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2-06 14: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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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導致的工期延誤或其它司題產生的索賠十分普遍,2013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行后,如果出現索賠事由,工程承包人、工程發包人不僅需要及時采取合法形式進行證據固定,同時需要按照時限及程序提交索賠報告。在采用2013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下,今后法院和仲裁機構對于工程索賠案件的審理,將不僅僅是關注索賠事由發生的相關證據,同時還會聚焦于發包人或承包人是否在約定期限內,按程序提出了索賠報告。
如何有效運用索賠時效加強合同履約管理
有效確定開工時間。發包人應按照法律規定獲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許可。經發包人同意后,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應符合法律規定。監理人應在計劃開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發出開工通知,工期自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起算。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因發包人原因造成監理人未能在計劃開工日期之日起90天內發出開工通知的,承包人應書面提出價格調整要求,或者書面要求解除合同。發包人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潤。
正確應對暫停施工。發包人原因造成暫停施工,發包人應當增加費用、延長工期,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潤。非承包人原因停工超過56天,承包人可以催告開工;超過84天,且影響整個工程及合同目的實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調價或解除合同。暫停施工事件發生后承包人應及時提出書面報告。
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暫停施工,承包人應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且承包人在收到監理人復工指示后84天內仍未復工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準確把握竣工時間。1999版、2007版、2013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都約定,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此外,根據2013版v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發包人原因,未在監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42天內完成竣工驗收,或完成竣工驗收不予簽發工程接收證書的,以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工程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
完善索賠資料,爭取監理的簽證及補簽證。建設工程停工的原因很多,根據停工時間長短和停工范圍,可以分為間歇性停工、長時旬停工、部分停工、全標段停工等。有效的做法是,在編制停工索賠資料時,先要就工期延誤單獨編制索賠資料,對停工損失的索賠資料要以停工時間為主線,停工原因只需作工期索賠資料的引用說明。對于、司歇性停工和部分停工,要特別注意停工損失中的機械設備和人員的數量要按停工范圍計算,并符合實際和施工方案要求。
關鍵詞: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
中圖分類號: TU198 文獻標識碼: A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建設工程的合同管理與索賠受到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然而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時間短等原因,我國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在當今經濟全球化的時代,根據我國建設工程的現狀,積極引進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的成功經驗。
一、建設工程合同管理
1、合同管理內涵
建設工程合同管理是指參與項目各方應在合同實施過程中自覺的、認真嚴格的遵守所簽訂的合同的各項規定和要求,按照各自的職責,行使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維護各方的權利,發揚協作精神,做好各項管理工作,避免出現嚴重的合同問題,使項目目標得到完整的體現。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就是用明文規定將建設工程所涉及的各個部分的職責以及權利等進行規劃,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強對于建設工程的管理。[1]
2、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基礎
建設工程合同的簽訂是以法律為基礎的,目前我國在建設工程相關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建設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辦法》、《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等,這些法律法規用法律的強制性約束了合同簽訂雙方的責任義務的履行,對于合同的正常運行有著重要的作用。[2]
3、合同產生效力的程序
合同的訂立,是指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并簽署書面協議的過程,訂立合同的過程,一般現有當事人一方提出要約,再有另一方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簽字蓋章后,合同即成立。合同的簽訂雙方必須是在自主自愿的原則上進行,并且雙方所要承擔的義務以及權利等要表明,合同一旦簽訂,即具有了法律效力。
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旦簽訂,雙方責任人在法律的基礎上應該按照實際履行的原則以及全面履行的原則承擔合同的義務。實際履行原則是指除法律以及合同另有規定的義務之外,當事人應該根據合同的規定實際來履行合同規定的責任。如果一方沒有履行這個責任或者沒有按照合同切實的履行責任,那么就可以通過法律等手段進行索賠。全面履行原則是指除了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的規定,合同雙方還應該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質量、數量、期限、地點等要求合同雙方全面承擔義務。[3]
合同的終止是指按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的要求,雙方完滿的完成任務,定期解除合同。合同的終止,不能夠違背國家法律、法令、政策、規章制度等。當然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仍然存在著合同變更、合同轉讓、合同解除等情況,當然這些情況的解決必須在法律的基礎上進行,不損害國家、社會等的利益。
二、建設工程索賠
1、建設工程索賠內涵
建設工程索賠是指在建設工程合同實施的過程中,合同一方因對方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確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而受到損失,向對方提出賠償要求。索賠就是根據合同的要求進行相關責任的追究的一種說法,通過索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維護業主與承包商的合法權利,促進合同的正常運行。[4]
2、建設工程索賠的特征
建設工程的索賠是合同簽訂雙方根據合同的要求以及法律規范進行的合法賠償的一種要求。建設工程索賠是雙向的。合同簽訂是在雙方自愿的規則下進行的,雙方在合同實施的過程中都有責任與義務,因此如果任何一方如果沒有按照合同的要求進行責任的履行或者沒有按照合同的規定全面的履行責任分的話,給合同簽訂任意一方造成損失的話,那么不僅僅是合同承包商可以向業主索賠,業主也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向承包商進行索賠。
索賠是一種未經對方確認的單方行為。索賠是單方面的行為,是合同簽訂雙方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由于事先沒有料到的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的損失,進行索賠。這種索賠由于沒有在合同規定中進行列項,法律也沒有進行相關的規定,因此這種索賠能否成功,還必須經過雙方的協商或者通過法律的確認等之后才有可能實現。當然在進行索賠的時候,索賠方必須要有切實有效的證據,通過證據說話是最有說服力。證據不足或者沒有證據的索賠一般來說是不能夠成功的。總之,在進行索賠的時候必須要有足夠的有效的證據,必須造成實際的損失等,才有可能成功。
三、結束語
建設工程作為我國社會建設中的重要工程,對于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建設工程由于所涉及的項目以及部門比較多,權利、義務等比較復雜,因此建設工程的合同管理與索賠成為建設工程順利進行的重要方面,本文的寫作,希望可以引起相關部門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的重視,促進建設工程的順利實施。
參考文獻:
[1]魏文濤. 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研究[D].青島理工大學,2011.
