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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托管的理由優選九篇

時間:2023-10-16 10:4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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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托管的理由

第1篇

    《撫順市優化資本結構試點企業分流下崗職工實施委托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市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貫徹執行。

    撫順市優化資本結構試點企業分流下崗職工實施委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搞好企業優化資本結構,適應兼并破產、減人增效企業分流下崗職工實現再就業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經國家批準的優化資本結構試點企業。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三條  市再就業工程領導小組是我市優化資本結構試點企業分流下崗職工委托管理的領導機構。市組建再就業服務中心,行業(企業集團)組建再就業服務分中心,企業組建再就業服務站。企業再就業服務站,原則上按分流下崗職工總數1%的比例配備工作人員。

    第四條  市再就業服務中心負責制定全市分流下崗職工委托管理的政策、規劃,審核分流下崗職工實施方案,核發托管經費,協調、指導行業(企業集團)、企業托管工作。

    第五條  行業(企業集團)再就業服務分中心負責制定本行業(企業集團)的分流下崗職工實施方案,審批所屬企業再就業服務站的分流下崗職工實施方案,掌握所屬企業再就業服務站的托管情況,做好本系統分流下崗職工的再就業工作。

    第六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站負責制定本企業的分流下崗職工再就業實施方案,對被托管職工實施具體管理,掌握被托管職工基本情況,報送統計報表,辦理養老和失業保險,發放基本生活等費用。開展就業指導、技能培訓和推薦介紹工作,組織被托管職工通過勞務協作、勞務承包、勞務輸出等多種形式,開展生產自救,引導被托管職工通過市場實現就業。

    第三章  托管對象和期限

    第七條  托管對象為身體健康,能適應正常生產工作需要,有再就業愿望和能力的職工。

    殘疾職工、工傷職工和長病假職工以及處于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下崗女工不能列為托管對象,受刑事、留廠察看處分尚未解除的人員也不得列為托管對象。

    第八條  托管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四章  托管經費籌集和使用

    第九條  托管經費的標準原則上由職工的基本生活費和以此為基數測算的養老、失業保險費以及必要的基本醫療費等所構成。托管經費由企業承擔50%,社會保險機構和財政承擔50%;破產企業職工托管經費從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轉讓、資產變現所得中撥付。

    第十條  托管經費主要用于被托管職工的基本生活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醫療門診費、就業培訓費及為被托管職工再就業啟動生產和開發新的生產經營項目所需費用等。

    第十一條  要根據籌措到的托管經費額度來確定接收托管職工人數。社會保險機構和財政籌措的托管經費,要及時足額地劃撥到市再就業服務中心設立的專項資金賬戶,由市再就業服務中心負責管理。

    企業籌措的托管經費,要及時足額地劃撥到該企業再就業服務站,對托管經費不落實的,市再就業服務中心匹配的托管經費不劃撥。托管經費要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由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十二條  被托管職工的費用要按規定的時間進行報表、支付和結算,企業再就業服務站按月制表,報市再就業服務中心審核發放。被托管職工應在規定的時間內領取。企業再就業服務站支付完畢后,應將支付明細及費用余額按每月規定日期報市再就業服務中心核銷。

    第十三條  市再就業服務中心要對托管經費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監督檢查,對不按規定數額和項目支付,擅自挪作他用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追究其領導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五章  委托管理和介紹就業

    第十四條  對被托管的分流下崗職工,應采取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管理,隨時掌握其動態變化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擇業意識等教育。

    第十五條  破產企業被托管職工,由行業(企業集團)再就業服務分中心與職工簽訂托管合同;被兼并企業的被托管職工,由再就業服務站與職工和兼并企業簽訂托管合同;減員增效企業的被托管職工,由再就業服務站與職工和企業簽訂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要明確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職工被托管后,原企業與被托管職工只保留名義上的勞動關系,不再負責其工資福利。被托管職工實現再就業后,即與再就業服務機構終止托管關系,并與原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對托管期滿后,仍未能就業的被托管職工,應與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員,與原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到當地就業服務機構登記,符合規定的,享受失業保險有關待遇。

    第十七條  被托管的職工,第一年每月發給150元基本生活費,第二年每月發給120元基本生活費。

    第十八條  被托管職工應參加各級再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定向培訓。無能力自找單位或自謀職業的,應服從再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介紹。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參加培訓,兩次召集不到或兩次介紹就業不去的,解除托管合同,并通知原企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對第一次介紹力所能及工作不去的,減發30%的基本生活費,第二次介紹力所能及工作不去的,視為放棄就業,解除托管合同和勞動合同,符合規定的,享受失業保險有關待遇。

    第十九條  鼓勵各級再就業服務機構盡快使被托管職工實現再就業,對兩年內介紹被托管職工實現就業的,可將該職工剩余部分的托管經費,由市再就業服務中心一次性劃撥給企業再就業服務站。

    第二十條  行業(企業集團)再就業服務分中心和企業再就業服務站,對所有解除托管關系的被托管職工,要按規定予以注銷并向市再就業服務中心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2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運作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

第三條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第四條社保基金資產是獨立于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資產。

第五條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擬訂社保基金管理運作的有關政策,對社保基金的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理事會

第六條理事會負責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資經營策略并組織實施。

(二)選擇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托管人對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托管;對投資運作和托管情況進行檢查。

(三)負責社保基金的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編制定期財務會計報表,起草財務會計報告。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第七條理事會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理事會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受托運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第九條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注冊,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具有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二)基金管理公司實收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需具備的最低資本規模另行規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的經驗,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具有規范的國際運作經驗的機構,其經營時間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沒有重大的違規行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六)有與從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投資人員。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內設獨立的監察稽核部門,并配備足夠數量的稱職的專業人員。

第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申請人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意見。理事會成立包括足夠數量的獨立人士參加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經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建議名單,報理事會確定。評審辦法由理事會制定。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管理并運用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四)編制社保基金委托資產財務會計報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資記錄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理事會報告:

(一)社保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減資、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

(三)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十三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適應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會同意。

(四)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委托資產管理職責。

(五)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投資管理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新任投資管理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投資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條禁止(一)以社保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或以他人的名義使用屬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資產。

(四)從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從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規和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十八條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托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從事社保基金托管業務的證明。理事會按照招標原則評選社保基金托管人,評選辦法及評選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理事會應逐步創造條件采用招標方式確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條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盡職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并負責辦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三)監督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向理事會報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應適應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托管人不能繼續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職責。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當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任托管人確定并履行職責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條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托管的其他資產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資產。

(四)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資

第二十五條社保基金投資的范圍限于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

理事會直接運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資范圍限于銀行存款、在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和運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與社保基金托管人須在人事、財務和資產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持有的國債在二級市場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劃入社保基金的貨幣資產的投資,按成本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銀行存款總額的50%。

(二)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證券投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條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須經理事會認可。

第三十條委托單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的資產,不得超過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總值的20%。

第三十一條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于銀行存款和國債。條件成熟時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理事會報國務院批準后,改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比例進行投資。

第三十二條劃入社保基金的股權資產納入社保基金統一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股權資產變現后的投資比例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有關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社保基金投資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理事會可按照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辦理協議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資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委托資產管理方式、投資范圍、收益分配等內容作出規定,并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簽訂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明確??部、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資的收益分配和費用

第三十七條社保基金凈收益全額納入社保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和投資。

第三十八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資產凈值的1.5%。

理事會可在委托資產管理合同中規定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業績獎勵措施。具體方案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

第三十九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費年費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凈值的0.25%。

第四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按當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手續費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的虧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在托管銀行專戶存儲,余額達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資產凈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理事會按社保基金凈收益的20%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發生重大虧損時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所提管理風險準備金不足以彌補的虧損。一般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社保基金資產凈值的20%時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資的賬戶和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業務必須與該管理人的其他業務在財務、賬戶上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條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須為社保基金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四十三條社保基金與理事會單位財務分別建賬,分別核算。

第四十四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應認真進行日常會計核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九章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報告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理事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二)每季度一次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三)單個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經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對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的投資情況作出說明。

(四)社保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立即報告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并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按社保基金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及理事會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第四十八條社保基金托管人應按托管合同和理事會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資產報告,并對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編制的報告的有關內容復核,向理事會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第十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或者未向理事會報告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退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超出范圍進行投資的應退任,并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三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四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3篇

“3點半”難題難倒了一眾上班族父母。學校課后服務普遍缺位,商業托管機構“解放”了部分家長,但魚龍混雜的市場也埋下諸多安全隱患。

教育部部長陳寶生表示,教育部已經要求有條件的地方開展試點,實現“彈性放學時間”,由學校提供課后服務。

“彈性離校”能否破解“三點半”難題這一社會沉疴?如何調動校方開展課后服務的積極性?如何避免“彈性離校”淪為變相補課?填補課后服務“真空”還有哪些實現途徑?

