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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辯論優選九篇

時間:2023-06-30 1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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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辯論

第1篇

一、分解法庭辯論的內在涵義

辯論權利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之一,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的“總則”和“開庭審理”章節都有明確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當中主要體現在總則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由此可見,法庭辯論是行政案件庭審的必經程序。審判實踐中出現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辯論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辯論程序”的提法是不確切的。 所謂分解法庭辯論,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辯論為必經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審過程中不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將辯論內容肢解,分散體現在事實認定、行政程序和適用規范性文件問題的質辯過程當中,以充分展示質辯混合的審理特點,徹底揭示案件爭點和爭點中的焦點,避免重復辯論,最大限度地發揮庭審應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辯論的可行性

《行政訴訟法》是我國三大訴訟法當中唯一對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未作明確規定的程序法?!缎姓V訟法》第43條至第53條規定了公開審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以及庭審前的準備工作等,第54條規定了不同的判決方式,中間關于開庭審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規定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但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或“必須”,是“參照”而不是“依據”或“依照”,由此可見,該解釋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隱含了行政案件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的不確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節的規定以及第127條的規定是否意味著“民事案件法庭審理過程中必須單獨設立辯論程序”、“法庭調查必須前置于法庭辯論”,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相關司法解釋不僅對分解法庭辯論未作禁止性規定,而且根據條款理解,事實上賦予了合議庭在此問題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分解法庭辯論從法律角度是可行的。這一點也可以從當前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的規定中得到印證。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辯論”的概念,但在不同審理階段規定了“事實證據的舉證、質證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可以進行辯論;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進行質證、辯論;行政程序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實際上隱含了不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法庭辯論內容分解的框架。雖然該《規程》同時又要求在當事人最后陳述之前要“逐一詢問當事人對案件處理有無新的意見”,但與傳統意義上的法庭辯論有質的區別,我們可以理解為這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種中和性規定,至多只能是補充辯論性質的內容,而不能成其為獨立辯論階段。

從訴訟原理上來講,分解法庭辯論不僅不會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而且能夠使當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辯論思路,更加充分發表自己的辯論觀點,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辯論技巧。

三、分解法庭辯論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當中的法庭辯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對單項事實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2、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行政事實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實展開辯論;3、對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展開辯論;4、對被告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展開辯論;5、對被告提供的證明其已經履行相關程序的單項程序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6、對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開辯論;7、對被訴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或維持等展開辯論。當然,法庭辯論還應包括個案當中的受案爭議、起訴期限爭議、處罰公正性爭議等等。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首先一點需要明確的是,對單項事實證據和程序證據的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對規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內容?筆者認為是肯定的。對事實證據、程序證據的證明“三性”及證明力、對規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對質”,二是“辯論”。質辯雙方首先可以通過對質方式確認證據的形式狀態、取得方式、待證事實等,然后提出對證據是否符合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大小問題的看法并充分發表自己的理由。在當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論。因此,證據質辯既是事實調查的過程,又是認定事實問題和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庭辯論過程,是調查和辯論的混合過程。審判實踐過程中,有些人將證據質辯理解為“對質辯認”或“對質辯解”,在證據質辯時,只要求當事人陳述“有無異議”、“哪些異議”,不許可當事人解析理由,不許可質辯雙方展開辯論,這是對證據質辯的曲解,是人為割裂調查、辯論的做法。然而,證據質辯過程中,調查內容和辯論內容是不可能人為厘清的。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其次需要明確的是,原告的訴詞和被告的答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的內容?筆者認為也應當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訴辯階段,對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證據是否充分、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觀點,這本身就包含事實問題辯論和適用法律問題辯論的內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是原告展開辯論的開端,是原告作為“正方”立論的訴訟環節。反之,被告提出答辯請求,是被告作為“反方”反駁原告觀點并同時確立辯點的訴訟環節。在之后的各審理環節,雙方對事實認定、適用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問題的質辯過程,就是雙方以充分的論據來論證各自論點、抗辯對方論點的辯論過程,至最后陳述結束辯詞。這樣,才能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結構和庭審架構的內在縝密性質。 由此可見,法庭辯論從當事人雙方的訴辯開始,至最后陳述結束,貫穿于庭審的各個環節。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從理論上是無法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性和庭審架構的。從審判實踐來看,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就必然要將所有辯論內容包括對訴訟請求的辯駁、對證據的辯駁等,一攬子納入法庭辯論當中。只有這樣,才能稱其為調查和辯論完全分離,但是這樣必然導致當事人在證據質證時只能作出“有或沒有異議”的機械陳述,這當然是極其荒謬的。法庭辯論不僅應當分解而且事實上已經分解。

四、分解法庭辯論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的規定,體現了庭審的調查與辯論混合特點及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辯論內容分解于各庭審環節的精神。主要體現在:1、《規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概念;2、沒有單獨設立調查階段和辯論階段;3、對事實證據、適用規范性文件、行政程序問題當事人可以分別進行質證辯論。《規程》規定的庭審架構總體科學合理,是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必須參照執行的,但有幾處內容筆者認為仍值得商榷。

其一,《規程》第35條規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質證、辯論。筆者認為,事實證據的質辯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對單項事實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力問題的質辯;另一方面是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能否足以證明行政事實或者說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是否充分、確鑿問題的質辯。因此,在事實證據質辯階段,庭審中應適當提示當事人雙方就后一方面的內容展開充分辯論,《規程》當中亦應當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據不同案件情況,舉證、質證采取逐一舉證、一證一質的情況下,如果不予適當提示,當事人就會自然按照法庭設置的庭審架構局限于單項證據的“三性”和證明力問題進行質辯,而在此后的審理環節,由于不再有傳統意義上的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就沒有合適的環節就上述后一方面的問題充分發表質辯觀點。

從《規程》關于適用規范性文件問題和行政程序問題質辯的規定來看,對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規程》規定當事人可以展開質辯,那么與此相對應,事實認定質辯問題亦應作出明示,而不應籠統地提示為事實證據的質辯。

