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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存在的問題優選九篇

時間:2023-10-11 16: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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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存在的問題

第1篇

關鍵詞: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求償責任;問題;對策

中圖分類號:F840.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3544(2011)03-0075-05

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述評

(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內涵及構成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指以排污單位發生的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 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既不是財產也不是人身, 而是被保險人應向第三者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屬于責任保險中的一種。構成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要素:(1)承保對象。環境保險責任的承保對象一般是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工業企業。 (2)承保范圍。大多數國家采用的是分步走的承保策略,即先承保突發性的環境侵權行為, 待條件成熟時再承保持續性的環境侵權行為。(3)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及其實現)。企業因污染環境對第三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費用應該作為環境責任險的保險責任。(4)保險金額和賠償責任。 由于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一種經濟賠償責任,其價值沒有客觀依據,無法預計賠償金額的多少,因此保險金額難以確定。(5)保險費率。由于每個企業的生產地點、生產流程及對環境污染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各不相同, 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制定出差別費率。

(二)環境責任保險述評

1. 保險模式的選擇。 國內專家在我國保險模式上意見較一致,普遍認為應推行強制與自愿相結合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周立新(2009)認為,我國應采用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為主, 任意性環境責任保險為輔的立法模式, 建議在高危行業和重度污染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 而在危害不大的企業行業實行任意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熊英、別濤、王彬(2007)認為我國企業環境責任保險意識還很薄弱, 不具備全面實行強制保險的基礎, 但因強制責任保險有諸多的優勢, 可采用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相結合的模式。許簡雯(2007)認為我國可采取政府強制與引導相結合的制度,在環境污染最嚴重的行業,通過現行試點,逐漸實行強制保險。谷明淑(2010)也認為當前可采取強制投保與自愿投保相結合, 由環境保護部門制定高污染、高環境風險企業目錄,對這些企業實施強制投保,其余企業可采取自愿投保。

2. 保險責任范圍。 國內專家對我國的保險責任范圍意見較一致, 普遍認為應擴大現行的保險責任范圍。熊英、別濤、王彬(2007)認為在保險責任范圍上,因為突發性環境風險一旦發現受害人容易確定,損害容易認定, 但實踐中逐漸性污染事故累積到一定程度同樣會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 因此應采用突發性污染責任與漸進性污染責任相結合的模式。何燕(2010)認為我國的環境責任賠償范圍有局限, 僅僅針對突發或意外的污染事故對第三方財產或人身造成的損失, 如此規定將難以解決諸多企業面臨的非事故污染損害產生的賠償責任問題。劉耀棋(1996)也認為應擴大保險責任范圍,打破突發性污染事故這個局限, 把經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者受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范圍。

二、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一)近年來國內環境污染事故頻發

1998年發生的環境污染糾紛為18萬件,1999年增加到25萬件,2000年超過30萬件。進入本世紀以來環境污染糾紛案件每年以20%的速度遞增, 且污染問題日益嚴重,2006年和2007年,全國共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269起,平均每兩天一起;2007年、2008年突發嚴重環境污染事件分別達到462起和474起,平均每天1.3起。

(二)環境污染損失大,后果嚴重

近兩年中國經濟保持9%的發展速度,但是環境問題卻令人堪憂。 2004年全國因環境污染造成的經濟損失為5118億元, 相當于當年GDP的3.05%;2008年因污染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18186萬元,污染事故賠償和罰款僅為927萬元,2009年因空氣和水污染對中國的GDP造成的損失在8%~15%之間。2010年7月3日,在福建省上杭縣,紫金礦業集團旗下的紫金山銅礦濕法廠污水池防滲膜突然發生破裂, 含銅酸性污水大量滲入地下, 其中約9100立方米污水外溢至汀江。據初步統計,汀江流域僅棉花灘庫區死魚和魚中毒約達378萬斤, 大批漁民血本無歸。粗略估算,紫金礦業在一年中將有近4億元收益受到此次污染事件的影響,而如果將污染清理成本、環境恢復成本、生態損害等全部計入,加上企業無法復產對員工以至社會的影響, 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可能要遠遠大于這些數字。

我國每年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經濟損失達1200億元, 而實際賠償數額卻很少, 企業承擔的責任不夠,通常政府要出來買單,但實際上是社會上的每個納稅人在承擔后果。 鑒于此, 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經驗,豐富和完善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三、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國際經驗及做法

(一)美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經驗

1. 承保范圍。美國的環境責任保險分為兩類,即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和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 前者以約定的限額承擔被保險人因環境污染對他人造成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發生的賠償責任;后者以約定的限額承保被保險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場地而支出的治理費用。 另外除了對非故意的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承保, 還對企業正常的、累積的排污行為所致的污染損害承保。1973年以后美國各保險公司的公眾責任保險單相繼把故意造成的環境污染及漸進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環境責任排除在保險責任之外。在一定程度上,美國環境責任保險包含了生態機制補償,隨著環境的惡化,這種做法將會被重視并普遍推行。

2. 承保機構。1988年,美國成立了一個專門承保環境污染風險的保險集團――環境保護保險公司。為了降低承保機構的風險, 美國建立了污染損害賠償基金制度,該基金有兩部分組成:有害物質反應基金和關閉責任基金。 前者用于環境污染治理和環境功能生態的恢復; 后者用于從船舶或者任何岸上的或近海岸的設施排入環境的有害物質的立即清除, 以及政府用于有害物質的排放造成財產和自然環境的損害所需要的清掃費用和補償要求的支付 [9] 。

3. 投保方式。1966年以前主要承保事故型公眾責任保險,1976年的《資源保全與恢復法》授權國家環保局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 要求企業就日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和關閉估算費用等進行投保。 其后開始承保持續或漸進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環境責任。 另外美國將環境責任保險視為工程險的一部分,無論是承包商、分包商還是設計商,只要有該投保而沒投保的險種,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4. 索賠實效。 保險人往往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單中使用“日落條款”,該條款指保險合同雙方約定保險單失效之日起最長30年的期間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通知索賠的最長期限的條款。換言之,在此期限內發生的環境賠償事件,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而超過這一期限的,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責任。

(二)德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經驗

1. 承保范圍。 德國起初對漸進性污染引起的損失所產生的環境污染責任不予承保,但從1965年起,隨著環境責任保險范圍的擴大, 保險人對水體逐漸污染損失賠償責任開始承保,1978年又開始對大氣和水污染損失賠償責任承保。2007年德國推出環境治理保險,即不僅賠償第三方的財產和物質損失,對環境本身,如土地、空氣和水等造成的損失也在賠償之列。

2. 承保機構。采用政府金融機構擔保,為確保環境污染受害人能夠得到賠償, 加害人能夠履行其義務,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列入特定名錄設施的經營者必須采取責任保證措施, 包括與保險公司簽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或由州、聯邦政府、金融機構提供財務保證或擔保。如果經營者未能遵守提供保險等財務保證的規定, 或者未向主管機關提供其已經做出保險等財務保證的證明材料,主管機關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設施的運行。 此法第21條還進一步規定,對違反規定的設施經營者,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3. 投保方式。在環境責任保險方面,德國起初兼用強制責任保險和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方式。1990年德國通過和實施《環境責任法》,開始強制實行環境損害責任保險, 要求國內所有工商企業者投保環境責任保險, 并列舉了存在重大環境責任風險的設施名錄。

(三)印度環境責任保險的經驗

1. 承保范圍。 政府和環保部門規定具體的適用范圍,1992年印度環境部公布了《適用公共責任保險法的化學物質名錄和數量限值》, 列舉了五大類共182種危險物質的種類和各自的數量限制,這些物質均為毒性高、 易燃易爆或具有較高反應性的化學物質, 對于超出數量限制的危險化學物質的公司必須購買商業責任保險。

2. 投保方式。1991年印度通過了《公共責任保險法》,該法規定根據責任人是國有還是非國有,實行兩種機制:一是普通商務公司實行商業強制保險,任何從事危險物質的制造、加工、處理、包裝等類似活動的所有權人, 在從事活動之前必須與保險公司訂立合同并出示保險單。 二是政府和國有公司實行保險基金制度, 中央政府和各邦政府可以不用買商業保險, 但是要向國家銀行和任何國有化的銀行存入一筆公共責任保險金,組成全國性的“環境救濟基金”, 用于支付針對政府和國有公司提出的賠償。

另外,2010年印度成立“綠色法庭”專審環境污染事件。印度是第一個引入公益訴訟制度的國家,這種制度為環境損害賠償順利實現提供了法律支持。

四、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現狀及問題

(一)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現狀

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起步較晚,1991年才推出,僅在幾個城市試點,2006年國務院的《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 中才明確提出大力發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這段時期的投保企業很少,賠付率也很低, 大連在1991~1995年的賠付率只有5.7%, 遠遠低于國外70%~80%的賠付率。2007年12月國家環保總局和中國保監會聯合出臺《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各地環保和保險公司開始積極推進環境污染責任保險。2007年華泰保險公司推出場所污染責任保險, 既可承保意外突發性污染,也可承保漸進性污染。湖南省2008年有18家重點企業作為投保試點。 江蘇省2008年推出了內河船舶污染責任保險, 湖北省率先在武漢進行試點。2009年中石化、 巴陵石化等五家公司又投保平安保險公司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2010年平安產險紹興中心支公司與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浙江環境污染責任險第一單, 總保額50萬元。 此次平安產險開發的環境污染責任險, 進一步拓展了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 不僅包括因突發意外事故引起污染損害以及由此導致的第三者人身傷亡和直接財產損失, 還包括第三者發生的清理污染物費用、 投保企業控制污染物擴散所產生的施救費用以及訴訟費、律師費、 調查取證費等在內的法律費用。2010年11月, 環保部政策法規司司長楊朝飛曾公開表示,“十二五” 期間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將從試點省市向全國范圍推廣。截至2010年12月,武漢23家企業簽訂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保險金額達8880萬元。

