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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規定優選九篇

時間:2023-08-25 16:3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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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規定

第1篇

新西蘭是后起的發達國家,其基礎設施完備,投資法律法規體系健全。近年來,新西蘭經濟保持了較平穩的增長。2007年國內生產總值為1745億新元(約合1291億美元),經濟增長率為3.1%。盡管新西蘭國土面積較小(約為27萬平方公里),其農、林、畜牧業發達,是世界上人均擁有牛、羊數量最多的國家,農牧產品出口額占新西蘭出口總額的一半以上。

新西蘭是傳統的資本輸入國,外國直接投資在新西蘭經濟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為鼓勵外國投資,2002年,新西蘭政府成立了專門的投資促進機構――新西蘭投資局。截至2008年3月,新西蘭累計吸引外國直接投資907億新元(約合671億美元)。澳大利亞、英國、美國是新西蘭外商直接投資的主要來源國。這三國的投資占新西蘭吸引外商直接投資總額的68%。其中,澳大利亞對新西蘭的投資占新西蘭吸引外商直接外資總額的52%。新西蘭對外國投資開放度較高,除核技術、轉基因技術等嚴格控制的領域外,沒有其他禁止外資進入的領域。生物技術、信息通訊、食品飲料、木材加工和電影業等行業是新西蘭吸引外資的優勢行業。新西蘭實施自由的貨幣政策,外國投資者的資金可自由匯入和匯出,如攜帶超過1萬新元現金出入境只需向海關進行申報即可。新西蘭政府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在稅收和貸款等方面沒有差別對待政策。

二、新西蘭投資法規和管理體系

新西蘭《2005年海外投資法》(Overseas Investment Act 2005)和《2005年海外投資條例》(Overseas Investment Regulations 2005),對外國投資進行了一般性規范。《新西蘭儲備銀行法》、《1996年漁業法》、《驗光及配鏡法》等法律對銀行業、漁業、眼鏡業等特定行業的外國投資做出了具體規定。此外,《1986年商業法》中的反壟斷條款和《1991年資源管理法》對環境保護的規定,也是新西蘭政府管理投資時的考慮因素。

新西蘭財政部長負責實施《投資法》。敏感土地的審批由財長和土地信息部長共同負責。漁業配額審批由財長和漁業部長共同負責。新西蘭政府設立海外投資辦公室(OIO),負責具體審批在新投資項目,該辦公室隸屬于土地信息部。

(一)《海外投資法》和《海外投資條例》

2005年6月16日,新西蘭政府頒布修改后的《海外投資法》,取代了1973年《海外投資法》、1995年《海外投資條例》和2001年《海外投資豁免通知》( Overseas Investment Exemption Notice 2001)。同年,新西蘭政府頒布《海外投資條列》,明確了對海外投資的具體管理措施。新的《海外投資法》和《海外投資條例》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對海外投資做出規定:

1.對海外投資者的定義

(1)非新西蘭公民或未取得居住許可通常不在新西蘭居住的人;(2)在新西蘭境外成立的公司或25%及以上的子公司在新西蘭境外成立的公司;(3)25%及以上的股份或決定權由外國人掌握的新西蘭公司;(4)對于合伙或非公司組織,25%及以上的成員是外國人或25%及以上的資產、利益或決定權由外國人享有;(5)對于信托,25%及以上的管理人是外國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資產由外國人所有,或25%有權更改信托書的人是外國人;(6)對于信托投資公司,經理人或托管人是外國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資產由外國人所有。

2.需審批的投資項目

(1)涉及以下敏感性土地的投資:超過5公頃的非市區土地;超過0.4公頃的Arapawa島等特殊島嶼的土地、湖床、保留地或歷史古跡的土地;海灘和海床等;(2)海外投資者獨立或合伙投資1億新元設立企業,且該企業已經運營90天的;(3)海外投資者投資超過1億新元,通過并購獲得新西蘭某家公司25%及以上的所有權,或已經擁有新西蘭某家公司25%及以上所有權,希望增加持有份額的;(4)海外投資者對新西蘭境內用于企業運營的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投資超過1億新元的。

3.項目的批準條件

(1)一般批準條件:海外投資者具有與該項目相關的商業經驗和才能;海外投資者能證明自己在經濟上可負擔該項投資;海外投資者品行端正且不是1987年移民法第7條第1款所指的人。

(2)對涉及敏感性土地投資的特殊批準條件:該投資項目能否使新西蘭受益;對5公頃以上非市區土地的投資項目能否給新西蘭帶來可觀且能證明的效益;農場土地必須先在公開市場上對新西蘭本國民眾出售20天;組成海灘、海床、河床或湖底的土地必須首先出售給新西蘭政府,只有政府無意購買時,海外投資者才可以購買;提交詳細的土地管理計劃,投資者在購買后需定期報告履約情況并接受監管。

(3)確定投資項目能否使新西蘭受益的條件:項目能否為新西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或維持可能消失的就業機會;為新西蘭帶來新的商業技能;為新西蘭出口商增加出口渠道;促進新西蘭市場競爭力、提高效率、生產力和國內服務質量;引進用于新西蘭發展的額外資本;提高新西蘭初級產品的加工水平。

4.對項目申請書的要求

如果投資項目需要審批,則海外投資者需按以下要求遞交項目申請書:申請書必須是書面的;每位申請人都要在申請書上簽字;包括新西蘭政府相關公告要求的信息;遞交保證內容真實性的聲明;繳納申請費用。審批部門如認為需要,可要求申請人補充信息。

5.申請書的撤回和修改

如申請書內容包含虛假信息,審批部門可在許可生效之前撤回批準。申請人如需修改審批許可,可在繳納一定費用之后提出書面申請。

(二)《1996年漁業法》

新西蘭自1986年開始對漁業捕撈實行配額管理。新西蘭政府對外國企業投資新西蘭漁業捕撈實行準入管理。外國投資者在新西蘭從事漁業捕撈或生產,需得到一定的豁免和許可,才有資格參與分配或購買新西蘭海區漁業捕撈的配額、配額使用權、臨時捕撈證或年度捕撈權等。近年來,新西蘭批準的對漁業的外國投資占其吸收外資總額很小的份額,外資較難進入新西蘭商業捕魚領域。

(三)《新西蘭儲備銀行法》和《1988年證券市場法》

根據《新西蘭儲備銀行法》,任何希望在新西蘭注冊成立銀行的個人或機構需通過新西蘭儲備銀行的審批。新西蘭儲備銀行審批時考慮的因素包括:申請者的所有權結構、業務規模和性質、申請者審慎行事的能力及在金融市場上的地位。如申請者是海外投資人,新西蘭儲備銀行還需考慮申請者所在國的以下法律規定:申請者破產時其債權人的權利、申請者依法必須披露的金融和其他信息、相關會計和審計標準、申請者董事的職責及對申請者注冊、批準和監管的相關措施。

新西蘭《1988年證券市場法》規定,一旦投資者直接或間接購買新西蘭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超過5%的股票,需向股票發行公司和證券交易所遞交《大宗股票持有者》通知,說明有關投資者和所持股份的信息。如投資者所持的股份發生1%的變化,需再次披露信息。

