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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環境污染導致的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換性,存在著強弱之差,而且,環境污染侵權糾紛的也異常復雜和特別專業技術化[1],導致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糾紛的特殊證明責任,而我國有關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證明責任的規定比較簡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因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加害人就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以上只是規定了加害人的舉證責任,缺乏對受害人證明責任的規定。所以本文從構成要件的角度論證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借鑒國外的有關立法和判例,將利益和不利益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僅直接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侵權的案件,也可用來指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糾紛。
一、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征,這些特征決定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有別于一般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揭示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原因。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主體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中當事人雙方力量懸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為具有、、信息實力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公司、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農民、漁民或市民。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主體間的實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況下,侵權主體與受侵害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環境污染是伴隨經濟的“副產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厚非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難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難確定,如1986年前蘇聯發生的切爾諾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癥,并將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過程的間接性、復合性
環境污染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財產之上,而是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損害,其過程表現出極為明顯的間接性。同時,各種污染物質來源廣泛、性質各異,它們進入環境中以后,相互之間以及它們與環境要素之間往往又會發生復雜的物理、化學或生物化學反應,并通過各種發生遷移、擴散、富集等現象,從而使得損害過程變得異常復雜,具有顯著的復合性。
(三)損害結果的持續性、潛伏性
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后果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尤其是疾病損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時發現,常常要潛伏很長時間,即使發現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換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損害,環境污染侵權損害后果具有明顯的潛伏性與滯后性。如日本70年現的骨痛病,其潛伏期就達十余年。從1955年以來,日本富山縣神道川河岸的煉鋅、煉鉛廠不斷將含鎘的廢水排入河內,沿岸居民飲用了含鎘的水,吃了用含鎘的廢水澆灌的稻米,使鎘在人體內慢慢積蓄起來,一直到十幾年后,終于導致人們的骨骼變形萎縮。
二、受害人承擔的證明責任
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將一切證明責任都轉移給加害人,而只是轉移依傳統的證明責任規則原本應由受害人承擔的部分證明責任。受害人仍然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由受害人證明危害事實
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受害人證明已經發生的損害事實或存在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的事實。第一種情況是指損害事實已經發生,應由受害人對損害事實負證明責任。因為受害人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可以請環保局、等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鑒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自己所處的環境被污染導致環境質量下降,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建筑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第二種情況是指已發生環境污染的行為,還沒產生損害事實,但具有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應由潛在的受害人對該危險負證明責任。因為根據環境污染侵權的特點,如果對有造成損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擴大化、嚴重化,從而對公眾的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資源等造成嚴重損害。根據特殊侵權行為“即使尚未造成損害,但有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時,當事人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原理,[2]( p 407)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并不必須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潛在的受害人只要經過上的判斷,證明污染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的危險蓋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
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由受害人負證明責任。發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方面報告,盡一切可能做好取證工作,取證應由環保監測或其它有關專業機構的技術人員按規范進行,最好是申請公證,由公證人員到場對現場取樣、送樣、封存和鑒定的全過程進行法律監督,并出具公證文書。
污染物的排放超過標準不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國家環保局(91)環法函104號對湖北環保局請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是否以過錯和違法性為條件的批復中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一個人遭受損失。”并指出“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3](p208)環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決于污染物質在一定空間和時間內的累積。當污染物質的累積超過了當地環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凈能力時,污染就會形成。因此,企業即使達標排放污染物質,在一定條件下(污染源較為集中的地區)也會導致環境污染的產生。易言之,企業達標排污同樣可能導致危害后果的產生。
我國“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個與廢棄物排放有關的案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鑒定報告結果欄第三項載明……結論上可確定的是工廠排放氟化物之氣體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廢氣含有氟化物之氣體,均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但政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系以維護人體健康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損害農作物之可能。”本案中臺灣“最高法院”鑒于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有害氣體已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開啟了一個危險源,且該危險源唯被上訴人工廠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廢氣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最低標準,仍不得主張免責。[2](p254)
綜上,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不應以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中環境質量及排污等標準為判斷的依據,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因侵害了權利人受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具有違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審結的孔有禮等訴遷安第一造紙廠等企業水源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了企業排污達標亦應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原則。[4]
三、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關鍵詞: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基于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一種商業保險行為,是以排污單位發生的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在這種保險機制中,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預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則根據約定收取保險費,并承擔賠償責任,即對于排污單位的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直接向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隨著現代工業的蓬勃發展和科學技術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產作業也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給人民的生命財產帶來巨大的損失。而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就形成了污染企業對受害人的侵權之債。但由于環境污染損害往往會造成近天文數字的賠償金,侵權企業常常無力負擔,為了適當轉移和分散這種污染賠償責任,從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夠得到補償,也確保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能夠繼續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應運而生。