(二)實施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存在的問題

1. 法律制度不夠完善。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建立了海洋油污損害責任方面的法律制度,其他有關環境侵權的規定主要依據《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 等少數法律,這些法律只建立原則性框架,如《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 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 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這些法律并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額度,也沒有明確企業的保險責任和監督管理機構, 受害者不能依據法律得到補償。 目前國家層面的環境責任險的依據只有原國家環保總局與中國保監會聯合出臺的《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這一意見目前尚未上升到法律法規的高度。2009年我國新《保險法》在保險責任的實現中做了相應的完善,新《保險法》第65條第一款保留了原《保險法》第50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 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同時增加了第二款,即“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 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雖然法律做了改進,但還是不具有很強的實際操作性。從規定上我們不難看出, 第三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金建立在兩個條件上:(1) 應付的賠償責任確定。此條件可產生兩個法律效果,一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侵權之債確定, 被保險人基于侵權關系成為第三者的債務人; 二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賠償的保險金確定, 被保險人基于合同關系成為保險人的債權人, 也就是被保險人把自己對保險人的賠償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者;(2)被保險人怠于請求。我們就要規定怠于請求的表現,具體包括: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怠于向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 怠于向第三者告知、 被保險人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就賠償向保險人提出等。 只有我們明確法律的每一個細節,才能保證法律的可行性。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建設很大程度上必須要靠政府強力推動,讓政府尷尬的是這一系列行政強推的背后并沒有法律依據。

2. 環境責任保險的供求不足導致推廣困難。供給方面,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通過眾多企業的參保來化解少數企業的高額風險負擔, 這意味著必須有足夠規模的企業參保, 才能達到化解環境污染風險的目的。強制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時,企業本身購買保險的動力不足, 那么保險公司在推行這種保險時,就面臨收益風險。另外大部分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公司缺乏企業環境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和人員,環保部門和社會還未建立起相應的環境污染風險及損害評估機構, 或者剛剛開始建立尚未形成工作能力。保險公司在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時,就變得特別謹慎。需求方面,一些財力雄厚、抗風險能力強的大企業,認為企業不會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即使發生了環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應對,不愿投保;另一些抗風險能力差的企業社會責任感差, 企業支付能力弱,在責任保險沒強制推行時,總希望能借助政府的財政支持,也不愿主動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供需不足導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難以在市場上推廣。

3. 保險責任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現行環境責任保險只限于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 而大部分環境污染都有復雜性和緩發性, 而且緩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往往比突發性污染造成的危害更為嚴重,這就使得大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復旦大學資源與環境經濟學博士生導師戴星翼表示, 目前除了化工企業產生的特殊污染容易認定責任, 諸如鉛之類的重金屬泄漏很難直接與企業責任來掛鉤。 這給責任認定帶來很大難度, 也使環境責任險的適用范圍大大縮小。

4.承 保機構單一。環境污染風險屬于高風險的業務,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一般都涉及巨額賠償,而我國的承保機構只有商業保險公司, 這勢必會加大保險公司的風險。

5. 索賠時效過短。訴訟時效是一個程序性問題,卻是保護其他權利的前提。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由于環境污染具有間接性、潛伏性、長期性、復雜性、因果關系模糊等特點,所以盡管環境污染訴訟時效比一般時效多一年, 但這一年之長遠遠達不到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受害者的保護目的。

6. 環境共同侵權案中的被告難以確定。 環境共同侵權行為, 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加害企業的排污行為導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同一的、 不可分割的損害。 法院在面對這樣的案件時, 不容易斷定,并且我國還沒有相應的法律界定這種情況,責任難以明確, 這也是受害人難以及時得到補償的原因。面對這種情況時,責任認定有兩種方法: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 污染者按份責任只對因自己行為所造成的結果部分進行賠償; 連帶責任不但對自己行為的結果,而且對整個污染進行賠償。采取按份責任不利于對污染受害者的保護, 連帶責任則使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大大增加。 目前還沒有比較完善的方法處理這種環境侵權。

五、完善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對策和建議

1.完善法律制度。既然一項保險的基本要素包括承保機構、承保對象、索賠時效、保險責任范圍等,那么在法律中就要落實各項內容。 由于環境責任險的特殊性, 對于污染物的判定標準以及污染程度都要有明確的規定。適用范圍方面,我國可以借鑒印度的法律。1992年印度環境部公布了《適用公共責任保險法的化學物質名錄和數量限值》, 列舉了五大類共182種危險物質的種類和各自的數量限制, 對于超出數量限制的危險化學物質的公司必須購買商業責任保險。 當法律細化到每個步驟時, 我們在處理環境問題時才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2.組 建政策性承保機構。我國保險公司沒有動力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承擔的風險過大,賠付額度較高。由于我國幅員遼闊、環保水準又參差不齊, 因此對環境侵權責任保險應采取就地承保、風險分散的策略,由不同方式的承保機構來承辦:對于突發性的環境侵權行為,應采取英國方式,即由現有的當地財產保險公司就地直接承保;對于持續性的環境侵權行為, 可借鑒美國的方式,組建專門的政策性保險機構來開展相應的業務 [4] 。

3. 適度拓寬保險責任范圍。隨著社會、科技和法律的進步等諸多因素對環境責任及其后果所產生的影響, 有限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不能滿足企業轉嫁風險的需求,因此保險責任范圍應逐漸擴大。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起步較晚,目前還很不健全,可以暫時不對反復性和連續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承保,等制度成熟后再擴大推行。我們認為生態損害補償也是大勢所趨,當環境污染了,我們的生存環境也就惡化了,從長遠考慮,人類的一切發展就是為了更好的生活,當生存條件都不存在了,我們所做的都沒有意義,政府的財政支付只會讓效率更加低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就可以承擔此項重任。

4. 規定責任限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對損害的一種經濟補償,沒有客觀價值標準,事故不同保險金額相差很大,所以保險金額難以確定。而且,企業因為環境污染承擔的對環境的治理費用和對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金額都非常巨大。為了控制風險額,保險人要對這類保險規定限額賠償。

5. 排污費用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互補。2003年,我國頒布《排污費用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該條例規定: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 場所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 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10] 。收取排污費用的主要目的是治理污染的環境, 當我們把生態機制補償納入環境責任保險時,就與排污費的收取沖突。因此建議對于漸進性污染企業即不在承保范圍的企業, 可采取收排污費的辦法來對損失進行補償。 由于連續性污染造成的損失有很長時間的時滯, 收取的排污費可通過建立基金的形式, 來彌補以后造成的環境和人身的傷害。 對于突發性污染企業即在承包范圍的企業,可取消排污費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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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關鍵詞:海洋環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國際合作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為人類生命的發源地,是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質保障。但隨著社會生產的快速發展,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日益頻發,海洋污染物的種類也變得日趨復雜。為了保護人類共同的“藍色寶庫”,應當采取嚴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在當前,不管是通過行政管理方式,還是通過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讓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人付出代價。都遠遠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發生,在這種背景之下,人們開始將維護海洋環境的重擔賦予環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從國外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看,依然存在著許多問題,亟需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

一、國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與司法的實踐

1.日本

日本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對海洋的開發和利用,但日本也經歷過對海洋環境嚴重污染和破壞的階段,震驚世界的水俁病終于喚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最重要的法律當屬《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這兩部法律以3個重要的刑事罰則構成了規制日本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處罰危險犯。《公害罪法》第2、3條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條均將污染海洋犯罪定位為危險犯。規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可能給公眾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險時,即可進行處罰,而元需發生實害結果。第二,對法人犯罪實行雙罰制。《公害罪法》第4條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條均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如果實施了與其法人或自然人的業務有關的水污染犯罪行為或違法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還應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第三,發生實害結果時加重處罰。根據《公害罪法》的規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造成危險的,應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7年以下徒刑或500萬日元以下罰金:過失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生命健康造成危險的。應處2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200萬日元以下罰金,但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5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可見,日本環境刑事法律不僅處罰結果加重犯,而且將故意和過失兩種犯罪心態區別對待,處以不同的刑罰。

除了上述3項重要刑事罰則,日本環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據《公害罪法》第5條規定,“伴隨工廠或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致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受到嚴重危害。并且認為在發生嚴重危害的地域內正在發生該種物質的排放所造成的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的嚴重危害,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純系該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種有害物質所致。”此原則確立后在日本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應用,有效解決了海洋環境污染因技術復雜、因果關系難以認定的難題,為保護海洋環境做出了巨大貢獻。但是,日本至今都沒有對海洋的特殊性給予足夠重視,沒有專門設置污染海洋罪,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和不足。

2.美國

美國屬于典型的判例法國家。沒有統一的刑法典。但其對于海洋的綜合管理制度、海洋保護區制度和一系列環境行政法規仍顯示了其保護海洋環境的決心和實力。其中1977年《清潔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確規定了污染海洋環境的刑事責任。《清潔水法》規定,進入與海岸線相連的通航水域或進入毗連區水域。違反規定排放油類或危險物質。達到可能對公共衛生、福利或環境有害的數量時。即應判處刑罰。該法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刑罰規定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區別對待故意和過失,累犯加重處罰。故意犯應處每違法日5000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3年以下監禁,或并處;過失犯罰金數額為故意犯的1/2,自由刑為故意犯的1/3;累犯則處每違法日1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年以下監禁或并處。其二,處罰結果加重犯。當故意排放危險物質的行為致人死亡或使人處于嚴重傷害的極度危險時,應單處或并處2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負刑責,當處100萬美元以下罰金。其四,處罰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故意在依法應當呈報或保存的申請、記錄、報告、計劃或其他文件中,對材料作虛假的陳述、描述或說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毀損或丟棄依法應當保存的任何不準確的檢測裝置或方法者。應單處或并處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2年以下監禁;再犯者應單處或并處每違法日2萬美元以下罰金或4年以下監禁。

