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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科技的飛速更新使得社會迅猛發展,從某種程度上也刺激著學術界加快研究的步伐,法社會學(sociology of law)和比較法學(comparative law)的研究也不斷發展,隨著研究的不斷地深入,法律文化的研究比重也不斷的加大,那么尋求一個關于法律文化的精確概念對于法的比較社會學研究(a 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而言就顯得頗為重要,因為“法律文化”是法社會學和比較法學之間的一個溝通的橋梁。
一、弗里德曼關于“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
1969年弗里德曼最先提出了“法律文化”這一個概念,這一概念發表于《法律與社會發展》。在此之前,幾乎很少有學者獨立的思考關于“法律文化”這一獨立的概念因素,也很少人將法律文化同法律制度的構建、法律發展、社會發展等相關因素聯系研究。關于法律文化,弗里德曼通過提出一系列的問題給我們描繪出一個關于法律文化的問題輪廓,這樣可以讓人們更明晰的認識了解法律文化。關于提出法律文化這一概念,弗里德曼從多元的角度對法律文化做出了研究,同時希望通過多元的角度解釋法律文化本身所具有的特點,“法律文化指向一般文化中的習慣、意見、做法或想法,這些因素使社會勢力以各種方式轉向法律或背離法律” 。社會和制度不能獨生法律,這時候就需要一個介入元素決定社會集團或者社會個體對于法律產生一個態度,那么這個介入元素就是弗里德曼所謂的法律文化。文化具有獨特性,每個國家的法律都不同,文化還具有延續性,因而“法律文化是與整個文化具有有機聯系的有血有肉的習慣,而不是某個社會可以選擇或購買因而不具有任何特定社會遺傳標志的中性人造品,具有共同法律遺產的國家之間存在法系上的相似之處。”
二、法律文化作為分析性概念的研究
根據上述文字對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論述,我們可以得出一個較為明晰的結論,法律文化作為一種文化介質處于法律制度的輸入和輸出地中心環節上,它的存在給予了法律制度存在性和真實性。要更清晰地學習法律文化的概念,我們就應該將其作為一個分析性的概念還原到法律制度的研究框架下,這樣才能更詳細更明晰的理解法律文化這一概念。
談到法律文化概念這一問題,除了主要研究《選擇的共和國》著作中關于法律文化的觀點,我們應該就這一概念在弗里德曼其他相關論著中涉及法律文化這一概念的內容加以審視和研究,通過清晰的了解才可以展開討論并通過討論得出對問題的批判。弗里德曼對研究法律制度的研究始終采取的是一種外部的觀察方法,運用社會學的角度來看待法律,這種觀察方法不同于內部觀察研究的方法。從內外部力量的研究來看,法律文化都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弗里德曼通過外部社會力量影響法律規則的角度來研究法律文化和法律之間的關系。弗里德曼認為法律制度的結構要素和文化之間相互的作用產生一種復雜的有機體。傳統的法學研究主要關注的是制度的結構和實體兩個方面的內容,但是法律制度真正的意義價值是一種的外部社會價值,經常對法律起作用的社會因素與弗里德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精密相關。因此,弗里德曼將法律文化界定為“某部分公眾所持有的關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價值、觀點、態度和期待”。 通過上文的論述,明顯的看出弗里德曼賦予了法律文化一種分析性的功能,他認為法律文化是一種介于社會變化同法律變化之間存在的一種干涉性的變量。在研究了弗里德曼對法律規則對外部社會影響后,我們發現了法律文化同法律之間的關系,當法律行為和人們的行為有因果關系時,這時候法律行為就產生了一種影響。這里所指的法律行為是指:權利的掌握者如法官、律師、立法者和權利官員在法律制度范圍內采取的任何相關系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決定、命令和規則等。研究法律行為不是為了說明法律規則本身,這里是強調規則用作的過程中是何種力量讓人們去遵守規則的。法律之所以可以對人們產生影響,顯示了人們對規則的反應,人們的內在價值的體現等,這些因素都和法律文化有著密切的關系。由此,法律文化作為“法律行為對外部社會之影響”的要素之一,從而法律文化就成為分析法律制度運作的一個重要的概念。因此,將法律文化作為一個分析性的概念研究對于法律制度的建構和法律發展的推進有很重要的意義。
三、法律文化概念及其相關文化聚合體的研究
法律文化作為一個術語必須具有其實踐的可行性,要使其的存在有特定的意義,我們就不能僅僅將其看做是海量相關因素的一個抽象概念的存在,相反我們要將法律文化放入到文化學研究這一龐大的研究體系中去。我們應該放大研究范圍,面對法律態度、價值、習慣以及社會行為模式這些聚合體時,我們可以發現這些聚合體和弗里德曼提出的外層法律文化相契合。當上述的法律聚合體的規模縮小限定時可行性才是一種可能,只有這樣才能和大范圍研究的文化相區別。
在深入研究法律文化概念和相關文化聚合體時,首先要了解一下文化聚合體,文化聚合體是用來指稱所有相關因素所組成的一個復合體,它所涉及的文化內涵不僅僅是單一的文化,而是一種多元素的復合。因此我們在研究法律文化時應該注意其和文化聚合體的關系,法律文化作為文化聚合體中的一種因素,我們不應該將法律文化和文化的其他方面區別開來研究,如果區別開研究,就陷入的單一研究的陷阱。如果需要將法律文化同文化在研究時區分開來,應當在存在區分的必要性即設定某種假設前提時,才可以進行區分。這就意味著,法律文化應該僅僅是文化的某一個層面,或者是通過法律的視角觀察研究文化聚合體而得出的一種結論。按照這種理論研究的路徑和思路,法律文化的存在應該只是文化聚合體中的一部分,相反法律文化不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概念性問題。那么按照這樣的思路研究下去,關于文化的范圍也就存在界定的問題。如果將一種文化概念限定在文化聚合體的范圍之內,而不是單獨的把某種文化概念視為一種獨立的統一體,如果將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限制在某種文化聚合體的范圍之內來解釋,那么法律文化概念所顯現出來的模糊性問題在某些方面就可以得到緩解。
在研究法律文化概念時很容易使人們將法律從社會這個整體中分割出來,但是事實上法律始終是貫穿與整個社會體系之中的,如果想要把法律從社會整體中割離開,那就需要將文化分析成各種因素,這時候就需要法律文化概念要有很大的精確性。然而文化作為一種概念性的理論存在只有指稱文化聚合體是才有理論意義,這種意義上的文化所產生的概念并不具有我們所要求的精確性。當法律文化出現在一個相對復雜的復合體背景下時,法律文化這個概念的存在就有一定的價值,在某種特定的情形之下,弗里德曼意義上提出的法律文化這個概念可以當成一種具有精確性的工具來使用。
四、法律文化概念可能面臨的困境
弗里德曼關于法律文化這一概念的提出對于西方學界來說是一個重大的突破性事件,但是隨著廣泛關注和研究的深入,不同的批判聲也慢慢的浮出水面,在批判聲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人物有英國的學者科特雷爾和荷蘭的學者布蘭肯伯格,他們不僅是對弗里德曼這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提出批判,在批判之后他們還提出了替代性的概念和對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一種不同的界定。
英國學者科特雷爾對于弗里德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有著自己的觀點和看法。首先,他認為法律文化概念本身是法律發展中的一個原因性的因素,并且是法律社會學理論系統中所闡述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法律文化就需要一個精準的指向。但是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的構成要素中:包括習慣、意見、想法等都只是一個一般性的描述,相對與這些概念沒有一個實際的可操作性的規定。基于上述的批判觀點,科特雷爾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來代替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那就是“法律意識形態”。他的法律意識形態包括實踐所包含、表達及塑造道德流行的觀念、信仰、價值和態度的一種總的概括。
關鍵詞:自由裁量;價值;法律概念
一、從價值的角度分析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以克服法律固有的局限性.