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構建的理論支持
1.環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濟到社會化救濟
由于當代社會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不論是侵權行為法遇到的理論困境還是現實問題,都導致在解決糾紛、填補利益的過程中面臨諸多問題,要擺脫上述困境,就必須超出“損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擔,要么由受害人自擔”的狹隘眼界,構筑環境損害賠償社會化制度,即環境侵權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再由加害人獨自承擔,而是還要由國家、社會、法人組織或者社會上不特定的多數人來分擔賠償責任,使“傳統的自己責任、個人責任原則下的損失轉移轉化為現代的社會責任原則下的損失分配、損失分散”[1],將環境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責任保險、社會安全體制等密切銜接,從而使環境侵權損害的填補不再是單純的私法救濟,既及時、充分地救助環境受害人,又避免環境加害人因賠償負擔過重而破產。
2.可持續發展理念的貫徹
可持續發展實際上需要有效地解決經濟效益、生態效益與社會效益之間的沖突。國家通過環境法來為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設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為了滿足整個社會對經濟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經濟、促進社會發展的過程中,環境污染的發生不僅頻繁而且后果嚴重。單個污染企業承擔責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環境損害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為分散企業環境污染賠償責任,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者。盡量減少社會和國家的損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實現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實現更加抽象的社會正義。
3.和諧社會實現的保障
發展保險業是完善社會保障體制,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諧社會的構建著眼于方方面面,對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實現是其追求基本價值之一。如前所述,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就是對復雜的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的一種合理機制。這一制度的構建不僅可以分攤污染者的賠償責任,避免他們因無力賠償而即將面臨的悲慘命運,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損害一發生時就及時向保險人提出請求,迅速獲得理賠,以填補其遭受的損失。這樣既節省時間和金錢,又避免了求償無門的情形,還能減輕司法訴訟量,及時解決法律糾紛,從而實現高效訴訟的價值目標,最終達到雙贏的局面。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承保范圍需明確的問題
(一)關于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能否納入承保范圍
目前在各國理論和實務中,對于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屬于承保范圍已成定論。難點在于對于漸進性或累積性污染事故是否應該承保的問題。
1.從理論上探討對于持續性污染是否屬于可保風險的問題。
依照我國保險法律和保險實務,“可保風險”以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確定性為其根本特征。持續性污染,從無限制的長期來講,污染積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發,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的保險合同一樣,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會在合同中約定保險責任期間。在該期間保險事故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危險的發生并非保險人和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完全可以確認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險的發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時,累積性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也是不確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嚴重性程度也是不確定的,這符合可保風險的偶然性特征。
2.實務中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中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是否可行
當然,將所有的環境侵權行為都納入責任保險的范疇無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項法律制度的實際效果,既與其法律規范的完善程度有關,更與其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執行程度有關。考慮到中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所依托的相關法律規范并不完善,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進程,再加之中國保險業特別是責任保險還很不發達的情況下,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條件尚不具備。
(二)關于生態損失是否應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有以下幾種:第一,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壞、滅失而產生的損失;第二,因環境污染事故而產生的救助費用和訴訟支出,以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第三,由于環境污染而導致被保險人的財物損失;第四,因環境污染而導致的生態破壞而引起的損失。一般來說,對于第一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的范圍是毫無疑義的。從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對于第二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范圍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保險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49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51條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是,對于第三、第四中損失是非應當乃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范圍呢,目前尚未有定論。
三、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的思考
(一)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的思考
環境污染的發生形態有突發性和持續型兩種。突發性的環境污染在發生前沒有明顯的征兆,一旦發生損害立刻顯現,受害人的受損程度的認定也較為容易。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侵權持續時間長,侵權原因復雜,往往是多種因素復合累積的結果。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認識,以至對侵權行為何時發生、侵權人為何人都不知曉。因此,對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進行救濟是較為困難的。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對環境污染損害的救濟方式,將所有環境污染損害都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無疑是最為理想的。但鑒于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環境污染的現狀及相關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僅將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是較為適宜可行的。待條件成熟后,再將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承保范圍[5]。這類似于法國“分步走”的做法。當然,擴大承保范圍是大勢所趨。但這勢必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使它們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為了避免和鼓勵保險公司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對此中國在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可以采取以下幾種做法:(1)注入保險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險公司組成環境責任保險集團以分擔承保的風險;(3)效仿法國的做法,成立一個專門負責環境責任保險的機構;(4)建立一個法定的環保監測部門,專門從事對有關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內的環境侵權行為的監測,分擔保險公司在辨別、確定理賠范圍時所花費的時間、費用及人力等資源,減輕保險公司的業務負擔,使其成為保險公司的一個隸屬部門專為環境責任保險這項保險業務服務,發揮其良好的補充減負之功效。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賠付范圍的思考
對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種損失”,筆者認為,根據責任保險的特征原則上應該屬于除外責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險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財物損失,以及由于環境事故而導致工廠全部或部分停產而引起的損失,被保險人自己的損失不是我們這里所要討論的問題,可以從企業財產保險的險種設計上尋找解決問題的途徑。但對于自有場地污染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實踐及其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納入到損失賠付范圍之內。美國的判例一般認為公眾的健康與安全較保險單的任何明示約定更為重要,當被保險人污染了場地而又無力治理時,損害的又會是公眾環境權益了,所以從環境法的公益性出發應該將自有場地污染納入到環境責任的賠付范圍當中。
至于生態損失,筆者認為目前尚不宜納入損失賠付范疇。當然,隨著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理念在法律體系的滲透,以及人類對于生物多樣性、環境權的日益關注,生態損失的賠付將會成為法律所無法回避的一個難題。當然考慮到我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才剛剛起步,不顧及實際情況將所有損失不加區分都納入賠付范圍很容易引發保險人因資金缺乏而無力支付巨額賠款的支付機制惡化,這不僅使環境責任保險無以為序,而且也極容易引起保險市場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的混亂。所以對于生態損失的保險賠付要依托于相關理論的進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發達的保險業。
參考文獻:
[1]周珂,楊子蛟.論環境侵權損害填補綜合協調機制[J].法學評論,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勁.環境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關鍵詞]環境侵權;證據;證明;分配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這一規定的立法精神和我國實體法中的有關法律事實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是:1.凡提出某種實體權利請求,或要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于不存在阻礙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以產生某種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不存在為由,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應當對存在阻礙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在借貸糾紛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時,他只提供證據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法律事實,就算盡了舉證責任,借貸關系不成立的事實,借貸之后被告沒有償還的事實,不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借貸關系沒有發生的事實,或者借貸關系發生后已還款的事實,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2.凡主張原來存在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已經變更或消滅,或者是應當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只須就存在、變更、消滅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事實是否存在,則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例如,在離婚糾紛中,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是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對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或者其他導致婚姻關系不能被解除的事實,不負舉證責任,這類事實的舉證責任,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以上原則也適用于第三人參與或共同訴訟人進行的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居原告的地位,主張自己對當事人雙方爭執的訴訟標的享有全部或部份民事權益,自然應對其所主張的產生該種民事權利益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常參加被告一方進行訴訟,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這就使得多數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與被告相差無幾,這類第三人應對其單獨主張的或者與被告共同主張的反駁訴訟請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可以被適用的,但在一定的情況下,可能發生舉證責任的倒置;所謂舉證責任的倒置,是指在特定的侵權訴訟中,侵權行為的具體方法、加害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一些難以證明的案件事實,根據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應由提出這種事實的人承擔舉證責任時,按照舉證責任倒置的要求,提出主張的人不承擔舉證責任,而由否認侵權事實的對方當事人對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事由或對其所主張的負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法律規定,我國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案件包括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民事侵權訴訟。所謂環境民事侵權是指由于人為的原因致使人類所生存的自然環境遭到了嚴重的污染或破壞,從而造成一定范圍內的公民的民事權益,如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環境權等權益受到損害的一種侵權行為。環境污染屬于特殊的民事侵權。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致人損害訴訟中分配特征。
一、環境污染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與證明責任分配
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相比較,環境污染致害行為本身具有特殊性:第一,環境侵權之侵害對象具有普遍性。環境侵權的對象一般不以特定受害人為加害對象,而是通過環境因素介質造成對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或其他合法活動的損害。因此,環境侵權對象具有公共性、廣泛性的特征。第二,環境侵權行為過程具有潛在性,延續性。環境污染是工業化的直接產物,這種侵權損害往往隱蔽于一個較為緩慢的量變過程,其危害后果一般是要相當長時期后才能被驗證。第三,環境侵害行為后果具有不可恢復性。環境污染損害的危害性表現于生態鏈的任一環節。無論是環境自身能力的再生,或人類的治理均難以使其恢復其最初的狀態。第四,環境侵權后果的表現形態的變異性。環境危害后果可能因為時過境遷或環境的自身變異而被掩蓋或湮沒而增加提交證明事實的難度。基于上述環境侵權行為的基本特征,在環境訴訟中,各國均將環境損害請求權作為特殊的侵權類型予以對待,從有利于嚴格控制和有效治理環境污染,強化污染環境者的法律責任,同時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出發,普遍從立法上規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環境污染行為侵權責任的成立不以造成環境污染的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為構成要件,因此,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2)有損害的事實;(3)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阻礙或限制要件為:(1)不可抗力(2)第三人的過錯;(3)受害人的過錯。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的證明責任分配標準,在法律要件事實存否不明確的情形下,如該法律要件事實屬于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則由主張權利存在的人負證明責任;而當該法律要件事實屬于權利妨害,權利消滅或權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實時,則由主張權利不存在的人(即相對人)承擔證明責任。因此,侵權請求權人(受害人)對權利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由抗辯人(致害人)對阻礙或限制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二、蓋然性因果關系在環境侵權中的采用及其對證明責任的影響
(一)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在環境侵害適用上的欠缺以及新理論的提出
民事實體法本身發揮著對證明責任的分配的功能。若民事實體法采用過錯責任,則請求權人須對過錯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若民事實體法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則由致害人對過錯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若民事實體法采用無過錯責任,則根本否認了過錯作為要件事實的存在,不作為證明的對象。同樣,采用必然性的因果關系還是蓋然性因果關系,對雙方的證明責任分配也會產生影響。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是“必然因果關系”。根據這一理論,只有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著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聯系,則不能認定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環境侵權具有潛伏性、復雜性、廣泛性的特征,侵害結果的發生往往須經長時間反復多次的侵害,甚至是多種因素的復合積累以后,方才顯現,而且其往往牽涉非一般人所能了解的高深科技知識,其因果關系也非一般方法所能確定。因而,倘若固守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勢必因證明之困難而否定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針對必然因果關系學說在解決環境侵權問題上的不足,各國理論提出了針對環保領域的因果關系包括優勢證據說、蓋然性說等,其中,以蓋然性說最為典型,已為國內所認可。蓋然性說的主要內容是:(1)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擔;(2)被告若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之不存在則視為因果關系存在,以此實現舉證責任的轉換,習慣上稱事實推定理論;(3)只要求原告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不要求全部技術過程的舉證,即蓋然性舉證,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只要證明“如無該行為,就不致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的蓋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因此,受害者只需證明如下二者:(1)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質,到達損害發生地區而發生作用;(2)該地區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法院可據此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除非被告能舉出反證來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否則就不能免除民事責任。
(二)蓋然性因果關系對環境侵權證明責任分配格局的影響
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原理,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請求權的要件事實,理應由受害人承擔證明責任,但由于實體法對因果關系界定改變,必然影響到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根據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在蓋然性的因果關系中,受害人承擔證明責任的要件事實為:(1)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質,到達損害發生地區發生作用;(2)該地區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致害人承擔阻礙因果關系成立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即損害與污染環境行為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是針對環境侵權所做出的證明責任分配的特別規則。法定免責事由的證明責任由加害人承擔,這符合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精神,但是應該注意的是,由加害人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對因果關系不承擔任何證明責任。實際上,在蓋然性因果關系中,這里有一個因果關系證明責任進一步細分的問題,即受害人只對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形式上的聯系承擔證明責任,而讓本不應對因果關系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的致害人承擔不存在因果關系事實的證明責任。通過這樣證明責任的重新分配,給受害人提供實現權利的現實可能,在最大程度上實現實質上的公平和正義。
關鍵詞:轉型期;環境污染侵權;恢復原狀;變革研究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03-0188-02
