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1-18 14: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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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百如
充分認識依法治會的意義,增強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工會的自覺性《決定》系統闡述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標志著我們黨對執政規律、社會主義建設規律和人類社會發展規律的認識達到了新高度。各級工會要借依法治國的東風,更加堅定自覺地推進依法治會實踐,全面提升工會工作法治化水平。
堅持依法治會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
對工會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建設法治工會,是建設法治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工會歷來是黨的理論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模范執行者,貫徹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工會必須走在時代前列,堅決服從服務于建設法治中國大局,大力推進依法治會,努力使依法治國方略在工會落地生根、取得實效。
堅持依法治會是工會履行社會職能的客觀需要。《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明確了中國工會的建設、參與、教育、維護四項社會職能。嚴格履行工會的各項社會職能是法律賦予工會組織的權利和義務,也是工會履職的“尚方寶劍”。當前工會在依法履行社會職能方面還普遍存在法律意識不強的問題,突出表現在不敢依法維權、不會依法維權。這就需要工會增強法治意識,樹立法治思維,主動依法履職,嚴格依法治會。
堅持依法治會是做好新形勢下工會工作的迫切要求。當前,我國改革進入攻堅期和深水區,經濟發展已進入增長速度換擋期、結構調整陣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全面建成小康社會進入決定性階段,社會利益矛盾和勞動關系矛盾比較突出,群體性事件呈上升趨勢,迫切需要工會發揮“大學校”作用,引導職工群眾正確對待改革發展過程中利益關系和利益格局的調整,依法表達合理訴求;需要工會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積極協助黨政處理好勞動關系糾紛和職工群體性事件,維護職工隊伍穩定和社會和諧穩定。
堅持依法治會是推動工運事業蓬勃發展的必由之路。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不協調、不可持續問題依然突出,職工的勞動經濟權益、社會保障權益、民主政治權益等還沒有得到全面實現,新生代職工和農民工價值取向更加務實,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日益增強,對工會維權的要求更加迫切。我們只有堅定不移地推進工會法治化建設,全面提高工會干部依法維權能力和水平,才能更好地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推動工運事業不斷發展。
堅持依法治會是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工會發展道路的重要保障。法治是治國之重器,也是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重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工會發展道路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重要組成部分。堅定不移地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工會發展道路,必須堅持依法治會,才能保證工會始終沿著正確方向不斷前進。各級工會要牢固樹立法治理念,自覺用法治思維謀劃工作,用法治手段破解工會工作難題,用法治方式建設工會,為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工會發展道路提供堅強的法治保障。
準確把握基本原則,堅定不移地走中國特色依法治會之路
中國工會具有鮮明的階級性、廣泛的群眾性和高度的政治性。各級工會要從自身特點和性質出發,把堅持黨的領導與按照法律法規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開展工作結合起來,把對黨負責與對職工群眾負責結合起來,堅定不移地走出一條符合中國國情會情的法治道路。
要把堅持黨對工會的領導作為依法治會的核心。堅持黨對工會的領導,是中國工會的政治原則,也是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工會發展道路的根本要求。堅持依法治會,必須始終堅持黨對工會工作的絕對領導,決不能照搬西方工會治會模式。要把堅持黨的領導作為依法治會的根本原則,旗幟鮮明地批駁工會“中立化”、“非黨化”的錯誤立場和錯誤言行,從法規制度上捍衛黨對工會工作的領導。
要把堅持社會主義性質作為依法治會的根本方向。社會主義是我國的根本制度。堅持依法治會,必須始終堅持社會主義性質這一根本方向,決不能脫離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另搞一套。要按照依法治國的要求,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工會建設,把依法治會納入社會主義法治軌道,堅持依法開展工作。
要把堅持發展工人階級先進性作為依法治會的長期戰略任務。工人階級是改革發展穩定的主力軍,也是建設法治國家的主力軍。依法治國方略能否落到實處,取決于職工群眾的法律素質,取決于職工群眾對法律的信仰,對法律的理解與掌握、遵守與運用。各級工會要始終把堅持發展工人階級先進性作為依法治會的長期戰略任務,在職工中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通過普法教育、普法培訓等形式引導職工群眾堅定法治信仰,牢固樹立法律紅線不能觸碰、法律底線不能逾越的法治觀念,形成遇事找法、解決問題靠法的法治思維模式和良好習慣,通過合法渠道維護自身權益。
要把堅持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作為依法治會的經常性任務。勞動關系和諧是社會和諧的基礎,也是依法治國的基礎。工會是勞動關系矛盾的產物,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是工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也是工會的一項經常性任務。各級工會要始終把堅持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作為依法治會的重要任務,積極協助黨政把勞動關系的建立、運行、監督、調處納入法制軌道,通過協商、協調、溝通等方式和辦法化解勞動關系矛盾,推動建立規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贏、和諧穩定的社會主義新型勞動關系,為依法治國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要把堅持維護職工群眾合法權益作為依法治會的關鍵。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依法治會,就要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離開了這一點,工會就失去了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各級工會要認真貫徹落實“組織起來、切實維權”工作方針,牢固樹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工會維權觀,積極推動健全黨政主導的職工群眾權益維護機制,始終做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要把堅持完善法律法規體系作為依法治會的強大后盾。法律法規體系是工會依法開展工作的依據,也是工會依法治會的強大后盾。各級工會要抓住國家加強社會領域立法和勞動立法的有利時機,按照頂層設計、總體規劃的要求,積極推動勞動合同、民主管理、社會保障等法律政策的健全完善,逐步建立和形成以《工會法》、《勞動法》為主體,各項具體法律、法規相配套的比較完善的勞動法律保障體系,努力形成有利于職工體面勞動、舒心工作、全面發展的法治環境。要適應全面深化改革的新要求,加大工會立法參與力度,加強調查研究,及時提出涉及工會和職工法律法規的立、改、廢、釋建議,將工會工作的成功經驗和正確的方針政策上升為法律法規,為工會履行社會職能提供法律支撐。
要把堅持以改革創新精神加強工會自身建設作為依法治會的重要保障。打鐵還需自身硬。依法治會必須從工會自身建設抓起。要按照《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等法律法規,健全和完善工會內部組織制度、工作制度、民主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實現工會工作制度化、規范化、科學化。要推進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進一步健全完善以職代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勞動法律監督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為工會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提供制度保障,切實保證依法維權的深入開展。
加大依法治會力度,發揮工會在法治國家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對依法治會、依法維權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級工會要主動服務依法治國大局,加大依法治會力度,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進程中發揮應有作用。