以政府購買服務補公校師資不足短板

胡衛(全國政協委員,上海市教科院副院長)

當前,我國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下午放學過早,造成“課外兩小時”的空檔,并由此衍生一系列社會問題,比如安全和隔代教育的問題。

此外,這一問題還助推社會上各類輔導機構的產生,加重家長經濟負擔;致使某些教師投身到收費晚托班“事業”中,丑化了教師為人師表的形象,群眾意見大。

同時,公辦中小學在社會上的辦學口碑越來越差,老百姓認為“公辦學校老師不負責任,抓得不嚴,兩點就放學”,所以,有條件的家長都盡力將孩子送往私立學校。

“課外兩小時”現象,存在已久,社會反響強烈,亟需解決。

建議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進課外培訓機構或者各地青少年活動中心的優秀教師到學校授課,以彌補部分公辦中小學師資不足的短板。對課外培訓機構和培訓教師進行資質認定、培訓教材和培訓方案的審核,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購買服務,可以讓公辦中小學相關學科教師跟進學習加以培訓,相應地可抵扣“十三五”教師培訓的學分以激勵教師積極參與的積極性。

上海市黃浦區曹光標小學與徐望月藝校的合作,就是一個非常成功的范例。該校每天下午放學后向五個年級所有學生開放手工、繪畫、棋類、舞蹈、科技、電腦設計、體育等各類課程,開學之初向每位同學下發選課單及收費情況,由學生和家長自愿選擇,有條件的家長可以在放學后自己接回家,也可以不參加藝校報名參加學校的“晚托班”,有專門的老師負責監督學生做作業,這樣很好地解決了家長的后顧之憂,也大大提高了該校學生的綜合素質,受到廣泛好評。

以財政保障解決課后服務“后顧之憂”

熊丙奇(教育學者)

從“一刀切離校”到“彈性離校”,這不只是學生離校時間、方式的調整,更是基于學生實際情況采取的理性舉措。治理教育問題,需要改變傳統的“推責式”懶政思維,而要以學生為本,從政府、學校、家庭和社會職責出發,尋求科學、合理的解決方案,讓教育管理、服務精細化。

2017年年初,南京宣布男卵期起實行“彈性離校”。在南京之前,已有多地調整了以前的“一刀切”做法,恢復托管班。上海公辦學校從2014年春季學期開始,陸續開出各種形式的晚托班,解決下午三點半放學后孩子沒人接的問題。這些晚托班,教育部門統一稱呼為放學后的“看護服務”,對學生完全免費。隨后,廣州從2015年春季開學起,也全面恢復小學課后托管服務,費用由財政埋單。

總體看來,社會對學校恢復提供晚托服務且完全免費,是積極支持的。由于財政埋單,亂收費問題沒有再發生。但也有進一步的問題。比如,如何保障教師加班提供課后服務的權利和待遇?如何給學校購買課后服務的自?還有,政府財政能否持續埋單也是一個問題。因為課后服務為非義務教育范疇。

如果要收取一定的課后服務費用,則發揮家長委員會的管理、監督作用,便尤顯重要了。這就需要學校建立能獨立發揮作用的家長委員會,對收費進行公開聽證、決策。而且,家長委員會參與學校管理、監督,也是避免課后時間用于補課的重要措施。

實行“彈性離校”是教育管理從“一刀切”走向精細化。而要做好精細化,必須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平衡各方利益,有系統配套方案,如果不能有效解決經費問題,精細化管理可能難以落地。

學校無力獨“背鍋”,大教育觀亟待形成

李慶軍(中學教師)

在中國的大部分中小學,“清校”已成為學校教學工作中的一個專業名詞。到了規定的時間節點,不管有什么理由,學生必須一個不剩離開學校。

個中原因簡單粗暴,借用文件語言就是“不得加重學生的學業負擔”。但新的問題又出現了,學生放學是早了,但放學后的學生該去哪里、該干什么呢?家長又開始為孩子早放學而愁眉不展。

不少家長把責任全部推給了學校,“學校不負責,老師抓得不嚴”等抱怨經常可以聽到。可是,化解“三點半”難題,不能僅靠學校延伸服務。因為學校只是一個教育單位,不能也無力承擔對孩子的無限責任。

解決“三點半難題”,應該形成全社會的大教育觀:孩子的教育不僅是屬于家庭、學校的,也是屬于整個民族、整個國家的,應該激活社會各界的能力和資源,為教育服務。

社區教育在這方面作為了嗎?社區圖書館有多少?社區活動中心有多少?體育中心、藝術中心有多少?孩子放學以后,如果社區有很多可以選擇的項目,且收費低廉,家長怎么會不送孩子去呢?

再者,家庭作坊、教輔機構和專業托管班魚龍混雜的課后托管行業“脫管”問題誰來監管?教委還是工商?有些托管班還提供晚餐,別名“小飯桌”,那是不是還要餐飲衛生,甚至家政行業的監管?目前看來是一片混沌。

治愈“三點半”這一社會沉疴,學校當然要主動作為,在課后服務方面承擔主渠道責任,發揮主要作用。但不能僅靠學校,家長單位、社區、社會組織等也應積極介入,形成合力,才能共同解決家長的難題。

不同國家課外托管政策基本內涵一致

周紅霞(北京教育科學研究院助理研究員)

小學放學時間與家長下班時間不一致,是全球面臨的共同問題。雖然不同國家課外托管的概念、說法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內涵比較一致。

首先,國家層面出臺立法,保障兒童的托管需求。

1971年,美國政府出臺《兒童全面發展法案》,規定政府應為所有兒童提供高質量的看護服務;1983年,美國國會針對“掛鑰匙的兒童”通過了“兒童決議”;198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最先制定了《學齡社區兒童保健法》,這是地方課后教育正式立法的開始。時至今日,在法律的規范和保障下,美國的托管教育服務得到進一步發展,已經成為公共服務系統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

第二,建立合理的課外托管成本分擔機制。

日本投入“放學后兒童俱樂部”的財政預算主要包括了運營費用、設施費用和緊急保育費用。其中的運營費用需要家長承擔50%,剩余的50%運營費以及設施費和緊急保育費均由國家、都道府縣和市町村各承擔三分之一。

第三,以嚴格的質量標準保證課外托管的有效性。

澳大利亞依《全國質量標準》對課外托管機構進行審批、評估和分級,旨在促進兒童的安全、健康和福利,并幫助家庭辨別什么是優質的課外托管服務。

第四,制定托管指南,確保課后活動有序開展。

第4篇

我們通過監管和參與宿舍托管工作,加之與先前宿舍管理的比較,在廣泛調研的基礎上形成了自己對宿舍托管的新認識。

第一部分:宿舍托管為何成功

1.宿舍托管成功的主要因素

(1)學校改進宿舍管理的迫切需要。

學校多年來為宿舍管理所困擾。各部門和班主任的廣泛參與,并沒有有效遏制宿舍內傷害事故的發生,公物損壞、水電浪費情況也較為嚴重。

特別是宿舍管理成為班主任的沉重負擔,嚴重牽扯了班主任過多精力。學校的安全管理、財產管理、班主任管理等各方面都要求宿舍的管理要有新的思路。在這種前提下,學校有引進宿舍托管的迫切需求,有提升宿舍管理水平的強烈愿望。并在引進宿舍托管后給予了資金和政策上的最大支持。學校宿舍管理享有較大的自是學校對宿舍托管寄予較大希望的表現。

(2)學校宿舍托管有較大的自利。

學校托管享有較大的自力是宿舍托管成功的重要因素。溧陽職業教育中心校有完備的托管機構,宿舍托管處有較為獨立的人事,財務等其他權利。

①管理者在宿舍管理中有人事安排的權利。

托管機構中的所有人員由托管負責人聘用,聘用的軍事教員、管理員、保潔員學校只要求身心健康。托管負責人對他們有完全的管理權,學校不參與其中。學校根據監管的情況,對是否要增加宿舍管理人員提出建議。宿管處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減宿管人員,對宿舍管理人員的工作進行考核及評價。

②管理者在宿舍管理中有財權。

宿管處每年在學校按住校生人數取得相應托管費用,學校不參與宿管處的二次分配,管理者有較獨立的財務權利。在不違反國家法規的前提下宿管處發放宿管人員的工資,根據自己的考核對人員進行獎罰,支付宿舍的電費和水費。宿舍管理者獨立的財權使其能利用經濟杠桿及時解決較多問題。如對工作人員的激勵、宿舍財產的維修、自然損壞及時維修、人為損壞宿管處先行維修,照校規向破壞者索賠。此外當住校學生有困難,或發生小的意外時,宿管處可以在經濟上及時地給與人性化的關心。如在宿舍摔傷的學生宿管派人送往醫院,并墊付醫藥費用。

(3)宿舍管理者在允許的范圍內實施自己的管理制度。

宿管處在學校的支持下,實行了很多有效的管理制度。其中晚點名制度較有特色。通過晚自習后在操場上的集中點名,點評,而后帶回宿舍的方法,較好的控制住校生的活動,減少學生外出的可能。在實施的過程中,在晚點名集中時利用學生演講等方式豐富了晚點名的內容,方法較好。此外,學生回宿舍后的睡前點名制度也是對晚點名制度的有益補充。宿管處實施的進出宿舍相關規定也能有效的控制學生外出和在上課期間進入宿舍。宿管處有自己的衛生保潔制度,對學生每天有衛生打分制度,流動紅旗評選等。學校將文明宿舍的評選權交宿管處實施也促進了宿管處的管理。

2.宿舍管理質量高低的重要因素

(1)宿舍監管的措施是否得力、到位。

托管不等于不管,學校對宿舍托管處的管理由學工處專人負責。及時溝通,增進相互的了解與理解,傳達學校的要求。督促宿管處做好工作。

嚴格的監管可以及時發現托管工作過程中的不足之處,及時的整改,如及時調整宿管處對宿舍的供電時間問題,對發現住校生熄燈后在校園內及時追究宿管處責任等。

(2)學校與宿管處的協調是否有力。

宿管處是學校管理的一個部分,很多工作需要個部門的配合。作為學校監管的部門,學工處協調工作優劣關系到宿舍托管的質量。如晚點名不到的學生,統計后,需要各班主任確認原因,及時處理糾正,并在第一時間反饋。學生在宿舍違紀后,宿管處沒有處分學生的權利。需要學校配合處理。宿舍內發生很多失竊事、打架事件也需要保衛科配合調查解決。進出宿舍的管理需要班主任嚴格把關,不隨便批請假條等。