環境污染是生態環境惡化的具體因素,隨著社會環境意識的提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污染成本,不僅加劇了環境治理難度,也給社會發展帶來負向影響。據統計,環境污染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約占整個GDP的10%,尤其是工業企業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中,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5條提及“恢復環境原狀”外,其他法律尚無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適用條款說明。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侵權責任法》第15條中,對于傳統民法中的損害賠償方法,有恢復原狀和金錢賠償兩種途徑。反觀當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界定,有學者提出向《侵權責任法》并軌的建議,但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與救濟途徑,缺乏適用性。如重金屬環境污染,其損害結果具有多種形式,而對于恢復原狀的責任承擔,則無法適用。
一、環境污染侵權與恢復原狀的法學關系
從法學研究中來看,對于“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雖然兩者都是一種損害的賠償途徑,但其價值與定位存在差異性。“恢復原狀”是基于對被損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對被損害者權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錢賠償”則是從價值利益時尚來補償被損害者的權利或法益[1]。從傳統民法視角來看,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是相互排斥的,當恢復原狀足以救濟受害者損失的,則不予金錢賠償;反之,則為了實現補償功能,以金錢賠償方式來保障受害者權益。可見,在環境污染侵權場合下,恢復原狀更具有權益維護、功能恢復、全面補償的特性。
(一)有助于維護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復原狀是傳統民法中最符合損害賠償目的的方式,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一樣,而非對受害者的財產利益的等價賠償。恢復原狀在法學解釋中,不僅包括對物質利益的保護,還包括對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觀利益的保護。在《侵權責任法》中,對于侵權損害,需要課以損害賠償義務來填補損害結果,并讓受害者恢復到沒有損害的狀態(原狀)。所以,恢復原狀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價金錢賠償僅代表宏觀上的財產損害。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既表現出對生態環境的損害,又表現出對受害者健康權、財產權的損害。因此,從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將“恢復原狀”運用到環境污染侵權中,更能夠彰顯完全賠償功能。
(二)有助于確保受害者權利的繼續
從恢復原狀的外在表現來看,實現了對物的功能、狀態、使用價值的維系,便于確保被侵害者權利的繼續。在德國法典里,將“完整利益”稱為保持利益。以被損害的汽車為例,通過修復可以使汽車的使用價值得以延續,如果該汽車承載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負載的特定主觀價值也實現了維持,這與等價值的金錢賠償相比是無法實現的。同樣,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恢復原狀不僅發揮了承擔責任的方式,也實現了對被損害者權利的繼續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責任承擔方式被認定為預防性責任承擔方式,雖未實現損害賠償法上的恢復原狀,但卻是實現受害者完整利益保護的重要責任方式。以某重金屬污染案件為例,由于重金屬污染所帶來的土地污染經濟賠償,只能補償現實中的經濟損害,但對于農民及子孫來說,金錢賠償無法實現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維護,而因土地污染所帶來的脫貧、致病等問題,則無法給予保護。另外,對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復與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
環境污染侵權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更甚。同樣以重金屬土地污染為例,由于重金屬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積性、持久性、遠距離遷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屬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變”等危害,對人類身體健康及周圍生態環境帶來嚴重影響。因此,面對因環境污染帶來的侵權救濟案件,不能僅停留在當前的人身及財產損害方面,還要兼顧未來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財產和生態危害。當前,在《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法》第85條及《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中,有提及對生態損害賠償的條款,新修正的《環境保護法》第64條也提及對“破壞生態”的侵權責任的追究,這些都體現了對環境污染侵權所帶來的完整利益的保護。
二、當前環境污染侵權中恢復原狀面臨的適用困境
(一)恢復原狀在保護私權損害中遭遇可行性論證難題
從法學損害賠償中恢復原狀的適用條件來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對于原物不存在則只能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損害具有可恢復性,即可以通過技術性修復來保障恢復原狀;三是恢復原狀具有經濟性,即恢復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見,由于環境污染損害案件中對“恢復原狀”的適用性存在現實,如缺乏恢復原狀的參考標準,特別是一些重金屬污染案件,本身對環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轉性,恢復原狀幾無可能。再者,對于可恢復性難以認定,如一些重金屬污染可能帶來的化學、物理、生物變化等,其直接危害、間接危害涉及范圍較廣,且難以評定。還有對環境污染中的“恢復原狀”不具有經濟性。如美國、日本、歐洲等國家,將重金屬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復原狀的代價是高昂的。
(二)恢復原狀難以對環境損害提供合理救濟
從《侵權責任法》第65條中“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解釋來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傷害、死亡、財產損失等;二是環境上的損害,即環境私權、公權侵害。由于在學界Α八鷙Α鋇慕綞還不統一,一些觀點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行為界定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而從《侵權責任法》來看,環境污染侵權主要是由污染物對大氣、土壤、水體等環境要素超出其自凈能力,使得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3]。因此,從立法層面來看,對于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的救濟,盡管新修訂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壞生態環境的侵權責任”,但對于環境損害賠償及救濟體系還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導性文件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提到了對“環境污染損害生態環境”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但在侵權責任及保護環境利益救濟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復原狀陷入難有作為的尷尬。
(三)恢復原狀被環境污染修復責任所取代
保護環境,維護生態,近年來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對一些老舊重污染企業的關停、外遷所留下的污染場地越來越多。由于企業污染物排放而導致的法學上的“污染場地”,其對人類健康及環境修復都帶來嚴重危害。2014年環保部出臺《污染場地術語》《污染場地風險評估技術導則》《污染場地土壤修復技術導則》等文件,逐漸加大對污染場地的調查、風險評估和監測。但在污染場地恢復治理上,對于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往往被環境修復責任所取代,特別是一些企業因歇業、倒閉、關停、破產等無責任承擔者,使得國家負有公眾利益保護的職責。
三、恢復原狀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變革建議
(一)分類構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恢復原狀標準
從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不可逆轉性來看,在應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上,結合污染物對環境的危害及威脅程度來制定不同的恢復原狀標準體系。強調對私益損害的保護,在明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同時,還要明確對土壤、水體等環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標準,如《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等,對于無法徹底清除的,需要修訂各類污染物質量控制標準,來進一步保障人身、環境安全。如借鑒德國、英國、日本基于風險各類的污染場地管理辦法,來實現對被污染場地的修復目標,促進其可持續修復。
(二)引入恢復原狀技術可行性分析
從環境污染案例中面對“恢復原狀”的技術可行問題,如某重金屬污染在技術上不具有可行性,則給周圍生態環境、人類健康、生物多樣性帶來危害。對現行法學框架下“生態破壞侵權”責任方式進行完善,當面對無法修復障礙時,以最佳可得技術來進行可供選擇。比如在環境圍繞修復技術上,常采用組合修復技術,如螯合劑――植物修復技術、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復技術等,來降低和減少環境污染。當然,在協同最佳可得技術制度建設上,一方面借助于環境損害評估機制來進行可行性論證,另一方面通過司法裁決方式來確保環境修復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復原狀經濟合理性的例外規則
考慮到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多樣性、嚴重性,多數國家的立法、司法中對生態損害的恢復責任實行例外規則制定。如德國法典中將“環境責任”納入《環境責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號法律第18條專門明確了“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美國超級基金法明確了“嚴格、連帶、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責任,對污染場地的修復責任可溯及、無限、連帶責任,企業股東或管理者應該承擔支付修復費的責任。2014年我國《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中顯示,全國土地總污染超標率達到16%,主要污染物有鎘、鎳、銅、砷、鉛等。對于“污染者負擔責任原則”,當污染者滅失或主體消失時,國家成為履行治理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因此,應該考慮到恢復原狀的例外規則。
(四)保持環境修復責任的獨立性
從環境污染侵權表現上,一方面是環境污染侵權導致第三方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另一方面是環境損害,對周圍土壤、大氣、水體等環境帶來結構性、功能性破壞損害;再者是企業在經營中帶來的污染場地問題。對于不同環境污染侵權的“恢復原狀”,其環境修復責任應該適用不同的損害。從立法上明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污染者修復責任的性質,界定清環境治理中的公權、私權、公法責任、私法責任界限,才是推進生態保護的基本法律要求。
參考文獻:
[1] 王志軒.明晰責任 完善制度――《環境保護法》修改芻議[J].環境保護,2013,(16):65-68.