法律雖然是從一般的生活現象中抽象出來的社會規范,但是其高度抽象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是和社會現實存在差距的,另外由于社會生活的多樣性、復雜性,法律不可能規定的面面俱到,因而是有一定的局限性。①因而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我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線的尤為必要,具體體現在一下幾個方面:首先,法律具有模糊性與不確定性的特點。法律是由語言構成的,而語言其本身就有一定的模糊性,在不同的語句環境下有時會有不同的表達意思,另外由于立法者在一定的社會發展條件下,其認識能力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每個法律概念、術語的制定不可能完美無缺,更不可能一直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因而其模糊性和不確定性會限制法律在社會當中的作用,不能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而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價值就在于它能彌補法律自身的缺陷,法官對于法律具有一定的能動作用,可以在符合法理精神和立法者本意的前提下做出一定的能動解釋,更好的實現個案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因為正義是法律的終極價值追求,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導致正義的錯位,因而法官在具體案件中應盡量實現法律的實質正義。就像費爾巴哈說的那樣:“在服從成為背信棄義的地方,對法官來說,不服從就是他對待正義的一種神圣的義務,他僅僅報效于公平正義。”其次,法律還具有滯后性的特點。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行為規范,是對一定行為的確定性規定,要求社會行為都應符合法律規則的實質要件,但是社會在不斷變化,人們對社會價值的定位和行為價值的理解也會發生變化,但是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必須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社會行為的合法性,這樣人們今天的行為不會受到明天法律的追究,因此法律的滯后性就顯得尤為明顯啦,在這樣的法律狀況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將一般的法律條文具體化,明確化,應用到具體的案件中去,使得相對落后的的法律能夠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只有這樣,法律作為現代社會的管理社會的手段,才能維持其自身的權威性,才能保證正當行為的合法利益和追究違行為的責任。最后法律還具有僵硬性的特點,具體是指法律一經制定,在一定時間范圍內是不會改變的。法律是對一般的社會行為的規范,但是案件是具體的個別的,法律的僵硬性使得法律很難實現個案的正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對于個案的公平正義顯得尤為重要,法官通過對具體的案件的研究,并結合法律規定,將法律的僵硬性通過能動的應用和解釋,將個案的情況能夠個案解決,實現法律的真正的價值。
二、從法律概念的角度構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是要求法官在處理案件的時候有一定的能動性,可以更好的實現法律的作用,但是如果從人性自私的角度去理解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有可能產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的問題,因而會讓這種自由裁量在法律外衣的保護下進行違法的司法行為,這就要求我們應該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在要求法官自身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之外,我們更應該從法律的制度上構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作為我們法律語言最精華的部分在于法律概念的對法律事物的概括總結,因而從法律概念的角度出發,去構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樣既可以讓法官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權,實現司法的能動作用,又可以將法官的權力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圍之內,不至于沒有邊界的行使權力。
法律概念作為司法中心主義的一個元素,是指基于法律共同體的約定而承載著價值的、在司法操作中通過與案件事實的對接而釋放其意義的制定法上的最小語言單位。在這個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到法律概念具有規范性、開放性和實踐性的特征,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應該遵循這樣的法律概念,具體來說:首先,法律概念的規范性特征是說法律概念自身的具有對行為的相對標準的定位和對行為的價值承載功能,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首先要遵守法律概念規范的定義,從行為事物的最源頭出發,去理解行為的來龍去脈,并在此基礎上結合案件的情況來處理案件的具體問題,將對案件的理解限制在規范的法律概念范圍之內,這樣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以達到情與理的統一。其次,法律概念的開放性說明法律概念其本身是具有包容性的,不是完全封閉的,在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概念是對生活事物的總結,但又不是完美無缺的總結。在這樣的情況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一方面可以按照法律的實質價值去處理案件,另一方面通過法官的能動作用,將法律適用于新的事實,適應新的社會與政治的價值觀,不斷為法律注入新鮮血液,當然,我們說的法律概念意義的開放性并不意味著恣意。因為既然法律概念基于規范目的而生,其意義之開放就必須以規范目的為限度,在此基礎上法官可以發揮法律概念的包容性。最后,法律概念具有實踐性的特點,法律是來源于生活的總結,是對實踐當中發生的行為規范的總結,因此,法律概念也應具有實踐性,來源于實踐中的法律概念才能符合現實的需要,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在某種程度上在遵循著實踐的準則,將法律條文和實踐當中的價值觀念結合起來,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價值發揮到最大的程度。
從上面的法律概念的特征來看,法律概念可以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很融洽的結合起來,所以我們在構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時候,從法律概念的角度出發,讓法官按照法律概念所界定的范圍去判決案件,因為法律概念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是在一個相對比較小的范圍之內對某種行為的界定,對一類行為的界定是比較規范的,因此法官在理解行為人的行為的時候,可以從行為的源頭去理解一個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這樣法官可以正確的理解一個行為的性質和屬性,從而可以正確定位案件的爭議所在,同時由于法律概念又具有一定包容性,因此法官在理解當事人的行為的時候,又可以有一定的能動范圍的理解,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讓法官將現實的具體案件和法律結合起來,實現司法的公正。同時我們可以借鑒案例國家的制度,對于相同案件的相同法律概念的定位可以參照以前判決的理解,因為這是從一個小的角度去理解案件的性質,一方面可以減少案件的爭議性和錯案的判決,提高司法的權威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又可以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是這種自由裁量又被限制在一個小的范圍之內,讓法官只能在案件合理的范圍內發揮這種作用,不至于沒有邊界,最后達到案件的公正處理。
三、結語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在法律概念的角度是去構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符合法理之基本精神的,將法官對一個法律行為的理解限制在法律概念的范圍之內,從根本上去解釋行為其自身的意義,從而實現個案的真正公正,法律的價值也能夠得到彰顯。(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周光營:《人性視角之法官自由裁量權探究》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2013年5月。
[2]吳炳新:《論法律概念-一個司法中心主義的立場》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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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笫176頁。
《森林法》 的修改是一項極其復雜而嚴肅的立法工作,不僅涉及對修改方向的把握,而且涉及對修改內容的明確;不僅涉及對具體條款的調整,而且涉及對法律概念的梳理。
盡管梳理法律概念只是 《森林法》修改工作的一個方面,但它在 《森林法》 修改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是確保 《森林法》 邏輯自足、 內容嚴謹和體系完整的基礎,是正確理解和適用 《森林法》 的前提條件。 在 《森林法》 修改時梳理法律概念至少應該包括以下 3 個方面。
其一,法律概念的表述要統一。 這不僅是指 《森林法》 本身在指向同一事物時所使用的概念在表述上要統一,而且是指 《森林法》 修改時要注意與已有的、 現行有效的、 新近頒布的法律法規相銜接,使《森林法》 和相關法律法規在指向同一事物時所使用的概念在表述上也要統一。
現行 《森林法》 將在林地上從事經營活動、 獲取合法利益的權利表述為 “林地使用權” ,而 2007 年頒布實施的 《物權法》 實際上將對林地享有的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表述為 “林地承包經營權” ( 《物權法》 將對耕地、 林地、 草地等享有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統一表述為 “土地承包經營權” ,具體到林地應該表述為 “林地承包經營權” ) 。 根據法律適用規則和我國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在修改 《森林法》 時,應將 “林地使用權” 和 “林地承包經營權” 統一為 “林地承包經營權”。
其二,法律概念的內涵要一致。 我國有關森林資源的法律頒布實施的時間間隔較大,既有上個世紀 90 年代頒布實施的法律,如 《森林法》 ,也有新世紀初頒布實施的法律,如 《農村土地承包法》 ,還有最近頒布實施的法律,如 《物權法》。 由于這些法律制定的時代背景和立法環境差別較大,它們所使用的法律概念的內涵就難以避免地存在差異,使同一個概念在不同法律中具有不同的內涵。 這種法律概念內涵上的不一致,不僅會給普通民眾在理解法律時帶來迷茫,而且會給法律工作者適用法律帶來困惑。
因此,在修改 《森林法》 時應特別注意消除這種法律概念內涵上的不一致,將同一概念的內涵一致起來,使同一概念的內涵恒定。
其三,要增加法律概念的界定。《森林法》 的調整對象是圍繞森林、 林木和林地而建立起來的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關系。
可以說,森林、 林木和林地是 《森林法》 的基礎,只有界定清楚森林、 林木和林地,才能明確 《森林法》 的調整對象,才能明確 《森林法》 的適用范圍, 《森林法》 的制定才具有意義。 可能有人認為,森林、 林木和林地是林學上的概念,林學已對森林、 林木和林地進行了清楚界定,無需再在 《森林法》 中說明。
但是 《森林法》 作為法律只調整需要納入法律調整的與森林、 林木和林地有關的社會關系,而不是全部與森林、 林木和林地有關的社會關系,同時,也不是所有林學意義上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都納入 《森林法》 調整范圍之內,而是立法者認為最為重要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才會納入 《森林法》 予以調整。 因此, 《森林法》 所說的 “森林”、“林木” 和 “林地”不是林學意義上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而是法律意義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能從林學角度去理解 《森林法》 中的 “森林”、“林木” 和 “林地”。
現行 《森林法》 沒有給出森林、 林木和林地的法律概念,使得 《森林法》 的調整范圍較為模糊。《森林法實施條例》 作為實施 《森林法》 的行政法規,在第二條中對森林資源、 森林、 林木和林地進行了描述,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 《森林法》 規定的不足。
