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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長軍 查字典原創投稿
淺談民商事關于經濟糾紛的審理及舉證
王長君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種障礙而不能及時向法院提供證據,且這種障礙是否會消除以及在何時消除均無法確定。如證人出國一時無法與之聯系,持有重要書證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究竟延長多長時間為好,可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但應以不過分延遲案件的審結為準。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請。
后,自國家立法以來,已走過半個世紀的蒼桑立法歷程,至今沒有一部專門關于證據的法律。我國司法實踐中,不論刑事訴訟還是改革開放后的民事訴訟,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訴訟、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中的問題,證據問題占了較大比例。證據問題不但是訴訟當事人、訴訟參與人都較為頭痛的問題,也是法官們感到非常棘手的問題。20xx年,經過無數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終于以立法的形式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xx]33號,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自《若干規定》起施行以來,總的來說適應中國國情的發展,訴訟中當事人基本上能及時舉證、質證,符合現行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適用該規定的過程中,除仍存在一些問題外,還出現了許多新問題,這些都需要進行實際、全面與深入的探討。
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對于發現的經濟犯罪的嫌疑和線索如何進行處理,長期以來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的一個難題。對于犯罪行為的偵察、起訴與審判,涉及到公安、檢察、法院三個部門,而民商事審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進行。由于涉及的部門多,認識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難復雜,給這類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近年來,這類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勢,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當事人和社會各屆的極大關注。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好此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圍內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專題的座談和調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資料,總結了經驗,找出了問題,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建議。現將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基本區分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對于正確處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交叉問題,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提高民商事審判工作水平,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均處理了一批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由于統計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糾紛案件,雖然涉及經濟犯罪,犯罪線索已經移送或發出了相關的司法建議,但由于未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故在案件統計上未能顯示。有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見未被合議庭采納,在民商事案件統計上也未能顯示。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審理的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類型主要有:存單糾紛案件、借款擔保糾紛案件、票據糾紛案件、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此類案件如:涉及鄭州市城市合作銀行的存單、借款擔保案、涉及滎陽中行的存款及存單糾紛案、涉及百花集團、三星集團非法集資案、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存貸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資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案件等。這些案件,既涉及到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又涉及到與公安、檢察機關及法院內部刑事審判庭的協調與配合,程序復雜,認識上往往并不一致,給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由于在案件處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況,致使一些案件審理周期長,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及時實現,誘發了一些新的矛盾,當事人反映強烈。《若干規定》對于舉證時限一般規定為: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法發(20xx)2號)中規定了《舉證通知書》的格式與內容。在民商訴訟中,訴訟當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轄人民法院的規定提交證據。但在司 法實踐中,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當快審,一般未通知訴訟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確定。此時法院一般希望答辯期屆滿就開庭,不少案件法院確定的開庭日為答辯期限屆滿的次日。而答辯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顧及《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規定,舉證期限一般規定為答辯期相同,或開庭日的前一天。這種“簡易”作法顯然是不符合《若干規定》,如果說,人民法院堅持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法律范疇,那么這種作法就是法院違法的。對于這類情形,上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一般不予理會,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法官們往往采取自由實用主義態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適用。這種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體個案中,表現非常普遍與突出。這也是我國不立法,而通過司法解釋造法的嚴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釋應對此作限制規定,以程序法來體現公正、公平,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保障審判的合法性與正確裁決。
關于現行的舉證時限的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幾點予以明確規定或配套實施細則,以更好地完善我國的相關的證據規則:
>> 民族地區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協調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的適用 談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發展不協調的解決措施 我國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簡述 論和諧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系統的建構 中國古代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及其當代價值 論企業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選擇 略談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現狀及發展不協調的原因 試論我國民事糾紛及解決機制 “中國證券民事糾紛第一案”紅光案的訴訟歷程 民事糾紛中的調解制度 論民事糾紛的行政調解 農村民事糾紛解決的經濟學解讀 羌族傳統習慣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的功能 論當前中國自力救濟解決民事糾紛的必要性 審判內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關系探析 市場經濟呼喚行政調解解決民事糾紛 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研究 論我國公安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的必要性及制度完善 關于民事糾紛的幾個問題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最后訪問時間:2016.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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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醫患糾紛 人民調解機制 審判
一、人民調解制度在醫患糾紛中的實施
良好醫患關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備要素,是確保國家醫藥衛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的重要保障。醫患糾紛不同于其他民事糾紛,若得不到及時、妥善解決,極易形成群體性事件,不僅患方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而且會嚴重影響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威脅醫務人員的生命安全,從而也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2002年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患糾紛處理途徑有和解、行政調解、訴訟等各種方式,由于醫患雙方和解帶有很強的任意性,其公正性及合法性無法得到保證;“老子審兒子”的行政調解方式很難妥善并終局解決糾紛;而民事訴訟作為解決醫患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也備受質疑。因此必須探討一套新型醫患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社會矛盾。2002年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開啟了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立法和司法者都希望調解制度能以其優勢成為替代訴訟解決糾紛的有效途徑。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為ADR應用于民事、商事、刑事等近乎所有糾紛解決領域提供了法律支持。2010年司法部、衛生部、中國保監會《關于加強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提出進一步發揮新時期人民調解在化解醫患糾紛中的重要作用,并對其組織機構、隊伍建設、保障機制、業務工作、指導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但由于該《意見》法律效力層次過低,而且在具體規定的內容上也存在缺陷,亟待完善。
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調解法》)的全面實施,標志著我國的人民調解制度實現了“法律”化的重要轉變,適應了我國當前和諧社會依法治理的需要,開啟了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新起點。為進一步構建和諧醫患關系,衛生部2012年衛生工作要點中進一步提出加強醫療服務管理,推進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建設,保護患者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的明確要求。全國各地先后建立醫患糾紛調解委員會組織(以下簡稱“醫調委”)開展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實踐探索,截至2011年10月份,已成立醫調委1358家。醫調委網絡地市級以上全覆蓋,縣級覆蓋面達到73.8%。各地醫調委作為解決醫患糾紛最現實、高效的方式,對于集中化解醫患糾紛,從根本上緩解醫患矛盾、保證正常醫療秩序,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有著積極的保障作用。
二、人民調解制度解決醫患糾紛的困境
《調解法》對人民調解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但僅搭建了適用人民調解的基本框架。各地“醫調委”在轟轟烈烈的構建中對適用調解處理糾紛的范圍、調解程序、調解員選任、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法律效力等問題沒有統一的規定,爭議較大,醫患糾紛的調處依然是影響醫患和諧的棘手問題,醫患關系只能是治標不治本。這些問題突出表現在:
(一)醫調委行政化色彩濃厚,缺乏民間調解所具有的內在活力
根據《調解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醫調委從性質上看應是一種社會自治型的民間調解組織,相關行政部門僅僅對醫調委的調解工作進行指導。但從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的實踐經驗看,醫患糾紛發生后,不管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出于對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考量,只要患方提出要求,醫調委往往會在由相關行政部門出面組織協調下對醫方施加壓力,由此使醫方陷入“被調解”的無奈境地。醫患糾紛調解由社會自治型的民間調解變為一種政府控制型的調解。醫調委行政化色彩濃厚,失去了其民間調解組織所具有的自愿性與主動性,缺少內在活力。
(二)調解程序隨意性太強,調解的公平性與合法性備受質疑
在法治背景下,“依法調解”應當成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正當化的標志。調解程序的規范性、合法性是促進醫患糾紛公平、合理解決的基石。由于《調解法》對醫調委調解的范圍、啟動程序、調解方式等程序性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致使調解程序過于隨意,往往會損害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醫患糾紛發生后,患方往往認為訴訟解決方式費時、費力,醫療賠償訴求未必能得到有效支持,于是傾向于選擇更為“經濟實惠”、“方便快捷”的解決途徑—調解。但在調解過程中,為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患方往往會采取“邊調邊鬧”“調調鬧鬧”的談判策略,甚至會采取擺花圈、設靈堂,掛條幅等“醫鬧”方式干擾醫院正常診療秩序,不管是否屬于醫療事故,不管院方有沒有過錯,患方經常漫天要價,最終的調解結果是院方屈從于社會輿論、行政干預等各方壓力拿錢來息事寧人,被迫簽訂不公平調解協議,時常發生“大鬧大賠,小鬧小賠”的不公平調解結果,打亂了公平的調解程序,損害了有序的社會秩序,惡化了醫患關系,為公序良俗的良好社會風氣蒙上了陰影。
(三)缺乏配套制度保障,調解的主動性與有效性大打折扣
1.資金保障不到位,阻礙調解工作開展
對于調解不收費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來說,經費保障是一切調解活動開展的基礎,經費問題不解決,醫調委的各項工作將很難持續。按照《調解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能收取任何費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調解法》只對調解經費作出原則性的規定,缺少對經費落實的檢查督促機制。《意見》提供了醫調委經費獲得的三種途徑:一是其經費由設立單位解決。二是經費不足的,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爭取補貼。三是通過吸納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渠道籌措工作經費。但是實踐操作過程中這三種經費來源的保障性太差,醫調委的交通費、辦公費、出差補貼等必要費用支出甚至需要由醫調員墊付,“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影響醫患糾紛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2.醫調員隊伍參差不齊,影響調解質量