加大源頭參與力度,促進科學立法。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各級地方總工會要加強與人大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銜接與溝通,推動地方立法機關和政府出臺維護職工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相配套法律法規,促進科學立法。要充分發揮工會密切聯系群眾、了解基層情況的優勢,及時掌握職工隊伍和勞動關系狀況,積極代表職工群眾參與立法和政策制定,更好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強化勞動法律監督,推動嚴格執法。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要加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健全職工利益表達機制和勞動關系協商溝通機制,確保法定勞動標準的實現和依照法定規則爭取職工合法權益的實現。要積極支持、配合并監督行政執法機構和司法審判機關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加大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行為的監督和處罰力度,保障職工各項合法權益在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礎上真正落實。主動配合并積極參與人大執法檢查、政協視察,推動解決法律實施中的突出問題,并對政府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推動嚴格執法。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加快推進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按照系統化、規范化、科學化的要求開展醫療保險經辦業務,我部制定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統一經辦基本醫療保險事務,特別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級勞動保障部門和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要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真執行《管理規定》,并結合本地實際,研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建立各管理環節的崗位職責與工作制度,加強基金管理各操作環節的監控。省一級的實施辦法要報我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備案。
二、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切實加強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統計信息、檔案資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統一規劃開發相關的數據庫。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我部將有計劃地組織各地及統籌地區經辦醫療保險業務的骨干進行業務培訓。各地勞動保障部門也要制定培訓計劃,組織對具體經辦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四、各地在落實《管理規定》的過程中,要善于發現、認真研究、及時解決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改進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問題,請及時向我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反映。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規定
為規范全國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登記與繳費核定
(一)受理繳費單位(或個人)填的的社會保險登記表及其所提供的證件和資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規定者予以登記,并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變更、注銷事宜。
(二)建立和調整統籌地區內繳費單位和個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檔案資料(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的基礎檔案資料主要項目見附件2與附件3)。
(三)根據上年度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情況,以及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的支出情況,本著收支平衡的原則,制定本年度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集計劃。
(四)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及其他有關資料進行審核,認真核定參保人數和繳費單位與個人的繳費工資基數、繳費金額等項目。向用人單位發放繳費核定通知單。
(五)對于按規定應參加而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或個人),要及時發放《辦理社會保險手續通知單》,督促其盡快補辦參保手續。
(六)按規定為在統籌地區內流動的參保人員核轉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對跨統籌地區流動的,除按規定核轉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外,還應通知費用記錄處理和待遇支付環節,對個人帳戶進行結算,為其轉移個人帳戶余額,并出具轉移情況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以確認其是否依法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八)由稅務機關征收基本醫療保險的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逐月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或個人)的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情況及繳費核定情況。
二、費用征集
(一)根據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基礎檔案資料,確認繳費單位(或個人)的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基本醫療保險主管負責人及專管員的姓名、聯系電話等情況,并與繳費單位建立固定業務聯系。
(二)依據核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開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結算憑證,通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征集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現金形式征集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必須開具“社會保險費收款收據”。
(四)及時整理匯總基本醫療保險費收繳情況,對已辦理申報手續但未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經辦機構要及時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者,將有關情況及時上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其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不繳納者,除責其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
(五)保費征集情況要及時通知待遇審核和費用記錄處理環節。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從次月起暫停其享受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繳期內暫停記載個人帳戶資金,不計算參保人員繳費年限,等補齊欠費和滯納金后,方可恢復其待遇享受資格,補記個人帳戶。
(六)定期匯總、分析、上報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情況,提出加強基本醫療保險費征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費用記錄處理
(一)根據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基礎檔案資料,及時建立基礎檔案庫及個人帳戶。
(二)根據費用征集環節提供的數據,對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進行記錄,及時建立并記錄個人帳戶(個人帳戶主要記錄項目見附件4)。個人繳納的保險費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保險費按規定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根據待遇支付環節提供的數據,對個人帳戶及統籌基金的支出情況進行記錄,以反映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的動態變更情況。
(三)由稅務機關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繳費單位(或個人)的繳費情況對個人帳戶進行記錄,同時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四)按有關規定計算并登記繳費個人的個人帳戶本息和繳費年限。
(五)負責向繳費單位和個人提供繳費情況及個人帳戶記錄情況的查詢服務。對繳費記錄中出現的差錯,要及時向相關業務管理環節核實后予以糾正。
(六)根據登記與繳費核定環節提供的繳費單位和個人的變動情況,隨時向登記與繳費核定環節及待遇支付環節提供變動單位和個人的基礎資料及個人帳戶的相關情況。
(七)對繳費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等報送的基本醫療保險統計報表,定期進行統計匯總與分析,按規定及時向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
(八)繳費年度初應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參保單位的繳費情況;每年至少向繳費單位或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通知單,內容包括個人帳戶的劃入、支出及結存等情況;每半年應向社會公布一次保險費征收情況和統籌基金支出情況,以接受社會監督。
四、待遇審核
(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并與之簽訂服務協議,發放定點標牌。
