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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法律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2-28 15: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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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4]瞭望新聞周刊,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頁

[5]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7月,第570頁

第2篇

首先,通過鄉鎮政府及其公務員進行農村藥品監督管理有法定途徑。《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組織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的職權,其中包括:執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行政工作;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等。政府的職權也就是政府的職責,要發揮鄉鎮政府及其公務員在農村藥品監督管理方面的作用,使他們履行職責,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完全可以通過上述行之有效的法定途徑予以直接解決,而沒有必要通過聘任鄉鎮公務員擔任協管員的相對低效途徑間接解決。

第二,聘任鄉鎮公務員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不利于公務員管理。根據有關公務員管理的法律、法規,公務員應隸屬于特定的行政機關,并與其所屬的行政機關形成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任何其他機關沒有法定理由或法定依據,都不能給其他機關的公務員附加權利義務;公務員只能依法行使職權,沒有法定理由或法定依據也不得兼任其他機關的職務或行使其他機關的職權。有的地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聘任鄉鎮分管政法或衛生工作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等鄉鎮公務員兼任協管員,讓隸屬于鄉鎮政府的一部分公務員在自己的直接領導下進行農村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甚至取得固定勞務報酬,一定程度上違反了公務員管理法律、法規,不利于公務員的管理。

第三,聘任鄉鎮公務員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不利于依法行政。農村鄉鎮政府及其公務員擔負著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有各自的法定職權和分工,只有全力以赴,依法各司其職、各行其權才能做好工作。鄉鎮公務員,尤其是鄉鎮分管政法或衛生工作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兼任協管員,很難協調好其公務員的身份與協管員的身份。他們行使職權時,一方面,很可能因分身從事協管工作而影響自己法定職責的履行;另一方面,也很可能為了搞好協管員工作而動用自己的其他法定職權而造成行政違法。為了推進依法行政,保證公務員能夠全力以赴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鄉鎮公務員不宜兼任協管員。

第3篇

[關鍵詞]知情權醫療糾紛法律保護

患者的知情權與隱私權是醫患關系中的兩項重要的基本權利。不過,在醫療過程中,患者知情權與隱私權的行使卻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著困難和沖突。事實上,權利與權利的沖突不僅是司法實踐中法官們所遇到的難題,同時,它也是學術界關注的焦點。

一、知情權概述

(一)知情權是什么

知情權(righttoknow)又稱為了解權或知悉權。就廣義而言,是指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的自由,是從官方或非官方獲知有關情況的權利;就狹義而言則僅指知悉官方有關情況的權利。知情權的法律根據是憲法,也就是說,知情權是公民的憲法性權利。首先在憲法中明確規定這一權利的則是1949年實施的聯邦德國基本法,該法第5條中規定,人人享有以語言、文字和圖畫自由發表、傳播其言論的權利并無阻礙地依通常途徑了解信息的權利。一般情況下,患者的知情權主要包括真實病情了解權、治療措施和治療方案知悉權、醫療風險知情權、醫療費用知曉權等,確立和保護患者的知情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醫療關系中的體現,是患者“有效承諾”的前提,有利于患者主體地位的確立,也有利于規范醫患雙方的關系。

(二)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權

那么,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權?筆者歸納出以下幾點:1,基本信息了解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患者有權知道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情況;2,醫療風險知情權;患者有權知道醫師擬定給自己實施的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適應癥、禁忌癥、并發癥、療效、危險性、可能發生的其它情況;3,治療措施和治療方案的知悉權和選擇權;患者有權同意或者拒絕進行醫師擬定的檢查、治療方案,在有多種治療器械或多個治療方案時,有選擇權。4,其他權利:醫療費用知曉權;患者有權知道醫院診療秩序和規章制度;知道看病時應尊重醫護人員診治權;知道自己進行特殊檢查和手術應該履行的簽字手續;知道發生醫療糾紛應當依法解決的相關程序。我國現行的《醫療事故條例》中明文規定了“病人有知情權”,病人有權要求充分了解病情與一切醫療措施。遺憾的是目前大多數醫生尚不理解,未予重視。這也是現時醫療糾紛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醫師在知情權保護中的義務

關于患者的知情權,《執業醫師法》第22條明確規定: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是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應履行的義務。由此可知,患者由對自己的病情和治療措施享有知情權,相應的鏈接上了醫師對患者的告知義務。即醫師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履行向患者進行告知的義務;有經患者同意后才可進行相關檢查、治療的義務;有解答患者對告知相關問題的義務;有告知避免患者產生不利影響的義務;在不宜或者無法向患者告知的情況下,有向患者近親屬或其它法律規定的關系人進行告知的義務。

