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17 16:28:49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離婚案件法律程序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訴訟的合并是追求訴訟效率價值的結果,如有的學者認為,把兩個或多個訴訟活動簡化為一次進行,既節省辦案時間和人力,也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免予訴訟。訴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簡化訴訟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問題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時,若是和并審理使得訴訟程序復雜化,造成審判上的不便,影響案件的及時公正的審理,又可以從合并的審理中分離出來單獨進行審理,實行訴的分離。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的合并與分離作出強行性的規定,而僅在第126條中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離婚案件實踐慣例實行訴的合并,除了從訴訟效率方面考慮外,更多的與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體法的立法體例有關,我國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財產于一體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綁于一體的歷史觀念影響很大,造成實踐處理離婚案件中,必須一并審理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請求。當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同時也一并解決了當事人離婚后的后顧之憂。但隨著我國社會的改革與進步,人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個性的張揚,婚姻質量的重視,離婚自由得追求,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也越來越暴露出合并審理的弊端:
首先,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也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及不同的權屬爭議,要對其進行合并審理,必須調查核實各個訴訟標的法律事實,考察各個請求的理由根據。所以說離婚案件合并審理的各個訴訟請求,不像共同當事人訴訟那樣具有共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提出的不同訴訟請求的客體合并,該些案件的合并審理能夠適用同一證據、同一訴訟資料、同一審判組織、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辦案效率,避免重復勞動,節省費用;而離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訴、受理的程序,審理程序絲毫沒有簡化,相反還在很多情況下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因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是以離婚請求成立為前提,離婚請求不成立,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就不存在爭議,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審理下去。而當事人在起訴離婚之后,其請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審理完畢才可確定,但合并審理卻又要求離婚之訴確定之前一并審理,這就造成法院有時審理離婚案件時,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去查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各自經濟能力及小孩成長狀況,最后卻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不準離婚的結果使得前面勞動全屬徒勞,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也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同時,當事人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對離婚之訴是否成立更不清楚,為了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一旦進入離婚訴訟,就必需得為離婚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及財產分割之訴多方搜集證據、準備材料,聘請律師等,這顯然無端地加重了離婚不成立時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其次,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
離婚案件離婚之訴、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之訴合并審理,必然造成該幾項各自獨立之訴相互影響、相互制約,影響法院真正從各項訴訟請求的法律事實及其理由出發,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時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考慮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特別是賠償問題的爭議比較大,處理比較棘手,處理不當更加激化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為了省事,也就沒有認真審查夫妻感情狀況、沒有以法定標準衡量雙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簡單行事,判決不準離婚。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準離婚,導致夫妻雙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紛解憂的審判功能。此外,實踐中也經常會碰到這種情況,即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另一方則堅決不同意離婚,除非在經濟上給予相當高的賠償。這些當事人其實對自己的婚姻狀況了解得很清楚,他們也知道,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沒什么意義,但他們害怕離婚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的處理對自己不利,于是寧愿犧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這種婚姻關系,最終還是造成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但法官為了緩解雙方之間的對立情緒,往往判決不準離婚,或者在判準予離婚的同時,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方面向著一方傾斜,這也就造成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訴訟處理得不公。其次,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比較復雜的案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審理將會影響離婚之訴的及時審理。比如有的夫妻財產與大家庭的財產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財產需要專門部門進行評估鑒定,對夫妻財產的分家析產或評估鑒定,將會嚴重拖延離婚之訴的審理,在這同時,也加劇了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