此外學校也開展如宿舍文化評比、疊被子比賽等活動來配合宿舍管理工作的開展。

(3)宿舍托管人員是否優秀。

優秀的管理人員關系著宿舍托管后的管理質量高低。有經驗、有工作責任心、優秀的管理者是宿管隊伍的核心。學校托管負責人有豐富的宿舍托管經驗。從事過多個行業包括宿舍托管等,有多年的管理工作經驗,真正起到核心作用。首先,建立了完善的宿舍托管組織。聘用的管理人員經過認真考評,不但能較好的履行工作職責,也能做到團結協作。其次,負責人能做到賞罰分明,靈活的運用人性化管理及經濟杠桿等多種方式做好員工的管理。充分調動他們的工作熱情。第三、負責人能做好和學生的溝通,增進了解拉近心理距離,做學生的阿姨,關心他們的學習和生活,做好學生的心理引導。并帶領管理人員關心學生貼近學生,做到對學生管理的人性化。第四、負責人能協調處理宿管處內部管理、學生之間、宿管和學生之間、宿管與學校之間的矛盾。第五、負責人具備較好的執行力,保證學校的管理任務高質量完成,臨時工作任務按時間保質完成。第六、負責人能對宿管處工作有自己的思考,能不斷總結宿舍管理的經驗,不斷的發現管理中的問題,及時和學校協調解決。

3.各方力量推動宿舍管理工作的進步

(1)托管處機構有提升宿管水平,提高宿管質量的愿望。經濟利益和名譽的要求促使宿管處有做好工作的動力。優質的工作保證名利雙收,內在動力較為明顯。負責人能盡最大能力,從內心有做好工作的熱情。在實際工作中也付出了較多的精力,盡了最大的努力。

(2)學工處作為學校宿舍管理部門同樣有做好宿舍管理工作的熱情,托管的實施較大程度上減輕了學工處的工作壓力。減少了很多突發事件和違紀情況發生,提升了學校的形象。

(3)各班主任在宿舍托管后,極大的減輕了工作壓力,是托管工作的受益者。他們擁護和支持宿舍托管工作,也能理解宿舍托管的困難,能夠做好和宿管處的協調的配合工作。是宿舍托管的直接支持者,也是搞好托管工作的有力保證。

(4)學生家長通過學生能較直接的體會宿舍托管帶來的好處。對學生嚴格、有效地管理與家長的目標一致,且沒有增加住宿費用,所以學生家長對宿舍托管普通支持和好評。

(5)宿舍托管后,學校的住校學生外出上網,違紀情況已大為減少,社會的正面評價較高,實實在在的提升了學校的社會形象,如托管后沒有出現嚴重的宿舍意外傷害事件,也沒有在宿舍發生群體的傷害事件。

第二部分 宿舍托管

與常規宿舍管理比較

1.宿舍托管負責人對宿舍的管理負責,是宿舍管理的第一負責人,有較大的工作責任和壓力,對宿舍管理工作中出現的所有問題負責

常規管理是學工處、班主任管理學生,總務處管理宿舍財產及水電等,部門多且協調有難度。很多職責很難明確,如總務處負責財產維修,但不負責學生安全,宿舍中發現了涉及學生安全的物品維修,總務處沒有學工處著急。而學生損壞公物的處理由學工處負責,學生的賠償也有學工處、班主任負責,在先賠再修,還是先修再賠的問題上很難理清。而小的維修和無責任人的人為損壞更是容易發生堆委現象。托管后,宿舍內部的水電使用安全,其它涉及學生人身的安全隱患等宿管處高度重視且能及時處理,如發生問題宿管處負全部責任。宿管處有資金有能力可以及時簡易的解決小維修。

2.托管處機構較專業,有較高的解決問題的能力

托管機構多年專業從事學校宿舍托管工作,有托管工作的豐富實踐經驗。在宿管處機構組建、管理上有較高的能力。特別是在人事權、財權集中的前提下,能做到機構內部的有效管理。此外工作任務的相對獨立,使管理有時間和精力的保證。

學校的宿管部門多且管理人員非專業也非專職。學生工作和總務工作本身難度就大,對宿舍工作不能專心投入。只能階段性的加強管理,沒有長效機制。此外學校中層管理部門沒有人事權和財權,對學校內參與宿舍管理的人員獎罰都缺乏力度,不能觸及根本,難以令行禁止。

班主任水平高低不平且時間、精力難以保證對宿舍長效管理需要。總之,學校對宿舍管理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3.經濟和社會效益是促使宿舍托管做好工作的強大動力

在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面前,認真做好宿舍托管是托管機構的強烈愿望和奮斗目標。托管機構盡了最大努力,努力做到學校、學生、班主任、家長各方面滿意。工作中不斷提高自身的親和力。在完成學校任務的前提下做到對學生管理的人性化。很好的做到了嚴而有度、嚴中有愛。

學校宿舍管理更多停留在“管理”的層面上,人性化通過班主任的工作水平體現,各人水平盡不相同。特別是中層部門和班主任做好宿舍管理工作的熱情相對不高,也沒有很大的壓力和動力,經濟上沒有確切的聯系,精神上學校也無具體鼓勵措施。大家只是按學校要求,根據學校制度做事,積極性、主動性很難體現,更談不上工作的熱情。

4.有干好工作的決心做保證

做好宿舍托管是托管處的終極目標。在實施的過程中,負責人能在用人上嚴格要求,不怕得罪人,堅決清退不合格人員,處罰違規人員,并對工作過程嚴格管理,盡心盡責。用心使每一個宿管人員都人盡其用,發揮最大效益。

學校的宿舍管理聘用人員往往是教師家屬和學校富于人員,中層機構很難對這些人嚴格管理,隨時解聘。班主任更是不愿得罪管理員。管理人員沒有干好工作的強大壓力。責任心不強就顯而易見了。靠一支松散的宿管隊伍不可能造就高質量宿舍管理。

5.完備且具有創新的制度是做好宿管工作的堅強后盾

宿管處針對自己的管理要求結合學校實際情況,所制定的完備制度是做好宿管工作強有力的后盾。并且宿舍管理者不斷和學工處協調完善和創新工作制度,使宿舍的制度管理更上新臺階。如晚點名制度、周末留校登記制度等在宿管工作中發揮重要作用。

學校宿舍管理中很難有針對性較強的制度,各部門結合學校的各項制度對宿舍進行管理,沒有較大的力度。執行起來難免有漏洞。此外,執行力不強更是顯而易見的缺陷。

第三部分 宿舍托管工作的

不足與改進

1.托管工作與學校各部門間的協調有問題

相對獨立的宿舍托管機構和學校管理之間的工作協調存在許多問題,如我校學生有中專、綜合高中、高職等層次和類別,他們的管理部門各不相同,作息時間、放假、補課、就餐等多會有一些差別,宿管處能否及時得到信息,對有效管理至關重要。學工處是我校宿管的監管協調部門,但協調各部門與宿管的聯系有相當困難。不能保證信息暢通,萬無一失。這項工作的推進有賴于學校校園網的建設,以及信息及時的網上。

2.學校內部存在“托而不管”的思想

宿舍托管減輕了很多部門的負擔,但也發現了對宿舍管理不再管的現象。班主任去宿舍的次數明顯減少。當宿管發現問題及時反饋后反應不積極。宿管和學生發生矛盾后,班主任也不能及時介入調解。有一種學生在宿舍里不關我事的想法。學校了解這些情況后及時進行了教育和引導,幫助班主任和部分領導確立宿舍托管理念。托管是學校對住校學生管理的一種有益實踐,是我校住校生管理的一種模式,是加強住校生管理的一種新力量,而不是唯一力量。

3.如何解決宿管與學生的的矛盾

宿管直接面對學生、管理學生。加之我校學生的基本素質不高的問題,學生與宿管發生矛盾的情況時有發生。一般情況下,為緩和矛盾由校保衛科介入處理相關問題,不能完全解決的有學工處處理。

4.學校如何及時了解宿舍托管情況,如何對托管進行管理和考核

第5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注冊資本:____________________營業范圍:____________________組織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營業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資格證書編號: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銀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注冊資本:____________________營業范圍:____________________組織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營業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資格證書編號: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為了確保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安全,保護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__________企業年金計劃》《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甲方委托乙方為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 金的托管人,從事托管業務。

雙方同意本著真誠合作、平等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此項合作。

為明確甲、乙雙方在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托管運作以及相互監督等相關事宜中的權利、義務及職責,確保受托財產的安全,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特訂立本合同。

第一章 定義和釋義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下列用語應當具有如下含義:

1.1 本合同:指甲方與乙方簽署的《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合同編號:)及其附件,以及甲、乙雙方對該合同及附件作出的任何有效變更。

1.2 企業年金:指__________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1.3 企業年金基金或受托財產:指__________企業根據《__________企業年金計劃》所歸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所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1.4 投資管理人: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法設立、有效存續,并取得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管理企業年金基金投資資產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1.5 委托投資資產:指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中已委托投資管理人投資的資產。

1.6 受托財產托管專戶:指乙方根據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的名義在乙方營業機構開立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銀行存款托管專用賬戶,專門用于歸集企業年金的繳費支付待遇。

1.7 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指乙方根據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的名義在乙方營業機構開立的企業年金基金銀行存款托管專用賬戶,用于委托投資資產交易的清算等。

第二章 聲明并承諾

2.1 甲方聲明并承諾。

2.1.1 甲方對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來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書面承諾,保證受托財產沒有設立任何擔保,也沒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條件妨礙乙方對該受托財產的托管權。

