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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優選九篇

時間:2024-01-02 14:5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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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穩定、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風險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本,確保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償付能力充足率即資本充足率,是指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率。

第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制度,強化資本約束,保證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負責。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負責。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標準和監管機制,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綜合評價和監督檢查,并依法采取監管措施。

第二章償付能力評估

第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定期進行償付能力評估,計算最低資本和實際資本,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保險公司應當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償付能力。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是指保險公司為應對資產風險、承保風險等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而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第八條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是指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

認可資產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資產。認可資產適用列舉法。

認可負債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負債。

第九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對未來規定時間內不同情形下的償付能力趨勢進行預測和評價。

第十條在中國境內設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合并評估境內所有分支機構的整體償付能力。

第三章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及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償付能力報告,確保報告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合規。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包括年度報告、季度報告和臨時報告。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償付能力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合規性負責。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董事會批準的經審計的年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年度償付能力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董事會和管理層聲明;

(二)外部機構獨立意見;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層的討論與分析;

(五)內部風險管理說明;

(六)最低資本;

(七)實際資本;

(八)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季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在定期報告日之外的任何時點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應當在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償付能力。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發生下列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事項的,應當自該事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重大投資損失;

(二)重大賠付、大規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訴訟;

(三)子公司和合營企業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四)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由于償付能力問題受到行政處罰、被實施強制監管措施或者申請破產保護;

(五)母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六)重大資產遭司法機關凍結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處罰;

(七)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在中國境內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家在華分公司作為主報告機構,負責履行本規定的報告責任。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投資設立的境外保險公司向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報送按當地監管規則編制的償付能力報告的,應當同時將該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調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的報送頻率。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公開披露償付能力狀況。

第四章償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的綜合風險管理,影響公司償付能力的因素都應當納入公司的內部償付能力管理體系。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體系包括:

(一)資產管理;

(二)負債管理;

(三)資產負債匹配管理;

(四)資本管理。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資產管理制度和機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資產風險:

(一)加強對承保、再保、賠付、投資、融資等環節的資金流動的監控;

(二)建立有效的資金運用管理機制,根據自身投資業務性質和內部組織架構,建立決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離和相互牽制的投資管理體制;

(三)加強對子公司、合營企業及聯營企業的股權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關聯交易管理,監測集團內部風險轉移和傳遞情況;

(四)加強對固定資產等實物資產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資產隔離和授權制度;

(五)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債權投資、應收分保準備金等信用風險較集中的資產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范和化解承保風險、擔保風險、融資風險等各類負債風險:

(一)明確定價、銷售、核保、核賠、再保等關鍵控制環節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風險;

(二)建立和完善準備金負債評估制度,確保準備金負債評估的準確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資管理制度和機制,明確融資環節的風險控制程序;

(四)嚴格保險業務以外的擔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債能力,采取謹慎的風險控制措施,及時跟蹤監督。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建立資產負債管理制度和機制,及時識別、防范和化解資產負債在期限、利率、幣種等方面的不匹配風險及其他風險。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資本管理制度,持續完善公司治理,及時識別、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資本約束機制,在制定發展戰略、經營規劃、設計產品、資金運用等時考慮對償付能力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與其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相適應的資本補充機制,通過融資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條償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險公司,應當以下述兩者的低者作為利潤分配的基礎:

(一)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確定的可分配利潤;

(二)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確定的剩余綜合收益。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董事會和管理層負責的償付能力管理機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在資產管理、負債管理、資產負債管理、資本管理中的職責、權限以及償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體措施。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培訓制度,對公司償付能力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定期進行償付能力管理及合規培訓。

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管理層應當定期對償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和改進,并向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

第五章償付能力監督

第三十三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督檢查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進行審查。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中介機構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及相關信息實施審查。

第三十五條中國保監會在每季度結束后,根據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和其他資料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分析。

第三十六條中國保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內容實施現場檢查: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評估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三)對中國保監會監管措施的執行情況;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

(一)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

(二)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

(三)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對于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I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

第四十條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對于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合并評估,償付能力監管措施適用境內所有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保監會授權,在償付能力監管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內部風險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財務信息等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實施監督檢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市場行為風險,防止重大的市場行為風險轉化為償付能力風險;

(四)執行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采取的監管措施,確保監管措施在分支機構層面得到嚴格執行;

(五)識別、監測、防范和化解轄區內的重大償付能力風險;

(六)中國保監會授予的其他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保險集團的償付能力監管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2篇

問:什么是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為什么要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進行監管?

答:所謂償付能力,就是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實行償付能力監管,是為了確保保險公司具有足夠的賠償和給付能力,從而有效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在西方發達國家,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監管理念得到各國保險監管機構的普遍認同和貫徹執行。我國也在2叩1年初,制定并試行了《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基本摸清了各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為我國保險監管逐步向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監管方式過渡積累了寶貴的經驗。

問:為什么要對原《管理規定》進行重大修訂?

答:一是保險業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償付能力監管是促進保險公司穩健經營、防范風險的重要手段。不抓償付能力監管,就難以達到既促發展,又防風險,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目的。另外,我國保險業的對外開放,不僅意味著保險企業必須適應全球市場經濟的規則,也要求保險監管更多地采用國際上通行的評估標準和監控方法。

二是進一步落實新《保險法》的需要。新《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這就要求保險監管部門按照審慎監管的原則,及時改進和完善償付能力監管的有關規章制度,確保保險監管能夠適應保險業發展和防范風險的客觀要求。

三是進一步改進監管手段、提高監管水平的需要。原《管理規定》通過兩年的試運行,積累了不少經驗,需要通過修訂予以確認,同時,對暴露出的一些問題,也需要及時修正和完善。

問:新的《管理規定》將對促進保險業發展發揮怎樣的作用?

