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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風險的特征優選九篇

時間:2023-07-18 16: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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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風險的特征

第1篇

從廣義上來說,信用卡風險指的是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相關的交易的過程由于受諸多因素的影響,存在的會給發卡機構、信用卡特約單位、信用卡持卡人等所造成的資金損失所面臨的危險程度。狹義上來說,信用卡風險指在信用卡業務特殊性決定的,由于持卡人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行為共存而導致的銀行損失的可能性。

綜合考察我國信用卡法律體系,尤其是在與其他國家信用卡法律體系對比之后可以發現,我國的信用卡法律體系尚處于不完善階段,還存在著很多缺陷。這些缺陷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一) 我國信用卡法律制度立法層級偏低

我國目前尚無專門的信用卡法。綜觀我國現有賴以調整信用卡交易的法律法規,既沒有一個較高層次的法律作為核心,也沒有形成系統的信用卡法律體系。除了《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外,信用卡的相關法律規制僅見諸于民法、刑法、金融法律法規中零星的條款,且在這些已經較為稀缺的信用卡法律規范中,有些僅僅是調整普遍民事法律關系的原則性規定,對信用卡業務本身的針對性不強,這導致了使用上述法規調整信用卡法律關系時,其操作性很難體現。

(二) 個人信用制度有待完善

個人信用制度是指根據居民的家庭收入與資產、己發生的借貸與償還、信用透支、發生不良信用時所受處罰與訴訟情況等,對個人的信用等級進行評估并隨時記錄、存檔,以便信用的供給方決定是否對其提供信用和提供多少信用的制度。在我國,個人信用體系尚未建立,這將給信用卡風險控制中持卡人風險控制環節樹立極大障礙。

(三) 信用卡擔保制度不完善

消費信用擔保缺乏法律明文規定,同時缺乏完善的信用評估機構。由于我國沒有相應的信用評估機構,對持卡人及其保證人還無法進行有效的綜合分析評估。

鑒于我國信用卡風險管理法律制度供給不足的現狀,結合美國信用卡風險管理立法及制度的先進經驗,特提出完善我國信用卡風險管理法律制度的相關對策 :

(一) 健全和完善我國信用卡風險防范和管理的法律制度

信用卡風險管理的效果除了依賴商業銀行自身的努力外,還離不開外部法律制度的供給。針對目前我國在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方面存在的法律制度和征信體系不完善的現狀,必須進行完善,為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提供良好的外部環境。面對日益龐大的信用卡交易與層出不窮的信用卡違法違規案件,只依賴于中國人民銀行于 1999 年出臺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相關通知已經不能適應當今市場發展的需要。因此,應提高信用卡的立法層級,將信用卡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集中規定于一部法律文件中已迫在眉睫。

(二) 完善個人信用制度

我國的個人信用市場起步較晚,許多方面還很不成熟,國家要盡快頒布實施個人信用制度法規及其配套措施,以盡快從單位信用保證和道德約束逐步過渡到以個人信用保證為主和法律制約的信用中來,用法律的形式對個人賬戶體系、個人信用的記錄和移交、個人信用檔案的管理,個人信用級別的評定、披露和使用做出明確的規定,同時明確個人信用制度的主管部門和各部門所負的職責,合理分工,嚴格獎罰措施,以國家的強制方式來推行個人信用制度,以使個人信用制度在法律的框架范圍內合理運行,規范發展,從而真正建立完善的社會征信體系。

(三) 完善信用卡擔保制度

由于持卡人用信用卡進行消費并透支的目的為了購買超過自身即期收入限度限度的,同時要在較長的期限內還款的如高檔家具等等消費品。也就是說,銀行在發放消費貸款給消費者時,要求用抵押、質押、擔保作為還款的保證,有利于保證貸款的安全收回,是發放高額信貸必不可少的形式。針對我國信用卡發放與消費的特殊性,在采取擔保制度方面,措施主要包括:

1. 設立存入保證金制度

此保證金制度不但要求持卡人向銀行提供有效擔保,還需要持卡人存入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以此降低風險。而保證金的數額則由發卡行依據其核實的由申請人向發卡行申請領用信用卡時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評級。信用等級高則保證金可以少些,反之則較多。保證金必須由申請人在進行信用卡申領的時候需要將其事先存入,同時在保證的期間內,申請人不能動用保證金。當持卡人的信用卡賬戶有透支情況發生時,發卡行會立即催收。經發卡人多次催收沒有結果的,就可以直接將持卡人所繳納的保證金余額轉讓到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賬戶同時扣收。發卡行能夠通過持卡人在事先所存入保證金的途經將信用卡所帶來的風險轉移到持卡人身上。

第2篇

關鍵詞:企業 法律風險 防范 

一、企業法律風險的概念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提出了法律風險的術語,但是該《辦法》沒有對法律風險的含義加以界定。國務院國資委副主任黃淑和在2005年《國有重點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國際論壇》上的講話中,對國有企業的法律風險進行了分類,并認為法律風險是以承擔法律責任為特征的:“企業法律風險按照不同的屬性具有多種類型。從企業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的角度看,我們認為企業風險主要有自然風險、商業風險和法律風險等。其中前兩種風險分別以不可抗力和市場因素為特征的,而法律風險是以勢必承擔法律責任為特征的。”持此相同觀點的還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風險是指因違犯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制度導致承擔法律責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風險。”筆者認為這個概念不夠全面。這個概念僅僅從由于企業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審查、逃避法制監管等原因,而做出的違法行為給自己帶來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擔法律責任或遭受經濟損失的風險。這僅僅是法律風險產生的一個方面。另一個方面是由于企業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審查等原因,從主觀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權利,或者對自己已經或將要遭受的損失未進行法律救濟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的風險。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無效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等。這種經濟損失我認為也應當屬于法律風險的一種。因此,法律風險是指由于企業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審查,或者逃避法律監管而違犯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制度導致承擔法律責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風險和主觀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對自己的權利或者將要遭受的經濟損失進行法律救濟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的風險。