本文作者:工作單位:珠海廣播電視大學
(一)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本質內涵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處罰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則,行政處罰中的其他基本原則都是由這一原則派生出來的”[1]。所謂行政處罰法定是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違法,法無明文規定不受處罰[2]。該基本原則不僅在學理上得到了一致的認可,《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關于“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的規定就是該法律原則在我國實在法上的確認。對于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具體內容,不同學者的主張基本相同,但在具體的表述上則略有差異。有的學者將行政處罰法定的主要內容表述為:處罰設定權法定,處罰主體及其職權法定,被處罰行為法定,處罰的種類、內容和程序法定[3]。有的學者認為行政處罰法定原則應當包括四層含義:一是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二是必須由法定的行政主體進行處罰;三是必須遵守法定程序;四是沒有法律依據以及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處罰無效[4]。也有學者將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表述為:處罰設定法定、實施主體法定、處罰依據法定、程序法定[5]。比較上述三種不同的表述,不難發現三者的文字上的主要差異表現在“被處罰行為法定”與“處罰的依據法定”或者“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上。但事實上這三種種表述雖然文字措辭不盡相同,但主旨意思并無明顯差別,即只有法律明確規定規定的應受處罰的行為才能被行政處罰,這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違法,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本質內涵,也是“行政處罰法定”最核心的思想。(二)法律規范的明確性是行政處罰法定原則適用的前提條件應受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由法律明確規定,這是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因為行政處罰是侵害性最強的行政執行行為之一,法治原則對行政處罰必須有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要求非常嚴格。在現代國家,為保障行政活力和對復雜形勢的適應性,當代法治原則通過提出“法律保留理論”,實際上已經放寬了對行政行為法律依據的要求一些授益性的行政行為,尤其是那些對象不特定的授益性的行政行為,可依行政機關的一般性職權而發動,不要求有具體明確的法律授權(法律依據),只要不與現行的有關法律規定相抵觸即可。但對于侵害性行政行為,特別是具有特定侵害性的行政行為,現代法治原則對其法律依據的要求,與傳統法治原則一樣,沒有絲毫改變。對于這類行為,不僅要求不能與現行法律已有的規定進行抵觸,且還必須由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方可以合法作出。所謂的明確性原則,主要源自于法治國家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即國家行政欲干預人民之權利時,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根據,缺乏法律規定,不得處罰人民[6]。法律規范的明確性是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前提條件。只有法律規范具體明確,才能增強操作性,才能有效避免因法律規范的內容模糊和外延的不確定而導致公民無法對法律規范產生預期。公民們如果知道什么事情要受罰,并知道這些事情是在他們可做可不做的能力范圍之內的,他們就可以相應地制定他們的計劃。一個遵守已公布的法規的人不必害怕對他的自由侵犯[7]。只有足夠明確的法律規范才可能對行政相對人起到指引和規范作用,公民才能準確知道哪些事情是合法的,哪些事違法的,才能趨利避害,從而避免“無辜違法”的情況發生。所以說,規定行政處罰的法律規范必須具體明確。公法上的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法規及其他行政行為,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須有清楚之界線及范圍,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要準確無誤地表述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違法心理、客觀行為、法律責任和其他附隨狀態,從而使行政相對人能夠較為輕易地判斷自身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以及受到何種處罰。如果行政處罰的法律規范不夠明確,比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多個條款規定了沒收“違法所得”,但是如何理解“違法所得”,存在很大的爭議,執法者可能認為不當利益就是違法所得,而違法者則主張合法投入不能作為違法利益沒收。這就是因為行政立法中出現了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勢必導致涉嫌違法者與執法者可能在認識上出現重大的偏差,以此為依據進行行政處罰也就難免引起爭議了。
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要求法律規范應當盡量具體明確,但是,要實現法律規范的完全明確無疑存在著極大的困難。反觀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規范中隨處可見,大行其道,并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形成了一定的沖擊。(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伴隨的“模糊性”特征與“明確性”的沖突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要求有關行政處罰的法律規范應當明確。但究竟達到什么樣的程度才算實現了法律規范的明確性,這是一個很難說明的問題。從人類語言和表達問題的明晰程度來講,明確性本身其實也是一個不夠明確的概念。任何法律規范的明確性也都有一定的限度。從立法角度講,真正的法律只能訂立一些通則,不能完備無遺,不能規定一切細節,把所有的問題都包括進去[8]。法律規范難以完全明確不僅是因為在立法技術上難以實現,而且在立法活動中,法律規范的過度明確可能會導致適得其反的局面。法律的明確性是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但過分的明確性對法律來說是作繭自縛,也是法律受到損害的因素[9]。正是基于這些原因,在法律規范中,明確與模糊總是處于一種伴生狀態。法的明確性與模糊性、確定性與不確定性總是相伴而存的。與法律規范的模糊相適應的,是法律規范中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存在。行政法律規范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專門的法學課題是由奧地利法學家F﹒Tezner針對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問題提出的,其最先將“公益性”、“合目的性”、“必要性”、“公共秩序”等不確定概念視為法律概念[10]。對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研究,則以德國行政法學家的研究最為精到和透徹。德國學者恩吉施甚至認為,“不確定概念”是一個內容和范圍極其不確定的概念[11]。我國臺灣學者翁岳生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確表示而具有流動的特征之法律概念此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多見于法規之構成要件層面,亦有見于法規之法律效果層面。”[12]無論現代社會法治程度如何發達,即使是以成文法為唯一法律淵源的國家,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大量存在都是無法回避的客觀現實。無論立法者如何努力,也難以完全實現法律語言的完全明確。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不管我們的詞匯是多么詳盡完善、多么具有識別力,現實中總會有一些為嚴格和明確的語言分類所無能為力的細微差異和不規則的情形,雖然許多概念可以被認為是對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關系和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是對現實所做的這種精神再生產,往往是不精確的、過于簡化的和不全面的[13]。法律的滯后性,即相對靜止的法律條文同運動著的社會生活條件之間的矛盾不可避免,這樣的矛盾定然不能通過頻繁地修改法律來應對,于是法律中的不確定概念和保險(兜底)條款就成為立法者的當然選擇。在現代的多元社會,立法必須代表各種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立場,幾乎在所有重大的立法問題上都存在著激烈的競爭和沖突,立法者在關鍵問題上都面臨著艱難的選擇。于是,妥協就成為逃避困境的必然選擇,用一些涵蓋面更廣泛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或保險兜底條款可以獲得更多的支持而得以通過。不確定法律概念在保持法律運用的靈活性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概括條款,其主要機能在于使法律運用靈活,顧及個案,適應社會發展,并引進變遷中的倫理觀念,使法律能與時俱進,實踐其規范功能[14]。當處罰法律規范中存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問題就出現了:一方面,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要求法律規范必須明確,但另一方面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帶有天然的模糊性存在而且不可或缺。這種緊張關系的存在無疑給執法者和司法者的實踐活動造成困惑,更為重要的是對社會公眾遵守法律造成了障礙。(二)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解釋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本質上造成傷害鑒于行政管理事項的復雜性、多變性、適時性,行政法律規范就特定管理事項所作的規定中,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使用及解釋更經常發生。眾所周知,現代行政法的一項重要使命,就是使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獲得確定性,而要使行政裁量獲得確定性,首先需要解決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確定性問題。筆者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內容的確定化,主要就是要依靠法律解釋。法律解釋,特別是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在法的運行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對構成要件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成為法律適用之必要前提。法律解釋同時也是減少法律規范不明確性的重要手段。依照德國判例之見解,如果從相關法條加以解釋,即可了解其規范之意義及內容,原則上可認為已屬明確[15]。法律解釋對于減少不確定法律概念、增強法律規范的“明確性”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適用之前對法律規范進行法律解釋,它們的解釋往往成為法定解釋(有權解釋),這種解釋在司法行政審判或者行政執法中作用很大,更多地被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解釋者在法律事實發生后為了解決糾紛和正確適用法律而作的解釋。這種解釋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執法者自己的解釋,即執法者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對法律規范的理解或說明,其本身并不屬于有權解釋,只能算是學理解釋,但是該學理解釋一旦和行政機關自身的職權結合起來,無疑又是有一定的執法效力的,而且該效力是以國家的強制力作為后盾的。如果當事人拒絕執行,可能導致被行政強制。二是由執法者的上級機關通過對執法者請示的回復、答復、批復等方式進行的解適用解釋和說明。這些機關或者部門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明確性,但有些解釋則直接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形成了沖擊。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通過機關內部的規章以下層次的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布一些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和說明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形成了沖擊。根據我國《立法法》以及《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我國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通過較低層次的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適用解釋,客觀上可能擴大應受處罰的行為的范圍,而這顯然是與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相沖突的。二是事后解釋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形成了沖擊。通過事后的解釋,可能將某些具有爭議的行為納入了應受處罰的范圍,這與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也是相悖的[16]。