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
相對于每一個訴訟標的,當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陳述、申辯、舉證、貭證的權利。離婚案件中,合并審理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附屬于離婚之訴,其訴訟權利無法獨立體現,也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得獨立訴訟制度得不到充分的應用與發展,也無法保障當事人充分享有訴訟權利。第二位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成立與否取決于第一位離婚之訴的成立與否,當一方當事人堅持不離婚的情況下,理所當然不會就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問題進行陳述、申辯及舉證、質證,這對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關系的案件,可以成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種外在表現,但對于那些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再搞好夫妻關系的離婚案件,一方執意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拒絕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的話,那就不是明智之舉了,這將導致當事人有違本意地放棄了自己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有礙法院公正審理案件。
離婚案件幾個訴訟標的合并審理,不符合合并審理的目的,且還存在諸多弊端,但實踐中又難以打破以往合并審理的習慣做法,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體明確離婚之訴原則上應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案審理,并在實際操作中設計出具體可行的制度方案。
第一,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別提出,分案受理,實行訴的分離。離婚訴訟的分離審理,可充分體現該訴訟的特性,也使得訴訟參與人能夠嚴格依照婚姻基礎、婚姻狀況及婚姻前景等標準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減少子女問題、財產問題對婚姻之訴的制約與影響,實現法律的公正審理。特別是增加了夫妻雙方對婚姻問題的理性思考,有利于法院的調解,也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當事人的對立情緒,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第二,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一并提出,合并審理?;橐鲫P系解除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一并存在,并且它們具有同質性,可以合并審理,且其審理應與離婚之訴具有連續性和補充性,連續性表現在離婚案件中已經查明的與合并審理相關的法律事實可直接引用,這當然是從節約司法資源考慮;補充性表現在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之訴是離婚之訴所產生的訴
訴訟,也就是婚姻關系解除后必需處理好的糾紛,所以說當事人大可不必擔心婚姻關系解除后,其財產問題、子女問題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與離婚之訴分離,充分體現了其訴訟制度的獨立性與完整性,也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的獨立體現,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審理。
關鍵詞:離婚案件;缺席審理;難點;對策
一、引言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口流動越來越容易,異地謀生也成了更多人的選擇,因此,很多的夫妻異地分居,給婚姻家庭的穩定造成了很大沖擊,這種現象在農村尤顯突出。很多農民為追求更好的生活,離開了土地,夫妻分居,從而影響了夫妻感情,最終家庭破裂。在離婚糾紛中,如果一方多年未歸下落不明或是一方離婚另一方不愿離婚而逃避,勢必有很多案件需缺席判決。離婚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糾紛,涉及組成社會的細胞――家庭的穩定,涉及老人的贍養,涉及子女的撫養,涉及房產、宅基地、山林所有權,山地使用權的歸屬等問題,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從一個側面也反映出家庭糾紛的復雜性。
本文提出一個概念:缺席判決。缺席判決是指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不中止案件的審理,法院對一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審核證據,并對不出庭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進行審查后依法作出判決的訴訟行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問題的基本規定中,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的案件,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根據上述規定,實踐中缺席審判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原告時被告住址明確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達了應訴通知書,但被告既沒有到法院應訴,也沒有出席開庭審理;二是原告時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參與訴訟,法院適用的是公告送達;三是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期日屆至時,沒有按照開庭傳票的要求出席庭審。
二、離婚案件能否缺席判決
有些法官認為:離婚案件必須雙方都到庭才能開庭審理,因此,一方離婚,一旦出現另一方失蹤或者為了達到不離婚的目的不去參加開庭,法官就中止審理,一件普通的離婚案件,一中止就是幾年,這樣造成婚姻中的另一方很被動,耗時耗力,身心疲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還有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涉及到子女的撫養和財產的分割,這一類案件中的被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持這種觀點的法官在理論上是正確的,但在實踐中有很大弊端。
