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2-22 05:31:22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取保候審申請書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申請人:__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________律師。
通訊地址或聯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事項:對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請取保候審。
理由: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__
因涉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經______________人民檢察院
批準(或決定)逮捕羈押。根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或其法定人、近親屬____________)的要求,本人為犯罪嫌穎人提出申請取保候審,并愿意為其提供保證人或保證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為其提出申請,請予批準。
此致
____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
律師事務所(章)
1、申請人,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聯系電話,與犯罪嫌疑人關系。
2、被申請人,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因何罪于何年月日,被何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何看守所。
3、申請事項,對犯罪嫌疑人某某取保候審,申請理由,致某市某公安局,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
(來源:文章屋網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______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______的法定人(或近親屬)的委托,指派______律師申辦取保候審手續。
現將有關資料附后,請依法予以核準。
附: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對嫌疑人的逮捕書一般是檢察院收到申請書的七日以內決定。
【法律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來源:文章屋網 )
報案材料范文一中陽縣刑警大隊:
我叫XXX,今年26歲,籍貫XXX。
7月19日(周六)晚22點30分我和朋友從門市部關門去外邊轉了一會,回來的時候是1點15分(在我姐姐家睡,離門市部有20米)。睡覺之前開機上了會網,2點30分關機睡覺,上網過程中聽到外邊不時的有汽車喇叭的響聲,后來我去外邊看了一下,舊南街口處停有疑似白色的小轎車,燈亮的,車來回走動,持續時間大概有10分鐘。
今天上午7點開門市部門時,發現卷閘右側已被撬開,里邊玻璃門的鎖子已被剪斷。立即撥打110,之后110開車來了,武隊長拿工具進行現場取證工作,腳印拍照,最后記錄了所丟失的物品概況。
附:具體丟失的物品清單如下:
戴爾筆記本(型號:DellInspiron1420)1臺,購買日期:20XX年XX月XX日;全球服務編號:XXXXX;發票金額:XXXXX元
方正主機一臺,價值組裝機器的主機一臺,價值.聯想15寸液晶顯示器一臺,.鼠標鍵盤兩套同時被盜。價值金額合計:
這次丟失物品,對我是一個沉重的打擊,原因如下:
一是筆記本是3月份買的。用了4個月,里邊已存儲了非常重要的數據,造成的后果不可估量;
二是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0元左右。
所以肯請執法部門盡快立案,早日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
聯系電話;
辦公電話:
報案人:XXX
XXXX-XX-XX
報案材料范文二XXXXX:
我叫XXX,今年XX歲。住XXXX,系XXXX單位職工。
20XX年(以下為報案內容)。
為保護公民人身財產不受侵犯,特申請報案,望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申請人XXXZZ年XX月XX日家屬怎么寫取保候審申請書申請人:______________申請事項:對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請取保候審。理由: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__因涉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經______________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逮捕羈押。根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或其法定人、近親屬____________)的要求,本人為犯罪嫌穎人提出申請取保候審。其保證人________(或保證金為___________)。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96條的規定,特為其提出申請,請予批準。
此致____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簽名)
XXXX年XX月XX日
報案材料范文三XX市公安局網監:
我叫XX(XX公司),性別X,民族X,X年X月X日生,身份證號碼:XX,住址X,工作單位X,聯系電話XX。
我是XX游戲的愛好者,在X游戲X區X服務器,20xx年X月X日,我在X地方上網玩XX游戲時,一位名叫X的玩家在網上(地方)叫賣裝備,X其聯系電話是:X。
我就在(地方)用電話(手機或固定電話或小靈通或IC卡號碼)打電話與其聯系,其叫我將錢匯入其指定的帳戶,我于X(時間)在X(銀行)用X(姓名)身份證的存入XX元,然后與賣主聯系,其(或關機或者別的情況)。這時我知道自己被騙了。
特此報案。
以上本人(本公司)提供材料完全屬實,并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報案人:XX(簽名,捺印,公司或單位報案需加蓋公章)
時間:XX年X月X日
附:匯款憑證復印件、本人及匯款人身份證復印件:
對方帳戶名:XXXXXXXXX
帳號:XXX銀行,XXX號碼
賣家電話號碼為:XXXXXXXXX
一、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立法背景
刑事羈押是成就刑罰懲治犯罪最嚴厲、最強有力的保障的最重要依據,因為羈押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著不當羈押的問題,多年來濫用羈押、超期羈押、久押不決等問題一直被媒體作為抨擊我國人權保障規范落后的弊病之一。近年來,隨著司法改革進一步縱深化發展,狀況雖有好轉,但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現狀。羈押狀態從偵查階段一直持續到判決生效,時間短則數月,長則數年。由于法律沒有嚴格規定羈押適用條件和期限,致使實踐中延長羈押期限較為隨意。在中國的現行體制下,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是利益的共同體關系,法院實際上處于第三追訴者的地位,針對羈押的事后審查機制薄弱,力度不大,且范圍有限,效果也不明顯,審前羈押比率普遍較高。因此本次刑訴法修訂從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重要意義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羈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對憲法人權精神的具體體現,也是我國人權思想的重大進步。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也充分貫徹了這一原則。根據憲法精神和人權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沒有必須的羈押必要性的情況下應當不被羈押。“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本質內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舊思想舊方式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新刑訴法明確規定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作為救濟措施,能夠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基本精神。
(二)有利于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于可能存在超期或者不當羈押的情況理應當進行法律監督。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擴大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范圍,對逮捕后的偵查環節、審查、和判決環節均可以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法律監督職能的內在要求。
(三)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近幾年,違法犯罪率一直處于較高水平,看守所經常人滿為患,相關的財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適時解除羈押,可以有效緩解看守所人滿為患的壓力,從而降低司法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同時,部分犯罪嫌疑人基于逮捕措施的震懾力,試圖通過坦白、自首、檢舉揭發、協助取證等手段讓檢察機關在羈押必要性審查過程重新審視其社會危險性,以獲得變更強制措施的結果,而上述行為客觀上可以大大提升司法效率。
三、完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具體措施
第一,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時機。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貫穿捕后的偵查、、審判階段,即從偵查環節到審理裁判期間任何時候均可對捕后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因為在這個階段,犯罪嫌疑人多被羈押在看守所,在每個訴訟環節,均可能會出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應涉及偵查、審查和審理裁判的每個訴訟環節。
第二,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主體。檢察機關既可以主動啟動,也可以被動啟動。主動啟動即檢察機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跟蹤回訪的方法去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質、情節是否嚴重,犯罪事實是否已經查清,本人對所犯罪行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節,是否積極賠償受害人,在本地有無固定居所、工作單位等方面的信息,對其人身危險性作一綜合評估后,決定是否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被動啟動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向檢察機關提出解除、變更羈押措施的申請或監管部門提出建議等,檢察機關受理后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經審查,決定是否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第三,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審查時應按照承辦人審查、科(處)室討論、檢察長決定的審查程序,根據檢察機關是主動啟動還是被動啟動,分別進行具體細化:一是檢察機關主動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訪發現對犯罪疑人、被告人有不需要繼續羈押情形的,應注重收集相關材料,及時審查后匯報研究決定,對于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標準要求的,應及時向案件所處訴訟環節的相關部門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二是檢察機關被動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提出申請,包括監管機關提出建議的,均應附相關材料,連同申請書一并報檢察機關審查,檢察機關應當在受理后七日內審查完成,作出是否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并向申請人作出答復并說明理由。
賠償義務機關∶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
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二、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楊培富被實際關押380天的賠償金9678.60元。
賠償義務機關∶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二、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楊培富被實際關押380天的賠償金967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