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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時效的案例優選九篇

時間:2023-08-10 17: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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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時效的案例

第1篇

    北京朝陽區法院勞動爭議審判庭成功審結了修改后民訴法實施以后該院第一例勞動爭議小額訴訟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時有效地進行案件審理并化解糾紛,這一舉措得到了原、被告雙方的一致認可。”該院工作人員對記者表示。

    據悉,該案原告為北京突瑪麗斯新疆餐廳,被告為員工王某。被告曾以原告未按實際工資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并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由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等費用共計10萬余元。仲裁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費及經濟補償金共計1700余元。原告以不服上述仲裁裁決、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項為由訴至法院。

    經初步審查,法院認為該案在形式上符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條件。案件受理后,審判組了解到被告居住較遠且工作較忙,故以電話形式口頭告知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及開庭時間和地點。庭審當日,原、被告均準時到庭。

    經審理,原、被告勞動關系清楚,雙方僅對被告的休息日加班費是否已實際支付產生爭議,在實質上亦符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條件。法官向原、被告雙方宣布本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并送達了《小額訴訟須知》,并就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實行一審終審等情況著重進行了釋明。后被告表示因仲裁金額不多,其亦不想因訴訟案件耽誤工作,故自愿放棄仲裁裁決的事項,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承辦人依據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制作調解書并送達雙方。調解書對于雙方并無爭議的事項進行了簡化。

    據了解,該案立案時間為2012年12月25日,審結時間為2013年1月10日。該院工作人員表示,新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朝陽法院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要求,及時組建專門審判組負責勞動爭議小額訴訟案件的審理工作。

第2篇

借據復印件的法律效力案例

案情

范某向羅某借款1萬元,并且給羅某出具了借據。因借款到期后已經過了較長的一段時間,羅某向范某催還借款時,范某矢口否認。二人爭執不下,羅某便向當地人民法院,要求范某返還自己的借款l萬元。羅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據的復印件,稱原件由于時間較長丟失了。

律師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必須有中文譯本。根據該條規定,原告羅某應當向法院提交借據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8條規定: 證據材料為復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本案中,原告羅某提供的事實,而被告范某又不予承認借據復印件的真實性,因此,羅某提交的該借據復印件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不能證明范某向其借款的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會支持原告羅某的訴訟請求,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借款人還款后得知債務已逾訴訟時效,要求返還能得到支持嗎

2005年1月14日,某村村民謝某以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同村的胡某借款9500元,并向胡某出具借據一張,其中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還款期限屆滿后,謝某沒有按照借條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胡某對此也一直沒有在意,從未催促謝某還款。2008年4月,因胡某急需用錢,遂多次向謝某提起要求其盡快還款,謝某便于4月底將9500元全數還給胡某。還款后,謝某無意中聽別人說起債務過了訴訟時效便可以不還,謝某后悔不已,越想越覺得自己虧了,遂于5月初向當地法院,要求債權人胡某返還其已經償還的9500元。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訴訟時效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規定的除外。

對于超過訴訟時效后如何處理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1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第3篇

    時效制度源于古羅馬法,原僅屬于民法學范疇,后擴大到部門法領域。行政訴訟中是否存在訴訟時效?有人認為,行政訴訟中只有起訴期限,沒有訴訟時效(1)。其理由是訴訟時效涉及的是實體訴權(勝訴權),起訴期限涉及的是程序訴權(起訴權),行政訴訟法及《解釋》規定,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因而行政訴訟中的起訴期限是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行政訴訟中不存在所謂的訴訟時效。這實際上是對時效制度的片面理解。其實,任何訴訟程序都包含各種各樣的時效制度,行政訴訟也是如此(2),而其中最典型的一個就是起訴時效制度。關于訴訟時效的概念,民法學理論結合各國和地區立法中對訴訟時效效力的規定,存在三種不同的說法:(1)權利消滅說。即訴訟時效完成后,實體權利本身歸于消滅。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債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抗辯權發生說。即訴訟時效完成后,不僅實體權利未消滅,訴權也未消滅,其效力只不過是使債務人發生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如德國民法典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權利。”(3)請求權消滅、抗辯權發生說。即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喪失請求權,義務人獲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以上的觀點中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采用的是抗辯權發生說,而行政訴訟法采用的是請求權消滅說。因此,所謂的行政訴訟時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以及超過此期限后,將承擔的喪失該權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實務中,有觀點把行政訴訟的時效描述為由行政訴權、起訴期限、法律后果三者構成(3),缺一不可。

    二、行政訴訟時效的種類

    有關行政訴訟時效期限的規定散見于《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以及各部門行政法中,其中時間長短千差萬別,理論及司法實務因此從未做任何劃分,筆者參照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訴訟時效劃分為普通訴訟時效,特殊訴訟時效和最長訴訟時效的做法,并依是否提起行政復議,試對行政訴訟時效的種類作一劃分。

    1、普通訴訟時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為3個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經復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為15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不服得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趣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特殊訴訟時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特殊訴訟時效,其中有15日(郵政法、統計法、水污染防治法、藥品管理法等)、30日(漁業法、森林法、土管法等)(2)經復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特殊訴訟時效,其中有5日(治安管理處罰條例)、30日(海關法)、3個月(專利法)。

    3、最長訴訟時效: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行政訴訟解釋,將行政訴訟最長時效分為兩種,(1)行政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但未被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為2年:即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2)行政相對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涉及不動產的為20年,其他的為5年:即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訴訟時效的起算、中止和中斷

    行政訴訟時效的起算一般是從行政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何為“知道”?法律未作相應解釋,筆者認為,所謂“知道”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相對人行為內容及訴權和起訴期限,而非道聽途說,如果依照法律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以口頭形式告知,亦必須制作筆錄,行政相對人通過非上述途徑而得知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不能視為“知道”。另外,不作為的行政案件,根據《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其起訴期限的起算有三種方式:(1)自申請之日起60日;(2)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3)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可隨時起訴。

    訴訟時效一經開始,便向著完成的方向進行。但由于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訴訟時效在進行過程中會發生某些特殊情況。其中,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表現為阻礙訴訟時效在法定期間完成的情況,民法學上稱為時效完成的障礙。行政訴訟法對時效的中止有著明確的規定,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解釋進一步將中止的原因擴大到“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并規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這是解釋保護行政相對人訴權保護的一個具體體現。

    民法上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其特點在于均是當事人有意識的行為,包括起訴、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出現即引起時效的中斷。具體行政行為以實現現行決策目標為宗旨,通過直接或間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來調整和制約社會行為,達到管治社會的目的,因而一經作出,其內容即具有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其變更或者撤銷必須經過法定的途徑,相對人不服該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不以行政相對人與行政長官之間存在請求撤銷或者同意撤銷、請求變更或者同意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而中斷,因此筆者認為,民法上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不適用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只有兩個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行政訴訟時效的證明責任

    所謂行政訴訟時效的證明責任,也就是解決由誰來證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時效的問題。民法理論對時效的舉證責任傾向于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由于我國民法對訴訟時效采取的是勝訴權消滅主義,因此,在起訴階段原告對其起訴是否超過時效不負證明責任,民事訴訟時效的證明責任,只是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時才發生。行政訴訟因為其本身的特點,因而有關時效的證明責任也有別于民事訴訟。

    1、關于原告的證明責任

    行政訴訟時效采取的是起訴權消滅主義,因此原告在起訴階段即負有證明其起訴未超過時效的證明責任。《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七)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這就是說,原告在起訴時,有義務證明自己的起訴未超過時效,否則面臨其訴訟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駁回的可能。