法定原則的相生與共處罰法律規范中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適用無疑會造成較大的困難。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三種途徑解決,推動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相生與共。(一)增強行政立法“明確性”,減少“模糊性”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要求法律規范的明確性,因此,在行政立法中,應當進一步追求法律規范的明確性。一是改進非完全式列舉式的立法。列舉是現代立法中最為常用的模式之一,對于法律規范的細化和清晰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列舉是通過具體包括的邏輯技術,將某一事物所包括的內容揭示出來,從而明確相關的權利義務。從列舉是否包容完全的角度,可將列舉規范分為完全式列舉和非完全式列舉。在列舉條款相隨兜底性條款的情況下,該列舉為非完全式列舉,否則屬于完全式列舉。完全式列舉與非完全式相比,具有更高的“明確性”。完全式列舉具有“排除其余”的功能,充分體現了成文法明確性的優勢,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執法者的恣意與專斷。為了實現法律規范的“明確性”,在立法中應當盡可能地采用完全式列舉。但是,由于現代法律調整范圍過于廣闊,無論是從認識能力的角度還是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立法機關都無法對復雜的社會現象作出絕對周延的羅列。因此,在采用列舉的立法方式時,非完全式列舉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況下,更為可行的辦法是在保險(兜底)條款中進行立法授權,即將列舉其他情形的權力給予有關機關,授予其在必要時通過相關立法的方式列舉其他情形的權力。這種非完全式列舉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法律規范的明確性,同時又兼顧了靈活性,被授權的機關可以在日后通過相關的立法活動對列舉的情形予以擴充。因而,當在立法中不能采用完全式列舉而只能采用非完全式列舉時,應在相關的概括條款中授予有關機關通過立法予以完善該條款的權力[17]。二是加大對名詞術語的定義力度。在法律規范中很多不確定法律概念,都體現為一些名詞或者專業術語,比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專門對本行政法規中的“設立海關的地點”、“許可證件”、“合法證明”、“物品”、“自用”、“合理數量”、“貨物價值”、“物品價值”、“應納稅款”、“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等概念進行了定義,使得執法者和社會公眾對一些專用或者非專用的術語(不確定法律概念)有了清楚的認知和了解。眾所周知,定義是立法中經常運用到的一項立法技術,為實現對概念的準確適用,就必須對這些概念進行定義[18]。法律規則、法律原則和法律概念共同構成了法律內容,彼此之間必須構成一個邏輯嚴謹的整體。法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必須明確,這樣,以法律概念為基礎并通過它聯結起來的法律原則與規則之間、法律規則與規范之間的邏輯聯系才能科學和合理[19]。概念是都各種法律事實進行概括,抽象出它們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權威性范疇。概念雖不規定具體的事實狀態和具體的法律后果,但每個概念都有其確切的法律意義和應用范圍。只有當人們將某人、某一情況或者某一物品歸于一個法律概念時,有關的規則和原則才能適用[20]。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須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沒有概念,我們便無法將我們對法律的思考轉變為語言,也無法以一種可理解的方式把這些思考傳達給他人。如果我們試圖完全否棄概念,那么整個法律大廈就將化為灰燼[21]。對概念難以進行準確定義的原因在于人類語言的局限性、語言表達的受限性、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和立法者的刻意性。任何一種語言,內涵的多義性和特殊的語境特點,相同的詞語在不同的環境下都會產生不同的含義。如果對概念不能準確定義和界定,其表達出來的信息肯定就是不完整,不唯一或者不確定的,不同的受眾也就可能產生不同的理解,執法者可能站在所謂國家立場上做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理解,而行政相對人則基于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可能得出有利于自身的結論,這一方面對執法者的執法以及公眾的守法形成極大的挑戰,另一方面也容易為執法者與行政相對人引發法律糾紛埋下伏筆。因而,在立法中,應當合理地運用定義這一立法技術,讓定義來減少詞語的不確定性。(二)加強法律解釋的科學性,減少隨意性法律解釋可以降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模糊性。無論是何種解釋,其根本目標都應是將法律規范適用于當前情況,進而準確執法和嚴格守法。其實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而言,角度有很多,而且法律解釋的方法有近10余種[22]。但出從增強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處罰法定原則互生與共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對行政處罰法律規范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解釋,應當遵守以下規則。第一,在法律解釋的時間上,對行政處罰法律規范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當主要立足于事前解釋。事后解釋一般都是針對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個案進行的,在被處罰的行為作出前,該法律解釋并不存在,因而事后解釋與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存在一定的抵觸。這類解釋因為是事后發生,對行政相對人的守法不能形成指引和規范,對于執法者而言,其事先也并非知曉行政相對人的違法性。從這個意義上講,對行政處罰法律規范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應當立足于事前解釋。當然,事前解釋與事后解釋也是相對的,對某一個案的事后解釋也要往往形成其他類似案件的事前解釋。事前解釋應生成于具體的執法過程中,應當是對當前執法過程中出現具體問題的規范,而不應是憑空產生的。否則,事前解釋將難以發揮其正面的功用,在沒有具體對象和具體案件時作出的一種抽象的解釋,不僅缺乏針對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法律的發展[23]。第二,從法律解釋的效力層次上看,行政處罰法律規范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不應以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的形式進行。根據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能夠在行政處罰中作為“法律依據”的只能是法律、法規以及規章,這是對處罰依據在效力層次上的基本要求。在現實中,存在著大量的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的事前解釋。以《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為例,該行政法規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以來,海關總署或者相關業務司局已經制發了不低于10份的規范性文件,對海關執行該行政法規存在的疑難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①。如果這些事前解釋的規范性文件主要針對建立裁量基準,規范行政裁量的行使,其存在有其正當性和合理性。但當對行政處罰法律規范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也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進行時,其正當性和合理性則值得商榷和懷疑。因為行政處罰法律規范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主要是事實構成要件,如果允許以較低層級的規范性文件對行政處罰法律規范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解釋,那么很有可能就擴大對行政相對人的處罰范圍,縮小對行政執法機關自身的權力限制范圍。出于嚴格遵守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考慮,對行政處罰法律規范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不應以規章層次以下的規范性文件的形式進行。(三)加強司法審查的強度,減少“判斷余地”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以分為客觀性不確定概念和價值性不確定概念。客觀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描述某種事實或事物情況的概念,它可以通過客觀的經驗法則確定其真正涵義。無論在概念的解釋還是適用階段,客觀性不確定概念都應該根據社會一般之公理為標準進行解釋。價值性不確定概念很難找到進行解釋的客觀標準,許多的這類概念需依賴行政的政策和政治性形勢作最終判斷,這些概念可能呈多樣的合理性解釋[24]。從目前理論界的通說來講,對于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有全面的審查權,除非“判斷余地”②。換言之,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上,行政機關享有一定的“判斷余地”,在判斷余地的范圍內,法院無權審查。行政機關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事實上有一個“獨立的、法院不能審查的權衡領域或判斷領域;行政法院必須接受在該領域內作出的行政決定,只能審查該領域的界限是否得到遵守”[25]。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給予行政機關的判斷余地也可能被濫用,因此也應當予以嚴格的限制。要防止不確定法律概念被濫用,有效的措施是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使法院能夠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情況進行審查,從而將行政機關的“判斷余地”限制在較小的范圍內。同時防止行政執法機關將一些裁量因素的概念理解成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從而將其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
關鍵詞:依法治校;法律執行力;行動中的法
中圖分類號:D927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5-0132-02
自黨的十五大報告提出“依法治國”方略以來,“依法治X”已成流行的話語,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模式,“依法治省、市、村”乃至“依法治山”、“依法治水”等口號充斥社會,各高校也紛紛加入“依法治校”行列中。該說法提出的初衷是好的,若能真正領悟所依之法的理念,無疑會對高校的良性健康發展、我國的法治建設進程起推動作用。但問題在于,高校有無吃透其中內涵,能否理順一系列法律概念間關系,是否從制度設計到規定的執行都貫徹法治精神?更重要的問題是,“依法治校”在實際中依何種“法律”?在法律的執行力尤其是高等教育法律法規的執行力飽受質疑的境遇下,僅靠自上而下運動式的推動,能否實現高校的法治化目標?