所以,在離婚案件中,被告不到庭時,是可以適用缺席審判和缺席判決。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被告處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缺席開庭和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不容否認,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審理缺席離婚案件時出現的困難亦不容忽視。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那么遇有此類情形是按被告到庭對待還是按缺席對待,還是值得思考的。
三、審理缺席離婚案件存在的難點
第一,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認定難。缺席審理時,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并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情況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第二,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誰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子女時:對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若判決由原告撫養,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而其又下落不明,這等于一紙空文,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法院處于兩難的境地。
第三,財產狀況查明難。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有遺漏,因為對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所得的財產;同時可能存在虛假,因為原告為了達到多得財產的目的,可能隱瞞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這種情形如果涉及的財產多、數額大,當被告一旦重新出現,新的財產分割紛爭必起無疑。
第四,離婚目的識別難。缺席判決,特別是公告送達而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對解除一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為一些當事人為起重視:有的夫妻為逃避債務,一方外出,另一方則慌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有的夫妻為規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提出離婚。
第五,婚姻案件的調解前置程序落實難。《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睆拇藯l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應訴的,則不可能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為由而無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審理,則使得那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法院將處于兩難的境地。另一種情況,若不中止審理,則又有違反程序之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而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又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睕]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此種情況,如果缺席審理的案件也必須調解,而被告不到庭,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當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現,當事人能否申請再審?若此,法院又將處于尷尬的境地。
四、審理缺席離婚案件的對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對確需公告送達訴訟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應訴的案件,應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說明法院審理被告下落不明離婚案件適用的程序及缺席審理的法律后果,從而引起被告及其親屬的重視,爭取通過被告的近親屬通知被告到庭應訴。
第二,認真審查證據材料。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關系的穩定與否,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所以,在審理涉及公告送達的離婚案件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致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同時,加強與被謄親屬的溝通,盡量減少日后可能出現的纏訴。
第三,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痘橐龇ā芬幎ǜ改赣袚狃B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由原告攜帶撫養;若夫妻有共同財產的,對原告應當多分;若沒有什么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費,待其出現時再申請執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訴工作。對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現并到法院纏訴的,應當對其進行耐心的疏導解釋,說明判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公告送達的有關規定,說服其服判息訴,同時告知其若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的,可另行;若要求撫養子女并有能力撫養時,可另行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第五,建議修改離婚案件必須調解的規定。不容否認,離婚案件先行調解制度,對通過協商解決雙方的婚姻糾紛、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共同債務的承擔,達到了減少纏訴、申訴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調解制度與現實有不適應的地方,所以建議修改或出臺有關司法解釋予以規范婚姻案件的調解問題。
