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8-08 16: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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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益環保事業發展狀況近年來,面對不斷出現的各種復雜環境問題,人們向環保事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3年國務院印發《關于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意見》以及今年四月主持的國務院常務會議上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等領域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環保基礎設施建設成為重點投資領域之一,這無疑給我國環保事業的發展帶來難得的發展機遇,必將極大地刺激和推動公益環保事業的發展。同時,傳統的粗放型生產方式正逐步轉變為集約型生產方式,在生產過程中實行清潔生產,減少各種廢物排放,節約資源和能源,提高經濟效益,這也擴大了環保事業的領域以及發展需求。可見,公益環保事業的發展收益于內外動力的共同結合、相互作用、相互促進。
(二)公益環保的范疇公益環保事業與環保產業的概念和范疇既緊密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環保產業一般是指在以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為目的所進行的技術開發、產品生產、商業流通、資源利用、信息服務、工程承包、自然保護開發等活動的總稱。公益環保事業是指在環保產業中,由國有資金參與投資建設的涉及公眾利益、非盈利性環保項目的建設運行管理行為的總稱,例如污水處理、固體廢物處理等。公益環保事業不僅與廣大社會民眾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而且是現代環保產業的主要力量,也是提供社會公共環保產品和環保服務的基礎設施。公益環保項目的建設單位是指負責組織項目前期工作、落實資金來源、進行項目建設管理以及后期運行維護管理的政府機關或其授權行使國有資金投資管理職權的企事業單位。公益環保項目的承包企業是指通過法定程序,承接公益性環保項目勘察設計、施工及設備材料供應以及安裝調試的企業法人及相關其他主體。
(三)公益環保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依據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公益性環保的市政項目屬于依法必須招標的范圍。在不少地方為了緩解政府資金壓力,還采用BOT、BT等方式建設公益性市政設施,在BOT項目中公益環保項目的中標(投資)方(也有可能是建設單位或發包人)有權對項目的技術方案、招標條件等進行設置,因此相對于建設單位或發包人來說,招投標階段的各投標企業處于相對劣勢。但是,項目最終的投產運行效能需要由中標企業的施工、供貨、安裝、調試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來實現。可見,招標投標活動的科學性、合理性對項目最終能效的發揮有著相當關鍵的作用。
二、公益環保項目承包企業面臨的問題
與公益環保項目本身所需的高標準、高要求的特性相比,承包企業在實際的項目招標投標競爭中所面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投標企業技術競爭優勢不足首先是科技創新能力不足。在公益性環保項目的施工建設和運行管理中,較大程度依賴于設備的技術水平,加之施工建設單位受制于技術水平,往往缺少對設備運行條件的充分考慮。實際上,國內環保企業的總體技術自給率不高,尤其是在重大成套技術裝備及高技術產品的核心技術和關鍵環節上落后于國際先進水平。技術的不足和不平衡是當前實施環保項目的主要難題。其次是近年來在公益性環保項目的招標投標環節,企業間的競爭進一步加大。由于目前我國并未對環保施工做出明確的資質標準要求,企業在投標過程中面對激烈競爭,互相壓價導致利潤率進一步降低,進而導致這些企業在進行先進技術研發時缺少充足的資金來源,進入低收益、低投入的惡性循環。
(二)企業管理能力不足企業內部管理能力的不足,既影響到企業本身的發展,也影響了整個行業的發展。實際上,近幾年我國環保產業及整個國家基礎設施產業都面臨著勞動力和材料價格上漲過快的事實。雖然部分成本可以通過提高生產率和約定合同調價條款的方式來緩解,但是持續上漲的人力、物力及價格指數只能迫使企業進一步想辦法降低成本參與競爭,這就對企業的管理水平提出了很大的挑戰。一方面企業要盡量運用科學、合理的機制培養和留住優秀人才,另一方面企業需要進行管理創新發展,否則最終會削弱企業的綜合競爭力。可見,面對大幅度波動的人力、物力成本和復雜的市場環境,企業的管理能力受到嚴峻的考驗。
(三)地方保護主義仍然普遍《招標投標法》對公益性環保項目大多數實行了強制公開招標投標制度,與此同時,一些地區的地方保護主義現象仍然普遍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受原有計劃經濟觀念影響,為了保護地方企業,沒有在招標過程中嚴格制止違規操作的行為,默許甚至鼓勵地方企業采取非法手段中標。這種情況帶來的后果是環保項目的施工質量得不到保證,同時導致了這些企業缺少機會到市場中充分鍛煉,缺少市場競爭力。隨著招標投標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細化,這些受地方保護又沒有足夠實力的企業一旦失去地方主義的保護而直接面對市場競爭時,將面臨較大的沖擊,處于不利位置。綜上情況,由于缺乏足夠的軟硬實力和受到政策法規環境的影響,在公益環保項目的招標投標環節、后續建設施工以及運行管理中,一系列的問題和風險也在不斷累積和顯現。由此可見,投標企業需要進一步加強競爭力的同時,公益環保事業的規范成長更需要政策法規為導向,才能促進整個環保產業向更好的方向發展。
三、規范投標企業資質標準的價值和意義
(一)符合公益環保事業的本質要求環保事業的發展過程其本身必須是高品質、高效能的,承包企業的綜合實力是品質提升、效能保證的基本前提。公益環保項目因其特殊的形式、影響廣泛的社會作用而成為了環保事業的主要力量,而在公益性環保事業的發展過程中,需要技術實力雄厚、經濟效益較好、社會作用明顯的承包企業扮演主要角色。但是,在環保產業發展中目標依舊遙遠,全國范圍內的發展不平衡、不規范、不科學問題依然突出。除了受各地域的政策限制等,承包企業本身存在著戰略觀念不足、技術力量不足、管理能力不足等多方面原因。鑒于公益性環保項目發揮著關系國計民生的深遠作用,其承包企業理應承擔重要責任,有必要進一步規范該類企業的市場準入條件。
(二)符合國家對公益環保事業的宏觀要求現行的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未對公益性環保項目承包企業做出明確規定,在公益性環保項目招標采購中,對投標企業的資質要求往往是適用市政公用工程相關資質標準。近年來,隨著人們生活的品質不斷提高,社會大眾對環保事業的質量要求越來越高,這就對環保項目的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單位的綜合實力、資質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往較為粗放、落后的環保產業模式已經不能滿足新型經濟社會的內在需求,產業升級、技術革新是環保事業持續發展的必經之路,基于經濟市場的需要,國家有關部門有必要進一步規范該類企業資質標準。此外,公益環保項目不僅涉及國計民生、社會效益,更涉及公眾安全,公益環保事業已經成為國家戰略規劃的重要組成。按照相關準入制度的政策法規開展建設和運行管理,并不意味著提高壁壘,而是引導整個公益環保事業向更好、更高、更可靠的階段發展。
(三)符合公益環保項目承包企業的發展需求在實際的招標投標活動和建設過程中,公益環保項目的投標企業成為了施工承包企業后,往往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可以遵循,而是按照類似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建設活動中,管理職能交叉、職責不清、辦事困難等現象客觀存在,這與我們所制定的環保目標和進度規劃相差甚遠。盡管我國公益性環保事業一直在不斷發展,相關的制度規范也在不斷完善,但相對整個環保產業的發展以及社會其他產業的發展速度,依然有不小差距。各項資料表明,我國的環保產業在全球經濟大國中處于較低水平,公益環保事業在整個環保產業中發揮的作用亟待提高。公益環保事業在經歷了最初發展階段并已具備了一定的產業發展基本條件之后,加強公益環保企業的規范化管理已成為當前的重要課題。在環保產業的系統工程中,不僅需要企業自身的努力發展,還需要國家從產業政策引導和配套環境建設方面,給予企業方向上的鼓勵、支持和指導。我們要想實現和諧社會、宜居中國的目標,就必須加速彌補環保產業制度規范的缺失,而其主要手段之一就是出臺統一的準入制度,規范環保承包企業的準入條件,明確管理流程和職責,以適應不斷發展的公益環保事業的需求。
(四)環保產業發展大勢所趨隨著招標投標制度的運用,環保企業有了較大變化。在近年來公益性環保事業的發展過程中,涉及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廣泛運用了公開招標投標的采購模式。在競爭中,一些企業的綜合實力不斷壯大,技術力量不斷提升,管理水平逐漸向國際化的優秀環保企業靠近,優質環保企業正努力提升自身各項競爭實力。巨大的市場機遇帶動了相關企業的快速發展,一些優秀的環保企業在施工技術、產能規模、生產工藝、產品品質、技術研發、經營質量等方面都有了快速提升,并開始著手進行品牌建設。環保產業的基礎核心是效能作用,公益環保事業的發展也基于效能作用。近年來,各環保企業在提升效能作用方面下了很多功夫,為環保產業穩步升級轉型,打造了較為成熟的基礎。一些優秀的國內企業在這方面進行了長期的、大量的投入,已經具備了一定的技術研發能力和品牌價值,效能作用得到了很大提升。同時,企業的環保意識國際化、管理水平科學規范、技術水平先進、產品線豐富、自主知識產權等都意味著較為成熟的產業基礎。這類企業逐步成長為公益環保事業的重要力量,公益環保事業在整個環保產業中將會發揮更多作用,公益環保事業的新發展已經是大勢所趨。
四、規范公益環保項目承包企業資質標準的幾點建議
(一)出臺公益環保承包企業準入制度建議參照現行建設工程承包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原則,制定公益環保項目承包企業的市場準入制度,將公益環保項目的承包活動納入國家強制性許可的范圍中來。準入制度既可以解決公益環保項目監管職責明確的問題,又可以對承包企業做出明確的法律向導。