(二)向繳費單位和個人發放定點醫療機構選擇登記表,并組織、指導其填報。根據參保人員的選擇意向、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及區域分布,進行統籌規劃,為參保人員確定定點醫療機構。
(三)指導繳費單位的基本醫療保險專管員(或繳費個人)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審批表,按規定進行審核,并向參保人員發放基本醫療保險證(卡),同時將相關信息及時提供給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
(四)及時掌握參保人員的繳費情況及醫療保險費用支出的相關信息。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從次月起暫停由社會統籌基金向參保人員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費用申報以及參保人員因急診、經批準的轉診轉院等特殊情況而發生的費用申報,按有關規定進行審核。核準后向待遇支付環節傳送核準通知,對未被核準者發送拒付通知。
(六)負責建立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檔案,主要包括就醫記錄、個人帳戶及統籌基金的使用情況等。
(七)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負責定期審核、調整參保人員所應享受的保險待遇。
(八)按照有關法規和協議,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檢查,對查出的問題及時處理。
五、待遇支付
(一)確認繳費單位或個人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資料,編制人員名冊與臺帳或數據庫。
(二)根據有關規定,研究確定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結算方式和結算時間。
(三)根據待遇審核環節提供的核準通知及申報資料,按協議規定的時間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結算,及時撥付結算款。
根據有關規定,核退個人墊付的應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款項;為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參保人員轉移個人帳戶余額;向參保人員繼承人支付個人帳戶結余款。
(四)對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的支出情況及時進行登記,并將有關支出數據提供給費用記錄處理環節。
(五)與銀行、繳費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等建立經常性的業務聯系,以便于相互協調配合。
六、基金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收入戶只能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支出戶只接受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二)根據審核后的原始憑證及時編制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和支出記帳憑證,同時按規定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實際收支進行審核。
(三)根據原始憑證、匯總憑證或記帳憑證,登記基本醫療保險明細分類帳或現金日記帳、收入戶存款日記帳、支出戶存款日記帳、財政專戶存款日記帳。定期匯總記帳憑證,填制記帳憑證科目匯總表,試算平衡后登記總帳,并將明細帳金額分別與總帳進行核對,無誤后進行結帳。
(四)每月與開戶銀行對帳,確保帳帳、帳款相符;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及時調整未達帳項;對因銀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費欠收,要及時通知費用征集環節,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確保保險費收繳到位。按照有關規定,與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定期對帳。
(五)按期計算、提取保險費用,并編制憑證,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六)根據保險基金的實際結存情況,在滿足周轉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或購買國債的手續;建立銀行定期存款和各種有價證券備查帳,掌握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的存儲時間與金額,按時辦理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的轉存、兌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導和監督費用征集、費用記錄和處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應繳未繳、應付未付保險基金備查簿,以及各種業務臺帳,定期進行核對、清理,加強對各種暫付款、借入款、暫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編報會計報表,正確反映基金的收支結存情況,并提供基金籌集、使用、管理等情況的分析報告。
(九)年度終了前,根據本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次年的基金預算草案。基金預算草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在預算執行中,遇有特殊情況需調整預算時,應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并按上述報批程序執行。定期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十)年度終了后,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經勞動保障部門核準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形成基金決算,并逐級上報。
(十一)制定、完善內部的財務管理制度,充分發揮會計的反映、監督職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險基金預警制度,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對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分析、預測。計算機管理系統要具備較為完善的基金監控、分析、評價、預測功能。
附件:1.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圖(略)
2.繳費單位基礎檔案資料主要項目(略)
契約信仰包括信守契約、契約公正和契約自由原則。
一、信守契約
信守契約是契約信仰的首要原則。信守契約是社會低成本流暢運行的基礎。在一個人數眾多而又流動的社會里,人們有必要信守契約,信守契約使社會關系參與各方良性互動、和諧相處,從而極大降低了社會運行成本,并且使社會運行更加流暢。契約信仰是社會成員對契約發自內心的敬畏與自覺,從這點來說,契約信仰比亞氏的“已制定的法律獲得普遍服從”更進一步。已制定的法律獲得普遍服從是一種守法狀態,這種狀態的獲得可以是歸因于社會成員內心自覺,也可以歸因于外在強制。從法治的精神角度來看,信守契約應該是全體社會成員發自內心自覺,至少大多數社會成員具有這種自覺。
信守契約也是民主社會的基石。法治的基礎是民主,談法治的精神必然離不開對民主與契約關系的厘定。民主是一種社會運行機制,是形成共識或者說是形成契約的過程,也是契約形成的狀態。民主可以極大限度的調動社會力量,是社會良性運行的保障。考察古希臘民主和近現代民主,我們可以看出,民主社會的形態是各異的,但是抽取民主社會的共同的質,我們清晰的看出,民主社會的共同特征是對契約的信守。人類天生具有參與自覺和責任,民主滿足了社會公眾參與自覺,同時喚醒了社會公眾對責任的承擔。這種參與自覺的滿足和責任的承擔就使社會公眾的主體地位得到體現,當社會公眾的主體地位得到滿足和尊重時,他們的自覺性也就越得到充分的體現,就會形成對規則信仰。
二、契約公正
作為社會成員共同遵守的契約必須具有公正內核。也就是亞氏所說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法治是良法之治,一個不具有公正內核的惡法不應該得到遵守,因為遵守惡法而違反人性良心的行為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關于這一點我們可以從一個判例中獲得啟示。在柏林墻被推倒之前2年,一位東德青年試圖攀越柏林墻逃往西德,守衛柏林墻的東德士兵用槍瞄準并射殺了該偷越者。按照東德法律該名士兵是履行職責,并無不當,甚至應該給與獎勵。兩年后,柏林墻被推倒,該名士兵受到了審判,他的辯護律師給士兵做了無罪辯護,辯稱該名士兵僅僅是執行命令而已,是在履行自己的職責,是忠于職守,否則就構成瀆職。所以指控士兵有罪是不合理的,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但是審判案件的法官指出:作為警察,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準是沒有罪的。士兵在惡法和良知之間應該將良知作為首要選項,也就是說士兵具有選擇將槍口抬高一厘米的權利。這個案例清楚地告訴我們,法治的內核是公正,或者說是正義,缺乏公正(或正義)內核的法律是無效的。缺乏公正內核的契約更加難以獲得信仰的力量,可以說是契約公正賦予契約信仰以生命力,契約信仰是源自社會公眾對于契約公正的的信任與追求。契約公正是契約信仰的第二原則。
三、契約自由
如前所述,亞里士多德的法治是良法之治。他將良法的判斷標準與政體等同,認為凡是正宗政體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凡是變態政體制定的法律就是惡法。這種看法確實有一定道理,因為法律總是和國家的政體相適應,一個變態政體不可能能制定出全面保護人民自由的法律。但是也必須承認,良好的政體也并不必然決定其制定出來都是良法。良法是一個復雜的價值判斷,法學家、思想家們爭論了上千年。如何確保法律具有正義內核也是千古難題。實體的公正我們往往不能期待通過定義公正的含義來解決,那樣往往會落入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中。實體公正的取得有時恰好是通過程序的方式來獲得的。
契約公正的獲得需要一個能最大限度體現和確認契約公正的程序機制,這個機制就是契約自由。契約自由是社會成員共同制定契約,在契約制定的過程中,參與者都是意志自由的,可以通過投票表達棄權、同意或反對,通過這樣自由投票機制使契約盡可能滿足大多數人的意志。自由投票不能保證契約當然獲得公正內核,但是卻是我們現在所知的不是太壞,或者說還沒有比它更好的方法。契約自由作為契約信仰的第三個原則,契約自由本身并不能保證契約必然具有公正的內核,但是他能以看得見的方式證明契約公正的存在。換句話說,契約自由能夠使社會公眾感覺到他們共同認同的公正的存在,將契約公正的實體正義寓于契約自由的程序中。契約自由本質上是反對權力者高高在上、自以為是的,也因此使契約獲得信仰力量的另一個理由。