2.1.2 甲方認真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并為合同有效執行負有責任,而且該項委托不會為任何其他第三方所質疑。

2.1.3 甲方依據企業年金計劃設立的相關文件和《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等簽訂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所約定的職責。

2.1.4 甲方簽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行使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不會違反甲方章程和適用于甲方的任何判決、裁定、授權、協議。

2.1.5 甲方同意將與本合同有關的受托財產托管專戶和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的印章印鑒及相關文件交乙方托管,并承諾在本合同執行期內不做出掛失、重新登記等導致印 章、印鑒和相關文件無效的行為;甲方同意將與本合同有關的證券賬戶交乙方使用,賬戶原件由乙方托管。

2.1.6 甲方在此保證提供給乙方的一切信息資料為真實、完整、準確、合法,沒有任何重大遺漏和誤導。

2.2 乙方聲明并保證:

2.2.1 乙方為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續的托管銀行,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享有充分的授權和法定權利以其資產承擔民事責任;

2.2.2 乙方聲明具備有關監管部門批準的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資格,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有合法資格從事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

2.2.3 乙方具備簽署和履行本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2.2.4 乙方簽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行使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不會違反乙方章程,以乙方為主體的任何合同、契約以及適用于乙方的任何判決、裁定、授權、協議等法律文件;

2.2.5 乙方承諾采取措施保證其工作人員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職業道德規范及本協議,不挪用受托財產,不將受托財產用于擔保或資金拆借;

2.2.6 遵循誠信原則,選派專職人員負責受托財產托管工作;

2.2.7 乙方在此保證提供給甲方的一切資料均為真實、完整、準確、合法,沒有任何重大遺漏或誤導。

2.2.8 乙方承諾受托財產的托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合同約定。

第三章 甲方的權利與義務

3.1 甲方的權利:

3.1.1 增加或減少受托財產。

3.1.2 要求乙方按照信息報告的規定,提供受托財產托管業務信息報告。

3.1.3 按照本合同的規定對乙方進行監督和檢查;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

受托財產有關的賬目以及其他文件,取得受托財產財務狀況、證券交易記錄等資料。

3.1.4 要求乙方賠償因其違約給甲方或受托財產造成的損失。

3.1.5 按照本合同的有關規定終止本合同。

3.1.6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本合同終止后的相關事宜。

3.1.7 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3.2 甲方的義務:

3.2.1 按照本合同規定及時將受托財產交乙方托管。

3.2.2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及規定的范圍內,甲方不得單方面動用或處分受托財產,也不得干預乙方托管行為。

3.2.3 受托乙方在證券登記機構開立證券賬戶,在乙方指定銀行營業機構開立受托財產托管專戶和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

3.2.4 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及時將《__________企業年金計劃》《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賬 戶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等乙方履行托管職責必需的資料交付乙方;所有根據本合同由甲方向乙方發出的指令和通知,必 須以書面形式做出,并加蓋甲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名,甲方有義務保證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名的真實有效。

3.2.5 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乙方支付托管費。

3.2.6 要求投資管理人協助、配合乙方對投資管理人監督。

3.2.7 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3.2.8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乙方的權利與義務

4.1 乙方的權利:

4.1.1 按照本合同規定及時、足額取得托管費收入;

4.1.2 對投資管理人的投資行為行使監督權,發現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行為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時,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同時向甲方報告有關情況,監督投資管理人限期糾正;

4.1.3 對甲方受托財產托管專戶和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的資金調撥行為行使監督權,發現甲方的劃款指令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時,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同時向委托人和監管機構報告;

4.1.4 按照本合同的有關規定終止本合同;

4.1.5 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4.1.6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部門及甲方授予的其他權利。

4.2 乙方的義務:

4.2.1 以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履行托管人義務。

4.2.2 配備足夠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業務的專業人員,由專門部門負責受托財產的托管事宜,并將本托管財產與其他托管資產和固有財產嚴格分開,對不同的資產分別設置賬戶,實行分賬管理。

4.2.3 執行甲方和投資管理人的指令,辦理受托財產名下的資金往來;對甲方和投資管理人的正常、合法、合規的指令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執行。

4.2.4 除甲方的指令或合同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自動用或處分托管財產。

4.2.5 建立、健全與受托財產托管業務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4.2.6 定期向甲方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本受托財產托管內部控制以及與本受托財產托管有關系統的可靠性的專項評審報告。

4.2.7 向甲方報告其發生的任何可能與受托財產利益或履行本合同相關沖突的行為。

4.2.8 按照本合同等文件的約定,采取適當、合理的措施,對投資管理人進行監督。

4.2.9 采取必要的措施、政策與程序,跟蹤、獲取委托投資資產投資的上市公司公開信息,并確保公開信息的及時性、全面性與來源的可靠性。

4.2.10 按照本合同的有關約定對受托財產進行會計核算。

4.2.11 依據《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及本合同,計提并支付相應的受托費、投資管理費和托管費。

4.2.12 嚴格按照本合同有關信息報告的約定,向甲方提供受托財產托管業務信息報告。

4.2.13 復核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委托投資資產凈值等財務信息以及編制的受托財產投資運作報告的有關內容,并向甲方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4.2.14 及時將支付企業年金基金的資金信息以及受托財產收益情況發給甲方和賬戶管理人。

4.2.15 按本合同約定完整保存與受托財產有關的檔案資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及終止后至少15年內,完整保存有關受托財產的原始憑證、記賬憑證、賬冊、交易記錄和重要合同。

4.2.16 配合與協助投資管理人辦理委托投資資產交易席位租用與變更等相關事宜。

4.2.17 配合與協助甲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本合同終止和《__________企業年金投資管理合同》終止的相關事宜,向甲方及時出具委托投資資產投資清算報告。

4.2.18 協助甲方追究投資管理人的違約責任。

4.2.19 賠償因乙方原因提前終止合同使受托財產造成的損失以及因違約或違規行為給甲方或受托財產造成的損失。

4.2.20 協助甲方或應甲方的要求向任何第三方追償該第三方給受托財產造成的損失,追償所得歸受托財產所有。

4.2.21 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4.2.22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賬戶管理人和投資管理人的指定與變更

5.1 賬戶管理人。

5.1.1 甲方確定或更改企業年金基金名稱和對應的賬戶管理人,應向托管人出具書面通知。如涉及到甲方、乙方和賬戶管理人三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時需要簽訂三方協議書的,可以作為附件。

5.1.2 賬戶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甲方應及時通知乙方并出具書面通知。

5.1.3 乙方應根據本合同的規定向本企業年金基金的賬戶管理人發送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預留印鑒的指令或通知。

5.2 投資管理人5.2.1 與本受托財產相對應的投資管理人和投資政策等情況由甲方確定后書面通知乙方。

5.2.2 乙方應根據本合同以及《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的規定,接受投資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在其權限范圍內發送的指令和通知及其他業務文書。

5.2.3 甲方應在終止投資管理人簽署的《___

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合同》前向乙方發出書面通知。乙方應配合、協助甲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完成合同終止后的相關事宜。

第六章 受托財產的托管

6.1 受托財產。

6.1.1 本合同項下的受托財產是指甲方受托乙方托管的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的全部財產。

6.1.2 受托財產獨立于甲方的固有財產及其受托的其他財產,獨立于乙方的固有財產及其托管的其他資產,獨立于投資管理人的固有財產及其投資管理的其他資產。

6.1.3 甲方和乙方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時,不得將受托財產及其收益歸入其清算財產。

6.1.4 甲方和乙方不得將受托財產的債權與不屬于受托財產的債務相互抵消。

6.1.5 非因受托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甲方和乙方不得主張或同意第三方對受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6.2 受托財產增加或減少。

6.2.1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按月向乙方下達受托財產增加與支付的指令或通知,通知乙方接收新增受托財產和支付受益人企業年金待遇等。

6.2.2 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將增加的委托投資資產劃撥至托管人的委托投資資產托管賬戶,托管人應于收到委托投資資產當日以書面形式分別通知甲方與投資管理人。

6.2.3 在合同存續期內,如遇甲方需要減少委托投資資產,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抄送投資管理人。甲方通知乙方將相應資金從委托投資資產托管賬戶劃撥至受托財產托管賬戶,乙方應于劃撥資金當日以書面形式分別通知甲方與投資管理人和賬戶管理人。

6.3 賬戶的開設與管理6.3.1 交易席位的租用與管理6.3.1.1 委托投資資產證券買賣的證券經紀機構由投資管理人聘用,并由投資管理人告知甲方和乙方,投資管理人指定證券經紀商提供的席位用于本項委托投資資產的投資交 易工作,上海證券交易所席位號為: ,深圳證券交易所席位號為: .投資管理人應確保該證券經紀商有足夠的交易和清算能力。

6.3.1.2 甲方或投資管理人有充足理由認為證券經紀機構不能履行證券經紀職責時,可選擇新的證券經紀機構代替,但投資管理人應提前1個月通知甲方和乙方,原任經紀機構應在業務完全移交后方可退任。

6.3.2 資金賬戶的開設與管理。

與受托財產有關的資金賬戶(受托財產托管專戶、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清算備付金賬戶等)的開設與管理由乙方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業務規則執行。資金賬戶的預留印鑒由乙方保管。

6.3.3 證券賬戶的開設與管理。

6.3.3.1 根據甲方指令,乙方以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的名義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開立一個或分不同的投資組織開立多個證券賬戶。

6.3.3.2 甲方為乙方開設證券賬戶提供相關便利。乙方應及時將證券賬戶開通信息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將賬戶開設確認資料和股東代碼卡等的復印件送交甲方備案,乙方保留原件。