第2篇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開展模式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中國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從新刑訴法第208條、209條就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來看,理論上講,目前實踐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后果的認知水平以及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訴法實施后,應當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適用不同模式的簡易程序。因控辯關系是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核心,所以上述兩類案件簡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決于控辯交流和對抗的內容與形式。

二、控辯交流模式的選擇

(一)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的把握

現行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交流僅限于對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對指控事實是否有異議的確認,即使有辯護律師的案件,鑒于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晰,辯護律師庭審前除了會見和閱卷外,并無與控方交流其他內容的意愿性。新刑訴法實施后,現行輕微刑事案件的控辯交流范圍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僅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且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原因在于,根據新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前提性條件,那么控方對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須向犯罪嫌疑人確認。而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不是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性和前提性要求。實踐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認罪,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檢察機關就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當然,有些檢察機關為了確保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檢察機關提訊中會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這并非其義務。其次,新刑訴法實施后,控方告知的內容有所拓寬,控方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法律規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就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否則就不能確定該確認結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將決定新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程序選擇權的立法設置是否能夠得到司法實踐的保障。

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盡管犯罪嫌疑人也對犯罪事實無異議,但鑒于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為了獲取相對從輕或減輕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會對犯罪事實的細節、犯罪情節及法律適用比較重視,因而會在庭審前積極提交有關證據線索、辯護意見等。新刑訴法實施后,該類案件即便歸類為簡易程序案件,其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亦應當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該類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相對長,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謹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該類案件即使適用簡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審結期限也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簡易程序審判以盡量減少刑期內在看守所羈押時間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夠順利實現;三是該類案件證據數量、類型或者事實情節可能較多,簡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審流程,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對事實疑點的交鋒機會,如果在庭審前不對其適用簡易程序與否進行詳盡的權利、義務告知,可能影響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審中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中途否定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影響司法成本。

因此,為了提高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減少庭審中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概率,節約司法資源,控方必須根據適用簡易程序的模式選擇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辯交流內容。對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其告知范圍和內容除了上述輕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內容外,還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以及兩種程序對其庭審權利的影響進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無辯護人,控方甚至應當將案件的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進行提前告知。同時,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方應當嘗試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環節將案件定性等問題進行交換意見,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部分定罪證據是否有質證的意愿,以決定控方是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控辯交流形式的設置

控辯交流的范圍和深度不同,將直接決定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交流的形式。

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控辯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異的點在于庭前會議程序。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庭前會議程序,但并未對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效力、參加主體等問題進行細化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訴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必須予以詳細規定。

目前,基于輕微刑事案件證據相對少而簡單以及庭前會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論界的傾向性觀點是庭前會議不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現存在一定爭議。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庭前會議是為了法庭審理能夠集中精力對爭議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質證以提高庭審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爭議證據少,即使不舉行庭前會議庭審效率也不會受影響,適用庭前會議是“畫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違立法本意;持肯定觀點的人認為根據法條規定,庭前會議是審判人員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鑒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議庭審判制,為了法庭審理準確、有效、快速進行,審判人員可以決定是否適用庭前會議。從簡易程序兼顧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角度考慮,“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要根據個案情況由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在綜合評定商議后決定。由此,在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尚無定論的前提下,兩種簡易程序實踐模式的控辯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較大差異。

退一步講,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不是必須適用庭前會議或者不適用庭前會議,其控辯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從上述已論證的 “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圍和內容來看,超出輕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圍的庭審流程告知、證據內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見交流,必須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進行。此形式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有無辯護人來確定,又要根據交流內容的不同而調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無辯護人,控方對證據形式、內容和定性意見的交流可能是以訊問筆錄的形式進行,而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基于辯護人對刑事法律知識諳熟的事實,控方可以省略對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約談辯護人簽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確認,以減少交流的時間成本。

三、控辯對抗模式的構造

新刑訴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使得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對抗相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備,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相對簡化。

(一)輕微刑事案件控辯對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訴法實施前,對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普遍不出庭公訴,簡易程序的庭審并不具備控辯對抗的構造。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進行調查和辯論,而是尊重控辯雙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斷;對被告人的量刑,法庭無法聽取公訴方完整的指控意見,通常也難以獲得辯護人意見,而被告人鑒于法律知識所限也無法提出有意義的辯護意見,法庭只有單獨依據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決,因此,整個庭審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完成,其控辯對抗構建并未形成。

新刑訴法實施后,雖然輕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簡易程序審理,但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而且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從而使得控辯對抗形式發生了本質性變化。首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使得控辯對抗形式成立;其次,賦予辯方與控方的辯論權,使得控辯對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從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身上剝離后,才可能激發審判員為查清案件有關情節引導控辯雙方進行對抗,同時辯方也無因擔心得罪審判員而不敢辯護的顧慮,從根本上消除了控辯對抗的心理障礙。

為迎接新刑訴法的實施,部分檢察機關已經開始實踐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其主要的庭審模式是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舉行形式上的法庭調查不做法庭辯論,側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過于簡單,缺乏統一規范性。主要問題在于:一是重定罪輕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強調法定量刑情節和退贓情節的舉證,未全面、深入考慮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節,或者是忽略了對被告人有利情節的重視,而律師辯護率低的被告方更無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證據和辯護觀點;二是量刑辯論缺乏針對性,控方在量刑辯論中一般只發表量刑時應予以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是提出原則性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基于此辯論基點,辯方便不可能提出更為具體的辯護意見,那么對于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辯論的作用和意義則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訴法實施后,對輕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調查和辯論應當制定相應的規范,以確保簡易程序公訴方出庭價值的實現,否則其控辯對抗模式的構建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無益于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實現。對此,公訴方在量刑時,要說明相對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給出情節和結論;應當在法定量刑情節之外,全面、細致的出示有關酌定量刑情節;量刑建議的范圍也應相對具體,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案件,量刑建議范圍一年過于寬泛,建議可以縮短至半年以內。審判員在庭審中也應當引導辯方積極進行量刑辯論,在判決書中應當明確對控辯雙方量刑意見的采納與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的簡化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庭審中的控辯對抗在形式上是相對完備的。新刑訴法實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其控辯對抗形式將被簡化,庭審流程的簡化雖然不會影響控辯對抗形式的存在,但會對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響。一是加重了控方審查起訴中的告知與交流任務,否則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將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當庭申請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對預案,如當被告人對犯罪事實有意見或異議時,及時以當庭訊問或者是證據體系闡釋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對犯罪事實異議不影響對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質的認定,確保簡易程序的繼續適用,否則將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簡易轉普通,走兩次起訴流程,加大辦案壓力;三是此類案件被告人的上訴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當法院判決與被告人的預期存在差異時,被告人可能會將原因歸結于法庭審判流程的簡化,從而期待二審的改判。