【關鍵詞】環境法;民事侵權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48-01
一、環境法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在民法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具備四個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損害與行為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過錯。環境法一般也適用民法的規定,但也有自身的一些特殊規定,具體來看:
(一)違法行為
民法當中的“違法行為”是指行為具有違法性,只有在實施了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才會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環境法里面行為的違法性卻并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因為環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并不全是由違法行為所導致的,有的是在正常的生產情況下且符合國家標準排放污染物,并不存在行為的違法性問題,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導致環境污染。正因如此,環境法里面把“違法行為”這一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改為了“損害行為”,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就規定了“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二)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環境法當中民事責任最重要的構成要件,某一行為只有在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會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無損害就無賠償,就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三)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環境污染案件的因果關系,是指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與一般侵權案件的因果關系相比,有其顯著特征:一是因果關系推定;二是舉證責任倒置。
(四)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
民法上一般民事責任采用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有過錯才有責任;但是環境法當中則采用了無過錯責任的原則,即不管行為人主觀有沒有過錯,只要其污染環境的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權益、人身權利造成損害,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環境法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以行為人的過錯,而是以已發生的損害后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判斷依據的歸責原則,這種原則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和補償,從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故這一歸責原則在環境污染、產品責任、工業事故等方面被廣泛應用,產生了深遠影響。《侵權責任法》第65條就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為什么現代環境民事責任會采用無過錯責任呢,理由如下:
一是因為民事主體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理論的基石,但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由于加害方多為國家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實力和法律地位的企業,而受害人多處于弱勢地位,確定侵權人的環境民事責任的難度比較大,而且現代企業的科技水平及各種保密措施使受害者很難加以舉證,所以不應由無辜的受害者來承擔風險,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應當由造成損害的一方來承擔風險。而采用無過錯責任的一大特點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就不需要受害者去承擔舉證責任了,而將舉證責任轉移到了被告身上,這大大保護了環境侵權當中處于弱勢一方受害者的利益。我國針對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如《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二是在一般民事訴訟中,要求原告提出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并提出直接證據。但是,環境損害因果關系的認定更加困難和復雜,原因如下:
1.一般侵權行為大多數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但損害環境的污染行為往往不是即時完成的,而是通過對環境的不良影響再作用于人體和財產,其因果關系不會立即和直接顯現出來,因而判斷損害事實是否由侵權行為造成的是很困難的;
2.污染物進入了環境之后,可能與損害后果的發生在時間上的間隔較長,這就使得因果關系表現得十分隱蔽和不緊密;
3.環境污染的危害一般都潛伏期很長,因為環境污染是一個積累、潛伏、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所以發生損害的時候可能因為時間隔得太久、證據滅失等原因而使得因果關系的證明更加困難。
4、由于現代科學技術和人的認識能力有限,目前人們對環境污染致害機理的認知處于滯后狀態,而且想要證明環境侵權和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還必須要具備相關的科學知識和儀器設備,但是這些條件目前還很難實現。因此,在環境法保護當中采用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就是在不能確定因果關系時,如出現某種結果,便推定這種結果是由某種原因引起的。
三、環境法民事責任的免責
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證明,這種將同屬于第二類環境問題的環境污染和自然環境破壞截然割裂開,分別采取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進行處理的做法,不僅違背了環境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欠缺科學性,而且還不利于充分發揮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功能以實現救濟受害人的目的。近年來,當我們翹首以待《侵權責任法》能科學構建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時,2009年12月26日通過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的規定卻令人失望!特別是《侵權責任法》第65條依然沿襲《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繼續無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固守傳統“二分法”的做法,其實質是原地踏步,毫無進展。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國現行立法在構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方面的嚴重不足,探尋我國司法實踐適用現行立法所存在的問題,以期對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一、法官斷案:是固守現行立法,還是造法創新?
2007年4月9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重慶市梁平縣七星鎮仁安村村民委員會、吳高斌、楊正平等與劉國權、湯昌華等環境侵權糾紛案”作出了終審判決。該判決雖然及時解決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經歷了一審、二審的維權歷程之后,獲得了民事救濟,[3]但是,該案的判決理由卻不得不令我們進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礦開采引起的水資源破壞糾紛案件。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受理了原告重慶市梁平縣七星鎮仁安村4組村民以梁平縣七星鎮仁安村村民委員會、高斌煤礦業主吳高斌、高平煤礦業主楊正平等作為被告的民事訴訟。在一審訴訟中,原告認為原告所在地所發生的地表水與地下水的水位下降、當地水資源流失嚴重等現象,是由于被告開設煤礦礦井后的采煤行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調查,在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作出了“由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清;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760元,其他訴訟費25350元,共計42110元”,由四被告承擔的一審判決。[4]一審判決后,一審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縣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以損害行為不存在、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訴訟程序違法等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二審訴訟中,二審法院進行了實地調查,并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但終因雙方爭執較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協議。因此,二審法院最終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5]
(二)法官造法:創新性地運用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
本案一審與二審法院創新性地運用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科學地對原告與被告的舉證責任進行分配,充分發揮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功能,迅速救濟了受害人。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本案一審與二審判決突破了我國現行立法僅將“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案件作為特殊侵權案件的缺陷,將法學界成熟的環境侵權理論成果運用到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之中,堪稱積極學習法學新理論、靈活將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現結合、積極救濟受害人的司法實踐典范。
1.明確案件性質是環境侵權
在審理過程中,本案一審、二審法院首先明確了案件的性質,并以此作為前提對原、被告的舉證責任進行科學分配。具體而言,在一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即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首先對本案性質進行了判斷,認為“本案原告主張被告采煤后,煤炭礦層遭到破壞,原告賴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資源流失,導致原告的生產生活受到了嚴重損害,屬于因水資源受到破壞而引起的訴訟”,在此基礎上,認為“水資源破壞屬于環境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為原被告雙方舉證責任分配奠定了理論基礎。一審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其開采行為與水資源受到破壞無關,但被告未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為由而判決被告敗訴。在二審審理中,二審法院繼續堅持一審法院關于本案性質是環境侵權糾紛案件的判斷,在闡明環境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以及在因果關系方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研究成果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構成環境侵權,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突破現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創新造法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關于“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的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74條的規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三)的規定等,只有“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才被作為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且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即“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對于破壞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權行為處理,且在舉證責任方面也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進行舉證。顯然,這樣對遭受因具有復雜性、漸進性、潛伏性和廣泛性等特征的環境侵權行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難獲得救濟的。