    2、關于被告的證明責任

    《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這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原告證明了其起訴符合在法定期限內后,如被告仍行使時效抗辯權,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3、關于第三人的證明責任

    《解釋》對第三人的證明責任是有所疏漏的。筆者試以審判實踐中一案例加以說明,原告王某要求撤銷某鎮政府的婚姻登記,本案列原告之妻為第三人,被告因某種原因,無所謂婚姻登記的撤銷與維持,因此對本案是否超過時效并不在意,由于婚姻登記的撤銷與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所以當第三人就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時效提出異議時,法院就應當要求第三人對此舉證,第三人有權利也有義務舉證。此時,第三人就成為時效舉證責任的主體。

    4、關于行政訴訟時效利益的拋棄

    訴訟時效期滿后,享受時效利益之人,對于因時效完成蒙受損害之人,不以時效完成為事由予以抗辯,屬時效利益的拋棄(4)。民事訴訟時效利益的拋棄,是民事主體處分自己既得民事權利之行為,無害于社會公益及法律秩序,對此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行政訴訟時效期限界滿后,被告行政機關不行使抗辯權,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不能參照民法通則的做法。具體行政行為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體現國家行政管理職權,行政訴訟時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維護行政法律關系的穩定,行政機關不行使抗辯權,雖有可能“保護”了原告的利益,但卻是對法律規定的時效制度的踐踏,違背了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庭審理中,應不予支持。

第4篇

案由回放

湖北某公司作為賣方(以下稱“A公司”)與天津某公司作為買方(以下稱“B公司”)早于1987年12月4日簽訂了一份進口電梯供貨合同,合同約定了型號、數量等主要交易條件,總價款為40萬美元。同時合同還約定了爭議仲裁等條款。

合同簽訂后,B公司于1989年2月將合同項下貨物交付A公司。A公司分別于1988年1月、3月(預付)、1990年3月、6月、11月共支付26萬美元,尚欠本金14萬美元。此后,B公司多次向A公司催收欠款,但因多種原因A公司一直予以拒絕。直到1998年3月12日B公司向A公司發出“結清欠款通知”,A公司在該通知上加蓋公章并注明拒付理由。1999年5月14日,某律師事務所又向A公司發出“催收函”,A公司于次日回函對該律師事務所是否有B公司之授權表示疑義,向B公司發出催告。

至此,B公司就合同欠款爭議提請仲裁。仲裁請求為:(1)償還欠款本金14萬美元及違約金;(2)負擔本案仲裁費。

A公司則振振有詞予以反駁,其答辯狀指出:(1)本案的實質是B公司不僅違約,而且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實施商業欺詐;(2)B公司的仲裁申請已過法定仲裁時效應予駁回。同時,A公司認為真正違約人是B公司,懇請各位仲裁員明察,駁回B公司仲裁請求,裁定B公司賠付A公司之實際損失,并依法沒收其違法之所得,處產品貨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孰是孰非?雙方劍拔弩張互不讓步,爭執不斷升級。調解不成,仲裁庭最終做出終局裁決:

(1)A公司支付B公司14萬美元;

(2)A公司賠償B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986 538元;

(3)A公司全部承擔本案仲裁費共計94 307元。

本案以A公司全面敗訴而終結,前后直接財產損失高達200余萬元人民幣。留下了一則“有理不合法”、“有淚肚里流”的案例故事。

案件分析

本案從簽訂合同到仲裁裁決歷經約15年,如此漫長歲月之后再去評說當年當事人外貿實務上的是是非非已無意義。筆者從法律角度對以下兩方面問題予以介紹分析:

(一) 民事時效問題

“時效”一詞,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都是常用的概念,但其含義是不同的。

刑事訴訟中稱“追訴時效”,指法律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即:超過追訴期限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或者終止審理。

民事訴訟中稱“訴訟時效”,指民事訴訟中的權利人請求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的法定期限。亦即超過了訴訟時效,雖可提訟,但所主張的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訴訟時效分為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前者是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訴訟時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享有民事權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內,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訟,逾期后其民事權利將不受法律保護。

從法理上分析,民事時效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是一種由法律規范的經過一定期間和一定事實狀態民事權利的取得或喪失的法律制度。該項制度起源于古羅馬,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關系長久、無限制地處于不肯定狀態,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民事流轉,促進生產的發展。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減少和解決民事糾紛,以免民事關系由于時間久遠而證據遺失,審理困難以至拖延不決。因此,各國民法都有時效制度的規定,包括時效的客體、時效的期間、時效完成的障礙(時效中斷、時效中止)、時效的效力等。

上述電梯案就是聚焦在“時效”問題上。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庭審中查明的事實,該案涉及兩個仲裁時效問題:一是B公司是否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向A公司提起仲裁;二是A公司是否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向B公司要求索賠。

關于第一個問題,由于B公司的法律意識較強及對法律規則的技巧運用,其“結清欠款通知”、“律師催款函”等手段的使用讓似乎已過訴訟時效的事實發生逆轉而柳暗花明,以至仲裁庭認為B公司的行為符合“時效中斷”的規定,裁定自1999年5月15日(“催款函”次日)起,B公司之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重新計算,該時效的截止日期為2001年5月15日。B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請,并未超過仲裁時效。這是導致仲裁庭裁決A公司全面敗訴的最直接的原因。

至于第二個仲裁時效問題見下一個部分的分析。

(二)實體權利問題

所謂實體權利,這里指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所產生的具體的權利與義務。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方發價(OFFER),另一方表示有效接受(ACCEPTANCE),合同關系即告成立,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一方的違約行為都將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甚至規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締約當事人之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

分析本文電梯案的全部資料及事實調查,不難發現A公司的實體權利的確受到嚴重侵害,理由十分充分。A公司也曾在所提供之材料及庭審中嚴正指出,本案表面上看是A公司欠款未還,事實上卻是B公司的行為構成根本違反合同:一是交貨遲延達半年之久;二是以假充真,合同約定進口產品實際交貨為國內組裝產品;三是以次充好,主要配件缺乏,補交件為舊件變造。由于上述原因,4部電梯在運行過程中經常出現各種運行事故,造成惡劣影響。另一部貨梯既無生產廠家標識又無產品合格證,為“萬國”拼湊件,連安裝都裝不起來,根本無法投入使用。

A公司依照合同所享有的實體權利,雖然有充足的理由對方,但由于沒有運用法律手段給予維權,只是采取了不正當的單方面扣除貨款的方法自行補救,由此出現了“合理不合法”的結果。

仲裁庭認為,A公司從賣方交貨至本案發生即2001年5月15日10余年期間,在B公司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護其向B公司索賠的權利,已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期間,仲裁庭對于其主張不予支持。至此,A公司即便有一萬個理由也無法挽回損失了,不僅不能依法主張損害賠償保障其自身的經濟權益,而且還要進一步承擔巨額的經濟損失,實乃“賠了夫人有折兵”。

實務啟迪

以案說法,以案學法,每一個涉外案例都應是我們從事外貿實務的良師益友,會使我們聰明起來,學會并懂得依法保障自身的經濟權益。本電梯案對外貿企業開展進出口業務至少有以下三點啟迪:

(一)慎訂合同條款

總結長期的我國外貿實際,不難發現近幾十年來對外貿易商務中出現的失誤(常稱之為“學費”、“教訓”),大多都與貿易合同洽商、簽約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電梯案已證明,合同質量的高低直接影響著合同的履行以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障。所以,從某種意義而言,商簽合同時應把合同視為“生死文書”,“下筆重千斤”。遺憾的是,至今仍然有大量的外貿企業在簽訂涉外合同時不重視合同的“法律性、完整性、主動性”,不少外貿合同運用“定單”、“形式發票”、“確認書”代替,大多是無商檢索賠、仲裁訴訟、法律適用等法律條款。這種做法對事后運用法律手段解決貿易爭端是十分不利的,必須予以高度重視。

(二)關注“仲裁時效”

對外貿易活動中正式的銷售合同(SALE CONTRACT)都有仲裁條款。作為處理涉外經濟貿易爭議的法律手段,仲裁使雙方的爭議得到公平滿意而迅速的解決。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特別是20世紀以來,各國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爭議的一種主要方式。但在實務中人們有一種誤解,認為去法院訴訟打官司當然有“訴訟時效”之說,但仲裁是一種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解決爭議的方式,談何“時效”?