第六,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的角度出發,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不穩定,勢必影響到社會的穩定。所以對于被告拒不到庭的離婚案件,筆者認為采用缺席審判的方式進行大膽嘗試,以降低訴訟成本,顯示法律的嚴肅性。為今后解決類似糾紛打好基礎。同時要處理好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還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斷完善,對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還應當設置更多的處罰機制或不到庭就對其不利的條款,增強強迫被告主動到庭的自覺性,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調解率,以達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和穩定社會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離婚糾紛案件是基層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幾乎每天都要面對的最大類型的民事糾紛案件,由于案件類型大、數量多、范圍廣且具有經常性、反復性、復雜性等特點,在給審判人員帶來具大的審判壓力的同時,也為審判人員積累審判經驗提供了廣闊的實踐基礎,筆者長期工作在人民法庭,對離婚案件的審理也了一些不成熟的經驗,本文僅對其中一些易被忽視然而又特別重要的問題作些粗淺的探析,借以求教于各界同仁,進而對離婚糾紛案件的審理有所裨益,對審判實踐有所幫助。
一、關于離婚糾紛案件的管轄
離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一普遍原則基本上能為一般離婚案件當事人所了解和掌握,所以絕大多數離婚案件在管轄和受理上沒有過多的障礙,但隨著近年來外出打工人員的增加、夫妻雙方同時外出打工現象的增多及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情況的經常出現,部分離婚案件在管轄法院和受理上出現了錯位,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沒有管轄權而立案受理;二是應該移送管轄而沒有移送。如李某與馬某離婚一案,雙方戶籍所在地均為徐州市A區,但由于雙方多年在泉山區打工和居住,經常居住地為泉山區,本案應由泉山區人民法院管轄,但A區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經查,馬某在經常居住地泉山區下落不明,告知原告本案應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后即移送泉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再如劉某與闞某離婚一案,雙方戶籍所在地仍為徐州市A區,但雙方經常居住地為張家港市,雙方矛盾激化后,劉某到戶籍所在地A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A區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審判員經電話與闞某聯系后,闞某雖不提出應移送管轄但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審判員在告知劉某本案應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后即移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轄。上述兩個案例是審判員正確適用及時移送管轄的代表,在審判實踐中,類似的離婚案件不應行使管轄權而立案受理的;應該移送管轄而沒有移送的情況是普遍存在的,沒有引起立案人員和審判人員的重視。筆者認為,立案審查不嚴、受理后發現應該移送但堅持審理的危害是很大的,首先程序上是違法的,其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的幾率,第三加大了訴訟成本(比如異地送達、盲目公告),第四,在實體上不利于查明離婚案件當事人的感情狀況、財產狀況和不利于做調解工作,因而很難確保公正。經回訪,第一案例移送泉山區人民法院后,很快找到了馬某的下落,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很快審結;第二案例移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后,闞某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很快調解結案。所以筆者呼吁:每一個離婚案件都牽扯一個家庭甚至多個家庭,絲毫馬虎不得,立案人員在立案審查上應加強責任心,可能避免的失誤務必避免,不斷地積累經驗,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審判人員應嚴格執法,加強業務理論和實踐能力提高,在理論和實踐上不留死角,準確理解、掌握和運用法律。
協議離婚是最經濟、最快捷的離婚途徑,根據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只要雙方就協議離婚相關問題已達成合議,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當場就可以辦出離婚證,雙方就從法律上解除了婚姻關系。
具體來講,通過民政局協議離婚的好處是:
1、時間短。只要手續齊全,當事人一般當場就可以辦出離婚證書;而訴訟離婚所需的時間,少則一個月,多則幾個月。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國外,甚至在國外下落不明,離婚所需時間更長,可能最長要兩年左右的時間。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審限規定,按簡易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審限為3個月,按普通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一般審限為6個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離婚案件,如果財產爭議在500萬元以下,并且沒有其他重大、復雜因素,基本都適用簡易程序。而對于重大或相對復雜的案件,一般適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對訴訟離婚而言,協議離婚所需時間最短??梢姡瑓f議離婚,是最節約時間成本的離婚方式。
關鍵詞:離婚;調解;原則;缺陷
一、離婚案件審理中調解方法的重要意義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一方面,適當的調解方法可以消除夫妻雙方的矛盾,促進相互的溝通,使雙方重歸于好,破鏡重圓有時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時,只是因某些事對對方心生怨恨,咽不下一口氣,非要鬧個魚死網破,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作為中間人從中調和,若調解方法把握適當,則很有可能使雙方和好。另一方面,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的角度講,離婚案件中調解比判決通常更能達到兩者的和諧統一,有利于社會和家庭的穩定,因為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具體體現。
二、離婚案件的調解原則
調解應自愿.合法,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調解的基本原則有三個:即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自愿原則的具體要求是在程序上,是否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須經當事人自愿;在實體上,是否達成調解協議,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離婚案件的調解同樣應貫徹這一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任何強迫或變相強迫調解都是違法的。合法原則的要求是:程序上,不得強迫當事人調解,實際上,調解內容應符合國家法律規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從法官的角度看,調解具體應做到:(1)耐心傾聽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就會感覺到你對他是重視的,從而對你產生信任感;(2)了解、關心當事人生活、工作上的困難,幫助當事人想辦法、找對策,甚至可以動員有關人員、機關來幫助解決當事人的困難;(3)對當事人已做的過分的言行和錯誤行為表示理解、體諒,并委婉地指出其錯誤,讓其樂于接受法官的批評;(4)調解過程要態度和藹、言語親切,說理通俗,符合情理,盡量不拿法律壓人。