信守契約、契約公正和契約自由使契約獲得社會公眾信賴和服從的基礎,并最終形成契約信仰的力量,正是這種契約信仰構成了法治的精神。建設法治社會,必須在社會中形成契約信仰。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 人性觀 法治社會 善惡觀
“人之初,性本善”是宋代學者王應麟編寫的《三字經》中家喻戶曉的語句之一。從古至今,我國普遍接受的是人性本善的教誨,它深入人心并成為中國文化的一部分。而在西方國家,人們由于受到基督教義的廣泛影響,紛紛遵從人性本惡的信念,他們堅信人一出生即是有罪的,因此人從降世到死亡都是一個贖罪的過程。人性善惡的觀念從最初的啟蒙思想上升為普世價值,善和惡變成了辨別大眾是非好壞的重要標準。人性的善惡觀如何影響社會的構建及人們的生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中西方人性觀的起源
首先,我們應明確人性的概念,不同的學說對人性的定義是不同的。《啟蒙文》中將人性定義為人與其他一切事物的“本質差別屬性”,正是這種差別屬性將人與其他事物相區分。心理學經過臨床分析將人的本質看成是三種基本屬性的辯證統一體,它們分別是人作為個體存在的生物屬性,人與他人互動的社會屬性以及人有能動意識的精神屬性。三種屬性存在一人之體中揭示人們行動的規律。還有一種觀點直接用善惡定義人性,將人性純粹的劃分為善惡兩類,促使人們以此來辨別是非曲直。此種觀點千百年來已被廣大群眾接受。其實,人性善惡論的起源與發展與偉大思想家的智慧結晶密不可分。
中國文化中,對人性善惡的定義可以追溯至春秋戰國時期。首先是以儒家孟子為代表的性善論。他將人性的善比喻為下流的水,水遵從大自然的規律從高往低流,因此人性的善天生就存在。但同是儒家學派的荀子卻與孟子有截然相反的觀點,他認為“人之性,惡;其善者,偽也”。從字面意思我們便可讀出他的性惡論。上述理論都將人性單純分為善惡兩類。除此之外,還有以告子為代表宣揚的人性無善無惡論和西漢楊雄推崇的善惡同存于人類一體內的理論。
西方文化中人性思想的源頭以古希臘文化和基督教文化為主。但人性觀的發展經歷了漫長曲折的過程,影響最深遠的非基督教的原罪說莫屬。《圣經》中描述的亞當與夏娃的典故正向人們揭示出人性本惡 ,人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經不住誘惑而犯下不同的“罪”。因此,西方基督教總是丑化和否定人的利益原則為宗旨,為了“贖罪”,生活在世上的人們謹慎篤行,以內心的信念約束自己。
二、中西方人性觀善惡的內涵
雖然人性的定義眾說紛紜,但從古至今善惡論都是主流觀點。以人性善為主流思想的東方堅信社會的進步離不開賢人的治理,西方的性惡論則認為人性的惡行應通過相應的制度體系規范。中西方各自的人性觀影響著社會的構建與發展,也使其形成了不同的社會體系。人性善惡觀造成的巨大差距是否意味著兩者是截然對立的兩面?
性善論的代表孟子認為,人性乃人之異于禽獸者,人之所以為人是因為他的道德本性,而非自然本性。孟子說“惻隱之心,人皆有之;羞惡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孟子·告子上》),由此可以看出,孟子所謂的人性并不只包含善,而善也不單純的指善良,它是人世間所有美好品德的總和。再看孟子在《離婁下》中所說“人之異于禽獸者幾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充分說明孟子認為人都先天存在“仁義禮智”四種善良本性的因子,但不是所有人都能保持并光大這些人性之光,只有圣賢才能擁有這些“善”,而這些正人君子也必須修身養性,自身不斷的學習同時還不能受環境的阻礙,人之善才會由內而外散發出來。可以說,孟子的性本善不是人們時常理解的人之初即性善,人性是由不同的品性組成的集合體,它有好有壞,如果要發揚好的一面自身必須不斷的修煉才能達到善的境界。
從西方的宗教信仰角度來看,《圣經·創世紀》說人是神之靈氣與塵土的結合體,因此人有神性即理性,也有獸性。從現實層面觀察人的行為可以看出,任何人都是善良與邪惡并存的,人類的善良和邪惡共存一體,至善至美的品德存在于人的靈魂之中使人們理性的思考。但人的理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時常受到自然欲望的支配,人們往往抵擋不住外界的誘惑而犯罪。可怕的是,這些行為會給他人造成極大的傷害,更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發展。因此,我們需要借助外在的力量約束自己。西方學者馬基雅維利和休謨也認為人有“人性”和 “獸性”兩面性,人的本能欲望很容易將人的“惡”性引發出來。無論是從宗教的角度還是學者的理論來看,西方人并非認為人性是惡的,不可饒恕的,理性和獸性是同時并存的。只有當理性被沖動控制,被外界誘惑時,才有可能引發“惡”的一面。
由此可見,中國文化中的善和西方宗教宣揚的惡并不是大眾理解的概念,二者不是相互對立水火不容的,甚至二者的內涵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處。而人性無時無刻在影響著人們的生活和社會的發展。
三、人性觀與法律的關系
法律從起源到形成再到發展經歷了漫長的過程,法律不是人類初始就有的,國家建立后它作為國家機器出現并調整規范人們的行為,使社會有序的發展。既然法律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準則,那么它的制定必定以人為本。法律不是精致雕刻的壁畫只供人們觀賞,它必須與普通百姓的生活相關聯。因此,法律只有以人性為基礎才能使大眾將其銘記于心,并成為每個人心中的信仰。
首先,法律的起源與人性有關。前文提到,無論是孟子主張的性善論,還是荀子宣揚的性惡論,均為法律的產生提供了前提。荀子的性惡論說明人之惡性只能改造不能順應其發展,社會必須建立嚴密的禮法制度來改造約束人性之惡。孟子雖強調人性本善,但他并沒有否定人性之惡,圣賢也許可以通過自身的修養約束自己,但為了使普通百姓保持純潔善良的本性必須依賴外界的法則約束他們。西方基督教義更是教導人們出生即是為了贖罪。人只存在一定程度的理性,當自然欲望戰勝理性時,人類最丑惡的一面便會暴露出來,為了避免悲劇的發生,必須借助外界的力量控制局面。這個力量必須超越人類的理性達到至善至美的狀態。其次,法律的制定也必須符合人性,雖然法律內容并不完全符合大眾基本的價值標準,總的來看二者的基本價值目標是一致的。法律追求的自由,正義,公平等理念是順應人性發展的,這些理念可促使人性不斷的向前發展并升華。
法律必須以人性為基礎,但法律反過來也會對人性的發展起一定的作用。好的法律可將人性中真善美的成分發揚光大,并使人們遵從內心的想法去行動。好的法律不是通過一系列的條款去禁錮人們的行為甚至思想。正如荀子所說,人性中的惡是無法鏟除的,只有通過外界正確的引導將惡性掩埋。而法律也許是目前最好的導向標,它只劃定一條完美的界線,人們在界限內散發人性光輝,一旦越過了這條底線便是無盡的深淵。好的法律不僅懲戒“惡”,更保護人性的“善”。
人性觀與法律的起源密不可分,法律的制定也必須以人性為基礎,而法律的好壞也影響著人性觀的發展。不幸的是,人們用傳統的人性善惡觀分析社會發展模式時陷入了錯誤的認識。
四、人性觀構建法治社會的誤區
當今社會的迅速發展得益于人類的不斷創新,人類通過大腦理性的思考后指導人們的外在行為。但社會文明的進步并未使人類的“犯罪”減少,犯罪率反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持續上升。于是許多學者紛紛提出,中國現今制度健全下法律仍然是人們統治的工具是因為千百年人們遵從人性本善的觀念造成的,而西方性本惡的觀念為法律的誕生并構建法治社會提供了基礎。因此,為了使法律真正在我國得以良好運行我們必須轉變傳統觀念。
通說認為,性善觀導致人治,專制,性惡觀導致法治,民主。為了建立法治社會,我們要顛覆中國幾千年的傳統思想學習西方先進觀念。不知何時,我們陷入了這樣的誤區。
首先,我們無法將人性的善惡作為區分人治或法治社會的標準。何謂人治?它是指依靠個人意志的作用來管理政權實行政治統治。個人意志如何體現,我國幾千年前的封建制度使多少人登上了君王的寶座,君主將個人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統治國家。大多數人認為,人治必然帶來專制,所以人治是百害無一利的,我們要鏟除它。其實不然,儒家提出的人治是依靠高尚的圣賢通過道德感化治理國家,法固然不可缺,但執政者“其身正,不令則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人治應該與禮治,德政相結合。而因為人性中有善的因素存在,所以賢主治國才成為可能。同時我們在分析事物時不能離開當時的社會背景。試想,在殺伐混亂的年代,百姓每天所想無非是生存二字,他們不會去思考如何修身養性,只有圣賢之人才會脫穎而出為平民構建一套完整的制度讓他們的生活井然有序。因此,人治在不同的社會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它只是不符合當代社會發展的潮流,更不能說人治會帶來專制。
其次,我國的性善論雖是主流思想,但仍不能忽視其他學派主張的不同人性觀。除了荀子的性惡論以外,還有一個學派的觀點更貼近西方的性惡觀理念。法家的韓非子認為,“凡治天下,必因人性,人情者有好惡,故賞罰可用”。人具有好利惡害的本性,但同時也要因循人性,所以我們要利用法律制度的賞罰機制來控制引導人的行為。這與西方的性惡觀相契合。如果說西方的性惡觀可以為構建法治社會提供基礎,那么善惡共存一體的人類是如何超越自己的極限制定出超越他們理性的法律的。雖然性善論是我國人性觀的主流,但君主在統治國家時沒有僅遵從單一的理念。漢武帝鼎盛時期,全國罷黜百家,獨尊儒術,講求孔子的仁愛之政,并以德治國。但現實中,漢武帝除了推行孔夫子的政治主張外,還暗地里施行法家之術,凡是違反刑律的人都給以重處。只有用嚴酷的刑法懲治罪犯,才能使他們改過自新。
因此,無論是從人性善惡的內涵分析,或是中西方不同的人性觀入手,都無法得出人性善惡觀能決定社會形態發展的結論。人性是復雜多變的,集合善念和邪惡于一身,通過自身不斷地修煉可以將“善”發揚光大,而如果受到外界干擾都可能走向“惡”的不歸路。這是中西方人性觀的共識。其實無論我們身處在何種社會,都需要一套完善的機制約束自我。
五、法治社會中人性的發展
通過前文的敘述,我們可以分析人性觀的本質了。我認為,人性無法用善惡去定義。即使這個“善”和“惡”不是常人理解的概念,即使這兩字包含了世間所有的品性。它還是會讓人做出錯誤的理解。何謂人性,《周易》中說性包括恉之性,理之性和氣之性三類,前兩種性萬物是一樣的,氣之性卻是千差萬別。氣之性今人謂之基因,它本身無所謂善惡,但有行善作惡之功用,是行善還是作惡取決于后天的習染和教育。而人性不是一成不變的,它是根據一定的社會制度和歷史條件變化的,人不可能一直停留在“性本善”的境況下,它會受到周圍環境的影響而變化。而不同的環境會導致人行善還是作惡。當然,我并不否認過去以“善”“惡”概括人性的觀點,畢竟我們更應該看到他的內涵,但為了讓大眾不再陷入錯誤的認識,我們有必要對人性重新定義。人性是人類天然具備的屬性,是人類基因的一部分,它無所謂好壞,但它會受外界因素的影響,通過人們的言語行為表現為善惡。
我國缺少相應的制度保障社會的和諧發展。雖然我國的法律制度已趨近完善,但眾所周知,法律的執行受到各方面的阻礙。普通大眾對法律是模糊的甚至恐懼它,比起通過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他們更寧愿息事寧人,在大眾眼中,法律是懲罰惡人的工具,在他們的意識中,法律就等于古代的刑律。而在發達的西方國家,法律不僅鐫刻在大理石上,更印在人們的心上。人們早已習慣它,法律成為他們生活的一部分。法律的制定要以人為本,而法律的健全與否也會影響人類本性的發展。而人性本無善無惡,但它會受到外界環境的影響而變化,為了使人性中的美好壓制人性的邪惡,制定法律就成了關鍵的步驟。