(四)特殊行業的所有權限制

根據規定,未經新西蘭政府許可,海外投資者不能擁有新西蘭電訊公司超過49.9%的控制權和新西蘭航空公司(Air New Zealand)超過49%的所有權。1976年《驗光及配鏡法》規定在新西蘭從事眼鏡制造業的外國投資者不得擁有該企業45%以上的控制權。

總體來說,新西蘭政府鼓勵外商投資新西蘭,其外資管理措施較為明確和寬松,但對涉及國家利益的重點領域和戰略資產的投資持謹慎態度。近日,加拿大養老金計劃投資局擬出資17.5億新元收購新奧克蘭國際機場40%股份,該項投資受到新西蘭國內高度關注。新西蘭政府以投資涉及敏感土地和保護重要戰略資產為由對該項投資實行緊急限制。為加強對戰略資產的保護,新西蘭議會通過《投資法》修改案,在審批涉及敏感土地的投資項目時,要考慮該項投資是否會幫助新西蘭保持對敏感土地上重要戰略資產的控制權。該項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資并購新西蘭重要部門的難度。

三、中國與新西蘭的投資合作

目前,中新相互投資規模不大,尚處于起步階段。截至2007年底,新西蘭來華投資項目為1301個,實際投入金額7.5億美元。中國在新西蘭非金融類直接投資為4106萬美元,涉及資源開發、運輸、保險、貿易和房地產開發、通信等多個領域。中新同為亞太地區的重要國家,經濟互補性較強。新西蘭在農牧業、生物科學等領域有較強的研發能力,其乳制品、羊毛、獼猴桃、葡萄酒等產品的品質在國際市場有較高的聲譽。中國經濟增長迅速,有豐富的勞動力資源和廣闊的市場。兩國開展經貿合作潛力巨大。

2008年4月7日,中新簽署自由貿易協定。這是中國與其他國家達成的第一個涵蓋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投資等諸多領域的全面自貿協定。該項《協定》的簽署也使得新西蘭成為第一個與中國達成自貿協定的西方發達國家。根據《協定》,在投資方面,中新將在投資管理、經營等方面給予對方不低于本國投資者享受的待遇,并確保對方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相同條件下任何第三國得到的待遇。同時,《協定》還就投資促進和保護等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為解決與投資相關的爭端建立了有效的機制。

第2篇

1、任何人進入現場(包括呼叫中心員工、公司內部因工作需要的領導與員工、公司外部經批準同意的人)嚴禁攜帶紙、筆、本子、文件夾、手機、食品、飲料、化妝品等與工作無關的任何物品進入現場。違反者處予100元/人/次罰款。

2、為保持現場的整潔衛生,員工不得在現場進餐或攜帶食物。如發現本座位四周或鍵盤抽屜有任何物品殘留,處予100元/人/次的罰款。

3、呼叫中心所有員工不允許在工作時間內(進入公司上班—離開公司下班)在呼叫中心一樓區域內的任何地方吸煙(包括任何辦公區域、走道、樓梯口、廁所等)。違反者處予50元/人/次的罰款。

4、座席人員(指各銷售部門、質監審核部、售后服務部主管以下人員)不允許在工作時間內(進入公司上班—離開公司下班)在公司圍墻區域內的任何地方撥打私人電話;確有需要與家人聯系,可在指定的固定電話機上登記、撥打電話。違反者處予100元/人/次的罰款。

5、座席人員(范圍同上)在上班時間不允許奇裝異服,必須穿戴工作服,按規定扣上紐扣,衣冠整潔,樸素大方。違反者處予20元/人/次的罰款。

6、座席人員(范圍同上)離開現場必須先申請,經批準后方能離開現場。中、晚時間飯每次30分鐘,由現場主管統一安排;集體離開進行培訓、會議、討論時,由現場主管統一安排;短暫離開(喝水、去衛生間)每次10分鐘以內,每小時可以申請一次短暫離開。每超時1分鐘罰款10元。

7、保持工作桌面整潔,認真整理、保管好所使用的辦公設備。違反者處予10元/人/次的罰款。故意損壞設備照價賠償。

8、保持現場工作環境的安靜有序,上班時間堅守工作崗位,嚴禁串崗、脫崗、扎堆聊天、看與工作無關的內容。違反者處予50元/人/次的罰款。

9、離開座位、下班后將座椅推到桌面內。違反者處予10元/人/次的罰款。

10、辦公區域、餐廳等場所,嚴禁亂扔、亂倒、亂吐等不良行為,切記維護地毯、地面清潔。違反者處予100元/人/次的罰款。

11、上班時間按規定佩帶員工胸牌,保持名牌的衛生整潔,不得擅自將名牌上的信息進行涂改,行政人事部將進行不定時檢查,一旦發現有未佩戴名牌者,給予20元[文秘站:]/次的處罰。名牌遺失應及時到行政人事部補辦,并交補辦手續費20元。不辦或未辦的員工將處予50元/次的處罰。

12、現場員工可攜帶水杯進入現場,水杯必須密封不滲漏或配備吸管,不符合要求的水杯(例如:飲料瓶子、馬克杯等)不可帶入現場。如發現處予20元/次的罰款。

補充說明

1、員工如有違規行為發生,行政人事部依本制度執行處罰手續。出具處罰通知,并張榜公告。

2、處罰責任追究上二級連帶責任,一并罰款。

3、員工罰款由行政人事部統一管理,歸入呼叫中心獎勵基金。

3、本制度的批準執行及相關條款的變更均由呼叫中心總經理批準進行。

4、本制度的日常執行管理及解釋由行政人事部負責。

第3篇

【關鍵詞】二辛歸蒼通竅丸;綠原酸;高效液相色譜法

我院制劑二辛歸蒼通竅丸是院內傳統方劑,由金銀花、辛荑、細辛、蒼耳子、當歸、連翹等九味中藥材組成,具有辛涼解表,清熱解毒的功效。用于鼻炎、鼻竇炎。金銀花為方中君藥,其主要成分為綠原酸,該標準中僅有對金銀花的顯微鑒別,沒有定量指標,本文參照《中國藥典》2010年版(一部)銀翹解毒片中綠原酸的含量測定方法,對制劑中綠原酸進行含量測定。

1儀器與試藥

LC-2010A高效液相色譜儀(日本島津)、METTLERTOLEDOXS205DualRange電子分析天平、KQ-500B型超聲波清洗器,甲醇、乙腈為色譜純試劑,水為純化水,其它試劑為分析純。綠原酸對照品(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供含量測定用,批號:2009-3260,銀翹解毒丸(本院制劑,批號:091104、091123、091208)。

2方法與結果

2.1色譜條件色譜柱KromasilC18色譜柱(4.6×250mm;5μm),以乙腈-0.3%磷酸(10∶90)為流動相,檢測波長327nm,柱溫30℃,流速:1.0mL•min-1。