一、問題的提出
(一)“法治”概念基本內涵
“依法治校”的理論預設是“法治”概念。作為從西方引入的復雜概念,法治概念至今仍在完善與發展中。簡單來說,西方的法治概念經歷了古代“法治”概念的“良法法治觀”階段、近代的規則法治或“形式法治觀”階段和現代的軟法治或“實質法治觀”三個階段。法社會學產生后,西方法學家提出“活的法”(livinglaw)、“行動中的法”(lawinaction)等概念。與之相適應,依法治國所依之“法”已不限于國家制訂的正式法律規則而包括法律原則、“活的法”等,“法治”也不僅追求形式正義,而是又回歸到了亞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1]。“法治”概念發展至今,在當今中國至少應理解為:“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權、理性、文明、秩序、效益和合法性的完美結合”[2],是依據內涵豐富的“良法”,追求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保障個人權利,限制公共權力,促進社會發展,實現公平、民主、秩序等合理內涵的一種美好的社會狀態。
(二)“依法治校”概念的內涵
1.通說
“依法治校”概念,在高等教育管理和教育民主法制領域中使用較多。它既是教育行政法概念,也是教育管理學術語。多數學者認為,它是“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為貫徹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實現高校管理的法治化目標,以法律方式規范高校管理的過程。具體包括國家對高校實施管理的法治化和高校自我管理的法治化兩個層面的內容:在外部關系上,學校與政府、學校與社會是在法律的框架下‘依法自主辦學、獨立責任、服務社會’的關系;在內部關系上,主要表現為學校作為管理、服務者與學校中接受管理與服務的教師、學生以及教師與學生之間在學校章程規范下的權利與義務關系。”[3]
高校依法治校的主體既包括學校和學生,也包括各級行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權力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而所依據的法律,狹義上的“法”指與高校有關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等。廣義上的“法”則包括從《憲法》到其他與高等院校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學校內部的規章制度,甚至還包括被多數學者所忽略的,卻恰恰是實現法治化目標關鍵所在的,我們隨后要談到的通行于學校內部的所謂“行動中的法”。
2.存在問題
首先,推行“依法治校”過程中存在主客體顛倒問題。在實現高校自我管理法制化中,很多高校把作為依法治校主體的教師和學生當成治理客體,把“治”理解成了“管治”,甚至將其與處罰畫等號。實際上,“治”的對象是高校的管理權力和公共事務,而絕非高校的主體——教師和學生。將師生作為治理、管治的對象顯然是人治思維流毒未清的表現,深層原因恰是法治精神的缺失。
其次,倡導“依法治校”存在簡約化傾向,集中表現為“有法可依”唯是論,將“依法治校”簡化為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即制定校內的規章制度,甚至為制度而制度。一方面,制定者們不顧法律效力層級順序,違背基本立法常識制定與上位法相沖突或彼此矛盾的“非法”規章制度;另一方面,制定出的規章制度缺乏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卻不能在實踐中得以有效實施而淪為“擺設”。規章制度成了裝點門面的東西,作用僅在于掛在墻上供上級領導檢查時參觀。實際上,“依法治校”不能被簡化為守法的代名詞,也不等同于完善規章制度。依法治校要防止這樣的悖論:本來是大學主體的師生員工卻淪為依法治校的客體;或把立法作為法治的終極目標,忽略立法后的問題,尤其是在實際操作中的方法論問題。畢竟,“對于建立法治國家而言,重要的不是提出制度的框架和方案,而是制度設計的方法論基礎”[4]。
那么,如何克服上述矛盾,使“依法治校”不再淪為簡單的口號?關鍵問題在于破除盲目立法崇拜,厘清依法治校真正內涵。這需要引入新的概念和方法論為依法治校問題提供另外的思路。這也是本文使用“行動中的法”概念的初衷。
二、行動中的法與“依法治校”
(一)概念的引入
“行動中的法”是早期的法社會學奠基人龐德首次提出的,他在對比并區別“書本上的法”和“行動中的法”時說:“如果我們細看,書本上的法和行動中的法之間的區別,支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法律規則和那些實際上支配的規則之間的差別,將會是很明顯的,并且我們還可以發現,法律理論和司法行政之間的差別經常是非常真實而深刻地存在著。”[5]
因此,他倡導法社會學研究要注重法律實施中的實際狀態和效果,把法的概念的中心從規則轉向行為,轉向立法、審判、行政訴訟等具體法律活動。在法律多元主義看來,法不僅以國家法的樣式存在,也在不同層次的社團內存在。①不管是埃利希的“活法”概念,還是馬考利“私人政府”的概念,以及馬克斯·韋伯所提到的包含“特殊工作人員”和“外部強制”兩方面即可稱為法的概念,都在表明這樣一種觀點:以國家立法為中心的思維模式過于僵硬和呆板,極易在實際生活中遭到忽略或規避。只有突破立法中心論并突出普通民眾建構內在社會生活秩序的能力,才能使法律充滿生機與活力。行動中的法研究著力促進法律過程研究的范式轉變,用真實的、實踐中的、動態的法律概念代替規范性、穩定性、本本中的法律規則概念。這為我們重新認識法律執行過程、法律制定與實施關系提供了嶄新視角,為推動法律制定與實施實現新統合提供了理論基礎[6]。
(二)借鑒意義
對于目前在依法治校過程中面臨的法治困境而言,龐德的理論也只是提供一些思路。②筆者關注的問題在于,國家強力推動的法治有時會與社會缺乏內在的親和力,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完全主宰人們的社會生活,處于弱勢地位的普通民眾的實際需求和意愿往往被忽視而成為治理的對象,造成法律太多而秩序較少的現實。
首先,在高校內部法的制定和實施并不是兩個分立的過程。強制推行的法律,其目的往往會因與個體需求的直接沖突而面臨尷尬的境地。最終的結果是要么因為政府立場和法律規則受到公然挑戰而致政府和法律權威性資源流失;要么因為政府動用各種執法途徑和資源執行法律而使執法的經濟和社會成本變得難以承受。[7]
其次,現行的體制往往忽略了普通民眾在法律制定和執行過程中的能動作用,結果束縛了高校的活力與主動性。高等院校是一個單位組織,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和封閉性,在通行的國家制定法之外,還有許多自發形成的制度維持著高校的良好運轉。③以“行動中的法”為理論框架,“法”指的是普通人日常生活世界中的內在法秩序,不同的參與者在法執行過程中對法律發揮著塑造功能。能夠認識到這一點,是破除“立法中心論”的前提,也對提高高校內部法律的執行力至關重要。
最后,如何有效發揮行動中的法在高校中的作用?從法律和個人行為方式的關系看,多數學者要么認為法律難以改變人們的習慣,要么認為法律只有沿著社會變遷的方向才能改變人們的行為方式。即便立法的最初目的十分正當,也會因個體的切身需求而流于失敗。畢竟,人不僅僅是斤斤計較的理性人,也是隨遇而安的感性人,還是不計得失、富于正義感的道德人[8]。英國學者阿蒂亞提供了另外一種解決思路。除了通常的立法模式,阿蒂亞又提出了訴訟模式,以克服立法模式的剛性和強硬。訴訟模式以進化理性主義為哲學基礎,強調主體間的“相互作用”,依據合理的法律,通過授權而非苛以義務的方式,通過成員的互動和民事訴訟促使人的行為方式發生改變。這種模式更少強迫色彩,在目標和結果上更為開放[9]。
三、結語
綜上,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中,法的秩序是真實存在的,高等學校作為一個相對封閉的團體,通行于其內部的法治秩序的建立不是通過簡單的立法方式就可以實現規則的統治。唯有在其內部發掘發現符合普通民眾需求的規則,在人們的實際行動中發現規則秩序,才能形成一種和諧、持續的法治秩序,真正實現所謂的“依法治校”,從而提升規范高校辦學,提升高校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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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信仰作為法治國家的精神基礎在依法治國的當今無疑意義重大,本文通過對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么樣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闡述,闡釋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關鍵詞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國作為我國的基本治國方略已經有十二年之久,為了實現依法治國的理想圖景,我國已基本建立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社會主義各項事業基本有法可依。雖然有法,但法律在實踐當中權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權廢法的現象比比皆是,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歸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與一紙具文無異,就似伯爾曼所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①。”法律作為信仰的唯一對象在培養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們究竟要信仰什么樣的法律?良法作為一種有別于惡法的良善之法應作為法律信仰的當然對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為理論基礎,通過以下邏輯來分析良法的這種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國方略的精神基礎,這種精神基礎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為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對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關鍵性作用,那什么樣的法律才會被信仰呢?價值合理、規范合理、體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應成為法律信仰的對象②。
二、法律信仰與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詞在《辭海》中并沒有針對性的解釋,只有對信仰的解釋為:“信仰是對某種宗教,或對某種主義極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為行動的準則③。”謝暉教授認為“法律信仰是兩個方面的有機統一:一方面是主體以堅定的法律信念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規則作為其行為準則;另一方面是主體在嚴格的法律規則支配下的活動④。”由此,筆者認為法律信仰是指社會主體對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并將這種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狀態轉化為行為準則的過程。法律信仰是一個動態的過程,而非靜止不動的,是包括心理狀態和行為過程的有機統一。也就是說,法律信仰不僅存在于理論上,而且踐行于法治實踐中。