答:新的《管理規定》將保險監管的重心逐漸轉移到更加市場化、專業化的償付能力監管上來,不僅有利于減少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日常經營活動不必要的干預,給保險公司的自主經營留出更大的空間,而且可以引導保險公司改善法人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防范經營風險,促進我國保險業更快、更好地發展。

第3篇

    中國保監會法規部副主任楊華柏介紹,新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與以前的規定相比,有三個比較重大的突破和改變。

    新規定強化了對保險公司設立的審查力度,規定在對保險公司設立申請的審查期間,保監會應當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提示教育,并聽取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對擬設公司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等方面的工作思路,作為是否批準的參考。

    在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管理上,改變了以往較為嚴格的監管模式,遵循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基本單位批設管理分支機構的原則,保險公司在分支機構的設立上擁有更大的自由度。同時,增設分公司需要增加的資本金額度也大幅度降低。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業務,使得省級區域內不再存在所謂“跨區域展業”的問題。而在此前,保險公司要想在省內地市開展業務,除了要有省級分公司外,還需要開設地(市)支公司,才能開展保險業務。

    為改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吸收社會資本,保險公司單一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來的10%提高到20%.

    此外,在保險監管方面,新規定還明確保監會根據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對保險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或者質詢,要求其就保險業務經營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做出說明。自然人不能投資保險公司

    在記者拿到的這份《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并無關于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的相關事宜。而在去年8月保監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這一點成為當時公眾關注的焦點。

    在去年8月的征求意見稿中,在“向保險公司投資”一節中規定,自然人、企業法人或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組織可以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的自然人應當資信良好、投資入股的資金來源合法。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的比例為,“單個自然人持有的股份應當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應當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對此問題,保監會法規部副主任楊華柏表示,新規定對于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并無提及,主要考慮到自然人入股與法人入股并無本質區別。但楊同時表示,目前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暫時還不可以,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對于自然人的資信調查難度較大。鼓勵社會資本進入

    我國知名的保險專家、中央財經大學保險系主任郝演蘇昨天下午對記者表示,保監會此次為保險公司制定的新的游戲規則中發出一個強烈的信號,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保險業。

第4篇

什么是保險業務員呢?

要弄清這個問題,首先要從保險談起。《保險法》第2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這里出現了兩個名詞,即“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險”的人撮合的。這個“拉保險”的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

保險業務員,又稱保險展業人員,是保險行業個人人的通稱。依據《保險法》第25條和《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2條的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個人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保險展業人員。個人人在經營中,自己沒有獨立經營場所,完全在保險公司提供的經營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它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他們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36條的規定對他們進行管理。

要成為保險業務員,首先要經保監會考試,取得人資格即取得《保險人從業人員基本資格證書》,之后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頒發給《保險人從業人員展業證書》,他們才能開始保險工作。

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險人的業績就是保險公司的業績。所以,為了激勵保險人展業,保險公司給予他們很多待遇,諸如崗位津貼、獎勵、商業保險中的養老、醫療保險等等。雖然保險業務員享受這些優厚的待遇,但是,保險公司不是基于《勞動法》給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險法》對保險人進行的管理和激勵,所以,保險業務員仍不是保險公司的雇員,雙方沒有形成勞動法律關系。

保險公司向社會招聘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與保戶之間開展保險業務,雙方簽訂應當簽定《保險合同書》。雙方形成了保險法律關系。

有的保險公司為了留住保險人才,還把他們的檔案調來保存,這不影響雙方保險關系的成立。保險業務員在工作中,從保險公司領取的是傭金,而不是工資。依據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傭金要交納營業稅,而工資是不需要交納營業稅的。

產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業管理規定與立法規定中使用的名詞、概念不一致。

規范保險業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該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險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險人”,而沒有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與此相對應,保監會于1997年制定了《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但是,保險公司一直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等名詞,尤其在制定管理規范時,例如“展業人員《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

在相關的稅收政策法規中,還使用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的名詞,來表述保險人。例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等服務活動取得收入征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10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取得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號)。

為什么保險公司不使用與國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詞呢?原因之一,是因為業務員和展業員是行業通用術語。但是,即使沿用行業通用術語,那么,在制定所謂的《基本法》時也應當釋明:本法中的“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是指《保險法》中的保險人。這樣一句話,就可以免除了紛爭。原因之二,也許因為保險公司不想從文字上讓保險人感覺出有兩家人的味道。

為什么稅務機關不使用與國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詞呢?恐怕是因為保險行業使用的名詞太混亂了吧!

第5篇

關鍵詞:銀保合作;銀行;保險

銀行保險最初被解釋為“借助銀行賣保險”,是保險產品通過銀行銷售到銀行客戶的保險業務模式。但隨著銀行保險的發展,銀保合作有了更豐富的內涵,表現為銀行與保險公司的更深層次的合作。從銀保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看,合作的范圍包括代收保費、代支保險金、代銷保險產品、融資業務、資金匯劃網絡結算、電子商務、聯合發卡、保單質押貸款、客戶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國“銀保合作”熱潮則是在1999年開始涌現的。起步雖晚,但發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國保費收入接近8 000億元,其中銀保的表現尤為突出,銀保業務占人身險業務比重超過50%。

一、銀保合作對參與主體的影響

作為金融資源整合的需要,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有著密切的合作關系。

銀行看重保險代銷所得的穩定、安全的中間手續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結構;同時有利于增加銀行資本數量、提高資金準備率。從長遠來看,銀行更需要與保險公司合作。銀行業的競爭遠比保險公司激烈,這種競爭不僅是同行業的,而且是跨行業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產品的不斷創新和對客戶的爭奪上,開展銀保合作有利于銀行為客戶提供終身的金融服務。

銀保合作渠道對于保險公司來說是一條捷徑,保險公司可以利用銀行遍布全國范圍的銷售網絡,銀行渠道的公眾信任度以及銀行所擁有的龐大的客戶信息源。只要保險公司能設計出適合銀行推銷的產品,確實比傳統渠道更有優勢。

保險公司和銀行合作,各自發揮優勢為客戶提供無論在價格還是設計上,都更適合客戶的產品。客戶去做銀行理財業務的時候,就像進入金融超市,由專業的理財顧問為其提供“一站式服務”,一次性可得到一攬子的投資理財計劃,其中包括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顯然比銀行電話推銷更容易被客戶接受。當然這也給金融理財人員提出比較高的要求,需要理財人員具有全方位的金融知識為客戶提供合理的理財建議意見。