(二)制定公益環保項目承包企業資質標準建議在執行準入制度的基礎上,結合已有的建設工程承包企業資質標準,進一步制定公益性環保項目承包企業適用的資質標準。同時,在技術能力、質量控制體系、安全、環保、能耗、質量、服務以及品牌力等方面建立一套可量化的認證體系,形成強制化標準,承包企業必須在多個方面提升自身實力和產品品質,獲得相應的資質等級,才能承接公益性環保項目的施工。資質標準將有利于促進企業積極采用先進技術,全方面提升企業綜合素質和研發能力。
(三)制定相關優惠政策建議結合公益環保項目準入制度,適時推出鼓勵優秀的承包企業在參加國有資金投資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能夠得到優惠政策。例如,可以在招標投標評審過程中,強制規定將企業環保資質標準等級納入商務評審,鼓勵有能力、有技術、低排放、低能耗的企業投標。
(四)建立環保企業公共信息平臺結合公益環保項目信息公開、廣泛監督的特點,有必要建立環保項目前期工作、招標投標、建設施工、驗收運行全過程監督管理信息平臺。通過信息平臺的監管和服務作用,在資質認證、市場信息等方面為投資人、建設企業雙方提供便利支持,有利于規范企業招標投標活動,有利于企業開展合法經營活動。(五)規范公益環保項目多種建設承包模式建議適時引導和鼓勵國內環保項目采用BT、BOT等多種建設投資模式,制定對應的規范制度和具體規則,并給予承包企業必要的融資支持。多種建設模式有利于充分配置資源,將社會優質的資金、技術引進到公益環保事業中來。
五、總結
1引言
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鐵路具有能源利用率高、適應性強的優勢,加快鐵路建設,尤其是電氣化鐵路建設,對構筑資源節約型的現代化交通體系有重要作用。鐵路在未來經濟社會發展中將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增長,工業化、市場化、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必將帶動全社會人員、物資加速流動,使全社會運輸需求總量持續增長。特別是在我國土地資源有限、自然環境破壞和污染相當嚴重情況下,鐵路運輸具有的土地占用少、環境污染小、事故率低等優勢更應充分發揮。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就要求建立以鐵路為骨干的環境保護型的現代化交通體系。
伴隨著鐵路的高速發展,鐵路建設過程的污染及對周邊環境影響等問題也大量凸現出來。如何面對鐵路建設產生的環境問題,如何按照現階段我國實際情況,對鐵路建設階段環境的影響,采取何種措施減少或杜絕鐵路環境污染、恢復路域生態損失。這是擺在我們廣大鐵路工作者面前的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
2概述
2.1環境與環境保護定義
環境是指人類和生物生存的空間。《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對環境的定義是: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生活居住區等。按照環境的自然和社會屬性分類,環境包括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
環境保護是指人類有意識地保護自然資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環境受到污染和破壞;對受到污染和破壞的環境必須做好綜合治理,以創造出適合于人類生活、工作的環境。
2.2鐵路環境保護的內容
對照上述定義,鐵路環境保護是基于生態可持續發展原則調節與控制“鐵路工程與路域環境”對立統一關系的發生與發展。鐵路環境保護由兩項基本工作組成:一是分析因修建鐵路而對環境產生的各種影響及其影響的程度和范圍,根據需要采取專門的環境保護措施,積極開展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二是在鐵路的設計、施工及運營管理過程中,注意凸顯鐵路各組成部分的環保功能,使鐵路在運輸功能發揮的同時,對沿線環境的負影響最小。
2.3鐵路建設中的環境問題
環境問題是指環境中出現的不利于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現象。鐵路建設必然影響環境,尤其是高速鐵路建設,其施工、營運期造成的環境問題會更嚴重。鐵路建設將造成如下環境問題:
(1)選線不當會破壞沿線生態環境;
(2)防護不當會造成水土流失,如坡面侵蝕與泥沙沉淀等;
(3)鐵路帶狀延伸會破壞路域自然風貌,造成環境損失;
(4)鐵路施工造成環境污染;
(5)鐵路通車營運期間,對沿線造成污染。
2.4鐵路環保功能
一般情況下,一條鐵路如果嚴格按照現行鐵路設計標準及《鐵路環境保護規定》進行設計,按鐵路工程施工技術規范進行施工,就可以起到對路域自然環境的保護作用,并能夠對社會環境進行調整和完善。
鐵路各組成部分的環保功能歸納如下:
(1)路基工程在施工及竣工后,結合造地還田與疏導排水,各部分相互協調配套,可使工程穩定堅固,外觀順暢優美,能起到防止水土流失的作用。
(2)路面工程對路基起保護作用,同時也起著防塵、防水,保護鐵路沿線環境不被污染的作用。
(3)橋梁涵洞工程設計與施工中重視對鐵路路域景觀環境的影響,可起到美化環境的作用。
(4)排水工程對鐵路工程的整體性和穩固性有特殊的作用,可以防止路基路面水及水中含有的油污、有害元素直接進入農田,避免耕地淹沒、土壤污染。
(5)防護工程確保了路基穩定,減少了水土流失,直接起到了環境保護作用。該工程與環保的關系最為密切。
(6)其它工程(通常包括鐵路與鐵路、鐵路與公路的平面交叉和立體交叉、鐵路工程的沿線設施、及鐵路綠化等),特別是鐵路綠化,是國土綠化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可以有效地改善行車環境,還可以起到美化路容,優化環境的作用。
3對鐵路建設階段采取的環保措施建議
3.1噪音和粉塵污染防治
鐵路施工過程中各種施工機械會產生大量的噪聲,影響到臨近地區的居民。施工過程中也會產生大量的粉塵,影響到周圍大氣環境的質量。果木、莊稼受到粉塵污染后,生長變差,造成農業減產。因此,在鐵路施工過程中,對噪聲和粉塵應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例如:噪聲防治,可采取:
(1)當施工路段距居民區距離小于150m時,為保證居民夜間休息,在規定時間內禁止施工。
(2)主動與施工路段附近的居民和單位協商,對施工時間進行調整或采取其他措施,盡量減小施工噪聲對居民休息和工作的干擾。
(3)注意機械保養,使機械保持最低聲級水平;安排工人輪流進行機械操作,減少接觸高噪聲的時間;對在聲源附近工作時間較長的工人,發放防聲耳塞、頭盔等,對工人進行自身保護。
3.2大氣污染防治
(1)鐵路施工堆料場、拌和站設在空曠地區,相距200m范圍內,不應有集中的居民區、單位等。設在居民區、學校等環境敏感點以外的下風向處,既方便生產,又須符合衛生要求(衛生防護距離分級中,規定的防護距離為300m)。
(2)施工便道定時灑水降塵,運輸粉狀材料要加以遮蓋特別是粉煤灰、散裝水泥的車輛。
(3)沿線施工便道要經常進行灑水處理或加鋪碎石,以控制揚塵現象。
(4)路邊植樹綠化。根據當地氣候和土壤特點,在靠近鐵路兩側,特別是環境敏感區附近密植喬木、灌木,這樣既可凈化吸收車輛尾氣中的污染物,衰減大氣中的總懸浮微粒,又可起到美化環境、降低噪聲以及改善鐵路路域景觀的作用。
(5)嚴格執行車輛排放檢驗制度,利用收費站對汽車排放狀況進行抽查,限制尾氣排放嚴重超標的車輛上路。
3.3水污染防治
(1)嚴禁各種泄漏、散裝、超載車輛上路,防止散失物造成水體污染。
(2)施工駐地及臨時工棚處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糞便等集中處理,不直接排入水體。
(3)瀝青、油料、化學物品等不堆放在民用水井及河流湖泊附近,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沖刷進入水體。
(4)對橋梁施工機械、設備嚴格進行檢查,防止油料泄漏。嚴禁將廢油、施工垃圾等隨意拋入水體。
3.4土石方施工和取、棄土石方影響的防治
鐵路施工中會產生大量的廢棄土石方,若不及時處理,會對周圍的生態環境產生不利的影響。例如廢棄土石方埋壓植被,影響到植物的生長;棄土隨水流失會淤塞下游河床水庫、湖泊等,不僅污染了這些水域,也給防洪排澇帶來了隱患。鐵路施工中的大量取土也破壞了原有的地質平衡,容易誘發坍塌、滑坡等地質災害。為此,在鐵路施工中,應同時對產生的廢棄土石方以及取土區域進行妥善的小環境改造。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土方開挖回填時避開雨季,雨季來臨前將開挖回填、棄方的邊坡處理完畢。
(2)施工取土時采取平行作業,邊開挖、邊平整、邊綠化,計劃取土,及時還耕,及時進行景觀再造。
(3)在雨水充沛地區,及時設置排水溝及截水溝,避免邊坡崩塌、滑坡產生。
(4)在雨水地面徑流處開挖路基時,及時設置臨時土沉淀池攔截混砂,待路基建成后,及時將土沉淀池推平,進行綠化或還耕。
(5)對路堤邊坡及時進行植草綠化。
(6)對施工臨時用地,先將原表層熟土集中堆放,待施工完畢后,再將這些熟土推平,恢復原地表層。
3.5施工駐地環境污染防治
在鐵路建設施工過程中,施工駐地(包括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駐地等)會產生很多的工程垃圾、生活垃圾及污水等。因此,要做好垃圾的集中處理與污水的統一排放工作。另外,在駐地修建過程中,應盡量減少對原自然環境的破壞,在竣工拆除后,應恢復原來的自然狀態。
4結語
環境保護已成為21世紀全世界關注的主題,保護環境是我們的應有義務。工程指揮部在所管轄范圍內,在鐵路建設中應積極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嚴格執行水土保持“三同時”制度,建立健全環保制度和相應的環保組織機構,同時要求各參建單位在施工中,強化環保意識,構筑施工新理念,切實搞好鐵路沿線的環境保護工作,走出一條鐵路建設與水土保持、生態保護的雙贏之路。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 環境污染侵權 民事公益訴訟 原告訴訟資格
一、民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概念和特點
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是一定的機關、組織或個人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針對民事主體致使環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壞的相關違法行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是指面對環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將受到侵害害危險時,主體有權利通過民事環境公益司法程序實現對環境公共利益的救濟。