(二)良法
良法是與惡法相對應的法哲學范疇,是一個廣泛且不斷發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實質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兩個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對良法下個確切的概念不容易,可從良法的標準來探討良法的概念。李龍教授主編的《良法論》一書認為良法的基本標準是:價值合理性、規范合理性、體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筆者認為,良法應從應然角度考慮,良法應是實質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機統一,由此,法律應當是怎樣的,而非法律實然或已然是怎樣的。價值合理性應是良法的靈魂,規范合理性、體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為了實現良法的價值合理的。因此,良法應是符合自然、社會、人類發展規律的,能夠滿足主體享有最一般人權、公平正義的,并能為大多數獨立社會主體所信奉和行使的準則。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
法律信仰作為信仰的一種,其信服和尊重的準則當且僅當是法律,而不能是諸如權力、教義、風俗習慣之類的對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還有其他對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養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權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濟性”是法律成為法律信仰對象的內在因素⑥。此外,規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為法律信仰對象的前提條件⑦。正是因為法律保障人權、救濟權利、實現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確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
四、什么樣的法律才會被信仰
依法治國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并不斷完善法律體系才能為依法治國提供法律基礎,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國的精神基礎,只有法律真正為社會主體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實現法治,但是并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會被信仰,還要看這種法律是否具有價值合理、規范合理、體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夠保障人權、救濟權利、實現利益,是否能夠體現法律的應然性(公平正義性),即法律應是良善之法,是為良法。
五、良法對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據謝暉教授將法律信仰分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動兩方面來看⑧,良法對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過以下兩方面來實現:1.良法對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個有關個體主觀心理的概念,內在包涵著個體對法律的信服和尊崇,并把這種信服和尊崇內化為一種恒定的意念,而這種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實現主體的某種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濟性、自由-人權性,使其具備被信仰的價值基礎;2.良法對法律實踐的作用。法律實踐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這個法的良善性決定了法律實踐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實行是法律實踐的應有之義。法律的善惡決定了人們對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邏輯起點和價值基礎,只有善法――以人權保障為宗旨的法律,才能獲得社會主體的普遍認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實施才能促使人們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結語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國的當今無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讓法律成為普通民眾的信仰,首先法律應是良善之法,且應有效實施,法條具文的泛濫,除了帶來種種社會成本,還會阻礙法律人職業自律,而法律人職業素質的降低,無疑會鼓勵人們在法制外另辟渠道,解決糾紛維護權益,即求助于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僅在制定過程中要不斷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來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實施,這樣才能為民眾提供法律榜樣,使民眾信服法律,將法律內化為信念,從而信仰法律。
注釋:
①[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28.
②李龍.良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71-72.
③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565.
④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龍.良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71-72.
⑥鐘明霞,范進學.試論法律信仰的若干問題.中國法學.1998(2).
關鍵詞行政裁量 統一裁量論 法律概念
作者簡介:陳曉玉,鄭州大學法學院。
在建設法治政府的過程中,行政機關不僅擔任執行機關的職責,同時也是法律適用機關。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正確區分行政裁量和不確定法律概念直接影響到作為行政法“重鎮”的行政裁量概念的建構與導控。為此,學界關于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分合之爭從未停止,如何科學界定兩者關系,值得認真研究和探討。
一、行政裁量權和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義
行政裁量學說由德國學者梅耶(f.f.mayer)在其1862年出版的《行政法之原則》一書中最早表述。在這本書中,梅耶以行政裁量和法律的關系為劃分依據,將行政裁量分為純行政裁量與法律適用裁量兩種類型。純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屬于“純行政事件”的范疇,人民對其不得抗告,而法律適用裁量屬于羈束行政的范疇,行政機關對于具體案件可以有較大的斟酌權限,在這個范圍內,行政裁量屬于一種彈性法條的適用。這種分類方式對于當時的學術研究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由于實務經驗限制,梅耶并沒有從本質上闡述這種分類的必要性和科學依據,對后世學者的研究也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響。而且,由于客觀原因,當時并沒有建立行政訴訟制度,而是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審查代替。但是,梅耶提出的具體審查標準也為后世提供了研究途徑。豍奧國學者特茨納(f·tezner)最先提出了不確定法律概念學說,他將將“公益”、“合目的性”、“必要性”、“公共安寧與秩序”等不確定概念從行政裁量中分立出來,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這些法律概念可以由法院進行審查。特茨納提出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學說對后來法學界,特別是德國法學界的法學研究具有深遠影響,并為德國行政法院所采納。行政裁量,簡單說來就是行政機關處理同一事實要件時可以選擇不同的處理方式。豎關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義界定,學界比較權威的觀點是臺灣學者翁岳生提出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確表示而具有流動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個確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個多多少少廣泛不清的概念外圍。豏
二、行政裁量權和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關系
(一)理論界的分類
對于行政裁量和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應予以區別,理論界有三種學說:
1.質的區別說
此為德國通說,該學說認為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本質的不同。行政裁量是主觀的意識行為,是“決定”與“選擇”的問題,需要與要決定的事物相聯系,后者是“解釋”與“適用”的問題,是客觀的認識行為,不需與所決定的事物相聯系;前者作用的客體是法律效果,后者作用的客體是法律要件;前者是對數個法律效果的選擇,每一個選擇皆正確且合法,后者是對數個法律效果的解釋和適用雖然有多種可能選擇,但是原則上只有一種選擇正確且合法;前者存在“裁量空間”,后者存在“判斷余地”;前者原則上不受法院審查,只有存在裁量瑕疵時才受法院的審查,后者原則上受法院的全面審查,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受法院的有限審查。
2.量的區別說
此種學說認為,兩者都屬于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有一定的判斷余地。同時,在依法行政原則的指導下,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判斷都不可以任意為之,否則將會收到法院的嚴格審查。因此,持該學說的學者認為,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并無本質上的區別,僅僅是受法律制約的程度和受司法審查的強度有所不同而已,兩者僅存在量的不同而沒有質的差異。