醫調委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專業水準是調解結果科學、公平、合理的決定性因素,也是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成敗的關鍵。醫患糾紛調解涉及醫學、法學、溝通等各方面專業知識,由“既懂醫、又懂法、還要懂社會”的復合型專業人才擔任醫調員才能保證調解工作的公平性、合理性、科學性。由于《調解法》對醫調員的選任沒有具體規定,目前醫調委工作人員往往由退居二線的司法、行政人員擔任,調解員素質參差不齊,或缺乏相應的醫學知識背景,或缺乏調解工作經驗,或缺乏法律知識和法律素養,這些都直接影響著醫患糾紛調解的質量。因此,如何在經費保障的前提下,解決醫調員的編制、待遇等問題,從而吸納專業水平高、工作能力強的人員擔任醫調員是保證調解工作質量,推動調解工作持續開展的基礎和前提。
3.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不健全,賠償資金落實不到位
賠償數額是醫患糾紛解決的核心問題。西方的成功經驗是,醫患雙方將爭議提交雙方認可的糾紛調解機構達成調解協議,保險公司根據協議內容替醫療機構進行賠償,這樣可以避免醫患雙方的直接沖突,促進醫患關系的和諧發展。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成熟,醫療責任保險在我國的推廣并不普及、不均衡,保險公司只有在構成醫療事故時才承擔賠償責任,而多數未進行醫療事故責任認定而經過調解達成賠償協議,導致醫患糾紛賠付資金只能由醫院自行承擔。醫療責任保險在院方看來有名無實,影響其投保的積極性。
三、人民調解機制解決醫患糾紛的路徑選擇
(一)明確“醫調委”組織的性質,確保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目前的醫患調解原本為社會自治型的民間調解轉變為政府控制型調解的根本的原因是體制障礙,行政部門在調解過程中的過分干預是導致調解工作不中立的根本原因。因此醫調委的設置首先要去除行政色彩,突出中立性,既不應該由醫學會管理,也不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管理,而是應當仿照《調解法》的規定與普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一樣,由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注冊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管和管理。這樣方可增強醫調委的獨立色彩,確保作為專門處理醫患糾紛的“專門性人民調解組織”的中立性和公信力。
(二)規范和完善公平的調解程序,確保調解協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合理的調解程序是充分發揮調解效能,獲得公正結果的制度保障,因此應規范調解程序的各個環節。首先嚴格貫徹《調解法》第17之規定,醫患糾紛調解的啟動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以“人民調解組織主動調解”為例外的原則。在醫患雙方發生矛盾時,可申請“醫調委”調解,也可選擇不接受調解而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以確保調解協議的自愿性。同時對適用調解的條件和范圍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可以借鑒即墨市等“醫調委”的做法,醫調委一般只受理索賠金額1-15萬元的醫患糾紛;患方索賠金額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醫患糾紛,醫患雙方可自行和解;患方索賠金額在15萬元(含15萬元)以上的,醫患雙方應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后再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醫調委”受理調解后,要根據當事人的特點和糾紛的難易程度,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如醫患雙方達成共識,應簽訂調解協議書,并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協議,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確保醫患糾紛調解有效性與合法性
1.依法完善醫調員的資格選任制度
是保證調解工作質量,推動調解工作持續開展,應當盡快培養一批高素質的“懂法律、懂醫學、懂調解”的復合型的醫調員隊伍。在此可以借鑒仲裁員與公證員等職業的選任標準辦法,規定統一的醫患糾紛調解人員從業資格考試制度。該制度除了重點考核應試人員的醫藥學、法學、保險等專業的基礎知識,還應考核應試人員調解能力。從通過資格考試的人員中選任公道正派、業務能力強的人員進入醫調委專家庫,進入調解程序后,醫調委將從專家庫中抽調專家對醫患糾紛“定性、定責、定損”,引導醫患雙方簽訂和解協議。
2.落實醫調委的運行經費
針對《調解法》只對調解經費作出原則性的規定,缺少對經費落實的檢查督促機制的問題,以及《意見》提供的經費獲得的三種途徑的思路,筆者認為,最有利的保障是各級政府的財政部門應當給予專門國家財政撥款,確保醫調委的辦公場所和基本經費尤其是醫調員的待遇貫徹落實。
3.醫療責任保險的推廣
關鍵詞:民營經濟;GDP;回歸分析
四川省正處在推進發展經濟、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階段,民營企業是否能積極提高自身的綜合競爭實力,將關系到中國的經濟穩定增長和穩定發展。因此,積極研究民營經濟在發展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并找到解決的途徑和對策,以實現經濟增長是十分必要的。加快民營經濟發展是該省實現“3個轉變”、推進發展新跨越的重大舉措和重要途徑。民營經濟已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推動四川省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2005年四川省民營經濟增加值達到3210.57億元,占GDP的比重為43.5%,對GDP增長的貢獻率高達64%。民營經濟在增加稅收、提高居民收入、解決勞動就業、繁榮城鄉市場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分析研究四川省民營經濟對GDP的影響對促進四川省小康社會的構建具有及其重要的意義,也為有關部門制定促進民營經濟的發展提供了理論依據。
一、樣本選取以及理論模型
(一)樣本選擇與數據來源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四川省民營經濟得到了穩定的發展,本文選擇了1990-2006年四川省民營經濟與GDP的基本數據為研究對象,進而分析四川省民營經濟對GDP的影響。本文數據來源于《四川省統計年鑒2007》和《四川省民營經濟統計年鑒2006》(見表1)。
(二)一元線性回歸方程的理論模型
回歸分析是研究隨機變量之間的相關關系的一種統計方法。其用意是研究一個被解釋變量(又稱因變量)與一個或多個解釋變量(又稱自變量)之間的統計關系。一元線性回歸只研究一個自變量與一個因變量之間的統計關系。
設四川省民營經濟為解釋變量x,GDP為被解釋變量y,這時兩個變量之間的不確定關系可以用下式表示:Y=β1+β2X+u。
式中,β1是待估計參數(截距項),β2是待估計參數(斜率項,反映了X的邊際效益),u是隨機干擾項,與X無關,它反映了Y被X解釋的不確定性。
二、模型的構建和檢驗
(一)一元線性回歸分析
用spss軟件對輸出的結果進行分析,可知民營經濟和GDP之間的相關系數是0.985大于0.05,則這二者之間是線性相關的,而D-W值為0.180,靠近0,則這二者之間是正自相關的。
由輸出結果可寫出模型的回歸方程:Y=1220.282+1.970?鄢X。
預測2006年的GDP:Y=1220.282+1.970?鄢4047.67=9194.192(億元)。
實際GDP為8637.81億元,相對誤差為6.441%。估計誤差大,說明模型不夠理想,需進一步分析。
(二)用估計自相關系數的DW兩步法處理序列相關
由之前分析可知二者之間存在明顯的一階正序列相關,于是我們利用spss消除序列相關,得出估計值。
1、擬合優度檢驗
由輸出結果可知判定系數.R2=0.999接近于1,說明回歸直線與樣本觀測值擬合得非常好。
2、變量的顯著性檢驗
截距項與斜率項的t檢驗值均大于在5%顯著性水平下的臨界值,由此我們得知各變量均顯著。
通過spss處理的序列相關問題,發現D-W值為1.880,已經大為改善。按照下式回歸:Yt=α+ρYt-1+β2Xt+β3Xt-1+v。
由輸出結果可知:α=138.339,ρ=1.069,β2=2.552,β3=2.552,v=-3.020,而從原始數據中可知:Yt-1=7385.11,Xt=4047.67,Xt-1=3210.57,則預測2006年的GDP值可知:Y=138.339+1.069?鄢7385.11+2.552?鄢4047.67-3.020?鄢3210.57=8666.75。
實際GDP為8637.81億元,相對誤差為0.335%,估計誤差比前者得到改善,說明此時的方程更好地反應民營經濟與GDP之間的線性關系,最終采用此方程,并進行檢驗。
綜上可知,2006年的GDP預測值為8666.75億元,相對誤差也很小,由此我們可知模型擬合得很好。