三、我國離婚調解制度的缺陷
實踐中離婚調解一般由主審法官主持,法官無疑應該是個法律專家,但法官不一定個個都對心理學、社會學等也有研究,加上年輕法官的閱歷淺的原因,這使得在有些離婚案件中調解的效果不盡理想。而西方國家非常重視調解的內在涵義,法院往往成立專門的離婚調解組織,包括心理學、社會學等專業人士,向離婚當事人提供服務,接受離婚當事人的咨詢,運用專業優勢撫慰了當事人的痛苦,而在西方,如美國離婚調解制度規定:法院設有專門的家事裁判庭,對法官的選擇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齡.婚姻經歷等,甚至離婚案件只能由專業的離婚律師訴訟。剛剛踏入法院工作的大學畢業生參與離婚案件的調解和審理,由于缺少社會閱歷和婚姻經驗而使得工作效率受到影響特別是我國偏遠地區的基層法院更是人才青黃不接,導致審判力量嚴重不足,致使現有的法官是什么案件都可以審理。由于人才流失嚴重,基層農村法庭審判中堅力量絕大部分系剛剛畢業的應屆大學生,人生閱歷缺乏,因此,離婚調解在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應用效果可想而知了?,F實中,有些基層人民法院已經將審判員個人的調解率考核指標提高到了 70%-80%,且直接與法官的福利掛鉤,法官個人能力強的還好辦,一般的就顯得壓力過大了,這就導致了在現實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強調現象,就是為了調解久拖不判,使得來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哪怕是已符合了離婚條件,也難以達到及時解決糾紛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公平。據此,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除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個別案件外,對雙方當事人并不會產生實質性的約束力,人民法院依據協議制作的調解書在送達當事人簽收前,任何一方無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雖然最高院有解釋,但該項規定并未廢除,此規定實為不妥,造成現實中弊端為加大了訴訟成本,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并使訴訟過程無端拉長,效率進而低下。同時該規定是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訴訟調解是一項嚴肅的司法活動,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磋商的結果,也是法院制作調解書的直接依據,如果允許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反悔,并進而可以拒簽調解書,將使法院裁判文書的效力受到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訴訟行為的嚴肅性受到挑戰,司法權威亦受到嚴重損害。
四、離婚案件審理中的調解方法
離婚案件審理中調解方法多種多樣,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一) 批評教育法:在庭審的任何階段,審判人員通過對離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找出雙方的矛盾所在,努力把握當事人的心理,適時地進行調解,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二) 矛盾緩和法:一些離婚當事人在一起生活了幾十年,也一起打鬧了幾十年,雙方矛盾由來已久,積怨頗深,此時針對雙方的矛盾采取緩和的辦法,多給雙方時間,往往會產生比較好的效果。
(三)合力調解法:在離婚案件中動用雙方當事人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人的力量,對雙方進行勸說,使他們處在親人編織的情網中,這種方法比較適合于年輕的當事人。
五、離婚案件中運用調解方法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要認識到離婚案件審理中調解方法的重要性,因為離婚案件關系家庭和社會的穩定,圓滿地把離婚案件處理好因而顯得格外重要,此時如果正確地適用這些調解方法很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要把握好調解的時機,首先要樹立調解應貫穿訴訟全過程的理念,在矛盾事實查清后可進行調解,在財產等其它情況查明后可進行調解,因案而異,因人而異。
(三) 要防止出現審判人員以壓代調,以拖代調,以判代調等違反離婚案件當事
人自愿原則的現象發生,不能使調解成為一種隨意性很大的東西,喪失了其應有的公正性,例如,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時,應特別注意不能損害他們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一、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概述及意義
涉外離婚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離婚。涉外離婚管轄權是指一國依照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規定所確定的受理涉外離婚案件的權限范圍及對特定涉外離婚行使審判權的資格。涉外離婚管轄權可以分為直接管轄權和間接管轄權兩種。
(一)涉外離婚案件的直接管轄權
在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涉外離婚訴訟時,相關法院首先要明確的就是對該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有無問題,只有在確定享有管轄權之后,相關法院才可以受理該涉外離婚訴請并對案件進行審理。這一直接管轄權確定的依據涉及到涉外離婚案件的裁判任務在各國之間的分配,這些分配理應屬于國際法范疇,但是,由于哥離婚案件與一國的公共秩序緊密相聯,因此在國際上并未形成統一的涉外離婚案件直接管轄權規則,而仍是由各國以國內法來制定。
出于不同的考慮,各國涉外離婚案件的直接管轄權根據也有所不同。在經濟文化交流頻繁的今天,公民流動的增加以及國家的要求使得移住國家通常以“住所地為主要的管轄根據,而移出國家則大多會以國籍為行使管轄的主要連接因素。為了調和國籍和住所的差異以及避免這兩大連接因素所帶來的弊端,慣常居所得以引入,并與住所、國籍相互補充,共同構成涉外離婚領域的三大管轄根據。不僅僅是國內立法以這三大管轄根據為基礎,在1902年海牙《關于離婚與別居管轄權與法律沖突公約》、歐盟《婚姻事項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中的涉外離婚直接管轄權根據也采用這三大標準,后者甚至用公約中的離婚事項直接管轄權取代了歐盟成員國間的離婚管轄權差異,在歐盟成員國之間形成了統一的涉外離婚案件直接管轄權規則。
(二)涉外離婚案件的間接管轄權