法律的起源與人性密不可分,但法律也會影響人性。法律與人性的價值目標應相一致,自由,平等,正義等精神價值不僅是法律追求的終極目標,也是人性發展的方向。首先,為了將人的理性之光發揮到極致,法律的制定必須滿足人類的基本需求,保護合法的利益。如果個人的利益得不到維護,那么為了聲討他對社會的不滿,有可能做出不堪設想的事情。其次,法律不是越多越好,越嚴越好,一部好的法律不是告訴人們應該做什么,法無禁止即自由,人們在法律的界限內可以無拘無束的生活。法律的禁錮只會讓人們更快的觸碰法律的底限。當然,即使是人性善的人也有一天可能會受到外界環境的影響走向惡的極端,為了防止悲劇的發生,法律應盡最大限度保護他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秩序。因此,人性惡的人如果用心衡量便會發現他變惡的代價是巨大的,為了自己的前途,他也許會選擇其他方式。除此之外,為了防止有權力的人濫用權力,法律必須限制權力無限的擴大,法律能做到的平等只是相對的,一些行善的人有一天通過自己的努力得到了榮耀,但不能防止他會一直謙虛卑躬,所以除了限制掌握權力的人,還必須限制權力的膨脹。
“不爭、無訟”一直是古代和諧社會的理想境界,為了實現這種理想境界,地方官員往往通過文告、榜文等來教誨、勸諭人們無訴、息訴。明代王守仁創十家牌法曾如此告諭父老子弟:“心要平恕,毋得輕意忿事;事要含忍,毋得輒興詞訟。”
官府對于“健訴”者往往也態度嚴厲。清人樊增祥曾在《批客民黃鑫武控詞》中有這樣的判詞:“以爾之頑鈍,纏訟不休,實屬罕見。候飭兩縣將爾遞解回籍,以免陜民久受訟害。”
由此可見,“訴訟”與“和諧”在中國歷史上似乎就已勢不兩立。今天人們也經常用“唇槍舌劍”來比喻訴訟之爭執場面。但是,因為處在社會中的人永遠無法做到老子的“民至老死不相往來”,經過幾千年的努力,無訴的境界并未實現,而構建和諧社會仍然是我們不懈的追求。因此,我們就有必要重新審視訴訟與和諧的關系,發現訴訟中的和諧,通過訴訟來達到和諧。
在歷史的發展過程中,人們不斷地探索著實現這種有序狀態的途徑,產生了人治、德治、法治三種治理形態。在總結了人治的隨意性、德治的不可操作性后,人們最終選擇了法治作為治國方略。在法律秩序的基礎上建立起有條不紊、充滿生機的社會秩序。因此,法治狀態下的社會秩序成為了和諧社會的一大標志。
《史記》有云:“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所以老子提倡的那種“見素抱樸、小私寡欲”只能是一種愚民之法,每個人都希望占有較大的社會成果,于是就會出現爭執。只是人治社會和法治社會不同的是,人治社會不是去協調沖突雙方,使其行為合乎法律,而是欲徹底地消弭沖突,訴訟也只是抑制人們私欲,實現使民不爭的器具。而法治社會,則要通過訴訟,來定紛止爭,達到社會利益的合理分配。所以,法治社會的訴訟與古代的訴訟無疑有了質的區別――前者是堵,后者為疏。
訴訟不僅對社會和諧有促進和保障作用,并且在訴訟當中,也充滿了和諧。這種和諧不僅表現在訴訟當事人權利平等以及辯論、處分原則下的程序設置,使訴訟在公平、公正、公開的氛圍中進行,而且也表現在處理紛爭中的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通過審判來確定。雖然法庭上不乏訴爭與辯解,但最終在法庭的調解下雙方握手言和,或在充分說理的判決下,雙方心悅誠服。
訴訟自然是解決紛爭維護和諧的一種方式,但我們也應該看到訴訟對于構建和諧社會作用的有限性,這種有限性不僅表現在訴訟本身資源的有限性,還有訴訟所能達到效果的有限性。而效果的有限性不能不說與中國長期形成的人生態度有關。“王法歸王法,草民歸草民”。這一傳統意識造成了中國人對于法律的非親和性,甚至以終身不與法律打交道為榮。有些人被“訴諸公堂”做了被告,會覺得面子上過不去,不但不能及時化解糾紛,反而會使糾紛升級。在古代,“一草一木,動輒競爭,彼此角勝,負氣構怨”而提訟,是典型的“濫訴”行為。而近幾年的“一元官司”等小額訴訟的不斷出現,我們在承認民眾“法治意識覺醒”的同時,還應該注意此種訴訟對司法資源的浪費。
有個現象值得我們注意,由于國人觀念與現代法治理念的差異,使中國的法官為了追求和諧不得不扮演著“雙面角色”。法庭之上身著法袍、手執法槌、正襟危坐,儼然一個黑臉包公的形象;田間地頭赤腳捋袖、促膝調解、苦口婆心,乃是為了增加與群眾的親和力。法官的“雙面角色”正是對中國法治環境的真實反映,同時也是法治與德治的一種踐行。
關鍵詞:制度建設 公民社會 制度建設原則 制度建設技術性管理
一、制度建設與公民社會
(一) 制度與制度建設
制度是“一個社會的游戲規則,更規范的說,它們是為決定人們的相互關系而人為設定的一些制約”【1】,現代制度更多是指博弈規則,是國家對資源的權威分配。
制度建設是政府為了保證社會各階層合法、合理、有序的工作而設計的一整套程序性、規范性規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的各項工作順利開展離不開制度建設,社會的各種利益和諧調整也離不開制度建設,制度是國家、社會發展的穩定器和串珠線,沒有制度,國家和社會將會是一堆沒有線的珍珠,無法正常運作。
(二)公民社會定義
公民社會(Civil society),又稱市民社會,對公民社會的定義眾多,倫敦政治經濟學院(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公民社會研究中心給出工作性定義:“公民社會是指圍繞共同利益、目標和價值的,非強制的行動團體。理論上,其制度機構與政府,家庭和市場不同,但實際上,政府、公民社會、家庭和市場之間的界限是復雜、模糊,并且可商榷的。公民社會一般包括不同的場所、人物和組織機構,以及多種程度的正規性、自治性和權力結構。公民社會通常運作于慈善機構、非政府組織、社區組織、婦女組織、宗教團體、專業協會、工會、自助組織、社會運動團體、商業協會、聯盟等之中。”【2】
本文認為公民社會是介于國家和家庭之間的一個社會領域,這一領域由相對于國家的組織所組成,這些組織在同國家的關系上享有自主權并由社會成員自愿結合而形成,以保護或增進他們所關心的利益或價值。非政府組織或非盈利性組織是典型的公民社會。
(三)公民社會的興起
民間組織的發展既需要一定的經濟基礎,也需要一定的政治環境,沒有一個相對寬松的政治環境,很難想象民間組織的存在與發展。80年代以來中國的政治體制也發生了巨大的變革,其中的許多變革直接或間接地促成了公民社會的發展。第一,政府日益重視法制和法治,公民的結社自由開始具有實質性意義。
第二,政府大幅度放權。第三,政府開始轉變職能。這三方面改革所帶來的經濟和政治環境的變化,使得80年代后中國的民間社會開始快速增長,出現了增長高峰。到1989年,全國性社團聚增至1600個,地方性社團達到20多萬個。到1997年,全國縣級以上的社團組織即達到18萬多個,其中省級社團組織21404 個,全國性社團組織1848個。縣以下的各類民間組織至今沒有正式的統計數字,但保守的估計至少在 300 萬個以上(俞可平,2000)。除了社團組織外,改革開放后,中國還發展起了另一類比較特殊的CSOS即所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民間的服務性事業單位,它們不享有國家的經費資助,通過向社會提供有償維持運轉,但按照規定這些組織不得把盈利作為其主要目的。據初步統計,到1998年這類組織達到了70多萬個。【3】
公民社會的興起使得政府設計制度時必須考慮公民社會的力量,因為民主國家里的制度是國家與社會利益集團博弈的結果,所以制度設計必須遵循一些合法原則。
三、制度建設原則
人是天生的社會性動物,人本性是社會性,人們不能脫離社會關系而隔離生活,但是人們又不能直接決定自己的生活。所以把權力轉讓給政府是必需的,即使政府有時會侵犯人們利益,人們也不可能輕易推翻政府。因為推翻政府這一屆或整個政府機器,由于人們不僅追求政治自由還要追求生活幸福,政治生活并非是每一個人的主要事情,故不可能由人們直接行使權力治理國家。所以還得建立政府,由它行使權力,因此人們必需在現實政府主導下生活,政府“即使在最壞的情況下,也不過是一件免不了的禍害”【4】。
制度建設過程應然是政府與人們的博弈過程,制度的不斷變化與發展是政府與人們博弈力量的此消彼長。但實然的制度建設是政府主導的,是政府自認為符合人們利益而設計的制度,這是因為公民社會還不夠成熟和強大,達不到與政府博弈的實力,所以政府就包攬了制度社會的一切工作。等公民社會興起和強大時,制度建設就會在政府與公民社會博弈過程中變化和發展,制度就會朝向公正發展,因為“制度公正是社會公正的反映,又是社會公正的保障”【5】。
(一)政府主導制度建設原則
在現有的社會狀況下,政府力量過于強大,所以制度建設要求政府遵循一些原則,使制度設計合法與合理。
1、 憲法建立在人們心中原則。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每個人有權利也有義務了解和熟悉憲法,如果人們不了解憲法,憲法就是一張紙而已。現實中,放眼望去,了解憲法的人、看過憲法的人沒有多少人。中學、大學都沒開憲法學,這也不利于憲法在人們心中傳播,真正的憲法是建立在人們心中的,而不是一張。人們心中有憲法才是制度公正與民主發展的最重要基石。
2、 遵從法的精神原則。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鳩提出的,論述法的制定要遵從一定的原則。“法的精神的基本含義就是一個國家的法律和該國的政體、自然環境、土地氣候、人民的生活方式、宗教、貿易、風俗習慣有關系,法律和法律之間也有關系,所以這些關系綜合起來,就構成法的精神。簡而言之,法的精神就存在于法律和各種事物可能有的種種關系之中”【6】。要以法的精神為指向,充分尊重本國公民的風俗、習慣、地理環境等。
3、 以理性為依據。政府主導的制度建設必須從理性出發,“爭取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7】,引導人們走向快樂,減少人們痛苦,政府缺乏理性以及政府貪圖小利、與民爭利是現代人們痛苦的根源。
4、 法制建設與法治建設相結合原則。法制和法治兩個概念極其相近,從兩者都要求政府必須以法律為依據行使權力,兩者的本質是相同的。“但法制偏向于靜態的規定,要求制度的改進與完善;法治偏向于動態的發展,是政府在法的原則指導下進行制度設計”【8】。由于人類各方面快速發展,產生了新思想、新文化、新技術、新財富等,法律的制定傾向于滯后,政府必須運用法的原則進行制度設計,引導人們走向幸福。“法律有限,人事無窮”【9】,正體現了現代政府權力與職能擴大的主要原因。
(二)政府與公民社會互動建設制度的原則
在憲法和人權史上,世界性的格言是:在分權未確立和人權無保障的地方便沒有憲法、沒有法治。這是創立古典人權正文樣板的立憲國家――法國留給全人類的警句和財富。走向法治,須從把握法律的至上性始;把握法律的至上性,須從肯定人的高貴性始。當人類的一切行為圍繞著人二字展開時,人權與法治的理想便由遠而近了。
一、人權與法治的基本含義概述
(一)人權的基本含義