[2]候化坤. 國際工程合同管理與索賠[D].西安建筑科技大學,2004.
關鍵詞:路橋工程;合同管理
1路橋工程合同管理的必要性
1.1是路橋工程項目順利施工的保障
在路橋工程施工中,所有生產經營活動的開展都以合同為基礎,工程項目的施工進度需要結合合同規定來進行,是得以順利實施工程的一大動力,所以在路橋工程中做好合同管理十分關鍵[1]。同時,合同管理還會牽涉施工企業經營計劃和目標,這對于工程管理也會帶來很大作用。從合同管理與內容牽涉范圍而言,路橋工程合同與其他合同有不同之處,這就需要路橋工程合同管理在管理中需要針對性區分和對待,以達到工程施工的現實需求。
1.2迎合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
隨著市場環境日益開放化,市場競爭越發自由化,在實施路橋工程中也需要結合市場經濟發展規律,為了滿足新時代法治社會建設需求,在簽訂路橋工程合同中要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做好合法施工。同時,路橋工程合同書雙方還需要結合相關規定,在確保施工合法下,合同雙方對自身合法利益切實維護,所以需加強路橋工程合同管理,減少因為合同問題而為施工企業帶來的損失,提高企業競爭優勢。
1.3路橋工程合同自身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在逐漸加強當事人意愿下,在簽訂合同中隨意性很強,但由于路橋工程合同與其他工程合同有所不同,這就導致在簽訂合同之前會審核雙方的資格,在嚴格評判后才可確定合同雙方的主體。此外,簽訂路橋工程合同程序十分復雜,這樣要求在路橋合同管理中需制定完善的管理方案,達到合同嚴格審核的要求。
1.4路橋工程合同的特殊內容
從多方面而言,路橋工程合同管理牽涉了很多方面內容,從實地勘測路橋、設計施工圖紙,之后到具體施工以及工程驗收等活動,在這一系列過程中,逐漸形成了結構完整、內容完善的動態系統。在路橋工程項目實際施工過程中,需要工程合同對路橋工程進行指導,確保可以順利進行工程各個環節,并銜接好各大環節,保證路橋工程朝著良好趨勢發展。
2路橋工程合同管理的現狀
1)對合同管理認識不足。路橋工程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在合同管理要求下開展的,進行評審工程的標前以及標后,在檢查合同中,在對合同評審嚴密進行下,消除一系列不安全隱患。通過調查發現,當前承包工程的負責人缺乏對合同管理重要性的認知,也沒有意識到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風險,缺乏防范風險意識,也沒有對合同內容深入探索。2)合同管理人員素質素養不高。很多企業合同管理人員業務水準并不高,文化水平較低,對法律認識不足,難以準確判斷合同中牽涉的法律問題,進而難以有效管理合同。3)合同管理機制缺乏完善性。現如今很多路橋企業在承接工程中,合同管理制度制定不完善,由于合同依據缺乏統一性,各大部門出現權責不清晰情況,難以統一意見,最后導致出現權責不清的情況,這是路橋企業管理最不愿意面對的情況,情況嚴重時會導致企業面臨舉步維艱的困境。4)合同管理機構缺乏權威性[2]。合同管理機構不但需要發揮仲裁以及監督管理職能,而且還需要糾正不科學的條款,在這方面上合同管理機構還需要加強。5)合同管理力度執行缺乏可行性。眾所周知,合同雙方都需要嚴格按照合同條款辦事。但當前,工程施工中很多路橋施工企業沒有深入執行合同條款,甚至有很多企業不按照合同辦事,出現了嚴重的合同違約情況,造成工程難以按期交工和按時撥付工程款,合同管理形同虛設。6)合同管理與其他管理部門溝通途徑不順暢。造成合同管理機構與相關管理部門出現嚴重脫節情況。7)審查缺乏嚴格性。對于簽約雙方缺乏嚴格審查,并沒有詳細跟蹤調查合同雙方的資質,合同中很多條款約定缺乏明確性,很多內容模棱兩可。
3加強路橋施工合同管理的相關措施
3.1健全相關領域法律法規