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宗旨在于維護公共環境權益,而不是個別民事主體的私人權利,盡管其訴訟結果存在間接維護個體利益的效能,但仍區別于保護個體本身利益的訴訟。因此它與傳統民事訴訟中原告的區別有兩點:第一,它的原告資格范圍廣于一般的民事訴訟原告資格;第二,不僅民事訴訟法,其他的法律法規也明確規定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域外規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國:
美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主要由公民訴訟構成。該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案》中第304條中得以確定,即任何人(不論是受到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害)有權自己對任何人提訟。這一訴訟法案并未限制原告資格與該案的利益關系。它的確立體現在1972年的聯邦《清潔水法》中。該法采用了塞拉俱樂部訴莫頓案中“環境保護團體”的概念,首次以“環境保護團體”作為原告主體。同時,在2000年“地球之友訴雷德勞環境服務公司”一案中,法院對“該行為具體侵害社團成員”的條件適度寬限,原告只要證明特定涉嫌違反聯邦環境法律規定的行為對其所關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法院也可承認該啟動要件。
美國的公民訴訟模式賦予了個人或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從而監督相關環境法律得以有效實施,有效地維護了公民的環境權。
2.英國:
英國以集團訴訟制度為主,即對于個人受到的侵害較少,使受害當事人難以出庭,可通過此方式將受害者們成立為一個訴訟團體,并記錄每個人的受侵害次數。20世紀60年代時集團訴訟制度也被廣泛運用到環境公益訴訟中。一般來說,公民起初不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只能通過檢察長的名義就違法行為向檢察長請求并提訟,此制度又叫作“檢舉人訴訟”。此外,經檢查長同意,某些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等也具有了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二)大陸法系
1.法國:
法國1860年的《民事訴訟法典》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領域進行干預的權利,突出表現在涉及國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經政府認可具有訴權的社會團體也能參與到民事訴訟程序中。
2.德國:
德國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般是團體訴訟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業團體有權實施訴訟。為防止訴訟泛濫,立法機構嚴格限制了團體訴訟的原告資格:其一,社會團體必須是合法性組織,并且事先成立;其二,團體應有一定規模;其三,團體須有以維護某種公共利益為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各種觀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及部分省市的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各派學者觀點,我國在司法領域中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主要包括檢察機關、環保行政部門、環保組織以及公民個人。這四類原告主體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檢察機關
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在物質條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備先天性的優勢,但國內學者也對其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提出了疑問。其一,我國尚無明確法律規定其可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訟。其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以監督法律在民事領域的實施為目的,若其一旦作為原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在身份上成了實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這將會破壞傳統的訴訟結構。其三,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不一定具有具備相關知識的人員。因此,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只能通過行使上訴權、申請再審等權利尋求法院的裁決。
此外,有的學者提認為檢察機關可以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但須受一定條件的制約。然而這種觀點仍被認為其不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二)環保行政部門
環保行政部門作為環境監管機關,在環境污染類事件中是最具專業化的,但一些學者認為,其一旦擁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資格則與其本身的職能相矛盾。環保部門本應處于社會公務事務管理者的地位積極行使其法定的公權力,對環境污染事件進行干預,發生環境侵權事件后依法處罰環境違法行為,但當其作為原告具有訴訟權利時,就會有利用司法掩蓋其應盡行政職責的嫌疑,這不利于社會對行政執法權力效力的影響,也會造成環保部門工作的懈怠。當然也有學者認為環保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很可能是自身的確無法行使,并非怠于行使行政職權。
(三)環保組織
環保組織作為致力于環境保護的人們自發組成的組織,在訴訟的積極性上比公民個人有一定的優勢,但由于我國過多數量的社會團體以及訴訟的泛濫,環保組織的主體資格應當被制約。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經費資助外,應當限制其成立年限,且應有完備的高職業化的法律人員。
(四)公民個人
按傳統訴權理論的觀點,公民個人是環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應具有合理的訴權。然而現階段學者卻多數反對。其一,從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于民事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能夠看出我國對公民作為適格原告的立法態度是反對的,2014年的《環境保護法》也沒有將公民個人納入到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范疇內,這可能是基于三個方面的考慮:一是公民個人欠缺訴訟能力;二是過高的個人訴訟成本及成本與收益失調;三是可能會導致訴權泛濫。綜上,基于目前我國的整體司法環境,該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對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完善的提議
(一)對新民事訴訟法進行司法解釋
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原告主體的規定太抽象,有必要進行探討并在法律條文中羅列出來。“法律規定的機關”應當包括檢察機關和專門行政機關,后者如環境行政主管機關和環境資源保護部門;“有關組織”應當是環保組織等專門社會團體。
(二)建立有層次性的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
參考國內外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與我國現階段的法律環境,筆者認為,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涉及到了原告類型之間的順位問題,應當以社會組織為第一序列的原告主體,行政機關緊隨其后,將檢察機關作為最后的門檻,摒棄公民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
1.社會組織:
將社會組織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第一序列適格原體現了民事訴訟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為國家公權力的檢察機關和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在私法領域出現與私法自治所倡導的更為契合。民事環境公益訴訟領域的社會組織以環保組織為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職能與專業性,環保組織在解決民事環境公益訴訟問題上有著不可比擬的優越性。然而現階段環保組織的資格應當受到制約否則后果就是社會組織越來越多,訴訟成災。
2.行政機關:
民事環境公益訴訟領域的行政機關主要指環保機關。雖環保機關具有行政權,可以處罰侵害環境的行為,但此行為有時并不利于環境公共利益,因此應當賦予其提起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去解決行政處罰亟待解決的問題。當侵害環境行為出現時,若其行政處罰對于環境利益并無益處時,便可將環保組織列為共同原告進行,需要注意的是,環保機關可以自己提訟的唯一情況就是,環保組織遲遲未。
3.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作為民事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在我國并無太多爭議。然而檢察機關的原告訴訟資格同樣需被制約。我國的檢察機關是監督法律的實施情況的機關,一旦有了侵害環境的行為,檢察機關的職責是督促環保組織與相關環保行政機關及時提起公益訴訟,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訟時,檢察機關才作為原告適格主體進行訴訟。