3.無區別說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對法律概念的劃分不應該以構成要件為區分標準,那些認為裁量和不確定法律概念分別存在于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區分方法,根本不符合邏輯。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做出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裁量的決定,都是基于立法機關自身的意志,行政機關不管是做出不確定法律概念還是裁量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基于此,沒有區別兩者的必要。
(二)“質的區別說”還是“統一裁量論”之爭
有些學者認為,行政裁量權和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著質的區別,概括起來,兩者主要有以下幾點不同:豐第一,兩者的對象不同。自由裁量是法律提供了多種可以選擇的處罰,行政機關結合實際做出一種合適的處罰。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主要存在于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中,而且只有事實要件才可能存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問題。第二,兩者行為的內容不同。對于自由裁量,只要行政機關結合實際做出的裁量行為內容符合法律的規定,就視為合法的裁量。而不確定法律概念雖然可能由于社會價值取向或者實踐經驗的不同而存在多種情況,但是正確的結果只有一個。第三,兩者行為的方式不同。自由裁量主要是在法律確定的范圍內,對于出現的法律后果的類別、程度等進行篩選,做出合理的裁量。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則是一種主觀的判斷,是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基于實際情況做出的主觀選擇。第四,兩者的行為后果不同。行政裁量是行政機關酌情處置的權力。針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審查,目前世界大多數國家的都傾向于合法性審查,一般不對行政機關據以做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相反,由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是一種主觀判斷的過程,而且只存在一種正確情況,所以,法院可以對其進行審查。
也有學者認為,行政裁量權和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該統一于行政裁量范疇中。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裁量的界定,從一開始就包括了不確定法律概念下的裁量,之所以現在國內“質的區別說”觀點泛濫主要是受德國行政裁量學說和“判斷余地”理論的影響。雖然在法律適用階段,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可以視為一個行政行為的兩個階段,但是在具體案件中,行政機關對兩者往往不加以區分,將兩者包含于一個邏輯推論中,所以,雖然有些學者能在學理上區分二者不同,但在實務中,一般并不對兩者進行區分。只有存在多種可供選擇的法律效果或者面臨重大復雜的案件時,才有區分兩者的必要。
(三)爭議存在的原因和解決方法
1.原因分析
“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關系之所以爭議不斷,主要是由于“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的交錯。這種交錯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裁量縮減。一般將此種情形稱為“裁量收縮”或“裁量收縮到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原本可以讓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行為時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可供選擇,但是在一些具體的案件中,行政機關往往無法切實行使這一特權,這種選擇很有可能被縮減為一種處理方式,即只存在一種沒有瑕疵的裁量。第二,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裁量的混合。在法律規范中,一些條文可能使用了不確定法律概念,特別是在事實要件中,但這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不論是范圍還是內容都屬于裁量的范疇。第三,兩者的可替換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替換,如一個立法目的既可以通過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設定事實要件來實現,也可以通過過行政裁量授權,即設定法律后果來實現。第四,兩者存在對流趨勢。這主要是因為判斷余地理論與自由裁量在空間和結構上的一致性。判斷余地往往將具有不同含義的事實要件界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從而授予行政機關判斷余地,同時,由于判斷余地和裁量的廣泛一致性,這種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理解往往回到了裁量理論。
2.解決方法
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的交錯,實踐中有以下三種解決辦法:
一是,分別處理。行政法中的結合型規定雖多,但這樣的規定并沒有特殊之處,可以依“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各自法理分別適用。二是,裁量消失。“法律構成要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內涵極為寬泛,包含所有作成決定時應該考量的事項,即已考量所有于行使裁量權時應考慮的要點。在這樣的法律條文規范下,如果行政機關認定案件事實可以涵攝與法律之構成要件,那么就必須作出法律所授權的決定,任意規定實質上變為強制規定。”豑三是,裁量吸收不確定法律概念。這種觀點曾被德國兩聯邦行政法院所確定,即如果法律構成要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包含的意思可被認定是裁量的范疇,那就適用裁量,而不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此時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被裁量所吸收。
三、我國行政裁量權的范圍界定
筆者贊成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進行區分,原因如下:首先,對兩者進行區分,有利于厘清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邊界。行政法學者普遍認為,對于行政裁量行為,法院以不審查為原則,以有限審查為例外;而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則以審查為原則,以存在“判斷余地”為例外。明確二者的區別,承認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差異的存在,能夠使我們更加明確司法權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和強度,在對行政權進行合法審查的同時,承認判斷余地的存在,從而使行政權的運行更加科學合理,使司法權和行政權達到相互制約與平衡。其次,對兩者進行區分,有利于人民權利的保障。顯然,明確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將顯著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使更多的行政行為可以接受司法的制約和監督,從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再次,對二者進行區分,有助于凸顯兩者獨立的價值。行政裁量不等于不確定法律概念,二者在內涵和外延都存在差異,如不確定法律概念往往以法律解釋為中心,而行政裁量則很少涉及這一領域。最后,對兩者進行區分,有利于學術研究。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有助于學界對兩者進行分別研究,從而為立法和執法工作提供理論支撐。同時,對兩者的研究也有助于我們明確兩者的概念,博登海默曾稱:“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豒從這句話可以看到法律概念對于學術研究的重要價值可見一斑,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進行區分意義重大。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現代行政法的一個核心內容。現代行政法正是在行政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大與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不斷加強這樣的一個過程中得到發展的。行政裁量權作為行政法的基本的概念,也是最難以把握的問題。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一個與裁量權密切相關的概念,兩者共同構成了行政機關對法律規范適用的全過程,行政機關在根據兩者作出決定的時候都體現出一種個案的選擇。雖然對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研究在大陸法學界尚處于起步階段,很多問題尚未研究透徹,但關于兩者關系紛爭的出現,也體現了學界對這一問題的重視,畢竟兩者在我國都屬于“舶來品”,如何合理移植,將是我國行政法學界面臨的重要課題。
注釋:
豍周佑勇,鄧小兵.行政裁量概念的比較觀察.環球法律評論.2006(4).第431-432頁.
一、法律體系的方法和概念
法律理論體系是法律的理解基礎,法律體系也是法律分析的方法性的概念,我們在一般條件下在法律體系的基礎上去理解法律,可能看到其他視角看不到的意義。廣義上來說就是前進方向是已知或者未知的。方法與方向是互相聯系的。選擇不同的方法,那么就要調整方向,使其回到“正途”來。因此從這個意義上將,法律體系的具有分析性。有些學者研究法律體系的目的沒有認識到法律的價值,過多的關注實踐應用。現在法理有關理論研究上,研究的重點一直都是法律體系的概念和理論,因為這屬于法學研究的范疇。而有關法律體系的理解我們還是比較關注本體論的研究,就是法律體系研究的是什么,法律體系的不同分類是研究法律體系的基礎,尤其是我國的法律理論,我國學者一直都在研究法理學中有關法律理論體系的研究模式,這是我國學者繼承了法律體系的教條化的結果。其實這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律體系的整體化思考,對于法律體系的實踐意義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體系的認識論意義主要是研究法律體系的意義。這是我國法律體系研究的誤區。