二、企業法律風險的特征

與企業的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相比,企業的法律風險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風險具有相對的確定性。由于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產生的原因分別是不可抗力和市場因素,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的產生具有不確定性。與之相反,法律風險的產生具有相對的確定性,這是因為法律風險主要是由于企業違犯法律或者是沒有及時采取法律手段進行救濟導致的。這種確定性是相對的,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如果該著作權人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該企業就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也可能該企業沒有追究其侵權責任從而使侵權企業的這種法律風險沒有發生。但是這種法律風險的發生是必然的,不發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的發生正相反。法律風險的相對確定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風險的發生具有相對確定性。企業違犯了法律法規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利,只要國家機關或被侵權人追究其法律責任,該企業就肯定承擔法律責任。二是法律風險給企業帶來的經濟損失是相對確定的。企業違犯法律進行經營,就會受到行政處罰;企業侵犯了他人的知識產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律明文規定了行政處罰和承擔民事責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性,因此法律風險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失,當事人是可以事先確定的。即使當事人事先確定的數額與法院最終判決確定的數額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風險從損害結果上也具有確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風險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風險和商業風險雖然也可以通過風險管理,使發生風險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風險和商業風險產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場因素,因此它不可能從根本上避免風險的發生。而法律風險完全可以從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業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風險防控機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礎上從事各種生產經營活動,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利時能夠及時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風險的發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絕的。

第三,法律風險具有損害性。法律風險一旦發生,企業就會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企業的經濟損失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由于企業的違法行為而承擔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企業承擔的行政責任往往是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罰款直接給企業帶來經濟損失;吊銷營業執照會使企業停止經營活動從而影響盈利。企業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一般表現為賠償損失。企業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主刑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承擔;附加刑由企業承擔。另一種是由于企業主觀上認為某種損失不能通過法律途徑救濟,而忽視了那一方面的權利保護,從而使企業遭受了經濟損失。法律風險的損害性與企業的其他風險相比,有過及而無不足。 第四,法律風險的發生具有可預見性和不可保險性。自然風險的發生具有突發性,往往使企業措手不及。而法律風險的發生是可以通過法律規定、違法行為等情況予以預見的。法律通過授權或禁止的方式規定了一定的行為模式及違犯該行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判斷企業的行為是否違法、會導致什么樣的不利后果;企業在經營中,完全可以通過保險的方式分散企業的自然風險。由于法律風險與法律責任密切相關,因而,企業的法律風險是不能通過保險分散的。

通過上述對企業法律風險的含義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業的法律風險是能夠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業應當重視建立法律風險的防范機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風險是增強企業依法經營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業提高競爭能力,適應日益嚴峻的市場競爭環境的需要;更是企業改革和發展的有力保障。 

參考文獻:

第3篇

關鍵詞:法律風險環境;風險環境;法律風險

“法律風險環境”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2005年的《中國100強企業法律風險環境分析報告》中,《報告》以實證研究的方法說明了影響企業法律風險環境的因素,包括行業、組織形式、設立管轄、知識產權、采購和銷售行為發生地,從而建立法律風險的評分體系。盡管這份報告的影響力較大,被多篇文獻引用,但其沒有對“法律風險環境”這一概念做出清晰的界定。此后,也僅有吳江水、徐永前在其著作中對這一概念進行較為詳實而明確的闡述。研究“法律風險環境”的內涵可以幫助我們識別中國企業的法律風險,能為法律風險對策的形成提供充分、全面、堅實的基礎。

一、法律風險環境的地位

法律風險環境作為風險管理理論與法學理論交叉領域的概念,其地位可從風險管理和法學的角度進行理解。

在風險管理理論中,風險管理通常包括三個步驟:識別風險、評估風險、應對風險。而風險又有三大構成要素:風險因素、風險事故與損失。風險因素是指增加損失發生頻率或加重損失程度的狀況,構成風險因素的條件越多,發生損失的可能性就越大,損失就會越嚴重。因此,風險因素累積至一定條件就會產生風險,而風險事故的發生最終將這種損失可能性轉變為實際的損失。這三大要素反映了風險在不同階段的不同形態,呈現遞進銜接的關系。因此,風險識別的對象包含了風險因素、風險事故及損失,風險識別的范圍即風險所在的風險環境。按此種理論,法律風險環境即法律風險識別的范圍。

從法學角度看,法律風險是指由于外部法律環境發生變化或法律規范的規定與行為主體之間的行為存在差異,從而導致不利后果須由行為主體承擔的可能性。通過對法律風險這一概念中的要素進行推敲可知,法律風險的構成中存在三個變量,即主體、環境、行為,這三個變量呈現相對獨立、并列存在的關系,在其共同作用下決定了法律風險的類型與內容。因此,法律風險環境是法律風險的變量之一。

二、法律風險環境與法律風險

法律風險這一概念是在21世紀產生和發展的,盡管這一詞匯已經成為當下的熱門詞匯之一,但也因廣大媒體與文獻的過度使用,其含義變得隨意而模糊,缺乏準確的定位。

目前,國際上關于企業法律風險的定義尚未形成統一的觀點,且通常采取列舉法律風險成因的方式進行界定。國內現有的文獻主要是從法律風險成因及法律風險后果這兩個方面對法律風險進行定義。學界一種主流觀點認為,企業法律風險是指基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因法律主體的行為及外部法律環境因素等方面的因素交織,從而產生不利法律后果或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另一種觀點借鑒了風險管理理論中對風險的經典定義,認為企業法律風險是指在法律實施過程中,行為人所實施的具體法律行為與法律相違背從而產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盡管表述不同,但兩者在本質上都把法律風險定義為發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徐永前(2011)認為,企業法律風險不是對企業某一類風險的概括,而是所有企業風險在一定階段的表現形式,企業的戰略風險、財務風險、市場風險、營運風險往往最終都會向法律風險轉化。張曉玲(2009)認為,企業法律風險不是一種孤立的風險,而是與各種風險交織在一起,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一般可以分為直接法律風險(指由法律因素直接引發的各種企業風險)和間接法律風險(因非法律因素導致的企業風險,但最終需承擔各種法律后果)。國務院國資委辦公廳的常以(2009)也將這一標準作為法律風險分類的依據之一。上述觀點揭示了法律風險與其他風險的關聯性與伴生性,表明法律風險既可能來源于法律因素也可能來源于非法律因素,是其他風險形態的最終呈現形式。這也就意味著,對“法律風險因素”的識別不能只局限于法律領域。

王廷良、韓玉(2010)專門撰文研究法律風險的傳導機制:風險源是上市公司法律風險傳導流程的開始(內部系統與外部環境),通過資金、法律、信息、市場、政策、行為、物質、技術等載體,在企業風險的子系統中發生效果,通過價值鏈、耦合傳導、利益鏈,產生可能導致不能履行企業合同,并且發生爭議甚至法律糾紛和訴訟,影響了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這些特定危害事件或經濟損失的具體法律風險事件,最終導致損失的產生并繼續遞傳。這一流程不僅充分闡述與展示了非法律因素引發法律風險的全過程,而且詳細說明了哪些相關領域中的因素應當納入到法律風險因素的識別范圍之中,從而強有力地論證了將非法律因素納入法律風險識別范圍中的合理性、及時性和必要性。