2.2供試品溶液的制備[1]取重量差異項下的本品,剪碎,取約4g,精密稱定,置具塞錐形瓶中,精密加入50%甲醇50mL,密塞,稱定重量,超聲處理(功率250W,頻率35kHz)30min,放冷,再稱定重量,用50%甲醇補足減失的重量,搖勻,濾過,取續濾液,作為供試品溶液。

2.3對照品溶液的制備精密稱取綠原酸對照品適量,置棕色量瓶中,加50%甲醇制成60μg•mL-1的溶液,作為對照品溶液。

2.4陰性樣品溶液的制備按處方制備不含金銀花藥材的陰性樣品,按“2.2”供試品溶液的制備方法制得陰性樣品溶液。

2.5干擾試驗分別精密吸取對照品溶液、供試品溶液與陰性樣品溶液,注入色譜儀測定,結果陰性溶液在此處無吸收,說明在此條件下其它成分對綠原酸測定無干擾。

2.6線性關系的試驗精密稱取綠原酸對照品1200mg,置200mL棕色量瓶中,加入50%甲醇150mL,振搖10min,使充分溶解,再用50%甲醇稀釋至刻度,搖勻。精密吸取25mL,置100mL棕色量瓶中,加50%甲醇稀釋至刻度,搖勻。分別精密吸取綠原酸對照品溶液2、4、6、8、10μL注入液相色譜儀,以進樣量為橫坐標,色譜峰面積為縱坐標,經線性回歸,得回歸方程:Y=77910 X+17014,r=0.9995。表明綠原酸進樣量在003~015g范圍內線性關系良好。

2.7精密度試驗精密吸取2.3項下對照品溶液10μL,重復進樣5次,測定峰面積,RSD為0.6%(n=5),結果表明儀器精密度良好。

2.8穩定性試驗取供試品溶液,分別在0、2、4、6、8、10h各進樣10μL,測定峰面積,RSD為1.2%(n=6)。實驗結果表明,供試品在10h內穩定性良好。

2.9重復性試驗精密稱取同一批樣品5份,照“2.2”項下方法制備供試品液,進樣10μL測定,綠原酸含量平均為0.62mg•g-1,RSD為1.2%(n=5)。表明分析方法重現性良好。

2.10加樣回收率試驗精密稱取已知含量的同一批樣品6份,分別精密加入2.5項下綠原酸對照品溶液20mL,按“2.2”項下供試品溶液的制備方法制備供試品溶液,進樣10μL測定峰面積,計算回收率,結果見表1。

表1加樣回收率實驗結果

稱樣量(g) 樣品含量(mg) 加入量(mg) 測得量(mg) 回收率(%) 平均回收率(%) RSD(%)

2.011 1.25 1.20 2.43 98.33

2.005 1.24 1.20 2.45 100.8

2.013 1.25 1.20 2.44 99.17 100.6 1.57

2.025 1.26 1.20 2.48 101.7

2.006 1.24 1.20 2.48 103.3

2.018 1.25 1.20 2.46 100.8

2.11樣品測定取樣品,按照供試品溶液的制備方法制備供試品溶液,分別取供試品溶液及對照品溶液各10L進樣測定峰面積,用外標法(以峰面積)計算含量,見表2。

表2樣品含量測定結果(n=3)

批號 091104 091123 091208

平均含量(mg•g-1) 0.62 0.63 0.62

3討論

3.1綠原酸在溶液中不穩定,見光,受熱易分解,因此對照品溶液應置棕色瓶中,在暗處保存,較為穩定。

3.2二辛歸蒼通竅丸的處方組成復雜,僅有定性,不足以控制其質量。本試驗采用HPLC法測定二辛歸蒼通竅丸中綠原酸含量,該法回收率高,分離效果好,操作簡便,方法可行。

第4篇

關鍵詞:技術標準;信息披露;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7217(2008)05-0121-04

一、技術標準中的知識產權及其信息披露

所謂技術標準,是指一種或一系列具有一定強制性要求或指導,內容含有細節性技術要求和有關技術方案的文件,其目的是讓相關的產品或服務達到一定的安全要求或進入市場的要求。

技術標準與知識產權在性質上本來是相互矛盾的:標準采用的是通用技術、常識技術及廣泛使用的技術,而知識產權保護的是專有技術、創新技術、須許可方能使用的技術。但20世紀90年代以來,技術標準愈來愈明顯地呈現出與知識產權相結合的趨勢,甚至表現為一種市場競爭戰略,之所以如此,客觀上是因為以知識為核心的產業在整體經濟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為知識產權法所保護的智力財產成為推動產業進步。提高社會生產效率的中心動力。在這一大環境下,作為人類社會生活中無處不在的技術標準,已經不可能繞開被知識產權所保護的技術規范而僅僅以公共智力成果作為內容。此外,由于技術標準的根本特征為兼容性(eompatibili.ty),或者說是通用性(interoperability),在應用過程中通常會導致網絡效應與鎖定效應,如果能將技術標準籠罩在知識產權人的私權之下,則會給權利人帶來巨大的經濟效應,所謂“得標準者得天下”。無論是微軟的巨無霸地位,還是我國在通訊、DVD等行業不斷付出的巨額許可費,我國信息產業部對TD標準的扶持,都反映了在新經濟中,不僅是技術的競爭,更是標準的競爭。正因為如此,市場競爭者總是盡量利用各種手段,使自己受知識產權保護的技術方案成為技術標準,從而通過知識產權許可來獲取豐厚回報。

在這種情形下,標準的公益性與知識產權的私權性產生了矛盾:一方面,技術標準對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必須保持其公益性的色彩;另一方面,知識產權的合理性仍是不容質疑的,其對創造性智力成果的激勵作用是知識經濟不可或缺的制度保證。為調和這一矛盾,無論是正式標準的制定機構或企業聯營性的事實標準制定組織,都紛紛制定了相關的知識產權政策,從而在知識產權人的私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獲得平衡,如要求標準所涉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承諾一旦該知識產權被納入技術標準,將無償或無歧視、合理性地對外進行許可,使得標準的應用不至于給社會帶來過大的成本和阻礙。而信息披露則成為了完成這一使命的前提條件。簡言之,機構必須首先確定某一標準是否包含知識產權,哪些知識產權,之后才能根據自己的知識產權政策完成如尋求權利人許可等工作。所以,大多數標準化組織都對成員課以明示或暗示的義務,要求他們披露所知的知識產權。如ITU(國際電信聯盟)知識產權政策中規定了信息盡早披露的原則,要求其成員盡最大努力關注與ITU標準提案有關的專利技術,并盡快上報給ITU的電信標準化局。此外,ISO(國際標準化組織)、IETF(國際互聯網工程任務組)、IEEE(電氣電子工程師協會)、ATSC(美國高清晰度數字電視聯盟)、3G Patent(移動通訊第三代專利平臺)等都規定了類似的知識產權信息披露政策。總結當前一些較大影響的標準化組織,在知識產權信息披露政策上一般有如下做法:

第一,披露的內容。由于技術標準所涉及的知識產權雖然包含商標權和版權,但是專利才是主要內容,因此,多數標準組織主要規定了專利披露政策。在專利披露問題上的難點在于是否披露某技術方案正在進行的專利申請情況。因為專利申請又包括已公開的申請和尚未公開的申請兩種情況,而后者可能涉及申請人的商業秘密。但是,如不考慮專利申請問題,一旦某技術標準被確立,而其中包含了正處于專利申請階段的技術方案,之后該申請被批準,則該標準面臨著要么放棄要么制定于專利權人的兩難局面,這種情況在事實標準的建立中尤為復雜。根據對當前重要標準化組織的實證分析,大多數標準化組織只要求披露授權的專利;有幾個標準化組織還考慮了未決的專利申請,但不要求披露它,因其一般仍處于保密之中;國際電信聯盟和開放服務網兩個標準化組織要求披露所有的授權專利和未決的專利申請。

第二,披露的程序。一般而言,標準化組織要求成員在提交議案時披露自己已知或應知的擬制定的技術標準中包含的知識產權,例如ISO/IEC指南關于專利披露規定:“如果一個ISO的國際標準提交人在提交審議的準備過程中,在技術方案中有專利技術,那么應該按以下的程序運作:提交人應當提請ISO的技術委員會TC(Technical Committee)和分技術委員會SC(Sub-Committee)注意自己發現的并準備在技術標準提案中采納的專利技術。任何參與標準提案的當事方也應當提請ISO的TC和SC注意自己發現的并準備在技術標準中采納的專利技術”。

二、信息披露中的拒絕披露或虛假披露行為

如前所述,新經濟的網絡效應使得產品(服務)的兼容性成為了其是否能進入市場的關鍵因素,而要達到兼容性的要求,使用該類產品(服務)的技術標準是必經之途。如果企業對某項技術標準擁有知識產權,則等于擁有對進入相關市場的競爭者頒發入場券的權利,可謂“一夫當關,萬夫莫開”。正因為如此,標準化組織在制定標準時,特別注意獲得技術方案中所含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許可,從而最大限度地協調行業標準化、兼容化帶來的效率與知識產權人的私人利益的矛盾。從另一個角度看,包含知識產權的某項技術標準一旦得以確立并被廣泛實施,權利人可以從使用該標準的整個市場獲取專利許可費(只要不是免費許可),其豐厚回報與其說是源于自己的知識產權,不如歸結為含有該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更何況在網絡效應理論中,某技術產品(服務)在銷售策略上,首先重視的是市場占有率而非盈利,待出現消費者鎖定現象后,方能獲得穩定的利潤甚至超額利潤。

基于以上兩方面的原因,擁有知識產權的企業或個人在標準的制定中一方面積極參與,大力投入,力爭含有自身知識產權的技術方案成為最終確定的技術標準,從而得以為自己的技術產品(服務)獲得較高的市場占有率鋪平道路;另一方面,權利人并不愿意作出標準制定機構要求的關于知識產權許可的承諾,尤其是免費許可的承諾。在這樣的動機下,擁有知識產權人在標準的制定階段對信息披露采取種種明示或默示的投機行為,則不足為奇,甚至本身就是該企業的一項知識產權戰略。1995年的Dell公

司案是代表案例。1994年Dell公司參加了一項為聲頻電子標準聯合會(Video ElectronicsStandards Association,VESA)制訂標準的工作,該標準涉及的技術主題,是為計算機總線設計一種在486計算機的中央處理器和外設之間傳輸指令的技術方案。在標準建立的初期,標準的提案小組要求標準制訂的各方申報與該技術方案有關的知識產權,Dell公司沒有申報,并且其代表還寫下了“據我所知這一標準提案沒有侵犯Dell公司任何專利”的保證。但實際上Dell公司已經獲得了一個專利授權。后來,該標準制訂后被廣泛使用,這時Dell公司向使用該標準的公司要求收取專利使用費。這些公司將Dell公司告上了聯邦貿易委員會的仲裁庭。聯邦貿易委員會于1996年裁定Dell公司違反了誠信原則,違反標準化組織的內部規定,沒有在知識產權權利披露的前置階段披露有關專利,卻在事后主張其知識產權。因此,Dell公司無權收取專利使用費。在2002年另一起信息披露的案例中,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裁定被告隱瞞相關專利申請的行為違反反壟斷法,從而使專利信息披露的范圍延伸至專利申請領域。

三、法律規制

對于因標準制定過程中信息披露不全面帶來的知識產權私權性與技術標準公益性之間的沖突,尤其是類似Dell公司企圖憑借標準的推廣來占領市場的投機行為,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大多傾向于保護被許可人的利益。究其保護方式,大致有如下理論和實踐做法:

第一,通過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則來禁止權利人強制實施其專有權利。所謂禁止反言(doctrine of estoppel)原則是指一方當事人由于自己的行為而不能主張某項損害有資格信賴這一行為并據此行事的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在標準制定過程中的信息披露問題上,這項原則適用于權利人通過誤導行為使侵權人合理地推斷出不存在侵權或權利人不會對侵權人強制執行其專有權利的結論的情形。利用禁止反言原則作為該類侵權行為的抗辯,一般須具備以下要素:

(1)存在誤導性陳述,或有陳述義務但保持沉默。在標準制定過程中,加入該標準的成員都承擔了披露知識產權的義務,特別是關于自己擁有的知識產權,必須在相關文件中予以說明并表明態度。如Dell公司案中,Dell公司聲稱“據我所知這一標準提案沒有侵犯Dell公司任何專利”的保證就是典型的誤導性陳述。有陳述義務但保持沉默的典型案例為Wang Laboratories.Inc.v.Mitsubishi Electronics案。在該案中,由于專利權人在標準的制定過程中保持沉默,從而被判決禁止事后強制執行其專利。原告的專利發明人參加了專門負責標準制訂工作的美國聯合電子裝置委員會(Joint Electronic Device Council,JEDEC)的活動,從1983~1989年,原告一直在促使JEDEC接受SIMMs成為存儲器的標準,并獲得了成功。但在這段時間內,原告沒有向JE.DEC披露自己始終在進行SIMMs的專利申請工作,并于1987和1988年分別獲得了相關的兩項專利。當被告按該標準生產時,原告主張侵犯了其專利權。法院認為被告不用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原告的行為表明其已經默示許可他人免費使用其專利,并且原告的行為使得被告有理由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符合原告要求的,是原告同意的。

但是,我們應該注意到,在考察這一要件時有以下難點:首先,不是所用的標準制定管理機構都有詳盡的知識產權政策,在沒有類似政策的標準制定機構,權利人的沉默可否構成禁止反言的要素?更何況在行業內進行事實標準競爭中,并非都會形成標準化組織,更談不上組織章程與知識產權政策;其次,即使有知識產權披露政策的情況下,如果只要求披露已授權的專利或已公開的申請,對于尚未公開的申請保持沉默,并未違反陳述義務。