美國對故意、過失實施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以致發生危險或實害結果區別對待,對再犯加重處罰,對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施以刑罰的規定值得學習但美國至今沒有專門針對海洋環境的特殊性設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著實讓人費解,這不僅顯示了美國對海洋的重視仍有欠缺,同時也造成了美國在海洋環境保護中經常存在著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來專門應對海洋類污染的問題。

3.英國

英國針對環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較早,對損害人類健康的環境污染行為也有相應的制定法規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及相關刑責的規定也多散見于行政法規。英國《海洋傾倒法》規定,未持有傾倒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要求向英國及英國以外海域傾倒物質或物品,可被判處:(1)即刻定罪,400英鎊以下罰款,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并處;(2)定罪,5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并處。《水資源法》也規定對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需承擔刑事責任。任何人將有毒有害物質投入水體引起水污染的,將可能面臨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或并處的刑事處罰。

英國雖然在很多行政法規中設計了對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刑事處罰。但沒有切實考慮海洋自身的特點而單獨設立海洋污染罪。對于海洋污染行為的規定也比較零散。難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環境行政法制賦予了行政機關絕對的環境治理優勢。當海洋環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或過失行為導致的時候,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時處理。其它機關則很難察覺和介入,這構成了英國海洋環境保護的短板:

4.俄羅斯

俄羅斯是目前世界上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為先進的國家之一。其將生態環境自身的價值獨立于人類作為刑法明確保護的法益。在該國刑法典中專門設置了“生態犯罪”一章,并且將海洋與其它水資源分離開來,充分考慮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設立了獨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將造成海洋污染作為刑事處罰的起點,更在這一罪名中涵蓋了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幾乎全部行為方式,而且還設置了先進有效的資格刑。

具體而言,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規定在《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6章“生態犯罪”第252條之中:“一、從陸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環境或者由于違反填埋規定而污染海洋環境,或者從運輸工具或者海上構筑物向海洋傾倒、棄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動物資源或者妨礙合法利用海洋環境的物質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環境的,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至5個月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者處5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者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者處2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者處4個月以下的拘役。二、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對人的健康、動物或者植物、魚類資源、周圍環境、修養地帶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其他利益造成損害的,處3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以下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剝奪自由。”

5.德國

德國立法將環境污染作為一般情節。將造成人體損害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在德國,海洋與地表水、地下水同屬于《德國刑法典》第324條“水污染罪”所保護的對象。德國刑法典規定的水污染行為是指。“未經準許對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的行為。該法條表明德國將“水”直接作為犯罪行為可以侵害的對象加以保護。足見德國已將水資源的獨立生態價值和利益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且該罪不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為構罪要件,甚至不要求發生足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危險,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變即可,充分體現了其法益保護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術比較高的德國刑法中,完全有條件嘗試將海洋同其他水體分離開來獨立規定犯罪構成和刑罰應對,但到目前還沒有實現。

在德國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為或間接污染行為構成;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但負有保護水體的主體若僅違背了小心謹慎的義務,尚未導致水污染事故發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證明水污染發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據德國水保持法承擔違反秩序的責任而不認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為行為僅限于防治污染進一步擴大的義務,若行為人僅僅是在污染造成后沒有清除污染則不會因此承擔額外的刑事責任。此外,德國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經準許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而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和許可范圍內,對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當然也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除了以上國家,新加坡、澳大利亞、愛爾蘭等國也頒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設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為的刑事罰則。但縱觀各國關于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盡如人意,多數國家尚未設立污染海洋罪。

二、國際社會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公約探討

1.《倫敦油污公約》

1954年《倫敦油污公約》,全稱《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是當代第一個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協定,也是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多邊公約。該公約對海上允許排放的油類物質的范圍、排放物含油量、傾廢標準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區等諸方面進行了較為全面具體的規定。為了限制油輪觸礁擱淺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約還第一次將油輪建造標準作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種手段,該規定標志著人類在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方面邁出了飛躍性的一步。盡管如此,其不足之處也比較明顯:第一,公約僅規定了船舶排放油類一種污染源,難以適應紛繁復雜的污染情況;第二,公約規定只有船旗國對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執行權,并對污染行為規定的處罰僅限于罰款,因此,本公約尚未上升到刑事處罰層面。該公約被后來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所取代。

2.《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明確規定采取有力措施保護海洋環境既是沿海國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各締約國“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輕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關的行動所產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脅對它們海岸線或有關利益的嚴重和緊迫的危險”,同時沿海國在污染或污染威脅危急的情況下還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該公約對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損害的沿海國和相關國家是否可以將造成海上油污損害的一方認定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沒有進行明確規定,這造成了在具體執行時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

3.《防止船舶和飛機傾棄廢物污染海洋公約》

該公約對故意在世界海洋拋棄一切眾所周知的危險物質作出了詳細規定。公約規定“最危險的物質根本不得丟棄……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機的重油、高級放射性廢料、水銀及其化合物、穩定的塑料。以及為進行生物及化學戰而準備好的材料”。該公約也有對造成海洋污染宣布為犯罪行為的條款規定,這被認為是國際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條款。對于推動各國國內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義。

4.《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

《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專門以控制海洋傾倒為目的的全球性公約,它將廢棄物分為三類:嚴格禁止向海洋傾倒的物質,屬于“黑名單”廢棄物;需采取特別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經特別許可后才能傾倒的物質,屬于“灰名單”物質;其他無毒無害或毒害性很輕的物質,屬于“白名單”廢棄物,此類物質也需在特定區域內才能傾倒。此公約制定后各沿海國也以此為依據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法律和制度。將海洋傾倒正式納入法制管理范圍之內。至此,海洋環境保護向前又邁進了一大步。

5.《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改之前公約僅針對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對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質、污染行為方式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并增加了各締約國為保護海洋環境所應作出努力的規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了各國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除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力。不論污染來源于陸上、大氣、傾倒污染,還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開發污染或者其他,各國都負有在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的義務。公約首次提出了各國制定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的建議,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陸地、國家管轄的海底活動、“區域”內活動、傾倒、船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污染。該公約還提出了國內法律、規章和措施在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應不低于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并為各國協調制定新的國際準則、辦法或協定,完善各國內法提供了立法指導和立法要求。

然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作為平衡各國利益和要求的妥協,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雖然該公約規定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只、飛機或其他海上設施,旗籍國、登記國、沿海同或港口國均擁有管轄權。但污染發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行使裁判權的時候,應當適用什么樣的規則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確的規定,這在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對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國船只可處以罰款,除非該船只在領海內故意和嚴重地造成污染,這種處罰程度實在過輕,難以對行為人形成必要的威懾。第三,該公約不適用于任何軍艦、軍用輔助船、為國家所擁有或經營并在當時只供政府非商業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飛機。這就人為排除了這些主體造成污染所應承擔的責任。

除了以上的公約,世界各國還制定了一系列區域性公約、協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約,但至今尚沒有一部專門的、完整的、權威的保護海洋環境、打擊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而且現存各公約中的規定相對分散、零碎,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界定大多僅限于船只和飛行器,難以應對當前形勢下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三、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的建議

從國際視角審視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的立法與司法問題,應當圍繞完善各國國內海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與制定專門針對國際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兩大核心工作展開,具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設計展開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護前置,實現“生態本位”的海洋環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謂法益保護前置,是指改變現今仍有部分國家將“人類健康、生命或公私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現狀,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環境,或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作為懲治海洋污染行為的標準。這是海洋環境污染現狀和海洋環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觀要求。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作為一種以大面積海洋及其內附資源、甚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生命和財產為危害對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責性和后果嚴重性實在讓人發指,避免海洋污染災害的發生才是保障人類健康和財產利益的核心。因此,將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的海洋環境直接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符合人類利益保護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明智之舉。

實現法益保護前置可以通過在刑法中規定環境危險犯的方法來加以實現,即不再以“造成人體健康、財產損失”為刑事處罰的起點,而是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發生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為依據。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條第4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對“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的不同解讀,會導致立法和懲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將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定位為具體危險犯。認為海洋污染行為需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具體危險方能認定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規定污染海洋環境是極其惡劣的行為。必須從根本上予以杜絕,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條將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為規定為抽象危險犯。只要實施了污染行為就可處以刑事制裁。我們認為,將污染海洋環境犯罪設定為具體危險犯更可取,因為只有這樣處理,才能使保障人權和維護環境更好地協調起來,獲得人們的支持和認可。

第二,應當在國內法增設污染海洋罪。鑒于現行環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經難以適應保護海洋環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國單獨設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與此同時,對于跨界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國在國內法上承認并遵守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通力合作。各國間應盡量制定統一的犯罪認定標準,形成共同的環境刑事政策,這有助于消除各國因環境犯罪行為判斷標準不同、刑法規定不同所帶來的治理障礙,在具體司法中,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企業或個人,應視該污染發生的地點確定管轄國,由污染發生地所在國對該污染行為或污染事故相關責任人擁有調查、拘留或司法權、懲罰權;對于公海領域發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該污染造成其他國家利益受損,由利益受損國享有管轄權;若沒有利益受損國,則可以考慮交由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懲處。

第三,對污染海洋罪主體不必做嚴格的限制。關于哪些主體可以實施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并應處以刑事處罰,各國并沒有直接規定,但理論上對是否應當承認法人可以成為刑事犯罪的主體存在爭議。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對實施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主體加以限制。因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行為方式有很多,實施這些行為的主體當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過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農業垃圾造成污染;企業可以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意或無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廢料、有毒化學殘渣等污染海洋環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駛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環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業、海底勘探開發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則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單位均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任何國家均不應加以限制。