討論人權概念,首先要明確人權主體的范圍。人權主體范圍隨著社會的進步在不斷地發展,這也表現在人權主體的理論領域當中。有學者認為,人權主體范圍的擴展可以歸納為三個過程:(1)“從有限主體到普遍主體”。人權主體有限的古典人權理論至20世紀中葉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發揮到了極致。正是在這場史無前例的大災難中才孕育出了對普遍性人權的迫切需要和真切追求。(2)“從生命主體到人格主體”。新的理論認為,法人是存在于社會中的與自然人有同樣活動能力的實體,作為法律擬制的人格與自然人一起構成現代社會的主要要素。所有法律上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其待遇應該是同等的,不管這個人格是自然取得的還是法律擬制的。(3)“從個體到集體”。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人權理論與實踐又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人權主體不僅已從有限的某些人發展為普遍的生物學意義上的每個人,從生命擴展到人格,而且從個人發展到集體,這是人權主體理論的又一次革[1]。學者們所概括的上述過程實際上已經大致的將人權的主體范圍勾畫清楚了,即人權主體應該包括:(1)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2)集體,如少數人群體、民族、國家等。關于人權的基本含義,本文采取了英國學者米爾恩(A.J.Milne)關于最低限度人權的說法,并且為了將人權概念常識化、普及化,我們將人權定義為“人作為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
(二)法治的基本含義
法治是一個內含非常豐富的概念。首先,它指的是與人治根本對立的一種治國方略和社會調控方式。其次,法治意味著人民必須守法,政府更必須守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在法律范圍內活動,以有效防范國家公共 權力的專橫和濫用。第三,法治還是一種理想的政治社會狀態。法治最終要表現為一種法律秩序,它表現為社會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經法律化、制度化。所有的法律主體依法維護自己的法定權利,忠實履行法定義務,從而使整個社會在法律調控下有條不紊健康有序地運轉。最后, 法治的價值前提是它對于基本人權的承認。憲法和法律不是基本人權的淵源,而是其產物。憲法和法律可以修改,但是人的基本權利必須切實維護。
二、人權與法治的關系
(一)法治是人權的根本保障
法治的根本價值和目標,只能是保護人權。法治如果偏離了保護人權的目標,就不是真正的法治。
正如亞里斯多德所言,法治優于一人之治,是因為在作出決策時,“群眾比任何一人又可能做較好的裁斷。”“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影響的神祗和理智的體現。”[2]人權是對人治的根本否定。在人治體制下,人權是沒有保障的。法治同人治的區別就在于有什么樣的法律,法律的作用是什么,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在人治社會,雖說制訂法律,但法律的主要內容是確認國家的統治權 、等級制和家長制,首要功能是維護統治者需要的社會秩序。法是用來治民,民眾的人權則不受法律的保護。在法治國家,法律則是確認人權和自由,而不是采取各種措施和手段對人權進行限制。因此,人權就會成為法律的核心內容。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壓制自由的手段,……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哪里的法律成為真正的法律 ,即實現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實現了人的自由。”[3]法治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它是人權的根本保障。法治首先要求法律必須是體現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良法,具有明確性、規范性、公開性、普遍性、不矛盾性等特點,形成一個完備的體系。其次,法律具有極大的權威性。法治的核心是法律至上。任何個人、任何組織、任何政黨、任何機構都要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則,法治面前無特權。法律只有普遍遵守 ,才能得到切實的實現。
(二)人權法律化是現代法治的形象
十屆人大二次會議在《憲法》修正案中增加一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說明人權法律化,在中國已深人人心,當然,它須具備一些條件。因為人權并不就是法律權利,并且,法律會消滅,而人權作為人的權利,會伴隨人類始終。
首先,必要的、相應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其次,必要的社會精神生活條件。人權既然由社會承認,就必須與該社會的思想文化道德水準一致或大體一致。否則,人權就會成為某些人隨心所欲的東西。再次,必須是一般主體所普遍具有的權利。至于特殊群體的權利也不應該超過一般主體所享有人權的平均水平,而只能保持一致或持平。最后,要有被一體遵行的現實可能性,否則,人權就不可能以法律的形態存在,而只能以道德的形態或習慣的形態存在。
第一、二兩個條件即人權進人法律領域的社會物質、精神生活條件,表明的是人權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制約性,也表明人權的發展特性。第三個條件則是人權自身的特性。第四個條件表明了人權與法律相契合的特性。四個條件缺一不可,是人權得以法律化的必要前提。它們共同促進人權的法律化,并將最終促進人權的實現。這也是人權進人法律領域,由法律來保障的 目的所在。
在當代,保護人權和建立法治已經是人類政治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人權與法治有著密切的聯系:人權是法治的基本價值和根本目標,法治是人權的根本保障,也是人權得以保護和尊重的重要標志;離開了人權,就沒有真正的法治;離開了法治,再好的人權理念也不能實現。這些道理凝結著人類政治發展的深刻的歷史經驗,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在今天,認真思考人權與法治的關系,對于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有著重大意義。
參考文獻:
[1]徐顯明、曲相霏.人權主體界說[J].中國法學,2001年第2期,第53-62頁
一、法治的概念探索
東西方的學者都曾對法治的概念進行過定義,但是各國學者進行定義的出發角度卻是各異的,因此也產生了各異的法治概念。一般而言,西方學者對法治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
1法治是國家或政府必須服從的某些原則。
2法治是制約國家或政府的強制權力。
3法治是一種社會普遍存在法的觀念。
4法治是通過普遍的規則約束政府行為,維護個人自由權利的制度。
5法治是實施規范的原則、和制度的總體。
從以上幾種較為普遍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其實西方學者也并未直接給予法治以某種定義,只是就其某方面或者說是最為根本的一個方面給予說明和定義而已。其實在西方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學史上,直接定義法治的并不多見。因為法治本身就是一個歷史的范疇,它是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發展的,是一個流動的概念,并不是僵化不變的。所以,客觀上來講,對其下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定義是不可能的。況且,各國政治發展的水平也不相同,不可能有同一語境下的法治概念。
盡管我們無法對法治定義一個精準而通用的概念,但法治本身所蘊涵的一些根本的性質和價值追求,對于全人類來說是一樣的。
二、法治的發展歷程
在西方,“法治”這一術語最早由古希臘雅典“七賢”之一的畢達庫斯提出。柏拉圖在晚年意識到法律的作用明確提出了法治國的方案,他說,每一個城邦都應該有法律的支配,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處于從屬的地位,沒有權威,我敢說這個國家一定要毀滅;然而,我們認為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這些官吏服從法律,這個國家就會獲得諸神的保佑和賜福。柏拉圖之后,其學生亞里士多德在認真思考“由最好的一個人和最好的法律統治,哪一方面較有利”這個之后,明確主張“法治應當優先于一人之治”,他說:“法治應當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當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可以說,亞里士多德最早對法治的內涵作出了精致而完美的解釋。以至于后來西方文明的發展進程中,西方學者對法治的理解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亞里士多德這一解釋的影響。直到今天,人們在探討法治的含義的時候,仍然將“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和“良法”作為法治的應有之義。
在古代,幾乎與亞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含義的同一時期,先秦法家也提出了“以法治國”的主張。但法家這一主張主要是針對中國當時儒家的“禮治”、“德治”而提出,并沒有將其視為“法治”。
在美國,潘恩、杰弗遜將法治理論在治國實踐中加以運用,并堅定的宣布:在專制國家中國王是法律,在自由和民主國家中法律應是國王,國家權力源于憲法,而憲法來自人民的同意和契約。
從法治的發展歷史來看,法治的發展歷程其實也是人類文明和法理念的發展歷程。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隨著人類對自身關懷的增加,法律的作用不斷增強,于是法治的概念產生并得到較好的發展土壤。但是,在亞里士多德以及以后的時代里,人們對于法治的認識,更多的仍然將其視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視為統治者實施更好統治的工具,人們對法的遵守更多的是處于一種被動的狀態,即懾于法的威力而被動的遵守法律,以達到法治的效果。而中國先秦法家所提出的“以法治國”的方略更是一種工具性的概念。如今,各國學者在吸收亞里士多德關于法治的經典含義的同時,也開始探詢法治更為根本的東西,也即法治所要達到的價值目標。
三、法治的價值追求
在如今的政治經濟環境下,實行法治是必然的趨勢。人類文明發展至今已達到相當高的程度,人們對法律的認識也達到較深的水平。從文藝復興對人的本質、尊嚴、個性、自由的發現和肯定,從資產階級革命提出的天賦人權、自由、平等的口號以來,人們不再束縛于君主的強權政治與特權之下。這種人文精神孕育了法治的心理、觀念和思想。
在法治內涵及構造的探索道路上,同時也是進行著對法治的價值追求的探索。
(一)法律至上——法治的表象價值
在討論法治的內涵及構造的時候,法律至上已經成為一種公認的法治構成要素。其實這種法治的表現形式也是其表象價值。應該說,法律至上是亞里士多德時代以來人類一直致力追求的狀態。亞里士多德所謂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也即法律至上的另一種表達方式。而從西方學者對法治的不同定義來看,其共同點即是法律需獲得至上的地位,而這種地位的最根本表現即是政府和統治者服從于法律。
1從法律獲得普遍服從的角度來講,法律至上應該是兩個方面的。