這種理解是錯誤的。仲裁與訴訟同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方式,受民事訴訟法律有關時效規則的調整。依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除特殊時效外,涉外仲裁一般時效均為兩年。由此可見,外貿企業要定期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并形成企業的管理制度。對那些“時效”快到期的債權債務要予以登記,立即采取果斷措施。電梯案A公司的慘痛教訓應引起我們的高度警惕。

(三)巧用法律規則

在國際貿易中,調整具有涉外因素貿易關系的法律是個極為復雜廣泛的領域,買賣雙方在簽訂合同之后,由于合同雙方分處于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各國的法律制度不一,國際市場變幻莫測,客戶資信難以了解,致使合同的履行常常出現意想不到的風險障礙,最終導致爭議索賠、仲裁訴訟。

因此,通曉規范國際貿易合同的法律規則,深諳不同條件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掌握違約發生后巧用法律規則和慣例的方法和技巧,是保障我方在對外貿易活動中的經濟權益,防范風險發生的重要條件。我們必須花大氣力去研究,掌握國際上以及具有典型代表意義國家的貿易法律、規則與慣例,遵循國際規則與慣例,并有選擇地加以利用和借鑒。

電梯仲裁案中,B公司巧用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則,布下一道道“陷阱”,A公司則法律規則淡漠,毫無防范意識,最終落入圈套,在“時效”上走了“麥城”。電梯案讓我們看到了B公司在運用規則上斗智斗勇的精彩一幕,也領略了商場就是戰場的真諦,同時也深為A公司的敗北而遺憾。學習、掌握并運用國際商務法律規則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有待于理論界和外貿實務界的共同努力,不斷總結、探索和實踐。

參考文獻:

1. 王追林編著:《國際商戰規則與操作技巧》,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 法學編輯委員會編:《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

3. 何江著:《法學知識》,群眾出版社1984年版。

4. 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第5篇

從這次法律條文的修改,可以總結出以下兩點區別:一是統一適用期限標準,不再區別主體。為了能夠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當事人在有效時間行駛主張權利,立案運用了針對不同的自然人法人,即民事主體,采用不同期間的標準,對民事主體進行督促。因為這一規定對不同的法人和當事人以及其他組織的當事人采用不相同的申請執行期間標準,不僅不符合市場主體平等的市場經濟原則,又不符合我國民事主體平等的原則,所以當規定推出的時候,就受到了很多專家及學者的強烈反對。第二,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改變比較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因為將原來不變期間的申請執行期限改為可變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申請執行期可以從中停止,或者間歇執行,這就讓申請執行期間有效延長,因為以往申請執行期限不長,債權人很容易就會錯過申請執行期限而失權,“贏了官司賠了錢”,不利于保護執行債權。這是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的嚴重欠缺,使不少債權人因此而遭受重大損失。

我國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司法實踐

盡管2007年新頒布《民事訴訟法》已對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做出了修改,但是因為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中規定:“(3)……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并且該規定現在仍然有效,導致我國眾多法院據此依然由立案部門依職權主動適用審查兩年的申請期限。這對于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是非常不利的。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是適用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來對待申請執行期限,即法院不主動審查及釋明,而是由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后再進行審查。據此,就產生了司法實踐的不統一性,各地做法不一。對于我國建設法治社會而言,法律制度的貫徹實施不一致性將是巨大的困難。因此,我們就有必要從實踐出發,來探討申請執行期限問題的性質及立法本意,從而統一認識,統一司法實踐操作,為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獻綿薄之力。

境外申請執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現狀

執行債權和訴訟中的權利在大陸法系中都被認為是民法上的請求權,其權利主張被一體看待,用于消滅時效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對于執行債權的確認時間要比訴訟中意見不一致的債權的消滅時效期間要長很多,因為前者已經被有權進行確認,不存在爭議。如果在一定期間內,債權人不去行使權力,那債權人的權利就自行消滅。對債權的保護在大陸法系國家(地區)一般給予比較長的時效期間,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當中,就規定了三十年的普通消滅時效期間,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規定了10年和20年兩種。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為15年。當消滅時效不足五年時,在實體法規中就會將其延長至五年。消滅時效長,就避免了執行債權人因為時效屆滿喪失強制執行的權利。