關于國家是否能成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主體,國際公約并沒有進行規定,學術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至今也沒有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的先例。很多人認為,國家不能擔任該罪的主體,但事實上。國家并非沒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可能。雖然目前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仍值得探討,但人為強行將國家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實在不是高明之舉。國家作為國際社會中的單個主體,相當于自然人在國內的地位,那么國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也是應當的,至于如何追究國家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那是另外一個問題。雖然不能由其他國家直接進行裁決,但可以考慮借助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審理,對于確有海洋污染行為和危害結果的國家,可以強制該國限期消除污染并強制繳納賠償金、保險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明確。刑罰作為嚴重影響他人資格、財產、自由甚至剝奪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當然要比其他違法行為更為嚴格。其中,犯罪主觀方面應當要求行為人至少對造成污染的行為或事實有認識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國通行的以“故意和過失”或“故意、輕率、疏忽”作為主觀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國家只處罰故意的環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規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則不得適用刑罰。大部分國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時、瑞士和奧地利等,都規定處罰過失的環境犯罪行為,而過失的環境犯罪的處罰要輕于故意的環境犯罪。

為避免難以舉證而放縱犯罪,許多國家在環境刑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如英國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國的《農業法》都規定,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實。不需要證明罪過存在與否或系何種罪過。就可以認定犯罪成立。這種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為在生態惡化積重難返,環境形勢不容樂觀的當前,嚴格責任的引入能夠敦促人們加強責任心,謹慎從事,防患于未然。但我們應當明確,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罰作為威懾、打擊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罰的嚴厲性,其對行為人的自由、財產或資格的剝奪應當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相稱,而該危害行為應當是在其罪過心態(至少有過失)指引下的行為,否則,要行為人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行為負責實屬苛責。我們主張以“故意或過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主觀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環境犯罪客觀方面的設計應當科學嚴密。犯罪客觀方面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及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在危害結果方面,如前述應當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體危險。危害行為即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包括傾倒、廢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質發生不利改變的行為。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應當盡可能將現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種類和行為方式收納在內。并通過兜底條款的設置給未來有可能出現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為方式留有適用余地;各國環境行政規章中也應當詳細規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許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質種類、排放含量、排放時間及地點,沿海企業排污裝置及海上作業、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裝置所要達到的標準,以及單位或個人向海洋排放物質所需履行的注意義務、程序等。

海洋環境污染行為與污染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具有不同于傳統犯罪的技術復雜性及鑒定困難性,嚴格依照傳統犯罪因果關系判定路徑實難解決該難題。所以對污染環境犯罪的證明理論、標準、內容及形式進行適度調校,就成了刑法與刑事司法在生態社會中發展的必然趨勢。當然。這種調校并非可以任意妄為,日本《公害罪法》所確定的疫學因果關系推定理論就是很好的選擇。對于利用現代醫學、藥理學等方法難以確切指明致病機理因而難以確定因果關系的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學因果關系理論,基于大量的觀察數據及相關動物實驗尋找致使病變發生的有高度蓋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為人無法反證該病變非由其行為引起時,確定因果關系存在,是目前解決因果關系難題,有效預防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比較科學有效的方法。

第3篇

一、社會方面

由于信息具有不對稱性,一部分企業雖然把環境保護做的較好,但是企業的效益卻變差了,這正是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全面,而那些高污染高排放的企業,由于在環境保護上節省了大量的資金,更符合投資者的利益,消費者也更傾向于廉價的商品,長久下去,很容易導致惡性循環,使整個行業陷入不利競爭。企業自身的披露又不到位,公眾又缺乏對環境會計信息的需求,因此我國的環境會計信息發展十分緩慢,很少存在對環境會計信息進行的審計,難以確保其質量。

1.缺乏獨立審計

獨立的審計工作并沒有展開尚未在我國獨立進行,環境會計信息的相關審查都是由政府來進行。但是企業內部的審計又因為相關人才少之又少,難以發揮它自身的作用。很少有注冊會計師會對環境會計信息披露這一領域進行審計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往往會忽略它的存在,從而導致了所披露的信息嚴重缺乏可信度,而且政府對外審計的披露也缺乏積極性,公眾想要獲得有效的環境會計信息是比較困難的。而且對于環境會計信息帶來的經濟后果依舊處在討論的階段,這也就導致了環境會計信息的質量是很難得到保證的。

2.理論與實務發展緩慢

理論與實務對于環境會計信息的取得是相輔相成的,前者對于后者的發展起著支持的作用,而后者能夠檢前者的準確性。財務會計作為傳統的會計計量模式,它主要以歷史成本計量,從而獲取有用的會計信息,而環境會計獲取的會計信息主要偏向于未來的發展,這就對研究人員對其的探討造成了一定的困難,由于理論的不完整性不能對實務的發展起支持作用,環境會計信息的取得受到一定的阻礙,加上環境會計信息的披露處在一個相對比較散漫的狀態,各行業之間披露的信息不完全,缺乏統一的披露標準,都對環境會計的計量有著一定的困難性。

3.公眾環境監管意識不夠

對于當今社會上大多數需求人員,他們具有促進公司準確的而且及時的反映出如今市場上的環境會計的情況。但是,這些需求者更重視的是市場周邊環境情況受到公司影響的程度,對于得出的關于環境方面的一些書面報告之類的文件并不予以重視。在專業領域,金融機構對企業環境會計信息關注度也不夠,只有少部分的機構會將關注點放在責任履行和環境風險兩個方面。對于大多數的公司來說,他們更注重的是本公司的利潤狀況,從側面看,這種狀況改善了環境會計在實際操作中效率低下的問題。

二、政府方面

1.統一的環境會計信息披露引導不完善

目前我國尚未形成比較權威的環境會計信息披露指引,一些與之有關的法律條文比較籠統,不盡詳細,比如關于我國高污染排放行業的環境信息披露就沒有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這就在很大的程度上導致了企業在環境會計信息披露執行的時候由于個人認知不同,使得在實際操作中的困難程度加大。另外,信息披露的模式與內容缺乏規范與統一性,使得環境會計信息缺乏實用性和有效性。

2.國家監管不夠有力

由相關規定可知,在對外公開的報告中,上市公司中的重污染企業都需要進行環境會計信息的披露,然而多數重污染企業并沒有全面披露這方面的信息,從相關的披露情況來看,我國的環境會計信息披露現狀十分的不樂觀,大部分上市公司對此披露都十分敷衍,信息的數量和質量堪憂,對于這種情況,與之相關的部門應當下發一些政策文件來采取相應措施實施強制監管,而不是一味地指引,來提高會計信息的質量。

三、企業方面

從可持續的發展戰略看來,由于企業在生產的過程中,產生的一些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因此企業也應該承擔起對環境的保護和優化的責任。但是在各方獲取信息不完全一致的情況下,外部投資者對于環保開支過大的企業,并不十分的青睞。其很大的原因是與之相應的規范不完整,相關的人才缺乏,相關的環境會計信息反饋不全面。

1.重視程度不夠

由于國家對于信息披露這項政策未采取強制性的措施,所以有很大一部分的企業披露信息不全,在這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問題。它們大多只是為了能夠遵循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企業的決策層對于這方面的關注度不夠認識不全面。另一方面,相?P的管理層對于企業戰略發展和環境會計信息披露之間的關系沒有充分的了解與認識。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是,企業內部人員對于這方面的了解與認知程度比較低。

第4篇

關鍵詞 環境污染;治理;清潔生產

中圖分類號X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674-6708(2013)93-0126-02

1 環境污染治理中存在的問題

1.1污染治理中的二次污染問題

1.1.1垃圾焚燒中的二次污染

現在對垃圾的處理主要采用焚燒的方法,但在焚燒的過程當中由于燃燒不充分,操作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往往會產生多種有害氣體,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這種有害氣體主要包含污染性較強的二噁英,氯化物等,會對環境以及人的健康造成很大影響。

1.1.2大氣污染治理中的二次污染

隨著工業技術的發展,大氣污染問題日益突出。現在的大氣污染治理方面主要采取吸收法,具體就是將廢棄氣體中存在的二氧化硫,含氮污染物,硫化氫等有毒物質用吸收裝置收集到吸收瓶內,然后使用能與之發生反應的物質進行后期處理,從而達到治理污染的目的。這種方法在一般情況下會收到良好的效果,但由于用于氣體吸收的物質用量難以把握和控制,造成浪費和污染,同樣會出現二次污染的情況。

1.1.3污水處理中的二次污染

現行的污水處理方法主要是通過污水處理廠對生活廢水和工業廢水進行物化和生化處理,將廢水轉化為污泥的形式進行排放。

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通常被當做田地和農舍的肥料使用,因此,污泥中所含的鉻,鉛,銅,鋅等重金屬就會隨著污泥滲入土壤,隨著污泥肥料使用量的增加,土壤中所含的重金屬污染物也會隨之增加。更嚴重的是,隨著徑流及降雨過程這些污染物會由地表進去地下,對地下水造成嚴重的二次污染。

1.2污染治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技術落后。我國目前的污染治理技術較國際水平有一定差距,污染治理企業技術不過關,設備資源匱乏,從而導致了環境污染治理效果難以保證;

2)人員因素的影響。往往環境治理工作者存在信心不足,對環境治理工作認識不清晰,監管力度不夠,對相關技術掌握不充分等問題。這就直接導致了治理過程中問題的產生;

3)資金問題。資金的儲備不充分以及分配不合理也是導致環境治理工作產生問題的原因。

2“清潔生產”技術在環境污染治理中的應用

“可持續發展”是解決問題的指導思想,在經濟建設,社會主義建設方面都起著提綱挈領的作用,同樣,要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問題也要秉承“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在當今的經濟背景下,落實“清潔生產”成為解決環境問題的首要任務。

所謂“清潔生產”是指本質上區別于末端治理,從源頭著眼,將污染治理融入生產環節的技術手段。

2.1清潔生產的強調重點

1)清潔的能源。從最基礎的能源方面入手,開發利用無污染的再生能源,并結合新技術合理利用現有的常規能源;

2)清潔的生產過程。在具體的生產過程中采取先進的管理措施,采用污染較少的生產原料,并引進利用率高、中間廢料產出較少的生產設備與生產模式。減少污染,提高效率;

3)清潔的產品。對所產出的產品進行嚴格的控制,堅決不允許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產品產生,對不能達到要求的產品回收利用,即節約能源又減少污染。