(2)侵權人存在信賴,而其行為是基于該種信賴。禁止反言原則要求因為權利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使侵權人產生了合理信賴,并根據這種信賴采取了某種行為,破壞這種信賴將實質性地損害侵權人的利益。在標準的制定過程中,由于知識產權人的虛假陳述或沉默,使得標準使用者認為不會產生侵犯知識產權的風險,從而進行了諸如投資建設廠房、購置原材料進行技術產品的生產等行為。在這種情形下,使用禁止反言,限制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法律衡平性的體現。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在上述Wang Laboratories,Inc.v.Mitsubishi Electronics案中對信賴進行了較為詳細的描述:“……信賴跟危害或者損害不是一碼事,盡管這兩者之間經常弄混。侵權人可能在對專利權沒有任何意識的情況下建好一座工廠,而作為侵權的結果,侵權人可能不能使用這一設施。盡管自己也受到損害,但侵權人不能說明對知識產權人的信賴。為了說明自己對權利人的信賴,侵權人必須跟原告之間業已存在某種關系或者交流,正是該關系或交流使侵權人有了一種安全感……”如果對信賴采用以上描述,則在正式標準及私有化標準組織制定技術標準的過程中,在參與標準制定的各成員之間,將產生足夠的信賴。在非機構成員實施標準的情形下則較為復雜,必須考察是基于權利人的虛假陳述還是沉默,而后者往往不能產生被法院認可的信賴。

正是因為在適用禁止反言原則時有上述難點,有部分學者提出以知識產權濫用原則來規制這種投機行為。但是,知識產權濫用原則目前在規制權利人方面主要體現為拒絕許可或對許可附加限制競爭的條件,對僅僅依據知識產權主張許可費的行為很難加以限制。更重要的是,無論是禁止反言原則還是知識產權濫用原則,都是在標準實施者作為被告被控以知識產權侵權之訴時的抗辯事由,即“是盾而不是矛”。因此,在應對信息披露中的反競爭時,還可以采用反壟斷法規制。

第二,反壟斷法規制。對于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的關系,現在的共識是:知識產權本身的獨占性并不意味著其當然獲得壟斷地位。但是,一旦知識產權和標準相結合,情形就有所改變:通過制定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權利人得以對市場行使獨家控制權,從而獲得市場支配地位,所以,必須對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進行許可政策的規制,而對于企圖逃避這種規制的知識產權人而言,對其進行反壟斷法審查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據以《謝爾曼法》為代表的反壟斷法關于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圖謀壟斷的規定,衡量某一行為是否違法了反壟斷法,有如下三個要件:

(1)權利人不披露或虛假披露信息與標準制定機構通過該標準有因果聯系。在標準制定機構宣布不采納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方案作為技術標準或雖然可以通過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但以權利人免費許可為前提的情況下,拒不披露信息或虛假承諾不行使專有權與該標準的通過有顯著的因果聯系,如上述Wang Laboratories,Inc.v.MitsubishiElectronics案;但是,當前大多數標準化組織(包括ISO)都不拒絕通過包含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且可以進行合理、非歧視的許可,所以,還必須進一步證明二者的因果關系。筆者認為,可供考察的因素有:在標準制定時是否有另外的競爭性技術方案,該知識產權對標準是否為無法回避的核心技術,該標準化組織關于制定標準的知識產權政策與程序等。但無論如何,這在實踐中將是一個難點。

(2)故意。與禁止反言原則不同,反壟斷法對權利人不披露或虛假披露的行為在主觀要件上界定為故意。從理論上講,知識產權人應該毫無疑義地知曉某一技術方案是否包含了自己已經獲得知識產權包含的技術內容,所以,對于擁有知識產權的成員方在制定標準時拒不披露的行為可以直接推定出其故意的主觀狀態。

第5篇

    記者:我現在手里拿的就是新修訂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我們發現新規定在降低市場準入門檻、放寬區域限制和提高參股保險公司比例等方面有了重大變化。

    首先,新規定對保險公司的設立進行了修改。原規定把保險公司分為全國性保險公司和區域性保險公司,現在則取消了這種差別。

    其次,新規定對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放寬了比例,保險公司單一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來的10%提高到20%.

    另外,新規定使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管理模式發生了變化,原來規定如果保險公司在一個地區內開展業務,則必須在該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新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只要在一個省內設立了分支機構,就可以在全省范圍內開展保險業務。

第6篇

【關鍵詞】《招投標法實施條例》;新規定;解讀

中圖分類號: TU723 文獻標識碼: A

引言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是對《招標投標法》相關具體操作和實踐互動的詳細描述,頒布于2011年12月20日,并于2012年的2月1日起,正式開始實施。《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可操作性和指導性較強,可以更好的維護招投標市場的具體秩序,解決各種招標投標方面的矛盾問題。

一、《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的出臺背景

據目前我國招投標市場的具體情況來看,出現了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需要引起我們的重視,并積極的采取措施予以妥善的解決。因此,出臺《招投標法實施條例》具有較強的必要性和緊急性。

(一)必要性。

1.提高《招標投標法》的可操作性。

出臺《招投標法實施條例》可以對我國長期以來招投標法的具體實施情況,以及實踐過程中積累下來的經驗和教訓進行認真的總結。并通過分析整合,制定出更加切實配套的相關法規,從而具體化各項法律規定,進一步提高《招標投標法》可操作性。

2.處理新問題。

隨著我國招投標市場的不斷發展變化,各種新問題、新情況不斷的涌現出來。因此,我們需要積極的出臺有關規定,對工程建設和其他公共采購問題等進行強化管理,以從而保證整個招投標市場可以處于高效正常的運行狀態。

(二)現實情況的緊急性。

就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我國的招投標市場出現了許多不容忽視的問題,對整個市場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因此,出臺《招投標法實施條例》刻不容緩。

1.虛假招標。

在實踐中,一些招標人為了排擠外地投標人,會采取故意利用各種“明招暗定”的方式,例如將招標文件的發售時間縮短等,使外地投標者來不及前往購買招標文件,從而進行虛假招標。

2.腐敗行為。

在實際招投標過程中,一些領導干部為了謀取個人利益,濫用權力,干預招投標活動。于是導致各種腐敗行為在工程建設和其他公共采購領域屢見不鮮。

3.市場秩序問題。

目前,我國的招投標市場的秩序存在一定的問題。例如,一些招投標活動的當事人為了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私下互相串通,大肆進行圍標串標行為,嚴重的影響了招投標市場的正常秩序,違反了公平競爭的市場原則,情節十分惡劣。

二、對《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的新規定的具體解讀

(一)招標環節的相關新規定。

1.明確前置招投標項目。

《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的第七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需審批前置的招投標相關項目,明確指出,審批前置項目的招標范圍和方式以及組織形式都需要上報給相關審批部門進行統一的審批。

2.公開招標的項目范圍。

《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八條對公開招標的項目范圍進行了詳細的劃分,規定凡是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按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必須招標的項目,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外,都要采取公開招標的形式。

3.不進行招標的法定情形。

《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九條在原有法定情形的基礎上,又增加了5種可以不進行招標法定情形,以進一步防止“規避招標”的情況出現。