第3篇

關鍵詞:變電站 土建設計 安全耐久

中圖分類號:U665文獻標識碼: A

變電站土建設計與整體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是存在協調關系的,保障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不僅可以促進工程項目投入使用后的穩定運行,更重要的是其涉及到整體項目的資金規劃和分配,而且變電站土建設計是一項系統的復雜工作,其對土建設計者的要求也是非常高的,因此,安全性和耐久性是變電站土建設計中的重要因素。

1土建結構安全性、耐久性分析

變電站土建結構設計中,必須綜合考慮的兩項影響因素即是安全性和耐久性對此進行簡單分析

安全性。變電站土建設計中結構的安全性主要體現在土建設計結構整體安全性、構成部分安全性以及結構設計安全性三個方面,此三方面的影響因素是構成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安全性的核心內容,例如整體安全性,即是當土建結構發生部分損壞時,可保障其對整體的影響力限制在最小范圍內,構成部分安全性,即是組成土建結構的材料、力度參數、構建負荷等方面的達標性,結構設計安全性,即是保障土建結構理淪設計上不存在威脅因素。

耐久性。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的耐久性是指在工程持久使用的程度,其與土建設計結構的穩定性具有一定的聯系,同時與建筑結構使用的材料也存在關聯,因為土建結構的穩定性以及材料的耐用性都是決定變電站土建設計耐久性的內在因素保障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的耐久性即是延長變電站土建建筑的使用年限。

2影響土建結構安全及耐久的因素

通過對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進行分析,得出影響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安全性和耐久性的影響因素主要有環境因素、混凝土保護層的水膠比、強度等級、氯離子含量以及堿含量,對其進行綜合分析有以下幾方面。

2.1外界環境因素

變電站土建設計中的結構的耐久性是圍繞環境類別進行設計的,土建結構耐久性可受到結構所處的環境分類,但是在土建設計中設計者往往忽略當土建設計處于不利環境中時,需采取相關的防護措施,例如,土建結構設計處于寒冷或者極其嚴寒的地區時,其必須按照國家相關的規范進行結構的設計,處于海風環境比較流通的環境中時,則必須根據當地的風向劃分迎風和背風處,設計者不能忽視風向因素,需對其進行實地考察,而部分設計者只是單純考慮一方面的影響因素,不能做到對外界環境的所有因素進行綜合的考量。

2.2混凝土質量和結構的影響

變電站土建結構中主要使用的材料是混凝土,因此,混凝土本身的質量以及其構成的結構都是可對安全及耐久造成影響的,首先是混凝土的質量,變電站土建結構對混凝土的質量是有多項指標要求的,但是市場上的混凝土大多以其強度作為采購的標準,大大降低了混凝土使用的質量保障,除混凝土的強度以外,混凝土中水泥的粗細度、骨料的硬度都是主要的影響因素,第二是混凝土的結構,在混凝土采購達標的情況下,當其投入使用后,要保障外加劑、水灰比的合理性,如果混凝土中外加劑、水灰比的調配過度或不足,都是會造成混凝土結構不穩定的。

2.3結構檢測的影響

變電站土建設計中結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與定期的結構檢測是分不開的,但是我國的變電站土建設計中忽視了檢測的重要性,在設計中缺乏對結構檢測的規定,或者是結構檢測的周期與結構的使用不旱相關性,導致無法及時發現變電站土建結構中的不合格構造。

3保障土建結構安全及耐久的措施

以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中影響安全性和耐久性的因素為研究對象,提出保障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安全性和耐久性的有效措施。

3.1綜合考量外部影響因素

綜合考量外部影響因素時,設計者除將環境影響因素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執行以外,更重要的是提高混凝土使用的規范性混凝土的規范性是提高變電站土建結構耐久性的支撐基礎。以一類環境土建設計結構的耐久性為100年為例,其對混凝土在各個方面的要求是非常嚴格的,如,鋼筋混凝土在土建結構設計中的強度等級最低不得低于C30;混凝土結構的最低預應力強度等級不得低于C40;氯離子的含量不得超過0. 05%,為保障結構耐久性建議混凝土中選取非堿性的骨料,骨料中的含堿量不得高于3. 0 kg/m3,在建設混凝土保護層時,必須采取對表面層保護的有效措施必要時可適當降低混凝土保護層的厚度另外著重對混凝土的構建進行耐久性設計,以提高其適應外部環境變化的能力.

3.2重點考量施工中的混凝土

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中的混凝土的選取需要按照工程建設的實際要求和實際情況,根據土建設計結構的安全標準,采購市場上達標的混凝土,在對混凝土進行配置時,嚴格按照土建結構設計中的數據和參數,例如混凝土結構中的預應力,必須根據土建設計結構的實際采取一定的防護措施,同時對土建結構中涉及混凝土抗滲、腐蝕的體系結構進行相關標準的檢測,主要檢測混凝土的性能、參數、配置比、硬度等物理特性,抽樣檢測達標后才可將其投入施工建設中,混凝土在變電站土建設計結構中,是不能進行二次更改的,因此必須保障其在使用前的各項參數達標,避免投入使用后因混凝土的質量和結構的影響導致土建結構出現斷裂、腐蝕的現象。

在進行混凝土選擇時,要綜合考察變電站土建結構所處的環境,盡量避免環境對混凝土的影響,部分混凝土對強光照射或濕潤氣候比較敏感,容易產生化學分解影響混凝土的穩定性,而且混凝土對鋼筋是具有一定保護作用的,如果混凝土層遭受破壞,也是會影響到鋼筋的使用質量的。