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探討

在民法上,訴訟時效和期限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是指對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權利人將失去自身勝訴權的法律制度。訴訟期限是從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和中止的時間,包括期日和期間。從法律意義上講,當訴訟時效到期后,勝訴權就歸于消滅。制定這一制度就是通過督促權利人行使自己的法律權力從而維護整個社會的穩定。而期限與時效的意義不同,它規定的內容與種類很多,用于確知和確定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消滅和持續的時間,其包含的內容有確定民事主體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方面的,有的是確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方面的,從外延上來說,法律期限包含法律時效的范圍。那么,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具體該如何界定呢?(一)理論的探討關于我國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界定,無論在學術界還是在實踐上,都具有很多不同的意見,經過調查研究后筆者發現,我國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與執行期限屆滿后的法律效力兩者存在密切的聯系,在學術界對于后者存在四種不同的學說:第一種,實體權利消滅說。以日本為典型代表的實體權利消滅說是指權利人在期間屆滿其實權權力就會歸于消滅。第二種,訴權消滅說。該種學說認為,申請執行期間屆滿,實體權利依然存在,只是其訴權歸于消滅。這種學說的典型代表為法國。第三種學說,勝訴權消滅說。該種學說認為,申請執行期間屆滿,訴權和實體權利都不會消滅,僅僅只是權利人受法院保護的權利歸于消滅,其訴訟請求將不會得到支持。即消滅勝訴權而不是權,權利人的權利變成自然權利。我國的《民法通則》采用此種學說。第四種,抗辯權發生說。這種學說的典型代表是德國,它們認為,義務人在申請執行期間屆滿時,就會擁有抗辯權,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依然存在,這種說法受到大多數學者贊同。抗辯權發生說更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該學說更為符合國際法流,更容易融入世界大法學,有利于與國際接軌。第二,該學說更加符合申請執行期間制度的立案宗旨。它設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實現債權,避免被執行人長期處于被執行的不利局面,以維護社會經濟的穩定性。第三,該學說符合私法自治精神。申請執行期限屆滿以后,必須由抗辯權人針對權利人的請求提出,如果抗辯權人不主動進行抗辯,抗辯權人以外的人包括法院不得主動進行適用,應當視為抗辯權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因此,申請執行期間的概念就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權利人沒有行駛法律賦予的權利,義務就相應行駛拒絕履行抗辯權,根據這種行動,人民法庭就不能行駛強制執行的權利讓在文字規定的權利得以實現的法律制度。(二)實踐探討我們國家修訂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是指法院在立案時行使職權在不變期限時主動審查。申請執行期間在民事訴訟法修訂之后其性質是否發生改變,即是否由除斥期間變為時效期間?目前,在我國司法中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產生于實踐過程中:一是將申請執行期限與原來的申請執行期限一樣,都由法院在立案時進行主動審查,成為申請執行的一個必要的條件。如果超出期限,將不會被授理。二是申請執行期限不再由法庭立案部門審查,而是由法庭執行部門來審查,如果超出期限,執行部門也不會受理,而會駁回申請。三是立案部門和執行部門都不再進行審查,如果被執行人對執行期限存在不同的意見,再由執行部門啟動審查,如果異議成立,執行部門就會駁回申請,如果異議不成立,就會駁回時異議。如果被執行人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見,整個案件將會依法繼續進行。通過筆者參與法院執行立案工作的實踐看,同意第三種觀點。即將申請執行期限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可稱之為“執行時效”。所謂“執行時效”,是指對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認的執行債權進行保護。在明確了以上觀點之后,再反觀本文開篇之案例,筆者得出以下結論:法院立案部門應當受理申請人的執行申請,并且及時移送執行部門。在執行中,只要被申請人不提出執行期限屆滿異議,即使不寫“承諾書”(也就是說承諾書已無關緊要),立案程序、執行程序都會正常進行。更進一步探討,筆者認為,新申請執行期間在性質上已經完全不同于舊的申請執行期限,其性質上更接近于“訴訟時效”,亦可稱之為“執行時效”。即新申請執行期間是一個時效期間,屬于“訴訟時效之一種”。既然認定新申請執行期限是一個時效期間,性質上等同于訴訟時效,那么其法律適用也應等同于訴訟時效。目前,訴訟時效制度在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都形成了統一看法:抗辯權發生主義需要訴訟時效制度來協調。被告是否提出抗辯決定了法院是否審查時效問題。這種訴訟時效制度能夠實現民事訴訟中私法自治原則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落實。我國《民事訴訟法》過去在規定申請執行期限時沒有將消滅時效運用行強制執行程序,只是在訴訟時效之外作了規定。該期限不僅遠短于《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而且不能像訴訟時效那樣可以中止、中斷,容易導致債權人錯過申請執行期限而失權,“贏了官司賠了錢”,不利于保護執行債權。這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立法者明確規定了申請執行時效制度,執行時效不再有法定不變期間,而是訴訟時效之一種,從而在立法中真正貫徹了保護民事權利的精神。根據上面的論述,根據我國司法實踐情況,我認為應該把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與“執行時效”意義等同,它能夠很好地協調訴訟時效抗辯權發生主義的相關規定,與<民法通則>比較適用。堅持與時俱進,不再機械的適用1998年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的規定。將申請執行期間的適用選擇權交給當事人,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在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

第6篇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進步與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內容,與原先的內容有較大變化,其原文如下:

當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四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進步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最初是這樣規定的:

“當事人因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經審查不屬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的,應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

目前的條文與最初的條文相比,有很大的進步,其最大的進步就是刪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的內容。這種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規定所謂“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實際上并沒有法律根據,申請行政復議,無法可依。因為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權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記機關受理和處理此類糾紛的規定。因而,該規定與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等規定相沖突,刪除該內容非常正確。

第二、行政訴訟難以有效地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至少有如下十個方面的缺陷:

1、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一——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缺乏正當性基礎。

2、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二 ——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當事人訴訟無門或訴訟困難。

3、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三——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浪費司法資源

4、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四——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在法律體系上不協調。

5、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決的功能難以適用婚姻效力糾紛。

6、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訴訟時效難以滿足婚姻效力糾紛的需要。

7、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訴訟難以適用身份關系的特殊規則和法理。

8、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訴訟容易擴大無效婚姻的范圍。

9、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糾紛根本不涉及登記行為的違法與否,難以納入行政訴訟管轄范圍。

10、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訴訟容易混淆姓名權糾紛與婚姻糾紛的界限。

有關婚姻登記糾紛行政訴訟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將另文闡述。

第三、在民事訴訟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刪除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后,可以為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婚姻登記糾紛預留一個空間,這樣更加科學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只是解決了瑕疵婚姻不屬于無效婚姻問題,沒有解決瑕疵婚姻應當通過什么途徑解。從司法實踐看,對于婚姻登記瑕疵引起的糾紛,當事人要么找不到訴訟機關,要么不能解決實際問題,“訴訟難”的現象十分嚴重,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這里僅列舉三個案例說明婚姻登記引起的糾紛,當事人難以找到有效的途徑解決。

【案例1】

1989年5月19歲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證與吳明(化名)登記結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灣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認為李女士違反了結婚的登記程序,不符合起訴條件,駁回原告的起訴。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級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訴狀。市中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請求并維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與僱女士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雙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出走,廖先生經多方尋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將僱女士訴至法院,要求與僱女士離婚。法庭審理中發現,結婚證上僱女士的年齡改動過。廖先生無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況,經調婚姻底檔亦無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訴。

【案例3】

李永梅和楊華偉2000年6月2日登記結婚,2007年11月29日,楊華偉以雙方當事人均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為由,要求撤銷婚姻。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則以楊華偉的訴訟已超過行政訴訟時效為由,駁回楊華偉的起訴。

在上述兩個案件中,【案例1】、【案例2】當事人采用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因使用假身份登記結婚,違反登記程序被駁回;【案例3】當事人采用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因超過訴訟時效也被駁回。如此以來,當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訴訟途徑解決都難以行通。這將會使大量婚姻當事人喪失訴訟救濟手段,無法解決婚姻糾紛。

因而,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規定一條確實可行的訴訟路徑,勢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修改“建議條文”

建議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作必要修改和補充,共設三款,其具體內容如下:

當事人因婚姻登記瑕疵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對于不屬婚姻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處理 。

對于不屬法定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

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對結婚登記效力提出異議,主張婚姻不成立或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將離婚之訴與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合并審理,先確認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處理離婚問題。對于確認婚姻不成立或無效者,則直接處理子女、財產問題。

說明:1、將上述三款分為三條亦可;2、“建議條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記瑕疵糾紛的效力判斷(即實體上的認定問題),主要是考慮這方面的問題比較復雜,為了不影響解釋過于延緩出臺,這個問題可以留到以后再解決。3、婚姻登記瑕疵糾紛的訴訟程序問題,是當前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而且其理論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規范。

三、“建議條文”的主要理由

1、“建議條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條的基礎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這樣更加全面。同時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調整。

2、“建議條文”第二款主要是解決不屬法定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應當通過什么途徑解決。

“建議條文”提出適用婚姻關系確認之訴解決,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據和理論根據。首先,婚姻法第八條是關于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規定,婚姻關系確認之訴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據。而且,確認婚姻關系之訴也是落實該條規定的需要,否則,對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條的婚姻糾紛就難以解決。其二,在民事訴訟理論上,也有確認之訴。婚姻關系確認之訴在民事訴訟中沒有法律障礙。