(二)投標環節的相關新規定。

在日常生活中,實際的招投標活動中,經常會出現招標人利用各種形式和手段,私下與其內定的投標人進行串通的行為。但在《招投標法》中,只簡單的規定“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較為籠統,可操作性較弱,不利于對各種串通投標行為的認定和制裁。《招投標法實施條例》則以其新規定,對串通投標問題進行了十分嚴格的控制。例如,在《招投標法實施條例》在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中,便十分詳細的列舉出十一條屬于和視為串通投標的行為,并對嚴禁投標人串通投標問題進行了更加細致的規定,極大的方便了對日常各種串通投標行為的依法認定和制裁。

(三)開標和評標以及中標環節的新規定。

1.規范評標委員會行為。

在實踐過程中,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評標委員會的各個成員經常會出現濫用手中的權利,不依法進行評標,履行職務不夠公平公正的行為。甚至出現,指定或變相指定評標委員會專家成員的情況,凡此種種,都對評標的公平性造成了極大的影響。 于是,《招投標法實施條例》中便制定了新規定,對評標行為進行了嚴格的規范,并對評標委員會成員一旦出現違法行為,所要負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2.否決投標問題。

在實際進行招投標活動的時候,外界很難對某一個企業的成本進行詳細的了解,于是,從法律角度出發,外界也很難對該企業的具體成本價進行準確的舉證和證明。所以,如果投標人以采取“虧損標”方式開展不正當競爭的時候,受害人則很難利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只能吃“啞巴虧”。因此,《招投標法實施條例》中便制定了新規定在解決這一問題。例如,在《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的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五十一條中,便詳細列舉了評標委員會否決投標的具體情況。但是,在否決投標問題方面,《招投標法實施條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未規定對“低于成本限價”的具體界定相關問題。

3.合同問題。

在實際的招投標過程中,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招投標雙方經常會在中標之后,再進行協商,并在違背已有招投標文件相關具體規定的情況下簽訂協議。尤其對于建筑工程來說,這種情況屢見不鮮,嚴重擾亂了招投標市場的正常秩序,也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較大的損害,危害極大。所以,《招投標法》中便在第四十六條進行了規定,指出以非法形式簽訂下的“黑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在法律方面是無效的,需要按照經備案的“白合同”來解決爭議雙方的結算問題。但是,《招投標法》對于“黑白和同”的相關規定具有過強的原則性,實際可操作性較差。而且,對于到底什么是“實質性內容”,并沒有進行明確的說明。而《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則進行了新規定,指出合同主要內容包含了標的和價款以及履行期限等,極大的方便了執法部門界定“違反合同實質性內容”。

(四)在法律責任方面的新規定。

《招投標法》對參與招標的相關人員在法律責任方面的約束力較大,但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約束力較小。《招投標法實施條例》中的第六條便強調,嚴格禁止國家的相關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來對招投標的具體活動進行非法的干預。并在第八十一條對凡是出現了“非法干涉”行為的工作人員的具體懲罰措施,例如:記大過和撤職,以及情節嚴重的時候對其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從而有效的對廣大國家工作人員進行了約束和威懾,維護了整個招投標市場的良好秩序。

三、總結

總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出臺和正式實施,是我國法制體制建設的重要舉措,有效的促進了《招標投標法》的良好應用。從而保證了整個招投標市場的公平公正,有效預防和懲治了各種腐敗行為,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所以,在具體的實際活動中,我們要深刻的領會到《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各項具體規定,尤其是新規定的內涵,并積極的予以落實,推進我國的招投標工作穩步向前。

參考文獻

[1]魏海濤.領會《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精神準確把握學習服務跨越發展城市建設理論研究(電子版),2012(24):71-72.

第7篇

關鍵詞:新規定 旅游者 人身 財產權保護

一、新規定中關于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

新規定第七條規定旅游者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旅游者請求其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這個條文中規定了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關于安全保障義務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概念并不相同。即便在同一法系概念也不盡相同。英美法系的概念為一種“注意義務”當原告與被告存在某種特殊關系或者被告是某種危險源的開啟,即具有注意義務。德國有“安全交往義務的概念”,法國為“保安義務”,而日本使用“安全關照義務”的概念。其適用范圍還有爭議,在我國將這種安全保障義務已經以規定的方式運用在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與旅游者之間。這樣就提高了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的責任和義務。能夠更好地保護旅游者的人身、財產權利,第七條第二款則規定了第三者責任和旅游輔助者的補充責任。本人認為這種補充責任應該是一種按份責任而非共同責任。

二、新規定中關于告知、警告義務的規定

新規定中為保護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應當履行告知、警示義務。不能以欺詐等手段損害旅游者的利益,其可分為信息告知義務和警示說明義務。

1.信息告知義務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具備專業的知識并對旅游項目有具體的了解,而旅游者通過廣告、宣傳和說明等途徑對旅游項目的安全不一定全面了解,即出現信息不對稱的情況。特別對于旅游者參加的自費項目如潛海、蹦極、騎馬等旅游項目時,因為旅游者不具有相關的操作經驗,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為了自身經濟利益可能會出現不履行告知的義務,從而因旅游者信息不對稱而參加該項目最終造成人身財產的損失。法律不能也不可能要求旅游經營者把提供的服務的所有信息都向旅游者述明,但是,對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其他重大權利的信息應承擔詳細告知的義務,對一般的消費信息,至少不能向消費者提供誤導性的語言,使其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新規定也提到是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才需要盡這種告知的義務。

2.警示說明義務

警示說明是信息的一種,但又不同于一般信息,指的是那些即使旅游者按照正確指引參見該旅游項目但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信息。所涉及的服務包括飲食、交通運輸、旅游娛樂等。經營者應對這些商品或服務作山警示標志或提供警小說明。例如,旅游區對沒有開放或易發生危險的旅游景點應作出禁止游人涉入的警示標志或者說明。對有危險型的項目進行警示,而不是點到為止或者半吞半吐,因此對警告說明義務的要求比較告知義務應該更加嚴格和確定,以保證旅游者的財產權益。

三、新規定中關于自行安排活動期間遭受財產損失的規定

新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失、財產損失,旅游經營者未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救助義務,旅游者請求旅游者承擔相應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難看出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的人身財產損失,旅游經營者有必要的提示救助義務。即有義務提示旅游者在自由活動期間注意財產安全和人身安全。我認為這條對旅游經營者要求過于嚴格,其實并非旅游者有財產和人身損失就要旅游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相應責任的大小又如何確定?在現實的旅游活動中旅游者如果是成年人,其丟失物品就該自己承擔責任,而造成損害一般也應該由侵害者來承擔。但是如果是夏令營團隊或者兒童團,因為旅游者都是未成年人,這樣對旅游經營者的要求應該提高,要盡量保證未成年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對于救助義務,我覺得應分情況分析,該種救助義務是否該有旅游經營者來完成,旅游經營者是否具備該種救助的能力也要分析來看。旅游經營者不是船長,船長義務直接套用到旅游經營者身上顯得牽強且不合時宜。