二、銀保合作存在的突出問題

1.從業人員保險理念不足

大多數客戶經理將自己定位為銷售人員,缺乏豐富的理財知識,沒有為客戶提供真正的保障計劃服務。銀行員工對銀行保險業務的重視程度不夠,同時員工保險知識也不足。這就造成了儲戶對銀行保險產品的不信任,無法真正理解、接受這些產品。因此銀保產品面臨銷售困難、退保率的雙重困難。

2.產品種類趨同

現有的銀保產品多為缺乏與銀行業務深度結合的產品,主要是一些適合柜臺銷售的意外險產品和低保障、側重儲蓄分紅型產品。這一方面是因為銀行封閉式的柜臺銷售,產品不宜復雜;另一方面保險公司為減少“道德風險”,產品的保障功能較弱。從長遠來看,銀保產品創新,設計長期、期交、保障型產品,能吸引銀行客戶。

3.營銷模式單一

銀行保險主要是保險公司在銀行的柜臺上銷售保單這樣一種單一模式,尚未發掘銀保合作的潛力。通過銀行理財經理進行銷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險公司忽視了對銀行理財經理保險業務的培訓和激勵,沒有調動其積極性。同時,國民保險意識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險公司或人在經營上尚欠規范以及輿論不適當傳播,導致了國民對保險的不信任。顯然,國民在觀念上的偏見以及對保險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導致國民保險意識較淡薄。

4.保險法規尚不完善

中國自1995年頒布了《保險法》,其后相繼公布了《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紀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但仍未形成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管理規定不完備。從而使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規范保險行為。另外,由于銀行和保險公司分別隸屬于不同的監管部門,在處理銀行保險糾紛時,往往會出現責任無法明確的難題。

三、銀保業務發展的建議

1.提升理財專員的服務水平

目前各商業銀行網點均配有理財顧問,理財顧問為不同的客戶設計資產配置方案時,應引入家庭理財概念和銷售模式,不僅僅局限于以往的單個公司,單個產品的銷售層面,而是逐漸向由理財顧問向個人或家庭提供資產配置計劃或建議方向發展。重點提升保險公司銀保員的專業水平,實現他們從推銷保險向理財顧問方向的轉變,多學習了解個人理財、家庭理財及企業理財的專業知識。從而成為為銀行理財顧問提供保險方面咨詢的專業人員。加強銀保專員誠信教育,銀保服務專員明明白白賣保險,客戶明明白白買保險,降低銀

保單的退單率,實現銀行、保險、客戶三贏的局面。

2.積極開發新產品

目前,銀行保險產品以儲蓄分紅型為主,主要強調投資分紅,消費者缺乏選擇。保險公司應加強與商業銀行網點的溝通,以便有效了解市場變化、產品的競爭力,及時調整產品策略。考慮到銀行柜臺銷售的情況,保險公司應該積極改進適于直銷和個人銷售的保險產品,產品形式簡單、操作方便,柜臺投保方式必須簡化到使顧客在短時間內了解產品并作出是否購買的決定,設計出更具有保障性、儲蓄性、投資性的金融產品,不僅限于意外險、醫療險等產品,提供給客戶更好的全套的金融服務。

3.實現雙贏型營銷策略

要達到銀保雙贏的目標,需要首先增進銀行和保險公司雙方員工的認同感,通過開展咨詢活動和相關宣傳來促進和加強銀行和保險公司員工之間的溝通和認同。另外,保險公司應該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不僅要認真對待銀行網點人員的培訓和宣傳,同時需要從銀保業務的利潤中拿出一部分資金獎勵保險業務業績十分突出的銀行員工,并給予購買保險產品的優惠等措施來激勵銀行及其員上保險業務的積極性。

4.加強對銀保合作的監管

銀監會的《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投資入股保險公司的試點方案由監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批準確定,每家商業銀行只能投資一家保險公司。而保監會出臺的《關于保險機構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通知》則規定了保險公司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比例限制。這些規定及辦法表明,相關監管部門開始放寬對分業經營的限制,但在銀保合作向金融控股集團模式的轉變上,監管部門仍需及時調整監管模式和監管內容,加大監管力度,加強監管的協調,有效防范金融風險。

銀行及保險公司應在合作過程中秉承真實、誠信原則,不能一味追求業績而忽視了對客戶負責的態度,否則不僅客戶的利益存在很大風險,銀行及保險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參考文獻:

[1]萬祥榮.對銀保合作問題的幾點思考與建議[j].金融,2010,(5):62.

[2]梁賀新.論中國銀行保險發展模式的選擇[j].金融實務,2010,(4):45.

第6篇

【關鍵詞】 保險合同糾紛 保險合同條款 保險中介 解決機制

一、前言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險業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高速增長,成為國民中發展最快的行業之一。2012年,全年保費總收入為4927億元,保險業在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國保險發展起步晚,保險法制、政府監管和保險公司經營管理還不成熟,居民的保險知識有限,保險糾紛在居民消費糾紛中的比例不斷上升。

二、保險合同糾紛成因

(1)保險展業不規范。保險人銷售模式是中國保險最主要展業方式。據保監會統計顯示,截至2012年底,保險員隊伍146萬人,保險兼業機構12萬多家,通過保險中介渠道(包括兼業和營銷員)實現的保費收入約占全國總保費收入的68%。由于保險業在我國起步較晚,大多數百姓保險知識比較薄弱,因此,保險人的意見就尤為重要。

(2)保險公司經營管理不成熟。一是保險公司重展業、輕承保,再加上業務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缺少或不具備對承保標的內在價值、技術狀態、風險特征,風險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驗標的、盲目承保、超額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標的財產無明細,保險起訖日期不準、特約不清、簽字不全等問題,一旦出險極易造成糾紛。二是理賠服務不到位,在理賠過程中,保險公司理賠不主動、不及時,隨意性強,“錯賠、爛賠、惜賠、不合理拒賠”的現象時有發生,成為保險合同糾紛最集中體現的環節。