6.3.3.3 本受托財產的證券賬戶開設和使用,僅限于滿足本受托財產業務的需要,乙方不得出借和轉讓,亦不得使用這些賬戶從事本合同約定以外的活動。

6.3.3.4 乙方應制定受托財產有關賬戶的管理制度,并實施完善的風險防范措施,安全保管受托財產。賬戶管理制度、風險防范措施及其修訂應及時報甲方備案。

6.4 受托財產移交。

6.4.1 在向乙方轉交受托財產前,甲方應向乙方發出受托財產移交通知書;通知書中應注明移交時間、移交金額以及該財產對應的投資管理人名稱及委托投資資產賬戶名稱與賬號等。

6.4.2 乙方應在移交受托財產到賬的當日,向甲方及相關的投資管理人出具受托財產到賬確認書;確認書中應注明到賬金額以及對應的投資管理人名稱及委托投資資產的賬戶名稱與賬號、到賬時間等,并加蓋乙方公章。

6.4.3 甲方向乙方下達受托財產支付指令后,乙方應按照甲方要求,辦理資金劃轉手續,并及時將辦理結果報告甲方。

6.5 實物證券的保管。

乙方根據投資管理人發送的指令,辦理實物證券的購買和轉讓手續,并根據相關規則安全保管實物證券。委托投資資產的實物證券及保管憑證由乙方持有。

6.6 指令和通知的執行。

6.6.1 指令和通知的內容。

6.6.1.1 來自甲方的指令和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受托財產托管專戶與委托投資資產托管專戶的款項相互撥人、停止清算、受托財產的增加、支付受托費、投資管理費和托管費以及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等。

6.6.1.2 來自投資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包括場外交易(如新股配售、新發國債認購、銀行間市場債券買賣、銀行間市場回購等)收付款、收付券指令等。

6.6.1.3 指令必須載明下列內容:賬號、金額、劃款方式、用途、預留印鑒、簽字、日期和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6.6.2 指令和通知的發送確認。

6.6.2.1 甲方及投資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權代表簽發并加蓋預留印鑒。

6.6.2.2 指令必須以書面方式發送,書面方式包括原件送達和傳真。

6.6.2.3 乙方收到指令或通知后,應指定專人驗證簽名和印鑒。簽名和印鑒驗證一致的,按照7.4.3 有關規定執行;簽名和印鑒驗證不一致的,該指令或通知無效,乙方并應立即報告甲方。

6.6.2.4 對于限時到賬的指令或通知,甲方應當考慮乙方辦理業務的必要時間。

6.6.3 指令和通知的執行。

6.6.3.1 對于來自甲方的指令和通知,除非違反法律、法規、《__________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和本合同,乙方不得拒絕執行。乙方對甲方的指令或通知有異議的,應在接到指令或通知的當日通知甲方;如甲方書面通知維持其指令的,乙方必須執行。

第6篇

    被告人楊勁,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江西省瑞金人,大專文化,系南昌偉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5月22日因涉嫌貪污被逮捕。

    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楊勁以南昌偉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岸公司)的名義與中國銀行江西省分行下屬的江西中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大公司)簽訂了《租賃協議書》。雙方約定:(1)中大公司(甲方)將所屬全部固定資產、生產設備、配套設施等資產全部租賃給偉岸公司(乙方)使用;(2)租賃期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3)月租金人民幣3萬元;(4)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賃保證金5萬元、甲方收到乙方保證金的次日與乙方進行財產交接,并交給乙方進行投產前期的準備工作,租賃保證金不計利息,租賃期滿時歸還乙方;(5)中大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屬甲方,乙方對其財產只有使用權,不得對財產進行出售、轉讓、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損甲方財產權的處置。甲方有權委派副廠長一名、財務人員一名,對租賃財產、公章等進行監督控管。1998年12月14日,雙方就有關租賃設備、辦公用品等辦理了交接手續。根據江西省價格認證中心于2002年5月29日出具“贛價鑒字2002014號評估報告認定全部機械設備及辦公用品計人民幣777966元”。偉岸公司租賃后開始經營,但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公司全面停產。2001年10月,楊勁指使靳麗、魏建國變賣租賃的機械設備及辦公用品。2001年10月12日,靳麗、魏建國變賣了價值9萬余元的發電機組及鍋爐設備,獲贓款人民幣5萬余元,被楊勁用于日常開支。2002年3月,因一時無法找到買主,靳麗、魏建國根據楊勁的交待,將部分設備及辦公用品分別轉移至南昌市青山湖區京東鎮張燕村、東繼村所租住房內藏匿。經鑒定,轉移的機械設備及辦公用品價值人民幣60萬余元。

    二、控辯意見

    2002年12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勁犯貪污罪,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楊勁及其辯護人辯稱,中大公司不是國有企業,而是中外合資企業;楊勁的行為是單位行為,不是個人行為;楊勁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三、裁判

    南昌中院認為,被告人楊勁在受委托管理國有資產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國有資產價值人民幣69萬余元,其中變賣國有資產價值人民幣9萬余元,藏匿國有資產價值人民幣60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鑒于被藏匿價值人民幣60萬余元國有資產已追回,沒有給國家造成太大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3年10月1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勁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楊勁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具體理由是:1.原審判決認定中大公司為國有企業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中大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該公司財產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國有資產;2.中大公司成立時雙方約定先租后買的特殊租賃合同,最終目的是購買中大公司的設備和廠房等,偉岸公司變賣、轉移、藏匿設備和廠房是合法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3.楊勁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行為;4.偉岸公司出資和轉移的財產不是國有財產,而是中外合資企業的財產,楊勁不具備貪污犯罪的主體要件,不構成貪污罪。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楊勁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中大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問題,經查,中大公司由江西中苑有限公司、江西大陸電子有限公司、香港凱達發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其中中苑公司和香港凱達公司均是國有企業。江西中苑有限公司是中國銀行江西省分行的下屬企業;而香港凱達發展有限公司是1991年7月在香港注冊的公司,1992年6月由江西省中行江西信托咨詢公司和海南省達門產業總公司、珠海市寰島國際有限公司三個國有企業投資成立,注冊資金200萬港幣,中行江西信托咨詢公司投入股本資金150萬港幣,占股份75%,均以個人名義持股。另外兩個投資主體各出資25萬港幣,占25%的股份。1997年10月,香港凱達公司董事會決定,原江西信托咨詢公司以個人名義持有的股份,無條件全額轉給中行江西省分行。海南達門產業總公司和珠海寰島國際有限公司也表態同意將自己持有的25%的股份賣給中行江西省分行,致使香港凱達公司成為中行江西省分行獨資公司。江西大陸電子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資企業,該公司雖以1000平方米廠房屋折合10萬美元出資,但該房屋已于1991年11月12日因貸款抵押給中行江西信托咨詢公司,1992年11月13日,江西大陸電子有限公司與江西信托咨詢公司簽訂了《房地產抵押貸款協議之補充協議》,南昌市中級法院于1996年10月3日民事裁定,將江西大陸電子有限公司所有的5004平方米七層樓房一棟及其土地作價770萬元人民幣,抵付給中行江西信托咨詢公司以償還債務。大陸電子有限公司是以設定抵押的廠房出資,無現金投入,沒有投資行為,因此,江西中大食品有限公司是中國銀行江西省分行投資的下屬企業,系國有企業。

    關于楊勁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偉岸公司與中大公司所訂立的租賃合同是先租后買的特殊租賃合同,最終目的是購買中大公司的設備和廠房等,不應將偉岸公司變賣、轉移、藏匿設備和廠房的行為認定為貪污犯罪的問題,經查,雙方協定中大公司的財產的所有權屬中大公司,偉岸公司對中大公司的財產只有使用權,不得對財產進行出售、轉讓、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損中大公司財產權的處置。在協議執行期間,偉岸公司在條件成熟后,中大公司同意將全部租賃財產的所有權轉讓出售給偉岸公司,并享受優惠,全部租賃財產折合人民幣360萬元,在租賃期內,偉岸公司未能按計劃購置設備及未能按期購租賃財產,在未得到中大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就將租賃財產變賣、轉移藏匿,不符合雙方協定的條件,是一種侵吞國有財產的行為。

    關于楊勁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楊勁的行為是單位行為,不是個人行為問題,經查,證人徐征證明偉岸公司雖名為其與楊勁合伙經營,但實為楊勁個人所有,其出資2萬元,經雙方約定算借款,且徐不參加公司經營管理。楊勁變賣轉移租賃的設備,徐征均不知情。對此,楊勁亦有同樣的供述。應當認定楊勁的行為屬個人行為。

    關于楊勁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楊勁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問題,江西高院認為,楊勁于1998年12月與中大公司簽訂了《租賃協議書》,之后便開始租賃經營,因經營不善,公司停產,便產生侵占國有資產的想法,并指使他人將國有資產變賣、藏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楊勁應視為受國有公司、企業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綜上,楊勁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證據、法律規定不符,辯稱無罪的理由不予采納。被告人楊勁在受委托管理國有資產期間,采取變賣、藏匿的手段侵吞國有資產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被藏匿的國有資產已追回,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3年12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第7篇

(一)我國證券者投資基金公司的性質

根據中國證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按照該辦法籌集形成的、在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中用于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資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以下簡稱“基金公司”),是指為負責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而成立的國有獨資公司。基金公司不以盈利為目的,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并依法從事政策性經營,在經營中承擔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職能,屬于特殊企業。其經營目的在于對投資保護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是國家投資者保護計劃的重要保障,不同于普通企業以營利為目的。此外,作為國有獨資公司,保護基金公司屬于國有企業,這一法律屬性在其設立、監管和運作過程中體現出極強的行政干預色彩,具有“準行政”的性質。