但是,醫師在對患者履行告知義務的時候,也要適度,要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第10條中明確規定,對按照有關規定需取得患者書面同意方可進行的醫療活動(如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手術、實驗性臨床醫療等),應當由患者本人簽署同意書。患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當由其法定人簽字;患者因病無法簽字時,應當由其近親屬簽字,沒有近親屬的,由其關系人簽字;為搶救患者,在法定人或近親屬、關系人無法及時簽字的情況下,可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同時,根據法律規定,為避免因手術簽字而給患者造成不良影響,上述規范還規定,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近親屬,由患者近親屬簽署同意書,并及時記錄。無近親屬的或者患者近親屬無法簽署同意書的,由患者的法定人或者關系人簽署同意書。在手術過程中可能出現臨時變更手術內容或方式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仍應征得患者本人的同意,在患者無法行使該項權利時,應及時征得患者家屬的同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在醫療過程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執業醫師法也有此規定。這包含兩層含義:首先,醫院必須確保患者的知情權;其次,醫院確保患者知情權應當注意方式,避免不利后果發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醫護人員可選擇適當的時機或方式,以避免對患者的疾病治療和康復產生不良的影響,或向其近親屬介紹病情,視為對患者知情權保護的延伸。

二、醫療糾紛概述

(一)對醫療糾紛的法律界定

醫療糾紛是醫療機構因醫療過失致患者損害這一領域的民事賠償訴訟。根據我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醫療糾紛可以分成兩類:一類是因為醫療事故侵權行為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另一類是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雖然這兩類案件都與醫療行為有關,但發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是以發生醫療事故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行為過失。

(二)目前醫療糾紛的原因

1、醫務人員方面的原因

1.1醫務人員法制觀念薄弱,缺乏服務意識,在具體工作中表現為嚴重的不負責任,擅離職守、的情況造成病員不良后果,雖然只占醫療糾紛中較小部分,但對整個醫療衛生行業造成了極壞的負面影響。

1.2醫務人員專業不精、操作不當,出現漏診、誤診、誤治,在醫療糾紛中占有較大比例。

1.3醫院管理不善,如:病房地面太滑引起患者跌倒、滑倒,對煩躁患者管理不善而導致墜床,等等。

1.4醫療單位服務態度差:醫務人員解釋病情缺乏耐心,和患者溝通交流不夠,引起患者的誤會和不滿。

1.5還有一些不具備大型、復雜、疑難手術條件的醫院在不具備必要的儀器、設備以及相當業務素質的醫務人員的條件下,盲目開展業務引起的醫療糾紛,等等。

2、病員及其家屬方面的原因

2.1病人及其家屬缺乏醫學知識

2.2病員及其家屬在治療前存在不切實際的、過高的期望,忽視了醫學本身的復雜性和風險性,當出現與自己預期結果不同的結果時,就認為醫務人員有過失,從而引起糾紛。

2.3也有極少數病人及家屬是由于為了滿足某種私欲無理取鬧,故意挑起糾紛的情況。

(三)醫療糾紛的司法處理

1、醫療糾紛的司法處理機制——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證據規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這一原則的例外。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9月份正式實施,其中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回顧《規定》實施以前,由于醫療過程技術性強,信息不對稱,患者絕大多數情況下是處于不利地位的,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勝訴者很少,于是醫患沖突在近年愈演愈烈。《規定》實施以來,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患者的生命和身體健康權利得到了法律的切實保護。

2、對醫療糾紛的司法處理機制的意見

不過,也有人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會增加醫療機構的責任,導致醫生趨利避害,影響了醫務人員對醫學新知探索的積極性。這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容易存在,醫生們由于對責任的畏懼,防止異常情況的出現,于是對患者的各種身體檢查蜂擁而至。加之醫生不輕易確診,凡事都打太極,這個說“可能”,那個說“大概”,使患者在面對高額的結賬單后對自己的病情仍然是一頭霧水,其利益并沒有受到真正的維護。這樣,最終的受害者還是病患者。總而言之,給予醫生多大的“自由裁量權”越來越成為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這不僅需要提高醫務人員自身的醫療道德,還要使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和操作規范,同時醫務人員還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權。而現實生活中醫療糾紛的矛盾有著復雜的原因,某些醫學上的未知難題,就是醫生也很難說清楚。單靠法律是不能全部解決的,它既有社會的原因,又有科學技術的原因,使得審判人員在審理此類醫療案件時遇到很多困難。為改進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公平解決醫療糾紛,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2種提升審判人員對醫療糾紛案件的司法認知能力上進行改進:

(1)統一醫療案件的審理法官,即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統一由具備醫學專家資格的審判員來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2)若統一醫療案件中的審理法官難以實施,則可以統一醫療案件中的人民陪審員,即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統一由具備醫學專家資格的人民陪審員來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三、患者知情權的法律保護

患者知情權屢屢被侵犯,因患者知情權得不到保障而引起的醫療糾紛日益增多。這一問題也越來越受到政府相關部門,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注。那么,患者的知情權究竟應該由誰來保障呢?