由于法律風險階段性、關聯性及法律風險復雜的傳導機制,“法律風險環境”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法律風險所存在的環境,還應當看到各法律風險因素之間的關聯性、法律風險的形成過程及法律風險傳導的過程。這也揭示了法律風險環境是一個動態變化的有機整體。

三、法律風險環境與風險環境

風險環境、法律風險環境這兩個概念都涉及“環境”這一概念,因此了解環境學基本理論是尤為必要的。在環境學理論中,環境總是相對于某項中心事物而言,它是指作用于這一中心事物周圍的客觀事物的整體,它隨中心事物的變化而改變、隨中心事物的不同而不同。環境要素是指由各個獨立而性質不同的針對環境的基本物質組分。環境要素組成環境的結構單元,環境的結構單元則最終形成了環境系統或環境整體。樊芷蕓、黎松強(2004)認為,“環境”具有以下特征:整體性(系統性)與區域性;變動性與穩定性;資源性與價值性;危害作用的時滯性。因此,就“法律風險環境”而言,它是“風險環境”的子系統,即“風險環境”的環境結構單元;“法律風險環境”的環境要則是法律風險要素。就企業的法律風險環境而言,其中心事物應當是企業自身。同時,風險環境、法律風險環境都應當具備“整體性”或“系統性”特征,這是“環境”所賦予這兩個概念的共同特征。

在風險管理領域中雖然有“風險環境”的提法,但鮮有文獻對“風險環境”這一概念進行獨立分析。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學院課題組(1997)認為,外部風險環境一般是指商業銀行自身無法控制,但對商業銀行經營又有一定影響的國內國際政治經濟環境。王剛(2003)認為,風險環境就是指造成風險因素存在的各種情況和條件的總和。齊宏志(2011)認為,任何一個企業或組織開展經營管理活動都需要一定的環境,經營目標的實現是需要確定的因素,不確定的因素則會影響到經營目標的實現,所以說,經營環境就是風險環境。分析上述觀點可得,風險環境的內涵進一步擴大且更為精確。

法律風險環境作為風險環境的子概念,必然繼承了風險環境的本質內涵和特征,但同時也具備自身的法律特性。由此筆者得出,法律風險環境是指構成法律風險因素的各種情況和條件的總和及各法律風險因素相互交織、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有機整體。

四、結語

綜上所述,法律風險環境概念的提出確有必要,并且要適當地將非法律因素納入到考量范圍之中,因此筆者對“法律風險環境”做出以下定義:法律風險因素是指增加法律風險事件發生頻率或加重法律風險后果嚴重程度的狀況,而法律風險環境則是指一切以法律主體為中心,由法律風險因素的情況和條件的總和相互交織而成的有機整體。在這個有機整體中,這些法律風險因素相互交織、相互作用。

對法律風險環境作如上界定,一方面有助于我們充分、全面地識別法律風險,避免法律風險產生的不利后果,為應對法律風險提供決策依據;另一方面也為進一步研究其特征、要素、外延等奠定理論基礎。

參考文獻:

[1]董克仁,鄭泗秋.現代企業法律風險防控[M].寧夏:寧夏人民出版社,2011.

[2]徐永前.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操作實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孫昌軍.現代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指導[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10.

[4]許暉.國際化風險識別與控制研究[M].北京:科學出版社,2010.

[5]吳江水.完美的防范——法律風險管理中的識別、評估與解決方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6]王廷良,韓玉.上市公司法律風險傳導機制研究[J].前沿,2010(16).

[7]馬克·S.道弗曼.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

[8]向飛,陳友春.企業法律風險評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張曉玲.依法治企與企業法律風險防范[J].山西焦煤科技,2009(12).

[10]常以.論中國企業法律風險防范[J].中小企業管理與科技,2009(13).

[11]胡筱敏.環境學概論[M].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10.

[12]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學院課題組.商業銀行風險環境分析[J].金融管理科學,1997(01).

[13]王剛.承包商面臨的建設項目風險環境綜合評價[J].基建優化,2003(01).

第4篇

1.雙務特征

從法律性質上講,金融衍生工具都是一種契約。既然是契約,就有單務和雙務之分。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一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與另一方享有的權利相互關聯、互為因果,是雙務合同的明顯特征,場外交易顯然符合。依據ISDA組織對于金融衍生工具所給出的定義——“金融衍生工具是一種以轉移風險為目的而互易現金流量的雙務契約”,可見,該定義更泛指場內、場外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均具有雙務契約特征。

2.協議性特征

這一特征是區分標準化合約與非標準化合約、區分場內交易與場外交易的最顯著的特征。場內交易的合約都是標準化的,無需經過談判,唯一能夠自由決定的就是成交價格。而場外交易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要通過談判來確定他們之間的交易規則,包括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交易價格等各個要素,具有靈活寬松的特點,充分發揮了協議自主性特征。所以,協議性對于確立權利義務、條款設置、甚至交易目的,都留下了彈性空間。

3.交易主體適格特征

場外金融衍生品的設計和交易,均需要較高的金融專業能力和風險鑒別能力,所以,明確界定交易主體資格應在情理之中,進而讓符合交易資格的雙方進行相應的場外交易,避免因主體不適格或缺乏交易能力等而產生相應法律風險。

在實踐中,場外衍生品交易參與者可以分為兩類:交易商和最終用戶。交易商通常都是大型金融機構,最終用戶主要包括政府主體、機構投資者、公司、基金、金融機構和個人。我國《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能夠從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主體僅限于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等作為交易商。

另外,對于交易對手(即最終用戶)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資格,《暫行辦法》中也進行了規定,即由上述金融機構自行建立的控制法律風險的機制和制度中加以規定,充分賦予金融機構的自主權,此外還可自行制定評估交易對手的交易目的、信用風險等適當性的相關政策。可見,交易主體雙方均應具備適格的條件,以確保具有締約能力和履約能力。