(二)我國證券者投資基金公司的特征

1.在風險處置程序中,基金公司一般會成為風險證券公司的最大的債權人。托管清算機構按照《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申請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使用保護基金收購個人債權、彌補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后,應當按照《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受償債權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向保護基金公司轉讓債權。保護基金公司受讓債權后取得對證券公司的債權,可以參與清算要求受償。證券公司的大部分業務來自經紀業務,因此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巨大,在受讓此部分債權后,一般將成為證券公司的最大債權人。

2.基金公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的債權是依法收購產生的非自然債權,它的收購對象是廣大個人債權人,這部分債權人數量極大,目前,在滬深交易所開戶數量已逾7000萬,遍及社會的各階層,對于他們債權的收購,不再是個別證券公司、個人的得與失問題,而是影響面巨大的公眾投資者權益的問題。如果處理不當,極易發生,甚至引起社會動蕩。客戶保證金如果不能得到及時彌補,將嚴重影響被處置證券公司經紀業務的剝離,甚至給證券市場造成比較大的波動,影響證券市場的穩步發展。因此,保護基金公司背后是千百個債權人和公共利益,對這部分債權收購的同時,也成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二、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在行政處置程序中的角色

(一)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在當前行政處置程序中的尷尬處境

證券公司的行政處置程序始于2002年的鞍山證券,而基金公司組建于2005年。當時以及后來很長一段時間內,采取向中央銀行申請再貸款的方式來解決客戶資金的收購問題。這種方式的不合理性在于,它把證券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風險轉嫁到了中央銀行,而中央銀行的錢來自于稅收,實質是把證券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轉移到了全國人民。申請再貸款來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不合理性導致其飽受非議,后轉設投資者保護基金和基金公司。這種方式下,基金的來源包括:證券交易所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的交易經手費、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比例繳納、以及各方的捐贈等,統一由基金公司負責基金的收集和管理。在新老方式轉換的過程中,在基金正常運轉之前,由基金管理人取代清算組,作為再貸款的承貸人,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貸款來收購個人債權,因此基金公司的角色舉足輕重。但是,在具體的行政處置程序中,由于行政處置的強大慣性[1],基金公司并沒有相應的法律地位。還有種錯誤的觀念認為,行政處置程序是一種行政程序,行政處置組的組成應由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組成,比如證監會、證監局,及各地政府的工作人員,而且基金公司不是行政機關,因此不應成為行政處置組的成員,應在行政處置組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二)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參與行政處置的必要性。

第一,成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目的,是在證券公司被撤銷、關閉、破產或被證監會實施行政接管、托管經營等強制性監管措施時,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個人債權人予以償付。基金公司代證券公司對債權人予以清償后,擁有原債權人對證券公司的債權,有權向證券公司主張債權。在行政處置程序中,證券公司個人債權的申報、登記、認定是復雜的工作,而個人債權如何認定直接關系到基金公司收購債權的多少,并且其收購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并不一定能得到足額清償。從民法原理上講,這個過程是債權轉移的過程,債權受讓方自然有權利對受讓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核查。因此,基金公司參與行政處置程序中,對擬收購債權的審查確認十分必要。

第二,在行政處置程序中還要對證券公司的資產進行清查、清收,包括對證券類資產的處置。行政處置程序中對證券公司資產清收的好壞,直接影響到破產清算程序中破產財產的多少。基金公司在收購債權作為證券公司的最大債權人,有必要提前介入到行政處置程序,以監督、制約行政接管組,最大限度地保全公司財產,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第三,基金公司直接參與到債權甄別等程序中,可以減少中間環節,節省行政處置費用,還可以對債權的甄別確認工作起到監督作用。

(三)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參與行政處置的可行性

第一,基金公司參與行政處置程序有法律依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明確規定,基金公司的職責之一,是“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或破產證券公司的清算工作”。雖然該條款并未明確指出,基金公司可以組織、參與行政處置中的清算工作,但由于對證券公司的撤銷、關閉都是行政處置程序中的一種方式,所以基金公司參與行政處置程序是有法律依據的。

第二,基金公司已有參與行政處置程序的實踐經驗。證監會已經先后委托基金公司對廣東證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科技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和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托管、行政處置工作,已經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

第三,國外的相關制度提供了借鑒和參考。美國的證券公司破產清算有兩套程序:一種是SIPC程序,一種是破產法規定的程序。SIPC程序即是由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啟動并主導的清算程序,它是針對風險證券公司特別設計的程序。在SIPC程序中,托管人及其律師由SIPC全權選出,然后由法院任命。在證券公司賠償數額少于75萬美元并且該證券公司的客戶少于五百人的情況下,SIPC可以自己或由其一名雇員作為托管人。雖然,SIPC制度和我國的風險證券公司清理程序的法制背景和法律框架不同,具體的制度設計和操作程序有所不同,但是其法律原理是基本相同的,即投資者保護公司提前對證券公司客戶進行清償并代位其取得債權,之后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參加分配。因此也可為我們提供經驗借鑒。

(四)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在行政處置程序中的定位

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在指定行政處置組時應當把基金公司納入其中。但是考慮到行政處置程序不僅僅是清算工作,還包括托管、協調等多項工作,還需要由多個單位、部門的人員參加。在由人民銀行、證監會、地方政府等強勢行政機關組成的行政處置組中,基金公司在行政處置程序中的定位應當是參與而不是主導。

三、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在破產程序中的角色

根據新《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保護基金公司的破產債權屬于普通破產債權,只有在前面順位的破產債權完全得到清償,保護基金公司才能得到受償。然而,基金公司以普通債權人身份抑或作為管理人參與破產程序,還需深入探討。

(一)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擔任管理人的法律障礙及對策

由于金融機構具有的特殊性,新《破產法》對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作出了特別規定,即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破產原因的,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本文研究主要限定在經過行政清理后證監會申請破產清算的情形,在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破產案件后,需要同時指定管理人,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2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推薦的已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中指定管理人;破產申請受理前,根據有關規定已經成立清算組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

從上述規定以及《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來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被指定為破產管理人存在兩個方面的法律障礙:

就第一種途徑而言,即經金融監管機構推薦而被指定為破產管理人,其前提條件是被推薦的人必須是已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不屬于社會中介機構,因此不能被編入管理人名冊。

就第二種途徑而言,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不屬于因直接指定為清算組成員從而成為管理人的范圍,但是,依據“人民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的規定,并不排除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經過證監會的指定或者委派參加清算組并從而成為管理人。

但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4條第3款的規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可能因為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而不能被指定為清算組成員并從而成為管理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23條第1款第1項規定,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破產法》第24條第3款第3項規定的利害關系。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正是因為收購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而成為進入破產程序,從而與債務人存在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存在成為管理人的障礙,但至少從現行立法看,這種障礙并非完全不可以克服,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法律規定,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非是認定“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的唯一條件,必須同時存在“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員”,方能認定為存在利害關系。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具有特殊的公共性職能,因此其擔任管理人并不會影響到其忠實履行管理職責。另一方面,在風險證券公司的行政清理程序中,由于存在“政府有關部門、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多種主體,彼此有效制約保護基金公司很難做出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事情。

第二,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的組織結構、專業水平、資金能力在證券公司破產案件中具有相當優勢。

即使保護基金公司不宜擔任管理人,也可以通過推薦管理人,從而對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約,使其公正、高效履行其職責。

(二)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在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中的角色

即使不能擔任管理人,基金公司還可以通過新《破產法》賦予普通債權人的權利來發揮職能作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1.通過參加債權人會議及其常設機構參與破產程序

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保護基金公司作為普通債權人,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通過債權人會議制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1)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31、33條的規定,行使《企業破產法》第22條第2款的權利,即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的權利。其程序應由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在收到債權人會議的申請后,應當通知管理人在兩日內作出書面說明。人民法院認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書面說明之日起十日內作出駁回申請的決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更換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書面說明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更換管理人的決定。[2]此舉可以有效制約管理人,使其能夠公正、高效履行職責,切實保護包括保護基金公司在內的債權人利益。

(2)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報告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方案有意見的,可以進行協商。雙方就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協商一致的,管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并附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請求和理由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按照雙方協商的結果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3]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有異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異議書應當附有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4]

(3)對管理人的監督權

在追究管理人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責任時,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本身并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因此,擁有一定比例數額債權的債權人來行使這種監督權是較為妥當。因此,作為債權人會議中的最大或者較大債權人,保護基金公司是適格主體,在將來的破產法司法解釋中,應當對此予以明確。

(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的權利

債權人委員會是債權人會議中的常設機構,司法實踐中已經證明了其重要性、必要性,債權人委員會制度的設立,以及債權人會議對其成員的選任和更換權,對增強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意思自治及監督管理人的重要作用。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是在破產程序中實際監督管理人的人,保護基金公司要更好地維護自己的破產債權,爭取加入債權人委員會至關重要。

第8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消火栓,是指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專門用于火災預防、撲救和搶險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公共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公共消火栓布局應作為消防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建設等部門實施。

第五條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消防法律法規規定對公共消火栓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區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部門)負責。

*經濟開發區、袍江工業區、鏡湖新區和有關鄉鎮轄區內的公共消火栓由所在地政府(管委會)負責建設、管理、維護和委托維護。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管理和維護,按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公共消火栓的設置方案由建設單位組織會審,邀請公安消防機構、城市供水企業等單位參加。

公共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共消火栓布局要求向城市供水企業報裝公共消火栓。

第八條城市供水企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建設時應當事先征求市政部門等公共消火栓管理單位的意見,公共消火栓管理單位要求同步建設的,城市供水企業應予配合。