3、“建議條文”第三款是關于婚姻糾紛的合并審理問題。

為了盡可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統一解決因同一婚姻而發生的各種婚姻事件,避免或減少因對同一婚姻關系多次提起訴訟而致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長期地、經常地處于不安定狀態,婚姻關系案件以一次解決為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一般均規定,對于各種婚姻事件,當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訴訟,或者在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和婚姻附帶之訴合并審理,主要有三個好處:一是避免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安定狀態;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決;三是經濟簡便,方便當事人訴訟,節省司法資源,符合當前能動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當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證結婚,實際上并不影響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認定假身份證結婚無效,但當事人1989年5月結婚,其婚姻登記無效,雙方也存在事實婚姻,法院也應當按離婚處理。因而,法院應當直接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將離婚之訴與婚姻效力之訴合并審理。其訴訟路徑有兩個:一是當事人將確認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訴與離婚之訴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認定假身份證結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認定假身份證結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實婚姻成立有效,則直接處理離婚問題;二是當事人可以提起確認登記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事實婚姻成立有效之訴。如果法院認為假身份證結婚,其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也應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先確認登記婚姻不成立或無效,再確認事實婚姻成立有效,處理事實婚姻的離婚問題。即使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均被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也可以在民事訴訟中直接處理夫妻財產或子女撫養問題。沒有必要駁回當事人起訴,造成當事人訴訟無門。更沒有必要迫使當事人打行政訴訟官司后再來處理事實婚姻的離婚問題。這樣只會造成訴累,并不解決任何問題。因為該婚姻登記已經20多年了,遠遠好超了行政訴訟時效,行政訴訟無法受理。即使行政訴訟違法受理,判決撤銷了婚姻登記,當事人的事實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訴訟并不能解決事實婚姻問題,只能是一種毫無價值的“空轉”訴訟。

而根據“建議條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訴訟中完全可以合并審理,一次性解決。包括婚姻關系的反訴等,都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一次解決。如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反訴婚姻不成立或無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決,而且應當一次性解決。

四、“建議條文”立法理由小結

在民事訴訟中運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有其充分法律根據和理論基礎。

1、在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上,有確認之訴;

2、婚姻法第八條是關于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規定,確認婚姻關系之訴是落實該條的需要。

3、外國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立法。

4、婚姻登記機關和行政訴訟無法有效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民事訴訟是必然選擇。

5、我國在審判中已經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點軍區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妹妹劉紅玲借用其姐姐劉路英身份證與被告趙光武登記結婚案。在該案中,法院將離婚之訴與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有效與無效之訴合并審理,一并判決。下面是該判決的本院認為和判決主文:

第7篇

朱某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某某(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原系夫妻關系。1998年8月10日,朱某某向儋州市法院訴請離婚時,曾申請市法院保全以李某某的名義存入銀行的定期存款229萬元,市法院也作出民事裁定,依法保全以李某某的名義存入銀行的18筆定期存款229萬元;同時,朱某某、李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的財產還有不動產宅基地、樓房和動產貨車、轎車、機械設備等,且雙方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的上述財產均無異議[有儋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0日作出的(1998)儋民一初字第429號民事調解書足以認定]。2001年12月3日,朱某某向市法院起訴,再次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財產的一半歸其所有;一審庭審中,朱某某提出變更訴訟請求,僅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定期存款229萬元中的100萬元判歸其所有,其余財產放棄主張權利。李某某在訴訟中辯稱,1998年8月10日朱某某向市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并申請保全了定期存款229萬元,后在雙方溝通并滿足朱某某的要求后,朱某某自愿撤訴;同年10月,朱某某又向市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期間雙方經協商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財產,雙方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因此,訴訟時效期間應從雙方的離婚行為成立之日起計算,現朱某某在二年后向法院起訴,根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此項請求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故請求判決駁回朱某某的訴訟請求。另外,朱某某在一審、二審訴訟中未舉出證據證明其存在有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及延長的法定事由。

[原判情況]

一、一審審理情況

案經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儋州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曾存在夫妻關系是事實。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的財產經庭審舉證、質證,可以認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的財產有不動產宅基地、樓房和動產貨車、轎車、機械設備以及定期存款18筆共人民幣229萬元。對上述財產,雖經本院1998年在為原、被告調解離婚時對其中一小部分分給原告,但仍有大部分財產尚未分割。就本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29號民事調解書載明的事實來看,本院在為原、被告調解離婚時并未查明原、被告雙方實際仍存在的其他共同財產,因此,被告以本院儋民一初字第420號民事調解書作為已分割財產的依據,證據不足,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的理由,因原、被告爭議的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該財產尚未分割,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因此,被告這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提出變更其訴訟請求,即僅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定期存款229萬元中的100萬元判歸其所有,其余共同財產放棄主張權利,本院應予照準。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李某某應從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創造的共同財產中分割100萬元人民幣給原告朱某某,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146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7300元。

二、二審審理情況

上訴人李某某以一審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朱某某的訴訟請求。案經海南中級法院作出(2002)海南民終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朱某某原系夫妻關系,1998年8月,被上訴人朱某某向一審法院訴請離婚,根據被上訴人的申請,一審法院依法保全18筆以上訴人李某某的名義存入銀行的定期存款229萬元,證明被上訴人已經知道此存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1998年10月10日調解離婚時除調解書確認并已進行分割的財產外,被上訴人應該知道存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財產的存在,也應該知道離婚時如不分割,其對共同財產所享有的所有權受到侵犯,即被上訴人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訴的權利行使的訴訟時效應從雙方調解離婚生效之日起計算至2000年10月11日之前,被上訴人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保護其權利,但被上訴人卻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顯然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且未有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及延長的法定事由。因此,被上訴人已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利的勝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保護,其訴訟請求應依法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應予糾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朱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訴訟費14600元、二審訴訟費15010元均由被上訴人朱某某負擔。

[評析]

原告朱某某的重新起訴再次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訴訟請求是否受法律保護,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為了正確地適用法律對本案進行處理,首先掌握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所謂訴訟時效期間起算,又稱為訴訟時效期間開始,即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什么時候開始計算。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由此確立了我國法律關于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一般標準,它包含兩個要素:第一、在客觀上存在著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第二、在主觀上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所謂“應當知道”,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就是不管當事人實際上是否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觀上存在著知道的條件和可能,由于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應當知道而沒有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應當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對于權利被侵害“應當知道”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上,應當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來進行確認起算的時點,如: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其訴訟時效一般應從受損害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損害發生時起計算,即一般從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如受害人知道自己受到損害,其訴訟時效應從受害人知道之日起計算;如受害人僅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體侵權行為人是誰,其訴訟時效從受害人知道具體侵權人時才能開始計算。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0號《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的規定,當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是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基于上述民法理論與法律規定,再來分析前文所述案例。即原告朱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定期存款229萬元中的100萬元判歸其所有,己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其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其理由是:

1、關于原告朱某某再次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

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7條的規定,即對于一般民事權利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對于訴訟時效期間計算,一般是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計算。就本案而言,雙方爭議229萬元的定期存款,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夫妻任何一方對爭議229萬元的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權認為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應屬于一般民事侵權之訴。雖然原告朱某某對爭議229萬元的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權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符合《婚姻法》第47條“離婚后,另一方發現被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0號《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當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是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之規定,作為權利人的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同樣適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2、關于本案中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計算的問題。