四、新規定中旅游者、旅游輔助者代管行李物品損毀、滅失的規定

新規定中第二十二條規定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為旅游者代管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游者請求賠償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并有一系列的例外情形。其實在旅游活動中,游客因參加游覽活動把行李物品放置于旅游車輛內或者交友導游、司機保管的情況很多,除外情形的四種有保管的物品為貴重物品、旅游者自己過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以及被保管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外,其實一般物品的價格也很難確定。我個人覺得法院可以支持對保管物品的賠償請求,但是具體賠償標準可以參照火車上丟失物品的標準。行李物品的價格具有模糊和不確定性,在損毀、丟失后又無法具體確定具體價值、數量、有無。所以應該有個上限或者對有損害的進行同等的賠償。賠償的上限也可參照其參團的標準,五星團標準要高,而經濟團可是適當降低賠償的標準。

作者簡介:

第8篇

隨著經濟迅猛發展,我國相當數量的中小企業也隨之規模不同程度的擴充。中小企業發展壯大,需要有大量后備資金增援。而中小企業融資根本無法滿足公司上市的基準條件,同樣也無法滿足國家金融機構融資借貸資金的基準條件。在這種情勢下,中小企業只得依附于民間借貸這種調動資金靈活、融資條件相對便利的融資渠道。據中國中小企業協會會長李子彬在第二屆中國中小企業投融資交易會新聞會上稱,截至2012年底,民間借貸市場的總體規模已超過4萬億元,在工商部門注冊的中小微企業超1300萬戶,其超過1/3的融資來自民間借貸。

二、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存在問題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這種融資方式在解決企業資金鏈資金需求問題、經濟市場上獲取更多的利潤從而市場占有率擴充起到了積極正面效應。但是另一方面,民間借貸高額利率、借貸手續簡單無規范操作、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糾紛逐年遞增,直接制約著中小企業的發展,甚至導致中小企業高比率的破產清算,擾亂了正常化經濟市場秩序。

1、中小企業作為借方資質條件弱化

民間借貸往往貸方出讓自有資金或者借貸資金于借方,借方向貸方出具收據,經雙方簽字認可所借款項,借貸關系這種諾成、雙務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間借貸關系中,作為借方的中小企業需要大量的融通資金實現產業升級換代、規模擴大創新,但是中小企業根本無法達到證券市場的融資需求,也無力滿足國家金融機構放貸資金嚴格復雜的審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業只得訴求除國家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資本市場中,確實存在大量擁有資金、需求實現融資利潤增速的貸方。他們與借方無實質上依存關系,或者經過中介機構,或者經過熟人介紹,借貸雙方并無嚴格借方資質審查,也無嚴格放貸程序。雙方合作簽署一份往往貸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頭約定、打借條的方式),完成對中小企業的放貸。

可見,民間借貸中小企業作為借方,資質條件弱化,只要有“介紹”,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貸流程,實現資金借貸相對國家正規金融機構“容易”得多。

2、民間借貸高額的貸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業按照約定的款項使用用途實現目的,于合同約定還本付息的期效還貸,借貸雙方債權債務關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業無力按照約定貸款利率還本付息,最終“跑路潮”的出現或者借貸雙方融資糾紛出現對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間借貸高額的貸款利率。

民間借貸利率是指居民個人與企業、居民個人之間借貸的利息率。其特點就是當資金緊缺時,利率提高,需求疲軟時,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場自發調節。

P2P機構微金所披露全國16個省、直轄市的民間借貸市場利率情況:據《中國民間利率市場化報告》顯示,2014年9月份,調研地區的民間借貸平均利率達27.14%,持續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達28.81%,浙江省和山東省次之,分別為28.58%和28.48%。北京則相對處于較低水平,為22.26%,其余各省從27.89%到24.86%不等,地區間差異明顯。報告顯示,民間有息借出資金規模7500億元,平均利率36.2%。農村地區無論是民間借貸利率還是銀行利率都會比城鎮更高,分別為25.7%和7.3%。

據中國經濟網深圳2015年8月9日訊,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國民間借貸市場利率指數如表1所示。

而相對同期,2015年9月6日起執行的最新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業貸款利率在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左右。

通過兩相對比,不難得出結論:民間借貸高額利率遠遠超出國家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國家雖屢次出招改變現狀,但對于巨大的中小企業資金需求仍然杯水車薪。中小企業在資金鏈斷裂,急需資金卻無力獲取其他資金來源渠道的情況下,只有獲取高額息的民間借貸資金。

3、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顯性遞增趨勢

首先,作為借方的中小企業資質弱化,和貸方之間基于信賴、情面松散簽署融資合同;高額的貸款利率,無疑為后續中小企業按照約定償本付息留下重大隱患。近年來,民間借貸的貸方也逐步嚴格要求中小企業提供適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價認定、價值監管等一系列問題并沒有得到有效妥善處置。

其次,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過程監管無力,甚至很多方面監管“留白”,這也是造成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遞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往往“暗箱炒作”,高額貸款利率、融資款項用途合法性及其專款到位后使用過程、逾期還貸或者無法償債的情勢下貸方追償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賴借貸雙方自我“約束”,任何中間環節的紕漏,都會引起雙方融資糾紛。

據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通報情況顯示,從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寧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逐年快速增長,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翻倍增長。統計數據顯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寧市兩級法院共審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案件2252件。法院審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案件數逐年上漲,從2013年審結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間借貸糾紛結案標的額也在逐年增加,從2013年的1.79億元增長至2014年的8.07億元,年均增幅為350.84%。

三、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法理依據

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無可抑制的增長,僅僅依存我國現有的《民法通則》、《合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機構活動取締辦法》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遠遠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實保障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也便于國家實施有效監管。特別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經施行。這是最高院時隔24年后,重新的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

1、民間借貸主體認定

《民法通則》第85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民法通則》第90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2015年8月最高法《新規定》第1條,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因此,可以認定,民間借貸只要主體適格,雙方沒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主觀意思表示,應該確認民間借貸合法性。

2、民間借貸貸款利率規定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則性規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第26條明確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條規定被看作是《新規定》最有亮點的內容,重新定義了民間借貸的合法利率范圍。

3、民間借貸合法性認定

根據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第14條,具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最高法運用排除法明示了當然包括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合法性認定。

四、完善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建構設想

1、我國民間借貸法制規范存在弊端

結合我國既有的司法法規和最高人民銀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規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間借貸的相關問題。這些無疑對于規范和調整中小企業民間借貸 “向陽”良性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

筆者從立法和司法實踐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的看法和建構設想。

(1)中小企業之間民間借貸規范探析。商業實踐過程中,中小企業之間拆借屢見不鮮。在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頒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貸款通則》第2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61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此部門規章在司法實踐中被長期遵守。企業間借貸合同一般都被認定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而無效。這次司法破冰無疑對于中小企業直接拆借這種民間借貸“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明確認可以生產經營需要為目的的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其規范意圖顯而易見:中小企業之間民間融資希望破除中小企業短期由于資金困難又急于生產、經營、流通等實體環節的困境。