為了有效救濟受害人,對于并非屬于“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本案一審及二審法院均突破了其審理案件時現行立法的缺陷,創新性地運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這一法學研究成果,[6]將環境侵權擴展至“水資源破壞”的情形,認為“水資源破壞屬于環境侵權”,并進一步闡明“環境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因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環境侵權具有復雜性、漸進性和多因性,且損害具有潛伏性和廣泛性,故法律規定應由被告對損害事實與損害后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川由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法院認為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礦行為已構成環境侵權,應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7]本案一審、二審法院通過活學活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研究成果,最終實現了積極救濟受害人,充分發揮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現狀:《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缺陷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過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的第八章的規定依然沿襲了此前的立法規定,固守“環境污染責任”的傳統規定,在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并在第66條中規定只有在“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的情形下,“污染者”才“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可見,《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是對《民法通則》第124條的沿襲,雖然該條刪除了《民法通則》第124條中有關“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由于針對“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所引起的司法實踐的困惑,國家環境保護局(現國家環境保護部)早在1991年已通過《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1991年10月10日((91)環法函字第104號]進行了解決;[8]而((侵權責任法》第“條的規定,也只是對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三)的規定的照抄,因此,《侵權責任法》第65,66條的規定實際上是原地踏步,并沒有克服我國現行立法中所存在的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規定的缺陷。
第一,《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欠缺科學性。我們知道,因人為活動或自然原因使環境條件發生不利于人類的變化,以致于影響人類的生產或生活,給人類帶來災害的現象被稱為環境問題,其通常可分為第一環境問題和第二環境問題。第一環境問題,是因自然界自身變化而引起的、人類不能預見或避免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因此,對這類環境問題,人類只能通過采取預防措施,減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發生。與此不同的是,第二環境問題,是因人類自身的人為活動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環境變化以及環境污染等現象。[9]這樣,通過對人類活動進行調整,不僅能夠避免、減少該類環境問題的發生,而且還能對已產生的有關環境問題進行抑制、治理,從而使已被污染、破壞的環境得以再生。從民事侵權法的角度而言,環境侵權行為,正是引起第二環境問題,并致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至環境權益遭受侵害的行為。
關鍵詞: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同質性賠償;賠償范圍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1)34-0118-02
我國近年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環境侵權事件層出不窮,然而由于侵權者于受害者之間的地位勢力懸殊,且由于我國傳統民法理論是以同質性賠償為原則,而很多受害人由于訴訟成本過大,故多數的受害人的正當權益無法得到實現。基于此,有些學者主張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然而在2009年12月26日審議通過,于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中的第二十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繼承了傳統侵權理論,即以同質賠償為原則。筆者認為同質性賠償更加符合我國的現行法律與經濟現狀。
一、環境侵權的概念及特點
環境侵權是指由于人類活動而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 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受到損害,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 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征。
1.不平等性
在環境侵權中主體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使得民法中主體平等的法律關系難以實現。
2.間接性
在環境侵權中, 即加害人往往以環境為中介間接侵害他人權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這與普通侵權有很大不同, 環境侵權本身就是對諸如大氣污染、噪聲污染、水污染等各種環境侵權現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過這些介質侵害受害人權益的。
3.復雜性和潛伏性
就一般的民事侵權而言,損害結果往往在行為發生時或發生后不久就顯現出來,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則是例外。再則,受害人的病理發展也并非一蹴而就,由于加害人不斷排污, 有害物質在人體內長期積累才最終導致病變、發作,這一般也有一個較長的潛伏期。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識能力和信息獲得條件的限制, 無力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失的責任。
4.侵權對象的廣泛性
環境侵權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權利也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在內的諸多權利。
環境侵權正是基于以上特點,所以運用傳統的侵權理論即同質性賠償使受害人的權利很難得到完全實現。如“環境民事侵權是民事侵權的一種特殊形式,具體指由于環境污染的破壞而導致的對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及環境權益的損害。在大多數國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同質賠償原則,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損害基本可以得到賠償;而精神和環境權益的損害則因無法確定而被排除在賠償之外。這種現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濟和環境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放縱了一些惡意或疏忽大意的環境侵權者。”
二、懲罰性賠償的概念即適用范圍
懲罰性賠償,又被稱為示范性賠償,最早始于英國,現代以來盛行于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這一定義側重于解釋侵權行為的特殊性質,即懲罰性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所具有的暴力壓制、惡意、欺詐、任意、輕率等特殊性質,才能超過實際損失。《LawdlCtlonaryfornon SWyerS》對其定義為:“法院判決某人承擔因特定的惡意成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損的金錢,這筆錢同實際損失并無關聯,它的目的是作為警告并以防類似行為再次發生。”這一定義側重于強調懲罰性賠償的預防功能。美國《模范懲罰性賠償法案》規定:“懲罰性賠償指懲罰、預防或者剝奪行為人不正當獲得的利益的賠償形式”。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8條定義為:“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上之賠償以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且亦為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未來從事類似之行為而給予之賠償;懲罰性賠償得因被告之邪惡動機或魯莽棄置他人權利于不顧之極端無理行為而給予。根據908條的規定,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并且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未來從事該類似的行為;同時懲罰性賠償首先應該考慮的是被告的邪惡動機或疏忽大意棄置他人權利于不顧的極端無理行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損害行為以及故意違反法律的行為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意外事故和過失適用補償性賠償已足以起到預防和阻止的作用,對這些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根據以上的介紹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懲罰性賠償適用于故意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損害。
民事侵權遵循同質賠償的原則,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不允許懲罰性賠償的運用。環境民事侵權是民事侵權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由于環境污染破壞而導致的對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及環境權益的損害。大多數國家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同質賠償原則,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損害基本可以得到賠償;而精神和環境權益的損害則因無法確定而被排除在賠償之外。這種現象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濟和環境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放縱了一些惡意或疏忽大意的環境侵權者。美國為解決這類問題,在環境民事侵權訴訟中大量適用懲罰性賠償。我國現存的環境侵權案件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且多是過失的原因所致。
三、同質性賠償原則的概念及賠償范圍
同質補償原則是在適用民事責任時,對受害人直接救濟的原則。基本特征是補償性,即民事責任救濟的同質性。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該條款是對環境損害的民事責任具體的規定,環境侵權中賠償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人身損害:因環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二是財產損害:因環境污染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三是精神損害:因環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四、現狀分析
我國環境保護與侵權的相關法律與經濟現狀的關系呈現以下的特點:
1.經濟發展的需要
我國目前處于社會主義的初級階段,經濟的發展仍然是我們國家的第一要務。經濟增長結構以本地的生產要素和市場需求為基礎,依賴區域性的自然資源優勢,發揮地區的比較優勢來發展經濟,這勢必會對相對資源產生嚴重的依賴性,導致相對資源匱乏,環境惡化。相對資源生產和利用是通過一定生產技術得以實現的,經濟主體在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無限度地采取某項技術,也會給環境造成嚴重污染。這種環境問題乃至環境侵權的出現是可預知的,甚至可以說是必須付出的代價。如果當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造成了侵權的后果就要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那么顯然這些經濟主體是無力承擔的。
2.科學技術的有限
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對于環境保護的相關科學技術仍舊很落后,以我國現在的科學技術水平,仍然有很多有損于環境的因素無法預知,在這些情況下,是否要停下發展腳步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此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的是,經濟主體要負責舉證其經濟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在行為之初并不能確定的因素,繼而存在的風險已經由經濟主體來承擔了,即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經濟主體即侵害人來承擔,那么讓他在承擔懲罰性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
3.法律體系格局
目前在我國基本上形成了以 《環境保護法》為核心,《環境影響評價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噪聲污染防治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以傳統同質性賠償為基礎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4.以過失為主
目前我國的環境侵權案件主要是過失侵權,根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產生與發展過程來看主要是針對主觀上的惡意過失而言。故如果將其原本引進的話則使該項法律處于懸空的狀態;若對其加以改進,即將過失也納入其中的話,顯然對于侵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5.理論的不成熟性
懲罰性賠償制度源于古希臘,形成于英國,廣泛應用于美國,是經過長期的歷史實踐和理論研究而逐漸形成的。我國的懲罰性賠償研究是近幾年才開始的,其理論還不成熟。且現在我國在環境侵權領域也還沒有形成普遍適用氣候。而英美法系是慣例法,司法判例可以被以后的司法案件所直接適用,這具有普遍的靈活性。而我們國家是成文法,牽一發而動全身。
五、結語
在分析了環境侵權的基本特征、懲罰性賠償的概念與適用范圍及從我國的現狀來看,至少在現階段在環境侵權領域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不適合的。而我國通過的《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環境侵權責任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是符合現階段我國的基本國情。
參考文獻:
[1]李曉瑞.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D].太原:山西大學,2008.