4.交易對手的締約權限特征

此特征在于,某些交易主體雖具有法律上的締約能力,但因沒有獲得締約權限,或締約權限的審議、授權程序有瑕疵,使其締結的契約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從而發生交易合約無效或撤銷的法律風險。也有文獻將其稱為“對手風險”。金融機構開展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既有對公客戶,也有對私客戶,兩類交易對手之間主要在于機構和個人之別。尤其是從對公客戶角度來看,超越締約權限,可能包括兩個方面:一類是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比如,保險公司無權從事與保險相關業務以外的場外衍生品交易。另一類是超越內部審議的權限。比如,上市公司或國企等從事場外衍生品交易的話,一般要經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審議通過。當然,表見是否足以防范此類風險也是值得探討的,在此不作展開。

5.交易動機特征

對于理解交易動機,也要從交易主體的不同角度來看。一方面,作為交易對手的交易動機會因“避險性”和“投機性”而有所區別,給交易協議帶來許多不確定、不穩定的風險因素,甚至會增大法律風險敞口程度。比如,國有企業不得從事投機性質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作為一種禁止性規定的話,顯然這樣的交易動機構成了法律風險。另一方面,作為金融機構的交易動機,其特征分析起來則略顯復雜。因為金融機構作為交易商,一邊為交易對手設計交易產品并達成交易,以符合其避險的需求;另一邊又必須通過場內衍生產品或反向成交的方式對沖自己的風險。由此可見,金融機構的交易動機包括兩類,我國《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也有界定:(一)金融機構為規避自有資產、負債的風險或為獲利進行衍生產品交易,金融機構從事此類業務時被視為衍生產品的最終用戶。(二)金融機構向客戶(包括金融機構)提供衍生產品交易服務,金融機構從事此類業務時被視為衍生產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夠對其他交易商和客戶提供衍生產品報價和交易服務的交易商被視為衍生產品的造市商。

另外,對于金融機構來說,進行場外衍生品交易,不僅可以用于資產管理,還可以作為一項新的增加盈利的業務。但是,這樣的逐利動機,勢必會在產品的設計、定價和合約的條款上,體現交易商的強勢特征,反之則造成交易對手方的弱勢法律地位,因而也隱含法律風險。

6.信息不對稱特征

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夠公開、不夠透明,因而具有信息不對稱特征,這也是場內市場與場外市場的顯著區別之一。一方面,對最終用戶來說可能構成風險。由于這些產品是由金融機構等交易商開發和定價的,交易對手基本上無法掌握與金融機構相同的信息,最終用戶必須自己評估產品價值,且在成交后仍需要不斷進行動態管理與估值。最終用戶不得不對交易商高度依賴,即便具備較高的金融實踐能力,也可能因信息不全面、估值方法不同、產品過于復雜等原因導致估值結果差異很大。倘若信息滯后或有瑕疵,則風險更大。另一方面,對交易商來說也可能構成風險。交易商對于避免信息滯后或瑕疵,似乎可以掌握主動權,也可以主動履行風險告知、產品解析等義務,以規避因最終用戶提出無效交易的風險。可是,對于最終用戶的履約能力、信用狀況,則不得不被動地承受風險。

7.標的雙重虛擬特征

金融衍生工具泛指一切以一般金融產品為基礎并由此衍生出來的投資工具。根據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解讀:“一般來說,衍生交易是一份雙邊合約或支付交換協議,它們的價值是從基本的資產或某種基礎性的利率或指數上衍生出來的。”如果說指向一般商品的遠期、期貨、期權等衍生品只是交易對象的第一步虛擬化的話,那么,指向證券的金融衍生品,則是作為權益持有憑證的證券在信用制度下的再次虛擬化了。

場外交易的標的一般以遠期、互換和場外期權為主,相比場內交易而言,這種雙重虛擬特征就更明顯。金融衍生產品合同交易已脫離現實資產運動,成為一種獲得收入的權利符號,甚至從法理上說,都已無法完全界定其中的權利到底是物權還是債權了。所以,一方面,資產所具有的雙重虛擬性特征無疑加大了金融風險,而另一方面,從法律上對于權益的保護,則更增加了難度和風險,不再像股票、債券等基礎資產權益那么簡單。

8.射幸特征

金融衍生交易具有射幸特征,保險合同中的這一特征最為明顯,具有避險功能的衍生品交易合約也同樣具有這一特征。因為該特征屬于法律特征范疇,很多研究觀點以此特征作為研究交易協議的合法性和解決爭議的關鍵。

所謂射幸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是否履行義務有賴于偶然事件的出現的一種合同,這種合同的效果在于訂約時帶有不確定性。決定金融衍生合約價值的匯率、利率、股票指數等數據無法預知,其變化走勢完全不受交易當事人的控制和影響,這使合同的法律后果或經濟后果方面不可避免地具有強烈的不確定性,我們可以將此特征描述為射幸性。當然,場內交易與場外交易都有此特征,且風險因素幾乎類同,而場外交易合約甚至可能是一系列射幸合同的組合。

9.流動性差特征

由于場外市場不存在集中交易,一對一的個性化交易合約注定流動性較差,這一特征也是場外交易的顯著特征之一。如果一對一的交易對手在合約到期不能清算,那就意味著幾乎沒有流動性。任何一種金融產品如果遭遇流動性風險都會出現恐慌性的大幅貶值,場內衍生品如此,場外衍生品就更是如此。20世紀80年代,由于中國的國債不能流通,導致國債在地下黑市低于面值轉讓,就是由于流動性差而導致的。

當然,這一特征所伴隨的風險,不是法律實務能夠解決的。但是,場外衍生品交易風險通常表現為單一合約主體間的履約風險,此種風險的控制與一般的契約風險控制措施無本質差異,主要依賴履約擔保、違約責任追究等,這就離不開用法律實務的方法去解決事前設計和事后救濟的環節,避免因不能結算而出現流動性風險。

10.凈額結算特征

由于許多衍生品場外交易是按名義金額計算的,具有很強的杠桿交易特性,另外,由于在從事衍生品場外交易的金融機構之間,存在重復交易和交易集中度高的情形,導致潛在風險也集中在這些金融機構身上。為了有效控制衍生交易風險,避免引發市場系統風險,國際市場實踐中采用了一種獨特的合同安排——凈額結算機制。

所謂凈額,又稱軋差,是現代金融衍生品市場上普遍應用的一種清算方式。所謂凈額結算,是相對于全額結算而言的,是指在交易雙方之間進行的交易中,對交易一方而言,有的交易有盈利即正向價值,有的交易有虧損即負向價值,交易雙方將全部交易的正向價值和負向價值進行抵銷,得出一個凈額價值,以該凈額價值作為雙方之間需要支付的金額。