2.2“清潔生產”技術的實際應用

首先,走可持續發展道路。新時期環境污染問題是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過程中所產生的一個問題,因此解決此問題必然要采取新模式(可持續發展)來進行。實施可持續發展必須全方位進行改革,如社會、經濟、文化等,無論從哪方面開始改革都離不開科學技術的支持。因此,走可持續發展道路離不開科學技術。

其次,對于生產過程而言,清潔生產體現為:節約生產過程所需的各種材料和能源,選擇無污染、無危害的原料進行生產,并且在生產過程中盡量減少有害物質、生產廢料的排放。和以往的污染治理模式僅僅局限于后處理的思維方式不同,“清潔生產”是將問題的解決擺放在生產過程之前,針對生產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采取積極的前期準備,防患于未然,將可能導致環境危害控制在萌芽之中,從根本上杜絕環境污染。

再次,“清潔生產”的主要目的是控制并減少產品從原料的選擇到產品的出產的整個生命周期中所產生的污染。一方面,對所需資源統籌利用,減少原材料的消耗。另一方面,減少廢物的排放,促進工業生產與環境保護的和諧發展。從而實現環境污染治理中的可持續發展。

最后,減少人為因素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在實施“清潔生產”策略時,環境工作者起著主導作用。環境工作者應做到以下幾點:1)信心十足。秉承可持續發展理論尋找改善環境新方法;2)清楚認識“清潔生產”策略,為治理環境污染提供先進的技術支持;(3)環保工作者要將自己的工作范圍拓展開來。環保工作者不僅要用先進的理念和技術正確實施“清潔生產”策略,還要采用宣傳和教育等方式來培養全公民保護環境意識。

2.3施行“清潔生產”技術的重要意義

“清潔生產”技術是一種有創造性和實踐性的全新理念。將整體預防的治理思想應用于產品的生產與服務過程中。區別于末端治理的陳舊思想,從根源上治理環境污染問題。在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的情況下,傳統的治理方法不能滿足現有的需求。所以,應從全新的角度探索解決問題的方法,推行“清潔生產”來實現可持續發展。

3結論

在技術性和創新行層出不窮的當下,”清潔生產”成為了歷史的選擇。總而言之,在環境治理中推行”清潔生產”將為國內乃至國際領域中環境問題提供全新的解決方式。

參考文獻

[1]柯紫霞,金永平,陳進紅.農業清潔生產環境管理體系探討[J].環境污染與防治. 2008(6).

第5篇

[關鍵詞]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探討

一、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重要性分析

環境污染引發的一系列問題,使人們嘗到了環境破壞的惡果,人們的保護環境意識因此逐漸提升,環保部門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對環境污染治理做出了硬性規定。那么在實際工作中,怎樣評定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果呢?

地方環境污染治理對提高我國整個環境保護水平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落實環境保護相關舉措時,應將地方環境污染治理當做重點工作加以落實,采取針對性措施,不斷提高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一方面,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是地方環保部門治理環境污染能力的外在反應,是考核地方環保部門工作業績的重要內容。另一方面,根據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實際,可為環保部門分析環境污染治理問題提供參考,促進環保部門不斷優化環境污染治理手段與方法,為實現環境污染治理的長遠目標奠定堅實的基礎。因此,無論從哪個角度分析,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二、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的評定

本文采用數據包分析法(DEA)對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進行評定。該種方法實施的原理為利用線性規劃將最優生產前沿面求解出來,將其和每一個多投入多產出同類決策單元(DMU)的可能集進行對比分析,獲得所有DMU相對效率的測度。

上述公式中x、y、z分別表示投入、產出及權重,而N表示投入變量,M為產出變量,K表示DMU的個數。Fi表示第i個DMU的技術效率。當其數值為1時表示DMU位于最優生產前沿面,生產為DEA有效,反之,生產為DEA非效率。利用該方法對我國地方環境污染治療效率進行評定,結果發現我國經濟發展是以環境污染為代價的,而且不同的地區環境治理效率有所差異,但之間的差距逐漸縮小。同時,我國環保部門對環境保護重視的不斷提高,使地方環境污染治療情況得到了明顯改善。

三、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提高策略

調查發現,經環保部門及人們的長時間努力,我國環境污染問題雖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從整體來看仍不容樂觀。因此,為切實提高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應結合環境污染治理實際,應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具體可參考以下內容實施:

1.提高認識,增加投入

地方環保部門應提高對環境污染治理的認識,加大環境污染治理方面的資金投入。首先,結合上級部門制定的環境污染治理目標,根據當地實際制定環境污染治理細則,尤其應明確地區內污染嚴重的生產企業,定期派專門人員檢查其廢水、廢氣、廢渣等的排放是否符合相關標準要求,一旦發現偷排及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應給予嚴厲的處罰,必要情況下責令其停業整頓。其次,地方環保部門應設立環境污染治理的專項資金,用于支持當地環境污染治理工作,尤其應綜合分析當地企業生產特點及規律,制定詳細的環境污染治理應急預案,有效控制環境污染突發事件帶來的損失。最后,定期組織知名生產企業召開環境污染座談會,認真聽取不同生產企業在控制環境污染方面所做的努力。同時,給予在環境保護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適當獎勵,鼓勵其再接再厲,爭取在確保企業效益增長的基礎上,充分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為企業的長遠、可持續發展創造良好條件。

2.加強研究,引進方法

地方環保部門應加強研究環境污染治理的新方法、新思路,尤其應加強與西方發達國家的交流,借鑒其在環境污染治理方面經驗,不斷提高環境污染治理效率。一方面,環保部門應定期抽派相關人員到環境污染治理比較好的地區參觀學習,條件允許的話可定期組織相關人員出國參觀考察,引進發達國家環境污染治理的新思路、新工藝。另一方面,成立專門的環境污染治理研究部門,認真調查引起當地環境污染的原因及環境污染治理的常用方法,針對環境污染存在的不足之處,通過引進新的方法加以改進,切實提高環境污染治理質量。

3.善于總結,不斷優化

地方環境污染治理過程中難免會遇到一些新的問題,因此環保部門應善于總結,不斷優化環境污染治理途徑。首先,環保部門應建立常見環境污染情況檔案,列出針對性治理方案與方法,為后期治理類似環境污染事件提供有效指導。其次,總結環境污染治理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結合實際狀況積極制定有效的解決方法,為提高環境污染治理質量奠定基礎。最后,認真分析不同環境污染特點,從治理效率、治理時間、治理成本等方面入手,不斷優化環境污染治理細節,切實提高環境污染治理水平。

4.加強培訓,提高水平

地方環境污染治理效率一定程度上受工作人員綜合素質的影響,因此,環保部門應注重工作人員綜合素質的提高。一方面,定期組織相關工作人員加強專業技術的培訓,提高工作人員專業技能水平,為環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開展做好鋪墊。另一方面,鼓勵工作人員加強學習,不斷充實自己,在環境污染治理工作中表現優異的人員應給予適當的獎勵,不斷鞭策工作人員充分做好環境污染治理工作。

四、總結

環境污染與人們的生活密切相關,因此,怎樣在確保經濟穩步發展的基礎上,提高環境污染治理效率,做到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是環保部門及生產企業應深刻思考的問題。要求地方環保部門加強環境污染治理工作,不斷增加在環境污染治理方面人力、財力方面的投入,切實提高環境污染治理效率,為我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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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超.管制、互動與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J].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15,02:96-104.

第6篇

【關鍵詞】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問題

黨的十報告首次把生態文明建設提升到“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走向“社會主義生態文明新時代”的戰略高度來部署,實現了我國經濟建設總體布局由“四位一體”向“五位一體”的重大升級,我國控制和管理環境風險的重要性日益凸顯。兩會前夕,環境保護部與中國保監會聯合發出《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這一做法的目的是一旦風險發生,通過強制保險方式,保險公司將成為賠償主體,從而給予受害者以補償。這讓環境污染強制責任險頗受矚目。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行為人所致環境污染而生的環境清潔治理和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即是強制有污染隱患的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這為分散企業環境污染所致的賠償責任,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利益發揮著重要作用。

一些地區已經有了幾年非強制保險的試點經驗,但或多或少都遇到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能否伴隨“強制性”的出臺迎刃而解?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還存在哪些問題?

首先,我們要明白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升為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目的。按理說投保應該是自愿的,但我國目前的狀況決定了一、我國正處于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環境責任險是非常必要的。二、我國企業的風險意識差,主動投保的企業太少,大多數企業心存僥幸,認為沒必要在保險上花錢。所以必須要強制他們投保。三、由于存在污染隱患的企業數量巨大,實施強制保險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經驗數據的規模,從而有利于大數法則的實施,從而穩定賠付率,有助于保險公司定價和承保盈利的穩定。在這些情況下,以強制的手段推廣污染責任險,在現階段具有現實的緊迫性。

接下來,我們著重分析一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施過程中面臨的問題。總體來說,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在我國處于起步階段,我認為主要有以下問題:

(一)法律法規不健全,政府執行監管不力。目前我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沒有明確的侵權責任體系,嚴格來講,有明確的責任才能談得上責任保險,這個先后的順序是確定的,如果責任不明晰,潛在的污染方將缺乏投保的動力,責任保險的實施也將會舉步維艱。而且法律規定的賠償僅僅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財產損失,這就造成了“環境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局面,加上地方政府執法和監管不力導致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力。所以法律法規與對企業的監管應該一起加強,一定要從法律制度層面讓企業認識到環境違法會面臨極重處罰,如果沒有保險作為依托,環境事故必將導致企業傾家蕩產,這樣才有可能提高企業的風險防范意思,不僅會主動提高自身的環境事故預防能力,而且為解決后顧之憂會選擇購買環境污染責任險,這對企業與社會都將會是雙贏。