但是事實上,中小企業短期資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業之間、關系企業之間、關聯企業之間。上下游企業之間、關系企業之間借方為了盡快便利獲取融資資金,貸方為了資本市場獲利;聯營企業基于稅收、整體集團利潤考量,會計記賬方式、融資資本是否真正落實到生產經營需要為目的從現實中都無從監管。這對日后融資資本還貸、融資糾紛的產生埋下伏筆。

(2)民間貸款利率的“新紅線”。2015年《新規定》對于民間借貸貸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調整。《新規定》第26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項廢棄了長期以來“四倍利率”為界的兩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為界對約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劃出了“兩線三區”,即《新規定》分別劃定了年利率24%與36%兩條紅線,形成了受法律保護、雙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強制保護)、不受法律保護三個利率區間。其中,24%~36%貸款利率依靠借貸雙方自愿履行,是屬于司法不強制保護的范疇。大部分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利率會歸于此檔范疇。

筆者認為,24%~36%民間貸款利率形成的借貸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是屬于相對于法律債務對稱的自然債務。自然債務是依賴借方自愿履行,債務人(借方)如自愿給付,則給付有效,債務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債務為由,要求返還;債務人(借方)有權拒絕給付,債權人(貸方)無法獲得勝訴權而要求法院強制執行。那么毫無疑問,在此融資利率期間范圍的中小企業,貸方債權實現完全取決于借方“意思自治”。這種“自由但不保護”是否會成為日后融資雙方爭議糾紛的“導火線”?

2、完善我國中小企業民間借貸建構設想

筆者認為,我國既有的民間借貸法律規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規范和保障了中小企業的民間借貸,但是僅僅只是依靠法制規范約制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遠遠達不到預期目的。因此,應該從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業的民間借貸。

(1)加強中小企業自身規范建設。中小企業是民間借貸中的融資主體,應該著力加強自身規范建設。財務做賬、民間借貸融資項目風險評估與防范、民間借貸融資資金的附屬擔保(擔保人、擔保物)規范、民間借貸貸款利率的考量、民間借貸融資合同簽署及履行等一系列問題都應全盤規劃、嚴格規范,致力于將中小企業民間借貸的風險降到最低點。

(2)加強國家宏觀監管。中小企業自身發展弱勢,很難從證券市場上融資,也很難從國家金融銀行業成功獲取融資資金,更無從談起中小企業續貸、短期快速籌資擴建。正是因為這樣,中小企業才涌入民間借貸的高息洪流中。

國家應該從宏觀金融政策上實施“偏袒”中小企業措施,幫助中小企業資金流順暢充足。比如對于資信良好的中小企業可以以自身資信擔保或者象征性擔保、適量擔保;對于中小企業短期融資,加快審批程序流程,縮短企業貸款融資時間成本,幫助企業盡快資金到位;對于2015年最高法《新規定》中,按照雙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強制保護)的24%~36%貸款利率的融資擔保,加大監管力度,著力政策解讀、加強市場引導,使其規范化;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項目的市場監管,在融資項目在建過程中提供相關部門合力幫助等等。

第9篇

從2002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走向前臺,希圖對正身陷困境中的中國破產制度施以援手(參見本刊2002年第10期《破產之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為此專門召開的新聞會上表示,《規定》側重對破產程序的解釋,強化了破產程序的公開、公平與公正,突出體現了公正與效率。

據介紹,該《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繼1991年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作出司法解釋后,對適用該法及民事訴訟法中相關規定所進行的第二次司法解釋。耐人尋味的是,與通常新司法解釋推出、舊司法解釋廢止的慣例不同,此次新舊司法解釋將共同發揮效力,即舊的司法解釋與新解釋有沖突的地方,按新的司法解釋執行;新解釋沒有涉及的,舊司法解釋仍然有效。

謀變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破產法專家王衛國認為,此次司法解釋的出臺,實際上是為了解決立法缺陷帶來的問題。也就是說,由于適應市場經濟需要的新破產法遲遲不能推出,而破產實踐中又存在著諸多弊端,使得高法不得不推出這樣的規定,以彌補現實中的司法漏洞。

確實,在中國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健全的近20年中,破產法已肩扛“試行”的牌子走了16年,而前一次司法解釋推出迄今亦有11年。新司法解釋的篇幅之長從另一角度映證著現實中繁多的問題:試行《破產法》不過4000余字,1991年司法解釋7000余字,而新司法解釋則長達12000余字。

據高法一位內部人士透露,實際上,早在1995年高法就已經開始著手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釋。比照七年間新破產法制定的走走停停,新司法解釋的制定也就不得不在新舊破產法不停的交戰中過久地徘徊,以至于高法最早進行此項工作的人員已到了退休年齡,只好中途換人。

與現行破產法及1991年司法解釋相比,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有著諸多新內容。

首先,新規定把1994年以來國務院關于破產尤其是國有企業破產的政策內容加了進來,并融合了一些破產試點城市出臺的相關規定,比如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國有企業申請破產,必須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的文件等等。

其次,加強了對于破產審判的監督,包括破產案件的受理、債權的申報等諸多方面;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的規定,實際為拒絕地方保護、對破產案件實行異地審批打開了突破口。

新規定還加強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對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意圖借破產方式逃避債務的破產申請,法院不予受理,并規定,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發現有巨額財產下落不明的,應當將有關涉嫌犯罪的情況和材料,移送相關國家機關處理,清算組可以對故意侵害破產企業財產的直接責任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追究民事賠償責任。

另據透露,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員亦參與了新破產法的制定工作,所以新規定在相當程度上吸收了新破產法中有益的東西。比如說,參照新破產法中的破產管理人制度,加進了企業監管組的內容。

局限

由于司法解釋不能超越法律規范這一先天的約束,決定了新規定的制定只能依托于現行破產法為基礎進行。從這一角度上講,新規定依舊很難改變破產制度低效的現狀。一位業內人士說:“新規定不過是舊瓶裝了些新酒。”

基于現行破產法的制約,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認為,新規定無論在程序設計,還是概念使用上,都明顯帶有現行破產法的特征,比如依舊不能將國企破產和其他所有制企業破產放在同等的位置上,并過多地將原本應由政府政策承擔的內容加到法規中。“整套制度本身,就不是市場經濟的破產法程序,只能稱為政府對計劃經濟損失的沖銷。新規定只是基于這一目的,對規則進行了完善。”李曙光如是說。

此外,李曙光還認為,新規定雖然增加了打擊破產欺詐的力度,但其手段是消極的。比如說,破產本身就是對企業存在問題的一次清算,法院有責任通過破產操作,對企業全部債權進行檢查和監督,新規定中對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不受理的程序,卻有可能使法院逃避這一責任。而這一規定,以及對破產審批加強監督的若干規定,在相當程度上表明了上級法院對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下地方法院的不信任。對這一點,王衛國教授也指出:“新規定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最近幾年來司法實踐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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