想要提高路橋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效率,就需要高度重視施工合同管理,制定相應的法律規定,使路橋施工合同管理有法律依據。在制定法律規定中,還需嚴格遵循編制規定,防止出現內容上的重復,形成相應的法律機制,并落實好已經出臺的路橋工程合同管理法律規定。
3.2做好跟蹤管理合同工作
做好跟蹤管理施工現場工作,對比施工現場具體情況與合同內容,判斷合同履行情況。對于施工中與合同規定不符合之處,及時發現,并制定相應糾正措施。
3.3提高合同管理人員整體水平
路橋工程施工具有周期長、質量高等特征,因此想要提高路橋工程合同管理質量,需提高合同管理人員專業水準[3]。在合同管理工作人員引進中,要引進水準高、專業技術強的人才,還需要懂得一點法律知識。同時,路橋企業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訓合同管理人員,豐富合同管理人員知識體系,拓展其工作視野,使其能夠更好地掌握合同管理知識。
3.4做好防范合同違約情況工作
制定合同條款需要合理、細致,尤其是對于違約情況的條款,更加需要制定防范對策。如果出現違約情況,應結合合同條款內容嚴格判斷有錯誤的一方,并給予其處罰。同時合同管理機構還要對合同工作進行審查,保證合同合理、公平,若是雙方有利益矛盾,結合相關法律協調合同雙方的利益,注意維護承包方的利益工作。
3.5做好合同索賠工作
凡索賠工作都有一定的難度,若是索賠,就會對合同雙方合同關系有著很大影響;反之不索賠,就需要承包方承擔損失,所以在開展索賠中,承包方需要兼顧長久與眼前經濟效益,結合相關規定來合理索賠[4]。另外,在進行合同索賠中,合同雙方盡可能多考慮長遠利益,互相協調,盡可能不要影響雙方的順利合作,以免最終影響路橋工程建設質量。
3.6做好路橋工程招投標管理規范工作
在路橋工程招投標管理過程中,應結合招投標流程來實施操作,在這個過程中,需秉持公開、公正原則,確保整個工程招投標過程的合法性、嚴謹性。在招投標管理過程中,首先考察路橋承包方,嚴格審核承包方的資質,從根本上強化合同管理有效性、科學性,從而把控好施工隊伍規模,避免出現惡性競爭情況,防止由于逐級壓價導致難以確保施工質量。其次在招投標中把握好原則性,同時考慮好合同雙方的經濟效益,不能由于過度審核而導致承包方施工熱情逐漸降低。最后,有關部門需加大力度開展施工監管,堅決抵制違法行為,嚴肅處理惡劣情況,以維護市場環境穩步、有序地向前運作。
3.7充分學習其他國家合同管理經驗
結合我國在路橋工程合同管理中遇到的問題,在做好自我總結下,積極學習其他國家合同管理經驗,在面對相同合同管理問題中,借鑒發達國家合同管理意見,之后結合我國路橋工程實際情況,在合同管理中找到相同之處,以此強化我國路橋合同管理整體水準。同時,在參考其他國家管理經驗中,逐漸深入完善市場經濟現代化需求,在合同管理中不可避免會有經濟索賠情況出現,所以在結合相關經驗中,制定完善的管理方案,在合同雙方互相協調中妥善解決問題,確保索賠的科學性。
4結束語
總而言之,在路橋交通工程中,合同管理扮演著重要角色,其合同管理水準關系著工程建設進度與質量,因此,需要加強力度進行合同管理,分析當前路橋工程合同管理中的問題,并制定可行的措施,以此提高路橋工程整體經濟效益。同時,路橋工程合同管理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這是一項長期的工作任務,需要我國合同管理人員由淺入深、循序漸進的開展,結合自身合同管理經驗,完善路橋工程合同管理工作,推動路橋工程建設得到質的飛躍。[ID:009139]
參考文獻:
[1]劉志豪.試述路橋工程合同管理的必要性及其加強措施[J].智能城市,2018,4(5):59.
[2]王家秀.公路工程合同管理的必要性及加強措施[J].黑龍江交通科技,2018,41(2):182-184.
[3]姜棋.淺談路橋工程合同管理的必要性及加強措施[J].四川水泥,2017,39(6):168.