三、基本結論與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四川省民營經濟增加值與GDP之間存在形如的Yt=138.339+1.069Yt-1+2.552xt-3.020xt-1線性關系。GDP與民營經濟之間的關系緊密,通過提高民營經濟增加值來增加GDP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方法。該方法的擬合優度很高,可用于預測。對此提出如下建議:
(一)進一步優化環境,為民營經濟的發展提供一流平臺
快速發展民營經濟,必須營造良好的發展環境。為此,要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部門的行為,堅決打擊執法部門與利益掛鉤的現象;健全服務體系,營造公開、公正、方便、快捷、高效的優質服務環境;改革行政審批制度,加快辦事速度,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
(二)拓寬融資渠道,健全融資的信用擔保體系
當前民營企業最突出的問題之一是貸款難、融資難,解決這個問題需要政府、銀行和民營企業的共同努力。今后有條件的市、縣都應設立為民營經濟服務的擔保機構。政府還應規范這類機構的行為,為民營企業融資擔保評估提供優質服務。
(三)增強民營企業自主創新能力,提高整體素質
民營企業要擴張規模,提升檔次,最根本的是要增強創新能力,提高整體素質。為此,要積極引導民營企業建立和高校、科研機構相結合的開放型創新體系。同時也要加大民營企業人才培養力度,適時組織不同規模和類型的人才招聘會、見面會。同時大力實施人才租賃和人才辦法,為民營企業拓寬用人渠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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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最后的二十多年,是中國經濟走上騰飛之路的重要時期。近二十多年來,隨著國民經濟發展和經濟總量的擴大,我國農村社會經濟亦發生了深刻變化。農村經濟快速發展,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不斷提高,我國主要農產品產量如糧食、棉花、糖等已躍居世界前列;農民收入和消費水平大大提高,恩格爾系數下降,標志著農民生活質量得到顯著改善;我國扶貧工作取得歷史性突破,農村貧困人口已由1978年的2.5億下降到目前的3000萬左右,農村貧困率從30.7%下降到3%左右;在我國一些發達地區的農村,已經率先向現代化邁進,城鄉一體化協調發展的格局已初步形成。
然而,從宏觀角度觀察,盡管我國農村社會經濟改革發展取得顯著成效,但當前工農之間、城鄉之間及國民收入分配關系尚未完全理順,國家資金、政策、制度等綜合資源配置向城市傾斜的格局沒有根本改觀,即是說國家總體改革發展的成果在城鄉和工農之間的分配有失均衡。現就其主要矛盾和問題作些概略分析。
(一)產業結構變動和就業結構變動不協調,城市化進程遲緩,大量勞動力滯留農村。
從國際經驗看,產業結構變化必然導致就業結構變化,而且二者變化的速率大致接近,這是社會經濟穩定協調發展的必要前提。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改革開放的推進,三次產業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第一產業比重已由1980年的30.1%下降到2000年的15.9%,第二產業比重由48.5%上升為2000年的50.9%,第三產業比重由1980年的21.4%上升為2000年的33.2%,這標志著我國的工業化進程取得了重大進展。
問題是,我國的就業結構存在嚴重缺陷,主要是第一產業就業比重過大,第三產業就業人數比重相對較小。1990年前后,發達國家第一產業就業人數比重一般在10%以下,而第三產業的就業人數比重都在65%以上;相對發達的發展中國家第一產業的就業人數比重一般在20%左右或以下,而第三產業就業人數多數國家在50%以上。而我國在1990年第一產業就業人數比重在60%以上,而第三產業就業人數比重只有18.5%,即使到2000年,第一產業就業人數比重仍高達50%,第三產業就業人數比重只有27.5%。
由于就業結構變化與產業結構不同步,導致我國城市化進程滯后,城鄉關系不協調。按照世界銀行數據,1999年中國城市化水平只有32%,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約14個百分點,低于中等收入國家的平均水平18個百分點,低于高收入國家平均水平45個百分點。我國總體城市化程度明顯落后于工業化進程,國際上城市化與工業化的比率一般為140%~250%,我國1978~2000年這一比率僅從40.45%上升到81.76%。城市化的滯后,制約了三次產業結構的升級進程。據統計,改革開放后的二十多年中,我國農業勞動力每轉移1人去第二產業,只能帶動0.7人轉向第三產業,而在城市化與工業化同步發展的國家,這個指標是2人。在城市化落后的情況下,我國工業的發展未能形成推動第三產業發展的內在動力。從體制上看,城鄉分割還沒有受到根本觸動,一些地方在就業、入學、戶口、社會保障等方面甚至還在強化對農民進城的限制。長期向城市和工業傾斜的國民收入分配格局,使相當嚴峻的“三農”問題雪上加霜。這些因素阻礙農村勞動力轉移和城鄉經濟良性循環,導致地區差距和城鄉差距呈繼續擴大之勢。
(二)宏觀收入分配失衡,城鄉居民收入差距不斷擴大。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國家分配政策進行了重大調整,一個基本政策取向是改變過去長期實行的“高積累、低消費”方針,不斷提高個人所得份額,到2000年,個人所得占GDP的比重已由20世紀80年代初期的50%上升為70%。這是一個正確的選擇,對于妥善處理積累和消費的關系,提高個人收入和生活水平,調動社會各方面發展經濟的積極性,發揮了重要作用。問題在于,在個人收入分配所得普遍提高的過程中,城鄉之間居民分配不均衡。特別是近年來我國農民收入成為近二十多年來的第二個低速增長期。1978~2000年,農民人均收入從134元提高到2253元,年均增長為7.43%,農民收入水平總體上有了較大幅度的提高。但分階段看,農民收入繼1989~1991年出現第一個低速增長期、年均增長0.7%之后,1997年以來進入第二個低速增長期,1997年為4.6%,1998年為4.3%,1999年為3.8%,2000年更是下降到2.1%。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長卻是1997年為6.7%,1998年為5.1%,1999年為7.9%,2000年為7.3%。
由于宏觀收入分配失衡,農民收入低速增長,當前城鄉居民之間的收入差距再度擴大。我國城鄉居民收入的比例1978年為2.57∶1,1984年為1.71∶1,1997年為2.47∶1,1998年為2.51∶1,1999年為2.65∶1,2000年為2.79∶1,可以說城鄉之間的差距比改革開放初期還大。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城鄉居民溫飽問題解決和消費水平不斷提高,城鄉居民的恩格爾系數不斷下降。1978~2000年,城市居民恩格爾系數從57.5%下降到39.2%,農村居民恩格爾系數從67.7%下降到49.1%(見表1)。恩格爾系數是反映消費結構轉變和生活質量提高的一個重要指標。恩格爾系數下降,表明居民對非食品類(如住房、文化娛樂、交通通訊、醫療保健等)的相對需求增加,對食品類相對需求減少,從而降低了對農產品的收入需求彈性。因此,在農產品供給總量問題基本解決之后,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糧食生產連續5年豐收,棉花、蔬菜、水果、水產品等產量迅速增長,由于國內需求沒有同步增長,結果主要農產品價格從1996年以來一路下跌,農產品產量增長并沒有能夠帶來農民收入增長。
表1
1978~2000年城鄉居民恩格爾系數的變化
%
附圖
資料來源:根據《中國統計年鑒(2001)》有關數據計算而得。
農村居民收入低速增長和城鄉居民收入差距擴大的嚴重性在于:不利于農民生活的改善,不利于農村市場的開拓,不利于城鄉經濟的良性循環。1997年和1998年農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出現負增長,同期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年均遞增達6.09%,城鄉消費差距從1996年的2.49∶1擴大到2000年的2.99∶1。農村居民消費負增長導致了農村消費市場份額不斷萎縮,直接阻礙了工農之間、城鄉之間通過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形成一個完整的經濟整體,阻礙了啟動龐大的農村消費市場。據有關統計,2000年縣及縣以下社會消費品零售額占全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比例僅占38.2%,比歷史上最高水平的1982年低26個百分點。此外,農民收入增長緩慢,也不利于農民增加農業投入和農村社會穩定。因此,千方百計增加農民收入,有效控制城鄉居民收入差距擴大,無疑應當成為下一步國家宏觀政策的一個重要目標。
(三)城鄉社會發展諸方面存在重大差距。