一個方面是統治者服從法律,在如今的國家形態下,即政府及管理者服從法律;另一個方面則是人民服從法律。應該說,第二個方面的服從是比較容易實現的,雖然違法現象不能杜絕,但國家形態發展至今也已經有了較為健全的糾正機制。而人們關心的是政府權力受到制約。在社會生活中,我們的發展水平還離不開人的治理,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便是這個道理,即使是亞里士多德認為應該由法律來統治,但也不得不承認的人的作用。因此所謂將“法治”與“人治”相對立時,對立的也僅僅是在“法治”的狀態下,“人”的權力受到了法律的制約,而“人治”的狀態下,“人”的權力無限膨脹,超過了法律規定的限度,以至于法律至上只是至上于人民而至下于統治者,不成為真正的法律至上。因此,人們更為關心的是政府及管理者服從法律。如果沒有政府及管理者對法律的服從,而這種法律也不能稱其為是至上的法律。
2從法律至上的語境來講,法律至上應首先是有一個價值判斷。
法律至上并非是法便至上。筆者是堅持“惡法非法”論。因此,在筆者看來,所謂法律至上也必須是良法至上,也即推崇亞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因為,法律至上不僅是一個事實判斷,而應首先是一個價值判斷。在有的學者看來,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反映社會發展的過程。因此,法律不能違背客觀規律。而法律至上不僅是法律制定的問題也是法律運行的問題。也就是說,在法律制定的時候應真實反映客觀規律,而在法律運行的時候,法律規范應高于其他任何社會規范。所謂法律至上的價值判斷,就筆者看來,其實也就是一個判斷惡法與良法的過程。譬如納粹統治時期的德國,在希特勒的統治下也有法律,但是希特勒的法律以及為執行法律而設置的黨衛軍、蓋世太保等機構都是為了實施其種族滅絕政策的。而種族滅絕本身就是違反人類社會發展規律的。這種法律以及實施法律的機構不可能稱之為真正意義上的“法”,因此在那樣的國家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即使該國中所有政府機構以及官員都是嚴格遵循法律而行為的。當這種法律本身就已經違反了人類發展客觀規律的時候也就不稱其為法,對其的遵守也不能說是“法治”。從這樣一個例子來看,法律至上確實更應首先是一個價值判斷的過程。
3至上的最重要保證——法律高于權力。
法律本身也是一個性的概念,在人類尚存的時候,社會的穩定,人民權利和自由的保障都離不開法律,而法律不是自行發揮作用的,需要一定的機構來執行,因此完全拋開“人”的作用而談法治也是不太現實的。因此,所以在努力向“法治”國挺進的時候,人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視的。而這里所謂的“人”,并非指人民,而是一國的統治機構。統治機構既是制定法律的權威也是執行法律的權威,因此在法治國中,統治機構的權力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約,法律應該是最高權威,而不是統治機構。具體講來,即政府的權力應是有限的,行政權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干涉人民的生活。更直接的說法便是法律應高于權力。統治機構代表著權力,雖然法律經由這種權力而產生并具有強制力,但是這種權力在賦予法律以強制力以后也應該服從于這種法律的強制力,否則,法律的強制力便是不完整的,也談不上進行法治。法律高于權力是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律至上的重要保障。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為基礎,是對由國家占主導地位的傳統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運作絕不可能采取傳統的單向運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國家官員立法并實行從上而下對一般大眾的單純管理、執法和適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須采用從一般大眾到政府以及從政府到一般大眾的不斷的立法、規范、監督、反饋和修正的“良性雙向運行模式”。
(二)人文關懷——法治的本質價值
以上所述法律至上只是法治的表象價值,而法治的最根本的價值應該是人文關懷,即對人類本身的關懷。法律的出現本身即是為了人類社會的有序,并不是為了阻礙其發展,因此,法律從根本上來說,應該是以人為本的。而人文關懷中最核心的便是人文精神,它是人文關懷的直接表象,并且從文藝復興開始,人文精神便占據著各國思想家思考的一部分。
1人文精神的涵義。
有學者將人文精神的要點概括為:(1)重視終極追求,執著探求超越現實的理想世界和思想人格。(2)高揚人的價值,否定神和神學對人的束縛。(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實現,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對禁欲主義的同時,亦反對人性在物欲中湮沒。(4)謀求個性的解放,建立人際間的自由、平等關系,實現自身的價值,反對宗法等級關系及與其相應的意識形態束縛。(5)堅持理性,反對迷信、盲從和認識領域的強制服從。
2法治與人文關懷。
如果說從中世紀之神化世界到近現代的人化世界是人類歷史上具有革命性意義的偉大轉折的話,那么,法律從神的奴仆轉化為人類精神的象征則是這一偉大轉折的直接后果。根據早期法思想來理解法的話,法即代表著公平正義,是人類的永恒追求。從文藝復興到資產階級革命再到現今的以人為本,人類對自身的關懷不斷增加,而這種關懷更是體現在法律的制定以及實施中。從根本上來講,法律始終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也是實現人的價值的工具,而人才是最終極的目標與關懷。
人類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義、權利,都需要由法律來加以規定,從而賦予了憲法以最高的權威,因為憲法是這些人類基本權利的載體。可見人類其實是用法律來實現對自己的終極關懷的。我們不能把法律理解為完全工具性的東西,在實現人類自身價值的目標上,它也是工具性的,但是就其本身所體現的人類價值來說,它應該是價值性的。因此,要求法律至上的價值追求其實也是法治的人文關懷必然導致的趨向。在法學剝去神學的外衣后,法律所體現的便是保障一個個個體的自由與權利,即使在設定義務的時候也是為了保障權利的實現。法律至上其實也就成為本質上的人的至上。因此,法律規則的至上絕不是宣揚一種冷冰冰的規則理性,而是高揚一種以人為中心的人道精神、人權精神和人文精神。
縱觀人類文明的發展歷程,在推動人類文明向前發展的動因中,雖然因素占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的構建都是為了使人自身得到更大的發展。資產階級革命也好,無產階級革命也好,資產階級宣揚的或者無產階級宣揚的理論,統統都是為了人的發展,為了解放人類自身,為了使人類遠離于束縛之外。當然這種遠離并非絕對的沒有任何約束。所謂自由并非無限制的自由,因此法律的存在便是為了以一種社會公認的契約賦予人們以更大自由和行使權利的空間。法律是社會發展的必然需要,但也從另外一個方面深刻反映了人類追求永恒的正義以及用法律這樣一種形式固定住自身權利的過程。規則是人類理性的要求,而規則所反映的內容則是人類自身人文精神的映照。
法治并不是單純治人,法律至上也好,法律規則的普遍服從也好,其實都是法所反映的人類人文精神的需要。康德說:“人類誠然是足夠罪惡的;不過他必須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東西都能夠單純用作手段;只有人類,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個目的本身。”因此,在法治建構中,人并非法的對立面,人永遠是目的,法永遠是人的方式和手段。當法律的制定和運作的全過程反映人類人文精神的需要時,法律的至上性便成為這種人類自身發展的必要條件。只有法律成為最高權威,才能保證人類的基本權利不被踐踏,也才能保證人類得以實現對自身的關懷。因此,有學者也說:“法治:人類關懷自己的一種方式。”因此,從法治所要實現的本質目標上來看,都是為了使人類獲得更為根本性的發展,而人文關懷便成其為法治的本質性的價值追求。
關鍵詞:正義;關系;內在價值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8-0130-02
引言
“法”-古體字為“■”,據東漢時期許慎著《說文解字》記載:“■,刑也,平之如水,從水;■,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們行為是否符合“公平”這個準繩。而“律”據《說文解字》解釋:“律,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們普遍遵守行為規范,以使行為協調一致。所以法和律就詞義來看,皆有公平、正義、統一的行為準則這個含義,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義的意思。
法的價值是為了保障利益,維持正義,沒有社會的公平正義,沒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沒有社會的和諧穩定。法與正義密不可分,它是實現正義的手段,法的價值之一就在于實現正義。《法學階梯》中曾提到:“法學是關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識;是關于正義和非正義的科學;法律的基本原則是:為人誠實,不損害別人,給予每個人他應得的部分。”因此,要認清法與正義的關系,首先應當認清什么是正義。
一、對正義的認識
一般情況下,人們很容易從經驗上判斷正義和非正義,例如當一個黑人受到歧視時人們普遍認為這是不正義的,一個人做了好事還受到受益人的責難,這也是不正義的,等等。盡管如此,我們卻很難給正義下個能為人們所普遍接受的定義。這就好像我們生活在時間中,卻很難說清楚時間究竟是什么。當然,很難給正義下定義的原因是較為復雜的。有學者總結到,這其中的原因在于正義作為人類最基本的價值理念,是極為抽象和形而上的,所以很難給正義下一個全面而標準的定義[1]。筆者對此較為贊同。有人可能會認為,探討很難給正義下定義的原因無濟于事,但筆者[1]認為對這個問題的分析和探討,將有助于人們去認識正義最本質的內容,從而更加合理地理解正義的含義。經過仔細分析,筆者認為可將上述原因分為兩點。
1.正義本身是一個非常抽象的詞語。美國著名法學家博登海默在他的《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給“正義”一個十分經典的評價:“正義有著一張普羅透斯似的臉,變幻無窮,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這很好地形容了正義的多變性與抽象性。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學者們給正義提出了截然不同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正義意味著各得其所;二是正義意味著一種對等的回報;三是正義指一種形式上的平等;四是正義指某種“自然的”,從而也是理想的關系。五是正義指法治或合法性;六是正義指一種公正的體制。基于正義一詞的抽象性,其外延是十分廣泛的,不同的學者基于自己不同的背景、經歷、學識,對正義的理解都會有細微甚至是巨大的差距,這使得人們幾乎不可能在這個問題上達成完全的一致,這是原因之一。