(一)合同文本不規范針對于中國建筑市場合同管理頻繁出現問題的現象,原建設部會同國家工商總局共同制定并頒發了關于建筑工程在施工時發包方與承包方的合同示范文本,最新一版是2013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目的就在于規避權責失衡現象的發生[6]。但在實際電力建設工程中,施工合同中絕大多數條款是由發包人制定的,其中大多強調了承包方的義務,對業主的制約條款偏少,特別是在違約、賠償等方面的約定不具體,也缺少行之有效的處罰辦法。
(二)合同管理法律意識淡薄在具體實施時,因合同雙方的法律意識淡薄,常有簽訂合同不符合要求情況發生。主要表現在:首先,合同文本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相關條款,避重就輕、轉嫁工程風險,對一些索賠性條款表述籠統、含糊。其次,承建方資質管理混亂,依據中國的《建筑法》的規定,施工企業必須在其資質等級許可內從事建筑活動,不得越級。但在實際工作當中,一些不符合資質要求的企業通過掛靠等方式謀求中標機會,或者一些大型施工企業利用企業資質承接一些施工項目,然后轉包或者肢解后分包,這些做法不但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也給工程的質量、工期等帶來不利影響。第三,部分人員缺乏法律意識,合同管理屬于企業核心業務,對員工的工作能力以及職業道德要求極高。但有部分員工職業道德素質低下,,損害企業利益。
(三)合同違約索賠困難、責權偏頗當合同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索賠工作就應該合理展開。但在當前激烈的市場競爭下,合同文本往往是發包方制定,所突出強調的往往是承包方義務的規定和風險的范圍,而對發包方的義務就含糊其辭,制約性條款在文件中較少。尤其是發包方違約時,就賠償方面的條款沒有具體的表述,難以界定賠償的數額,存在明顯的權責偏頗。此外,在電力系統主輔分離之后,投標單位眾多,在市場中發包方占據主導性地位,雙方存在著明顯的不平等。例如因電力工程施工周期長、單位工程眾多,出現分項工程的設計變更就很多,整個工程累加起來就會高達數百萬的金額賠償,而在合同條款中往往表述為分項工程多少錢之下免于賠償,這樣承包方就要承擔較大損失,即使出現了可以賠償的情況,承包方往往會為了以后市場的簽約,而在發包方的要求下放棄部分索賠工作。
(四)缺乏專業的合同管理人才從當前建設合同管理的現狀看,并沒有得到許多小公司的重視,專業的合同管理人員嚴重缺失,這也是制約建設項目合同管理效果的一個重要因素。施工合同涉及內容多、專業面廣,需要專責的合同管理人員掌握相應法律知識、造價知識以及項目管理的相關技術規范。而在一些企業合同管理被認為是一種事務性工作,由預算人員或者財務人員兼任。這將給合同管理帶來難度,一旦發生合同糾紛,必將缺失專業支撐,在處理上相當的被動。許多不規范的合同在簽訂初期也難以被發現,也會給后續的工程建設帶來不必要的麻煩,造成經濟損失,影響企業效益。
二、完善電力建設工程項目合同管理的措施
根據對當前電力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存在的困難和問題的分析,結合現代企業管理的科學經驗,對照國際工程合同管理的規范性做法,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力。
(一)按照中國現有法律規定,積極推行電力建設工程合同的示范文本完善和健全的法律法規是確保市場正常運行的重要前提,在工程建設領域,中國目前針對根據電力工程的特點和行業合同示范文本目前還是空白。因此有必要推行電力建設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編制工作。工程項目發承包模式可分為:總分包模式、平行承包模式、聯合體承包模式、合作體承包模式等等,按承包工程計價方式分類:總價合同、單價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等等,針對不同的模式進行研究,將合同條款規范化和細致化。隨著中國加入WTO后逐步與國際接軌,學習和研究國外先進的技術和管理經驗,不斷完善中國建筑市場管理體系和技術體系。立足中國國情的基礎上,融合現代合同原則和現代項目管理原則,不斷完善中國施工合同文本體系,使中國施工合同文本在結構化、系列化、集成化方向的發展上取得突破。
(二)推行合同管理人員考核制度,持證上崗專業化的合同管理人才隊伍建設是加強工程建設合同管理的關鍵。加大人才培養力度,對合同管理人員建立考核制度,要求持證上崗。一方面企業加強對現有員工的培訓和教育,達到工作所需要的技能要求。另外企業可同高校合作,加強合同管理人才的培養和教育,形成穩定的人才輸出。當前可在合同管理中可有造價工程師領導,另配一名專職合同管理員,完成項目的合同管理。
(三)強化合同的動態管理,依約解決工程索賠問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工程索賠現象時常發生。一般來說,發包人索賠數量較小,而且處理方便,可通過扣撥工程款等實現;而施工方對發包人的索賠則比較困難一些。但為了合同雙方共贏,對工程中實際存在的誤工、變更等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如工程延誤索賠、工程變更索賠、合同被迫終止索賠、工程加速索賠、意外風險和不可預見因素索賠等,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雙方雙贏才是工程工期、質量、成本完成目標的保障。
(四)開發適合電力建設工程合同管理的軟件,建立合同信息管理系統信息化管理不僅提高工作效率,也為資源共享,提升管理水平奠定了基礎。電力建設工程的信息化管理一直走在市場的前列,針對合同管理、造價管理的軟件也層出不窮。在企業內部形成流程化管理,進行合同評審等工作。各施工企業可根據自身工作的特點,選擇合適的軟件操作。隨時掌握合同的簽訂、履約及糾紛情況,對工程建設合同形成真正的信息管理和動態管理。