場外交易屬于雙邊凈額結算。研究這一特征的目的,主要是因為凈額結算制度是降低交易雙方信用風險的主要手段,特別是在那些沒有凈額結算法律規定的新興市場國家。在場外交易協議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凈額結算條款通常依據合同法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研究它的法律特征和防范法律風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我國在2007年版的《NAFMII主協議》和《CFETS主協議》中已引入了終止凈額結算相關條款,但相關概念不夠明確,后來在2009年版的《中國銀行間市場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主協議》中進一步清晰體現了凈額結算制度并加以改進。這些法規雖然解決了法律上的有效性問題,但與《破產法》、《擔保法》等存在沖突問題(如債權保護問題、債務抵消問題),目前這方面問題的法律處理依據仍處于缺失狀態。

11.交叉違約特征

交叉違約是指如果合同項下的債務人在其他合同或類似交易項下出現違約,那么此種違約也將被視為對本合同的違約,本合同的債權人可以對該債務人采取相應的合同救濟措施。這一特征源于1992年的ISDA主協議第5條第a款第vi項的規定。從法律上說,交叉違約制度安排的理論依據主要是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與大陸法上的不安抗辯權制度。

在場外交易合約中的應用,一般情況下,交叉違約屬于交易主協議項下的選擇性條款,交易主體既可以選擇適用,也可以選擇不適用,實踐中往往通過補充協議的形式加以約定。由于這一特征在場外交易合約中的違約條款和終止條款中非常有實踐作用,應用是非常廣泛的。但是,應用此條款也伴隨著非常大的風險,一方面,對于有關條款的明確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如起算金額、債務范圍、違約信息獲取的界定,尤其體現在作為金融機構的交易對手的弱勢一方;另一方面,是否選擇適用該條款,更是首先要衡量的,因為它可能加速了債務到期、加大了違約懲罰,甚至加大了未結算之前的財務風險,且后期后果十分嚴重,所以也要考慮慎用問題。

結束語

第5篇

一、企業法律風險的概念與定義

在企業經營管理中,企業法律風險是有著明確的定義的,企業法律風險是企業風險管理中的一種,是指基于法律規定或者是雙方合同約定,由于企業的外部法律環境發生一定的變化或者是法律主體的作為以及不作為的行為,而產生的對于企業負面法律責任或嚴重后果的可能性。它的前提是以法律制度與企業簽訂的合同作為根本的依據,對企業法律的風險進行管理與約束,企業運營中的違約,侵權等行為都是企業法律風險的內容。

二、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特征

企業法律風險管理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強調在風險發生前防范風險,對于法律事務進行防范,事先對于風險采取手段并加以控制,在事情發生之前就制定應對計劃,以便實現企業中風險的最小化與企業相關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強調圍繞企業目標,無論進行何種的法律風險防范,都要以企業的戰略發展目標與利益為基本方向。在企業的法律風險管理當中,必須充分結合企業本身的發展目標與經營前景。三是強調采用綜合的方法來進行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法律風險管理是從風險管理中脫離發展壯大并且完善的,風險管理與法律風險管理中有許多共同之處,不同的是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是在法律范疇之中的,企業法律風險是集應用法學與管理學與一體的一個特殊管理方式。

三、企業管理中法律風險問題

企業法律風險中包括企業設立及解散的風險,公司內部權益糾紛的法律風險,企業改革,兼并及投融資的法律風險問題,以及企業知識產權法律風險問題,合同風險,企業侵權糾紛,涉外案件,人力資源糾紛,經營管理人員違法犯罪等等法律風險。企業法律風險包括在企業經營中的方方面面,企業對于法律風險意識的加強是十分重要的,法律風險防范需要涉及到企業經營,發展的方方面面,一旦發生法律風險問題,企業的發展也岌岌可危。因此,在企業中建立現代化的企業法律管理機制,健全企業中的法律風險防范機制,使企業能夠最大限度減少風險是至關重要的。

四、企業管理中法律風險防范與控制

在我國法治社會建設過程中,企業內部的風險管理就是建立企業法律風險管理體系。在我國高速發展且不斷變化的過程當中,任何企業的經營管理都存在著或多或少的風險,作為企業的領導者與管理者,做好風險管理工作是至關重要的,一旦企業出現風險,這兩者都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隨著我國企業法制工作的漸漸完善,國家對于企業的法律風險管理也在不斷地被提出與重視,目前,我國法律法制工作中的重要任務就是圍繞著企業法律風險管理工作展開進行。

五、企業運營中法律風險管理體系的組成與構建

以相關的法律法規作為基礎,管理層加強對于企業的內部控制,明確企業運營中的管理環節的法律風險源的控制,實施必要有效的控制手段,確保在企業運營過程中貫徹法律風險防范措施,從而在企業運營中建立完善的法律風險防范制度,以求企業內部形成一個穩定封閉的企業法律風險管理體系,這樣的做法可以有效保障企業生產與經營過程中法律風險防范的有效性。無規矩不成方圓,在一個長期穩定發展的企業當中,擁有健全的法律風險管理體系與法律審核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這是對于企業未來發展十分科學合理的制度。

六、結論

在企業經營的進程中,貫徹落實解決企業法律風險管理體系中的常見問題,是確保一個企業長久穩定發展,防范風險的有效決策。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措施的實施與發展壯大也是一個企業長期穩定發展的必經之路。在一個優秀的企業發展的進程中,擁有良好的企業法律風險管理體系是十分有必要的。

[參考文獻]

第6篇

 

    1.雙務特征

 

    從法律性質上講,金融衍生工具都是一種契約。既然是契約,就有單務和雙務之分。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一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與另一方享有的權利相互關聯、互為因果,是雙務合同的明顯特征,場外交易顯然符合。依據ISDA組織對于金融衍生工具所給出的定義——“金融衍生工具是一種以轉移風險為目的而互易現金流量的雙務契約”,可見,該定義更泛指場內、場外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均具有雙務契約特征。

 

    2.協議性特征

 

    這一特征是區分標準化合約與非標準化合約、區分場內交易與場外交易的最顯著的特征。場內交易的合約都是標準化的,無需經過談判,唯一能夠自由決定的就是成交價格。而場外交易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要通過談判來確定他們之間的交易規則,包括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交易價格等各個要素,具有靈活寬松的特點,充分發揮了協議自主性特征。所以,協議性對于確立權利義務、條款設置、甚至交易目的,都留下了彈性空間。

 

    3.交易主體適格特征

 