第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為相關單位內部消防用水提供便利。

第十條城市供水企業應保持不間斷供水,其供水管網壓力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因供水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有可能影響消防滅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單位和公安消防機構;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第十一條公共消火栓的設計、建設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保證滿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消火栓建成后的驗收和檢查。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者搬遷消火栓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單位應加強日常檢查,遇重大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應當進行專門檢查。對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無部件缺損現象;

(二)無油漆剝落和生銹現象,定期油漆消火栓;

(三)消火栓開關、悶蓋開關靈活,無銹死、漏水現象;

(四)每年兩次定期試水,并清除栓內污水。

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檢查工作,由市政部門委托公安消防機構實施,所需費用按只列入城市維護計劃;日常檢查過程中發現需增設、大修或更換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及時函告市政部門,所需費用列入城市維護計劃。

第十三條公安消防機構對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應當建立檔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經驗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給受委托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搶險救援外,因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機構、公共消火栓管理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的同意。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消火栓的義務,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移動、拆除公共消火栓;

(二)埋壓、圈占、損壞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屬設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圍10米范圍內設攤、泊車、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礙滅火取水的建(構)筑物;

(四)其他損害公共消火栓、妨礙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第9篇

關鍵字:基金持有人,基金持有人大會,法律制度,完善

一、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法律地位

基金持有人是通過購買基金份額而加入到基金法律關系之中,并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約的規定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本文認為,投資基金是一個具有法律人格的主體,其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單位持有人借助于基金契約而組成的一個團體。 基金契約是基金持有人權利和義務的來源。

從歷史的角度來考察,投資基金是公司和信托兩種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介于公司股東與傳統私人受益人之間。從商業的角度來看,公司是股東冒險的工具,股東投資于商事公司是希望通過公司的經營獲利,而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持信托財產。從權力配置來看,公司股東由于承擔著較大的風險,因而其擁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權和剩余控制權,股東大會通常也被認為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其擁有公司重大事項的最終決定權,盡管其日常的經營管理權往往授予給董事會來行使。而私人信托的受益人所承擔的風險相對較小,因而其通常無權指導受托人如何行使權力。投資基金制度則是介于兩者之間,投資者對高額的投資回報的企求意味著投資者需要承受一定的風險,然而,投資者利用分散投資的方式以及運用基金管理人的專業技能,又意味著投資者力圖避免某些股份公司本身所固有的高風險的因素。因而,在對基金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及其權力的配置時應充分考慮到投資基金及基金持有人的上述特點。投資基金法對基金持有人權利義務的配置及其所提供的保護水平亦應介于公司法對股東的保護及信托法對信托受益人的保護之間。 單位持有人無權指導基金管理人與基金受托人如何行使權力,這點與私人信托受益人相似,然而,法律又賦予其通過基金持有人大會對基金事務進行一定程度的干預的權力,這又與公司的股東相似而與私人信托受益人不同。

作為一個以投資為目的的團體,投資基金中也存在一個類似于公司的集體決策機制,即基金當事人在基金的運作過程中,亦需要通過一種集體決策機制將基金當事人的意志轉化為投資基金的意志,如在有關的基金法規和基金契約中通常有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的要求,而基金持有人作為投資基金的成員也正是通過這一集體決策機制參與基金的運營,并且其所達成的決議對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基金持有人均有約束力。而在私人信托,由于受托人是執行委托人的意愿,因而,除終止信托以及要求轉讓所有的信托財產外,受益人作為一個整體幾乎不能擁有任何權力。

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由于投資基金是在股份公司的基礎上經進一步的專業分工發展而成的,亦即屬于克拉克所說的資本主義四個階段中的第三個階段。 在這個階段,股份公司股東的所有權分裂為資本的提供和投資兩個功能,并將投資的功能職業化。在經濟組織方面最明顯的表現即在于,將如何投資的決策與是否提供資本以供投資的決策日益分離開來。資本的提供者不再選擇其真正投資的企業,而是將他的資本交給金融中介,由金融中介作出投資的決策。 因而,投資基金的組織一體化的程度也就比商事公司要弱。基金持有人大會也在一般商事公司股東大會的基礎上進一步形式化了,基金持有人更多的是通過用腳投票(包括在證券市場出售基金單位及請求基金管理人贖回其所持的基金單位)、基金托管人及政府的監控來保護其自己的利益,而參與基金持有人大會對基金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作出決議并不是其保護自己利益的一種主要方式。可見,基金持有人大會在基金的治理結構中所起的作用更弱,希望通過基金持有人積極地參加基金持有人會議來保護其自己的合法權利是不現實。因而,我國在制訂《證券投資基金法》對基金持有人大會制度進行設計時,應充分注意到基金持有人大會不同于一般商事公司股東大會的這些特點。

二、基金持有人大會的職權

基金持有人作為基金的受益人,其通過基金持有人大會這樣一個機構參與基金的運作和管理,并對基金運作過程中的一些重大事項進行決議。然而,由于投資基金治理結構上的特點,基金持有人大會在監控基金管理人方面所起的作用比商事公司的股東大會更弱,其所決議的事項也極為有限。

如英國的法律將授權單位信托持有人大會決議的事項限制于法律明確規定的范圍之內。依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的規定,單位持有人大會有權以特別決議(extraordinary resolution)的要求,授權或批準任何行為、事項或文件,而這些行為、事項或文件是該規章明確要求以此類決議通過,但是沒有其他的權力。 依該規章的規定,基金持有人大會有權決議的事項限于下列事項:

一是對基金契約的修改。The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ed Schemes ) Regulations 1991, 11.02的規定,只有在召開基金持有人會議,并由持有人會議以特別決議(extraordinary resolution)通過的情況下,才可以對授權單位信托的契約進行修改。同時,由于信托契約涉及到基金運營過程的所有重大事項,所包含的內容極為廣泛,因而在實踐中可能經常會出現同時需要對信托契約中的多個事項進行修改的情況,那么在此種情況下是否可以通過一項修改決議,對該契約進行一攬子的修改?對此,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 設定了一些限制。依11.14的規定,對信托契約的修改以及對計劃細則的政策及投資目標的改變不應被認為是獲得持有人大會的授權,除非每一項修改作為一項單獨的動議在持有人會議上提出,并且在持有人會議上單獨獲得特別決議的通過。須作為一項單獨的動議在持有人會議上提出的事項包括,對定期支付給經理費用(periodic charges)最高限額的增加;對預先支付經理的費用(preliminary charges)的增加;對信托契約中下列條款的修改,如計劃的資金可以投資的資產的種類,可以投向某一特定資產的種類,所允許的交易的種類,計劃的借款權力。如果在計劃細則中有明確的聲明,在管理計劃的過程中,就有關前述信托契約條款規定的相關事項,經理可以采取比規章第五部分(該部分主要是對授權單位信托投資和借款權力的規定)或信托契約所賦予的限制更嚴格的限制,那么對此類事項的修改亦須作為一項單獨的動議在持有人會議上進行表決。 然而,基金契約所包括的事項重要程度也不一樣,如果對基金契約所包含的每一項事項的修改都要通過基金持有人大會以特別決議表決通過,有時也不符合效率原則。因而,Sec.11.03規定,在有些情況下,可以無須召開基金持有人會議而可以直接對信托契約進行修改,可以直接修改的事項包括:由于法律的變化而須對信托契約進行修改的;僅僅是改變單位信托計劃的名稱;在信托契約中增加減少贖回費用的條款;從信托契約中刪除一些過時的條款;當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被辭退,或其打算退任或已經退任;進行任何經理和受托人已經以書面的形式同意的重大修改,而該修改并未對任何持有人及潛在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另一項須由持有人大會表決通過的事項為對集合投資計劃的合并。根據 Sec.11.05的規定,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授權單位信托要進行合并,須獲得不再存續的計劃的基金持有人的批準。如果一個授權單位信托計劃須合并到一個被認可的計劃或授權公司,那么該項建議須獲得授權單位信托計劃的持有人的批準。當一個集合投資計劃和法人實體不再存續,并被合并到一個授權單位信托計劃(存續的計劃)中去,那么該項建議須獲得存續計劃的持有人的批準。

第三項是對計劃的重整 .Sec.11.06規定任何重整的計劃,就被重整的計劃來說,須獲得該計劃的單位持有人的批準。如果被重整的計劃的資產將成為一個授權單位信托計劃的資產,該建議須獲得授權單位信托持有人的批準。

第四項是授權單位信托轉換成開放式投資公司 .如授權單位信托的經理認為其所建議的轉換并不會對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并給予受托人以書面通知,那么該項建議無須獲得該計劃的持有人的批準。經理須將上述建議通知受托人及持有人,并且在通知中應包含充分的信息以使單位持有人在充分的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合理的判斷。如果在上述通知發出后21天內,有5%以上的單位持有人書面請求經理召開單位持有人會議以審議上述轉換事項,那么上述轉換的建議必須獲得基金持有人會議的通過。

第五是解任經理。根據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 7.17.1.e和f的規定,基金持有人可以特別決議(extraordinary resolution)解任經理。持有3/4基金單位的持有人要求解任經理的經理必須解任。

須指出的是,依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 11.07的規定,經理有權收到有關基金持有人會議的通知,并出席基金持有人會議,但其無權就會議所表決的事項進行投票,且其所持單位亦不計入出席會議的法定數,在這種情況下,經理所持單位視為未發行。經理的關聯人士在基金持有人會議上亦無權投票,除非其所持單位是代表擁有投票權的其他人持有或與該人共同持有,而關聯人士從該人處獲得有關投票的指令。在決定解任經理時,經理所持有基金單位不計算在內。