1.關于城鄉教育發展的差距。城鄉居民受教育程度差別很大。1997年,全國縣級以下(包括縣本級)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限為6.23年,而城市為8.68年;農村人口中具有大專及大專以上文化的僅為0.3%,而城市這一比重為7.97%;現在在校的大學生中,城鎮居民的子女約占70%,農村子弟約占30%。這同全國總人口中,農村占70%、城市居民占30%的格局正好倒置;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人口,農村只有4.87%,城市則達22.17%;文盲以及小學文化程度人口,在農村高達64.1%,而城市只有34.9%。現在農村青少年人口接受教育的面和質量也遠遠落后于城市地區。以高中階段為例,1998年城市每萬人口中高中階段在校學生為815.6人,而農村僅為369.1人。這表明,農村處于“教育貧困”狀態,相當多的農村兒童、青年和成年人不能獲得改善其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教育機會。
城鄉基礎教育投入差別很大。城市基礎教育資金列入城市財政預算,基本上是有保障的。而農村基礎教育的資金來源則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列入縣鄉財政的支出范圍;二是農村教育費附加;三是農村教育集資。這表明,農民事實上成為農村基礎教育投入的一個重要承擔者。現在我國農村正在進行“稅費改革”,在提高農業稅稅率的同時,取消了農村教育費附加和農村教育集資,農村基礎教育的資金來源渠道減少了。因此,當前和下一步,我國農村基礎教育的發展面臨著更加嚴峻的形勢。
由于農村基礎教育的投入不足,當前面臨的突出問題是,農村、特別是一些貧困邊遠地區中小學危房率較高。據有關調查顯示,湖南省某市各類教學用的危房面積達21770平方米,占整個教學用房面積的7.62%,其中,一級危房16352平方米,占5%左右。另一個問題是農村教師收入遠遠低于城市。即使如此,相當一部分地區農村教師的工資不能按時發放,可以說,當前中國教師工資拖欠問題主要發生在縣鄉基層。
2.關于城鄉醫療衛生發展水平的差距。城鎮居民基本上可以享受公費醫療或在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之內。而農村合作醫療保健制度大部分已經解體,有合作醫療的僅占15%左右。廣大農民基本上處于一種“小病不看,大病看不起,看大病即意味著傾家蕩產”的狀況。
農民獲得醫療保健衛生服務的能力要遠遠弱于城鎮居民。目前。農村有三千多萬人口不能保證有及時的醫療服務;有四億多農村人口尚未飲用自來水;農村地區糞便無害化處理率僅為28.5%;貧困農村地區婦女患病率明顯高于全國平均水平,嚴重缺乏經過培訓的接生員;在農村有近8%的嬰幼兒沒有享受免疫接種;預防保健工作薄弱,中西部相當多的省份疾病發病率仍然較高,人口預期壽命相對較低。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公布的《2000年世界衛生報告》,在191個國家和地區中,中國的醫療資源分配公正指數排第188位,是世界上公共衛生資源分配最不公平的國家之一。
3.關于城鄉社會保障的差距。城市居民大多可以享受現代社會保障制度(盡管仍不十分完善),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還有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而占中國人口70%以上的農民基本上被排斥在現代社會保障體系之外。
現在我國僅在部分農村發達地區正在探索建立農村社會養老制度。據有關統計資料,目前我國參加養老保險的農民僅占農村總人口的9.6%左右。這意味著農村養老仍基本上是以傳統的家庭養老為主,這種狀況對農村的計劃生育工作也是極其不利的。至于其他的失業保障、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現代社會保障制度更與農民無緣。
4.關于城鄉社會發展其他方面的差距。農村電力基礎設施落后于城市。我國農村電網結構不合理,線損大,管理不善。農村電網一般興建于20世紀70~80年代,大部分缺乏科學規劃,布局不合理,設備陳舊老化,低壓線路年久失修、供電半徑過大造成的電能損耗達30%~40%。長期以來,國家對農村電網基本沒有投資,農村低壓電網的產權屬于集體,電網運行費用分攤給農戶。電力部門一般只管理配電變壓器高壓樁頭并按國家目錄電價結算抄見電量。從配電變壓器到農戶的燈頭電價,包括農村低壓電網的建設和維護,變壓器、線路、計量的損耗,以及農村電工的報酬,都出自農民所繳電費。
城鄉電價差異大。當前我國供電領域的一個重大問題是城鄉電價不同,農村電價高于城市,且不同農村地區乃至不同村落之間電價也不相同。在實行電力躉售辦法的電網中,農村電價由躉售電價加農村電網維護費、線損、變損、利潤及各種加價組成,農村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大都高于城市居民生活用電價格。由于農村電價管理薄弱,線損過度,價格失控,有的電價高達1元/千瓦時,甚至2元/千瓦時以上。而城市電價一般較低,如北京居民家庭用電,盡管這幾年電價有所提高,但現在僅為0.44元/千瓦時。此外,農民用電不僅有生活用電,而且還有農業生產用電。由于電價畸高,農民生產用電開支巨大。據了解,北方農民澆1畝地每次大約需10元左右,一般每年需澆地2~3次,如某家農產耕種20畝地,則一年這方面的開支需400~600元,由此進一步加大了農業成本,成為農民減收的一個重要因素。
(四)分區域看,我國城鄉之間社會經濟發展的差別越往西越大。
眾所周知,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區域之間的總體發展差距呈擴大趨勢。由此決定,在不同區域,城鄉之間的差別也截然不同,其基本特征是:在東部發達地區,城鄉差距相對較小;在中、西部地區,城鄉差距相對較大,而且越往西越大。
同時,公共服務水平差距較大。根據公共財政的理論,一個地區基礎設施、公共服務水平主要決定性因素是地區的人均財力。2000年東、中、西部地區人均財力分別為803元、320元、317元,東部地區為中、西部的2.51倍和2.53倍,且地區差距呈擴大之勢,表明我國東、中、西部公共服務的均等化程度比較差。從東、中、西部地區一般預算收入占對應口徑全國財政收入的比重看,東部地區收入比重超過一半,而且呈上升趨勢;而中、西部地區的比重加起來還不到全國的一半,而且呈下降趨勢(詳見表2)。
表2
東、中、西部地區一般預算收入占對應口徑全國財政收入的比重
%
附圖
注:地方一般預算收入口徑是指包括地方本級一般預算收入和上劃中央“兩稅”收入(消費稅和增值稅的75%)。
資料來源:《財政部綜合司研究材料》,2002年第8期。
二、政策、制度是我國現行工農關系、城鄉關系和國民收入分配關系不合理的關鍵因素
(一)宏觀分配政策有失偏頗,不利于農村經濟的長遠發展。
近年來,我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進入一個新階段,農業基礎地位受到挑戰,農村剩余勞動力的壓力進一步加大,農民收入增長緩慢,潛在的農村市場難以成為現實的市場,其深層次的原因是扭曲的國民收入分配格局,也就是分配政策的城市傾向和國有工業傾向,而這種傾向在農村財政政策和農村金融政策上都得到了反映。
1.財政支農政策不盡完善,影響農業競爭能力和長遠發展后勁。財政支農是國家財政對農業的直接分配方式,它反映了工農、城鄉之間的分配關系。在市場經濟下,農業的弱質性和它在國民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客觀上要求國家財政加大對農業的投資力度,支持那些風險大、投資效益低,對農業生產起著保護、開發作用或有示范效益的項目(如大中型農業基礎設施、農業科技和推廣、農業環境保護等),以彌補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缺陷,增強農業在市場經濟中的競爭能力。
20世紀90年代以來,為了適應農村新的情況和形勢,國家財政調整和完善了農業支持政策,在增加農業投入、調整支出結構、加強資金管理等方面進行了很大努力。但我們必須清醒地看到,當前我國農業財政政策并不是盡善盡美,實踐中仍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
(1)政府支持農業的資金總量不足。從國內來講,與各個方面要求支持農業的呼聲相比,政府因受財力的限制對農業的投入不能滿足其需要,即使達到了《農業法》所規定的每年用于農業的支出不得低于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要求,我國對農業的支持總量仍是低水平的。國家財政用于農業的支出,其絕對量呈現出不斷增長的趨勢,但占財政總支出的比重則并不高,近年來大致維持在8%的水平,比1990年的10%約低2個百分點,比1980年的12%約低4個百分點。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我國農業面臨著艱巨的結構調整任務,加入WTO對我國農業又將產生不小的沖擊,而上述政府支農的低水平狀況與現在農業發展面臨的形勢和任務很不相稱,需要改變。
(2)地方財政農業支出增長不甚理想。以上內容是把政府支農作為一個整體來分析的,如果進一步分解,則會發現地方行為目標與中央政策不完全一致。地方財政農業投入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一方面國家財政農業投入的大頭在地方(約占80%左右),另一方面國家財政農業投入的主要問題也出在地方。資料表明,1991~2000年,地方財政總支出由2295.81億元增長到10366.65億元,增長3.52倍,而地方財政農業支出由220.74億元增長到689.47億元,增長2.13倍;地方財政農業支出比重呈逐年下降趨勢,1991年為9.6%,1995年為7.9%,到2000年下降為6.6%。
值得注意的是,地方財政支農支出預算的執行還存在重大偏差。從實際看,地方財政支農資金在預算安排已經減少的前提下,在執行過程中又大打折扣,甚至截留、擠占、挪用支出資金,這就從資金總量上削減了地方財政支農的規模。