4.公民個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表明在我國現階段的立法中公民個人并無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公民個人想對侵害環境的行為提訟的唯一辦法就是:環保組織、環保機關或檢察機關代替其提起民事環境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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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 行政訴訟法論文(教授熱薦6篇)
范文二: 行政訴訟保障的路徑分析及優化策略
范文三: 探討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的定位及運行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最優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公民個人根據國相關的法律法規,為了維護環境公益免遭損壞,當其認為環境已經受到損害或將要損害時,向國家司法部門就污染破壞環境的責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發生的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并賠償已經發生的環境公益損害的訴訟制度。我國相關法律未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而且訴的利益的判斷標準不合理,制約了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范圍。
針對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的范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形成兩種學說:“多元主體說”和“限制主體說”。“多元主體說”主張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應該是多元的,為更有效的保護環境,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應在理論上盡可能賦予更多的原告主體;“限制主體說”將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范圍限定在一種或兩種主體之中。筆者認為原告范圍擴大有可能會帶來訴訟權利的分散,多個適格原告相互推諉訴訟責任,訴訟行為滯后,因此我們在確定適格原告的同時,應當考慮到由誰來當公益環境訴訟原告能使這一訴訟效果達到最優。
一、檢察機關
1.學界觀點
檢察機關一直以來就是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且有些地方檢察院已經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并且取得了不錯的效果。但是檢察院又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如果它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那它既是監督者,又是被監督者,檢察院的這種雙重身份是一個不能掉以輕心的問題。
2.筆者觀點
如果我國的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介入環境公益訴訟時,具有雙重身份,既是原告,又是庭審活動的監督者,原告利益與法律監督相互排斥和對抗,不僅不能維護原告的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實現監督中立的效果;而且“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天然地會更多考慮國家利益,而在某些情況下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并不一致”。因此筆者不贊同將檢查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二、環境主管行政部門
1.學界觀點
由于環境行政主管機關配有環境執法方面的軟性資源和先進的硬件設備:如眾多環境執法人員、掌握較為全面的環境監管信息、先進的環境監管設施、完備的分析測驗器材等。所以環境行政主管機關一貫被認為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較優的候選原告之一。
2.筆者觀點
環境行政主觀部門已有行政執法權,可以通過行政處罰等手段來保護環境,若又賦予其公益訴訟的權力,會導致環境主管部門職責不夠明確,國家公權力交叉,不利于環境公益訴訟的進行。所以筆者認為公益環境訴訟是原告不能很好地得到行政救濟的情況下提起的,另外原告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時候,可以列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為第三人,追究其行政行為的失職。
三、公民個人
1.學界觀點
賦予公民個人原告主體資格與我國的憲法規定是相符的;公民是社會的基本組成單位,生活在社會的每一角落,能及時發現身邊的環境侵權行為;賦予公民個人原告主體資格是對檢察機關、環保行政職能部門和社會團體等原告的補充,可以彌補檢察機關不作為,社會團體不愿時訴訟程序無法啟動的問題,達到切實保護環境公益的目的;外國有許多個人啟動環境公益訴訟成功案例可以用來借鑒。
但是結合中國的實際,個人在團體面前,永遠是弱勢,除非個人實力可以超越當地的權力架構,沖擊當地利益的環境公益訴訟很難實現;另外中國公民缺乏民告官的勇氣和信心,以及后顧之憂,權利保障機制和補償機制空白,使得中國的國民不到迫不得已,不會,這與一些發達國家形成鮮明對比的,中國國民尚缺少的安全保障和外在的體制激勵。
2.筆者觀點
當下,公民個體利益的分散,可能會導致其難以達成公益訴訟的共識;另外,公民個人資源的有限性,法律專業知識的缺乏,都會對公民個人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結果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而且,目前我國法律體制還不夠健全,如果賦予廣大公民個人原告主體資格,可能導致他們隨意行使手中的訴訟權,引起法律公共資源的浪費。但是可以鼓勵公民個人通過行使結社權,參加社團如參加民間環保組織尤其是政府發起成立的民間環保組織以實現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環保組織――環境公益訴訟的最優原告
1.學界觀點
環保組織可以集中分散的資源以爭取個體力量無法爭取的權益,提高訴訟效率,而且它可以彌補公權力的公益訴訟的不足,特別是在中國這個大背景下地方保護主義比較嚴重,某些地方政府為了提升本地的經濟實力,會對公權力施加壓力而阻礙公權力的介入,而非政府環境組織可以減少這方面的顧慮。
但是環保團體的能力和素質差別甚大,把代表公共利益的權力交給它們會構成對公共利益的威脅;環保團體容易受到其出資人的影響,受其左右;環保團體的利益偏向明顯,不同團體之間的利益取向相差很大,只能代表個別階層、社區、社團、人群的利益。
2.筆者觀點
環保公益社會團體,一方面其熱衷于保護環境,另一方面他們中間可能會有一些諸如熟悉法律、懂得訴訟技術的環保、法律方面的專家,在一定范圍內,能夠保障環境公益訴訟的順利開展。另外,社會團體是將零散的個人集合到一起,人多力量大,使社會各界和政府部門更能重視它們得活動,進而擴大它們的影響力。
環境公共利益雖然與人人相關,但結合目前我國的法律建設現狀,公民個體或簡單的個體集合尚不能充分實現公共利益的救濟;本應成為公共利益主要代言人的國家在很多情況下也不能全面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環保組織因其自身的特點最適合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同時我國應當根據自身制度的特性,發展、完善多項配套法律制度,逐步地、有條件地實現公民通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理論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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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實習包括課程實習和生產實習,是實踐教學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理論聯系實際的教育方針,是培養社會需要的德才兼備人才的重要環節,是鞏固所學理論知識,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能力,培養創新與創業意識、學以致用和適應社會的能力,增強職業意識、進行基本技能訓練的重要途徑。
1.課程實習。
課程實習安排在大學二年級,在培養計劃及課程教學大綱中明確學分(時)數以及實習要求和考核方式。實習場所包括各類自然保護區、生態園區、大型企業污染治理設施、政府環保部門等實踐教學基地。實習的形式包括參觀考察以及專題調研等。
2.生產實習。
生產實習是學生完成《環境化學》、《環境監測》、《環境工程學》、《生態學》、《環境微生物學》等專業基礎課和部分專業課學習后的綜合性實習,在大學三年級下半學年進行生產實習。實習單位包括企事業單位、政府環保部門、研究院(所)或在本校進行科研實習等,要求學生上崗實習,直接參與教師科研工作。
3.實踐教學基地建設。
與具有良好環境行為、環境績效的研究機構、企業集團、社會團體等組織,以雙贏互惠、共同發展的原則,通過有效科研的合作,建立實踐教學基地,為學生提供一個拓展視野、親身體驗的場所。通過有經驗的環保技術專家指導學生實習,進行現場教育。通過課程實習、生產實習等過程,讓學生深入了解社會需求及自身的不足,明確學習的目的,激發學習的動力,提高綜合素質。
二、社會實踐
社會實踐是大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環節,對于促進大學生了解社會、了解國情、增長才干、奉獻社會、鍛煉毅力、培養品格、增強社會責任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環境科學專業社會實踐應當與專業培養計劃有機結合,根據學校培養目標、學生需求、專業特色、學生成長階段和認知規律,實施分類教育。將社會實踐納入本科培養計劃,規定學生社會實踐的學時數,制訂相應的規范。學生的社會實踐形式包括校園文化活動、暑期社會實踐、大學生社會工作、科技學術活動、青年志愿者活動和公益活動等。
論文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前置程序