美國投資公司股東大會的職權由各州公司法進行規定。但《1940年投資公司法》對共同基金股東大會作了一些特別的規定。該法第16(a)節規定任何人只有在董事選舉的年會或特別大會上經公司的多數已售出具有投票權的證券的選舉表決后才能擔任一家已注冊投資公司的董事。但是在兩次會議間隔期間出現的職位空缺可以以其他合法方式彌補,條件是在空缺彌補之后當時在職的董事人數中至少2/3將在后來召開的年會或特別大會上經多數已售出具有投票權的證券表決后繼續當選為董事。該節還規定,如果經公司已售出具有投票權的證券選舉產生的當時在職的董事在總人數中不占多數,那么,公司董事會或公司合適的職員應該立即組織召開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彌補職位空缺。該法第32節(a)規定董事對審計師的選舉須由下屆股東年會討論,決定予以批準或否決。該法第15節(a)規定投資顧問合同須經公司的多數已售出具有投票權的證券表決后得到批準。同樣,對投資顧問合同的任何修改,包括顧問費用的增加,亦須獲得股東的批準。依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12b—1規則的規定,在公開要約開始后,未經股東的批準,不能采納任何授權將基金資產用于支付分銷費用的計劃,亦不能通過修改計劃以增加支付的費用。同樣在提交股東批準前也不能改變公司現行的基本投資政策。

依澳大利亞法律的規定,持有人會議的召集主要是為了解決一些特殊問題,諸如基金契約和責任實體(responsible entity)的變更以及批準較大的、或者關聯方交易。基金持有人在大會上有權表決的事項主要有:新的責任實體的任命;責任實體的解任;對計劃章程的任何修改,除非責任實體合理地認為修改不會對成員的權利產生任何不利的影響;將任何財務利益給予責任實體的關聯方;計劃的清算。

依加拿大法律的規定,公司型基金的董事的選舉,審計師的變更,股份的合并與分拆,投資目的或投資限制的變化,基金經理的變更,一些重大任何合同的變更等,均須獲得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批準。另外,基金的并購亦須得到基金持有人會議的批準,如果合并的基金是公司,那么兩個基金的股東須同意該次合并。然而,如果一個信托或公司并入另一個信托,除非該交易會對存續的基金引起重大的變化,只有被并入的信托或公司必須批準該項交易。公司的股東必須同意其受托人通常被授權對信托的單位進行合并與分拆。根據加拿大法律的規定,所有事項均須獲得出席會議及委托投票的證券持有人的多數同意。然而,對于公司來說,某些根本事項的變更須獲2/3多數的批準。

綜上所述,由于各國投資基金所采取治理結構不盡相同,其在基金持有人大會的職權配置上存在一些差異,但有一點是相同的,即各國均通過立法限縮持有人大會的權限,通常將其限制在對與基金運作及與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有密切關系的一些重大事項的決定,而不涉及基金具體的運作。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一)修改基金契約;(二)提前終止基金;(三)更換基金托管人;(四)更換基金管理人;(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前款事項,經基金持有人大會作出決議后,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第八十條規定,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通過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一)提前終止基金;(二)基金合并或轉換運作方式;(三)提高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費用標準;(四)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五)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從上述我國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有關規定來看,存在諸多缺陷。首先是對有關職權的規定過于原則。如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契約的修改須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則規定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須由基金持有人會議表決通過,而未對其所涉及的事項作出區分。由于基金契約是有關投資基金運作的一個基本文件,上述《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所列舉的基金持有人大會所決議的事項實際上全部可以被修改基金契約所包含。另一方面,基金契約所包括的內容極為廣泛,并非其所包含的每一項內容都是事關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根本事項,那么,是否對基金契約的任何一項內容的修改都需要基金持有人大會通過決議才能進行?從基金持有人會議的功能來看,其作為基金持有人參與基金事務的一個會議體機構,應該是對基金運作過程中的一些事關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根本事項進行表決,而不應事事均由基金持有人會議通過,否則雖然尊重了基金持有人的意志,但是有違市場經濟所要求的效率原則。

其次,對有關決議事項的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之處。依《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的規定,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是須由基金持有人大會表決通過事項。而依《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27條的規定,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的理由認為更換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在經得中國證監會的同意下基金管理人必須退任。試想,如果出現以下兩種情形,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管理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基于充分的理由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那么,是否還需要由基金持有人大會對此種情況下的基金管理人的退任作出決議。從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基金管理人同時又是基金契約必須記載的內容,基金管理人的退任亦須涉及到基金契約相關內容的變更。這一問題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基金持有人會議召開設定的條件較高而顯得更加突出。從理論上來說,很有可能會出現這樣一種情況,一方面基金管理人由于違法或違規而被辭任,另一方面由于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基金持有人達不到法定的人數,而無法依法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形成相關的決議,這樣導致基金管理人的職位長時間處于空缺狀態。這對基金的運作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護非常不利。

第三,對一些應由基金持有人大會決議的事項卻又未作規定。如基金投資政策和投資目標的改變,基金的并購,基金資產的重整等。

筆者認為,我國在制定《證券投資基金法》時,應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立法經驗,充實和完善基金持有人大會的相關規定。一是進一步細化有關基金契約修改的規定,具體可借鑒英國《1991年金融服務規章(規制的計劃)》的相關作法,對基金契約的修改依據所涉及事項的性質而分別作出規定,如果修改基金契約涉及的事項是一些非根本的事項的變更,如僅僅變更基金的名稱,或者是這些事項的變更對基金持有人有利,比如降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收費標準,那么,對基金契約涉及該類事項變更只須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達成一致,并報監管部門批準即可,而無須由基金持有人會議作出決議。同時,由于基金契約所涉及的內容極為廣泛,為保證基金持有人在充分知情的情況下作出決議,可以規定對一些有關基金的運作及持有人利益保護的根本事項的修改須在基金持有人會議上單獨作為一項議題進行表決,如有關基金投資政策和投資目標的改變,基金管理費和托管費的提高等,而不能以對基金契約的一攬子修改決議來替代。其次,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退任方面,由于我國現行法實際上規定了兩種退任方式,即通過基金持有人大會作出決議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對方退任。如果出現后兩種情形,那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退任則無須基金持有人大會再作出決議,只須在征得監管部門的批準后,直接修改基金契約即可。

三、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法定數(quorum)

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法定數實際上是指基金持有人大會須有代表多少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出席方具合法效力的問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出席基金持有人會議應代表基金份額的比例未作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第八十四條規定,通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事項,應當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持有人參加,并經代表百分之五十參加表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同意;但表決更換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事項的,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參加表決的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同意。實務中,基金契約一般規定,召開基金持有人會議須有代表權利登記日一定比例以上(如30%)基金份額的基金持有人或其代表(“法定人數”)出席時,方可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

從上述規定看,存在明顯的問題,一是基金持有人會議所要求的比例過高。從實踐中的情況來看,大多數基金投資者持有單個投資基金的比例不高,對于他們來說,參加基金持有人大會是不經濟的。因而,在多數情況下,他們一般選擇用腳投票,對于基金持有人大會都表現出理性的冷漠。從我國目前基金持有人大會召開的實際情況來看,基金持有人出席會議的比例是極低的,如金泰證券投資基金采取通訊方式召開第一次持有人大會,其總共收到有效通訊表決票九份,分別代表12個股東(基金)賬號、6643.05萬份基金單位,僅占其所發行的20億份基金單位的3.32% .因而,在多數情況下,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的人數及所持表決權難于達到《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所規定的比例,這個問題隨著我國單個基金規模的擴大會顯得更為突出;第二,在出席基金持有人會議應代表的比例未達上述要求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未作規定。實務中,多數基金契約均規定,如達不到上述比例的要求,則會議須延期召開,并對基金持有人大會延期召開規定一個較低的比例,(華安創新、和南方創新的基金契約都規定20%的比例)。然而,如前所述,由于我國投資者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比例較低,上述較低的比例仍有可能達不到,因而容易導致基金持有人大會陷入僵局。因而,可以預見,一旦《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獲得立法機關的通過,那么在我國基金持有人會議因出席會議應代表的基金份額比例未符合法律要求而導致無法通過合法的決議的情形經常會發生,對此應引起足夠的注意。第三,對基金持有人大會進行表決時,基金管理人及與表決事項有利害關系人所持基金單位是否參與表決及是否計入法定數未作規定。

從多數國家的有關立法來看,對基金持有人會議所應代表的比例的規定都是極低的。

如英國規定投資信托和開放式投資公司的股東大會的最低法定人數為2名股東,本人親自出席或通過委托投票權的方式均可,其所持基金單位占單位信托的所發行的所有基金單位價值的10%以上即可。如果所持基金單位未達10%,那么則須延期召開,并且所推遲的時間不得少于14天。

香港的有關立法區分普通決議事項和特別決議事項而對基金持有人會議分別有不同的規定,如只是審議普通決議事項,那么其法定人數為已發行的單位或股份的10%的持有人,如果通過特別決議,則其法定人數為已發行的單位或股份的25%的持有人。如果在指定開會時間過后半個小時內,出席會議的人數仍未達法定人數,必須將會議押后不少于15日后重開。重開后的會議出席人數(包括獲委派的代表)即成為法定人數。

因而,我國在即將出臺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中,應完善相關的規定,具體可借鑒前述英國、香港地區的規定,在立法中對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所代表的份額規定一個較低(如30%)的比例,如果未達到這一比例,則基金持有人會議須延期召開,在延期召開時,實際參加會議的人數即為法定人數。為防止基金管理人控制基金持有人大會,可借鑒英國的規定,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關聯人士有權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但其無權投票表決,基金管理人所持基金單位亦不計入法定數。同樣,與表決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人士亦不得投票表決,其所持基金單位亦不得計入法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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