2.正義的內容與社會發展階段有關。毋庸置疑,任何社會都有其相應的社會正義,如果沒有正義,社會的運作將變得混亂不堪,從而失去社會秩序,最終走向土崩瓦解。但同樣不可否認的是,在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人們所持的正義觀也是不同的。正義觀是一個社會的上層建筑,它是由一定的經濟基礎決定的。而經濟基礎又是由社會的生產力發展階段所決定的。因此,符合社會當時生產力狀況的正義觀就能普遍被社會成員所接受,同時法律作為體現和維護社會正義的工具如果能很好地體現和維護這種正義就很容易在社會中施行,不會遇到過大的阻力。反之,與社會生產力相悖的正義觀就無法被人們理解和接受。但是,社會生產力隨著人類社會整體的進步是不斷發展的。當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導致生產關系的變革時,由經濟基礎決定的上層建筑也必將發生變化。這時,曾經被人們認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義觀也必然會部分甚至全部被摒棄,嶄新的、符合生產力發展要求的正義觀將逐漸在人們心中樹立并為社會大眾所接受。當然,這種過度應當是由統治階級通過立法、行政、司法的手段而平穩實現的。這就是為什么在奴隸社會奴隸被看作工具是正義的,而在今天的資產階級社會是不正義的,或者在資產階級社會剝削是正義的,而在社會主義社會是不正義的。因此,在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生產力發展水平不同,社會的正義也是不同的,同時,統治階級作為社會的統治者,其意志對社會的正義觀也有極大的影響,這使得正義觀也具有一定的階級性。這是很難給正義提出一個放之各種社會皆準的定義的另外一個原因。
雖然給正義下一個標準的定義是十分困難的事情,在不同的階段正義具有不同的內容,但這并不意味著正義是一個無底洞,是人們無法描述的一樣觀念,起碼在特定的某種或者某幾種社會階段中,正義的內容應該是有其不變的內容,即其底線的。否則就無法解釋為什么在不同的文明社會殺人、搶劫等等都是非法、非正義的。因此,現代社會正義的最基本的底線是建立在尊重人的尊嚴之上的,其基本內容是人權。
二、法與正義的關聯
在過去的許多個世紀里,西方法學家和思想家從多種不同的角度研究法與正義的關系。這種不懈的研究,表明了西方法學家具有一種“重視法與正義的關聯”的態度,這種態度經歷了漫長的歷史演進。重視法與正義的關聯的源頭可以追溯到古羅馬希臘時期,并由亞里士多德基本奠定下來。接著,這種關聯在17、18世紀經歷了肯定環節,從19世紀到二戰前又經歷了否定環節。二戰結束后,拉德布魯赫實現了重視法與正義的否定之否定環節,使得對立面在互相爭論中得到統一。
西方對于法與正義的關系的認識主要有兩條路徑:一是自然法學的“正義優先于法”的理論。在自然法學派看來,正義與法是始終保持一致的,正義是法與非法的衡量標準,法律是正義的體現,法律的價值就在于體現和維護正義。徒有法律外殼的法在自然法學派的眼里并不是法,即惡法非法,法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凌駕于正義之上。二是實證法學的“法律之內正義”理論。在實證法學看來,法是判斷是否正義的唯一標準。真正有效的法是國家制定的實體法,只有與實體法一致的理念才談得上正義。既存的法律規范設定了正義的范圍和內容,不承認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正義存在[2]。
三、正義對法的作用
1.正義對法具有評價作用。正義作為一種法價值對其他法價值具有優先性正義意識和觀念,無論在西方還是在東方,都是人類一種基于內在沖動而產生的源初的美好的追求,它是社會的一種首要價值,即無論對于“效率、自由、秩序、利益等”法律的價值而言都具有優先性[3]。因此,筆者認為法是正義的產物。前文已述及,雖然正義的概念在不同社會階段,在不同的統治階級的意志支配下,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是正義的含義并不是不確定到人們無法認識它,尤其是在特定的社會階段,特定的社會生產力發展狀況下,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統治下,正義的含義應該是相對確定的。這時,社會的普遍正義觀對法就會產生評價。符合這個階段的普遍社會正義觀的法律就成了人們口中的“良法”,反之,則成為“惡法”。無論承認“惡法是法”還是“惡法非法”,惡法對社會、對統治階級的統治都是消極的,而“良法”則對社會秩序的維護具有積極的作用。事實上,任何長期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一個堅定的正義基礎,并接受他們評價,因為人們無法單憑暴力長久維持非正義的法律制度。另外,眾所周知,法律從制定下來時就落后了,并不可避免地存在空白或漏洞,而此時,正義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的價值觀就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著法律原則的作用,使得立法的失誤得到糾正和彌補。因此,正義對法律的評價作用是十分重要并不可或缺的。
2.正義為法律進化提供強大的推動力。在人類社會歷史長河的潮起潮落中,社會正義觀不斷發生著變化,但是有一點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社會正義觀是隨著社會的進步,生產力的發展而不斷改變和進步的。法律作為正義的產物,體現和維護正義,因此只要社會在進步,正義觀就會進步,同時正義便會對法律進化產生強大的推動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法律不斷發展、進步、完善的過程,實質上正是正義不斷指引、推動、驅使的過程,法律實質方面和形式方面的進步都與正義的推動密不可分。
首先,正義的發展,推動了法律內在價值轉變,從奴隸時代、封建時代的特權、壓迫以及國家本為到現代社會的自由、平等、權利、個人本位,正義推動了法律精神的進化。
其次,在一個人治國家,法律即使存在也并不具有其應有的地位,統治者自由的意志才是凌駕于包括法律在內的所有一切的最高意志。統治者可以憑借其一時的情緒和意志宣布適用還是不適用某一法律,也就是說統治者可以今天說法律是有效的,可是他明天認為這個法律對其不利又說它是無效的,他可以自由的給人民設定法律并沒有規定的義務,也可以給予某些人特權,所有一切都取決于他當時的想法,法律可以說接近于形同虛設。而在一個法治社會,情況卻是截然不同的,在這樣的社會,法律的效力高于一切,統治者不能僅憑其一時的興致改變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義務,改變人們該做什么或不該做什么,哪怕他認為這一刻他的想法比現行法律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國家。人治國家和法治國家之所以會有如此大的差別,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正義觀也進步了,統治者意識到法治比人治更被人民的青睞和接受,也更有利于其統治。此外,正義的法律由于符合社會心理,在人民心中自然而然的樹立起權威,使人們從內心深處信服于法律。綜上,正義促進了法律形式和實質上地位的提高。
再次,法治的實現還依賴于將基本權利規定于法律之中,使得人民的權利真正有法可依,此外,對權力的控制也必不可少,否則政府及其官員就會因為濫權和腐敗而破壞法律賦予人們的權利,導致這些權利名存實亡。正義則使得法律在這些方面取得極大的進步,從而使法律的內部結構更加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正義觀推動了憲法的產生。二是正義推動了控權行政法的產生與完善。三是正義推動了程序法質與量的提高。四是正義催生了專門針對國家機關的訴訟形式:憲法訴訟和行政訴訟,用正義之劍糾正不良立法和不良行政。
最后,正義有力地保障法律的實施。法律最重要的價值在于正義,它是體現和維護正義的工具,與正義疏離的法律將受到人們心理上極大的排斥從而失去其生命力。而正義的法律則能深入人心,使人民發自內心的信仰并服從法律。
四、法對正義的實現作用
“正義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才能實現”,“法是善良和正義的藝術”。這些古老的法學格言和法的定義表明法是實現正義的手段。法律作為正義的產物,其最重要的價值就在于維護和實現正義。正義的形式和內容多種多樣、不勝枚舉,因此法律所維護的正義也是多樣的。筆者認為,總結起來,可以將法律維護的正義歸納為兩個方面,即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
首先,法律保障實體正義主要表現在法律賦予人們權利,規定義務,使人們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并規定各種社會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社會的基本公平。法律的這個功能由實體法來實現,如刑法、物權法、合同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
其次,法律保障保障程序正義的實現。2009年發生的唐福珍因拆遷而自焚的案件在社會上產生強烈的反響。我國的拆遷制度雖稱不上完善,但也賦予了被拆遷人廣泛的權利,為什么在這起事件中,被拆遷人還是會因為不滿城管的拆遷行為而自焚并最終釀成慘劇呢?實體法雖然通過規定權利義務,規定社會資源的分配來維護實體正義,但僅有這些所謂的實體正義,很多時候并不能使正義得到真正的維護,因此實體正義只構成正義的半張臉[4]。因為,如果法律只規定實體的權利義務,而不告訴人們如何通過自己的行為行使權利并要求他人履行義務,那么實體正義也將成為鏡中花、水中月。很顯然,沒有程序,實體法所確立的正義將無法實現。這就是法律為什么不僅規定了所有權,還賦予所有權人以物上請求權;不僅在刑法中規定了死刑,還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死刑只能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判決,還規定了死刑復核程序;不僅規定經營者不能知假賣假,還規定執法人員在搜查時必須出示證件等等。由此看來,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就猶如一棵樹的樹干和枝葉,實體正義離開了程序正義就如同一棵樹沒有樹干為枝葉汲取能量,整棵樹就將枯萎,實體正義也將失去其存在的意義。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程序正義主要通過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來保障,某些實體法也會設置少量的程序性規定。在“唐福珍案件”中,實體法規定了實體正義,甚至相應的行政法也規定了執法人員在進行拆遷時應當遵守的程序,其中就包括禁止暴力拆遷。雖然官方只確認了被拆遷人的暴力抗拆,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認城管拆遷隊在執法過程中可能存在的暴力拆遷的行為。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如果執法人員在執法中在執法中遵守程序,這樣的慘劇就會更少的發生,社會也將更加穩定、和諧。因此法律保障程序正義還有重要的前提,即正義的法制,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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