(3)財政支農結構不盡合理。一是財政用于生產性的支出比重下降,而用于各項事業費的支出比重上升。二是在農業事業費比重上升的情況下,農業事業費內部分配結構有失偏頗,即人員機構經費增長較快,業務經費增長緩慢,形成一種“有錢養兵,無錢打仗”的局面。這說明,近年來農業事業費比重的上升并不意味著農業事業發展具有良好的資金保障條件,恰恰相反,農業事業的發展普遍面臨著資金矛盾的困擾。三是我國間接支持多于直接支持。例如政府通過撥款支持農業事業單位為農業提供科技示范、病蟲疫病防治來為農民服務,通過所謂修路引水、培訓指導等開發方式扶貧,為貧困地區創造最基本的生產和生活條件,幫助脫貧致富等,這都是必要的。但并不像發達國家有較大比重的財政支出直接用于農民或農場主收入補貼等。
2.金融政策向工業和城市傾斜,農村信貸支持嚴重不足。中國長期實行農業支持工業、農村支援城市的金融政策,農村的金融機構承擔著從農村吸收資金為國家工業化服務的職能,為農村和農業提供的貸款服務微乎其微。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這種狀況依然沒有根本性的改變,農村獲取信貸支持的能力嚴重不足。
當前存在的突出問題是農村資金通過金融渠道大量流出,而且流出量不斷增多。據有關研究,改革開放以來,農民儲蓄存款增長很快,遠遠大于農民貸款的增長,2000年農民在信用社的儲蓄存款余額由1980年的117億元增加到12355億元,同期農民貸款余額由67億元增加到3588億元,通過信用社渠道農民資金凈流出由22億元增加到590億元。1980~2000年農民資金經過信用社渠道凈流出累計8722億元,加上郵政儲蓄渠道,這一期間農民資金凈流出合計10334億元(詳見表3)。
表3
金融渠道農民資金凈流出
億元
附圖
資料來源:宋宏謀《中國農村金融發展問題研究》。
近年來從整個金融狀況看,信貸資金供應非常充裕,但國家銀行對農村信貸總規模和資金投入呈逐年減少的趨勢。在各項貸款總額中,農業和鄉鎮企業所占的比重偏低,并且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持續下降。這是造成農村貸存比例下降、農村信貸資金外流的重要原因。
就目前中國金融機構的布局和分工來說,農村信用社在支持“三農”方面的作用是其他金融機構所無法替代的。但從全國而言,1980年以來的統計資料顯示,農村信用社貸款流向中分配給農戶的比例都很小。1980年農業貸款占農村信用社貸款的比例曾達61.9%,到1994年已降到19.4%,近年來有所回升,但在2000年也只有34.2%。問題的嚴重性在于,由于農村金融資源外流,農民從正規金融機構(國家銀行和信用社)很難得到貸款,就不得不依靠民間借貸,承受更高的利息,最終影響農業和農村資金的發展。
(二)縣鄉財政困難加重,農村公共產品供給缺乏保障。
縣級財政是國家財政體系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也是縣鄉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推動力量。現在我國共有2400多個縣級財政,4.6萬個鄉鎮財政,縣鄉財政運行對整個國家財政收支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目前我國縣域范圍內聚集著占全國70%的9億多人口,縣域經濟總量占全國比重超過50%,這就決定了縣鄉基層政權在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穩定與進步方面擔負著重要使命。可以說,政府實現職能一刻也離不開財政的支持,我國縣鄉財政只有建立在穩步發展和財力不斷壯大的基礎上,基層政權才有權威,農村公共產品才能得到提供,縣域社會經濟健康協調發展才有必要的保障。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改革深化和經濟發展,我國縣鄉財政不斷發展壯大,從財力規模到收支結構都發生了顯著變化,在支持政權建設和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當前縣鄉財政運行中也存在較多困難和問題,已經日益成為目前我國整個財政領域面臨的一個突出矛盾,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農村公共品的供給。
1.區域之間縣鄉財政存在極大的差異。大量資料表明,我國縣域經濟發展差別很大,反映在縣鄉財政方面亦為如此,甚至比經濟差異還要大。1998年我國縣級總數2496個,其中億元縣為553個,一般縣897個,財政補貼縣高達1040個(含國定貧困縣577個)。1999年縣級總數2109個,其中上述三種縣分別為593個、480個、1036個(含國定貧困縣574個)。縣域之間無論是財政收入,還是可支配財力以及人均財力,都存在很大的差距。
2.縣鄉財政赤字和債務狀況較為嚴重。眾所周知,我國地方財政每年算總賬基本上是平衡的,但實際上地方各級財政情況不同,一個突出問題是基層財政赤字較嚴重。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我國縣級財政赤字面一度高達40%以上,1998年和1999年仍分別高達31.8%和35.5%,而且這種狀況在我國越往西赤字面越大,有的省份赤字面甚至高達60%以上。基層債務數額較大,據有關統計,我國鄉村兩級凈債務3259億元,其中鄉級債務1776億元,平均每個鄉鎮負債400萬元;村級債務1483億元,平均每村負債20萬元。關于縣級負債缺乏全國相關統計資料,但據筆者在陜西某縣調查,到2000年底,該縣累計債務余額為23448萬元,其中縣本級債務為16411萬元,占全縣累計債務總額的70.0%;鄉鎮級債務2858萬元,占12.2%;村級債務4179萬元,占17.8%。上述債務雖不是財政直接借的,但都屬于政府債務,對未來的財政發展將構成壓力。
對經濟糾紛有個準確的了解是我們分析并解決經濟糾紛的前提和關鍵。何為經濟糾紛?我們知道經濟糾紛,又可稱之為經濟爭議。而具體的定義則是:因經濟義務以及經濟權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經濟法律關系主體間的爭議,其意指為經濟糾紛。所涉及的經濟內容的糾紛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管理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管理所引發涉及的經濟內容的糾紛,且主體間是平等的。這也稱之為經濟糾紛。可見,經濟糾紛的糾紛內容是多樣性的,則也就決定了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多樣性。
2.對于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經濟主體為實現各自的經濟目標,必然要進行各種的經濟活動。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維護各自獨立的經濟權益為主要準則,又伴隨著經常變幻莫測的客觀情況,因此會發生無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經濟權益爭議,在市場經濟的前提條件下,從而便產生了我們口頭所說的經濟糾紛。一般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的這幾種方法。具體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簡單、靈活、迅速的解決糾紛。在經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當事人雙方彼此產生意見分歧時,當事人應當在進行充分協商以及互相諒解的前提下自愿達成和解。當然,達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礎上才可通行的。而這個基礎是雙方當事人都能充分協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終使經濟糾紛得以解決。而很多問題是復雜的,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調解
當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彼此間發生了爭議、且不能相互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這時候,就需要用到調解途徑。進行調解可向當事人雙方的上級單位、合同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進行申請,并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來達成調解協議。
2.3仲裁
在當事人雙方未能協商成功達成和解或者進行調解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可根據合同所訂立的相關仲裁條款及其他書面形式,即其在糾紛發生前后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關申請進行仲裁。當前我國仲裁實行的制度是一裁終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前提是,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關條款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規定的這一前提下申請執行仲裁。
2.4訴訟