根據國際法上的屬地原則,一國法院作出并生效的離婚判決,其本身所具有的效力僅僅是及于本國境內的,但由于涉外離婚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存在聯系,對當事人身份關系的這一裁判可能需要在相關國家發生同等的法律效力。這就涉及到相關國家對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承認問題,即相關國家同意將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效力及于本國的境內。實際上,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是有悖于國家原則的,但國際合作和保護當事人利益的要求使得各國必須在一定條件下相互給予承認,于是出現了相應的理論來支持這種作法,主要包括國際禮讓說、債務學說、一事不再理說、互惠說。這些學說為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提供了有力的支撐,符合國際交往迅猛發展的要求。
而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必須經過內國法院的審查,符合一定條件后才可以獲得承認。這些條件主要包括管轄權的適格、公共秩序保留、訴訟程序公正等等,其中對管轄權的審查尤為嚴格。在審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管轄權時,各國通常采取的是依被請求承認國法律來審查,但是具體采用的標準也有不同,一般說來分為以下幾種:以被請求承認國的涉外離婚案件直接管轄權規則為標準,如中國法;另行規定涉外離婚案件的間接管轄權規則,如瑞士法;以涉外離婚案件是否與判決作出國具有較為密切的關系為標準,如法國法;此外,還有依據所訂立的國際條約中關于管轄權的規定進行審查,如1968年海牙《承認離婚和司法別居公約》。
(三)涉外離婚管轄權的意義
涉外離婚管轄權是國家在涉外離婚案件領域的重要體現,因而具有有相當重要的意義。(1)涉外離婚管轄權的確認意味著所適用法律的確認,因為在有些國家涉外離婚案件的準據法就是法院地法。(2)涉外離婚管轄權的確認是進行涉外離婚案件審理的前提條件,因為只有當管轄權確立后,當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面相應的審理程序才可以繼續進行。(3)涉外離婚管轄權的確認往往會直接決定案件的審理結果。(4)涉外離婚管轄權的確認有利于其離婚判決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二、涉外離婚管轄權沖突產生的原因及體現
(一)涉外離婚管轄權沖突產生的原因
管轄權沖突是由多種原因綜合造成的概括來說,主要有以下兩點原因:
首先,由于各國的婚姻法律制度不同,因此有關離婚的法律制度,和確認離婚管轄權的連結點時也不相同。在涉外離婚訴訟中,由于不同的文化、經濟、傳統等背景,以及各國出于對本國當事人的保護和對國家維護等原因,各個國家確立了不同的離婚管轄權標準,并且現在各國的離婚案件管轄權基礎趨向多元化,這些都導致了涉外離婚的管轄權沖突。與此同時,各個國家的法院對當事人的離婚訴訟都有管轄權,這就導致了離婚管轄權沖突的產生。
其次,涉外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為了自身的利益挑選法院,從而引起了涉外離婚管轄權沖突。由于各國的文化傳統、風俗習慣、、歷史文化各有不同,導致各國的有關婚姻的法律制度也不一樣,這樣同樣的案件可能就會得出不同的判決。當事人為了得到對自己的有利的判決,那么他勢必會在有關國家的間的法律規定中權衡比較。
(二)涉外離婚管轄權沖突的體現
涉外離婚管轄權的沖突既有積極沖突,又有消極沖突。管轄權的積極沖突是指與涉外離婚當事人相聯系的國家基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可能都主張行使涉外離婚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出現爭相管轄的局面,這種都主張行使管轄權的沖突便是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反之,相關國家都不主張行使管轄權,使得當事人無門,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這種管轄權沖突稱為管轄權的消極沖突。
從不同角度看,涉外離婚管轄權沖突有不同的體現。站在一國法院的立場上看,涉外離婚管轄權沖突主要體現是平行管轄;而從當事人角度看,涉外離婚管轄權沖突的主要體現平行訴訟和訴訟無門。
1、平行管轄。涉外離婚管轄權沖突的直接體現就是平行管轄。平行管轄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針對同一案件事實都主張管轄權的情形。該情形也被稱為訴訟竟合、一事兩訴、一事再理、重復訴訟、未決訴訟等。對涉外離婚當事人而言,平行管轄有利也有弊,其優勢體現在離婚當事人可以選擇對自己訴訟有利的法院進行訴訟,還可以獲得充分的司法救濟;其弊端體現在當事人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法院進行訴訟后所獲得的判決也不容易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2.平行訴訟。涉外離婚管轄權沖突的間接體現之一便是平行訴訟。平行訴訟問題的產生與平行管轄權緊密相連。如前所述,管轄權的積極沖突是平行訴訟產生的前提條件,從而使當事人具有了選擇法院的權利。當然,僅以此前提并不足以促使當事人挑選法院。歸根結底,還是因為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各國法律規定不同,法律適用也不同,從而促使當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挑選法院。在哪一個國家的法院,不僅僅是訴訟法上的程序間題,更重要的是,它將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三、涉外離婚管轄權的主要原則
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原則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屬地管轄原則
屬地管轄原則主張以案件事實與有關國家的地域聯系作為確定法院管轄權的標準,強調基于領土原則,對其所屬國領域內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為具有管轄權,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慣常居所地、婚姻締結地等所屬國法院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所有這些地域聯系中以住所地和慣常居所地標準最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則的國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國家。
(二)屬人管轄原則
屬人管轄權原則強調一國法院對本國國民具有管轄權,對于涉及本國國民的離婚案件具有受理、審判的權限。采取這一原則的理由是離婚案件是屬于個人身份問題,與本國聯系最密切,所以應該由本國法院管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瑞士、丹麥等國都采用這一原則。
但是,由于離婚不僅影響離婚當事人的身份問題,也同時涉及當地的公序良俗,因此相關國家也開始擴大了管轄權的范圍,逐漸將當事人的習慣居所和住所也作為了國家行使管轄權的依據。
(三)專屬管轄原則
專屬管轄原則是指一國為了維護本國的公共利益,強調本國保留對特定案件的專屬管轄權。在涉外離婚案件中,就是指一國法院對與其本國和國民相關的根本利益有聯系的離婚案件,只有本國法院才具有管轄權,即才有權受理,并且排除其他國家對該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即擁有專屬管轄權。只要一方當事人為本國國民,無論該人在國內還是在國外,該案件只有本國法院才有權受理,而不承認任何外國法院的判決。
專屬管轄權的確定應有合理的基礎,否則將引發各個國家間硬性的管轄權沖突。隨著時代的進步,各個國家的交流日益增多,許多國家在關于本國對本國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也做出了積極的修改,以達到國際社會間的協調,以維護在涉外離婚中當事人的權益。我國現在涉外離婚的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也日趨合理,跟國際社會上的普遍做法也逐漸接軌。