    場外金融衍生品的設計和交易,均需要較高的金融專業能力和風險鑒別能力,所以,明確界定交易主體資格應在情理之中,進而讓符合交易資格的雙方進行相應的場外交易,避免因主體不適格或缺乏交易能力等而產生相應法律風險。

 

    在實踐中,場外衍生品交易參與者可以分為兩類:交易商和最終用戶。交易商通常都是大型金融機構,最終用戶主要包括政府主體、機構投資者、公司、基金、金融機構和個人。我國《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能夠從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主體僅限于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等作為交易商。

 

    另外,對于交易對手(即最終用戶)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資格,《暫行辦法》中也進行了規定,即由上述金融機構自行建立的控制法律風險的機制和制度中加以規定,充分賦予金融機構的自主權,此外還可自行制定評估交易對手的交易目的、信用風險等適當性的相關政策。可見,交易主體雙方均應具備適格的條件,以確保具有締約能力和履約能力。

 

    4.交易對手的締約權限特征

 

    此特征在于,某些交易主體雖具有法律上的締約能力,但因沒有獲得締約權限,或締約權限的審議、授權程序有瑕疵,使其締結的契約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從而發生交易合約無效或撤銷的法律風險。也有文獻將其稱為“對手風險”。金融機構開展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既有對公客戶,也有對私客戶,兩類交易對手之間主要在于機構和個人之別。尤其是從對公客戶角度來看,超越締約權限,可能包括兩個方面:一類是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比如,保險公司無權從事與保險相關業務以外的場外衍生品交易。另一類是超越內部審議的權限。比如,上市公司或國企等從事場外衍生品交易的話,一般要經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審議通過。當然,表見是否足以防范此類風險也是值得探討的,在此不作展開。

 

    5.交易動機特征

 

    對于理解交易動機,也要從交易主體的不同角度來看。一方面,作為交易對手的交易動機會因“避險性”和“投機性”而有所區別,給交易協議帶來許多不確定、不穩定的風險因素,甚至會增大法律風險敞口程度。比如,國有企業不得從事投機性質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作為一種禁止性規定的話,顯然這樣的交易動機構成了法律風險。另一方面,作為金融機構的交易動機,其特征分析起來則略顯復雜。因為金融機構作為交易商,一邊為交易對手設計交易產品并達成交易,以符合其避險的需求;另一邊又必須通過場內衍生產品或反向成交的方式對沖自己的風險。由此可見,金融機構的交易動機包括兩類,我國《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也有界定:(一)金融機構為規避自有資產、負債的風險或為獲利進行衍生產品交易,金融機構從事此類業務時被視為衍生產品的最終用戶。(二)金融機構向客戶(包括金融機構)提供衍生產品交易服務,金融機構從事此類業務時被視為衍生產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夠對其他交易商和客戶提供衍生產品報價和交易服務的交易商被視為衍生產品的造市商。

 

    另外,對于金融機構來說,進行場外衍生品交易,不僅可以用于資產管理,還可以作為一項新的增加盈利的業務。但是,這樣的逐利動機,勢必會在產品的設計、定價和合約的條款上,體現交易商的強勢特征,反之則造成交易對手方的弱勢法律地位,因而也隱含法律風險。

 

    6.信息不對稱特征

 

    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夠公開、不夠透明,因而具有信息不對稱特征,這也是場內市場與場外市場的顯著區別之一。一方面,對最終用戶來說可能構成風險。由于這些產品是由金融機構等交易商開發和定價的,交易對手基本上無法掌握與金融機構相同的信息,最終用戶必須自己評估產品價值,且在成交后仍需要不斷進行動態管理與估值。最終用戶不得不對交易商高度依賴,即便具備較高的金融實踐能力,也可能因信息不全面、估值方法不同、產品過于復雜等原因導致估值結果差異很大。倘若信息滯后或有瑕疵,則風險更大。另一方面,對交易商來說也可能構成風險。交易商對于避免信息滯后或瑕疵,似乎可以掌握主動權,也可以主動履行風險告知、產品解析等義務,以規避因最終用戶提出無效交易的風險。可是,對于最終用戶的履約能力、信用狀況,則不得不被動地承受風險。

 

    7.標的雙重虛擬特征

 

    金融衍生工具泛指一切以一般金融產品為基礎并由此衍生出來的投資工具。根據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解讀:“一般來說,衍生交易是一份雙邊合約或支付交換協議,它們的價值是從基本的資產或某種基礎性的利率或指數上衍生出來的。”如果說指向一般商品的遠期、期貨、期權等衍生品只是交易對象的第一步虛擬化的話,那么,指向證券的金融衍生品,則是作為權益持有憑證的證券在信用制度下的再次虛擬化了。

第7篇

[關鍵詞]合同管理;防控體系

合同是企業從事經濟活動取得經濟效益的橋梁和紐帶,同時也是產生糾紛的根源。因而加強合同預防管理,建設合同風險防控體系,防范法律風險是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最基本的要求。

一、合同法律風險

企業合同法律風險是指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由于外部法律環境、社會環境發生變化,或由于企業自身在內的合同主體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有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對企業造成負面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其特征除了具備風險所共有的客觀性、偶然性、可變性等特征外,還具備以下特征:(1)企業合同風險產生的緣由是市場交易和企業運營的各種因素所致,帶有明顯的復雜多變性;(2)企業合同風險存在于市場交易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全過程;(3)企業合同風險發生導致的后果是企業承擔法律責任;(4)合同法律風險是可以避免、可以預防、可以控制的。

為了加強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風險,企業應從以事前、事中預防為主,事后補救為輔建立防控體系。

二、合同簽訂預防控制

為確保當事人能夠獲得其預期的合法利益,清除行使權利的障礙。加強合同主體資格審查、合同條款審查是保證合同履行的基礎。(1)審查合同相對方有無簽約資格。我國法律對某些行業的從業資格做了限制性規定,沒有從業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特定的業務,如建筑施工企業、印刷業、運輸業等,這些行業必須有相關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才能進行相關的業務活動,否則所簽訂的合同無效。(2)調查合作方的商業信譽和履約能力。盡可能對合作方進行實地考察,或者委托專業調查機構對其資信情況進行調查。(3)由人代簽合同的,應審查人合法、有效的身份,同時人必須在授權范圍內訂立合同。(4)合同各主要條款的審查。合同內容:內容是否齊全。合同標的額:審核合同標的額確定的是否嚴謹。質量標準條款:根據雙方對產品質量要求明確約定質量標準,并約定質量異議提出的期限。交付方式條款:應當明確合同履行地點,這即關系到合同是否履行,也關系到糾紛發生時法院的管轄。付款條款:應明確約定付款的時間。權利義務:雙方權利義務是否明確,具有可操作性。違約責任條款:應當審查有無不平等的違約責任條款和加重己方責任的違約責任條款。爭議處理條款:約定訴訟或仲裁是否明確,約定管轄地是否準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合同管理的事中控制