如果當事人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中并未訂立相關仲裁條款,且發生紛爭后也未能達成仲裁協議時,合同當事人則可將合同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還是具有其自愿的這一特點,如解決時可能會引用外國法律、而不是中國相關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糾紛。當事人也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條款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產生的經濟合同糾紛,經人民法院調解無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對其作出裁定或判決。在我國,解決其經濟糾紛的途徑以及方式有如下幾種,其最主要有民事訴訟、仲裁、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當經濟糾紛發生在當事人均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時,解決這種經濟糾紛的方法首選的是民事訴訟或者是仲裁的方式來解決。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侵犯時,可采取提起行政訴訟又或者是申請行政復議的方式予以解決。
3.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
關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即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已成為當前社會科學研究的重點研究對象。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構成的,與學科、理論及實踐并重的綜合性的研究。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經濟紛爭及其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就已備受各國法學界關注,獲得了迅速的發展。特別是在法社會學和司法實踐研究領域。不得不說,國外有關經濟糾紛解決的研究現狀與成果,到現今為止已有大量介紹,此處便不再累贅復述。在國內,近些年來關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方面的研究已較有成果,其發展相對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繼問世。國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對這一領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見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研究已引起社會和學界的極大重視,尤其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下,對多元化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這一制度構建中,也逐漸形成了一定的自覺意識。但是,目前我國所參與的關于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相關理論研究、制度構建、程序設計、立法以及實踐的主題皆較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學界關于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對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時必須運用適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時在依照相關法律條文來處理民事案件時,是必須要在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憲法和民事訴訟法中都相當明確規定的前提下進行的。這些法律原則不但適用于人民法院的判決工作,也同樣適用于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訴訟帶有一定的成本,這里不僅是法院和當事人的開支,也包括訴訟可能帶來的當事人的名譽損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決途徑迫在眉睫,刻不容緩。通過對以往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了解與分析,本文認為,由于,經濟糾紛內容復雜,在主持和解、調解等活動的時候,應當做到以下幾點: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關調解活動時,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調解。②當事人雙方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政策和法律條文的規定。在進行調解活動時也必須嚴格遵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調解準則。③對當事人的處分權既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不違反國家相關政策的規定,也不會對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損害,是在當事人自愿為前提條件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適度干預,這就是調解協議的達成。在司法的實踐過程中,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過調解來結案的,這種結案方式已經越來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員的重視,通過調解來結案在很大程度上節約了司法資源,從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歷來對法院的調解都是相當重視的,并且這也是法院對民事糾紛進行審理的一種極為重要的解決方式。并且,從審判務實這一角度來看,調解也是法院進行案件審理時運用最多的結案方式。相對于判決,法院在對民事爭議進行處理時,調解則具有較大的優越性,通過調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從而促進當事人雙方的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也有利于將民事權益爭議更及時、更徹底地解決;有利于進行法制宣傳,預防以及減少民事訴訟;有利于社會秩序以及經濟秩序的維護,促進社會經濟和諧發展。
5.總結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單位:江蘇財會職業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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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喬紅霞在擔任甘肅兩家公司經理期間,先后以公司名義與青島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和協議書,為其在蘭州、秦安等地區銷售家電產品。
雙方糾紛開始于1999年10月,澳柯瑪公司因喬紅霞公司拖欠貨款不還,向青島市市南區法院起訴,要求喬紅霞償還貨款及利息。之后,由于管轄問題,市南區法院將此案移送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而另一邊,2000年3月,喬紅霞又將澳柯瑪公司告上了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后者返還多付貨款及扣率、返利款。喬紅霞向法院出示了多份雙方購銷合同和協議書,2001年5月,蘭州中院以此判令澳柯瑪公司償還喬紅霞方1500多萬元。之后,澳柯瑪公司不服,上訴至甘肅省高院。當年11月,甘肅省高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2年1月,蘭州中院執行判決,從澳柯瑪公司賬戶劃走930多萬元還給喬紅霞方,并凍結了澳柯瑪集團總公司持有的國家股196萬股。
不料,幫助喬紅霞勝訴的幾份合同和協議書,卻將她帶上了青島中院的刑事審判庭。
青島市中院在審理澳柯瑪訴喬紅霞公司這一經濟糾紛案的過程中,以涉嫌經濟犯罪為由將案件移交到青島市公安局。公安局立案偵查之后,2003年10月,青島市人民檢察院對喬紅霞提起了公訴,稱喬紅霞采用添加的手段變造了3份購銷合同及兩份補充協議書,此外,還偽造了另一份補充協議書與一份返利協議書,而喬紅霞正是以這些合同與協議書為主要證據,贏得了甘肅兩院的經濟糾紛案并獲得1500多萬元的償還款。檢察院認為,應以詐騙罪追究喬紅霞的刑事責任。
11月4日,喬紅霞被逮捕。而青島市公安局也在“案發后”追回“贓款”人民幣39萬多元及美元30萬元。11月19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喬紅霞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庭審中,喬紅霞是否“添加變造、偽造7份合同、協議書”理所當然成了雙方爭辯的焦點,但是對照甘肅省兩級法院的判決書與青島中院的刑事判決書,卻不難發現,甘肅兩院所依據的合同和協議書卻并不完全是青島市檢察院指控的這7份。而另一個庭上辯論的焦點是:如果喬紅霞變造、偽造合同和協議書情況屬實,是否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喬紅霞民事勝訴并執行完畢的情況下,就同一案件事實按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是違反刑法精神的。”喬紅霞的辯護律師、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許蘭亭律師說,“本案純粹是一起民事糾紛案,不是刑事詐騙犯罪。”許律師認為,喬紅霞是通過甘肅兩級法院審判和執行以合法程序取得1500多萬元的,如果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不公,應當通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再審來糾正,“而不是像現在這樣強行追究刑事責任,把法院執行款當作贓款追回去”。