(四)協議管轄原則
協議管轄原則是民事訴訟法上一項普遍應用的制度,面前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而在涉外離婚中,它是指在幾個國家對離婚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選擇確定管轄法院。
現在,采用協議管轄的國家日益增多,協議管轄原則有以下優點:(1)當事人被賦予了選擇法院的權利,更有利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2)采取協議管轄原則可以避免重復訴訟的情況發生。(3)在涉外離婚訴訟中,允許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可以增加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
四、我國涉外離婚管轄權的法律規定及評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23條規定,我國法院受理涉外離婚案件時,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只要被告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同時,對于被告不在我國境內居住的離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則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我國法院在以下幾種情況也具有管轄權:(1)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關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3)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司法解釋來看,我國在涉外離婚管轄權問題上,選擇性地采用了屬地管轄和屬人管轄原則: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管轄優先,兼顧原告方屬地管轄,同時在限定的范圍內(華僑、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之間)規定國籍和婚姻締結地等連結點作為確立管轄權的依據,從而避免消極沖突的產生。
總之,在經濟全球一體化的局勢下,中國的涉外離婚實踐與立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影響。實踐中涉外結婚、離婚的增多為中國帶來了現有立法未曾考慮到的其他案件類型,國際交流合作的發展給中國提出了加強司法協助的要求。因此,對于中國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制度的完善,我們應當從直接管轄權和間接管轄權方面入手,將法院受理案件的權限和審查外國法院作出離婚判決的的權限相結合,在比較研究中探求中國涉外離婚管轄權制度的完善以及與有關外
參考文獻:
[1]劉力著:《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婚姻關系只能通過兩種方式解除:第一種是協議離婚;第二種是訴訟離婚。社會上流傳著分居滿一段時間婚姻關系自動解除的說法在我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推薦閱讀:
離婚程序的步驟
離婚程序詳細流程圖
協議離婚,是指男女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并就離婚的相關法律問題達成協議,經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認可后使婚姻關系歸于消滅的離婚方式。
協議離婚是最經濟、最快捷的離婚途徑,根據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只要雙方就協議離婚相關問題已達成合議,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當場就可以辦出離婚證,雙方就從法律上解除了婚姻關系。
具體來講,通過民政局協議離婚的好處是:
1.時間短。只要手續齊全,當事人一般當場就可以辦出離婚證書;而訴訟離婚所需的時間,少則一個月,多則幾個月。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國外,甚至在國外下落不明,離婚所需時間更長,可能最長要兩年左右的時間。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審限規定,按簡易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審限為3個月,按普通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一般審限為6個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離婚案件,如果財產爭議在500萬元以下,并且沒有其他重大、復雜因素,基本都適用簡易程序。而對于重大或相對復雜的案件,一般適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對訴訟離婚而言,協議離婚所需時間最短。可見,協議離婚,是最節約時間成本的離婚方式。
2010年辦理離婚手續分為雙方協商自愿離婚和訴訟離婚二種:
一.雙方自愿離婚,是指婚姻雙方感情破裂后,通過協商對于財產的分割和子女的撫養達成離婚協議。這種情形雙方必須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1】受理離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當事人持有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五)當事人持有內地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中國駐外使(領)館頒發的結婚證;
(六)當事人各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當事人持有規定的身份證件。
【2】婚姻登記員受理離婚登記申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查驗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向當事人講明婚姻法關于登記離婚的條件;
(三)詢問當事人的離婚意愿以及對離婚協議內容的意愿;
(四)雙方自愿離婚且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雙方填寫《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
《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雙方親自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協議書夫妻雙方各一份,婚姻登記處存檔一份。
二.訴訟離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一)訴訟與管轄
離婚訴訟由一方當事人提起。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則上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時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都是軍人的,一般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部隊團以上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一般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滿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上述地域管轄是離婚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特殊情況下,按照《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以及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轄。