(一)為何患者的知情權會被侵犯?

患者的知情權被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由于缺乏足夠的醫學知識,患者通常處于弱勢地位,需要做哪些檢查以及用什么藥,都由醫生決定,而患者多半是無條件服從的。與此同時,人們有病都喜歡往大醫院擠,造成大醫院人滿為患。而這些大醫院的醫生們一天接診患者至少幾十名,根本沒時間給患者詳細解釋病情、治療應該注意的事項等問題。來看病的患者往往是排了大半天的隊,最后卻被醫生三言兩語給打發了,致使不少患者糊里糊涂地看病,糊里糊涂地交錢。第二,患者的知情權被剝奪,專家認為還有更深層次的其他因素。首先在心理上,醫生有著下意識的“隱瞞”基礎——由于雙方在信息上存在著強烈的不對稱關系,使醫生的隱瞞變得輕而易舉。同時,在目前醫療管理的有關法規中,對這種隱瞞行為缺乏有效的監管和處罰。除非是治療方案失敗、病人疾病沒有得到有效治療而引起醫療糾紛,病人即使是花費極大代價換來病愈,也會因為病情的緩解而缺少追究的意識,無形中給這種“隱瞞”提供了很好的保護。其次,從心理學角度而言,一個人在患病的狀態下,其主觀判斷力會相應地下降,心理和精神上的壓力也會加重,既有強烈的恐懼,也會對醫生有著強烈的依賴性。在這種心理優勢下,醫生們的“隱瞞”行為便變得太容易實現了。有的醫生把患者當作門外漢,認為即使告訴他們也不能理解,“說了等于白說。”有時甚至連治療方案都沒有告訴患者或家屬。廣州某三甲醫院有一案例:患者是在手術的前一天,才從主刀醫生遞給他的“手術同意書”中得知實施該手術的風險。至于治療的細節,包括檢查、治療、藥品等項目,患者根本無從知曉每個項目的來龍去脈和具體緣由。至于需要多少治療費用,需要治療多長時間,患者更是“一問三不知”。由于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醫生與患者缺乏有效的溝通,患者治療時總覺得自己很被動,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茫然無頭緒,只能任由醫生“擺布”。還有一些醫生則出于對病人的反復詢問和舉棋不定感到不耐煩;此外,也有醫生提出“讓病人知道得太多,也許會因其不接受而錯失治療時機”。患者的知情權就在這種有意或無意的情況下被剝奪了。

(二)完善對患者知情權法律保護的幾點建議或改革的方向

1、應進一步完善各種制度規范;

如果知情權僅僅限于對憲法的解釋或者是一般性、原則性的規定,而沒有上升為具體化的制度,那么它仍然是一種抽象性的權利,在了解權、選擇權、請求權等方面的作用亦無從實現。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須使其具體化,制定醫療公開的制度,確立公開化的原則,明確知情權的對象,公民行使知情權的程序以及對知情權的限制等。

醫方制度不夠完善,管理不夠規范。醫療人員對患者的病案記錄是客觀反映整個診療過程的原始資料,其書寫應當慎重準確。而部分案件在質證中所反映出的病案書寫不規范以及涂改、補記、漏記等現象較多,這些病案資料在診療過程中又實行由醫院方單方保管,患者一旦發現涂改等現象,就會認為有暗箱操作和弄虛作假之嫌,就會對醫院辯稱的理由產生懷疑。在醫療器材方面,鋼釘斷裂等問題多年持續發生,是質量不好、安裝不當還是患者未按醫囑休息?這是爭論已久和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一些鋼釘斷在患者骨內,甚至是椎體內,確實給患者帶來了較大的痛苦和擔憂,醫院應加強對鋼釘質量的把關和解決技術上一些問題。無論是患者知情權的落實還是同意權的履行,我國醫方都做得不夠,醫方沒有下功夫去琢磨。目前,“同意權的實施是患者的權利還是患者家屬的權利”?

這樣基本的問題,有很多醫院管理者還搞不清楚,從而導致了五花八門的知情同意書簽訂方式的產生。這一點就足以說明,我國醫療機構面臨著如何進一步完善各種制度規范,保證醫療質量得到提高的問題。如何保護患者的權益,這需要整體在觀念上調整。醫患溝通的有效性不是單靠一個知情同意書來體現的,這是個過程。現在有的地方在搞醫患溝通制度,就是為了重建醫患雙方的信任。有了信任,所謂的知情同意才不是強方對弱方的強加!