盡管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未進一步設計出一套針對性強、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決環境公益訴訟問題。鼓勵公眾參與保護環境不僅僅是人們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時也是每個人在實際環境保護行動中勇于參與、相互協助的積極行為。為切實實現公眾維護環境的參與性,希望在立法時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和建立訴訟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確。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一)適格原告的理論依據——訴權理論
任何權利都應有相應的司法救濟制度,而提起訴訟的前提就是提起訴訟者應享有訴權。訴權是基于民事糾紛的發生,公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民事權益的權利。訴權的內涵具有雙重性,即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訴權的程序涵義即在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這種意義上的訴權的行使,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和從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具有將民事糾紛或爭議引導到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功能。訴權的實體涵義是指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的請求,是審判權保護的核心對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并相輔相成共同構成訴權的完整內涵。從權利的角度看,一般情況下,訴權主體即為民事實體爭議主體,此種主體擁有的訴權必然具有完整的雙重涵義,但在特定條件下,訴權的雙重涵義有可能分離,因為如果絕對地把訴權主體界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即民事實體爭議主體,就必然會導致大量的民事權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審判權的救濟,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這無疑背離民事訴權的宗旨。因此,出于權利必須救濟和解決民事糾紛等民事訴訟目的的考慮,賦予非實體爭議主體的第三人以程序涵義訴權來維護實體爭議主體的權益,從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這種情況不構成對他人訴權的侵犯,這就解決了為他人利益而進行的客觀訴訟主要是公益訴訟所存在的理論難題。當今“訴權”的賦予,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廣、影響重大、但非具體影響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須擴大訴權的主體范圍,以維護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僅要保護公益,而且同時要保護相關私人利益,即在賦予私人訴權的同時,賦予環保組織、公民、檢察官等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訴權”。這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賦予訴權”實質上就是變訴權當事人的單一化為多元化。
(二)適格原告的分類及制度構建
根據訴權理論和民法上對民事主體的分類,一般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分為以下幾種:公民,民間環境保護組織,檢察機關,環保行政部門。但是行政機關應該予以排除,因為按照《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已經賦予了有關環境保護機關以管理和監督的職責,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還產生了環境污染事件,行政機關是要擔負起行政不作為的責任,更不能提起訴訟。
1、環保組織
環保組織不僅具備參與相關活動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員的要求與組織宗旨,理所當然應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環保組織作為公益性組織,其成立的目標就是保護環境,和一切破壞環境的行為斗爭,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環境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宗旨。在它們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勵下,在環境事業熱愛者的帶動下,必然會產生強大的內在動力,從而更好地保護環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團利益與社會利益具有相當突出的一致性,這些社會團體作為民事公益訴訟適格的當事人有助于解決社會公益糾紛和實現社會公益目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由于其專業性使其成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最佳人選。但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也有自己缺點,我們可以通過一些制度的構建盡量避免這些缺陷。
首先是資金問題。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優勢,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其具有專業的人員和技術。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作為一個非營利性團體,沒有雄厚的資金很難充分發揮作用。因此,法院應該建立獎勵機制,在污染企業繳納的罰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給提起訴訟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具體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可以借鑒司法實踐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較合理,不僅可以激發他們的積極性,而且還能夠緩解組織運轉資金緊張的問題。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權利。發生環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業為了挽救自己的名聲,為了減少經濟損失,也許會和組織的主管人員進行私人交易。為了不讓環境保護組織成為謀取私利的工具,我們應該盡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為。但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加強辦案效率,在法官審查同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許達成調解協議,而且法院有職責去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時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訴。這是因為環境侵權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遲或早地會波及到公民個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純粹的公益訴訟中是具有訴的利益的,只要公民個人在訴訟中能夠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利益具有社會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應該具有原告資格。
按照環境權理論,似乎每個公民都有權對損害環境的行為提起訴訟,可是放在現實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訴訟的積極性問題則突出的顯現出來。從公民訴訟的本質上來看,存在著一對不可調和的矛盾:首先,訴訟的目的是保護公共利益。其次,訴訟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利他”和“高成本”帶來的矛盾是阻礙公民積極訴訟的一道屏障。為了激勵公民個人提起訴訟,應建立起來相應的支持機構,如環保組織在物質上支持個人環境公益訴訟;媒體上應在在輿論上支持,對此訴訟進行全程報道,避免一部分企業為了經濟利益而進行的暗箱操作和打擊報復;政府應該對于這類訴訟給予鼓勵和物質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決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罰款獎勵原告。
3、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參加民事訴訟肇始于法國。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和維護法律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隨著民法的基本原則由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在私法領域,國家干預民事活動日益加強。雖然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還沒有做出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但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不在少數,并且取得了相當成效。因此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充分行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賦予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權利主體對侵害民事公益的行為提起并參與民事公益訴訟,維護廣大公民的民事權利。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及其承擔