(3)保險合同條款制定不合理。一是保險條款術語太多、晦澀、內容冗長,難以理解,很難使投保人能夠完全理解。二是格式條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險合同相關內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約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誤導投保人。三是權利義務不對等,現行保險條款制定標準和原則過多地傾向于對保險人的保護,對被保險人的權益缺乏足夠重視。

(4)客戶對保險合同不了解。保險的專業性比較強,而我國由于保險發展的時間較短,保險知識的普及率很低,公眾對保險的認識程度受限,對保險基本原理的不了解,自然對保險的認識產生許多偏差,對保險公司的很多合理合法的做法也就不理解,甚至還有部分的人抱著投機的目的投保。同時,大多數客戶不細讀保險合同的條款細節,對自己應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不清楚、不明確,這些都直接或間接導致了保險糾紛。

(5)保險法制不完善。雖然我國在1995年頒布了《保險法》(2002年進行了修訂),其后公布了《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紀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但仍然未形成完整保險法規體系;沒有《保險法》實施細則;管理規定不完備;《保險法》隨著時間的推移,有些內容在陳舊,從而使保險法律法規體系不完善,不利于規范保險行為。

(6)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不健全。在我國,保險行業至今尚未出臺明確統一的行業標準,發生保險合同糾紛后,消費者在無法通過協商與保險公司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只能采取向保險行業協會及監管部門投訴、仲裁或進行法律訴訟,或者向媒體和消費者協會反映。由于保險行業協會力量薄弱,保監會不負責裁定合同糾紛,而仲裁或訴訟又較為復雜。在上述途徑無法有效維權的情況下,消費者可能長期持續向監管部門上訪,或者將矛盾擴展到業外,向媒體或者消費者協會反映,使保險公司被頻頻曝光,對保險行業的公信力和形象造成嚴重損害。

三、減少保險合同糾紛的建議

(1)加強保險人教育和管理。一是嚴格按照保險人要求選人和增員,注重道德品質的考察,吸收有一定專業素質和良好職業道德的人。二是加強對保險人教育和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三是加強對保險人的管理,杜絕誤導、詐騙行為的發生。四是建立保險人信用評級體系,并制定相應獎懲措施,從利益上引導其規范展業。

(2)改善保險公司承保和理賠服務。一是嚴格履行承保程序和手續,理順和完善簽發保險單的程序和建立承保的內部手續制度,嚴格審查投保單,重視保前實地及風險評估,分類進行承保。二是改進保險理賠服務,推進保險理賠的專業化和標準化,建立專業知識過硬的理賠隊伍,保證理賠的公平、合理和準確;提高保險理賠時效,簡化理賠程序,減少理賠時間;提供人性化服務,在理賠過程中,對客戶進行慰藉,提供專業幫助和,增加理賠的透明度,與客戶耐心解釋和溝通,提升客戶對理賠的滿意度,以減少和化解保險糾紛。

(3)加強保險中介監管和行業自律。一是加強日常監管,進一步規范保險中介市場秩序,加強打擊保險中介市場出現的欺詐、誤導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促進保險中介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推動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建設進一步完善,完成《保險營銷員管理辦法》制訂,修訂《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二是完善行業自律,逐步健全中國保險的行業自律組織,制定保險行業自律組織的各種章程和制度,監督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人的經營行為,并及時糾正其違規現象。

(4)健全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中國保監會項俊波主席在全國保險工作會議的報告中指出,要探索建立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機制,為被保險人提供簡便的糾紛調解服務。保監會已確定上海、安徽、山東為保險業合同糾紛調解的試點省市。設立專門的保險糾紛裁決機構,逐步建立保險業行業標準,及時對保險公司的不規范經營行為進行警示和糾正,發揮裁決人員的專業水平,在保險行業內部增加解決合同糾紛的有效途徑,有利于合同糾紛得到合理及時解決,節約社會,有利于樹立保險業自身形象,維護行業公信力,有利于協調解決各保險公司在業務操作中的隨意性,發揮社會力量,逐步推動建立行業標準,提供行業規范,為減少合同糾紛的大量發生提供制度保障

參考文獻:

第7篇

    過去中國再保險公司90%的業務來自法定分出部分。但根據有關政策,從2002年開始,中國再保險公司的法定分出業務將每年減少5%,到2006年,法定分出業務將宣告終結。

    而與亞太地區的其他再保險市場相比,過去兩年世界再保險價格上漲的狀況對中國影響不大,一個可能的原因或許是中國國內的保險業對再保險的信賴程度較低。

    事實上,中國是一個自然災害多發的國家,需要復雜的再保險保障。張麗玲分析指出,中國國內不斷增長的人均收入使得私人保障越來越可行、社會保障體制在醫療保險方面改革的深化、基礎設施建設的發展、資產在自然災害高的地區集中程度的增加、法律發展而促進的責任保險產品和出口信貸領域保險的發展等因素,這些都已成為了中國國內壽險和非壽險直保市場發展的直接動力。由此帶來的再保險業務也形成了中國再保險市場的廣闊前景。

    “中國國內再保險市場在將來可能出現的蓬勃發展狀況,將在某些程度上給監管層帶來一定的挑戰。”張麗玲表示。

    我國沒有專門的再保險法規,主要在《保險法》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對再保險業務作了某些規定。然而《保險法》中關于再保險的規定并沒有專門的再保險章節。從總體來看,我國有關再保險的規定主要是對再保險業務的規定,而沒有對于再保險組織等的管理規定。

第8篇

關鍵詞:保險市場;保險人;法律監管

文章編號:1003-4625(2008)03-095-04

中圖分類號:F840.69

文獻標識碼:A

根據《保險法》第125條的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我國的保險人包括專業人、兼業人和個人人。在我國,對于保險人的監管,無論是總體監管還是分類監管,都不夠完善和到位,保險市場亟待監管和規范。