第4篇

關鍵詞:醫療過錯證明責任分配,過錯原則過錯推定,無過錯原則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專章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將醫療損害分為醫療技術損害、醫療倫理損害和醫療產品損害。[1]在歸責原則上,明確了醫療技術損害和醫療倫理損害責任的成立,原則上適用過錯原則,有條件地適用過錯推定;醫療產品損害責任實行無過錯原則。醫療過錯的有無是決定醫療損害責任是否成立的關鍵,過錯的證明責任分配攸關訴訟的勝負。從表面上看,證明責任分配是提供證據責任(行為責任)的歸屬,而實際上是客觀證明責任(結果責任)在當事人間的分配,更重要的這種責任的分配常常影響到訴訟結果。[①]因此,有必要對《侵權責任法》中有關醫療過錯條款進行深度解讀,理解其立法價值選擇,以期對實踐有所裨益。

一、分配醫療過錯證明責任應當考慮的因素

在我國民事立法上,對“醫療過錯”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經過了《民法通則》的原告承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的被告舉證,再到《侵權責任法》的修正,實質反映出立法者對諸多利益、價值權衡的結果。立法者考慮下文論述的各種因素,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價值判斷,從而決定將“過錯”的證明責任分配給何方承擔。

(一)醫療行為的復雜性與固有風險

醫療行為本質上的復雜性、危險性、偶然性和不確定性決定了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義務只能是一種方法義務而非結果義務。醫方所負擔的義務是診療行為本身法律論文,診療義務的抽象性表現為“進行醫學上認為適當的診療”。由于人體機能的復雜性及患者行為的不可預測性所導致的診療行為的不確定性,使得在診療全過程中所進行的各個具體的診療行為,都不是能預定的,醫護人員只能根據某個時間、某個局面的實際情況,選擇、實施適當的診療行為。[2]診療行為的手段性,一般不能確保醫療行為必須發揮某種治療效用或實現治療結果。

同時也應考慮到,正是因為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在通常情況下,患者及其家屬不可能具備醫療方面的專業知識,處于弱勢的一方。并且作為重要證據的病歷記載均在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勢力范圍內,損害發生后,醫方有充分的時間篡改證據,將對其不利證據銷毀論文格式范文。因而,普通人對醫療行為的技術性無法清楚認識,欠缺舉證能力。

(二)醫學的發展與成本

現有的醫療技術可實現部分治愈疾患的目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傷害性,作為醫療侵權行為“受害人”的患者,同時也是“受益人”。如果不能正確認識醫療行為的特殊性,簡單地將所有醫療損害糾紛的過錯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給醫方,實質是將醫療技術的高風險轉嫁給醫療機構承擔,將會導致臨床醫學的不發展和不作為,阻礙醫學科學的健康持續發展。

但是,醫學發展的必要成本、風險也不應由患者一方承擔。如果將醫務人員探索未知領域疾病而使患者遭受的損害或風險完全由患者承擔,相對于整個社會和醫學的發展,這對患者而言是個沉重的負擔。

(三)醫患雙方的公平性

目前人類發現的疾病一共是4萬余種,能夠徹底治療的只有6%左右,60%的疾病依靠人體自身免疫系統自愈,30%多的疾病是至今無法醫治的。[3]每一患者主動求醫時,其本身已罹患疾病;加之在治療過程中,由于患者個體的差異、并發癥,患者及其家屬是否配合等因素,無法證明患者的病患無法治愈甚至惡化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還是醫方的過錯。所以,將所有情形下醫療損害過錯的證明責任分配給醫方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與平等。

對處于弱勢一方的患者而言,糾紛解決中的“沉默共謀”和“證明受阻”也是不能不考慮的因素。德國學者漢斯﹒普維庭提出過一個“證明受阻”的概念,是指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由于故意或過失行為妨礙了可能證明的提出,因而提供證明落空。[4](271)而且醫療糾紛中的專家一般均為醫師法律論文,與被訴醫療機構有這樣那樣的聯系,在依據事實作證將會對醫方不利時,專家證人保持沉默是難以避免的。

立法者正是基于對上述因素的權衡,既考慮患者合法權益應有的補償和救濟,又兼顧醫方的合法權益及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對“醫療過錯”規定了多元的證明責任分配體系(詳見下表)。

 

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規定

患者的證明責任

醫方的證明責任

過錯責任

54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證明存在違法行為、損害事實、行為過錯及因果關系

 

 

過錯推定

58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證明存在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

證明不存在過錯

無過錯責任

59條: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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