民事公益訴訟訴訟費用的承擔對民事公益訴訟影響重大,它直接影響了民眾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其中法律規定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承擔,但為了避免濫訴的出現,一般要求原告預交訴訟費用,而且除個別類型的案件按件收費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訴訟標的額為依據來確定訴訟費用的。這種規定不利于激發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若要在中國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訴訟費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訴訟中免予預先收取訴訟費用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般涉及的標的額很大,訴訟費用也非常可觀。如果要求原告預先支付訴訟費用,無疑會給原告造成巨大的負擔,造成原告被迫放棄進行訴訟。但是為了防止濫訴的發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證金,這個數額應當參考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適當收取。在經過法院審查之后,合理的訴訟應當受理并返還保證金;若不合理,不但駁回起訴而且應當沒收保證金以示懲罰。
(二)按件收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
中國按標的額收費在一定范圍內是合理的,但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不合理。因為起訴人是為了公益而提起訴訟的,環境公益訴訟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術問題,本來所需要的費用就比較大,而且案件的標的額通常都比較高,如果還按照傳統的方法以標的額收費則會打消起訴人的積極性,不利于環境公益的保護,為此科學合理的訴訟費用承擔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訴訟費用的模式,這樣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換取最大的訴訟效果。
(三)合理分配訴訟費用
對于訴訟費用的承擔,首要原則當然是敗訴方承擔。但如果是原告方敗訴,對于在訴訟過程中花費的訴訟費用可以以以下幾種情形負擔:1、由國家財政負擔一部分,因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是私益訴訟而是公益訴訟,為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這應當是國家的職責,但是由公民個人代行,故國家財政應當予以支持;2、進行訴訟費用保險。國家在保險公司益訴訟保險,根據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約定為民事公益訴訟提起人支付訴訟費用。適當引入訴訟保險機制不僅可以減輕國家財政的負擔,而且還利用商業資本大大降低了風險。
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實行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那么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變更和消滅的當事人,對存在、變更和消滅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在大多數案件中,按照上述標準分配證明責任能夠獲得公平合理的結果,但有時難免也會出現少數與公平正義要求相悖的例外情況,對少數例外情況的案件則需要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進行修正。
(二)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現行法律對環境污染案件的舉證責任有著許多規定,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沒有改變。環境侵權行為的間接性、潛伏性和復雜性特點決定了難以證明環境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污染和破壞后果的存在需要技術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關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過失,往往需要專業知識和高科技為基礎,甚至需要專業人才加以鑒定是否存在。對被害人而言,要其舉證證明因果關系與故意過失之存在,無疑有事實上的困難,甚至不可能。實踐中,原告大多數是普通居民,雖然他們對侵權事實感觸最深,對其生產生活的影響也比較大,但是由于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知識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檢測設備,同時他們也沒有相應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取證,提不出可靠的證據,負有此種“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最終會因舉證不力而敗訴,無法實現救濟之目的。這就要求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必須打破傳統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以減輕受害者的舉證負擔。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另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況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企業一般都擁有強大的實力,雙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證據較少且收集證據能力較弱,因此更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在環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責任一般屬于無過錯責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不再是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按照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原告須對損害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被告須對有污染行為、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根據上述分析,環境公益訴訟按照上述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四、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前置程序
論文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證明責任 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以及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明確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這不到200字的規定更多的代表著一種宣誓意義,對具體的訴訟制度并未涉及。2015年1月7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對管轄、原告資格、責任承擔方式等問題予以細化規定,但對于證明責任的分配并未特別提及。環境公益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仍然沿襲延續《侵權責任法》和防治單行法中的證明責任倒置。本文將對環境公益訴訟中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的合理性進行反思。
一、傳統的環境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司法適用
證明責任在訴訟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不僅與訴訟結構、證據收集、訴訟理論密切相關,而且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直接關乎當事人的訴求能否實現,是實現公平和正義的保障。在證明責任分配領域,主流理論是德國學者羅森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類說。法律規范分為四類,分別是權利發生規范,權利妨害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力制約規范。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的存在負證明責任,否定權利存在的人,應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權力消滅法律要件或權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反映在普通的訴訟中即由受害人對損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之有利構成要件進行舉證。