3.3制定合理的結構檢測方案

在進行變電站土建結構安全性和耐久性設計時,設計者應制定合理的結構檢測方案,同時,根據土建結構施工的實際情況進行結構檢測方案的更新,檢測方案包含的內容有:

(1)以國家的規范制度為基礎,對變電站土建設計中的結構安全性和耐久性進行整體定期的測試。

(2)根據土建設計結構的施工情況進行項目模塊檢測,以設計時制定的結構檢測方案為基礎依據,對階段性完成的土建設計結構進行檢測。

(3)對土建設計結構中的各項參數數據,如,高度、坡度、寬度、建筑結構等進行實際性檢測。

4結語

變電站土建設計對參與的設計人員的要求相對要高,在變電站土建設計中,安全和耐久性能是衡量一個變電站土建綜合實力的兩大因素,通過對變電站土建設計的衡量,也能體現設計參與人員的水平,設計人員除了考慮以上兩點外,還要做好積極的預防準備,確保土建構架的安全性和耐久性,這樣才能夠保證變電站土建設計的得到社會的認可,才得以不斷的創新。

參考文獻:

[1]張吉坷.土建結構工程的安全性與耐久性[J].建筑工程,2012,(6)

[2]羅聲循.探討變電站土建設計全過程優[J].城市建設理淪研究,2011,(20) .

第4篇

關鍵詞:未成年人 刑事訴訟 普通程序 簡化審

近年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以下簡稱普通程序簡化審)作為公訴改革的重點,已在全國各級檢察機關探索試行。但理論界普遍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訴訟中的防衛權利、救濟權利要予以特別的保護,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別能力相對成年人較差,通常不能確切理解指控的性質及作有罪答辯可能導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適用簡化審。

筆者認為,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辯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和教育的前提下,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不僅能夠最大限度地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而且也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矯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是指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內,對某些適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簡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審理程序,快速審結案件的法庭審理方式。

二、理論依據

1、實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與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的要求相適應。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發生明顯變化,其心理也由兒童時的幼稚向成年人時的成熟轉變。處在這一過渡時期的未成年人,有著較強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強,因而易受外界環境的影響,但同時,他們又缺乏自控能力,行為與成年人相比往往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沖動性。由于未成年人個性心理尚未定型,較之成年人有較強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就應當本著與成年人案件有所區別的原則,“對癥下藥”,使刑事訴訟程序更適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更好地貫徹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針。

我國并沒有專門的刑事立法來規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辯護等規定,目前只散見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中(如刑訴法第152條不公開審理,第34條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釋另行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而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審方式,則僅以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則加以確定,即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這兩種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各有弊端。具體為:

(1) 簡易程序雖然審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適用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并不僅限于輕微犯罪,這與國外以較低法定刑(一般為一年以下)為適用標準有一定差距。另外,該條還規定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應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這就意味著我國立法并未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有適用選擇權,不符合國際立法潮流。盡管刑訴法第34條規定了由法院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但從司法實踐看,由于檢察機關大多不派員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舉證職能難以實現,也無法與辯方展開相互質證和辯論;公訴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審失去了必要的監督,由此可能導致未成年被告人應有的辯護權得不到保障,而使判決失去公正性。

(2)刑訴法規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四個必要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還設有特殊教育程序。對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層層證明、揭示犯罪,但對那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認不諱的案件,再逐一迅問,舉證、質證,不僅使庭審顯得冗長拖沓,效率極低;而且會使辨別是非能力較差,易受事物消極面影響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懼感,產生自暴自棄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們產生逃避事實,逃避罪責的抵觸心理。

由此可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設置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這就需要我們探索建立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審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就是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內,對少年審判制度改革進行的相對經濟的的有益嘗試,與建立健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要求相適應。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簡化審方式能夠通過實現程序正義,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效率低下的訴訟活動不是公正的訴訟,而是對程序正義的削弱。因此有學者指出“訴訟耗費與訴訟效益之間的關系體現和反映著訴訟的基本價值,因此,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是完善訴訟機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見,提高訴訟效益是實踐程序正義的一個重要方面,而提高訴訟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縮短訴訟期限和簡化訴訟程序等。就我國現在的庭審方式而言,簡易程序無疑大大縮短了訴訟期限,普通程序庭審期限較長,但是否可簡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普通程序簡化審與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資源數量相對較少,使那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審結,獲得的卻是與普通程序相同的訴訟效果,這無疑提高了訴訟效率。這種程序的及時終結從另一個方面也體現了程序正義,因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飽受訴訟之累,有利于其矯治改造。正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指出的“每一個案件從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辦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問題,否則法律程序和處理可能會達到的任何好效果都會有危險。隨著時間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來越難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處置同違法行為聯系起來”。

對適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進行簡易化審理,其程序正義表現在另一個方面,就是被告人對是否適用簡易化審理有選擇權。同時被告人一旦選擇了簡易化審理方式,還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辯護人提議恢復普通程序審理。未成年被告人對簡易化審理方式的適用選擇權和恢復動議權,說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處置其合法權利,由此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護。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與世界各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有趨同性。

隨著青少年犯罪愈加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方式,目的是通過一定的處罰手段更好地達到對青少年的教育和保護。一些國家設立了專門的少年法院,如奧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維也納設置獨立的青少年法院……執行應屬各區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權?!倍械膰覄t通過立法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分案處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條規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牽連,只要不妨礙審理,就必須將其程序分開。”除設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外,有的國家還通過立法規定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迅速、簡約的審理,以減少未成年人在訴訟階段的停留時間,消除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防止不良影響的侵害。如德國《青少年刑法》規定: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包括簡化少年訴訟程序。美國《青少年教養法》規定:受羈押的少年,除特殊情況外,如果30天內沒有提交審判,應當根據該少年的申請或法院的法令,駁回起訴,不得再次提起,這就是所謂對犯罪少年的快速審判。轉貼于