(二)將環境責任險的自愿投保改為明確投保企業并強制要求存在環境污染隱患的企業購買該險種,這里所謂的“強制”要怎樣落實?《指導意見》提到,環保部門將采取相關約束措施,比如將企業是否投保與建設環評審批、竣工驗收申請審批、強制清潔生產審核、排污許可證核發,以及上市環保核查等制度的執行緊密結合;將企業未按規定投保的信息及時提供給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征信的重要依據等。可以說,這些約束措施幾乎窮盡了目前環保部門的所有手段,即便如此,在法律法規缺位的情況下,僅是環保部門和保監會規定的“強制性”的確有限。環保部門還制定了激勵措施來推進污染責任險,比如,將投保與企業環保榮譽稱號、環保資金支持等手段掛鉤,讓有風險防范保障的企業有更大的發展機會和空間,對投保企業污染防治項目予以資金傾斜、對投保企業優先給予信貸支持等措施,雖然現階段強制性還有限,但這些措施若能用好用足,污染責任強制保險也就有了企業自覺的“強制”。

(三)接下來的問題是隨著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實施產生的,一些被強制購買該保險的企業可能會產生道德風險問題。這樣他們在日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就會有更多的疏忽。這種可能性的存在使得在某些情況下強制責任保險對安全預防措施的激勵產生了模棱兩可的影響。試想,即使投保率達到百分之百,所有的賠償都能由保險公司來買單,先不討論保險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所有的投保人,如果在安全激勵方面沒有任何作用,那么我們的環境還是同樣被繼續污染,即便有賠償又有何意義?“反正能夠有賠款”就真的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嗎?實際上,我們要的不是賠款,而是一個大家都在共同保護的良好環境。安全激勵和賠償這兩個目標是共同存在的,不能顧此失彼。如果只強調賠償,突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能有效分散企業風險,減少環境污染事故對經營活動的影響這一作用,其實并不利于此險種的宣傳和推廣。忽略了安全激勵方面的作用,會導致一系列片面的理解,所以實行強制保險的目的并不是只達到強制污染企業投保就可以了,還要在此基礎上對企業實施保險天然具有的安全激勵的作用。

(四)對保險公司來說,實施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初始階段缺乏經驗數據,對哪些企業實施強制投保,對哪些企業實施鼓勵投保以及如何定價都將是主要問題。如果沒有進行細節性調研就草草實施強險,很可能增加企業的成本,而不是降低企業的成本。在第三方評估公司達到一定規模,知道哪一類企業的環境污染概率和二級定價概率后,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向面上推廣才是合理的。環保局及政府應大力配合保險公司獲得企業的歷史污染事故損失、污染風險管控能力等方面的真實數據,彌補保險公司在風險評估、標的定價、事故定損等專業環節技術力量不足。

第7篇

[關鍵詞] 應急監測 突發性污染事件 問題 建議

近年來,寧德市經濟迅速發展。大唐火電、寧德核電先后落戶寧德;按照《環三都澳區域發展規劃》,寧德市加快引進和布點建設鋼鐵、石化、煤化、能源、船舶等大型臨海工業項目;鋰電池、多晶硅項目已經展開選址工作;高速公路橫穿寧德城區;溫福鐵路建成通車等等。

隨著經濟發展,生活節奏的加快和生產活動的日益頻繁,各類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時有發生。但是在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面前,要回答“事故產生什么環境影響?影響范圍有多大?對周圍居民應采取什么保護措施?搶險救災隊伍應如何行動及如何科學地進行救災”等問題,只有依靠快速準確的環境應急監測[1]。只有這樣才能盡量減少污染事故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同時將民眾的生命財產損失最小化。

1 寧德市應急監測中存在的問題

1.1 固定污染源

隨著寧德經濟的發展,特別是近年來重化工業重大項目的引進,危險物質種類在不斷增加,危險因素不斷升級。寧德市的產業種類多,存在的污染隱患也多,主要有大型石化企業、冶金、酸、堿、強氧化物質(化工廠、農藥廠)、油品(船舶修造業)、有機物質(合成革、電機)等。企業在生產和運行期間管理不規范,可能會出現各類緊急情況,也可能發生突發性污染事故,甚至遭到人為破壞、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等,從而引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泄漏,形成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

然而,目前寧德地區大部分企業對防范突發性環境污染事件不夠重視,普遍存在環境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現象;缺乏對化學品物理、化學性質的了解,在儲存和使用方式上缺乏安全防護知識;同時,大部分企業也不具備應急監測能力。

1.2 流動污染源

隨著寧德市高速公路的通車、鐵路的建成通車以及極端惡劣天氣的出現頻率遞增的全球大背景下,特別是臺風、強臺風甚至是超強臺風在寧德登陸頻次的增加,寧德市流動污染源的應急監測顯得更為迫切。

1.3 應急監測設備缺乏

在上級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寧德市環境監測站先后購置了一些應急監測所需的基礎儀器設備,但是離國家規定的應急監測標準化能力建設還有相當大的距離,如個人基本防護套裝數量嚴重不足且只具備一定的基本防護作用,并不適合作長時間的危險應急監測;尤其是缺少輻射應急監測設備和應急監測車。就目前配置的應急監測儀器設備,尚無法滿足寧德地區存在的環境污染隱患的應急監測工作。

1.4 物資儲備不足

目前,寧德市對應急物資儲備工作未能引起足夠重視,應急物資儲備不足,儲備方式單一,儲備物資品種、數量偏少,調整、更新、輪換政策不健全;沒有建立必要的應急物資聯動機制,互相彌補、互相調劑的局面難以形成。以福鼎“9?16”苯酚泄漏事故為例,應急處理的重要物資活性炭于16日從浙江調入,直到21日才設置了一道活性炭壩以凈化水質。

1.5 人員、技術能力的不完備

首先,由于經費投入少,應急監測隊伍缺乏有效的訓練和培訓。相關人員對化學危險品理化性質知識準備不足;應急預案少,應急演練少。企業安全環保人員缺乏切實有效的應急處置培訓。其次,技術支持系統不完備。寧德市現在還未能配備現場視頻無線傳輸系統和通訊系統,如果能通過電子視頻、電話會商等,將能實現更為高效的指導與救援,同時將有效改善環境監測的投入產出比。

2 寧德市應急監測發展的一些建議

2.1 加大對應急監測基礎儀器設備的投入

由于突發性污染事故的污染程度和范圍有很強的時空性,為適應應急監測工作的需要,保證監測人員的安全,做到快速反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要求(環發[2007]56號文)配備相應的應急監測車、發光毒性儀、重金屬速測儀、傅立葉紅外等監測設備以及對講機、防化服、呼吸器等必需的通訊、防護設備[2~4]。

2.2 監測人員的培訓

提高應急監測能力,人才是關鍵。監測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應急反應能力,高度的責任心以及較強的業務技術能力。要建立這樣的一支隊伍,必須加強監測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和思想政治教育,不斷學習研究當地區域特點,組織實戰演習[5],提高監測人員的快速反應能力。此外,應當加強對企業安全環保人員的培訓。

2.3 建立污染源企業檔案

對本轄區內的工礦企業進行全面調查、分析可能發生較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行業和單位,對其生產或使用危險品的量、正常存放量、存放地點等進行詳細登記,建立污染源應急監測系統數據庫[6,7]。數據庫應包括各單位污染物理化性質、毒性、處理和處置方式、應急預案、相關地理信息和水文狀況。通過對污染源建檔,有利于在應急情況下和事故的處理和處置中有的放矢。

2.4 收集技術資料

國家在環境應急監測方面還沒有統一的監測規范[8]。因此,在平時的工作中應該注意收集有關環境污染事故的監測方法、監測標準及事故的處置技術,并進行分類備案,尤其應加強快速監測污染和技術的貯備[9];收集各種化學危險品的理化性質及其對動植物所產生的毒害癥狀,以便在發生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時進行查閱和借鑒,確保應急環境監測工作的科學性和可靠性。

2.5 建立健全應急監測網絡

對本轄區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頻率進行風險評估,結合本地區污染源特點,如流動污染源事故(道路運輸)和行業污染源種類(合成革、船舶業等海域工程污染),以寧德市環境監測站應急能力建設為主要內容,配齊必要的水、氣環境突發事件應急設備(包括應急車、污染源數據庫、專家庫、應急監測指揮平臺等),建成應急監測中心。同時,福安、福鼎、霞浦等監測站根據本地污染源特點,建設有特色的應急監測裝備,力爭做到事故發生時,當地監測部門能第一時間趕赴現場開展監測,市監測站能提供科學準確的技術保障。

3 結語

寧德市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應急監測工作的完善加強已迫在眉睫,然而由于其不可預見性,其監測、處理和處置比一般環境污染事故更為復雜、處理難度更大,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應急監測的工作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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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關鍵詞:環境保險;風險社會;校正正義。

2010年12月底,安徽省懷寧縣高河鎮有100多名兒童被檢查出血鉛超標。這些血鉛異常的兒童的家附近有兩家電源廠,經懷寧縣政府2011年1月6日通報,初步認定博瑞電源有限公司未通過環保“三同時”驗收,超時違規試生產,是造成此次血鉛超標的主要原因。論者查知,血鉛是指鉛中毒,主要影響兒童的智能行為和體格生長,而且鉛毒性作用待發現時已經難以逆轉,其隱匿漸進的病理特點使其對兒童健康的危害性更大。一鎮之中如此多的兒童被檢查出血鉛超標,將對孩子的身體及其家庭造成極大的痛苦和損失,這引起了論者對環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彌補或預防的法律措施的思考,危害既已發生,社會對受害人能做的就只有想辦法救濟,使損害降到可能的最低,論者擬就建構我國環境保險制度再做思考。

環境保險制度對于目前環境法學界的人士來說并非新鮮的概念,國內也有不少學者就相關問題進行了探討。自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引起的全國各界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的討論后,雖有一些單行法規、地方性法規及政策對環境污染損害補償進行規定,并部分地區也開始環境保險制度的試點工作。但是,歷經數年我國仍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環境污染保險制度,基于此種情形,論者試圖從該制度的法理理論根據出發闡述該制度建構的必要性,并就環境保險制度建構的若干理論和現實問題提出拙見。