[2]劉學文.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學院,2004.
[3]范嬌紅.論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D].北京:中國海洋大學,2009.
關鍵詞:嚴格責任;環境侵權;環境權;責任保險
一、環境污染侵權行為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性
嚴格責任是指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只要發生了損害后果,就要承擔責任。當前我國經濟高速大規模發展,同樣面臨著西方發達國家在上世紀五六十年代工業化時遇到的種種問題。介于普通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對于追究環境污染特殊侵權行為責任的軟弱與不足,我國在立法上也采用了嚴格責任原則。
我國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適用嚴格責任的立法比較徹底。不論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第106條),還是作為環境基本法《環境保護法》(第41條),抑或各環境單行法,都貫徹了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的功能有(1)對受害人的有效救濟;(2)對污染者的教育和警示作用;(3)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累幾個方面的表現。
二、現有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缺陷--構建以嚴格責任為核心的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必要性
我們應當看到,盡管我國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但是現有環境侵權責任制度還是以傳統侵權法為主要內容,從總體而言,缺乏對于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系統設計,在責任認定及實現方面還有許多不足之處亟待解決。介于此,我們以落實嚴格責任的功能為基點,針對環境侵權的獨特性質,分析一下目前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不足。
(一)環境侵權受害人缺乏有效訴權
訴訟雖然屬于末端救濟,卻也是最有效的救濟途徑。寬松的資格的確立會對環境污染者起到警示作用,一定程度上起到源頭救濟的作用。任何公民要進行環境訴訟,首先要證明自己與其有關的權益受到侵害。而所謂的"與環境有關的權益"正是環境權的具體內容,環境權是進行環境訴訟的有效訴權。然而目前我國立法對環境權益缺乏法律保護的明文規定,使得嚴格責任對受害人的有效救濟以及對污染者的教育與警示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實現。在環境侵權救濟時不得不依托于傳統侵權法,僅僅對受害人人身權、財產權給予保護。在環境危機日益嚴重的現代社會,單純依靠人身權和財產權來保護受害人已不能適應環境法的"預防理念和參與理念"。把環境權益作為一種獨立的利益為環境法所確認和保護,由此環境侵權才能有自己名正言順的請求權基礎,也才能更符合環境侵權的獨有模式,才能更充分的發揮救濟與保護。[1]
(二)環境侵權因果關系判斷困難
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累是嚴格責任的又一功能,然而由于環境侵權訴訟缺乏具體的證明標準體系,使得許多訴訟陷于因果關系證明的泥沼之中。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潛伏性、復雜性、長期性、廣泛性等特點,決定了環境侵權因果關系判斷極端困難。我國雖然基于以上特點,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但是原告依然需要就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損害后果及其因果關系提供證據并進行一定程度的證明。所以對于原告而言,證明標準高低是至關重要的。一般民事訴訟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這是基于均衡原被告利益的考慮而設定的。但是,環境侵權行為有別于普通侵權行為,其獨特性質導致在訴訟中要求原告對于因果關系的證明達到高度蓋然標準十分困難。所以以傳統的侵權法的證明標準應用于環境侵權訴訟這樣的特殊侵權訴訟時,對于原告是十分不利的,使得嚴格責任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的設置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實現最初的立法目的。
(三)環境侵權責任實現途徑單一
適用嚴格責任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實現對受害人的有效救濟。然而目前我國單一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現途徑使得對責任最終不能落到實處。目前我國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主要方式是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傳統民事侵權責任中廣泛適用的一種責任形式,也是一種最基本的責任形式。但是,環境侵權不同于傳統的侵權,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帶來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甚至是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傳統民事責任實現途徑單一即由加害人獨自承擔,造成了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受害人民事索賠面臨種種障礙難以實現,企業和國家也面臨難以承受的賠償壓力。一紙難以執行的法院判決暴露傳統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的局限性,改變我國原有的環境責任承擔模式,取代以環境責任社會化的新型模式成為必然趨勢。
三、完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對策思考
針對上述我國現有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不足,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一)確立環境權
以上可以看出,肯定環境權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然而,環境權作為一種新型的權利,其內涵和特征及如何在法律上確認和保護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借鑒國外的經驗,首先,在憲法中應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當前發達國家都將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寫入了憲法加以保護。其次,在法律中應對環境權的實體性權利加以具體規定,以完善公民環境權利系統。如清潔水權、清潔空氣權、日照權、通風權、安寧權、歷史性環境權等權利,都是當前公民比較關注的權利。再者,在法律中應增加程序性環境權的規定。程序性環境權主要包括環境知情權、參與權以及受害求償權等。環境知情權是公民知情權的內容之一, 它是知情權在環境保護領域里的具體體現。這一權利既是國民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環境保護的必要民主程序,同時也是公民實行環境監督的一種表現。
(二)構建環境污染侵權訴訟證明體系
通過分析,我國現行訴訟法對證明標準不分層次,對證據蓋然性的大小、優劣不加區分的做法已無法滿足訴訟實踐的需求。細化證明標準,突破"證據確實、充分"這一難以達到的標準,建立易于操作和掌握的新的證明標準體系具有重大意義。[3]
從我國環境侵權訴訟的實際出發,首先,可以考慮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采用不同的證明方法;其次,對不同主體、不同對象可以采取不同證明標準,環境侵權訴訟中,在因果關系、免責事由方面,對原告適用蓋然性占先的證明標準,對被告適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在其它方面,如在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上,則對原被告適用同一的證明標準;[4]再者,在審理的不同階段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這既能反映案件進展的不同階段,還可告知當事人著重應證明的關鍵所在。
(三)引入環境責任保險機制
目前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已經成為多數人的共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國際上行之有效的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把企業繳納的保險費集中起來應對個別、少數企業發生的環境污染責任事故賠償,集社會之財應對環境風險。這樣一來,企業由于投保,有了環保成本的支出,勢必加強了其環保意識,另一方面,污染受害人能夠得到合理的經濟補償,而且還能確保生產企業繼續經營,保證社會的穩定。當前國家環保總局和中國保監會正在積極推動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建立。
參考文獻:
[1]樊杏華:環境侵權責任及其實現的幾點思考[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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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夏勇子,陳桂枝.重構我國環境侵權訴訟證明標準的思考[J].武漢科技學院學報,2007,(6).