我國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適用簡易程序也只能解決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實行簡易審理方式較之普通程序更為經濟高效,與世界各國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簡約原則相吻合。

三、適用條件

我們認為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同時其辯護人作有罪辯護。被告人完全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或承認指控的主要事實,就意味著被告人同意公訴方的指控,愿意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如質證證人、辨別書證等。但同時,由于未成年人對指控的認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確定被告人完全知曉作有罪答辯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須同時查明其辯護人也作有罪辯護,由此控辯雙方不再進行對抗的庭審程序,而轉入下一程序。

2、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必須具備“三性”,且能證明犯罪事實。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并有確實充分的證據逐一證實,證據之間亦相互印證,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辯,也才能在簡化某些庭審程序的情況下,確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做到公正審判。

3、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缎淌略V訟法》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應適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樣適用;同時根據最高院的有關規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適用普通程序。對此類根據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簡易化審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化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會經驗,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當其被控而受到審判時,有權得到其法定人的保護和辯護人的幫助,因此法定人或辯護人有權就法庭審理中的一些程序問題向審判長提出質詢。當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化審理方式時,法庭也必須同時就這一程序問題征得其法定人和辯護人的同意,以確定被告人對自愿放棄某些訴訟權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的提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對于簡易程序的適用應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這表明我國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簡化審可否參照簡易程序呢?我們認為,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本身就與簡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參照執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種:一是公訴機關在開庭前或庭審開始時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應當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辯護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案件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但這二種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終都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普通程序簡化審中可以簡化的內容

1、庭審調查時,適用簡化審的,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實和罪名作供述和辯解。

2、控辯雙方可以簡化或省略對被告人的訊問和詢問。

3、控辯雙方可以對證據名稱、種類、證明事項作簡要概括說明,不必宣讀其詳細內容;也可對證明同一事實或內容的多個證據一并宣讀或出示后統一發表意見,而不必“一證一質”。

4、控辯雙方在發表公訴意見或辯護意見時,可省略講述事實經過及對犯罪構成等的論證,直接提出應定罪名及量刑意見。

5、訴訟文書送達、審理期限及判決書制作均可參照簡易程序。

盡管普通程序簡化審在訴訟文書制作、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可以進行簡化,但該審理方式畢竟與簡易程序存在嚴格區別,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時,仍有下列環節不能簡化:

1、開庭前必須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及主要證據復印件,而不能如簡易程序一樣移送公安卷宗。

2、庭審程序中五個階段的具體內容可有所簡化或省略,但每個程序均不可省棄。如合議庭必須告知被告人應當有的權利;公訴人必須宣讀起訴書;必須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權等。

3、庭審教育程序應當完備,不能簡化?!霸⒔逃趯彙笔俏覈倌晷淌聦徟兄贫鹊暮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少年法庭在開庭審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審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議庭組織到庭的訴訟參與人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而且實踐中,審判人員、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等結合案件,從不同角度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適時教育,的確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訓,產生強烈的悔罪愿望。這一特殊程序無疑對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瀾作用,因此在對未成年人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時,不應對這一部分進行簡化或省略,而應突出其地位,強化其作用。

五、適用簡化審時應注意的問題

1、庭前已經法院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公訴機關在制作起訴書時,可參照簡易程序起訴書的制作要求。除準確表達查明認定的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外,應較為詳盡地寫明被害人的基本情況、案件訴訟過程、權利義務告知日期以及主要證據的名稱種類和證明事項等。

第5篇

為保證執法統一,筆者認為對公訴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能否反訴問題應統一認識和做法。筆者傾向于允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提起反訴,法院應當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訴、反訴一并審理和裁判。

盡管目前法學界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廢問題分歧很大,但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仍保留1979年刑事訴訟法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足以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程序性價值也是經過司法檢驗的。

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就原告之本訴提出反訴本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規定的應有之意。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性價值、審理程序也同樣適用于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反訴請求。

例如,在故意傷害案中,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系互毆,雙方均受傷,各花費一定的醫藥費等費用,同樣遭受了經濟損失。如果只允許刑事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而不允許刑事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從法律上、社會情理上對刑事被告人均是不公平的。我們不能僅僅因為他是刑事被告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忽視其合法權益,這與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是相違背的。如果告知其在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后,向民庭另行起訴,又違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反訴制度規定的立法宗旨。民事訴訟法規定反訴制度目的在于節約訴訟成本、方便訴訟,如果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同時,卻不遵守其中的某些具體規定,于法于理皆無據。一并審理,一則節約訴訟資源,二則使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再遭受不必要的訟累。由審理刑事案件的合議庭依據案件事實、證據(醫藥費等費用單據、誤工證明等證據)、雙方的過錯、法律規定、附帶民事雙方各自的訴訟請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對本訴、反訴一同作出裁判。

關于反訴的程序設計,筆者認為,如果反訴請求的標的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法院專屬管轄,審理本訴的法院就可受理;依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反訴人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起反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是在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宣告之前,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反訴也宜和本訴相同,有利于同時解決判決后的執行問題;

二審期間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提出反訴的,審理此案的合議庭可以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主持調解,調解不成的,只能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6篇

一、簡易程序的理論依據

公正和效率是現代刑事訴訟所孜孜以求的雙重價值目標,但這兩者在刑事訴訟中往往難以兼得,它們之間存在著此消彼長的關系。片面地追求公正,或片面地追求效率都不利于刑事訴訟目的實現,如何尋求兩者最大限度的統一和諧是刑事訴訟需要解決的重要課題?;趯目紤],刑事案件應盡量適用普通程序,強調控辯雙方的抗衡,注重被告人、辯護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對公訴人以及審判機關職權的制約,但是刑事案件錯綜復雜,多種多樣,既有案件性質的不同,又有難易程度的差異,對這些不同的刑事案件,如果不分輕重,不分簡繁易難,都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對每個案件來說雖有利于保障訴訟公正,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某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簡單輕微案件卻可能浪費司法機關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等司法資源,顯然違背效率要求。同時由于司法資源的有限,面對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不斷增多,刑事訴訟的任務越來越重的嚴峻形勢,就有可能造成案件積壓,司法活動拖延,致使一些重大復雜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得不到所需要的充足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這樣個別案件的公正可能影響眾多案件的公正。