對于訴訟時效期間計算,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即一般是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計算。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某某于1998年8月10日向市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曾申請保全了定期存款229萬元,市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證明原告朱某某已經知道或者發現這229萬元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且原告朱某某從1998年10月10日調解離婚時起就應該知道或發現這229萬元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應當知道或發現對這229萬元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權在1998年10月10日調解離婚時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0號《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當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是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的規定,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即229萬元定期存款”的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雙方調解離婚生效之次日起,即從1998年10月11日開始計算。

3、關于原告朱某某向法院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

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權、處分權。夫妻離婚時,一方對共同財產所享有的所有權受到侵害,應當屬于一般民事權利受到侵害;對于權利人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問題,應當與一般民事權利采取的保護措施相同,即應當適用一般民事侵權之訴關于兩年的訴訟時效的規定。就本案而言,權利人朱某某從1998年10月10日調解離婚時起就應該知道或者發現這229萬元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知道或者發現對這229萬元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權在1998年10月10日調解離婚時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其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雙方調解離婚生效之次日起,即從1998年10月11日開始計算至2000年10月1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保護其民事權利,而權利人朱某某卻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顯然已超過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0號《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當事人依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計算”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且朱某某在一、二審訴訟中未舉出證據證明其存在有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及延長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二審依據上述事實與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是正確。

4、對于原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否受法律保護的問題。

第8篇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公共利益

    隨著經濟的發展,產生了各種各樣的環境問題,例如大氣污染,河流污染等等,這些現象嚴重影響著人們的生活質量。那些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的企業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但是,具體應由誰提起訴訟呢》長久以來,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著我們。新《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它與傳統的訴訟類型不同,是一種新出現的訴訟類型,我們稱它為環境公益訴訟。它對于解決環境污染和破壞問題有著重要作用。

    一、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驅動下,很多企業以犧牲環境為代價去換取上的經濟利益,結果導致我國的環境惡化,人民的生活環境質量急劇下降。因此環境公益訴訟不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護我國自然資源和環境,而且還可以懲罰環境違法者、預防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產生、增強公民的環保意識、提高公民的環保責任感。另外,隨著跨國企業越來越多,也必將帶來環境污染問題,因此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對于保護我國的國家利益有著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國務院通過的《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第(二十七)項指出“健全社會監督機制……發揮社會團體的作用,鼓勵檢舉和揭發各種環境違法行為,推動環境公益訴訟。”這是國務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確提出推動環境公益訴訟,可見由于社會的需求,政府開始注重這方面的發展。近幾年,學者們都在盡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門盡快建立我國的環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對環境公益訴訟的構建方案。另外,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對環境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因此,新《民事訴訟法》中對環境公益訴訟作出了具體規定,是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的。

    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過于廣泛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只是籠統的概述,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那些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訴訟,如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是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的機關,那么該如何處理其行政管理權和民事主體身份的關系呢?國家機關既作為管理部門,又可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民事主體,合適不合適?筆者認為,只有在相關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的內部進行適當的分工,更多的應規定由相關的社會團體來提起訴訟,比如工會,消費者協會,才能解決此項矛盾。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訴訟最適當的主體。而國家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應需要法律進行明確規定。在現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因為海洋局與損害的發生往往沒有利害關系,其作為起訴人是合適的;但有許多國家機關作為起訴主體,其行政管理權和民事主體的請求權會發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內涵不明確

    公民理應有提起訴訟的權利和保護公共利益的責任,而在此新《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加入公民。筆者認為應當增加“個人”,因為包括環境、健康、教育等權益在內的公益性權利屬于公民的基本權益。對于新《民事訴訟法》將公益訴訟提起的主體限定在“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的規定,江偉教授認為,其他國家的個人也可以提公益訴訟,目前我國未規定主要是對個人提公益訴訟有點拿不準,擔心個人會濫用這個制度。

    此外,我們還需要用法律定義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訴訟主體,比如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的區別在哪里。此外,還需明確公益訴訟與政府行為的關系,公益訴訟與多人共同訴訟的關系,以及公益訴訟的被告向誰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目前關于公共益的內涵和邊界、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公益訴訟的受理范圍、適用何種審判程序、訴訟濫用的防范、證明責任。仍然存在不同的爭論,希望時機成熟時作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內涵還需明確。正如每一個制度的設計都不可能是盡善盡美的,公益訴訟在運轉的過程中也必然會誘發一些問題的產生。其中一個最突出的問題就是權利濫用的問題,然而這個問題不應該成為人們拒絕它的理由,因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關程序加以保障。人們只需設計有關的權利制約的機制,就能盡可能地避免這個問題的發生。

    (三)法律條款不夠細化

    公益訴訟是保護公眾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數情況比較好判斷,而有些則處于邊緣地帶,新《民事訴訟法》中只是規定了“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具體哪些行為應進一步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對公益訴訟程序規定的比較概括,是因為我國過去沒有這樣的制度,實踐中缺少經驗,很難規定具體。但社會實踐中又確實需要這一制度,如果沒有具體規定,就會導致這一制度在執行過程中讓人們無所適從。應當認真研究當前所能夠考慮到的問題,進一步細化,包括起訴、受理、審理上具有哪些特點,公益訴訟在哪些方面區別于非公益訴訟。立法應當把“公共利益”界定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況且,國家機關或有關組提起公益訴訟,如果涉及多數人的利益,即包括損害賠償請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賠償金的分配將會產生新的問題。這是在實踐操作中我們并不想看到的。

    三、對我國新增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設想

    目前,由于環境被不合理開發和利用,我們面臨著嚴重的環境破壞與污染,我們的生存與發展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在解決環境污染與破壞方面問題,環境公益訴訟顯得愈發重要。為了社會的長遠發展和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我國也應該盡快同國際接軌,完善適應我國國情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一)環境公益訴訟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為了使權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盡快向法院尋求救濟和節省司法資源,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訴訟時效,要求當事人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否則將喪失法院救濟的權利。環境公益訴訟不同于傳統的訴訟模式,它目的是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0條規定:“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這是出于保護國家利益而規定,而環境公益訴訟也具有這樣的目的性。因此,我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只有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其才能發揮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并舉

    環境公益訴訟的被訴對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壞環境的企業,也可以是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疏于管理義務的環境行政機關。比如美國《清潔空氣法》第304條就明文規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義對任何人(包括美國政府、政府機關、公司和個人等)就該法規定的事項提起訴訟。也就是說,美國將政府、政府機關以及環境保護局局長等均列入被訴對象的范圍。在日本,隨著國民環境意識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廳對產生公害的事業活動控制不力而可能導致公害損害或者行政廳因違法在環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國民遭受損害為由,對行政廳提起訴訟的案例也越來越多。

    (三)訴訟費用的承擔

    2010年12月30日我國首例環保資金資助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在貴陽開庭并當庭一審宣判。這是一起由中華環保聯合會、貴陽公眾環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訴訟,“狀告”貴陽市烏當區定扒造紙廠水污染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雖然近年來貴陽、無錫、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繼成立了環保法庭,但公益訴訟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訴訟費用的承擔。這是因為環境訴訟費用相當高昂,再加上因果關系的證明,需運用高科技知識和方法,其所需費用之巨,非經濟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將按自動放棄訴訟處理。這使被害人的權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在訴訟費用的承擔上,我們可以參考美國的法律。為了減輕公眾因提起公民訴訟而承擔的費用,美國《清潔空氣法》、《清潔水法》、《固體廢物處理法》等均規定,法院如認為合適,可以將依慣例由原告承擔的那一部分律師費和專家作證費等訴訟費用可能由被告分擔合理部分。可見美國合理地減輕了原告負擔的訴訟費用,這對保障環境公益訴訟的順利進行有準則積極作用。