而在環境訴訟中,由于環境問題損害結果的復雜性和環境糾紛的特點,這樣的舉證要求是很難做到的。第一,在環境訴訟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訴訟地位失衡,受害人的力量相對薄弱,如果由受害人對自己受侵害事實的所有法律要件進行舉證,會使受害人的敗訴風險大大增加。第二,在訴訟雙方的力量對比中,加害方通常是實力相對較強的公司企業,他們不僅掌握著環境侵權行為的相關資料,而且往往可以將與其污染行為相關的生產工藝,加工流程作為商業秘密拒絕向外界公開,導致受害方很難收集證據。并且環境污染侵權往往伴隨著一定的經濟利益,容易受到地方政策的保護,受害方由于受到專業知識能力和獲得信息渠道的限制不可能掌握企業內部高度專業化的生產流程,同時也缺乏監測污染物的化驗儀器和檢測設備,造成取證困難。第三,環境污染侵權是以環境本身為中介,由于環境破壞而導致的受害人自身利益的損失,污染物從排入環境,造成環境損害,再由環境損害影響到受害人的損失中存在著涉及一系列復雜物理化學變化的因果關系,受害人根本無法對此進行充分的舉證,而加害人則可以列舉不同其他的因素進行否認和反正,將事實證為一種真偽不明的狀態。考慮到環境訴訟的特殊性,理論上逐漸出現“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損害歸屬說”等代表性學說,主張證明責任的分配考慮危險控制、經驗法則、實質公平、和利益平衡等更加多元全面的價值。因而,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采取倒置的方式。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確定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 2010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此外,在固體廢物污染以及水污染等防治單行法律規范中,也均規定了由于具體污染問題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由公司企業、社會團體等加害一方對受害人受到的損害與自身的排污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在新《環境保護法》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前,傳統的環境訴訟在實踐中解決的是因環境污染造成受害人損害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而不包括為環境公共利益而恢復生態,治理環境的公益目的。從《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法益來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表明該法律保護的是公民人身財產私益,而非公共利益。上述第66條的規定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所指向的也是公民為保護自身人身財產權利而進行的私益訴訟。而環境公益訴訟這樣的新型訴訟有其自身的特點,與環境侵權訴訟有顯著的區別,使得我們有必要重新考慮其證明責任分配標準問題。
二、 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私益訴訟的區別
結合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的規定,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相關主體為保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對破壞生態、污染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的一項制度。下面主要從原告資格、訴訟請求、訴訟目的三方面對兩個訴訟制度進行區分。
首先,原告是否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不同。環境私益訴訟中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于其人身財產權益受損,或相鄰關系受到妨害,原告本身是受害人即案件的利害關系人。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法律賦予特殊主體原告資格使其可以對生態破壞和環境損害和的行為提起訴訟,原告與案件沒有訴的利益,其既不是基于本人的人身財產受損,更不是基于對自然生態和環境資源的所有權和相鄰權。
其次,請求救濟內容不同。傳統訴訟原告主要是主張損害賠償,要求確認、恢復權利,或者恢復原狀。而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還包括要求污染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減輕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大,防止環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或功能,或者采取替代性修復。
最后,訴訟目的不同。傳統的民事訴訟主要是確認和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訴訟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私人權益。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是公共環境利益,并非私人利益,訴訟的根本目的在與制止并懲罰破壞環境的行為,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恢復生態。原告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特別是生態利益),而不是為了獲得額外的私人利益。
綜上,可以看出,傳統的環境訴訟適用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有其自身獨特的原因,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本身與環境侵權訴訟制度有著諸多區別,這些區別影響著證明責任的分配。下邊將從原告資格和證明對象兩個角度說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不宜采取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
三、環境公益訴訟不適用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
為保障訴訟的公平與正義,達到訴訟雙方證明責任的合理平衡,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立法已經將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倒置規則適用于環境侵權訴訟中。他作為為減輕受害人舉證負擔而采取的一種保護措施,也是在程序法中貫徹實體法上的立法者之價值判斷,體現立法上的利益判斷與權衡,在訴訟價值上體現導向性和社會性。 而環境公益訴訟不適用證明責任倒置主要有以下兩方面原因。
(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案件無利害關系,在立法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在《環境保護法》和《司法解釋》中對有關組織的原告資格身份予以充分認可,并在“質”和“量”上做了明確的規范。要求社會組織具備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無違法記錄等條件,確保享有訴權的是那些專業性強,社會公信力高的社會組織。 而對“法律規定的機關”沒有做出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也沒有對其中“法律”予以明確,結合目前的司法實踐和各地試點環保法庭已有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來看,檢察機關和環保行政部門也具備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可能性。依據法律的規定,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與環境侵權訴訟有明顯的差別,下文將分別討論。
1.環保組織作為訴訟原告。首先,環保社團自身的特征使其具有較強的參與訴訟能力。各個行業都有自己的 NGO(非政府組織),環保組織是環境保護領域的非政府組織,她們成立和存在的目的是致力于環境保護,實現人類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人們的身體和生活創造和諧的環境。《司法解釋》中作出對社團資質的專門性的要求,進一步對環保組織的起訴權予以開放,讓更多的有訴訟能力的公益組織參與到環保公益訴訟中。據民政部國家民間組織管理局副局長廖鴻介紹,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符合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中規定的社會組織達700多家。 環保組織其非營利性,專業性,合法性以及獨立性的特征使其有能力承擔原告資格,并與被告的污染者形成訴訟上的抗衡。第一,環保組織是一個大規模成員專家化的組織,其專業人士具備環境技術知識和法律相關規定,環保組織長期從事環境公益事業,對環境信息的監測,勘探,法律證據的采集以及司法鑒定程序都有著相對于侵權訴訟中的受害人而言更專業的技術知識能力。第二,環保組織較受害個人而言有更強的負擔訴訟費用的能力,環保組織的資金籌集可來源于政府財政撥款、人民法院判決無特定受益人的環境損害賠償金、社會公益捐款、申請基金等。目前,由政府部門發起成立的環保組織多可得到政府財政撥款以維持資金來源,而草根民間組織也在積極的尋求與公益基金會的合作支持,在愈加可靠和穩定的資金保障下,環保組織的訴訟能力不斷增強。其次,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逐步增強環保組織的訴訟能力,為其提起訴訟,收集證據提供了可靠的支持和幫助。在訴訟能力方面,《司法解釋》中第11條做出了有關支持起訴人的規定,使得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請求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對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提供支持和幫助。《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原告拒不提供污染信息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保障了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另一方面,規定了被告如果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對自身不利的信息,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原告主張成立的推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釋中有關支持起訴人的規定和對被告拒不提供環境信息的推定等規則進一步保障了環保組織收集取證的力度和訴訟能力使其足以與被告相抗衡。在訴訟資金方面,《司法解釋》第24條也對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專家咨詢、調查取證、鑒定、檢驗等必要費用做出了可以酌情從被告賠償款項中支付。環保組織所主要解決的是立案前的費用。