1991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作為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但由于我國基本法律沒有規定少年司法制度,而作為辦案依據的僅是一個司法解釋,所以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際人們殷切期待修改后的刑訴法增加這方面的規定。然而,修改后的刑訴法并沒有增加未成年人訴訟程序,這是否意味著對以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否定呢?回答是否定的。之所以如此,究其原因是此次刑訴法修改基本考慮是“修訂”而非“大改”,既是“修訂”,就只對那些實踐中問題較多而非改不可的地方予以修改,對于其他可改可不改或尚不太成熟的問題就暫時不改。[1]正是出于這種考慮,在人們期待增加的諸多特別程序中僅增加一個“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的增設,是矛盾特殊性原理和認識論原理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是刑事訴訟公正和效率在難以兼得的情況下對二者進行協調統一的最佳選擇。簡易程序自新刑訴法頒布實施以來,在提高司法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及時懲治犯罪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簡易程序是新增程序,適用時常遇到一些問題,尤其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適用時與成年人案件有何不同?簡易程序中法庭教育如何開展?等等。對這些問題有必要加以探討。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對于這個問題,總的來說,法學界有兩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是,絕大多數學者主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序,其理由:(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錯綜復雜,多種多樣,既有案件性質不同,又有難易程度的差異,對不同情況的案件應該采取相應繁簡不同的審判程序。(2)少年案件大多數是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3)簡易程序因其特殊的審理形式,非常適合少年的身心特點。(4)國外已有這方面的立法,如西德《青少年刑法》中就規定了“少年訴訟簡易程序”。

與此相反,也有少數學者持有不同的觀點,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其理由:(1)從案件性質來看,未成年犯罪案件多屬于六類嚴重犯罪案件,其社會危害性大,不屬于簡易程序適用范圍。(2)適用簡易程序后檢察院不派員出席法庭,無法將調查所得的情況全面向法庭闡明,不利于教育被告人。(3)適用簡易程序后就取消了合議庭評議而采用獨任制,不利于對刑罰尺度較寬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正確的處理,容易導致“模糊審判”。(4)適用簡易程序往往會導致被告人訴訟權利受到限制乃至剝奪,被告人可能失去獲得無罪裁判的權利等等。

應該指出,上述兩種觀點各有其一定的理由,分別指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利弊得失。就世界各國而言,在此問題上,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取舍。加拿大《更快地審判和處罰少年犯的法令》中規定,“在鑒于在某些案件為了保證更快地審判少年犯并避免在審判前長時間關押他們的弊端,準許對此等少年犯運用較現行法律規定更為簡易的方式進行審判”。[2]德國的簡易程序規定,對于案情簡單或證據清楚適宜立即審理的案件,檢察官可以申請以簡易程序判決,即無起訴書,無開庭決定,直接進入法庭審理。簡易程序作出的判決不能判處一年以上剝奪自由的刑罰;[3] 法國刑訴法則規定,未成年人犯罪且所犯系五級違警罪就不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在美國,對于未成年人案件過去是采用一種與普通刑庭不同的非正式的審訊方式,如不實行“抗辯制”,一般沒有律師參加,但現在少年法庭的審理方式已有較大的變化,出現了向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趨勢,注重對于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保護。[4]

就我國具體情況和法律規定而言,筆者贊同肯定說,即主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具體是否適用,決定于案件是否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符合則可以適用,不符合則不能適用。理由如下:(1)基于法律的規定。首先刑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中并未排除未成年刑事案件和適用,此外,修改后的刑訴法實施后,“兩高”分別就刑訴法的執行先后制定了司法解釋,“兩高”都進一步明確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但都未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然法律從正反兩方面都沒有規定不可適用,實際上就意味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2)上述“否定說”觀點的理由不足。首先,適用簡易程序后,檢察院仍可派員出庭。《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边@里法律規定是“可以不派員出庭”,并沒有規定“不能派員出庭”,意味著也可以派員出庭。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非社會危害性都很大。依我國刑法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兩種,一種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犯殺人、重傷、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毫無疑問,這類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另一種是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這類犯罪既有社會危害性大的,也有社會危害性小的,并非危害性都很大。再次,的確,采用簡易程序可能導致被告人喪失部分訴訟權利,甚至失去獲得無罪裁判的機會,但是這并非是未成年人簡易程序特有之弊端,而是所有適用簡易程序包括成年人簡易程序在內之能弊,如何興利除弊,這牽涉到簡易程序的抉擇,涉及公正與效率之問題。(3)簡易程序符合“迅速簡約”的未成年人訴訟原則,有利于教育、挽救和矯正被告人。之所以對未成年人案件要特別強調迅速簡約,是因為大量的事實證明,未成年人在訴訟階段停留越長,矯正起來越不容易,從訴訟一開始,未成年人就比成年人更擔心自己的處境。他們大多是初犯,加之對法律知識甚少,很容易精神緊張,思想障礙,產生抵觸心理。訴訟時間過長,很容易給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被社會拋棄的感覺。而迅速簡化的訴訟程序,則有效地防止了這種不良結果的發生,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矯正、改造。堅持這一原則,就要求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期限,并盡早結束案件的不確定狀態。這樣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適當體驗等候裁判的心情;另一方面有利于減輕未成年被告人過久地等待處罰的痛苦心理的壓力,把案件審判對其今后健康成長造成的負面影響降低到最低限度,使其能夠盡快從失足犯罪的陰影中擺脫出來。當然,堅持迅速簡約原則,并不意味著不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忽視必要的法律手續。《北京規則》第20條規定,“第一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辈⒃谡f明中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辦理正式程序是首要問題,否則法律程序和處理可能會達到的任何效果都會有危險”。[5]簡易程序正符合上述規定精神,一者簡易程序審判期限短,結案迅速,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免受長時間訴累之苦;二者簡易程序程序簡化,不受普通程序各訴訟階段的限制;三是簡易程序庭審不實行抗辯制,法庭上控辯雙方不進行激烈的對抗,氣氛緩和,有利于減輕未成年人緊張的心理負擔,避免造成極大的心靈創傷。