合同管理的事中控制就是對合同履行過程監督和管理,合同簽約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合同的及時有效履行,防止違約行為的發生,所以,對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是十分必要的。通過監督可以知道企業各類合同的履行情況,及時發現影響履行的原因,以便隨時向各部門反饋,排除阻礙,防止違約的發生。合同管理的事中控制是既要保證自己嚴格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也促使對方嚴格按合同履行義務。這一階段的工作主要就是做好合同履行記錄,跟蹤合同履行過程,把好合同的結算關。因此,事中的管理工作非常關鍵,為了保護合同得以切實履行,需要專業部門同財務部門、供應、銷售等相關部門密切配合,實施有效的管理,才能得以實現。當合同履行過程出現異常,可能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出現履行與合同的約定不符時,業務部門應當及時把情況反饋到法律部門,法律部門根據情況進行分析處理或提出法律建議等。

四、建立合同風險預防控制體系

建立合同管理風險防范機制,針對合同管理找出法律風險源點,預想法律后果,建立防控措施和補救措施。合同一旦發生違約現象能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防范事態的發展和擴大。如合同簽約人設為法律風險源點,若簽約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的名義簽約,法律后果為合同效力待定,若為表見,有效。一旦出現簽約人沒有權或超越權限訂立合同,根據合同風險預防控制體系,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中止合同履行或要求合同被人以書面形式追認或撤銷合同,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防范事態擴大。

企業合同風險防控體系的建設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首先應該將合同風險防控納入企業管理的全過程,通過健全制度、完善流程,實現對生產經營的全方位防控。其次要深入開展法律風險評估,建立風險防控長效機制。對法律風險防控體系中的領域、風險源、措施進行系統測試,發現問題,提出相應的整改措施,可采取訪談、咨詢、典型案例分析、通報等多種手段,增強各單位自覺應用風險防控體系降低法律風險的意識。

參考文獻

第8篇

關鍵詞:職業教育;頂崗實習;勞動風險;防范;法律制度

作者簡介:孫長坪(1964-),女,湖南長沙人,湖南商務職業技術學院法學教授,高級經濟師,湖南社科院兼職研究員,研究方向為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職業教育法。

基金項目:該文為全國教育科學“十一五”規劃教育部重點課題“工學結合職業教育模式下學生頂崗實習勞動風險防范與化解研究”(課題編號:DJA100322)的研究成果之一,主持人:孫長坪。

中圖分類號:G71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7518(2012)25-0012-04

教育部相關文件①多次強調職業院校學生要到企業等實習單位進行頂崗實習,《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再一次明確指出,職業教育要 “實行工學結合、校企合作、頂崗實習的人才培養模式。”伴隨工學結合模式職業教育的深入發展,學生頂崗實習勞動風險防范問題也凸顯出來。為此,《教育部關于職業院校試行工學結合、半工半讀的意見》(教職成[2006]4號)指出,企業和學校要“做好學生實習中的勞動保護、安全等工作。”《教育部關于推進高等職業教育改革創新引領職業教育科學發展的若干意見》(教職成[2011]12號)進一步強調,“要加強安全教育,完善安全措施,確保實習實訓安全。”然而,學生頂崗實習勞動風險防范涉及多個責任主體,僅靠教育部的一些原則性意見進行指導是遠遠不夠的,學生頂崗實習勞動風險防范需要以法律進行專門規范。

一、對學生頂崗實習勞動風險防范進行法律規范的必要性

(一)頂崗實習及其勞動風險的特征要求法律對其勞動風險防范進行專門規范

頂崗實習是以就業為導向,以提高畢業生應職應崗能力為目的,通過短期真實崗位工作形式來完成的職業院校培養高素質技能型專門人才的綜合性教學環節,是學校和實習單位通過讓學生與職業崗位“零距離”接觸對學生進行所獲知識、技能和技術的綜合性應用訓練。頂崗實習兼具教育性與職業性特征。頂崗實習的教育性表現在它與專業培養目標密切相關,是學校培養合格人才十分重要的一個教學環節;頂崗實習的職業性表現在它與職業崗位勞動密切相關,是學生通過實習單位在職業崗位上的職業操作。[1]頂崗實習的特征表明,它既是一種實踐學習過程,也是一種職業勞動過程。職業勞動不可避免地帶來了勞動風險,但勞動風險是可以防范的。為有效防范勞動風險,世界各國都出臺了很多的勞動保護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勞動者免遭勞動風險傷害。頂崗實習也是一種職業勞動過程,也存在勞動風險,同樣,頂崗實習也需要以法律防范勞動風險。

但頂崗實習勞動風險又不同于一般勞動者所面臨的勞動風險。第一,頂崗實習勞動風險的主體不是一般的勞動者,而是工學結合模式下職業教育的學生,也就是說,頂崗實習的學生不同于勞動者,他們對職業崗位與操作規程不熟悉,他們需要指導和幫助,他們比一般勞動者更容易發生勞動風險事故,他們需要特別保護;第二,頂崗實習勞動風險發生的過程并非一般的職業勞動過程,而是發生于工學結合模式下職業教育的學生頂崗實習過程,也就是說,頂崗實習勞動風險是發生在學生接受職業教育的過程中,對學生頂崗實習勞動風險的防范,學校和實習單位都有責任。[2]頂崗實習勞動風險的特殊性表明,適用于規范用人單位一般勞動風險防范的法律制度不足以有效地保護學生頂崗實習勞動安全,頂崗實習勞動風險防范需要專門法律進行特別規范。

(二)頂崗實習的實踐要求法律對其勞動風險防范進行專門規范

根據教育部相關文件,職業院校要“積極推行訂單培養,探索工學交替、任務驅動、項目導向、頂崗實習等有利于增強學生能力的教學模式”;“高等職業院校要保證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時間到企業等用人單位頂崗實習。”[3]“中等職業學校三年級學生要到生產服務一線參加頂崗實習。”[4]頂崗實習在職業教育中被廣泛應用和推廣,已成為職業教育十分重要的教學環節。