一、對我國保險人監管立法的具體分析

保險法律關系正是為了克服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現象而進行的制度和技術設置。但是目前我國的立法似乎更多考慮的是如何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設置了大量條款來限制保險人,卻忽視了對保險人的行為進行規制和監管。由于保險業務本身所具有的專業性和復雜性,保險合同的內容通常是由保險人一方制定,對于保險人制定的格式條款的內容,投保人只有接受或拒絕的權利。因此,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我國《保險法》把保險人的行為完全視為保險人的行為,把行為可能會對投保人造成的利益損失,轉嫁到保險人身上。保險人在業務范圍內所得知的有關訂約的重要事項,即使未轉告給保險人,也視為保險人已知悉。只要投保人出具保單,保險人就不能以人未告知為由拒絕賠償。《保險法》第128條針對保險表見作了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權限的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人的責任。

這些制度設計在最大限度保護投保人利益的同時,忽視了對人行為的監管,成為我國《保險法》的明顯缺陷。盡管《保險法》設專章對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進行了規定,但是過于原則,操作性不強。從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規章情況來看,《保險管理辦法》、《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已經分別于2005年1月1日和2006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也已于2006年11月開始在北京和遼寧兩地試點,待時機成熟即在全國推廣執行。唯有我國保險市場問題最多的領域一個人人的監管和規制還適用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11月30日頒布的《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尚沒有專門調整個人人行為的法律規范,給我國的保險人監管造成極大的不便。

二、最大誠信原則對我國保險人的適用

最大誠信原則初期主要是保險人約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險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壞此原則為由拒絕履行賠償義務。至于保險人是否應履行同樣的義務,各國立法通常沒有具體規定。我們認為,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最大誠實信用原則應同時適用于保險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該原則主要體現在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上,保險人遵守該原則主要體現在棄權與禁止反言上。而保險人卻一直是《保險法》中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盲點,大部分論文在論及保險行為風險時,只是單純地分析委托一行為的固有缺陷,而忽視了最大誠信原則的適用。保險行為是建立在誠信的基礎之上的,《保險法》卻沒有要求保險人在從事業務之前提供任何誠信證明。1997年頒布的《保險人管理規定》對于保險行為的誠信問題基本上未作任何實質性的規定,2006年7月開始施行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這一缺陷。例如,《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第11條第2款規定:因欺詐等不誠信行為受行政處罰未逾3年的,不予頒發《資格證書》;第45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營銷員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營銷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營銷員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然而,單單這幾條規定是遠遠不夠的,一則層次太低,僅是部門規章;二則不夠完善和系統,尚沒有形成體系。一般來說,最大誠信原則對于保險人的要求應包括如下兩點:

(一)保險人對投保人的說明義務

由于保險人的大多數展業活動都是通過保險人來完成,因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同樣適用于保險人。首先,保險人要將投保人應當知道的保險公司的業務情況及其信譽如實告知投保人。信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該公司的公信力和綜合實力,說明業務情況則有利于投保人在知情的基礎上理性地選擇該公司的險種。英國的公示制度就是這一方面的典范,其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按政府規定的格式及內容,定期將經營及其信譽情況呈報主管機關并予以公告。

其次,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格式合同,專業性和技術性強,有關具體內容投保人不一定完全了解,有必要由保險人向投保人解釋清楚。因此,保險人在推銷保險產品時,應將其所提供險種的利弊、保險合同的內容向投保人如實說明;并向投保人說明該險種存在的風險狀況,以免日后出現糾紛和退保現象。這既是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也是保險人展業的自身要求。

(二)保險人對保險人的忠實義務

首先,保險人要如實地把投保人告知的情況毫無保留地告知保險人。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其與投保人聯系的主要紐帶就是保險人。保險人是否誠實不欺,直接關系到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切實履行。應當針對保險人的忠實義務完善相應的制度建設,例如:在保險公司內部建立專門監督部門對重大保戶的有關情況進行復核和檢查,對有作假行為的人給予處分,以至于取消其保險人資格;建立人的獨立責任制度:如果保險人進行欺騙,給保險公司帶來嚴重損失,保險人應承擔獨立的賠償責任;加大對保險人的懲罰力度。

其次,保險人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保守在展業中知曉的商業秘密。商業秘密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保險公司的市場競爭力甚至生死存亡,保險人在展業中會不可避免地知曉一些商業秘密。無論是否已經離開其服務的保險公司,保險人都應保守商業秘密,這既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險市場有序發展的前提。

再次,人應向保險人就其向投保人收受的款項完整、全面地作出交代。我國保險人在實踐中早已履行該項義務,但立法中沒有規定,英美法系將其作為法定義務首開先河,一旦人取得保險

費用,保險人就可以向保險人提出交代費用的要求。我國應當借鑒英美法系的立法并將其完善。

三、針對我國目前監管現狀的對策性研究

我國目前對人的監管仍舊是分散不成體系的,《保險法》對人監管沒有做出任何系統性的規定,只有寥寥數條作了籠統的概括。我國關于保險人的監管法規主要存在于保監會關于規范保險人的部門規章中。2006年新出臺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對保險營銷員的資格取得、市場準入、行為規范和晉職、獎懲標準作了系統的規定,但是仍沒有厘清保險人和保險營銷員之間的聯系和區別,有待于進一步的完善。保險作為保險公司的展業助手,其管理一直是保險公司自行負責,監管部門過去很少介入,對保險人的發展沒有很好研究和積極引導,造成了保險展業超前發展,而監管滯后的被動局面。針對我國的現實狀況,我們認為,應建立起以政府的監管為規范,以行業自律及保險公司的管理為制約的立體監管模式。

(一)加強保險監督機構對保險人的監管

中國保監會及其地方保險監管機構是我國的官方監管機構,也是保險人監管最重要的主體。保監會對保險人的監管主要體現在立法監督和行政管理之中。

第一,我國應當同世界其他國家一樣,建立健全對保險專業人、兼業人和個人人監管的法律法規,盡快出臺《個人人管理辦法》,對個人人的市場準入、經營行為、法律地位等以規章的形式明確下來。制定嚴格詳細的保險人行為準則,明確對保險人的責任規制原則,加大對保險人違規行為的懲罰力度。