2.公權力機關作為訴訟原告。公權力機關的訴訟能力是毋庸置疑的。首先,公權力機關有普通民事主體難以抗衡的訴訟地位,其次,公權力機關代表國家,其有調查取證,收集信息的權力和職責,具備較高的舉證能力。另外,在理論上,檢察機關和環保行政部門是否適合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尚有爭議。就檢查機關而言,其自身有著法律監督職責,應以獨立中立的地位監督審判的公正,若監察機關同時掌握訴權,其在與對方當事人形成訴訟上對抗的同時無法中立的行使自己的主要職責,即檢查監督職責。而環保局作為行政部門,其職責在于對環境資源實行統一的行政管理,本身擁有環境執法權,也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并不需要賦予起訴權取代其自身的行政權力。但僅從訴訟能力的角度上來說,公權力機關有足夠的訴訟能力與被告抗衡,實踐中已經審結的公益訴訟案件里,公權力機關較高的勝訴率也說明了這一點。
綜上,無論是環保組織還是公權力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其訴訟能力,與舉證能力遠遠強于在侵權訴訟中受害人個人。其有著自身的公益特性與專業性優勢,可靠的資金來源,或者職責與權力。原先為防止當事人訴訟地位失衡和舉證困難而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的基礎理論已被打破,證明責任倒置不已適用。
(二)環境公益訴訟證明對象的特殊性
證明對象,又稱待證事實或要證事實,也有稱為證明標的,或者證明客體,是指在訴訟中專門機關和當事人等(或稱證明主體)必須用證據予以證明或者確認的案件事實及有關的事實。 證明對象主要分為實體法事實、程序法事實和證據事實。侵權民事責任的實體法事實包括:(1)違法行為的存在。(2)造成損失。(3)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系(4)主觀符合歸責原則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環境侵權為無過錯責任,由加害人對不存在責任、減輕責任的情形以及行為和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即實行證明責任倒置,因果關系這一事實要件的證明責任由被告承擔。而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是否應將因果關系這一事實要件倒置于被告舉證?這里有必要闡明環境公益訴訟證明對象中實體法事實的特殊性。
首先,在損害行為上,環境公益訴訟的損害行為不僅包括污染環境行為,還包括破壞生態的行為,公益訴訟的救濟范圍具有全面性。除此之外,公益訴訟與私益侵權訴訟中的損害行為原理基本相同,對行為違法性的認定采取“結果不法說”即不要求行為本身違反排污許可標準等國家或行業規定標準,只要造成了環境公共利益相當程度的損害,發生了損害結果,就推定污染者的行為違法。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對損害行為的舉證仍然沿襲這一規則,并由原告舉證是合理的。
其次,在損害結果上,環境公益訴訟的損害結果表現為環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及環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生態本身受到破壞,而并非傳統意義上的以環境污染為媒介而導致的受害人人身財產的損害。近日,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推進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審判工作的意見》,將影響公共環境美學等新類型案件納入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這也進一步說明了在司法改革的過程中對損害結果的界定正在逐步放寬,即損害結果上包括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資源破壞;以及其它損害,如美學損害等。而在公益訴訟中,由環保社團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中不應包括個人上的財產和人身損害,即便這中損害涉及到較多數目的或者不特定數目受害人。這是因為無論其受到損害人數是否確定,其最終都是為了維護私人利益而進行的訴訟,可以通過代表人訴訟或集團訴訟制度來解決,訴訟主體與案件仍有利害關系,其訴訟并不具有公益性。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損害結果的證明責任仍由原告承擔。
最后,在因果關系上,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損害結果具有特殊性,因而因果關系也與侵權訴訟大相徑庭。環境侵權訴訟的因果關系需要證明由被告的污染環境行為造成了環境的破壞,而后又以環境本身為中介最終導致了私人人身財產等權益的損害。在這個因果關系鏈條中,存在環境這一中介因素,污染物排入環境后經過一個不斷累積的過程,伴隨著發生一系列物理化學變化,涉及到復雜的科學論證,而最終導致私人人身財產利益的損害又是否確定為環境污染所造成,則又是一個復雜的科學問題,若不適用證明責任倒置,被告很容易將其證為一個真偽不明的狀態。而環境公益訴訟的因果關系僅需證明環境本身的損害是由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行為所造成的即可,環境的破壞本身不是中介因素而是最終結果。若因果關系仍倒置,證明責任由被告來承擔,不僅違背法理基礎,更使得訴訟雙方的舉證承擔有違公平原則。原告可以僅根據環境損害的事實以及可能的主體的存在損害行為即可完成舉證,從而導致濫訴的風險。
綜上,從證明對象的特殊性上也可以看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因果關系沒有以往侵權訴訟中以環境為中介的因果關系那么復雜。應由原告來舉證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特殊性和證明對象的特殊性,使得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不存在訴訟地位失衡,舉證困難,以及公平原則等適用證明責任倒置的法理基礎,因而環境公益訴訟中不適用證明責任倒置。
一、建立憂患意識
古人曾說:居安思危。因此,普及環境意識,提高學生環境保護的意識,使每一個學生增強環保的責任感,已勢在必行。讓學生從生活深層次認識到,我們現在生活的環境并不都是青山綠水、鳥語花香,在很多領域已在發生惡變。因而,我們必須要有清醒的認識,從源頭上去扼制環境問題的發生。
1.科學的認識環境問題。我國雖有眾多的江河湖泊,水資源占世界的第六位,但由于人口眾多,水資源南北分布極不均衡,人均占有量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由于工業、生活污水大部分直排湖或江中而遠遠超過了水體的自凈能力,生產水體的富營養化,每年夏季藍藻瘋長,湖水發綠發臭,水的污染降低了水資源的利用價值和可利用量。由此可見,環境問題的產生,歸根到底是人們不合理的行為造成。
2.培養學生的環保品德。環境保護教育是思想品德教育的一個組成部分,除了在地理等學科的課堂教學中結合相關知識的講解培養學生的環保意識外,更要在平時愛護學校一草一木,建設整潔、優美的校園環境方便養成良好衛生習慣,外出旅游時在愛護景區的花草樹木等方面進行教育,主要是側重在環保的社會意識、道德意識上的培養。
二、培養綠色意識
環境是公眾的環境,環境保護理應是公眾的共同責任。為了培養學生的環保法制意識,我們可以采用舉辦環保法制知識講座,組織學生觀看環保教育主題片案形成對學生進行生動的教育。如利用校園內的板報、廣播、畫廊等大力宣傳環境保護的法制法規,適時地開展環境教育系列試問、演講、繪畫、手抄報、廢品回收等競賽活動,讓學生逐步懂得每個公民、法人和組織都享有利用環境的權利,同時也必須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懂得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都是違法的,應承擔法律責任。
1.日常生活是教育的大課堂。將日常生活中的環保因素賦予其生活教育實踐的功能,讓學生通過看環保現狀、問環保知識、集環保信息等途徑,增長環保知識,增強環保意識。
2.課堂教學是學習環保知識的主渠道、主陣地。環保教育來不得半點虛假,只有把環保教育列入課堂教學計劃,做到時間上有保證,才能使環境教育落到實處。
3、社會是環境保護的主體。組織學生積極開展社會調查,學生在老師的帶領下對學校附近河流進行小樣分析、對學校周圍大氣層、噪音污染的調查,寫調查報告和環保小論文。
三、樹立參與意識
環境教育是“學中做”的教育,非常需要通過學生的親身經歷來發展其對環境的意識、理解力和各種技能,環境保護工作是一項全民的事業,涉及每一個人的切身利益,也需要每一個的積極參與。學生自覺參與,是搞好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條件。
1.與學科教育相結合。除了通過環境教育課時對學生進行環保知識的傳授外,還可以通過地理、生物、化學物理等學科進行環保知識的教育和環保技能的傳授。通過各學科滲透環保教育,可以起到強化環保意識的作用。
2.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結合創建文明衛生街道、居委、新村、小區活動組織學生參與校外的公益性活動。如打掃街道、擦洗交通護欄、清理花壇草坪等,共青團員還向市民印發環保倡議書。
3.與行為習慣相結合。要求學生愛綠護綠,不亂扔亂拋雜物,不在墻上桌上亂涂亂畫亂刮。自覺保護自己的生活與學習環境。
4.開展以環保為主題的課外活動。通過進行環境與健康知識競賽,辦理板報,環保專題論文比賽,成立以人與動物、人與植物的關系為內容的科技興趣小組等活動形式,激發學生學習宣傳環保知識的熱情,豐富學生的環境保護法律知識,提高學生的環境保護法律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