1 環境保險制度的概念。

首先應該明確什么是“環境保險”。關于環境保險的概念,有學者認為,環境責任保險(environmental 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應當承擔的環境賠償或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它由公眾責任保險(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CGL)發展而來[1]。環境責任保險又稱“綠色保險”,在各國的名稱不一,但總的說來,是指以被保險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氣,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對象的保險。其實,具體的定義對于制度的建構來說并非決定性的因素,關鍵是要充分認識到制度建構的深層次原因。既然是保險,那環境保險也要符合投保的一般條件,需要具有可保性、保險利益且是因意外污染事故造成的賠償責任,因為非意外的事故責任將被視為除外責任,而不具有可保性。

了解了環境保險的概念,環境保險制度的概念就不難理解了。有學者認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實質上是一種賠償污染損害的財務保障機制。通過眾多排污單位分別繳納的污染責任保險費,積少成多,用以補償個別企業因為污染事故給少數人造成的損害,既可以使環境污染責任分散化,還可以使政府和社會的責任有所減輕,從而有利于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2]。依論者淺見,環境保險制度是一套關于環境保險的設置、運作和落實的整體機制,它以環境保險這一險種的設置為前提,目的是要很好地使環境保險充分發揮其設計初衷,有效地激勵或敦促被保險人預防或減少環境污染事故,在污染發生之后為受害人提供適當及時的救濟,將環境污染事故的危害降到最低。

2 環境保險制度的理論基礎。

對環境保險制度的倫理基礎、經濟基礎的論述已經很多,論者嘗試從法律理論的角度思考這一問題,這或許能對我國環境保險制度試點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有所啟發。

2.1 風險社會理論。

“風險社會”理論或許能為我們應對環境污染問題的解決和態度的轉變有所啟示。貝克認為,風險社會的風險是一種現代化的風險,“風險是個指明自然終結和傳統終結的概念;或者換句話說,在自然和傳統失去它們的無限效力并依賴于人的決定的地方,才談得上風險”[3]。貝克認為的“環境風險”是在工業社會系統地伴隨著財富的社會生產而必然產生的,它在本質上與財富不同,是指完全脫離人類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氣、水和食物中的毒素與污染物,以及相伴隨的短期和長期的對植物、動物和人的影響,引致系統地、常常是不可逆的傷害,而且這些傷害一般是不可見的[4]。可見,現代社會的風險是一種人類自負的結果,環境污染問題就是人類開始受到來自環境的無聲但激烈的反抗,此時人類才開始思考自己對環境的破壞或過度影響。

在現代社會,環境風險還具有“飛去來器效應”,它以一種整體的、平等的方式損害著每一個人。我們所關注的往往是一個個觸目驚心的環境污染事故,誠然,這些事故把環境的惡化或者其隱患以鮮活的生命作為代價展現在我們面前,是值得關注和解決的,但是,我們還應該有憂患意識并發現其中深層的危機。一個個事故的點狀的發生,就可能是環境問題成面、成片發生的前奏,別國的危機同時也會以某種方式影響到我們自己的國家。在環境風險面前,沒有貧富,沒有老幼,沒有先進或落后,從全球的視野看,所有國家和地區,所有的人最終都將感知環境風險,都將成為受害者,無一例外。所以,環境風險是人類共同面對的問題,沒有任何人能被“豁免”,每一個地球人都應該有環境保護的意識,更應該有應對環境風險的意識。他人深受環境污染所害之時,也應有危機意識和同理之心,共同為人為的環境災難的損害的減小而努力。這一點可以成為環境保險制度的社會理論基礎,因為環境保險制度的設計目的就是集眾家之力,解一家之危,這正是現代社會環境風險的“飛去來器效應”所要求的。

另外,從個人的角度考慮環境風險的“飛去來器效應”,我們還可以得出個人的環境義務的問題。每一個人都可能成為環境風險的制造者,同時又將會是環境風險的承受者,所以,每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環境、預防環境風險的發生,在環境風險發生后有所作為。也就是要有“責任感”,這也可以成為環境保險制度的倫理基礎。

2.2 校正正義。

實現正義是立法和制度設計中所要考慮的最根本的問題,也是評判一項立法或一個制度的合理與否的根本標準。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將正義分為分配正義和校正正義兩種。其中分配正義所強調的是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相同情況相同對待,其理論基礎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礎之上的;而校正正義則是一種基于平等的正義,在處理環境風險的問題上,造成污染的一方與受到環境污染損害的一方之間雖然在經濟或政治地位上有所差異,但是,在環境保險制度的設計中應該將雙方視為是平等的,因而適用校正正義的原理。在污然損害的補償上,誰造成了污染的損害就應對受害一方支付相應的補償,承擔投保的義務,這才是正義的。

將校正正義作為環境保險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制度設計的正義性和合理性的要求。正如有學者所說:環境法律制度的有兩條利益和意志主線,一是社會整體利益和國家意志;二是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和當事人意志。一個理性和健全的環境法律制度,應該是這兩條主線的結合[5]。在環境保險制度的設計中需要處理好社會整體與國家,社會成員與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這實際上就需要運用校正正義的理論作為支撐。

3 環境保險制度的現實基礎。

環境保險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建立在其現實需要的基礎之上的,我們目前的環境污染問題應對措施的貧乏和環境污染損害補償機制的缺陷是建構一套完整的環境保險制度的現實基礎。

3.1 我國環境問題現狀。

人類環境法的發展歷史主要經歷了18世紀資本主義工業革命之前的古代環境法時期,18世紀工業革命至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的近代環境法時期和20世紀50年代至今的現代環境法時期[6]。人類對于環境風險的應對措施也由把污染治理與環境保護分離轉變為將兩者結合綜合預防和治理環境污染問題。據我國第一份經環境污染調整的GDP核算研究報告顯示,2004年全國因環境污染造成的經濟損失為5 118億元,相當于當年GDP的3.05%;2006年和2007年,全國總共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269起,平均每兩天一起;2007年、2008年突發環境污染事件分別達到462起和474起,平均每天1.3起[7]。隨著經濟和科技的發展,我國對化石燃料等能源的使用進一步增多,重大的環境污染事故頻發,這表明我國已經開始進入環境風險的高發期。控制環境污染,構建合理的環境污染損害補償機制,已經成為我國走新興工業化道路實現可持續發展,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客觀需要,其中,構建我國的環境保險制度是題中應有之義。

3.2 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補償機制的缺陷。

認識到目前我國對環境污染損害的補償機制存在的問題才能更好地對其進行補足或改善。我國現有的環境糾紛主要是通過民事訴訟和行政調解的方式解決的,但是,民事訴訟需要支付高額的訴訟費用等,這對于已經受到環境污染損害的受害者來說無疑雪上加霜,加之受害者多為普通民眾財力精力有限,所以民事訴訟的救濟途徑往往無法落實。據權威部門估算,我國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每年以數以千億計,而賠償數額卻少得可憐[1]。進一步考慮,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時合理的救濟,就會引發社會矛盾,非但不利于問題的解決反而會加重危害后果。論者將從造成污染的企業或政府部門的角度和環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分別探討我國現行環境污染損害補償機制的缺陷,以論證構建我國環境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1)環境污染制造者的補償動力不足。

首先,從總體上看,目前我國環保法律法規不夠健全,尤其缺少污染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再加上執法不嚴,對排污者客觀上形不成壓力。在執法過程中污染賠償的責任絕大部分往往由國家和社會承擔,企業壓力不夠大,缺乏參加環境責任保險的動力。我國《保險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49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51條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從我國現行保險法的規定來看,責任保險的責任風險最終會通過保險制度由各個投保的企業所投的保險費經保險公司以保險金的名義對受害者進行補償。這種將風險分化的方式是符合風險社會理論的。

其次,從企業的逐利本質考察,企業現在不購買環境責任保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法律規定的缺漏,很多環境責任沒有被納入強制保險范圍之內;保險費率高,加上存在僥幸心理,于是存在道德風險問題;目前保險費率的厘定是否合理,也對企業投保的積極性存在影響;除投保外,是否還存在其他責任承擔形式?那些責任較投保更嚴厲,也會產生道德風險問題;企業的社會責任感與企業對自身利益的考量對比的結果,同樣是道德風險問題。所以,沒有建構出健全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對企業的利益進行科學合理的考量之前,環境污染損害補償機制將會面臨巨大的道德風險而舉步維艱。

最后,從保險人的利益考量看,承前文,我國目前每年因環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以千億計,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雖然較一般的責任保險已經很高,即按行業劃分,最低的費率為2.2%,最高的為8%,但是相對于巨額的保險金來說還是杯水車薪。另外,企業投保的積極性不高,所以,保險人承保環境污染保險需要面對巨大的經濟壓力和風險。因而,在構建完善的保險機制之前,保險人的積極性必然不高。如何協調企業、保險公司、社會利益之間的矛盾,實現對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及時有效的補償,實現社會穩定和諧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而這也正是環境保險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

(2)環境污染受害者的追償實力欠缺。

面對現代化的副產品——環境污染問題,人類全體都有責任和義務,但是,對環境污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或政府部門應該為受害者提供足夠的救濟。因為就社會經濟、政治地位和雙方占有的社會資源來說,受害者往往處于劣勢。我國現有的救濟途徑主要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調解,而這兩種途徑都是需要高額的費用支出的,受害者本已受到物質和精神上的重創,往往無力支付相應的費用而失去追償能力。另外,我國現行的環境責任保險以自愿性的保險為主,大多數企業因抱著僥幸心理沒有參加該保險,使無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賠償的現象普遍存在。基于我國環境問題的現狀,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模式,實行政府強制與政府引導相結合的制度。

4 我國建構環境保險制度的若干建議。

前文中論者就我國構建環境保險機制的理論和現實基礎進行了論述,并且提出我國現有的環境污染損害補償機制存在的若干缺陷,在這一部分中,論者將結合國內外的理論和實踐經驗對我國建構環境保險制度提出若干建議。