值得注意的是,喬紅霞于2002年9月3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經青島市檢察院批準逮捕。在此期間的9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對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就“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出答復([2002]高檢研發第18號),《答復》中指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對此,青島市檢察院有關人士稱,盡管在決定是否立案起訴喬紅霞之前見到過這一答復,但由于這一答復只是由高檢的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并不是司法解釋,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記者為此電話采訪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關人士稱,既然該答復是針對地方檢察院有關請示而作出,有關方面應當照辦。對于青島市檢察院未按《答復》中的指示辦案,該人士稱:“我們以前沒遇到過類似情況”。
據悉,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曾分別就一些地方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越權非法干預經濟糾紛案件的情況下達過相關通知。1989年公安部曾針對“一些基層公安機關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案件為名,直接插手干預一些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的情況下發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劃清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決不能把經濟糾紛當作詐騙等經濟犯罪來處理。一時難以劃清的,要慎重從事,經過請示報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當處理……”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對于這類案件又可以分為下列幾種情況:
其一,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據最高法院法釋(1998)7號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對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例如,甲某給乙某長期供貨,乙某欠甲某的貸款一直未還,甲某多次催要無果后,將乙某的汽車盜走并轉賣獲益。這樣,甲乙雙方之間的欠款糾紛應按民事程序審理,而甲某盜竊乙某汽車的行為應按刑事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沒有直接的關系,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其二,不同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響民事案件裁判結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時審理,也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那么就必須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判決后,再恢復民事案件的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先刑后民”原則。例如,甲單位的工作人員乙某盜用甲單位的公章,對丙方提供擔保,這樣在甲和丙之間形成擔保責任糾紛,而乙某因盜用單位公章騙取錢財的行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決定甲單位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民事判決。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是盜用公章騙取財物歸個人使用,則甲單位對乙某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即甲對丙方就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單位公章管理有明顯漏洞,那么甲單位對丙方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甲和丙之間的擔保責任糾紛案就必須中止審理,待對乙某的刑事判決后,再重新開庭審理。由此可見,必須是不同法律事實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決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的情況下,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問題,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則。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案件只能是一個案件,對同一案件是適用刑事程序審理還是適用民事程序審理,完全取決于對同一法律事實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如果其社會危害性嚴重,觸犯刑法,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責任;反之,如果其社會危害性不嚴重,未觸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責任。由于我國刑訴法規定可以附帶民事訴訟,對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責任追究可以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因此,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只存在對案件定性的問題。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使犯罪嫌疑人能夠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不聞不問,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給予民事判決,那么,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就無權對同一法律事實重新立案偵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擔民事責任卻逃脫刑事責任,導致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得不到應有懲罰,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的法律和經濟秩序。
“民可止刑”的觀點將嚴重沖擊刑事司法體系
有這樣一個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誣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權,進而通過侵占股權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額財產。公安和檢察機關偵查完畢后已經起訴到法院,法院正在對其審判的過程中,該法院的上級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對檢察院起訴的同一事實的民事訴訟要求,將刑事起訴書認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財產進行確權。造成對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分別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審理,從而導致一案出現了兩審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