(五)建立企業的信譽檔案,將信譽分引進到招投標工作中去建立其企業信譽檔案庫,定期監督,并制定相關的獎懲措施,以規范企業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并將企業的信譽檔案融入到招投標工作中去,在招標項目評分標準中加大信譽分的權重,使企業真正意識到每一個工程都是重點工程,只有認真履行好合同,才能以后有更加廣闊的市場。為中國的電力工程保駕護航,同時促進市場的良性發展。
三、結語
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質量責任問題,包括質量責任的不同分類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個參與者如何分擔建筑物瑕疵的責任、建筑物權利人對建造人的權利等等。這些問題還將引出針對建筑物有質量瑕疵如何設置保險來保護業主,或者有無相關保險可以使責任人免受索賠?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各國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這些答案,對我們不無裨益。
本文在比較各國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制度的幾種主要模式的基礎上,理解和分析我國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并提出引進和推廣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和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的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建筑物質量責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不同階段及期限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
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不同階段及期限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轉貼于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 - 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 warranty )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
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
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 轉貼于
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中圖分類號: TU7 文獻標識碼: A
施工索賠是承包商在履約期間因非自身原因蒙受損失而向業主索取賠償或補償,它是承包商和業主在合同實施過程中因某一事件引起的在金錢和時間方面的糾紛,糾紛的解決是合同各方之間的交流、因些合同實施過程中承包商應主動和業主進行交流,所有的交流都必須通過工程師,尤其是與業主有關的交流,包括:對爭端的通告、要求更多的時間和金錢的通告,其副木都應交業主以澄清問題之所在。若遵循這些步驟,索賠解決就容易得多。
1.施工索賠的作用
施工索賠必須以施工承包合同為依據,是一種經濟補償行為。施工索賠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幾點:
1.1保證施工承包合同的實施
施工索賠有助于工程承包雙方更加緊密的合作,有助于實現施工承包合同目標。 施工承包合同一經簽汀,合同雙方即產生權利和義務關系。這種權益受法律保護。如果沒有索賠和關于索賠的法律規定,對雙方都難以形成約束,合同的實施會得不到法律保證。索賠能對違約者起警戒作用,使他考慮到違約的后果,以盡力避免違約事件的發生。
1.2維護合同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促使工程造價更合理
索賠有利于推動工程成本分析和計劃管理,是挽回成本損失的重要手段.在合同實施過程中,由于建設項目的主客觀條件發生了與原合同不一致的情況,條件和環境的變化,使承包商的實際工程成本增加,承包商為挽回這些實際工程成本的損失,通過索賠加以解決。索賠是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承包商必須準確地提供整個工程成本的分析和管理資料。施工索賠是承包商獲得經濟利益的重要手段,索賠是一種保護自己、維護自己正當權益、避免損失、增加利潤的經營策略。在現代承包工程中,如果承包商不能進行有效的索賠,不精通索賠業務,往往使損失得不到合理的、及時的補償,不能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
1.3加強工程施工索賠有利于提高簽訂合同雙方的業務管理水平
工程建設的索賠管理必須按照國際慣例的規程落實,FIDIC合同對工程索賠的具體條件、程序等都有了相應的規定,十分合理且操作性強。我國也制訂了相應的法規政策,為規范我國的工程索賠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長期的工程實踐證明,加強工程建設索賠管理有利于建設工程市場的規范與完善,杜絕其中一方違反合同的規定不執行合同中規定的有關義務確保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做好索賠與反索賠工作也能夠確保雙方之間正當權利的順利實施。工程建設索賠與反索賠的統一對立關系,有利于提高簽訂合同雙方的業務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工程建設按照市場規律步入法制化的軌道。