第二,我國應借鑒美國的先進經驗,繼續完善保險人資格考試和資格證書制度,提高保險人的準入門檻,提高監管的透明度,公開大部分監管信息,例如保險人的資格申請程序,保險人有關信息及消費者對保險人的投訴情況等等。同時,針對個人人市場秩序混亂的現實,保監會應致力于建立保險個人人的信譽評價體系。從國際經驗來看,政府監管是建立個人人信用體系的有效手段。上海市在2004年率先實行了保險人的社會聯合征信模式,向全社會公開其執業信用記錄,市民可以通過電話和網絡,輕松地查到某個保險人是否有騙保、挪用保費等不良記錄,以免合法權益遭到侵害。個人信譽信用體系的建立對于維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保險市場的正常運作都將發揮巨大作用。目前,保監會參考了新聞出版總署對記者的管理、公安系統對警察的管理以及旅游部門對導游的管理,開發出了網上保險營銷員監管系統,目前正在山西試點。

(二)充分發揮保險行業自律協會的重要作用

即使在保險監管完善的國家,行業自律協會依然在保險人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它可以制定統一的關于保險人的行為準則和獎懲規定,也可以建立統一的保險人征信系統和信用體系,以便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選擇。新加坡和香港的保險自律監管都在國際上享有盛譽。

在新加坡,保險業按機構類別建立了比較健全的行業協會組織體系,在金融監管局(MAS)的指導和推動下,各協會均設有不同的專業委員會,共同研究解決自律和發展方面的重大問題。在實際工作中,行業協會與MAS建立了良好的互動機制:一方面,許多項目由MAS提出動議和要求,相關行業協會具體落實;另一方面,行業協會也和MAS建立了順暢的溝通機制,及時反映保險業經營和發展中遇到的共性問題。

再例如香港,保險業聯會是重要的自律性組織。香港保險業聯會成立于1988年8月,下設三個部門,分別為管治委員會、保險登記委員會和上訴裁判處。其中保險登記委員會一方面負責登記合格的保險人,另一方面負責處理有關保險人的投訴,為保險公司、客戶提供申訴途徑。保險登記委員會于1995年12月配備了電腦查詢系統,方便香港市民查詢保險人的登記資料,并于1997年4月開始在互聯網上提供即時查詢服務。針對保險人的行為,保險登記委員會可采取要求保險公司警告保險人、暫停或終止保險人的活動等措施。香港保險業聯會成立后,為規范會員公司和保險人的行為,提高香港市民的保險意識,頒布了《保險管理守則》和《承保商專業守則》,鼓勵會員公司采用先進技術,吸收外部經驗,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并詳細制定了保險人的適當人選準則及其推銷保險時應遵循的行為規則。

而在我國內地,行業協會尚處于起步階段。2004年9月1日,我國首家保險中介行業協會在深圳成立。目前,基本上各個省市都已經成立了保險行業協會組織,這些組織在不同地區,通過簽訂保險同業公約,起到了規范保險市場、加強保險行業自律的作用,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業績,同時使保險人的活動逐步走向規范。但總的來看,已成立的保險行業協會在其監督、協調、自律以及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各方利益、建立平等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的作用尚未充分發揮,原因有兩個:一是由于保險市場實力不均衡,少數先發展起來的機構所占市場份額較大,在競爭中處于絕對的優勢,與其他小公司談判時地位不可能實現對等,因而難以通過協商解決問題。二是目前監管部門對市場的管理不夠規范,保險機構過分依賴監管部門的決定和行動,行業自律機制和自我調整機制缺少獨立發揮作用的空間。因此,保險同業協會的作用有待于進一步加強。

(三)加強保險公司對保險人的監管

大多數文章在論及個人人的失信行為時,首先談到的就是保險人素質低下、層次不高。事實上這種現狀不能簡單籠統地歸結為營銷人員的素質低下,而由此給保險公司的信譽和形象帶來的損害,更不能完全歸結到保險人身上。個人人信用問題的各種表現以及由此帶來的惡劣后果,是近些年來保險公司只重視“圈地”式擴大經營、忽視對保險人管理培訓的必然結果。從保險人的角度來說,趨利避害、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無可非議的,要使個人人做到誠實守信,嚴守職業道德,關鍵在于設立一種機制,使保險人的誠信行為能夠從這種機制中得到更多的好處和利益,這也正是博弈論的基本觀點。

相對于個人人的素質而言,保險公司的經營理念和管理水平,對提高個人人的信用程度和道德水準顯得更為重要。首先,保險公司應當改變其粗放式的經營方式,樹立長遠的發展戰略,制定遠景規劃,進行保險人考核辦法和傭金制度的改革,提高人準入門檻,強化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加大保險人失信行為的成本,嚴把人誠信防線的第一關。其中,改革保險公司的傭金制度是保險公司迫切需要進行的工作之一。目前,產險公司的人傭金因業務的短期性往往一次性給付,壽險公司的傭金制度一般都是“期初迅速遞減制”,壽險公司給保險個人人的首年傭金比例一般在20%-35%,此后逐年銳減,一般只能獲得5%-10%,通常五年后就不再享有保單傭金,這種傭金制度使保險個人人對收入根本沒有安全感,于是不擇手段地促成新單,從而導致不當銷售、劣質保單和高流失率等一系列問題。

第9篇

2008年中國保監會公布了《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其中明文規定償付能力監管的核心就是償付能力額度監管,不再使用之前的監管財務指標監管。償付能力額度監管的實質就是對資本數量的要求。償付能力額度監管類似與銀行資本金的充足性監管,是一個相對數概念①。它強調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也即是償付能力額度必須保持在最低償付能力額度之上,一旦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監管機構將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一)實際資本

《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第八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是指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其中,認可資產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資產。認可負債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負債。

認可資產采用列舉法進行償付能力報告,其認可資產數額采用比例法確認。也即保監會綜合考量每項資產的潛在風險和流動性,對每項資產規定一定的認可比例,各保險公司根據認可比例確定各項資產的認可資產數額。目前保監會認定的認可資產主要有現金及流動性管理工具、投資資產、應收及預付款和在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中的權益以及其他固定資產等。

認可負債的確認主要是采用法定評估標準進行評估確認,其中各項負債的評估標準也是由保監會事先確定。認可負債主要包括準備金負債和非準備金負債、獨立賬戶負債以及或有負債。