法律整體包括構成法律整體部分和要素,這本身就是對法律認識的途徑,而且對這個部分和要素的認識就相當于對法律整體的認識。如果將二者整合起來并使之系統化就可以對法律整體的認識提高到有一個層次。
事實上,也把分析實證主義法學作為法律體系的一個本體或者概念進行研究,這個概念是一個分析方法,具有分析的功能。就是說法律體系的概念是具有分析方法功能的。法律體系概念的分析功能是靠概念本身而存在的,假設將法律體系單純的作為法律體系的本體或概念進行研究,那么有關法律體系的概念研究就真的概念化了。
二、法律體系的邏輯存在和客觀實體
研究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法律體系與研究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區別是是否把法律體系作為邏輯存在和客觀實體來研究。這主要源于他的認識論。法律體系是一種思維方式的體現,一般是對法律體系化的思考的強調,是屬于觀念性的,這就表明法律體系不但是客觀存在的還是具有主觀思考性的。也就是說同樣的法律,不同的法律體系其實都是對同一客觀存在的不同解釋,都表明了法律的性質和結構。研究我國的律體系,可以看出一般都是討論法律體系的客觀實體性,這可以從法律體系的客觀性上看出。法律體系的客觀性主要是說法律體系在社會生活中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法律體系的客觀性,針對的是是法律體系調整的社會現象和社會關系,因為二者具有客觀性。如果一個法律在一定的區域內可以存在并且運行,那么它的條件就必須存在于此區域可以尋求到的法律體系,要不然一個單獨的法律是沒有辦法發揮它應該具有的作用,所以就一定存在由這種法律和其他法律共同配合和協調的法律體系。社會關系和現象的錯綜復雜,各種不同社會現象和關系的互相制約和聯系,所以調整這種社會現象和關系的法律法規和規范之間也存在著交織和滲透,所有的社會關系和現象都存在與社會中間。因此在調整不同社會關系和現象的法律法規和法律部門都是存在聯系的。
三、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和同一性
同一性是判斷一個法律或者法律規范的歸屬問題,也是討論法律體系是哪些法律規范的構成問題。不管是法律對規范的直接授權還是間接授權的制定,都是基本規范的組成部分。同一性本身就是法律自身的特性同時也是法律體系的內在要求,我國的法學研究中,一般強調統一性,法律存在形式要以體系化的狀態,而不是非法律體系的同一性。構成法律體系的要素之間是互相配合和支持的,所以法律體系的系統化也是具有一致性和統一性的,這也是系統化特征的必然要求。法律體系的要素之間也存在一定能夠的矛盾和沖突,這是法律體系無法滿足的社會需求,這也根本不能實現人們對法律體系的前期目標。
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在各部門法當中具有貫穿性和具有共同的法律精神、指導思想。低層次的法律效力與高層次的法律效力相對應,具有制度化和具體化的指導思想。法律規范的特點是等級層次性,也就是等級從屬關系。法律規范和法律部門之間的橫向聯系和制約會導致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如果違反了規定就會導致法律的制裁。法律統一性可以在立法技術、標準、名稱和規格的一致以及調整目標和任務的一致性上表現出來。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在一定的區域法律文化的內還有有統一性的。從這個我們可以發現,我國在法學研究法律體系的具有統一性,這個統一性不包括法律自身的特性,外在因素可以確立法律體系的統一現象,調整目標和調整對象都是以法律體系為存在基礎和條件的。
一(略)
在爭論中,第二種觀點顯然占據上風。在該觀點之下,法學成為一門科學。該科學性必須滿足如下形式要件:法學擁有獨屬于本學科的概念,而且這些概念形成一個自洽的形式體系。所謂“自洽”,一方面是指這些概念本身構成的體系具有自足性,從而具有了獨立于其他科學的性質;另一方面是指這些概念之間不僅沒有邏輯上的沖突,而且互相補充,互相支撐,共同形成法律科學的大廈。以此種對法學的理解為基礎,形成了法律教育的目的:對學生講授這些概念及它們之間的邏輯關聯,統轄這些概念的基本原理,以及運用這些概念的基本方法。此種關于法律教育的目的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較早的英美法系都是適用的。在前者,較為典型的代表是德國的概念法學體系,并在實踐中表現為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典不僅被認為是立法者的作品,也被認為是持上述觀點的法學家的作品。之于后者,美國的蘭德爾教授就直言,被作為科學的法律是由原則和原理構成的,并借此實現法學的科學性。蘭德爾教授的觀點和方法也被進一步倡導,有學者提出,大學應當是在不考慮知識的直接職業用途的前提下學習知識的地方,并主張從純粹知識性的角度來講授法律。然而,此種觀點并非毫無爭議。在大陸法系中,以德國為例,概念法學的方法被指責為空洞和過于形式化,說他們為了實現法學的“形式性科學化”而犧牲了一些實質性的、豐富的生活,常常用法律概念“”生活。在英美法系,蘭德爾教授及其倡導者的觀點也受到批評。從20世紀30年代開始,法律現實主義開始發難,認為蘭德爾教授的觀點忽視了法律的實踐性和職業性,而單純追求法律概念和原理,單純追求這些概念和原理之間的形式邏輯性。
二、服務于上述目的的三種案例教學法
在實現上述法律教學目的的過程中,案例教學被賦予了不同的功能。如果將法學視為一門科學,視為各種法學概念之邏輯一致的整體,則教學方法主要是要讓學生學習和理解這些概念以及它們之間的關聯性。案例教學的方法應該服務于此種目的:教師所設置的所有案例都服務于對法學概念和原理的理解和把握。這樣,在法律教學中,教師的講授首先并不是從案例開始,而是從基本的法律原理和概念開始。當然,從邏輯上講,如果把握了這些概念和原理,也就能夠對現實生活中的案例進行解決。這一方法并不意味著不重視案例教學。當教師在講授某一法律概念時,他會通過案例事實對該概念加以說明,以加深學生對該概念的理解程度。所以,在很多情形下,對案例的引用與其說是讓學生了解某種法律實踐,毋寧說是讓學生理解某個概念及其與其他概念的關系;與其說是讓學生了解某種生活事實中的實踐性問題,毋寧說是在形塑學生的某種邏輯思維。其最終結果就是讓學生認為:一切生活事實都可以被合理地安排在某種概念之下,并因此具有了較高的確定性。而這不僅與法律的要求相符合,也與科學的要求相一致。在蘭德爾倡導的判例教學法中,其方法雖然不同,但其目的相近。與大陸法系的教學方法不同,其教學方法不是從法律原理和概念開始,相反,是從一系列具有相同特質的判例開始。但是其目的卻都是讓學生學習法律的原理和概念,只不過它是通過讓學生學習判例來實現這一目的。其中,教學判例的意義在于:它們體現了法律原理和概念的發展道路和軌跡,是這些原理和概念之內容的生動體現。對它們的學習只不過是為了掌握這些法律原理和概念的內容,至于其中蘊含的其他豐富內容,并不重要。在對蘭德爾判例教學法的指責中,形成了所謂的“診所式教學方法”、“法律辯論教學方法”以及“事實發現法”等案例教學方法。它們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并不主要地將案例學習視為發現和理解法學原理和概念的途徑,相反,將之視為發現實踐問題和解決方法的途徑。換言之,案例學習轉變為一種技能性和實踐性的教育方法,而不再是一種理論性和形式科學性的教育方法。這兩種途徑差別巨大,但需仔細辨識:前者的目的是要從案件中提煉或說明一種邏輯性的、形式性的概念,而后者則并不關注這樣的目的,更多地是培養一種實踐中解決法律問題的技能。這樣,以不同的法律教育目的為指導,案例教學具有不同的含義:其一是以理解法律概念和原理的案例教學方法,由于這種案例一般都是插入到對概念的學習和掌握之中的,我們可以將之方便地稱為“插入型案例教學法”,一般見于大陸法系的教學方法中;其二是以發現和理解法律原理和原則為目的的案例教學方法,為了與第三種案例教學方法相區分,我們將之稱為“原理發現型判例教學法”,它被適用于蘭德爾倡導的法律教學方法中;其三是以培養技藝和法律實踐能力為目的的案例教學方法,我們將之稱為“實踐技藝型判例教學法”,它以對蘭德爾教學方法的批評為契機,注重學生實踐技能的培養。前兩種案例教學方法雖然方法不同,但目的實際上是相近的,而第三種案例教學方法具有不同于前兩者的目的和作用。
三、各種案例教學法的局限
各種案例教學方法所服務的目的皆有其片面性,因此,也具有相應之局限性。就“插入型案例教學法”而言,由于其主要目的在于說明相關法律概念和原理之含義以及它們之間的邏輯關系,因此,這些案例就具有人為“揀選”的痕跡。也就是說,在很大程度上,教師為了達到該目的,而對現實生活中的情形或案例進行編排裁剪甚至虛構或改變,以與特定的法律概念和原理相符合,并因此適合于某些概念及其相互關系的說明。最終,盡管達到了該目的,但案例相對簡單,不能說明復雜的生活關系。再加上概念自身的界定往往就能說明其含義,最終這些案例的主要作用就僅在于增加了授課的生動性和樂趣而已。就此而言,與其說這是一種案例教學方法,還不如說案例在這種講授過程中只是一種“趣味性”的點綴而已。就“原理發現型判例教學法”而言,遇到的最大指責同樣在于它忽視了案例中豐富的事實,僅僅為了達到理論上的目的而對這些事實進行“裁剪”。與前述第一種方法相比,兩者實質上是相同的。后者從既定的法律概念出發,為了說明這些概念而編排案例,前者則從現有案例出發,從中尋找邏輯一致、且形成體系的法律原理,途徑方式雖然不同,但理論目的卻是相同的。如此,此種教學方法的目的實際上也是為了形成并說明某種原理和概念體系。因為現實生活的豐富多樣性,以及各種法律事實在細節上的千變萬化性,上述方法對案件事實的簡單化處理是必要的,否則,我們很難想象以此種豐富多樣的事實為基礎,怎么能夠形成一個體系嚴密且確定的法律概念和原理體系?因此,正如學者所指責的那樣,這種教學方法不僅使得案例簡單化,也很難尋找到大量的案例,因為,理論上工整抽象的要求勢必要將大量的真實案例排除在教學過程之外,除非對這些真實案例進行前述的裁選、忽視甚至改變,才能符合理論抽象化的要求。因此,在教學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如下結果:盡管教師在講授過程中列舉了大量的“案例”,但是在開始實踐時,學生們還是不能把握真實案例中的問題。更為極端的后果是:學生們對法律概念和原理有一定程度的理解,但是無法起草一份像樣的合同,或者分析自己開始面對的真實案例中的法律問題。如果說上述兩種案例教學法的目的過于理論化和抽象化,從而導致案例教學過于簡單化和形式化,那么“實踐技藝型判例教學法”則能夠彌補這些缺陷,但卻因此可能走向另一個極端。這種以培養實踐技藝為目的的教學方法直面案件事實,并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回應,不會因為說明抽象理論的目的而對之加以刪減虛構。就此而言,生活和法律事實可以真實地展現在學生的視野里,并通過法律的方式加以分析。但是,其弊端也因此產生。原因在于:真實的案件事實是經驗和生活的產物,而不是思維和邏輯化的產物,因此,大多數案件事實都涉及到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這些法律問題往往分別隸屬于不同的形式體系。比如,一個真實的民事案例中可能既涉及到合同法的問題,也涉及到物權的問題,同時還可能涉及到侵權的問題,在形式體系上,這顯然是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如此,如果從實踐角度對這些問題進行解決,就不可能將該案件任意放置在任何一個個別的體系之中。所以,有些學者對此種教學方法的指責也是中肯的,他們認為,此種教學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體系性的思維方式,缺乏妥當的體系反思,而只是交給了學生一個解決問題的方法。簡言之,這種方法交給了學生一個具體的技藝,但卻沒有養成學生對法律的體系性思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