然而,在頂崗實習中,由于學生已實際參與到了職業勞動之中,而職業勞動總是伴隨著勞動風險。隨著頂崗實習教學環節的深入開展,學生頂崗實習中的勞動風險事故也與日俱增。一幕幕學生頂崗實習勞動傷害事故相繼出現。據報道,目前,我國將近30%的大學生在實習過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5]學生頂崗實習存在勞動風險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頂崗實習的實踐表明,為切實保護頂崗實習學生免遭勞動風險事故傷害,我國急需出臺專門的法律制度規范學校和實習單位等相關主體對學生頂崗實習勞動風險的防范,增強其防范這種特殊風險的法律責任。

二、我國缺乏對學生頂崗實習勞動風險防范的法律制度

第9篇

【關鍵詞】銀行卡;風險;防控措施

隨著國民經濟的持續增長及居民消費水平的提升,我國銀行卡業務也得到了迅速增長,銀行卡的聯網通用已不斷的得到深化,銀行卡網絡不只是在東部地區及大中城市得到了普及發展,同時也更進一步加速了向中西部地區及中小城市、廣大農村地區進行延伸。所以在這一背景下保障銀行卡的使用安全就顯得格外重要,此次理論研究也就有著實質性意義。

一、銀行卡風險特征及主要表現形式分析

(一)銀行卡風險特征分析

銀行卡風險自身有著較為鮮明的特征,了解其特征對解決實際風險能夠提供重要理論依據,主要體現在銀行卡業務風險的種類較多,業務風險涉及面寬,銀行卡業務風險可識別性較差,銀行卡業務風險的危害性較大等特征。其中的風險種類多的特征層面主要有信用風險、技術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等[1]。而業務風險的涉及面寬主要是在我國的使用已經達到了普及的程度,對促進房地產及社會消費等各種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銀行卡的區域間流動性及其結算中的各種環節也存在著風險。

(二)銀行卡風險的主要表現形式分析

從當前銀行卡的風險表現形式來看,主要有持卡人信用風險,這就體現在持卡人通過虛假資料進行申請辦卡,在騙取銀行卡之后通過欺詐消費及支取現金對銀行造成損失。還有就是持卡人由于經濟因素無法償還造成的風險,以及銀行卡丟失之后沒有申請掛失,銀行卡被冒用所造成的損失。

其次就是銀行卡的發卡機構的操作風險,在這一風險層面主要體現在為對高額利潤的追求進行的協議透支。還有就是管理上沒有得到嚴密進行,致使操作人員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出現了差錯風險。同時在法律法規方面也有著風險存在,當前我國的銀行卡法律法規還沒有得到健全,以往的銀行卡法規和當前的迅速發展額社會已經在適用性方面不能有效契合,所以在責權利等關系的規定上還沒能明確化規定,這樣在實際業務當中就有著很大的法律風險,存在著諸多的環節還不能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執行。

另外就是銀行卡的技術風險,科學技術的進步使得計算機網絡得到了廣泛應用,幾乎各行各業的發展都離不開網絡技術,銀行卡的業務操作也是如此。計算機網絡所使用的硬件軟件等等都要在軟件設備核心技術上進行,在這些方面一旦出現了問題就會造成銀行系統受到嚴重風險威脅[2]。

二、銀行卡風險的成因及防范措施探究

(一)銀行卡風險的成因分析

銀行卡風險的主要成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的個人信息不安全所造成的銀行卡風險是較為重要的,客戶在辦理銀行卡過程中,由于資料沒有得到妥善保管,或者是通過他人進行委托辦理,這樣就會發生復印獲取資料的可能,然后通過這些信息資料辦理信用卡,最終會出現惡意透支的情況,不僅能夠對真實信息人造成風險并對銀行卡交易中也會存在著諸多風險。還有就是銀行卡的相關法律體系沒有得到健全,打擊銀行卡等違法犯罪跨地區協作機制還沒有得到完善建立,由于銀行卡的違法犯罪有著跨地區特征,所以沒有跨地區協作機制的支撐就不能對實際問題得到有效解決。再有就是對信用卡套現的打擊力度還不夠,這些方面的因素都是造成銀行卡風險的重要原因[3]。

(二)銀行卡風險的防范措施探究

針對銀行卡風險要結合實際對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首先要在銀行卡的立法層面進行加快進程,對相關的法律規定加以完善,從而營造一種良好的制度環境。要對銀行卡條例的出臺進行積極的推動,將發卡及使用等一系列的環節得到可持續的發展,要將其在法律的基準上實施。與此同時還要能夠將民事立法等進行完善,對法律的責任進行細化,將風險和責任得到合理化的分配,并要修改刑事法律,對刑事責任進行明確化,嚴厲的對銀行卡犯罪行為加以制止打擊,將銀行卡的惡意透支現象問題得以解決。

另外要建立銀行卡風險補償機制,主要就是建立銀行卡的風險準備金制度,對惡意透支和冒用等方面問題進行有效的彌補,并建立專項風險資金,借此來對可能發生銀行卡交易損失進行補償。不僅如此,還要能夠在業務范圍擴大的同時參加銀行卡業務保險補償其交易差錯造成的損失。風險防范中要對銀聯組織的成員行為加以嚴格化的約束。

強化安全使用銀行卡的宣傳機制及ATM網點的巡查,對ATM犯罪進行有效防范,要能夠分地區及有步驟的在學校及商場等公共場所宣傳安全使用銀行卡的主題宣傳活動。將相關知識灌輸到全體公民防范意識中,進而來提升公眾使用銀行卡的信心,最終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營造良好信用氛圍。

最后還要對銀行的職員培訓進行強化,將其自身的素質得以有效提高,隨著銀行卡業務水平的迅速發展,自助設備也在不斷普及,一些新業務及功能的開發逐漸面世。這些新的變化促使銀行機構服務人員的綜合素質也要隨之而加強,及時的更新銀行卡的業務知識及技術操作能力。例如客戶經理要能夠熟練的對銀行卡業務知識得以掌握,而作為一線柜員就需要對銀行卡業務有關的規章制度及文件精神等不間斷的學習,只有這樣才能夠將銀行卡的風險得以最大化的避免。

三、結束語

總而言之,銀行卡在當前的社會發展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已經愈來愈重要,所以要能夠對其中所出現的風險及可能出現的風險要進行針對性解決。結合實際加強銀行卡的安全使用宣傳,將風險防范意識融入到各個層面,這樣才能夠有效的確保銀行卡的安全。

作者簡介:蒿紅濤(1984-),男,河南新鄉人,研究方向:西方經濟學專業金融管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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