在提出建議之前,首先來分析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補償中存在的利益沖突以便為環境保險制度設計、運行和落實提供必要的前提。承前文,我國環境保險制度的設計需要處理好三對關系: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企業、個人、部門等的利益);污染責任主體的利益與污染受害者的利益;污染責任主體的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這三對利益的沖突與矛盾正是我國環境保險制度試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的癥結所在,它們涉及到我國環境保險的性質、環境保險的承保范圍等問題。其中,對于環境保險制度的運行和落實有決定意義的是污染責任主體與保險人之間利益的均衡,這主要涉及到的一點便是在任何保險制度的設計中都需要著重考慮的道德風險問題,論者將在接下來的論述中將對道德風險問題進行分析。

4.1 我國環境保險的性質。

我國環境保險的性質問題正是解決環境保險制度設計中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相互矛盾的問題。美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是由公共保險發展而來的,環境保險并非一般的商業保險,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具有社會性、不特定性、潛在性等特點,這決定了它不可能也不應該僅僅作為商業保險而存在。論者認為,中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應該區別于一般的商業保險,而具有政策保險的性質。國家應該建立或者規定由特定的機構專司環境污染責任的判定、賠償數額的確定以及保險費率的厘定等事務,其中要正確處理商業保險公司與政府干預之間的關系。誠然,環境責任保險的具體運作可以交給商業保險公司,但是由于環境保險涉及的利益重大,所以,政府對其進行適當的干預是正當的。“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模式,實行政府強制與政府引導相結合的制度。在產生環境污染和危害嚴重的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而在其他污染相對較輕非行業,政府則給予積極引導,仿效日本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議’利用政府的威信使企業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1]

4.2 我國環境保險的承保范圍。

環境保險的承保范圍要根據對可保風險的劃分界定。根據“可保風險以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確定性為其根本特征”的定義,我們一般將污染劃分為突發性環境污染和漸進性環境污染兩類,突發性環境污染當然具有可保風險的三個特征,無疑屬于環境保險的承保范圍。至于漸進性污染,由于其污染的發生及其危害性是逐漸被發覺的,所以,其可保性曾受到一定的質疑。但是,論者認為,雖然漸進性環境污染的危害是逐漸被發現的,但是其危害一旦發生也和突發性污染一樣具有不可逆性,所以應該被納入承保范圍。

4.3 我國環境保險中的道德風險規避問題。

在環境保險中,道德風險可以說是環境污染責任主體功利的利益考量之后可能導致的必然結果,這是企業的逐利本質所決定的。有學者認為,“最理想的道德危險控制模型是給予被保險人的生態環境危害行為以與其未獲得保險時相當的激勵和威懾。但這種最理想的狀態是很難達到的,只能通過必要的制度設計以盡可能趨近這一目標。從理論上分析,大致有兩條途徑:其一,運用保險費率制度有效地激勵被保險人的行為;其二,使被保險人部分地暴露于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中,保留責任制度的一定威懾力。”[8]因而,我們在環境保險制度設計過程中對道德風險的估算和預測,以厘定合理的得以規避道德風險的保險費率自然成為重頭戲。另外,根據風險社會理論,讓環境污染責任主體充分認識到自己的倫理和社會責任,認識到自己可能會給社會及他人帶來的深重災難最終會波及自身的生存,使他們具有環境危機感和社會責任感,以主動承擔起繳納環境保險的義務。

5 結論。

論者從環境污染責任者的社會和倫理責任的角度分析了我國建構環境保險制度的理論基礎,并就其現實基礎加以闡述,目的在于喚起社會整體對于環境風險的充分認識,環境保險制度只是一個補償機制,最根本的是要預防環境污染的慘劇頻繁發生,因為,人類共同生活在一個地球上,對地球每一處的環境災難,全人類的每一個人最終都不可能置身事外。

參考文獻:

[1]陳冬梅。 建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若干思考[J]. 環境保護,2006(1):22~25.

[2]熊英,別濤,王彬。 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構想[J]. 現代法學,2007(1):90~101.

[3][德]烏爾里希 貝克。 關于風險社會的對話[A]//薛曉源,周戰超。 全球化與風險社會[C]. 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

[4][德]烏爾里希 貝克。 風險社會[M]. 何博聞,譯。 南京:譯林出版社,2004:20.

[5]王彬輝。 論環境法的邏輯嬗變——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M]. 北京:科學出版社,2006:150.

[6]張梓太,李傳軒,陶蕾。 環境法法典化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23~27.

[7]杜萌。 中國水污染事件頻發,刑事立法缺陷致制裁難[N]. 法制日報,2009-6-11.

第9篇

關鍵詞:環境問題;環境監測技術;發展方向

DOI:10.16640/ki.37-1222/t.2016.14.203

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我國的環境污染問題已經十分突出,不但制約了我國經濟的發展,也對居民的人身健康產生的極大的威脅,因此需要強化環境監測質量,指導決策來制定更為完善的環境污染治理預防措施,但這對于我國環境監測技術的要求也隨之提高。提升環境監測工作的前提是有先進的環境監測技術,因此需要強化環境監測技術相關問題的研究,為我國環境保護工作提供支持。

1 環境監測技術的現狀

環境監測技術是為了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而使用的現代化技術手段,利用環境監測技術可以對環境污染的狀況進行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礎上進行綜合評估,為下一部制定環境保護方案提供資料和指導。環境監測技術作為環境保護的一項重要手段,不僅只對環境決策提供支持,還是環境執法時所依照的重要依據。

我國的環境監測技術的相關研究較晚,但近些年的發展較快,也取得了一些成果,可以滿足環境監測技術要求。目前我國環境監測技術的現狀可以歸納為幾方面:首先是環境監測技術已經形成了較為完善的技術監測體系;其次是我國在環境監測儀器方面加大的投入,提升了技術水平,環境監測儀器的研發和生產能力不斷提升;最后是環境監測已經實現自動化連續監測,解決了傳統環境檢測操作所存在的問題,提升了我國環境監測的效率,并且在環境監測的準確性上也提高明顯。

我國的環境監測技術近些年開展較為順利,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對于我國環境污染問題,需要加大環境監測技術的作用,存在的主要問題有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我國環境監測儀器的質量與國外發達國家還存在一定的差距;二是我國環境監測技術水平整體還處于起步階段,對環境污染的快速變化適應性較差;三是我國環境監測技術人員的綜合素質不高,難以保障環境監測的質量。

2 環境監測技術的發展趨勢

2.1 環境監測隊伍向專業化的方向發展

環境監測工作較為復雜,涉及多學科領域,并且具有極高的專業性,因此對監測技術人員的能力要求也較高,但目前從事環境監測工作的技術人員,還存在綜合專業素質較低的情況,導致環境監測質量不能很好的保證,這個問題已經成為相關部分急需解決的問題,未來需要提升環境監測隊伍人員的綜合素質,使其更加專業的進行環境監測工作,這是提升環境檢測技術水平的重要手段。

2.2 環境監測儀器向自動便攜式的方向發展

環境監測工作中需要使用監測儀器,因此監測儀器的好壞對環境監測質量的影響較大。未來需要研發更加先進可靠的環境監測儀器。目前我國空氣和水污染嚴重,并且這種現狀還會持續相當一段時間,由于大氣污染和水環境污染控制較難,因此需要使用更加自動化和便捷化的監測儀器,可以對水環境污染和大氣環境污染狀況進行連續和自動化監測。

2.3 監測管理向著實驗室管理系統的方向發展

今后環境監測管理的發展方向應是實驗室管理,實驗室管理系統具備較多的優勢,對與環境監測技術的發展意義重要。實驗室管理系統能夠明顯提升環境監測管理工作中的不足,提升環境監測管理效率,并對環境監測管理水平也有提升,實驗室管理系統還可以幫助發展環境監測過程中出現的各類問題,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實驗室管理系統,對提高管理自動化,提升環境監測管理質量都具有積極作用。

2.4 環境污染物分析向有機污染物的方向發展

通過已經進行環境調查的數據表示,我國工業發展的同時,化學品等有機污染物逐漸成為我國環境污染的主體部分,是治理我國環境污染的重要一項,因為未來需要在有機物環境監測分析上投入更大,針對實際情況制定更加合理的監測方案和治理工作。

2.5 環境監測技術向現代化和多元化方向發展

我國隨著經濟發展和科技水平的提升,環境監測技術未來會向著更加現代化和多元化的方向發展。一是隨著我國環境污染的日益嚴重,環境污染種類不斷增多,因此對于環境監測技術的創新研究還需加強。對于生態監測技術方面,尤為重要,為了更好的對生態環境進行全方位的監測,為生態環境的保護提供技術支持;二是環境監測機構需要加大現代化科學技術的應用,為提升我國環境監測技術水平提供支持;三是我國環境監測機構還需要多學習國外先進的技術和經驗,結合我國環境污染的實際特點,更好的為我國環境監測提供幫助。

2.6 加強對重點環境污染區域的研究

需要積極預防各種突發環境污染事故,重點環境污染事故的分析、監測工作和事故后期的總結、評價工作;其次加大對重點環境污染區域的監測力度,并制定相關的防治措施,確保不發生環境污染事故。

3 結語

總之,我國的環境保護需要提高我國的環境監測質量。同時我國環境監測的科研人員與從業人員需要加強環境監測技術的創新及應用,多借鑒和學習國外的先進技術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建立現代化的環境監測技術體系,提升我國環境監測技術水平,保證環境監測質量和效率。

參考文獻:

[1]溫東亮.淺談環境監測技術的制約與發展[J].黑龍江科技信息,2016(08).

[2]姜麗.探討我國環境監測技術的現狀及未來發展[J].資源節約與環保,2016(03).

[3]劉靜,張一凡,方芳.探討環境監測技術的現狀與發展[J].資源節約與環保,20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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