一、我國環境權民法保護主要立法現狀
我國《民法通則》之中對環境相鄰關系做出了一系列規定,例如相鄰主體在日常的生產生活中,應當秉持團結互助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則,適當而合法地對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問題做出解決。如果在相處時對他方有妨礙或者產生損失的,理應承擔相應責任。除此以外,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可以對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作出判斷。而根據“特殊法優先”原則,《環境保護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應該優先先于《民法通則》的適用。
《物權法》中也對環境資源的所有權以及環境相鄰關系進行了規定,在《物權法》第四十五至第五十條中,明確了森林、礦產、水流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1]此外,在借鑒吸取國外經驗的基礎上,對于環境保護也有一些符合我國社會特色的規定。譬如在有關相鄰關系的條款中,根據《物權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以及在建筑物修筑時,要遵守相關建設標準,尊重相鄰建筑物所有權人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等權利,這些都集中體現了物權法對于公民環境權益的保障。
在《侵權責任法》第八章中也對環境污染問題集中作了規定,污染行為的實施者應當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且當存在減輕或免責事由時,其有舉證責任。此外《侵權責任法》還就共同侵權的責任分擔作了相關規制并明確了污染者并不因第三人過錯而對受害人免責的規定。
二、環境侵權責任的民法保護
在環境民事責任之中包括環境違約責任以及環境侵權責任,而環境侵權責任是其中最主要的責任,即由于加害者的加害行為,引起了自然環境或社會環境質量遭到損壞或威脅,從而致使公眾的私法權益和環境權遭受損害時應當負擔的一種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關于環境侵權行為的內部組成,主要有“三要素說”和“四要素說”等說法。這里我們采用三要件的說法,即主觀過錯并不是構成要件。我們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應當由以下幾個部分構成:破壞環境的行為、對環境造成了損害后果、破壞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引起被引起關系(即因果關系)。[2]
1.污染環境的行為
根據對現實情況的調查了解,我們可以發現破壞環境的行為在近年來呈現出一種越來越復雜,種類越來越繁多、過程逐漸深入的特征。侵權一般與違法相聯系,然而環境侵權責任的必備要素中并不包含“違法”這一要素。這是由于其不符合現行的民法規定,也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許多環境侵權行為人由于違法性難以確認而被免責。例如:《民法通則》中規定了即使是有正當的法律依據的排污人也可能承擔一定的不利后果。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對于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原則是無過錯的責任原則,所以,違法性并非環境侵權責任的必備要素,而只是個別侵權行為的組成要素。
2.損害結果
是指由于加害人的加害行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或者威脅的不利后果。環境侵權損害結果主要有以下幾個特性:
第一,一般潛伏期較長。除了極個別的環境破壞或污染行為能夠導致即時的、明顯的損害結果以外,一般的危害后果都要經歷一定的時間才能顯現出來,短則幾個月,長則能到數十年甚至更久。
第二,遭受損害影響的范圍較大。一般來說,遭受環境污染的受害者范圍較為廣泛,受災地域也比較大,且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更易擴散。從權利的角度來說,環境污染所侵害的權利種類也紛繁眾多。
3.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承擔的重要要素。因此想要追究環境污染者的侵權責任,就必須要理順污染行為與該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根據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二)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形式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以及《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相關內容,關于環境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賠償損失。權利因為有救濟,才能有所保障。所謂損害賠償是指:由于行為人實施了對環境的加害行為,從而給他人相關法定權益造成了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的一種責任形式。
2.排除妨礙。所謂排除妨礙,顧名思義,即由于行為人的行為而造成權利人無法正常行使或致使權利人在享受權益時受到妨礙,該權利人有權要求行為人排除該妨礙,使其正常行使權利。
3.停止侵害。所謂停止侵害,即當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正處于進行之中尚未停止時,受害者依法享有的要求侵權人停止其侵害行為的一種責任形式。
4.恢復原狀。是指當環境侵權加害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可以恢復時,由受害人請求,加害人應當采取一切適當行為是遭到破壞的環境利益回復到圓滿的狀態。
5.消除危險。是指由于環境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致使他人的相關權益遭受威脅,或者是存在處于危險狀態的可能,此時,受此威脅的潛在受害人有權要求該行為人停止危險行為,從而解除危險狀態的權利。
三、結語
隨著我國近些年工業化與城市化腳步的加快,人們對于物質生活水平與品質的要求越來越高。然而,隨之也出現了“霧霾”“溫室效應”“水土流失”等一系列環境問題。近些年,各國都對環境法律、政策進行了幅度不等的調整,可持續發展觀念也逐漸深入人心。了解環境權的法律知識,喚醒人們對于環境保護的重視,普及民法對環境權的保護,使民眾、社會團體知曉以法維權,在社會進步的同時,環境日益美好;環境的改善的同時,社會發展的機遇增多,人類文明亦會更加閃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