1.4索賠有利于對外工程承包的開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
工程索賠是國際工程建設中非常普遍的做法。工程索賠工作的開展,有助于更快地熟悉國際慣例,運用國際上工程建設管理的通行作法,掌握索賠和處理索賠的方法與技巧,這對我國企業順利參與國際工程承包、國外工程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同時,工程索賠使當事人雙方依據合同約定和工程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協商工程造價和工期,從而使政府工程建設管理部門從繁瑣的調整工程造價和協調雙方關系等工作中解脫出來,這有助于政府轉變職能。
2施工企業索賠存在的問題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工程索賠管理工作方面已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取得了較為顯著的成效。在國內國際工程承包實踐中,無論在索賠數量或索賠金額上都呈不斷遞增的趨勢,但我國工程索賠工作還存在一些問題。
索賠意識薄弱,對索賠管理的重要性認識不足
(2)索賠經驗不足。索賠管理雖在我國經歷了幾十年的發展,但索賠管理水平不高,導致全面索賠無法實現,索賠成功率低。
(3)索賠專業人才缺乏。工程項目管理的核心是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的關鍵又是索賠管理。索賠成功的關鍵在于索賠管理工作人員的水平與能力。在我國,建筑施工企業的組織機構一直存在知識結構不合理,“T”型人或“金字塔”型人缺乏,能全面掌握施工的各個環節,同時具備經濟和技術的人才缺乏。
(4)科學的施工管理制度體系缺乏目前我國建筑施工企業缺乏科學的施工管理制度體系。企業內部管理、項目部管理、施工班組管理以及相關施工合同管理等方面都存在著計劃不嚴密實施不到位的問題。在施工過程中沒有建立健全的索賠管理機制等,降低了成功索賠的機率,甚至失去索賠的機會。
(5)在我國建筑市場領域里,很多承包商為了能爭取以后的工程而不引來一些麻煩,不提出索賠或不敢索賠。
3工程索賠的關鍵和技巧
工程索賠不僅是一門科學,也是一門藝術,因些,當施工過程中發生了索賠事件,施工方要善于利用索賠技巧,處理好各方關系,提高索賠的成功率。
(1)正確認識索賠的作用,簽好合同協議,在合同中制定嚴密的索賠條款索賠和索賠相關的法律規定是施工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施工合同的簽訂過程中,承包商應對業主開脫責任的條款或明顯重大風險轉嫁給承包商的合同條件提出看法與要求,達成修改協議,做好談判紀要,作為該合同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施工企業應簽好合同協議,將索賠條款寫入合同,為以后的索賠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依據,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
(2)建立科學的施工管理制度體系,組建強有力而穩定的項目管理組織。
索賠是一項復雜細致而艱巨的工作,索賠管理人員應具有良好的綜合素質、工作勤奮務實、思路敏捷、善于邏輯推理、懂得搞好各方的公共關系,要懂得索賠戰略并能靈活運用索賠策略。要建立科學的施工管理制度體系,組建一個知識全面、經驗豐富、穩定的索賠小組從事索賠工作是索賠成功的首要條件。
建好工程項目,及時發現索賠機會,正確處理索賠建好工程項目讓業主和監理工程師滿意是索賠成功的前提。在施工過程中跟蹤合同條款的執行,記錄索賠事件發生的時間和費用,收集索賠事件的資料,論證索賠權。同時還應注意索賠時限,在規定時間內按程序提出索賠和處理索賠事件。力爭單項索賠,避免一攬子索賠。
(4)索賠計算必須合理、正確。在整個施工過程中一定要做好對索賠證據的收集、整理及歸檔工作。為索賠提供及時、準確、有力的證據。施工單位要采用合理的計算方法,索賠證據和索賠值的計算要詳細和清晰,要提供準確的數據,避免漏項或重復, 工程施工索賠報告要真實全面,簡潔明了。語氣措辭要中肯,在提出索賠要求時,忌用強硬或命令式的口氣。報告條理要清楚,詞語要肯定,忌用“大概”、“一定程度”“可能”等詞匯。
(5)處理好與索賠方及相關各方的關系,善于利用有利時機,必要時施加壓力承包商要主動與業主、監理、設計等相關單位多溝通,使索賠在友好和諧的氣氛中進行,防止對立情緒。如果索賠方有意拖延處理,甚至無理拒絕。這時,承包商可采取采取放慢施工速度或部分暫停施工等適當的強硬措施對其施加壓力,要求其限期討論解決索賠問題。
結束語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深入發展,索賠在項目管理中變得越來越重要。施工單位應當加強索賠意識,重視索賠管理,借鑒國內外工程索賠管理經驗,最大限度地保證企業的經濟利益,提高企業的項目管理能力和綜合水平,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力和實現可持續發展,把我國的工程索賠管理水平推上一個更高的臺階。
參考文獻
[1]張貴民.建筑工程施工索賠與反索賠[J].中國建材工業出版社,1998年.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關鍵詞】合同;糾紛;索賠