(二)調解
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由于其發生在訴訟過程中,所以也叫訴訟內調解。
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調解,有利于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指導工作,妥善、慎重地處理離婚案件。而且對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當事人一般愿意執行,這不僅有效預防了糾紛的進一步惡化,也減少了法院的執行工作。
人民法院在調解時必須堅持自愿、合法的原則。同時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要分清雙方的是非責任。必要時可與當地的基層組織、有關單位密切合作,共同進行說服教育工作,以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促成和好或達成離婚協議。超級秘書網
調解有三種結果:第一,調解后雙方當事人和好,原告撤訴,訴訟結束;第二,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人民法院按協議制作離婚調解書,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婚姻關系自此解除;第三,調解無效,應立即進入下一訴訟程序。
(三)審理與判決
【關 鍵 詞】:訴訟離婚 原則 程序 離婚訴權
一、訴訟離婚的概念
訴訟離婚,又稱裁判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對離婚、離婚后子女撫養或遺產分割等問題不能達成協議,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審理后,調解或判決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我國的訴訟離婚適用于:1、夫妻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2、夫妻雙方都愿意離婚,但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不能達成協議的;3、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為法律承認的事實婚姻。
二、訴訟離婚的法律原則
離婚訴訟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關系,而能否解除婚姻關系的關鍵在于是否具備判決離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離婚是一方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據以決定是否準予離婚的依據?;橐龇ǖ?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國法院判決離婚或不離婚的原則。并且在該條第3款列舉了準予離婚的具體情形,從而確立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例示主義的判決離婚標準。即使提出離婚的一方有過錯,只要具備離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應當判決準予離婚。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調解無效的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二年的;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且難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難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10、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13、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三、訴訟離婚的程序
1、管轄。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公民提起離婚訴訟,原則上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的,由被告經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審查與立案。法官在接受起訴書后,應對之進行審查,若無“初端駁回”的理由,應當立案,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并指定庭審的時間與時期,傳訊被告答辯。
3、調解。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前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了調解原則上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凡能夠調解的案件都應當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把調解作為必經程序是基于離婚案件本身作為身份關系訴訟的特點,通過調解結案有利于妥善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矛盾,減輕精神創傷,合理處理各種關系;有利于雙方各自的長遠幸福。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當然也不能久調不決。
4、答辯與取證。在調解的基礎上,雙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堅持離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離婚的答辯,反駁原告的訴求、指控與證據。原告方可“反答辯”與“被告再答辯”。被告作出不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時,原告堅持離婚應提供“證人證詞”并申請其它證據。在任何場合,法官應主動調查取證,以便于作出最終的裁判。
5、判決與上訴。離婚案件當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訴訟人。但即使有訴訟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對于調解
無效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應遵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工作原則作出判決。在審判離婚案件時,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但一律公開宣告判決。一審判決離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凡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不得重新起訴。
四、訴訟離婚的訴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