三、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若干問題的思考

未成年人因其思維、心理、感知、認識能力、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識等諸多方面有別于成年人,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應采取比成年人更為靈活的措施。

第一,適用范圍可否擴大。少年刑事審判開展十幾年來,全國各地法院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在查明犯罪原因,啟發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等方面積累了大量的經驗,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原有的審判方式和訴訟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對刑事審判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缎淌略V訟法》第174條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即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沒有適用簡易程序,而由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致使目前簡易程序的適用率普遍偏低;另外,從目前情況來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較單一,多為盜竊、故意傷害案件等,這與法律的要求不相吻合。實際上,法律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并沒有作案件類型性質的限制。如前所述,簡易程序迅速簡約,庭審氣氛緩和,非常適合未成年人審判心理。依照未成年人“最優原則”,即為他們提供最好最有利的訴訟方式原則,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對于未成年人可否擴大其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未成人犯罪案件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可以采取更為靈活的措施。

第二,辯護人應當出庭辯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辯護人可以不出庭,但應將書面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筆者以為鑒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性,被告人的辯護人應當出庭辯護,而不應僅進行書面辯護。辯護人出庭辯護后,控、辯雙方在對事實、證據及定性、量刑辯論的同時,可以將有關法律規定、社會危害后果、應吸取的教訓等充分表述出來,以使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體現在庭審的各個階段。

第三,公訴人應當出庭。依照刑訴法精神,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基本上出庭。那么對于未成年簡易程序,公訴人應否出庭呢?學術界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是公訴人一般不應出庭,臺灣學者也如是說,“訊問少年犯,于特定法庭行之,不用普通開庭形式,法官亦不穿著制服,檢察官不出庭,俾少年不感犯罪審訊之意味?!绷硪环N觀點則認為公訴人應當出庭。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在一般情況下,鑒于其肩負著法庭教育的任務,公訴機關應當出庭,少數特殊情況,如果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悔罪深刻,認識到其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的,公訴人也可不出庭。

四、未成年人簡易程序的法庭教育

未成年人刑事審判方式怎樣才能更好地體現其個性特點,更加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程序要求,越來越成為工作中必須加以認真思考的問題,以往的做法,均是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審中加入一個教育階段,加強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力度;或強調注意語氣,注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以及加強庭后幫教等等。這樣雖然能取得一些好的效果,但仍過于原則和籠統,特別是審判庭的環境過于緊張,未能照顧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使得審判人員的一些教育,感化措施顯得不夠協調,缺少形式和內容的統一。應該說,對被告人進行思想教育貫徹于刑事辦案過程始終,實際上辦案本身就是一種教育,一種特殊形式的教育。但對于未成年人,我國法律專門規定了一種教育-法庭教育。法庭教育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實踐證明它對于促使被告人悔過自新,重新做人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它存在一個最大的缺陷即有有罪推定之嫌。因為我國的法庭教育是在法庭調查和辯論后,合議庭尚未評議和作出判決之前,教育的內容是“告知被告人認罪服法,對自己的罪錯進行反思悔改”。這明顯有悖于“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認有罪”的刑訴原則,所以應予改革和完善。筆者認為具體可以考慮將法庭教育一分為三,即庭前教育,庭審教育和審判教育。

首先,庭前教育要求審判人員、被告人的辯護人,法定人盡量做到在開庭審理前教育被告人正確對待審判,消除其思想顧慮、畏懼心理和抵觸情緒,以保證審判的順利進行。

第7篇

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訟累,同時在實體上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該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因此,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艾F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盵1]所以,有必要審視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的實際狀況,反思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從而重新合理地進行程序規劃和設計。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現狀

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3、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4、減輕訟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功能,在某些簡單案件的訴訟中確實可以實現,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5、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6、簡化訴訟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可能使庭審過程變得非常繁雜和瑣碎,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所以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紊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處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絕大多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實現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則大可值得探討。

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例之比較

某些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又具有民事侵權的性質,從而產生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責任。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已經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但在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與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調上,各國處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

1、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國家,就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后,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因犯罪行為而追償損失的賠償之訴。此外,還可以通過私人保險、公共資助、國家補償等形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賠償。這種絕對地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的做法,無疑是以強調兩者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點的。如美國證據法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后者僅要求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二戰后的日本,也徹底拋棄公訴附帶私訴制度,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發還贓物,在偵查中對于沒有必要扣押的贓物可以發還被害人,但都以發還被害人理由明顯為限。而且,在這些情況下,也不妨礙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至于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刑事訴訟法不再規定,而是以美國方式,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2]

2、附帶式。這類模式又有法國式和德國式之分。法國式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兼顧了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其主要特點有:(1)附帶民事訴訟保持民事救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主體范圍與客體范圍十分廣泛?!叭魏卧馐苤刈铩⑤p罪或違警罪直接損害者,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薄埃üV管轄法院對)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上的損失,均應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的繼承人、其他應負民事責任的第三人(犯罪行為的保險人、雇主、行政部門)等提起。(2)受害當事人有選擇權。被害人可以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同時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單獨以民事訴訟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分開,單獨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當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之間作出選擇,這一選擇便是一種最終確定的不可撤銷的選擇。(3)因刑事案件犯罪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是由不同的審判人員按照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然后分別作出刑事和民事判決的;違警罪案件和輕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則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合并審理,用同一判決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質損失,依法申請全部或部分的國家補償金。(5)進行附帶民事訴訟,應當交納訴訟費。該費用由原告預交,由敗訴方承擔。

德國早期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了這一程序,但又有許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馬克、刑事法官享有對民事部分裁判與否的酌定權等,從而使這一程序實際上已被虛置?,F實的操作方式則與美國比較接近,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幾乎很少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補償之訴,而是在刑事訴訟結束之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上述表明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都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并非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也可以不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附帶,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在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家,規定當事人請求賠償的范圍與民事實體法一致,鼓勵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救濟方式,保障其在兩種不同的程序中獲得同樣的利益。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僅能節約時間和費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訴人為證實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動中得到便利。