保險公司在核算實際資本時還存在另外一種方法,即實際資本=投入資本(所有者投入資本和接受的捐贈)+剩余綜合收益-計入實際資本的資本性負債。

上述兩種計算實際資本的方法表面上看起來毫不相關,其實不然,在這一過程中最重要的是解釋清楚剩余綜合收益這個科目。剩余綜合收益是指綜合收益減去分配的現金股利(或利潤)后的余額。而綜合收益則包括了:承保業務收益、投資業務收益、管理業務收益、其他收益、資產非認可價值變動額、或有負債和預計負債的認可價值變動額。換句話說就是資本交易以外的交易和事項導致的認可資產和認可負債的變動都應當計入綜合收益。

(二)最低資本

《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第七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是指保險公司為應對資產風險、承保風險等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而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目前保險公司最低資本主要包括三個部分:非壽險保障型業務、非壽險投資型業務風險保費部分或短期人身險業務的最低資本,非壽險投資型業務投資資金部分的最低資本以及長期險業務的最低資本。

1.非壽險保障型業務、非壽險投資型業務風險保費部分或短期人身險業務的最低資本主要是從兩個方面測度的:保費收入和賠案支出。其實保費收入和賠案支出在最低資本的需求上是一枚硬幣的兩個方面。監管機構選擇保費收入和賠案支出兩個方面來測度最低資本需求,最終選取二者之間的較大值,體現了監管的謹慎性原則。

2.非壽險投資型業務投資金部分的最低資本需求測度,采取了分險種賦值的做法,即針對不同的險種,其面臨的風險程度大小不一,對最低資本的需求也有差別。其產品主要分為兩類:預定收益型非壽險投資產品和非預定收益型投資產品。預定收益型投資產品的最低資本需求為其責任準備金的4%①,非預定收益型投資產品的最低資本需求為其責任準備金的1%②,非壽險投資型業務投資型產品的最低資本需求就是二者之和,在這一過程中也體現了風險分類管理的思想。

3.長期人身險業務的最低資本需求,在這一部分由于各險種差異比較大,期限比較長,所面臨的風險差異比較明顯。所以在這一部分監管機構對險種進行了細分,且每一部分的最低資本需求比率也分別給予了不同的賦值。其中主要包括:投資連接類業務的最低資本,其他壽險業務的最低資本,死亡壽險的最低資本以及其他險種的最低資本。

(三)償付能力充足率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就是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率,目前償付能力充足率監管實行分類監管方式,即根據償付能力充足率指標將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分為三個檔次:不足類公司,即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充足Ⅰ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充足Ⅱ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③。這種分類監管更具科學性,可以根據不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水平,實施重點監管,降低了監管機構的工作量,提高了監管效率。

二、我國現行償付能力監管存在的問題

我國償付能力監管始于2003年,經過2008年的重大變革已經逐步形成了相對完善的監管框架體系,償付能力監管日趨合理。但是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目前的償付能力監管仍然是以歐盟償付能力Ⅰ為框架構筑的,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些與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不相適應的問題。

(一)現行資產認可標準有待改進

我國保險公司認可資產的確認采用的是認可比例法,也就是保監會對各項資產給予一定的認可比例。比如股票和投資基金的認可比例為95%④,也就是說用于股票投資的資產的95%作為認可資產確認。我國保險行業的資產認可比例總體比較高,其總的認可比例已達到97.8%⑤。

由《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可知,認可資產的確認是綜合考量資產所存在的潛在風險的結果。眾所周知,目前我國資本市場發育尚不完善,市場異常波動比較劇烈,市場風險依然較大。然而我國認可資產的認可比例總體偏高,已經無法真實反映保險資產所面臨的風險。

(二)現行負債的評估標準存在不足

保險公司的現行的負債共有22項,分為準備金負債和非準備金負債,其中主要是準備金負債。我國現行償付能力監管是法定監管,也就是說償付能力準備金的評估采用法定準備金評估標準。法定準備金評估標準就是指準備金的各項評估假設和評估方法均有監管機構事先制定。法定準備金的評估方法和評估假設都較為保守,體現了監管的謹慎性原則。

但是這種以謹慎性原則為前提的監管評估標準未能如實反映保險企業的真實經營狀況,夸大了企業所面臨的各種風險,如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有意放大了保險企業的準備金責任。

這種做法掩蓋了保險企業的真實價值,增加了保險企業準備金負債的壓力,阻礙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尤其是我國保險業正處于高速擴張期的情況下,則顯得尤為不合適。由此看來,準備金評估的謹慎性原則值得商榷。

(三)最低資本評估標準分類過于籠統

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是保險公司為應對各種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從以上最低資本的分類評估不難看出,最低資本評估標準的分類過于籠統,未能充分考慮不同保險產品的性質差異和其面臨的不同風險。也未能充分考慮保險業的發展趨勢,不利于保險業業務結構的調整。最為重要的一點是,目前的最低資本要求無法充分地反映資產風險。目前保險業的資產風險更多的是通過資產認可比例間接實現的。總之,目前保險公司最低資本要求還無法全面地反映其面臨的承保風險和資產風險。

(四)流動性風險管理未給予充分重視

流動性風險是指保險公司雖然有清償能力,但無法獲得充足資金或無法以合理成本獲得充足資金以應對到期債務支付的風險。筆者認為流動性是企業的血液,當一家企業失去了流動性也意味著走向了死亡。對于保險企業更是如此,如果保險機構的資產大多是長期固定資產,缺乏相應的流動性,無論其償付能力充足率有多高,都無法應對當前的賠付,形成償付能力的流動性不足,同樣會走向破產的邊緣。

目前我國的償付能力監管更多的是整體的償付能力監管,即對保險公司的整體資產負債進行評估,但是忽視了其資產結構的配置,未充分考慮保險資產的流動性,也未考慮流動性風險所帶來的償付能力的暫時性缺口問題,這一問題如果無法合理解決,在面對突發事件時完全有可能導致保險機構破產。

