以刑事手段解決糾紛,給當事人的人身、財產權利造成了極大的損害。

刑事立案作為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標志,是刑事訴訟活動的起點。由于刑事訴訟程序對人身、財產權益的影響遠遠大于一般的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謹慎、合理地啟動刑事訴訟程序至關重要。刑事立案程序在我國作為一個獨立的刑事訴訟程序,其主要的功能就對刑事偵查程序的控制,保障公民權利。但是,懲罰犯罪是刑事訴訟一大重要任務,而過于嚴苛的立案程序對于打擊犯罪卻起到抑制作用,不利于刑事訴訟整體功能的實現。因此,設立一個能夠權衡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立案程序非常重要。

三、對立案程序改革的幾點探討

立足我國現行刑事司法體制,對我國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筆者提出以下幾點想法:

(一)保留獨立的立案程序

由于我國采取偵檢分離模式,在職能管轄的規定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都有著獨立的程序啟動權。同時,對于強制措施的適用,特別是對于人身具有限制的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缺乏有效的司法審查。如果采取隨機型啟動的偵查模式將使得立案后的偵查行為更加難以控制,對于案件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將更加難以保障。獨立的立案程序具有刑事偵查控制功能,正如有學者指出的:“沒有立案,偵查機關就不能對任何人采取刑事追究措施。即使在緊急情況下采取了臨時強制措施,一旦發現不符合立案條件也能立即解除。而只有在符合立案條件且立案后,偵查機關才可能進行刑事追究。如果沒有立案制度,偵查機關將可以隨時啟動偵查程序,在沒有強制偵查的審查司法機制的前提下,將增加偵查機關采取偵查強制措施的隨意性,無法進行有效的制約。”由于對我國現行刑事司法體制進行大改革所需的改革成本和改革風險都很高,要實現西方式的偵檢一體化和法院司法審查在現階段不現實。為此,保留獨立的立案程序在現階段我國的刑事司法體制下,從控制偵查權和保障人權的角度出發是必要且合理的。

(二)確立合理的立案標準

保留獨立的立案程序并不代表我國現行的立案程序是完美無缺的。立案的標準偏高導致“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現象出現。為此,確立一個合理的立案標準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國現行立案的標準是“有犯罪事實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標準忽視了人類認識具有的漸進性,因為如果對于立案的標準要求達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就是說明了對于案件基本已經完成了定罪,這正是有些學者批評我國立案制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的主要理由。為此,改革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立案標準首先應當以無罪推定原則為指導,取消“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將立案標準確定為“有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由于“有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的提法會給啟動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必須嚴格解釋犯罪事實,即必須具有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中客觀方面的情況下才能啟動刑事偵查程序,否則無法啟動。正如有學者指出的,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應當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

(三)明確初查的法律地位

有學者認為,立案前的初查手段缺乏法律依據。主要理由是:初查措施與偵查手段沒有什么區別,實際上進行了偵查,這與立案是作為刑事訴訟的開端和標志相矛盾,初查中取得的證據缺乏合法性。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對于初查程序性質的認識和對于初查中取得證據的證據資格的把握上是存在偏差的。首先,關于初查程序性質的問題。筆者認為,初查程序的性質應定位為為了確保實現刑事立案而進行的調查程序。依據我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73條規定,“在初查過程中,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初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初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可見,初查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對私有財產的侵害并不如偵查中的強制措施那么嚴重。偵查中強制措施和強制性措施的采取需要按照嚴格的程序,主要是因為它是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體現著明顯的強制性,而人身自由和不受非法逮捕是各國憲法確立的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我國《憲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刑事訴訟法則依據了憲法的精神和原則,對于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了嚴格的規定,強調強制措施的令狀主義和相應的救濟措施。雖然在初查中會使用到《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調取證據通知書》、《委托鑒定書》等偵查中也會用到的文書,但是這并不代表初查程序就等同于偵查程序。初查程序相比偵查程序的最大區別在于初查程序對當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限的。初查程序中的措施比照《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程序相應措施的規定,一方面是提高了初查措施的適用標準,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初查的具體措施也能夠實現本文所確立“有犯罪事實發生”這一立案的標準。

其次,關于初查中獲取證據的證據資格問題。證據資格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其中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是客觀存在的,對于證據資格的影響主要在于證據合法性的把握上。證據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證據的主體必須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證據的形式必須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證據的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可見,證據的合法性與證據取得的階段是不存在直接關系的。另外,認為在立案前取得的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不具有證據資格也是不符合訴訟規律的。立案與否與證據資格的取得之間是沒有聯系的。更為重要的是,與證據的合法性相對的是非法證據的排除。非法證據主要是指通過侵犯公民憲法性權利,采取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和部分實物證據。非法證據主要是在于證據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侵犯了公民憲法性權利,但是并沒有嚴格規定尚未通過立案進人偵查程序所獲得的證據就必須要排除。易言之,非法證據排除關注點不在于階段,而在于手段。初查中獲取的證據只要不違背我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應當認為其具有證據資格。

(四)加強檢察院的立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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