第8篇

關鍵詞:簡易程序  普通程序簡化審  審判模式 

    “刑事審判簡易程序”(簡稱“簡易程序”),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層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所適用的較之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其適用范圍是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適用范圍太窄等原因,而導致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相對較少,難以真正發揮簡易程序高效、速決的優勢。“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簡稱 “普通程序簡化審”)是當前公訴與審判改革理論與實踐的熱點課題,許多法院和檢察院在 “兩高”的思路引導下,互相配合進行了一定數量的示范庭審,效果 良好。但各地在探索中都是按照各 自對改革思路的不同理解與認識進行的,這就造成了不僅法院系統與檢察院系統認識不一致,而且即使法院系統內部、檢察院系統內部的認識也不統一,實踐操作的規范化更加無從談起。

    兩種以提高審判效率為目標的庭審程序,卻遭遇司法實踐的壁壘。采取有效措施,規范刑事審判簡易程序就成為當務之急。而值此刑事訴訟法修改之際 ,將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合二為一,構建 “新的簡易程序”,方能真正有效地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將我國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繼續推向深入。

    一、 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合并。既能解決兩種程序的適用困難。保證了“簡化審”的法定化 。又能保證清晰、統一的刑事訴訟程序框架

第9篇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提出直接歸源于法院不斷增多的刑事案件與有限的審判資源之間日益突出的矛盾,因此它一經提出及試行便受到了全國法院系統的普遍關注。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在全國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會議上提出要進一步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有效途徑,以提高審判效率。此項改革,已成為當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之一。今年5月以來,鄭鐵中院系統開始逐步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并制定了《關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暫行辦法》。7月份,我院首次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模式開觀摩庭審理案件,對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了認真、審慎的探索。

綜觀各地法院及鄭鐵中院系統實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具體做法,雖然不盡一致,但也存在許多相同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啟動,是由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提出建議,由法院在征得控辯雙方同意后作出決定,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在征得控辯雙方同意后作出決定。

2、在開庭前法院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在法庭審理開始階段,就不再全面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詳細交代訴訟權利,只簡單訊問其對起訴書認定的基本情況有無異議,對訴訟權利是否明了以及是否申請回避。

3、公訴人直接宣讀起訴書中審查經過、查明的事實、認定的依據及建議適用的法律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就不必對犯罪事實加以陳述,非經許可,控辯雙方不再就具體犯罪事實發問。

4、、公訴人以總括講解式的舉證方法代替說明證據的來源、證據形式、宣讀證據內容的方法。

5、、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階段應務求簡短,并圍繞案件焦點事實進行,合議案件采取簡便方式進行,力求當庭宣判,等等。

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審理案件,防止了庭審的繁瑣和形式化,使案件的審理緊緊圍繞重點和焦點進行,起到了加快訴訟節奏,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的目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與效率的改革精神,這是毋庸質疑的。但是,筆者認為普通程序簡化審在具體操作上存在一些不妥之處,主要問題在于:

1、簡化審的啟動階段需要制作并送達《普通程序簡化審建議書》、《通知書》、《決定書》、《告知書》等法律文書,雖然減少了開庭時的工作量,但大大增加了開庭前的工作量,沒有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2、無論是由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提出建議適用簡化審,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可以適用簡化審,在征得控辯雙方同意后作出決定適用簡化審,法官都必須在庭前審查主要證據能否充分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此項工作如果由立案法官來做,則違背了立案期間只就程序問題進行審查的原則,如果由主審案件的法官來做,又違背了庭前不接觸當事人、僅就法庭調查的事實形成確信的規定。

3、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審理案件時,“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就不必對犯罪事實加以陳述,非經許可,控辯雙方不再就具體犯罪事實發問”的做法,在某些情況下不利于保證案件質量。比如,對起訴書對犯罪事實的表述過于簡單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不經過各個被告人的詳細陳述和法庭訊問,法官就無法把握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相互間的證明關系,就無法充分把握案情以作出正確的判斷和量刑。

4、由于普通程序簡化審實行歸納出示的方法舉證、質證,被告人和辯護人無法在較短的庭審調查時間內發現控方證據存在的問題,特別是不利于發現多個同類證據之間的矛盾點、疑點,這無疑剝奪了被告人、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也違背了審判公開的訴訟原則。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是從總體上提高訴訟效率的有效途徑,符合法院追求公正與效率的改革精神,所以必須積極探索簡化審的有效途徑,克服目前簡化審在具體做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為此,筆者受海淀區法院做法的啟發,構想了“開庭即時簡化審”方法,提出來供大家商榷。其具體做法是:

1、在立案階段,不啟動普通程序簡化審,對任何案件都不制作、送達啟動普通程序簡化審的訴訟文書,但立案法官在送達起訴書的同時送達訴訟權利告知書,并逐步推行庭前證據展示(交換)制度。

2、在法庭審理階段,不必詳細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詳細交代訴訟權利,由審判長根據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有無異議的情況,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本著保證案件審判質量和提高訴訟效率的原則,即時決定是否采取簡化方式審理案件,在什么階段簡化,如何簡化。

適用這種開庭即時簡化審的理由在于:

1、普通程序簡化審不是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創新,而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它并不改變普通程序的性質,既然是普通程序,那么就沒有必要征求控辯雙方對選擇程序的意見,更何況我國對被告人作出程序選擇的實體法利益不明,被告人在開庭前選擇簡化審并不能實質取得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條件,所以有關簡化審啟動程序的做法實際上對被告人有“欺詐”之嫌。而不設置啟動程序,既不違反法律規定,避免立案、主審法官之間職責的二難選擇,又不增加庭前的工作,達到了公正和訴訟經濟的目的。

2、一切案件的審理都應以查明案情為目的。適用開庭即時簡化審方式,由審判長根據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有無異議的情況,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即時決定是否采取簡化方式審理案件,在什么階段簡化和簡化到什么程度,能簡則簡,當繁則繁,能夠保證審判長在提高庭審效率的同時充分把握案情,確保案件審理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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