(五)集中度風險是又一亟待破解的難題

保險企業面臨的集中度風險主要分為承保業務的集中度風險和投資業務的集中度風險。

承保業務的集中度風險主要是指承保業務的地域性過于集中,承保業務的險種過于單一等所面臨的風險。例如臺風保險,如果大量的保單都集中在沿海的臺風多發地區,將會照成嚴重的地域性集中度風險。投資業務的集中度風險相對比較簡單,就是指保險投資渠道過于單一,未能合理分散投資渠道,實現多元化投資策略所帶來的風險。

我國現行的償付能力監管中,未重視保險企業面臨的集中度風險,也沒有任何一個財務指標考慮到了集中度風險。

(六)資產負債的計量屬性混亂

現行的償付能力監管對保險公司資產和負債采用了不同的會計計量屬性,造成了會計計量的混亂。我國保險負債的評估采用了法定評估標準,也就是采用了歷史成本法進行保險負債的計量。然而保險資產的80%左右是金融工具,這些金融工具的計量早在2007年就實現了公允價值計量,而保險負債依然采用歷史成本法進行核算。這本身就是會計計量屬性的混亂,導致了會計核算的不一致,這種計量標準下核算的償付能力的充足率本身是值得懷疑的。

三、優化我國償付能力監管的政策建議

(一)改進認可資產的評估標準

1.建立保險資產認可比例的動態調整機制,根據我國保險資產的投資渠道,建立跟蹤和信息反饋機制,跟蹤分析保險資金所面臨的各種風險的變化,及時給出反饋信息,建立預警機制。另外時刻注意我國經濟波動、資本市場環境等因素的變化。根據綜合分析預警機制,不斷調整保險資產的認可比例,充分反映保險資產面臨的風險。

2.采用風險因子法評估保險資產,筆者認為評估保險資產的另外一種做法就是徹底放棄資產認可法的評估標準,全面引入RBC模型,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保險資產的評估模式,徹底實現償付能力監管的全面風險觀。

(二)變革認可負債的評估模式

現行認可負債的評估是采取法定評估標準進行的,保險準備金的評估標準依然是法定標準。然而從2010年起,我國保險公司財務報告準備金的評估采用市場條件下的最優估計的評估標準。如果償付能力報告依然采用法定準備金的評估標準將直接導致二者報表的巨大差異。而且筆者認為償付能力報告采用法定準備金的評估標準雖然體現了謹慎性原則,但是這種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定監管人為增加了準備金的責任,對保險企業的資本金要求造成一定壓力,不利于保險企業參與市場競爭,不利于保險企業的長遠發展。因此筆者建議償付能力監管應該有法定監管轉向市場監管,也即認可負債的評估標準采用最優估計法。

(三)細化最低資本的評估標準

我國現行的最低資本要求標準制定于2000年,直接沿用了歐盟上個世紀60~70年代的標準。從多年的監管實踐看,這一標準在防范風險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對風險考慮不全、對風險不敏感、部分參數設置不符合我國實際等問題。因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改進我國現行的最低資本要求標準:

1.從承保業務來說,根據不同險種的性質和風險不同,分類制定不同的資本要求。從而細化險種業務分類,體現風險管理的差異性要求。例如可以把財產險公司的業務細分為車險、非車險和投資型產品,然后再根據不同業務的風險大小,確定不同的最低資本要求。

另外,最低資本要求標準的制定應該符合保險業發展的趨勢,引領保險業的發展潮流,也即鼓勵保險業發展回歸本體,大力發展保障性產品。因此可以降低保障型產品的資本要求,提高投資型產品的資本要求,從而有利于引導保險公司回歸保障型產品,推動公司業務結構調整。

2.從投資業務來講,應反映公司的資產風險。目前對資產風險的資本要求是通過資產認可比例間接實現的。筆者建議加入對資產風險的資本要求,以此取代目前的資產認可法,并對不同的資產規定不同的資本要求。對投資資產的浮盈和浮虧,可以采用超額遞減的資本要求比例,以克服目前市價模式下資本要求的順周期缺陷。

(四)完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是保險企業風險管理體系的組成部分。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應當與保險企業總體發展戰略和整體風險管理體系相一致,并與其規模、業務性質和復雜程度等相適應。

筆者認為保險機構要破解流動性風險管理難題最主要的是引入動態償付能力監管。動態償付能力監管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現金流測試(CFT);另一種是動態償付能力測試(DST)。目前我國壽險企業已經實現了動態償付能力測試,非壽險企業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也在討論之中。

另外筆者認為保險企業還應當借鑒銀行業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先進經驗,建立流動性財務監管指標,全面實時監控保險企業的流動性風險,實現流動的償付能力監管,防止償付能力的固化和滯后性。

(五)建立集中度風險指標測試

在這里我們首先要明確一點:解決保險業的集中度風險與保險業經營的基本規律(大數法則)并不矛盾。解決集中度風險的根本辦法就是做大做強我國的保險業,做大做強我國的保險機構。只有保險企業的實力足夠強大才能更好地防范集中度風險。從財務的角度講,我們應該設立一定的財務指標,分散保險公司的業務結構,每種業務規定一個最高比例限額,使保險企業實現業務的多元化;另外對于特定業務(如臺風保險等)在不同地區的業務量設定最大限額比例,實現保險業務的地區分散化。對于投資業務設定每一投資業務的最大投資額度和每一投資渠道的最大投資比例。實現實時動態監管,在償付能力監管指標中引進集中度風險測試。

(六)統一資產負債的計量屬性

自從2006年新會計準則頒布以來,我國企業的會計計量屬性實現了從成本法向公允價值的轉變。目前保險資產大都實現了公允價值計量。而我國保險企業的負債,主要是準備金負債,依然采用了成本法的計量,導致資產負債計量屬性的不一致。由于資產和負債未能同步波動,不能同時反映市場風險,造成了償付能力的異常波動。另外由于我國保險企業財務報告準備金評估標準也將在2010年采用最優估計標準進行評估,其本質也就是準備金負債的計量引入了公允價值計量屬性。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業償付能力報告中保險資產和負債的計量有必要實現全面的公允價值計量。只有這樣償付能力充足率才能真實反映保險企業的經營狀況和所面臨的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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