引言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逐漸開始步入市場經濟社會,各企業也紛紛扭轉過去的思想拘束,中國企業的競爭力在不斷增強,同樣,作為國有企業的電力企業也要競爭,更要加強管理。無論是電力工程建設單位還是施工單位或貨物供應商等,都需承擔工程建設項目在實施過程中產生的不確定性風險,不確定的風險發生后,就要依據合同、按照責任要求對對方不履行合同或對合同履行不當造成的己方損失,給予經濟和工期等賠償。工程糾紛處理是一項法律性和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必須有合同依據、有事實、有證據。電力建設項目建設中要時刻注意對方的違約行為,記錄、收集有效證據,同時自己一方要嚴格按合同工作,對引起對方可能糾紛的事情及時處理,避免釀成不良后果。
1 常見造價糾紛分類
電力建設項目是一個很廣泛的概念,涉及到變電工程,送電線路工程,火力發電廠工程等一系列內容。但是我們在實際情況中也發現,無論是哪種工程項目,造價糾紛往往出現在合同執行或變更中出現造價增加的情況,與原有預算不符等等,最終產生糾紛,具體來說可以分為如下幾類
1.1 按糾紛的起因劃分:
1.1.1 合同文件錯誤。合同文件中的錯誤最容易導致糾紛,合同錯誤是致命的。
1.1.2 變更導致。這一條是承包人和賣方提出糾紛最多的理由。
1.1.3 不利自然條件和客觀障礙。不可預見的自然條件以及客觀障礙引起糾紛,主要是糾紛工期。
1.1.4 付款引起的糾紛。常見于承包人或賣方對發包人或買方付款時間、數量等事項提出的糾紛。
1.1.5 工程師錯誤。工程建設中由于工程師錯誤指令、做出錯誤決定,導致施工期拖延、費用增加以及安全質量事故的發生。
1.1.6 工期拖延的糾紛。承包人或賣方拖延合同規定的履行義務時間以及發包人或買方提供技術資料、圖紙、場地等拖延導致工程延誤。這類糾紛最常見。
1.1.7 質量低劣的糾紛。承包人負責的施工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賣方供應的貨物質量或性能不滿足合同規定。這是發包人(買方)最經常進行的糾紛。
1.1.8 發生風險事故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是發生在工程保險中,如設備材料的運輸保險、設備及材料的儲存風險,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按保險合同規定向保險公司糾紛。由于保險合同中對賠償的規定比較詳細、明確、且發生事件的機率不大。
1.2 按糾紛當事人劃分:
1.2.1 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糾紛。主要是工程量計算、工程變更、工期、質量和價款以及圖紙、貨物供應、施工條件等等而引發的。這類糾紛情況最易發生,在電力建設項目建設中發生量最大。
1.2.2 工程發包人向承包人糾紛。一般是以承包人承建的工程未達到規定質量標準、工期拖期等違約行為或安全環境等原因引發。在國內一般習慣上稱之為“反糾紛”。在實際工作中因發包人有支付價款的主動權,所以這類糾紛經常以延遲付款、扣除保留金(質保金)、扣減工程款等方式或以履約保函糾紛的形式處理。
1.2.3 貨物賣方向買方糾紛。主要原因是:付款、變更、工期拖延等原因引發的事項。
1.2.4 貨物買方向賣方糾紛。針對賣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供貨物質量低劣、供貨期拖延、貨物短缺、性能達不到合同規定等原因。買方一般以扣除質保金、要求賠償、延遲付款、更換貨物或對貨物貶值等方式處理。
2 造價糾紛處理工作的開展
2.1 造價糾紛處理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合同造價糾紛處理的目的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其中以索賠為主。索賠應是一種理智行為,切不能盲目、沖動,應遵循的原則:
2.1.1 真實性。糾紛事件必須是己經發生,并且有證據能夠證實方能索賠。決不能憑空想象或把自身原因造成的損失建立在虛無的事實基礎上,而事實是要靠證據,因此發生索賠事件后,應認真、及時、全面地收集證據。
2.1.2 合法性。只有當糾紛事件的發生是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索賠方合法。當事人的任何索賠都要限定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沒有法律或合同依據時不能亂索賠,至少索賠要求不為法律所禁止。
2.1.3 合理性。索賠時希望得到的賠償數額與索賠事件的損失之間要有合理的因果關系;還要理智索賠,要結合實際情況,避免因小利失大利。
2.2 索賠程序
一般的程序分為如下六個階段:
2.2.1 索賠意向通知。當索賠事件發生后,在合同規定期限內,當事人向對方提出索賠意向性的函件。
2.2.2 索賠資料準備。主要是收集與索賠有關的文件、資料,認真進行索賠分析。
2.2.3 提交索賠文件。
2.2.4 接受方對索賠文件進行審議,并提出反駁索賠事件理由或確認索賠,及時向對方發出相應通知。
2.2.5 索賠談判。通常接受方是不會全部確認索賠報告內容,于是需要就索賠進行談判。這種談判可能是一次性,也可能是反復多次。
談判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1)索賠事件發生的責任承擔方或各自承擔的部分。
(2)索賠的依據和證據是否合適或充分。
(3)索賠提出的時間是否符合合同規定。
(4)索賠方是否采取減少損失的措施。
(5)索賠的數額計算是否真實。
(6)工期改變要求是否恰當。
(7)對索賠是否有其它解決方式。
如果經此過程仍然無法達成一致,則:
2.2.6 仲裁或訴訟。通過談判、協商不能解決索賠事件的可按合同規定方式選擇仲裁或法院訴訟。但應特別注意:不因小利失大利,保持良好的合作關系才有利于工程的進行,索賠應著重調解、談判,不到萬不得己時不要輕易采用仲裁和訴訟方式。
2.3 索賠依據
索賠能否成立,關鍵是索賠有否依據及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性。
常見的依據和證據包括:
2.3.1 法律依據。國家乃至國際法律、政府行政規定和規章以及其它規范性文件;合同以及合同中規定有效的文件,包括投標文件、圖紙資料、技術規范、工程量清單、雙方工作中簽訂的補充協議、有雙方簽字的會議紀要以及日常往來的函件等。
2.3.2 現場記錄。可能包括:施工記錄、質量簽證、工程照片(注意應有拍攝日期)、聲像、氣象、地質資料,以及工程過程中的停水、停電、道路開通(封閉)和臺風、地震、洪水等不可抗拒力記錄與證明,當事人損失(包括經濟、工期)等等記錄。
2.3.3 鑒定文件。各種鑒定報告,如政府規定或被雙方接受的技術鑒定部門所出具的經濟、工程質量和性能、工程量及材料等核算、評估報告等。因為各方的爭議有時需第三方的有效鑒定。
3 常見索賠事例
電力建設項目工程建設中大多數的索賠發生在工程施工和貨物供應的合同中。
3.1 施工合同
3.1.1 發包人對承包人的索賠。在處理這類索賠中發包人地位較主動,索賠的內容主要表現為經濟性質。
(1)工期索賠。承包人未按合同要求的規定期限完成合同規定應完成的工程施工,而且拖延工期的責任是在承包人,發包人按合同約定追究承包人拖期違約賠償責任(扣承包人拖工款)或在工程尚未竣工前提出趕工要求等。
(2)質量索賠。合同規定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間和保修期內要對施工質量負責,如果質量達不到合同規定的標準即質量低劣,承包人應按發包人或其代表工程師的指令進行自費、返工、修理直至推倒重建。
如果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指令或不能使工程滿足質量標準,則發包人按合同規定暫停支付工程款或從工程款和其它款項中扣除足夠進行修理或返工的費用。
(3)擔保索賠。當承包人不能履約或不適當履約時,發包人從擔保人處獲得賠償或由擔保人替承包人履約。
(4)反索賠。可以有效地防止承包人索賠,反擊對方索賠要求。反索賠是發包人非常重要的工作,面對己發生或即將發生或有可能發生承包人索賠時進行反索賠,能打亂對方的索賠工作,爭取在索賠發生時處于有利地位,為推掉或減少自己的賠償責任爭取主動,以得到雙方都不賠償或自己少賠償甚獲得對方賠償的目的。所以在實際合同管理中反索賠是避免承包人索賠的重要合同管理手段。
3.1.2 承包人對發包人的索賠
承包人索賠的主要目的是要發包人賠償其經濟損失和延長工程竣工時間。
(1)發包人沒按合同規定時間交付或交付不正確的設計圖紙、文件等資料,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導致承包人損失。這類事情在實際工作中發生較多。
(2)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移交施工場地、道路、水、電、氣等,致使工期拖延或造成承包人經濟損失。
(3)發包人未能正確提供或按時提供所負責采購的設備及材料,影響工程進度或導致承包人經濟損失。
(4)發包人或工程師指令錯誤或拖延履行合同責任范圍內的工作,造成工程停工、延誤、返工、報廢、窩工等。
(5)發包人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數量支付工程款。
(6)工程變更或增加工程。
3.2 貨物供應合同
3.2.1 買方對賣方的索賠主要是:
(1)延期交貨。賣方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向買方交付貨物。
(2)短缺交貨。賣方提供給買方的貨物不完整,出現短缺。
(3)質量低劣。賣方所供貨物不符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要求,買方可要求賣方在規定的期限內:
①更換質量低劣的貨物;
②對其貨物進行修復或變更。
如仍不能達到買方要求,買方可對貨物拒收,或對所提供貨物貶值后接受。
(4)性能指標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標準及要求。這種索賠在貨物供應合同履行中最常見。要證明貨物的性能是需要一定的時間,也需要對很多性能指標進行測試的配合工作。如電力建設項目一臺鍋爐設備要在保修期內測驗它的性能,需要運行人員對其操作、試驗人員對其性能指標進行測量,而這些操作和測量,特別是操作人員的技術水平高低和鍋爐附屬設備的技術性能好壞等對鍋爐性能有較大的影響。所以貨物性能確定是最復雜的工作,此類索賠難度也最大。實際實施中主要是對貨物的重大性能、較易測試的性能和性能數據與標準規定偏差明顯的部分進行索賠。
3.2.2 賣方對買方的索賠主要是:
(1)付款時間和數量違反合同規定或買方未按合同規定開據保函。
(2)買方或工程師錯誤指令導致貨物損壞、拖延供貨或工地安裝調試的時間。
(3)買方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合同規定的責任,增加賣方工地現場服務人員的數量和工作時間等。
(4)買方及其代表未正確運輸(FOB形式供貨)、貯存、安裝、調試、使用設備或在貨物不符合開啟條件下使用而造成該貨物損壞,由此造成賣方損失。
4 結束語
作為建設單位在日常工作中應盡力避免對自己不利的合同糾紛事件的發生,一旦糾紛事件發生也要正確對待積極處理或進行索賠與反索賠,努力減少損失。所以一定要加強合同管理,從工程的招標、合同談判、簽約到合同執行都要從法律的角度來維護自身的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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