    (四)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判決后由法院直接執行

    在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中,只有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權利人才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涉及的受害人數眾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難以操作。另外,為了能有效地保護對國家環境利益和社會公共環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執行生效的裁判文書,以達到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

    結論

    總之,公益訴訟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實現了公益訴訟,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們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參考文獻】

    [1]汪勁.《環境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五版

    [2]江偉,湯維建.《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3]別濤.《環境公益呼喚環境公訴》.載《環境經濟雜志》.2004年第9期。

    [4]張明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芻議》.載《法學論壇》.2002年第6期。

    [5]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第9篇

[關鍵詞]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勞動法

一、我國目前法律法規對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相關規定之不足

所謂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事實狀態經過法定時間而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則是指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行使自己的權利,否則,法律規定消滅其申請仲裁權利的一種時效制度。

目前,我國共有三部法律、法規對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作了規定。一是《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二是1995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從以上法律、法規的頒布時間順序來看,《條例》最早,《勞動法》其次,《意見》最后。從法律的效力來看,《勞動法》具有最高權威,其次是《條例》,最后才是《意見》。根據仲裁實踐中反映的情況來看,目前大多數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都是以《意見》第85條解釋后的《勞動法》第82條計算仲裁時效的起點。在各地勞動爭議仲裁的案例中,普遍認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應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

我國的勞動爭議實施的是“一裁兩審”制,即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前的強制仲裁程序,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對于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那么,如果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在仲裁階段,因仲裁申請已超過了60天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不予受理時,是否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82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和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是,“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該條規定將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時效與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劃上等號,以至于造成審判實踐中有大量勞動爭議訴訟的權益人因超過60日的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而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濟。

筆者認為,《解釋》的該條規定有進一步商榷的必要,切實保護勞動關系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法律規定的保障權利人通過訴訟實現請求權利的有效期限。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無權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雖可提訟,但其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訴訟時效屬于消滅時效。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是指勞動爭議關系中的權益主張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當事人因勞動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間。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最早出現于國務院1987年7月31日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6條中:“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屬于本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3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屬于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出。”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和我國立法進程的不斷加快,國務院1993年7月6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1994年7月5日頒布的《勞動法》以法律的形式對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做出了規定。該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而1995年8月11日勞動部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法》第82條是對《條例》第23條的修改。修改有兩點:一是仲裁申請期限的起點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之日”改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請期限的長度由6個月改為60日。對于“爭議發生之日”作何理解,理論界存在不同觀點,概括起來大致有三:1、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也是勞動部《意見》第85條的規定);2、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義務作出處分決定之日;3、爭議發生之日是指勞動關系當事人因勞動權利義務問題發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對方明確主張權利(提出解決分歧)遭拒絕之日。

本來“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因為爭議的發生需要以當事人一方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并且能夠和敢于或愿意與對方爭議為前提,若當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或者雖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卻不能、不敢或不愿與對方爭議,就不可能發生爭議。因而《勞動法》第82條才未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而把“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規定為60日仲裁申請期限的起點。勞動部的《意見》第85條卻仍把“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樣,就把《條例》所規定的6個月仲裁申請期限縮短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屆滿之后,勞動者就喪失了申請仲裁的權利,進而喪失了向法院提訟尋求終極司法救濟的權利(雖仍有程序上的權,但依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則被依法駁回訴訟請求,喪失了實體上的勝訴權),以致把《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內。這顯然不利于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與勞動法的宗旨不符。從一定程度上講,《解釋》第3條所規定的補救措施是軟弱無力的,甚至可以說是沒有意義的。這是因為:《解釋》第3條在把仲裁申請期限轉化為訴訟時效時并未改變《勞動法》第82條和《意見》第85條所規定的60日期限及其起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對當事人來說,《解釋》第3條規定的超過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后果與《勞動法》第82條和《條例》第23條所規定的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的后果幾乎是一樣的,即“不予受理”和“駁回訴訟請求”,都意味著對主張合法權益被侵害的當事人不能給予有效的救濟。因此,上述觀點一顯不可采。第二種觀點不利于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為用人單位相對于勞動者處于強勢地位,其對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的處分,可能從利于本單位的角度出發,而致勞動者利益以損害。且該處分決定是否已清楚明白地以合乎規定的方式方法通知到了勞動者不無疑問。

筆者同意上述第三種觀點,理由有二: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機關刊物《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中作了相關解答。“司法信箱”是最高法院各業務庭對全國法院系統疑難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雖然是學理解釋,不是司法解釋,在判決中不能直接作為依據來援引,但由于每個回答都經過各業務庭的集體研究,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重要指導和參考意義。《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上《乙是否超過了仲裁的期限》一文中對《解釋》用司法信箱的形式做了符合社會實際的變通。該解答對《勞動法》第82條和《解釋》第3條中“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為:“注意期限的起算點是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果僅有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的事實,但雙方并無爭議,則不發生60日期限的起算問題……如果經審查,發現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是在發生爭議之日起60日內提出的,屬于仲裁部門決定有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案件的實體審理。”司法信箱解釋避開了是按《解釋》60天,還是按《民法通則》2年訴訟時效的理論難題,認為主要是查清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將自由裁量權賦予法官。“拖欠事實不等于發生勞動爭議”,這個理解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因為勞動關系的特殊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隸屬性造成了勞動者往往先通過內部反映尋求解決問題,如果這樣就造成實體權利的喪失,顯然對勞動者極為不公。②

二是勞動關系當事人在發生權利義務分歧后,一方向對方明確主張權利(提出解決分歧的意見遭到拒絕之日方視為雙方真正發生爭議,此前,雙方雖有分歧,但一方容忍或不愿、不敢提出解決爭議的要求,不應視為爭議已經發生。雖然有人認為這不符合勞動關系及時解決的原則,且往往使雙方當事人的舉證、仲裁和司法部門對爭議事實的確認成為困難,不利于勞動爭議的解決,但基于勞動法保護弱者和倡導協商解決爭議的特殊性,我們沒有理由為求勞動關系的穩定和秩序而強調勞動爭議自權益人知道或者應當權益被侵害之日起即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我們也有理由相信大多數心智正常的勞動關系當事人會選擇適當的時機向相對方當事人明確提出要求,而不會等到對方破產、倒閉或容忍上幾年甚至幾十年才提出要求,我們不能為追求解決爭議上的所謂效率而忽視了爭議解決的公正性。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這兩種時效的關系問題出現不同觀點,有的認為,《勞動法》第82條對仲裁時效60天的規定就是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即認為《勞動法》與《民法通則》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不應適用《民法通則》所規定的2年的訴訟時效,而應適用《勞動法》關于仲裁申訴時效60日的規定。基于這種認識,訴訟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以權利人超過《勞動法》第82條規定的60日的仲裁時效未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逕行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案例。

二、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存在的難點

《勞動法》減少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將其定為相對其他民事訴訟時效期間都短得多的60天的初衷,是為了及時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仲裁機構及時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勞動仲裁申請。其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但在現實中存在一些難點。

(一)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在實際上同時成為了勞動爭議訴訟時效

目前我國民法中確認的訴訟時效有兩類:一是普通訴訟時效,其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二是特別訴訟時效,即民事普通法或特別法規定的,僅適用于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適用一年訴訟時效情況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適用四年的訴訟時效。另還有一個20年最長保護期限。即指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權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人民法院也只在二十年的期限內予以保護,超過二十年的,不予保護。尚無任何一個條文明確指出,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為60天。

從理論上來說,《勞動法》規定的仲裁時效與民法上的訴訟時效在適用范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方式、期間的長短、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等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區別,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不應混為一談。但實踐中,60天的期限,且不能如其他的民法訴訟時效般中止、中斷和延長,這無疑是與《勞動法》保護弱者權益的立法精神及廣大勞動者的切身合法利益相沖突的,在客觀上更成為了許多用人單位逃避法律責任的“護身法寶”,造成了極其不良的社會后果。

(二)要充分理解《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勞動法》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絕對不是將“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等同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的,否則,立法者完全可以和其他所有關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一樣,均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而不必多造出一個“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新名詞出來。

實踐中,由于勞動者一方在勞資關系中往往屬于弱勢群體,在就業困難的情況下,往往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時,或者是不想失去得之不易的工作;或者是希望用協商的方法解決糾紛;或者是輕信了用人單位的承諾和保證;或者是與用人單位達成了某種協議;通常不會馬上要求調解或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甚至并沒有向用人單位提出異議,拖過60天,甚至拖至幾年的情況屢見不鮮。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簡單地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理解為勞動爭議已經發生,只要超過60天就不予受理,無疑是對就業關系事實上不平等這一現狀的不尊重和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漠視,更可能會在客觀上縱容用人單位隨意侵犯勞動者權利的惡劣行為,也是對立法精神的違背。

(三)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不夠完善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目前在實踐中,已被當做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來使用。但與一般的訴訟時效明顯不同的是,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卻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制度,又不能適用一般民事訴訟時效關于中止、中斷、延長和最長時效的規定,與我國民事法律制度極其不協調。

目前,關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和最長時效等重要問題,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第二款確認了“不可抗力”或者“有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卻沒有形成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訴訟時效完整的一套中止、中斷、延長和最長時效制度。尤其是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沒有明確承認仲裁時效中斷制度的存在,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不能因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致使大量的勞動者在反復與用人單位磋商、請求及輕信用人單位的保證或搪塞過程中,六十日的期限轉眼即逝,從而使勞動者合法權利不能真正實現。

三、完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的若干思考

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例和司法實踐已經充分地暴露了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困惑。有鑒于此,筆者特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是在發生勞動爭議后,勞資雙方如事先已達成仲裁協議或事后能達成仲裁協議,則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一裁終結;否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在訴訟階段,為達到盡快解決勞動爭議、及時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可對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規定一個較一般民事法律糾紛訴訟時效為短的訴訟時效,但不宜低于《條例》所確定的六個月。

二是對關于“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作出符合真正立法者立法意圖的司法解釋,確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起算點,應為當勞資雙方因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和履行勞動合同等發生爭議,明確表示出不同的意見時。

三是將訴訟時效中關于時效中止、中斷、延長和最長時效制度等全部引入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內,使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形成一個邏輯嚴密、體系完善的仲裁時效制度。特別是應明確規定當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對方主張權利或者是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仲裁時效即告中斷,雙方協商不成或未按承諾履行義務時再重新計算仲裁時效。具體建議如下:(1)仲裁時效應以“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起算點。從法律效力上講,勞動法具有最高權威,其次是《條例》,再下來是《暫行規定》、《意見》、《通知》。勞動法規定“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計算”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從保護的程度上講,“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遲于或等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以前者為起算點,就會使仲裁時效起點后延,對勞動者有利。相反,往往會因時效過短,勞動者還沒有和用人單位發生糾紛,時效就會喪失,等發生糾紛再申請法律保護已晚。所以后者不利對勞動者的保護。從立法本意上來講,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自然“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計算”更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2)勞動仲裁時效應設立中止、中斷和延長時效制度。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勞動仲裁裁決不服的,在收到勞動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因此,勞動爭議案件究其實質應當被認為是民事案件。所以,勞動仲裁案件應和民事案件一樣,設立中止、中斷和延長制度。所謂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止是指在勞動仲裁時效的進行中,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應中止時效的計算,待原因消除后繼續計算的一種制度。所謂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是指勞動仲裁時效進行中,因權利人提出請求、申請仲裁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使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勞動仲裁時效重新計算的制度。所謂勞動仲裁時效的延長是指在某些特殊情況,權利人沒有行使權利,導致仲裁時效已過,人民法院依照職權可以延長仲裁時效的法律制度。通過這些概念可以看出,建立勞動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制度,只要權利人能夠證明自己在法定期限內行使過自己的權利,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行使自己的權利,就不會喪失請求權和勝訴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就可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從而減少負面影響,減少上訪,有效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3)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法定期間應確定為“二年”。在立法中建立健全時效制度,是為了督促權利人盡快的用法律形式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所以時效期間不能過長;但從《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利益的角度出發,時效期間又不能過短。從現存的法律法規來看,勞動法規定為60日顯然過短,《條例》規定為6個月雖然相對較長,但仍無法有效保護勞動者利益,具體理由如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在我國勞動力資源過剩,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和城鎮待業青年,以及下崗工人無事可做。能夠找到一份工作已經很幸運了。那么,作為用人單位克扣工資、超負荷安排工作、不兌現“三保一金”和工傷待遇等等是普遍存在的,勞動者作為被管理者,為了不失去維持生計的工作,往往忍氣吞聲,哪里還敢立即“告狀”。等條件成熟時,卻早已喪失時效。

(二)勞動者懂法者甚少。由于我國人口眾多,法律宣傳存在一定難度和缺陷,大多數勞動者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知道權利被侵害卻不知道通過什么途徑解決,更不知道在多長時間內,向什么機構提出解決糾紛的申請。在爭議發生后,雖然受侵害的勞動者一直在為爭取問題的解決而努力,但等他們通過各種途徑了解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時,短短的60日或者6個月早已超過,導致受侵害者喪失法律保護的權利。

(三)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通常不愿訴諸法律來解決。協商解決的意識在我國普遍存在,也是解決問題的首選途徑,勞動糾紛也是一樣。勞動糾紛發生后,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總想通過協商的方法來解決,萬般無奈的情況下才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等到協商不成時,短短的仲裁時效已過,喪失了法律的保護。

(四)時效過短,會增加訟累,增加受害者的負擔。現實勞動關系中,存在著頻繁而連續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還沒有等到上一起勞動糾紛徹底解決,新的糾紛又產生了,按規定勞動者又要申請仲裁。屢裁屢侵,加大訟累,增加勞動者的負擔。如拖欠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等,在勞動者申請仲裁后,雖說第一次得到解決,但緊接著用人單位又拖欠了,是每兩個月申請仲裁一次呢?還是等最后一次性解決?如果繼續等待有可能喪失時效。申請仲裁時效的期間不能過短,既然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屬民事案件,那么,其時效期間就應和民法規定的時效相統一,以普通時效“二年”為申請仲裁時效期間較為合理。這樣既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能和民法相銜接。

四是明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并非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只適用于仲裁階段,而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適用民法上關于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不受仲裁期限的制約。

五是加強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一方的法制教育,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初次就業的勞動者實施強制性的就業法律培訓,以提高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意識。

參考文獻:

①索曉蕙:《淺談勞動爭議的勞動仲裁時效》,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4期;

②孫永金、葉世臣:《論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特點及適用》,載《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37頁;

③許建宇:《關于勞動法若干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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